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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章《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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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旨在確保兒童玩具及指定兒童產品的安全,並訂立相關的安全標準。條例涵蓋玩具的設計、製造及供應要求,並要求所有玩具必須符合指定的玩具標準。條例亦包括對附表2產品的安全規定,這些產品需遵循特定的安全標準。此外,條例設有化驗所測試、警告通知及禁制通知等機制,以保障兒童的安全。這些規定適用於香港的所有相關產品,並不包括某些食品及藥物。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間玩具店進口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玩具,根據條例,該店不得供應該玩具,並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 假設某品牌的嬰兒用品被發現含有有害物質,根據條例,相關部門可發出收回通知書,要求商家回收該產品以保障消費者安全。
  • 假設一個玩具在市場上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消費者可根據條例向相關機構舉報,促使當局進行調查及採取行動。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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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兒童玩具及指明的兒童用品的安全標準訂定條文,並為加強兒童安全而就有關的其他權力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收回通知書 (recall notice)指根據第12(1)條送達的通知書;
局長 (Secretary)指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
供應 (supply)指 ——
(a)
售賣或出租;
(b)
為銷售或出租而要約、管有或陳列;
(c)
為任何約因交換或處置;
(d)
根據以下事宜而轉傳、傳遞或交付 ——
(i)
銷售;
(ii)
出租;或
(iii)
以任何約因作出的交換或處置;或
(e)
為商業目的而將貨物作為獎品或禮物送出;
兒童產品 (children’s product)——見第2C條;
房產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不論攤檔是永久或臨時性質的攤檔;
玩具 (toy)指 ——
(a)
設計供兒童玩耍或顯然是擬供兒童玩耍的產品或物料;或
(b)
該產品或物料的包裝;
玩具標準 (toy standard)指附表1指明的標準;
附加安全標準 (additional safety standard) ——
(a)
就某玩具而言——指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例所施加的、適用於該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及
(b)
就某兒童產品而言——指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例所施加的、適用於該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
附表2產品 (Schedule 2 product)——見第2B條;
附表2產品標準 (Schedule 2 product standard)就屬附表2第1欄列出的任何產品類別的產品或物料(或該產品或物料的包裝)而言,指該附表第2欄中與該產品類別相對之處指明的標準;
宣傳 (advertise)包括發出以公眾為對象的目錄、傳單或價目表;
紀錄 (record)、文件 (document)包括 ——
(a)
簿冊、付款憑單、收據或數據資料,或以不能閱讀的形式記錄但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資料;及
(b)
文件、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器材,而它們是載有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以便能夠重播的(不論是否藉着其他設備的輔助),以及任何影片(包括微縮影片)、錄影帶或其他器材,而它們是載有視覺影像以便能夠重播的(不論是否藉着其他設備的輔助);
貨物 (goods)指玩具或兒童產品;
禁制通知書 (prohibition notice)指根據第11(1)條送達的通知書;
過境貨物 (goods in transit)指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貨物,而該等貨物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人員或關長根據第19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人員;
轉運 (transhipment)指以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貨單自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托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處地方的物品的進口,而該物品是或將從其進口所在船隻、車輛或飛機移走,並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物品是否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物品是否在進口後等候出口期間先行在香港卸在陸上及儲存;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海關副關長、海關助理關長或任何由海關關長書面指定行使海關關長在本條例下的權力的公職人員;
警告通知書 (notice to warn)指根據第10(1)條送達的通知書。

2A. 條例適用範圍

本條例不適用於 ——
(a)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食物;
(b)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1)條所界定的藥物;或
(c)
《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1)條所界定的中藥材或中成藥。

2B. 何謂附表2產品

(1)
任何產品或物料如屬附表2第1欄列出的任何產品類別,即屬附表2產品。
(2)
第(1)款所指的附表2產品的包裝,亦屬附表2產品。

2C. 何謂兒童產品

(1)
任何產品或物料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兒童產品 ——
(a)
它是第2B(1)條所指的附表2產品;或
(b)
它 ——
(i)
並不是第2B(1)條所指的附表2產品,亦不是第2條中玩具的定義(a)段所描述的產品或物料;及
(ii)
是擬便利未滿4歲兒童的餵哺、衞生、鬆弛、睡眠、吮吸或長牙,並含有任何塑化物料。
(2)
以下每項亦屬兒童產品 ——
(a)
第2B(2)條所指的附表2產品;
(b)
第(1)(b)款所指的兒童產品的包裝。

