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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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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旨在界定立法會及其議員的權力和特權,包括言論自由、法律程序豁免及免遭逮捕等。條例保障議員在立法會內的言論不受外界質疑,並規定會議期間不得送達法律文件。此外,條例還規範了會議的公開性及進入會議廳的限制,確保會議的安全與秩序。該條例的制定有助於維護立法會的運作及議員的職責,並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議員在立法會內發表意見,該意見不會因為外界的法律程序而受到影響。
  • 假設某議員在會議期間被要求出庭作證,但根據條例,他無需出席。
  • 假設有市民想進入會議廳旁聽,必須遵守立法會的議事規則。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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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公布和界定立法會與其議員及人員、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就有關立法會會議及其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職人員的某些權力、特權及豁免權;確保立法會內言論自由;就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及在其內的行為等事作出規限;於某些情況對立法會議員施加紀律制裁訂定條文;對於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作證事訂定條文,並就此等程序及有關事項訂定罪行;以及為其他附帶或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President)指立法會主席,包括正在主持立法會會議時的任何其他立法會議員;
立法會人員 (officer of the Council)指秘書或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或人士,包括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任何警務人員;
委員會 (committee)指 ——
(a)
立法會的任何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
(b)
(a)段所提述的任何委員會的小組委員會;
秘書 (Clerk)指立法會秘書或任何以其代理身分行事的人;
會議廳 (Chamber)指立法會進行會議程序的會議廳,以及其內為公眾人士與報界、電視台及電台的代表而提供的任何旁聽席及地方,包括為與立法會會議程序有關的用途而專用的任何大堂、辦事處或其他範圍;
會議廳範圍 (precincts of the Chamber)指會議廳及立法會辦事處及毗鄰的旁聽席以及供公眾人士與報界、電視台及電台的代表使用或用以容納他們的地方,而除主席根據第(2)款作出例外規定者外,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全部時間,此詞亦包括會議廳所座落的整座建築物,以及為立法會而使用或提供的任何與該建築物毗鄰或屬於它的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
議事規則 (Rules of Procedure)指當其時有效的立法會議事規則;
議事錄 (journals)指立法會會議紀要或立法會表決及會議程序的正式紀錄;
議員 (member)指立法會議員。
(1A)
就第(1)款中委員會的定義而言,凡對立法會任何其他委員會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一個純粹由議員組成的事務委員會,而該定義(b)段亦須據此解釋和具有效力。
(1B)
凡依據第27條所指的授權,遙距進行立法會會議或委員會會議,就該會議而言 ——
(a)
第(1)款中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的定義,須解釋為包括根據第27(2)條為該會議指定的一處或多於一處地方;及
(b)
第(1)款中會議廳範圍的定義,不得解釋為包括進行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程序的整座建築物,或(a)段所提述的地方所在的整座建築物。
(2)
主席可藉憲報公告,命令將第(1)款會議廳範圍定義內所提述的建築物、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的任何部分,不包括在該定義內;此舉可以為一般目的,或為某一特定目的,可以是臨時性,亦可以是永久性的。

第II部 特權及豁免權

3. 言論及辯論的自由

在立法會內及委員會會議程序中有言論及辯論的自由,而此種言論及辯論的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法會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質疑。

4. 有關法律程序的豁免權

不得因任何議員曾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發表言論,或在提交立法會或委員會的報告書中發表的言論,或因他曾以呈請書、條例草案、決議、動議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事項而對他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5. 免遭逮捕

任何議員 ——
(a)
在前往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途中,在出席會議或會議後回程中,可免因民事債項(如訂約承擔則構成刑事罪行的債項除外)而遭逮捕;
(b)
在出席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時,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

