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42章《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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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專責機構,負責聆訊針對特定行政決定的上訴。該條例規定了委員會的組成、職能及上訴程序,包括上訴的提交方式、聆訊的公開性以及相關的法律程序。行政上訴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委員組成,負責審理上訴案件。上訴人需在指定的期限內向秘書提交上訴通知,並遵循相關的程序進行上訴。此條例的設立旨在確保行政決定的透明度及公正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市民對政府的土地使用決定不滿,該市民可以根據本條例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假設一名商戶對稅務局的稅務評估提出異議,該商戶可在收到評估通知後28日內提交上訴通知。
- 假設某項行政決定被質疑,相關人士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申請聆訊,以尋求對該決定的重新審查。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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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行政上訴委員會以聆訊對某些行政決定提出的上訴,並就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以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人 (appellant)指提出上訴的人;
上訴當事人 (parties to the appeal)指上訴人、答辯人及受到遭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所約束的其他任何人;
主席 (Chairman)指 ——
(a)
根據第6(1)(a)條獲委任為委員會主席的人;及
(b)
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人;
委員會 (Board)指根據第5條設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
秘書 (Secretary)指根據第7條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根據第6(1)(b)條獲委任為委員會副主席的人;
答辯人 (respondent)指遭別人提出上訴反對他的決定的人。
3.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 ——
(a)
附表第2欄提及的條例,適用範圍限於第3欄所描述的決定;及
(b)
以委員會作為審理上訴機構的其他任何決定。
4. 附表的修訂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附表的權力,包括作出下列事情的權力 ——
(a)
從附表中刪去條例;
(b)
在附表中加入條例;
(c)
修訂附表所提及的條例;
(d)
在附表中加入條例的同時,修訂該條例;
(e)
在作出(c)或(d)段所指述的修訂時,修訂及只可如此修訂該條例 ——
(i)
以委員會取代原本根據或憑藉該條例審理上訴的任何人;
(ii)
規定向受某項決定所約束的人提供書面陳述,述明 ——
(A)
作出決定的理由;
(B)
作出該項決定的人,在作出決定時所依據的政策(如有的話);
(iii)
訂明或不訂明提出上訴的時限;
(iv)
規定任何遭上訴反對的決定,須自上訴通知根據本條例遞交秘書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作出該項決定的人,認為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並在發出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時,已向受該項決定約束的人附帶作出此項書面聲明,則該項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f)
為施行第22(5)條,在附表中加入備註,或修訂或廢除附表所提及的任何備註。
(4)
為使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得以執行,該等命令可包括有需要或適宜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第2部 設立委員會
5. 行政上訴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名為“行政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委員會的職能是聆訊依法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並作出裁決。
(3)
負責聆訊上訴的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
(a)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負責主持聆訊;及
(b)
2名小組成員,他們是秘書從第6(2)條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以聆訊上訴的。
6. 主席、副主席及委員
(1)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中委任 ——
(a)
一名委員會主席;及
(b)
1名或1名以上的委員會副主席。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的人,以這批人組成一個小組。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主席、副主席及小組成員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度獲委任。
(4)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5)
任何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用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6)
主席、任何副主席及委員會委員的酬金及金額由行政長官決定。
7. 秘書
(1)
委員會須設有秘書一職,秘書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2)
主席可就本條例下秘書的職能的履行,向秘書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指示可以是摡括性的指示,或是就個別情況發出的指示;而秘書須遵從如此發出的任何指示。
8. 關於主席、副主席或委員缺席的條文
(1)
如主席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一名副主席暫任主席,在該段期間內以暫任主席身分履行主席的所有職能。
(2)
如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副主席,或獲秘書根據第5(3)(b)條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秘書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從第6(2)條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段期間內暫代該不能履行職能的人履行其所有職能。
(3)
儘管委員會的成員有所變動,上訴聆訊在上訴人及答辯人的同意下仍可繼續進行。
(4)
如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主席、副主席或獲秘書根據第5(3)(b)條委任的人的任期在某宗上訴的聆訊期內屆滿,主席、該副主席或該獲委任的人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直至上訴獲得裁決為止。
