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48章《民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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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民航條例》是香港的一部法例,旨在規範民用航空的運作及管理。條例涵蓋多個方面,包括對飛行安全的調查、飛機的註冊及適航證明的要求、機場的管理及監管等。行政長官可以根據需要訂立相關的規則,以確保航空業務的安全和效率。此外,條例還涉及對航空器的法律責任及救助的法律適用性等問題,為香港的民航業提供法律框架和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架飛機在香港水域內失事,根據條例,相關機構需進行調查以確定事故原因。
- 若某飛機未持有有效的適航證明書,則根據條例可禁止其飛行。
- 在香港的機場內,若有未獲授權的人員進入,根據條例可對其進行法律追究。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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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將某些與民航有關的條文廢除,並在經適當修改後予以重新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民航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土地
(land)包括建築物及其他構築物、有水淹蓋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益、地役權或權利;
批給
(grant)包括發出;
《芝加哥公約》
(Chicago
Convention)指在1944年12月7日於芝加哥舉行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中開放簽署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香港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指身為《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牌照
(licence)包括許可證或證明書;
機場
(aerodrome)指為對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而設計、裝備或劃出的任何土地或水域範圍,或通常用作對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的任何土地或水域範圍,並包括 ——
(a)
為對能垂直降落或垂直爬升的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而設計、裝備或劃出的任何範圍或空間(不論是在地面、建築物天台或其他地方);及
(b)
但不包括任何已被放棄並且仍未恢復用作對飛機的着陸及起飛提供設施的任何範圍。歸政府或行政長官管理的任何上述土地或水域範圍或任何上述範圍或空間,
(2)
為免產生疑問,現聲明在本條例中,損失或損毀
(loss or damage),如與人有關,包括人身傷亡。
(3)
凡本條例中提述貨品,包括提述郵件及動物。
2A. 施行《芝加哥公約》和規管航空事宜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訂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就以下目的而言屬需要或適宜的條文 ——
(a)
施行《芝加哥公約》及該公約中關於國際標準及建議措施的任何附件(該附件是按照該公約採納的),以及施行按照該公約而對該公約或任何該等附件作出的任何修訂;
(b)
但該等條文只可處理民航的日常業務及技術管理,包括 ——概括而言,規管航空事宜,
(i)
機場管理;
(ii)
在香港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及
(iii)
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香港須履行的其他職責。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就以下事宜訂立條文 ——
(a)
飛機在香港的註冊;
(b)
禁止任何飛機飛行,除非根據該命令發出或認可的適航證明書就該飛機而言是有效的,而該命令或行政長官就保養或修理而指明的條件亦已獲遵從;
(c)
機場的領牌、視察及規管;
(d)
進入機場及飛機已着陸的地點;
(e)
進入飛機工廠以視察在其內就飛機或飛機部件而進行的工作;
(f)
禁止或規管未領牌機場的使用;
(g)
禁止任何人以該命令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身分從事或受僱於航空工作或(在未領牌機場保養並非用於商業、工業或其他有報酬用途的飛機或並非與該等用途有關而使用的飛機除外)與航空有關的工作;但如該人按照載於該命令為此訂立的條文而從事或受僱於該等工作,則屬例外;
(h)
向受僱在根據該命令領有牌照的機場視察或監管飛機的人發牌;
(i)
進入或離開香港的飛機可以在何種條件下飛行,尤其是可飛入或飛離的機場;
(j)
飛機在何種條件下可從香港的一處地方飛至另一處地方;
(k)
在何種條件下 ——
(i)
可空運乘客及貨品;及
(ii)
飛機可用於其他商業、工業或有報酬用途;
(l)
禁止空運該命令所指明類別的貨品或行政長官所指明類別的貨品;
(m)
減低或防止對用於與航空有關的儀器的使用或效能造成的干擾;
(n)
禁止或規管 ——
(i)
用於與航空有關的儀器的使用;及
(ii)
可能會危及飛機的標誌及燈號的展示;
(o)
概括而言,確保航空的安全、效率及符合規格以及確保飛機及其運載的人和財產的安全、防止飛機危及其他人及財產以及尤其是為本段所指明的任何目的扣留飛機;
(p)
規定從事或受僱於航空工作或從事或受僱於與航空有關的工作的人為航空目的提供氣象資料;
(q)
規管由飛機及其運載的人或向飛機及其運載的人發出訊號及作出其他通訊;
(r)
