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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69章《商船(安全)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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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商船(安全)條例》旨在整合和修訂與商船安全相關的法律,涵蓋所有船舶的檢驗及證明書的發放。條例中規定了政府驗船師的權力和職責,並要求船舶在出海前必須持有適當的安全證明書,確保船舶符合安全標準。此外,條例亦規定了證明書的有效期及取消情況,並對於不符合規定的船舶行駛出海設有禁止條款。這些規定旨在提升海上安全,保障乘客及貨物的安全運輸。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艘客船在出海前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證明書,根據條例,該船將被禁止出海。
  • 一艘貨船在檢驗後獲得了設備安全證明書,這使其能夠合法運輸貨物。
  • 若一艘船舶在檢驗中發現不符合安全標準,則其證明書可能會被取消,船舶亦不得出海。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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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商船安全及與相關目的有關的法律。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安全)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1966年公約 (Convention of 1966)指於1966年4月5日在倫敦簽訂,並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國際載重線公約》,或任何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代替該公約的公約或後繼公約;
公約 (Convention)指於1974年11月1日在倫敦簽訂,並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或任何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代替該公約的公約或後繼公約;
公約國 (Convention country)除在第IV部外,指屬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
公約船 (Convention ship)指在公約國註冊的船舶,而公約客船 (Convention passenger ship)亦須據此解釋;
危險品 (dangerous goods)指下述物質、物料或物品 ——
(a)
在《規則》中被歸類為就海上運輸而言屬危險種類者;或
(b)
處長藉憲報公告,公布他認為在海上運輸時,其性質屬危險者,
並包括先前曾用於運輸危險品的空容器和先前曾作如此用途的空槽或空貨艙裏的剩餘物,但如該等容器、空槽或貨艙在使用後 ——
(i)
已予清潔和弄乾;
(ii)
已消除氣體或予以通風(視乎情況而定);或
(iii)
(如先前裝載的是放射性物質)已予清潔及妥為封閉,
則屬例外,但並不包括作為船隻設備或備用品一部分的物質、物料或物品;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客船 (passenger ship)指運載多於12名乘客的船舶;
客船構造規例 (passenger ship construction regulations)指根據或當作根據第94條訂立的規例;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水域;
乘客 (passenger)指任何由船舶運載的人,但不包括 ——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處理該船舶事務的人;
(b)
依據船長對船舶失事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所負的運載責任,或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
未滿1歲的兒童;
消防裝置規例 (fire-fighting appliances regulations)指根據或當作根據第99條訂立的規例;
國際航程 (international voyage)除在第IV部外及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指 ——
(a)
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港口之間的航程;或
(b)
某公約國的港口與該公約國以外的港口(不論是否位於公約國)之間的航程;
救生裝置規例 (life-saving appliances regulations)指根據或當作根據第99條訂立的規例;
船、船舶 (ship)包括任何用於航行的船隻,但靠槳力推進的船隻或中式帆船除外;
船東 (owner)包括轉管租約承租人;
船長 (master)包括每名當時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規則》 (IMDG Code)指國際海事組織所頒布,並不時由該組織修訂或修改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 (cargo ship construction and survey regulations)指根據或當作根據第96條訂立的規例;
無線電規例 (radio regulations)指根據或當作根據第97條訂立的規例;
碰撞規例 (collision 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N);
噸 (tons)、噸位 (tonnage)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計出的噸及噸位;
導航設備規例 (navigational equipment regulations)指根據或當作根據第98條訂立的規例;
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 (accepted Convention certificate)指符合公約訂明的格式的證明書;
驗船法庭 (court of survey)指根據第74條委出的驗船法庭。
(2)
在本條例(除第IV部外)中,就第(1)款中的國際航程的定義而言,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其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任何其他情況,而偏離其原定航程,均不予考慮。

3. 適用範圍

除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船舶,但不包括 ——  
(a)
軍用船艦;
(b)
捕魚船隻;
(c)
遊樂船隻;及
(d)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所指的本地船隻,但該條例第3(4)條所提述的本地船隻除外。

第II部 檢驗及證明書

導言

4. 第II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安全證明書 (general safety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5(1)條就香港註冊客船發出的證明書;
有限制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safety certificate)、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short voyage safety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5(2)(ii)條發出的證明書;
有限制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7(2)(ii)條發出的證明書;
有限制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8(2)(ii)條發出的證明書;
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qualified 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指根據第21(3)(a)(ii)或21(3)(b)條發出的證明書;
非國際航程 (non-international voyage)指在香港水域內開始和終結的航程,而在該航程中有關船舶並無在香港以外的任何港口停靠;
乘客定額證明書 (passenger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4條發出的證明書;
貨船安全證明書 (cargo ship safety certificate)指根據第21A條發出的貨船安全證明書;
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 (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7(1)條發出的證明書;
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 (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8(1)條發出的證明書;
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指根據第21(1)條發出的證明書;
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 (short voyage safety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5(1)條的但書發出的證明書;
短途國際航程 (short international voyage)指某國際航程 ——
(a)
而船舶在該航程中距離能安全地安置乘客及船員的港口或地方不多於200海里;及
(b)
由該航程開始時所在的國家的最後停靠港至最終目的港之間的距離不超逾600海里;
驗船聲明書 (declaration of survey)指第10或11條所指的聲明書。
(2)
在本部中,就第(1)款中的短途國際航程的定義而言,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其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任何其他情況,而偏離其原定航程,均不予考慮。

5. 政府驗船師的委任

(1)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可委任多於一人為政府驗船師。
(2)
獲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可被委任為船舶檢驗師、海道測量師、輪機檢驗師或無線電檢驗師,或以多於一種上述身分獲委任。

6. 政府驗船師的權力及職責

(1)
為確保本條例已予遵從,政府驗船師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登船,並檢查該船舶及該船舶的設備或其任何部分、船上的任何物品以及依據本條例、《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或根據該等條例訂立的規則或規例而在該船上的任何文件。
(2)
政府驗船師在根據本條作出的檢查中,具有第115條所賦予的一切權力。
(3)
政府驗船師可根據本條檢查任何船舶,即使該船舶可獲豁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亦然。

7. 由政府驗船師作出申報表

(1)
政府驗船師須就他所檢驗的船舶的造型、尺寸、吃水、容積、速度、貯油量、機械及設備的性質及詳情以及合格高級船員及水手的人數而作出處長規定的申報表。
(2)
接受如此檢驗的船舶的船東、船長及輪機師,在有要求向其提出時,須向驗船師提供在其權力範圍內能予提供的一切資料及協助,而該等資料及協助是該驗船師為根據第(1)款作出申報表而有所需要的。
(3)
任何船東、船長或輪機師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8. 批准機構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

(1)
局長可為根據本條例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的目的,批准任何機構。
(2)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根據第(1)款批准的機構所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均具有效力,猶如該等證明書是由處長發出的一樣。

檢驗

9. 客船的每年檢驗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艘客船均須以本部訂定的方式每隔不多於12個月接受檢驗一次。
(2)
第(1)款不適用於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並獲發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公約客船。
(3)
除非客船船長持有根據本部規定進行的各項檢驗的證明書,而該等證明書屬有效並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的,否則該客船不得獲清關駛離香港或自香港開始任何航程。
(4)
任何企圖出海的客船可予扣留,直至第(3)款所述的證明書向處長出示為止。

10. 驗船方式及驗船聲明書

(1)
第9條適用的客船的船東或船長須將該船舶交由政府驗船師檢驗。
(2)
根據第(1)款進行驗船的驗船師如信納他可恰當地如此行事,須以處長批准的格式填具一份驗船聲明書,並將該份已填具的聲明書送交處長。
(3)
第(2)款所指的驗船聲明書須述明 ——
(a)
該船舶的航區(如有的話),而在該航區以外,該船舶不適合往來航行;及
(b)
該船舶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如有需要的話,則分述甲板及艙房擬載人數,
及如情況有此需要,須述明按照年中某時間、航程的性質、運載的貨物或其他情況而限制該人數的任何條件及改變。
(4)
如驗船師認為客船在從事運載大批特別旅程的乘客的特別業務(例如朝聖旅程)中,是適合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的,則他根據第(2)款填具的驗船聲明書須作如此述明。
(5)
就非國際航程往來航行的非香港註冊客船(包括公約客船)須按規定(該等規定是等同適用於就非國際航程往來航行的香港註冊客船的規定)再予檢驗和獲得證明書,不論該等規定是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訂明,或(若非如此訂明)是按照第(2)款所指處長的批准而決定。

11. 檢驗不屬客船的船舶

(1)
本條適用的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須讓船舶按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訂明的檢驗程度、方式和相隔的時間接受檢驗。
(2)
根據第(1)款進行驗船的驗船師如信納他可適當地如此行事,須填具一份驗船聲明書,並將該份已填具的聲明書送交處長。
(3)
本條適用於以下而不屬客船的船舶 ——
(a)
總噸位不少於500噸的船舶;
(b)
不少於處長藉命令指明的較低噸位及屬如此指明種類的船舶;
(c)
在香港水域而又沒有獲豁免受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規限的非香港註冊船舶。

12. 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

(1)
如船東或船長因以下事項感到受屈 ——
(a)
驗船師根據本部作出的聲明書或驗船師拒絕給予該聲明書;或
(b)
根據本條例被拒絕給予清關證明書,
則該船東或船長可按規例訂明的方式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在行政長官委出該法庭後,該法庭可就調查費用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而該等費用須據此予以支付,並得予追討,方式如同追討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簡易程序的訟費一樣。
(2)
在上訴提出後,驗船法庭須就該宗上訴所提出的問題向行政長官報告;行政長官在信納該報告及本條例及其他成文法則的規定已予遵從時,可規定處長發給所需的證明書。

13. 在某些情況下不得上訴

凡船舶的檢驗是為取得本部所指的聲明書而作出,被指派作出檢驗的人,在船東或船長提出要求時,須在該船東或船長指派並經處長認可的合資格的人陪同下作出檢驗;在此情況下,如該2人意見一致,則不得如第12條所訂定般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

發出證明書

14. 發出乘客定額證明書

處長在接獲根據第10條就客船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本部已予遵從,則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發出一份乘客定額證明書,述明本部已予遵從並按照第10(3)及(4)條述明該聲明書的條款。

15. 為客船發出安全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1)
處長在接獲就香港註冊客船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 ——
(a)
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程的客船構造規例、救生裝置規例、消防裝置規例、無線電規例及導航設備規例的規定;及
(b)
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型及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發出一份一般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航程的公約規定:
但如該船舶擬行走的航程是短途國際航程,且該船舶只符合該等規例中適用於該等航程的規例的規定,則該證明書須表明該船舶作為一艘就短途國際航程往來航行的船舶而符合適用於公約的規定。
(2)
處長在接獲就第(1)款適用的客船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 ——
(a)
憑藉他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權力,該船舶獲豁免受客船構造規例、救生裝置規例、消防裝置規例、無線電規例或導航設備規例中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程的任何規定規限,不論該國際航程是屬短途航程或其他航程;
(b)
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及
(c)
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型及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發出 ——
(i)
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獲豁免受公約中哪些如上述般適用的規定規限,並述明該項豁免的條件是該船舶只就該證明書指明的航程往來航行、只從事該證明書指明的業務以及符合該證明書指明的其他條件(如有的話);及
(ii)
一份有限制安全證明書或一份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表明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16. 就救生裝置修改安全證明書

(1)
如領有屬有效的安全證明書的香港註冊客船,在行走任何國航程時,船上的總人數少於該證明書述明獲該船舶提供救生裝置的人數,則處長可在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的請求下,發出備忘錄,述明 ——
(a)
該船舶在該次航程中所運載的總人數;及
(b)
為該次航程的目的,可能對該證明書述明的救生裝置詳情作出的相應修改。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備忘錄須 ——
(a)
附於該備忘錄與之有關的證明書內;及
(b)
在該備忘錄與之有關的航程終結後,呈交處長。
(3)
如根據第(1)款發出的備忘錄在該備忘錄與之有關的航程終結後沒有呈交處長,則該船舶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17. 為貨船發出設備安全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1)
處長在接獲就香港註冊但並非客船的船舶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 ——
(a)
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程的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的規定;及
(b)
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型及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發出一份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與如上述般適用的該等事宜有關的公約規定。
(2)
處長在接獲就第(1)款適用的船舶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 ——
(a)
憑藉他行使本條例或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權力,該船舶獲豁免受該等規例中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程的任何規定規限;
(b)
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及
(c)
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型及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發出 ——
(i)
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獲豁免受公約中哪些規定規限,而該等規定是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的標的並且是如上述般適用的,並述明該項豁免的條件是,該船舶只就該證明書指明的航程往來航行以及符合該證明書指明的其他條件(如有的話);及
(ii)
一份有限制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18. 為貨船發出無線電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1)
處長在接獲就香港註冊但並非客船的船舶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程的無線電規例及導航設備規例的規定,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發出一份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公約中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有關而對其適用的規定。
(2)
處長在接獲就第(1)款適用的船舶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 ——
(a)
憑藉他行使本條例或有關規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權力,該船舶獲豁免受無線電規例或導航設備規例中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程的任何規定規限;及
(b)
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發出 ——
(i)
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獲豁免受公約中哪些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有關的規定規限,而該等規定是如上述般適用的,並述明該項豁免的條件是該船舶只就該證明書指明的航程往來航行以及符合該證明書指明的其他條件(如有的話);及
(ii)
一份有限制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3)
凡任何香港註冊船舶完全獲豁免受無線電規例及導航設備規例的規定規限,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發出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完全獲豁免受公約中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有關的規定限制,並指明該船舶在哪些航程中和在哪些條件下(如有的話)獲如此豁免。

19.

