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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章《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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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旨在規範與販毒得益的索討及沒收程序。條例涵蓋了販毒得益的定義、評估及相關的法律程序,包括沒收令的發出及執行。根據條例,任何因販毒而獲得的財產都可能被沒收,並且條例提供了對於執行這些命令的詳細規定。此外,條例還涉及對於販毒行為的偵查及相關的法律責任。這些規定旨在打擊販毒活動,並追討由此產生的非法收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因販毒被定罪,法院可根據本條例發出沒收令,將其非法獲得的財產充公。
  • 如果一名被告在販毒案件中潛逃,根據條例,相關財產可被限制或扣押,以防止其轉移或隱藏。
  • 假設某公司被懷疑持有販毒得益,根據本條例,執法機構可要求該公司披露相關財產的資料。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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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就販毒得益的索究、沒收及追討作出規定,訂立關於該等得益或關於代表該等得益的財產的罪行,以及就各項附帶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販毒 (追討得益)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沒收令 (confiscation order)指根據第3(6)條而發出的命令;
物料 (material)包括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紀錄,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質;
毒品 (dangerous drug)含義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1)條所指的危險藥物相同;
相應的法律 (corresponding law)含義與《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1)條所指的相同;
被告 (defendant)指被提控以任何販毒罪行的人(不論是否被判有罪);
財產 (property)包括依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動產與不動產;
處理 (dealing),就販毒的定義中、第10(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把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擔保(不論是藉抵押、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販毒 (drug trafficking)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或參與 ——
(a)
構成販毒罪行的作為;或
(b)
構成根據相應的法律可判罰的罪行的作為,
並包括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處理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的任何財產;
販毒罪行 (drug trafficking offence)指 ——
(a)
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b)
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
(c)
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d)
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
(e)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
潛逃 (absconded),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因任何理由而潛逃,而不論該人在潛逃之前是否 ——
(a)
已被拘押;或
(b)
已獲保釋;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任何警務人員;
(b)
根據《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3條設立的海關的任何成員;及
(c)
律政司司長為本條例的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其他人;
權益 (interest)對財產來說,包括權利。
(2)
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含義,分別由右欄相對列出的條文界定,或依照右欄所列條文的內容而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從販毒獲利 (Benefited from drug trafficking)


第3(4)條

抵押令 (Charging order)

第11(2)條

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 (Gift caught by this Ordinance)

第7(9)條

作出饋贈 (Making a gift)

第7(10)條

販毒得益 (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

第4(1)(a)條

可變現財產 (Realisable property)

第7(1)條

限制令 (Restraint order)

第10(1)條

饋贈、付款或酬賞的價值 (Value of gift, payment or reward)


第7條

販毒得益的價值 (Value of 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


第4(1)(b)條

財產的價值 (Value of property)

第7(4)條

(3)
本條例適用於香港及其他地方的財產。
(4)
本條例凡提述罪行,所指包括本條例生效之前所犯的罪行;但對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經對某人販毒罪行提起的控訴,或與該訴訟有關的事情,本條例並無委予法庭任何職責,亦無賦予任何權力。
(5)
本條例凡提述因販毒關係而收受的財產,所指包括因該種關係,並因其他某些關係,而收受的財產。
(6)
第(7)至(13)款對解釋本條例有效。
(7)
任何人持有財產的任何權益,即算是持有該財產。
(8)
凡提述一個人所持有的財產,所指包括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的財產。
(9)
凡提述一個人在某項財產上實質持有的權益,而該項財產如果已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的,則所指包括該項財產如非已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便會是他實質持有的權益。
(10)
一個人把財產上的任何權益移轉或授予另一人,即算是該人把財產移轉給該另一人。
(11)
當以下事情發生時,即算是在香港提起刑事訴訟 ——
(a)
裁判官就有關罪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2條簽發令狀或傳票;
(aa)
任何人因有關罪行而被逮捕但獲保釋或拒絕保釋;
(b)
任何人在無令狀的情況下被拘押後被控以有關罪行;或
(c)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24A(1)(b)條在法官指示或同意之下,提起公訴,
如引用本款會產生多於一個起訴時間,則以這些時間之中最早的一個為起訴時間。
(12)
當以下任何一種情形出現時,即算是在香港進行的刑事訴訟結束 ——
(a)
因控方提出中止檢控或因其他原因而引致訴訟中止;
(b)
法庭命令或裁定被告無罪釋放,而有關命令或裁決是第(13)款所指的不受上訴或覆核所限的;
(c)
被告的判罪被撤銷,但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E條命令重審被告除外;
(d)
行政長官赦免被告所犯罪行的判罪;
(e)
凡律政司司長沒有申請沒收令,或律政司司長申請沒收令但沒收令沒有發出,而法庭就有關判罪對被告判處刑罰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或
(f)
訴訟中所發出的沒收令得到圓滿執行(不論所用方法是繳付命令下須繳的款額,或由被告接受監禁以作抵償)。
(12A)
在第3(1)(a)(ii)或(7)條適用的情況下,若就被告而提出申請發出沒收令 ——
(a)
如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決定不發出沒收令,則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該項決定時;或
(b)
如因該項申請而發出沒收令,則在該命令得到圓滿執行時,
即算是該項申請結束。
(12B)
就針對被告的沒收令而根據第15(1A)條提出的申請 ——
(a)
如原訟法庭決定不更改該命令,則在原訟法庭作出該項決定時;或
(b)
如原訟法庭因該項申請而更改該命令,則在該命令得到圓滿執行時,
即算是該項申請結束。
(13)
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或裁決(包括把被告無罪釋放的命令或裁決),在該命令或裁決可能被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期間,即受上訴或覆核所限;為此目的,可能被上訴、再上訴或覆核(即當事人有權提出但未有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期間 ——  
(a)
(b)
指截至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訂明期限結束為止的期間。
(14)
除第(15)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規定披露第22條所指的任何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15)
第(14)款不影響第20、21及22條的實施。
[比照 1986 c. 32 s. 38 U.K.]

