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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章《木料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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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木料倉條例》旨在規管木料倉的經營,確保所有木料倉均需持有有效牌照。條例明確禁止無牌經營木料倉,違者可面臨罰款及監禁。牌照的申請、轉讓及續期均需遵循特定程序,並由消防處處長審批。持牌人需遵守牌照條件,否則可能面臨牌照撤銷或暫時吊銷的風險。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在未獲得牌照的情況下經營木料倉,則該公司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 如果一名持牌人未能遵守牌照條件,消防處可對其牌照進行撤銷或暫時吊銷。
- 某人向消防處申請木料倉牌照,需證明其能夠有效監管該倉庫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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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木料倉。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木料倉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木料倉
(timber store)指用以儲存木料的地方,但下列地方除外 ——
(a)
用以儲存橫切面面積平均不少於0.05平方米的原木的地方;或
(b)
用以儲存總體積少於12立方米的木料的地方;或
(c)
用以儲存任何木料而屬於《Construction Sites (Safety) Regulations》(第59章,附屬法例I)第2條所指的建築地盤的地方;
地方
(place)包括陸上任何處所、場地或地方;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發給牌照的人、獲轉讓牌照的人或其牌照獲續期的人;
處長
(Director)指消防處處長;
牌、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4條發給或根據第7條續期的木料倉經營牌照。
3. 禁止無牌經營木料倉
(1)
任何人在任何時候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木料倉,而該木料倉是在沒有有效牌照的情況下經營,即屬犯罪。
(2)
凡有人被指稱犯第(1)款所訂罪行,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在與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的證明。
(3)
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訂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木料倉是無牌經營,作為免責辯護。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II部 牌照
4. 申請及發給牌照
(1)
任何人申請牌照,須按處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處長提出申請。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處長可發給牌照,並可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有關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的條件。
(3)
除非處長就擬經營的木料倉信納下列條件獲符合,否則不得發給牌照 ——
(a)
申請人將會親自對木料倉的經營作充分監管;
(b)
擬用作有關經營的地方 ——
(i)
適宜用作經營木料倉;及
(ii)
位於適宜經營木料倉的地區。
(4)
根據本條發給的牌照須 ——
(a)
符合處長所規定的格式;
(b)
在訂明的費用繳妥後才生效;及
(c)
批准持牌人經營木料倉,有效期為自發牌日期起計的12個月或牌照內所示的較短期間。
5. 轉讓牌照
(1)
除在本條規定的情況下作出轉讓外,牌照不得轉讓。
(2)
持牌人如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並提出令處長滿意的因由,處長可在訂明的費用繳妥後,准許持牌人將現有牌照在期滿前轉讓予其他人,處長並須將有關的轉讓批註於牌照內。
6. 發給或轉讓牌照予法團或合夥
(1)
凡法團或合夥擬根據第4條領取牌照,須由其為此而授權的人以該法團或合夥的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請;如處長發給牌照,牌照上須說明該人是代表該法團或合夥(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獲發給該牌照。
(2)
凡有牌照根據第5(2)條轉讓予法團或合夥,牌照上須說明是轉讓予為此而獲該法團或合夥(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為其代表的人。
7. 牌照的續期
(1)
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滿前申請將牌照續期。
(2)
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銷,則本條不適用。
(3)
持牌人申請將牌照續期,須按處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處長提出申請。
(4)
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在有關的訂明費用繳妥後才生效,而處長可就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施加任何條件,以補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據第4(2)條就該牌照所施加的條件。
(5)
在牌照期滿前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於該牌照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
(6)
凡持牌人根據本條申請將牌照續期,而處長於該牌照期滿時仍未對申請作出決定,則除非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第8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該牌照在處長作出決定前仍然有效。
(7)
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於該獲續期的牌照若無第(6)款的規定便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為12個月或處長於批准續期時所述明的較短期間。
8. 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拒絕將牌照續期或轉讓;修訂或更改牌照條件
處長可用面交或掛號郵遞方式將書面通知送達持牌人,藉此 ——
(a)
撤銷牌照;
(b)
暫時吊銷牌照,吊銷期為處長所認為適當的期間;
(c)
拒絕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牌照轉讓;或
(d)
修訂或更改牌照條件,
但上述權力只可在下列情況行使 ——
(i)
處長信納申請人曾就發給牌照、牌照續期或牌照轉讓的申請作出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ii)
持牌人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曾被裁定犯根據第12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
(iii)
有人違反牌照條件,不論是否有人曾被裁定犯第13條所訂罪行;
(iv)
處長不再信納他根據第4(3)條須信納的任何事情;或
(v)
處長認為有關的持牌木料倉自發牌日期起,曾在任何時候以有違公眾利益的方式經營。
9. 拒絕發給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及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等事宜的通知
(1)
處長在拒絕牌照申請前,或在根據第8條送達通知前,須先將其意向通知申請人或持牌人,並說明他擬拒絕發牌或擬送達通知的理由,及指出申請人或持牌人可向他作出書面陳述。
(2)
處長如決定拒絕牌照申請或決定根據第8條送達通知,須作出載有這一決定並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的書面命令,並須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命令送交申請人或持牌人,郵遞地址以申請人或持牌人最後為處長所知的地址為準。
10. 上訴
(1)
任何人因處長根據第4、5或8條就其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接獲有關決定的通知後28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反對處長根據第8條所作的決定,該項決定即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處長認為該項決定若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並已在該項決定的通知書中作此聲明,則該項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第III部 雜項
11. 進入木料倉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為確定本條例或根據第12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是否獲遵守,警務人員、處長或獲處長為此而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進入及視察任何持牌木料倉,而上述人士如被要求的話,須先行出示其權力的證明,方可進入及視察。
(2)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覺得有理由相信在某地方有第3(1)條所訂的罪行發生,可簽發令狀,授權處長或警務人員進入及搜查該地方。
12.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
(a)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事宜;
(b)
就為防止在任何持牌木料倉內發生火警而須採取的措施訂定條文;
(c)
就發給牌照複本的事宜訂定條文;
(d)
訂定發給牌照、牌照轉讓、牌照轉讓的批註、牌照續期、應持牌人要求修訂牌照條件和詳情及發給牌照複本的費用;
(e)
概括地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貫徹本條例的目的,訂定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規定這些罪行的刑罰,但以不超過第5級罰款為限。
13. 與牌照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在任何時候,在違反牌照條件的情況下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持牌木料倉,即屬犯罪。
(2)
凡有人被指稱犯第(1)款所訂罪行,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在與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的證明。
(3)
如牌照條件遭違反,持牌人即屬犯罪,除非他證明 ——
(a)
他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違反牌照條件的情況存在;及
(b)
即使他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防止該等情況出現。
(4)
任何人就發給牌照、牌照續期或牌照轉讓的申請作出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輔助證據
(1)
任何看來是由處長簽署核證的牌照或牌照副本,即為證明其內所述事項在該牌照或牌照副本的日期當日屬實的證據,並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任何看來是由處長簽署核證的證明書,若述明某木料倉已獲發牌或未獲發牌,即為證明其內所述事項在該證明書的日期當日屬實的證據,並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15. 現有牌照
(1)
根據《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發給而在緊接本條例實施*前仍然有效的木料倉牌照,在本條例實施後,繼續按該牌照的文意有效,猶如該牌照是根據本條例第4條發給的一樣。
(2)
處長可就第(1)款適用的牌照,藉書面通知就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該通知書須送達持牌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牌照上持牌人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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