20. 就部分符合規例發出一般安全證明書等

凡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航程的客船構造規例、救生裝置規例、消防裝置規例、無線電規例及導航設備規例的所有規定,則只要該等規定為公約中如上述般適用的規定,處長即可就該船舶發出一份一般安全證明書、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或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即使該船舶獲豁免受該等規例的任何規定(該等規定並非公約中適用的規定)規限或因其他理由而沒有符合該等規定亦然。

21. 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及豁免證明書

(1)
處長在接獲就第11條適用並在香港註冊的船舶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航程的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的規定,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發出以下證明書 ——
(a)
如該船舶的總噸位不少於500噸並擬行走國際航程,則發出一份符合公約所訂明的格式的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b)
在其他情況下,則發出一份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所述規例的規定。
(2)
處長在接獲就該船舶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如信納 ——
(a)
憑藉他行使本條例或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授予他在豁免方面的權力,該船舶獲豁免受該等規例中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航程的規定規限;及
(b)
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則處長在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就該船舶發出各項指明的證明書。
(3)
第(2)款提述的各項指明的證明書為 ——
(a)
如該船舶的總噸位不少於500噸及擬行走國際航程 ——
(i)
則為一份豁免證明書,述明該船舶獲豁免受公約中哪些規定規限,而該等規定是該等規例所實施和如上述般適用的,並述明該項豁免的條件是該船舶只就該證明書指明的航程往來航行以及符合該證明書指明的其他條件(如有的話);及
(ii)
一份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該等規定中其餘的規定;
(b)
在其他情況下,則為一份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及該船舶擬行走的航程而沒有獲豁免的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的規定。

21A. 發出貨船安全證明書

(1)
凡處長 ——
(a)
在接獲一份就第11條適用並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所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並
(b)
應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的申請,
信納 ——
(i)
該船舶符合適用於該船舶以及該船舶擬行走的國際航程的下列規例 ——
(A)
救生裝置規例;
(B)
消防裝置規例;
(C)
無線電規例;
(D)
導航設備規例;及
(E)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及
(ii)
已為該船舶適當地設有碰撞規例所規定的號燈、號型及發出聲號裝置,
則處長可就該船舶發出一份貨船安全證明書,表明該船舶符合公約中關於第(ii)段所指明的事宜以及第(i)段所列的規例所規管的事宜的規定。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已就某船舶發出貨船安全證明書,則在本條例中提述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或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之處,就該船舶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貨船安全證明書,而本條例其他條文均須按此適用。
(3)
本條並不減損根據第17(1)、18(1)或21(1)條發出證明書的權力。

22. 證明書及聲明書的交付

(1)
處長根據本部填具任何證明書並獲繳付訂明收費後,須將一式兩份的證明書交付申請該證明書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
(2)
任何驗船聲明書均須予出示以供該聲明書與之有關的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查閱。

23. 改動通知書及附加檢驗

(1)
根據本部獲發任何屬有效的證明書的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於作出以下任何改動後 ——
(a)
對該船舶的船體、設備或機械的改動,而該改動影響上述的船體、設備或機械的效能或該船舶的適航狀態者;或
(b)
對救生裝置規例、消防裝置規例、無線電規例、導航設備規例或碰撞規例規定該船舶須設有的裝置或設備的改動,而該改動影響該等裝置或設備的效能或完整性者,
須盡快以書面通知處長,通知內須載有該項改動全部詳情。
(2)
如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沒有按本條的規定給予改動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自就第(1)款適用的船舶而作出的最近一份驗船聲明書作出後 ——
(a)
該船舶曾作出如第(1)款所述的改動;
(b)
該船舶的船體、設備或機械曾受到損壞或在其他方面有不足之處;或
(c)
第(1)(b)款提述的船舶的裝置或設備曾受到損壞或在其他方面有不足之處,
則處長在不損害第27條賦予他的權力的原則下,可規定該船舶再接受他認為適合的檢驗;如該項規定不獲遵從,則處長可將根據本部就該船舶發出的任何證明書取消。
(4)
在船舶並無如貨船構造及驗船規例所規定般送交檢驗的情況下,處長根據第(3)款將證明書取消的權力亦可予行使。
(5)
為施行本條,改動 (alteration)就任何物件而言,包括更換該物件的任何部分。

24. 提供證明書

(1)
凡有證明書根據本部就某船舶發出,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須確保在該證明書維持有效且該船舶被使用的期間,該證明書存放在該船舶上,並能在所有合理時間方便地提供予下述人士查閱 ——
(a)
(如該船舶在香港)政府驗船師;或
(b)
(如該船舶在公約國的某港口)該公約國政府為該目的妥為授權的任何人。
(2)
如第(1)款不獲遵從,有關的船東或船長除非有合理辯解,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為施行第(2)款 ——
(a)
由船東或船長遵從,須當作由兩者遵從;及
(b)
船東或船長如僅以已將其責任委予其代理人為理由,即為無合理辯解。

25. 禁止在無適當證明書情況下行駛出海

(1)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除非有以下屬有效的證明書,否則不得行駛出海行走任何國際航程 ——
(a)
如屬客船,則為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以及適用於當其時該船舶所從事的業務的乘客定額證明書、一般安全證明書、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有限制安全證明書或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但第(5)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b)
如屬第11條適用的船舶,則為適用於該船舶以及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的 ——
(i)
(A)
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或有限制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及
(B)
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或有限制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或述明該船舶完全獲豁免受公約中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有關的規定規限的豁免證明書;及
(C)
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或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或
(ii)
貨船安全證明書。
(iii)
(2)
為施行第(1)款 ——
(a)
如任何船舶的證明書屬有效,而該證明書或該等證明書是假若該船舶為客船則規定須有的,則第(1)(b)款不得禁止該船舶行駛出海;
(b)
有限制證明書,就任何船舶而言,不得當作屬有效,但如該船舶亦有屬有效的相應的豁免證明書,則屬例外;而除非豁免證明書的條款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否則並無效用。
(3)
任何船舶違反本條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在不損害本條例所訂的其他罰則的原則下,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本條適用的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在要求為該船舶清關以行走國際航程時,須向處長出示本條規定於該船舶行駛出海時屬有效的證明書;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證明書或該等證明書出示為止。
(5)
凡處長准許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不論是否有限制證明書)屬有效的客船自香港行駛出海,行走香港與最終目的港之間不超逾1 200海里的國際航程,則為施行本條,該證明書須當作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即使香港與該最終目的港之間的航程超逾600海里亦然。
(6)
凡就任何香港註冊船舶發出的豁免證明書指明該證明書的發出條件,而任何該等條件不獲遵從,則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25A. 某些船舶除非符合有關規例的規定,否則禁止行駛出海

(1)
本條適用於(並只適用於)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船舶 ——
(a)
是在香港註冊的;
(b)
並非客船;
(c)
總噸位少於500噸;
(d)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
(2)
本條適用的船舶,除非符合有關規例的規定,否則不得行駛出海行走國際航程。
(3)
本條適用的船舶的船長,在要求為該船舶清關,以便離開香港行走國際航程時,須向處長出示令處長信納該船舶符合有關規例的規定的文件證據;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等文件證據出示為止。
(4)
凡本條適用的船舶在違反第(2)款的情況下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在本條中,有關規例 (relevant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或《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為本條的施行而訂立,並適用於該船舶所屬類別船舶的規例。

26. 證明書的有效期

(1)
除第(4)款及第29條另有規定外,乘客定額證明書由發出日期起計持續屬有效1年,或在該證明書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屬有效。
(2)
除第(3A)及(4)款及第29條另有規定外,一般安全證明書由發出日期起計持續屬有效1年,或在該證明書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持續屬有效。
(3)
除第(3A)及(4)款及第29條另有規定外,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或貨船安全證明書,由發出日期起計持續有效5年,但如該證明書指明較短的有效期間,則在該期間內持續有效。
(3A)
凡 ——
(a)
某船舶的檢驗在第(2)或(3)款所提述並就該船舶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前3個月內完成,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書 ——
(i)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上述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1年;
(ii)
如屬第(3)款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上述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5年;
(b)
某船舶的檢驗在第(2)或(3)款所提述並就該船舶而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前3個月以前完成,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書 ——
(i)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1年;
(ii)
如屬第(3)款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5年;
(c)
某船舶的檢驗在第(2)或(3)款所提述並就該船舶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後完成,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書 ——
(i)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上述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1年;
(ii)
如屬第(3)款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至該相應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的期間內持續有效,但其有效期不得超過自上述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5年。
(4)
在處長向獲發第(1)、(2)或(3)款所提述的證明書的船舶的船東或船長給予通知,說明處長已取消該證明書後,該證明書即不得繼續屬有效。
(5)
豁免證明書與相應的有限制證明書持續屬有效一段相同的期間。
(6)
如任何船舶在獲根據本部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時不在香港,則該船舶在下一次從任何港口開出,展開任何航程之前,不招致任何刑罰。

27. 證明書的取消

(1)
凡處長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可取消根據本部就任何船舶發出的證明書 ——
(a)
該證明書所根據的驗船聲明書在要項上是欺詐地或錯誤地作出的;
(b)
該證明書是根據虛假或錯誤的資料而發出的;
(c)
自驗船聲明書作出後,該船舶的船體、設備或機械已受損壞或在其他方面有不足之處;
(d)
發出該證明書的條件已遭違反;
(e)
該船舶的船長並無適當控制該船舶,或並無獲准適當控制該船舶。
(2)
凡證明書根據第(1)款被取消,處長可規定該證明書所提述的船舶的船東或船長讓該船舶的船體、設備或機械再次接受檢驗,並可在他重發該證明書或發出一份全新的證明書予以代替前,規定驗船師填具另一份驗船聲明書。

28. 證明書的交出

(1)
處長可規定按他的指令交出根據本部發出但已期滿或已被取消的證明書。
(2)
任何船東或船長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29. 延長證明書的有效期

(1)
凡已有證明書根據本部就一艘在香港註冊的船舶發出,則處長可應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的申請,將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自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1個月。
(2)
凡有證明書根據本部就一艘在香港註冊的船舶發出,但該船舶在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當日,並不在將予進行驗船的港口內,則處長可應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的申請 ——
(a)
為讓該船舶完成駛往該港口的航程的目的;而
(b)
將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自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3個月。
(3)
凡某船舶的檢驗已完成,但因該檢驗而根據或將根據本部就該船舶發出的證明書,未能在現有的相應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之前存放於船上,則處長可將完成有關檢驗一事批註在該現有的證明書上或安排作出該項批註,而如此批註的現有的證明書的有效期,須視為已予延長一段該批註所指明的期間,延長期不得超過自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計的5個月。
(4)
在不影響第(1)、(2)及(3)款的原則下,凡 ——
(a)
處長根據第17(1)、18(1)、21(1)或21A(1)條就某船舶發出的證明書仍然有效,而處長在接獲一份就該船舶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及
(b)
處長應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的申請,
信納延長該證明書的有效期是恰當的,則處長可將該證明書的有效期延長一段期間,但該期間連同該證明書發出之時所批予的有效期,以及任何先前已根據本款獲延長的期間,合共不得超過5年。
(5)
凡某船舶的檢驗在根據本部就該船舶而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屆滿後完成,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書 ——
(a)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不超過自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1年的期間內持續有效;
(b)
如屬第26(3)條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不超過自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5年的期間內持續有效,
實際有效期為處長在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下認為屬適當者,並在該相應證明書內指明。
(6)
凡 ——
(a)
就某船舶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根據第(1)或(2)款獲延長;及
(b)
該船舶的檢驗完成,
則因該檢驗而發出的相應證明書 ——
(i)
如屬一般安全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不超過自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1年的期間內持續有效;
(ii)
如屬第26(3)條所提述的證明書,該相應證明書在不超過自該檢驗完成的日期起計的5年的期間內持續有效,
實際有效期為處長在有關個案的特殊情況下認為屬適當者,並在該相應證明書內指明。

30. 雜項條文

(1)
任何一般安全證明書或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不論是否為有限制證明書,均可與乘客定額證明書合併為一份文件。
(2)
處長根據本部發出的證明書可由他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代他簽署。看來是如此簽署的證明書得獲接納為證據,接納方式猶如該證明書是處長簽署的一樣。

31. 應處長請求而發出或批註證明書

(1)
處長可請求公約國政府安排本部適用的香港註冊船舶接受檢驗,並可請求該政府 ——
(a)
就該船舶發出(或授權就該船舶發出)處長可根據本部發出的任何證明書;或
(b)
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公約批註(或授權按照公約批註)就該船舶發出的任何上述證明書。
(2)
依據第(1)款所指的請求而發出的證明書,如載有一項述明該證明書是如此發出的陳述,該證明書為施行本部而具有效力,猶如該證明書是處長發出的一樣。
(3)
為施行本部,某公約國政府代表處長遵照公約在有關證明書上作出的批註的效力,等同於處長根據本部作出的批註的效力。

32. 證明書的偽造

任何人 ——
(a)
明知而故意製造或協助製造或促致製造本條例所需或本條例規定的聲明書或證明書,而該聲明書或證明書是虛假或具欺詐成分的;或
(b)
偽造、協助偽造、促致偽造、欺詐地更改、協助欺詐地更改或促致欺詐地更改該聲明書或證明書,或該聲明書或證明書的任何所載之處,或該聲明書或證明書的任何簽名,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其他國家的公約船

