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26章《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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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旨在為香港的職業退休計劃建立一個註冊制度,以確保這些計劃受到妥善的規管。條例中規定了對營辦職業退休計劃的限制、註冊程序及受託人的責任等。條例的範圍涵蓋了計劃的註冊、營運及相關的法律程序,並設有上訴機制以保障參與者的權益。這些規定有助於提高職業退休計劃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並促進僱主和員工之間的信任。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希望設立職業退休計劃,需依照本條例的要求進行註冊,並遵守相關的規定。
- 若一名員工對其退休計劃的管理有異議,可以根據條例提出上訴,尋求法律救濟。
- 假設某職業退休計劃的受託人未能妥善管理帳目,根據條例可對其進行處罰或要求改正。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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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某些職業退休計劃設立一項註冊制度,以確保這些計劃受到妥善的規管;使其中那些管限法律並非香港法律的計劃的一些事宜,可由原訟法庭審理;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及對營辦職業退休計劃的限制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2)-(4)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62條組成的職業退休計劃上訴委員會;
已公布收益
(declared
return)就一項界定供款計劃的供款來說,指在計算計劃成員根據該計劃條款有權享有的款額時,不時計入該成員個人帳戶的供款收益或供款所衍生的利息,但如在個別情況下實情如此而該計劃的規則亦准許的話,也包括負收益;
不足額證明書 (qualified
certificate)指按附表1第3部第1(b)或2(b)段或附表2第2部所述方式作出證明的精算師證明書;
公司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
文件
(document)包括與以下設備相連使用或由以下設備產生的材料 ——
(a)
自動處理資料的設備;
(b)
自動記錄及儲存資料的設備;
(c)
能使資料在其他設備自動記錄、儲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設備;及
(d)
可用作檢索資料的設備,不論資料是記錄或儲存於該設備或其他設備之內;
以香港為本籍的計劃 (Hong Kong domiciled
scheme)指以香港為本籍的職業退休計劃;
可享利益服務年資
(qualifying
service)就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來說,指藉以確定該成員在該計劃下的利益的服務年資;
本籍
(domicile)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或信託來說,指某一國家、地區或地方,而該計劃或信託是受到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系統所管限;
合資格的人 (eligible
person)——見第2A條;
合夥人
(partner)指根據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合夥的成員;
有關連人士
(associate)就一名僱主來說 ——
(a)
指該僱主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孫、外孫、兄、弟、姊或妹;
(b)
指某法團,而該僱主是它的董事或股東,若屬股東,則他須直接或間接有權在其股東大會行使其中20%或以上的表決權,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其中20%或以上的表決權的行使;
(c)
指該僱主的合夥人;
(d)
如該僱主是一個法團 ——
(i)
指該法團的任何董事;
(ii)
指以下任何法團 ——
(A)
該僱主的附屬公司;
(B)
該僱主的控權公司;或
(C)
該僱主的控權公司的另一附屬公司;
(iii)
指這類附屬公司或控權公司的任何董事;及
(iv)
指第(i)及(iii)節所指的董事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孫、外孫、兄、弟、姊或妹;或
(e)
指處長根據第73(1)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其他人;
有關僱主
(relevant
employer)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來說,指僱用某僱員因而使他有權或可以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僱主;
足額證明書
(full
certificate)指按附表1第3部第1(a)或2(a)段或附表2第1部所述方式作出證明的精算師證明書;
受限制投資項目
(restricted
investment)具有第27條給予該詞的意義;
法院
(the court)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意指的原訟法庭;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就一名僱主來說,定義如下 ——
(a)
凡僱主是公司,而有另一公司憑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就該條例而言屬該僱主的附屬公司的話,附屬公司指該另一公司;
(b)
凡僱主並非一間公司,而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其他形式成立的法團或設立的團體,而假若僱主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處長覺得有另一團體是類似一間會憑藉該條例第15條而成為該僱主的附屬公司的公司,則附屬公司指該另一團體;
保險安排 (insurance
arrangement)指 ——
(a)
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而與獲授權保險人訂立的協議或安排,而根據該項協議或安排,該保險人須負責管理該計劃;及
(b)
屬於處長所訂立的規則中指明類別的協議或安排;
律師 (solicitor)指《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意指的律師;
指定人士
(designated
person)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來說,指曾就該計劃作出第15(f)、38或39(3)條所指的承諾的人,而該承諾並未根據第40條解除;
既有利益 (vested
benefit)就某一日及某一項職業退休計劃的某一名成員來說 ——
(a)
如該成員在該日是受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僱用,指假設該成員在該日自願辭職因而停止受該僱主僱用的話,根據該計劃該成員在該日有權即時或預期收取的利益,以及其他人在該日就該成員而有權即時或預期收取的利益(如有的話);或
(b)
如該成員在該日或該日之前在其他情況下停止受該僱主僱用,則指根據該計劃該成員在該日有權即時或預期收取的利益,以及其他人在該日就該成員而有權即時或預期收取的利益
(如有的話);
既有負債 (vested liability) ——
(a)
就某一日及某一項界定利益計劃下的某項既有利益享有權來說,指由精算師所釐定的既有利益在該日的價值;或
(b)
就某一日及某一項界定供款計劃下的某項既有利益享有權來說,指 ——
(i)
假設有關成員在該日停止受有關僱主僱用,在該計劃下該僱主及(如屬適當)該成員就該成員所繳付或須繳付的供款(包括由於在該計劃下所作出的保證而繳付或須繳付的款項);及
(ii)
這些供款的已公布收益的價值,
而在本定義中,就參加本定義首述的計劃前已是另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成員的成員來說,供款 (contributions)及利益享有權 (benefit
entitlement)包括在該另一項計劃下已記入他名下,而在他參加本定義首述的計劃時已依照該首述計劃的條款,轉至該首述計劃並記入他名下的供款及利益享有權;
既有總負債 (aggregate vested
liability)就某一日及某一項職業退休計劃來說,指在該日該計劃下就每名計劃成員所產生的既有負債的合計總值;
界定利益計劃
(defined benefit scheme)指不是界定供款計劃的職業退休計劃;
界定供款計劃
(defined contribution
scheme)指一項職業退休計劃,而在該計劃下的利益款額,純粹視乎 ——
(a)
有關成員向該計劃的基金所作(或就他而作)的供款,以及任何該供款的已公布收益(而這收益可有一個經保證的最低比率,但除此之外,在公布前是不能確定的);及
(b)
(如屬適當)該僱員的可享利益服務年資及年齡;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指由處長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費用;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
(Hong Kong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holder)指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意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人;
香港會計師
(Hong Kong
accountant)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核數師
(auditor)指 ——
(a)
香港會計師;或
(b)
具有獲處長接納的資格的人,而該資格的水準是處長接納為相當於香港會計師資格的水準的;
參與計劃 (participating
scheme)就一項滙集協議來說,指該協議適用的職業退休計劃;
國家 (country)包括構成該國家的每一個國、州、省、領地實體或領地部分;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就一名僱主來說,定義如下 ——
(a)
凡僱主是公司,控權公司指僱主屬其附屬公司的公司;
(b)
凡僱主並非一間公司,而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其他形式成立的法團或設立的團體,而假若僱主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處長覺得有另一團體是類似一間該僱主會是其附屬公司的公司,則控權公司指該另一團體;
清盤人 (liquidator)指根據第49條獲委任的清盤人;
現有計劃 (existing
scheme)指某職業退休計劃,而在就該計劃提出豁免或註冊申請時,該計劃已存在;
累算權益 (accrued
rights)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來說,指在當時令他(或別人就他)有權根據該計劃收取利益的權利,即在有關日期,按照該計劃對該成員的過去服務負債而釐定的、就該成員所產生的利益;
處長
(Registrar)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註冊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18條辦理的註冊;
註冊信託公司 (registered trust
company)指在當時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8部註冊的公司;
註冊紀錄冊
(the register)指依照第6條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註冊計劃 (registered
scheme)指在當時根據第18條註冊的職業退休計劃;
集團計劃
(group scheme)指公司集團按照第67條組成的職業退休計劃;
董事 (director)包括 ——
(a)
身居董事位置的人,不論其職稱為何;
(b)
慣常獲法團的董事依照其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人;及
(c)
就以下團體來說 ——
(i)
根據或由香港以外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成立的法團或以其他形式設立的團體;或
(ii)
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等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團體,
身居類似《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公司董事位置的人;
過去服務負債
(past service
liability)就某一日及某一項職業退休計劃的某一名成員來說 ——
(a)
(如該計劃是一項界定供款計劃)指自該成員開始作為成員至該日為止的一段期間,根據該計劃,有關僱主及
(如屬適當)該成員就該成員所繳付或須繳付的供款,以及就供款所得的已公布收益(包括已經或將會依據該計劃獲付的任何保證收益)兩者的總和;或
(b)
(如該計劃是一項界定利益計劃)指精算師在考慮到該成員的可享利益服務年資後而釐定的,該僱員或其他人就該僱員在該計劃下可合理地預計收取的或有利益享有權或預期利益享有權在該日的價值(或如屬適當,兩種享有權的價值在該日的總和);在作出釐定時,精算師須合理地顧及死亡率的影響、他所估計的日後薪金升幅、離職率及他認為有關的其他因素(如有的話),
而在本定義中,就參加本定義首述的計劃前已是另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成員的成員來說,供款
(contributions)及利益享有權
(benefit
entitlement)包括在該另一項計劃下已記入他名下,而在他參加本定義首述的計劃時已依照該首述計劃的條款,轉至該首述計劃並記入他名下的供款及利益享有權;而凡有這樣的轉移,就該成員來說,其成員
(membership)
身分包括他在該另一項計劃的成員身分,但只適用於可算作首述計劃成員的期間;
過去服務總負債
(aggregate past service
liability)就某一日及某一項職業退休計劃來說,指在該日該計劃下就每名計劃成員所產生的過去服務負債的合計總值;
管理人
(administrator) ——
(a)
就一項受信託所管限的計劃或滙集協議來說,指有關的受託人;
(b)
就一項受保險安排所規管或構成保險安排主題的計劃或滙集協議來說,指有關的保險人;
(c)
在其他情況下,指管理有關計劃及其資產的主要負責人,但如該人只負責有關投資或保管該等資產方面的事宜,則不在此列;
精算師
(actuary)指 ——
(a)
蘇格蘭精算師學會會士(Fellow of the Faculty of Actuaries of Scotland);
(b)
英格蘭精算師學會會士(Fellow of the Institute of Actuaries of England);
(c)
美利堅合眾國精算師學會會士(Fellow of the Society of Actuari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d)
澳大利亞精算師學會會士(Fellow of the Institute of Actuaries of
Australia);及
(e)
具有獲處長接納的資格的人,而該資格的水準是處長接納為相當於(a)、(b)、(c)或(d)段所述的人的資格的水準的;
調查員 (investigator)指根據第66C條進行調查的人;
諮詢委員會
(consultative
committee)指根據第34條組成的委員會;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80A條獲委任或授權的人;
獲授權保險人
(authorized
insurer)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1章)所指的保險人,而該保險人是根據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或是根據下述條文當作如此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在緊接《201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2015年第12號)第10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並因第41章附表11第2(7)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第41章第61(1)或(2)條;
獲豁免計劃
(exempted
scheme)指處長已根據第7條就其發出豁免證明書的一項職業退休計劃,而就該證明書根據第12條所作的撤回並未生效;
豁免證明書 (exemption
certificate)指根據第7(1)條發出的證明書;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職責,而執行職能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職責;
職業退休計劃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在第(6)款的規限下,指符合以下規定(但不屬任何只於受保人去世或遭遇身體殘障時支付利益的保險合約)的計劃 ——
(a)
由一份或以上文書或協議構成的;
(b)
其效用或能有的效用,是就一類或以上的僱傭關係,以退休金、津貼、酬金或其他形式,向在有實質報酬的僱傭合約下受僱(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僱員提供(或就該等僱員提供)在終止服務、死亡或退休時支付的利益;及
(c)
該計劃的條款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
而凡文意容許,亦包括擬成立的這類計劃;
證券
(security)指任何團體(不論是否法團,亦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區成立或維持業務)的,或由它或它的代表發出的任何股份、貸款股額或其他股額、債權證、基金或任何債券或票據,並包括 ——
(a)
對上述各項的,或關乎上述各項的權利、認購權或權益(不論是否以單位計算);
(b)
上述各項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或收據,或認購或購買上述各項的認購權證;或
(c)
任何一般稱為證券的文書;
離岸計劃
(offshore scheme)指以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為本籍的職業退休計劃。
(2)
就一項離岸計劃來說 ——
(a)
如果其本籍的法律包括一個衡平法制度或衡平法原則,在本條例中提述信託之處,須解釋為提述在該制度下或因該等原則而構成或被視為信託的人際關係;
(b)
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本條例中提述信託之處,須解釋為提述以下的關係 ——
(i)
一個人憑藉該計劃本籍的法律而為他人的利益持有財產;及
(ii)
對其他所有人來說,根據該計劃本籍的法律,如此持有該財產的人在所有或大多數的情況下屬財產的擁有人,或被當作是財產的擁有人,
而在本條例中提述“受託人”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該人。
(3)
如法團的董事參照一個人以專業身分作出的意見而行事,則不得純粹因此而將該人當作慣常獲法團的董事依照其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人。
(4)
在本條例中,滙集協議
(pooling
agreement)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協議或安排 ——
(a)
(i)
由單一項信託所管限;或
(ii)
受保險安排(包括屬同一類別或種類的一系列保險安排)所規管或構成其主題;
(b)
適用於2項或以上的職業退休計劃,而每項計劃均因這一適用性而 ——
(i)
由上述信託所管限;或
(ii)
(如屬適當)受保險安排(包括屬同一類別的一系列保險安排)所規管或構成其主題;
(c)
(如協議或安排是由上述信託所管限)在該協議或安排下,其參與計劃的資產均歸屬於該協議或安排(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管理人;
(d)
(如協議或安排是由上述信託所管限)由註冊信託公司所管理;
(e)
就該協議或安排及其各項參與計劃均有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及
(f)
根據該協議或安排,可歸入每項參與計劃名下的資產及其每項參與計劃的負債的價值,可以輕易從上述帳目及紀錄中計算出來。
(5)
處長如接獲以下的聲明,可接納某一項協議為本條例下的滙集協議 ——
(a)
由律師作出的附表1第2部第2(c)段所指的聲明;及
(b)
由核數師作出的附表1第2部第3段所指的聲明。
(6)
(a)
凡在僱傭合約下,僱主同意在合約終止時支付酬金給有關的僱員,以及合約下的僱用期不超過4年,則該等僱傭合約不得純粹以此理由被視為職業退休計劃。
(b)
如 ——
(i)
(a)段所述的合約終止;
(ii)
有關的僱員隨後根據另一合約由同一僱主僱用(不論服務是否有中斷);及
(iii)
在先前的合約終止後6個月內,根據該合約須付的酬金未有悉數支付,或即使酬金已如上述支付,但僱員將全部或大部分酬金交還給僱主,
則該另一合約須視為是職業退休計劃。
(7)
為免產生疑問,現聲明凡註冊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則就該安排來說,該計劃的資產即為可根據該安排提出的以有關的獲授權保險人為申索對象的申索(包括待確定申索及預期申索)。
(8)
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該規例)第16條所指的豁免證明書的申請而言,如在該規例第2條就符合資格成為“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劃”所訂的有關時限前 ——
(a)
某職業退休計劃已設立;及
(b)
已有根據本條例第15條提出的將該計劃註冊的申請或根據第7條提出的將該計劃豁免的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其後 ——
(i)
由於本條例的條文,須再次申請將該計劃註冊;或
(ii)
該計劃有任何其他更改,而該等更改並非本條例所禁止的,但可能令人對該計劃是否繼續符合資格成為該等“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劃”產生疑問,
則該申請或該等更改不得影響該計劃的存續,亦不得影響該計劃成為該規例第2條所指的“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劃”的資格。
(9)
在不限制第(8)款的施行的原則下,下述情況不得影響任何計劃的存續,亦不得影響任何計劃成為該規例第2條所指的“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劃”的資格 ——
(a)
該計劃的註冊根據本條例第23(5)條停止,而有再將該計劃註冊的申請;
(b)
該計劃由一項構成保險安排主題或受保險安排所規管的計劃轉為一項受信託所管限的計劃。
(10)
儘管有第(8)款的規定,如 ——
(a)
該款提述的職業退休計劃終止;及
(b)
須支付給該計劃每名成員的利益已支付給每名成員,
則就該規例而言,該計劃不再符合資格成為該規例第2條所指的“有關職業退休註冊計劃”,而任何人亦不得就該計劃根據該規例第16條申請豁免證明書。
2A. 合資格的人的涵義
(1)
就職業退休計劃而言,合資格的人為憑藉以下僱傭關係或協議而在該計劃下享有或預期享有利益的個人 ——
(a)
該人與該計劃的有關僱主之間的僱傭關係(不論是以前的或現在的);或
(b)
符合以下描述的協議(轉移協議) ——
(i)
該協議由下述兩人所訂立 ——
(A)
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及
(B)
該人曾是成員的另一職業退休計劃(原來計劃)的有關僱主,
不論該人是否該協議的一方;及
(ii)
該協議因上述兩名僱主之間真誠進行的公司合併、重組、聯營或其他相類性質業務交易而訂立。
(2)
然而,如擬使某名個人因憑藉轉移協議所享有利益而成為合資格的人,則該人須是憑藉其就原來計劃而言屬第(1)或(3)款所描述的人,而成為原來計劃的成員。
(3)
合資格的人亦為在已去世的第(1)款描述的人的遺產中有權益的個人。
2B. 僱傭關係的釋義
(1)
本條就第2(1)條中職業退休計劃的定義及第3條適用。
(2)
如某人全職為設於香港的商業機構或其他機構提供服務連續超過4年,而該人提供該等服務的方式及受控制的程度,使該人可被合理視為該機構整體的一部分,則 ——
(a)
提供服務須視為僱傭關係;
(b)
無論該人與該機構的東主有否訂立僱傭或服務合約,該東主亦須視為僱主;及
(c)
提供服務的人,須視為該機構的東主在僱傭或服務合約下的僱員,或在僱傭或服務合約下受僱於該東主。
(3)
僱主不包括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政府,或該等政府的代理機構或企業,而該機構或企業並非以牟利為營辦目的者。
3. 對營辦職業退休計劃的限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僱主不得營辦、供款(不論為他自己或代其他人)予或以其他形式參與任何職業退休計劃,亦不得與其僱員訂立其中有加入職業退休計劃作成員的條款的合約,除非 ——
(a)
該計劃是一項註冊計劃;
(aa)
該計劃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條所指的註冊計劃;
(b)
該計劃載錄於條例內,或由條例設立;
(c)
該計劃是一項獲豁免計劃;或
(d)
已有人根據第7(1)或15條就該計劃提出申請,而該項申請仍未有最後的結果。
(2)
凡僱主與其僱員訂立合約,而其中有加入擬成立的職業退休計劃作成員的條款,則第(1)款在以下期間內不適用 ——
(a)
在該合約訂立日期後3個月屆滿之前;或
(b)
(凡有人在該合約的訂立日期後3個月內,根據第7(1)或15條就該計劃提出申請)在該項申請有最後結果之前。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1日,另處罰款$5,000;
(b)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 ——
(i)
處罰款$500,000;
(ii)
就該罪行持續的每1日,另處罰款$10,000;及
(iii)
監禁2年。
(4)
就第(1)(d)及(2)(b)款而言,根據第7(1)或15條就某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申請 ——
(a)
如處長接納該申請——在處長接納該申請時,即屬有最後結果;
(b)
如處長拒絕該申請,且在第8(2)或19(2)條指明的限期內沒有針對該項拒絕的上訴提出——在該限期屆滿時,即屬有最後結果;或
(c)
如處長拒絕該申請,且在第8(2)或19(2)條指明的限期內有針對該項拒絕的上訴提出——上訴委員會根據第62(4)(a)或(c)條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即屬有最後結果。
(5)
4. 保留在未經註冊的計劃下的權利等
沒有根據本條例註冊的職業退休計劃,不得純粹因為沒有註冊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因此在該計劃下的權力、責任、權利及義務亦不得純粹因為該計劃沒有註冊而屬無效或不可執行。
第II部 處長及註冊紀錄冊
5. 職業退休計劃註冊處處長