第3部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9.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根據某條例的條文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人如擬向委員會提出上訴,須按主席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秘書遞交上訴通知 ——
(a)
如提出上訴的期限已由某條例或憑藉某條例予以訂明,上訴通知須在該期限內遞交;
(b)
如無訂明的期限,上訴通知須在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後28日內遞交。
10. 秘書須向答辯人送達上訴通知
秘書須在下列期限內向下列的人送達根據第9條向他遞交的上訴通知的副本 ——
(a)
於上訴通知遞交後14日內,或於主席應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答辯人送達;及
(b)
於上訴通知遞交後28日內,或於主席應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任何人(上訴人除外)送達,而在秘書看來,該人是 ——
(i)
受到遭上訴反對的決定所約束的;或
(ii)
在遭上訴反對的決定作出之前,曾就該項決定的標的向答辯人作出陳述。
11. 答辯人須提供資料
(1)
答辯人須在秘書根據第10條向他送達上訴通知副本後14日內,以書面將下列的人(上訴人除外)的姓名、名稱及地址通知秘書 ——
(a)
受到遭上訴反對的決定所約束的人;或
(b)
在遭上訴反對的決定作出之前,曾就該項決定的標的向答辯人作出陳述的人。
(2)
主席可命令答辯人在秘書根據第10條向他送達上訴通知副本送達後28日內,向秘書、上訴人及任何符合第(1)(a)款描述的人遞交下述文件 ——
(a)
有關該項決定的答辯書,列明 ——
(i)
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
(ii)
答辯人在作出該項決定時所依據的政策(如有的話);
(iii)
答辯人在作出該項決定時,曾考慮及依據的任何證據或其他事情的詳情;
(iv)
對該項決定的有關事實的重要問題的查究結果;
(v)
當作出該項決定時,有否讓上訴人知道第(i)至(iv)節所提述的事項;及
(b)
每份文件的描述或文件其中部分的描述,而該等文件是由答辯人所持有或掌管,並且是 ——
(i)
答辯人認為與上訴有關的;
(ii)
答辯人打算聲稱他享有特權不作披露的,
主席如作出命令,該命令可隨同根據第10條送達的上訴通知副本一併送達予答辯人,命令按主席指定的格式作出;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答辯人須遵從該命令。
(3)
凡答辯人根據第(2)(a)款遞交答辯書,而下列人士認為答辯書所載的資料並不足夠 ——
(a)
(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主席;或
(b)
(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委員會,
主席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答辯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內,將主席或委員會所指明的其他資料,送達上訴人及任何符合第(1)(a)款描述的人及遞交秘書;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答辯人須遵從該命令。
(4)
在第(2)款所提及的28日期間結束,如下列人士認為第(2)(b)款所描述的某一份文件,或按該描述屬於某類別的一份文件,可能與該宗上訴有關,而答辯人未有將該文件的副本遞交秘書 ——
(a)
(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主席;或
(b)
(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委員會,
則主席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答辯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主席或委員會認為該文件與上訴有關,並命令答辯人如持有或掌管該文件的話,須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向委員會遞交該文件的副本;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答辯人須遵從該命令。
12. 進一步詳情
(1)
任何上訴當事人如需從任何其他上訴當事人獲得進一步的詳情,可在取得主席的批准後,於秘書根據第10條向他送達上訴通知副本後14日內,或於主席應他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另一方送達通知,指明所需的進一步詳情;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該另一方須於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送達後14日內,或於主席應他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提供該等詳情,並將詳情副本一份遞交主席。
(2)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具有效力,猶如通知是主席的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一樣。
13. 文件的查閱
(1)
任何上訴當事人在取得主席的批准後,可隨時向任何其他上訴當事人送達通知,要求對方出示與上訴有關的任何文件,供他查閱及准許他複印該文件;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該另一方須於通知送達後14日內,或於主席應他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出示文件以供查閱及准許複印文件。
(2)
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具有效力,猶如通知是主席的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一樣。
14. 不作披露的特權
(1)
答辯人在上訴中所享有的不披露資料、詳情及文件的特權,等同於該宗上訴若由法院審理時他所能享有的特權;委員會可應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的申請,發出有關下列事情的指示 ——
(a)
向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披露第11或12條所提述的任何資料、事情或詳情;或
(b)
向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提供或出示第11或13條所提述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或其副本;或
(c)
由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查閱該等文件、副本或部分文件。
(2)
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在上訴中所享有的不披露資料、詳情及文件的特權,等同於該宗上訴若由法院審理時他所能享有的特權;委員會可應任何上訴當事人的申請,發出有關下列事情的指示 ——
(a)
向任何上訴當事人披露第12條所提述的任何資料、事情或詳情;或
(b)
向任何上訴當事人提供或出示第13條所提述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或其副本;或
(c)
由任何上訴當事人查閱該等文件、副本或部分文件。
(3)
委員會如沒有給予受指示的當事人陳詞的機會,不得根據本條發出有關指示。
(4)
就本條而言,在任何個案中,下列問題是法律問題 ——
(a)
委員會應否根據本條發出指示;及
(b)
凡委員會已發出指示,該等指示的發出是否恰當。
15. 傳證人作證
任何上訴當事人可隨時以主席指定的格式提出申請,請求委員會向其姓名載於申請書內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出席委員會聆訊以便作證,及出示任何由他持有或掌管並與上訴有關的文件。
16. 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凡有人遞交上訴通知,秘書須為上訴擇定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聆訊可在合理的可行範圍內盡快展開,並須於聆訊日期最少28日前,向上訴當事人送達通知書,說明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書的格式由主席指定。
