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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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旨在賦予法院權力,讓其能夠命令從死者的遺產中撥出資金,以供養死者的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涵蓋經濟給養的申請、法院的命令權力及相關的財產處理等事項。根據條例,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包括死者的配偶、未再婚的前配偶、子女及其他依賴死者生活的人。法院在考慮申請時,會根據多項因素作出裁定,並可發出臨時命令以保障申請人的權益。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父親去世,留下未成年子女,法院可根據條例撥出遺產供養子女。
- 假設一名妻子在丈夫去世後,依賴丈夫的經濟支持,則她可申請從遺產中獲得經濟給養。
- 假設一名母親在丈夫去世前完全依賴其贍養,則她可根據條例向法院申請經濟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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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賦予法院權力,使法院有權命令撥出死者遺產以供養死者的某些遺屬及死者的受養人,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丈夫 (husband)或妻子 (wife),就死者而言,指 ——
(a)
有效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及
(b)
本於真誠與死者締結無效婚姻的人,除非 ——
(i)
死者與該人的婚姻關係在死者生前已經解除或廢止,而該項婚姻解除或廢止是獲得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或
(ii)
該人在死者生前已再與他人結婚;
子女 (child)包括 ——
(a)
在其父母並無婚姻關係時出生的子女;
(b)
在死者去世時尚在其母腹中的子女;
(c)
夫妾關係中的子女;
(d)
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領養的子女;
夫妾關係 (union of
concubinage)指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而在該關係下,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丈夫的妾侍,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
合理經濟給養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具有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值代價 (valuable
consideration)不包括婚姻或答應結婚的承諾;
有效婚姻 (valid marriage)指 ——
(a)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的規定而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b)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認可的新式婚姻;
(c)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
(d)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受益人 (beneficiary),就死者的遺產而言,指 ——
(a)
根據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而在有關遺產中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或假使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當會一如上述般享有該等權益的人;及
(b)
已收取憑藉第10條被視為死者淨遺產的一部分的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的人,或假使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當會已收取該筆款項或其他財產的人;
妾、妾侍 (tsip)指夫妾關係中的女方;
法院 (court),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前妻 (former wife)或前夫 (former
husband)指曾與死者結婚的人,而該段婚姻在死者生前 ——
(a)
已由根據香港法律批予的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予以解除或廢止;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已藉離婚解除或已廢止,而該項離婚或廢止是獲得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
財產 (property)包括任何據法權產;
淨遺產 (net estate),就死者而言,指 ——
(a)
死者有權憑遺囑(而非憑藉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處置的全部財產,但須扣除其喪葬費、遺囑管理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債項、法律責任,包括遺產稅(如有的話);
(b)
死者生前就其擁有一般指定受益的權力(但並非可憑遺囑行使的權力)的財產,而該項權力未予行使;
(c)
為本條例的目的,憑藉第10條被視為死者淨遺產一部分的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
(d)
為本條例的目的,憑藉經根據第11條作出的命令被視為死者淨遺產一部分的任何財產;
(e)
因死者曾作出處置或訂立合約而根據第12或13條着令提供的款項或其他財產,而提供該款項或財產的目的是為根據本條例提供經濟給養;
遺囑 (will)包括遺囑更改附件。
(2)
就第(1)款淨遺產定義中的(a)段而言,未屆成年及沒有行為能力的人須視為擁有憑遺囑支配財產的權力,而該等財產是指假使他已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即當會有權憑遺囑支配的所有財產。
(3)
本條例凡提述從死者淨遺產中撥款供養,包括提述從死者全部淨遺產中撥款供養。
(4)
本條例凡提述再婚,包括提述依照法律屬於無效或可使無效的婚姻,而凡提述再婚的人,包括提述曾締結該種婚姻的人;而在一段婚姻中,即使其中一方的前一次婚姻屬於無效或可使無效,但就本條例而言,該一方亦須視為再婚。