33. 非香港註冊公約船的證明書

(1)
處長可應公約國政府的請求,安排在該公約國註冊的船舶接受檢驗,如處長信納該船舶符合公約的規定,處長可 ——
(a)
就該船舶發出(或授權就該船舶發出)任何經本部授權可就香港註冊船舶發出的證明書;或
(b)
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公約批註(或授權按照公約批註)就該船舶發出的任何上述證明書。
(1A)
依據第(1)款所指的請求而發出的證明書,如載有一項述明該證明書是如此發出的陳述,該證明書為施行本部而具有效力,猶如該證明書是有關政府發出的一樣。
(2)
政府驗船師為核實 ——
(a)
非香港註冊公約船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屬有效;或
(b)
該公約船的船體、設備及機械的狀況實質上與該證明書所顯示的詳情相符;或
(c)
船上的無線電報務員或操作員的人數、級別及資格與該證明書所顯示的相符(但如該證明書是述明該船舶完全獲豁免受與無線電裝設及隨船導航設備有關的公約條文規限的,則無須核實);或
(d)
該證明書(相當於豁免證明書)的發出條件已予遵從,
具有第115條所授予的一切權力。
(3)
凡非香港註冊公約客船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附有一份備忘錄,而該備忘錄 ——
(a)
是由該船舶的註冊國家的政府發出或是經該政府授權發出;及
(b)
為某次航程的目的,及考慮到該次航程所運載的人數而修改該證明書所述明關於救生裝置的詳情,
就該次航程而言,該證明書具有效力,猶如該證明書經按照該備忘錄而被修改一樣。
(4)
凡非香港註冊公約客船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已予出示 ——
(a)
該船舶除非正在非國際航程往來行走,否則無須由政府驗船師根據本條例予以檢驗,但為決定該船舶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的目的除外;
(b)
處長在收到為上述目的而作出的驗船聲明書後,須發出一份證明書,其內只載有關於該船舶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的詳情的陳述;如此發出的證明書具有乘客定額證明書所具有的效力。
(5)
凡上述客船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已予出示,而由該船舶的註冊國家的政府發出或是經該政府授權發出,說明該船舶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的證明書,亦已予出示,且處長又信納決定該人數的方式與決定香港註冊客船乘客人數的方式實質相同,則處長認為適合時,可免除該船舶為決定其適合運載的乘客人數的目的而接受任何檢驗,並指令後述的證明書須具有乘客定額證明書所具有的效力。

34. 關於出示公約證明書的進一步條文

(1)
每艘非香港註冊公約船的船長,在要求為該船舶清關,以便離開香港行走國際航程時,須向處長出示相當於處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證明書(該等證明書是假若某船舶屬香港註冊船舶,則規定須就該船舶而屬有效的證明書)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等證明書如此出示為止。
(1A)
處長為行走國際航程或非國際航程船舶清關的目的,可接受任何並非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證明書,但處長須信納發出該證明書規定須符合的安全標準,與獲處長根據本條例就香港註冊船舶,或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的船舶發出證明書所須符合的安全標準實質相同方可。
(2)
為第33條的目的,相當於下列證明書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 ——
(a)
有限制證明書;或
(b)
豁免證明書,但不屬根據第18(3)條所發出的證明書,
不得被接受,除非相應的豁免證明書或有限制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亦予以出示。

34A. 出示文件證據證明符合證明書的規定

(1)
本條適用於(並只適用於)符合以下各項說明的船舶 ——
(a)
並非在香港註冊的;
(b)
並非持有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
(c)
並非客船;
(d)
並非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
(2)
本條適用的船舶的船長,在要求為該船舶清關,以便離開香港行走國際航程或非國際航程時,須出示令處長信納該船舶符合以下規定的文件證據 ——
(a)
如屬總噸位不少於500噸的船舶,符合假若該船舶為持有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船舶時會為第34(1)或(1A)條的施行而須符合的規定;
(b)
如屬以下船舶 ——
(i)
總噸位少於500噸的船舶;或
(ii)
與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一般大小的船舶,
符合假若該船舶為同一種類的香港註冊船舶時會為第25A(1)條的施行而須符合的規定,
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等文件證據出示為止。

某些船舶獲豁免受本部規限

35. 某些船舶獲豁免受規限

(1)
除第25A及34A條另有規定外,本部中有關以下事宜的規定 ——  
(a)
禁止或阻止任何船舶行駛出海,除非處長根據本部發出的適當證明書或適當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就該船舶而言屬有效,或該等證明書已予以出示;或
(b)
授予政府驗船師權力,以核實任何公約證明書的存在、有效性或正確性,或核實該證明書的發出條件已獲遵從,
不適用於總噸位少於500噸的任何船舶,但客船除外。
(2)
第(1)款不得僅以以下船舶的總噸位少於500噸為理由而阻止 ——
(a)
該款(a)及(b)段所提述關於根據第18條所發出的證明書或相等的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條文適用於總噸位300噸或以上的任何船舶;
(b)
該款(a)段所提述關於根據第21條所發出的證明書的條文適用於第11條所適用並在香港註冊的任何船舶。
(3)
儘管本部的任何條文明訂適用於正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註冊船舶,但對於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長亦非該船舶的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條文並不適用。

第IIA部 電子形式的證書和航海日誌

35A. 第II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表列航海日誌 (listed log-book)指附表第2部第2分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航海日誌,而該航海日誌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航海日誌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表列證書 (listed certificate)指 ——
(a)
附表第2部第1分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核證當局 (certifying authority)指 ——
(a)
處長;或
(b)
獲批准機構;
電子航海日誌指引 (e-log guidelines)指附表第3部第2分部所列的文件,而凡不時有對該等文件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則以該等文件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電子證書指引 (e-cert guidelines)指附表第3部第1分部所列的文件,而凡不時有對該等文件作出任何修改或修訂,則以該等文件經該等修改或修訂的版本為準;
電子證書資料庫 (e-cert database)就核證當局而言,指由核證當局或由他人代核證當局,按照電子證書指引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
獲批准機構 (approved organization)指根據第8(1)條獲局長批准的機構。

35B. 適用範圍

本部及附表適用於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35C. 可藉電子方式發出表列證書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發出。
(3)
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發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發出。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發出的表列證書,備存於電子證書資料庫。

35D. 可藉電子方式在表列證書上作出批註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作出批註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3)
只有在表列證書上的批註,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作出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批註,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35E. 可藉電子方式延長表列證書的有效期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延長。
(2)
表列證書的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延長。
(3)
只有在表列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獲延長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獲延長。
(4)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延長,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35F. 可藉電子方式暫時中止表列證書的有效期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暫時中止。
(2)
表列證書的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暫時中止。
(3)
只有在表列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被暫時中止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暫時中止。
(4)
如表列證書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被暫時中止,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的有效期被暫時中止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5)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暫時中止,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35G. 可藉電子方式恢復表列證書的有效期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表列證書︰其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恢復。
(2)
表列證書的有效期,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恢復。
(3)
只有在表列證書的有效期,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獲恢復的情況下,該證書的有效期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恢復。
(4)
如表列證書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恢復,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的有效期獲恢復時交回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回該證書。
(5)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恢復,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35H. 可藉電子方式取消、撤銷或撤回表列證書

(1)
本條適用於核證當局可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取消、撤銷或撤回的表列證書。
(2)
表列證書可由核證當局以電子形式取消、撤銷或撤回。
(3)
只有在表列證書是按照電子證書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而取消、撤銷或撤回的情況下,該證書方可視為以電子形式被取消、撤銷或撤回。
(4)
如表列證書以電子形式被取消、撤銷或撤回,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證書被取消、撤銷或撤回時交出該證書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該證書。
(5)
核證當局須安排由其按照本條作出的取消、撤銷或撤回,就有關表列證書記入電子證書資料庫。

35I. 藉電子方式陳示和備存表列證書︰安排表列證書透過在船上的電子器材取覽

(1)
如本條例的條文規定,須在船上陳示或備存與該船有關的表列證書或該證書的副本,則該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亦屬獲符合 ——
(a)
該證書透過在船上的電子器材可供便捷地取覽;及
(b)
如該器材不能正常運作——在船上出示該證書的打印本。
(2)
在第(1)款中 ——
打印本 (printout)包括打印本的副本;
陳示 (exhibiting)就文件而言,包括展示或張掛該文件。

35J. 藉電子方式在表列航海日誌中作出記項及備存紀錄

如本條例的條文規定,須在表列航海日誌中作出記項或備存紀錄,則該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亦屬獲符合 ——
(a)
該項記項或紀錄,是經在船上(該船為該航海日誌所關乎者)的電子器材,以電子形式在該航海日誌中作出或備存的;及
(b)
該項記項或紀錄,是按照電子航海日誌指引所列的適用規定,以電子形式在該航海日誌中作出或備存的。

35K. 局長修訂附表的權力

(1)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III部 船舶的設備及超額乘客

36. 客船的設備

(1)
第9條適用的每艘客船均須 ——
(a)
不時將該船舶的羅經按照規例或處長發出的指令妥為校正,並且達致政府驗船師滿意的程度;及
(b)
設有處長在顧及以下各項後 ——
(i)
旅程的性質;
(ii)
擬運載的甲板乘客人數;
(iii)
年中哪個季節;
(iv)
客船的安全;及
(v)
任何其他情況,
所規定的遮蔽處,以保護甲板乘客(如有的話)。
(2)
如第9條適用的客船違反第(1)款,沒有校正其羅經或沒有為甲板乘客提供保護而從香港出海,其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被判處以下刑罰 ——
(a)
如屬船東,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及
(b)
如屬船長,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如任何客船不符合本條或有關規例中關於准許乘客人數的規定,則處長不得批予清關;如任何客船沒有清關而企圖出海,則處長可將該船舶扣留。

37. 對可運載乘客的甲板的限制

(1)
任何船舶不得在水線下多於一層甲板運載乘客。
(2)
任何船舶違反第(1)款而運載乘客,其船東及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8. 超額乘客

(1)
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內運載的乘客人數,不得超出乘客定額證明書所許可的人數;凡該船舶並無乘客定額證明書 ——
(a)
在根據本條例條文該船舶不適合運載乘客,或假若該等條文適用於該船舶,則該船舶會不適合運載乘客的情況下,該船舶不得運載任何乘客;
(b)
該船舶所運載的乘客人數,不得超出根據本條例條文該船舶適合運載的最多人數,或假若該等條文適用於該船舶,則根據該等條文該船舶會適合運載的最多人數。
(2)
任何船舶違反第(1)款而運載乘客,其船東、代理人及船長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4年及罰款$10,000,而就每名超額乘客則另處罰款$5,000;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及罰款$10,000,而就每名超額乘客則另處罰款$5,000。
(3)
就本條而言,每名船舶上所運載而不屬下述類別的人 ——
(a)
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於船上處理該船舶事務的人;及
(b)
未滿1歲的兒童,
須推定為該船舶的乘客,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凡處長為使生命受威脅的人能移離任何地方而准許某船舶運載的人較本條例(本條除外)所准許運載的為多,則運載該等超額人士不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
(5)
任何船舶的船東或代理人如能證明以下事項,即不屬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他對船運牽涉於該罪行的乘客是不知情或不同意的;及
(b)
他並沒有從船運該等乘客中得到任何利潤、利益或好處。
(6)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看來是由處長為本款的目的而簽署並發出的證明書,須在出示時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除非經證明該證明書未經處長簽署,否則其內所載並有以下效力的任何陳述,須推定為真實陳述,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項陳述即根據本條例條文,某船舶不適合運載乘客或假若該等條文適用於該船舶則該船舶會不適合運載乘客的陳述;或根據本條例條文該船舶適合運載的最多乘客人數或假若該等條文適用於該船舶則該船舶會適合運載的最多乘客人數的陳述。

39. 處長可拒絕為運載超額乘客的船舶清關

(1)
每艘船舶的船長向處長申請出港證時,須述明他在航程中擬運載的乘客人數;如該人數超出乘客定額證明書所許可的人數,或如屬沒有乘客定額證明書的船舶而所載的人數超逾12人,則處長可拒絕清關。
(2)
任何船舶的船長 ——
(a)
在根據第(1)款提出的出港證申請中就擬運載的乘客人數蓄意作失實陳述;或
(b)
未獲清關而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的任何港口,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船舶的船長在取得出港證後離開或企圖離開香港水域,但所運載的乘客人數較該次清關所許可的為多,即屬犯罪,可處監禁6個月及罰款$10,000;而就超出該次清關所准許的人數的每名乘客,則另處罰款$5,000。
(4)
凡任何船舶的船長犯第(3)款所訂罪行,該船舶的船東及代理人(如有的話)均屬各自犯相同罪行,可各自被處以就該罪行而訂明的相同刑罰,除非他能證明 ——
(a)
他對船運牽涉於該罪行的乘客是不知情或不同意的;及
(b)
他並沒有從船運該等乘客中得到任何利潤、利益或好處。
(5)
處長可拒絕為運載多於12名乘客的船舶清關,但經出示屬有效並適用於該船舶即將開始的航程的乘客定額證明書的,則屬例外;處長可扣留該船舶,直至該證明書獲出示為止。
(6)
處長可藉命令禁止以任何船舶運送甲板乘客。

40. 禁止增加安全閥所負重量

任何人將不當重量放在汽船的安全閥上或將該安全閥所負重量增至超越政府驗船師所定的限度,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41. 訊號燈

(1)
任何總噸位高於150噸的香港註冊船舶,除非設有有效的訊號燈,否則不得行駛出海,行走國際航程。
(2)
任何船舶違反本條而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其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42. 錨及錨鏈

(1)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不得在船上設有錨或錨鏈,作為其中設備的一部分,除非 ——
(a)
該錨或錨鏈已按照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例予以標記及獲發證明書;或
(b)
該錨或錨鏈是該等規例憑藉根據第103(1)條(e)段所訂立的任何規例以致對其不適用的錨或錨鏈。
(2)
如就任何船舶而違犯第(1)款,其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任何人將沒有通過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試驗的錨或錨鏈,加上該等規例訂明的標記,以表示該錨或錨鏈已通過該等試驗,或加上旨在表示該錨或錨鏈已通過該等試驗的其他標記,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在本條中,錨 (anchor)及錨鏈 (cable)具有第103(2)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43. 關於船東及船長在攜載救生裝置及消防裝置方面的責任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及船長均有責任確保該船舶設有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所訂明的救生裝置及消防裝置。

44. 違反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的罰則

就任何船舶而言 ——
(a)
如該船舶規定須設有救生裝置或消防裝置,但沒有以訂明方式設有該等裝置而開始任何航程;
(b)
如該船舶如此設有的任何該等裝置在行走該航程時因船東或船長故意過失或疏忽而失去或變得不適合使用;
(c)
如該船長故意疏忽而沒有在一有機會便更換或修理在行走該航程時失去或損壞的設備;
(d)
如該等裝置並非保持在無論何時均適合使用和可供使用的狀態;或
(e)
如救生裝置規例或消防裝置規例的任何條文被違反或不獲遵從,
則該船舶的船東(如有過失的話)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而該船舶的船長(如有過失的話)亦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5. 將救生艇演習記入航海日誌內

