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79章《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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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旨在規範在香港運載核材料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條例中明確了有關營運者及其他負責人的責任,特別是在運載過程中對第三方造成的傷害或財產損毀的責任。條例還涵蓋了補償的權利及申索的時限,並對某些情況下的責任免除作出規定。此外,條例對於運載核材料的保障措施及相關的國際協議也有涉及。這些規範旨在確保運載核材料的安全性,並保護公眾免受潛在的輻射風險。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家公司在運載核材料時發生事故,導致附近居民受傷,根據條例該公司可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 假設某人未經授權運載核材料,並造成財產損毀,根據條例該人將需要對損失負責。
- 假設核材料在運載過程中出現輻射洩漏,受影響的居民可根據條例向運載者申索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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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有關在香港運載核材料所引致的傷害及損毀的法律責任。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核材料(關於運載的法律責任)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列為例外材料 (excepted
material)指只由以下其中一種或超過一種物質組成的核材料 ——
(a)
供用於工業、商業、農業、醫學、科學或敎育目的而製備的同位素;
(b)
天然鈾;
(c)
含同位素235不超過0.72%的任何鈾;
(d)
由有關法律豁免而不在有關國際協議實施範圍內的其他類別的核材料(如有的話);
有關分擔款項 (relevant
contribution)就任何申索而言,指憑藉任何有關國際協議而須由任何有關地區的政府支付用以就該申索作出償付的款項;
有關外地判決 (relevant foreign
judgment)指由香港以外的有關地區的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而根據有關國際協議,該判決是可在各有關地區內任何地方予以強制執行的;
有關地區 (relevant
territory)指有關國際協議在當其時所適用的國家、地區或地方;
有關法律 (relevant
law)指按照有關國際協議規管須受管制事項的有關地區法律,而就某一有關營運者而言,指其裝置所在地區的此類法律;
有關國際協議 (relevant international
agreement)指已適用於香港的關於在核能方面的第三者法律責任的國際協議,但就屬運輸工具組成部分的核反應堆所涉及的法律責任的協議則除外;
有關裝置 (relevant
installation)指有關國際協議所適用的裝置;
有關運載 (relevant
carriage)就核材料而言,指代以下人士所進行的運載 ——
(a)
有關營運者;或
(b)
獲授權操作核反應堆的人,而該核反應堆屬運輸工具組成部分並且有核材料擬在其內使用;
有關營運者 (relevant
operator)指為有關國際協議的目的,是在有關地區的有關裝置的營運者的人;
事故 (occurrence)在第9(1)及(2)及10(3)條中,就持續的事故而言,指該事故的整個過程;
核材料 (nuclear
material)除訂明的例外情況外,指 ——
(a)
以鈾金屬、鈾合金或鈾化合物(包括天然鈾)形式,或以鈈金屬、鈈合金或鈈化合物形式出現的任何裂變物質,及任何其他經訂明的裂變物質;及
(b)
在生產或使用上述裂變物質的過程中所產生的任何放射性物質,或因在該過程中受所附帶引起的輻射而變得具有放射性的任何放射性物質;
特別提款權 (special drawing
rights)指國際貨幣基金所採用的稱為特別提款權的計算單位;
傷害 (injury)指人身傷害,及包括喪失生命;
裝置所在地區 (home
territory)就有關營運者而言,指為有關國際協議的目的,他作為營運者的有關裝置所在的有關地區;
領地範圍 (territorial
limits)包括領海。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運載核材料,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在該核材料交付至其最終目的地之前因運載該材料而附帶作出的儲存。
(3)
根據本條例而引起的以下問題 ——
(a)
某人是否為有關營運者;
(b)
某條法律是否關乎某事項的有關法律;或
(c)
某國家、地區或地方在當其時是否為有關地區,
須由行政長官決定。
(4)
在核材料的定義中所提述的例外情況,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予以訂明。
[比照 1965 c. 57 s. 26 U.K.]3. 有關營運者的責任
就任何並非列為例外材料的核材料而言,如 ——
(a)
有人正代有關營運者運載該核材料;
(b)
在有關營運者的書面同意下,有人正將該核材料由有關地區以外的地方運載往該營運者的有關裝置;或
(c)
該核材料已被置於有關營運者的有關裝置,或有人已代有關營運者運載該核材料,而其後該核材料並無被置於其他有關裝置,或並非在其他有關運載過程中,或並非在非有關地區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的領地範圍內(在有關運載過程中的則除外),