6. 民事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及豁免

(1)
立法會舉行會議時,不得在會議廳範圍內送達或執行由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而發出的法律程序文件,亦不得經由主席或任何立法會人員送達或執行任何此等文件,但如該法律程序文件是與受僱於會議廳範圍內的人有關的,則不在此限。
(2)
除按照議事規則獲立法會許可外,議員、行政長官或由行政長官為有關立法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獲如此指定時),在立法會舉行會議之日,無須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列席作為證人。
(3)
議員按照《陪審團條例》(第3章)第5條,須獲豁免出任陪審員。

7. 未經許可不得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作證

(1)
如未經立法會特別許可,任何議員或立法會人員,以及受僱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席上錄取會議紀要或保存證據紀錄的人,不得就上述會議紀要或證據紀錄的內容、或就提交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文件內容(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進行的會議程序或訊問(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他地方作證。
(2)
在立法會休假或休會待續期間,第(1)款所提述的特別許可,可由主席給予;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行事者,則可按照議事規則給予。

8. 對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規限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會議須公開舉行。
(2)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所通過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的決議所規限。
(3)
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4)
主席根據第(3)款發出的行政指令,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證,並在會議廳範圍內顯眼處予以展示;凡如此認證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

8A. 特權及豁免權的延伸

(1)
第(2)款指明的人,在該款所描述的有關情況下,享有第3、4或5條所提供的或授予議員的相同特權及豁免權。
(2)
第(1)款所提述的人士及情況為 ——
(a)
行政長官在出席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時;及
(b)
由行政長官為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職人員,在獲如此指定和出席任何該等會議時。

第III部 證據

9. 命令證人列席的權力

(1)
除第13及14條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或其常設委員會可命令任何人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
(2)
第(1)款授予常設委員會的權力,可由任何其他委員會行使,但該委員會須為立法會藉決議特別授權就決議中指明的任何事項或問題而行使上述權力者。

10. 以傳票通知列席

(1)
凡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文件,須由秘書以按照主席的指示親自簽發的傳票通知該人。
(2)
根據第(1)款發給任何人的每份傳票,須述明該人的姓名及須列席的時間地點,以及該人須出示的指定文件(如有的話);該傳票須送達該人,送達的方式是將一份傳票交付該人,或將一份傳票留交該人在香港的慣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的一名成年人。
(3)
根據本條發出的傳票,可由立法會人員、警務人員或任何公職人員送達。

11. 可訊問經宣誓的證人

(1)
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可就與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研訊主題有關的事實、事項及事物,規定予以核實或以口頭訊問證人的方式予以確定,並可安排此等證人在宣誓後接受訊問。
(2)
根據本條須作出的宣誓,可由秘書或由立法會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其他人監誓;如證人在任何委員會的席前,則由該委員會的主席監誓,或由在該委員會的主席缺席時主持會議的議員監誓。

12. 發出手令強迫列席的權力

(1)
凡根據第10條向任何人發出傳票後,該人如不依照傳票內述明的時間地點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而主席信納傳票已妥為送達或該人是故意逃避送達的,則可指示秘書按訂明的格式發出手令,以拘捕該人及將他在手令內述明的時間地點帶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凡根據本條發出一項手令,主席可藉命令在該手令上作適當的批註,以指示將該手令所指名的人逮捕後帶到裁判官席前,並指示在該人作出擔保以保證依照該批註所指明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後,釋放該人。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須由警務人員執行。
(4)
當任何人根據第(2)款被帶到裁判官席前時,裁判官可在該人依照手令上的批註所指明作出擔保後,將他釋放。
(5)
根據本條發出的每一手令及在其上作出的每項批註,如看來是載有秘書的簽署的,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是根據本條由主席指示或命令而發出或作出的。
(6)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命令,為本條的施行而訂明手令的格式。