(1)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即職業退休計劃註冊處處長,並具有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委予或賦予處長的職能。
(2)
管理局須備有印章,用以認證由管理局根據本條例以處長身分發出的文件。
(3)
管理局必須安排將其根據本條例以處長身分獲付的或討回的所有款額,存入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6M條開立與維持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內。
6. 註冊紀錄冊
(1)
處長須就根據本條例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職業退休計劃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
(2)
註冊紀錄冊須載有處長認為適當的詳情。
(2A)
如有關情況令到有充分理由對註冊紀錄冊作出更改,處長可視乎其認為適當,修訂該註冊紀錄冊。
(3)
註冊紀錄冊可用可閱或不可閱的形式備存;但如用不可閱的形式,則所用的備存方式,須能讓冊內任何記載事項以可閱形式顯示或複製。
(4)
註冊紀錄冊須存放於處長所決定的地點,並須於辦公時間內供人查閱,但查閱者須先向處長繳交訂明費用。
(5)
凡有人向處長申請發給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事項的副本及證明該副本是正確副本,處長須在申請人繳交訂明費用後,將上述副本發給該申請人。
(6)
一份看來是註冊紀錄冊內所記載事項的副本的文件,及看來已由處長簽署證明是正確副本,即為該事項的證據,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就文件內容及其上的簽名提供進一步證明,除非證明並非如此。
6A. 處長可發出指引
(1)
處長可為向管理人、有關僱主及其僱員以及本條例所涉及的其他人士提供指導而發出指引。
(2)
指引 ——
(a)
可由關乎職業退休計劃或某類職業退休計劃的守則、標準、規格或條文組成;及
(b)
可應用、收納或提述已發表的任何文件,並以該文件在該指引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以該文件不時經修訂或發表的版本為準。
(3)
指引可指明須向處長提供的資料或文件。
(4)
根據第(3)款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其類別須屬處長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合理需要者。
(5)
不論有否根據第73條訂立的、規定須提供資料或文件的規則,第(3)款仍然有效。
(6)
處長可修訂或撤銷指引。
(7)
處長須將指引或其修訂或撤銷,按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
(8)
任何人並不會僅因其違反指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
(9)
然而,如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信納指引與裁定在該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有關,則 ——
(a)
該指引可在該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將有關的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作為有助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依據。
(10)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某文件看來是指引的文本,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須推定為該指引的真確文本。
(11)
為免生疑問,第(1)款所指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處長根據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作出或發出指引的任何其他權力。
(12)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第III部 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7. 豁免
(1)
處長在接獲書面申請後,可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發出豁免證明書。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須 ——
(a)
由職業退休計劃的有關僱主提出,如屬第67條下的集團計劃,則須由該計劃的僱主代表提出;
(b)
符合處長所指明的格式;及
(c)
附上 ——
(i)
訂明費用;
(ii)
如有根據第67條簽立的授權書,該授權書的副本;
(iii)
處長所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及
(iv)
有關僱主或僱主代表發出的書面聲明,說明 ——
(A)
該計劃的條款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及
(B)
該計劃的成員全屬合資格的人。
(3)
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的職業退休計劃有關僱主,須在處長所指明的期間內按處長的指示 ——
(a)
向每名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證的計劃成員,發出關於該項申請的書面通知;或
(b)
展示一則關於該申請的適當告示,並讓上述成員查閱該告示。
(4)
處長如接獲有關僱主表明該僱主已遵守第(3)款規定的書面聲明,並信納以下的事情,可接納豁免證明書的申請 ——
(a)
(如有關的職業退休計劃是一項離岸計劃)該計劃獲在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主管當局註冊或批准,而該主管當局在當地執行的職能,大致上類似本條例賦予處長的職能;或
(b)
(如屬現有計劃)在申請當日,該計劃成員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的人數不超過10%或50人(以較少者為準);或
(c)
(如屬擬成立的計劃)在該計劃成立當日,該計劃成員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的人數將不超過10%或50人(以較少者為準)。
(5)
凡處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他可規定申請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包括就處長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見),而該等資料或文件是為使他能夠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5A)
處長僅在於《2020年職業退休計劃(修訂)條例》(2020年第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
之前接獲申請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4)(b)或(c)款接納該申請。
(5B)
處長在接納就某職業退休計劃發出豁免證明書的申請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可藉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書面通知,就豁免該計劃施加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
(5C)
處長可不時藉向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根據第(5B)款施加的條件。
(5D)
在根據第(5B)或(5C)款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前 ——
(a)
處長須給予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不少於30日的預先通知,指明處長建議作出的決定所持的理由;及
(b)
處長須給予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向處長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施加、修訂或撤銷該條件。
(6)
處長如拒絕豁免證明書的申請,須用書面通知將有關決定告知申請人,通知書內並須說明拒絕的理由。
8. 對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1)
如處長就豁免某職業退休計劃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可在根據第7(5B)或(5C)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後2個月內,針對有關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凡處長拒絕豁免證明書的申請,申請人可在根據第7(6)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後2個月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處長的決定。
8A. 獲豁免計劃的成員資格規定
(1)
儘管有第2(1)條中職業退休計劃的定義(c)段的規定,如某獲豁免計劃的條款容許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成為該計劃的成員,則在不限制第11(1)(g)或(h)或12(1)(g)或(h)條的施行的原則下 ——
(a)
該計劃仍屬獲豁免計劃;及
(b)
該條款即屬無效及不可執行。
(2)
第(1)款只適用於在《2020年職業退休計劃(修訂)條例》(2020年第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
或之後發出的豁免證明書所關乎的計劃。(3)
如無合理辯解而任何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獲容許成為某獲豁免計劃的成員,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9. 獲豁免計劃的定期費用
(1)
凡處長就某職業退休計劃發出豁免證明書,該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就以下期間向處長繳交適當的、屬於定期費用的訂明費用 ——
(a)
自該證明書日期的1周年之日或以後每年該日起計的每段12個月期間,而在該段期間內該證明書是一直有效的;或
(b)
上述期間的一部分。
(2)
根據第(1)款而須就某段期間繳交的定期費用,須在該期間首天後1個月內向處長繳交。
(3)
僱主如沒有依照第(2)款就某段期間繳交定期費用,則須就未繳費用另再繳交一筆數目相等於未繳費用的附加費,並須在該期間首天後2個月內,將該項未繳費用連同該項附加費一併向處長繳交。
10. 提供關於獲豁免計劃的資料
(1)
就某項獲豁免計劃來說 ——
(a)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某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提供由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關乎該計劃的資料或文件;
(ab)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某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提供關乎該計劃的資料或文件(包括就處長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見或核數師證明書),而該等資料或文件是為使處長能夠決定下述事宜而合理需要的 ——
(i)
該計劃的條款是否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及
(ii)
該計劃的成員是否全屬合資格的人;
(b)
有關僱主須就自豁免證明書日期起計或自該日期周年日起計的每段12個月期間(有關期間),在有關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或在處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處長提供 ——
(i)
關乎該計劃的有關期間周年申報表,申報表的格式及所載的資料,須符合處長所指明者;
(ii)
書面聲明,說明 ——
(A)
該計劃的條款是否在有關期間無論何時均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及
(B)
該計劃的成員是否在有關期間無論何時均全屬合資格的人;
(iii)
如屬根據第7(4)(a)條獲豁免的計劃——文件證據,以令處長信納有關註冊或批准在有關期間內有效;及
(iv)
如屬根據第7(4)(b)或(c)條獲豁免的計劃——書面聲明,說明在聲明當日,該計劃的成員總人數以及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的成員人數;
(c)
有關僱主須就發出豁免證明書一事,按處長所指明的方式,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每名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的該計劃成員給予通知;
(d)
計劃的名稱如有更改,有關僱主須在更改後的1個月內將更改事項連同處長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事項通知處長;
(e)
有關僱主如有更改,有關僱主須在更改後的1個月內將更改事項連同處長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事項通知處長;
(f)
有關僱主的姓名、名稱或地址如有更改,該僱主須在更改後的1個月內通知處長;及
(g)
如該計劃不再獲得第7(4)(a)條所述的註冊或批准,有關僱主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處長。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 ——
(a)
不依據第(1)(a)或(ab)款下的通知向處長提供資料或文件;
(b)
不按第(1)(b)款的規定向處長提供周年申報表、書面聲明或文件證據;
(c)
不按第(1)(c)款的規定就發出豁免證明書一事向成員給予通知;或
(d)
不按第(1)(f)款的規定將其姓名、名稱或地址的更改通知處長,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3)
有關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1)(d)款的規定將計劃名稱的更改通知處長,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3A)
有關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1)(e)款的規定將有關僱主的更改通知處長,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3B)
有關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1)(g)款的規定通知處長,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
(4)
在根據第(3B)款就某計劃提出的檢控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該計劃已不再獲得第7(4)(a)條所述的註冊或批准,即為免責辯護。
11. 建議撤回豁免證明書
(1)
凡處長覺得有以下情況,他可發出將豁免證明書撤回的建議 ——
(a)
如屬在第7(4)(a)條下的獲豁免計劃 ——
(i)
該計劃不再獲得第7(4)(a)條所述的註冊或批准;或
(ii)
有關的主管當局不再執行大致上類似本條例賦予處長的職能的職能;
(b)
如屬在第7(4)(b)或(c)條下的獲豁免計劃,該計劃的成員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的人數超過10%或50人(以較少者為準);
(ba)
就該計劃來說,根據第7(5B)條施加的條件或根據第7(5C)條修訂的條件不獲遵守;
(c)
就該計劃來說,第9(3)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d)
就該計劃來說,第10(1)(a)、(ab)或(b)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e)
就該計劃來說,第67(2)(ga)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f)
就該計劃來說,第70B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g)
該計劃的條款容許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成為該計劃的成員;
(h)
該計劃的成員並非全屬合資格的人;
(i)
該計劃不是或不再是職業退休計劃;或
(j)
撤回該豁免證明書符合公眾利益。
(2)
處長如根據第(1)款就某獲豁免計劃發出建議,須 ——
(a)
將載有該建議的公告,按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及
(b)
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關於該建議的書面通知,規定他 ——
(i)
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每名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證的計劃成員;或
(ii)
展示一則關於處長的通知書的適當告示,並讓上述成員查閱該通知書。
(3)
根據第(2)款由處長發布或發出的公告及通知書須 ——
(a)
說明發出建議的理由;及
(b)
說明在公告或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公告或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可就撤回證明書的建議向處長提出陳詞或反對。
(4)
處長可應書面申請,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
(a)
撤回根據第(1)款發出的建議;或
(b)
延長第(3)款所指的期間。
(5)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2)(b)(i)或(ii)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2. 撤回豁免證明書
(1)
處長如在考慮在根據第11(2)條發布的公告所列明的期間內提出的陳詞或反對後,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撤回豁免證明書 ——
(a)
如屬在第7(4)(a)條下的獲豁免計劃 ——
(i)
該計劃不再獲得第7(4)(a)條所述的註冊或批准;或
(ii)
有關的主管當局不再執行大致上類似本條例賦予處長的職能的職能;
(b)
如屬在第7(4)(b)或(c)條下的獲豁免計劃,該計劃的成員中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的人數超過10%或50人(以較少者為準);
(ba)
就該計劃來說,根據第7(5B)條施加的條件或根據第7(5C)條修訂的條件不獲遵守;
(c)
就該計劃來說,第9(3)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d)
就該計劃來說,第10(1)(a)、(ab)或(b)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e)
就該計劃來說,第67(2)(ga)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f)
就該計劃來說,第70B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g)
該計劃的條款容許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成為該計劃的成員;
(h)
該計劃的成員並非全屬合資格的人;
(i)
該計劃不是或不再是職業退休計劃;或
(j)
撤回該豁免證明書符合公眾利益。
(2)
處長如撤回豁免證明書,須 ——
(a)
將載有該項撤回的公告,按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及
(b)
向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關於該項撤回的書面通知,規定他 ——
(i)
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每名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證的計劃成員;或
(ii)
展示一則關於處長的通知書的適當告示,並讓上述成員查閱該通知書。
(3)
根據第(2)款由處長發布或發出的公告及通知書須 ——
(a)
說明處長的決定;
(b)
說明在公告或通知書的日期後2個月內,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撤回;及
(c)
說明該項撤回的生效日期。
(4)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2)(b)(i)或(ii)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3. 上訴反對撤回
凡處長撤回豁免證明書,有關僱主可在根據第12(2)(b)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後2個月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撤回豁免證明書。
14. 撤回的生效情況
(1)
凡處長根據第12條撤回豁免證明書,而 ——
(a)
沒有人根據第13條就該項撤回提出上訴,則在可以提出上訴的期間屆滿前,該項撤回暫不生效;
(b)
有人提出上述上訴,則在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或在該上訴被放棄前,該項撤回暫不生效。
(2)
處長如撤回豁免證明書,他可押後該項撤回的生效時間,以便給予機會 ——
(a)
使因其不獲遵守而導致他撤回該證明書的本條例規定得以遵守;或
(b)
使有關計劃能夠根據第18(1)條註冊,
而在這情況下,處長須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關於該項撤回押後生效的書面通知。
(3)
處長須 ——
(a)
將載有該項撤回生效的公告,按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及
(b)
向有關的職業退休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關於該項撤回生效的書面通知,規定他 ——
(i)
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每名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證的計劃成員;或
(ii)
展示一則關於處長的通知書的適當告示,並讓上述成員查閱該通知書。
(4)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3)(b)(i)或(ii)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IV部 職業退休計劃的註冊
15. 註冊申請
根據本條例將一項職業退休計劃註冊的申請,須 ——
(a)
由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向處長提出,如屬第67條下的集團計劃,則須由該計劃的僱主代表向處長提出;
(b)
符合處長所指明的格式;
(c)
依照根據第73(1)(d)條訂立的註冊規則提出;
(d)
附上訂明費用,如有根據第67條簽立的授權書亦須附上該授權書的副本;
(e)
附上以下文件 ——
(i)
如申請所關乎的計劃是一項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指附表1第2部所列的文件;或
(ii)
如該計劃不是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指附表1第1部所列的文件,
以及附表1第3部所列而適用於該申請的文件;
(f)
附上以下的承諾 ——
(i)
如該計劃 ——
(A)
是或擬成為一項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由該滙集協議的管理人作出的承諾;
(B)
不是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並且受到或擬受到一項信託管限,由每位受託人或擬擔任受託人的人作出的承諾;
(C)
不是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並且構成或擬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到或擬受到一項保險安排規管,由有關的保險人或擬擔任保險人的人作出的承諾,
而上述承諾須(如由個人作出)由通常在香港居住且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證的人作出,或(如由法團作出)由在香港有營業地點的法團作出;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或如第(i)(A)、(B)或(C)節所指的管理人、受託人或保險人均非通常在香港居住且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證的人,亦非在香港有營業地點的法團,由處長指示的其他適合的人作出的承諾,
而有關的承諾須說明該人承諾就該計劃執行本條例所委以或賦予指定人士的職能。
16. 處長可規定提供資料及修訂文件
凡處長接獲根據第15條提出的申請 ——
(a)
他可規定申請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包括就處長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見),而該等資料或文件是為使他能夠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b)
他可規定對根據第15(e)條提交的文件,按他所合理地指示的方式作出修訂。
17. 免除及修改註冊規定
(1)
凡有人由於預期一項屬滙集協議參與計劃的職業退休計劃的註冊將根據第23(5)條停止生效,而根據第15條申請將該計劃再行註冊,則處長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就該計劃完全或局部免除或修改本條例有關申請註冊的條文的規定 ——
(a)
如申請註冊的計劃獲得註冊,該計劃即成為另一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
(b)
該2項滙集協議的條款及性質均相類似;及
(c)
免除或修改規定不會損害該計劃成員的利益。
(2)
處長在根據第(1)款免除或修改任何規定時,可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18. 註冊
(1)
在第(3)款的規限下,處長如接獲根據第15條所提出將某職業退休計劃註冊的申請,並信納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接納該申請 ——
(a)
在第17條的規限下,就該申請及與該申請有關的計劃來說,第15條的規定已獲遵守;
(b)
