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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49章《旅館業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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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旅館業條例》主要針對香港的酒店和賓館進行規管,涵蓋經營許可、監督及安全等方面的規定。該條例要求所有經營酒店或賓館的業者必須持有相應的牌照,並遵守相關的法律條文。條例中詳細定義了酒店及賓館的涵義,並規定了經營無牌酒店或賓館的法律後果。此外,條例還設有監督機構,負責對酒店及賓館的運作進行監察,以確保其符合安全及服務標準。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酒店未獲得牌照而開始營業,則該酒店的經營者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
  • 若某賓館因不符合安全標準而被監督機構要求停業,則該賓館需立即遵從該命令。
  • 經營者如欲轉讓其酒店牌照,必須依照條例的規定進行申請及獲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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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對酒店及賓館住宿的規管、管制和安全以及有關連的目的作出規定。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旅館業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上訴 (appeal)指根據第17A條提出的上訴;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17D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 panel)指根據第17B條委任的一批人士所組成的委員團;
公司秘書 (company secretary)包括任何擔任公司秘書職位的人(不論其職稱為何);
召集人 (Convenor)指根據第17B(3)條委任的召集人;
局長 (Secretary)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更改令 (variation order)指根據第20F條作出的命令;
委員團成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第17B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法律執業者 (legal practitioner)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所界定的大律師或律師;
糾正令 (remedial order)指根據第20條作出的命令;
封閉令 (closure order)指根據第20A條作出的命令;
恢復生效令 (revival order)指根據第20H條作出的命令;
持牌人 (licence holder)就某牌照而言,指在該牌照上指名為牌照持有人的人;
指明方式 (specified way)——見第2B條;
酒店或賓館 (hotel or guesthouse)——見第2A條;
酒店牌照 (hotel licence)指第12A(1)(a)條提述的酒店牌照;
執法人員 (enforcement officer)指根據第21D條獲委任為執法人員的公職人員;
條件 (condition)就某牌照而言,指 ——
(a)
根據第12B(5)、12C(6)或12E(1)(a)條就該牌照施加的條件;及
(b)
如該條件已根據第12E(1)(b)條修訂——經修訂的該條件;
處所 (premises)包括處所的某部分;
牌照 (licence)指 ——
(a)
酒店牌照;或
(b)
賓館牌照;
牌照有效期 (licence period)就某牌照而言,指根據第12H(1)(a)條指明的該牌照有效期;
董事 (director)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其職稱為何);
資格準則 (eligibility criteria)就某牌照而言,指第12A(2) 條就該牌照所屬的類別及(如適用的話)所屬的細分類別指明的資格準則;
監督 (Authority)指第4條所述的旅館業監督;
認可人士 (authorized person)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認可人士證明書 (authorized person’s certificate)指第12I條規定須呈交的證明書;
賓館牌照 (guesthouse licence)指第12A(1)(b)條提述的賓館牌照;
暫緩執行令 (suspension order)指根據第20E條作出的命令;
營業名稱 (business name)就任何處所而言,指該處所用作酒店或賓館所採用的名稱;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2)
就本條例而言 ——
(a)
凡提述提供住宿,包括提供該住宿的任何附帶服務或設施;及
(b)
凡提述 ——
(i)
處所用作酒店或賓館;或
(ii)
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
即包括將該處所用於以第2A(1)條描述的方式提供住宿,或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以上述方式提供住宿。

2A. 酒店或賓館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處所顯示為提供住宿予到臨該處所而願意為該住宿繳付費用的任何人,該處所即屬酒店或賓館。
(2)
為免生疑問,在決定某處所是否顯示為提供住宿時,可從以下陳述及情況作出推論 ——
(a)
關於該處所的任何陳述(不論作出該陳述的方式);及
(b)
關乎該陳述的任何情況,包括該處所的狀況或用途。
(3)
在第(1)款中 ——
(a)
任何人 (any persons)包括任何特定類別、界別、組別或種類的人;及
(b)
到臨 (presenting)包括本人到臨或透過代理人或代表到臨(不論是親身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到臨,亦不論是經或未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2B. 指明方式的涵義

就第4A部而言,如申請符合以下條件,即屬以指明方式提出申請 ——
(a)
採用監督所指明的表格及以監督所指明的方式提出;
(b)
載有表格所指明的資料;及
(c)
附有監督所指明的文件。

3. 藉命令使酒店或賓館不受本條例規限

(1)
局長可 ——  
(a)
就任何酒店或賓館,以關乎該酒店或賓館的地點,出入方法、設計、建造、大小、或其內的設備的理由;或
(b)
就任何種類的酒店或賓館,以關乎該種類的理由,
藉命令豁免某一所或某一種類酒店或賓館,使其不受本條例規限。
(2)
第(1)款下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並 ——
(a)
可受其顯示的條件規限;
(b)
可受其顯示的地域限制規限;
(c)
可在其顯示的期間內有效;或
(d)
可按其顯示作局部性適用,
而命令亦可不顯示上述事項。

4. 旅館業監督

(1)
局長須為本條例的目的擔任旅館業監督。
(2)
監督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表監督行使或執行本條例委予或賦予監督的所有或任何職能。

第2部 經營酒店或賓館的限制

5. 經營無牌酒店或賓館的罪行

(1)
任何人如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屬酒店或賓館的處所,而該處所沒有有效牌照,該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3)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不得以不知道有關處所沒有有效牌照作為免責辯護。

5A. 擁有人及租客就無牌酒店或賓館所犯罪行

(1)
任何屬酒店或賓館的處所如沒有有效牌照(無牌酒店或賓館),該處所的每名擁有人及租客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3)
在下述情況下,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有權獲判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下述爭論點︰該人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關處所屬無牌酒店或賓館;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4)
在下述情況下,被控人亦有權獲判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下述爭論點︰該人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有關處所屬無牌酒店或賓館;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
在本條中 ——
租客 (tenant)就任何處所而言,不包括僅透過獲提供在該處所內的住宿而成為該處所租客的人;
擁有人 (owner)就任何處所而言,指 ——
(a)
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該處所的人,不論是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持有;
(b)
收取該處所的租金的人,不論是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收取;或
(c)
假若該處所出租予租客便會有權收取該處所的租金的人。

5B. 關乎指明罪行的通知須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1)
如關乎任何處所有任何下述事件發生,則監督須安排將關於該事件的書面通知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
(a)
針對某人提出指明罪行的控罪,或撤回該控罪;
(b)
某人就指明罪行而被定罪或獲判無罪;
(c)
某人就指明罪行獲判無罪一事遭上訴;
(d)
針對某人就指明罪行獲判無罪一事的上訴得直,但無定罪。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述明 ——
(a)
有關處所的所在處;
(b)
已發生有關事件;及
(c)
發生該事件的日期。
(3)
此外,如通知關乎經上訴後獲撤銷定罪,或關乎第(1)(d)款所述的事件,則該通知亦須述明是否有重審命令作出。
(4)
第(1)款所指的通知 ——
(a)
如關乎第(1)(a)或(c)款所述的事件——須由監督擬備;或
(b)
如關乎第(1)(b)或(d)款所述的事件——須由有關法院或裁判官擬備。
(5)
如通知由監督擬備,則監督須在有關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第(1)款安排將該通知註冊。
(6)
如通知由某法院或裁判官擬備,則 ——
(a)
該法院或裁判官須在有關事件發生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送交監督;及
(b)
監督須在接獲該通知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根據第(1)款安排將該通知註冊。
(7)
根據本條規定須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通知,須視為影響土地的文書,但沒有註冊該通知並不影響該通知對任何人的效力。
(8)
在本條中 ——
定罪 (conviction)指 ——
(a)
經審訊後定罪;
(b)
經上訴後定罪的紀錄;或
(c)
經上訴後回復獲撤銷的定罪;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5或5A條所訂罪行;
獲判無罪 (acquittal)指 ——
(a)
經審訊後獲判罪名不成立;或
(b)
經上訴後獲撤銷定罪。

第III部

6.

7.

第IV部

8.

9.

10.

11.

12.

