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86章《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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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旨在向在太平洋戰爭中對香港防衛有貢獻或受苦的人士及其配偶支付撫恤金及其他附加利益。條例設立了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顧問委員會,負責就撫恤金的支付及相關事宜提供意見。合資格受益人需向勞工及福利局局長申請,並須符合特定條件。條例亦規定了上訴程序及撫恤金享有權的保障,確保受益人能夠獲得應有的撫恤金。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曾在1941年服役的退伍軍人,因在戰爭中受傷而申請撫恤金。
- 假設某位士兵的配偶在其去世後,因其配偶在戰爭期間的服務而申請撫恤金。
- 假設一名市民因在戰爭期間受到日本當局虐待而符合撫恤金的申請條件。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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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就以下各項訂定條文:向在太平洋戰爭中對香港防衞有貢獻或在該戰爭中受苦的人及這些人的配偶,支付一項名為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的撫恤金及其他利益;設立一個委員會以就關於這些撫恤金及利益的事宜提供意見;以及附帶及相關事宜。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13條組成的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上訴委員會;
合資格受益人 (eligible
beneficiary)指獲局長根據第7(2)條決定為合資格受益人的人;
局長 (Secretary)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附加利益 (additional
benefits)指可根據第9條支付的利益;
虐待 (torture)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的虐待;
配偶 (spouse)就一個人來說,指因為所締結的婚姻的形式而與該人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而在不影響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亦包括妾侍;
傷病 (injury)包括損傷和疾病;
撫恤金 (pension)指第5條下的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
顧問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顧問委員會。
第II部 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顧問委員會
3. 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顧問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顧問委員會”。
(2)
顧問委員會由1位主席及不少於4位其他成員組成,各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4)
顧問委員會成員 ——
(a)
的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
(b)
可隨時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c)
如被行政長官信納為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顧問委員會成員的職能,可由行政長官免任。
(5)
顧問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4. 顧問委員會的職能
顧問委員會的職能是就與本條例的施行有關連的問題,向局長提供意見。
第III部 撫恤金及附加利益
5. 撫恤金及附加利益的支付
一項名為“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的撫恤金及第9條所規定的附加利益,須按照本條例條文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予合資格受益人。
6. 撫恤金享有權
(1)
合資格受益人自局長根據第7(2)條決定他是合資格受益人的日期起,有權在本條例的規限下,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享有撫恤金,款額由局長不時指明。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第(1)款下的撫恤金享有權是一項權利。
7. 申請成為合資格受益人身分
(1)
尋求合資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請須向局長提出。
(2)
凡局長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申請人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條件,局長須決定申請人是合資格受益人 ——
(a)
在緊接本條實施日期*之前,申請人是根據《香港國殤紀念基金條例》#(第1026章)第2條設立的香港國殤紀念基金的受益人;
(b)
在緊接本條實施日期之前,申請人是一項名為“遠東賑濟基金”的非法定基金的受益人;
(c)
申請人曾申請上述香港國殤紀念基金或遠東賑濟基金下的利益,但在自1985年2月18日至本條實施日期的期間內,該申請純粹因為他的經濟能力超逾由有關基金管理當局訂明的經濟能力限額,而遭拒絕;
(d)
申請人於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間,在附表1指明的任何隊伍中服役,並在服役期間罹受傷病或被日本人俘虜及在以下期間被拘禁 ——