(如有關的計劃屬受信託所管限的現有計劃)就該計劃來說,第25(2)及(5)條的規定已獲遵守,猶如該計劃是一項註冊計劃一樣,或(如有關計劃屬將會受信託所管限的擬成立計劃)就有關計劃來說,第25(2)及(5)條的規定將獲遵守;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計劃的條款確保在計劃終止或因其他情況清盤時,須根據該等條款支付給該計劃各成員的利益,將會直接支付給該等成員,而不會透過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或其代理人支付;
(d)
(凡該計劃屬於或聲明是屬於離岸計劃)該計劃的條款訂定,如 ——
(i)
該計劃根據本條例辦理的註冊遭撤銷;及
(ii)
(A)
可提出上訴反對上述撤銷的限期已屆滿,而仍無人提出上訴;或
(B)
已有人依照規定提出上訴,反對上述撤銷,但該上訴遭上訴委員會駁回,而該上訴及駁回的所有附帶法律程序(如有的話)亦有最後的結果,
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證的該計劃各成員根據該計劃的條款有權收取的既有利益(猶如該權利產生的先決條件(如有的話)已獲符合),或任何其他人根據該計劃的條款有權就該等成員收取的既有利益,即須予以支付;及
(e)
註冊該計劃並不違反公眾利益。
(2)
凡某項計劃的條款容許該計劃的管理人,在有人出示該計劃的成員承認對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欠下債項的文件時,從根據該計劃的條款須支付予該成員的款項中扣起任何一部分作為償還該筆債項之用,則該計劃的條款不得純粹因此而被視為不具備第(1)(c)款所訂定的效力。
(3)
處長如接獲根據第15條所提出將某職業退休計劃(該計劃是屬於或聲明是屬於一項離岸計劃)註冊的申請,並在考慮到他所掌握的一切資料後,信納 ——
(a)
該計劃 ——
(i)
(如屬現有計劃)不受信託所管限,亦不構成保險安排的主題及不受保險安排所規管;
(ii)
(如屬擬成立的計劃)將不會受信託所管限,亦將不會構成保險安排的主題及將不會受保險安排所規管;或
(b)
該計劃(如屬現有計劃)受或(如屬擬成立的計劃)將會受一項信託所管限,而該信託並不或將不會(視乎情況而定)規定須就該計劃遵守第25(2)及(5)條的規定,
而且就該計劃來說,第(4)款所述的條件亦能符合,他可接納該申請。
(4)
第(3)款所指的條件是 ——
(a)
就該項申請來說,使處長對第15條規定的遵守感到滿意;
(b)
處長 ——
(i)
信納該計劃的提供款項安排,規定該計劃的資產與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的資產,以及該計劃的管理人的資產(指不屬於因其管理人身分而歸屬於他的資產)分開及有所區別,而不會構成該僱主或管理人的資產的一部分;或
(ii)
雖不信納第(i)節所述的事項,但信納將該計劃的資產,與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的資產,以及該計劃的管理人的資產(指不屬於因其管理人身分而歸屬於他的資產)分開及有所區別是不可能亦不合理切實可行的;
(c)
(就第(3)(b)款所指的計劃來說)處長信納由於該計劃的信託的管限法律,要遵守第25(2)及(5)條的規定是不可能亦不合理切實可行的;及
(d)
處長在考慮到第27(2)條的規定及有關計劃的整體成員的利益後,認為接納該申請是適當的。
(4A)
處長在接納某職業退休計劃的註冊申請時或其後任何時間,可藉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書面通知,就註冊該計劃施加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
(4B)
處長可不時藉向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根據第(4A)款施加的條件。
(4C)
在根據第(4A)或(4B)款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前 ——
(a)
處長須給予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不少於30日的預先通知,指明處長建議作出的決定所持的理由;及
(b)
處長須給予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向處長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施加、修訂或撤銷該條件。
(5)
處長凡接納某職業退休計劃的註冊申請,須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6)
處長凡拒絕註冊申請,須用書面通知將有關決定告知申請人,並說明拒絕的理由。
19. 對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1)
如處長就註冊某職業退休計劃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可在根據第18(4A)或(4B)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後2個月內,針對有關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凡處長拒絕註冊申請,申請人可在根據第18(6)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後2個月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處長的決定。
第V部 註冊計劃的營辦
一般規定
20. 註冊計劃的受託人等須備存妥善帳目及紀錄等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註冊計劃的管理人須就該計劃的所有資產、負債及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須在該計劃的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安排就該年度製備該計劃的財務報表;及
(b)
將該財務報表交由核數師審計,並要求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製備一份報告。
(2)
第(1)款所指的就某註冊計劃及其某一財政年度製備的財務報表須 ——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年度內該計劃的財務往來,以及在該年度最後一日該計劃的資產及負債的狀況;及
(b)
載有處長在他所發出的指引中指明須提供的其他資料。
(3)
就某註冊計劃及其某一財政年度而根據第(1)款製備的報告須 ——
(a)
說明按製備該報告的核數師的意見 ——
(i)
是否已有就該計劃的所有資產、負債及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ii)
就該年度而根據第(1)款製備的財務報表是否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年度內該計劃的財務往來,以及在該年度最後一日該計劃的資產及負債的狀況;
(b)
說明按製備該報告的核數師的意見 ——
(i)
(如該計劃是界定利益計劃)有關承諾(在第(4)款內界定的)是否已獲遵守;
(ii)
(如該計劃是界定供款計劃) ——
(A)
是否有依照該計劃的條款作出供款;及
(B)
該計劃的資產與其既有總負債相比是否有不足之數,如有的話,則須說明在該年度最後一日的不足之數;
(iii)
在該年度結束時,該計劃的資產是否受除以下項目外的任何轉讓、押記、質押或其他產權負擔所規限 ——
(A)
管限該計劃的信託(如有的話);
(B)
為要取得所需貸款以應付該計劃的負債而作的押記或質押;及
(C)
在正常業務過程中給予的、以有值代價換取該計劃的資產中的權益的認購權;
(iv)
在該年度的最後一日,以及在由製備該報告的核數師從該年度內選定的另兩個日期,就該計劃來說,第27(2)條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守︰
但上述各日期的相隔期間不得短於3個月;
(c)
在有以下情況時,說明其實際情況 ——
(i)
有人違反第(7)款的規定,不讓核數師接觸僱主的簿冊或紀錄;或
(ii)
核數師不獲給予第(7)款所規定的所需資料及解釋;及
(d)
載有處長在他所發出的指引中指明須提供的其他資料。
(3A)
為免生疑問,註冊計劃的財務往來包括將利益轉移至該計劃及將利益由該計劃轉移所涉及的往來。
(4)
在第(3)(b)(i)款中,有關承諾
(the relevant undertaking)指 ——
(a)
(如曾就某註冊計劃發出2份或以上的精算師證明書,而每份證明書均為足額證明書或不足額證明書)最新近發出的證明書所指的承諾;
(b)
(如就某註冊計劃只曾發出1份足額證明書或不足額證明書)該證明書所指的承諾。
(5)
如 ——
(a)
註冊計劃是一項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
(b)
以下文件說明該計劃的資產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 ——
(i)
(如該計劃是界定供款計劃)根據第15條提供的核數師聲明或最近的一份根據本條製備的核數師報告;或
(ii)
(如該計劃是界定利益計劃)最近的一份根據第15或31條提供的精算師證明書;及
(c)
該計劃的過半數成員依照處長訂立的規則通過決議,決定就該計劃的某一財政年度來說,本款適用於該計劃,
則就該年度來說,第(1)(b)款不適用於該計劃。
(6)
註冊計劃的成員不得就同一註冊計劃的連續2個以上的財政年度而通過第(5)(c)款所指決議。
(7)
為第(3)款的施行,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在該計劃的核數師向他提出書面要求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容許該核數師或經該核數師授權的人,接觸該核數師或該人為履行其對該計劃所負的職責而合理地需要的僱主簿冊及紀錄;及
(b)
向該核數師提供該核數師為履行其對該計劃所負的職責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7A)
第(1)(b)款適用的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根據第(7B)(a)款委任的核數師(僱主的核數師)須在該計劃的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或在處長就個別情況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根據第(3)(b)款製備報告的核數師(管理人的核數師)提供一份報表,而該報表須 ——
(a)
符合處長在他所發出的指引中指明的格式;
(b)
載有為使管理人的核數師能夠履行其根據第(3)(b)款對該計劃所負的職責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
(c)
在有以下情況時,說明其實際情況 ——
(i)
有人違反第(7B)(b)(i)款的規定,不讓僱主的核數師接觸僱主的簿冊及紀錄;或
(ii)
僱主的核數師不獲給予第(7B)(b)(ii)款所規定的所需資料及解釋。
(7B)
為第(7A)款的施行,該款所適用的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須 ——
(a)
確保他在所有有關時間均有委任核數師履行根據該款委以僱主的核數師的職責;及
(b)
在該核數師向他提出要求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i)
容許該核數師及經該核數師授權的人,接觸該核數師為履行其在該款下的職責而合理地需要的僱主簿冊及紀錄;及
(ii)
向該核數師提供該核數師為履行其在該款下的職責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7C)
除獲處長授予豁免外,根據第2(5)條獲接納的匯集協議的管理人須 ——
(a)
為該匯集協議內的每一計劃指定一共同的會計年度;及
(b)
委任同一核數師,為第(1)(b)及(2)款的施行審計該匯集協議的每一計劃的財務報表。
(8)
任何僱主不遵守第(7)或(7B)款,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20A. 關乎某些條款的規定
(1)
註冊計劃的條款,無論何時均 ——
(a)
如該計劃不屬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不得准許將該計劃的資產,用作就欺詐、失當行為或違反信託行為,彌償管理該計劃的人或該計劃的受託人;
(b)
不得令任何人能夠未經該計劃的某成員同意,以對該成員不利的方式更改該成員在該計劃下的累算權益或該成員的既有利益,但因該計劃90%或以上的成員同意修訂該計劃的條款而相應作出的更改,則不在此限;
(c)
須有以下規定:如有(b)段所描述的更改,而有關的成員若選擇收取該成員根據該計劃的條款在該項更改作出當日有權收取的既有利益(猶如產生該項權利的任何先決條件已符合),則該等利益須支付給該成員;及
(d)
須具有第18(1)(c)及(d)條所訂定的效力。
(2)
如註冊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該安排的條款無論何時均須規定該計劃的管理人只可將在該安排終止時須由該管理人支付的任何款項支付給 ——
(a)
屬另一項保險安排的另一獲授權保險人,而該計劃將會構成該另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將會受該另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或
(b)
將會按照第25條的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該款項作為該計劃的資產的人。
(3)
如註冊計劃屬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該協議的條款無論何時均不得准許將該參與計劃的資產,用作就欺詐、失當行為或違反信託行為,彌償該協議的管理人。
(4)
如註冊計劃的條款違反第(1)款,該條款即屬無效及不可執行。
(5)
如註冊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而該安排的條款違反第(2)款,該條款即屬無效及不可執行。
(6)
如參與計劃的滙集協議的條款違反第(3)款,該條款即屬無效及不可執行。
20B. 註冊計劃的成員資格規定
(1)
儘管有第2(1)條中職業退休計劃的定義(c)段的規定,如某註冊計劃的條款容許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成為該計劃的成員,則在不限制第42(p)或(q)或45(1)(d)(xvi)或(xvii)條的施行的原則下 ——
(a)
該計劃仍屬註冊計劃;及
(b)
該條款即屬無效及不可執行。
(2)
第(1)款只適用於《2020年職業退休計劃(修訂)條例》(2020年第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
或之後發出的註冊證明書所關乎的計劃。(3)
如無合理辯解而任何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獲容許成為某註冊計劃的成員,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1. 與資產有關的規定
(1)
一項註冊計劃的資產 ——
(a)
除處長就該計劃信納第18(4)(b)(ii)條所述的事項的情況外,在符合第(4)(b)及(4A)款的規定下,須與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的資產,以及該計劃的管理人的資產(指不屬於因其管理人身分而歸屬於他的資產)分開及有所區別,而不得構成該僱主或管理人的資產的一部分;
(b)
除以下項目外,須不受任何轉讓、押記、質押或其他產權負擔所規限 ——
(i)
管限該計劃的信託(如有的話);
(ii)
為要取得所需貸款以應付該計劃的負債而作的押記或質押;及
(iii)
在正常業務過程中所給予的、以有值代價換取該計劃的資產中的權益的認購權;及
(c)
只可運用於該計劃。
(2)
凡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對一項註冊計劃的資產作出轉讓、押記、質押或其他產權負擔,則在違反該款的範圍內,該項轉讓、押記、質押或其他產權負擔屬無效。
(3)
凡一項註冊計劃的資產的可變現淨值超過其過去服務總負債,而該計劃的條款訂定在該情況下可將所超出的數額或其任何部分付還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則本條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阻止作出該項付還。
(4)
凡註冊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現聲明 ——
(a)
不論以下各項有何規定 ——
(i)
該計劃的條款(包括該安排的條款);
(ii)
本條例的其他條文;
(iii)
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或
(iv)
任何法律規則,
相等於該計劃的成員的過去服務總負債的該計劃部分資產,不得計入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破產或清盤時可予分配的該僱主的資產或產業內;
(b)
第(1)(a)款並不具有以下效力 ——
(i)
防止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成為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根據該安排發出的保險單的持有人;或
(ii)
規定可根據該安排提出的以該保險人為申索對象的申索,須與該僱主的資產分開及有所區別,而不得構成該僱主的資產的一部分。
(4A)
凡註冊計劃是一項根據第2(5)條獲接納的匯集協議的參與計劃,第(1)(a)款所規定的分開資產,並不規定該計劃的資產須與以該匯集協議的管理人的身分而歸屬予他的其他計劃的資產分開。
(5)
為免產生疑問,現聲明如將第(4)(a)款施用於某註冊計劃,並不影響第(1)(c)款施用於該計劃的下述部分資產,即憑藉第(4)(a)款不計入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破產或清盤時可予分配的該僱主的資產或產業內的部分資產。
21A. 須給予通知
(1)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如有更改,有關僱主須在更改後的1個月內將更改事項連同處長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事項通知處長。
(2)
註冊計劃的名稱如有更改,該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在更改後的1個月內,將處長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事項通知處長。
(3)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1)款的規定將更改事項通知處長,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4)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根據第(2)款在訂明時間內,就計劃的名稱的更改將訂明事項通知處長,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22. 若干更改事項須予通知
(1)
凡 ——
(a)
先前向處長提供的註冊計劃有關僱主的姓名、名稱或地址有所更改;或
(b)
註冊計劃的管理人有所更改,
該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在更改後1個月內將更改事項通知處長。
(2)
任何註冊計劃的指定人士 ——
(a)
須在先前向處長提供的以下資料有所更改後的1個月內,通知處長 ——
(i)
該指定人士的姓名、名稱或地址;
(ii)
該計劃的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或地址;及
(b)
(如該計劃的指定人士或管理人是法人團體)須在指明期間內,通知處長 ——
(i)
如該法人團體的本籍更改為香港,以致該法人團體成為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22章》)第820C(1)條註冊的公司——有該項更改;或
(ii)
如該法人團體的本籍更改為香港以外地方——有該項更改,以及其最新近的本籍為何地。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4)
在第(2)(b)款中 ——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 ——
(a)
就本籍更改為香港一事而言——指有關註冊計劃的指定人士或管理人按《第622章》第820E(3)(a)條的規定而撤銷註冊後的1個月;或
(b)
就本籍更改為香港以外地方一事而言——指有關更改完成後的1個月。
23. 滙集協議停止適用
(1)
除非獲處長事前書面同意,否則一項滙集協議不得停止適用於一項註冊計劃。
(2)
不論滙集協議有何條款,滙集協議須當如是在第(1)款規限下訂立而加以解釋及生效。
(3)
凡有關的滙集協議的管理人或有關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以書面向處長提出申請,處長可給予第(1)款所指的同意。
(4)
凡一項滙集協議停止適用於一項註冊計劃,則該計劃的管理人須在14日內將滙集協議停止適用一事以書面通知處長。
(5)
凡一項註冊計劃在註冊時是屬於一項滙集協議的參與計劃,當該協議不再適用於該計劃時,有關註冊即停止生效。
(6)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24. 提供款項的一般規定及責任
(1)
在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下,註冊計劃的資產須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而這類計劃須依照本身的條款及(如該計劃是界定利益計劃)根據第15條提供的證明附表1第3部第1或2段所述事項的精算師證明書所載建議(如有的話),或根據第31條提供的證明附表2第1或2部所述事項的精算師證明書所載建議(如有的話),獲得提供款項。
(2)
如在緊接1993年10月15日前已存在的計劃成為註冊計劃,該計劃的有關僱主須依照第(3)款提供所需的資源,使該計劃能夠在第(3)款所述的期間屆滿當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及其過去服務總負債。
(3)
第(2)款所指的資源須按以下規定提供 ——
(a)
關乎有關註冊計劃的既有總負債的資源,須在以下期間內提供 ——
(i)
第1條生效日期*後的5年內;或
(ii)
該計劃的有關僱主與管理人議定的較短期間內;或
(iii)
處長依照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則容許的較長期間內;
(b)
關乎該計劃的過去服務總負債的資源,須在該僱主與該管理人議定的期間內提供。
(4)
不論職業退休計劃的條款有何規定,該等條款須當如是在本條規限下訂立而加以解釋及生效。
24A. 就某些註冊計劃而追討欠款
(1)
在本條中 ——
欠款
(arrears)就有關僱主須向某計劃的資金支付的供款而言,指該供款中到期須付而該僱主仍未支付的部分;
有關計劃
(relevant
scheme)指某註冊計劃,而其成員或其某類別的成員以及該等成員的僱主是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5條獲豁免的。
(2)
凡就某項有關計劃而產生任何欠款,處長可按照為此目的而根據第73條訂立的規則,向有關僱主施加 ——
(a)
不超逾$5,000與相等於欠款的百分之十的款額兩者中較高者的罰款;及
(b)
繳付供款附加費的規定,而供款附加費須按根據第73條有效的規則所訂明的比率計算,但該比率不得超逾欠款的年率百分之二十。
(3)
處長可在於香港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將有關僱主根據本條須支付的欠款,以及根據第(2)款就該等欠款而施加的任何罰款或供款附加費,作為欠處長的債項予以追討。
(4)
在任何根據第(3)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指明欠款款額或根據第(2)款就該等欠款而施加的罰款或供款附加費的款額的證明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事情的證據。
(5)
凡就某項有關計劃而產生任何欠款,指定人士須 ——
(a)
採取合理步驟以追討該欠款;及
(b)
給予處長書面通知,列明該欠款、該計劃及有關僱主的詳情,以使處長能夠執行或協助處長執行本條委予他的或為施行本款而根據第73條訂立的規則委予他的任何職能。
(6)
處長 ——
(a)
在接獲第(5)(b)款所提述的通知時,須給予有關僱主書面通知(該通知須附有本條的中英文文本),要求他在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欠款;及
(b)
在有關僱主不遵從要求時,須採取步驟追討欠款以及根據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罰款與供款附加費。
(7)
指定人士須 ——
(a)
協助處長履行第(6)(b)款所提述的職責;及
(b)
核實任何向有關僱主收取的用以支付欠款或根據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供款附加費的款額的計算。
(8)
處長須將自有關僱主收取的用以支付欠款或根據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供款附加費的款額支付予指定人士。
(9)
指定人士須將第(7)(b)款所提述的任何款額支付予該計劃。
(10)
處長須給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條所指的管理局書面通知,列明該欠款、該計劃及有關僱主的詳情,以使管理局能夠執行或協助管理局執行第78(1)(ea)條所提述的職能。
(11)
任何指定人士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由本條施加於指定人士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25. 關於受託人的規定
(1)
在本條中 ——
非僱主受託人
(non-employer trustee)就一項信託來說,指一名並非僱主受託人的受託人;
僱主受託人
(employer
trustee)就一項信託來說,指以該信託受託人身分行事的 ——
(a)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該計劃是受該項信託所管限的);
(b)
該僱主的有關連人士而並非註冊信託公司者;或
(c)
該僱主的僱員。
(2)
對於管限註冊計劃的信託 ——
(a)
信託的唯一受託人不得是僱主受託人;及
(b)
凡信託文書訂定委任2名或以上的受託人,當時最少須委任1名非僱主受託人。
(3)
凡一項註冊計劃是以香港為本籍及受信託管限,有關的信託文書如無以下規定,須猶如該文書有以下規定般加以解釋及生效 ——
(a)
須委任最少1名非僱主受託人;及
(b)
在所有非僱主受託人停止擔任受託人時,如另有一名僱主受託人,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最少1名新的非僱主受託人。
(4)
就任何目的來說,憑藉第(3)款獲委任的非僱主受託人須視為根據有關的信託文書獲委任。
(5)
註冊計劃的受託人須就該計劃的管理執行下述責任 ——
(a)
謹慎、有技巧、努力與審慎行事,而達致以下水平:熟悉註冊計劃的管理、管控及維持的審慎人士以相類身分行事時為人所合理預期會達致的水平;
(b)
將受託人因其業務或職業的緣故而為人所合理預期會具備的一切有關知識及技巧,運用於該計劃的管理、管控及維持;
(c)
確保該計劃的資產投資於不同的投資項目,以盡量減低該等資產的損失風險,除非在特定情況下不如此投資屬審慎之舉;
(d)
以該計劃的成員的利益而非以受託人本身的利益為先;及
(e)
按照該計劃的條款行事。
26. 違反關於受託人的規定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項註冊計劃來說,凡第25(2)或(5)條的規定不獲遵守,處長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規定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或受託人(如有超過1名受託人,則可要求其中1人)在處長指明的期間內 ——
