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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6章《外地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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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外地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旨在規範外地法院判決在香港的承認及強制執行。根據條例,若外地法院的判決違反了爭議和解協議,則該判決在香港不會被承認或執行。此外,條例明確規定,某些行為不應被視為接受外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若在外地法院獲得勝訴,則在香港不得就同一訴因再提起法律程序,除非該判決無法強制執行。這些條文旨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確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香港居民在外地法院勝訴,該判決在香港無法強制執行,則他不能在香港對同一訴因提起訴訟。
  • 若一方在外地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了雙方的和解協議,則該判決在香港不會被承認。
  • 一名被告在外地法院出庭辯論其管轄權,並不意味著他接受該法院的管轄權。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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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修訂與外地判決的承認及強制執行有關的法律;禁制在香港提起法律程序以代替強制執行外地判決;並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外地判決(限制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判決 (judgment)指法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或發出不論任何稱謂的判決或命令;
法院 (court)與海外國家有關時,包括有權作出、確認、強制執行、更改或撤銷《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第2條界定的贍養令的任何審裁處或人士;
海外國家 (overseas country)指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

3. 違反爭議和解協議的外地判決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則任何海外國家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判決,不得在香港獲承認或強制執行 ——
(a)
在該法院提起該等法律程序是違反一項協議的,而根據該項協議,有關爭議應循在該國法院進行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途徑解決;及
(b)
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 ——
(i)
沒有在該法院提起或沒有同意在該法院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及
(ii)
沒有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提出反申索,或沒有以其他方式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2)
凡第(1)(a)款所提述的協議屬非法、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或因某些原因而不能予以履行,而該等原因不能歸咎於提起法律程序引致有關判決的一方,則第(1)款並不適用。
(3)
在裁定一項海外國家法院作出的判決應否在香港獲承認或強制執行時,香港的法院無須受該海外國家法院就任何有關第(1)或(2)款所述事情而作出的決定約束。
(4)
凡《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憑藉以下條文而適用於某項判決,第(1)款並不影響該項判決在香港獲承認或強制執行 ——
(a)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479章)第10(4)條;
(b)
《商船(油類污染的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第414章)第18(2)或27(3)條;或
(c)
《燃油污染(法律責任及補償)條例》(第605章)第21條。
[比照 1982 c. 27 s. 32 U.K.]

4. 採取某些步驟不等於接受海外國家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為裁定一項海外國家法院作出的判決應否在香港獲承認或強制執行,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不得只因曾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為任何以下目的出庭(附有條件或無條件)而被視為已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
(a)
就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爭辯;
(b)
請求該法院撤銷或擱置有關的法律程序,所據理由是有關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或交由另一國家的法院裁定;
(c)
保護或爭取發還在有關法律程序中遭檢取或遭威脅會被檢取的財產。
[比照 1982 c. 27 s. 33 U.K.]

5. 因某些外地判決而禁制以同一訴因提起法律程序

(1)
任何人如在海外國家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就某一訴因獲得勝訴判決,該人不得在香港再就同一訴因而對相同的訴訟另一方或其利害關係人提起法律程序,但如該項判決在香港不能強制執行或無資格獲承認則除外。
(2)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前作出的判決。
[比照 1982 c. 27 s. 34 U.K.]

6. 相應及過渡性條文

(1)
附表所指明的條例(經修訂的條例)現按附表所示的範圍修訂。
(2)
本條例不適用於以下的判決 ——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前已根據任何經修訂的條例而登記的判決;或
(b)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
前,為強制執行有關判決而進行的普通法法律程序已有最後裁定的判決,
而經修訂的條例仍繼續對(a)段所提述的任何判決有效,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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