第II部 沒收販毒得益

3. 沒收令

(1)
凡 ——
(a)
有以下情況 ——
(i)
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審理的訴訟中,某人就一項或一項以上販毒罪行接受判處刑罰,而他過去未曾因該有關罪行或任何該等有關罪行的判罪被判處刑罰;或
(ii)
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販毒罪行對某人提起訴訟,但由於以下原因該等訴訟尚未結束 ——
(A)
該人已死;或
(B)
該人已潛逃;而
(b)
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申請發出沒收令,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須按以下規定行事。
(2)
法庭 ——
(a)
在第(1)(a)(i)款適用的情況下,須先就有關罪行 ——
(i)
對該人判以適當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如有的話);
(ii)
發出一項或一項以上與判處刑罰有關的適當命令(沒收令除外),而該命令或該等命令可以是或可以包括 ——
(A)
對該人判以罰款的任何命令;
(B)
涉及須由該人付款的任何命令;或
(C)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8F或56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2、84A、102或103條發出的任何命令;
(b)
在第(1)(a)(ii)(A)款適用的情況下,須先 ——
(i)
信納該人已死;及
(ii)
在考慮向該法庭提出的一切有關事項後,信納該人本可就有關罪行被判有罪;
(c)
在第(1)(a)(ii)(B)款適用的情況下 ——
(i)
須先信納該人已潛逃,而且自法庭認為是該人潛逃之日起已過了不少於6個月的時間;
(ii)
如 ——
(A)
該人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其確實下落亦為人所知,亦須先信納 ——
(I)
已為了有關的訴訟的目的而採取合理步驟使該人能解回香港,但並不成功;
(II)
如該人是為第(I)小分節所指目的以外的目的而被拘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他是憑藉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而被如此拘押;及
(III)
已向該人發出關於該等訴訟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夠提出答辯;
(B)
(在不抵觸第(2A)款的條文下)該人的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亦須先信納 ——
(I)
已採取合理步驟(如適當的話,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5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a)、(b)或(c)段所述的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及
(II)
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人的關於該等訴訟的通知;及
(iii)
亦須先在考慮向該法庭提出的一切有關事項後,信納該人本可就有關罪行被判有罪。
(2A)
在第(2)(c)(ii)(B)款適用的情況下,即使法庭如該款所述信納已採取行動,如法庭信納規定將該款所述的訴訟通知,以其指示的額外方式給予該款所述的人,屬有利於司法公正,則法庭可作出該規定。
(3)
法庭然後必須決定該人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
(4)
為本條例的目的,任何人於任何時間(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曾經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算是曾經從販毒獲利。
(5)
法庭如決定他曾經從販毒獲利,必須依照第6條釐定出就他的案件在本條下須追討的款額。
(6)
法庭然後須就有關罪行,命令該人 ——
(a)
繳付該款額;或
(b)
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規定下,繳付該款額的一部分,而該部分的款額是法庭在考慮到已就該人發出的第(2)(a)(ii)(A)、(B)或(C)款所規定或提及的任何命令後認為是適當的。
(7)
凡 ——
(a)
某人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販毒罪行被判有罪;
(b)
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及
(c)
在該項申請結束前該人已死或已潛逃,
則縱使該人已死或已潛逃(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申請仍可結束。
(8)
在第(7)款就已死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 ——
(a)
第(2)(a)(i)款不得就該人而適用;
(b)
除非法庭信納該人已死,否則它不得針對該人而發出沒收令。
(9)
在第(7)款就已潛逃的人而適用的情況下,除非 ——
(a)
法庭信納該人已潛逃;及
(b)
如 ——
(i)
該人為人所知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而且其確實下落亦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 ——
(A)
已為了有關的訴訟的目的而採取合理步驟使該人能解回香港,但並不成功;及
(B)
已向該人發出關於該等訴訟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他能夠提出答辯;
(ii)
(在不抵觸第(9A)款的條文下)該人的確實下落不為人所知,法庭亦信納 ——
(A)
已採取合理步驟(如適當的話,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5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a)、(b)或(c)段所述的步驟),追尋該人的下落;及
(B)
已於在香港普遍行銷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致予該人的關於該等訴訟的通知,
否則法庭不得針對該人而發出沒收令。
(9A)
在第(9)(b)(ii)款適用的情況下,即使法庭如該款所述信納已採取行動,如法庭信納規定將該款所述的訴訟通知,以其指示的額外方式給予該款所述的人,屬有利於司法公正,則法庭可作出該規定。
(10)
為第(2)(b)(ii)或(c)(iii)款的目的,有關的資料可在該人死後或潛逃後(視屬何情況而定)向法庭提供。
(11)
為賦予有關刑事案件的上訴權的條例的目的,針對某人而發出的沒收令,須視為就有關罪行對該人判處的刑罰,而如該人已死(不論是在該命令發出之前或之後),則其遺產代理人可為該等目的代表該人行事。
(12)
現聲明︰在決定因本條例而引起的關乎以下事項的任何問題時,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舉證的準則 ——
(a)
某人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或
(b)
就該人的案件而在沒收令下須追討的款額。
(13)
如根據第(2)(b)(ii)或(c)(iii)款法庭信納某人本可就有關罪行被判有罪,則法庭如此信納此一事實不得在任何刑事訴訟中接受為證據。
(1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凡在第(1)(a)(ii)(A)款適用的任何情況下有要求發出沒收令的申請提出,則為反對該項申請的目的,有關的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有權就該項申請陳詞,並有權傳喚、訊問及盤問任何證人。
(15)
凡 ——
(a)
在《1995年販毒(追討得益)(修訂)條例》(1995年第89號)生效之前,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販毒罪行對某人提起訴訟,但該等訴訟因該人已潛逃而尚未結束;及
(b)
在緊接該條例生效之前,該人的任何可變現財產為一項抵押令或限制令的標的,
則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例條文即就該人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在該條例生效之時或之後,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販毒罪行對該人提起訴訟,但該等訴訟因該人已潛逃而尚未結束。
(16)
凡 ——
(a)
在《1995年販毒(追討得益)(修訂)條例》(1995年第89號)生效之前 ——
(i)
某人已就一項或一項以上販毒罪行被判有罪;
(ii)
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及
(iii)
在該項申請結束前該人已潛逃;及
(b)
在緊接該條例生效之前,該人的任何可變現財產為一項抵押令或限制令的標的,
則經該條例修訂的本條例條文即就該人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一名因已潛逃以致第(7)款對其適用的人而適用。
(17)
在第(1)(a)(ii)(A)或(B)款適用的情況下,該款中對一項或一項以上販毒罪行的提述,包括任何先前曾於附表1中指明的罪行,而本條的其他條文及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包括第2(1)條販毒罪行的定義(b)至(e)段及任何附屬法例)均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86 c. 32 s. 1 U.K.]

4. 販毒得益的評計

(1)
為本條例的目的 ——
(a)
任何人的販毒得益即 ——
(i)
該人在任何時間(不論在1989年12月1日之前或之後),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他直接或間接從任何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得來的任何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任何財產;及
(iii)
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及
(b)
該人的販毒得益的價值為以下各項的價值的總和 ——
(i)
上述款項或其他酬賞;
(ii)
該財產;及
(iii)
該金錢利益。
(2)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為決定被告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及為(如被告曾經獲利) 評計他的販毒得益的價值,可作以下假設,但如被告(或在被告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代表的遺產代理人)能表明任何假設與其情況不符,則該等假設不能成立。
(3)
該等假設為 ——
(a)
依法庭認為是 ——
(i)
被告 ——
(A)
在定罪之後的任何時間;或
(B)
在第3(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在就他的案件提出申請發出沒收令後的任何時間,
曾經持有的任何財產;或
(ii)
自被告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曾經移轉予被告的任何財產,
都是被告的販毒得益,收受的時間是法庭認為是被告持有該財產的最早時間;
(b)
被告自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一直以來的任何開支,都是由他的販毒得益支付;及
(c)
為評定被告在任何時間收受或假設曾經收受屬其販毒得益的財產的價值,該財產須視作不存有任何其他權益。
(4)
(5)
為評計被告販毒得益的價值,如法庭過去曾對被告發出沒收令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8(7)條發出命令,則法庭在見到證明後,須撇除在該令下決定追討的款額時已計算在內的販毒得益。
[比照 1986 c. 32 s. 2 U.K.]

5. 與販毒得益有關的陳述書

(1)
凡有發出沒收令的申請,檢控官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呈交陳述書,陳述任何以下事情 ——  
(a)
在第3(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關於決定被告是否本可就有關罪行被判有罪的事情;
(b)
關於決定被告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的事情;
(c)
關於評計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的事情。
(1A)
凡檢控官已根據第(1)款呈交陳述書 ——
(a)
檢控官可隨時向法庭呈交另一份該等陳述書;及
(b)
法庭可隨時要求檢控官在法庭指示的期間內,向其呈交另一份該等陳述書。
(1B)
凡檢控官已根據第(1)款呈交陳述書,而法庭信納該陳述書的副本已經送達被告 ——
(a)
法庭可要求被告在法庭指示的期間內,向法庭表示對陳述書內每一項的指稱在甚麼程度上予以承認;及
(b)
如被告不承認其中任何指稱,法庭可要求他提供打算依據的事情的詳情。
(1C)
凡法庭已根據本條作出指示,它可隨時作出另一指示更改該指示。
(2)
凡被告對根據第(1)款呈交的陳述書所作的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承認,法庭 ——
(a)
在第3(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可為決定被告是否本可就有關罪行被判有罪的目的;
(b)
可為決定被告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的目的;或
(c)
可為評計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的目的,
把被告所承認的,作為該等指稱所關乎的事情的定論。
(3)
被告如在任何方面未有遵行法庭在第(1B)款下作出的要求,為本條的目的,可被作為承認陳述書內除以下各項外的每一項指稱 ——  
(a)
被告已就其遵從法庭要求的任何指稱;
(b)
在第3(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任何指被告本可就有關罪行被判有罪的指稱;
(c)
任何指被告曾經從販毒獲利的指稱;及
(d)
任何指被告曾經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是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指稱。
(4)
凡 ——
(a)
被告向法庭呈交陳述書,陳述任何與決定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有關的事情;而
(b)
檢控官對陳述書所載的任何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接納,
為決定變現可得的款額的目的,法庭可以把檢控官所接納的,作為有關事情的定論。
(5)
為本條的目的,任何一方接納或承認指稱,或提供任何事情的詳情,可以書面以法庭認為可接納的形式作出。
(6)
被告如根據本條承認 ——
(a)
在第3(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他本可就有關罪行被判有罪;或
(b)
他曾經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
該項承認不得在任何刑事訴訟中接受為證據。
(7)
在第3(1)(a)(ii)或(7)條適用的情況下,在關於申請發出沒收令的任何訴訟中 ——
(a)
如被告已死,則第(1B)款具有效力,猶如該款規定把根據第(1)款呈交的陳述書的副本送達被告的遺產代理人一樣;
(b)
如被告已經潛逃,而且第3(2)(c)(ii)(A)或(9)(b)(i)條對其並不適用,則本條具有效力,猶如根據第(1)款呈交的陳述書的副本已送達該被告一樣。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第3(1)(a)(ii)條適用的情況下,本條不影響第3(10)條的一般性規定。
(9)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不論第(7)(a)或(b)款是否適用於被告,任何指稱均可根據本條予以承認或接納,且從來均可如此承認或接納,而第(3)款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86 c. 32 s. 3 U.K.]

6. 沒收令下追討的款額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沒收令下須向被告追討的款額,為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評計為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
(2)
法庭如信納任何與決定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有關的事情(不論是否根據第5條或其他情況所接納或承認的),可簽發證明書,說明法庭對有關事情的意見;法庭如信納第(3)款所述的情況,則必須簽發證明書。
(3)
法庭如信納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評計為被告販毒得益價值的款額,則在沒收令下向被告追討的款額 ——
(a)
須為法庭認為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或
(b)
在法庭(以其當時得到的資料衡量)認為變現可得的款額為零的情況下,須為象徵式款額。
[比照 1986 c. 32 s. 4 U.K.]

