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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25章《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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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專責保存及保護香港文物的信託,並規範其管理及運作。條例中設立了受託人委員會及理事會,負責信託的資產運用及發揚信託宗旨。受託人委員會擁有管理信託資產的權力,包括投資及接受捐贈,而理事會則提供專業意見及協助推廣文物保護工作。整體而言,該條例為香港文物的保護提供了法律框架。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文化機構希望捐贈資金以支持文物修復,根據條例,受託人委員會可接受該捐贈並運用於相關項目。
  • 若某歷史建築需要進行修復,理事會可協助鑑別及制定修復計劃,並向受託人委員會提供意見。
  • 在某年度,信託的收益可用於舉辦文物展覽,以提高公眾對香港文物的認識及欣賞。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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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並就該信託的管理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受託人委員會 (Board of Trustees)指由第4條設立的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受託人委員會;
信託 (Trust)指由第3(1)條設立的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
信託收益 (Trust income)指 ——
(a)
將信託資產投資所賺取的款項;
(b)
將信託財產出租或作其他用途所得的款項,或受託人委員會或理事會為發揚信託的宗旨而從事其他活動所得的款項;或
(c)
信託所收的經常性認捐款項;
信託的宗旨 (objects of the Trust)指第3(3)條所指明的宗旨;
信託資本 (Trust capital)指信託收益以外的信託資產;
信託資產 (Trust assets)指第3(2)條指明屬於信託的資產;
理事會 (Council)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理事會。

3. 信託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名為“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
(2)
信託的資產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預期信託的設立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捐贈、認捐或遺贈的所有款項及財產,連同從該等款項及財產所賺取的任何款項;
(b)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捐贈、認捐或遺贈予信託並為信託所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財產,或由受託人委員會以其他方式為信託取得的其他款項及財產;及
(c)
根據第6(1)(c)條累積的信託收益。
(3)
信託的宗旨,為保存及保護香港文物。

4. 受託人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永久延續的法團,名為“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受託人委員會”,該會可以此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受託人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
(a)
主席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或其代表,為當然成員;
(c)
其他成員10至14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3)
受託人委員會是信託的受託人。
(4)
受託人委員會備有法團印章,用該印章蓋印須 ——
(a)
由受託人委員會藉決議授權或藉決議追認其有效性;及
(b)
由受託人委員會任何2名成員簽署認證,該2名成員是獲該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可簽署認證的。

5. 信託資產的運用

(1)
受託人委員會須以信託形式持有信託資產,並按其所定的比例將信託資產運用作 ——
(a)
發揚信託的宗旨;
(b)
投資用途。
(2)
在預留款項以應付根據第10條須支付的費用及開支後,每個財政年度的信託收益,可運用作發揚信託的宗旨或投資用途。
(3)
信託資本可 ——
(a)
運用作發揚信託的宗旨,但每次運用均須獲得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b)
以受託人委員會所定的方式,運用作投資用途。

6. 受託人委員會的額外權力

(1)
受託人委員會可 ——
(a)
將信託資產作其認為適當的投資,不論所投資的項目是否在香港,或是否獲《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條所批准;
(b)
以受託人委員會認為適宜的方式、條款及保證,借入款項;
(c)
累積沒有根據第5(2)條運用或沒有根據第10條支付的信託收益;
(d)
為發揚信託的宗旨或為投資用途,藉接受捐贈、購買或其他方法取得財產,並持有該財產及將該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論該等財產是否受任何按揭、地役權或其他押記所限。
(2)
受託人委員會可接受擬用作發揚信託的宗旨的金錢或財產捐贈,但它亦有權拒絕接受該等捐贈。
(3)
為發揚信託的宗旨,受託人委員會可 ——
(a)
向任何人、公共或私人團體發出資助金;
(b)
貸款予任何人、公共或私人團體,但須符合任何關於有息貸款方面的法律的規定;
(c)
以收費或其他方式,將動產借予任何人、公共或私人團體;
(d)
聘用任何人或團體,以管理由受託人委員會為發揚信託的宗旨而持有的財產,或出任該財產或其他地方的管理員或導遊;
(e)
聘用適合的圖書館管理人員、編輯、文物保護人員、資料搜集人員、博物館館長、公關人員及其他專業或非專業職員。
(4)
受託人委員會可不時將第(3)款賦予它的所有或任何權力,轉授予理事會,而當受託人委員會作出此項轉授,第8(3)條條文即適用。

7. 理事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理事會,名為“衞奕信勳爵文物信託理事會”。
(2)
理事會的成員如下 ——
(a)
主席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副秘書長或其代表,為當然成員;
(c)
其他成員5至8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8. 理事會的職能及權力

