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40章《提單及相類裝運單據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09-30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提單及相類裝運單據條例》旨在規範提單及其他裝運單據的法律框架,取代舊有的《提單條例》。該條例涵蓋提單、海運貨單及船舶交貨單的定義、權利及法律責任等方面。持有人在這些單據下享有的權利與義務明確,並且條例對於在其實施前已發出的單據不具效力。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貨物運輸的法律保障,並促進商業交易的透明度與安全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家公司使用提單運輸貨物,根據條例,該公司的持有人可在貨物運輸過程中享有法律保障。
  • 假設一名買家持有海運貨單,根據條例,他有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
  • 假設某人因為未能收到貨物而遭受損失,根據條例,他可以依據運輸合約提出訴訟。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以有關提單及某些其他裝運單據的新條文,取代《提單條例》。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提單及相類裝運單據條例》。
(2)
。
(3)
本條例對在其實施*前已發出的單據,並無效力。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持有人 (holder),就提單而言,須按第(2)款解釋;
提單 (bill of lading)、海運貨單 (sea waybill)及船舶交貨單 (ship’s delivery order)須按第3條解釋;
資訊科技 (information technology)包括無須將資訊或其他事物轉為文件形式即可將其記錄或傳送的任何電腦或其他科技;
運輸合約 (contract of carriage) ——
(a)
就提單或海運貨單而言,指該提單或貨單所載有或所證明的合約;及
(b)
就船舶交貨單而言,指有關的合約,而該交貨單內所載有的保證是根據該合約或為該合約的目的而作出的;
電訊系統 (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指藉電能、磁能、電磁能、電化能或電機能以傳遞下列事物的系統 ——  
(a)
語言、音樂及其他聲音;
(b)
影像;
(c)
用於傳達(不論是在人與人、物與物,或人與物之間傳達)任何事物的訊號,但聲音或影像形式的訊號除外;或
(d)
用於開動或控制機械或儀器的訊號。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提單持有人,即指任何下列人士 ——
(a)
管有該提單的人,而該人經由該提單指明而藉此成為該提單所涉及的貨物的收貨人;
(b)
藉交付提單以完成該提單的任何背書而管有該提單的人,或(如該提單屬不記名提單)因提單經其他形式的轉讓而管有該提單的人;
(c)
因任何事務而管有該提單的人,而若非該項事務在進行之時,管有該提單不再賦予該提單所涉及的貨物(相對於承運人來說)的管有權,該人便會已憑藉該項事務而成為(a)或(b)段所指的持有人,
而凡任何人真誠地成為提單的持有人,均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已成為該提單的合法持有人。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任何人在任何單據中予以指明,即包括藉作出描述以指明該人,而該項描述可容許在該單據發出後按該單據的條款得以將所指明者改為另一人;而在第3(3)(b)條中提述某單據指明某人,亦須按此解釋。
(4)
在不影響第4(2)及6條的規定下,即使任何單據所涉及的貨物 ——
(a)
在該單據發出後不再存在;或
(b)
不能辨識(不論是由於與其他貨物相混或由於其他原因),
本條例任何條文並不排除本條例就該等情況的實施,而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單據所涉及的貨物,均須按此解釋。

3. 本條例所適用的裝運單據等

(1)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單據 ——
(a)
提單;
(b)
海運貨單;及
(c)
船舶交貨單。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提單,並不包括不能藉背書而轉讓的單據,亦不包括不能藉無背書的交付而轉讓的屬不記名提單的單據;而除此規定外,則包括收貨待運提單。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海運貨單,即指任何並非提單的單據,但該單據須 ——
(a)
是載有或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約的貨物收據;及
(b)
指明承運人按照該合約須將貨物交付予的人。
(4)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船舶交貨單,即指任何並非提單或海運貨單的載有一項保證的單據,而該項保證是 ——
(a)
根據海上運輸合約或為海上運輸合約的目的而作出的,而所運輸的貨物是該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是包括該等貨物在內的貨物;及
(b)
由承運人向在該單據中指明的人作出,保證承運人會將該單據所涉及的貨物交付該人。