則該營運者有責任確保任何完全或部分在香港發生的事故,均不會對該營運者以外的任何人引致傷害或對該營運者以外的任何人的財產引致損毀,而該傷害或損毀是因該核材料的放射性特性或該等特性與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的特性混合而引起或導致的。
[比照 1965 c. 57 s. 10(1) U.K.]4. 運載核材料或安排運載核材料的其他人的責任
如有人正代任何人(在本條中稱為負責人)在香港運載任何並非列為例外材料的核材料,而該次運載亦非有關運載,則負責人有責任確保涉及該核材料的事故,不會對該負責人以外的任何人引致傷害或對該負責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財產引致損毀,而該傷害或損毀是在香港引致的,並且是因該核材料的放射性特性或該等特性與具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的特性混合而引起或導致的。
[比照 1965 c. 57 s. 11 U.K.]5. 憑藉第3條獲得補償的權利
(1)
凡在違反第3條所施加的責任下引致任何傷害或損毀 ——
(a)
除第6(1)、8、9(2)及10(1)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該傷害或損毀是在何處遭受的,均須就該傷害或損毀支付補償;
(b)
除第(3)及(4)款及第1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無須就該傷害或損毀招致其他法律責任。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傷害或損毀雖然非因違反第3條所施加的責任而引致的,若並不能合理地與因為此原因而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分開,則就第(1)款而言,須當作因為此原因而引致。
(3)
凡部分在違反第3條所施加的責任下及部分因不構成違反上述責任的電離輻射的發散而引致任何傷害或損毀,則第(2)款並不影響任何人在若無本條例的情況下便須就該等發散而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但申索人無權同時根據本條例及在本條例以外就同一傷害或損毀追討補償。
(4)
除第6(2)條另有規定外,第(1)(b)款並不影響以下法律的實施 ——
(a)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第462章);或
(b)
《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
[比照 1965 c. 57 s. 12 U.K.]6. 在若干情況下免除補償責任、擴大補償權或減少補償額
(1)
就第3或4條所施加的責任而言 ——
(a)
如有任何構成違反該責任的事故,或因該事故而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可歸因於在任何武裝衝突(包括在香港發生的武裝衝突)中的敵對行動,則該責任不得就該事故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對負有該責任的人施加任何法律責任;但
(b)
除第9(2)條另有規定外,如該事故或因該事故而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可歸因於自然災害,則即使該災害性質特殊以致未能合理地預見其發生,該責任仍須施加上述的法律責任。
(2)
就構成違反第3條所施加的責任的事故而言,凡由非負有該責任的人就該事故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支付任何款項,而 ——
(a)
該付款是依據以下國際協議中的任何一條而作出的 ——
(i)
於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締結簽署的《統一若干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則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ii)
於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締結的《統一若干有關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則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iii)
於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締結的、修訂於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署的《統一若干有關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則國際公約》的議定書;及
(iv)
於1961年9月18日在瓜達拉哈拉締結的《為統一若干有關由非合約承運人所執行的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則而訂立的華沙公約補充公約》(Convention
supplementary to the Warsaw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performed by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Contracting Carrier);或
(b)