13. 反對回答問題或出示文據

(1)
除第14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到立法會席前作證或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而該人拒絕回答任何向他提出的問題,或拒絕出示任何上述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他所根據的理由是該問題或該等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屬私人性質,且對研訊主題並無影響,則主席可免該人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等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如該問題或出示該等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確屬與研訊無關,則須免該人回答或出示),或可命令該人回答或出示。
(2)
除第14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到任何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而該人拒絕回答任何向他提出的問題,或拒絕出示任何上述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他所根據的理由是該問題或該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屬私人性質,且對研訊主題並無影響,則該委員會的主席可向立法會主席報告該人拒絕的事及其拒絕理由,而立法會主席可隨即免該人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等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如該問題或出示該等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確屬與研訊無關,則須免該人回答或出示),或可命令該人回答或出示。

14. 證人的特權

(1)
如任何人被合法地命令到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則除第16條另有規定外,該人在作證或披露任何通訊或出示任何上述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方面,須享有權利或特權,與他在法院所享有的權利或特權相同。
(2)
除在行政長官同意下行事的公職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就有關的信息互通 ——
(a)
作證;或
(b)
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
而該信息互通是與以下各項有關的 ——
(i)
任何海、陸、空軍事宜或與香港保安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或
(ii)
中央人民政府所負的責任(該等責任是與香港政府管治香港無關者),
此外,有關上述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的內容的次要證據,亦不得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收取,或在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出示。

15. 關於在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文件等問題的裁定

凡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內任何時間產生關於以下事項的問題 ——
(a)
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聆聽、接納或收取口頭證據的權利或權力;或
(b)
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閱讀或審查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的權利或權力,或命令、指示或傳喚任何人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的權利或權力;或
(c)
任何人(包括立法會議員或委員會成員)拒絕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或拒絕將其提交的權利或特權,
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及除非本條例對該問題的裁定有明文規定,否則該問題可按照本條例生效日期前適用於立法局的常習及慣例予以裁定,或按照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立法局或立法會憑藉決議而適用的常習及慣例予以裁定。

16. 免使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權的限制

(1)
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會議程序中,任何人如被合法地命令列席並在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則除非已根據第13條獲免遵行,否則不得以如此行事可使該人或其妻子或丈夫就某一罪行或就追討罰款而被人向其提出法律程序為理由,而獲免 ——  
(a)
在該等會議程序中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出示任何上述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或
(b)
遵從在該等會議程序中所作出的,或因與該等會議程序有關而作出的任何命令。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中所作的陳述或承認 ——
(a)
在第(1)款所適用的任何會議程序中回答向其提出的問題時;或
(b)
在遵從任何上述會議程序中所作出的命令時,
在就任何罪行或就追討罰款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納為對該人或其妻子或丈夫不利的證據(除非兩人在作出該陳述或承認後始行結婚)。
(3)
在就《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2條所指的罪行(關於在司法程序以外的情況下經宣誓後作出的虛假陳述)或第36條所指的罪行(關於虛假法定聲明及其他未經宣誓的虛假陳述)而進行訴訟時,第(2)款所述任何人所作的任何陳述或承認,不得因該款的任何規定而不獲接納為對該人不利的證據。

第IV部 罪行及紀律制裁

17. 藐視罪

凡任何人 ——
(a)
不服從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作出的合法命令,而該命令是要求他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列席,或要求他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出示任何文據、簿冊、文件或紀錄的,除非該人已根據第13條獲免列席或出示;或
(b)
在訊問過程中,拒絕接受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訊問,或拒絕回答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提出的任何合法及有關的問題,除非該人已根據第13條獲免回答;或
(c)
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如持續犯罪,則在持續犯罪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18. 虛假證據及欺騙

(1)
任何人在訊問過程中,對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向其提出在研訊主題上具關鍵性的問題,蓄意給予虛假的回答,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向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提交虛假、失實、揑造或揑改的文件,而意圖欺騙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但如此等文件的提交構成第(1)款所指的罪行者則除外。

