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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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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旨在建立一個非政府營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以確保香港僱員在退休時能獲得經濟保障。條例規定了供款的要求、計劃的管理及監管機構的設立,並對某些職業的退休計劃成員提供豁免。根據條例,僱主必須為其僱員安排參加公積金計劃並作出供款,確保所有合資格的僱員都能享有退休金的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香港僱員在一間公司工作,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該公司必須為該名僱員安排參加公積金計劃並定期作出供款。
  • 假設某位自僱人士選擇參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他需要根據條例向計劃作出自願性供款以增加其退休金。
  • 假設一名從事特定職業的僱員因其職業性質獲得豁免,則該名僱員無需按照條例向公積金計劃作出供款。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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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設立非由政府營辦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以為退休利益提供資金而訂定條文;就向該等計劃作出供款訂定條文;就該等計劃的註冊訂定條文;就一個關於該等計劃的規管架構訂定條文;就設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以監管註冊計劃的管理及管控訂定條文;豁免若干類人士使其無須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就註冊計劃的不屬公職人員或法定法團的受託人的核准訂定條文;就核准受託人的管制及規管訂定條文;對與註冊計劃有關的銷售及推銷活動,以及對提供與註冊計劃有關的意見,作出規管;對其他條例包括與退休金有關的條例作相應修訂;並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21年修訂條例》 (2021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1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修訂)條例》(2021年第40號);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35條組成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上訴委員會;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並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日;或
(b)
《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公司 (company) ——
(a)
指 ——
(i)
《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或
(ii)
非香港公司;
(b)
就下述定義或條文而言,包括法團 ——
(i)
有表決權股份、行政總裁、有聯繫公司、股份、高級人員及控權人的定義;及
(ii)
第44(1)條、附表1A第2部第7(2)條及附表8的條文;
公積金計劃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受信託管限並且符合以下說明的計劃 ——
(a)
其條款在一份或多於一份文件內列明;及
(b)
(i)
訂定在計劃的成員達到退休年齡或有其他訂明事情就他們發生時向他們支付金錢利益;或
(ii)
訂定在成員於達到退休年齡之前或於上述事情發生之前死亡的情況下,向其遺產的遺產代理人或受益人支付金錢利益,
並包括建議中的公積金計劃;
切實可行 (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實可行;
欠款 (arrears)指第7AE或18條所指的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的強制性供款;
可扣稅自願性供款 (tax deductible voluntary contributions)指根據第11A(2)(a)條,存入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的供款;
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 (TVC account)指根據第11A(1)條開立的帳户;
全資附屬公司 (wholly owned subsidiary)指根據第6DA條設立的全資附屬公司;
成分基金 (constituent fund)就註冊計劃而言,指構成該計劃的基金,或組成該計劃一部分的基金;
有表決權股份 (voting share)就任何公司而言,指該公司已發行並賦予表決權的任何股份,而該表決權並非只限於在以下其中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情況下才可行使者 ——
(a)
在該股份的股息(或部分股息) 拖欠的期間內;
(b)
在該公司建議贖回或購買其本身的股份時;
(c)
在該公司建議減少其股本時;
(d)
在有影響附於該股份的權利的建議作出時;
(e)
在有將該公司清盤的建議作出時;
(f)
在有處置該公司的全部財產、業務及經營的建議作出時;
(g)
在該公司清盤時;
有聯繫公司 (associated company)具有附表8第3部給予該詞的涵意(在第12A條中除外);
有聯繫者 (associate)就控權人的定義的(d)段提述的自然人或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而言,指附表8所指明的人士;
有關入息 (relevant income)就 ——
(a)
有關僱員而言,指由或須由有關僱主作為該僱員在該合約下的僱用的代價而(直接或間接)支付予該僱員,並以金錢形式表示的任何工資、薪金、假期津貼、費用、佣金、花紅、獎金、合約酬金、賞錢或津貼,但不包括《僱傭條例》(第57章)下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
(b)
自僱人士而言,指按照《規例》而確定的該人的入息;
有關僱員 (relevant employee)指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僱員;
自僱人士 (self-employed person)指非以僱員身分收取有關入息的人,而該等有關入息是源自該人在香港(全部或部分)生產貨品或提供服務,或源自在香港從事向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貨品或服務的營業;
自願性供款 (voluntary contribution)指按照第11條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單獨或連同其他人就該公司的整體業務運作直接向該公司的董事負責的人,並包括擔任該公司董事總經理的人;
行政總監 (Managing Director)就管理局而言,指根據第6B條獲委任的行政總監,並包括任何獲委任在下述期間署理行政總監職位的人 ——
(a)
