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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章《酒店房租稅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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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酒店房租稅條例》主要針對酒店房租的徵稅規定,明確了房租的定義及徵稅的程序。根據條例,酒店東主需定期向政府繳交房租稅,並提交相關申報表。條例中亦列明了稅率及可能的豁免情況,例如租金低於每日$15或由非牟利社團提供的住房。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對於不遵守規定的罰則及上訴程序,確保稅務的公正性及透明度。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酒店的房租為每日$100,則需根據條例繳交相應的房租稅。
  • 若某酒店的房租為每日$10,則該酒店可獲得稅務豁免,無需繳交房租稅。
  • 假設某酒店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報表,則酒店經理可能面臨罰款。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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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酒店房租徵稅。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酒店房租稅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住房 (accommodation)指由酒店東主租予客人住宿,或供客人作住宿用途的任何備有家具的房間或套房,其中並包括通常在其內所提供的家具、用具及裝置;
社團 (society)指任何會社、公司、學校、機構、協會或不論冠以任何名稱的其他團體;
房租 (accommodation charge)指須由客人或其代表為所獲提供的住房而繳付的款項;
酒店 (hotel)指任何場所,而該場所的東主顯示他在其提供的住房的範圍內,會向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提供住房,而該人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並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
稅、稅項 (tax)指本條例所徵收的酒店房租稅;
署長 (Collector)指印花稅署署長;
繳付 (payment)指任何人為其本人或為他人所獲提供的住房而向酒店東主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付款,其中並包括可藉以償付因房租而欠酒店東主的債項的任何信貸、記帳、抵銷或任何其他作為。
(2)
在第(1)款中,就酒店的定義中的“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一語而言,並僅就該語而言 ——
(a)
“任何人”包括任何特定類別、界別、組別或種類的人;
(b)
“到臨”包括 ——
(i)
任何人親自到臨;
(ii)
任何人透過代理人或代表到臨;
(iii)
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以圖文傳真、信件、電報、電話或任何其他方式到臨;
(iv)
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v)
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未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3. 房租的徵稅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現就所收取的一切房租,徵收稅率於附表指明的稅項。
(2)
附表指明的稅率,可藉立法會的決議予以更改。
(3)
根據本條而須繳交的稅項,可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向酒店東主追討。

4. 房租的評定

凡署長認為在任何已由或須由客人或其代表繳付予酒店東主的帳項之中,是包括房租的款項在內的,署長可對該帳項作出評定,並將當中其認為合理的部分撥作房租。

5. 須繳交的稅項及向署長呈交的申報表

(1)
每所酒店的東主,均須在每年9月30日、12月31日、3月31日及6月30日後的14天內,就截至上述日期為止的各段3個月期間,向署長繳交須繳的稅項,同時該酒店的經理亦須在一份列明酒店東主在所繳交稅項有關的期間內所收取的房租總額的申報表上簽署,並將申報表送交署長:
但署長可規定就不足3個月的期間繳交稅項,而在此情況下,稅項則須在該較短期間屆滿後的14天內繳交。
(2)
如任何酒店東主沒有按照第(1)款向署長繳交稅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任何人如屬酒店經理,而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期限內呈交申報表,或在知道任何申報表在要項上是虛假或不正確的情況下提交該申報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
如在任何期間內,附表指明的稅率為0%,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期間。

6. 豁免

(1)
凡署長信納以下情況,本條例的條文並不適用於有關的房租 ——
(a)
房租的租率低於每日$15;
(b)
住房是由以非牟利性質成立和經營的社團所提供的;或
(c)
酒店通常可供客人入住的房間不足10間。
(2)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 ——  
(a)
第(1)(a)款所列明的房租租率;或
(b)
第(1)(c)款所列明的房間數目。

7. 反對署長的某些決定而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署長根據第5(1)條的但書所作的決定,或因署長行使第5(1)條的但書所賦予的權力時所作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其接獲該項決定的通知當日起計1個月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2)
在接獲上述任何上訴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署長所作的決定。
(3)
任何人如因署長根據第4或6條所作的決定,或因署長行使第4或6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所作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其接獲該項決定的通知當日起計1個月內,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4)
區域法院可就根據第(3)款所提出的任何上訴,訂定有關的常規及程序。

8. 署長的權力

(1)
署長可訂明根據第5(1)條提交的申報表的格式。
(2)
署長可規定酒店經理備存關於酒店住房入住情況的適當紀錄,以及備存關於房租的適當帳目。
(3)
署長或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酒店,並查閱該酒店的關於房租或該酒店住房入住情況或根據本條例繳交稅項的紀錄。
(4)
署長或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規定任何酒店的經理出示該酒店的關於房租或該酒店住房入住情況或根據本條例繳交稅項的簿冊或紀錄。
(5)
任何人如屬酒店經理,而沒有遵從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任何人根據第(2)或(4)款所作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
署長可為繳交稅項事宜,或為延長繳交稅項限期,而與任何酒店的東主訂立署長認為合適的協議。
(7)
凡署長認為有人已犯違反本條例條文的罪行,可向該人送交通知,列明指稱所犯罪行的詳情,並可提出就該罪行作出了結的建議。
(8)
即使對被指稱犯罪的人所提起的法律程序已展開,署長仍可提出就該罪行作出了結的建議。

9. 凡有不繳付房租的情況酒店可獲退還稅項的規定

凡能向署長證明並使署長信納酒店東主沒有獲繳付某項房租,署長須退還就該項房租所繳交的稅項。

10. 根據第5條進行刑事法律程序的時限

就第5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可在以下期限內隨時展開 ——
(a)
署長發現該罪行後的2年內;或
(b)
犯罪後的6年內,
而上述期限以先行屆滿者為準。

附表 為第3(1)條指明的稅率

[第3及5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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