(i)
在1941年12月30日或之後結束的任何期間;或
(ii)
在1941年12月30日之前結束的任何期間(此期間祇適用於被拘禁在位於亞皆老街、寶雲道醫院、馬頭涌、馬頭圍、北角或深水埗的戰俘營的人);
(da)
申請人於1942年2月3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間,屬附表2指明的隊伍的成員,並在從事該等隊伍行動期間 ——
(i)
罹受傷病;或
(ii)
被駐於香港的日本當局俘虜及拘禁;
(e)
申請人 ——
(i)
的配偶已去世,而其已故配偶在去世前是會符合(d)或(da)段所指明的條件的;及
(ii)
並無再婚;
(f)
申請人在配偶去世後並無再婚,而其已故配偶 ——
(i)
於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間,服役於附表1指明的任何隊伍;或
(ii)
於1942年2月3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間,屬附表2指明的隊伍的成員,
並 ——
(A)
在執行任務過程中被殺;
(B)
因為在執行任務過程中所罹受的傷病而死亡;或
(C)
因為在服役期間或在從事該等隊伍行動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罹受的傷病或苦難而死亡;
(g)
申請人於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間,受到駐於香港的日本當局虐待,或在駐於香港的日本當局的命令之下受到虐待;
(h)
申請人的配偶符合(g)段指明的條件;
(i)
申請人在配偶去世後並無再婚,而其已故配偶於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間,被駐於香港的日本當局處決,或在駐於香港的日本當局的命令之下被處決,而處決的理由,並非死者生前犯了一項如是在1941年12月7日所犯的,則在當日施行的香港法律下犯者會被強制性地判處死刑的罪行。
(3)
局長可決定拒絕一項尋求合資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請,而如他這樣做,他須以書面通知有關申請人及顧問委員會主席,並須在通知書中說明該決定的理由。
(4)
除文意不容許外,在第(2)款中指明的條件均須解釋為須持續符合的條件,因此凡任何人因為符合第(2)款所列的某項條件,而獲決定為合資格受益人,如他不再符合該條件,他便即時喪失撫恤金享有權。
8. 局長須諮詢顧問委員會
局長在根據第7條作出任何決定之前,須諮詢顧問委員會。
9. 附加利益
(1)
局長可應合資格受益人或已故合資格受益人的遺產管理人在指明情況下提出的申請,決定在以指明方式符合或持續符合指明條件的情況下,支付指明數額的指明項目附加利益予該受益人或(視乎情況)該已故受益人的遺產。
(2)
在第(1)款中,指明
(specified)指由局長指明。
10. 申請
(1)
根據第7(1)或9(1)條提出的申請,須以局長指明的方式及表格提出。
(2)
局長收到根據第7(1)或9(1)條提出的申請後,可進行他認為為作出決定而需要進行的查訊。
第IV部 上訴
11. 上訴反對局長的決定
(1)
任何人如因局長根據第7(3)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擬根據本條上訴的人,須在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以局長指明的方式,遞交符合局長指明的格式的上訴通知。
12. 上訴委員會
(1)
每宗根據第11條提出的上訴均須由根據第13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出任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2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他認為適合根據第13條獲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上訴的人士,組成一個委員團。
(5)
根據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6)
主席及根據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隨時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13.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現設立一個“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上訴委員會”。
(2)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以及從第12(4)條所指的委員團中委出的人士組成,該等人士由主席在不違反第(4)款的規定下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上訴,人數由主席決定,但不得少於2人。
(3)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委員的多數意見為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無論何時,上訴委員會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
(a)
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接受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它在法庭上是否會被接受為證據;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以出示文件或作證;
(d)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及
(e)
在衡量有關個案所有情況後,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定給委員會認為公正的款項。
(6)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賦予原訟法庭的相同。