行政總監不在香港或因患病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缺勤的期間;或
(b)
行政總監職位出缺的期間;
行業 (industry)包括工商業、專業、職業或事業;
行業計劃 (industry scheme)指根據第21A條註冊的公積金計劃;
行業計劃委員會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指第6U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行業計劃委員會;
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total incapacity)就任何計劃成員而言,指永久性地不適合執行該成員於喪失行為能力前所執行的最後一類工作;
局長 (Secretary)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系統營運者 (system operator)——參閱第19I(2)條;
供款帳戶 (contribution account)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受託人 (trustee)包括會成為受託人的人;
受規管者 (regulated person)指 ——
(a)
註冊中介人;或
(b)
第34I條所界定的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
服務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就公積金計劃而言 ——
(a)
指獲該計劃的受託人委任或聘用為該計劃提供服務的任何以下人士 ——
(i)
投資經理;
(ii)
計劃資產的保管人;
(iii)
任何其他人;
(b)
包括獲(a)(i)、(ii)或(iii)段所述的人轉授提供上述服務的職能的人;及
(c)
不包括 ——
(i)
獲委任或獲聘用為核數師、律師、精算師或註冊中介人的人;或
(ii)
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
法團 (corporation) ——
(a)
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但
(b)
不包括 ——
(i)
非香港公司;或
(ii)
經遷冊公司;
股份 (share)指任何公司資本中的股份,並包括該公司的股額或其股額的任何部分;
近親 (close relative)就自然人而言,指 ——
(a)
該人的配偶、前配偶、父母、繼父、繼母、子女、繼子、繼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孫、外孫、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或
(b)
該人的配偶或前配偶的父母、繼父、繼母、子女、繼子、繼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孫、外孫、兄弟姐妹、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指引 (the guidelines)指根據第6H條發出的指引;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指 ——
(a)
積金易平台有限公司;或
(b)
根據第6DA條為第6DA(b)條所述的目的而設立(不論是否亦為第6DA(a)條所述的目的而設立)的全資附屬公司;
既有計劃 (pre-existing scheme)具有第19M(4)條所給予的涵義;
紀錄 (record)指不論以任何方式編纂、記錄或貯存的任何資料紀錄,並包括 ——
(a)
任何簿冊、紀錄冊或載有資料的其他文件;及
(b)
任何能夠從中產生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物品;
要約文件 (offering document)具有《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計劃 (scheme)指公積金計劃;
計劃成員 (scheme member)就註冊計劃而言,指在該註冊計劃中有實益利益的人;
計劃管理服務 (scheme administration service)指為管理註冊計劃而提供的任何服務或設施;
計劃管理職能 (scheme administration function) ——
(a)
指屬於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關於管理該計劃的職能;及
(b)
包括 ——
(i)
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的任何上述職能;及
(ii)
指引所提述或描述的任何上述職能;
個人帳戶 (personal account)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核准受託人 (approved trustee)指獲管理局按照第20條核准為受託人的公司或自然人,而就任何由2名或多於2名核准受託人管理的註冊計劃而言,指(除在第33至33B條中)共同及各別的受託人;
退休年齡 (retirement age)就僱員或自僱人士而言,指65歲,如《規例》訂明某較低的年齡,則指該較低的年齡;
配偶 (spouse)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在真正的家庭關係中,與該人如同夫婦一樣同居生活的異性;
高級人員 (offic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董事;或
(b)
該公司的行政總裁;
參與僱主 (participating employer)指僱用屬註冊計劃成員或會成為註冊計劃成員的僱員的僱主;
強制性供款 (mandatory contribution)指 ——
(a)
根據第7A或7C條須向註冊計劃支付作為供款的款額;
(aa)
根據第7AA條須向管理局支付作為供款的款額;
(ab)
根據第7AE條須支付予管理局的款額;或
(b)
已轉移至註冊計劃並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第5(1)條適用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控權人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任何以下的人 ——
(a)
該公司的董事;
(b)
該等董事習慣於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
(c)
該公司的行政總裁;
(d)
任何自然人,而該人是單獨控制該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或該人是連同其一名有聯繫者、近親或僱員,或連同一間由其出任董事的公司,或透過一名代名人控制該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決權股份的;
(e)
另一公司,而該另一公司是單獨控制首述的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或該另一公司是連同其任何有聯繫者或其任何有聯繫者的任何僱員,或透過一名代名人控制該首述的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決權股份的;
條件 (conditions)指合理條件;
第19N條公告 (section 19N notice)指根據第19N條刊登的公告;
《第1章》 (Cap. 1)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累算權益 (accrued benefits)就註冊計劃而言,指每一計劃成員於任何時間在該註冊計劃內的實益利益的款額,該款額包括由該計劃成員或就該成員作出的供款,以及將該等供款作投資的收入或利潤所產生的數額,但該款額須將投資方面的損失及就該成員而支付的任何款額計算在內;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以及處所或地方的一部分;
