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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64章《香港銀行公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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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銀行公會條例》旨在成立香港銀行公會為法團,並賦予其承擔外匯銀行公會的職能及接收其資產與法律責任的能力。該條例包括公會的宗旨、權力、會籍及紀律程序等內容。公會的主要宗旨包括促進持牌銀行的權益、制定銀行業務規則、代表會員參加公共機構的活動等。公會有權進行與其宗旨相關的各項事務,包括取得財產、訂立合約及提起法律程序等。此條例對於香港的銀行業務及其運作具有重要的法律基礎。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銀行希望加入香港銀行公會以獲得行業支持和資源。
  • 假設公會需要制定新規則以應對金融科技的發展,將會依據條例進行討論和決策。
  • 假設某銀行因違反公會規則而受到紀律委員會的調查,該調查將根據條例的紀律程序進行。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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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香港銀行公會成立為法團、該法團承擔香港外匯銀行公會的職能及接收其資產與法律責任事宜,以及為附帶與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銀行公會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會 (Association)指藉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銀行公會;
外匯基金 (Exchange Fund)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1)條設立並以此命名的基金;
外匯銀行公會 (Exchange Banks’ Association)指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存在、非屬法人團體並名為香港外匯銀行公會的團體;
永久會員 (continuing members)指第8(1)(a)條所指的永久會員;
存款 (deposit)的涵義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存款收費 (deposit charge)指會員的結算帳戶一旦被徵收利息收費時,該會員就其客戶的指明港元存款收取或徵收的款項;
利息收費 (interest charge)指就某會員的結算帳戶收取或徵收的款項;
委員會 (Committee)指藉第8條設立的委員會;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持牌銀行 (licensed bank)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
紀律委員會 (Disciplinary Committee)指根據第16條委出的紀律委員會;
秘書 (Secretary)指依據第13條委任的公會秘書;
結算帳戶 (clearing account)指就指明的港元存款的貸方結餘而由某會員備存和保存的結算帳戶;
會員 (member)指公會會員;
經遷冊實體 (re-domiciled entity)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銀行業務 (business of banking)指持牌銀行的任何活動或職能;
諮詢委員會 (Consultative Council)指藉第9條設立的諮詢委員會。

第II部 成立為法團、宗旨及權力

3. 公會成立為法團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銀行公會的法人團體。
(2)
公會為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可起訴和被起訴,並可作出和容受法人團體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作為或事情。
(3)
公會備有法團印章,而除非依據委員會(或委員會為有關目的而委任的蓋印事務小組委員會)的決議,且有2名委員會委員及秘書(或獲委員會委任以代替秘書的其他人)在場並各自簽署其姓名或名稱,否則不得用該印章蓋印。
(4)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以公會印章妥為簽立而簽立是按照第(3)款獲得認證的,即須收取為證據,並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件,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公會的宗旨

公會的宗旨為 ——
(a)
促進持牌銀行的權益;
(b)
不時為銀行業務的經營訂立規則;
(c)
考慮、調查和研訊所有與銀行業務相關或有關的事宜及問題;
(d)
對任何影響或相當可能影響銀行業務的法律予以推廣、考慮、支持、反對,並就任何該等法律作出申述和一般地予以處理;
(e)
收集、傳播和傳布與銀行業務有關或在其他方面相當可能引起會員及其他人興趣的資料;
(f)
代表會員參加任何公共機構、委員會或研訊,或在任何公共機構或委員會席前、在任何研訊中或在任何法院或審裁處席前代表會員出席;
(g)
充任公會會員的諮詢團體,並就所有涉及或關乎銀行業務的事宜,與其他團體及組織合作及維持關係;
(h)
為公會會員提供一個或多於一個聚會地方,並採取被認為適當的方式宣揚或公布公會活動和涉及或關乎銀行業務事宜的資料及意見;
(i)
以管理協議或其他方式,就結算支票與其他工具和處理會員提交的銀行交易而提供設施或促致設施的提供;
(j)
造就、資助或支持從事任何藝術、文化、親善、慈善、福利或類似活動的任何人,與任何該等人士合作或以其他方式協助該等人士,並捐款予和參與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該等活動;
(k)
作出或安排作出有助於全體會員發展、成功及進步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5. 公會的權力

