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389章《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條例》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快速解釋
《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條例》旨在設立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並界定其職能及權力。該委員會的主要目的是促進公眾對吸煙及其健康影響的認識,進行相關研究,並提供建議。條例規定委員會的組織架構,包括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委員的任命及職責,並賦予其管理財政及資源的權力。此外,條例亦保障委員及職員在執行職務時的法律責任,並規範其議事程序。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市民希望了解吸煙對健康的影響,他可以參考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提供的研究資料。
- 假設某社區計劃舉辦禁煙宣傳活動,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可以提供相關的教育資源和建議。
- 假設政府需要針對吸煙問題制定政策,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可向政府提供專業意見和研究結果。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設立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界定其職能及權力,免除其委員及僱員的個人法律責任,並訂定附帶或有關事宜。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5(1)條委任的委員會主席,或根據第5(4)條署理主席一職時的其他委員;
委員 (member)指第5(1)條所提述的委員會委員,並包括根據第5(4)條署理委員一職時的任何人;
委員會 (Council)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由每年4月1日開始至翌年3月31日完結的期間,並包括由1987年4月1日開始至1988年3月31日完結的期間;
副主席 (Vice-Chairman)指根據第5(1)條委任的委員會副主席,或根據第5(4)條署理副主席一職時的其他委員;
總幹事 (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據第10條擔任總幹事職位的人。
第II部 成立為法團、權力及職員
3. 委員會的設立並成立為法團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的法人團體。
(2)
委員會的宗旨是 ——
(a)
藉獲取、傳播和協助他人獲取、傳播有關人類煙癖的成因、預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響和有關疾病等資料,以保障和改善市民的健康;
(b)
進行研究人類煙癖的成因、預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響和有關疾病,促進和協助其他個別的人及組織作出該類研究,並將研究結果公布;
(c)
加強教育公眾認識吸煙與其他吸用煙草方式所帶來的影響,以及對市民與個別的人的健康的影響;
(d)
採取委員會認為按其所管有的資料有正當理由採取的行動,包括就人類煙癖的成因、預防和戒除方法以及其不良影響和有關疾病等方面,向政府、任何公共機構、任何公職人員、社區健康組織或公眾提供意見;
(e)
從事和執行由行政長官經諮詢委員會後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准許或委派委員會從事的其他活動和執行的其他職能。
(3)
委員會須具有永久延續性,並備有法團印章,可起訴與被起訴,亦可進行和容受任何法團可合法進行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4. 委員會的一般權力
(1)
委員會可為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根據第3(2)條所宣布、准許或指定的宗旨而進行任何事情,亦可為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該等宗旨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致的任何宗旨而進行任何事情。
(2)
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委員會可 ——
(a)
租入、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和持有、管理和享有任何類別的財產;並可將該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締訂、轉讓、承受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或義務;
(c)
製作或以售賣或其他方式分發委員會認為公眾可能感興趣的或可能有助於促進委員會宗旨的任何刊物;
(d)
就本身所提供的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
(e)
與他人聯同或合作進行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可進行的事情,或贊助任何其他人進行該事情;及
(f)
加入所關注事項與委員會宗旨有關的國際團體為會員或成為其附屬會員。
5. 委員會的席位
(1)
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b)
副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及
(c)
13名至15名其他的人,每名均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2)
任何根據本條獲委任的委員,可於其任期屆滿後再獲委任。
(3)
任何根據本條獲委任的委員,可於任何時間 ——
(a)
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遭行政長官免任,
而當他辭職或被免任時,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當作為屆滿。
(4)
凡任何根據第(1)(a)或(b)款所委任的委員因短暫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因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委員的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委員,而該另一人所具有的一切權利、權力、職責或法律責任,則猶如本身是根據第(1)(a)或(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委任而具有者一樣。
(5)
凡為第(3)或(4)款而對是否出現無行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因由產生疑問,或對無行為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質,或對其他因由是否充分產生疑問,行政長官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6. 委員會轄下的小組
(1)
委員會可委出小組,並可將委員會的任何權力轉授予各小組行使,以及將委員會的任何職能轉授予各小組執行;但上述轉授權則不得轉授。
(2)
委員會委員以外的人,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小組成員。
(3)
在符合委員會任何轉授權力的條款下,各小組 ——
(a)
可行使既授權力與執行既授職能,效力猶如該小組就是委員會一樣;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轉授權力的條款行事;
(c)
可以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7. 委員會的議事程序
(1)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8位委員。
(2)
委員會會議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副主席主持;如正副主席均缺席,則由出席的委員在他們當中,委任一人主持會議。
(3)
委員會會議上決定的一切問題,須由出席會議並就該問題表決的委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時,主持會議的委員除其原有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4)