第4A部 牌照

第1分部牌照的類別

12A. 酒店牌照及賓館牌照

(1)
為施行本條例,可就任何處所發出下述類別其中一類的牌照 ——
(a)
酒店牌照;
(b)
賓館牌照。
(2)
監督可 ——
(a)
就酒店牌照及賓館牌照指明不同的資格準則;及
(b)
就賓館牌照細分類別指明不同的資格準則。
(3)
在不局限監督根據本部可就牌照所施加條件的原則下 ——
(a)
可就 ——
(i)
不同類別或細分類別的牌照而施加不同的條件;及
(ii)
在同一類別或同一細分類別的牌照中的不同牌照而施加不同的條件;及
(b)
賓館牌照可受下述條件所規限︰有關處所的營業名稱不得包含“酒店”或“hotel”的字眼。
第2分部牌照︰發出、續期、取消等

12B. 發出牌照

(1)
監督如信納牌照的資格準則獲符合,可應申請發出牌照。
(2)
發出牌照的申請(發牌申請),須由擬成為持牌人的人以指明方式提出。
(3)
如有下述情況,監督須拒絕就有關處所提出的發牌申請 ——
(a)
該處所不符合第12J條所指的無使用限制規定;或
(b)
監督曾根據第12O條為決定該申請而作出要求,而申請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4)
如有下述情況,監督可拒絕就有關處所提出的發牌申請 ——
(a)
該申請不符合第(2)款的規定;
(b)
該處所不符合第12K條所指的狀況適合規定;或
(c)
申請人不符合第12L條所指的適當人選規定。
(5)
監督在發出牌照時,可就該牌照施加監督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6)
監督亦須在有關牌照上指明發牌日期。
(7)
發牌日期不得早於發牌申請獲批准的日期。

12C. 牌照續期

(1)
監督如信納牌照的資格準則獲符合,可應申請將牌照續期。
(2)
將牌照續期的申請(續期申請),須由有關持牌人以指明方式提出。
(3)
此外 ——
(a)
有關申請須在有關牌照的牌照有效期結束前的6個月起至該有效期結束前的3個月為止的期限(申請期限)內提出;但
(b)
監督如認為有充分理由,可接受在該申請期限後提出的申請。
(4)
如有下述情況,監督須拒絕就有關處所提出的續期申請 ——
(a)
該處所不符合第12J條所指的無使用限制規定;或
(b)
監督曾根據第12O條為決定該申請而作出要求,而申請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5)
如有下述情況,監督可拒絕就有關處所提出的續期申請 ——
(a)
該申請不符合第(2)或(3)(a)款的規定;
(b)
該處所不符合第12K條所指的狀況適合規定;
(c)
申請人不符合第12L條所指的適當人選規定;或
(d)
該處所不符合第12M條所指的經營規定。
(6)
監督在牌照續期時,可就該牌照施加監督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包括先前施加的條件)。
(7)
監督亦須在有關牌照上指明續期日期。
(8)
續期日期須為 ——
(a)
如有關申請在有關申請期限內提出——緊接有關牌照的牌照有效期最後一日的翌日;或
(b)
如有關申請在有關申請期限後提出但根據第(3)(b)款獲接受——不早於(a)段訂定的日期。

12D. 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

(1)
如有下述情況,監督須取消或暫時吊銷任何處所的牌照 ——
(a)
該處所不符合第12J條所指的無使用限制規定;或
(b)
監督曾根據第12O條為決定是否取消或暫時吊銷該牌照而作出要求,而有關持牌人沒有遵從該要求。
(2)
如有下述情況,監督可取消或暫時吊銷任何處所的牌照 ——
(a)
該處所不符合第12K條所指的狀況適合規定;
(b)
有關持牌人不符合第12L條所指的適當人選規定;或
(c)
該處所不符合第12M條所指的經營規定。

12E. 更改牌照條件

(1)
在某牌照的牌照有效期內,監督可在第(2)款指明的任何情況下 ——
(a)
就該牌照施加監督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或
(b)
對該牌照的條件作出監督認為適當的修訂或撤銷。
(2)
有關情況如下 ——
(a)
有關處所不符合第12K條所指的狀況適合規定;
(b)
有關持牌人不符合第12L條所指的適當人選規定;及
(c)
有關處所不符合第12M條所指的經營規定。
(3)
更改牌照的條件,須以書面通知作出,該通知須指明施加的條件或有關修訂或撤銷。
(4)
在本條中 ——
更改 (variation)就某條件而言,指根據第(1)款施加、修訂或撤銷該條件。

12F. 轉讓牌照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牌照不得轉讓。
(2)
監督可應申請並在所提出理由令監督滿意的情況下,准許某牌照由持牌人(轉讓人)轉讓予另一人(受讓人),轉讓須藉以下方式作出 ——
(a)
將該項轉讓批註在該牌照上;及
(b)
將該牌照上持牌人的姓名或名稱,由轉讓人改為受讓人。
(3)
轉讓牌照的申請,須由轉讓人以指明方式提出。
(4)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如有下述情況,監督可拒絕准許牌照的轉讓 ——
(a)
有關申請不符合第(3)款的規定;
(b)
受讓人不符合第12L條所指的適當人選規定;
(c)
監督覺得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此事,將不會在受讓人的持續親自監督下進行;或
(d)
受讓人不符合監督指明的任何其他準則。
(5)
根據第(2)款獲准的轉讓,並不改變有關牌照的牌照有效期。
第3分部牌照費、牌照有效期等

12G. 牌照費及格式

(1)
須向監督繳付 ——
(a)
根據第12B條發出牌照的訂明費用;及
(b)
根據第12C條將牌照續期的訂明費用。
(2)
牌照須採用監督指明的表格發出或續期,並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牌照所屬的類別及(如適用的話)所屬的細分類別;
(b)
其牌照有效期;
(c)
其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d)
有關處所的營業名稱;及
(e)
根據第12B(5)或12C(6)條施加的任何條件。

12H. 牌照有效期及效力

(1)
牌照的牌照有效期 ——
(a)
由監督指明;及
(b)
不得超逾自該牌照所指明的發牌日期或續期日期起計的84個月。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牌照在其牌照有效期內有效。
(3)
在根據第12G(1)條就牌照繳付有關須繳付的訂明費用之前,有關牌照不具效力。
(4)
即使牌照的牌照有效期結束,有關牌照在以下情況下繼續有效 ——
(a)
該牌照的續期申請已按照第12C(2)及(3)(a)條提出;但
(b)
該申請在該牌照有效期結束時仍然待決。
(5)
牌照根據第(4)款繼續有效,直至以下日期中最早的日期當日終結時為止 ——
(a)
如有關申請被撤回——撤回申請的日期;
(b)
如有關申請獲批准——批准申請的日期;或
(c)
如有關申請被拒絕而 ——
(i)
拒絕申請的決定根據第17A(2)條而暫緩執行——該決定按照該條而停止暫緩執行的日期;或
(ii)
拒絕申請的決定因第17A(3)條而不予暫緩執行——拒絕申請的日期。

12I. 牌照有效期超逾36個月則須呈交認可人士證明書

(1)
本條適用於牌照有效期超逾36個月的牌照。
(2)
有關持牌人須在有關牌照的每個周年日之前的1個月至該周年日之後的1個月的期間內,向監督呈交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a)
採用監督指明的表格;
(b)
由某認可人士簽署;及
(c)
載有該認可人士所作的陳述,以核證第(3)款指明的事宜。
(3)
有關事宜是:自有關牌照所指明的發牌日期起或自該牌照的對上一個周年日起(視情況所需而定) ——
(a)
該牌照涵蓋的處所,沒有進行任何改動以致顯著偏離最近期存放於監督並獲監督同意的顯示該處所布局的圖則;
(b)
有關持牌人是以沒有違反該牌照的任何條件的方式,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的;及
(c)
該處所在建築物安全及防火安全方面的狀況,已獲有關持牌人妥善維持。
(4)
就本條而言,計算某牌照周年日須參照以下日期 ——
(a)
如某牌照尚未獲續期——該牌照所指明的發牌日期;或
(b)
如某牌照已獲續期——該牌照所指明的續期日期。
第4分部牌照方面的規定