(5)
本條例凡提述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或其任何一條條文作出的命令或判令,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被當作為根據該條例或該條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所作出的命令或判令。
第II部 有關經濟給養的申請及命令
3. 申請從死者遺產中提供經濟給養
(1)
凡任何人在本條例生效
*
後去世,而 ——(a)
他去世時的居籍是香港;或
(b)
在緊接他去世前的3年內,他曾在任何一段時間內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並遺下下列任何人 ——
(i)
死者的妻子或丈夫;
(ii)
死者仍未再婚的前妻或前夫,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前妻或前夫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iii)
死者在夫妾關係中的妾侍或男方;
(iv)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父親或母親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v)
死者的幼年子女,或死者的因精神或身體不健全而無能力維生的子女;
(vi)
死者的成年子女,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子女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vii)
任何人(非死者子女),而死者生前視該人為死者所曾締結的任何一段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且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viii)
死者的半血親或全血親兄弟姊妹,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兄弟或姊妹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ix)
任何人(並非本款上述各段所包括的),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人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則該尚存的人可持下述理由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
(2)
在本條例中 ——
(a)
如申請是 ——
(i)
憑藉第(1)(i)款由死者的丈夫或妻子提出(除非該段與死者締結的婚姻是一項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的標的,且在死者去世當日,該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或
(ii)
憑藉第(1)(iii)款由死者在夫妾關係中的妾侍或男方提出,
合理經濟給養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的經濟給養,而不論該筆經濟給養是否申請人所需以維持其生活的;
(b)
如屬憑藉第(1)款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請,合理經濟給養 (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指對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應合理地獲取以維持其生活的經濟給養。
(3)
就第(1)(ii)、(iv)、(v)、(vi)、(vii)、(viii)及(ix)款而言,如死者生前非為換取十足的有值代價而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在相當大程度上分擔某人生活上的合理需要,則該人須視為完全或主要(視屬何情況而定)靠死者贍養。
[比照 1975 c. 63 s. 1 U.K.]4. 法院作出命令的權力
(1)
凡有人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法院信納依照死者遺囑、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與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並沒有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法院可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a)
命令按照所指明的定期款額及付款期,從死者淨遺產中支付款項予申請人;
(b)
命令從死者淨遺產中將所指明款額的款項整筆支付給申請人;
(c)
命令將所指明屬該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轉移給申請人;
(d)
命令對所指明屬該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為申請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
(e)
命令從屬該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中取出所指明的財產,並將所取得的財產轉移給申請人,或對所取得的財產為申請人的利益作出授產安排。
(2)
根據第(1)(a)款作出規定從死者淨遺產中按期支付款項的命令可規定 ——
(a)
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款額支付有關款項;
(b)
有關款額相等於淨遺產的全部收益或該命令所指明的部分收益;
(c)
有關款額相等於按法院指示所分出或撥付的部分淨遺產的全部收益,而分出或撥付該部分淨遺產的目的是要從其收益中支付根據本條所須支付的款項,
或可規定有關款額或任何一期的款額須依照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釐定。
(3)
凡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規定須支付該命令所指明款額的款項,則該命令可指示分出或撥付該命令所指明的部分淨遺產,以便從其收益中支付該等款項;但所分出或撥付的部分淨遺產,以該命令作出當日計算,不得超過其收益足夠支付該等款項的部分。
(4)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載有法院認為必需或合宜的相應條文及補充條文,以使該命令生效或確保該命令能在死者遺產受益人之間公平運作,而在無損本款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尤其可 ——
(a)
命令持有構成死者淨遺產一部分的任何財產的人,支付該命令所指明的款項,或轉移該命令所指明的財產;