4. 裝運單據下的權利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成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
(b)
成為按照運輸合約獲承運人交付海運貨單所涉及的貨物的人(而該人並非該合約的原本一方);或
(c)
成為按照船舶交貨單所載有的保證獲交付該交貨單所涉及的貨物的人,
則該運輸合約下的一切訴訟權利,即因該人成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或獲交付貨物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轉讓予及歸屬該人,猶如該人是該合約的一方一樣。
(2)
凡任何人在成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之時,管有該提單不再賦予該提單所涉及的貨物(相對於承運人來說)的管有權,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獲轉讓任何權利,除非該人是 ——
(a)
憑藉任何依據合約安排或其他安排所進行的事務而成為該提單的持有人,而該等安排是在該管有權終止附於該提單的管有上之前所作出的;或
(b)
因另一人拒絕接收依據該等安排所獲交付的貨物或單據並將其退予他,而成為該提單的持有人。
(3)
因第(1)款對船舶交貨單實施而歸屬任何人的權利 ——
(a)
須在該交貨單的條款的規限下歸屬該人;及
(b)
(凡該交貨單所涉及的貨物只屬運輸合約所涉及的貨物的一部分時)只局限於就該交貨單所涉及的貨物而享有的權利。
(4)
凡本條例對某單據適用,而 ——
(a)
就該單據所涉及的貨物享有任何權益或權利的人,因運輸合約遭違反而蒙受損失或損害;及
(b)
第(1)款對該單據實施,以致有關該項違約事件的訴訟權利歸屬另一人,
該另一人即有權為該蒙受損失或損害的人的利益而行使該等權利,而可行使該等權利的範圍,猶如該等權利假若歸屬於為其利益而行使該等權利的人時可行使的範圍一樣。
(5)
凡因第(1)款對任何單據實施而轉讓權利,則下列所派生的權利的享有權即因該款所規定的轉讓而終絕 ——
(a)
(倘該單據是一份提單)由於某人已是運輸合約的原本一方而派生的權利的享有權;或
(b)
(倘該單據是本條例所適用的任何單據)由於該款以前對該單據實施而派生的權利的享有權,
但該款的實施並不影響任何由於某人已是海運貨單所載有的或所證明的合約的原本一方而派生的權利;此外,就船舶交貨單而言,該款的實施亦不影響任何並非由於該款以前對該交貨單實施而派生的權利。

5. 裝運單據下的法律責任

(1)
凡第4(1)條對任何本條例所適用的單據實施,而憑藉該款權利歸屬予他的人 ——
(a)
從承運人接收或要求承運人交付該單據所涉及的貨物的任何部分;
(b)
根據運輸合約,就該等貨物的任何部分向承運人提出申索;或
(c)
在該等權利歸屬予他之前,已從承運人接收或要求承運人交付該等貨物的任何部分,
則該人(憑藉接收或要求交付貨物,或憑藉提出申索,或在(c)段所指的情況下憑藉權利歸屬予他之事實)猶如是該合約的原本一方一樣,須承擔該合約下同樣的法律責任。
(2)
凡船舶交貨單所涉及的貨物,只屬運輸合約所涉及的貨物的其中一部分,則任何人因本條對該交貨單實施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並不包括與該交貨單所不涉及的貨物有關的法律責任。
(3)
本條在其將合約下的法律責任委予任何人的範圍內,並不影響該人作為該合約的原本一方所承擔的該合約下的法律責任。

6. 提單內的陳述

如任何提單 ——
(a)
表示貨物已經裝船付運,或已經收訖以待裝船付運;及
(b)
經由該船隻的船長簽署,或經由一名並非船長但獲承運人的明示、默示或表面授權以簽署提單的人簽署,
即可作為對一名已成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的人有利的確證,用以證明承運人已將貨物付運,或已收訖待運貨物(視屬何情況而定)。

7. 規例

(1)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規定凡相當於下列事項的事務是藉電訊系統或任何其他資訊科技而進行的,則本條例對該情況適用 ——  
(a)
發出本條例所適用的單據;
(b)
背書、交付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單據;或
(c)
作出與該單據有關的任何其他事情。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就有關本條例對該款所述情況的適用,作出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認為適當的變更;及
(b)
載有補充條文、附帶條文、相應條文及過渡條文。

8. 《海牙-維斯比規則》

經由1968年2月23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議定書所修訂的、為統一若干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則而在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署的國際公約(稱為《海牙-維斯比規則》)的條文,只要其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則其對任何情況的適用,均不受本條例條文的施行所影響。

9.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