17. 除特殊情況外,聆訊須公開進行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2)
聆訊上訴的委員會在諮詢上訴當事人後,若信納採取下列行動是適宜的,委員會可藉命令 ——
(a)
指示聆訊的全部或部分過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並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及
(b)
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向所有或部分上訴當事人、所有或部分出席聆訊的人,發表或披露向委員會所提供的證據、向委員會遞交的文件的內容或作為證據向委員會提交的文件的內容,不論委員會有否就該等證據、內容或文件,根據第14條發出指示。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在考慮應否根據該款作出命令時,須考慮上訴當事人的意見,包括任何上訴當事人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關享有特權的聲稱。
(4)
就本條而言,有關任何上訴當事人聲稱享有特權的任何問題均是法律問題。
18. 出席委員會的聆訊
上訴當事人可出席上訴聆訊,並可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陳詞,如獲得秘書的批准,亦可由任何上訴當事人書面授權的其他人代表陳詞;答辯人可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代表陳詞。
19. 放棄上訴
(1)
上訴人可向秘書遞交書面通知,將上訴完全或局部放棄。
(2)
上訴人根據第(1)款遞交通知書時,須同時將通知書副本送達其他上訴當事人。
20. 上訴人不出席聆訊
(1)
上訴人如不按主席所擇定的日期及時間出席聆訊,或上訴人沒有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律師或其他人代表陳詞,委員會 ——
(a)
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可將聆訊押後一段該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b)
可着手進行聆訊;或
(c)
可藉命令駁回上訴。
(2)
凡委員會根據第(1)(c)款駁回上訴,上訴人可於有關命令作出後28日內,向秘書遞交書面通知,從而向委員會申請覆核該命令,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聆訊,可推翻該命令。
(3)
上訴人根據第(2)款遞交通知書時,須同時將通知書副本送達其他上訴當事人。
20A. 語文
(1)
委員會的上訴聆訊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委員會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 ——
(a)
任何上訴當事人或根據第18條獲任何當事人授權出席委員會聆訊的人可以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b)
在委員會席前作供的證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21. 訴訟的進行
(1)
就任何由委員會聆訊的上訴,委員會可 ——
(a)
在本條例及主席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則的規限下,決定委員會本身的程序;
(b)
接受及考慮任何資料,不論是口頭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資料;亦不論該等資料可否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被接受為證據;
(c)
藉秘書簽署的書面通知,規定任何人出席聆訊、作證及出示文件;
(d)
監誓;
(e)
在出席聆訊的人經任何形式宣誓後或未經宣誓下訊問該人,並可規定該人回答委員會提出的問題或經委員會同意而提出的問題;
(f)
就接受(b)段所提述的資料的方式,作出決定;
(g)
在取得上訴當事人的同意下,不進行口頭聆訊,而僅根據書面陳述對上訴作出裁決;
(h)
若委員會認為答辯人已自行推翻遭上訴反對的決定,循簡易程序作出裁決,在無須聆訊及無須傳召任何人出席委員會聆訊的情況下,判上訴人勝訴;
(i)
若委員會認為適當,押後作出任何上訴的裁決;
(j)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對遭上訴反對的決定,予以確認、更改或推翻,亦可代之以它認為適當的決定,或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k)
在符合第22條的規定下,判令任何上訴當事人獲付上訴的訟費及與上訴有關的費用;
(l)
支付開支津貼予根據本條例被傳召作證的證人;
(m)
作出 ——
(i)
本條所賦權力的所有附帶事情;或
(ii)
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按理需要作出的所有事情。
(2)
委員會在行使第(1)(j)款的權力時,須考慮到答辯人根據第11(2)(a)(ii)條遞交秘書的政策指引,若委員會信納在作出遭上訴反對的決定時,上訴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項政策。
(3)
委員會在對任何上訴作出裁決之時,可命令將裁決的案件(上訴的標的)發還答辯人考慮委員會所命令的事項。
22. 有關訟費、費用及證人費的規定
(1)
(a)
只有在委員會確信上訴人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處理案件時,委員會才可根據第21(1)(k)條判上訴人付訟費及費用;及
(b)
只有委員會在衡量案件所有情況下,認為不判其他上訴當事人付訟費及費用並非公正持平時,才可根據第21(1)(k)條判其他上訴當事人付訟費及費用。
(2)
凡委員會根據第21(1)(k)條判令一方上訴當事人付款給另一方上訴當事人,該筆款項即為須付款方拖欠獲判得款方的債項,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除在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須付款方是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成立的機構或作為香港政府代表的公職人員,該筆款項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3)
委員會根據第21(1)(l)條判令支付的證人開支津貼,須由委員會命令的上訴當事人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除在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須付款方是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成立的機構或作為香港政府代表的公職人員,該筆款項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4)
委員會 ——
(a)
可評定根據第21(1)(k)條判付的訟費及費用的數額;或
(b)
可命令訟費及費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一個訟費標準來評定,
同時,《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令中的附表適用於訟費及費用的判定、評定及追討。
(5)
凡公共機構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成立的機構,在附表的備註中被指明為本款適用的機構,則任何根據第(2)或(3)款須由該等機構支付的款項,不得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而須由該指明公共機構或該指明的機構自行支付。
23. 問題以多數意見取決
有待委員會裁決的問題,除法律問題外,須以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取決。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決。
24. 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1)