《規例》 (the regulations)指根據第46條訂立並屬有效的規例;
《規則》 (the rules)指根據第47條訂立並屬有效的規則;
最低有關入息水平 (min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指附表2所指明的有關入息水平;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 (minimum MPF benefits)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第1(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max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指附表3所指明的有關入息水平;
補償基金 (compensation fund)指按照第17條設立的補償基金;
註冊中介人 (registered intermediary)指 ——
(a)
第34G條所界定的主事中介人;或
(b)
第34H條所界定的附屬中介人;
註冊計劃 (registered scheme)指根據第21條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或集成信託計劃或根據第21A條註冊為行業計劃的公積金計劃;
集成信託計劃 (master trust scheme)指供以下人士加入成為成員的註冊計劃 ——
(a)
來自超過一名僱主的僱員;及
(b)
自僱人士及前自僱人士;及
(c)
(d)
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第2(1)條所指的職業退休豁免計劃或職業退休註冊計劃中有利益並意欲將該等利益轉移至首述的計劃的人;及
(e)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是職業退休計劃的現有成員;
(ii)
根據第5條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的條文所管限;及
(iii)
意欲將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存入在註冊計劃中的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
但不包括行業計劃;
經遷冊公司 (re-domiciled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運作守則 (operating rules)指第19K(2)(a)條所提述的守則;
酬金 (remuneration)包括交通津貼及生活津貼;
電子系統 (electronic system)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界定的資訊系統;
電子強積金系統 (electronic MPF system)指根據第19I(1)條指定的電子系統;
預設投資策略 (default investment strategy)就註冊計劃而言,指根據第34DB(1)(a)條在該計劃的管限規則中提供的預設投資策略;
僱主 (employer)指訂立僱傭合約以僱用另一人作為其僱員的人;
僱主營辦計劃 (employer sponsored scheme) ——
(a)
在僱主並非公司的情況下,指只供該僱主的僱員加入成為成員的註冊計劃;或
(b)
在僱主屬公司的情況下,指只供該公司或有聯繫公司的僱員加入成為成員的註冊計劃;
僱員 (employee)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該條例根據該條例第4(2)條而對其不適用的人除外),並包括學徒及前度僱員;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而僱用、受僱 (employment)均須據此解釋;
管限規則 (governing rules)就註冊計劃而言,指關乎該註冊計劃的信託文書或其他文件所載的(或作一併理解的該信託文書及與其他文件所載的),並管限該註冊計劃的設立及運作的規則條文;
管理 (administer)包括管控和維持;
管理局 (Authority)指第6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認可財務機構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學徒 (apprentice)的涵義與《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諮詢委員會 (Advisory Committee)指第6R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
遺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指 ——
(a)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條所指的遺產代理人;或
(b)
(如遺產管理官根據該條例第15條將遺產收集及以簡易方式管理)該遺產管理官;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獲管理局以書面委任或授權,以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行使或執行職能或指明的職能的人;
獲豁免人士 (exempt person)指按照第4條解釋的人士或所指明的類別的人士;
臨時僱員 (casual employee)指在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中宣布為就本條例而言屬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職業退休計劃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的涵義與《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
如有關僱員 ——
(a)
從事某行業,而有一項公積金計劃就該行業獲註冊為行業計劃;及
(b)
受僱於該行業並由僱主按日僱用或僱用一段少於60日的固定期間,
則管理局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宣布該等僱員就本條例而言屬臨時僱員。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向註冊計劃支付作為供款的款額,如是在取決於該款額日後會構成該計劃的強制性供款此一基礎上而支付的,則在肯定該款額不會構成該計劃的強制性供款之前,該款額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該計劃的強制性供款,而本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
(4)
在以下情況下,第(5)款適用 ——
(a)
本條例的某條文規定,某文件或資料須以管理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提供或提交(不論如何描述),或以本條例訂定的任何其他格式提供或提交(不論如何描述);及
(b)
因為第3B部的規定,該文件或資料須透過電子強積金系統提供或提交(不論如何描述)。
(5)
凡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為施行第3B部而指明格式,如有關文件或資料是以該格式提供或提交(不論如何描述)的,則第(4)(a)款所提述的規定屬獲符合。

