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50章《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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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條例》旨在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專門用於環境及自然保育的教育、研究及相關活動。該基金由環境及生態局局長作為受託人管理,並可接受政府撥款及捐助。基金的運用需遵循由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建議,並且受託人有權進行適當的投資。條例亦規定了基金的帳目管理及審計程序,確保財務透明。行政費用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但特定薪金及收費則由基金收入中支付。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環保組織申請資助以進行海洋保護計劃,該計劃可獲得該基金的經費支持。
- 假設環境及生態局局長決定將基金的一部分用於資助本地的環保教育項目。
- 假設某年基金的收入為100萬元,根據條例,最多可收取2.5萬元作為監督年費。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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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一項名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的信託基金,並就該基金所應作的管理及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受託人
(trustee)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局長;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委員會;
基金
(fund)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基金。
3. 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一項基金,名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基金,並須受本條例的條文規限。
(3)
基金來源為 ——
(a)
政府不時撥予基金的款項;
(b)
基金不時獲得的捐助;
(c)
受託人不時取得的款項、資產或財產,包括基金的累積收入。
4. 信託基金的宗旨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及管有基金,並按照委員會所建議的方式及範圍加以運用,為環境及自然保育方面的教育、研究及其他項目及活動,提供經費。
5. 局長法團為受託人
(1)
為本條例的施行,在當其時執行局長的職責的人即為基金的受託人,並屬單一法團(在本條稱為該法團),名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受託人”,並以該名義永久延續及可在任何法院起訴及被起訴。
(2)
該法團須具有一法團印章,凡蓋印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該法團的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接受為證據,如無相反證據,則須當作妥為簽立的文書。
6. 款項的投資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款項作其認為適當的投資,不論有關的投資是否為信託投資。
(2)
受託人可聘用任何專業人士或財務機構,就受託人在履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所引起或所相關的任何事宜,向其提供意見。
(3)
上述所聘用的人士或機構,其薪金及收費概由受託人從基金支付。
7. 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委員會名為“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為2年的主席一名(可再獲委任);
(b)
局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c)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d)
環境保護署署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e)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為當然委員,或其代表;
(f)
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任期為2年的其他委員不超過8人(委員可再獲委任)。
(3)
委員會在會議中處理其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為7名委員。
(4)
有關委員會程序的有效性,並不因委員中出現空缺,或因任何委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影響。
(5)
委員會可訂立委員會常規 ——
(a)
規管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良好秩序;及
(c)
對涉及其職責的執行的一般事宜,作出規定。
(6)
行政長官可拒准、更改或修訂委員會常規。
(7)
在委員會會議中所產生的問題,均以出席委員的多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的一票外,可投決定票。
8. 帳目
(1)
受託人須按庫務署署長的規定安排為基金的所有往來項目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就每年3月31日終結的每段12個月期間安排製備有關基金的帳目報表,而該報表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並由受託人在財政年度終結後的3個月內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均須由審計署署長或委員會所委任的核數師審計,如有需要時審計人可在帳目報表附加報告,而帳目報表須由審計人簽署核證。
(3)
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的文本連同核數師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基金於審計帳目所涵蓋期間的管理而作的報告,連同受託人認為適宜作出的其他報告,須在受託人從核數師取得該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後3個月內,或行政長官在其絕對酌情權下可予容許的較後時間,提交立法會省覽。
9. 基金的行政費用
(1)
基金的行政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但根據第6(3)條支付的薪金及收費則除外。
(2)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由基金的收入中收取一項監督年費,撥作政府一般收入,而該項年費不得超逾基金在有關年度內的收入的2.5%。
10. 保留條文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任何根據本條例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作為單一法團所作出或就作為單一法團的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而作出並在緊接2000年1月1日前是有效的事情 ——
(a)
在該日期當日及以後而在2002年7月1日之前依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食物局局長作出的一樣;
(b)
在2002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而在2007年7月1日之前依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作出的一樣;
(c)
在2007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而在2022年7月1日之前依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局局長作出的一樣;及
(d)
在2022年7月1日當日及以後依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及生態局局長作出的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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