委員會可在對上訴作出裁決之前用提交案件呈述的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決。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後,可將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將案件呈述發還委員會,由委員會按上訴法庭命令的方式進行修改,而委員會須遵從該命令。
25. 委員會的裁決
(1)
委員會須以書面說明作出裁決的理由;其中須包括對重要的事實問題查究所得的結果,以及就該等結果所根據的證據及其他資料所作的撮要。
(2)
秘書須將委員會的裁決及其理由的副本,送達上訴當事人。
(3)
凡委員會命令其裁決須待某一指明日期方行實施,則該項裁決自該日起實施;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的裁決在作出後即時實施。
(4)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委員會的裁決或命令的副本,且看來是經秘書核證為該項裁決或命令的真確副本,則在任何訴訟中,該等文件可被接受為該項裁決或命令的證據。
第4部 雜項規定
26. 豁免權
(1)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在執行本條例所委以的職責時,享有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
向委員會作證的證人,享有原訟法庭民事訴訟證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7. 延長時限
(1)
儘管有第9條的規定,凡有人以書面申請,要求延長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時限,而主席信納有充分理由延長該時限,主席可將該時限延長。
(2)
不論本條例有何規定,凡有任何上訴當事人以書面向委員會申請,要求延長該方上訴當事人根據本條例須作出或獲准作出某事情的時限,則 ——
(a)
主席如信納有充分理由延長該時限,可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將該時限延長;及
(b)
委員會如信納有充分理由延長該時限,可在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後將該時限延長。
(3)
請求延長時限的申請即使在時限屆滿後才提出,主席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仍可行使第(1)或(2)款所賦的權力,將時限延長。
28. 與委員會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 ——
(a)
拒絕遵從或不遵從 ——
(i)
委員會或主席的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或
(ii)
主席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則;或
(b)
擾亂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委員會的程序,
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9. 發出通知
凡本條例授權或規定送達任何文件或發出任何通知,該文件或通知可用郵遞方式送達或發出。
30. 主席可訂立規則
主席在取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批准後,可訂立規則 ——
(a)
規定委員會聆訊的常規及程序;
(b)
就根據第21(1)(l)條支付開支津貼予證人事宜,作出規定;
(c)
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作出一般規定。
31.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根據某條例的條文產生的上訴權,如在緊接第9條生效前已存在,而有關條文已經由本條例修訂,則該上訴權須為根據該經修訂的條文產生,且上訴須向委員會提出。
(2)
任何根據某條例中的條文提出的上訴,如在緊接第9條生效前已經提出但仍有待裁決,而有關條文已經由本條例修訂,則該上訴須根據該經修訂的條文處理及解決,猶如該上訴是向委員會提出但仍有待裁決一樣。
第V部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附表
[第3、4及22條]
| 項 |
法例
|
決定
|
||
| 1. | 《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 | 學徒事務專員或任何公職人員履行或行使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責任或權力時所作的決定。 | ||
| 2. |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 | (a) | 根據第5A條撤銷或暫時撤銷鍋爐檢驗員、空氣容器檢驗員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員的委任。 | |
| (b) | 鍋爐及壓力容器監督根據第6(1)(a)或(3A)(a)條就合格證書的發給或批署所作的決定。 | |||
| (c) | 鍋爐及壓力容器監督根據第6(4)(a)或(b)條撤銷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合格證書的決定。 | |||
| 3. | 《僱傭條例》(第57章)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53(1)條拒絕發出經辦職業介紹所的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或撤銷牌照。 | ||
| 4. |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 (a)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7(4)條豁免工業經營,使其不受任何規例規限。 | |
| (b)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7(4)條命令工業經營除須採取規例所規定的預防措施外,並須採取特別的預防措施。 | |||
| (c) | 根據第9A條—— | |||
| (i) | 勞工處處長就應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 | |||
| (ii) | 勞工處處長拒絕撤銷禁止通知書; | |||
| (iii) | 勞工處處長在撤銷禁止通知書時發出的任何指示。 | |||
| (d) | ||||
| 5. | 《石礦場(安全)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F) | (a)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4(1)或6(1)條拒絕批准任何人成為主管或副主管。 | |
| (b)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0(1)條撤回對主管或副主管的批准。 | |||
| 6. |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Z) | (a)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7條拒絕某人註冊為安全主任。 | |
| (b)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9條取消某人作為安全主任的註冊。 | |||
| (c)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0條暫時取消某人作為安全主任的註冊。 | |||
| (d) | 勞工處處長拒絕根據第7B條將某人作為安全主任的註冊續期或重新確認生效。 | |||
| 7. | 《度量衡條例》(第68章) | 第2條所指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履行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時所作的決定。 | ||
| 8. | 《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 | 任何根據條例獲授權發出牌照的人員,根據第5條就發出牌照、將牌照續期或撤銷牌照所作的決定。 | ||
| 9. | 《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 | 第2(1)條所指的關長根據條例就下列事項所作的決定—— | ||