規管民航徽誌的使用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航空方面所制定的任何其他徽誌的使用;
(s)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禁止飛機飛越該命令或行政長官所指明的香港地區;
(t)
就機場、飛機及其運載的人和財產,應用、修改或變通或使行政長官能應用、修改或變通在香港有效的任何與海關有關的法律;
(u)
防止航空走私;
(v)
在與航空有關的事宜上,准許或使行政長官能准許在符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行政長官(視屬何情況而定)覺得為保障稅收而屬需要或適宜的條件下,將貨品輸入香港而無須繳付關稅;
(w)
任何牌照或該命令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文件的發出、認可、續期、延期或更改的方式及條件(包括須進行的檢驗及測試),以及任何該等文件的格式、保管、出示、取消、暫時撤銷、批註及交回;
(x)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規管或使行政長官能規管就使用根據該命令領有牌照的機場及就在該等機場提供的服務而作出的收費;
(y)
訂明或使行政長官能訂明,就該命令所規定的或依據該命令而規定的任何牌照或其他文件的發出、認可、續期、延期或更改或該命令所規定進行或依據該命令而規定進行的檢驗或測試所須繳付的費用,以及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為施行該命令而適宜就之收取費用的任何其他事宜所須繳付的費用;
(z)
豁免任何飛機、人士或任何類別的飛機或人士,使其不受該命令的條文或其中任何條文規限。
(3)
禁止飛機飛越香港任何地方的命令不得 ——
(a)
基於國防理由;或
(b)
在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期間,
根據第(2)(s)款作出,但按中央人民政府如第(4)款所描述般發出的指示而作出者除外。
(4)
凡中央人民政府基於國防理由或在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期間的任何時候,向行政長官發出指示,規定 ——
(a)
須按照該指示根據第(2)(s)款作出命令;或
(b)
須按照該指示廢除或修訂根據第(2)(s)款作出的命令,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遵從該指示。
(5)
凡任何事宜是機場管理局可根據《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第7或34條就其釐定收費的,則不得根據第(2)(x)款作出命令規管或使行政長官能規管就該事宜而作出的收費。
(6)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就以下各項訂定不同的條文 ——
(a)
不同類別的飛機、機場、人士或財產;
(b)
不同的情況;及
(c)
但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擬定的該等條文,不得在相同的情況下區分在香港註冊並由某一空運經營按租用條款營運的飛機與由另一空運經營如此營運的飛機。香港不同的部分,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為確保該命令或根據該命令而訂立的規例或其他文書獲得遵從 ——
(a)
訂立罪行,並訂定於定罪後所施加的刑罰,但不得超過第6級罰款或監禁2年或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屬任何憑藉第(2)(s)款而有效的條文)就採取該命令指明的步驟(包括射擊飛機)訂定條文。
(8)
在本條中 ——
緊急狀態
(state of
emergency)指因香港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施行本條例所宣布的香港正處於的緊急狀態;
戰爭狀態
(state of war)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宣布的戰爭狀態。
3. 對意外的調查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意外的調查事宜訂定條文,而意外是指由飛航或在飛航期間引起並在香港以內或香港上空發生的意外,或指在香港註冊的飛機在其他地方遭遇到的任何意外。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載有條文 ——
(a)
規定由指明的人以指明的方式就上述任何意外作出通知;
(b)
將香港所施行的關於調查死亡或意外事件的任何法律條文,照樣或在加以變通後,應用於對上述任何意外所進行的調查;
(c)
禁止任何人在調查展開前接觸或干擾曾發生意外的飛機,並為進行調查的需要而授權任何人接觸、檢驗、移走、採取某些措施以保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飛機或任何其他飛機;
(d)
對於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或命令或根據第13(6)條所指明的規例而在香港批給的牌照或其他文件,凡在調查中看似應予以取消、暫時撤銷、批註或交回的,授權或規定將其取消、暫時撤銷、加上批註或交回;對於由其他地方的主管當局批給的牌照在香港所獲授予的認可,凡在調查中看似應予以撤回或暫時撤銷的,授權或規定將其撤回或暫時撤銷;並規定出示上述任何牌照或其他文件,以便作出上述處理。
(3)
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從任何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即屬犯簡易程序罪行,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或監禁不超過3個月,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禁。
4. 危險飛行
(1)