6A. 沒收令下追討的款額的利息

(1)
如沒收令 ——
(a)
由原訟法庭發出,在該命令下須追討的款額須為《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9條的目的當為判決債項;
(b)
由區域法院發出,在該命令下須追討的款額須為《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50條的目的當為判決債項,
而為該等目的,沒收令的日期須當為判決債項的日期。
(2)
凡利息憑藉第(1)款而就在沒收令下須追討的款額累算,被告須繳付該等利息,而為執行的目的,利息的款額須當為在沒收令下須向被告追討的款額的一部分。

7. 主要詞語的定義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例內可變現財產 (realisable property)指 ——
(a)
被告持有的任何財產;
(b)
被告曾經對他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及
(c)
實際上受被告控制的任何財產。
(2)
任何財產,如以下的命令對其有效,則不屬於可變現財產 ——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或103條發出的命令;或
(b)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8F或56條發出的命令。
(3)
為本條例的目的,在對被告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是 ——  
(a)
被告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在當時的總值,減去
(b)
為履行當時任何須優先履行的責任而須支付的款項的總額,
加上所有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在當時的總值。
(4)
除以下各款另有規定外,為本條例的目的,對財產持有人來說,財產(除現金外)的價值 ——
(a)
如他人持有該財產的權益,是 ——
(i)
該財產持有人就該財產所持有的實質權益的市值,減去
(ii)
用以消除該權益的任何附帶承擔(除抵押令外)所須支付的款額;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是該財產的市值。
(5)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內提述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或任何款項或酬賞在任何時間(在第(6)款稱為關鍵時間 (the material time))的價值,所指為以下一項,而以兩個價值中較大的一個為準 ——
(a)
饋贈、付款或酬賞在收受的時候對收受人的價值,但該價值須隨事後的幣值轉變而調整;或
(b)
如第(6)款適用,該款所述的價值。
(6)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如收受人在關鍵時間持有 ——
(a)
他曾收受的財產(現金除外);或
(b)
在他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代表他曾收受的,
則第(5)(b)款所指的價值,即是(a)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對他的價值,或(b)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在代表他所收受的財產的範圍內對他的價值;無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都不對任何抵押令予以理會。
(7)
為第(3)款的目的,如被告須承擔以下責任,則該等責任在任何時間都有優先權 ——
(a)
繳付因法庭在定罪後判處的罰款或發出的其他命令而須繳付的款額,而該罰款或命令是 在沒收令之前判處或發出的;或
(b)
繳付被告被裁定破產或被清盤時,即會成為優先債項的款項。
(8)
在第(7)(b)款內,優先債項 (the preferential debts) ——
(a)
對破產來說,指《破產條例》(第6章)第38條規定必須優先償付的債項(假設沒收令日期為提交呈請書日期及根據該條例發出破產令的日期);而
(b)
對清盤來說,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條規定償付的債項(假設沒收令日期為清盤生效日期及該條所指有關日期)。
(9)
凡屬以下饋贈 (包括本條例生效之前所作的),都是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 ——
(a)
由被告在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任何時間作出的;或
(b)
由被告在任何時間作出的,而所饋贈的是 ——
(i)
被告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財產;或
(ii)
在被告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他曾因上述關係而收受的。
(10)
為本條例的目的 ——
(a)
被告被當為作出饋贈的情況,包括他把財產直接或間接移轉給他人,而索取的代價所值顯著低於他提供的代價所值;及
(b)
在上述情況下,引用本條以上條文時,須當作被告把有關財產的一部分作為饋贈,而該饋贈佔有關財產整體的比率,等如(a)段所指被告提供的代價所值與他所收代價所值的相差額,在被告提供的代價所值中所佔的比率。
(11)
為第(1)款的目的 ——
(a)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均可實際上受被告控制,而不論被告是否擁有 ——
(i)
該財產的法定或衡平法上的產業權或權益;或
(ii)
與該財產有關連的權利、權力或特權;
(b)
在不限制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規定下,在決定 ——
(i)
財產或財產的權益是否實際上受被告控制時;或
(ii)
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或財產的權益實際上是受被告控制時,
可考慮 ——
(A)
擁有財產的(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權益的公司的股份持有情況、就該公司發行的債權證的情況或該公司的董事組成;
(B)
與該財產有關係的信託;及
(C)
擁有該財產的權益、(A)節所指類別的公司的權益或(B)節所指類別的信託的權益的人與其他人之間的家族關係、家庭關係及業務上的關係。
(12)
凡任何人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獲取金錢利益,則為本條例的目的,該人即會被視作猶如他已因該宗販毒而獲取一筆價值相等於上述利益的款項一樣,而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86 c. 32 s. 5 U.K.]

第III部 沒收令的執行及其他

8. 沒收令執行程序的應用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發出沒收令 ——  
(a)
法庭亦須發出命令 ——
(i)
(在符合第(1A)款的規定下)訂定一段期間,規定被告在沒收令下須繳付的款額須於該段期間內妥為繳付;及
(ii)
訂定一段監禁期,如該款額沒有在第(i)節所指的期間內全數妥為繳付(包括經追討而獲付),便將被告在該段監禁期內監禁;及
(b)
須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4(1)、(3)、(4)、(5)、(6)及(7)條,猶如 ——
(i)
該款額是法庭對他判處的罰款;及
(ii)
根據本條訂定的監禁期是根據該條例第114(1)(c)條訂定的監禁期。
(1A)
法庭根據第(1)(a)(i)款訂定的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如法庭信納情況特殊,有充分理由訂定較長的期間,則不在此限。
(2)
下表右欄列出的期限,為根據第(1)款分別就左欄相對所列款額可訂定的最高監禁期。
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
$20萬及以下

12個月

$20萬以上至$50萬

18個月

$50萬以上至$100萬

2年

$100萬以上至$250萬

3年

$250萬以上至$1,000萬

5年

$1,000萬以上

10年

(3)
第(1)及(2)款適用於區域法院。
(3A)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2條對區域法院在判以刑罰方面的司法管轄權所列明的限制,不得解釋為影響第(3)款的施行。
(4)
凡被告 ——
(a)
就沒收令被判處接受根據本條訂定期限的監禁;且
(b)
已就有關罪行被判處接受另一期限的監禁或拘留,
(a)段所述的監禁期限,須在(b)段所述的監禁或拘留期限完結後才開始計算。
(5)
為第(4)款的目的 ——
(a)
連續的期限及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的期限,須作為一段期限;及
(b)
(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B條判處緩期執行的刑罰,而在被告根據本條被判處接受一段期限的監禁時仍未生效的;及
(i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4(1)條訂定,而當時被告仍未被判處的監禁期,
均須不予理會。
(6)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6及109A條不適用於法庭根據本條訂定的監禁期。
(7)
在第3(1)(a)(ii)或(7)條適用的情況下,本條不適用於沒收令。
(8)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每日聆訊完畢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須向或安排向懲教署署長遞交一份以附表3指明的格式作出的關於根據本條訂定的每項監禁期限的證明書。
(9)
第(8)款所指的證明書須為具充分效力的令狀,使懲教署署長能把該證明書上點名的被告拘押,並執行根據本條對該被告所訂定的監禁期限。
[比照 1986 c. 32 s. 6 U.K.]

9. 限制令及抵押令可於甚麼情況下發出

(1)
第10(1)及11(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可於以下情況下行使 ——
(a)
檢控被告犯販毒罪行的訴訟已於香港提起或 ——
(i)
在第3(1)(a)(ii)或(7)條適用的情況下,已就被告申請發出沒收令;或
(ii)
已根據第15(1A)條就針對被告而發出的沒收令提出申請;
(b)
該等訴訟或該項申請尚未結束;
(ba)
在第2(11)(aa)條適用於某罪行的情況並在第(1A)款的規限下,原訟法庭信納就案件的所有情況而言,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進一步偵查後,被告有可能被控以該罪行;及
(c)
如有關的情況 ——
(i)
屬(a)(ii)段所指的申請時,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原訟法庭會如第15(1A)條所指明般表示信納;
(ii)
屬任何其他情況時,原訟法庭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曾經從販毒獲利。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如第10(1)或11(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只可基於第(1)(ba)款所述的情況而可行使,則原訟法庭須指明因該情況而產生的限制令或抵押令的有效期的屆滿日期,而該日期 ——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不得超過為進行第(1)(ba)款所述的有關偵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時間;及
(b)
無論如何,不得超過該命令作出之日後6個月。
(1B)
原訟法庭可延長第(1A)款所述的限制令或抵押令的有效期,該項延期 ——
(a)
只可基於原訟法庭信納在作出進一步的偵查後,被告人將會被控以有關罪行;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不得超過為進行該偵查而合理地需用的時間;及
(c)
無論如何,不得超過6個月。
(2)
原訟法庭如信納以下事情,亦可行使該等權力 ——
(a)
某人將會在香港被控以販毒罪行,不論是以向裁判官告發或其他方式提控;及
(b)
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曾經從販毒獲利。
(3)
為第10及11條的目的,如在提起訴訟前的任何時間行使該等權力 ——
(a)
本條例內凡提述被告,須解釋為第(2)(a)款所指的人;
(b)
本條例內凡提述檢控官,須解釋為原訟法庭信納為將會負責進行檢控的人;及
(c)
本條例內凡提述可變現財產,須當作於緊接該時間之前已對第(2)(a)款所指的人就販毒罪行提起訴訟而予以解釋。
(4)
原訟法庭根據第(2)款而在第10(1)或11(1)條下發出命令後,如有關販毒罪行的訴訟沒有於它認為合理的時間內提起,原訟法庭須把命令撤銷。
[比照 1986 c. 32 s. 7 U.K.]