第2部 玩具安全

3. 玩具須符合玩具標準

(1)
本條適用於最少載於一套玩具標準的規定所適用的玩具,但並不適用於過境貨物、轉運中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的貨物。
(2)
任何玩具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製造、進口或供應該玩具 ——
(a)
(在只有一套玩具標準載有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的情況下)該玩具標準所載的適用於該玩具的全部規定;或
(b)
(在有多於一套玩具標準載有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一套該等玩具標準所載的適用於該玩具的全部規定。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4.

第3部 附表2產品安全

5. 附表2產品須符合附表2產品標準

(1)
如只有一套附表2產品標準載有適用於某附表2產品的規定,除非該產品符合該套標準所載的、適用於該產品的全部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製造、進口或供應該產品。
(1A)
如有多於一套附表2產品標準載有適用於某附表2產品的規定,除非該產品符合最少一套該等標準所載的、適用於該產品的全部規定,否則任何人不得製造、進口或供應該產品。
(2)
(3)
第(1)及(1A)款不適用於過境貨物、轉運中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的貨物。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1A)款,即屬犯罪。

6.

7.

第4部 一般安全規定及附加安全標準

8. 一般安全規定及附加安全標準

(1)
除非某玩具或兒童產品符合一般安全規定,並符合每項附加安全標準,否則任何人不得製造、進口或供應該玩具或產品。
(2)
就本條而言,一般安全規定 (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指在考慮所有包括以下(a)及(b)段的情況後,為確保某玩具或兒童產品在合理範圍內安全而負上的責任 ——
(a)
該玩具或兒童產品推出市場的目的及推出時所採用或將採用的形式,就該玩具或兒童產品所採用的任何標記,及就該玩具或兒童產品的存放或使用所給予或將給予的任何指示或警告;及
(b)
在顧及改進的費用、可能性及程度後,是否有合理方法使到該玩具或兒童產品更為安全。
(3)
就本條而言,如某玩具符合 ——
(a)
(在只有一套玩具標準載有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的情況下)載於該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全部規定;或
(b)
(在有多於一套玩具標準載有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的情況下)載於任何一套該等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全部規定,
該玩具須當作符合一般安全規定。
(4)
就本條而言,如某附表2產品符合 ——  
(a)
(在只有一套附表2產品標準載有適用於該產品的規定的情況下)該套標準所載的、適用於該產品的全部規定;或
(b)
(在有多於一套附表2產品標準載有適用於該產品的規定的情況下)最少一套該等標準所載的、適用於該產品的全部規定,
該產品須當作符合一般安全規定。
(5)
第(1)款不適用於過境貨物、轉運中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的貨物。
(6)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7)
在控告任何人犯本條所訂關於玩具或兒童產品的罪行的訴訟中,該人可指出以下事宜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合理地相信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不會在香港使用;
(b)
(i)
他是在經營零售業務中供應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及
(ii)
他供應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時,並不知道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不符合一般安全規定;或
(c)
他售賣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條款顯示該等玩具或兒童產品並非作新貨物出售。

第5部 化驗所測試

9. 化驗所

(1)
在本條、第24(4)(b)及25(4)條中,認可化驗所 (approved laboratory)指創新科技署署長為測試玩具及兒童產品的目的而以書面認可的化驗所。
(2)
任何人均可自費要求認可化驗所測試 ——
(a)
某玩具,以斷定它是否符合載於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或符合附加安全標準;
(b)
某附表2產品,以斷定它是否符合載於附表2產品標準的、適用於該產品的規定,或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c)
任何其他兒童產品,以斷定它是否符合附加安全標準。
(3)
關長可要求 ——
(a)
根據第20條檢取的或關長所購買的玩具接受政府化驗師測試,以斷定它是否符合載於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或符合附加安全標準;
(b)
根據第20條檢取的或關長所購買的附表2產品接受政府化驗師測試,以斷定它是否符合載於附表2產品標準的、適用於該產品的規定,或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c)
根據第20條檢取的或關長所購買的任何其他兒童產品接受政府化驗師測試,以斷定它是否符合附加安全標準。

