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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章《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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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專門的基金,以促進香港弱智人士的福利、教育及訓練。該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政府為紀念女皇伊利沙伯二世而售賣紀念金幣所產生的純利,以及其他捐款。基金由一個理事會管理,該理事會負責決定資金的運用及相關事務,並可設立委員會以協助其運作。理事會的成員包括政府官員及其他專業人士,並可聘用助理及顧問以支持其職能。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弱智人士透過該基金獲得職業訓練,提升其就業能力。
  • 假設基金資助一個社區活動,讓弱智人士參與社交及學習。
  • 假設理事會聘請專業顧問,協助制定基金的投資策略。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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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以及就該基金的管理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弁言鑑於 ——
(a)
政府為紀念女皇伊利沙伯二世在1986年訪問香港而售賣紀念金幣,已得到一筆續有增長的純利;
(b)
女皇已恩准以女皇稱號為一個基金命名,該基金將會運用該筆純利以促進香港弱智人士的福利、敎育及訓練;及
(c)
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已慷慨答應捐贈款項以協助設立該基金: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7(1)條設立的委員會;
弱智 (mental handicap)指任何心智發育停頓或不完全,以致智力或適應社會能力大為減弱的情況;
弱智人士 (the mentally handicapped)指患有弱智的人;
基金 (Foundation)指由第3(1)條設立的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
基金收益 (Foundation income)指基金從其資產獲得的收益;
基金資產 (Foundation assets)指第3(4)條所述的基金的資產;
理事會 (Council)指根據第5條設立的基金理事會。

3. 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法團,名為“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
(2)
基金的宗旨是促進香港弱智人士的福利、敎育及訓練,以及提高他們的就業機會。
(3)
以下各項由政府付予基金 ——
(a)
由特別硬幣暫記帳(此帳戶在1975年3月19日藉立法局決議設立)付出 ——
(i)
政府為紀念女皇伊利沙伯二世在1986年訪問香港而售賣紀念金幣所產生的純利;及
(ii)
另加的一筆款項,使由該帳戶付予基金的總款額湊足$30,000,000;
(b)
由政府一般收入相應付出$30,000,000。
(4)
基金的資產為 ——
(a)
由政府根據第(3)款付予的款項;
(b)
由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捐贈的$30,000,000;
(c)
以後陸續捐贈、認捐或遺贈予基金而由理事會接受的款項或財產,或以後陸續由基金以其他方式獲取的款項或財產;及
(d)
根據第6(3)(d)條累積的基金收益。

4. 印章

凡用基金的印章蓋印,須 ——
(a)
由理事會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理事會任何2名成員加簽認證,但該2名成員須獲理事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為該目的而行事。

5. 理事會的設立

現設立一理事會,名為“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理事會”,其成員如下 ——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其代表;
(ba)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
(bb)
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其代表;
(c)
康復專員或其代表;
(d)
由香港賽馬會提名的成員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e)
其他成員不少於7名,亦不多於9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6. 理事會的職責及權力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理事會須以基金的名義並代表基金 ——
(a)
運用基金收益與可運用基金資產,以貫徹在第3(2)條所述的基金宗旨;及
(b)
決定並執行一切關於運用該收益及資產和貫徹該宗旨的事宜。
(2)
為執行第(1)款所述職責,理事會可運用所有基金收益及所有基金資產,但須 ——
(a)
在每個財政年度內保留足夠的收益,以便就該財政年度根據第9及14(b)條支付款項;
(b)
保留$81,000,000(即第3(4)(a)及(b)條所述基金資產值的百分之九十),以供按照第(3)(a)款投資之用。
(3)
理事會可以基金的名義並代表基金 ——
(a)
將基金資產投資在理事會認為適當的項目;
(b)
將已獲取的非款項形式基金資產轉為款項;
(c)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條款及保證,借入款項;
(d)
將未有根據第(2)款運用的基金收益或未有根據第9或14(b)條支付的基金收益予以累積。

7. 委員會的委任

(1)
理事會可藉決議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並可委任其中成員,由委員會就理事會在本條例下所有或任何職能向其提供意見。
(2)
任何人不論是否理事會成員亦可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3)
在符合第11條的規定及理事會發出的指示下,各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8. 聘用助理及顧問

理事會可以基金的名義並代表基金 ——
(a)
聘用一人或多於一人協助執行職能;及
(b)
聘用一位或多於一位專業人士或一間或多於一間財務機構,以就本條例所訂的理事會職能所引起或相關的任何事宜向理事會提供意見,或按照理事會不時以書面作出的一般或特定指示,管理基金資產的投資。

9. 支付費用及開支

(1)
理事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如須進出香港或其他地方,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境內往返,以出席理事會或該委員會的任何會議,則與出席該會議相關而用於交通及住宿的合理開支須從基金收益支付。
(2)
理事會根據第8條聘用的任何人或機構,其薪金、費用及開支須由理事會釐定,並從基金收益支付。

10. 行政長官作出的委任

(1)
獲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人 ——
(a)
其任免隨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b)
在符合(a)段的規定下,其任期由委任條款所指明;
(c)
可藉向行政長官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2)
獲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委任而任期屆滿或辭去職務的人,可由行政長官再度委任。
(3)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告其根據本條例作出每項委任。

11. 處理事務及規管程序

(1)
理事會會議的時間地點由主席指定,並須由主席主持。
(2)
主席如因離開香港或其他原因而在任何期間內不能執行其職能,可提名一名理事會成員代為執行該等職能;如主席沒有提名,則由行政長官委任一名理事會成員在該期間內署理主席的職位。
(3)
理事會及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為該目的,經過半數成員以書面贊成的理事會書面決議或委員會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理事會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會議上所通過的一樣。
(4)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除第53條外,適用於理事會及委員會。
(5)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理事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

12. 帳目

(1)
理事會須 ——
(a)
依庫務署署長規定,就基金的財務交易,備存帳目及紀錄;及
(b)
為每一財政年度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而該報表須由理事會主席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報表依第(1)(b)款的規定簽署後,須於與該帳目報表有關的財政年度完結後起計6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期限內,由理事會主席呈交予審計署署長。
(3)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審計署署長須核證該帳目報表,並可附加其認為適宜作出的任何報告加以規限。

13. 報告

以下文件須於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不遲於當年的12月31日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後日期,提交立法會省覽 ——
(a)
一份依第12(1)條規定而簽署的基金帳目報表,連同第12(3)條規定的審計署署長的證明書及報告(如有的話);
(b)
由理事會擬備有關在該財政年度內代表基金所作活動的報告;及
(c)
行政長官認為適合就(a)及(b)段所提述的帳目或報告而作出的任何報告(如有的話)。

14. 基金的管理費用

政府如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為基金提供管理服務 ——
(a)
政府就提供該等服務而招致的任何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b)
如財政司司長作出指示,則須從基金收益中撥款支付一筆管理費予政府一般收入,該費用數額由財政司司長釐定,但不得超過該財政年度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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