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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章《遊戲機中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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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遊戲機中心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遊戲機中心運作。該條例要求經營遊戲機中心必須獲得有效牌照,並詳細規定了牌照的申請、發放、轉讓及續期程序。此外,條例還明確禁止無牌經營遊戲機中心,違者可面臨罰款及監禁。條例中還設有上訴機制,讓被拒牌或牌照被撤銷的申請人可提出上訴。整體而言,該條例意在確保遊戲機中心的合法經營及監管,保障公眾利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人士在未獲得牌照的情況下經營遊戲機中心,可能會面臨最高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 假設某人申請經營遊戲機中心,需年滿18歲,並親自監管該中心的運作,否則申請將不獲批准。
  • 假設一個遊戲機中心的經營者因未遵守條例而被撤銷牌照,該經營者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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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遊戲機中心。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遊戲機中心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13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12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
地方 (place)包括水上或陸上任何地方;
玩 (playing),如在提及遊戲時,指純粹或並非純粹為娛樂、康樂或消遣的目的,在直接或間接繳付金錢或具金錢價值的任何代價後,使用或操作任何機器或裝置;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發給牌照的人;
牌、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5條發給或根據第8條續期的遊戲機中心經營牌照;
遊戲機中心 (amusement game centre)指任何裝有或放有某種機器或裝置(並非附表2所指明者)的地方,而這種機器或裝置是供人純粹或並非純粹為娛樂、康樂或消遣的目的,在直接或間接繳付金錢或具金錢價值的任何代價後,予以使用或操作,及 ——
(a)
供人或能供人以任何方法放出、引動、操縱或控制任何球體、彈子或其他物體,或導引其動向,並將任何得分或數碼組合作任何方式的記錄;或
(b)
供人或能供人以任何方法放出、引動、操縱或控制任何影像、訊號或電脈衝,或導引其動向;或
(c)
在任何人放入硬幣、代用幣、碟狀物、卡片或任何物體後,即吐出或能吐出任何獎品、硬幣、代用幣、碟狀物或其他物體或物件給該人;或
(d)
附表1所指明的,
但不包括根據第3條獲豁免的地方;
機器或裝置 (machine or device)指任何屬於遊戲機中心定義內(a)、(b)或(c)段或附表1所指明類別的機器或裝置;
獲委公職人員 (appointed public officer)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委派的任何公職人員。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命令,把任何機器或裝置列入附表1,或修訂附表1。
(3)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把任何機器或裝置列入附表2,或修訂附表2。
(4)
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3. 豁免

(1)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可基於一些與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遊戲機中心有關的理由,發出命令豁免 —— 
(a)
任何地方或任何類別或性質的地方;及
(b)
位於命令所指明的地區或在該等地區營辦的任何行業、業務或作業,
使其免受本條例或本條例任何部分規限。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而命令內可指明有關的豁免 ——
(a)
所受的規限條件;
(b)
所受的地區限制;
(c)
有效的期間;或
(d)
只局部適用於某情況。

4. 禁止無牌經營遊戲機中心

(1)
任何人在任何時候 ——
(a)
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遊戲機中心,而該中心是在沒有有效牌照的情況下經營;或
(b)
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間接協助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遊戲機中心,而該中心是在沒有有效牌照的情況下經營,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訂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遊戲機中心是無牌經營,作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如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若其後再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
(c)
每次定罪,均可按罪行持續的日數,每日另處罰款$20,000。

