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53章《海魚養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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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海魚養殖條例》旨在規範和保護香港的海魚養殖業,涵蓋魚類養殖區的指定、牌照的申請及管理等重要事項。根據條例,任何人在魚類養殖區內從事魚類養殖必須持有有效牌照,並遵守相關規定。此外,條例亦明確禁止在魚類養殖區外進行魚類養殖,除非是為科學研究或其他特定目的。違反條例的行為將被視為犯罪,並可能面臨法律後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在未獲得牌照的情況下,在魚類養殖區內進行魚類養殖,將會違反條例。
- 假設一位研究人員在魚類養殖區外進行科學研究,這樣的行為在特定情況下是被允許的。
- 假設某人申請魚類養殖牌照,但因為其計劃的養殖區域過於擁擠而被拒絕,這是符合條例的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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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和保護海魚養殖,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海魚養殖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有關財產
(relevant
property)指任何根據第17條檢取和扣留的魚排或其他物件;
有關售賣得益
(relevant
proceeds)指根據第18(2)條出售有關財產的售賣得益;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批給牌照的人、獲轉讓牌照的人或持有已獲續期的牌照的人;
持證人
(permittee)指許可證持有人;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船隻 (vessel)包括 ——
(a)
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類別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非用於航行亦非建造或改裝作航行用途的任何其他可移動的構築物,但不包括魚排;
許可證 (permit)指根據第14條批出或續期的許可證;
魚、魚類 (fish)指任何海魚、甲殼類動物或軟體動物,但牡蠣除外;
魚排 (raft)指用作魚類養殖或供作魚類養殖用途的浮水構築物或物體,而該等構築物或物體亦包括任何附連的籠、網或其他裝置;
魚類養殖
(fish
culture)指涉及在香港水域內將魚類圍封並予飼養、繁殖或促進其生長的任何作業;
魚類養殖區
(fish culture
zone)指根據第5(a)條指定為魚類養殖區的香港水域範圍;
圍塘 (impoundment)指藉網織物或其他可移走、可滲透的構築物圍繞以用作魚類養殖或供作魚類養殖用途的某處香港水域範圍;
場地
(site)指根據第5(b)條指明的魚類養殖區內的場地;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8條批出或續期的牌照;
署長
(Director)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撤回
(withdrawal)包括放棄;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3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3. 獲授權人員
(1)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或職能。
(2)
凡有文件看來是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授權書,並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其他方面,該文件即為其內所述事項的證據而無須另加證明。
(3)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或職能時,須出示根據第(1)款所獲發給的授權書,供任何對其行使有關權力或執行有關職責或職能的權限有所質疑的人查閱。
(4)
公職人員如停任獲授權人員,須隨即向一名獲署長授權接收有關授權書的人交出該授權書。
4.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向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就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個案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根據第(1)款獲行政長官發給指示的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責或職能時,均須遵守該指示。
第II部 對魚類養殖的管制和保護
5. 魚類養殖區的指定和其內場地的指明
署長可 ——
(a)
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將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指定為魚類養殖區,以供從事魚類養殖用途,而他須按訂明方式劃定魚類養殖區的界線;及
(b)
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在魚類養殖區內指明場地。
6. 對魚類養殖的限制
(1)
任何人如無牌照,不得在魚類養殖區內從事魚類養殖。
(2)
任何人如無根據第14(1)(a)條所批出的許可證,不得在香港水域內為科學研究目的而從事魚類養殖。
(3)
任何人如無根據第14(1)(b)條所批出的許可證,不得在香港水域內為繁殖魚類或促進魚類生長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將該等魚類圍封並予飼養。