19. 干預議員、立法會人員或證人

凡任何人 ——
(a)
襲擊、妨礙或騷擾任何前往或離開會議廳範圍,或在會議廳範圍內的任何議員,或藉武力或恐嚇嘗試強迫任何議員宣布贊成或反對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待決動議或事項;或
(b)
襲擊、干預、騷擾、抗拒或妨礙任何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或
(c)
就任何證人即將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提出的任何證據而干擾、阻止、威脅、騷擾或以任何方式不當地影響該證人;或
(d)
因某人曾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因該人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所提出的任何證據而威脅、騷擾、或以任何方式懲罰或傷害或企圖懲罰或傷害該人,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0.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的人的罪行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凡任何人 ——  
(a)
違反第8(2)條所指的任何議事規則或決議,進入或企圖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
(b)
違反根據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或根據該等指令所發出的指示,而該等指令或指示是用以規限任何人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規限這些人在其內的行為的,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0A. 議員在暫停職務期間不獲酬金及津貼

(1)
凡議員根據議事規則被暫停立法會職務,本條適用於該議員。
(2)
有關議員無權收取其若無本條規定本有權就停職期間收取的酬金及津貼,但該議員有權獲發還就該期間招致的工作開支。

20B. 缺席導致立法會休會待續的議員須處罰款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就某議員而適用 ——
(a)
該議員缺席某立法會會議;
(b)
立法會因出席該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按議事規則休會待續;及
(c)
主席並不信納該議員因合理原因而缺席該會議。
(2)
上述議員須就立法會每一次如此休會待續,支付一項罰款。
(3)
上述罰款 ——
(a)
由立法會按議事規則釐定;及
(b)
從上述議員有權收取的議員酬金中扣除。
(4)
就第(1)(b)款而言,立法會休會待續之後,有否根據議事規則復會以繼續處理未完事項,並不相干。

第V部 雜項

21. 議事錄須接納為證據

在任何研訊中如觸及立法會或任何議員的特權、豁免權及權力的問題 ——
(a)
任何 ——
(i)
由(或看來是由)政府物流服務署署長印刷的議事錄文本;或
(ii)
由(或看來是由)立法會印刷或根據(或看來是根據)立法會授權印刷的議事錄文本;或
(b)
任何經秘書簽署認證的議事錄文本,
在所有法院及地方均須接納為該議事錄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2. 主席的權力補充《基本法》下的權力

本條例授予主席的權力,對《基本法》授予他的權力有所補充。

23. 法院不得對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人員的作為行使司法管轄權

立法會、主席或任何立法會人員在合法行使由本條例或議事規則、或根據本條例或議事規則所授予或賦予立法會、主席或該人員的任何權力時,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管轄。

24. 立法會人員具有警務人員的權力

為本條例的施行及刑事法律的應用,每名立法會人員在會議廳範圍內,均具有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和享有警務人員的所有特權。

25. 主席在立法會解散後仍可行使權力

為本條例的施行,即使立法會已予解散,主席仍可行使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

26. 律政司司長同意方可檢控

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否則不得就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提出檢控。

27. 立法會會議或委員會會議可遙距進行

(1)
立法會可藉於立法會實體會議上通過的決議,授權立法會會議或委員會會議在指明期間內,可按照議事規則,藉立法會決定的虛擬、數碼或電子方式遙距進行。
(2)
主席可為依據第(1)款所指的授權而遙距進行的會議(遙距會議),指定一處或多於一處地方,包括與會議員或其他人可遙距出席或參與會議的任何虛擬、數碼或電子位置。
(3)
就遙距會議而言 ——
(a)
在本條例中提述立法會會議或委員會會議,不得解釋為僅限於提述與會議員或其他人均身處同一地方的會議;及
(b)
本條例(第8(4)條除外)適用於遙距會議,猶如它是實體會議一樣。
(4)
在本條中 ——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在該期間內,立法會或委員會因某事件或事故(包括緊急情況或公眾安全受威脅的情況)而不能進行實體會議;及
(b)
於一項在立法會實體會議上通過的決議中指明;
實體會議 (physical sitting)指與會議員或其他人均非以虛擬、數碼或電子方式出席或參與的立法會會議或委員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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