第2部 牌照

5. 申請及發給牌照

(1)
任何人申請牌照,須 ——
(a)
按獲委公職人員所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獲委公職人員提出申請;
(b)
附上獲委公職人員所要求的資料、詳情及圖則;及
(c)
附上申請牌照所須繳付的費用。
(2)
根據第(1)款申請牌照的人須向獲委公職人員提交一份與其申請有關的告示,其格式及所載的詳細內容均須符合獲委公職人員的規定,而該人亦須在本港流通的一份中文報章刊登該告示的中文本最少兩次,及在本港流通的一份英文報章刊登該告示的英文本最少兩次。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獲委公職人員可發給牌照,並可就遊戲機中心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性質的控制訂下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4)
除非獲委公職人員信納申請人擬經營的遊戲機中心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不得發給牌照 ——  
(a)
申請牌照的人 ——
(i)
已年滿18歲;
(ii)
適宜經營遊戲機中心;
(iii)
將會親自對遊戲機中心的經營作適當監管;
(iv)
並非根據第9條被撤銷牌照或申請牌照續期被拒絕的人的代理人、代表或僱員;
(b)
擬用作有關經營的地方 ——
(i)
適宜用作經營遊戲機中心;及
(ii)
位於適宜經營遊戲機中心的地區。
(5)
獲委公職人員根據第(4)(b)款作出決定時,在不影響該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可考慮在擬用作經營有關遊戲機中心的地方所屬地方行政區內居住或工作的人的意見。
(6)
獲委公職人員如拒絕發給牌照,須發出一份載有其決定並簽署妥當及註明日期的書面命令,及引用第(4)(a)或(b)款的條文在命令內充分說明未為他信納的事情,並須以掛號郵遞方式把命令寄交申請人,郵遞地址以該人最後為獲委公職人員所知的地址為準。
(7)
根據本條發給的牌照須 ——
(a)
由獲委公職人員確定其格式;
(b)
在訂明的發牌費用繳妥後才生效;
(c)
指明下列經營細則,並據此批准持牌人經營遊戲機中心 ——
(i)
機器或裝置的數目及種類;
(ii)
這些機器或裝置供人所玩的遊戲的種類及玩這些遊戲的人的類別及下列的年齡限制 ——
(A)
16歲以下;或
(B)
年滿16歲;
(iii)
經營的地點;及
(iv)
經營的期限(12個月或較短的期間)。
(8)
在第(5)款中,地方行政區 (District)具有《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6. 轉讓牌照

(1)
除在本條規定的情況下作出轉讓外,牌照不得轉讓。
(2)
獲委公職人員如接獲書面申請,而申請書內提出充分及令獲委公職人員信納的理由,獲委公職人員可在訂明的轉讓牌照費用繳妥後,准許持牌人將現有牌照在期滿前轉讓予其他人,獲委公職人員並須把有關的轉讓批註於牌照內。
(3)
凡有牌照根據第(2)款轉讓,則在本條、第5、8、9、10、18、19、20及23條及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例中提述持牌人之處,均須解釋為提述承讓牌照的人。
(4)
凡有牌照根據第(2)款轉讓,獲委公職人員可另訂牌照條件,以補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據第5(3)條就該牌照訂下的條件。
(5)
獲委公職人員如不准許根據第(2)款轉讓牌照,須向申請人發出一份足以說明不准許轉讓的理由書。

7. 發給或轉讓牌照予法團或合夥

(1)
凡有法團或合夥擬根據第5條領取牌照,須由其為此而授權的人以該法團或合夥的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請;如獲委公職人員批准發給牌照,牌照上須說明他是代表該法團或合夥而獲發給該牌照的。
(2)
凡有牌照根據第6(2)條轉讓予某法團或合夥,牌照上須說明是轉讓予為此而獲該法團或合夥授權為代理人或代表的人。

8. 牌照的續期

(1)
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滿前,申請將牌照續期12個月或持牌人在提出申請時所述明的較短期間。
(2)
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銷,則本條不適用。
(3)
持牌人申請牌照續期,須 ——
(a)
在牌照期滿前最少60日之前,或在獲委公職人員以書面准許的在期滿前的其他期限內;
(b)
按獲委公職人員所指定的格式及方式,
向獲委公職人員提出申請,並須附上獲委公職人員所要求的資料、詳情及圖則。
(4)
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在訂明的牌照續期費用繳妥後才生效,而獲委公職人員可另訂條件,以補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據第5(3)條就該牌照訂下的條件。
(5)
凡持牌人根據本條申請將牌照續期,而獲委公職人員於該牌照期滿時仍未對申請作出決定,則除非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第9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該牌照在獲委公職人員作出決定前仍然有效。
(6)
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於該牌照若無第(5)款的規定本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為12個月或獲委公職人員於批准續期時所述明的較短期間。
(7)
獲委公職人員如決定拒絕牌照續期,須按第9及10條所訂的方式處理。