10. 限制令

(1)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在本條例稱為限制令 (restraint order))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命令可附帶條件及例外情況,容許在符合該等條件或例外情況下處理可變現財產。
(2)
限制令可適用於 ——
(a)
命令內指明的人所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不論有關財產是否在命令內說明;及
(b)
命令內指明的人所持有的可變現財產,而有關財產是在法庭發出命令後才移轉給他的。
(3)
對於正受在第11條下發出的抵押令所限的財產,本條沒有效力。
(4)
限制令 ——
(a)
只可在檢控官提出申請後發出;
(b)
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的聆訊形式申請而發出;及
(c)
須附有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發出通知的規定。
(5)
限制令 ——
(a)
可就任何財產予以撤銷或更改;及
(b)
在有關的訴訟或申請結束之後,必須撤銷。
(6)
撤銷或更改限制令的申請,可由任何受該命令影響的人提出。
(7)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可隨時委任接管人,在不違背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或例外情況下 ——
(a)
接管任何可變現財產;及
(b)
依照原訟法庭的指示,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他受委接管的任何財產;
原訟法庭並可要求任何管有有關財產(即在本條下委任接管人接管的財產)的人,把該財產交予接管人接管。
(8)
(9)
原訟法庭發出限制令之後,獲授權人為防止任何可變現財產調離香港,可把有關財產扣押。
(10)
根據第(9)款扣押的財產,須依循原訟法庭的指示處理。
(11)
限制令內指明的任何財產如為不動產,為《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的目的,該命令須 ——
(a)
視為涉及土地的法律文件;及
(b)
可根據該條例,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涉及土地的法律文件。
(12)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限制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獲授權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該獲授權人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獲授權人評定該財產的價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資料(不論屬何形式)。
(13)
任何持有屬有關限制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的人如接獲第(12)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並在顧及該財產的性質下屬切實可行範圍內遵從該等規定。
(14)
為遵從第(12)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披露 ——
(a)
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規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擔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15)
任何人違反第(1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6)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限制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即屬犯罪。
(17)
任何人犯第(16)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罰款,罰款額為$500,000或屬有關限制令的標的而在違反該限制令的情況下被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比照 1986 c. 32 s. 8 U.K.]

11. 就土地、證券等財產發出抵押令

(1)
原訟法庭可就可變現財產發出抵押令,以作為向政府繳付以下款額的抵押 ——
(a)
如沒收令未曾發出,相等於抵押財產不時價值的款額;及
(b)
在其他情形下,不超過根據沒收令所須繳付的款額。
(2)
為本條例的目的,抵押令指根據本條發出、以命令內指明的可變現財產作為抵押以擔保向政府繳付款項的命令。
(3)
抵押令 ——
(a)
只可在檢控官提出申請後發出;
(b)
可由法官在內庭應單方面的聆訊形式申請而發出;
(c)
須附有向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發出通知的規定;及
(d)
可符合某些條件下發出,這些條件是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件以及(在不影響本段的一般性規定下)原訟法庭認為在抵押生效時間方面適當的條件。
(4)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抵押令祇可用以下財產作為抵押 ——
(a)
可變現財產的任何權益,而是由被告實質持有的,或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實質持有的,而且是 ——
(i)
屬於附表2指明的資產類別的;或
(ii)
在任何信託形式下持有的;或
(b)
由一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的可變現財產的權益,但須是屬於該資產的,或須是屬於另一個信託下的,而根據(a)段可以抵押令將最先提及的信託之下的全部實質權益作為抵押的。
(5)
如抵押令把屬於附表2所指明類別的資產的權益作為抵押,原訟法庭可規定將就有關資產而交付的利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包括在抵押物之內。
(6)
對於抵押令,原訟法庭 ——
(a)
可發出命令把抵押令撤銷或更改;及
(b)
須在以下情況發出命令把抵押令撤銷 ——
(i)
有關的訴訟或申請已經結束;或
(ii)
抵押令所擔保交付的款額已經交付原訟法庭。
(7)
撤銷或更改抵押令的申請,可由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人提出。
(8)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抵押令所施加的抵押,與由實質權益持有人或受託人以書面親筆簽署定立的衡平法抵押一樣,具有相同效力,並可以相同方式執行。
(9)
如任何人持有任何屬抵押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獲授權人可藉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該獲授權人交付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可協助該獲授權人評定該財產的價值的文件、文件副本或任何其他資料(不論屬何形式)。
(10)
任何持有屬有關抵押令標的之可變現財產的人如接獲第(9)款所指的通知,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通知的規定,並在顧及該財產的性質下屬切實可行範圍內遵從該等規定。
(11)
為遵從第(9)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披露 ——
(a)
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規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承擔以下事情而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12)
任何人違反第(10)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13)
任何人明知而在違反抵押令的情況下處理任何可變現財產,即屬犯罪。
(14)
任何人犯第(13)款所訂的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罰款,罰款額為$500,000或屬有關抵押令的標的而在違反該抵押令的情況下被處理的可變現財產的價值,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比照 1986 c. 32 s. 9 U.K.]

12. 財產的變現

(1)
凡 ——
(a)
原訟法庭在審訊販毒罪行的刑事訴訟中發出沒收令(包括第3(1)(a)(ii)或(7)條適用的任何情況);
(b)
該命令是第2(13)條所指的不受上訴或覆核所限;並且
(c)
訴訟未曾結束,
經檢控官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可行使第(2)至(6)款所賦予的權力。
(2)
原訟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可變現財產。
(3)
原訟法庭可授權予根據第(2)款、第10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
(a)
執行任何第11條下施加於可變現財產上,就該筆財產所繳付利息、股息、其他分發的利益,以及派發的紅利;及
(b)
就不屬於在第11條下受抵押令所限的可變現財產,在不抵觸原訟法庭所指明的條件或例外情況下,接管該等財產。
(4)
原訟法庭可命令任何管有可變現財產的人,把可變現財產交予上述任何接管人。
(5)
原訟法庭可授權予上述任何接管人,依照原訟法庭指示的方式,把任何可變現財產變現。
(6)
原訟法庭可命令任何持有可變現財產的權益的人,就被告或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收受人所持有的實質權益,將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款項交付接管人;款項交付後,原訟法庭可下令將有關財產的任何權益予以移轉、授予或取消。
(7)
第(4)至(6)款不適用於正在受第11條下的抵押令所限的財產。
(8)
在有關財產的權益持有人未獲得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述意見之前,原訟法庭不得就任何財產行使第(3)(a)、(5)或(6)款所賦予的權力。
[比照 1986 c. 32 s. 11 U.K.]

13. 變現得益及其他款項的運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10或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手中的以下款項,即 ——
(a)
因執行根據第11條施加的任何抵押權而獲得的得益;
(b)
因根據第10或12條把任何財產變現而獲得的得益(因執行抵押權而獲得的得益除外);及
(c)
屬於被告所持有的財產的任何其他款項,
須首先用以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引致,而根據第18(2)條須支付的開支,然後須在依照原訟法庭的指示扣除任何支出之後 ——  
(i)
交付與司法常務官;並
(ii)
依照第(3)款規定的方式,為被告繳付根據沒收令所須付的款項。
(2)
如根據沒收令須繳的款額全數清償後,仍剩有款項在接管人手中,接管人須於有關人等獲得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述意見之後,把款項 ——
(a)
分發予原訟法庭所指示的而曾持有根據本條例變現的財產的人;並且
(b)
依照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比率分發。
(3)
司法常務官收到的任何就沒收令繳付的款項,須用作扣除要繳付的款項中的相同數額,但司法常務官須將收到的款項,用於本條指明的用途,及依本條指明的次序使用。
(4)
司法常務官須首先支付以債務處理人身分行事的人所引致的開支,而這些開支是根據第18(2)條須支付但尚未根據第(1)款支付的。
(5)
如該款項是由根據第10或12條或是依照抵押令委任的接管人交付司法常務官的,則司法常務官接着須支付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
(6)
司法常務官 ——
(a)
在作出第(4)款規定的付款後;及
(b)
在第(5)款適用的情況下,作出該規定的付款後,
須償付根據第19(2)條支付的數額。
(7)
在司法常務官作出上述各款所規定的付款後的餘款,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比照 1986 c. 32 s. 12 U.K.]