3. 適用範圍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4. 豁免

(1)
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士在該部所描述的範圍內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的條文管限。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不時於附表1第2部指明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有或部分條文(在指令中識辨及所載者)管限的人士或某些類別的人士,並可更改、修改或廢除該指令。
(3)
在不抵觸第(4)及(5)款的條文下及除第11(1)及(2)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為受僱或自僱工作的目的進入香港的人 ——  
(a)
只為在一段有限期間內受僱或自僱工作的目的進入香港;或
(b)
已是一個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公積金計劃、退休金計劃、退休計劃或離職金計劃(不論如何描述)的成員,
該人獲豁免而不受第3部的條文管限。
(4)
《規例》可為本條的施行而訂定條文,並尤可指明在甚麼情況下第(3)款所提述的人的豁免會適用。
(5)
在本條中,有限期間 (limited period)指按照《規例》為本條的施行而釐定的期間。

5. 某些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

(1)
管理局可藉證明書豁免某項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或其某類別的成員以及該等成員的僱主,使其不受本條例全部條文或任何指明條文所管限,而管理局在批給豁免時,可指明該項豁免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或不適用。
(2)
管理局可 ——
(a)
主動批給豁免,或應有關職業退休計劃的受託人的申請或應僱用該計劃的成員的僱主的申請而批給豁免;及
(b)
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規限下批給豁免。
(3)
如管理局就某項職業退休計劃批給豁免,則本條例的條文(或在豁免證明書中指明的本條例的條文),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於該計劃的成員或其有關類別的成員,亦不就該計劃適用於該等成員的僱主。
(3A)
然而,如有關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或其有關類別的成員,持有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則第(3)款的實施,就該等成員或該類別而言,並不使本條例關乎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及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的條文不適用。
(4)
不論職業退休計劃是界定供款計劃或是界定利益計劃,均可根據本條就其批給豁免。
(5)
《規例》可 ——
(a)
訂明可在何種情況下批給本條所指的豁免;及
(b)
訂明須予遵守以作為符合批給上述豁免的條件的規定;及
(c)
賦權管理局在有人沒有遵守任何作為批給該項豁免的條件而施加的規定時,撤銷該項豁免。

5A. 須備存獲豁免計劃的紀錄冊

(1)
管理局必須就根據第5條獲批給豁免的職業退休計劃,設立和保存一份紀錄冊。該紀錄冊可採用管理局所決定的形式以及載有管理局所決定的資料。
(2)
該紀錄冊須備存於管理局在香港的總辦事處。
(3)
公眾人士有權在管理局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紀錄冊。

第2部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6.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設立

(1)
本條現設立一個法團,其法人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2)
管理局 ——
(a)
永久延續;及
(b)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c)
可為使管理局能行使或執行其職能而 ——
(i)
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ii)
就由管理局管控和控制政府所持有或管控和控制的任何財產,與政府訂立任何協議和執行該等協議;及
(iii)
就由管理局僱用任何指明公職人員或指明類別的公職人員,或就任何指明公職人員或指明類別的公職人員借調至管理局的事宜,與政府訂立任何協議和執行該等協議;及
(iv)
訂立、執行、轉讓、變更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或接受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義務的轉讓;及
(v)
收取和支出款項;及
(ca)
可為使指明實體能執行其在第6EA條下的任何職能,而 ——
(i)
從指明實體(或代指明實體)收取款項;及
(ii)
向該實體提供款項,或為該實體持有或支出款項;及
(d)
可作出法人團體可作出的並屬行使該局職能所需要或附帶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可受制於並屬行使其職能所需要或附帶的所有其他事情。
(3)
管理局須備有印章。
(4)
管理局及其全資附屬公司的收入,均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課稅。