| (a) | 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 |||
| (b) | 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 |||
| (c) | 取消或暫時取消牌照或許可證; | |||
| (d) | 取消或更改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條件,或指明任何新的條件。 | |||
| 10. | 《賭博條例》(第148章) |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委派的公職人員根據第22條發出牌照、將牌照續期、施加牌照條件或取消牌照。 | ||
| 11. | 《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 (a) | 華人廟宇委員會根據第4條拒絕豁免第4(1)條對華人廟宇的規管。 | |
| (b) | 華人廟宇委員會根據第4條撤回華人廟宇不受第4(1)條規管的豁免。 | |||
| 12. | 《武器條例》(第217章) | 警務處處長根據第9(1)條所作的決定,命令向他交出任何武術兵器,或命令檢取任何武術兵器。 | ||
| 13. | ||||
| 14. |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 | (a) | 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0條拒絕發出牌照或根據第32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 |
| (b) | 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3條取消牌照或更改或撤銷牌照所附帶的任何條件,或增添其他條件,或從經營人牌照上刪去任何營業地點。 | |||
| (c) | 施加持牌人認為不合理的牌照條件。 | |||
| (d) | 第34(1AA)條所提述的處長所作的決定。 | |||
| (e) | 根據第4(3)、12(4)、12A(3)、26C(2)(b)、27A(1)、29或46C(3)條施加被認為是不合理的條款或條件。 | |||
| 15. | 《按摩院條例》(第266章) | 發牌當局根據第6、7、8或9條所作的決定。 | ||
| 16. | 《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C) | 規則的詮釋及適用的問題。 | ||
| 17. | 《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D) | 委員會根據規則所作的決定。 | ||
| 18. | 《礦務條例》(第285章) | 根據第41條取消獲授權買家的牌照。 | ||
| 19. | 《礦務(一般)規例》(第285章,附屬法例A) | 礦務處處長根據第30(4A)(a)條指明就礦物所須繳付的礦產稅稅率(按每公噸計算)及繳稅的期間。 | ||
| 20. |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 | 根據條例獲授權發出牌照的人員根據第9條所作的決定—— | ||
| (a) | 拒絕發出牌照; | |||
| (b) | 拒絕將牌照續期;或 | |||
| (c) | 撤銷牌照。 | |||
| 21. | 《危險品(管制)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G) | (a) | 根據第103(1)條禁止使用持牌貯槽以貯存某些危險品,或就其使用施加條件。 | |
| (b) | 根據第125(1)條禁止使用持牌貯槽車輛的貯槽以盛載某些危險品,或就其使用施加條件。 | |||
| 22. |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 (a) | 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3(4)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說明將某人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 |
| (b) | 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3(4AA)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說明將某人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 |||
| (c) | 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6(4D)條送達通知書,要求某人將變更至一個不同的名稱一事,通知稅務局局長。 | |||
| (d) | 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9(5)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說明不批給豁免。 | |||
| 23. | 《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 | 運輸署署長根據條例所作的決定。 | ||
| 24. | 《動物(實驗管制)條例》(第340章) | 根據第7、8、9、10或14條拒絕發出牌照、拒絕作出加簽或拒絕發出許可證。 | ||
| 25. | 《華人永遠墳場規則》(第1112章,附屬法例A) | 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所作不撤回第12(2)條所指有關向委員會歸還預購地段的公告的決定。 | ||
| 備註︰ | 現指明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為本條例第22(5)條適用的機構。 | |||
| 26. | 《污水處理服務條例》(第463章) | 排水事務監督根據該條例所作的決定。 | ||
| 27. | 《木料倉條例》(第464章) | 消防處處長就下列事項所作的決定—— | ||
| (a) | 根據第4條申請牌照; | |||
| (b) | 根據第5條申請轉讓牌照; | |||
| (c) | 根據第8條撤銷牌照、暫時吊銷牌照、拒絕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牌照轉讓或修訂或更改牌照條件。 | |||
| 28. | 《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 | 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根據條例第11或22條所作的決定。 | ||
| 29.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就以下事項所作的決定 —— | ||
| (a) | 就其根據第32(1)(b)(i)條就同意進行核對資料程序而施加規限條件; | |||
| (b) | 根據第32(1)(b)(ii)條拒絕同意進行核對資料程序; | |||
| (c) | 根據第39(3)條拒絕進行由投訴引發的調查; | |||
| (ca) | 根據第39(3A)條終止由投訴引發的調查; | |||
| (d) | 不根據第46(5)條從根據該條例作出的報告中刪去任何事項; | |||
| (e) | 不根據第47條送達執行通知; | |||
| (f) | 根據第50條送達執行通知; | |||
| (g) | 根據第66M條送達停止披露通知。 | |||
| 30. |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 | 海關關長根據第7、26、26A或29條所作的決定。 | ||
| 31. | 《貓狗條例》(第167章) | (a) | 警務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6(1)(c)(i)或(ii)條毀滅任何狗隻的決定。 | |
| (b) |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9條指明根據本條例扣留任何狗隻或貓隻或其他東西的地方或期間的決定。 | |||
| (c) |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0條更改根據本條例扣留任何狗隻或貓隻或其他東西的期間的決定。 | |||
| (d) |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1(1)條拒絕關於將根據本條例被扣留的任何狗隻或貓隻或其他東西帶走的申請的決定。 | |||