公會有權進行為貫徹公會宗旨而有需要進行的一切事情,或進行為貫徹公會宗旨而附帶的或有助於貫徹公會宗旨的一切事情,而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尤可 ——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並將該等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將資金投資於證券、以資金作存款及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理其資金,並在其認為有需要的時候予以變現;
(d)
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並為此而作出必需的保證,亦可為此目的而將公會所有或部分財產作出押記;
(e)
就公會僱員的退休金及退休計劃以及用作獎學金及獎項的基金,出任受託人;
(f)
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進行公會所提出或針對公會或關乎公會事務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提出抗辯,或了結或放棄任何該等法律程序;
(g)
將公會所提出或針對公會的任何申索或要求提交仲裁;
(h)
就應向公會繳付的款項及就公會所提出的申索與要求,製備和發出收據、責任免除書及其他責任解除文件;
(i)
出版期刊、冊子或其他書面材料,製作或贊助製作紀錄影片或視聽材料,並藉收費或不收費形式的售賣、租借或其他方式將其分發,按公會認為適當者而定;
(j)
按公會決定的條件,接受饋贈、捐贈或遺囑性質的產權處置。

6. 附例

(1)
公會可以其法團印章,訂立為貫徹公會宗旨而有需要訂立的附例,或訂立為貫徹公會宗旨而附帶的或有助於貫徹公會宗旨的附例,但該等附例不得抵觸本條例,而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尤可就以下事項訂立附例 ——
(a)
公會的會議及該等會議的程序及進行;
(b)
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及該等會議的程序及進行;
(c)
按第8(1)(b)條的規定選出委員會委員的程序;
(d)
按第9(1)(b)條的規定選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程序;
(e)
公會會員的入會費及會費;
(f)
對公會資金的控制;
(g)
公會的妥善帳目及有關紀錄的備存,以及周年帳目的擬備;
(h)
核數師的委任及公會帳目的審計;
(i)
第21(4)條及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的各項條文的執行。
(2)
(a)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須在為有關目的而召開並已有按照(b)段發出的通知的公會會議中,由出席會議並表決的會員中不少於三分之二的會員表決贊成,方可訂立。
(b)
有關該等會議及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的通知書,須在編定的開會日期前不少於21天,交付或以掛號郵遞或記錄派遞方式送至每名會員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交予會員,但如任何會員沒有收到該等通知書,亦不使有關會議的議事程序失效。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 ——
(a)
不得抵觸任何其他法律,亦不得減損任何其他法律的效力;
(b)
須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

第III部 公會會籍、委員會及諮詢委員會

7. 公會會籍

(1)
凡持牌銀行的認可所附條件有所規定,該銀行須加入公會成為會員,並且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該銀行除非根據第21(1)(d)條被開除會籍,否則須保持公會會籍;公會會籍只限持牌銀行持有。
(2)
會員如不再是持牌銀行,即因此事實而不再是公會會員。
(3)
如未經金融管理專員事先批准,不得開除會員的公會會籍。

8. 委員會

(1)
公會須設一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
永久會員,即《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第2條所界定的發鈔銀行;
(b)
按照公會附例選出的選任委員9名 ——
(i)
其中4名須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實體的會員,並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實體的會員選出;及
(ii)
其中5名須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而且不是經遷冊實體的會員,並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而且不是經遷冊實體的會員選出。
(1A)
任何選任委員一旦成為經遷冊實體,即不再是委員會委員。
(1B)
根據第(1A)款出現的空缺,須藉着按照公會附例舉行選舉來填補。
(2)
(3)
委員會任何委員如因任何理由而不再是公會會員,即因此事實而不再是委員會委員。
(4)
(a)
委員會須有一名主席及多於一名副主席。
(b)
主席職位由每名永久會員輪換擔任,次序由委員會指明,並經金融管理專員批准。
(c)
如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並經所有永久會員同意,委員會可更改(b)段所指明的輪換次序。
(d)
所有並非擔任主席職位的永久會員,即為副主席。
(5)
主席的任期為1年。

9. 諮詢委員會

(1)
公會須設一諮詢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
永久會員;及
(b)
附表1所規定數目的選任委員,該等委員須按照公會附例選出,須是在附表1所規定的世界各地區成立為法團的會員或(如為非屬法人團體的會員)主要營業地點設在該等地區的會員,並由在該等地區成立為法團的會員或(如為非屬法人團體的會員)主要營業地點設在該等地區的會員選出。
(1A)
就第(1)(b)款而言,如某會員是經遷冊實體,則其所屬地區為香港。
(2)
當其時依據第8(4)及(5)條任職的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分別為諮詢委員會的當然主席及當然副主席。
(2A)
諮詢委員會任何選任委員一旦成為經遷冊實體,即不再是諮詢委員會委員。
(2B)
根據第(2A)款出現的空缺,須藉着按照公會附例舉行選舉來填補。
(3)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
(4)
凡依據第(3)款修訂附表1,則規定的選任委員數目的任何更改,或選任委員須來自的地區的任何更改,由下次選舉諮詢委員會委員的會議當日起生效。