該傷害或損毀是在非有關地區的國家、地區或地方遭受的,及該付款是憑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作出,同時付款者是其本人在有關地區設有主要營業地點的人或代其行事的人,
則作出付款的人可根據本條例提出同樣的補償申索,而所申索的補償額(如有的話)一如在假使該傷害是由他本人遭受或遭受該損毀的財產是屬於他本人的情況下,他應可獲得的補償額一樣,但不得超過他支付的款額。
(3)
如任何人因其過失而違反第3條所施加的責任,並引致任何傷害或損毀,而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可歸因於該人所作出的蓄意要對任何人或財產造成損害或罔顧後果的作為,則只有在此情況下,根據本條例所須支付予該人或就該人而須支付的補償額可按該人所犯過失的程度予以減少。
[比照 1965 c. 57 s. 13 U.K.]7. 對船舶及飛機的保障
凡有人就第3或4條所述的並構成違反某人在第3或4條下所負的責任的事故,根據本條例提出申索 ——
(a)
此項申索不得產生對任何船舶或飛機有留置權或關於任何船舶或飛機的其他權利;及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2B(3)及(4)條及《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不適用於此項申索。
[比照 1965 c. 57 s. 14(1) U.K.]8. 根據第3及4條提出申索的時限
(1)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對提出申索的時限另有規定,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憑藉第3或4條提出的申索,可在自導致該申索的事故發生日期起計的10年內提出,或(如屬持續的事故)在自該申索所關乎的事故的過程中最後事件發生日期起計的10年內提出,但在該10年期屆滿後提出的申索須不予受理。
(2)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就涉及核材料被盜竊、遺失、被投棄或被棄置的事故所引致的傷害或損毀而提出的,並因被盜竊、遺失、投棄或棄置該核材料的人違反第3條所施加的責任而導致的申索,在自該核材料被盜竊、遺失、被投棄或被棄置當日起計的20年期屆滿後,不予受理。
[比照 1965 c. 57 s. 15 U.K.]9. 就根據第3條所提出的申索作出償付
(1)
凡 ——
(a)
事故涉及在運載過程中的核材料,而申索是就對該次運載所用的運輸工具的損毀而提出的,則除非有關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有關營運者無須因第3條而被規定就該事故作出付款作為補償;
(b)
有關法律並無規定須提供對申索作出償付所需的款額,而該款額並未以有關分擔款項方式提供,則在此範圍內,有關營運者無須因第3條而被規定就該事故作出付款作為補償。
(2)
如假使事故在有關營運者的裝置所在地區發生而申索是憑藉有關法律提出,該營運者便不會被規定作出付款作為補償的話,則該營運者無須因第5(1)(a)或6(1)(b)條而被規定就該事故作出付款作為補償。
[比照 1965 c. 57 s. 16 U.K.]10. 司法管轄權、分擔的法律責任及外地判決
(1)
如任何申索或問題,經由行政長官證明根據有關國際協議應由其他有關地區的法院裁定,則香港法院根據本條例並無司法管轄權裁定該申索或問題,而任何為強制執行此項申索並已在香港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須予擱置。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憑藉第3條及任何有關法律就同一傷害或損毀由2名或以上人士招致法律責任,則為在香港就關乎該傷害或損毀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為強制執行根據《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登記的判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此等人士須視為共同及各別就該傷害或損毀承擔法律責任。
(3)
凡第(2)款所述的法律責任,是因涉及以同一運輸工具運載核材料的事故而招致的,則有關人士所須付的最高總額,不得超過有關法律所規定須予提供的最高款額連同以有關分擔款項形式提供的款額(如有的話)的總和,但就利息或訟費作出的付款除外。
(4)
《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須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所取得的並經由行政長官證明就本條例而言屬有關外地判決的任何判決(不論該條例是否原已如此適用),並對經如此證明的判決具有效力,猶如該條例第6條的第(1)(a)(ii)、(2)及(3)款已被略去一樣。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在香港提出法律程序,以向某人追討其被指稱根據在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所作判決而須支付的款項,則如該人在該法律程序中證明以下事項,即成為充分的免責辯護 ——
(a)
所涉款項是屬有關國際協議標的之傷害或損毀而判給的;
(b)
所涉國家、地區或地方並非有關地區;及
(c)
所涉款項並非依據第6(2)(a)條所提述的任何一條國際協議而判給的。
(6)
如所涉的判決依據國際協議是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則第(5)款在該情況下不具效力。
(7)