第6部 附加管制

10. 警告通知書

(1)
關長凡合理地相信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在某些情況下可能並不安全,可向任何人發出警告通知書,規定該人須按通知書指明的格式或方式及情況,自行安排及自費發布警告,警告須說明除非採取若干措施,否則指明的玩具或兒童產品可能並不安全。
(2)
任何人獲送達警告通知書但卻拒絕或不予遵從,即屬犯罪。

11. 禁制通知書

(1)
如關長合理地相信 ——
(a)
某玩具 ——
(i)
不符合載於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或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b)
某附表2產品 ——
(i)
不符合載於附表2產品標準的、適用於該產品的規定,或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或
(c)
任何其他兒童產品 ——
(i)
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關長可向任何人送達通知,禁制該人在不超過6個月的指明期間內供應該玩具或產品。
(2)
任何人獲送達禁制通知書但卻拒絕或不予遵從,即屬犯罪。

12. 收回通知書

(1)
如關長合理地相信 ——
(a)
某玩具引致人身嚴重受傷的風險相當大,及 ——
(i)
不符合載於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或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b)
某附表2產品引致人身嚴重受傷的風險相當大,及 ——
(i)
不符合載於附表2產品標準的、適用於該產品的規定,或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或
(c)
任何其他兒童產品引致人身嚴重受傷的風險相當大,及 ——
(i)
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關長可向任何人送達通知,規定該人須立即停止供應該玩具或產品,並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收回已供應的該玩具或產品。
(2)
任何人獲送達收回通知書但卻拒絕或不予遵從,即屬犯罪。

13. 關長的其他權力

(1)
如關長合理地相信 ——
(a)
某玩具 ——
(i)
不符合載於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或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b)
某附表2產品 ——
(i)
不符合載於附表2產品標準的、適用於該產品的規定,或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或
(c)
任何其他兒童產品 ——
(i)
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可能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關長可規定該玩具或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依照關長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測試該玩具或產品。
(2)
關長可 ——
(a)
規定某玩具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修改該玩具,或該玩具的標籤或宣傳品,使該玩具 ——
(i)
符合載於玩具標準的、適用於該玩具的規定,或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b)
規定某附表2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修改該產品,或該產品的標籤或宣傳品,使該產品 ——
(i)
符合載於附表2產品標準的、適用於該產品的規定,或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或
(c)
規定任何其他兒童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修改該產品,或該產品的標籤或宣傳品,使該產品 ——
(i)
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3)
關長可規定宣傳某玩具或兒童產品的人,在宣傳品內加上關長指明的警告告示。
(4)
任何人不遵從或拒絕遵從關長根據第(1)、(2)或(3)款所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

第7部 上訴

14.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6部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行動而感受委屈,可向根據第16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上訴人須在關長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後的14天內,向關長遞交一份上訴通知,述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
關長在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將該通知轉交局長。
(4)
除非關長另有決定,否則其決定或行動不會受根據本條就該決定或行動提出的上訴所影響。

15. 上訴委員團

(1)
局長須按以下人數及組別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 ——  
(a)
主席及副主席各1名,二人均須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
(b)
不超過5名在玩具或兒童產品方面具備有關專長的科學家或科技專家;
(c)
不超過5名來自玩具工業或兒童產品工業的人士;
(d)
不超過5名不在(b)及(c)段所指組別內的公眾人士。
(2)
公職人員並無被委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資格。
(3)
成員的任期由局長決定,而局長可就不同的成員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員的任期完結時並且可再被委任。

16. 上訴委員會

(1)
局長根據第14條從關長處接獲上訴通知後,須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委任一個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而委員會主席由上訴委員團主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員由上訴委員團其他每個組別的其中1名成員出任。
(2)
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各上訴委員會委員的酬金須由立法會為此而提供的款項支付;酬金率由局長決定。

17. 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1)
上訴委員會主席須通知上訴人上訴聆訊的時間及地點。
(2)
上訴委員會進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及關長均可由代理人或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有資格以律師或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代表。
(3)
上訴人及關長均可提出證據。
(4)
上訴委員會須就上訴聆訊訂立其程序。