10. 會員的指定代表

(1)
每名公會會員均須以委員會接受的方式,以書面指定該會員的一名擔任管理職位的全職僱員,而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人得以該會員的代表身分 ——  
(a)
出席會議並在會議中表決;
(b)
擔任職位;
(c)
簽立文件,
並為施行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例而在其他方面為該會員及代該會員行事。
(2)
(a)
如該指定代表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出席任何會員大會或任何紀律委員會會議,或不能在其他方面行事,該會員可以第(1)款指明的方式指定一名候補代表,該候補代表得具有指定代表的權力及職能。
(b)
在委員會或諮詢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或在紀律委員會以外的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會員可由其所僱用擔任管理職位並獲其以該會議的主席接受的方式提名的人,出任其代表;該人可代該會員出席任何該等會議並在會議中表決,而就該等會議而言,該人須被當作具有指定代表的權力及職能。
(3)
每項指定均可隨時以書面撤回和以新的書面指定代替。

第IV部 一般條文

11. 委員會的職能

(1)
公會歸由委員會管理,而公會的一切權力亦歸於委員會,並可由委員會行使,但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附例另作授權者除外。
(2)
委員會可委出小組委員會,以便更妥善履行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並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任何小組委員會︰
但委員會因有人違反其依據第12條訂立的規則而施加懲罰的權力,不得轉授任何小組委員會。
(3)
委員會可酌情決定增選公會任何會員為紀律委員會以外的任何小組委員會的委員。

12. 關於經營銀行業務的規則

(1)
委員會向財政司司長作出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的諮詢後,可不時訂立與經營銀行業務有關的規則,但該等規則不得減損任何法律的效力,而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委員會尤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  
(a)
會員或任何指明組別的會員就 ——
(i)
其客戶的指明港元存款;
(ii)
指明工具,
可支付或給予的最高利率、回報率、貼現率或其他利益;
(aa)
依循財政司司長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3A條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備存和保存結算帳戶事宜;
(ab)
存款收費的徵收,以及如此徵收的最低存款收費;
(ac)
客戶付予會員的存款收費事宜;
(ad)
利息收費的徵收,以及如此徵收的利息收費率;
(ae)
會員付予財政司司長以供撥入外匯基金帳戶的利息收費事宜;
(b)
外匯業務的經營,以及適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費;
(c)
證券及保管業務的經營,以及適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費;
(d)
由會員簽發擔保書或其他文件所適用的最低收費;
(e)
與提供任何銀行服務有關的任何其他收費,但不包括就會員所批出的貸款或放款而收取的利息收費或回報形式的收費;
(f)
禁止會員經營任何指明類別的業務或使用某類別的工具。
(1A)
按照根據本款訂立的規則而付予財政司司長以供撥入外匯基金帳戶的所有利息收費,須記入外匯基金帳目的貸方。
(2)
委員會依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 ——
(a)
可在任何時間由委員會修訂;
(b)
一經按第(3)款的規定送達每名會員,即對該會員具約束力;
(c)
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所指(包括該條例第20及34條所指)的附屬法例、規則、規例或附例。
(3)
根據第(1)款訂立或根據第(2)款修訂的規則須 ——
(a)
交付;
(b)
以掛號郵遞或記錄派遞方式送交;或
(c)
以專線電報、傳真發送或其他類似方法送交,
每名會員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交予會員,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在以下時間(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 ——
(i)
交付之時;
(ii)
投寄後48小時;或
(iii)
緊接以專線電報、傳真發送或其他類似方法送交之後。

13. 職員的委任

(1)
委員會須委任一名秘書,並可委任其他高級人員、受僱人及代理人,薪酬及委任條款與條件按委員會認為適當者而定。
(2)
委員會可向公會僱員批予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或其他利益,或就此預留款項。

14.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是就以下有關銀行業務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
(a)
由委員會轉呈諮詢委員會的事宜;
(b)
諮詢委員會定意考慮的事宜;
(c)
由不少於50名會員簽署書面通知,要求諮詢委員會考慮以便向委員會提供意見的事宜。

15.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1)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須於諮詢委員會或其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以下有關程序的條文適用於諮詢委員會的所有會議 ——
(a)
會議法定人數為15名委員;
(b)
由主席主持會議;
(c)
如主席缺席,由最近期擔任主席職位並出席會議的副主席主持會議;
(d)
如主席及所有曾擔任主席職位的副主席均缺席,則出席的委員須遴選一名副主席主持會議;
(e)
如主席及所有副主席均缺席,則出席的委員須遴選一名委員主持會議。
(3)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諮詢委員會須規管本身與會議有關的程序及與會議的進行有關的程序。
(4)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第(2)(a)款所規定的人數。

15A.