(1)
本條適用的每艘船舶的船長,須將一項關於每次在船舶上進行救生艇演習或防火演習的陳述,或每次查看憑藉救生裝置規例或消防裝置規例須予載有的各種裝置及設備,以察看該等裝置及設備是否適合使用或可供使用,以及該次查看的結果的陳述,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如沒有正式航海日誌,則須就該等事項備存一些其他紀錄;又如 ——
(a)
就客船而言,在任何一周並沒有在該船舶上進行救生艇演習或防火演習;
(b)
就其他船舶而言,在任何一個月並沒有在船舶上進行救生艇演習或防火演習;
(c)
就任何船舶而言,沒有在訂明期間查看各種裝置及設備,
則該船長須記入一項陳述或備存一些其他紀錄,說明沒有在該周、該月或該期間進行該項演習或查看該等設備的理由。
(2)
如海事處人員提出要求,船長須出示任何該等記項或紀錄,以供查閱。
(3)
船長如沒有遵從本條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除第46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 ——
(a)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46. 對非香港註冊船舶的適用範圍

第43及44條適用於所有正在香港水域內的非香港註冊船舶,其適用程度與其適用於香港註冊船舶的程度相同:
但該兩條條文及第45條 ——
(a)
並不適用於攜載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的公約船;或
(b)
在非香港註冊船舶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其船長亦非其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水域內的情況下,不因該船舶在香港水域內而適用於該船舶。

第IV部 載重線

導言

47. 第IV部的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約國 (Convention country)指 ——
(a)
屬1966年公約締約成員的國家;或
(b)
1966年公約延伸適用的領域;
母國家 (parent country),就船舶而言,指該船舶註冊的國家或領域,或如該船舶並無在任何地方註冊,則指該船舶的船旗國或船旗所屬領域;
甲板線 (deck-line)指在船舶每舷顯示該船舶的乾舷甲板位置的訂明標記;
有效公約證明書 (valid Convention certificate)指以下證明書 ——
(a)
根據第57(2)條發出並於當其時屬有效的證明書;或
(b)
在某些情況(即載重線規例規定該證明書為本部的施行而獲得承認的情況)下出示的證明書;
改動 (alteration)包括弄壞;
勘定條件 (conditions of assignment)指載重線規例所載有關乾舷勘定的條文;
國際航程 (international voyage),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指 ——
(a)
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港口之間的航程;或
(b)
某公約國的港口與該公約國以外的港口(不論是否位於公約國)之間的航程;
現有船舶 (existing ship)指並非新船舶的任何船舶;
新船舶 (new ship)指在以下日期或之後安放龍骨的船舶或處於相若建造階段的船舶 ——
(a)
(就香港註冊船舶或懸掛香港旗幟的船舶而言)1972年8月16日;
(b)
(就母國家是公約國的船舶((a)段所述的船舶除外)而言)1966年公約就該公約國開始實施的日期或(如船舶的母國家屬領域)1966年公約延伸適用於該領域的日期;及
(c)
(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1972年8月16日;
載重線 (load lines)指在船舶每舷顯示該船舶在各種訂明情況下可載重的不同最大深度而訂明的線。
(2)
就國際航程而言,在決定在哪些港口之間進行航程時,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既非其船長亦非其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而對其原定航程作出的任何偏離,均不得予以考慮;而為決定某航程是否國際航程,任何殖民地、保護地或其他附屬國、任何其國際關係由某政府單獨負責的領域以及任何以聯合國為其管理當局的領域,均須視為單獨的領域。
(3)
在本部中提述船舶總噸位,須解釋為提述按照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訂立的噸位規例確定的船舶噸位;凡按照該等規例為該船舶指定替代噸位,則該船舶的總噸位,為本部的施行,須為其中較大的噸位。
(4)

香港註冊船舶

48. 符合載重線規例

(1)
除本條例授予或獲根據本條例授予任何豁免外,任何香港註冊船舶不得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除非 ——
(a)
該船舶已按照載重線規例接受檢驗;
(b)
該船舶已按照該等規例標記上一條甲板線及多條載重線;
(c)
該船舶符合勘定條件;及
(d)
該等規例規定須向該船舶的船長提供作為指引的資料已予如此提供。
(2)
任何船舶違反第(1)款而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其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任何船舶沒有如第(1)款(a)及(b)段所述接受檢驗和加上標記,違反該款而企圖行駛出海,均可予扣留,直至該船舶已如此接受檢驗或已如此加上標記為止。
(4)
第(1)款所述的任何船舶如不符合勘定條件,則為施行第67條,須當作為不安全。

49. 載重線的浸沒

(1)
任何香港註冊的船舶不得載重至在任何時間有以下狀況出現 ——
(a)
如該船舶是在海水中並且沒有傾側,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均被浸沒;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假若該船舶是在海水中並且沒有傾側,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會被浸沒。
(2)
如任何船舶的載重違反第(1)款,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其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10,000;及
(b)
可另處一筆不超逾按照第(3)款計算所得款額的罰款,而該筆罰款是法院在顧及該船舶的載運收益能力藉該項違反而增加的加幅後認為適合施加的。
(3)
凡在以下(a)或(b)款的情況下,船舶的適當載重線被浸沒或會被浸沒,根據第(2)(b)款另處的罰款,就每25毫米及就超出一個或多於一個25毫米完整倍數的任何不足25毫米之數,均不得超逾$6,000 ——
(a)
如屬第(1)(a)款的情況,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被浸沒;或
(b)
如屬第(1)(b)款的情況,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會如該款所述般被浸沒,
又如該載重線被浸沒或會被浸沒少於25毫米,則上述另處罰款須為$6,000。
(4)
如任何船舶的船長在該船舶違反第(1)款載重的情況下帶領該船舶出海,或如任何其他人有理由相信該船舶是如此載重而在該船舶違反該款載重的情況下遣送或參與遣送該船舶出海,即屬犯罪,在不減損就第(2)款所訂罪行可處的任何罰款的原則下,可處第4級罰款。
(5)
凡任何人被控第(2)款所訂罪行,如能證明該項違反純粹因偏離航程或航行受阻延(而偏離航程或航行受阻延是純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船長亦非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所導致者)而引致,即為免責辯護。
(6)
在不影響根據本條前述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情況下,違反第(1)款載重的任何船舶均可予扣留,直至不再如此載重為止。
(7)
為使本條適用於在載重線規例所訂明的任何情況的船舶,適當載重線 (the appropriate load line)指該船舶在該等情況下按照該等規例在海水中可載重的最大深度。

50. 與標記有關的雜項罪行

凡香港註冊船舶按照本部施加的或根據本部施加的標記規定加上標記,如 ——
(a)
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無合理因由而沒有保持該船舶具有如此加上的標記;或
(b)
任何人隱藏、除去、改動、毀損或塗掉,或致使或准許在其控制下的人隱藏、除去、改動、毀損或塗掉該船舶如此加上的標記,但如該人是根據載重線規例賦權為此授權予他的人的授權而如此行事的則屬例外,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51. 載重線證明書的發出或批註

(1)
凡香港註冊船舶已按照載重線規例接受檢驗及加上標記,在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提出申請後,須向他發給一份國際載重線證明書。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第(1)款規定須予發出的證明書 ——
(a)
須由處長或處長授權的人發出;及
(b)
須符合載重線規例訂明的格式,並須以載重線規例訂明的方式發出。
(3)
處長可請求公約國政府安排本部適用的香港註冊船舶接受檢驗,並可請求該政府 ——
(a)
就該船舶發出(或授權就該船舶發出)國際載重線證明書;或
(b)
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1966年公約批註(或授權按照該公約批註)就該船舶發出的國際載重線證明書。
(4)
依據第(3)款所指的請求而發出的證明書,如載有一項述明該證明書是如此發出的陳述,該證明書為施行本部而具有效力,猶如該證明書是處長發出的一樣。
(5)
為施行本部,某公約國政府代表處長遵照1966年公約在有關證明書上作出的批註的效力,等同於處長根據本部作出的批註的效力。

52. 載重線證明書的效力

凡依據第51條發出並於當其時屬有效的任何證明書就該證明書與之有關的船舶而出示 ——
(a)
該船舶須當作已按照載重線規例接受檢驗;及
(b)
如標記在該船舶上的線的數目及類型與載重線規例所規定的甲板線及載重線相符,且該等如此標記的線的位置又與該證明書所指明的甲板線及載重線位置相符,則該船舶須當作已如該等規例所規定般標記。

53. 載重線證明書上的批註

凡根據第51條發出的任何證明書就任何船舶而言屬有效,該證明書上須批註有載重線規例所訂明並與以下事項有關的資料 ——
(a)
按照載重線規例為該船舶進行的定期檢查;及
(b)
該證明書獲發的有效期的任何延長。

54. 無載重線證明書的船舶不得行駛出海

(1)
除經本部授予或獲根據本部授予任何豁免外,任何香港註冊船舶不得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除非該船舶的國際載重線證明書屬有效。
(2)
任何該等船舶於行駛出海之前,該船舶的船長須向處長出示該證明書;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證明書如此出示為止。
(3)
任何船舶違反本條而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該船舶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55. 提供載重線證明書並將詳情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1)
凡根據第51條就任何船舶發出任何證明書 ——
(a)
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須確保在該證明書維持有效且該船舶被使用的期間,該證明書存放在該船舶上,並能在所有合理時間方便地提供予下述人士查閱 ——
(i)
(如該船舶在香港)政府驗船師;或
(ii)
(如該船舶在公約國的某港口)該公約國政府為該目的妥為授權的任何人;及
(b)
該船舶的船長在與該船舶有關的任何正式航海日誌內作任何其他記項之前,須將該證明書內指明有關甲板線位置及載重線位置的詳情,記入該正式航海日誌內。
(2)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為行駛出海而離開任何船塢、碼頭、海港或其他地方之前,該船舶的船長 ——
(a)
須將載重線規例訂明有關該船舶當其時載重深度的詳情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b)
須安排將一份採用該等規例為本段目的指明的格式並載有該等規例為本段目的指明的詳情的告示,張貼在該船舶某顯眼處,
而且該告示一經張貼,該船舶的船長便須安排該告示保持如此張貼以及可閱,直至該船舶抵達其他船塢、碼頭、海港或地方為止。
(3)
任何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如沒有遵從本條施加於他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56. 船舶的檢查

(1)
政府驗船師可檢查任何香港註冊船舶,以察看該船舶已符合本部的條文。
(2)
就任何該等檢查而言,任何政府驗船師均具有第115條授予的一切權力。

非香港註冊船舶

57. 有效公約證明書

(1)
本條適用於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而符合以下規定者 ——
(a)
在公約國註冊或並非在任何該等國家或其他地方註冊但懸掛某公約國的旗幟;及
(b)
為總噸位不少於150噸的現有船舶或為長度不少於24米的新船舶。
(2)
處長可應本條適用的船舶的母國家政府的請求,安排該船舶接受檢驗,如處長信納該船舶符合1966年公約的規定,處長可 ——
(a)
就該船舶發出(或授權就該船舶發出)符合1966年公約訂明格式的證明書;或
(b)
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1966年公約批註(或授權按照該公約批註)就該船舶發出的證明書。
(2A)
依據第(2)款所指的請求而發出的證明書,如載有一項述明該證明書是如此發出的陳述,該證明書為施行本部而具有效力,猶如該證明書是有關政府發出的一樣。
(3)
如第(2)款所述般發出的證明書,須列入稱為“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s”一類的證明書。

58. 符合載重線規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以及除經本條例授予或獲根據本條例授予任何豁免外,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不得由香港行駛出海或企圖由香港行駛出海,除非 ——
(a)
該船舶已按照載重線規例接受檢驗;
(b)
該船舶已按照該等規例標記上一條甲板線及多於一條載重線;
(c)
該船舶符合勘定條件;及
(d)
該等規例規定須向該船舶的船長提供作為指引的資料已予如此提供。
(2)
第(1)款不適用於出示有效公約證明書的船舶。
(3)
任何船舶違反第(1)款行駛出海或企圖行駛出海,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違反本條的任何船舶沒有如第(1)(a)及(b)款所述般接受檢驗和予以標記而企圖行駛出海,可被扣留,直至已接受如此檢驗和予以如此標記為止。
(5)
如第(1)款所述的船舶不符合勘定條件,而該船舶不屬出示有效公約證明書的船舶,則第72條就該船舶具有效力,猶如該船舶就該條而言屬不安全一樣。

59. 載重線的浸沒

(1)
凡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正在香港水域內,該船舶無論何時,不得載重至有以下狀況出現 ——
(a)
如該船舶是在海水中並且沒有傾側,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均被浸沒;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假若該船舶是在海水中並且沒有傾側,該船舶每舷的適當載重線會被浸沒。
(2)
第49條第(2)、(3)、(5)及(6)款就本條而言具有效力,猶如上述各款中任何提述該條第(1)款,或該款(a)段或(b)段之處乃提述本條第(1)款或本條第(1)款的相應一段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
但如屬第57條適用的船舶,則該船舶不得予以扣留,且不得憑藉本款而提起法律程序,除非該船舶已由政府驗船師依據第61條檢查。
(3)
就出示有效公約證明書的船舶而言,第(1)款的載重線 (load line)指在該船舶上該證明書指明的載重線位置標記的線;為使有關條文適用於在任何情況(該情況為某載重線在該證明書內指明的情況)下的該船舶,適當載重線 (appropriate load line)指該船舶在該等情況下按照該證明書可在海水中載重的最大深度。
(4)
凡任何船舶沒有出示有效公約證明書,則為使有關條文適用於在載重線規例訂明的任何情況下的該船舶,適當載重線 (the appropriate load line)指該船舶在該等情況下,按照該等規例可在海水中載重的最大深度。
(5)
在第(3)及(4)款中,有關條文 (the relevant provisions)指第(1)款的條文以及第49條中藉第(2)款適用的任何條文。

60. 向處長出示證明書

除經本部授予或獲根據本部授予任何豁免外,第57條適用的船舶由香港行駛出海行走國際航程之前,該船舶的船長須向處長出示有效公約證明書;並且,清關不予批出,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直至該證明書如此出示為止。