6A. 管理局成員

(1)
管理局由不少於10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董事組成。
(2)
在該等董事中 ——
(a)
不少於4名董事須是執行董事;及
(b)
其他董事須是非執行董事。
(3)
在該等非執行董事中 ——
(a)
至少1名但不多於2名董事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屬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及
(b)
至少1名但不多於2名董事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屬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
(4)
行政長官在委任董事時必須確保 ——
(a)
過半數的董事是非執行董事;及
(b)
獲委任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數相等於獲委任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數。
(5)
董事必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努力行事,以確保管理局恰當地行使和執行其職能。
(6)
即使管理局成員職位出現空缺,管理局仍可行使或執行其任何職能。
(7)
附表1A就管理局的董事及程序具有效力。

6B. 管理局行政總監

(1)
行政長官須在執行董事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局行政總監。
(2)
行政總監 ——
(a)
是管理局的最高行政人員,並在管理局的指示下,負責管理管理局的事務;及
(b)
在管理局的指示下,具有管理局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6C. 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

(1)
行政長官須在非執行董事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局主席。
(2)
行政長官可在董事中委任一人,擔任管理局副主席。
(3)
擔任管理局主席或副主席的人一旦停任管理局董事,即停止擔任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職位。

6D. 管理局可設立小組委員會

(1)
管理局可設立小組委員會,就管理局所關注的任何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及協助。
(2)
管理局可委任任何人為小組委員會成員。小組委員會成員無須是管理局董事。
(3)
管理局可隨時向某小組委員會成員發出書面通知而將該成員罷免。小組委員會成員可隨時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小組委員會成員一職。
(4)
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及在該等會議上處理事務的程序由管理局或(在管理局作出的決定的規限下)小組委員會決定。
(5)
小組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時,須遵從管理局所發出的指示。

6DA. 管理局可設立全資附屬公司

管理局可在財政司司長核准下,為任何以下目的,設立全資附屬公司 ——
(a)
利便執行管理局的職能;
(b)
為施行第3B部,管理和營運電子系統,以及為施行第3B部,為核准受託人提供計劃管理服務。

6E. 管理局的職能

(1)
管理局的職能如下 ——
(a)
負責確保本條例獲得遵守;
(b)
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註冊計劃;
(c)
核准符合資格的人擔任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d)
規管核准受託人的事務及活動,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該等受託人以審慎的方式管理其所負責的註冊計劃;
(da)
對與註冊計劃有關的銷售及推銷活動,以及對提供與註冊計劃有關的意見,作出規管;
(e)
就強制性供款的支付訂立規則或指引,並就註冊計劃在該等供款方面的管理訂立規則或指引;
(ea)
研究與職業退休計劃或公積金計劃有關的法律,並作出改革該等法律的建議;
(eb)
促進及鼓勵退休計劃行業在香港的發展,包括核准受託人及服務提供者採用高水平的操守準則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經營方式;
(ec)
監督電子強積金系統的運作,包括 ——
(i)
審批第19K(2)(a)條所描述的守則;
(ii)
向有關系統營運者及核准受託人,發出管理局認為對保障該系統的完整及穩定屬適當的指示或指令;及
(iii)
監察該系統營運者遵守運作守則和遵從第(ii)節所述的指示及指令;
(ed)
監督指明實體執行根據第6EA(1)(d)及(2)條指派予、賦予或委予該實體的任何職能;
(ee)
提升公眾人士對註冊計劃的特點、目的、運作及投資的了解及認識;
(f)
行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委予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職能。
(2)
管理局具有為使其能行使職能而需要的附帶權力。
(3)
行政長官可在管理局行使其職能方面,就一般情況或個別個案發出指示。除非該等指示與本條例有抵觸,否則管理局必須遵從該等指示。

6EA. 指明實體的職能

(1)
指明實體的職能如下 ——
(a)
協助管理局執行該局的職能,包括執行根據第6F(2)條轉授予該指明實體的該局任何職能;
(b)
(如由該指明實體管理和營運的電子系統,是根據第19I(1)條指定的)執行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的職能;
(c)
執行根據第(2)款指派予該指明實體的任何特定職能;
(d)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或委予該指明實體的任何其他職能。
(2)
財政司司長如信納由指明實體(不論是否以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的身分)執行某特定職能,屬適當之舉並符合公眾利益,可將該職能指派予該指明實體。
(3)
指明實體可 ——
(a)
為執行其任何職能,而 ——
(i)
僱用或聘用任何人,以協助該指明實體執行該職能;
(ii)
設立和維持一般儲備金或特別儲備金,將該指明實體認為適當的款項,轉入該儲備金帳的貸方,並從該儲備金支出該實體認為適當的款項;
(iii)
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
(iv)
收受政府的資助款項;
(b)
為施行第3B部,設立電子系統;
(c)
(如有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提供服務或設施)就提供該服務或設施收取費用;
(d)
向使用(c)段所述的服務或設施的人,索求補還;
(e)
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將並非即時需用的該指明實體的款項作投資;及
(f)
作出對執行該指明實體的任何職能屬必需或合宜的任何事情。