9.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拒絕牌照續期、修訂或更改牌照條件

(1)
獲委公職人員基於第(2)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可用面交或掛號郵遞方式將書面通知送達持牌人,藉此 ——  
(a)
撤銷牌照;
(b)
暫時吊銷牌照,吊銷期為獲委公職人員所認為適當的期間;
(c)
拒絕牌照續期;或
(d)
修訂或更改牌照條件。
(2)
第(1)款所指的理由為 ——
(a)
持牌人或其代理人、代表或僱員曾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並被定罪;
(b)
獲委公職人員信納有人就發給牌照或牌照續期的申請(根據第5(1)、6(2)、7(1)或8(1)條提出者),作出失實或誤導的陳述,或提供失實或誤導的資料,不論是否有人曾犯第19(4)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
(c)
獲委公職人員信納有人違反牌照條件,不論是否有人曾犯第19(1)或(3)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
(d)
獲委公職人員不再信納根據第5(4)(a)條需要他信納的任何事宜;
(e)
獲委公職人員信納 ——  
(i)
有關的持牌遊戲機中心已停止以遊戲機中心形式經營或已不存在;
(ii)
持牌人已停止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關的持牌遊戲機中心;或
(f)
獲委公職人員信納有關的持牌遊戲機中心自發牌日期起,曾在任何時候以有違公眾利益的方式經營。

10. 撤銷、暫時吊銷或拒絕續期的通知

(1)
獲委公職人員根據第9(1)條送達通知前,須先知會持牌人,並引用第9(2)條的條文充分說明他擬送達通知的理由,及指出該持牌人可向他作出書面申述。
(2)
獲委公職人員如決定根據第9(1)條送達通知,須發出載有這一決定並簽署妥當及註明日期的書面命令,並須以掛號郵遞方式把命令送交持牌人,郵遞地址以該人最後為獲委公職人員所知的地址為準。

第3部 上訴

11. 對獲委公職人員的決定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因獲委公職人員根據第5、6或9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反對獲委公職人員根據第9條所作的決定,該項決定即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獲委公職人員認為該項決定若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並已在通知該項決定時在通知書中予以聲明,則該項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3)
任何人如欲根據本條提出上訴,須在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28日內,以訂明的格式及方式遞交上訴通知。

12. 上訴委員會

(1)
所有上訴均須由根據第13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決。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為上訴委員會主席。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主席任期為2年,但可再度獲委任。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根據第13條獲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上訴的人,由這批人組成一個小組。
(5)
根據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13.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及他所委任以聆訊上訴的委員組成,委員須選自第12(4)條所指的小組,委任人數由主席決定,但不得少於2人,人選方面須符合第(3)款的規定。
(2)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裁決的問題,除法律問題須由主席決定外,須取決於聆訊上訴的委員的多數意見;在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時,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3)
無論何時,上訴委員會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多數席位。
(4)
上訴委員會在聆訊上訴之時或之前,可 ——
(a)
考慮及決定任何一方當事人應否獲准查閱由其他人所持有或掌管而該當事人聲稱是與上訴有關的文件,並可命令該人讓該當事人查閱該等文件;
(b)
聽取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並在有需要時為此監誓;
(c)
接受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情,不論其是否可在法庭被接受為證據;
(d)
用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並出示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或在聆訊中作證;
(e)
就獲委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就該宗上訴履行其職能一事,向獲委公職人員發出指示,而獲委公職人員須遵從該等指示;
(f)
對該宗上訴所反對的決定,予以確認、更改或推翻,亦可代之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決定,或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命令;及
(g)
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判令獲委公職人員或上訴人可獲償付相對於該宗上訴各方面情況來說屬於公平而合理的款額。
(5)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4)款行使權力時,其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獲賦予的權力相同。
(6)
任何人收到根據第(4)款送達給他的傳票,而 ——
(a)
被上訴委員會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持有或掌管的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拒絕回答問題;或
(c)
有其他行為,而假若上訴委員會是一個有權把對其藐視的人監禁的法庭,該等行為便會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7)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享有豁免權及特權,猶如原訟法庭民事訴訟中的證人一樣。
(8)
根據第(4)(g)款判給獲委公職人員的款額,屬上訴人拖欠政府的債項,可在區域法院追討,而獲委公職人員被判令支付給上訴人的任何款額,則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9)
對於任何常規或程序方面的形式或事情,如本條例的條文不作規定,主席可予以決定。