(a)
採取必要的步驟,以確保就該計劃來說,該規定獲得遵守;
(b)
告知處長是否已採取這些步驟。
(2)
處長可應有關僱主或受託人(如有超過1名受託人,則應其中任何人)的書面申請,延長第(1)款提述的期間。
(3)
凡有以下情況,處長不得根據第(1)款就一項註冊計劃作出規定 ——
(a)
該計劃的註冊申請是根據第18(3)條獲接納的;及
(b)
就該計劃來說,第18(4)條所訂明的條件在當時已符合。
27. 關於投資的規定
(1)
在本條中 ——
互惠基金法團
(mutual fund corpora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團 ——
(a)
主要從事或自認是主要從事投資、再投資、證券買賣或其他財產買賣業務的;及
(b)
其股份完全是或主要是可贖回股份的;
受限制投資項目
(restricted investment)指 ——
(a)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或其有關連人士的證券,或由他們發行的證券;但如證券是由該僱主的有關連人士以認購權的形式發行,而該認購權一旦予以行使,便會構成對並非該有關僱主或其有關連人士的法團作出股本投資,則不包括在內;或
(b)
認購權形式的證券,而該認購權一旦予以行使,便會構成對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或其有關連人士作出股本投資。
貸款
(loan)並不包括存放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意指的認可機構的存款。
(2)
凡某職業退休計劃已根據本條例註冊 ——
(a)
該計劃的資產所包括的受限制投資項目,合計不得超過10%;
(b)
該計劃的資產不得包括借予該計劃有關僱主或其有關連人士的貸款;
(c)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如某法人團體的股本不符合以下說明,在1993年10月15日或該日之後獲得的該計劃的資產不得包括對該法人團體的股本的投資 ——
(i)
有關股本是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或
(ii)
有關股本是在該條所界定的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的。
(3)
第(2)(c)款的實施並不禁止 ——
(a)
該計劃的不多於15%資產包括對某些法人團體的股本的投資,該等法人團體的股本須是在第(2)(c)款所指的證券交易所以外的證券交易所上市,而該等證券交易所須是依照其所在地區的法律成立為證券交易所並依照該等法律作為證券交易所受規管的(該15%並非附加於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所持有的、並已獲豁免受第(2)(c)款的限制所規限的相同性質投資);
(b)
該計劃的資產包括對互惠基金法團的可贖回股份的投資;及
(c)
附於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持有的投資的權利所直接衍生的投資,或由於本段的規定而獲得的(而若非如此便會被第(2)(c)款禁止的)投資,而管理人在作出該等投資前,已就該等投資,藉令處長信納以下事項而取得處長的准許 ——
(i)
該等投資是附於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持有的投資的權利所直接衍生的投資,或是由於本段的規定而獲得的投資;
(ii)
該等投資是在正常業務過程中所予提供的;及
(iii)
如不作出該等投資,該註冊計劃便會蒙受不利。
(4)
處長可發出指引,以說明甚麼證據或文件材料就令他信納第(3)(c)款所列事項而言屬有關者,指引可包括該等證據或文件材料須由處長所指明的獨立顧問核實的規定。
(5)
凡一項計劃由於獲處長根據第(3)(c)款給予准許而作出的投資而蒙受損失,處長無須對該等損失負法律責任。
(6)
在任何時間要決定第(2)款的規定有否獲遵守時,資產值須以當時的市價計算;如無法確定其市價,則以當時可變現的淨值計算。
(7)
凡處長合理地相信就某註冊計劃來說,第(2)款的規定當時不獲遵守,他在考慮到該計劃的整體成員利益後,可向該計劃的管理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管理人在處長合理地認為有所需要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日期起計)確保就該計劃來說,上述規定獲得遵守。
(8)
根據第(7)款就某註冊計劃發出的通知,須說明該計劃的管理人或其代表可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的日期起計),以書面向處長就通知書內指明的規定提出陳詞。
(9)
凡有人依照本條就一項規定提出陳詞,處長在考慮該等陳詞後,可 ——
(a)
撤回或修改有關的規定;或
(b)
延長第(7)款所指的期間。
28. 註冊計劃的定期費用
(1)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就以下期間,就該計劃向處長繳交適當的、屬於定期費用的訂明費用 ——
(a)
自其註冊日期的1周年之日或以後每年該日起計的每段12個月期間,而在該段期間內該計劃一直是註冊計劃;及
(b)
上述期間的一部分。
(2)
根據第(1)款而須就某段期間繳交的定期費用,須在該期間首天後1個月內向處長繳交。
(3)
僱主如沒有依照第(2)款就某段期間繳交定期費用,則須就未繳費用另再繳交一筆數目相等於未繳費用的附加費,並須在該期間首天後2個月內,將該項未繳費用連同該項附加費一併向處長繳交。
29. 將計劃終止或清盤須給予通知
(1)
凡一項註冊計劃終止或清盤(除非是按第48條所指的法庭命令行事),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及指定人士須在該清盤或終止程序開始後14日內,以書面將該事通知處長及該計劃每名成員。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解釋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監察
30. 周年申報表及書面聲明
(1)
在註冊計劃的財政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或在處長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容許的較長期間內,該計劃的指定人士須向處長送交 ——
(a)
該計劃該年度的周年申報表,申報表的格式及所載的資料,須符合處長所指明者;及
(b)
(i)
(如憑藉根據第20(5)條(c)段通過的決議,第20(5)條適用於該計劃)經該計劃的管理人證明為真確副本的有關決議副本一份;或
(ii)
(如第20(5)條不適用於該計劃)已根據第20(1)條審計的該計劃該年度財務報表的副本一份,以及載有第20(3)條所指資料的核數師報告的副本一份。
(2)
在註冊計劃的財政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或在處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該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向處長提供書面聲明,說明 ——
(a)
該計劃的條款是否在該財政年度無論何時均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及
(b)
該計劃的成員是否在該財政年度無論何時均全屬合資格的人。
31. 註冊界定利益計劃的定期證明
(1)
屬界定利益計劃的註冊計劃的指定人士,須就自最新近依照本條例就該計劃向處長提交的精算師證明書所據的精算檢討的日期起計的每3年的期間,或就每段處長在其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較短期間,在該等期間結束後6個月內,或在處長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處長提交由精算師發出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須是足額證明書或不足額證明書。
(2)
第(1)款所指的足額證明書或不足額證明書須依照附表2製備,並須載有處長在根據第73(1)(i)條所訂立的規則內指明的其他資料。
(3)
凡在提出將一項職業退休計劃註冊的申請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有人就該計劃向處長提交不足額證明書,以下條文適用 ——
(a)
在(b)段的規限下,第(1)款施用於該計劃時,該款凡提述每3年的期間,須改為提述每1年的期間;
(b)
處長可用書面通知,規定該計劃的管理人,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日期起計),向處長提交一份由精算師就處長在通知書所指明的事宜而製備的報告書。
(4)
處長接獲有關某註冊計劃的不足額證明書後,若在日後接獲有關該計劃的足額證明書,第(3)款即不再適用於該計劃。
(5)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在根據本條為該計劃製備證明書的精算師向他提出書面要求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容許該精算師或經該精算師授權的人,接觸該精算師或該人為履行其對該計劃所負的職責而合理地需要的僱主簿冊及紀錄;及
(b)
向該精算師提供該精算師為履行其對該計劃所負的職責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6)
任何僱主不遵守第(5)款,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32. 處長可規定向他提供若干報告及證明書
(1)
凡處長 ——
(a)
就某註冊計劃接獲 ——
(i)
根據第31條提交的不足額證明書;
(ii)
由該計劃的成員組成的諮詢委員會的書面要求;或
(iii)
由不少於20%或100名(以較少者為準)該計劃的成員簽署的書面要求;或
(b)
合理地相信有某些情況存在或曾經存在,而這些情況會損害任何註冊計劃成員在該計劃下的利益,
他可向該計劃的指定人士,作出第(2)款所述的規定。
(2)
第(1)款所指的規定,須以書面通知方式提出,並規定有關的指定人士須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日期起計) ——
(a)
安排由處長認可的核數師就通知書所指明的事宜製備報告,及製備通知書所指明性質的帳目;
(b)
(如有關的計劃屬界定利益計劃)安排由處長認可的精算師採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發出一份證明書,
並將製備完成或已發出的上述報告或證明書提交處長;如精算師拒絕發出該證明書,則須在上述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將拒發證明書一事告知處長。
(3)
處長如認為適當,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延長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
(4)
凡處長收到第(2)款所指的報告或證明書,他可向有關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提交其副本,並可用書面通知,規定該僱主依照通知書指明的方式 ——
(a)
讓該計劃的成員查閱該副本;及
(b)
通知上述成員謂該副本可以讓他們查閱。
(5)
任何僱主如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守根據第(4)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5A)
處長在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時,可顧及根據本條收到的任何報告或證明書。
(6)
第77條不得解釋為對本條的條文有任何影響。
33. 須向處長提供的資料等
(1)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某人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內,提供由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關乎註冊計劃的以下資料或文件 ——
(a)
在通知書日期當日,就該計劃來說,第27(2)條的規定有否獲遵守;若不獲遵守,在該日構成該計劃的全部或部分資產的所有受限制投資項目的詳情,及它們的市值或(如無法確定其市值)可變現淨值,在該計劃整體資產的市值或(如屬適當)可變現淨值中所佔的比率;
(b)
通知書所指明並與根據第20(1)條備存的帳目或紀錄有關的資料;及
(c)
屬於通知書所指明類別,並與該計劃或與適用於該計劃的滙集協議(如有的話)有關的其他資料或文件。
(1A)
處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某人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內,提供關乎註冊計劃的資料或文件(包括就處長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見或核數師證明書),而該等資料或文件是為使處長能夠決定下述事宜而合理需要的 ——
(a)
該計劃的條款是否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及
(b)
該計劃的成員是否全屬合資格的人。
(2)
處長如認為適當,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延長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期間。
33A. 須將某些事件通知處長
(1)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並非任何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日;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須申報事件 (reportable event)就某註冊計劃而言,指發生任何下述事件 ——
(a)
就該計劃來說,根據第18(4A)條施加的條件或根據第18(4B)條修訂的條件不獲遵守;
(b)
就該計劃來說,第20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c)
就該計劃來說,第20A(1)、(2)或(3)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d)
就該計劃來說,第21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e)
就該計劃來說,第24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f)
就該計劃來說,第25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g)
就該計劃來說,第26(1)條下的規定不獲遵守;
(h)
就該計劃來說,第27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i)
就該計劃來說,第70B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j)
該計劃的條款容許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成為該計劃的成員;
(k)
該計劃的成員並非全屬合資格的人。
(2)
如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或管理人知悉有須申報事件在《2020年職業退休計劃(修訂)條例》(2020年第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
或之後發生,該有關僱主或管理人須 ——(a)
在知悉該事件後7個工作日內,給予處長書面通知,列出該事件的詳情;
(b)
備存該事件的詳情的紀錄;
(c)
准許處長在日常辦公時間內的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紀錄;及
(d)
在處長作出要求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給予處長書面通知,列出處長所要求的該事件的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4. 諮詢委員會
(1)
凡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人數超過20人,該計劃的過半數成員可以進行互選,組成一個諮詢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是就有關註冊計劃向該計劃的管理人提供意見。
(3)
就一項註冊計劃組成的諮詢委員會,須在組成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組成一事以書面通知該計劃的管理人及有關僱主。
(4)
當諮詢委員會的委員不再是有關註冊計劃的成員時,須同時停止出任該委員會的委員。
(5)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及管理人均有權親身出席,或提名一人代他出席由該計劃成員所組成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
(6)
委員會須將其所提出的任何意見送交有關僱主,而該僱主須將該等意見提交該計劃的管理人;所有如此提交的意見,管理人均須加以考慮,但這些意見對他並無約束力。
(7)
凡註冊計劃不再符合第(1)款所述的條件,則就該計劃而成立的諮詢委員會即行解散。
35. 須向諮詢委員會或註冊計劃的成員提供若干資料
(1)
註冊計劃的指定人士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製備載有附表3所列資料的報表,並須因應情況,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修訂。
(2)
凡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組成諮詢委員會,該計劃的指定人士須 ——
(a)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根據第(1)款製備的報表交給該委員會;
(b)
在委員會向他提出書面要求後,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提供以下詳情 ——
(i)
最新所知的該計劃全部資產總市值;
(ii)
在提出要求當日,就該計劃來說,第27(2)條的規定有否獲遵守;若不獲遵守,在該日構成該計劃的全部或部分資產的所有受限制投資項目的詳情;及它們的市值或(如無法確定其市值)可變現淨值,在該計劃於該日的整體資產的市值或(如屬適當)可變現淨值中所佔的比率;
(iii)
如在提出要求當日,當時構成該計劃部分資產的某證券的市值或(如無法確定其市值)可變現淨值,佔該計劃整體資產當日的市值或(如屬適當)可變現淨值超過10%,該證券的詳情,以及當時它在整體資產市值或(如屬適當)可變現淨值中所佔的百分率;及
(iv)
如在提出要求當日,當時構成該計劃部分資產的第27(3)(a)條下的對某些法人團體的股本的投資的市值或(如無法確定其市值)可變現淨值,佔該計劃整體資產當日的市值或(如屬適當)可變現淨值超過5%,該等投資的詳情,以及它們當時在整體資產市值或(如屬適當)可變現淨值中所佔的百分率。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沒有組成諮詢委員會 ——
(a)
該計劃的指定人士須准許該計劃的成員在辦公時間內,在由該計劃的有關僱主與該計劃的1名成員代表互相議定的地點(如無協議,則由處長決定地點),隨時查閱根據第(1)款製備的報表或其副本;及
(b)
如有該計劃的成員提出書面要求,而該成員並出示由該計劃的過半數成員依照處長所訂立的規則通過的決議,表明該等成員支持該項要求,則該計劃的指定人士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向該成員提供第(2)(b)款所指的詳情。
(4)
凡委員會根據第(2)(b)款或成員根據第(3)(b)款向指定人士提出要求,而要求已獲遵從,則除非處長另有書面指示,否則該指定人士在自接獲該要求當日起計的12個月內,無須遵從另一同樣要求。
(5)
在註冊計劃的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該計劃的有關僱主須將有關以下事情的報表給予該計劃的每名成員 ——
(a)
在該年度結束時,該成員在該計劃下的既有利益;及
(b)
該成員可合理地預期在他退休時在該計劃下就他已具有的可享利益服務年資可收取的利益。
(6)
凡註冊計劃的成員在該計劃所關乎的僱傭關係下終止受僱,則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在接獲該成員提出的書面要求後,須在該成員終止受僱後3個月內向他提供他於終止受僱時,在該計劃下所享有的利益的詳情。
(7)
凡某註冊計劃被修訂,該計劃的管理人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提供修訂詳情,而僱主在接獲該通知書後,須將其副本送交該計劃的所有成員。
(8)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接獲該計劃的任何成員提出的書面要求後,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向該成員提供以下詳情 ——
(a)
如該計劃受一項信託所管限,該計劃的所有受託人的名稱或姓名和地址;如該計劃構成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保險安排所規管,則須提供有關保險人的地址及名稱或姓名;
(b)
如該計劃是離岸計劃,該計劃的指定人士的地址及名稱或姓名;及
(c)
如該計劃的成員組成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各委員的姓名和地址。
(9)
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須給予每名計劃成員一份說明書,內載以下資料 ——
(a)
取得成員身分的準則及條件;
(b)
如何計算成員供款;
(c)
如何計算僱主供款;
(d)
根據該計劃支付的利益;
(e)
如何計算該等利益;
(f)
支付該等利益的條件;
(g)
有哪些利益(如有的話)是酌情支付的。
(10)
根據第(9)款給予的說明書,須在以下期間內給予每名計劃成員 ——
(a)
(如成員是在該計劃註冊日期當日或之前首次成為成員)該註冊日期後2個月內;或
(b)
(如某成員是在該計劃註冊日期後首次成為成員)他首次成為成員當日後2個月內。
(11)
任何人如無合理解釋而違反第(2)、(3)、(5)、(6)、(7)、(8)或(9)款,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12)
第(1)或(2)款不得解釋為規定指定人士須指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註冊計劃個別成員在該計劃下享有或預期享有的證券、其他財產或利益(或其中任何利益)的詳情。
查訊
36. 查訊
(1)
在本條中 ——
查訊中的事情
(matter under inquiry)指根據第(3)款指明的事情;
獲委任人
(appointed person)指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
(2)
凡 ——
(a)
根據第32條就某註冊計劃作出的規定不獲遵守;或
(b)
第32條所指的報告已提交處長,而他在考慮該報告後,認為適宜進行查訊,
處長可委任一人就該計劃進行查訊。
(3)
處長可在根據第(2)款作出委任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指明根據本條作出的查訊須處理的事情。
(4)
處長如根據第(2)款就註冊計劃作出委任,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所作出的委任及查訊中的事情,以書面通知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及指定人士。
(5)
獲委任人如合理地相信任何人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相當可能會載有關乎註冊計劃或查訊中的事情的資料,可藉書面通知,規定該人 ——
(a)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地點及期間內,向獲委任人出示通知書所指明的由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文件;
(b)
就應(a)段下的規定所出示的文件,向獲委任人提供他所指明的解釋或進一步的詳情;
(c)
在通知書指明時間到達通知書指明地點,接受獲委任人訊問,並據實及盡其所能回答獲委任人所提出與該計劃或查訊中的事情有關的問題;及
(d)
就該查訊向獲委任人提供他理應能夠提供的一切協助。
(6)
除第76條另有規定外,凡獲委任人根據第(5)款對任何人作出規定,該人須予遵守。
(7)
獲委任人可訊問被施加第(5)(b)或(c)款所指規定的人,並規定該人在宣誓後作答,但獲委任人須先告知該人第(8)款所施加的限制。
(8)
除第76條另有規定外,凡獲委任人根據本條向任何人提出問題,該人必須作答;但該等問題和答案在刑事訴訟中均不得接受為對他不利的證據,但就該答案而控告他犯第79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所訂的罪行或偽證罪的訴訟,則不在此限。
(9)
因獲委任人根據本條行使權力而受影響或將會受影響的人如有要求,獲委任人須向他出示委任文件的副本以供查閱。
(10)
任何獲委任人(公職人員除外)因根據本條進行查訊而招致的費用或開支,均須從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6M條開立與維持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中撥付。
(11)
獲委任人可向處長作出中期報告,但如處長指示他作出中期報告時,他必須照辦;在查訊完結後,他須向處長作出最後報告。
(12)
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意指的認可機構須向獲委任人披露客戶事務的資料,或出示客戶事務的紀錄或其他文件,除非 ——
(a)
獲委任人有理由相信該客戶或能提供與根據本條作出的查訊有關的資料;及
(b)
處長信納為查訊的目的,作上述披露或出示是必需的,並以書面證明如此,
而就任何認可機構來說,如(a)及(b)段所述的條件均能符合,則該機構須遵守第(5)款的條文。
(13)
任何人如無合理解釋而 ——
(a)
不遵守根據第(5)款所作出的規定;
(b)
在回答根據第(5)(c)款向他提出的問題時 ——
(i)
說出在要項上虛假的,並且是他明知在該要項上虛假的說話;或
(ii)
說出在要項上虛假的,並且是他無合理理由相信在該要項上是真實的說話,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雜項規定
37. 更改本籍
(1)
凡註冊計劃更改本籍,該計劃的指定人士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更改詳情提交處長。
(2)
凡處長接獲第(1)款所指的詳情,他可向有關的指定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規定他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日期起計),用書面向處長申請以附表1第3部第3段所述的另一願受管轄書,取代於有關的註冊計劃申請獲批准時所接納的願受管轄書。
(3)
處長若不接納根據第(2)款就某註冊計劃提出的申請,而又信納該計劃已更改本籍,他可根據第42條發出撤銷該計劃的註冊的建議。
(4)
凡處長接納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他須在註冊紀錄冊中記錄本籍的更改。
38. 新的受託人須作出承諾
凡以下任何人士獲委任為管限某計劃的信託的受託人,他須於獲委任後28日內,向處長送交一份承諾,說明他承諾就有關計劃執行本條例所委予或賦予指定人士的職能 ——
(a)
(i)