6F. 管理局可轉授職能,並可授權再轉授職能

(1)
管理局可藉書面方式,將其任何職能(指明職能除外),轉授予 ——
(a)
根據第6D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
(b)
並非指明實體的全資附屬公司;或
(c)
指定人士。
(2)
管理局可藉書面方式,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指明實體,但以下職能除外 ——
(a)
指明職能;及
(b)
第6E(1)(a)、(b)、(c)、(da)、(e)、(ec)、(ed)或(f)條所指的職能。
(3)
在根據第(1)或(2)款轉授某職能予某人時,管理局可授權該人再轉授該職能,該項授權可附帶或不附帶條件。
(4)
附表1B就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具有效力。
(5)
在本條中 ——
指定人士 (designated person)指 ——
(a)
管理局的董事或僱員;或
(b)
屬《規例》所訂明的類別的人士;
指明職能 (specified function)指 ——
(a)
管理局在本條下的權力;或
(b)
管理局在第6DA條下的權力。

6G. 僱用職員和聘用專家顧問及代理人等的權力

(1)
管理局可僱用其為行使或執行職能而需要的職員。
(2)
管理局在諮詢財政司司長的意見後,可釐定管理局職員的薪金、工資及其他僱用條件。
(3)
在本條例所訂定的安排以外,管理局尚可訂立安排,向其職員及職員的受養人、配偶及子女提供退休利益。該等安排可(但並非必須)包括條文,規定管理局的職員用其本身的資金為該等利益作出供款。
(4)
管理局可 ——
(a)
為取得專家意見而聘用專家顧問;及
(b)
聘用專家顧問、顧問及代理人,以協助管理局執行該局的職能。
(5)
管理局可安排其任何職員協助全資附屬公司的運作。

6H. 管理局可發出指引

(1)
管理局可為向核准受託人、服務提供者、參與僱主及其僱員、自僱人士、受規管者及本條例所涉及的其他人士提供指導而發出指引。
(2)
指引 ——
(a)
可由與公積金計劃或某類公積金計劃有關的守則、標準、規則、規格或條文組成;及
(b)
可應用、收納或提述已由任何人發表的任何文件,並可以該文件在上述指引根據本條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以該文件不時被修訂或發表的版本為準。
(3)
指引可規定其內所指明的人(包括屬於某類別人士的人)須向管理局提供指引所指明的某類資料或文件。指引只可指明管理局為行使或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需要的某類資料或文件。不論有否為施行第21C(2)(k)、22A(2)(b)或46(1A)(t)條而訂立規例,本款仍然有效。
(4)
管理局必須將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在憲報刊登,或在管理局所決定的其他刊物刊登。
(5)
管理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第(4)款適用於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其適用於指引的發出一樣。
(6)
任何人並不會僅因其違反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但如法院於任何法律程序中信納某指引與裁定在該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有關,則 ——
(a)
該指引可於該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該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任何文件看來是根據本條所發出的指引的文本,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文件須推定為該指引的真實文本。
(8)
不論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管理局擬根據本條發出指引,或擬修訂或撤銷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則在該指引、修訂或撤銷適用於受規管者的範圍內,管理局須就它擬發出的指引或擬就指引作出的修訂或撤銷,諮詢保險業監管局、金融管理專員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6I. 管理局須擬備周年報告

(1)
在管理局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管理局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以下各方面擬備一份報告 ——
(a)
本條例在該年度內的實施;及
(b)
管理局在該年度內的活動。
(2)
管理局在按照本條擬備報告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報告連同以下文件送遞財政司司長 ——
(a)
管理局在該報告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的財務報表;及
(b)
管理局的核數師就該等報表所作出的報告。
(3)
財政司司長可將按照第(2)款送遞的文件,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

6J. 管理局須擬備事務計劃

(1)
管理局必須在其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前,為其下一財政年度擬備一份事務計劃。
(2)
事務計劃必須指明 ——
(a)
管理局在有關財政年度的活動的目標;及
(b)
為達致該等目標而需進行的活動的性質及範圍;及
(c)
為達致該等目標所需的估計開支的預算。
(3)
在完成擬備事務計劃前,管理局必須將該計劃的草案呈交財政司司長核准,並且必須考慮財政司司長就該草案而提出的任何意見。
(4)
在完成擬備事務計劃後,管理局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計劃送遞財政司司長。
(5)
財政司司長可將按照第(4)款送遞的事務計劃,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
(6)
管理局如認為合適,亦可隨某財政年度的事務計劃附上一份關於該財政年度繼後的1個或多於1個財政年度的建議事務計劃。