12J. 牌照方面的規定:無使用限制規定

(1)
如監督信納某處所不受任何使用限制所規限,該處所方屬符合無使用限制規定。
(2)
就第(1)款而言,如有下述情況,某處所即屬受使用限制所規限 ——
(a)
就該處所任何受公契涵蓋的部分而言——根據該公契有限制性條文適用;或
(b)
就該處所任何不受公契涵蓋的部分而言——該部分根據有關政府租契持有,而根據該租契有限制性條文適用。
(3)
在本條中 ——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具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限制性條文 (restrictive provision)就處所的某部分而言,指具有下述效力的明文規定 ——
(a)
禁止該部分用作酒店或賓館;
(b)
禁止該部分作商業用途;或
(c)
只准該部分作私人住宅用途。

12K. 牌照方面的規定:狀況適合規定

如監督不覺得某處所有下述情況,該處所方屬符合狀況適合規定 ——
(a)
基於與下列方面相關的原因,該處所不適合用作酒店或賓館 ——
(i)
該處所的地點、出入途徑、設計、建造、大小、設備或建築物種類;或
(ii)
根據《消防條例》(第95章)對生命及財產的保障;
(b)
該處所不符合《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列的關乎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衞生設施或安全的規定;或
(c)
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此事,將不會在有關申請人或持牌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的持續親自監督下進行。

12L. 牌照方面的規定:適當人選規定

(1)
如監督覺得某人是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酒店或賓館的適當人選,該人方屬符合適當人選規定。
(2)
監督在考慮某人是否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酒店或賓館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該人 ——
(a)
曾否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本條例所訂罪行除外),並就該定罪被判處為期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
(c)
是否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正進行清盤或屬任何清盤令的標的。
(3)
就第(2)款而言,如有關的人屬團體,監督亦須考慮該團體的相關人士是否符合該款(a)、(b)或(c)段的條件。
(4)
在本條中 ——
相關人士 (related person)就某團體而言 ——
(a)
如屬法人團體,指 ——
(i)
該法人團體的董事;
(ii)
該法人團體的公司秘書;或
(iii)
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人;
(b)
如屬合夥,指 ——
(i)
該合夥的合夥人;
(ii)
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人;或
(iii)
該合夥的幹事;或
(c)
如屬不屬法團的團體(合夥除外),指 ——
(i)
關涉該團體的管理的人;或
(ii)
該團體的幹事。

12M. 牌照方面的規定:經營規定

(1)
如下述描述無一適用於某持牌處所,該持牌處所方屬符合經營規定 ——
(a)
就該處所或在該處所內住宿的任何人而言 ——
(i)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曾遭違反或正遭違反;或
(ii)
有關持牌人曾經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的任何要求、規定、命令或指示;
(b)
有關持牌人曾經或現正沒有遵從有關牌照的任何條件;
(c)
監督覺得 ——
(i)
該處所已停止作為酒店或賓館;或
(ii)
有關持牌人已停止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
(d)
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呈交認可人士證明書;
(e)
已呈交的認可人士證明書,有任何要項屬不完整、不正確或虛假。
(2)
在本條中 ——
持牌處所 (licensed premises)指某牌照所涵蓋的處所,包括在下述任何期間 ——
(a)
該牌照根據第12D條被暫時吊銷的期間;
(b)
該牌照因第12H(3)條而尚未生效的期間;或
(c)
該牌照根據第12H(4)條而繼續有效的期間。
第5分部監督的其他職能

12N. 考慮受影響人士的意見

(1)
監督可委任一批人士(諮詢小組),為第(2)款所指明而關乎某項牌照申請的事宜向監督提供意見。
(2)
有關事宜是 ——
(a)
受影響人士對牌照申請的意見;及
(b)
在顧及該等意見及有關申請人的回應後,就該申請作出建議,包括 ——
(i)
批准或拒絕該申請;及
(ii)
是否對牌照施加任何條件。
(3)
諮詢小組提供的意見(包括根據第(2)(b)款作出的建議),對監督不具約束力。
(4)
為向監督提供意見,諮詢小組可 ——
(a)
進行諮詢,以收集受影響人士對某項牌照申請的意見;及
(b)
邀請有關申請人對該等意見作出回應。
(5)
監督在批准就有關處所提出的牌照申請之前,須信納 ——
(a)
就該申請已根據第(4)(a)款進行諮詢;或
(b)
該處所按照以下所述的圖則或許可,獲准用作酒店或賓館(不論准許是就該處所或是就該處所所在建築物或區域而作出) ——
(i)
《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所指的草圖、局部核准圖或核准圖;或
(ii)
根據該條例就上述圖則批給的許可。
(6)
在本條中 ——
受影響人士 (affected person)就關乎任何處所的牌照申請而言,指 ——
(a)
如該處所屬某建築物的一部分但非全部 ——
(i)
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及
(ii)
如監督認為適當——監督就該申請而指明的位於周邊範圍的任何其他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
(b)
如該處所為整座建築物——監督就該申請而指明的位於周邊範圍的任何其他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牌照申請 (licence application)指 ——
(a)
要求根據第12B條發出牌照的申請;或
(b)
要求根據第12C條將牌照續期的申請。

12O. 監督要求文件、資料及法律意見的權力

(1)
本條適用於監督在決定以下事宜的情況 ——
(a)
要求根據第12B條發出牌照的申請;
(b)
要求根據第12C條將牌照續期的申請;
(c)
是否根據第12D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
(d)
是否根據第12E條施加、修訂或撤銷牌照條件;或
(e)
要求根據第12F條轉讓牌照的申請。
(2)
監督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指明人士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提供 ——
(a)
為使監督能作出有關的決定而合理需要的文件或資料;及
(b)
由法律執業者就有關申請或牌照所關乎的處所,是否不受第12J條所指的使用限制所規限而提供的書面法律意見(此段並不局限(a)段的原則)。
(3)
在本條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
(a)
如關乎第(1)(a)、(b)或(e)款所描述的決定——指有關申請人;及
(b)
如關乎第(1)(c)或(d)款所描述的決定——指有關持牌人。

12P. 監督須就某些意向或決定發出通知的責任

(1)
監督如擬就某牌照行使第(2)款提述的任何權力,則須在行使權力前,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 ——
(a)
告知該持牌人 ——
(i)
監督的意向;及
(ii)
監督行使該項權力所依據的理由;及
(b)
示明該持牌人可向監督作出書面申述。
(2)
有關權力是 ——
(a)
根據第12C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b)
根據第12D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及
(c)
根據第12E條施加、修訂或撤銷牌照條件。
(3)
監督如決定行使第(4)款提述的關乎牌照的任何權力,則須向每名有利害關係的人發出書面通知,告知該人該決定及其理由。
(4)
有關權力是 ——
(a)
根據第12B條發出或拒絕發出牌照;
(b)
根據第12C條將牌照續期或拒絕將牌照續期;
(c)
根據第12D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
(d)
根據第12E條施加、修訂或撤銷牌照條件;及
(e)
根據第12F條准許轉讓或拒絕准許轉讓牌照。
(5)
根據第(1)或(3)款發出的通知,須 ——
(a)
述明該通知的日期;
(b)
由監督簽署,或由根據第4(2)條獲授權可發出該通知的公職人員簽署;及
(c)
按以下方式給予有關持牌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收件人) ——
(i)
以面交方式,送達收件人;或
(ii)
以掛號郵遞寄往收件人最後為監督所知的地址,送予收件人。
(6)
在本條中 ——
有利害關係的人 (interested person) ——
(a)
指有關牌照的申請人或有關持牌人(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b)
如通知關乎行使第(4)(a)或(b)款提述的權力的決定,並已根據第12N(4)(a)條就有關申請進行諮詢——亦指曾回應該諮詢而向有關諮詢小組提供意見的任何受影響人士。

第V部

13.

14.

15.

16.

17.