(4)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
7. 禁止在魚類養殖區外從事魚類養殖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內在魚類養殖區外從事魚類養殖。
(2)
本條不適用於 ——
(a)
為科學研究目的而從事的魚類養殖;及
(b)
為繁殖魚類或促進魚類生長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將魚類圍封並予飼養的作業。
(3)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屬犯罪。
8. 牌照的批出和續期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署長可向任何人批出在魚類養殖區內從事魚類養殖的牌照,並可將該等牌照續期。
(2)
批出牌照或牌照續期的申請表的格式以及牌照的格式,均須由署長指明。
(3)
牌照可在訂明的費用獲繳付後及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下予以批出或續期。
(4)
署長須在牌照內指明 ——
(a)
該牌照有效適用的場地;
(b)
根據該牌照所准許的魚排或圍塘的面積;及
(c)
對該牌照所附加的條件。
(5)
(6)
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 ——
(a)
在顧及魚類養殖區的大小或位置下,批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會導致魚類養殖區過度擠迫或會在其他情況下不符合魚類養殖的最佳利益;
(b)
申請人所使用或行將使用作魚類養殖用途的魚排或圍塘,並不符合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
(7)
凡署長根據第(6)款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須向申請人發出有關拒絕的通知,並須在通知內述明拒絕的理由。
8A. 牌照的轉讓
(1)
牌照除在本條規定的情況下轉讓外,不得轉讓。
(2)
轉讓牌照的申請須 ——
(a)
由持牌人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及
(b)
附同訂明費用。
(3)
署長可以下述方式就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 ——
(a)
批准將牌照轉讓予準受讓人,但該項轉讓須受署長認為合適的對牌照的條件的合理更改所規限;或
(b)
基於以下理由或在以下情況下拒絕批准將牌照轉讓 ——
(i)
以第8(6)條所指明的會令署長有權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的情況為理由;
(ii)
以該持牌人曾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該牌照的任何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為理由;
(iii)
在該持牌人持有該牌照少於2年的情況下;
(iv)
(如該準受讓人現時或過去是牌照持有人)以該準受讓人曾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本節所述的牌照的任何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為理由;
(v)
在署長合理地斷定該持牌人或該準受讓人與該申請相關連而提交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的情況下。
(4)
凡署長根據第(3)(b)款拒絕批准將牌照轉讓,他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拒絕的通知,並須在該通知內述明拒絕的理由。
(5)
凡任何牌照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的標的(包括第(6)款適用的牌照),則在該牌照根據第(3)(a)款轉讓予準受讓人之前,該牌照對持牌人而言繼續有效。
(6)
凡任何牌照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的標的,而該牌照的有效期若無本款規定會於署長根據第(3)款就該申請作出決定之前屆滿,則該牌照按照其條款及條件繼續有效,直至以下三種情況中最先出現者為止 ——
(a)
該申請被撤回;
(b)
該牌照根據第9條被取消;或
(c)
署長根據第(3)款就該申請作出決定。
9. 牌照的取消
(1)
署長可基於以下理由取消牌照 ——
(a)
第8(6)條所指明的理由中本可賦權署長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的其中任何理由;
(b)
持牌人 ——
(i)
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
(ii)
已違反其牌照規定;
(iii)
沒有或不能或無能力實現其牌照的目的;或
(iv)
沒有對牌照有效適用的魚排或圍塘提供足夠的管理或監督。
(2)
凡署長根據第(1)款取消牌照,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該牌照的持有人發出取消牌照的通知,並在通知內述明取消牌照的理由。
10. 署長可就魚類養殖發出指令
(1)
署長可就以下各方面向所有或任何持牌人發出書面指令 ——
(a)
有關魚類養殖的任何事宜;
(b)
處置或毀滅在任何場地內被發現患有傳染病或被懷疑患有傳染病的任何魚類;或
(c)
處置因魚類的收集或魚獲的收成而產生的有害物或廢物。
(2)
各牌照均須附有一項條件,規定持牌人須在其獲批給的牌照適用的場地內,執行或安排執行署長根據第(1)款向他發出的指令,達致署長滿意的程度。
11. 對魚類養殖區的保護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陸上或海上棄置任何化學品或其他物質或物件或導致或准許在陸上或海上棄置任何化學品或其他物質或物件,而棄置所在的地點或所採用的方式 ——
(a)
會損害或相當可能會損害任何魚類養殖區內的任何魚類;或
(b)
會污染或相當可能會污染任何魚類養殖區的水質,
即屬犯罪。