(b)
將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依照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二者所作出的遺產處置,按照法院在顧及該命令的條文和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認為是公平合理的方式予以更改;
(c)
向任何屬於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的財產的受託人,授予法院覺得是必需或合宜的權力。
[比照 1975 c. 63 s. 2 U.K.]5. 法院行使第4條下的權力時須顧及的事宜
(1)
凡有人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在決定依照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綜合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而作出的遺產處置,有否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經濟給養時,或在法院認為未有提供合理經濟給養而決定是否須行使其在該條下的權力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該等權力時,須顧及下列事宜 ——
(a)
申請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申請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b)
其他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c)
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擁有的經濟資源,及該受益人所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會面對的經濟需要;
(d)
死者對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對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所負有的任何義務和責任;
(e)
死者淨遺產的多少及性質;
(f)
任何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死者遺產的任何受益人,在肢體上或心智上的弱能狀況;
(g)
法院在該個案的情況下認為是有關係的任何其他事宜,包括申請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行為。
(2)
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i)、(ii)或(iii)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 ——
(a)
申請人的年齡以及有關的婚姻或夫妾關係的持續期;
(b)
申請人為死者遺屬的福祉所作的貢獻,包括在照料其家庭或照顧該等遺屬方面的貢獻,
又如申請是由死者的妻子或丈夫提出,則除非在死者去世當日,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則法院亦須顧及倘若在死者去世當日該段婚姻已憑離婚判令結束(而非因死者去世結束),申請人可合理地期望獲得的供養。
(3)
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iv)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申請人的年齡以及在緊接死者去世前,死者以金錢或有價事物為申請人的需要而作出的貢獻(如有的話)。
(4)
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v)、(vi)或(vii)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申請人當時接受教育或培訓的方式,或他可預期獲得的教育或培訓的方式;凡申請是憑藉第3(1)(vii)條提出的,法院須同時顧及 ——
(a)
死者生前有否承擔贍養申請人的責任,如有的話,則須顧及死者承擔該責任的程度及根據,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該責任的期間的長短;
(b)
死者生前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是否知道申請人並非其子女;
(c)
其他任何人對於贍養申請人的法律責任。
(5)
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viii)及(ix)條申請根據第4條指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死者生前承擔贍養申請人的責任的程度及根據,以及死者生前履行該責任的期間的長短。
(6)
在無損第(1)款(g)段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凡有人憑藉第3(1)(ix)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法院除須顧及第(1)款(a)至(f)段及第(5)款明確提及的事宜外,亦須顧及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申請人與死者之間的關係的密切程度。
(7)
法院在考慮根據本條須顧及的事宜時,須考慮它在聆訊當日所知悉的各項事實。
(8)
法院為本條目的而考慮任何人的經濟資源時,須考慮該人的謀生能力,而為本條目的而考慮任何人的經濟需要時,須考慮該人在經濟上的義務和責任。
[比照 1975 c. 63 s. 3 U.K.]6. 申請期限
除經法院准許外,要求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申請不得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之日起計6個月屆滿後提出。
[比照 1975 c. 63 s. 4 U.K.]7. 臨時命令
(1)
凡有人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而法院覺得 ——
(a)
申請人即時需要經濟援助,但法院未能決定應根據該條作出何種命令(如作出命令的話);及
(b)
構成死者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可供動用或能供動用,以應付申請人的需要,
則法院可命令從死者淨遺產中,撥出一筆或多筆法院認為合理的款項以付給申請人,但此等撥款須受法院所可能施加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以及法院進一步作出的命令所規限,同時,如撥出多於一筆的款項,法院可命令須按法院認為合理的相隔時段付給;法院亦可命令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付給該等款項直至法院指明的日期為止,而該日期不得遲於法院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之日,或法院決定不行使其在該條下的權力之日。