凡有飛機的飛行方式對地上或水上的任何人或財產引起不必要的危險,則該飛機的機師或掌管該飛機的人,以及該飛機的機主,除非能向法院證明並使法院信納該飛機如此飛行,他是沒有實際過失或是不知情的,否則即屬犯簡易程序罪行,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或監禁不超過6個月,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禁。
(2)
在本條中,就犯第(1)款所訂罪行時所用的飛機而言,機主
(owner)包括在該罪行發生時任何租用該飛機的人。
5. 空運牌照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規定任何人除非是根據由規例所指明的當局發給他的牌照的授權而行事,以及按照該牌照而行事,否則不得在香港 ——
(i)
使用飛機在出租或受酬載客或載貨的時候,作規例所指明的某些航程或某些類別的航程的飛行(不論該等航程的起點及終點是在同一地點或不同地點);或
(ii)
使用飛機為規例所指明的行業或業務而進行的飛行;
(b)
(i)
就在何情況下可以或必須發出、拒發、撤銷、更改、轉讓或暫時撤銷在規例下所訂的牌照,訂定條文,尤其就規例所指明的當局在決定是否發出該等牌照時須考慮的事宜,訂定條文;
(ii)
使任何上述牌照(有別於其所附條件)或任何屬某指明類別或符合某指明描述的上述牌照(有別於其所附條件),可在發出該牌照的當局在符合第(i)節的規定下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予以更改,但該等更改須按照該牌照的持有人為此向該當局提出的申請而作出;
(c)
就對批給、拒發、撤銷、更改、轉讓或暫時撤銷任何在規例下所訂的牌照或對延長上述牌照的有效期有利害關係的人所提出上訴的事宜,訂定條文;
(d)
就上述牌照可附有的條件(包括客運費、貨運費或其他收費方面的條件,以及與各指明服務或指明類別的服務(在所有情況下均指在民航之中提供或就民航方面而提供的服務)有關的條件),並為確保該等條件獲得遵從,訂定條文;
(e)
就上述牌照的有效期的延長或就上述牌照所附條件的更改,訂定條文;
(f)
就上述牌照的申請人或持有人須向規例所指明的當局提交的資料,訂定條文;
(g)
就發出或轉讓規例下的任何牌照,訂明所須繳付的費用,或就更改該等牌照所附有的條件或就延長該等牌照的有效期,訂明所須繳付的費用,或授權由規例為此所指明的任何當局或其他人釐定該等費用,
而該等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飛機或不同類別的牌照訂定不同條文。
(2)
為確保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獲得遵從,該等規例可訂定各項罪行,並可就定罪後施加下列刑罰,訂定條文 ——
(a)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後,罰款不超過第6級或監禁不超過3個月,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禁;及
(b)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罰款不超過$5,000,000或監禁不超過2年,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禁。
6. 有關空運業務及使用設有海關的機場的資料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規定任何 ——
(i)
在規例所指明的某些航程或某些類別的航程中使用飛機經營出租或受酬載客或載貨的業務的人(不論該等航程的起點及終點是在同一地點或不同地點);或
(ii)
就設有海關的機場而持有牌照的人(不論該牌照是在本條的實施*之前或之後發出),
須視所屬情況,就為該人為上述業務而使用飛機的事宜及就與該等使用事宜有關而受僱的人,或就上述機場的使用事宜及就抵達或離開上述機場的飛機上所僱用的人,向規例所指明的當局提交規例所訂明的有關資料;
(b)
規定抵達或離開任何設有海關的機場的飛機的機主、機師或掌管該飛機的其他人,向就該機場而持有牌照的人提交為使該持有人能遵從規例中與該持有人有關的條文而所需的資料;
(c)
但經營(a)(i)段所提及的業務的人除非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國公民或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團,否則無須就全程均在香港以外航行的飛機的使用事宜,或就純粹在香港以外僱用的人,提交資料。訂明提交根據規例須提交的資料的時間、格式及所用的方式: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定出各項簡易程序罪行,並可就對違反或不遵從規例中任何條文的人施加規例所指明的刑罰的事宜訂定條文(但所訂罰款不得超過第6級,而另就違反或不遵從規例條文的行為在定罪後持續的每一日所訂附加罰款不得超過$50,000,但附加罰款合計不得超過$500,000)。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憑藉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而取得的有關某一經營的資料,除非是與該等規例的執行有關而披露,否則如無從事該項經營的人同意,一概不得披露;任何人如違反本款而披露該等資料,即屬有罪,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或監禁不超過3個月,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禁,而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罰款不超過$5,000,000或監禁不超過2年,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禁。
(4)
本條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為憑藉本款或憑藉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將資料披露,亦不適用於為任何該等法律程序所作報告而將資料披露,但除此之外,除非是在從事該等資料所關乎的經營的人的同意下披露有關資料,否則就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仲裁)而言,第(3)款所訂的限制,須引申至禁止及阻止任何管有該等如此取得的資料的人披露該等資料或被任何法庭或仲裁人規定披露該等資料(不論是否以證人身分或在其他情況下披露)。