| (e) | 處長根據第11(2)條命令將任何狗隻或貓隻或其他東西沒收的決定。 | |||
| (f) | 處長根據第17(2)條在根據第17條批給豁免時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 |||
| 32. | 《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E) | 運輸署署長根據第12L(1)條作出的決定。 | ||
| 33. | 《幼兒服務條例》(第243章) | 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以下決定—— | ||
| (a) | 根據第7(2)條拒絕註冊申請; | |||
| (b) | 根據第9條撤銷註冊; | |||
| (c) | 根據第11B(3)條拒絕豁免註冊申請; | |||
| (d) | 根據第11D條撤銷註冊的豁免; | |||
| (e) | 根據第15B(2)條決定某些人士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 | |||
| (f) | 根據第15C(4)條拒絕發出證明書的要求; | |||
| (g) | 根據第15D(4)條拒絕作出任何人不再被當作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的宣布。 | |||
| 34. |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 | 處長就下述事項所作的決定—— | ||
| (a) | 依據第13或15條批出或拒絕依據第13或15條批出任何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或 | |||
| (b) | 根據第15A條取消任何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 | |||
| 35. |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III部作出的決定。 | ||
| 36. | 《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 | 環境保護署署長根據第5、6或7條所作的決定,或環境保護署署長或機電工程署署長根據規例條文所作的決定,而該規例指明該決定是可根據第8條上訴的。 | ||
| 37. |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561章) | (a) | 屬第25(5)條所提述而第28(6)條適用的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所作的決定。 | |
| (b) | 根據第29條暫時吊銷牌照。 | |||
| 38. | 《運貨貨櫃(安全)條例》(第506章) | 海事處處長—— | ||
| (a) | ||||
| (b) | 根據第9條所作的某項批准不再有效的決定; | |||
| (c) | 在要求批准任何檢驗程序的申請中根據第12或13條所作的決定; | |||
| (d) | 根據第14至16條就管制任何貨櫃的使用所作的決定; | |||
| (e) | 根據第23條就要求覆核獲授權人的決定的申請所作的決定; | |||
| (f) | 根據第25條就任何要求根據該條授予豁免所作的決定。 | |||
| 39. | 《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第202章) | 在第22條所指的覆核中作出的決定。 | ||
| 40. | 《幼兒服務規例》(第243章,附屬法例A) | 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第4條拒絕列名於註冊紀錄冊上的申請或從註冊紀錄冊上將任何人除名的決定。 | ||
| 41. | 《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 | 海關關長根據該條例第11或12條所作的決定。 | ||
| 42. | 《教育條例》(第279章) | (a) | 根據第74(1)條作出的入學令。 | |
| (b) | 根據第74(2)條對入學令作出的更改。 | |||
| 43. |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48章) | 海事處處長以下的決定—— | ||
| (a) | 拒絕根據第7條特許某人為驗船師; | |||
| (b) | 對第7條所指的特許附加條件; | |||
| (c) | 撤銷第7條所指的特許; | |||
| (d) | 送達一項扣留令; | |||
| (e) | 發出第53(1)(a)條所指的指示; | |||
| (f) | 拒絕順應第54(2)條所指的要求; | |||
| (g) | 拒絕給予第66條所指的允許; | |||
| (h) | 對第66條所指的允許附加條件; | |||
| (i) | 撤銷第66條所指的允許; | |||
| (j) | 發出第73(1)條所指的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指示。 | |||
| 44. | 《危險狗隻規例》 (第167章,附屬法例D) | 獲授權人員根據本規例第14條發出的指示。 | ||
| 45. |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F) | (a)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6條拒絕將任何人註冊或根據該條將任何人在某些條件規限下註冊的決定。 | |
| (b) | 勞工處處長根據第24(1)條規定委任新安全查核員的決定。 | |||
| (c) | 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條譴責註冊人士、取消註冊人士的註冊或暫時吊銷註冊人士的註冊的決定。 | |||
| 46. | 《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規例》(第81章,附屬法例A) | 處長或主管根據第4A(4)、5B、6AA、7、7A、7B、7C、7D、7E、13或21條所作的決定。 | ||
| 47. | 《卡拉OK場所條例》 (第573章) | 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5、6、8、9或10條所作的決定。 | ||
| 48. | 《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第566章) | 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第6(2)(b)、8(3)(b)、9(3)(b)或14條所作的決定。 | ||
| 49. |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 警務處處長根據第55(3)條所作的決定。 | ||
| 50. | 《應課稅品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A) | 根據第27(2)條沒收保證。 | ||
| 51. | 《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460章) | 根據第14(5)、15(3)、16(4)、 18(4)、21(2)、23(4)、24(4)、24A(13)或25(4)條作出的決定。 | ||
| 52. | 《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 | 商船海員管理處總監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a) | 拒絕發給許可證; | |||
| (b) | 根據第52(3)條施加任何條件;或 | |||
| (c) | ||||
| (d) | 根據第56(1)條撤銷許可證。 | |||
| 53. | 《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J) | 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 (a) | 拒絕根據第7B條,發出適任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或 | |||
| (b) | 拒絕根據第10(2)條,發出執照。 | |||
| 54. | ||||
| 55. | 《商船(海員)(機房值班普通船員及電子技術普通船員)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V) | 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拒絕根據第4A條,發出培訓合格證書。 | ||