12. 干擾魚排或圍塘或其內魚類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故意 ——
(a)
移動、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任何合法設於場地內的魚排或圍塘;或
(b)
移走或損害或以其他方式干擾該魚排或圍塘內的任何魚類,
即屬犯罪。
(2)
如第(1)款所禁止的作為亦屬以下所列者,第(1)款不適用於該作為 ——
(a)
該作為是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授權而作出的;
(b)
該作為是由有關魚排或圍塘或其內魚類的擁有人所作出,或在該擁有人的同意下而作出的;或
(c)
該作為是在緊急情況或惡劣天氣下,為挽救生命或財產,或為任何魚排或圍塘或其內魚類的安全而作出的。
13. 在魚類養殖區內禁止有未獲授權的船隻等
(1)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導致或准許任何船隻進入魚類養殖區或在其內停留,即屬犯罪。
(2)
除第(3)(b)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並非根據和按照向其批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導致或准許任何魚排或圍塘進入魚類養殖區或在其內停留或建造,即屬犯罪。
(3)
(a)
如第(1)款所禁止的作為亦屬以下所列者,第(1)款不適用於該作為 ——
(i)
該作為是為魚類養殖的作業或為相關目的而作出的;
(ii)
該作為是經署長書面授權而作出的;或
(iii)
該作為是在緊急情況或惡劣天氣下,為挽救生命或財產,或為有關船隻的安全而作出的。
(b)
凡任何人在緊急情況或惡劣天氣下,為挽救生命或財產,或為魚排或圍塘或其內魚類的安全,導致或准許該魚排或圍塘進入魚類養殖區或在其內停留,第(2)款則不適用。
第III部 一般條文
14. 署長可在某些情況下批出許可證
(1)
署長在附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可批出許可證予任何人,並可將該許可證續期,以進行以下作業 ——
(a)
在香港水域內專為科學研究目的而從事魚類養殖;或
(b)
在香港水域內為繁殖魚類或促進魚類生長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將魚類圍封並予飼養。
(2)
署長可基於以下理由取消許可證或拒絕將許可證續期 ——
(a)
持證人 ——
(i)
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
(ii)
已違反其許可證規定;
(iii)
沒有或不能或無能力實現其許可證的目的;或
(iv)
沒有對根據其許可證所准許的魚類養殖或其他作業提供足夠的管理或監督;或
(b)
公眾利益。
(3)
凡署長拒絕根據第(1)款批出許可證,或根據第(2)款取消許可證或拒絕將許可證續期,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申請人或該許可證的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有關拒絕或取消的通知,並在通知內述明拒絕或取消的理由。
15. 對牌照或許可證所賦權利的限制
除為施行本條例外,任何牌照或許可證均不得解釋作授予以下任何權利 ——
(a)
佔用或使用任何土地的權利,不論該土地是否為水所淹蓋;或
(b)
對任何水域的專用權。
16. 上訴權
(1)
任何人如因署長就他作出的以下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 ——
(a)
根據第8(6)條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
(b)
根據第8A(3)(b)條拒絕批准將牌照轉讓;
(c)
根據第9(1)條取消牌照;
(d)
拒絕根據第14(1)條批出許可證;或
(e)
根據第14(2)條取消許可證或拒絕將許可證續期。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
(a)
反對署長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決定,則該決定在該上訴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決期間不得生效;
(b)
反對署長拒絕將牌照或許可證續期的決定,則該牌照或許可證(如已屆滿)須當作按照其條款及條件繼續有效,直至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決該上訴為止;或
(c)
反對署長拒絕批准將牌照(包括第8A(6)條適用的牌照)轉讓的決定,則該牌照在該上訴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決期間繼續有效。
(3)
凡 ——
(a)
有人已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及
(b)
該上訴所關乎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有效期若無第(2)(b)或(c)款的規定則本已屆滿,
則有關持牌人或持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 ——
(c)
就由該牌照或許可證本已屆滿之日起至行政上訴委員會作出裁決或該上訴被撤回之日止(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的期間繳付訂明的費用;及
(d)
按比例繳付該訂明費用,不論該上訴的結果如何。
17. 搜查和檢取等的權力
(1)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魚排或圍塘正在或已在與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被使用,則他可發出手令,授權署長或任何獲授權人員 ——
(a)
登上和搜查任何該等船隻或魚排,或進入任何該等圍塘;及
(b)
檢取和扣留任何該等魚排或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屬或包含該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2)