61. 關於檢查的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政府驗船師可檢查正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而就該等檢查而言,具有第115條所授予的一切權力。
(2)
當第57條適用的任何船舶正在香港水域內,任何該等政府驗船師可為要求出示該船舶當其時屬有效的國際載重線證明書而登上該船舶。
(3)
如應該要求而向該驗船師出示該船舶的有效公約證明書,則該驗船師憑藉第(1)款而具有的權力僅限於察看 ——
(a)
該船舶並無載重超出該證明書所許可的限度;
(b)
在該船舶上標記的線,是標記在該證明書指明的載重線位置上的;
(c)
該船舶的船體或上層建築並無重要改動,而該等改動是影響任何該等線所應標記在該處的位置的;及
(d)
該船舶上用以保護開口、護欄、舷牆排水孔及船員艙出入通道的附件及裝置,已保持在一如該證明書發出時的有效狀態。
(4)
如根據本條檢查任何船舶時,發現該船舶在第(3)款(c)段或(d)段提述的事宜上已作重要改動,以致該船舶明顯不適合在不危害人命的情況下行駛出海,則第72條就該船舶具有效力,猶如該船舶就該條而言屬不安全一樣。
(5)
凡船舶根據第(4)款適用的條文而被扣留,處長一旦信納該船舶適合在不危害人命的情況下行駛出海,即須盡快命令將該船舶放行。

豁免條文

62. 豁免的權力

(1)
如處長信納任何船舶或任何類別船舶所進行航程的遮蔽性質和情況,使本部或載重線規例的應用變得不合理或不切實可行,則他可豁免該船舶或該類別船舶,使其不受本部或載重線規例規限。
(2)
處長可豁免具備新穎特點的船舶,使其不受本部或載重線規例的任何條文規限,而該等條文的應用可能嚴重妨礙發展該等特點的研究和可能嚴重妨礙該等特點被收納於行走國際航程的船舶的。
(3)
就通常並非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但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進行單一次國際航程的船舶而言,處長可豁免該船舶在行走該次航程中受本部及載重線規例規限;但除非處長信納該船舶符合他認為就該船舶擬進行的航程而言屬足夠的安全規定,否則不得授予豁免。
(4)
根據本條授予的任何豁免,可按處長認為適合的條件授予;凡授予任何該等豁免是附有條件的,除非該等條件已獲遵從,否則該項豁免不具有效力。

63. 發出豁免證明書

(1)
凡處長根據第62條豁免任何船舶,他須將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明書發給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
(2)
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須符合載重線規例訂明的格式,並須按該規例訂明的方式發出。

64. 豁免證明書上的批註

凡根據第63條發出的任何證明書就任何船舶而言屬有效,該證明書上須批註有載重線規例所訂明並與以下事項有關的資料 ——
(a)
按照載重線規例為該船舶進行的定期檢查;及
(b)
該證明書獲發的有效期的任何延長。

分艙載重線

65. 分艙載重線

(1)
凡任何香港註冊客船依據客船構造規例標記有分艙載重線,而該等線最低位的一條較如非本款,則為第49條的施行會是適當載重線的那一條線為低的,第49條具有效力,猶如為第49條的施行,該分艙載重線是適當載重線一樣。
(2)
凡任何非香港註冊客船依據客船構造規例或依據公約或任何國家為使公約有效而制定的法律標記有分艙載重線,而該等線最低位的一條較如非本款,則為第59條的施行會是適當載重線的那一條線為低的,第59條具有效力,猶如為第59條的施行,該分艙載重線是適當載重線一樣。

雜項及補充條文

66. 雜項及補充條文

(1)
第28條及第32條就可根據本部發出的任何證明書而言具有效力,一如就根據第II部發出的證明書般具有效力。
(2)
根據本部發出的證明書,須獲接納為證據。

第V部 不安全船舶及扣留

67. 有關達到危險程度的不安全船舶的罪行

(1)
任何 ——
(a)
在香港的船舶;或
(b)
處於其他港口的香港註冊船舶,
如在顧及其原定的服務性質後,因船體、設備或機械的狀況,或因人手編配不足,或因超載或載重不當,以致該船舶不適合在不嚴重危害人命的情況下出海,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船舶的船長及船東均各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在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在指稱罪行發生的時間 ——
(a)
已作出適當安排,確保在船舶出海前,已使該船舶適合在不會因控罪指明的第(1)款所列事項而嚴重危害人命的情況下出海;或
(b)
未曾作出此等安排是合理的,
即為免責辯護。
(3)
根據本條而提出的檢控,只可由律政司司長展開或在其同意下展開。

68. 扣留不安全船舶的權力及扣留程序

(1)
如任何當時在香港水域的香港註冊船舶屬第67(1)條所指的不安全船舶,可按照本條被扣留。
(2)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任何船舶是不安全的,可委任驗船師檢驗該船舶並向他作出報告。
(3)
如處長在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報告後,認為報告所涉及的船舶是不安全的,可命令將該船舶扣留。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扣留船舶命令 ——
(a)
處長須向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送達根據第(2)款提交處長的報告的文本一份;
(b)
在根據(a)段送達驗船報告後7天內,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可 ——
(i)
向處長申請,要求處長按照第(5)款命令重新檢驗該船舶;或
(ii)
就扣留令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
(5)
凡有人在根據第(4)(b)款提出申請後,處長命令重新檢驗某船舶時,該船舶須由曾根據第(2)款檢驗該船舶的驗船師重新檢驗,又如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如此要求,則須由一名評估員陪同進行重新驗船,該評估員須具航海、輪機或其他特別技能,並 ——
(a)
由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指定;及
(b)
獲處長批准。
(6)
在根據第(5)款重新驗船完成後 ——
(a)
如驗船師與評估員意見一致,則處長須在接獲驗船師的報告後,命令將該船舶放行或繼續扣留;或
(b)
如驗船師與評估員意見不一致,則該船舶須繼續被扣留,而其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具有如同第(4)(b)(ii)款所規定的就重新驗船報告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的權利。
(7)
如在處長根據第(3)款作出扣留船舶命令後,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進行工程使該船舶適合行駛出海,則該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可向處長申請重新驗船;如在重新驗船後,處長信納該船舶適合行駛出海,則須在符合第(8)款的規定下,命令將該船舶放行。
(8)
在扣留船舶、驗船及重新驗船的所有費用及附帶費用已經繳付之前,處長不得根據第(7)款命令將船舶放行。
(9)
凡有船舶根據本條被扣留,處長可在任何時間 ——
(a)
將此事轉交驗船法庭處理;或
(b)
命令在他指明的條件下將該船舶放行。

69. 費用及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責任

(1)
如驗船法庭信納根據第68條扣留的船舶在被扣留時並非不安全,則政府有法律責任向該船舶的船東支付 ——  
(a)
該船東在扣留船舶及驗船方面的費用及附帶費用;及
(b)
對船東因上述扣留及驗船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補償。
(2)
如驗船法庭信納根據第68條扣留的船舶在被扣留時是不安全的,則其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有法律責任向政府繳付驗船及扣留的費用及附帶費用。
(3)
就本條而言,扣留船舶及驗船的費用及附帶費用包括 ——
(a)
以下人士的合理款額報酬 ——
(i)
根據第68(2)條委任的驗船師;及
(ii)
根據第68(5)條獲批准的評估員(如有的話);及
(b)
在驗船法庭席前進行法律程序的訟費,如對訟費有任何爭議,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釐定。

70. 要求申訴人就費用提供保證的權力

凡有人向處長申訴當其時在香港的任何船舶屬第67條所指的不安全船舶,則處長可要求該申訴人就政府因扣留該船舶及驗船而可能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費用及補償提供由處長決定的保證:
但如該項申訴是由隸屬該船舶的四分之一水手(不得少於3人)提出,而且處長認為該項申訴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
(a)
則申訴人無須提供保證;及
(b)
處長須安排對申訴進行調查,以裁定應否根據第68條作出扣留船舶命令。

71. 有關扣留令的一般條文

(1)
根據第68條作出的扣留船舶命令文本一份,以及任何更改或增補該命令的命令文本一份,須由處長盡快送達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
(2)
就根據第68條命令進行的驗船而言,獲授權進行驗船的人具有第115條授予的一切權力。

72. 扣留船舶的條文適用於非香港註冊船舶

(1)
當其時在香港水域的非香港註冊船舶如被發現屬第67條所指的不安全船舶,則本部有關扣留船舶的條文在符合本條所載的變通下,適用於該船舶,猶如該船舶是香港註冊船舶一樣。
(2)
扣留船舶命令的文本須送達代表該船舶所屬國家在香港的領事館官員(如有的話),如沒有此等領事館官員,則須送達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
(3)
凡有船舶被扣留,領事館官員在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的請求下(如沒有領事館官員,則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可要求獲處長委任驗船的人(如有的話),由該領事館官員或船東、代理人或船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定的人陪同驗船;而在此情況下,如驗船師與該人意見一致,則處長須命令將該船舶放行或繼續扣留,但如他們意見分歧,則該船舶須繼續被扣留,而其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具有如同第68(4)(b)(ii)條所規定的就針對驗船師的報告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的權利。
(4)
凡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領事館官員在該船東、代理人或船長的請求下(如沒有領事館官員,則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可指定不多於2名合資格的人作為驗船法庭的成員。
(5)
儘管本條明訂適用於當其時在香港水域的非香港註冊船舶,但對於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長亦非該船舶的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並不適用。

73. 船東確保船舶安全的義務

(1)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與該船舶船長或水手之間的每項明訂或默示僱用合約中,不論是否有任何相反協議,均隱含船東就以下事項的義務 ——
(a)
該船舶的船東;
(b)
該船舶的船長;及
(c)
該船舶的船東每名負責以下工作的代理人 ——
(i)
裝載船舶;
(ii)
預備船舶出海;或
(iii)
遣送船舶出海,
須採用一切合理方法,在航程展開時確保該船舶在該次航程的安全,並在航程期間將該船舶保持在安全狀況。
(2)
如基於特殊情況,將不適航的船舶遣送出海是合理和有理由支持的,則本條並不使該船舶的船東因將不適航的船舶遣送出海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第VI部 驗船法庭

74. 委出驗船法庭

(1)
每當有關情況出現時,行政長官可藉一項經他親自簽署和蓋上香港公印的委任令委出驗船法庭。
(2)
驗船法庭須由不少於3名亦不多於5名成員組成,其中 ——
(a)
一人須為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並由他擔任該法庭的主審人員;及
(b)
其餘成員須屬商船船長或具有航海、輪機或其他特別技能或知識的人。

75. 驗船法庭的程序

(1)
驗船法庭席前的所有法律程序須公開聆訊。
(2)
驗船法庭的每名成員均可檢驗法律程序標的之船舶,並為此目的獲第115條所授予的一切權力。
(3)
驗船法庭可命令對船舶進行檢驗,並為此目的委任任何合資格的人檢驗船舶並向該法庭作出驗船報告,如在委任方面出現意見分歧,則須藉表決而以過半數票決定。
(4)
驗船法庭具有如同處長在本條例下獲賦可命令將船舶放行或扣留的權力:
但除非驗船法庭過半數成員均贊同作出扣留船舶命令,否則該法庭須命令將船舶放行。
(5)
法律程序標的之船舶的船東、代理人及船長,以及任何獲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委任的人,均可出席驗船法庭進行或命令進行的任何船舶檢查或檢驗。
(6)
驗船法庭可就以下事項的費用作出命令 ——
(a)
在該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及
(b)
該法庭進行或命令進行的任何船舶檢查或檢驗,
該等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7)
驗船法庭的主審人員須按根據第109條訂立的規例所指令,向行政長官送交報告,而該法庭的每名其他成員均須在報告上簽署,或向行政長官報告其持異議的理由。

76. 任何條文均不影響高等法院的海事司法管轄權

本部的任何條文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高等法院的海事司法管轄權。

第VII部 航行安全

77. 遵守碰撞規例

(1)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該船舶的經營的人 ——  
(a)
須遵從碰撞規例;及
(b)
不得 ——
(i)
載有或陳示不屬該等規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號燈;或
(ii)
使用不屬該等規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聲號。
(2)
如船舶違反任何碰撞規例,則該船舶的船東、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該船舶的經營的人各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就根據第(2)款提出的控罪,如被控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防止該控罪所指的違反事項,即為免責辯護。
(4)
凡任何船長或船東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的費用,處長須向其提供一份碰撞規例。
(5)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包括《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

78. 發生碰撞時須給予的協助

(1)
如兩艘船舶發生碰撞,而其中一艘是香港註冊船舶,則涉及碰撞的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或掌管該船舶的人,有責任在可能範圍和不危及本身船舶、船員及乘客(如有的話)的情況下 ——
(a)
向另一艘船舶、其船長、船員及乘客(如有的話)給予切實可行和所需的協助,拯救他們脫離任何因碰撞而造成的危險,並留在該船舶旁邊,直至確定該船舶無需進一步協助為止;及
(b)
向另一艘船舶的船長或掌管該船舶的人提供本身船舶的 ——
(i)
名稱;
(ii)
所屬港口名稱;及
(iii)
所來自及將前往的港口名稱。
(2)
涉及碰撞的船舶的船長或掌管該船舶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遵從第(1)款 ——
(a)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
(b)
如他是合格高級船員,則可能就他的行為舉行研訊。

79. 碰撞事件須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1)
涉及碰撞的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碰撞發生後立即將一項關於該事件的陳述以及該事件的發生情況記入該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如有的話)內。
(2)
第(1)款所提述的記項須由船長簽署,而副長或一名船員亦須簽署。
(3)
涉及碰撞的船舶的船長如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80. 向處長報告船舶意外

(1)
凡發生以下災害事故 ——
(a)
船舶失蹤或推定失蹤、擱淺、觸礁、棄船或船舶損壞;
(b)
因船上發生火警,或因船舶或船舶的艇隻遭遇意外,或因船舶上或船舶的艇隻上發生意外而導致人命喪失或嚴重人身傷害;或
(c)
船舶導致任何損害,
而在事發時該船舶是香港註冊船舶,則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意外或損害向處長提交書面報告,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該船舶抵達下一港口的24小時後。
(2)
第(1)款所提述的報告須 ——
(a)
扼要描述該意外或損害;
(b)
述明事發時間及地方;
(c)
述明船舶名稱及其正式編號、作出報告時的船舶位置及下一個停靠港;及
(d)
提供涉及意外的任何其他船舶的詳情。
(3)
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81. 就香港註冊船舶的失蹤通知處長