18. 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1)
上訴委員會可藉主席所簽署的通知 ——
(a)
命令任何人出席委員會聆訊及作證;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而任何人不遵從或拒絕遵從上訴委員會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2)
上訴委員會可 ——
(a)
確認或推翻關長的決定或行動;
(b)
作出關長原可作出的決定;或
(c)
命令關長採取他權力範圍內可採取的任何行動。
(3)
上訴委員會可就根據本條進行的聆訊的訟費及關長或聆訊當事人的訟費的支付問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4)
上訴委員會須將其決定及所據理由通知上訴人及關長。
(5)
根據本條所頒予或施加的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第8部 執行

19.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關長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0. 進入房產及檢查、檢取貨物和文件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可行使以下權力,但如有人向其如此要求,則須先行出示其委任證明,方可行使該等權力 ——
(a)
在符合第21條的規限下,可檢查任何貨物及進入任何房產、車輛、船隻或飛機,以確定是否有人已經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b)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他可檢取或扣留任何貨物,以便藉測試或其他方式確定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
(c)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可規定任何經營任何貿易或業務的人或相關於該貿易或業務而受僱的人,出示關於該貿易或業務的任何簿冊或文件,並可取去任何簿冊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或該等簿冊或文件內的任何項目的正本或副本;
(d)
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或正在就任何房產、車輛、船隻或飛機內的貨物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他可 ——
(i)
進入及搜查有關房產;
(ii)
截停、登上及搜查有關車輛、船隻或飛機;及
(e)
在以下情況下,可檢取、移走或扣留有關貨物或物件 ——
(i)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經或正在就該貨物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ii)
他有理由相信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訴訟中,可能需以該物件作為證據。
(2)
任何獲授權人員 ——
(a)
為行使其根據第(1)(e)款檢取貨物的權力,可強行開啓任何容器或開啓任何售貨機;
(b)
為進行本條例授權進行的搜查,可按需要而強行開啓任何外門或內門;
(c)
可強行登上任何其獲本條例授權可截停、登上或搜查的車輛、船隻或飛機;
(d)
可強行移走任何妨礙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的人或物件;
(e)
如在獲本條例授權進行的搜查過程中發現任何人,而在查詢後,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與該搜查的標的物有關連,而該人員認為有需要扣留該人以便能充分進行搜查,可在搜查期間或該人員認為適當的較短期間,扣留該人;
(f)
可拘捕或扣留任何他合理地懷疑正在或已經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以作進一步查訊;及
(g)
扣留任何其根據本條例獲授權可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車輛、船隻或飛機,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3)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f)款拘捕任何人後,須立即將被捕的人帶返警署(但若該獲授權人員認為有需要作進一步查訊,則須先行將該被捕的人帶往海關的辦事處始行帶返警署),到警署後須按照《警察條例》(第232章)的規定處理;但任何人無論已否被拘捕,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根據第(2)(f)款扣留他超過48小時而不予起訴及提交裁判官處理。
(4)
若任何人強行抵抗或企圖規避根據第(2)(f)款進行的拘捕,有關獲授權人員可採用按理所需的武力以完成拘捕。

21. 進入及搜查的限制

(1)
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房產,除非 ——
(a)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簽發令狀;或
(b)
關長已根據第(3)款作出授權。
(2)
裁判官如根據經起誓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住宅房產內有根據第20(1)(e)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貨物或物件,可簽發令狀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房產。
(3)
關長如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以下事情,可以書面授權一名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有關房產 ——  
(a)
在任何住宅房產內有根據第20(1)(e)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貨物或物件;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及搜查該房產,否則該貨物或物件相當可能自該房產被移走。
(4)
根據第(2)或(3)款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住宅房產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他認為需要以協助他進入及搜查該房產的任何其他人及配備。

22. 獲取資料的權力

(1)
關長凡認為某人有某些資料,是關長所需以助其決定是否送達、修改或撤回以下通知書的,關長可根據本條向該人送達一份通知書 ——
(a)
警告通知書;
(b)
禁制通知書;或
(c)
收回通知書。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可規定該人 ——
(a)
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向關長提供指明的資料;及
(b)
在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指明的紀錄,並容許關長指派的人在該時間地點取去該等紀錄的任何副本。
(3)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從根據本條向他送達的通知書;
(b)
提供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或
(c)
罔顧真偽地提供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23. 妨礙