通常在香港居住且持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意指的身分證的人;或
(ii)
在香港有營業地點的法團;而
(b)
是未有就該計劃作出當時有效的承諾的。
39. 指定人士死亡等
(1)
處長如合理地相信 ——
(a)
某註冊計劃的指定人士 ——
(i)
已死亡;
(ii)
已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iii)
不能聯絡上;或
(iv)
拒絕或忽略以上述指定人士的身分行事;
(b)
(如上述指定人士超過一名)所有上述指定人士均 ——
(i)
已死亡;
(ii)
已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iii)
不能聯絡上;或
(iv)
拒絕或忽略以上述指定人士的身分行事;或
(c)
(如該指定人士是一個團體,則不論是否屬於法團)該團體現正或已經清盤或已因其他緣故不再存在,或拒絕或忽略以上述指定人士的身分行事,
處長可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該計劃的管理人或處長認為適當的其他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規定他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日期起計),採取必需的步驟替換該指定人士。
(2)
處長如合理地相信 ——
(a)
就某註冊計劃作出附表1第3部第3段所述的願受管轄書的人已死亡、已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能聯絡上;或
(b)
(如上述的人超過一位)所有上述的人已死亡、已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能聯絡上;或
(c)
(如該人是一個團體,則不論是否屬於法團)該團體現正或已經清盤或已因其他緣故不再存在,
處長可向該計劃的指定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規定他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日期起計),以書面向處長申請以另一願受管轄書取代第(6)款所界定的有關願受管轄書。
(3)
凡處長根據第(1)款就一項註冊計劃向某人發出通知書,該人須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向處長提供一份第15(f)條所述的承諾,而該份承諾須是由處長認為適合的人就該計劃作出的。
(4)
凡有人根據第(2)款就某註冊計劃提出申請,在以下情況,處長須接納申請 ——
(a)
該申請附有附表1第3部第3段所述關乎該計劃的願受管轄書;及
(b)
處長信納該願受管轄書的格式是適當的,而且是由適合的人作出的。
(5)
凡處長 ——
(a)
接獲第(3)款所述的關乎某註冊計劃的承諾,則作出該承諾的人此後即成為該計劃的指定人士;
(b)
接納根據第(2)款就某註冊計劃提出的申請,則為本條例的施行,就該計劃來說,該願受管轄書自接納之時起須取代第(6)款所界定的有關願受管轄書。
(6)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來說,有關願受管轄書
(the relevant
submission)指有關註冊計劃獲准註冊時,獲處長接納的願受司法權管轄書。
40. 解除承諾
(1)
處長可應曾作出第15(f)、38或39(3)條所述承諾的人所提出的書面申請,解除該人的承諾。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就某註冊計劃提出申請,而 ——
(a)
該人是該計劃當時唯一的指定人士;或
(b)
(如該計劃是受一項信託所管限,而申請人已不再或將不再擔任該項信託的受託人)有關的信託文書的條款規定委任新的受託人以替換申請人,
則處長只有在以下的情況下,方可接納該申請 ——
(i)
該申請附有第15(f)條所述關乎該計劃的新承諾;及
(ii)
處長信納新承諾是由適合的人作出的。
(3)
凡處長根據第(2)款接納一項申請,作出新承諾的人此後即取代申請人成為有關註冊計劃的指定人士。
41. 解除願受管轄書
(1)
曾作出附表1第3部第3段所述願受管轄書的人,可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解除願受管轄書對他的約束,而以由另一人作出的願受管轄書取代。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就某註冊計劃提出申請,而該人是當時唯一曾就該計劃作出願受管轄書的人,則處長只有在以下的情況下,方可接納該申請 ——
(a)
該申請附有附表1第3部第3段所述關乎同一項註冊計劃的願受管轄書;及
(b)
處長信納該願受管轄書的格式是適當的,而且是擬由適合的人作出的。
(3)
凡處長接納根據第(1)款就某註冊計劃提出的申請,則為本條例的目的,就該計劃來說,該申請書附有的願受管轄書此後即取代有關計劃獲准註冊時獲處長接納的願受管轄書;如申請人是作出原有願受管轄書者其中一人,則申請書附有的願受管轄書須在申請人原已願受管轄的範圍內,取代該原有願受管轄書。
第VI部 撤銷註冊
42. 撤銷註冊的理由
凡就某註冊計劃來說,處長認為有以下情況,他可發出撤銷該計劃的註冊的建議 ——
(aa)
就該計劃來說,根據第18(4A)條施加的條件或根據第18(4B)條修訂的條件不獲遵守;
(a)
第20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ab)
第20A(1)、(2)或(3)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b)
第21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c)
第24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d)
第26(1)條下的規定不獲遵守;
(e)
第27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f)
第28(3)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fa)
已有通知根據第29(1)條發出;
(g)
第30(1)或(2)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h)
第31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i)
第32(1)條下的規定不獲遵守;
(j)
第33(1)或(1A)條下的規定不獲遵守;
(k)
第37(1)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l)
處長已根據第37(2)條發出通知書,但無人根據該條就該計劃提出申請,或根據該條提出的申請已遭拒絕;
(m)
處長已根據第39(1)條發出通知書,但並未有人依照第39(3)條向處長提供承諾;
(n)
處長已根據第39(2)條發出通知書,但無人根據該條就該計劃提出申請;
(na)
第67(2)(gab)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nb)
第70B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o)
處長根據他所能掌握的資料,確信撤銷該計劃的註冊是符合該計劃的整體成員利益;
(p)
該計劃的條款容許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成為該計劃的成員;
(q)
該計劃的成員並非全屬合資格的人;
(r)
該計劃不是或不再是職業退休計劃;或
(s)
撤銷該計劃的註冊符合公眾利益。
43. 撤銷註冊的建議
(1)
處長如根據第42條發出撤銷註冊計劃的註冊的建議,須 ——
(a)
將載有該建議的公告,按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及
(b)
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及指定人士,發出關於該建議的書面通知,規定該僱主 ——
(i)
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該計劃的每名成員;或
(ii)
展示一則關於處長的通知書的適當告示,並讓上述成員查閱該通知書。
(2)
根據第(1)款由處長發布或發出公告及通知書須 ——
(a)
說明發出建議的理由;及
(b)
說明在公告或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公告或通知書的日期起計),可就有關撤銷的建議向處長提出陳詞或反對。
(3)
處長可應書面申請,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
(a)
撤回根據第42條發出的建議;或
(b)
延長第(2)款所指的期間。
(4)
凡法院已根據第44(1)條就註冊計劃發出命令,而處長根據第(3)款就該計劃撤回建議,他須根據第44(3)(a)條提出申請尋求撤回該命令。
(5)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1)(b)(i)或(ii)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4. 法院可命令將資產凍結
(1)
處長如根據第42條發出或擬發出撤銷一項註冊計劃的註冊的建議,法院可應處長提出的申請,命令除依照法院的命令行事外 ——
(a)
不得將該計劃的資產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不得從該計劃的資產中付出任何款項(不論是否付予成員)。
(1A)
法院在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須在合理可能的範圍內,信納 ——
(a)
作出該命令是可取的;及
(b)
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損害任何人。
(2)
任何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的情況下 ——
(a)
轉讓或處置的資產;或
(b)
從有關的註冊計劃的資產中付出的款項,
均可由法院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人討回;而在討回後,可以法院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方式處置。
(3)
根據第(1)款就一項註冊計劃發出的命令,在以下的情況下停止生效 ——
(a)
法院應處長提出的申請,撤回該命令;
(b)
(如有人根據第46條提出上訴,反對撤銷該計劃的註冊)上訴委員會根據第62(4)(d)條,指示處長恢復該計劃的註冊;或
(c)
法院就該計劃根據第48(2)條發出清盤令。
45. 撤銷註冊
(1)
凡有以下情況,處長即可撤銷註冊計劃的註冊 ——
(a)
有關建議撤銷該計劃的註冊的通知,已依照第43(1)條發出;
(b)
可提出陳詞或反對的期間已屆滿;
(c)
自通知書日期起計,已過了不少於2個月;及
(d)
處長在考慮就撤銷建議而提出的陳詞或反對(如有的話)後,信納 ——
(i)
就該計劃來說,根據第18(4A)條施加的條件或根據第18(4B)條修訂的條件不獲遵守;
(ia)
第20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ib)
第20A(1)、(2)或(3)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ii)
第21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iii)
第24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iv)
第26(1)條下的規定不獲遵守;
(v)
第27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vi)
第28(3)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via)
已有通知根據第29(1)條給予;
(vii)
第30(1)或(2)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viii)
第31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ix)
第32(1)條下的規定不獲遵守;
(x)
第33(1)或(1A)條下的規定不獲遵守;
(xi)
第37(1)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xii)
處長已根據第37(2)條發出通知書,但無人根據該條就該計劃提出申請,或根據該條提出的申請已遭拒絕;
(xiii)
處長已根據第39(1)條發出通知書,但並未有人依照第39(3)條向處長提供承諾;
(xiv)
處長已根據第39(2)條發出通知書,但無人根據該條就該計劃提出申請;
(xiva)
第67(2)(gab)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xivb)
第70B條的規定不獲遵守;
(xv)
撤銷該計劃的註冊是符合該計劃的整體成員利益;
(xvi)
該計劃的條款容許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成為該計劃的成員;
(xvii)
該計劃的成員並非全屬合資格的人;
(xviii)
該計劃不是或不再是職業退休計劃;或
(xix)
撤銷該計劃的註冊符合公眾利益。
(2)
處長如根據第(1)款撤銷某註冊計劃的註冊,須 ——
(a)
將載有該項撤銷的書面公告,按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及
(b)
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書面通知,規定他 ——
(i)
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該計劃的每名成員;或
(ii)
展示一則關於處長的通知書的適當告示,並讓上述成員查閱該通知書。
(3)
根據第(2)款由處長發布或發出的公告及通知書須說明 ——
(a)
處長的決定;
(b)
在公告或通知書日期後2個月內,有關計劃的有關僱主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撤銷註冊;及
(c)
該項撤銷的生效日期。
(4)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2)(b)(i)或(ii)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6. 上訴反對撤銷註冊
凡處長根據第45(1)條撤銷一項註冊計劃的註冊,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可在根據第45(2)(b)條所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後2個月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撤銷註冊。
47. 撤銷註冊的生效情況
(1)
(a)
在可以根據第46條就第45(1)條下的撤銷註冊提出上訴的期間屆滿前,該項撤銷暫不生效;
(b)
但如有人提出上述上訴,則在就該上訴作出裁定前,或在該上訴被放棄前,第45(1)條下的撤銷註冊暫不生效。
(2)
處長如撤銷某註冊計劃的註冊,他可押後該項撤銷的生效時間,以便給予機會使因其不獲遵守而導致他撤銷註冊的本條例規定得以遵守,而在這情況下,他須向該計劃的指定人士及有關僱主發出關於該項撤銷押後生效的書面通知。
(3)
處長須 ——
(a)
將載有該項撤銷生效的公告,按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及
(b)
向有關的註冊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關於該項撤銷生效的書面通知,規定他 ——
(i)
安排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該計劃的每名成員;或
(ii)
展示一則關於處長的通知書的適當告示,並讓上述成員查閱該通知書。
(4)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3)(b)(i)或(ii)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8. 申請將以香港為本籍的計劃清盤
(1)
凡處長撤銷某項以香港為本籍的計劃的註冊,他或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或任何計劃成員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法院認為以下的做法是公正及公平的,法院可 ——
(a)
命令依照申請人所提交的建議,將該計劃清盤;
(b)
命令依照申請人所提交而按法院指明的方式修改的建議,將該計劃清盤;或
(c)
命令由法院將該計劃清盤。
(3)
凡法院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第VII部的條文即適用。
第VII部 以香港為本籍的計劃的清盤
49. 清盤人的委任
(1)
法院凡根據第48(2)條發出命令,須就被清盤的計劃委任一名清盤人,以處理清盤事宜,及執行本條例下的有關職能。
(2)
如處長向法院申請,法院可將清盤人免職。
(3)
清盤人可藉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職務。
(4)
凡清盤人的職位因任何理由懸空,法院可委任其他任何人填補空缺。
50. 清盤人的薪酬
根據第49(1)條就某計劃獲委任的清盤人若非公職人員,所收取的薪酬的款額 ——
(a)
(如該計劃有由計劃成員組成的諮詢委員會)由清盤人與該委員會雙方議定;或
(b)
(如該計劃無諮詢委員會,或清盤人與諮詢委員會之間未能達成協定)由法院決定。
51. 清盤人的權力
根據第49(1)條就某計劃獲委任的清盤人有權 ——
(a)
以公開拍賣或以私人合約方式,出售該計劃的資產,並有權將全部資產移轉給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或將資產分批出售;
(b)
(不論該計劃的條款有何規定)以該計劃下的受益人的名義或作為他們的代表,提起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申辯;
(c)
就與該計劃的資產有關的債項、申索或法律責任作出任何妥協或安排;
(d)
聘用他人提供服務,以協助他執行其職能;
(e)
為將該計劃清盤及分配其資產而做任何其他需要做的事情。
52. 屬於計劃的資產轉歸清盤人
(1)
凡法院根據第48(2)條就某計劃發出命令,該計劃的全部資產即轉歸清盤人,清盤人須予以接收及保管。
(2)
法院在根據第48(2)條發出命令之時或之後,可隨時規定該計劃的獲授權保險人、受託人、有關銀行、代理人、有關僱主或任何其他人在法院指令的期限內,向清盤人支付、送交、轉易、交回或移轉任何清盤人憑藉第(1)款有權取得的金錢、財產、簿冊或紀錄。
(3)
法院委任清盤人後,有關計劃的管理人即喪失其作為該管理人的一切權力。
53. 清盤令的效果
(1)
凡法院根據第48(2)條就某已遭處長撤銷其註冊的計劃發出命令,該計劃須當作在根據第43(1)(a)條就該計劃發布公告當日起開始清盤。
(2)
任何如無本款規定,便須在有關計劃清盤開始時或開始後根據該計劃支付給計劃成員的利益,不得支付;任何已支付予某成員的該等利益,可作為一筆拖欠計劃受益人的民事債項由清盤人討回。
54. 在某些情況下令優先還款無效
任何 ——
(a)
計劃的資產的轉讓;及
(b)
加諸該等資產的產權負擔,
如對任何債權人有利,並擬使該債權人(或對所欠債項向債權人作出擔保或保證的擔保人或保證人)比其他債權人獲得較優先的還款,則根據第48(2)條就該計劃發出清盤令後所進行的清盤,如是在上述轉讓進行的日期或產權負擔產生的日期後6個月內開始的,則該項轉讓或產權負擔須當作為有欺詐成分,而對就該計劃委任的清盤人來說,須當作為無效。
55. 有關真誠的交易等的保留條款
第52、53及54條的條文均不會使以下的事宜變成無效 ——
(a)
在某計劃開始清盤前根據該計劃向該計劃的成員支付利益;或
(b)
以有值代價而就該計劃的資產訂立的真誠合約或作出的真誠交易。
56. 資產的分配
(1)
在第(2)、(3)及(4)款的規限下,凡某計劃受根據第48(2)條發出的清盤令規限,當該計劃清盤時,清盤人須運用該計劃的資產,平等地償還在計劃開始清盤當日的各項負債。
(2)
在支付將該計劃的某些資產變現所招致的實際開支後,剩餘的資產須按以下的先後次序用以償還以下各項負債 ——
(a)
清盤人的薪酬及由清盤人招致的開支;
(b)
對一般債權人的負債;
(c)
(除該計劃的條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的清盤令發出當日,對該計劃的受益人的既有負債;及
(d)
(除該計劃的條款另有規定外)在有關的清盤令發出當日,對該計劃的受益人的過去服務負債,減去對他的既有負債後的餘下部分(如有的話)。
(3)
如在償還第(2)款所述的所有負債後尚有盈餘,則除該計劃的條款另有規定外,該等盈餘須付予在緊接該計劃的註冊被撤銷前身為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的人。
(4)
凡該計劃的資產不足以應付其負債,則不論該計劃有任何條款,法院可指令 ——
(a)
在償清或局部償還其他任何負債前,須先償還屬法院指明類別或性質的負債;或
(b)
須依法院指明的先後次序償還屬指明類別的各項負債。
57. 清盤後法院的權力
(1)
凡法院根據第48(2)條就某計劃發出命令,就該計劃委任的清盤人可代表該計劃的任何受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2)
清盤人可在根據第(1)款就某計劃提出的申請中,指明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或管理人或任何參與該計劃的營辦及管理的人為該申請的答辯人。
(3)
法院在接獲根據第(1)款代表某計劃的受益人提出的申請後 ——
(a)
可釐定一個數額,該數額是法院認為相等於在該計劃開始清盤之日,該受益人在該計劃下的既有利益與其根據第56(2)條收得的款項之間的差額(如有的話);及
(b)
如信納(a)段所指的差額是因該申請的任何答辯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致,可判該答辯人須支付一筆相等於根據(a)段所釐定的數額的款項。
58. 法院可發出指令
法院在清盤人提出申請時,可就有關計劃進行清盤所產生的任何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令。
59. 法院權力的行使
除非法院就某一個案發出的命令另有安排,否則法院根據本部具有的權力可由以下人士行使 ——
(a)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aa)
高等法院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b)
高等法院任何副司法常務官;或
(c)
獲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為本條的施行而委任的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務官。
60. 與清盤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 ——
(a)
無合理解釋而不遵守根據第52(2)條發出的指令;或
(b)
向清盤人提供在要項上虛假的資料或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申述,而 ——
(i)
他明知這些資料或申述在該要項上是虛假的;或
(ii)
他並無合理理由相信這些資料或申述在該要項上是真實的,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VIII部 上訴
61. 上訴委員會
(1)
根據第8、13、19及46條提出的各宗上訴,均須由一個上訴委員會決定,該上訴委員會命名為職業退休計劃上訴委員會。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並須委任上訴委員會副主席,副主席人數則按行政長官所認為適當的而定。
(3)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均不得超過2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3A)
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須是 ——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具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b)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或
(c)
法院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
(4)
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副主席或副主席之一的人,須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認許的律師或大律師。
(5)
行政長官須委任並非公職人員但他認為適合根據第62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一個備選委員小組。
(6)
根據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7)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根據第(5)款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8)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根據第(5)款委任的人,均可獲支付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酬金的款額則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6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及權力
(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該等其他成員來自第61(5)條所指的備選委員小組,由主席為聆訊上訴的目的而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人數由主席決定,而聆訊則由主席或副主席主持。
(2)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該委員會主席或(在適用情況下)副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為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時,主席或副主席可投決定票。
(3)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
(a)
接受及考慮任何材料,不論是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論該等材料可否被法庭接受為證據;
(b)
藉由上訴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 ——
(i)
向該委員會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並與上訴有關的文件;或
(ii)
出席聆訊並提供與上訴有關的證據;
(c)
監誓;
(d)
規定在提供證據前,須先行宣誓;
(e)
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判令任何一方獲償付相對於該宗上訴各方面情況來說屬於公正及公平的款額。
(4)
上訴委員會 ——
(aa)
聆訊根據第8(1)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上訴後,在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處長的決定,並在需要時作出相應的命令;
(a)