凡就憑藉第3條提出的申索而言,如有關營運者為有關地區的政府,則為強制執行該申索而在香港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該政府當作已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而法院規則可據此就此類訴訟的展開及進行方式作出規定。
(8)
第(7)款並不授權對有關地區的政府的財產提起執行法律程序。
[比照 1965 c. 57 s. 17 U.K.]11. 對運載核材料方面的補償提供保障的補充條文
(1)
就涉及在運載過程中的核材料的事故而言,如就對該次運載所用運輸工具的損毀而對有關營運者提出的申索,經憑藉第3條妥為成立,則不得從為有關法律的目的而規定須提供的款項中,或從以有關分擔款項形式而已提供的款項中,撥支款額以就該申索作出償付,若所撥支的款額會使為就該事故所造成的傷害或損毀(對該運輸工具的損毀除外)而對同一人經已妥為成立或可妥為成立的所有申索,不能從該等款項中作出合計款額達到相等於5百萬個特別提款權單位的港幣款額(在該事故發生當日或首日計)的償付。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增加或進一步增加在第(1)款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款項。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對於在該命令實施前發生的(或開始發生的)事故不具效力。
(4)
為施行本條 ——
(a)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明在某日被視為相等於在本條中以特別提款權所表示款項的港幣款額;
(b)
由金融管理專員或其代表依據(a)段發出的證明書,即就本條而言為該證明書所述事項的確證;
(c)
看來是該證明書的文件,須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該證明書;及
(d)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任何此等證明書收取合理費用,而該等費用須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5)
就涉及在運載過程中的核材料的事故而言,如就對該次運載所用運輸工具的損毀而對有關營運者提出的申索,經憑藉第3條妥為成立,但該營運者卻憑藉第9(1)(a)條無須就該申索作出償付,則第5(1)(b)條並不適用於若非根據本條例便可就該損毀引起的該營運者的法律責任。
(6)
凡任何核材料須由有關營運者運載、代其運載或在其同意下運載,而在運載的有關情況下,該營運者可能因第3條的規定招致法律責任,且該營運者已依據有關法律向承運人提供一份文件,而該文件是由根據有關法律須提供款項以就該次運載償付任何申索款項的人或其代表發出,並載有該營運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等款項的詳情的,則發出該文件或由他人代其發出該文件的人不得就該文件的內容在法院提出爭議。
(7)
如有任何人遭受傷害,而任何其他人須因第3條的規定對該傷害承擔法律責任,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傷害。
(8)
凡運載完全在香港境內進行,第(6)款不適用。
[比照 1965 c. 57 ss. 21 及 25 B U.K.]12. 因輻射而引致的生育障礙
(1)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事物如 ——
(a)
影響男性生育正常健康子女的能力;或
(b)
影響女性該方面的能力,或當她懷孕時影響她,以致她所誕下的子女有原本不會有的殘障,
則該事物就本條例而言乃屬傷害。
(2)
如因違反第3或4條施加的責任而造成父母其中一方的傷害,引致子女出生時有先天殘障,則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該子女的殘障就本條例而言(即指補償及其他事宜)乃屬傷害,一如對其父或母在同一時候並因同一違反責任行為所造成的傷害一樣。
(3)
對於第(2)款所述出生時有先天殘障的子女所應獲補償的問題,第6(3)條須予適用,猶如在該條中所提述的過失乃指其父或母的過失。
(4)
凡就第(2)款所述出生時有先天殘障的子女而言,如其父或母遭受傷害是早於其母受孕而懷有該子女,而在受孕時其父母其中一方已知悉其子女會因該傷害而有先天殘障的風險,則不須就此支付補償。
[比照 1976 c. 28 s. 3 U.K.]13.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
一份看來是經行政長官簽署的關於其根據第2(3)條所作決定或關於第10(1)或(4)條所指明事項的證明書,須為其所載事項的確證,而在該份證明書所關乎的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經出示,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14. 廢除
(1)
現廢除 ——
(a)
《Nuclear Installations (Hong Kong) Order
1972》(附錄III
DC1頁);
(b)
《Nuclear Installations (Hong Kong) Order
1983》(附錄III
CC1頁);
(c)
《Nuclear Installations (Hong Kong) (Amendment) Order
1986》(1987年第57號法律公告)。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至25條適用於第(1)款所述命令的廢除,一如其適用於任何條例的廢除。
15.
16.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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