(2)
第4條第(2)、(3)及(4)款適用於本條所指的命令,一如適用於該條所指的命令。
(3)
法院在決定應根據本條作出何種命令(如作出命令的話)時,須在該個案的迫切性所容許的範圍內,顧及第5條所規定法院須顧及的事宜。
(4)
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可規定,憑藉本條已付給申請人的款項,須在該命令所規定的程度上及以該命令所規定的方式,視為是已因該命令的規定而付給的款項。
[比照 1975 c. 63 s. 5 U.K.]8. 按期付款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凡法院根據第4(1)(a)條作出命令(在本條內稱為原有命令),着令須按期付款予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原收受人),法院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有權作出命令以更改或解除原有命令,或暫停執行該原有命令的任何規定及恢復執行任何經如此暫停執行的規定。
(2)
在無損第(1)款的概括性的情況下,如有人申請更改原有命令,應該項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可規定 ——
(a)
按該命令所指明的定期款額及付款期,從有關財產中支付款項給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支付給如沒有第6條的規定即有權申請根據該條作出命令的人(而就任何申請而言,不論有否作出對該申請人有利的命令);
(b)
從有關財產中將該命令所指明款額的款項整筆支付給原收受人或(a)段所述的任何人;
(c)
將有關財產或所指明的其中一部分轉移給原收受人或(a)段所述的任何人。
(3)
凡原有命令規定根據該命令須付給原收受人的按期付款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事情(除前妻或前夫再婚外)發生之日停付,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之日停付,而自該事情發生之日起計或自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6個月內,有人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則法院有權作出任何假使該項申請是在該日之前提出,法院即有權作出的命令(不論是否對原收受人有利或對第(2)(a)款所述的任何人有利,亦不論是否自該日起或自法院所指定的較後日期起生效)。
(4)
本條凡提述原有命令,包括提述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本條凡提述原收受人,包括提述憑藉本條所指的命令須按期向其付款的人。
(5)
下列任何人均可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
(a)
已憑藉第3(1)條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人,或假使沒有第6條的規定即有權申請根據該條作出命令的人;
(b)
死者的遺產代理人;
(c)
任何有關財產的受託人;及
(d)
死者遺產的受益人。
(6)
本條所指的命令只影響下列財產 ——
(a)
在該命令作出之日,其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是用以按期付款給已申請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的人的財產;或
(b)
如有人就已於某事情發生或某段期限屆滿之日停付的款項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則指其收益的全部或部分在緊接該事情發生或該段期限屆滿之前是供作(a)段所述用途的財產,
而(a)或(b)段所述的任何財產在第(2)及(5)款內稱為有關財產。
(7)
法院在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須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法院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所發生的任何變化。
(8)
凡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它在顧及到該命令所載條文後,可發出它認為必需及合宜的相應指示。
(9)
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不得作出第4(1)(d)或(e)、11、12或13條所述的命令。
(10)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規定按期付款但須在命令所指明的事情(除前夫或前妻再婚外)發生或所指明的期限屆滿之日停止付款的命令而言,更改該命令的權力包括可規定在該段期限屆滿或該事情發生之後按期付款的權力。
[比照 1975 c. 63 s. 6 U.K.]9. 分期支付整筆款項
(1)
凡根據第4(1)(b)或8(2)(b)條所作出的命令,規定須整筆支付一筆款項,該命令亦可規定須按照該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分期支付該筆款項。
(2)
凡有憑藉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獲付給該整筆款項的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或該筆款項所來自的財產的受託人提出申請,法院即有權應該項申請更改該命令,方式是更改應支付的期數、任何一期的款額及任何一期的到期付款日期。
[比照 1975 c. 63 s. 7 U.K.]第III部 可用作經濟給養的財產
10. 視為淨遺產一部分的財產
凡任何人獲得死者臨終遺贈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該筆款項在扣除所須繳付的遺產稅後的餘額,或該項財產在死者去世當日的價值在扣除所須繳付的遺產稅後的餘額,就本條例而言,在法院覺得就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公平的程度上,均須視為死者淨遺產的一部分;但本條不得令任何人因支付該筆款項或轉移該項財產以使該項臨終遺贈生效而須承擔法律責任。
[比照 1975 c. 63 s. 8 U.K.]11. 聯權共有的財產
(1)
凡死者在緊接其去世前有權享有任何財產的聯權共有權的實益權益,而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之日起計6個月內,有人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則法院為方便根據本條例提供經濟給養予申請人,可命令為本條例的目的,在法院覺得就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而言屬於公平的程度上,將死者在該財產所佔的可分割份額(以它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的價值計算)須視為死者淨遺產的一部分。