第5A部 上訴

17A. 針對監督的決定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監督根據第12B、12C、12D、12E或12F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根據第17C條,針對該決定展開上訴。
(2)
可暫緩執行的決定,須自該決定作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 ——
(a)
如在第17C(2)條所指明的期限內,沒有關乎該決定的上訴通知書發出——該期限結束為止;或
(b)
如有針對該決定的上訴根據第17C條展開——該上訴獲處理完畢、被撤回或被放棄當日終結時為止。
(3)
但如有下述情況,可暫緩執行的決定,不予暫緩執行 ——
(a)
監督認為暫緩執行該決定是違反公眾利益的;及
(b)
根據第12P(3)條發出的決定通知,載有述明此意的陳述。
(4)
在本條中 ——
可暫緩執行的決定 (suspendable decision)指 ——
(a)
根據第12C條拒絕將牌照續期的決定;
(b)
根據第12D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的決定;或
(c)
根據第12E條施加、修訂或撤銷牌照條件的決定。

17B. 上訴委員團

(1)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批人士組成委員團,以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
(2)
委員團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最少2名由行政長官委任、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個人;及
(b)
不少於16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個人。
(3)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第(2)(a)款提述的委員團成員作為召集人。
(4)
身為公職人員的個人並無資格根據本條獲委任。
(5)
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為2年,並可在其任期屆滿後獲再度委任。
(6)
委員團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7)
有關辭職在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辭職生效日期生效,如無指明該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8)
行政長官如信納某委員團成員有任何以下情況,可終止該成員的委任 ——
(a)
該成員已成為公職人員;
(b)
該成員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作出《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界定的自願安排;
(c)
該成員因身體或精神方面的疾病,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委員團成員的職能;或
(d)
該成員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委員團成員的職能。
(9)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員團成員的委任、辭職或委任終止的公告。

17C. 上訴的展開

(1)
擬根據第17A條針對監督的決定提出上訴的人(上訴人),可根據本條向召集人發出上訴通知書而展開上訴。
(2)
上訴通知書須在根據第12P(3)條發出的決定通知所述明的通知日期後的28日內,向召集人發出。
(3)
上訴通知書須 ——
(a)
採用召集人指明的表格及方式;
(b)
列明上訴理由;
(c)
附有載有以下資料的文件 ——
(i)
上訴人會在上訴聆訊中提出的證據的詳情;及
(ii)
上訴人擬在上訴聆訊中傳召的每名證人的姓名;及
(d)
附有上訴人擬在上訴聆訊中出示的每份文件的副本。

17D.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

(1)
召集人須在接獲根據第17C條發出的上訴通知書後的21日內,組成上訴委員會,以聆訊有關上訴。
(2)
上訴委員會是由召集人委任的以下3名成員組成 ——
(a)
從第17B(2)(a)條提述的委員團成員中委出的一名主席(可以是召集人);及
(b)
從第17B(2)(b)條提述的委員團成員中委出的2名其他成員。
(3)
上訴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即上訴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4)
上訴委員會在聆訊某上訴時,可就監督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所具有並關乎該上訴的任何職能,向監督發出任何指示。
(5)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4)款發出的指示。
(6)
有待上訴委員會裁定的問題,除法律問題外 ——
(a)
須以委員會中所有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或
(b)
如票數相等——須以主席的決定票決定。
(7)
有待上訴委員會裁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裁定。
(8)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在法庭上是否會可予接納為證據;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和出示關乎該上訴的文件或作證;
(d)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以委員會的決定取代該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e)
就該上訴所涉及的任何訴訟費,判任何一方獲付一筆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及
(f)
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
(9)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8)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賦予原訟法庭者相同。
(10)
上訴委員會成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11)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上訴證人),享有與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相同的特權及豁免權,猶如上訴證人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

17E. 上訴委員會成員披露利害關係

(1)
上訴委員會任何成員,如在委員會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中,有應予披露的利害關係,則 ——
(a)
該成員須在知悉上述在該事宜中的利害關係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委員會披露該成員在該事宜中有應予披露的利害關係一事,以及該利害關係的性質;及
(b)
該成員一經作出披露即停任委員會成員。
(2)
在本條中 ——
應予披露的利害關係 (disclosable interest)指 ——
(a)
金錢利害關係(不論直接或間接);或
(b)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某人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

17F. 就上訴判給的款額

(1)
根據第17D(8)(e)條獲判的款額(訟費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在區域法院追討。
(2)
判給監督的訟費款額,屬拖欠政府的債項。
(3)
須由監督支付的訟費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

17G. 查訊藐視行為

(1)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可用書面向原訟法庭證明某人的任何下述行為,是所指稱的藐視行為 ——
(a)
被妥為傳召以證人身分到委員會席前,但沒有以證人身分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但拒絕 ——
(i)
作出委員會合法規定須作出的宣誓;
(ii)
交出委員會合法規定須交出的、由該人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
(iii)
回答委員會合法規定須回答的問題;
(c)
任何其他符合下述情況的行為︰假若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則該行為已是藐視該法庭的。
(2)
原訟法庭繼而可查訊所指稱的藐視行為,並 ——
(a)
在聽取出庭指證被控該藐視行為的人的證人或到庭為該人作證的證人後;及
(b)
在聽取提出作為辯護的任何陳述後,
可懲罰該人或採取步驟懲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原訟法庭罪。

17H. 召集人可決定上訴委員會的程序

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情況下,召集人可決定關乎上訴委員會的程序,包括決定關乎個別上訴委員會的程序。

17I. 署理召集人、上訴委員會的空缺等

(1)
如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第17B(2)(a)條提述的其他委員團成員暫代召集人,在有關任期內執行召集人的職能。
(2)
如在上訴聆訊開始前,上訴委員會有成員席位出現空缺,則召集人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委任一名委員團成員為委員會成員填補空缺,以使委員會的組成符合第17D(2)條的規定。
(3)
如在上訴聆訊開始後,上訴委員會有成員席位出現空缺 ——
(a)
委員會在出現成員席位空缺時即告解散;及
(b)
召集人須根據第17D(1)條組成上訴委員會,猶如召集人在該空缺出現當日,接獲根據第17C條就有關上訴標的事宜發出的上訴通知書一樣。
(4)
在本條中 ——
空缺 (vacancy)包括以下情況 ——
(a)
上訴委員會某成員停任委員團成員;
(b)
上訴委員會某成員根據第17E(1)(b)條停任委員會成員;或
(c)
上訴委員會某成員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關乎委員會的職能。

17J. 可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1)
上訴委員會可在裁定某上訴前,以提交案件呈述方式,將在該上訴中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提交上訴法庭裁決。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時,可將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將其發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第6部 酒店或賓館的監管

18. 視察持牌處所

(1)
為確定本條例就某持牌處所而言是否已獲或正獲遵守,執法人員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行使以下任何權力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和視察該處所;
(b)
要求任何參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的人,向該人員交出、提供或披露關乎以下方面的任何文件、東西或資料 ——
(i)
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或
(ii)
與該處所用作酒店或賓館有關的任何其他活動;
(c)
帶走任何文件或東西,以作進一步查驗,前提是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文件或東西 ——
(i)
是佐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或
(ii)
是佐證某個取消或暫時吊銷該處所的牌照的理由的證據;
(d)
作出為以下事項而屬合理需要的任何事情 ——
(i)
視察該處所;或
(ii)
檢查或測試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設備、工程或系統︰用於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的,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
(2)
然而,第(1)款並不賦權執法人員要求某人交出、提供或披露該人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會有權拒絕交出、提供或披露的任何文件、東西或資料。
(3)
在本條中 ——
持牌處所 (licensed premises)指某牌照所涵蓋的處所 ——
(a)
包括在下述任何期間 ——
(i)
該牌照根據第12D條被暫時吊銷的期間;或
(ii)
該牌照根據第12H(4)條而繼續有效的期間;但
(b)
不包括在該牌照因第12H(3)條而尚未生效的期間。