聆訊根據第8(2)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上訴後,在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可確認處長的決定,或指示處長就該計劃發出豁免證明書;
(b)
聆訊根據第13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上訴後,在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可確認處長的決定,或指示處長恢復有關的豁免證明書的效力;
(ba)
聆訊根據第19(1)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上訴後,在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處長的決定,並在需要時作出相應的命令;
(c)
聆訊根據第19(2)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上訴後,在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可確認處長的決定,或指示處長將該計劃註冊;
(d)
聆訊根據第46條就一項職業退休計劃提出的上訴後,在對該宗上訴作出決定時,可確認處長的決定,或指示處長恢復該計劃的註冊。
63.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除第65條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對一宗上訴所作的決定,及所發出有關訟費的命令,均屬最終決定。
64.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所採用的程序及實務處理方法,須由其主席決定。
(2)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副主席暫任主席,並以該身分在獲委任期間履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3)
獲上訴委員會主席根據第62(1)條委任聆訊上訴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61(5)條所指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其他人暫代。
(4)
在上訴的聆訊過程中,上訴人及處長均有權親自陳詞或由律師或大律師代表陳詞;如上訴人是一個法團,則有權由其董事或僱員陳詞;如上訴人是一個合夥,則有權由其合夥人陳詞;如獲上訴委員會批准,則有權由任何其他人陳詞。
(5)
就任何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來說,上訴委員會成員、上訴人及任何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代表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假使該宗上訴是在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他們所會享有的相同。
(6)
根據第62(3)(e)條判給處長的款額屬欠下處長的債項,可在區域法院追討,而須由處長根據該等判令支付的款額,則須從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6M條開立與維持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中撥付。
65. 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1)
上訴委員會可用提交案件呈述的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後,可修改案件呈述,或命令將其發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3)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款提交案件呈述,則它在上訴法庭就有關的法律問題作出裁定前,不得就有關的上訴作出決定。
66. 與上訴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拒絕或沒有 ——
(a)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出席聆訊及作證;
(b)
從實及詳盡答覆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
(c)
出示上訴委員會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
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VIIIA部 查察及調查
66A. 釋義
在本部中 ——
計劃 (scheme)指註冊計劃或獲豁免計劃;
調查要求 (investigation
requirement)指根據第66D條作出的要求。
66B. 查察的一般權力
(1)
獲授權人可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該人合理相信 ——
(a)
正有某計劃的事務在其內處理的處所;或
(b)
正備存有任何與某計劃有關的資料或文件的處所,
以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正獲得或已獲得遵從。
(2)
本條並不授權任何獲授權人進入正用作私人住宅的處所。
(3)
獲授權人須就其擬進入處所,給予該處所的佔用人合理的通知。
(4)
然而,獲授權人可在以下情況下,無須給予通知亦無須取得有關佔用人的同意,根據本條進入處所 ——
(a)
有迫切需要進入而處長已明示授權進入;或
(b)
給予通知或取得同意會令擬行使進入處所的權力的目的不能達到。
(5)
根據本條進入處所的獲授權人,可作出以下任何作為 ——
(a)
查察該處所和檢查在該處所發現而該獲授權人合理相信與某計劃有關的任何紀錄;
(b)
拍攝或錄影該處所或在該處所發現而該獲授權人合理相信與某計劃有關的任何東西的照片或錄像;
(c)
要求該處所的佔用人或任何看來是該佔用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人,向該獲授權人提供為使該獲授權人能夠執行其職能而合理需要的協助及方便;
(d)
要求任何在該處所的人,出示由該人控制的關乎某計劃的紀錄以供查閱;如任何該等紀錄並不清晰可閱或並非採用中文或英文,則可要求該人出示一項列明該等紀錄的內容的中文或英文書面陳述;
(e)
抄錄或複印任何該等紀錄或陳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6)
任何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行使本條所賦的權力 ——
(a)
該人管有由處長發出的授權書;及
(b)
該人在尋求進入、查察或檢查的處所的佔用人提出要求時,或在尋求就任何其他人行使該項權力而該其他人提出要求時,向該佔用人或該其他人出示該授權書。
66C. 調查
(1)
如就某計劃有以下情況,處長可調查任何事宜 ——
(a)
處長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可能已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b)
處長有合理因由相信可能存在某些能損害該計劃成員的利益的情況;或
(c)
處長認為有需要調查該事宜,以決定是否行使第11、12、42或45條所指的權力。
(2)
處長可 ——
(a)
自行調查;或
(b)
藉書面指示處長僱用的人進行調查。
(3)
處長或第(2)(b)款提述的人在調查時,可行使第66D條所指的權力。
(4)
如處長根據第(2)(b)款向某人作出指示,處長須向該人提供該指示的文本。
(5)
即使處長已指示某人進行調查,處長仍可為該調查的目的,行使第66D條所指的權力。
(6)
如第36(2)(a)條適用於某計劃,處長在就該計劃行使第(2)款所指的權力前,須先行根據第36條委任某人進行查訊。
66D. 調查權力
(1)
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人 ——
(a)
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該通知書指明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i)
該紀錄或文件,是或可能攸關被調查的任何事宜的;及
(ii)
該人是管有或控制該紀錄或文件的;
(b)
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該調查員席前或面前,並回答該調查員向該人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任何問題;
(c)
回應該調查員向該人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任何書面問題;或
(d)
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與該調查有關連的任何協助。
(2)
如某人遵從第(1)(a)款所指的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則有關調查員可要求該人就該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3)
如某人遵從第(1)或(2)款所指的要求,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詳情,則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
(4)
如某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所指的要求,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詳情,是因為該人並不知悉有關資料或並沒有管有有關資料,則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因由及事實。
(5)
如有關調查員是根據第66C(2)(b)條獲指示進行調查,該調查員在向某人作出調查要求時,須向該人提供根據該條所作出的指示的文本。
66E. 沒有遵從調查要求的罪行
(1)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對該人作出的調查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沒有遵從對該人作出的調查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身為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公司沒有遵從對該公司作出的調查要求,即屬犯罪。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對該人作出的調查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5)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6)
任何人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7)
凡有專業團體的成員被指犯了第(1)、(2)或(3)款所訂罪行,處長可把有關事宜轉交該專業團體處理。
66F.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作出的調查要求;而
(b)
該人知道該紀錄、文件、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文件、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作出的調查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身為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意圖詐騙而致使或容許該公司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公司作出的調查要求,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5)
任何人犯第(2)或(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6)
凡有專業團體的成員被指犯了第(1)、(2)或(3)款所訂罪行,處長可把有關事宜轉交該專業團體處理。
66G. 法院就沒有遵從調查要求而進行研訊
(1)
調查員可藉原訴傳票,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就某人沒有遵從調查要求一事,進行研訊。
(2)
法院應申請 ——
(a)
可命令有關的人在法院指明的限期內,遵從有關要求;及
(b)
可懲罰該人以及任何其他明知而牽涉入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的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66H. 根據第66E、66F及66G條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及提出的申請
(1)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不得就某行為根據第66E或66F條,針對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就同一行為根據第66G條,針對該人提出申請;及
(b)
(i)
該申請仍然待決;或
(ii)
法院已就該申請行使或拒絕行使其在第66G(2)(b)條下的權力。
(2)
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不得就某行為根據第66G條,針對任何人提出申請 ——
(a)
過往已就同一行為根據第66E或66F條,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i)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
(ii)
由於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就同一行為根據第66E或66F條,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66I.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調查員根據第66D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事先已獲告知或提醒,第(2)款就以下事宜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施加的限制 ——
(a)
該要求;及
(b)
該問題及該回答或回應,或該解釋或詳情。
(2)
如 ——
(a)
調查員根據第66D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之前聲稱如此,
則除第(3)款指明的刑事法律程序外,該要求以及該問題及該回答或回應,或該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就第(2)款而言,有關刑事法律程序為有關的人就有關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而被控犯下述條文所訂罪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
(a)
第66E或66F條;或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
第IX部 雜項規定
67. 關於公司集團參與的計劃的特別條文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職業退休計劃只可涵蓋1名有關僱主。
(1A)
來自同一公司集團的有關僱主可營辦、供款予或參與涵蓋來自該公司集團的2間或2間以上的公司的集團職業退休計劃。
(1B)
來自公司集團的有關僱主須共同或各別以授權書為該計劃的目的提名它們其中之一或公司集團內的同一集團的公司的控權公司為僱主代表。
(1C)
就本條而言 ——
(a)
公司集團
(grouping of
companies)指屬有聯繫公司的公司或屬同一集團的公司的公司,包括同一集團的公司的成員的有聯繫公司;
(b)
同一集團的公司
(group of companies)指控權公司及其附屬公司;
(c)
符合以下情況的一間以上的公司須視為有聯繫公司 ——
(i)
其中一間公司持有另一間公司的股東大會中20%或20%以上的表決權,或有權控制該表決權的行使;
(ii)
其中一間公司是一間有聯繫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iii)
各公司同屬書面合夥協議下的合夥人。
(1D)
如有2名或2名以上有關僱主的計劃的一名有關僱主不再符合本條下的關係規定,該有關僱主須 ——
(a)
在不再符合該規定後的1個月內,通知僱主代表及處長;及
(b)
在3個月內或處長在有關情況下容許的較長限期內退出該計劃,但如在該期間內有關僱主恢復符合該規定,則屬例外。
(1E)
有關僱主須藉安排以下事宜的方式退出計劃 ——
(a)
將退出的有關僱主所僱用的成員的權益及該計劃的對應的資產,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或獲豁免計劃,如受影響的成員是在香港以外受僱,則轉移至另一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計劃;或
(b)
將該計劃適用於退出的有關僱主的部分有條不紊地清盤。
(1F)
有關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根據第(1D)(a)款通知僱主代表或處長,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1G)
有關僱主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1D)(b)款的規定退出有關的計劃或不按第(1E)(a)或(b)款的規定作出安排,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2)
凡職業退休計劃有2名或以上有關僱主,而他們在根據第(1)款作出提名時,全部(除被提名為僱主代表者外)均提名同一名僱主代表,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由該僱主代表根據第7、15、23(3)或48(1)條就該計劃提出的申請,須當作為由該計劃每名僱主提出的申請;
(b)
如該僱主代表已繳交某項根據第9(1)或28(1)條須就該計劃繳交的費用,即免除該計劃所有其他僱主繳交該費用的責任;
(c)
由該僱主代表根據第8、13、19或46條就該計劃提出的上訴,須當作為由該計劃每名僱主提出的上訴;
(d)
根據本條例須向該計劃的成員發出或提供的任何通知、告示、聲明、報表、說明書、詳情或資料的責任,須由僱用該成員的僱主履行;
(e)
處長根據第7(5B)、(5C)或(5D)(a)、11(2)(b)、12(2)(b)、14(2)、14(3)(b)、18(4A)、(4B)或(4C)(a)、32(4)(a)、36(4)、39(1)、43(1)(b)、45(2)(b)、47(2)或47(3)(b)條就該計劃向該僱主代表發出的通知,除非其中另有說明,否則須當作為已送交該計劃的每名僱主;
(f)
由該計劃的成員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如向該僱主代表發出通知或提供意見,即為履行其根據第34條須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發出通知或提供意見的責任;
(g)
第10(1)(d)、(f)及(g)條所訂的責任,就該計劃來說,須由該僱主代表履行;
(ga)
獲豁免計劃的僱主代表須就每段由豁免證明書的日期或之後的每年同月同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有關期間),在有關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或在處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處長提供 ——
(i)
關乎該計劃的有關期間周年申報表,申報表的格式及所載的資料,須符合處長所指明者;
(ii)
書面聲明,說明 ——
(A)
該計劃的條款是否在有關期間無論何時均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及
(B)
該計劃的成員是否在有關期間無論何時均全屬合資格的人;
(iii)
如屬根據第7(4)(a)條獲豁免的計劃——文件證據,以令處長信納有關註冊或批准在有關期間內有效;及
(iv)
如屬根據第7(4)(b)或(c)條獲豁免的計劃——書面聲明,說明在聲明當日,該計劃的成員總人數以及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持有人的成員人數;
(gab)
在註冊計劃的財政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或在處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該計劃的僱主代表須向處長提供書面聲明,說明 ——
(i)
該計劃的條款是否在該財政年度無論何時均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及
(ii)
該計劃的成員是否在該財政年度無論何時均全屬合資格的人;
(gb)
僱主代表如有更改,僱主代表須在更改後1個月內將更改事項通知處長;
(gc)
凡 ——
(i)
註冊計劃的僱主代表的姓名、名稱或地址有所更改,該僱主代表須在更改後的1個月內通知處長;
(ii)
獲豁免計劃的僱主代表的姓名、名稱或地址有所更改,該僱主代表須在更改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處長;
(gd)
僱主代表須在計劃名稱有所更改後1個月內,將規則所訂明及根據第21A(2)條所規定的事項通知處長;
(ge)
註冊集團計劃的管理人如有更改,該計劃的僱主代表須按第22(1)(b)條的規定將更改事項通知處長;
(gf)
處長可根據第26(1)條向註冊集團計劃的僱主代表發出通知,而除根據該條施加予有關僱主的規定外,僱主代表還須遵從根據該條給予的通知,僱主代表並可根據第26(2)條申請延展時間;
(h)
根據第29條須就該計劃向處長發出的通知,須由該僱主代表發出;
(i)
根據第7(1)或18(5)條就該計劃發出的豁免證明書或註冊證明書須發給該僱主代表。
(3)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2)(g)款的規定根據第10(1)(d)條通知處長,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4)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2)(g)款的規定根據第10(1)(f)條通知處長,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5)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根據第(2)(g)款就第10(1)(g)條下的通知履行其責任,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
(6)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本條規定將僱主代表的更改通知處長,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6A)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2)(ga)款的規定,向處長提供周年申報表、書面聲明或文件證據,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根據第(2)(gc)款給予通知,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8)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根據第(2)(gd)款給予通知,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1級罰款。
(9)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根據第(2)(ge)款給予通知,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10)
僱主代表如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第29條的規定根據第(2)(h)款給予通知,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68. 核數師的資格
(1)
就一項以香港為本籍的計劃或擬成立的以香港為本籍的計劃來說,任何本條例規定由核數師作出的事情,或規定由核數師作出或製備的聲明、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均須由香港會計師作出或製備。
(2)
任何本條例規定由核數師就離岸計劃或擬成立的離岸計劃作出的事情,或規定由核數師就該等計劃作出或製備的聲明、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均須由以下人士作出或製備 ——
(a)
香港會計師;或
(b)
以下的人 ——
(i)
可以合法地在該計劃本籍的國家或司法管轄區擔任執業會計師的人;及
(ii)
(在不影響第(i)節的情況下)具有獲處長接納的資格的人,而該資格的水準是處長接納為相當於香港會計師資格的水準的。
(3)
本條例規定由核數師就職業退休計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規定由核數師就該等計劃作出或製備的聲明、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均須由核數師作出或製備,但該核數師不得是 ——
(a)
該計劃的管理人的合夥人、董事或僱員;
(b)
該計劃的有關僱主;
(c)
該僱主的有關連人士或僱員;或
(d)
與(a)或(c)段所述僱員訂有僱傭合約的人。
(4)
凡處長接獲看來是由核數師就職業退休計劃而作出或製備的聲明、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處長可規定 ——
(a)
看來是作出或製備該聲明、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的人;
(b)
該計劃的管理人;或
(c)
該計劃的有關僱主,
用處長所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提供一份書面聲明,表明(a)段所指的人並非第(3)(a)、(b)、(c)或(d)款所述的人。
69. 精算師及律師不得與有關僱主有關連
(1)
本條例規定由精算師或律師就職業退休計劃作出的任何事情,或規定由精算師或律師就該等計劃作出或製備的聲明、證明書、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均須由精算師或律師作出或製備,但該精算師或律師不得是 ——
(a)
該計劃的有關僱主;
(b)
該僱主的有關連人士或僱員;或
(c)
與(b)段所述僱員訂有僱傭合約的人。
(2)
凡處長接獲看來是由精算師或律師就職業退休計劃而作出或製備的聲明、證明書、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處長可規定 ——
(a)
看來是作出或製備該聲明、證明書、報表、報告或其他文件的人;
(b)
該計劃的管理人;或
(c)
該計劃的有關僱主,
用處長所指明的格式,向處長提供一份書面聲明,表明(a)段所指的人並非第(1)(a)、(b)或(c)款所述的人。
70. 專業資格
(1)
凡註冊申請附有證明書、聲明、報表或報告,或有證明書、聲明、報表或報告依照任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送交或提供予處長,處長可發出書面通知,規定 ——
(a)
(如屬註冊申請)申請人;或
(b)