(2)
法院裁定在何程度上憑藉第(1)款所指的命令將任何可分割份額視為死者淨遺產一部分時,須顧及就該可分割份額須繳付的遺產稅。
(3)
凡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本條不得令任何人對他在命令作出前所作任何事情承擔法律責任。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本條而言,聯權共有權亦適用於據法權產。
(5)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比照 1975 c. 63 s. 9 U.K.]*
前設定的任何財產的聯權共有權。第IV部 法院對意圖令經濟給養申請失卻意義的交易所具的權力
12. 意圖令經濟給養申請失卻意義的產權處置
(1)
凡有人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該申請人可在該項申請的有關法律程序進行期間,向法院申請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 ——
(a)
在死者去世日期前不足6年內,死者曾作出產權處置,意圖令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經濟給養申請失卻意義;及
(b)
該項產權處置是對某人作出或為某人的利益而作出,而該人(在本條內稱為受贈人)或其他任何人並未為該項產權處置付出十足的有值代價;及
(c)
行使本條所賦予的各項權力可促使根據本條例提供經濟給養予申請人,
則除本條、第14及15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命令該受贈人為提供上述經濟給養,提供命令所指明的款項或其他財產,而不論在作出該命令當日,該受贈人對死者處置而轉予他的財產或為他的利益而處置的財產是否持有權益。
(3)
凡有根據第(2)款就死者所作的產權處置作出的命令,而該項產權處置的形式是付款給受贈人或為受贈人的利益而付款,則根據該款命令提供的款額或財產價值,不得超逾死者所支付的款額在扣除就該已支付款項所須繳付的遺產稅後的餘額。
(4)
凡有根據第(2)款就死者所作的產權處置作出的命令,而該項產權處置的形式是將並非屬於款項的財產轉移給受贈人或為受贈人的利益將該項財產轉移,則根據該款命令提供的款額或財產價值,不得超逾由死者處置而轉予受贈人或為受贈人的利益而處置的財產在死者去世當日的價值(如該項財產已由獲死者轉移該項財產的人處置,則指處置該項財產當日的價值)在扣除就該項由死者轉移的財產已繳付的遺產稅後的餘數。
(5)
凡有人就任何產權處置申請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在本款內稱為原申請),而受贈人或任何申請人根據本款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則法院在接獲後述申請時如信納 ——
(a)
在死者去世日期前不足6年內,死者已作出另一項產權處置(不是原申請所指的產權處置),意圖令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經濟給養申請失卻意義;及
(b)
該另一項產權處置是對某人作出或為某人的利益而作出,而該人或其他任何人並未為該另一項產權處置作出十足的有值代價,
法院可對(b)段所述的某人行使一些權力,這些權力是指假使有人曾就該另一項產權處置提出原申請,而法院信納第(2)款(a)、(b)及(c)段所列明的事宜,法院根據該款當會有權行使的權力;凡有人根據本款提出申請,則本條凡提述受贈人(除第(2)(b)款外),包括提述該另一項產權處置對其作出或為其利益而作出的人。
(6)
法院在裁定是否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該等權力時,須顧及作出產權處置的情況及為該項產權處置而付出的有值代價、受贈人和死者的關係(如有任何關係的話)、受贈人的行為及經濟資源以及有關個案的所有其他情況。
(7)
在本條中,產權處置 (disposition)不包括 ——
(a)
遺囑內的任何條文或任何臨終贈予;或
(b)
在行使特別指定受益的權力時所作出的財產受益指定(藉遺囑指定除外),
但在上述例外情況的規限下,產權處置包括已支付的款項(包括根據保險單支付的保險費),以及不論是以文書或其他形式訂立的任何種類財產的轉易、饋贈或受益指定。
(8)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比照 1975 c. 63 s. 10 U.K.]*
前作出的產權處置。13. 同意藉遺囑將財產留給他人的合約
(1)
凡有人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申請人可在該項申請的有關法律程序進行期間,向法院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2)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 ——
(a)
死者生前已訂立合約,在合約中同意藉其遺囑將一筆款項或其他財產留給任何人,或在合約中同意從其遺產中將一筆款項或其他財產支付或轉移給任何人;及
(b)
死者生前訂立該合約,意圖令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經濟給養申請失卻意義;及
(c)
該合約是與某人訂立或為某人的利益而訂立,而在訂立該合約時,該人(在本條內稱為受贈人)或其他任何人並未為該合約付出或承諾為該合約付出十足的有值代價;及
(d)
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可便於根據本條例提供經濟給養予該申請人,
則除本條、第14及15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法院可作出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
(i)
如已按照該合約將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支付或轉移給受贈人,或為受贈人的利益支付或轉移該款項或財產,則可作出命令指示受贈人為作出上述經濟給養,提供命令所指明的款項或其他財產;
(ii)
如並未按照該合約將款項或全部款項支付,或並未按照該合約將財產或全部財產轉移,則可作出命令指示遺產代理人不得按照該合約支付任何款項或轉移任何財產或不得按照該合約再支付任何款項或再轉移任何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指示只支付命令所指明的款項或只轉移命令所指明的財產。
(3)
不論第(2)款有何規定,法院如認為已按照或須按照任何合約支付的款項的款額,或已按照或須按照任何合約轉移的財產的價值,超逾已為或須為該合約付出的有值代價的價值,法院只可在其認為超付的範圍內就死者生前訂立的該合約行使法院在該款下的權力;而為此目的,法院須顧及有關財產在聆訊之日的價值。
(4)