18A. 進入和搜查處所的手令

(1)
裁判官如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則可發出手令,授權執法人員進入和搜查任何處所 ——
(a)
該處所是或曾是沒有牌照的酒店或賓館;
(b)
就該處所發出的牌照的條件曾遭或正遭違反;或
(c)
在該處所內有或可能有任何東西屬於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2)
此外,就第18條所指的持牌處所而言,亦須令裁判官信納執法人員根據該條進入該處所被拒。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須指明 ——
(a)
該手令所涵蓋的有關處所;
(b)
進入和搜查該處所的目的;
(c)
根據該手令獲授權進入和搜查該處所的人的姓名及身分;及
(d)
該手令的發出日期。
(4)
除非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另有指明,否則該手令一直有效,直至該手令指明的進入和搜查有關處所的目的達到為止。
(5)
獲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處所的執法人員 ——
(a)
可在該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無指明時間)隨時進入該處所;及
(b)
為得以進入該處所,可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
(6)
為搜查有關處所,有關執法人員可行使以下任何權力 ——
(a)
截停在該處所內發現而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已犯或正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並要求該人 ——
(i)
述明其姓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及
(ii)
出示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所界定者),以供該人員查閱;
(b)
搜查或要求交出關乎該處所的任何文件,並予以查驗;
(c)
搜查或要求交出、提供或披露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於或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其他文件、東西或資料,並予以查驗;
(d)
檢走和抄錄或複製(b)或(c)段提述的任何文件、東西或資料;
(e)
檢取、移走和扣留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於或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東西;
(f)
為(a)、(b)、(c)、(d)或(e)段提述的任何東西拍照,或製備紀錄;
(g)
要求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人,向該人員免費提供該人員為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而合理需要的方便及協助。
(7)
然而,第(6)款並不賦權執法人員要求某人交出、提供或披露該人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會有權拒絕交出、提供或披露的任何文件、東西或資料。
(8)
有關執法人員可由該人員認為需要協助其進入或搜查有關處所的人陪同和協助。
(9)
有關執法人員在離開根據本條進入的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使該處所在防禦任何人擅自進入處所方面的狀況,與該處所在該人員進入時的狀況一樣。

19. 局長可為確保安全等發出指示

(1)
局長可藉書面通知,就某酒店或賓館發出其認為需要的指示,以確保 ——  
(a)
該酒店或賓館以恰當方式促進其內住客的安全;
(b)
該酒店或賓館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預防火警或其他災患;及
(c)
本條例的條文獲遵守。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
(a)
須以掛號郵遞送達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酒店或賓館的人,或以張貼該通知於有關酒店或賓館當眼處的方式送達;及
(b)
須指定遵從指示的限期。
(3)
如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是以張貼該通知於有關酒店或賓館當眼處的方式送達的,則該通知須以中、英文書寫,而在提述收件人時,只須提述其在該酒店或賓館的身分,而無須述明該人的姓名。

第6A部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的命令

第1分部區域法院基於安全理由等而作出的命令

20. 糾正令

(1)
局長如覺得有下述情況,可藉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請求區域法院就某酒店或賓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糾正令) ——
(a)
該酒店或賓館內的住客遇到危險或可能遇到危險;或
(b)
根據第19條就該酒店或賓館發出的指示,未有在根據該條送達的通知所示明的限期內,獲得遵從。
(2)
然而,局長須就其提出上述請求的意圖發出書面通知,而該書面通知須在提出該請求之前至少24小時前發出。
(3)
區域法院在接獲上述請求後,如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局長已發出第(2)款規定的通知,則須作出糾正令。
(4)
糾正令須 ——
(a)
指出屬酒店或賓館的有關處所;及
(b)
指示在以下期間內該處所須封閉和停止作為酒店或賓館 ——
(i)
由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並
(ii)
直至局長發出的書面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為止。
(5)
如有糾正令就某酒店或賓館作出,局長可 ——
(a)
進行或安排進行為以下目的而必需進行的工程 ——
(i)
執行該命令;
(ii)
消除第(1)(a)款所述的危險或可能遇到的危險;或
(iii)
執行第(1)(b)款所述的指示;
(b)
為任何該等目的,以書面授權任何人進行該工程;及
(c)
就因該工程而招致的支出,作為拖欠政府的債項,在區域法院向該酒店或賓館的負責人追討。
(6)
此外,為按指示而執行封閉有關處所,執法人員可 ——
(a)
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或(如無指明時間)隨時進入任何地方;
(b)
使用任何合理武力和採取任何合理措施,包括為得以進入該處所而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及
(c)
將任何人逐出該處所。
(7)
依據糾正令執行封閉任何處所的執法人員,須將該命令的副本張貼在該處所當眼處。
(8)
當糾正令就某酒店或賓館生效時 ——
(a)
未獲授權的人不得進入或置身於該酒店或賓館內;及
(b)
警務人員或執法人員可將在該酒店或賓館內發現的未獲授權的人,移離該酒店或賓館。
(9)
根據第(2)或(4)(b)(ii)款發出的通知,須 ——
(a)
以中文及英文書寫;
(b)
註明有關酒店或賓館的負責人為收件人;及
(c)
藉張貼於該酒店或賓館當眼處而發出。
(10)
就第(9)(b)款而言,在註明負責人為收件人時,可提述該人就該酒店或賓館而言的身分,而無須述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11)
在本條中 ——
未獲授權的人 (unauthorized person)指並非以下人士的人 ——
(a)
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或執法人員;或
(b)
根據第(5)(b)款獲授權的人;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就某酒店或賓館而言,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酒店或賓館的人;
酒店或賓館 (hotel or guesthouse)除在第(1)及(4)款中之外,包括已停止作為酒店或賓館的處所。
第2分部在重複違反第5或5A條的情況下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的命令第1次分部 封閉令

20A. 封閉令

(1)
如有下述情況,法院或裁判官可就任何處所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封閉令) ——
(a)
某人被該法院或裁判官裁定就該處所犯了指明罪行(今次定罪);
(b)
監督以書面申請作出該命令;及
(c)
該法院或裁判官信納第(2)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
(2)
有關條件是 ——
(a)
就有關處所有以往定罪;
(b)
就該項以往定罪,監督已按照第(3)款行事;及
(c)
今次定罪所關乎的指明罪行是在下述期間內所犯︰自該項以往定罪的日期的翌日起計,至該日期後的16個月為止。
(3)
就第(2)(b)款而言,如有下述情況,監督即已按照本款行事 ——
(a)
監督已於以往定罪的日期後的14日內 ——
(i)
在 ——
(A)
1份於香港出版的英文報章,刊登英文通知;及
(B)
1份於香港出版的中文報章,刊登中文通知;及
(ii)
將該兩份通知張貼於該項以往定罪所關乎的處所(以往涉案處所)的當眼處;及
(b)
(a)段所述的每份通知均 ——
(i)
註明以往涉案處所的擁有人及租客(藉提述其就該處所而言的身分)為收件人;
(ii)
載有一項具以下文意的陳述:述明有人就該處所被裁定犯指明罪行;
(iii)
述明該罪行的性質及定罪日期;及
(iv)
載有一項具以下文意的陳述:述明如有下述情況,可就該處所作出封閉令 ——
(A)
自該項定罪的日期的翌日起計,至該日期後的16個月為止的期間內,有人就該處所犯指明罪行;及
(B)
該人就該罪行被定罪。
(4)
如以往涉案處所只屬今次定罪所關乎的處所的部分,則封閉令只可就該部分而作出。
(5)
封閉令須 ——
(a)
指出該命令所關乎的處所;及
(b)
指示該處所自該命令指明的日期起計封閉6個月。
(6)
就今次定罪是否作出封閉令 ——
(a)
並不影響法院或裁判官,對被定罪的人作判處或以其他方式作處理的權力;及
(b)
在決定對被定罪的人作適當的判處或以其他方式作處理時,不得予以考慮。
(7)
封閉令的執行不受以下事項影響 ——
(a)
針對今次定罪或以往定罪提出的待決上訴;或
(b)
根據第20C(1)或20E(1)條提出的、要求撤銷或暫緩執行該封閉令的待決申請。
(8)
如審理上訴的法院記錄或回復就某人所犯的指明罪行的定罪裁決,受理該罪行的控罪的法院或裁判官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猶如該人是被該法院或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的。
(9)
在本條中 ——
以往定罪 (previous conviction) ——
(a)
指在今次定罪前已作出的裁定某人犯了指明罪行的定罪;及
(b)
如在今次定罪前有多於一項上述定罪——指今次定罪對上一次的該項定罪;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5或5A條所訂罪行。