6K. 管理局須擬備其他報告

(1)
每當管理局認為有需要時,該局可就其認為對該局的有效或有效率運作而言屬需要的任何改善措施,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2)
財政司司長可不時要求管理局就以下各方面向其提交報告 ——
(a)
本條例的實施;或
(b)
管理局的活動。
(3)
管理局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要求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

6KA. 管理局指定電子系統

(1)
管理局可指定一個電子系統,供為施行本條例(第3B部除外)而使用。
(2)
管理局可根據第(1)款,指定一個由下述者設立和操作的電子系統 ——
(a)
管理局;或
(b)
全資附屬公司。
(3)
使用指定電子系統或按法律規定須使用該系統的核准受託人,須採取管理局指明為對確保該系統正常及有效率操作屬必需的行動。
(4)
如操作指定電子系統的管理局或有關的全資附屬公司(操作人),就操作及管理該系統向第三者支付費用或須就操作及管理該系統向第三者支付費用,則操作人可向使用該系統的人,討回該費用中可歸因於該人使用該系統的費用。
(5)
凡管理局為施行本條例某條文而指定某電子系統,如管理局合理地認為有需要,可暫停該電子系統為該條文的施行而被使用。
(6)
根據第(5)款暫停指定電子系統被使用的決定 ——
(a)
可就任何使用該電子系統的人實施,亦可就按法律規定須使用該系統的人實施;
(b)
可 ——
(i)
在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實施,或一直實施至管理局決定的事件發生為止;或
(ii)
一直實施至管理局另行通告為止;及
(c)
可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實施。
(7)
管理局須在根據第(1)款指定電子系統後,或在根據第(5)款暫停使用電子系統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關於指定或暫停使用電子系統的資料。
(8)
在本條中 ——
指定電子系統 (designated electronic system)指根據第(1)款指定的電子系統。

在財務方面的條文

6L. 管理局的財政年度

管理局的財政年度是 ——
(a)
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至隨後的首個3月31日止的一段期間;及
(b)
其後每年至3月31日止的12個月期間。

6M.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

(1)
管理局必須在一間位於香港的銀行開立與維持一個中文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而英文名稱為“MPFA Administration Account”的帳戶。
(2)
管理局所收取的所有款項(為計劃成員的利益向管理局支付的及管理局為計劃成員的利益追討所得的款項除外),包括就投資項目而取得的利息,以及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指示須存入該帳戶的款項,均須存入該帳戶內。
(3)
所有為管理局作出的付款或為應付管理局在執行職能方面所招致的開支而作出的付款(包括行政總監及管理局其他職員的酬金),以及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指示須從該帳戶支付的所有款項,均須從該帳戶支付。

6N. 管理局須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

(1)
管理局必須備存正確地說明其財務往來及財政狀況的會計紀錄,以使 ——
(a)
真實而中肯的財務報表得以不時擬備;及
(b)
該等報表得以方便而妥善地按照第6P條審計。
(2)
管理局必須確保在管理局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以下財務報表 ——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管理局在該年度的收支情況的收支結算表;
(b)
以該年度終結之日為結算日,並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管理局在該年度終結時的財政狀況的資產負債表。
(3)
管理局必須確保財務報表符合財政司司長以書面通知管理局的所有會計標準。

6O. 管理局須委任核數師

(1)
管理局必須在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一名核數師以審計管理局的帳目。
(2)
當核數師職位出現空缺時,管理局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另一名核數師以填補該空缺。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在獲得財政司司長核准後始生效。
(4)
管理局可終止對管理局核數師的委任,但須事先獲得財政司司長核准。