14.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1)
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暫任主席,並以該身分在獲委任期間履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2)
獲主席根據第13(1)條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任何原因而不能履行職能,主席可從第12(4)條所指的小組中,委任另一人暫代。
(3)
上訴委員會的委員即使有變動,上訴聆訊仍可繼續進行,而只要缺席的委員不參與作出委員會的最終決定,委員會的決定不得因聆訊中有委員缺席而被質疑。

15. 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1)
上訴委員會在對上訴作出裁決之前,可用提交案件呈述方式,把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後,可修改案件呈述,或命令將其發還上訴委員會修改。
(3)
凡上訴法庭就根據本條提交的案件呈述作出裁決,上訴法庭須安排將一份案件呈述,連同一份它對該案件呈述的意見,送交主席。
(4)
凡上訴法庭根據第(3)款送交其意見,上訴委員會就有關上訴作出裁決時,須考慮上訴法庭的意見。

第4部 雜項

16. 進入遊戲機中心的權力

(1)
為確定本條例或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是否獲遵從,獲委公職人員、警務人員,或經獲委公職人員為此而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進入及視察任何遊戲機中心。
(2)
如裁判官因有人起誓告發而認為有理由相信在某地方有第4(1)或19(1)或(3)條所訂的罪行發生,可簽發手令,授權警務人員或經獲委公職人員為此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進入及搜查該地方。

17. 扣押的權力

(1)
警務人員或經獲委公職人員為此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按照根據第16(2)條發出的手令進入任何地方後,如有理由懷疑任何機器或裝置可根據第22條予以沒收,可扣押及從該地方移走該機器或裝置、其內各物及一切有關或連帶的組件,包括裝載該機器或裝置的箱櫃或其他外殼,並可扣留該機器或裝置、其內各物、組件、箱櫃及外殼,直至有關訴訟(包括任何上訴)已全部完結或決定不予進行為止。
(2)
任何人無權因任何機器或裝置根據第(1)款被扣押、移走或扣留而向政府或公職人員提出申索或起訴。

18.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下列事宜訂定條文 ——  
(a)
對發給牌照、轉讓牌照、牌照轉讓的批註、牌照續期、應持牌人要求修訂牌照條件或細則及發給牌照複本可收取的費用;
(b)
根據第11條提出上訴,以及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及
(c)
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貫徹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第(1)(a)款訂定的費用的款額,可參照獲委公職人員為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所承擔或相當可能承擔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但不必因此而受到限制。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a)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視乎下列情況而規定收取不同的費用 ——
(i)
持牌遊戲機中心所裝設或擬裝設的機器或裝置的數目及種類;
(ii)
根據第5(7)(c)(iv)條在牌照上所示的期限;及
(b)
規定任何費用的減免或退還。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規定這些罪行的刑罰,但以不超過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為限。