(1)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故意妨礙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或
(b)
在無合理解釋下,不向獲授權人員提供該人員為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合理地向他索取的協助或資料。
(2)
任何人在提供按第(1)(b)款所索取的資料時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
(b)
罔顧真偽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
(3)
任何人若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資料可能導致他本人入罪,第(1)(b)款不須被理解為規定該人回答該問題或提供該資料。

24. 被檢取貨物的毀滅及發還

(1)
凡在以下情況,所涉貨物可予毀滅 ——
(a)
任何人在違反第3條的情況下,製造、進口或供應任何玩具;
(b)
任何人在違反第5條的情況下,製造、進口或供應任何附表2產品;或
(c)
任何人在違反第8條的情況下,製造、進口或供應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
(2)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0條檢取或扣留貨物,關長可隨時將貨物發還予他認為是貨主的人或該等人的授權代理人,並可以書面指明有關條件。
(3)
凡貨物並無根據第(2)款發還,關長可在根據本條例就任何罪行提起的檢控中,或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其他訴訟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毀滅該等貨物。
(4)
如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信納貨物可予毀滅 ——
(a)
可命令將貨物毀滅;或
(b)
但如將貨物更改以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亦屬可行,可命令將貨物發還貨主,條件是貨主須如上所述將貨物更改,並須在供應貨物予任何人以前,向關長提交認可化驗所的證明,證明貨物已如上所述經更改,並已獲關長的書面批准。
(5)
凡根據第(3)款提出的毀滅貨物申請並非在一宗罪行的檢控中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則關長須盡速以書面向貨主或其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但貨主或貨主的授權代理人若已用書面向關長表示無須該等通知,或貨主身分在合理情況下不能確定,則屬例外。
(6)
如有超過1名貨主,則只須向其中1名貨主或其授權代理人發出通知,或由其中1名貨主或其授權代理人表示無須關長通知,則已足夠符合第(5)款的規定。

第9部 雜項

25. 提出已盡應盡的努力為免責辯護

(1)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3、5、8、10、11、12或13條或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的訴訟中,該人可指出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及已盡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作為免責辯護。
(2)
在任何訴訟中,凡任何人提出第(1)款所予的免責辯護時涉及一項指稱 ——
(a)
指稱他是因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而致犯罪;或
(b)
指稱他是因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而致犯罪,
則除非首述的人在該訴訟開始聆訊日最少7整個工作天前,已向提起訴訟的人送達通知書,提供在送達通知書時具有的、任何可指出或協助指出該另一人身分的資料,否則首述的人如無法庭批准,不得倚賴該項免責辯護。
(3)
任何人不得以其須倚賴另一人提供資料為理由,而倚賴第(1)款所予的免責辯護,除非他可指出在一切情況下(尤其考慮以下(a)及(b)段事宜),他倚賴該等資料屬合理的 ——
(a)
他為核實該等資料而採取及在合理情況下當已採取的措施;及
(b)
他是否有理由不相信該等資料。
(4)
法庭就第(1)款所予的免責辯護作出決定時,如有關檢控的標的為某玩具或兒童產品,而任何認可化驗所在第9(2)條下所發出的證明書指出該玩具或兒童產品的樣本已在售賣該玩具或兒童產品前經過測試,並已符合證明書所指明的安全標準,則法庭可將已發出證明書一事,納入其考慮範圍。

26. 主犯以外人士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人因他人在營業過程中的作為或過失而致犯第25條所適用的罪行,後述的人即屬犯該罪,而不論首述的人有否被檢控均可被檢控及受罰。
(2)
凡任何法團就任何作為或過失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作為或過失經表明為得到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近身分的人員或看來是以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及法團同屬犯了該罪行而均可被檢控。
(3)
凡法團的事務由其成員管理,第(2)款適用於成員在其管理的職能方面的作為及過失,猶如他是該法團的董事。
(4)
凡任何機構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為得到該機構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機構管理有關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名合夥人或該名與該機構管理有關的人,亦同屬犯了該罪行。