如有以下情況,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的情況下,行使第(1)(a)或(b)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力 ——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船隻、魚排或圍塘正在或已在與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被使用;及
(b)
在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船隻、魚排或圍塘取得該等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3)
第(1)及(2)款不適用於 ——
(a)
規定須備有《商船條例》(第281章)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證明書的任何船舶;及
(b)
當其時由中央人民政府、特區政府或任何國家用於任何用途的任何船隻。
(4)
如任何魚排或圍塘被發現在魚類養殖區以內或以外沉沒、擱淺、遭棄置或漂浮,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檢取和扣留該等魚排或在該等魚排上或內或在該等圍塘內尋獲或構成該等圍塘一部分的任何物件。
(5)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他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人士的協助下,行使本條賦予的任何權力。
(6)
在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檢取和扣留任何魚排或任何其他物件後14天內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他須向他相信是該魚排或物件的擁有人送達通知書;或
(b)
如他不知道該魚排或物件的擁有人的身分和地址,他須在憲報刊登公告,
而他須於該通知書或公告內指明下述事項 ——
(c)
他擬申請將該魚排或物件沒收,或(如已根據第18(2)條將其出售)將其售賣得益沒收;及
(d)
擁有人可於該通知書送達或該公告刊登(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的30天內,向署長呈交書面申索,要求發還該魚排或物件,或其售賣得益(視屬何情況而定)。
(7)
在本條中 ——
物件
(thing)包括 ——
(a)
在屬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或(2)款行使其權力的對象的船隻上或魚排上或魚排內或圍塘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尋獲的任何魚類、設備或其他物件;及
(b)
組成屬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或(2)款行使其權力的對象的圍塘一部分的任何網織物或構築物。
18. 出售與沒收的權力
(1)
除第(3)及(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有關財產均可予以沒收,不論是否有人被控以關乎該有關財產的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2)
如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斷定任何有關財產屬於易毀消性質,或其性質屬於難以貯存或相當可能會在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結束前變壞者,則無論是否有人根據第17(6)(d)條提出發還該有關財產的申索,他可安排將該有關財產以他認為合適的方式出售。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原則下,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在收到根據第17(6)(d)條提出的申索後,可 ——
(a)
在就檢取和扣留任何有關財產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或銷費獲繳付後,將該有關財產發還有關擁有人;或
(b)
在扣除就檢取、扣留和出售有關財產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或銷費後,將任何有關售賣得益發還有關擁有人。
(4)
在根據第17(6)條提出申索的限期屆滿後,凡 ——
(a)
沒有人提出該等申索;或
(b)
有關財產或有關售賣得益未有根據第(3)款發還,
則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提出檢控本條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其他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向裁判官申請沒收任何有關財產或有關售賣得益。
(5)
裁判官在聆訊第(4)款所指的申請後 ——
(a)
如信納有人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可命令將任何有關財產或有關售賣得益沒收並歸於政府;
(b)
可在命令所指明的條件下,命令將任何有關財產或有關售賣得益發還予有關擁有人;或
(c)
可在命令所指明的條件下,命令將任何有關財產或有關售賣得益以命令所指明的方式處置。
(6)
凡根據第(4)款申請沒收任何有關財產或有關售賣得益,而該申請並非在提出檢控本條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署長或獲授權人員須立即以書面通知該有關財產或有關售賣得益的擁有人,但如該擁有人以書面向署長表示無需給予通知,或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不知悉擁有人的身分及地址,則屬例外。
(7)
儘管有第(1)至(6)款的規定,如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斷定任何有關財產並無可鑑定的價值或其價值微小,則他可安排以他認為合適的方式銷毀該有關財產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8)