(如屬其他情況)有關計劃的指定人士,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1個月,自通知書日期起計),向處長提供關於給予、發出或作出證明書、聲明、報表或報告的人的專業或其他資格及經驗的詳情。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作出規定,而 ——
(a)
該規定不獲遵守;或
(b)
在考慮到本條例的目的,及他根據第(3)款進行有關查究(如有的話)的結果後,他合理地認為給予、發出或作出有關證明書、聲明、報表或報告的人並無這樣行事的適當資格,
他須拒絕接納該有關證明書、聲明、報表或報告。
(3)
凡處長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書,他可就給予、發出或作出有關證明書、聲明、報表或報告的人的資格或經驗,進行他認為適當的查究。
70A. 某些與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有關的款額須從既有利益中支付
(1AA)
在本條中——
扣減利益條文 (benefits reduction
provision)指《僱傭條例》(第57章)的以下條文——
(a)
就從既有利益的某部分中扣除遣散費的款額而言——第31IA條;或
(b)
就從既有利益的某部分中扣除長期服務金的款額而言——第31YAA或31YB條;
扣減《第57章》款項條文 (Cap. 57 payment reduction
provision)指《僱傭條例》(第57章)的以下條文——
(a)
就從遣散費的款額中扣除既有利益的某部分而言——第31I條;或
(b)
就從長期服務金的款額中扣除既有利益的某部分而言——第31Y或31YA條;
指明僱員 (specified employee)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僱主供款(指明)職業退休計劃利益 (employer-funded (specified) ORS
benefit)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僱主供款職業退休計劃利益 (employer-funded ORS
benefit)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轉制前部分 (pre-transition portion)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附表11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轉制後部分 (post-transition
portion)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附表11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1)
如 ——
(a)
僱主已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向某僱員支付或就某僱員而支付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或部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及
(b)
在某職業退休計劃中有既有利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及
(c)
根據扣減利益條文,該等利益的某部分可被扣除,而扣除款額相等於以下款額:已如此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或已如此支付的部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該等利益的該部分稱為可被減除利益),
則僱主可向該計劃的管理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獲支付第(2)款所指款項。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有關職業退休計劃的管理人如信納僱主有權獲付本款所指款項,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有關既有利益中,向僱主支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可被減除利益的款額。
(2A)
然而,如僱主只支付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一部分(已付《第57章》款項),則第(2)款所指款項的款額須相等於——
(a)
如有關的僱員並非指明僱員——以下兩者中較小者——
(i)
可被減除利益的款額;
(ii)
第(1)(b)款所述的既有利益(屬僱主供款(指明)職業退休計劃利益者)假若根據扣減利益條文被扣減以下款額後會餘下的款額:該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未付部分(未付《第57章》款項)的款額;或
(b)
如有關的僱員是指明僱員——第(i)節所指款額及第(ii)節所指款額之總和——
(i)
以下兩者中較小者——
(A)
可被減除利益中符合以下說明的部分的款額:該部分因扣減已付《第57章》款項轉制前部分的款額而屬可被減除利益;
(B)
第(1)(b)款所述的既有利益(屬僱主供款職業退休計劃利益者)假若根據扣減利益條文被扣減以下款額後會餘下的款額:未付《第57章》款項轉制前部分的款額;
(ii)
以下兩者中較小者——
(A)
可被減除利益中符合以下說明的部分的款額:該部分因扣減已付《第57章》款項轉制後部分的款額而屬可被減除利益;
(B)
第(1)(b)款所述的既有利益(屬僱主供款(指明)職業退休計劃利益者)假若根據扣減利益條文被扣減以下款額後會餘下的款額:未付《第57章》款項轉制後部分的款額。
(2B)
就第(2A)(a)(ii)及(b)(i)(B)及(ii)(B)款而言,根據扣減利益條文被扣減,指根據以下條文被扣減:在假若未付《第57章》款項亦已支付的基礎上應用的扣減利益條文。
(3)
如 ——
(a)
僱主未有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的規定向某僱員支付或就某僱員而支付全部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及
(b)
在某職業退休計劃中有既有利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及
(c)
根據扣減《第57章》款項條文,該等利益的某部分可供用作扣減以下款額:未有如此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或未有如此支付的部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該等利益的該部分稱為可供用作扣減利益),
則該僱員可向或可就該僱員而向該計劃的管理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獲支付第(4)款所指款項。
(4)
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有關職業退休計劃的管理人如信納收款人有權獲付本款所指款項,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有關既有利益中,向僱員支付或就僱員支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可供用作扣減利益的款額。
(5)
(6)
如 ——
(a)
某人受僱於某業務,而該業務的或該業務一部分的擁有權出現變動(不論是因出售或其他的處置或因法律的施行而出現變動),而且 ——
(i)
該人的僱傭合約(由該業務的新擁有人取代之前的擁有人)已獲該名新擁有人續訂;或
(ii)
該人獲該名新擁有人根據一份新的僱傭合約重新聘用;或
(b)
某人為某公司所僱用,而該公司是緊接該人被其僱用之前僱用該人的另一公司的有聯繫公司,
則本條適用於該名之前的擁有人所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或供款,猶如該等款項是由該名新擁有人或該有聯繫公司所支付的一樣。不論之前的擁有人是否已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第6或7條終止該僱員的合約,本款仍然有效。
(7)
就第(6)款而言,如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兩者同是一間公司的附屬公司,則該兩間公司須視為是有聯繫公司。
(8)
本條(作出任何必要的變通後)亦適用於屬《僱傭條例》(第57章)所指但不屬本條例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
(9)
如某僱員屬《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ZEA(3)條所指者,則在緊接《2022年僱傭及退休計劃法例(抵銷安排)(修訂)條例》(2022年第4號)(《修訂條例》)開始實施
*
的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繼續就該僱員具有效力,猶如《修訂條例》對本條的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70B. 轉移利益
(1)
除第(2)款列明的情況外,註冊計劃或獲豁免計劃(收取計劃)的有關僱主,不得接受從另一計劃(轉移計劃)轉移的利益。
(2)
有關情況為 ——
(a)
有關轉移計劃屬註冊計劃或獲豁免計劃,且 ——
(i)
有關轉移是按照有關收取計劃的有關僱主與該轉移計劃的有關僱主所訂立的協議而作出;
(ii)
有關利益是支付給該收取計劃的成員,而該成員過去曾是該轉移計劃的成員;及
(iii)
該利益在轉移前,由該轉移計劃下以該成員姓名開立的帳户所持有,而該利益在轉移後,由該收取計劃下以該成員姓名開立的帳户所持有;或
(b)
該轉移計劃並非註冊計劃或獲豁免計劃,但屬在香港以外地方設立的公積金計劃、退休金計劃、退休計劃或離職金計劃(不論如何描述),且 ——
(i)
有關轉移是直接從該轉移計劃轉至該收取計劃;
(ii)
有關利益是完全歸因於因以下情況而向該轉移計劃作出的付款,並在轉移前由該轉移計劃下以該成員本人姓名開立的帳户所持有︰有關情況為某成員先前受僱於該轉移計劃的僱主;
(iii)
第(ii)節提述的成員是該收取計劃的成員;及
(iv)
該利益在轉移後,由該收取計劃下以該成員姓名開立的帳户所持有。
71. 行政長官可修訂附表
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72. 立法會可改換百分率及人數
立法會可藉決議改換第7(4)(b)、7(4)(c)、11(1)(b)、12(1)(b)、27(2)(a)或32(1)(a)(iii)條內的百分率或人數。
73. 規則
(1)
處長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
(a)
有關連人士的定義;
(b)
保險安排的定義;
(c)
為訂明費用的定義而訂明費用;
(d)
根據本條例將職業退休計劃註冊的有關事宜;
(da)
就關於註冊計劃、獲豁免計劃及匯集協議的更改的通知,所須提供的細節;
(e)
第24(3)(a)(iii)條的施行;
(ea)
第24A條的施行,尤其是決定一項供款何時屬到期須付;
(f)
第25(2)條的規定;
(g)
有關通過第20(5)(c)或35(3)(b)條所指的決議的事宜;
(h)
有關製備根據本條例須提供的精算師證明書的事宜;
(i)
第31條的施行;
(j)
有關各諮詢委員會的成立、組成、程序及解散的事宜;
(k)
與各諮詢委員會有關的其他附帶或有關事宜;
(l)
規定指定人士向處長具報擬對有關註冊計劃作出的修訂,而這些修訂是屬於規則所指明的種類或性質的;
(m)
第37條的施行;
(n)
有關計算《破產條例》(第6章)第38(1)(cf)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cf)條中的未付供款的事宜;
(na)
在不影響第18(1)(c)條的情況下,指明用以支付須支付給註冊計劃的成員的利益的方法;
(nb)
(如註冊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限制 ——
(i)
該計劃的管理人就以下的人或公司可作出的投資 ——
(A)
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或該僱主的有關連人士;
(B)
第27(1)條意指的任何非上市公司;
(ii)
該管理人可向該僱主或有關連人士提供的貸款(但不包括屬存放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意指的認可機構的存款的任何貸款);
(o)
一般性的事宜,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實現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不同類別或性質的職業退休計劃訂立不同的條文。
(3)
根據第(1)(nb)款訂立的規則須經立法會批准。
73A. 給予通知時須繳付的訂明費用
凡有人就註冊計劃或獲豁免計劃的詳情的更改向處長給予通知,該人須就給予該項通知繳付訂明費用。
74. 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1)
對於現在是或在任何時間曾經是註冊計劃而其本籍不是香港的計劃(包括管限該計劃的任何信託),法院均有司法管轄權,可就以下事宜,依照該計劃本籍的法律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 ——
(a)
某人根據該計劃是否有權享有或預期有權享有任何利益或某一類的利益;
(b)
某人根據該計劃有權享有或預期有權享有的利益的款額。
(2)
第(1)款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不影響法院可行使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轄權;因此本條不得視為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響除本條外所存在的任何權利或其他訴因(指可藉以在法律訴訟中,追討或獲取損害賠償或其他濟助或補救的權利或訴因)。
(3)
第(1)款不得解釋為在任何方面,影響該款所指的計劃在仲裁方面的任何條文。
(4)
第(1)款提述“人”之處,不得解釋為包括提述以領事人員身分受託履行領事職能的人(包括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機構的首長)。
75. 法律責任的豁免
(1)
凡本條適用的人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人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本條適用於 ——
(a)
處長;
(b)
處長的董事;
(c)
處長的僱員;
(d)
獲授權人;
(e)
根據第36(2)條獲委任的人;
(f)
調查員;及
(g)
公職人員。
76. 法律專業特權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獲認許的大律師或律師,無須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披露或出示他在法庭有權以法律專業特權理由而拒絕披露的資料或拒絕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但披露他的客戶的地址和姓名或名稱,則屬例外。
77. 保密
(1)
除第32、78、78A及78B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因執行或協助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而獲悉任何資料,均須對這些資料保密;而在不影響上文的情況下,該人 ——
(a)
不得向別人披露這些資料,但因執行或協助執行上述職能而必須披露這些資料,則不在此限;或
(b)
不得任由別人或准許別人接觸這些資料,除非該人因執行或協助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而必須接觸這些資料,則不在此限。
(2)
本條不得解釋為禁止依據法庭命令、法律規則或根據法律規則作出的規定而披露上述資料。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
78. 處長披露資料
(1)
不論第77條有何規定,處長可在以下情況或按照以下規定披露資料 ——
(a)
披露撮要形式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以各人根據本條例提供的資料編成,而編纂手法使人無從確定關於該等人士的業務或身分的詳情;
(b)
因準備在香港提起刑事訴訟或進行調查而披露資料,或為了在香港進行的刑事訴訟或調查而披露資料;
(c)
在涉及民事訴訟的有關情況下披露資料,而在有關的民事訴訟中,處長是一方當事人;
(ca)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向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專業顧問(統稱為顧問),徵詢意見,或是為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cb)
以處長認為適當的形式披露資料,但先決條件是該資料已由於在第77條不禁止披露的情況下被披露(或為該條不禁止為之而披露的目的而被披露),以致公眾可以得到該資料;
(d)
在符合第(1A)及(2)款的規定下,向行政長官、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或稅務局局長披露資料;
(e)
在他合理地認為為了有關計劃的整體成員利益而須這樣做的情況下,向他認為符合以下條件的監管當局披露有關以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為本藉的離岸計劃的資料 ——
(i)
該監管當局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履行的職能,大致上類似本條例賦予處長的職能;及
(ii)
該監管當局在當地已受到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管;
(ea)
如處長認為,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條所指的管理局披露資料,會使管理局能夠執行或協助管理局執行該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所賦予或委予管理局的職能,則可向管理局披露資料;
(eb)
在處長認為有以下情況時,向保險業監管局、金融管理專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申訴專員或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披露資料 ——
(i)
該項披露符合有關計劃成員的利益;
(ii)
該項披露符合公眾利益;或
(iii)
該項披露使法律所賦予的某項職能得以執行;
(f)
向他已藉憲報公告為本段而指明的團體披露資料,但只限在以下情況,才可以如此做 ——
(i)
他確信這些資料只會用於該團體的成員的紀律處分程序上,或只會用以考慮提起該等程序;及
(ii)
他認為這樣披露資料是適宜或有利的;
(g)
在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經該人同意後披露該資料;如該資料是關乎另一人,則亦經該另一人同意後披露該資料;或
(h)
向公眾披露處長行使以下權力或提出以下申請的詳情或其理由,以及有關個案的重要事實 ——
(i)
根據第11、12、14、42、43、45或47條行使權力;或
(ii)
根據第44條提出申請。
(1A)
處長只有在認為有以下情況的前提下,方可根據第(1)(d)款披露資料 ——
(a)
該項披露符合有關計劃成員的利益;
(b)
該項披露符合公眾利益;或
(c)
該項披露使法律所賦予的某項職能得以執行。
(2)
處長除非確信稅務局局長所要求提供的資料是為了協助局長決定某項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由局長決定的問題或事宜所需的,否則不得根據第(1)(d)款向局長披露任何資料。
(3)
凡處長在第(1)(f)款所述情況向人披露資料,獲披露資料的人及直接或間接從該人獲取或接獲資料的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不得向別人披露這些資料。
(4)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
78A. 管理人或有關僱主所作的披露
(1)
儘管有第77條的規定,管理人或職業退休計劃的有關僱主,可在符合以下情況下披露資料 ——
(a)
處長已給予書面同意;及
(b)
有任何以下情況 ——
(i)
該等資料所關乎的人,已給予書面同意;
(ii)
該等資料的披露方式,是足以不讓人從該等資料中,確定該等資料所關乎的人的身分的詳情。
(2)
處長只可在以下前提下給予同意 ——
(a)
有關資料將會向身處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披露;
(b)
該人在該地方行使或執行的職能,相當於稅務局局長的職能;及
(c)
處長信納該項披露,將會使該人得以行使或執行該人的官方職能,或將會有助該人行使或執行該等職能。
(3)
處長在給予同意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78B.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50B或50C條而披露資料
(1)
第77條並不阻止某人披露如第77(1)條描述而獲悉的資料,前提是該等資料是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第50B或50C條而披露的。
(2)
根據第(1)款披露的資料只可為該款所述的目的而使用或披露。
(3)
任何人在違反第(2)款的情況下使用或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79. 某些欺詐性作為的一般罪行
(1A)
本條不適用於構成第66E或66F條所訂罪行的作為。
(1)
任何人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聲明或事實證明,以充作遵守本條例的條文或充作遵守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而 ——
(a)
他明知該聲明或證明在該要項上是虛假的;或
(b)
他並無合理理由相信該聲明或證明在該要項上是真實的,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收藏、摧毀、毀壞或偽造任何影響或關乎職業退休計劃的資產或事務的文件或紀錄,意圖 ——
(a)
隱匿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b)
妨礙公職人員、根據第36(2)條委任的人或根據第49(1)條委任的清盤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4)
凡 ——
(a)
有專業團體的成員被指犯了第(1)或(2)款所訂罪行;或
(b)
處長認為有專業團體的成員就職業退休計劃作出可能構成其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
處長可把有關事情轉交該專業團體處理。
79A. 妨礙執行職能等的罪行
(1)
本條不適用於構成第66E或66F條所訂罪行的作為。
(2)
任何人 ——
(a)
無合法權限,不得妨礙或阻撓或干擾處長、獲授權人或調查員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或
(b)
無合理辯解,不得不遵從處長、獲授權人或調查員在執行上述職能的過程中所作出的要求。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79B. 簡易程序罪行的檢控期限
(1)
在本條中 ——
簡易程序罪行 (summary
offence)指僅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
(2)
就本條例所訂簡易程序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只可在以下兩者中的較遲者之前展開 ——
(a)
在干犯該罪行的日期後的3年屆滿時;
(b)
附註 ——
在處長發現或知悉該罪行的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時。
此規定取代《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所訂的時效。
(3)
第(2)款不適用於在《2020年職業退休計劃(修訂)條例》(2020年第9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
之前所犯的罪行。79C. 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的舉證責任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在以下情況下,被告人須視為已證明自己對違反有關條文有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被告人有該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的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80. 處長可要求提供若干文件的中文或英文版本
(1)
凡任何人向處長或第36條意指的獲委任人士提供文件,而其本意是遵守本條例下的規定,如該份文件所用的語文並非中文或英文,處長可發出書面通知,規定通知書內指明須遵守規定的人,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該期間不得少於通知書日期後的1個月),向處長送交該文件的中文或英文版本(可由該人選擇)。
(2)
任何人不遵守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80A. 處長可委任或授權人員
處長可藉書面委任或授權某人,以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執行職能或指明的職能。
81. 通知
(1)
根據本條例須向某人發出的通知,在以下情況下即屬已妥為發出 ——
(a)
如該人屬個人,則指已將該通知送交他本人,或已將該通知寄往他通常居住或進行業務的地址,如不知道該地址,則指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人是一間公司,則指已將該通知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
(c)
如該人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則指已將該通知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
(d)
如該人屬於不是公司的法團(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為法團或以其他形式設立),或屬於不是法團的團體,則指已將該通知寄往該法團或團體進行業務的地址。
(2)
就第(1)款來說,每個不是公司的法團及每個並非屬於合夥的不是法團的團體,均須當作是在它的主要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進行業務。
82. 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1)
凡法團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並證明是經該法團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職位相近的高級人員(不論其實際職稱為何)或任何看來是以這些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及該法團同屬犯了該罪行,並均可因而被檢控及處罰。
(2)
凡合夥的某合夥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並已證明是經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任何其他合夥人的疏忽,則其他有關的合夥人亦屬犯了該罪行,可因而被檢控及處罰。
83.