27. 為檢取及扣留作出賠償

(1)
凡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0條檢取或扣留任何貨物,則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政府須向貨主賠償貨主因檢取或扣留該等貨物而蒙受的損失或因貨物在扣留期間被遺失或損壞而蒙受的損失;但在以下情況,則貨主無權獲取賠償 ——
(a)
貨主已就有關貨物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24(4)條命令將貨物毀滅或歸還以作更改;或
(c)
法庭在貨主根據本條提起的索償訴訟中,信納貨物 ——  
(i)
不符合載於玩具標準或附表2產品標準的、適用於該等貨物的規定,或不符合附加安全標準;或
(ii)
不符合第8條所訂的一般安全規定。
(2)
在根據第(1)款向政府提起的索償訴訟中,可討回的賠償數額須為在該個案中一切情況下屬公平及合理的數額,該等情況包括下列人士的行為及相對的應受譴責程度 ——
(a)
貨主;
(b)
在貨物被檢取時,掌管或控制該等貨物的人;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士。
(3)
除在以下時限,任何人均不得根據第(1)款提起索償訴訟 ——
(a)
若索償所涉貨物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發還予貨主,或由任何有權發還貨物予貨主的人發還予貨主,有關訴訟須在貨物發還後的6個月內提起;
(b)
若以貨物在扣留期間遭遺失為索償所據理由,則有關訴訟須在以下2段期間中較早屆滿的日期前提起 ——
(i)
貨主發現貨物遭遺失後的6個月內;或
(ii)
貨主如作出合理努力後當可在某日發現貨物遭遺失,該日後的6個月內。

28. 執行開支的追討

凡法庭 ——
(a)
裁定任何人犯第3、5或8條所訂的罪行;或
(b)
根據第24條命令毀滅貨物或將貨物發還以作更改,
法庭除可發出與訟費或開支有關的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定罪的人,或就被毀滅的貨物或要更改的貨物具有權益的人,向政府化驗師償付與測試該貨物有關的費用及向關長償付關長經已或可能招致的以下開支 ——
(i)
為檢取或扣留有關貨物而招致的有關開支;
(ii)
因購買任何玩具或兒童產品以供政府化驗師測試所招致的開支;或
(iii)
關長為遵從法庭為配合毀滅或更改有關貨物的命令而發出的指示所招致的有關開支。

29. 指稱為不安全產品的儲存

(1)
獲授權人員若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經已或正在就任何貨物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可命令管有或控制該貨物的人,安排將該等貨物儲存在獲授權人員指明的地方,並可施加儲存條件,而儲存費用由該管有或控制貨物的人負責。
(2)
除非獲授權人員已予書面授權,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將按照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而儲存於指明地方的貨物自該地方移走。
(3)
如任何人根據第(2)款獲書面授權將貨物自指明地方移走,須遵從獲授權人員就移走該等貨物所施加的條件。
(4)
任何人沒有或拒絕服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或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

30.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布宣傳品

如因發布宣傳品而有任何人被檢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在有關訴訟中,若被告人證明其業務為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並證明他是在日常營業過程中接受有關宣傳品以作發布,而且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發布有關宣傳品會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即可以此為其免責辯護。

31. 罰則

(1)
任何人犯第3、5、8、10、11、12或13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而其後各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凡第(1)款所指罪行屬持續的罪行,而經已向法庭證明而法庭信納該罪行經持續一段期間,則該人除可處該款所指明的罰款外,另可就該段持續期間的每1天,加處$1,000。
(3)
任何人犯第18(1)、22、23、26或29條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32. 提起訴訟的時效

不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有何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的告發或申訴,必須在犯罪後3年內或檢控官首次發現犯罪後12個月內(二者以較早屆滿的時限為準)提出,始可予審理。

33. 以貨物屬過境貨物、轉運中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的貨物為免責辯護

在任何就第3、5或8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檢控中,或在任何根據第35條所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檢控中,任何在香港發現的貨物,如無相反證明,均須假定並非為過境貨物、轉運中的貨物或為供出口而製造的貨物。