(1)
理事會的職能為 ——
(a)
應受託人委員會的請求,就發揚信託的宗旨的方式及方法,向受託人委員會提供意見;
(b)
代表受託人委員會,以下列全部或任何方法發揚信託的宗旨 ——
(i)
鑑別、修復及翻修《古物及古蹟條例》(第53章)意指的古代遺物、古物及古蹟,以及在香港的其他歷史、考古及古生物的物體、遺址或結構物;
(ii)
在第(i)節所述的古物及古蹟以及其他遺址或結構物所在處提供設施,以協助公眾人士進入及欣賞該等遺址或結構物;
(iii)
為具歷史價值的地點、傳統儀式及其他方面的香港文物作視聽及文字紀錄;
(iv)
出版與信託的宗旨有關的書報、期刊,及製作與信託的宗旨有關的紀錄帶、紀錄碟及其他物品;
(v)
舉行與信託的宗旨有關的展覽及會議;
(vi)
理事會認為可提高公眾人士對香港文物的關注及興趣的教育活動;
(vii)
理事會認為可發揚信託的宗旨的其他活動,不論其屬於上述類別或屬於其他類別。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現賦予理事會所有合理需要的權力,使理事會能履行第(1)(b)款所指明的職能。
(3)
就根據第6(4)條由受託人委員會轉授予理事會的任何權力,或就由本條第(2)款賦予理事會的任何權力 ——
(a)
受託人委員會均須 ——
(i)
指明為行使該等權力而可動用的款項的最高限額;
(ii)
向理事會提供其不時需要的款項,但不得超逾該等最高限額;
(iii)
向理事會發出受託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有關行使該等權力的一般或特別指示;
(b)
理事會須受下列各項約束 ——
(i)
受託人委員會就為行使該等權力而可動用的款項最高限額所作的決定;
(ii)
受託人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理事會有關行使該等權力的一般或特別指示。

9. 聘用顧問及其他職員

(1)
受託人委員會可聘用任何人或團體 ——
(a)
就因其職能而引起或與其職能相關的任何事宜,提供意見;
(b)
管理信託資產的投資,及管理受託人委員會所持有作投資用途的其他財產。
(2)
理事會可聘用任何人或團體,就因其職能而引起或與其職能相關的任何事宜,提供意見。
(3)
根據第(1)(b)款聘用的人或團體,須按照受託人委員會不時以書面作出的一般或特別指示行事。

10. 支付費用及開支

除非下列各項得免支付,否則須從信託收益中支付 ——
(a)
由受託人委員會根據第9(1)條聘用或由理事會根據第9(2)條聘用的人或團體的所有費用及開支,或根據第13(2)條獲委任的核數師的所有費用及開支;
(b)
任何並非香港居民的受託人委員會成員或理事會成員,因來港出席受託人委員會會議或理事會會議而用於交通及住宿的合理開支。

11. 委任

(1)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人,任期一如委任書所定,但行政長官可酌情將他免任。
(2)
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告。
(3)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人,可藉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4)
任期屆滿或辭職的人,可再度獲委任。

12. 受託人委員會及理事會的程序

(1)
受託人委員會及理事會可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任何事務,而由多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與在受託人委員會會議上或理事會會議上所通過的無異。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51及52條適用於受託人委員會及理事會,猶如其適用於任何委員會。
(3)
在符合第(1)及(2)款的規定下,受託人委員會及理事會可各自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13. 帳目

(1)
受託人委員會須就信託的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須擬備每個財政年度的信託帳目報表,其中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報表須由受託人委員會主席簽署。
(2)
受託人委員會須每年委任信託帳目的核數師。
(3)
信託帳目報表經簽署後,須於有關財政年度結束後的6個月內,或行政長官准許的較長期間內,由受託人委員會主席呈交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核數師。
(4)
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核數師,須審計信託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並須核證該報表,而他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報告。
(5)
下列文件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12個月內,或行政長官准許的較長期間內,提交立法會省覽 ——
(a)
經簽署及核證的信託帳目報表一份,如有核數師報告,則須連同該報告一併提交;
(b)
由受託人委員會就該財政年度內管理信託資產及發揚信託的宗旨的事宜所作的報告;及
(c)
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其他有關信託的報告。

14. 免負法律責任

(1)
受託人委員會成員及理事會成員,對根據本條例真誠地聘用的人或團體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後果,均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2)
受託人委員會成員、理事會成員及按照受託人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指示行事的人,對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各自職能時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均無須承擔法律責任,除非該作為或不作為有欺詐成分、是罔顧後果的、屬刑事罪行或並非真誠地作出的。

15. 不得派發盈利的規定

不得從信託資產派發股息、紅利或其他盈利予受託人委員會成員或理事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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