(1)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或代理人,如基於船舶不出現或其他情況,有理由相信該船舶已完全失蹤,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船舶的失蹤向處長提交書面報告。
(2)
第(1)款所提述的書面報告須述明 ——
(a)
船舶失蹤的可能因由;及
(b)
船舶名稱及其正式編號。
(3)
船東或代理人如沒有遵從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82. 就航行危險作出報告

(1)-(2)
(3)
每名掌管無線電電報站的人,而該站是由《電訊條例》(第106章)所指的主管當局管轄的,或根據該主管當局發出的牌照而設立或裝設的,在接獲根據第100條就航行危險警告訂立的規例所訂明,顯示即將根據該等規例發送訊息的訊號後 ——  
(a)
須避免發出訊息一段時間,而該段時間是足以讓其他電報站接收該訊息的;及
(b)
如處長如此規定,則須按處長規定的方式將該訊息傳送。
(4)
對於《電訊條例》(第106章)所指的主管當局就設立或裝設無線電電報站而發出的每個牌照而言,遵從第(3)款須當作為發牌的一項條件。
(5)

83. 遇險訊號

(1)
船舶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准許任何由他管轄的人使用或展示 ——
(a)
根據第100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訊號,但該等訊號並非在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且為該等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者;或
(b)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該等規例所訂明的訊號的私人訊號,不論其是否已經登記,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並須進一步負法律責任,就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其他任何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一如追討救助費一樣,以同樣的方式追討。
(2)
第82(3)條的規定並不妨礙根據第100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訊號傳送。
(3)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包括《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所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

84. 協助遇險船隻等的義務

(1)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如在海上接獲遇險訊號,或從任何途徑接獲有船隻或航空器遇險的資料,須全速前往協助遇險的人(如有可能並通知他們他正這樣做),除非他無法這樣做,或在特殊情況下認為這樣做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或除非根據第(3)或(4)款他獲解除義務。
(2)
凡任何遇險船舶的船長已向曾回應其呼救的香港註冊船舶徵援,則被徵援船舶的船長有責任遵從該徵援要求,繼續全速前往協助遇險的人。
(3)
如船長獲告知除其船舶外,另有一艘或多於一艘船舶已被徵援,而該一艘或多於一艘船舶正遵從徵援要求,則該船長即獲解除第(1)款所施加的義務。
(4)
如船長獲遇險的人或任何已接觸遇險的人的船舶的船長告知無須再提供協助,則他即獲解除第(1)款所施加的義務,而如其船舶已被徵援,則他亦獲解除第(2)款所施加的義務。
(5)
船長如沒有遵從第(1)款或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如在海上接獲遇險訊號或從任何途徑接獲有船隻或航空器遇險的資料,而無法或在特殊情況下認為前往協助遇險的人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則須安排將一項陳述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或如沒有正式航海日誌,則須就其不前往協助該等人士的理由安排備存其他紀錄。
(7)
須備存正式航海日誌的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須將每個遇險訊號,或有船隻、航空器或人在海上遇險的訊息記入或安排記入正式航海日誌內。
(8)
任何船長如沒有遵從第(6)或(7)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85. 在冰附近小心航行

(1)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長在有報告指出其航道之上或附近有冰時,在夜間須以安全速度行駛或更改其航道,以充分避開報告所述的冰及危險區。
(2)
任何船舶的船長如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86. 發出轉舵命令的方法

(1)
任何在香港註冊船舶上的人不得在船舶向前航行時 ——
(a)
發出包含“右舷”或“右方”字眼或任何相等於“右舷”或“右方”字眼的轉舵或操舵命令,除非他的意圖是將船首移向右方;或
(b)
發出包含“左舷”或“左方”字眼或任何相等於“左舷”或“左方”字眼的轉舵或操舵命令,除非他的意圖是將船首移向左方。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VIII部 危險品

87. 有關危險品的罪行

(1)
任何人以船舶運送危險品或如該人並非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而在船舶上承運危險品,而沒有 ——
(a)
在載有該危險品的容器或包裝外面清楚標明該危險品的性質;及
(b)
在將該危險品送往船舶付運或攜載該危險品登船之時或之前,就以下事項向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給予書面通知 ——
(i)
該危險品的性質;及
(ii)
該危險品的運送人或承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但如該人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納 ——
(i)
他是付運該物品的代理人;及
(ii)
他並不知悉,亦沒有理由懷疑他所付運的物品是危險品,
則可處第2級罰款。
(2)
任何人如 ——
(a)
明知而以船舶運送或承運任何具虛假說明的危險品;或
(b)
對危險品的運送人或承運人作虛假描述,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88. 危險品的堆裝

任何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如懷疑任何包裝或容器載有危險品,則可拒絕讓該包裝或容器運上船舶,並可要求將其開啟,以確定其內含物。

89. 危險品的沒收

(1)
凡 ——
(a)
在船舶上運送或承運,或企圖運送或承運危險品,而沒有 ——
(i)
按照第87(1)(a)條對危險品予以標記;或
(ii)
按照第87(1)(b)條給予通知;
(b)
運送或承運,或企圖運送或承運危險品,而 ——
(i)
該危險品的說明是虛假的;或
(ii)
運送人或承運人的姓名或名稱是虛報的,
則裁判官或法庭可命令將危險品沒收歸政府所有,然後以他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置。
(2)
即使有以下情況出現,裁判官或法庭仍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
(a)
危險品的擁有人 ——
(i)
可能沒有犯第87條所訂有關危險品的罪行;或
(ii)
可能並非在裁判官或法庭席前和可能沒有接獲該法律程序的通知書;或
(b)
裁判官或法庭可能沒有關於該危險品的擁有權的證據:
但裁判官或法庭在作出沒收及處置危險品的命令前,可規定向危險品的擁有人或付運人給予該法律程序的通知。

90. 處長可拒絕給予出港證

如任何客船上有危險品而其堆裝方式不能達致處長滿意的程度,則處長可拒絕給予出港證。

91. 處理懷疑為危險物品的權力

當任何危險品,或船舶的船長或船東認為是危險品的任何物品被運送到或帶上船舶上,而沒有按照第87(1)(a)條予以標記,或沒有根據第87(1)(b)條給予通知,該船長或船東在顧及一切情況,包括船舶上的人及財產所承受的風險,以及保護海洋環境的需要後,可按他認為適合的方式對該物品連同盛載該物品的包裝或盛器作出處置;而該船舶的船長或船東均無須因如此處置該物品而承擔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92. 有關危險品的其他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本部有關運載危險品的條文是增補而非取代或限制其他有關運載危險品的成文法則。

第IX部 規例

93. 碰撞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防止發生海上碰撞。
(2)
碰撞規例可 ——
(a)
規管所有不論位於何處的香港註冊船舶 ——
(i)
所須載有和陳示的號燈及號型;
(ii)
所須載有和使用的聲號;及
(iii)
所須遵守的操舵及航行規則;及
(b)
訂定條文,防止 ——
(i)
水上飛機在水面上彼此碰撞;及
(ii)
船舶與水上飛機在水面上彼此碰撞。
(3)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包括《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

94. 客船構造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香港註冊客船所須符合有關船體、設備與機械及所用燃料的規定。
(2)
在不損害根據第(1)款授予局長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客船構造規例 ——  
(a)
可規定該等船舶提供 ——
(i)
按該等規例或根據該等規例陳示的圖則及其他資料,而該等圖則或資料是關於水密艙室的界限、水密艙室的開口、關閉此等開口的方法,以及糾正船舶因水浸而傾側的布置;及
(ii)
指引船長使船舶維持足夠穩定性的所需資料,使船舶能抵受損壞;及
(b)
須包括局長覺得必需的規定,以實施訂明客船船體、設備及機械所須符合的規定的公約條文,但如該等條文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其他規例所實施的則屬例外。
(3)
本條的實施並不影響其他成文法則在訂明客船所須符合的規定方面的權力的一般性。
(4)
如船舶在任何方面違反客船構造規例,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95. 有關客船船體及水密艙壁的開口的規例

(1)
局長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有關香港註冊客船的規例 ——  
(a)
將船體及水密艙壁的開口關閉並保持關閉;
(b)
穩固、妥善保持並檢查關閉此等開口的裝置;
(c)
操作關閉此等開口的機械或裝置,並就該等操作進行演習;及
(d)
規定在客船的正式航海日誌或其他紀錄上,就任何此等事項作出記項。
(2)
如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則涉及違反規例的客船的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96.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對第11條適用的船舶的船體、設備與機械及所用燃料的規定,並規定在香港註冊的任何該等船舶,按規例訂明的範圍、方式及相隔期間接受檢驗。
(2)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須包括局長覺得必需的規定,以實施有關貨船船體、設備及機械的公約條文,但如該等條文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其他規例所實施的則屬例外。
(3)
貨船構造及檢驗規例可 ——
(a)
規定 ——
(i)
違反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及
(ii)
船東、船長或規例所指明的其他人即屬犯罪;及
(b)
訂明該罪行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逾第4級或監禁2年,或上述的罰款兼上述的監禁。

97. 無線電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規定本條適用的船舶設置該等規例所訂明性質的無線電設備(但不包括隨船導航設備),並按訂明的方式維持無線電服務,以及載有符合訂明級別、資格及人數的無線電報務員或操作員;該等規例亦可載有條文,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防止船上其他器具發出電力干擾,影響根據該等規例所設置的設備。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包括局長覺得為實施公約中有關無線電裝設的條文所需的規定。
(3)
在不損害本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無線電規例可 ——
(a)
訂明無線電報務員及操作員的職責,包括備存無線電日誌的職責;
(b)
將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訂立有關正式航海日誌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應用於無線電規例規定須存備的無線電日誌;
(c)
就救生裝置規例規定艇隻或救生筏配備的手提無線電器具訂明規定。
(4)
如任何無線電報務員或操作員違反依據第(3)(a)款訂立的任何規例,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又如船舶在任何其他方面違反無線電規例,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5)
本條適用於 ——
(a)
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98. 導航設備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規定本條適用的船舶設置該等規例指明的導航設備,並訂明該等導航設備須符合的規定;
(b)
就並非依據根據(a)段訂立的規例而規定設置的導航設備,訂明該等設備在配備於本條適用的船舶時所須符合的規定;
(c)
就設計用以傳送或反射訊號至導航設備或從導航設備傳送或反射訊號的器具,訂明所須符合的規定(如該等器具是在香港的,或是在香港海岸以外但從香港維持的),
而根據(a)或(b)段所訂明的規定,可包括關於該等導航設備的裝配位置及方法的規定。
(2)
如本條適用的船舶出海或企圖出海而無配備按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規定須配備的導航設備,或配備不符合該等規例規定的導航設備,則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如任何人設立或操作第(1)(c)款所提述的器具而該器具不符合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定,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本條適用於 ——
(a)
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99. 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

(1)
局長可就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  
(a)
不同類別船舶所須配備的艇隻、救生筏、拋繩裝置、救生衣及救生圈的數目、種類及構造模式;
(b)
該等艇隻及救生筏所須配備的設備,以及將艇隻及其他救生裝置放下水面的方法,包括供在暴風雨天氣時使用的油;
(c)
在船舶上須適當備有的發光及發煙訊號,此等訊號不會在水中熄滅,並可連附於救生圈之上;
(d)
船舶上須配備用以增補或取代艇隻、救生筏、救生衣及救生圈的救生浮具的數量、質量及種類;
(e)
艇隻、救生筏、救生衣、救生圈及救生浮具的位置及穩固方法;
(f)
艇隻、救生筏及救生浮具上用以顯示其尺寸及准載人數的標記;
(g)
救生艇的人手編配,以及救生艇員的資格及證明書;
(h)
集合船上的人並使他們登上艇隻的規定,包括就船舶不同部分的照明及進出設施作出的規定;
(i)
在輪機室外提供的合適設施,以防止有水注入艇隻之內;
(j)
指派予每名船員在緊急情況下的特定職責;
(k)
在船舶上為防止、偵測和撲滅火警而採納的方法及須配備的裝置;
(l)
在船舶上提供有關防止、偵測、控制和撲滅火警的設施的圖則及其他資料;
(m)
在船舶上進行的救生艇演習及防火演習;
(n)
在船舶上提供在日間及夜間發出有效遇險訊號的設施;
(o)
航程中相當可能有領港員登船的船舶所須設置的適當吊重機械、領港員梯,以及為此等吊重機械及領港員梯的安全使用而設的纜索、燈及其他裝置;及
(p)
按該等規例訂明的相隔期間對該等規例規定配備的裝置或設備進行查看及維修。
(2)
救生裝置規例及消防裝置規例,須包括局長覺得必需的規定,以實施公約及《1931年西姆拉規則》*的條文,或任何代替該規則而與第(1)款所提述事項有關的條文。
(3)
本條適用於 ——
(a)
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但本條不適用於倘非因惡劣天氣或既非該船舶的船長亦非該船舶的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即不會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

100. 有關遇險訊號及航行警告的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 ——  
(a)
船舶須使用何種訊號作為遇險訊號;
(b)
在何種情況下及為何種目的而使用此等訊號,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撤銷訊號;及
(c)
在何種情況下作出航行危險警告報告,以及作出報告的方式。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所有不論位於何處的香港註冊船舶。
(3)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包括《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

101. 有關運載危險品的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為安全起見對本條適用船舶運載危險品加以規管。
(1A)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規定 ——
(i)
違反該等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及
(ii)
船東、船長或規例所指明的其他人即屬犯罪;及
(b)
訂明該罪行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逾第4級或監禁2年,或上述的罰款兼上述的監禁。
(2)
如不遵從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 ——
(a)
(b)
則為施行第67條,該船舶須因載重不當而當作為不安全船舶。
(3)
本條適用於 ——
(a)
香港註冊船舶;及
(b)
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102. 載重線規例