(7)
如任何人 ——
(a)
被上訴委員會依章傳召出席聆訊作證人,而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如上訴委員會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便可能令該會判該人犯藐視法庭罪的其他事情,
主席可向原訟法庭簽署核證該事實;原訟法庭隨即可就該個案進行聆訊,並可在聽取任何指控或維護該人的證供和任何為答辯而作的陳述後,處罰或採取行動以處罰該人,一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法庭罪。
(8)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所享有的豁免權及特權,與原訟法庭民事訴訟證人所享有的相同。
(9)
根據第(5)(e)款針對上訴人而定給的金額是拖欠政府的債項,可在區域法院追討,而任何須就該等定給而支付予上訴人的款額,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0)
凡本條例未有對表格、格式或關於實務或程序的事宜作出規定,主席可指明該等表格或格式,或決定該等事宜。
14.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1)
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出任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暫代主席,在委任期內以此身分行使及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2)
如主席根據第13(2)條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能,主席可從第12(4)條所指的委員團中,委任其他成員暫代該人。
15. 可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1)
上訴委員會可在對上訴作出決定之前或之後,以提交案件呈述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決定。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時,可將案件呈述修改,或要求上訴委員會按該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案件呈述。
(3)
凡上訴法庭就根據本條提交的案件呈述作出決定,它須安排將該案件呈述一份連同其意見送交主席。
(4)
凡上訴法庭根據第(3)款送交意見,上訴委員會就有關上訴作出決定時須考慮該意見。
第V部 雜項
16. 罪行
任何人為第7(1)或9(1)條下的申請或第11條下的上訴的目的(不論申請或上訴是由他本人或其他人提出的),而 ——
(a)
作出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陳述 ——
(i)
陳述在要項上失實;及
(ii)
他知道該陳述在該要項上失實,或無合理根據相信該陳述在該要項上屬實;
(b)
出示、提供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文件或紀錄 ——
(i)
文件或紀錄在要項上失實;及
(ii)
他知道該文件或紀錄在該要項上失實,或無合理根據相信該文件或紀錄在該要項上屬實;或
(c)
在根據第7(1)或9(1)條提出的申請中,故意隱瞞他理應知道有相當可能會影響局長對該項申請的決定的事實,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在有錯誤等情況下追討撫恤金或利益
凡任何人收到撫恤金或附加利益,而 ——
(a)
這些撫恤金或利益之所以支付,是由於忽略一項重要事實或關於該事實的錯誤或法律上的錯誤而導致的;或
(b)
該人就這些撫恤金或利益被裁定觸犯第16條,
一筆相等於這些撫恤金或利益的款項,可作為拖欠政府的債項,由政府向該人追討。
18. 保障撫恤金享有權
除了拖欠政府的債項外,撫恤金不得為任何其他債項或聲請,或就任何其他債項或聲請而被扣押、抵押、暫押或查押。
19. 撫恤金享有權不得移轉
(1)
除為了以下目的外,合資格受益人的撫恤金享有權不得轉讓或移轉 ——
(a)
償還拖欠政府的債項的全部或一部分;或
(b)
遵守法院命令向該受益人的配偶、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支付贍養費。
(2)
合資格受益人的撫恤金享有權,不得因為法律原則的運作而轉予任何其他人。
20. 撫恤金享有權在受益人去世後不留存
合資格受益人的撫恤金享有權,在他去世之後不得為他的遺產的利益留存。
21. 行政長官可修訂附表
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或2。
22. 規例
局長可 ——
(a)
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i)
第7(1)或9(1)條下的申請的提出及決定;
(ii)
撫恤金或附加利益的支付;及
(iii)
根據第11條提出上訴及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和程序;
(b)
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貫徹本條例的宗旨就一般事項訂定條文。
23.
24.
附表1
[第7(2)及21條]
1.
香港海軍義勇軍
2.
香港皇家海軍後備軍
3.
香港陸軍義勇軍及其輔助和附屬單位
4.
香港空襲民防隊
5.
香港警察隊、香港後備警察隊及根據《1886年保安條例》成立的特別警察
6.
香港民防隊 ——
通訊輔助隊
河道管理輔助隊
消防輔助隊
勞工輔助隊
醫療輔助隊
護士輔助隊
砲兵輔助隊
住所編配輔助隊
拯救及拆卸輔助隊
軍需輔助隊
運輸輔助隊
薪餉發給及帳目管理處
工務隊
7.
正規部隊及皇家海軍船塢警察隊,包括附屬於這些部隊及警察隊的制服人員(不包括不是在本地徵募的人、不是在本地附屬於上述部隊及警察隊的人或在1941年12月25日不是與常居於香港的人有婚姻關係的人)
8.
聖約翰救傷隊
9.
香港船塢防衞隊
附表2
[第7(2)及21條]
東江縱隊港九獨立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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