34. 通知書的送達

(1)
根據任何有關條例須送達的通知書或指示,如用以下方式送達,即已送達妥當 ——
(a)
送達個別人士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他本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他本人,將通知書或指示 ——
(i)
留在他通常居住或進行業務的地址,或如該地址不詳,留在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
郵寄往該地址給他;
(b)
送達 ——
(i)
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公司的高級人員,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的登記地址;
(ii)
《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非香港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交給或郵寄給其屬該條例第774(1)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代表;
(c)
送達合夥的,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任何合夥人,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任何合夥人,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營業的地址;
(d)
送達並非公司的法團或並非合夥亦非法團組織的團體,將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團體的高級人員,將通知書或指示留在或郵寄往該團體營業的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每一個並非公司的法團,及每一個並非合夥亦非法團組織的團體,均當作在該團體的總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營業。
(3)
如任何通知書或指示 ——
(a)
是以郵遞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寄出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或
(b)
是以將其留下於第(1)(a)(i)、(b)(i)或(ii)、(c)或(d)款(視乎情況而定)所指的地址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通知書或指示須當作是在其留下之日後的第7天送達。

35. 規例

(1)
局長可藉規例 ——
(a)
施加關於玩具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包括在任何一套或多於一套玩具標準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較為嚴格的標準或規定);
(b)
施加關於附表2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包括在任何一套或多於一套附表2產品標準有所規定的事宜方面較為嚴格的標準或規定);
(c)
施加關於其他兒童產品的附加安全標準或規定;
(d)
禁止製造、進口或供應玩具或兒童產品;及
(e)
訂定因該規例而屬需要或適宜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 ——
(a)
可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亦可就特定個案或特定類別的個案作出規定;及
(b)
可訂明違反該等規例屬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兼處罰款和監禁)的罪行。
(3)
可就罪行訂明的最高罰款額為$500,000 ,最高監禁期為2年。

36.

37. 修訂附表的權力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

附表1 玩具標準

[第2及37條]
標準
1. 國際標準
國際標準是由國際標準化組織及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
ISO 8124-1:2022
“Safety of toys—Part 1: Safety aspects related to mechanical and physical properties”
(b)
ISO 8124-2:2023
“Safety of toys—Part 2: Flammability”
(c)
ISO 8124-3:2020
(納入了1:2023號修訂)
“Safety of toys—Part 3: Migration of certain elements”
(ca)
ISO 8124-4:2014
(納入了1:2017號修訂及2:2019號修訂)
“Safety of toys—Part 4: Swings, slides and similar activity toys for indoor and outdoor family domestic use”
(cb)
ISO 8124-5:2015
“Safety of toys—Part 5: Determination of total concentration of certain elements in toys”
(cc)
ISO 8124-7:2015
(納入了1:2020號修訂)
“Safety of toys—Part 7: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for finger paints”
(d)
IEC 62115:2017 Edition 2.0
“Electric Toys—Safety”
2.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
BS EN 71-1:2014 + A1:2018
“Safety of toys—Part 1: Mechanical and physical properties”
(b)
BS EN 71-2:2020
“Safety of toys—Part 2: Flammability”
(c)
BS EN 71-3:2019 + A2:2024
“Safety of toys—Part 3: Migration of certain elements”
(d)
BS EN 71-4:2020 + A1:2025
“Safety of toys—Part 4: Experimental sets for chemistry and related activities”
(e)
BS EN 71-5:2015
“Safety of toys—Part 5: Chemical toys (sets) other than experimental sets”
(f)
(g)
BS EN 71-7:2014 + A3:2020
“Safety of toys—Part 7: Finger paints—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h)
BS EN 71-8:2018
“Safety of toys—Part 8: Activity toys for domestic use”
(ha)
BS EN 71-12:2016
“Safety of toys—Part 12: N-Nitrosamines and N-nitrosatable substances”
(hab)
BS EN 71-13:2021 + A2:2024
“Safety of toys—Part 13: Olfactory board games, cosmetic kits and gustative games”
(hb)
BS EN 71-14:2018
“Safety of toys—Part 14: Trampolines for domestic use”
(i)
BS EN IEC 62115:2020 + A11:2020
“Electric toys—Safety”
3.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963-23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specification for toy safety”

附表2 附表2產品標準

[第2、2B及37條]
第1欄
第2欄
產品類別
標準
1.
嬰兒假奶咀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BS EN 1400:2013 + A2:2018