| 56.-58. | ||||
| 58A. | 《商船(海員)(工作及生活條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F) | 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 (a) | 根據第100(2)條,要求糾正缺失;或 | |||
| (b) | 根據第100(3)條,指示某船舶不得出海。 | |||
| 58B. | 《商船(海員)(安全、保安及指定職責培訓)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J) | 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拒絕根據第9條,發出培訓合格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 | ||
| 58C. | 《商船(海員)(高級海員培訓合格證書)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I) | 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拒絕根據第8條,發出培訓合格證書。 | ||
| 58D. | 《商船(海員)(導航值班)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H) | 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拒絕根據第6條,發出培訓合格證書。 | ||
| 58E. | 《商船(海員)(油船)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G) | 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拒絕根據第6條,發出培訓合格證書或簽註或將該簽註續期。 | ||
| 58F. | 《商船(海員)(使用低閃點燃料船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K) | 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拒絕根據第6條,發出培訓合格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 | ||
| 58G. | 《商船(海員)(極地水域操作船舶)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AL) | 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拒絕根據第6條,發出培訓合格證書或將該證書續期。 | ||
| 59. | 《海魚養殖條例》(第353章) |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的以下決定—— | ||
| (a) | 根據第8(6)條拒絕批出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 | |||
| (b) | 根據第8A(3)(b)條拒絕批准將牌照轉讓; | |||
| (c) | 根據第9(1)條取消牌照; | |||
| (d) | 拒絕根據第14(1)條批出許可證; | |||
| (e) | 根據第14(2)條取消許可證或拒絕將許可證續期。 | |||
| 60. |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 | 路政署署長根據第10M(13)條作出的關於根據第10M(1)(d)、(g)、(h)或(i)條作出的評估的決定。 | ||
| 61. | 《領養條例》(第290章) | 社會福利署署長作出的第30條所提述的以下決定—— | ||
| (a) | 評估該人是否適合作為領養父母的決定; | |||
| (b) | 終止某項交託的決定; | |||
| (c) | 就該人提出要求成為或繼續作為獲認可機構的申請而作出的決定;或 | |||
| (d) | 暫停或撤銷該人的獲認可機構的地位的決定。 | |||
| 62. | 《診療所條例》(第343章) | (a) | 診療所註冊主任根據第8條拒絕就診療所批予豁免,或拒絕將就診療所批予的豁免續期。 | |
| (b) | 診療所註冊主任根據第8條取消就診療所批予的豁免。 | |||
| (c) | 診療所註冊主任根據第11條作出拒絕診療所的註冊申請或取消診療所的註冊的命令。 | |||
| 63. |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86章) |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漁農自然護理署副署長或漁農自然護理署任何一名助理署長作出的關於以下事項的決定—— | ||
| (a) | 拒絕根據第23條發出許可證; | |||
| (b) | 根據第24條申請延長許可證的有效期或將許可證續期; | |||
| (c) | 根據第24條申請更改許可證; | |||
| (d) | 在根據第23條發出的或根據第24條獲延長有效期、續期或更改的許可證上指明的任何條件;或 | |||
| (e) | 根據第26條取消許可證。 | |||
| 64. | 《商船(船舶及港口設施保安)條例》(第582章) | 海事處處長根據第7(1)(a)或(c)或8(2)條作出的決定。 | ||
| 65. | 《商船(船舶及港口設施保安)規則》(第582章,附屬法例A) | 海事處處長根據第27(1)條作出的決定。 | ||
| 66. | 《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第592章) | 教育局局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a) | 不根據第8(1)條再度委任評估機構的決定; | |||
| (b) | 關於根據第8(1)(b)條指明再度委任任期的長短的決定; | |||
| (c) | 根據第8(1)(c)條就再度委任評估機構施加任何條件或限制的決定;及 | |||
| (d) | 根據第8(5)條取消委任或再度委任的決定。 | |||
| 67. | 《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第607章) | (a) |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漁農自然護理署副署長或任何一名漁農自然護理署助理署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i) | 根據第10(1)(a)條對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的決定; | |||
| (ii) | 根據第11(5)(a)條就要求更改一項對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的先前決定而作出的決定; | |||
| (iii) | 根據第12(1)條就更改一項先前決定而作出的決定,而該項先前決定是關於一項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的,或是關於要求更改該項前述的先前決定的。 | |||
| (b) |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漁農自然護理署副署長或任何一名漁農自然護理署助理署長作出的以下指示—— | |||
| (i) | 根據第12(7)條就妥善看管或處置基因改造生物或載有該生物的容器而給予的指示; | |||
| (ii) | 根據第41(2)條就透過送返或銷毀而處置被沒收的東西而給予的指示。 | |||
| (c) |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漁農自然護理署副署長或任何一名漁農自然護理署助理署長根據第16(3)(a)條將若干就核准基因改造生物而提交的資料記入紀錄冊的決定。 | |||
| 68. | 《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第605章) | (a) | 海事處處長或根據第25(1)條獲授權的人拒絕根據第16條發出保險證書的決定。 | |
| (b) | 海事處處長或根據第25(1)條獲授權的人根據第16條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 |||
| (c) | 海事處處長或根據第25(1)條獲授權的人根據第17條取消某保險證書的決定。 | |||
| (d) | 海事處處長拒絕根據第23條授予豁免的決定。 | |||
| (e) | 海事處處長根據第23條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 | |||