14. 原訟法庭或接管人權力的行使

(1)
以下各款適用於第10至13條所賦予原訟法庭,或賦予根據第10或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的權力。
(2)
除第(3)、(4)、(5)及(6)款另有規定外,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把任何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變現,從而獲取該等財產當時的價值,用作繳付就被告而發出的沒收令所須付的款項為目標。
(3)
如某人持有的可變現財產是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向他作出的饋贈,而該饋贈是受本條例囿制的,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變現可得款額不超逾該饋贈當時的價值為目標。
(4)
當行使上述權力時,須以容許被告及上述饋贈的收受人以外的任何人保留或追討他所持有的任何財產的價值為目標。
(5)
對於政府所欠債項,可由原訟法庭發出命令,亦可採取其他辦法處理。
(6)
行使該等權力時,不須理會被告或上述饋贈的收受人所承擔的任何與圓滿執行沒收令的責任相抵觸的其他責任。
[比照 1986 c. 32 s. 13 U.K.]

15. 沒收令的更改

(1)
如經檢控官或被告(或在被告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代表的遺產代理人)就沒收令提出申請,原訟法庭信納有關可變現財產不足以清償根據該命令尚須追討的餘額,便須發出命令 ——  
(a)
以原訟法庭認為在案件所有情況下算是公平的較低款額,替代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及
(b)
按上述較低款額,依照第8條定出較短監禁期,以替代原本按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而依照該條訂定的監禁期。
(1A)
如經檢控官就沒收令提出申請,原訟法庭信納已經符合第(1B)款所指的條件,它可發出命令 ——
(a)
以原訟法庭認為在案件所有情況下算是公平的較高款額,替代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及
(b)
按上述較高款額,依照第8條定出較長監禁期,以替代原本按根據沒收令須追討的款額而依照該條訂定的監禁期。
(1B)
第(1A)款所指的條件為 ——
(a)
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大於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在發出沒收令時所評計的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
(b)
檢控官發覺有可變現財產,而他在沒收令發出時是不知道該財產的存在的;
(c)
把被告的販毒得益變現後所得的款額,大於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所評計的在沒收令下須追討的款額。
(2)
為本條的目的 ——  
(a)
如可變現財產的持有人已被裁定破產,或該人的產業已被暫時扣押,原訟法庭須考慮他所持有的財產中可被分發予債權人的程度;及
(b)
如原訟法庭認為可變現財產的不足,可完全或部分歸因於被告曾作出任何行動,以保留他曾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使其不因本條例而被變現,則對於因此引致的不足,可不予理會。
(3)
申請如於沒收令發出日期起計的6年後提出,則原訟法庭不得根據第(1A)款受理該項申請。
[比照 1986 c. 32 s. 14 U.K.]

16. 被告破產及其他

(1)
凡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被裁定破產,為《破產條例》(第6章)的目的,以下財產不算入破產人財產之內 ——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裁定破產令之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根據第10或12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藉第10(7)、12(5)或(6)條把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益。
(2)
任何人被裁定破產後,第10至13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即不得就以下財產行使 ——  
(a)
為《破產條例》(第6章)的目的,當時包括在破產人財產內的財產;及
(b)
因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0A(9)條施加的條件而須為債權人的利益運用的財產。
(3)
《破產條例》(第6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0至13條所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4)
抵押令如 ——
(a)
在裁定有關的人破產的命令發出之前已發出;或
(b)
在裁定破產令發出時,供抵押的財產已經受到限制令所限,
則第(2)款不影響該抵押令的執行。
(5)
凡在債務人方面已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13條委出臨時受託人,而債務人有任何財產正受限制令規限,則臨時受託人藉該條例而獲賦的權力,不適用於當時受限制令規限的財產。
(6)
凡任何人被裁定破產,而他又曾經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 ——
(a)
法庭不得就饋贈的作出而根據 ——
(i)
《破產條例》(第6章)第49或50條;或
(ii)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60條,
而在有以下情況出現的任何時間發出命令 ——
(A)
檢控他犯販毒罪行的訴訟已經提起但尚未結束;
(B)
(I)
在第3(1)(a)(ii)或(7)條適用的情況下,已就該人申請發出沒收令,而該項申請尚未結束;或
(II)
已根據第15(1A)條就針對該人發出沒收令而提出申請,而該項申請尚未結束;或
(C)
饋贈收受人的財產受限制令或抵押令所限;及
(b)
在該等訴訟或該項申請結束後,根據(a)(i)或(ii)段所指任何條文發出的任何命令,須顧及根據本條例對饋贈收受人所持有的財產的任何變現。
[比照 1986 c. 32 s. 15 U.K.]

17. 可變現財產持有公司的清盤

(1)
凡一間公司持有可變現財產,而清盤命令已就該公司發出或該公司已通過決議自行清盤,則清盤人(或任何暫委清盤人)的職能不得就以下財產行使 ——
(a)
當時正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而限制令是在有關時間前發出的;及
(b)
當時已根據第10或12條委任的接管人手中,憑藉第10(7)、12(5)或(6)條把財產變現而獲得的任何得益。
(2)
對一間公司來說,如第(1)款所指的命令已經發出,或該款所指的決議已經通過,則第10至13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不得行使於該公司所持有而清盤人可對其行使職能的任何可變現財產上 ——
(a)
以限制清盤人行使他的職能,以期把公司持有的任何財產分發予公司的債權人;或
(b)
以阻止從任何財產中支付在清盤過程中就該等財產正當支出的費用(包括清盤人或暫委清盤人的薪酬)。
(3)
《公司條例》(第622章)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視為限制第10至13條所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的行使,或使該等權力的行使受到限制。
(3A)
凡有人針對行使第(3)款所指的權力提出上訴、再上訴或覆核,則該款適用於有關該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訴訟,猶如聆訊該上訴、再上訴或覆核的法庭是原訟法庭一樣。
(4)
第(2)款不影響在有關時間前所發出的抵押令的執行,亦不影響在有關時間受限制令所限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令的執行。
(5)
在本條內 ——
公司 (company)指任何可以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進行清盤的公司;
有關時間 (the relevant time)的意思 ——
(a)
如沒有對有關公司發出清盤命令,是指通過自行清盤的決議的時間;
(b)
如上述命令已經發出,而在向原訟法庭提出稟狀申請將有關公司清盤前,該公司已通過自行清盤的決議,則是指通過該決議的時間;及
(c)
在上述命令已經發出的其他情況下,是指發出該命令的時間。
[比照 1986 c. 32 s. 17 U.K.]

18. 債務處理人處理受限制令規限的財產

(1)
凡 ——
(a)
任何債務處理人扣押或處置任何財產,但因該財產當時受限制令所限,他是不能對它行使職能的;而
(b)
在扣押或處置該財產時,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無論是根據法庭的命令或其他原因)扣押或處置該財產,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債務處理人不須對因扣押或處置而造成的損失向任何其他人負責;而債務處理人對該財產或售賣該財產的得益,有權留置足以支付他用於有關的清盤、破產或其他指稱是與扣押或處置該財產有關的訴訟上的開支,以及支付他的薪酬中可以合理地歸因於與上述訴訟有關的工作的部分。但本款不影響《破產條例》(第6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其他條例中任何條文的一般性含義。
(2)
債務處理人在以下情況下引致開支(不論他是否已扣押或處置有關財產,以便享有第(1)(a)款下的留置權),即有權根據第13(1)或(3)條獲得償還該等開支 ——
(a)
他就第(1)(a)款所述的財產引致開支,而當時他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正受限制令規限的;或
(b)
非因第(1)(a)款所述財產而引致開支,而若非限制令的效力,該等開支是可能藉接管有關財產及把它變現而支付的。
(3)
在本條內,債務處理人 (insolvency officer)指 ——
(a)
破產管理官;或
(b)
用以下身分行事的人 ——
(i)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的受託人(包括暫行受託人)、臨時受託人或特別經理人;或
(ii)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盤人、暫委清盤人或特別經理人。
[比照 1986 c. 32 s. 17A U.K.]

19. 接管人: 補充條文

(1)
凡根據第10、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 ——
(a)
對並非可變現的財產採取任何行動,而如果該財產屬於可變現財產,該項行動是他有權採取的;而
(b)
他相信,並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權就該財產採取該項行動,
則除因他的疏忽而造成的損失外,他不須對他的行動所引致的損失向任何人負責。
(2)
接管人的薪酬及開支,如在第13(3)條下沒有款項可供支付,須由檢控官支付;在沒有提起審訊販毒罪行訴訟的情況下,則該等開支須由提出申請而就其申請引致接管人被委任的人支付。
[比照 1986 c. 32 s. 18 U.K.]