20B. 作出封閉令後向執達主任發出手令

(1)
如法院或裁判官就某處所作出封閉令,法院或裁判官 ——
(a)
須向執達主任發出手令,命令執達主任將該處所封閉,並將該封閉令的副本,張貼於該處所當眼處;及
(b)
可指示只在手令所指明的日期後才執行該手令。
(2)
執行有關手令的執達主任,可為達致封閉有關處所的目的而行使以下權力 ——
(a)
在該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無指明時間)隨時進入任何地方;
(b)
使用任何合理武力和採取任何合理措施,包括為得以進入該處所而使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武力;及
(c)
將任何人逐出該處所。
(3)
執達主任可由其認為需要協助其執行該手令的人陪同和協助。
第2次分部 撤銷封閉令

20C. 應申請而撤銷封閉令

(1)
如基於第20A條所指的今次定罪而就某處所作出封閉令,就該處所有利害關係的人可向法院或裁判官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撤銷該封閉令。
(2)
如某人在下述時期,付出有值代價而成為任何處所的權益的真誠購買人、承按人或承押記人(真誠購買人),該人即屬就該處所有利害關係的人 ——
(a)
在關乎第20A條所指的以往定罪的通知,根據第5B(1)條註冊的日期之後;及
(b)
在關乎提出導致今次定罪的控罪的通知,根據該條註冊的日期之前。
(3)
如某人在下述時期成為任何處所的真誠購買人,該人亦屬就該處所有利害關係的人 ——
(a)
在關乎經上訴後獲撤銷今次定罪(無罪裁決)的通知,根據第5B(1)條註冊的日期之後;及
(b)
在關乎針對該無罪裁決而提出的上訴的通知,根據該條註冊的日期之前。
(4)
法院或裁判官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須 ——
(a)
指定聆訊該申請的日期;
(b)
向監督送交申請書副本及附隨文件副本;及
(c)
告知申請人及監督該聆訊的日期。
(5)
法院或裁判官在聆訊有關申請及監督(或其代表)作出的申述後,如信納有下述情況,可撤銷有關封閉令 ——
(a)
有關申請人在成為有關處所的真誠購買人時,對第(2)(b)款所述的控罪或第(3)(b)款所述的上訴(視情況所需而定)並不知情;及
(b)
在顧及整體情況下,該申請人對該處所所具有的權益受該封閉令影響,會是不符合公正原則的。

20D. 針對定罪的上訴成功後撤銷封閉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下述情況,審理上訴的法院須撤銷封閉令 ——
(a)
該封閉令是鑑於某項定罪而作出的(不論該項定罪是第20A條所指的今次定罪或該條所指的以往定罪);及
(b)
被定罪的人(上訴人)針對該項定罪向審理上訴的法院上訴成功。
(2)
如有下述情況,審理上訴的法院可決定不撤銷封閉令 ——
(a)
在作出有關定罪的同一法律程序中 ——
(i)
有關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亦被裁定犯某罪行(其他定罪),而該上訴人或該另一人的此項其他定罪依然有效;及
(ii)
該封閉令本可鑑於此項其他定罪而作出的;或
(b)
審理上訴的法院以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的裁決取代有關定罪,而上訴人如原先被裁定該另一項罪行罪名成立,則該封閉令本可鑑於該項定罪而作出的。
第3次分部封閉令暫緩執行

20E. 封閉令暫緩執行

(1)
如就某處所作出封閉令,受影響人士可向法院或裁判官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具下述內容的命令(暫緩執行令) ——
(a)
暫緩執行該封閉令;及
(b)
該處所 ——
(i)
可用於某一特定的用途(建議用途);及
(ii)
可由特定的人為上述用途而佔用(建議佔用人)。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述明 ——
(a)
建議用途;及
(b)
建議佔用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該人從事的業務或職業。
(3)
法院或裁判官在接獲有關申請後,須 ——
(a)
指定聆訊該申請的日期;
(b)
向監督送交申請書副本及附隨文件副本;及
(c)
告知申請人及監督該聆訊的日期。
(4)
法院或裁判官在聆訊有關申請及監督(或其代表)作出的申述後,如信納建議佔用人將有關處所用於建議用途,並非是相當可能會對居住在附近的人造成滋擾或煩擾,則可作出暫緩執行令。
(5)
暫緩執行令在該命令指明的不超過2年的期間具有效力(暫緩期)。
(6)
暫緩執行令可受法院或裁判官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所規限,包括以下條件 ——
(a)
在暫緩期內,有關處所只能用於建議用途,並只能由建議佔用人佔用;
(b)
如該命令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會沒收某人一筆指明款額的款項;及
(c)
(b)段所述的人須按該命令指明的方式和款額,就該人可遭沒收的款項,提供保證。
(7)
如有暫緩執行令作出,該命令的申請人須將該命令的副本,張貼於該命令所關乎的處所的當眼處。
(8)
如某封閉令根據本條暫緩執行,且沒有根據第20H條恢復生效,則該封閉令在暫緩期結束後失效。
(9)
在本條中 ——
受影響人士 (affected person)就對任何處所作出的封閉令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處所的承按人或承押記人;或
(b)
如該處所未因該命令被封閉,該人本會是 ——
(i)
有權或獲准佔用或管有該處所的人;或
(ii)
該處所的佔用人的直接業主。

20F. 更改暫緩執行令的條件

(1)
如暫緩執行令受任何條件所規限,受影響人士可向法院或裁判官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更改該條件。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述明建議的更改。
(3)
法院或裁判官在接獲有關申請後,須 ——
(a)
指定聆訊該申請的日期;
(b)
向監督送交申請書副本及附隨文件副本;及
(c)
告知申請人及監督該聆訊的日期。
(4)
法院或裁判官在聆訊有關申請及監督(或其代表)作出的申述後,如信納應該更改有關暫緩執行令的某項條件,則可藉命令 ——
(a)
更改該條件;及
(b)
施加法院或裁判官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條件。
(5)
在本條中 ——
更改 (vary)包括撤銷;
受影響人士 (affected person)就任何為暫緩執行某封閉令而作出的暫緩執行令而言,指 ——
(a)
第20E(9)條就該封閉令所界定的受影響人士;或
(b)
如該暫緩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便須負上法律責任的人。

20G. 強制執行沒收款項的繳付

(1)
如某暫緩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因此而沒收的款項的繳付,可予以強制執行,而執行的方式 ——
(a)
如該命令是法院作出——猶如該筆款項是經該法院裁定的債項一樣;或
(b)
如該命令是裁判官作出——猶如該筆款項是經任何裁判官裁定的債項一樣。
(2)
根據第(1)款追討所得的任何款項,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4次分部 封閉令恢復生效

20H. 封閉令恢復生效

(1)
如對任何處所作出的封閉令根據某暫緩執行令而暫緩執行,並且該暫緩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則監督可向法院或裁判官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恢復生效令),使該封閉令恢復生效。
(2)
法院或裁判官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須 ——
(a)
指定聆訊該申請的日期;
(b)
告知監督該聆訊的日期;及
(c)
向每名下述人士發出傳票,要求該人在該申請進行聆訊時到法院或裁判官席前 ——
(i)
有關處所的任何佔用人;
(ii)
有關處所的佔用人的任何直接業主;
(iii)
如有關暫緩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便須負上法律責任的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對根據第(2)(c)款就第(1)款所指申請而發出傳票一事適用,猶如 ——
(a)
該申請是該條所述的申訴;及
(b)
如該傳票由法院發出——該條提述“裁判官”或“裁判法院”之處,即是提述法院。
(4)
儘管《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有任何相反規定 ——
(a)
如並不知悉有關處所的某佔用人的直接業主的居住地方,則可藉將傳票留給在該處所內的任何人而發給該業主;及
(b)
如並不知悉該直接業主是何人,則傳票可藉提述該業主身分而發給該業主,而無須載有該業主的姓名或名稱。
(5)
法院或裁判官在聆訊有關申請後,如信納有關暫緩執行令的某項條件遭違反,則可 ——
(a)
作出使有關封閉令恢復生效的命令;及
(b)
對該封閉令作出法院或裁判官認為適當的任何變更。
(6)
如有恢復生效令作出,則 ——
(a)
恢復生效的有關封閉令,自該恢復生效令指明的日期起,恢復其效力;及
(b)
該封閉令暫緩執行的期間,不得視為該封閉令生效期間的一部分。
(7)
有關恢復生效令須 ——
(a)
指出所關乎的封閉令及暫緩執行令;
(b)
指明該封閉令自何日起恢復其效力;及
(c)
指明該封閉令憑藉第(6)(b)款尚餘的有效期。
(8)
如有恢復生效令作出,監督須將該命令的副本張貼於該命令所關乎的處所的當眼處。
(9)
如有恢復生效令作出,則第20B條適用於恢復生效的封閉令,猶如作出該恢復生效令是作出該封閉令一樣。
第3分部雜項條文

