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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67章《在囚人士敎育信託基金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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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在囚人士敎育信託基金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專門為在囚人士提供教育支持的信託基金。該基金由懲教署署長作為受託人管理,並由一個專門的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基金的運用和投資。基金的主要宗旨是為在囚人士提供經濟援助,幫助他們獲得教育機會。條例還規定了基金的帳目管理、投資顧問委員會的設立及其運作等事宜,確保基金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在囚人士希望報讀職業培訓課程,透過申請該基金獲得經濟援助。
  • 假設某慈善機構向該基金捐款,以支持在囚人士的教育計劃。
  • 假設投資顧問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一部分資金投資於低風險的政府債券,以保障資金的安全。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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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一項名為“在囚人士敎育信託基金”的信託基金,並就該基金的妥善管理及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在囚人士敎育信託基金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在囚人士 (prisoner)指被懲敎署羈押的任何被判有罪的人;
受託人 (trustee)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署長;
委員會 (committee)指第6條設立的委員會;
基金 (fund)指第3條設立的基金;
敎育 (education)指小學修業後的敎育,或任何不低於小學修業後的敎育程度而屬專業、技術、學術或其他性質的敎育;
署長 (Commissioner)指懲敎署署長;
*歸屬日期 (vesting day)指本條例生效日期。

3. 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一項基金,名為“在囚人士敎育信託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基金,並須受本條例的條文規限。
(3)
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
(a)
在歸屬日期前為該基金的目的而向署長捐贈的所有款項;
(b)
在歸屬日期前署長藉運用(a)段所提述的款項而獲取的所有資產;
(c)
不時向基金作出的捐贈;
(d)
受託人不時為該基金的目的而獲取的其他款項、資產或財產,包括基金的任何累積收入。

4. 信託基金的宗旨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及持續管有基金,並須按照委員會所指示的方式及在委員會所指示的範圍及限度內加以運用,以向個別在囚人士在其致力獲得敎育方面應其申請而提供經濟援助,及為在囚人士提供敎育設施。

5. 署長成為受託人法團

(1)
為本條例的施行,署長是基金的受託人,並屬單一法團(在本條內稱為該法團),名為“在囚人士敎育信託基金受託人”,並以該名義永久延續及可在任何法院起訴及被起訴。
(2)
該法團須具有一法團印章,凡蓋上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該法團的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6. 委員會的設立

(1)
為就基金的宗旨及基金款項的投資向受託人作出指示,現設立一委員會,名為“在囚人士敎育信託基金管理委員會”。
(2)
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
(a)
由保安局局長委任不屬公職人員的主席一名,其任期為在其委任書上所指明者,但可再獲委任;
(b)
由保安局局長委任不屬公職人員的委員一名,其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c)
署長為當然委員,或由署長委任一人作為其代表;
(d)
懲敎署犯人福利組主管;
(e)
懲敎署敎育組主管。
(3)
委員會在會議中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為3名委員。
(4)
委員會程序的有效性,並不因委員中出現空缺,或因任何委員的委任有不妥善之處而受影響。
(5)
委員會可訂立常規 ——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良好秩序;及
(c)
概括地對與其職責的執行有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6)
保安局局長可對委員會常規作出拒准、更改或修訂。
(7)
在委員會會議中所產生的所有問題,須以出席委員的多數票為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有權投其原有的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7. 帳目

(1)
受託人須按庫務署署長的規定安排為基金的所有往來項目備存帳目,並須就於每年3月31日終結的每段為期12個月的期間安排製備有關基金的帳目報表,而該報表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並須在其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後的3個月內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已簽署的帳目報表,均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而該報表須由審計署署長核證,他可在他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的規限下核證該報表。
(3)
一份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於審計帳目所涵蓋期間就基金管理所作的報告,連同受託人認為適合的其他報告,須在受託人從核數師取得該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後3個月內提交立法會省覽。

8. 投資顧問委員會

(1)
為就基金款項的投資提供意見,現設立一顧問委員會,名為“投資顧問委員會”。
(2)
保安局局長須以有關人士具備的銀行業、投資及財經事宜知識及經驗為理由委任不少於3名但不超過5名人士組成投資顧問委員會。
(3)
投資顧問委員會委員任期3年,但可再獲委任。
(4)
保安局局長須委任一名投資顧問委員會委員為主席。
(5)
在投資顧問委員會會議中所產生的所有問題,須以出席委員的多數票為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有權投其原有的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9. 款項的投資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於投資顧問委員會建議的及經在囚人士敎育信託基金管理委員會批准的信託投資項目。
(2)
在第(1)款內,信託投資項目 (trust investments)指《受託人條例》(第29章)附表2所指明的投資項目。

10. 基金的行政費用

基金的行政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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