第IV部 偵查販毒

20. 提交物料令

(1)
為偵查販毒的目的,獲授權人可就某一物料或某一種類的物料,向法庭申請第(2)款下的命令。
(2)
除第23(10)條另有規定外,法庭接獲該項申請後,如信納已經符合第(4)款的條件 ——
(a)
可發出命令,飭令法庭認為是管有或控制與該項申請有關的物料的人在命令內所指明的期限之內 ——
(i)
把物料交給獲授權人帶走;或
(ii)
讓獲授權人取覽該物料;
(b)
可發出命令,飭令法庭認為有相當可能管有或控制與該項申請有關的物料的人,在該人開始管有或控制任何該等物料時在命令內所指明的期限之內 ——
(i)
把物料交給獲授權人帶走;或
(ii)
讓獲授權人取覽該物料;或
(c)
可發出具有(a)及(b)段所述內容的命令。
(2A)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如具有該款(b)段所述的內容,在該命令發出之日後的3個月屆滿時即失效,或在該命令指明的較短期間(如有指明的話)屆滿時失效,但本款 ——
(a)
並不影響在該命令失效前根據該命令所引致的任何責任;
(b)
在與須遵從該命令的人有關的情況下,並不阻止就該人而根據該款發出另一命令(包括在首述的命令失效前發出另一命令)。
(3)
除非法庭認為就個別申請的特別情況適宜給予較長或較短期限,否則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內指明的期限須為7日。
(4)
第(2)款所指的條件,是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指明的人曾經從事販毒或從販毒獲利;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與申請有關的物料 ——
(i)
(不論是物料本身或連同其他物料)對與申請有關的偵查,相當可能有重大價值;及
(ii)
沒有包括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亦不是由該等品目組成;並且
(c)
經考慮 ——
(i)
取得物料後對偵查可能帶來的利益;及
(ii)
(A)
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在甚麼情況下持有或控制該物料(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相當可能管有或控制物料的人如開始管有或控制物料會在甚麼情況下持有或控制該物料(視屬何情況而定),
視屬何情況而定,
有合理理由相信把物料交予獲授權人或讓他們取覽,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5)
凡法庭根據第(2)(a)(ii)或(b)(ii)款就任何房產內的物料發出命令,法庭並可應獲授權人在同一或隨後的申請,命令獲授權人認為是有權准許別人進入房產的人,准許獲授權人進入房產以取覽有關物料。
(6)
法庭規則可就以下兩項作出規定 ——
(a)
根據本條所發出的命令的撤銷及更改;及
(b)
與該等命令有關的訴訟。
(7)
凡與在本條下提出的申請有關的物料為數據設備儲存或可藉數據設備取覽的資料 ——
(a)
根據第(2)(a)(i)或(b)(i)款發出的命令,須當為飭令把物料以一種可以帶走、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的形式,交給獲授權人帶走的命令;及
(b)
根據第(2)(a)(ii)或(b)(ii)款發出的命令,須當為飭令把物料以一種可以看到及可以閱讀的形式,供獲授權人取覽的命令。
(8)
在第(7)款中,數據設備 (data equipment)指 ——
(a)
自動處理資料的任何設備;
(b)
自動記錄或儲存資料的任何設備;
(c)
能用以使資料在其他設備(不論位於何處)自動記錄、儲存或以其他方法處理的任何設備;
(d)
能用以翻查資料的任何設備,不論這些資料是由設備本身或由其他設備(不論位於何處)記錄或儲存。
(9)
(a)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不得賦予要求提交或取覽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的權力;
(b)
縱使法規或其他方面規定有保密責任或對資料的披露有其他限制,根據第(2)款所發的命令的效力不受影響;
(c)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可就第23條所界定的公共機構所管有的物料發出。
[比照 1986 c. 32 s. 27 U.K.]

21. 搜查的權限

(1)
為偵查販毒的目的,獲授權人可向法庭申請就指明的房產發出本條下的令狀。
(2)
法庭接獲該項申請後,如信納 ——
(a)
根據第20條就該房產內的物料發出的命令,未予遵行;或
(b)
已符合第(3)款的條件;或
(c)
已符合第(4)款的條件,
可以簽發令狀,授權獲授權人進入房產搜查。
(3)
第(2)(b)款所指的條件,是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指明的人曾經從事販毒或從販毒獲利;及
(b)
對該房產內的任何物料來說,已符合第20(4)(b)及(c)條的條件;及
(c)
由於以下原因,不適宜根據該條就該物料發出命令 ——
(i)
如要聯絡任何有權提交有關物料的人,並不切實可行;或
(ii)
如要聯絡任何有權准許別人取覽有關物料的人,或任何有權准許別人進入有關物料所在房產的人,並不切實可行;或
(iii)
除非獲授權人能立即取覽有關物料,否則與該項申請有關的偵查可能受到嚴重妨害。
(4)
第(2)(c)款所指的條件,是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指明的人曾經從事販毒或從販毒獲利;及
(b)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房產內藏有與該指明的人有關或與販毒有關的物料,而該物料(不論是物料本身或連同其他物料)對與申請有關的偵查,相當可能有重大價值,但在提出申請時不能就該物料詳細說明;及
(c)
(i)
如要聯絡任何有權准許別人進入該房產的人,並不切實可行;或
(ii)
除非出示令狀,否則不會獲准進入該房產;或
(iii)
除非獲授權人到達該房產時能立即進入該房產,否則與該項申請有關的偵查可能受到嚴重妨害。
(5)
凡獲授權人執行根據本條簽發的令狀進入房產後,可以扣押及扣留任何(不論是物料本身或連同其他物料)對與該令狀有關的偵查相當可能有重大價值的物料,但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除外。
(6)
任何人阻撓或妨礙獲授權人執行根據本條簽發的令狀,即屬犯罪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即使《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3條已有規定,但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法庭可根據本條簽發令狀,授權為搜尋或扣押被知為或被懷疑是新聞材料的物料的目的而進入房產。
[比照 1986 c. 32 s. 28 U.K.]

22. 第20及21條的補充條文

(1)
獲授權人可把以下物料攝影或複印 ——
(a)
根據第20條向他提交或讓他取覽的物料;及
(b)
根據第21條扣押的物料。
(2)
在第20及21條內 ——
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 (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指 ——
(a)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與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有關的通訊;
(b)
專業法律顧問和他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之間,或該等顧問、當事人或當事人代表和任何其他人之間,就有關法律訴訟或在預期進行訴訟的情況下及為該等訴訟的目的而作出的通訊;及
(c)
該等通訊中所附有或提及的品目,而該等品目又是 ——
(i)
與提供法律意見有關而作出;或
(ii)
就有關法律訴訟或在預期進行法律訴訟的情況下及為該等訴訟的目的而作出,
且正由有權管有它們的人所管有,但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包括為意圖助長犯罪目的而持有的品目或作出的通訊;
房產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 ——
(a)
任何車輛、船隻、飛行器、汽墊船或離岸結構;及
(b)
任何帳幕或可移動的結構;
法庭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比照 1986 c. 32 s. 29 U.K.]

23. 公共機構所持有的資料的披露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可應檢控官的申請,命令把公共機構所管有而又屬於第(3)款所述的任何物料,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提交原訟法庭。
(2)
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的權力,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 ——
(a)
可憑藉第9(1)條行使第10(1)及11(1)條賦予原訟法庭的權力;或
(b)
可憑藉第9(2)條行使該等權力,及原訟法庭已經發出限制令或抵押令,而該等命令未曾撤銷,
但如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單獨憑藉(b)段而可行使,則第9(3)條可以為本條的目的而引用,一如它可以為第10及11條的目的而引用。
(3)
第(1)款所指的物料,是 ——
(a)
由被告,或由在任何時間曾經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交給公共機構人員的任何物料;
(b)
由公共機構人員就被告或該人而造的任何物料;或
(c)
屬於公共機構人員和被告或該人之間的通信的任何物料,
而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可飭令提交有關機構所管有的該等物料的全部,或是該等物料中的某一類別。
(4)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有關物料相當可能包含某些資料,而這些資料有助於原訟法庭行使第10至12條所賦予的權力,或有助於根據第10或12條或抵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行使所獲賦的權力,否則不得藉第(1)款下的命令飭令提交任何物料。
(5)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批准向該接管人披露根據第(1)款提交的任何物料,或物料的任何部分;但原訟法庭必須先給予該公共機構的人員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述意見,方可根據本款發出命令。
(6)
根據第(5)款下的命令而披露的物料,除命令內另有條件規限外,為接管人或原訟法庭履行本條例下的職能,可進一步披露。
(7)
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批准向獲授權人披露根據第(1)款提交的任何物料,或物料的任何部分;但除非 ——
(a)
該公共機構的人員已經獲得合理機會向原訟法庭申述意見;及
(b)
原訟法庭認為該物料可能對行使與販毒有關的職能有重大價值,
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根據本款發出命令。
(8)
根據第(7)款下的命令而披露的資料,除命令內另有條件規限外,為與販毒有關的職能的目的,可進一步披露。
(9)
縱使法規或其他方面規定有保密責任或對資料的披露有其他限制,仍可根據本條提交或披露物料。
(10)
第(1)款下的命令及(在物料由公共機構管有的情況下)第20(2)條下的命令,可以飭令公共機構內當時管有該有關物品的任何人員(不論該人員的姓名是否在命令內說明)履行命令;而該命令的送達方式,恰如在控告政府的民事訴訟程序所採用的。
(11)
在本條內,公共機構 (public body)指 ——
(a)
任何政府部門;及
(b)
任何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2)款指明的機構。
(1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任何機構為本條所指的公共機構。
[比照 1986 c. 32 s. 30 U.K.]