20I. 關乎封閉令的申請

根據第20C(1)、20E(1)、20F(1)或20H(1)條就某封閉令提出的申請 ——
(a)
如該封閉令是由法院作出——須向該法院提出,而且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是向作出該命令的法官提出;或
(b)
如該封閉令是由裁判官作出——須向裁判官提出,而且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是向作出該命令的裁判官提出。

20J. 命令及通知須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1)
如區域法院作出糾正令,則 ——
(a)
區域法院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的文本送交監督;及
(b)
監督在接獲該命令文本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命令的副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2)
如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封閉令、暫緩執行令、更改令或恢復生效令,則 ——
(a)
法院或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的文本送交監督;及
(b)
監督在接獲該命令文本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命令的副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3)
如法院或裁判官根據第20C或20D條撤銷封閉令,則 ——
(a)
法院或裁判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述明該項事實的書面通知送交監督;及
(b)
監督在接獲該通知後,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通知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4)
根據本條規定須送交監督的命令的文本或通知 ——
(a)
如由法院送交——須蓋上法院印章;或
(b)
如由裁判官送交——須由該裁判官簽署。
(5)
根據本條規定須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命令的副本或通知,須視為影響土地的文書,但沒有註冊該副本或通知並不影響該命令或通知對任何人的效力。

第7部 一般及雜項條文

第1分部關乎罪行的雜項條文

21. 雜項罪行

(1)-(2)
(3)
在任何處所領有牌照的期間,任何人如有下述作為,即屬犯罪 ——
(a)
該人在違反該牌照的條件的情況下,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
(b)
該人在看來是在根據該牌照的情況下,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其他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或
(c)
該人以該牌照所載的營業名稱以外的名稱,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
(4)
如某牌照的條件遭違反,有關持牌人即屬犯罪。
(4A)
在下述情況下,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的人,有權獲判罪名不成立 ——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下述爭論點 ——
(i)
該人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ii)
該人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和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
凡有人被控觸犯第(3)款,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作出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有關連的作為,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處所用作為酒店或賓館的證明。
(6)
任何人如有下述作為,即屬犯罪 ——
(a)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或在與該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提供任何資料,而 ——
(i)
該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及
(ii)
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陳述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
(b)
故意妨礙監督、公職人員或執達主任根據本條例執行任何職能;
(c)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2O條為決定該條第(1)(c)或(d)款所述事宜而作出的要求;
(d)
充作遵從根據第12O條作出的要求時提交任何文件或資料,而 ——
(i)
該等文件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及
(ii)
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文件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
(e)
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按根據第18或18A條作出的要求,交出、提供或披露任何文件、東西或資料;
(f)
充作遵從根據第18或18A條作出的要求時提交任何文件、東西或資料,而 ——
(i)
該等文件、東西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及
(ii)
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文件、東西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
(g)
沒有遵從根據第18A條發出的手令行事的執法人員所作出的合理要求;
(h)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根據第19條送達的通知所示明的期限內遵從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
(i)
並非任何下述人士,但在一項關乎任何第20條所指的酒店或賓館的糾正令有效的期間,無合理辯解而進入該酒店或賓館或在其內逗留 ——
(i)
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或執法人員;
(ii)
根據第20(5)(b)條獲授權的人;
(j)
並非任何下述人士,但在一項關乎某處所的封閉令有效的期間,無合理辯解而進入該處所或在其內逗留 ——
(i)
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或執法人員;
(ii)
根據第20B條發出的手令獲授權進入該處所的執達主任;
(iii)
協助該執達主任執行該手令的人;或
(k)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干擾任何用作封閉受糾正令或封閉令所規限的處所的東西。
(6A)
認可人士知道或理應知道任何陳述或資料在任何要項上失實,而在認可人士證明書中,或在與該證明書相關連的事宜中,仍作出該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提交該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犯本條下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1A. 簡易程序罪行的檢控時限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的不屬可公訴罪行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下述期間(以較遲者為準)結束前提起 ——
(a)
在該罪行發生後的6個月內;
(b)
在監督發現或獲悉該罪行後的6個月內。

21B. 法人團體的人員的法律責任

(1)
如某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在該法人團體的某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或
(b)
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某人員的疏忽,
則該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2)
在第(1)款中 ——
人員 (officer)指 ——
(a)
該法人團體的董事;
(b)
該法人團體的公司秘書;
(c)
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人;或
(d)
看來是以(a)、(b)或(c)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21C. 合夥人及不屬法團的團體的幹事等的法律責任

(1)
如某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在第(3)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或
(b)
可歸因於第(3)款指明的人的疏忽,
則該指明的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任何不屬法團的團體(合夥除外)的成員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在第(4)款指明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所犯;或
(b)
可歸因於第(4)款指明的人的疏忽,
則該人亦屬犯該罪行。
(3)
第(1)款提述的人是 ——
(a)
有關合夥的合夥人;
(b)
關涉有關合夥的管理的人;
(c)
有關合夥的幹事;或
(d)
看來是以(a)、(b)或(c)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4)
第(2)款提述的人是 ——
(a)
關涉有關團體的管理的人;
(b)
有關團體的幹事;或
(c)
看來是以(a)或(b)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第2分部行政及執法

21D. 執法人員的委任

監督可為本條例的施行,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執法人員。

21E. 出示權限證據的責任

在任何處所內根據第18、18A、20或20B條,就該處所行使權力的人,須應要求出示下述文件以供查閱 ——
(a)
證明該人身分的文件證據;
(b)
就依據根據第18A或20B條發出的手令而行使的權力而言——該手令;
(c)
就根據第20(5)(b)條獲授權的人行使的權力而言——該授權的文件證據;及
(d)
就某執法人員行使的權力而言——根據第21D條獲委任的文件證據。

21F. 文件形式的證據

(1)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本如看來是經有關當局核證為由該當局提供、發出或保存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的真確副本,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本須視為經該當局如此核證。
(2)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有關當局提供或發出,並看來是由該當局簽署或由該當局為此授權的人簽署,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 ——
(a)
須視為由該當局提供或發出並經如此簽署;及
(b)
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某執法人員提供或發出,並看來是由該人員簽署,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 ——
(a)
須視為由該人員提供或發出並經如此簽署;及
(b)
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4)
在本條中 ——
有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指 ——
(a)
監督;或
(b)
局長。

21G. 豁免民事法律責任

(1)
凡本條所適用的人,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人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不影響政府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3)
本條適用於 ——
(a)
監督;
(b)
公職人員;
(c)
執達主任;及
(d)
根據第18A(8)或20B(3)條協助執法人員或執達主任執行其職能(或看來是執行其職能)的人。

22.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對以下事項或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酒店或賓館的儀器或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b)
就酒店或賓館向監督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c)
酒店或賓館的設計、結構及衞生情況;
(d)
須針對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酒店或賓館住客性命或健康的災患採取的預防措施;
(e)
第17A條所指的上訴,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
(f)
就本條例訂明或容許的任何事項收取費用;
(g)
施行本條例規定的一般規定。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禁止在未獲監督同意下作出規例指明的作為;
(b)
授權監督規定或禁止作出若干作為;及
(c)
規定作出若干作為須令監督滿意。
(3)
監督可給予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酒店或賓館的人書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條件地放棄就該酒店或賓館施行任何規例的規定,並可修訂或撤銷該等通知。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違反該等規例屬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罰款兼監禁)的罪行。
(4A)
就罪行可訂明的最高罰款額為第6級罰款,最高監禁期為2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訂明罰款不超過$10,000。
(5)
根據第(1)(f)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視乎以下因素而須繳付的不劃一收費 ——
(i)
酒店或賓館屬於甚麼種類;
(ii)
酒店或賓館內能容納的住客的客房數目;
(iii)
酒店或賓館所能容納的住客數目;及
(b)
任何費用的減免或退還。