84.
85. 未達成員資格規定的計劃
(1)
如某計劃顯示為職業退休計劃,且如非下述一項或兩項事宜,該計劃便會屬職業退休計劃 ——
(a)
該計劃的條款容許合資格的人以外的人成為該計劃的成員;
(b)
該計劃的成員並非全屬合資格的人,
則本條適用於該計劃。
(2)
本條例對有關僱主所施加的規定及責任,適用於以下人士:在有關計劃的條款中描述為僱主的人,或顯示為就該計劃的有關僱主的人。
(3)
本條例下可就職業退休計劃執行的任何職能,可就有關計劃而執行。
86. 關乎《2020年職業退休計劃(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1)
在本條中 ——
《未經修訂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0年職業退休計劃(修訂)條例》(2020年第9號)。
(2)
如處長在生效日期前接獲就某職業退休計劃的豁免或註冊申請,而該申請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如第3(4)條描述般有最後結果,則《未經修訂條例》繼續適用於該申請,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3)
如 ——
(a)
已有豁免證明書就某職業退休計劃發出;及
(b)
該證明書的日期或該日期周年日是在生效日期前,
則即使自該證明書的日期或該周年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有部分涵蓋或跨越生效日期,《未經修訂條例》第10及67條繼續適用於該期間,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4)
如某註冊計劃的財政年度在生效日期前開始,則即使該財政年度有部分涵蓋或跨越生效日期,《未經修訂條例》第30及67條繼續適用於該財政年度,猶如《修訂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附表1 註冊所需的文件
[第2、15、37、
39及41條]
第1部 非滙集協議參與計劃的計劃所需的基本文件
1.
由律師作出的聲明,說明 ——
(a)
(i)
申請所關乎的職業退休計劃受信託所管限;或
(ii)
該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或
(iii)
該計劃既非受任何信託所管限,亦不構成任何保險安排的主題或不受任何保險安排所規管;
(b)
他是否認為該計劃(包括根據該計劃或為其目的而設立的信託)以香港為本籍;
(ba)
該計劃的條款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
(c)
該計劃的條款不准許將計劃的資產用作就欺詐、失當行為或違反信託行為,彌償管理該計劃的人或該計劃的受託人;
(d)
該計劃的條款 ——
(i)
不會令任何人能夠未經該計劃的有關成員同意,以對該成員不利的方式更改該成員在該計劃下的累算權益或既有利益,但因該計劃90%或以上的成員同意對該計劃的條款作出的修訂而因應作出的更改,則不在此限;及
(ii)
訂定凡有第(i)分節所述的更改,而有關的成員若選擇收取他根據該計劃的條款在該項更改作出當日有權收取的利益(猶如產生該項權利的先決條件(如有的話)已符合),則該等利益須支付給該成員;
(e)
該計劃的條款有第18(1)(c)及(d)條所訂定的效力;及
(f)
(如該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有關的安排的條款規定,該計劃的管理人只可將在該安排終止時須由他支付的款項(如有的話)支付予 ——
(i)
屬另一項保險安排的另一獲授權保險人,而該計劃將會構成該另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將會受該另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或
(ii)
將會依照第25條的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該款項作為該計劃的資產的人。
1A.
就註冊申請所關乎的職業退休計劃而言——由核數師作出的聲明,說明在申請日期前的3個月內的某日(有關日期) ——
(a)
該核數師是否認為在有關日期在所有要項上該計劃的成員全屬合資格的人;及
(b)
如屬否者,該核數師認為在有關日期該規定未獲遵守的程度。
2.
(如有關申請所關乎的職業退休計劃是一項現有計劃)由核數師作出的聲明,就該計劃最近的一個財政年度(該財政年度須在提出將該計劃註冊的申請日期前的9個月內屆滿)說明 ——
(a)
他是否認為已有就該計劃的所有資產、負債及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b)
他是否認為在該財政年度結束時,除以下項目外,該計劃的資產受任何轉讓、押記、質押或其他產權負擔所規限 ——
(i)
管限該計劃的信託(如有的話);
(ii)
為要取得所需貸款以應付該計劃的負債而作的押記或質押;及
(iii)
在正常業務過程中給予的、以有值代價換取該計劃的資產中的權益的認購權;及
(c)
(i)
(如該計劃是界定供款計劃) ——
(A)
他是否認為有依照該計劃的條款作出供款;或
(B)
他所認為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該計劃的資產與其既有總負債相比的不足之數(如有的話);或
(ii)
(如該計劃是界定利益計劃) ——
(A)
是否有就最近3年內的任何日期就該計劃進行精算檢討;及
(B)
(如已進行上述檢討)他是否認為有依照精算師就該計劃的最近一次精算檢討後的財政年度內所須提供的款項而作出的建議(如有的話),作出供款。
2A.
由申請人作出的聲明,說明有關計劃的成員全屬合資格的人。
3.
由申請人作出的聲明,說明就該計劃(如屬受信託管限的現有計劃)來說,第25(2)及(5)條的規定是否已猶如該計劃是一項註冊計劃般獲得遵守,或說明就該計劃(如屬將會受信託管限的擬成立計劃)來說,該等規定是否將會獲得遵守。
4.
(如有關申請所關乎的職業退休計劃是一項現有計劃)就該計劃最近的一個財政年度(該財政年度須在提出將該計劃註冊的申請日期前的9個月內屆滿)製備的一套已審計帳目(如有的話)。
第2部 滙集協議參與計劃所需的基本文件
1.
由滙集協議的管理人作出的聲明 ——
(a)
說明由他作為管理人的滙集協議是適用於申請所關乎的職業退休計劃;及
(b)
說明就該計劃(如屬受信託管限的現有計劃)來說,第25(2)及(5)條的規定是否已猶如該計劃是一項註冊計劃般獲得遵守,或說明就該計劃(如屬將會受信託管限的擬成立計劃)來說,該等規定是否將會獲得遵守。
2.
由律師作出的聲明,說明 ——
(a)
(i)
申請所關乎的職業退休計劃受信託所管限;或
(ii)
該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
(b)
他是否認為該計劃(包括根據該計劃或為其目的而設立的信託)以香港為本籍;
(c)
第2(4)條(a)至(d)段適用於有關的滙集協議,而有關的滙集協議指(如申請所關乎的計劃屬現有計劃)適用於,或(如屬擬成立的計劃)將會適用於申請所關乎的計劃的滙集協議;
(d)
該滙集協議的條款不准許將其參與計劃的資產用作就欺詐、失當行為或違反信託行為彌償該協議的管理人;
(da)
該計劃的條款將該計劃的成員限於合資格的人;
(e)
該計劃的條款 ——
(i)
不會令任何人能夠未經該計劃的有關成員同意,以對該成員不利的方式更改該成員在該計劃下的累算權益或既有利益,但因該計劃90%或以上的成員同意對該計劃的條款作出的修訂而因應作出的更改,則不在此限;及
(ii)
訂定凡有第(i)分節所述的更改,而有關的成員若選擇收取他根據該計劃的條款在該項更改作出當日有權收取的利益(猶如產生該項權利的先決條件(如有的話)已符合),則該等利益須支付給該成員;
(f)
該計劃的條款有第18(1)(c)及(d)條所訂定的效力;及
(g)
(如該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有關的安排的條款規定,該計劃的管理人只可將在該安排終止時須由他支付的款項(如有的話)支付予 ——
(i)
屬另一項保險安排的另一獲授權保險人,而該計劃將會構成該另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將會受該另一項保險安排所規管;或
(ii)
將會依照第25條的規定以信託形式持有該款項作為該計劃的資產的人。
2A.
就註冊申請所關乎的職業退休計劃而言——由核數師作出的聲明,說明在申請日期前的3個月內的某日(有關日期) ——
(a)
該核數師是否認為在有關日期在所有要項上該計劃的成員全屬合資格的人;及
(b)
如屬否者,該核數師認為在有關日期該規定未獲遵守的程度。
3.
(如有關申請所關乎的職業退休計劃是一項現有計劃)由核數師作出的聲明,就該計劃最近的一個財政年度(該財政年度須在提出將該計劃註冊的申請日期前的9個月內屆滿)說明 ——
(a)
他是否認為已有就該計劃的所有資產、負債及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b)
他是否認為在該財政年度結束時,除以下項目外,該計劃的資產受任何轉讓、押記、質押或其他產權負擔所規限 ——
(i)
管限該計劃的信託(如有的話);
(ii)
為要取得所需貸款以應付該計劃的負債而作的押記或質押;及
(iii)
在正常業務過程中給予的、以有值代價換取該計劃的資產中的權益的認購權;
(c)
可歸入該計劃名下的資產的價值及該計劃的負債,可以輕易從就該滙集協議備存的帳目及紀錄中計算出來;及
(d)
(i)
(如該計劃是界定供款計劃) ——
(A)
他是否認為有依照該計劃的條款作出供款;或
(B)
他所認為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該計劃的資產與其既有總負債相比的不足之數(如有的話);或
(ii)
(如該計劃是界定利益計劃) ——
(A)
是否有就最近3年內的任何日期就該計劃進行精算檢討;及
(B)
(如已進行上述檢討)他是否認為有依照精算師就該計劃的最近一次精算檢討後的財政年度內所須提供的款項而作出的建議(如有的話),作出供款。
3A.
由申請人作出的聲明,說明有關計劃的成員全屬合資格的人。
4.
(如有關申請所關乎的職業退休計劃是一項現有計劃)就該計劃最近的一個財政年度(該財政年度須在提出將該計劃註冊的申請日期前的9個月內屆滿)製備的一套已審計帳目(如有的話)。
第3部 附加文件
1. 如申請所關乎的計劃是一項擬成立的界定利益計劃
在接獲申請的日期前的2個月內由精算師發出的以下其中一種證明書 ——
(a)
證明以下事項的足額證明書 ——
(i)
他已就該擬成立的計劃作出初步的精算估值;
(ii)
他已就該計劃的財政影響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提供意見(尤須指明他認為在實行該計劃後,須為該計劃下的負債(包括待確定負債及預期負債)提供甚麼水平的供款);
(iii)
在進行估值後,他已從該僱主接獲該僱主向該計劃擬任用的管理人承諾依照有關建議向該計劃供款的書面承諾的副本;及
(iv)
如該計劃依照其建議獲得提供款項,他預計 ——
(A)
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在成立時的既有總負債,以及在自證明書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內,仍繼續足以應付該總負債;及
(B)
在證明書指明(如有需要予以指明)的期間屆滿當日,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過去服務總負債;或
(b)
(如擬成立該計劃的日期早於第1條生效日期*的5周年)證明以下事項的不足額證明書 ——
(i)
他已就該擬成立的計劃作出初步的精算估值;
(ii)
他已就該計劃的財政影響向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提供意見(尤須指明他認為在實行該計劃後,須為該計劃下的負債(包括待確定負債及預期負債)提供其麼水平的供款);
(iii)
在進行估值後,他已從該僱主接獲該僱主向該計劃擬任用的管理人承諾依照有關建議向該計劃供款的書面承諾的副本;及
(iv)
雖然他預計在該計劃成立時,該計劃的資產將不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但如該計劃依照其建議獲得提供款項 ——
(A)
他預計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期間屆滿當日(該日期須為第1條生效日期*的5周年或之前),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
(B)
他預計在根據第31(1)條提供的首份精算師證明書所關乎的精算檢討當日,該計劃的資產與其既有總負債相比的不足之數(如有的話);及
(C)
在證明書指明(如有需要予以指明)的期間屆滿當日,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過去服務總負債。
2. 如申請所關乎的計劃在申請時是已存在的界定利益計劃
由精算師發出的有關最近一次就提出將該計劃註冊的申請日期前9個月內的某日就該計劃進行的精算檢討的以下其中一種證明書 ——
(a)
證明以下事項的足額證明書 ——
(i)
在證明書指明的日期,曾就該計劃進行一次精算檢討;
(ii)
他在檢討過程中曾考慮該計劃的財政狀況;
(iii)
該次檢討包括對該計劃的負債(包括待確定負債及預期負債)作出估值;
(iv)
在進行檢討當日,該計劃的資產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
(v)
在進行檢討後,他已就向該計劃提供款項事宜提出建議;
(vi)
在進行檢討後,他已接獲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向該計劃的管理人承諾依照該等建議向該計劃供款的書面承諾的副本;及
(vii)
如該計劃依照該等建議獲得提供款項,他預計 ——
(A)
在自進行檢討的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內,該計劃的資產仍繼續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及
(B)
在證明書指明(如有需要予以指明)的期間屆滿當日,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過去服務總負債;或
(b)
(就在緊接1993年10月15日前已存在的計劃而言)證明以下事項的不足額證明書 ——
(i)
在證明書指明的日期,曾就該計劃進行一次精算檢討;
(ii)
他在檢討過程中曾考慮該計劃的財政狀況;
(iii)
該次檢討包括對該計劃的負債(包括待確定負債及預期負債)作出估值;
(iv)
(A)
在進行檢討當日,該計劃的資產不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以及當日的不足之數;或
(B)
雖然在進行檢討當日,該計劃的資產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但他預計在自進行檢討的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內,該計劃的資產將不足以繼續應付其既有總負債;
(v)
在進行檢討後,他已就向該計劃提供款項事宜提出建議;
(vi)
在進行檢討後,他已接獲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向該計劃的管理人承諾依照該等建議向該計劃供款的書面承諾的副本;及
(vii)
如該計劃依照該等建議獲得提供款項 ——
(A)
他預計在自進行檢討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屆滿當日,該計劃的資產與其既有總負債相比的不足之數;
(B)
他預計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期間屆滿當日(該日期須早於第1條生效日期*的5周年),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及
(C)
在證明書指明(如有需要予以指明)的期間屆滿當日,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過去服務總負債。
3. 如申請所關乎的計劃聲明是離岸計劃
(a)
一份願受管轄書,表明願意受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管轄,其願受管轄的範圍須足以令原訟法庭能就該計劃行使第74條賦予該法院的司法權限。該份願受管轄書須由受託人或其代表或(如無受託人)由處長指派的人,以處長指示的格式作出。
(b)
由律師作出的聲明,說明該計劃的條款有第18(1)(d)條所訂定的效力。
4. 如申請所關乎的計劃聲明是受信託所管限的離岸計劃
由有資格在聲明是該計劃本籍的國家、地區或地方擔任法律執業者的人作出的聲明,說明以他所見,信託文書是否明文或實際上規定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或其有關連人士不得擔任有關信託的唯一受託人。
附表2 精算師證明書
[第2及31條]
第1部 足額證明書
由精算師發出的足額證明書須證明 ——
(1)
在證明書指明的日期,曾就有關計劃進行一次精算檢討。
(2)
他在檢討過程中曾考慮該計劃的財政狀況。
(3)
該次檢討包括對該計劃的負債(包括待確定負債及預期負債)作出估值。
(4)
在進行檢討當日,該計劃的資產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
(5)
在進行檢討後,他已就向該計劃提供款項事宜提出建議。
(6)
在進行檢討後,他已接獲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向該計劃的管理人承諾依照該等建議向該計劃供款的書面承諾的副本。
(7)
如該計劃依照該等建議獲得提供款項,他預計 ——
(a)
在自進行檢討的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內,該計劃的資產仍繼續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及
(b)
在證明書指明(如有需要予以指明)的期間屆滿當日,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過去服務總負債。
第2部 不足額證明書
由精算師發出的不足額證明書須證明 ——
(1)
在證明書指明的日期,曾就有關計劃進行一次精算檢討。
(2)
他在檢討過程中曾考慮該計劃的財政狀況。
(3)
該次檢討包括對該計劃的負債(包括待確定負債及預期負債)作出估值。
(4)
(a)
在進行檢討當日,該計劃的資產不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以及當日的不足之數(當日不足之數
);或
(b)
雖然在進行檢討當日,該計劃的資產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但他預計在自進行檢討的日期後起計的3年期間內,該計劃的資產將不足以繼續應付其既有總負債。
(5)
在進行檢討後,他已就向該計劃提供款項事宜提出建議。
(6)
在進行檢討後,他已接獲該計劃的有關僱主向該計劃的管理人承諾依照該等建議向該計劃供款的書面承諾的副本。
(7)
如該計劃依照該等建議獲得提供款項 ——
(a)
他預計在自進行檢討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屆滿當日,該計劃的資產與其既有總負債相比的不足之數(預計不足之數
);
(b)
他預計在自第1條生效日期*起計的5年期間內或自進行檢討的日期起計的3年期間內(以較遲屆滿的期間為準),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既有總負債;及
(c)
他亦預計在以上(b)節所指明的期間屆滿當日,或在證明書所指明(如有需要予以指明)的期間屆滿當日,該計劃的資產將足以應付其過去服務總負債。
(8)
(凡依照本條例提供的最近一份證明書是一份不足額證明書) ——
(a)
證明書所建議在該最近一份證明書所指明的期間的餘下時間須作出的供款,不少於該最近一份證明書所建議在同一期間須作出的供款款額;或
(b)
證明書所建議在該最近一份證明書所指明的期間的餘下時間須作出的供款,少於該最近一份證明書所建議在同一期間須作出的供款款額,但他預計即使只作出該筆款額較少的供款,該計劃的資產仍將足以應付自進行檢討的日期起計的12個月屆滿當日該計劃的既有總負債。
(9)
(凡依照本條例提供的最近一份證明書是一份不足額證明書,則除該計劃的有關僱主沒有按照該最近一份證明書內的精算師建議向該計劃供款以外,如由於其他原因,使證明書中所說明的當日不足之數超過該最近一份證明書中所說明的預計不足之數) ——
(a)
精算師認為造成這個差額的主要原因;
(b)
證明書所建議的供款款額,包括精算師認為為填補這個差額須作出的額外供款。
附表3 根據第35條製備的報表須載錄的資料
[第35條]
1.
根據有關註冊計劃須支付的退休金、津貼及其他利益的說明;如須支付的退休金、津貼或其他利益超過一類,則須載錄這些類別的退休金、津貼或其他利益的詳情。
2.
該計劃就成為成員的資格方面所作規定的詳情。
3.
根據該計劃,成員會失去或可能會失去他在計劃下的全部或部分利益享有權的情況(如有的話)的詳情。
4.
成員在該計劃下的累算權益可能會蒙受不利影響的情況(如有的話)的詳情。
5.
該計劃經不時修訂的計劃文書的副本,連同(如該計劃受信託管限)信託文書的副本,或(如該計劃構成一項保險安排的主題或受保險安排所管限)保險單的副本。
6.
最新一份依據第20條製備及審計的帳目報表及報告(如有的話)的副本。
7.
為遵守本條例的規定,或為遵守在本條例下所作的規定,須送交處長的有關該計劃的一份最新精算師證明書(如有的話)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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