24. 妨害偵查罪行

(1)
對有關販毒的偵查來說,凡法庭已發出第20條下的命令,或檢控官已提出申請第20條下的命令而申請沒有被拒絕,或法庭已簽發第21條下的令狀,任何人知道或懷疑偵查正在進行而作出可能妨害偵查的任何披露,即屬犯罪。
(2)
在檢控任何人犯本條下的罪行的訴訟中,被告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不知道亦沒有懷疑該項披露可能妨害偵查;或
(b)
他有合法權限作出該項披露或對作出該項披露有合理解釋。
(3)
任何人犯本條下的罪行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比照 1986 c. 32 s. 31 U.K.]

第IVA部 扣留某些經扣押的財產

24A.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任何一日,但公眾假期或《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所指的烈風警告日除外;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
指明財產 (specified property)指在附表4內指明並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財產 ——
(a)
是輸入香港或自香港輸出的;及
(b)
是 ——
(i)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的;
(ii)
曾用於販毒的;或
(iii)
擬用於販毒的;
經扣押的財產 (seized property)指以懷疑屬指明財產為理由而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2條扣押的任何財產;
輸出 (exported),就任何財產而言,包括為了輸出而運到香港任何地方的財產。

24B. 經扣押的財產可予扣留

獲授權人可按照本部條文扣留任何經扣押的財產。

24C. 經扣押的財產可予扣留的期限

(1)
經扣押的財產如是輸入香港的財產,其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而如是自香港輸出的財產,則其扣留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但如在該期限屆滿前,有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批准繼續扣留該財產,則屬例外。
(2)
法院可應獲授權人的申請發出命令,批准繼續扣留經扣押的財產,但法院須信納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該財產為指明財產;及
(b)
在對該財產的來源或如何獲得作進一步的調查,或考慮提起(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下訴訟之際,扣留該財產是有理由的 ——
(i)
針對任何人就與該財產有關的罪行而起的訴訟;或
(ii)
可導致該財產遭充公或以其他方式沒收的訴訟。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須批准在其指明的期限(該期限不得超過由該命令發出之日起計的3個月)內繼續扣留該命令所關乎的經扣押的財產,而法院在獲授權人向其提出申請後,如信納第(2)(a)及(b)款所指的事項,可在該期限後不時發出命令批准繼續扣留該財產,但 ——
(a)
在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內所指明的扣留期限不得超過由該命令發出之日起計的3個月;及
(b)
扣留期限共計不得超過由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之日起計的2年。
(4)
在經扣押的財產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命令被扣留期間,如 ——
(a)
法院應 ——
(i)
財產從其處被扣押的人;
(ii)
輸入或輸出財產的人或有代表代其輸入或輸出財產的人;或
(iii)
在其他方面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
提出的申請而信納並沒有或再沒有第(2)款所指的扣押該財產的理由;或
(b)
法院應獲授權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再沒有理由將該財產扣押,
則法院可在任何時間指示把該財產發還。
(5)
倘在經扣押的財產憑藉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命令而被扣留之際,有以下訴訟(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
(a)
針對任何人就與該財產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訴訟;或
(b)
可導致該財產遭充公或以其他方式沒收的訴訟,
該財產不得在該等訴訟結束前予以發還。
(6)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款,以其他期限取代該款內指明的任何期限。

24D. 充公

(1)
在經扣押的財產根據第24C(2)或(3)條被扣留期間,如法院應律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請而信納該財產 ——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
(b)
曾用於販毒;或
(c)
擬用於販毒,
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命令把該財產充公。
(2)
凡法院擬根據第(1)款就該款(a)段適用的任何經扣押的財產發出命令,法院須在該命令內指明在該等財產中,有多少(如有的話)是其不信納是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的。
(3)
不論是否有針對任何人就與經扣押的財產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訴訟,法院均可根據本條發出命令。
(4)
就根據本條而提出的申請而言,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舉證的準則。

24E. 利息

經扣押的財產如是金錢而且是按根據第24C(2)或(3)條發出的命令而被扣留的,除非須用作為某罪行的證據,否則須存入孳息帳戶內,而且在充公或發還該財產時,所孳生的利息須計入該財產內。

24F. 程序

(1)
根據第24C(2)條發出的命令須附有對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發出通知的規定。
(2)
法院規則可 ——
(a)
就根據本部向任何法院提出申請訂定條文;
(b)
就為圓滿執行根據第24D(1)條發出的命令而把受該命令所限的經扣押的財產在以下情況下分割、轉換或處置訂定條文 ——
(i)
第24D(2)條是適用的;及
(ii)
該財產並不是可為上述目的而輕易攤分的;
(c)
就本部下的法院程序訂立一般性的條文。
(3)
第(2)款並不影響現存的訂立規則的權力的一般性。

第V部 關乎販毒得益的違禁作為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1)款下的罪行的訴訟中,被告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曾意圖就違反第(1)款的有關作為而向獲授權人披露第25A(1)條所述的知悉、懷疑或事宜;及
(b)
他未能按照第25A(2)條作出披露是有合理解釋的。
(3)
任何人犯第(1)款下的罪行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25A. 對財產是代表販毒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
(b)
曾在與販毒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
擬在與販毒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把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2)
已作出第(1)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25(1)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該條下的罪行 ——
(a)
該項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b)
該項披露 ——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3)
第(1)款所指的披露 ——
(a)
不得當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規限;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須對以下事情所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4)
如任何人在有關時間內是受僱的,則凡該人是按其僱主所定下的程序向適當的人作出披露的,本條就該項披露具有效力的情況,一如就向獲授權人作出披露具有效力一般。
(5)
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已有任何披露根據第(1)或(4)款作出,而仍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者會為跟進首述披露而進行的調查的事宜,即屬犯罪。
(6)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5)款下的罪行的訴訟中,被告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不知道亦沒有懷疑有關的披露相當可能會如該款所提述般造成損害;或
(b)
他有合法權限作出該項披露或對作出該項披露有合理解釋。
(7)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8)
任何人犯第(5)款下的罪行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9)
根據或憑藉第(1)款所指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可 ——
(a)
由任何獲授權人為打擊販毒的目的向律政司、香港警務處、香港海關、入境事務處及廉政公署披露;及
(b)
由任何獲授權人為打擊販毒的目的,披露予在該獲授權人認為適當的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負責偵查或防止販毒,或負責處理對知悉或懷疑是與販毒有關的財產的披露的主管當局或人員。
(10)
如將根據或憑藉第(1)款所指的披露而取得的資料披露的任何其他權利並非因第(9)款而存在,則該權利並不因第(9)款而受到影響。

26. 限制公開第25A條下的披露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得迫使任何證人 ——
(a)
公開有人曾經根據第25A(1)或(4)條作出披露;
(b)
公開某人為披露人;或
(c)
回答任何問題,如答案會直接或間接引致公開(a)或(b)段所指的任何事情的。
(2)
在任何訴訟中,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 ——
(a)
所檢控的是第25或25A或本條下的罪行;或
(b)
法庭認為必須公開該項披露或某人為披露人,方能在各當事人之間秉行公正。
(3)
除第(4)、(5)及(6)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何人,不得出版或廣播任何引致以下後果的資料 ——
(a)
公開或暗示有人曾經根據第25A(1)或(4)條作出披露;或
(b)
公開或暗示某人為披露人。
(4)
在第(3)款內,資料 (information) ——
(a)
包括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的報導;
(b)
不包括為統計目的由政府出版或經政府批准而出版的資料。
(5)
第(3)款不適用於 ——
(a)
檢控披露人犯第25或25A條下的罪行的訴訟;或
(b)
審訊本條下的罪行的訴訟。
(6)
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如此做法有利於司法公正,可藉命令把第(3)款的規限免除至命令內指明的限度。
(7)
如有資料在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出版或廣播,以下各人都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a)
(如果出版資料是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報章或期刊的東主、編輯、出版人及發行人;
(b)
(如果出版資料不是報章或期刊的一部分)出版或發行該出版資料的人;
(c)
(如果是廣播資料)廣播資料的人,及在資料屬於節目內容的情況下,傳播或提供節目的人,及在該節目中擔任相當於報章或期刊編輯的職能的人。
(8)
未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提起檢控本條下罪行的訴訟。
(9)
在本條內 ——
出版 (publish)指以文字出版;
廣播 (broadcast)包括以無線電訊、電影、錄像帶或電視廣播。
[比照 1986 c. 32 s. 19 U.K.]