第V部 紀律聆訊程序

16. 紀律委員會

(1)
委員會須 —— 
(a)
從其委員中委出一個由4名委員組成的紀律委員會,成員如下 ——
(i)
永久會員2名;
(i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實體的委員1名;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而且不是經遷冊實體的委員1名;及
(b)
指定紀律委員會其中一名成員為紀律委員會主席。
(2)
根據第(1)(a)(iii)款委出的紀律委員會成員一旦成為經遷冊實體,即不再是紀律委員會成員。
(3)
如有空缺根據第(2)款出現,紀律委員會須 ——
(a)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委任另一會員填補該空缺;及
(b)
如離任的成員是根據第(1)(b)款獲指定為紀律委員會主席者——在根據(a)段作出委任時,指定另一會員為主席。

17. 紀律條文

(1)
就會員違反根據第12(1)條訂立並與銀行業務的經營有關的規則所提出的申訴,須以書面向委員會主席作出;主席須將申訴呈交委員會,而委員會可酌情決定將該申訴轉呈紀律委員會。
(2)
委員會可根據其自行獲得的資料而向紀律委員會提交申訴。
(3)
紀律委員會須將申訴的性質及聆訊申訴的編定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申訴所針對的會員。
(4)
申訴所針對的會員有權出席聆訊及提出其案。

18. 紀律委員會在獲取證據方面的權力

(1)
為聆訊申訴,紀律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
(a)
錄取經宣誓而提出的證據;
(b)
傳召任何會員的任何僱員在聆訊中出席作證或呈交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將其作為證人而進行訊問;
(c)
將紀律委員會認為證人因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判給證人。
(2)
向證人發出的傳票須由紀律委員會主席簽署。

19. 法律代表

在就申訴進行的聆訊中 ——
(a)
紀律委員會為有關目的所遴選的會員或代表該會員的律師或大律師,須提出提控申訴所針對的會員的案;
(b)
申訴所針對的會員有權由律師或大律師代表。

20. 紀律委員會的權力

如經適當的研訊後,紀律委員會信納某項根據第17條作出的申訴已獲證實,紀律委員會可向委員會建議,應由委員會向申訴所針對的會員施加或促致向該會員施加第21條所提述的任何懲罰︰
但除非提出該建議的決定,在提出該建議的研訊中,由出席研訊並表決的紀律委員會委員中不少於四分之三的委員表決贊成,否則紀律委員會不得提出該建議。

21. 委員會紀律處分的權力

(1)
委員會可依照紀律委員會的建議,酌情決定向違反任何依據第12(1)條所訂立規則的會員施加或促致向該會員施加以下任何一項懲罰 ——
(a)
譴責;
(b)
在諮詢金融管理專員後,暫停會籍,為期不超逾3個月;
(c)
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暫停就會員的支票及其他工具提供結算設施,為期不超逾3個月;
(d)
在金融管理專員批准下,開除會員的公會會籍︰
但施加或促致施加任何懲罰的決定,須在作出該決定的會議中,由出席會議並表決的委員會委員中不少於四分之三的委員表決贊成,方可作出。
(2)
委員會依據第(1)款所作有關施加或促致施加任何懲罰的決定,不容上訴。
(3)
凡依據第(1)款施加懲罰,委員會 ——
(a)
可安排在憲報刊登有關施加該懲罰的公告;
(b)
須將有關行動及行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4)
凡委員會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依據第(1)(c)款暫停或促致暫停提供結算設施,則在暫停提供結算設施生效期間,任何會員不得為被暫停使用結算設施的會員出任次結算人。

第VI部 過渡性條文

22. 資產及法律責任的轉讓

(1)
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歸屬或屬於外匯銀行公會的所有財產,不論屬何種類,亦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無須再作任何轉易而以同一權益轉讓予及歸屬公會,公會具有一切必需的權力,以取得該等財產的管有和追討該等財產,以及獲取該等財產的利益。
(2)
外匯銀行公會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的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自該生效日期起,即成為公會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公會具有一切必需的權力,以行使該等權利或履行該等義務及法律責任。

23. 其他過渡性條文

(1)
(2)
凡有任何事情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由外匯銀行公會開始進行或已在外匯銀行公會授權下開始進行,則該等事情可由公會繼續進行和完成,或可在公會授權下繼續進行和完成。

24. 其他成文法則的相應修訂

任何成文法則所載對外匯銀行公會或香港外匯銀行公會的提述或意思相同的文字,均須代以對香港銀行公會的提述。

附表1

[第9條]

會員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或其主要營業地點

由在該地區成立為法團的會員或(如為非屬法人團體的會員)主要營業地點設在該地區的會員選出的諮詢委員會委員的數目

比利時、丹麥、西班牙、法國、荷蘭、意大利、愛爾蘭共和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聯合王國

4

列支敦士登、挪威、瑞士、奧地利、瑞典

1

巴基斯坦、卡塔爾、印度、伊朗、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馬來西亞、泰國

1

印度尼西亞、菲律賓、新西蘭、澳大利亞

1

中國台灣、新加坡、韓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

2

香港

5

日本

3

加拿大、美利堅合眾國

3
___

選任委員總數

2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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