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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79章《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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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旨在規範香港政府接收海外信託銀行有限公司的程序及相關事宜,包括補償的支付、業務經營的繼續使用及某些權利的終結。條例中規定,政府可在接收過程中保障資產,並可對不當交易進行廢止。此外,條例還賦予財政司司長訂立相關規則的權力,以確保條例的有效執行。這些條文的設立旨在維護金融穩定及保障受影響人士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海外信託銀行因政府接收而需支付補償,受影響的股東可根據條例申請補償。
  • 若該銀行在接收前的交易被認為不合理,財政司可指示廢止該交易以保護資產。
  • 在接收過程中,銀行的業務可繼續使用其所需的財產及服務,無需重新協商合約。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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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政府接收海外信託銀行有限公司、因該宗接收而須支付的補償與該銀行業務的經營,以及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附屬公司 (subsidiary)的涵義與《公司條例》(第62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前董事 (former director)指海託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任何於生效日期被免任的董事;
海託 (company)指海外信託銀行有限公司 (Overseas Trust Bank Limited)。

3.

4. 財產等的繼續使用

(1)
除第6(3)條另有規定外,凡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海託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為經營其業務而正在使用、享用或僱用任何財產、設施或服務,而該等財產、設施或服務並非海託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財產,或非由海託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所提供者,則即使有任何相反協議,海託及其附屬公司仍可按生效日期前所適用的同樣條款及條件,繼續使用、享用或僱用該等財產、設施或服務。
(2)
第(1)款於《1993年海外信託銀行(接收)(修訂)條例》*(1993年第80號)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適用於憑藉第(2)款所導致第(1)款的停止生效,並為此目的,第(1)款的停止生效須視作由第(2)款將第(1)款廢除。

5. 要求發行股份、提名董事或行使控制權的權利的終結

(1)
如自生效日期起,任何並非財政司司長法團的人,除本條例所訂定外,本會享有以下權利 ——  
(a)
要求發行、或認購或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購海託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資本中任何股份的權利;
(b)
委任任何人或獲委任為海託或其任何附屬公司董事的權利;
(c)
行使海託、其管理、資產或業務、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權或指揮權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明訂或隱含的,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權利即告終止。
(2)
第(1)款 ——
(a)
不適用於根據或憑藉1993年7月31日財政司法團與國浩集團有限公司之間買賣海託資本中股份的協議而取得、派生或存續的任何權利;
(b)
於《1993年海外信託銀行(接收)(修訂)條例》*(1993年第80號)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適用於憑藉第(2)款所導致第(1)款的停止生效,並為此目的,第(1)款的停止生效須視作由第(2)款將第(1)款廢除。

6. 保障資產和使某些交易失效

(1)-(2)
(3)
如海託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於生效日期前的12個月內,曾訂立任何交易,而財政司司長認為就該項交易的性質而言,海託或該附屬公司於該項交易訂立時按理應可預見該項交易相當可能 ——
(a)
使海託或該附屬公司蒙受損失;或
(b)
使海託或該附屬公司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遠較其所獲的任何利益為大,
而財政司司長又認為 ——
(i)
在顧及海託或該附屬公司的業務下,該項交易對海託或該附屬公司不單是一項不尋常的交易,並且在顧及當時的情況下,該項交易亦非該業務所合理需要者;或
(ii)
在顧及訂立該項交易當時的情況下,該項交易並非在海託或該附屬公司的通常業務運作中訂立的,而交易的條款或交易另一方是顯示出海託或該附屬公司不合理地欠缺審慎的,
同時,在生效日期,該項交易仍全部或部分未獲履行,或整項交易或其部分的有效期未曾屆滿,則如財政司司長有所指示,海託或該附屬公司須藉發給交易其他各方的書面通知,卸棄該項交易。
(4)
凡根據第(3)款的規定就任何協議或租契發出卸棄通知,在通知期限終結當日,該協議須當作受挫失效,或該租契須當作予以退回(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協議或租契的各方因此而須當作已獲解除進一步履行該協議或租契所訂的各方義務。
(5)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17條不適用於憑藉第(4)款的規定當作受挫失效的協議。

7.

8. 政府給予的擔保

(1)-(2)
(3)
財政司於《1993年海外信託銀行(接收)(修訂)條例》*(1993年第80號)生效日期#前根據本條給予的任何擔保,於該生效日期停止生效。

9. 補償

(1)
(2)
如因第4條的實施、或因根據第5條終止任何權利或根據第6(3)條卸棄某項交易,以致任何人蒙受損失,則按照任何根據第10條連同參閱第(3)款而訂立的規例,該人有權就該等損失獲得補償。
(3)
下述事宜可予訂明 ——
(a)
釐定根據第(2)款須支付的補償款額的方式;
(b)
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顧及的因素,以及適用的原則;
(c)
支付該等補償的時間及方式;
(d)
是否須就該等補償支付利息和須支付何種利息;
(e)
拒絕根據第(2)款對任何曾參與下述交易的前董事作出補償:該項交易為如全部或部分未獲履行,或如整項交易或其部分的有效期未曾屆滿,則可根據第6(3)條予以卸棄者;
(f)
第(2)款或(a)至(e)段指明的事宜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

10.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財政司司長可就下述事宜訂立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條例可予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b)
(c)
就更有效達致本條例目的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訂定條文。
(2)
即使《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銀行業條例》(第155章)及海託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有任何相反規定,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仍具效力。

1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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