法院在裁定是否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及以何種方式行使該等權力時,須顧及訂立合約的情況、受贈人和死者的關係(如有任何關係的話)、受贈人的行為及經濟資源以及有關個案的所有其他情況。
(5)
凡有根據第(2)款就任何合約作出的命令,任何人執行該合約的權利或因有人違反該合約而追討損害賠償或取得其他濟助的權利,須受法院根據第14(3)條所作出的調整所規限,並只在該等權利不抵觸該命令所載條款的實施的範圍內方始存在。
(6)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比照 1975 c. 63 s. 11 U.K.]*
前訂立的合約。14. 第12及13條的補充條文
(1)
凡法院行使第12或13條所賦予的權力前須符合一項先決條件,即必須信納死者生前曾作出任何產權處置或訂立任何合約意圖令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經濟給養申請失卻意義,則法院如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死者生前作出該項產權處置或訂立該合約的意願(雖然未必是他唯一的意願),是要防止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經濟給養的命令或是要縮減在假使他沒有這樣做的情況下法院或會根據本條例藉命令批予的給養額,法院即已符合該項條件。
(2)
凡有人就死者生前所訂立的任何合約根據第13條提出申請,而又無人曾為該合約付出或承諾為該合約付出有值代價,則不論第(1)款有何規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死者生前是意圖令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經濟給養申請失卻意義而訂立該合約。
(3)
凡法院根據第12或13條作出命令,它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相應指示(包括要求支付任何款項或轉移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命令生效或確保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的權利獲得公平的調整。
(4)
第12或13條所賦予法院可就任何產權處置或合約命令受贈人提供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的權力,可按同樣方式就受贈人的遺產代理人而行使,而 ——
(a)
第12(4)條凡提述由受贈人處置財產,均包括提述由受贈人的遺產代理人處置財產;及
(b)
第12(5)條凡提述受贈人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均包括提述受贈人的遺產代理人所提出的申請,
但法院並無權力根據第12或13條就屬於受贈人遺產一部分而已由該遺產代理人分配的財產作出命令;而該遺產代理人如在他收到有人根據第12或13條提出申請的通知之前分配該等財產,亦無須因他在事前應已考慮到可能會有人提出該項申請而為此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比照 1975 c. 63 s. 12 U.K.]15. 與第12及13條有關的受託人條文
(1)
凡有人 ——
(a)
根據第12條就死者生前對身為受託人的人所作的產權處置,申請作出命令;或
(b)
根據第13條就已按照死者生前訂立的合約支付予身為受託人的人的款項或轉移予身為受託人的人的財產,申請作出命令,
則法院根據第12或13條可命令該受託人提供款項或其他財產的權力,須受下列限制所規限(而就根據第12條提出的申請而言,另須受關於扣除遺產稅(如有的話)的條文所規限) ——
(i)
凡申請是就一項屬於支付款項形式的產權處置或按照合約支付的款項而提出,則所命令提供的款項的款額或所命令提供的財產的價值,不得超逾以下兩數的總和,即該筆款項中在作出命令當日由該受託人掌管的款額,以及在該日由該受託人掌管的代表該筆款項或源自該筆款項的任何財產在該日的價值;
(ii)
凡申請是就一項屬於轉移財產(除款項外)形式的產權處置或按照合約轉移的財產(除款項外)而提出,則所命令提供的款項的款額或所命令提供的財產的價值,不得超逾以下兩數的總和,即該項財產中在作出命令當日由受託人掌管的部分在該日的價值,以及在該日由受託人掌管的代表該項財產或源自該項財產的任何財產在該日的價值。
(2)
凡有人就向身為受託人的人作出的產權處置提出上述申請,或就按照合約支付予身為受託人的人的款項或轉移予身為受託人的人的財產提出上述申請,該受託人即使已分配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亦無須因他在事前應已考慮到可能會有人提出該項申請而為此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3)
凡有人就向身為受託人的人作出的產權處置提出上述申請,或就按照合約支付予身為受託人的人的款項或轉移予身為受託人的人的財產提出上述申請,則第12或13條凡提述受贈人,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有關的信託當其時的受託人,而第(1)或(2)款凡提述受託人亦須如此解釋。
[比照 1975 c. 63 s. 13 U.K.]第V部 關於離婚、分居等個案的特別條文
16. 關於在離婚訴訟等程序中不獲批予經濟濟助個案的條文
(1)
凡在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後,或在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批予後,有關的婚姻的任何一方去世,而 ——
(a)
該婚姻的另一方沒有根據《婚姻訴訟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4條申請作出經濟給養令,亦沒有根據該條例第6條申請作出命令;或
(b)
有人已提出上述申請,但在死者去世時,有關該項申請的法律程序仍未完結,
則如該另一方申請根據本條例第4條作出命令,即不論本條例第3或5條有何規定,只要法院認為這是公正的話,就該項申請而言,便有權在猶如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仍未轉為絕對判令或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仍未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的情況下對待該另一方。
(2)
除非在死者去世當日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否則本條不適用於該判令。
[比照 1975 c. 63 s. 14 U.K.]17. 在離婚訴訟等程序中對本條例所指的申請施加的限制
(1)
批予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法院如認為這是公正的話,可在婚姻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應該項申請而命令該婚姻的另一方在申請人去世時,不得根據第4條申請作出命令。