第VI部 雜項

27. 賠償

(1)
如在對任何人就一項或以上販毒罪行展開偵查之後,有以下任何一種情形出現 ——
(a)
沒有起訴該人;
(b)
曾起訴該人,但結果沒有裁定他任何販毒罪名成立(包括第3(1)(a)(ii)條所指的訴訟,但只限於沒有針對該人發出沒收令的情況);
(ba)
當起訴該人後該人潛逃,其後 ——
(i)
該人不再是潛逃者;及
(ii)
(A)
訴訟繼續或再提起,但結果沒有裁定他任何販毒罪名成立;或
(B)
在律政司司長知道該人不再是潛逃者之後的合理時間內訴訟並沒有繼續或再提起;或
(c)
曾起訴該人,而他被判一項或以上販毒罪名成立,但 ——
(i)
有關的判罪被推翻;或
(ii)
他被赦免有關的判罪,
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或在該人已死的情況下,作為其代表的遺產代理人)的申請,命令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2)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以下兩項,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及
(b)
因遵照或根據第10至12條下的原訟法庭命令而就該財產所作出的任何行動,已引致申請人蒙受損失。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在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的情況下,即使原訟法庭認為假若該嚴重錯失沒有發生,偵查便會繼續,或訴訟便會提起或繼續,亦不得根據第(1)款命令作出賠償。
(3A)
第(2)(a)及(3)款均不適用於第(1)(ba)款適用的任何情況。
(4)
在不影響第(1)款的施行下,凡 ——
(a)
任何人依照第25A(2)條就任何財產作出披露;
(b)
由於該項披露,及為了對販毒罪行作出偵查或提起檢控的目的,就該財產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及
(c)
沒有就該販毒罪行起訴任何人,原訟法庭亦沒有根據第10或11條就該財產發出命令,
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該財產的人的申請,命令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
(5)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以下兩項,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參與調查或檢控有關罪行的任何人曾犯嚴重錯失,而如無該錯失,第(4)(b)款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便不會發生;及
(b)
因第(4)(b)款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已引致申請人在該財產方面蒙受損失。
(5A)
在不影響第(1)或(4)款的原則下,凡 ——
(a)
任何財產是以其被懷疑屬第IVA部所指的指明財產為理由,而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2條被扣押;及
(b)
其後沒有以下事情發生 ——
(i)
該財產根據第24D條遭充公;
(ii)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以下訴訟 ——
(A)
針對任何人就與該財產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訴訟;或
(B)
可導致該財產遭充公或以其他方式沒收的訴訟,
則原訟法庭應持有該財產的人提出的申請,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如認為適當,可命令政府向該申請人作出賠償。
(5B)
原訟法庭除非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根據第(5A)款命令作出賠償 ——
(a)
在扣押或扣留有關財產一事上,有關的人本身有嚴重錯失;及
(b)
申請人因有關的扣押或扣留而在該財產方面蒙受損失。
(6)
在本條下須付的賠償額,為原訟法庭認為根據案件所有情況屬於公平的款額。
[比照 1986 c. 32 s. 19 U.K.]

28. 外地沒收令的執行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立法會批准下 ——  
(a)
就命令內指定的香港以外國家、地區或地方(指定國家),藉命令指示本條例在按命令所載修改後,適用於外地沒收令,亦適用於已經或將會在該指定國家提起並可能導致在該國家發出沒收令的訴訟;
(b)
可藉命令制定以下他認為適當的條文 ——
(i)
與在指定國家採取行動有關的條文,目的在使沒收令得以圓滿執行;及
(ii)
為本條及第29條的目的,制定與任何事情的證據及舉證有關的條文;及
(iii)
制定附帶、相應及過渡性的條文;及
(c)
在不影響本款的一般性含義下,可藉命令指示在指明的情況下,為使沒收令得以圓滿執行而在指定國家採取行動所獲得,而又存留在該地的得益,須當為用以減少沒收令下須付的款額至指明的限度。
(2)
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可就不同案件或不同種類案件,制定不同的條文。
(3)
根據本條發出命令的權力,包括修改本條例,藉以授權某人行使酌情決定權的權力。
(3A)
根據本條發出的命令,不得用作或解釋作阻止某指定國家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提出請求,包括根據該條例第27條提出請求。
(4)
在本條及第29條內 ——
外地沒收令 (external confiscation order)指由任何指定國家的法庭為以下目的而發出的命令 ——
(a)
追討(包括充公和沒收) ——
(i)
因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或其價值;
(ii)
從因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直接或間接得來的財產,或將該等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iii)
曾在或擬在與販毒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財產,或該等財產的價值;或
(b)
剝奪某人因販毒而獲取的金錢利益,
不論引發出該命令的 訴訟屬刑事抑或民事性質,亦不論該等訴訟是以針對人或抑或針對財產的形式進行的;
修改 (modifications)包括增補、改動及刪削。
[比照 1986 c. 32 s. 26 U.K.]

29. 外地沒收令的登記

(1)
在以下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應指定國家的政府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請,登記在該國家發出的外地沒收令 ——
(a)
它信納在登記時,該命令是有效而又不受上訴規限的;
(b)
在該命令是針對任何人或就任何人的財產而發出的情況下,如該人沒有在訴訟中出席,它信納該人曾收到按照該指定國家的法律給予的訴訟的充分事先通知以令該人能夠提出答辯;及
(c)
它認為在香港執行該命令不會與司法公正相違背。
(2)
在第(1)款內,上訴 (appeal)包括 ——
(a)
任何為撤銷或取消法庭判決而進行的訴訟;及
(b)
要求重審或停止執行法庭判決的申請。
(3)
如原訟法庭認為外地沒收令所追討的款項已繳付,或該命令所針對的人經以監禁抵償未繳的款項,或該命令經以其他方法獲得圓滿執行,則原訟法庭須取消該命令的登記。
[比照 1986 c. 32 s. 26A U.K.]

30. 相應法律的證據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3條適用於本條例下的訴訟,一如它適用於提控該條例下罪行的訴訟。

31. 修訂附表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2或3。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4。

附表1 販毒罪行

[第2及3條]
罪行
 
說明*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條

販賣毒品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A條

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5(1)條

向非獲授權人供應或為其採辦危險藥物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6(1)條

製造毒品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9(1)、(2)及(3)條

種植、供應、採辦、經營、輸入、輸出或藏有大麻屬植物或鴉片罌粟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5條

開設或經營煙格作吸毒用途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7條

容許房產用作非法販賣、製造或貯存毒品用途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0(1)(c)條

相應法律所訂罪行的協助等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條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

*註︰本附表內的罪行簡單說明,祇為方便參考。

附表2 可施加抵押令的資產

[第11條]

1.

香港境內土地。

2.

以下各種證券:
(a)
政府證券;
(b)
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份;
(c)
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公司的股份,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地區的股份,而已登記在存放在香港境內的登記冊上的;
(d)
任何單位信託基金的單位,而單位持有人的登記冊是存放在香港境內的。

3.

在本附表內 ——
(a)
政府證券 (Government stock)及土地 (land)兩詞的含義,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指相同;
(b)
股份 (stock)及單位信託基金 (unit trust)兩詞的含義,與該條例第20A條所指相同。

附表3 關乎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8條所訂定的監禁期限的判處刑罰證明書

[第8(8)及31條]
致︰懲教署署長
鑑於原訟法庭/區域法院* ——
(a) 於19.年.月.日 ——
(i) 對.(被告姓名)
犯了《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所指的販毒罪行
(罪行詳情)判處刑罰;及
*(ii) 就該罪行/該等罪行*判以監禁/拘留*.月/年*;及
(b) 於19.年.月.日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3(6)(a)條發出沒收令,飭令該被告須繳付款額$ .︰
茲證明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於19.年.月.日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8條發出命令,訂定一段為期.月/年*的監禁期限,如該人須在沒收令下繳付的任何款額沒有於19.年.月.日或該日之前繳付或被追討回,他便須接受該段期限的監禁。
日期︰19.年.月.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刪去不適用者。
註︰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8(4)條規定凡任何人須就沒收令而接受根據該條例第8條所訂定的監禁期限的監禁,又須就有關的販毒罪行而接受一段監禁(或拘留)期限的監禁(或拘留),則首述的監禁期限須在次述的監禁(或拘留)期限終結後才開始。

附表4 指明財產

[第24A及31條]

1.

數額不少於$125,000的金錢(此詞須包括任何貨幣的硬幣及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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