19. 與牌照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在任何時候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在違反牌照條件的情況下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遊戲機中心;或
(b)
在違反牌照條件的情況下,以任何身分直接或間接協助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遊戲機中心。
(2)
凡有人被控犯第(1)(a)款所訂罪行,而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涉及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遊戲機中心的作為,則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沒有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遊戲機中心的情況下,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遊戲機中心的證明。
(3)
如牌照條件遭違反,持牌人即屬犯罪,除非他證明 ——
(a)
他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違反牌照條件的情況存在;及
(b)
即使他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防止該等情況出現。
(4)
凡有根據第5(1)、6(2)、7(1)或8(1)條提出的申請,而任何人就該等申請作出失實或誤導的陳述,或提供失實或誤導的資料,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若其後再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20. 有關進入持牌遊戲機中心的罪行

(1)
年滿16歲的人,不得進入或試圖進入根據第5(7)(c)(ii)(A)條獲批准只供16歲以下的人玩遊戲的持牌遊戲機中心。
(2)
年滿16歲的人,如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就第(1)款所訂罪行作出的檢控中,被控的人如顯示 ——
(a)
他不知道有關持牌遊戲機中心是根據第5(7)(c)(ii)(A)條獲批准只供16歲以下的人玩遊戲的;及
(b)
即使他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會知道該持牌遊戲機中心是如上述般獲授權的,
即為免責辯護。
(4)
本條不適用於 ——
(a)
持牌人;
(b)
持牌人的代理人或僱員;
(c)
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
(d)
年滿16歲的人,而他是陪同一名16歲以下的人,以照顧後者及保障其福利;或
(e)
經獲委公職人員書面豁免的人。

21. 牌照的證明和過往被定罪的證明

(1)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訴訟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一份牌照及牌照條件的副本,而且看來是由獲委公職人員以書面委任以核證該等文件的公職人員所核證的真確副本,經出示後,即須獲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加以證明,並即須作出下列推定 ——  
(a)
該文件是有關牌照的真確副本;
(b)
核證該文件的人是獲委公職人員以書面委任以核證該等文件的公職人員;及
(c)
有關牌照是就該文件所述地方而發給該文件所述的人,並受該等條件所規限。
(2)
就根據第4條進行的訴訟來說,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一份由警司或更高職級的警務人員所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其內所述的人曾在其內指明的日期因犯第4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並證明有關罪行是涉及證明書內所述的地方,則該文件在根據第4條進行的訴訟中經出示後,即須獲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加以證明,並即須作出下列推定 ——
(a)
簽署證明書的人是證明書內所述職級的警務人員;及
(b)
證明書內所述的人曾在證明書內指明的日期因犯第4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而有關罪行是涉及證明書內所述的地方。

22. 沒收

任何人因犯第4或19條所訂有關遊戲機中心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可下令沒收已由警務人員或獲委公職人員為第17條所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根據該條扣押的機器或裝置,即曾裝設或放置在該遊戲機中心內作娛樂、康樂或消遣用途的機器或裝置,並須連同其內各物及一切有關或連帶的組件,包括裝載該機器或裝置的箱櫃或其他外殼一併沒收,除非該機器或裝置的擁有人令法庭信納有特別及須作例外處理的理由以致不應下令沒收,例如該機器或裝置曾被偷去而失竊的事已在切實的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警方,但該機器或裝置屬於他人而不屬於被定罪的人所擁有,或該機器及裝置如被沒收會使任何人發生經濟困難,均不得算作特別及須作例外處理的理由。

23. 現有牌照

(1)
根據《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發給而在本條即將實施*之際仍然有效的遊戲機中心牌照,在本條實施*後,按該牌照的文意繼續有效,猶如該牌照是根據本條例第5條發給的一樣。
(2)
獲委公職人員可就第(1)款適用的牌照,用面交或掛號郵遞方式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藉此另訂他認為適當的條件,以補充或取代該牌照的任何條件。

24.

25.

附表1

[第2條]

附表2

[第2條]

1.

裝設在健身室或康樂健康診所的健身設備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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