(5)
在本條中,設有海關的機場
(customs aerodrome)指當其時為施行與海關有關的成文法則而指定為供飛機着陸或起飛的地方的機場。
7. 對香港水域內的飛機殘骸作標記
凡有任何飛機、飛機的部分或飛機的設備在香港水域內沉沒、擱淺或棄置,以致海事處處長認為它正在對或相當可能會對海上航行造成妨礙或危險,則海事處處長可在該飛機、部分或設備有待打撈、移走或銷毀期間,安排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為它裝上燈號或浮標。
8. 在某些情況下就侵犯、妨擾或地上或水上損毀而言的法律責任
(1)
如有飛機在離地面某一高度飛過任何財產,只要根據第2A條所作出的命令中、根據第3條所訂立的規例中或第13(6)條所指明的成文法則中適用於該情況的條文已獲遵從,以及第4條沒有被違反,而該高度是在顧及該情況中的風、天氣及所有情況下是屬合理的高度,則不得單以如此的飛行或其中所發生的一般事故為理由而提起侵犯訴訟或妨擾訴訟。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正在飛行、起飛或着陸的飛機或在其內的人或從其墮下的物件或人,對地上或水上任何人或財產導致實際損失或損毀,則除非該損失或損毀是由容受該損失或損毀的人的疏忽所導致或促致,否則無須證明有關的疏忽、意圖或其他訴因即可就該損失或損毀追討損害賠償,猶如該損失或損毀是由該飛機的機主的故意作為、疏忽或失責造成一樣。
(3)
凡實際損失或損毀是一如第(2)款所描述般導致,而且 ——
(a)
只可憑藉第(2)款就該損失或損害追討損害賠償;及
(b)
除飛機的機主外,另有其他人須負上就該損失或損毀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則該機主有權就有關該損失或損毀的申索獲得該人的彌償。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中 ——
(a)
機主
(owner),就飛機而言,包括飛機的經營人;及
(b)
經營人
(operator)指在當其時或在某一有關時間管理飛機的人。
(5)
如在導致第(2)款所述的實際損失或損毀時 ——
(a)
有關的人(出租人)已根據租賃合同或其他安排,真誠地將有關的飛機以轉管租約形式或其他方式出租予任何其他人(承租人),而租期超逾14天;
(b)
根據該租賃合同或安排,承租人負責確保該飛機適航;及
(c)
該飛機的機組成員中無人受僱於出租人,
則出租人不屬本條所指的飛機的機主。
9. 有關救助的法律及救助船隻殘骸的法律對飛機的適用性
(1)
(a)
為協助位於海中、海面或海的上空、或位於任何潮汐水域的水中、水面或其上空的飛機,或位於海岸或任何潮汐水岸之上或上空的飛機而提供的任何服務,或為從該等飛機上拯救性命或為拯救該等飛機的貨物或機具而提供的任何服務,假使是就船隻而提供便應屬救助服務的,即須當作為救助服務;而凡有飛機為任何財產或人提供救助服務,該飛機的機主即有權就該等服務獲得假使他是以船隻提供同樣服務而有權獲得的酬賞。
(b)
即使所涉飛機當其時並沒有在香港註冊,又即使所涉服務是在香港水域範圍以外的地方提供的,(a)段仍然有效。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指示任何當其時有效的香港法律中有關船隻殘骸、救助性命或財產或為遇險船隻提供協助的責任的條文,在加入規例所指明的例外規定、修改及變通(如有的話)後,適用於飛機,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船隻。
(3)
就本條而言,任何香港法律中有關因不適合作海上服務而遭棄置或不顧的船隻的條文,須當作為與船隻殘骸有關的條文。
10. 飛機及其部件免因專利權申索而遭檢取
(1)
凡有本條所適用的飛機合法進入香港或在香港合法過境(不論有否着陸),任何在香港的人或其代表均不得以該飛機的結構、機械裝置、部件、零件或運作侵犯任何專利、設計或型號為理由,檢取或扣留該飛機、對該飛機的機主或經營人提起法律程序或對該飛機作出其他干擾。
(2)
凡有本條所適用的飛機的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輸入香港、存放於香港,或在修理該飛機時被使用或安裝,任何在香港的人或其代表均不得以該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或其安裝侵犯任何專利、設計或型號為理由,檢取或扣留該飛機、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亦不得以該理由對該飛機的機主或經營人或該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的物主提起法律程序或對該飛機作出其他干擾。
(3)
第(2)款不適用於在香港出售或分銷或從香港出口以供售賣或分銷的後備部件或後備設備。
(4)
本條適用於下列飛機 ——
(a)
中央人民政府為履行《芝加哥公約》中有關本條第(1)或(2)款所涉事項的條文而作的聲明所惠及的國家或地區註冊的飛機,而該項聲明在當時是有效的,但本條所適用的飛機不包括作軍事、海關或警務用途的飛機;及
(b)
中央人民政府指明的其他飛機。
(5)
11. 治外法權
(1)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命令或在第13(6)條所指明的成文法則,其對於不論在何處的香港註冊飛機所適用的部分,及其禁止、規定或規管下列事項的部分 ——
(a)
上述飛機上的人或上述飛機的任何人員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不論他們身在何處;或
(b)
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中國公民的其他人就上述飛機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不論他們身在何處,
不得以該規例或命令或成文法則會在香港以外有效為理由而當作為無效。
(2)
為免產生疑問,及為了就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或命令所訂罪行或就第13(6)條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所訂罪行進行法律程序而賦予司法管轄權,所指稱的罪行可視為是在遭提起法律程序的人當其時所在的地方所犯。