(1)
局長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 ——  
(a)
檢驗及定期檢查第IV部適用的船舶;
(b)
決定不時為該等船舶勘定的乾舷;
(c)
為施行第IV部的規定,確定船舶的長度;
(d)
就任何該等船舶而言,決定視為該船舶乾舷甲板的甲板,以及規定以該等規例訂明類型的標記在船舶每舷顯示該甲板的位置;
(e)
依據該標記及該船舶當其時被勘定的乾舷,決定在船舶每舷以該等規例訂明類型的線作出標記的位置,以顯示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各種情況下,該船舶可載重的不同最大深度;
(f)
就第IV部適用的船舶載明有關其船體、上層建築、附件及裝置而局長覺得與該船舶的乾舷勘定有關的規定;
(g)
在按照該等規例勘定船舶的乾舷時,規定將按照該等規例決定而與該等規定有關的詳情,以如此決定的方式予以記錄;
(h)
依據該等規定及該紀錄,在船舶的乾舷如此勘定後以及該乾舷繼續被如此勘定的任何時間,決定該船舶就本部而言是否被視為符合勘定條件;
(i)
規定將該等規例所訂有關根據該等規例獲勘定乾舷的船舶的穩定性的資料,以及有關該船舶的載重及壓載的而按照該等規例決定的資料,以如此決定的方式提供予該船舶的船長作為指引;
(j)
確保對第57條適用的船舶發出作為國際載重線證明書及由香港政府以外的政府如此發出的證明書,須在訂明的情況下就第IV部而言獲得認可;
(k)
確保按照1966年公約對第57條適用的船舶發出及由香港政府以外的政府如此發出的豁免證明書,須在該等規例訂明的情況下就第IV部而言具有猶如其為有效公約證明書一樣的相同效力;
(l)
訂明第51條所指的證明書、第62條所指的豁免或第63條所指的證明書的有效期限及延長期限;
(m)
使第51條所指的證明書、第62條所指的豁免或第63條所指的證明書的有效期限得以在該等規例訂明的範圍及情況下延長;
(n)
就第51條所指的證明書、第62條所指的豁免或第63條所指的證明書的批註、終止或取消作出規定。
(2)
就第IV部批准或規定由載重線規例訂明的任何事宜而言,該等規例可依據下列任何情況或情況的任何組合而訂定不同的條文 ——
(a)
不同種類的船舶;
(b)
不同區域;
(c)
年中的不同季節;及
(d)
任何其他不同的情況。

103. 測試錨及錨鏈的規例

(1)
局長可就香港註冊船舶所用的錨及錨鏈的測試訂立規例,而該等規例尤可 ——  
(a)
訂明測試錨及錨鏈的方式、測試所用的拉伸應變及斷裂應變,以及所用的測試設備所須符合的規定;
(b)
規定對通過測試的錨及錨鏈加上標記,以及就該等錨及錨鏈發出證明書;
(c)
規定對測試及作出標記進行監督,以及規定由根據第5條委任的政府驗船師檢查該等設備;
(d)
(e)
規定該等規例不適用於其指明類別或種類的錨或錨鏈,或獲處長按該等規例所授權力而豁免的錨及錨鏈。
(2)
在本條中,錨 (anchor)及錨鏈 (chain cable)包括任何連附於錨或錨鏈的鈎環或預定與錨或錨鏈一起使用的鈎環。

104. 有關運載穀物的規例

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一般船舶或任何類別船舶的裝貨,訂明防止穀物移動的必需或合理預防措施。

105. 艙面貨物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第IV部適用的船舶在甲板露天空間運載貨物時所須符合的規定;並可就不同種類的船舶、不同種類的貨物、不同的航程或航程類別、年中不同的季節或其他不同情況,訂明不同的規定。
(2)
如載重線規例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的情況下,作出對船舶勘定只有在運載木材貨物時才具有效力的特別乾舷的規定,則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艙面貨物規例可訂明在此等特別乾舷具有效力時所須符合的特別規定。
(3)
在訂明第(2)款所述的特別規定時,局長尤須顧及1966年公約第IV章。
(4)
如艙面貨物規例遭違反而涉及 ——
(a)
香港註冊船舶;或
(b)
任何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則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5)
為確保艙面貨物規例獲得遵從,任何獲處長為此授權的人可對第IV部適用而在甲板露天空間運載貨物的船舶進行檢查;而為進行此等檢查,該人具有第115條所授予的一切權力。

106. 核子船舶規例

為使公約附件第VIII章的條文得以實施,局長可就設有核子發電設備的船舶訂立規例。

107. 一般安全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確保香港船舶及其上的人的安全,以及保障香港船舶上的人的健康;及
(b)
使適用於香港而與其他船舶或其上的人的安全有關,或與保障其他船舶上的人的健康有關的國際協議條文得以實施。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尤可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船舶及其機械與設備的設計、構造、保養、修理、改動、檢查、檢驗及標記;
(b)
船舶上的貨物及船舶上任何並非貨物、機械或設備的東西的包裝、標記、裝載、放置、搬移、檢查、測試及量度;
(c)
任何涉及船舶的行動的進行;
(d)
船舶的機械及設備,以及船舶上任何並非貨物、機械或設備的東西的使用;
(e)
確保在船舶上不同部分的人之間的通訊及船舶上的人與其他人的通訊的布置;
(f)
任何類別的人到達、處身和離開船舶及船舶不同部分的事宜;
(g)
船舶不同部分的通風、溫度及照明;
(h)
為防止或控制船舶內部或對外發出噪音、震動及輻射,以及船舶內部或對外排放煙霧、氣體及塵埃而須採取的步驟;
(i)
就防止、偵測和處理船舶上發生火警而須採取的步驟;
(j)
防止涉及船舶的碰撞以及在涉及船舶的碰撞發生後須採取的步驟;
(k)
在船舶遇險或擱淺或失事時,為拯救船舶及其機械、設備與貨物,以及船舶上或來自船舶上的人的生命所須採取的步驟,包括其他人在此情況下給予協助時所須採取的步驟;
(l)
為避免、消除或減低對人或對財產的危險,以投棄或其他方式將船舶上的設備或其他東西從船舶移走;
(m)
在船舶上發生或懷疑發生任何種類的危險時,為消除或減低該危險,以及為向並非在船舶上的人發出有關該危險或懷疑危險的警告所須採取的步驟;
(n)
擬備有關船舶的紀錄和備存有關船舶的文件,以及在船舶上備存和使用資料以利便船舶航行;
(o)
在憑藉該等規例需要註冊或證明書的情況下,備存註冊紀錄冊和發出證明書;
(p)
資料的提供;
(q)
處長可按其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批予豁免各類個案或個別個案受指明的規例條文規限;
(r)
此等豁免的改動或取消;
(s)
扣留任何船舶,並在作出訂明的變通(如有的話)下,應用第68條與該船舶有關的規定;
(t)
處長給予的批准及給予批准的條款,以及該批准的取消或該等條款的改動;
(u)
(v)
概括而言,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按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以及特別就個別情況訂定條文;
(b)
規定只適用於該等規例訂明的情況;
(ba)
規定適用於不論位於何處的香港船舶;
(c)
規定違反任何個別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罪行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逾第4級或監禁2年,或上述的罰款兼上述的監禁。
(4)
在本條中,船、船舶 (ship)包括《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I部適用的中式帆船及拖網漁船,而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香港註冊船舶。

108. 航海刊物

(1)
局長可訂立規例,指明對船舶的安全操作所必需或便利的海圖、指示或資料;而該等規例可規定香港註冊船舶,或規例指明類別的香港註冊船舶,在任何時間或在該等規例指明的航程攜載如此指明的海圖、指示或資料。
(2)
如船舶出海或企圖出海而沒有攜載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攜載的海圖、指示或資料,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109. 關於驗船法庭的程序、費用等的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施行本條例中有關驗船法庭及向該法庭提出上訴的條文,特別是有關該法庭的傳訊及在該法庭席前的程序、根據第12條或第68條提出上訴而須就費用及損害賠償提交的保證,以及費用的款額和運用的條文。

110. 關於費用及檢驗的規例

(1)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就政府驗船師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進行檢查及處長根據本條例發出證明書訂明費用。
(2)
按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而須繳付的費用,須付予政府。
(3)
第(2)款不適用於就下列項目而繳付的費用 ——
(a)
並非由政府驗船師進行的檢驗或檢查;或
(b)
並非由處長根據本條例而發出的證明書。
(3A)
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訂明 ——  
(a)
應付費用的款額及支付,以及政府驗船師執行職責時招致的交通費或其他開支的款額及支付;
(b)
有關根據第103條訂立的規例作出任何監督或檢查及發出證明書費用的支付;及
(c)
有關根據第107條訂立的規例規定的服務或事宜的費用。
(3B)
財政司司長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修訂 ——  
(a)
《商船(安全)(船舶人手編配)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S) —— 
(i)
在第4(1)條中,廢除“附表2”而代以“根據本條例第110條訂立的規例”;及
(ii)
廢除附表2;
(b)
《商船(安全)(貨船安全設備檢驗)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T) ——
(i)
在第6(2)條中,廢除“附表3”而代以“根據本條例第110條訂立的規例”;及
(ii)
廢除附表3。
(3C)
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須作出第(3A)(a)款所指的付款的人及付款條件。
(3D)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1996年商船(安全)(修訂)條例》*(1996年第20號)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並不影響 ——
(a)
本條例所指訂明費用的權力以往的實施;或
(b)
根據第112A(1)(a)條授予處長的權力的實施。
(4)
局長可向政府驗船師發出指示,並可訂立規例 ——  
(a)
指明驗船的方式;及
(b)
指明在需要驗船時,須向政府驗船師發出的通知。
(c)-(d)
(5)

111.

112. 規例所訂罰則

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違反其中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有關罪行罰款不超逾$20,000及監禁2年。

112A. 處長修訂附表、訂明規格等的權力,發出指示、指令或實務守則與批准格式的權力

(1)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賦權予處長 ——
(a)
修訂該等規例的任何附表;
(b)
藉憲報公告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訂明的規格、標準或附加規定;
(c)
發出指示、指令或實務守則,就藉着或根據該等規例訂明的規格、標準或規定提供實務指引;或
(d)
批准為施行該等規例所需的格式。
(2)
第(1)(c)款提述的任何指示、指令或實務守則,以及任何對該等指示、指令或實務守則的修訂,須以該等規例指明的方式公布,或如沒有如此指明,則以處長認為適合的方式公布;而該公布須連同可於何處取得該等文本的通知在憲報刊登。
(3)
就第(1)(c)款而言,該款中處長 (Director)一詞包括海事處副處長。
(4)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以及根據該等規例訂立或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書,可規定為施行該等規例而須採納國際海事組織或其他適當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標準、規格或實務守則。

112B. 就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訂立規例的補充權力

為使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包括公約及第IV部提述的1966年公約)的全部或部分條文得以實施,而該等協議 ——
(a)
是不時具有效力的;及
(b)
所涉事項是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為其或就其訂定條文的,
則該等規例可 ——
(i)
以附表或其他形式,列明該等條文或直接提述該等條文;及
(ii)
指明該等條文的生效所須受制的修訂、變通或修改,不論是以附表或其他形式指明。

第X部 雜項條文

113. 局長發出指令的權力

(1)
局長可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情況,向處長及任何公職人員發出他認為適合而與他們根據本條例各別履行職責或行使權力有關的指令。
(2)
獲局長根據第(1)款發出指令的人,須在根據本條例履行職責或行使權力時遵從該指令。

113A. 處長的轉授權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將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2)
如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視為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3)
本條例所賦予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不得根據第(1)款轉授。
(4)
在本條中 ——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與職責。

114. 豁免的權力

(1)
處長可無條件地或在符合他認為適合的條件下,豁免任何船舶或類別的船舶受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規限。
(2)
凡根據第(1)款授予的豁免是附有條件的,除非該等條件已獲遵從,否則該項豁免不具有效力。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任何通常並非行走國際航程的船舶需要進行單一次的國際航程,如處長認為該船舶符合足以進行該航程的安全規定,可豁免該船舶,使它不受藉着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安全規定規限。
(4)
處長可在以下情況下修改藉着或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規定 ——  
(a)
在顧及就國際沿岸航程往來航行的客船後,他信納及限於他信納在該客船行走該航程所招致的風險下,規定如此往來航行的客船符合該規定是不合理或不必要的;
(b)
在顧及就當其時從事客運業務而運載大量無鋪位乘客的船舶後,他信納規定從事該業務的船舶符合該規定是不切實可行,以及限於他信納需要就該業務的情況而須對規定作出修改。