(2)
如所批予的是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則可在有關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或之後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但如是在有關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作出該命令,則除非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否則該命令不得生效。
(3)
凡在批予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已對婚姻的其中一方生效,則在該婚姻的另一方去世時,法院不得受理由前者要求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申請。
(4)
凡在批予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已對婚姻的其中一方生效,則該婚姻的另一方如在該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期間去世,法院不得受理由前者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的申請。
[比照 1975 c. 63 s. 15 U.K.]17A. 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的法律程序中對本條例所指的申請施加的限制
(1)
在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9AG條作出命令時,法院如認為屬公正的話,可應婚姻的其中一方提出的申請,命令該段婚姻的另一方在申請人去世時,不得根據第4條申請作出命令。
(2)
如已有第(1)款所指的命令就已遭解除或廢止的婚姻的一方(前者)作出,則在該段婚姻的另一方去世時,法院不得受理由前者根據第4條提出的申請。
(3)
如已有第(1)款所指的命令就已合法分居的婚姻的一方(前者)作出,則該段婚姻的另一方如在該項合法分居仍然有效的期間去世,法院不得受理由前者根據第4條提出的申請。
18. 更改及解除根據《婚姻訴訟程序與財產條例》作出的有保證按期付款令
(1)
凡在死者去世時,在根據《婚姻訴訟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作出的有保證按期付款令下有權獲得死者付款的人,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則在該項申請的法律程序進行期間,如該人或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根據本條申請,法院有權更改或解除該按期付款令,或恢復執行該命令內任何根據該條例第11條已暫停執行的條文。
(2)
法院在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其中包括法院擬根據第4或7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法院在作出有保證按期付款令時所須顧及的事宜所發生的任何變化(不論該變化是否由死者去世所引致)。
(3)
法院根據本條可就任何命令行使的權力,亦可就任何依據該命令而簽立的文書行使。
[比照 1975 c. 63 s. 16 U.K.]19. 更改及撤銷贍養協議
(1)
凡有贍養協議規定根據協議所作的付款於死者去世後仍須繼續,而在死者去世時根據該協議有權獲得死者付款的人,向法院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則在該項申請的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該人或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如根據本條申請,法院有權更改或撤銷該協議。
(2)
法院在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其中包括法院擬根據第4或7條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訂立該協議時所根據的情況所發生的任何變化(不論該變化是否由死者去世所引致)。
(3)
贍養協議如被法院根據本條更改,則其後果須猶如該協議是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由訂立協議各方協議更改及為有值代價而更改一樣。
(4)
在本條中,贍養協議 (maintenance
agreement)就死者而言,指死者及在他生前與他締結婚姻的人,在本條例生效
[比照 1975 c. 63 s. 17 U.K.]*
之前或之後,不論是否以書面方式所訂立的協議,而該協議載有條文,規定該婚姻(不論是否已解除或廢止)雙方在分居期間相互在付款或保證付款或處置或使用任何財產方面的權利及法律責任,其中包括有關贍養或教育子女的權利及法律責任,而子女則指不論是否屬於死者的子女或是否死者生前視為該婚姻所建立的家庭的子女。20. 對根據《婚姻訴訟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及16條提出的申請,法院根據本條例可行使的權力
(1)
凡 ——
(a)
根據《婚姻訴訟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而針對其作出有保證按期付款令的人已去世,而有人根據該條例第11(6)條申請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申請恢復執行該命令內任何已暫停執行的規定;或
(b)
該條例第14條所指的贍養協議的其中一方已去世,而該協議規定根據協議所作的付款於一方去世後仍須繼續,但有人根據該條例第16(1)條申請根據該條例第15條修改該協議,
則法院有權指示將根據上述第11(6)或16(1)條提出的申請當作是與根據本條例第4條申請作出命令的申請一起提出。
(2)
凡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則在處理根據上述第11(6)或16(1)條提出的申請的法律程序進行期間,法院有權作出某種命令,即假使根據上述第11(6)或16(1)條提出的申請是與申請根據本條例第4條作出命令的申請一起提出,法院根據本條例便會有權作出的命令;法院並有權作出必需的相應指示,使法院可行使它在有人申請根據本條例第4條作出命令的情況下可供其根據本條例行使的權力。
(3)
在根據第17(1)條作出的命令對婚姻的其中一方有效的期間,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就該方在另一方去世時根據上述第11(6)或16(1)條提出的申請作出任何指示。
[比照 1975 c. 63 s. 18 U.K.]第VI部 雜項及補充條文
21. 命令的效力、有效期及形式
(1)
凡有根據第4條作出的命令,則為所有目的(包括為關於遺產稅的成文法則的施行(如適用的話))而言,死者遺囑或關於無遺囑繼承的法律或死者遺囑及該等法律二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均屬有效,並須當作自死者去世時起生效,但須受該命令的規定所規限。