第8部 過渡及保留條文

23. 關乎《2020年旅館業(修訂)條例》的過渡及保留條文

附表列出的過渡及保留條文,就《2020年旅館業(修訂)條例》(2020年第6號)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而言,具有效力。

附表 關乎《2020年旅館業(修訂)條例》的過渡及保留條文

[第23條]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2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0年旅館業(修訂)條例》(2020年第6號);
原有 (former)的含義如下︰凡對某條或部的提述,是與“原有”二字並提時,指《原有條例》中該條或部的條文;
《原有條例》 (former Ordinance)指緊接在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牌照有效期 (licence period)就舊制牌照而言,指該牌照按照原有第8(5)(d)或9(6)條具有效力的期間;
過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指自生效日期起計的12個月期間;
舊制決定 (old regime decision)——見本附表第10條;
舊制牌照 (old regime licence)——見本附表第2條。

第2部 舊制牌照

2. 舊制牌照

舊制牌照是根據原有第8條發出的牌照,包括憑藉本附表第7(2)條發出的牌照。

3. 舊制牌照的效力

(1)
除本附表第4條另有規定外 ——
(a)
舊制牌照根據原有第IV部具有效力;及
(b)
原有第IV部適用於舊制牌照。
(2)
就第2、6及7部而言 ——
(a)
凡提述“牌照”,即包括舊制牌照;
(b)
凡提述牌照“條件”,即包括舊制牌照條件;及
(c)
凡提述“持牌處所”,即包括舊制牌照所涵蓋的處所 ——
(i)
包括在下述任何期間 ——
(A)
該牌照根據原有第9(5)條而繼續有效的期間;或
(B)
該牌照根據原有第10條被暫時吊銷的期間;但
(ii)
不包括在該牌照因原有第8(5)(c)或9(3)條而尚未生效的期間。
(3)
如另一條例概括地提述在本條例下的牌照,該等提述包括舊制牌照。
(4)
如另一條例特別提述在本條例下的酒店牌照,該等提述包括監督批註為符合酒店牌照資格準則的舊制牌照,但不包括任何其他舊制牌照。

4. 舊制牌照的續期

(1)
舊制牌照 ——
(a)
如屬第(2)款所指的舊制牌照——只可根據原有第9條並在本附表第5條的規限下續期;或
(b)
如不屬第(2)款所指的舊制牌照——只可按照本附表第6條而根據第12C條續期。
(2)
如有下述情況,舊制牌照即屬本款所指者 ——
(a)
其牌照有效期在過渡期完結前結束;而
(b)
該牌照在過渡期內不曾續期。
(3)
舊制牌照一經根據第12C條續期 ——
(a)
原有第IV部不再適用於該牌照;及
(b)
就所有目的而言,經續期的牌照不再屬舊制牌照並視為第2(1)條所界定的牌照。

5. 根據原有第9條續期

(1)
根據原有第9條續期的舊制牌照的牌照有效期,不得超逾12個月。
(2)
舊制牌照如根據原有第9條續期,則《原有費用規例》適用於該續期。
(3)
在本條中 ——
《原有費用規例》 (former Fees Regulations)指緊接在《修訂條例》第4部開始實施的日期#前有效的《旅館業(費用)規例》(第349章,附屬法例B)。

6. 根據第12C條續期

(1)
凡舊制牌照根據第12C條續期,第4A部適用於該牌照,但只限於下述範圍 ——
(a)
使該牌照得以續期成為符合第4A部規定的牌照;
(b)
使上述續期的申請以及該申請的決定,得以按照第12C條進行;及
(c)
使該牌照得以根據第12H條而繼續有效(如適用的話)。
(2)
就第(1)款而言,第4A部須按以下條文予以理解 ——
(a)
第12C條所指的牌照續期權力,猶如是將舊制牌照續期成為符合第4A部規定的牌照的權力;及
(b)
以下提述,在關乎舊制牌照的範圍內,須按以下所訂而理解 ——
(i)
“牌照有效期”——猶如是提述本附表第1條所界定的牌照有效期;
(ii)
“條件”——猶如是提述根據原有第8(2)(a)或9(3)條施加的條件或根據原有第10條修訂或更改的條件;及
(iii)
“認可人士證明書”——猶如是提述根據原有第8(5A)或9(3A)條規定須呈交的認可人士證明書。

第3部 待決申請

7. 發出牌照的待決申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於下述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原有第8條提出申請,要求根據該條發出牌照;而
(b)
監督尚未就該申請作出決定。
(2)
在第(3)款的規限下 ——
(a)
有關申請須繼續根據原有第8條予以處理;及
(b)
原有第8條繼續適用於有關申請。
(3)
根據原有第8條發出的牌照的牌照有效期,不得超逾12個月。
(4)
牌照如根據原有第8條發出,則《原有費用規例》適用於該發牌。
(5)
在本條中 ——
《原有費用規例》 (former Fees Regulations)指緊接在《修訂條例》第4部開始實施的日期#前有效的《旅館業(費用)規例》(第349章,附屬法例B)。

8. 牌照續期的待決申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於下述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原有第9條提出申請,要求將舊制牌照續期;而
(b)
監督尚未就該申請作出決定。
(2)
如憑藉本附表第4(1)(a)條,有關牌照只可根據原有第9條續期,有關申請須繼續根據原有第IV部予以處理,並受本附表第5條所規限。
(3)
如憑藉本附表第4(1)(b)條,有關牌照只可根據第12C條續期,則處理有關申請,須猶如該申請是按照本附表第6條而根據第12C條提出的申請;但上述規定只限於以下情況 ——
(a)
該申請符合第12C條的規定;或
(b)
已在合理期間內採取監督所規定的必需步驟,以使該申請符合第12C條的規定。

9. 轉讓牌照的待決申請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於下述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原有第12條提出申請,要求轉讓舊制牌照;而
(b)
監督尚未就該申請作出決定。
(2)
有關申請須繼續根據原有第12條予以處理。

第4部 舊制決定

10. 舊制決定

舊制決定是監督根據原有第8、9、10或12條作出的決定,包括憑藉本附表第3部作出的決定。

11. 針對舊制決定的上訴

本附表第12及13條就針對舊制決定的上訴具有效力。

12. 在生效日期前提出的上訴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於下述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原有第13(3)條遞交針對舊制決定的上訴通知;而
(b)
上訴委員會尚未對該上訴作出決定。
(2)
下述條文繼續適用於有關舊制決定及上訴 ——
(a)
原有第V部;及
(b)
《原有上訴委員會規例》。
(3)
下述委任繼續有效,直至上訴委員會對有關上訴作出決定,或該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
(a)
根據原有第14(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b)
根據原有第14(4)條委任的小組人士;及
(c)
根據原有第15(1)條為聆訊該上訴而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成員。
(4)
在本條中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原有第15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原有上訴委員會規例》 (former Appeal Board Regulations)指緊接在《修訂條例》第3部開始實施的日期#前有效的《旅館業(上訴委員會)規例》(第349章,附屬法例A)。

13. 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提出的上訴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於下述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根據原有第13(1)條,某人有權針對某舊制決定提出上訴;而
(b)
並無針對該決定而根據原有第13(3)條遞交的上訴通知。
(2)
如舊制決定在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本條亦適用。
(3)
第5A部適用於舊制決定,猶如 ——
(a)
在第17A(1)條中——提述監督的決定即包括舊制決定;
(b)
在第17A(2)及(3)條中——提述可暫緩執行的決定即包括原有第10條所指的決定;及
(c)
在第17A(3)(b)及17C(2)條中——提述決定通知即提述下述其中之一 ——
(i)
根據原有第10條送達的通知;
(ii)
根據原有第11(2)條寄出的命令。

第5部 現有指示及命令

14. 根據原有第19條作出的指示

(1)
本條適用於根據原有第19條作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有效的指示。
(2)
有關指示根據第19條繼續生效,猶如該指示是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一樣。

15. 根據原有第20條作出的命令

(1)
本條適用於根據原有第20條作出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屬有效的命令。
(2)
有關命令根據第20條繼續生效並可予以強制執行,猶如該命令是根據該條作出的命令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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