115. 檢查的權力

(1)
任何獲賦權行使本條所載權力的人 ——
(a)
如有理由相信為履行其職能而有此必要,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或於他認為有危險或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在任何時間) ——
(i)
進入任何處所;或
(ii)
登上任何不論位於何處的香港註冊船舶,以及正在香港水域內的其他船舶;
(b)
在憑藉(a)段進入任何處所或登上任何船舶時,可帶同協助他履行職能所需的其他人及任何設備或物料;
(c)
可進行他認為屬履行職能所需的查看及調查;
(d)
就他有權進入的處所或登上的船舶發出指令,規定該處所或船舶,或該處所或船舶的任何部分,或於該處所或船舶或其中任何部分之內的任何東西,在他認為根據(c)段進行查看或調查時合理所需的期間內不受干擾(不論是一般地或在個別方面);
(e)
為根據(c)段進行查看或調查,進行他認為必需的量度、拍照和記錄;
(f)
抽取在他有權進入的處所或登上的船舶內發現的任何物件或物質的樣本,以及抽取在該處所或船舶內或其鄰近處的空氣樣本;
(g)
如覺得在該處所或船舶內發現的任何物品或物質已經或相當可能對健康或安全構成危險,則可安排將其拆除或對其進行任何程序或測試(但除非為履行上述職能所需,否則不得將其損壞或銷毀);
(h)
接管(g)段述及的物品或物質,以及在為下述所有或部分目的而需要的期間將其扣留 ——
(i)
對該物品或物質進行查看及作出任何根據該段他有權力作出的事情;
(ii)
確保該物品或物質在他的查看完成前不受干擾;
(iii)
確保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該物品或物質可供作為證據使用;
(i)
規定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能提供與(c)段所述查看或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 ——
(i)
在他指定的地點與時間出席;及
(ii)
在除他許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該被規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外別無他人的情況下,回答他認為適合發問的問題;及
(iii)
就該人回答的真實性簽署聲明;
(j)
要求出示以下文件並查閱,以及取錄該等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的副本 ——
(i)
任何憑藉本條例或《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的條文而須備存的簿冊或文件;及
(ii)
任何他認為根據(c)段進行查看或調查時所需看的其他簿冊或文件;
(k)
規定任何人就其控制範圍內或與其責任有關的事宜或東西,提供檢查人員為行使本款授予的權力而認為必需的設施及協助。
(2)
現宣布第(1)款並不授權任何人不必要地阻止船舶開始航程。
(3)
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根據第(1)(f)款及第(6)款抽取樣本時所須依循的程序,以及就經如此抽取的樣本的處理方式訂定條文。
(4)
凡任何人擬就在任何處所或船舶之內發現的物品或物質而行使第(1)(g)款所授予的權力,如當時在場及負有與該處所或船舶有關的責任的人提出要求,須安排於該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憑藉該權力而須作出的任何事情,除非他認為於該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該事情會危及該人的安全。
(5)
在行使第(1)(g)款所授予的權力前,他須諮詢他覺得適當的其他人,以確定他擬根據該權力作出的事情有何可能的危險(如有的話)。
(6)
任何人凡根據第(1)(h)款所授予的權力接管在任何處所或船舶之內發現的物品或物質,須將一份載有足夠識別該物品或物質的詳情,並述明他已根據該權力將其接管的通知書,留交在該處的一名負責人,或如此做法不切實可行,則將該通知書張貼於該處的顯眼地方;而在根據該權力接管任何物質前,他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抽取該物質的樣本,並將加上足夠識別標記的部分樣本,交予在該處所或船舶的負責人。
(7)
任何人依據第(1)(i)款施加的規定而作出的回答,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丈夫或妻子的證據,但在依據第116(c)條就該回答中的陳述或與該回答有關的聲明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則除外;而第(1)(i)款所述獲指定的人有權在被問及該款所述的問題時,代表指定他的人向根據本條行使權力的人作出申述。
(8)
本條不得用作強迫任何人出示他在高等法院訴訟中的文件透露命令下有權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而不出示的文件。

116. 妨礙

任何人如 ——
(a)
故意妨礙任何人行使第115條所授予的權力;或
(b)
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依據第115條所施加的規定,或沒有合理辯解而阻止別人遵從此項規定;或
(c)
在不損害(b)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看來是遵從依據第115條第(1)(i)款作出的規定時,作出他知道是虛假的陳述或簽署他知道是虛假的聲明,或罔顧後果地作出虛假的陳述或簽署虛假的聲明,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7. 扣留的權力

(1)
政府驗船師可檢查任何船舶,以察看該船舶是否符合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如他發現該船舶不符合本條例或有關規例,則須向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發出書面通知,述明該船舶在哪方面沒有符合規定,以及他認為須對該船舶的欠妥之處作出何種補救。
(2)
在根據第(1)款向某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發出通知後,該船舶須被處長扣留,直至由政府驗船師發出意思是該船舶的欠妥之處已獲補救的證明書予以出示為止。

118. 第69條的適用

凡任何船舶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第V部除外)被扣留,而該條文規定將船舶扣留直至該條文所指明的情況出現為止,則第69條即適用,猶如該船舶是根據第68條被扣留一樣。

119. 就非香港註冊船舶進行法律程序時須向領事館官員發出通知

凡根據本條例扣留任何非香港註冊船舶,以及凡根據本條例針對該船舶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而進行任何法律程序,須立即向該船舶所屬國家的領事館官員送達通知,而該通知須指明扣留船舶或進行法律程序的理由。

119A. 刑事法律程序的時限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與在香港境外觸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所訂罪行有關的告發或投訴,可在觸犯該罪之日起2年內隨時提出。

120. 文件的送達

(1)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須向任何人送達任何文件,該文件可由海事處職級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的公職人員或獲處長為此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以下列方式送達 ——
(a)
就任何情況而言,可將該文件面交須予送達的人,或將該文件留在其最後營業或居住地點,以待其收取;
(b)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舶的船長,而該船舶確有船長,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舶上,交給掌管或指揮、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舶的人,或該船舶其中一名船員,以待其收取;
(c)
如該文件須送達一個屬於某船舶的人,則可將文件留在該船舶上,交給該船舶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舶的人,以待其收取;
(d)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舶的船長,而該船舶並無船長,但該船舶正在香港,則可 ——
(i)
將該文件送達該船舶的船東或其居於香港的代理人;或
(ii)
在不知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的身分或在無法找到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的情況下,將該文件張貼於桅杆上或該船舶其他顯眼的部分;
(e)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舶的船東或其代理人,則可 ——
(i)
將該文件留在該船舶上,交給掌管或指揮、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舶的人,或該船舶其中一名船員,以待其收取;或
(ii)
將該文件留在該船東或其代理人的辦事處,交給掌管或看來是掌管該辦事處的人,以待其收取。
(2)
第(1)款所提述須送達某船舶的船東或船長的文件,可致予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而無須指明船東或船長的姓名。
(3)
任何人如妨礙根據本條例送達文件予船長,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任何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如參與第(3)款所訂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21. 支付報酬予某些人

驗船法庭中不屬公職人員的成員,或不屬公職人員的評估員,其報酬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該報酬可由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訂明,或(如無訂立該等規例)由行政長官指示。

122.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作為證據

(1)
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載於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艙面航海日誌、輪機室航海日誌或其他相類文件中的任何記項,或任何看來是該等記項的副本並經第(2)款所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 ——
(a)
均可接納為證據,作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可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就第(1)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艙面航海日誌、輪機室航海日誌或其他相類文件中記項的副本 ——
(a)
處長或獲得處長就此而作出書面授權的任何人;
(b)
裁判官;
(c)
(d)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公證人;或
(e)
領事館官員。

123. 保留條文

(1)-(2)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儘管《商船條例》(第281章)第59及60條與第VI及VII部已予廢除,下列規例(以下簡稱為指明規例) ——
(a)
《商船(驗船法庭)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
(b)
(c)
《商船(給驗船師的指示)(客船)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C);及
(d)
(e)
《商船(最少乘客空間)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E),
除非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有所抵觸,否則須繼續實施,直至由根據本條例訂立並明文規定取代該等指明規例的規例代替為止,並就一切目的而言,須當作為根據該條例訂立,並可藉着或根據該條例修訂。

附表 電子形式的證書和航海日誌

[第35A、35B及35K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安全管理證書 (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具有《第369AX章》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安全證明書 (High Speed Craft Safety Certificate)具有《第369AW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369AA章》 (Cap. 369AA)指《商船(安全)(穀物)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A);
《第369AD章》 (Cap. 369AD)指《商船(安全)(載重線)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D);
《第369AG章》 (Cap. 369AG)指《商船(安全)(載重線)(載重深度詳情)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G);
《第369AH章》 (Cap. 369AH)指《商船(安全)(上落設施)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H);
《第369AL章》 (Cap. 369AL)指《商船(安全)(客船構造)(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L);
《第369AM章》 (Cap. 369AM)指《商船(安全)(客船構造及檢驗)(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M);
《第369AO章》 (Cap. 369AO)指《商船(安全)(防護衣物及設備)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O);
《第369AS章》 (Cap. 369AS)指《商船(安全)(船舶人手編配)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S);
《第369AT章》 (Cap. 369AT)指《商船(安全)(貨船的分艙及破艙穩定性)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T);
《第369AV章》 (Cap. 369AV)指《商船(安全)(運載貨物及油類燃料)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V);
《第369AW章》 (Cap. 369AW)指《商船(安全)(高速船)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W);
《第369AX章》 (Cap. 369AX)指《商船(安全)(安全管理)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X);
《第369AY章》 (Cap. 369AY)指《商船(安全)(救生設備及布置、召集及訓練)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Y);
《第369AZ章》 (Cap. 369AZ)指《商船(安全)(〈國際海運固體散裝貨物規則〉)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AZ);
《第369BA章》 (Cap. 369BA)指《商船(安全)(導航設備及航行安全)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BA);
《第369BB章》 (Cap. 369BB)指《商船(安全)(無線電通訊)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BB);
《第369BC章》 (Cap. 369BC)指《商船(安全)(輻照核燃料貨物)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BC);
《第369BD章》 (Cap. 369BD)指《商船(安全)(構造及檢驗)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BD);
《第369BF章》 (Cap. 369BF)指《商船(安全)(極地水域操作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BF);
《第369C章》 (Cap. 369C)指《商船(給驗船師的指示)(客船)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C);
《第369U章》 (Cap. 369U)指《商船(安全)(船體開口及水密艙壁開口的關閉)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U);
《第369Z章》 (Cap. 369Z)指《商船(安全)(氣體運輸船)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Z);
符合證明 (Document of Compliance)具有《第369AX章》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 (Minimum Safe Manning Certificate)具有《第369AS章》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極地船舶證書 (Polar Ship Certificate)具有《第369BF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穀物規則》 (the Grain Code)具有《第369AA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輻照核燃料貨物證書 (INF Cargo Certificate)具有《第369BC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營運許可證 (Permit to Operate High Speed Craft)具有《第369AW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IP安全證明書 (IP Safety Certificate)具有《商船(安全)(載運工業人員船舶)規例》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2部

第1分部表列證書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文件

條文

1.

乘客定額證明書

第14條

2.

一般安全證明書

第15(1)或20條

3.

豁免證明書

第15(2)(i)條

4.

有限制安全證明書

第15(2)(ii)條

5.

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

第15(2)(ii)條

6.

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

第17(1)條

7.

豁免證明書

第17(2)(i)條

8.

有限制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

第17(2)(ii)條

9.

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

第18(1)或20條

10.

豁免證明書

第18(2)(i)條

11.

有限制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

第18(2)(ii)條

12.

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第21(1)條

13.

豁免證明書

第21(3)(a)(i)條

14.

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

第21(3)(a)(ii)條

15.

貨船安全證明書

第21A(1)條

16.

國際載重線證明書

第51(1)條;

《第369AD章》第6條

17.

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明書

第63(1)條

18.

國際散裝運輸液化氣體適裝證書

《第369Z章》第7(1)條

19.

核准文件

《第369AA章》第5條

20.

關於船舶的建議裝載情況的文件

《第369AA章》第7(1)(a)條

21.

證明獲豁免不受《穀物規則》A11至A18任何規定所規限的文件

《第369AA章》第8(1)條

22.

證明獲豁免不受《第369AA章》任何規定所規限的文件

《第369AA章》第8(2)條

23.

證明獲豁免不受《第369AH章》全部或任何條文所規限的文件

《第369AH章》第3(3)條

24.

客船安全證明書

《第369AM章》第83(1)條

25.

豁免證明書

《第369AM章》第83(2)條

26.

證明獲豁免不受《第369AO章》全部或任何條文所規限的文件

《第369AO章》第3(4)條

27.

最低安全人手編配證明書

《第369AS章》第4(1)條

28.

證明獲豁免不受《第369AT章》任何指明條文所規限的文件

《第369AT章》第3條

29.

證明獲豁免不受《第369AV章》所有或任何條文所規限的文件

《第369AV章》第2(3)(a)條

30.

安全證明書

《第369AW章》第6(2)條

31.

營運許可證

《第369AW章》第8(2)條

32.

符合證明

《第369AX章》第3(2)條

33.

安全管理證書

《第369AX章》第4(3)條

34.

證明獲豁免不受《第369AY章》所有或任何條文所規限的文件

《第369AY章》第7(2)條

35.

證明獲豁免不受《第369AY章》任何規定所規限的文件

《第369AY章》第7(3)條

36.

輻照核燃料貨物證書

《第369BC章》第8(3)條

37.

極地船舶證書

《第369BF章》第12(4)、13(4)或14(4)條

38.

IP 安全證明書

《商船(安全)(載運工業人員船舶)規例》第14(3)條

第2分部表列航海日誌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航海日誌

條文

1.

正式航海日誌

第45(1)、55(1)(b)或(2)(a)、79(1)、84(6)或(7)、95(1)(d)或122(1)條;

《第369C章》第41(3)或(5)(c)或43(5)條;

《第369U章》第10條或附表3第6(c)段;

《第369AG章》的附表註2;

《第369AL章》第9E(2)、9F(4)或9G條;

《第369AM章》第9E(2)、9F(4)或9G條;

《第369AY章》第4B(5)(c)(ii)條

2.

無線電日誌

第97(3)(a)條;

《第369BB章》第16條

3.

輪機室航海日誌或機房日誌

第122(1)條;

《第369C章》第255條

4.

船舶的航海日誌

第122(1)條;

《第369AS章》第8(3)(b)或(c)或9(3)條;

《第369AZ章》第6(7)(b)條;

《第369BA章》第15(3)(b)或21(1)(b)條

5.

航海日誌

第122(1)條;

《第369AL章》第131DA(3)條;

《第369AM章》第15A(10)(d)、11(b)或(12)或80EA(3)條;

《第369AT章》第6(4)條;

《第369BD章》第23、24或25(2)條

6.

貨物日誌

《第369AV章》第8B(4)(c)條

第3部 指引

第1分部電子證書指引
由國際海事組織便利委員會批准的《電子證書使用導則》(FAL.5/Circ.39/Rev.2,而日期為2016年4月20日)
第2分部電子航海日誌指引

1.

國際海事組織於2001年11月29日藉A.916(22)決議採納的《與航行相關之事件紀錄指引》

2.

國際標準化組織於2019年9月3日出版的《船舶電子記錄簿——技術規格及操作要求》(此為“Electronic Record Books for Ships—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and Operational Requirements”的譯名)(ISO 2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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