(2)
任何根據第4或7條為惠及下列人士而作出的命令 ——
(a)
身為死者前夫或前妻的申請人;或
(b)
身為死者丈夫或妻子的申請人,而該段與死者締結的婚姻是一項由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的標的,且在死者去世當日,該判令仍然有效,而夫妻二人仍在分居,
其內有關按期付款的規定在申請人再婚時停止有效,但對於在該再婚之日根據該命令須付而未付的欠款則繼續有效。
(3)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每項命令的文本(根據第17(1)條作出的命令除外),須送交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以便登記及存檔,而該命令的摘要,則須加註在據以管理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上,或永遠附加於該遺囑認證書或遺產管理書上。
[比照 1975 c. 63 s. 19 U.K.]22. 有關遺產代理人的條文
(1)
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如在自最初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之日起計6個月屆滿後,將死者遺產任何部分予以分配,本條例不得使該遺產代理人,以他在事前應已考慮到下列事情為理由,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
(a)
法院或會在該段期間屆滿後,准許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或
(b)
如已有命令根據第4條作出,法院或會就該命令行使第8條所賦予的權力,
但本款並不損害因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而產生的追討上述已分配的遺產任何部分的權力。
(2)
凡死者的遺產代理人遵照根據第7條所作出的命令的指示,從死者的淨遺產中支付任何款項,該代理人無須因該遺產不敷支付該筆款項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除非他在支付該筆款項時有合理因由相信該遺產不敷支付該筆款項。
(3)
凡死者生前已訂立合約,在合約中同意藉其遺囑將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留給任何人,或在合約中同意從其遺產中將一筆款項或其他財產支付或轉移給任何人,而其遺產代理人有理由相信死者生前訂立該合約是意圖令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經濟給養申請失卻意義,則不論該合約內有何規定,該遺產代理人仍可將支付該筆款項或轉移該項財產的日期延遲,直至自最初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之日起計6個月屆滿為止,如在該6個月期間內,有人申請根據第4條作出命令,則可延至該項申請的法律程序完結為止。
[比照 1975 c. 63 s. 20 U.K.]23.
24. 舉證責任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凡證明夫妾關係是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其中的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丈夫的妾侍,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
25. 法律程序的展開及移交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展開。
(2)
為本條例的施行,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及《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2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須包括就下列事宜訂定條文的權力 ——
(a)
在接獲任何一方的申請或在區域法院提出要求時將任何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及
(b)
將任何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3)
根據第8及9(2)條提出的申請,須向作出與該申請有關的命令的法院提出;但法院規則可訂定條文,將申請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審理。
26. 對最初取得死者遺產的承辦的日期的裁定
凡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考慮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是何時間,不得理會就只限於部分遺產的承辦而作出的授予,除非就限於該遺產其餘部分的承辦已授予或在當時同時授予,則屬例外。
[比照 1975 c. 63 s. 23 U.K.]相應修訂
27.
《遺屬生活費條例》
28. 廢除
《遺屬生活費條例》(第129章)現予廢除。
《婚姻訴訟條例》
29. 廢除條文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8、39及40條現予廢除。
30.
31.
32.
33. 過渡性條文
(1)
第28及29條所提述的條文的廢除,並不影響該等條文對某類申請的施行,而該類申請是指(不論在本條例生效
*
之前或之後)根據該等條文就任何人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去世而提出的任何申請。(2)
在無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情況下(該條條文涉及廢除的效果),憑本條例而作出的廢除不得影響根據被本條例被廢除的成文法則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而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每項該等命令或指示(除根據《遺屬生活費條例》(第129章)第11條所作出的外)如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是有效的,或是憑藉第(1)款而作出的,須繼續有效,猶如該命令或指示是根據本條例第4(1)(a)條作出一樣;而為本條例第8(7)條的施行,法院在就憑藉本款繼續有效的命令行使其在該條下的權力時,須顧及法院在就任何人在本條例生效之後去世而作出該命令時所須顧及的情況所發生的任何變化。
[比照 1975 c. 63 s. 26 U.K.]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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