| 69. | 《安老院條例》(第459章) | 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第8、9或 10(1)條作出的決定。 | ||
| 70. |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 | 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第7、8、9(1)、11或12條作出的決定。 | ||
| 71. | 《公司條例》(第622章) | (a) | 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第109(1)條就更改公司名稱作出的指示。 | |
| (b) | 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第780(1)(b)條送達通知的決定。 | |||
| 72. | 《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 |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a) | 拒絕應第14(1)、14A(2)、14B(8)、19(1)、21(1)或21A(8)條所指的申請而登記某船隻; | |||
| (ab) | 拒絕根據第14B(2)條發出臨時批准; | |||
| (b) | 根據第16條施加條件; | |||
| (c) | 根據第17條增補、刪除或修訂任何條件,或拒絕根據第17條增補、刪除或修訂任何條件; | |||
| (ca) | 拒絕根據第21A(2)條發出合資格證明書; | |||
| (d) | 根據第24條取消登記; | |||
| (e) | 拒絕根據第25條發出研究捕魚許可證或將之續期; | |||
| (f) | 根據第25(3)條就某研究捕魚許可證施加條件;及 | |||
| (g) | 根據第29條取消研究捕魚許可證。 | |||
| 73. | 《除害劑條例》(第133章) |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所作的下述決定—— | ||
| (a) | 根據第5(3)(b)條拒絕將除害劑註冊的決定; | |||
| (b) | 根據第5(5)條在條件規限下將除害劑註冊的決定; | |||
| (c) | 根據第6條取消或暫時吊銷除害劑的註冊、或修改、增加或取消任何條件的決定; | |||
| (d) | 根據第9(2)(b)條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的決定; | |||
| (e) | 根據第9(5)條在條件規限下發出牌照的決定; | |||
| (f) | 根據第9(7)條在條件規限下發出許可證的決定; | |||
| (g) | 根據第9(8)條更改牌照或許可證的詳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條件的決定; | |||
| (h) | 根據第10條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的決定; | |||
| (i) | 根據第11條取消許可證的決定; | |||
| (j) | 根據第13(3)(b)條確認或更改根據第13(1)條發出的指示的決定。 | |||
| 74. | 《電子健康系統條例》(第625章) | 電子健康紀錄專員所作的下述決定 —— | ||
| (a) | 拒絕根據第8(1)條將某醫護接受者登記; | |||
| (b) | 根據第10(1)條暫時吊銷某醫護接受者的登記; | |||
| (c) | 根據第11(1)條取消某醫護接受者的登記; | |||
| (d) | 拒絕根據第20(1)條將某醫護提供者登記為電子健康系統的醫護提供者; | |||
| (e) | 根據第24(1)條暫時吊銷某登記醫護提供者的登記; | |||
| (f) | 根據第25(1)條取消某登記醫護提供者的登記;或 | |||
| (g) | 根據第26R(1)條發出執行通知。 | |||
| 75. |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 | 衞生署署長所作的下述決定 —— | ||
| (a) | 根據第17(1)(b)條,拒絕發出牌照; | |||
| (b) | 根據第17(3)條,在特定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牌照; | |||
| (c) | 根據第21(2)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 |||
| (d) | 根據第21(3)條,在將牌照續期時,施加特定條件; | |||
| (e) | 根據第23(3)條,在特定條件的規限下,批准要求更改服務規模或範圍的申請; | |||
| (f) | 根據第23(4)或(5)條,拒絕要求更改服務規模或範圍的申請; | |||
| (g) | 根據第24(3)條,在特定條件的規限下,批准要求更改專門服務的種類的申請; | |||
| (h) | 根據第24(4)或(5)條,拒絕要求更改專門服務的種類的申請; | |||
| (i) | 根據第28(1)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 |||
| (j) | 根據第29(1)條,暫停機構服務;或 | |||
| (k) | 根據第37(1)條,修訂牌照條件。 | |||
| 76. | 《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犬牙魚產品證書制度)規例》 (第635章,附屬法例A) |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 (a) | 根據第14(1)條,對許可證附加條件; | |||
| (b) | 根據第15(1)條,拒絕許可證申請;或 | |||
| (c) | 根據第16(1)(b)、(c)、(d)或(e)條,取消許可證。 | |||
| 77. | 《有限合夥基金條例》( 第637章) | 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第42或43條就更改有限合夥基金名稱作出的指示。 | ||
| 78. | 《汞管制條例》(第640章) | 環境保護署署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 (a) | 根據第18、20或22條,拒絕發出許可證; | |||
| (b) | 根據第18、20、22或27條,施加條件; | |||
| (c) | 根據第27條,拒絕將許可證續期; | |||
| (d) | 根據第28條,拒絕發出許可證複本; | |||
| (e) | 根據第30條,更改根據第3部就許可證施加的條件; | |||
| (f) | 根據第31條,拒絕更改根據第3部就許可證施加的條件; | |||
| (g) | 根據第34條,暫時吊銷許可證; | |||
| (h) | 根據第35條,取消許可證; | |||
| (i) | 根據第39條,發出處置指示;或 | |||
| (j) | 根據第40條,拒絕更改處置指示。 | |||
| 79. | 《小型無人機令》(第448章,附屬法例G) | 民航處處長根據第61(3)條在覆核中作出的決定。 | ||
| 80. | 《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第652章) | 發展局局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 (a) | 根據第62(2)(a)條,拒絕將某法人團體註冊為提名團體; | |||
| (b) | 根據第62(2)(a)條,拒絕將某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續期; | |||
| (c) | 根據第62(2)(b)條,暫時吊銷某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或 | |||
| (d) | 根據第62(2)(b)條,取消某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 | |||
| 81. | 《火器及彈藥(火器標識)規例》(第238章,附屬法例E) | 警務處處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 ||
| (a) | 拒絕根據第8(1)、9(1)或10(1)條提出的申請;或 | |||
| (b) | 拒絕根據第8(3)條接受某項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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