如委員會委員或其任何小組的成員對委員會或有關小組的會議所討論的任何事項,有直接或間接的商業上利害關係,而該利害關係大於他作為一般公眾人士所有者,以下條文即適用 ——
(a)
他須在會議中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b)
所披露事項須記入會議紀錄;
(c)
凡披露是由主持會議的人作出,他須在有關討論進行時不作會議主持,而由出席的委員或小組成員在他們當中委任一人主持會議;
(d)
該委員或小組成員(包括根據(c)段不作會議主持者)如在主持會議的人要求下,須在討論進行時避席,且在任何情況下,除非主持會議的人另作決定,否則不得就有關該事項的決議表決,亦不得為確定會議足夠法定人數的目的而將其計算在內。
(5)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有關委員會會議的安排,以及會議的程序及進行方式,須按委員會的決定辦理。
8. 議事程序的效力
委員會議事程序的效力,不因以下事項而受到影響 ——
(a)
委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
(b)
進行任何該等議事程序的會議中有委員缺席;或
(c)
委員席位有空缺。
9. 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委員會處理任何事務,可藉在委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進行,而不論任何該等委員是否身在香港。決議案經過半數委員以書面贊成後,其效力及作用則猶如在委員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10. 委員會的職員
委員會 ——
(a)
須委任一人擔任總幹事;
(b)
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僱員;及
(c)
可聘用其認為適當的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
並可就一切關於他們的薪酬、委任或聘用的條款及條件等事宜作出決定。
11. 職員利益
(1)
委員會可 ——
(a)
為其僱員提供津貼及利益;
(b)
支付特惠金或在法律上應得的款項予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在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人。
(2)
委員會可設立、管理和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亦可與任何公司或會社安排,由該公司或會社獨自或聯同委員會設立、管理和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津貼、利益及款項。
(3)
委員會可為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規定其僱員為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4)
在本條內,僱員
(employees)包括由委員會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在第(1)款則包括前僱員。
12. 文件
(1)
委員會可訂立與簽立一切可能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委員會宗旨的文件,或可能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由該等宗旨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致的任何宗旨的文件。
(2)
由委員會訂立的文件,如已按照第(3)款蓋上委員會印章,即當作已恰當地簽立。
(3)
任何文件不得蓋上委員會印章,除非有委員會的決議為依據,而蓋印時有2名委員在場並各自在文件上簽名。
(4)
任何看來是以委員會的印章簽立並按照第(3)款認證為真確的文件,須予收取為證據,而且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當作為屬如此簽立的文件。
(5)
凡屬如非由法團締訂或簽立便無須採用契據形式的合約或文書,可由委員會為此目的而給予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人代委員會締訂或簽立。
第III部 財政
13. 委員會的資源
(1)
行政長官可從立法會通過撥予委員會用途的款項中,將其認為適當的款額授權支付予委員會。
(2)
委員會的資源須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委員會根據第(1)款收到的所有款項;
(b)
委員會為其宗旨而收到的一切其他款項及財產,包括捐贈、費用、租金、利息及收入的累積收益。
(3)
委員會收取的全部款項,須存入得財政司司長批准存入的銀行。
14. 借款權
委員會經財政司司長事先批准後,可借取款項,並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作為押記,以供作該項借款的保證。
15. 盈餘資金的運用
委員會無即時需要的所有款項,須以存款方式投資,存入財政司司長於一般情況或特殊情況下為此目的而認可的任何銀行,或作財政司司長認可的其他方式的投資。
16. 預算
委員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通過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並須在醫務衞生局局長指定的日期前,將預算連同有關財政年度的建議工作計劃呈交行政長官,以待行政長官核批該預算。
17. 帳目、核數及年報
(1)
委員會須妥善記帳與備存有關帳目的妥善紀錄。
(2)
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委員會所備存的帳目及紀錄須包括有關以下事項的資料 ——
(a)
委員會收到與支付的款項,並說明收款來源與付款原因;
(b)
委員會的資產與負債。
(3)
委員會須於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該財政年度終結後3個月)備妥委員會的帳目報表,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4)
委員會須在事先獲得醫務衞生局局長對擬委任人選的批准後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有權隨時查閱委員會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亦有權要求他認為應當得到的資料及解釋。
(5)
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核第(3)款規定的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6)
委員會須於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該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向醫務衞生局局長提交 ——
(a)
委員會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委員會該年度的帳目一份;及
(c)
核數師審核帳目的報告,
而醫務衞生局局長須促使將該等報告及帳目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IV部 雜項規定
18. 委員會並非政府僱員或代理人
委員會不得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視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9. 行政長官可給予指示的情況
(1)
行政長官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向委員會作出書面指示,而委員會必須遵從該等指示辦理。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不得有與本條例不一致之處。
20. 委員會委員及小組成員的保障
(1)
委員會的委員或僱員,或委員會轄下任何小組的成員或僱員,倘在委員會或其小組的運作過程中真誠地辦事,則無須為以下事項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
(a)
委員會的作為或過失;或
(b)
委員會轄下任何小組的作為或過失。
(2)
本條授予委員會的委員及僱員或委員會轄下小組的成員及僱員就任何作為或過失方面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委員會為該作為或過失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