“Child use and care articles—Soothers for babies and young children—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963-23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specification for toy safety”

澳洲標準

澳洲標準是由澳洲標準協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 2432:2015

“Babies’ dummies”

2.
嬰兒學行車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BS EN 1273:2020 + A1:2023

“Child care articles—Baby walking frames—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977-22e1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specification for infant walkers”

3.
奶瓶奶咀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BS EN 14350:2020 + A1:2023

“Child care articles—Drinking equipment—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4.
家用雙格床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

BS EN 747-1:2024

“Furniture—Bunk beds and high beds—Part 1: Safety, strength and durability requirements”

(b)

BS EN 747-2:2024

“Furniture—Bunk beds and high beds—Part 2: Test methods”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1427-21e1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specification for bunk beds”

澳洲╱新西蘭聯合標準

澳洲╱新西蘭聯合標準是由澳洲標準協會及新西蘭標準協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NZS 4220:2010

“Bunk beds and other elevated beds”

國際標準

國際標準是由國際標準化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

ISO 9098-1:2023

“Bunk beds and high beds—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s—Part 1: Safety requirements”

(b)

ISO 9098-2:2023

“Bunk beds and high beds—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s—Part 2: Test methods”

5.
手攜嬰兒臥箱及類似的有把手產品及支架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BS EN 1466:2023

“Child care articles—Carry cots and stands for domestic use—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6.
家用兒童安全欄柵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BS EN 1930:2011

“Child use and care articles—Safety barriers—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1004-23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specification for expansion gates and expandable enclosures”

7.
家用嬰兒床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

BS EN 716-1:2017

“Furniture—Children’s cots and folding cots for domestic use—Part 1: Safety requirements”

(b)

BS EN 716-2:2017

“Furniture—Children’s cots and folding cots for domestic use—Part 2: Test methods”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1169-19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specification for full-size baby cribs”

國際標準

國際標準是由國際標準化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

ISO 7175-1:2019

“Furniture—Children’s cots and folding cots for domestic use—Part 1: Safety requirements”

(b)

ISO 7175-2:2019

“Furniture—Children’s cots and folding cots for domestic use—Part 2: Test methods”

8.
家用兒童高腳椅及多種用途高腳椅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BS EN 14988:2017 + A2:2024

“Children’s high chairs—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404-21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specification for high chairs”

國際標準

國際標準是由國際標準化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ISO 9221:2024

“Furniture—Children’s high chairs—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9.
兒童繪畫顏料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BS EN 71-3:2019 + A2:2024

“Safety of toys—Part 3: Migration of certain elements”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963-23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specification for toy safety”

澳洲╱新西蘭聯合標準

澳洲╱新西蘭聯合標準是由澳洲標準協會及新西蘭標準協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NZS ISO 8124.3:2021
(納入了1:2023號修訂)

“Safety of toys—Part 3: Migration of certain elements”

國際標準

國際標準是由國際標準化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ISO 8124-3:2020
(納入了1:2023號修訂)

“Safety of toys—Part 3: Migration of certain elements”

10.
兒童安全帶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

BS EN 13210-1:2020

“Child care articles—Part 1: Children’s harnesses, reins—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b)

BS EN 13210-2:2020

“Child care articles—Part 2: Children’s harnesses incorporating backpacks and reins—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11.
家用兒童遊戲圍欄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BS EN 12227:2010

“Playpens for domestic use—Safety requirements and test methods”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406-24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specification for non-full-size baby cribs/play yards”

12.
兒童推車

歐洲標準

歐洲標準是由歐洲標準委員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

BS EN 1888-1:2018 + A1:2022

“Child care articles—Wheeled child conveyances—Part 1: Pushchairs and prams”

(b)

BS EN 1888-2:2018 + A1:2022

“Child care articles—Wheeled child conveyances—Part 2: Pushchairs for children above 15 kg up to 22 kg”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

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標準是由美國材料及試驗學會國際組織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TM F833-21

“Standard consumer safety performance specification for carriages and strollers”

澳洲標準

澳洲標準是由澳洲標準協會訂立的,下列文件指明載於該標準的規定 ——

AS 2088:2022
(納入了1:2024號修訂)

“Prams and Strollers—Safety requir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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