任何根據本條遭頒令沒收的有關財產,可按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的決定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19. 查閱及逮捕的權力
(1)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已犯或將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他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及在證明他的身分後,截停該人,如該人是在船隻上,則亦可截停及登上該船隻,以要求該人 ——
(a)
提供該人的姓名和地址;及
(b)
出示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提供其姓名和地址或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或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姓名或地址,即屬犯罪。
(3)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 ——
(a)
違反第(2)款規定的人;或
(b)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犯或將犯第6或11條所訂的罪行的人。
(4)
凡可根據本條予以逮捕的人如以武力拒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用一切需要的方法執行逮捕。
(5)
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如根據本條逮捕任何人,須立即將該人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務人員看管,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20. 妨礙等罪行
任何人 ——
(a)
妨礙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或妨礙他們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或職能;或
(b)
沒有遵守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任何指令,
即屬犯罪。
21. 罰則
(1)
任何人犯第6或7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如屬持續性的罪行,則可另處每日罰款$1,500。
(2)
任何人犯第11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任何人犯第12、13或20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犯第19(2)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
22.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各項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牌照的申請、批出、續期和轉讓,以及須就此繳付的費用;
(aa)
許可證的申請、批出和續期,以及須就此繳付的費用;
(b)
(i)
經批出的、獲續期的或被轉讓的牌照可具有的有效期;及
(ii)
經批出的或獲續期的許可證可具有的有效期;
(c)
對魚類養殖的管制;
(d)
魚類養殖區及場地界線的標示;
(e)
在魚排上及圍塘內所須安裝和使用的設備;
(f)
魚排及圍塘的構造、尺寸、標示和照明;
(g)
可在魚排上建立的構築物,以及非法構築物的清除;
(h)
魚排的繫泊和錨定;
(i)
魚排、圍塘及場地的查察;
(j)
在魚排及圍塘內所飼養的魚類的查察;
(k)
可於魚排及圍塘內飼養的魚類的大小、品種或數目;
(l)
持牌人須呈交的申報表及報告和其呈交方式,以及持牌人須備存的帳目、登記冊、簿冊、紀錄及圖則和其備存方式;
(m)
第17條適用的魚排或圍塘及魚類、設備或其他物件的檢取和扣留;
(mm)
根據第18條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毀滅根據第17條所檢取和扣留的魚排或圍塘及任何魚類、設備或其他物件;
(n)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實現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其中任何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逾第3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逾6個月的刑罰,而就持續犯罪的情況,則可訂明另處不超逾$300的每日罰款。
23. 保留條文
本條例任何條文不得 ——
(a)
適用於已根據《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第7或8條授權批出政府租契所涉及的前濱及海床的任何部分;或
(b)
解釋以致損害《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任何條文的規定。
24. 過渡性條文
(1)
在緊接本條生效*之前存續的根據第16條提出上訴的權利,須作為根據經《2002年海魚養殖(修訂)條例》(2002年第13號)(《修訂條例》)修訂的第16條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處理。
(2)
在緊接本條生效*之前待決的根據第16條提出的上訴,須在猶如它是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裁決的根據經《修訂條例》修訂的第16條提出的上訴的情況下,予以處理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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