(3)
就本條而言,飛機的人員須當作包括指揮或掌管該飛機的人,並包括該飛機的所有其他機員。
12. 規例及命令——補充條文
(1)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有關飛機的規例或命令或在第13(6)條所指明的有關飛機的成文法則,可就飛機的扣留事宜訂定條文,以確保該等規例或命令或與該等規例或命令的訂立有關的本條例條文獲得遵從,而該等規例或命令可進一步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是為確保可作上述扣留而有需要或適宜訂定的條文。
(2)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或命令、第13(6)條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或由行政長官根據任何該等規例、命令或成文法則所發出的指示,可載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行政長官(視何者適當而定)覺得是為該等規例、命令、成文法則或指示的施行而有需要或適宜訂定的附帶及補充條文,而該等規例、命令或成文法則可授權行政長官為該等規例、命令或成文法則的施行就該等規例、命令或成文法則所指明的事宜發出指示。
(3)
本條例中凡提述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或命令或提述成文法則,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包括提述根據該等規例或命令或成文法則所發出的指示的條文。
13.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屬於中央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飛機或當其時受僱專為中央人民政府、中國人民解放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服務的飛機。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將本條例中、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中或在第(6)款所指明的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照樣或加以變通後應用於第(1)款所描述的飛機。
(3)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對任何有關海上航行的條文有所影響。
(4)
即使有第14條的規定,第(6)款所指明的每一成文法則
(指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成文法則)仍繼續有效,而該等成文法則須當作包括為使本款得以充分有效而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改編及變通(如有的話)。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或撤銷第(6)款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則。
(6)
第(4)款所提述的成文法則為 ——
(a)
《Air Transport (Licensing of Air Services)
Regulations》(附錄I
G1頁)**;及
(b)
《Hong Kong Civil Aviation (Investigation of Accidents) Regulations》(附錄I
L1頁)***。
14. 廢除
(1)
《1949年民航法令》(1949
c. 67
U.K.)的第10、11、13、14、40、41、51、53、57、58、59及61條中適用於香港的部分現予廢除。
(2)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適用於第(1)款所作的每項廢除,一如該條適用於該條所述的廢除。
15. 廢除及保留條文
(1)
《1949年民航法令》(Civil Aviation Act 1949) (1949 c. 67 U.K.)中適用於香港的部分現予廢除。
(2)
下述命令中適用於香港的部分現予廢除 ——
(a)
《1971年民航法令1973年(海外地區)令》(附錄III DG1頁);
(b)
《1973年航空法團(解散)令》(附錄III DH1頁);及
(c)
《1971年民航法令1976年(海外地區)令》(附錄III DM1頁)。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至25條適用於第(1)及(2)款所作的每項廢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任何條例條文的廢除。
(4)
儘管有第(1)款作出的廢除 ——
(a)
經《1997年民航(修訂)條例》(1997年第66號)修訂的《1995年飛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號法律公告)*,根據本條例繼續有效,並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2A、12及13(2)條訂立的;
(b)
任何根據《1995年飛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號法律公告)訂立、發出或繼續的規例**、指示、規則、牌照或其他文書,如在本條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則繼續有效,並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是根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2A、12及13(2)條作出的命令而訂立、發出或繼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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