6P. 管理局的財務報表須予審計

(1)
在管理局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司長以書面核准的較長限期內,管理局必須將就該財政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呈交管理局的核數師進行審計。
(2)
在接獲管理局所呈交的財務報表後,管理局的核數師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該等報表,並擬備審計報告。
(3)
核數師的報告必須述明根據核數師的意見,該等財務報表是否妥善擬備,以致能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第6N(2)條所提述的事宜,並符合根據第6N(3)條通知的會計標準(如有的話),如屬否者,則核數師的報告必須述明其得出該意見的理由。
(4)
管理局的核數師有權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取用管理局的會計紀錄;及
(b)
要求行政總監及管理局任何職員向該核數師提供該核數師認為為進行審計而需要的解釋及資料。
(5)
在完成審計和擬備核數師報告後,管理局的核數師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報告附連於或註明於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
(b)
將該等報表及該報告送遞管理局。
(6)
在接獲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核數師就該等報表所作出的報告後,管理局必須將該等文件的副本送遞財政司司長。

6PA. 審計署署長有權審核管理局或全資附屬公司的文件等

(1)
審計署署長可就管理局或某全資附屬公司(指明機構)的任何財政年度,對指明機構在執行其職能時,使用其資源是否合乎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及效益,進行審核。
(2)
為進行上述審核的目的,審計署署長可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全面和自由地取覽由指明機構保管或控制的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
(b)
複製該等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c)
要求持有該等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的人,或須為該等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負責的人,提供審計署署長認為必需的任何資料或解釋。
(3)
審計署署長可就審核結果,向立法會主席提交報告。
(4)
第(1)款並不賦權審計署署長質疑指明機構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6Q. 盈餘資金的投資

管理局可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內的款項,以任何可將信託基金合法地投資的方式進行投資,或以財政司司長所核准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投資。

6QA. 管理局可借款

管理局可在財政司司長核准下,以該局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按該局認為合宜的其他條件短期借入款項,作以下用途 ——
(a)
證券交易的結算;
(b)
獲取銀行的透支服務;
(c)
應付緊急情況;或
(d)
應付任何其他不能預見的情況。

諮詢委員會

6R. 諮詢委員會的委出

(1)
本條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dvisory Committee”的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一名由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局執行董事;及
(b)
不少於9名但不多於11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
(3)
行政長官須在諮詢委員會成員中委任一人為諮詢委員會主席,以及在該等成員中委任另一人為諮詢委員會副主席。
(4)
行政長官在根據第(2)(b)款委任任何人士時,必須確保該等人士包括 ——
(a)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行政長官認為是在投資及財務管理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的人士;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行政長官認為是在處理退休利益計劃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的人士;及
(c)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行政長官認為是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士;及
(d)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行政長官認為是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士,
並確保獲委任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數相等於獲委任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數。
(5)
行政長官在委任第(2)(b)款所提述的人士之前,必須諮詢管理局的意見。
(6)
管理局必須在憲報刊登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公告。
(7)
委任成員的任期及委任條款,須按行政長官在該等成員的委任文件中所指明者。
(8)
行政長官可隨時向任何委任成員發出書面通知而將該成員罷免。
(9)
任何委任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諮詢委員會成員之職。

6S.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諮詢委員會召開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由委員會決定。諮詢委員會的第一次會議由主席召開。
(2)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
(a)
須由主席主持;而
(b)
在主席缺席時,須由副主席主持;而
(c)
在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時,須由出席該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一名成員主持。
(3)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是其當其時成員人數的過半數。

6T.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1)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
就本條例的實施及管理局的效能或效率,向管理局提出建議;及
(b)
就管理局交由委員會考慮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2)
諮詢委員會具有為使其能行使職能而需要的附帶權力。
(3)
諮詢委員會可應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職能,亦可在財政司司長核准下主動行使其職能。

行業計劃委員會

6U.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設立

(1)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行業計劃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MPF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的委員會。
(2)
行業計劃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一名主席;
(b)
至少1名但不多於2名由每一行業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名的該等受託人的代表;
(c)
一名由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局執行董事;
(d)
不少於6名其他人士。
(3)
各成員(第(2)(c)款所提述的成員除外)均由財政司司長委任。
(4)
財政司司長在委任第(2)(a)及(d)款所提述的成員之前,必須諮詢管理局的意見。
(5)
財政司司長在委任第(2)(d)款所提述的人士時,必須確保該等人士包括 ——
(a)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財政司司長認為是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士;及
(b)
一名或多於一名屬財政司司長認為是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士,
並確保獲委任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數相等於獲委任代表參與僱主的利益的人數。
(6)
管理局必須在憲報刊登委任行業計劃委員會成員的公告。
(7)
委任成員的任期及委任條款由財政司司長在該等成員的委任文件中指明。
(8)
財政司司長可隨時藉向任何委任成員發出書面通知而將該成員罷免。
(9)
任何委任成員可隨時藉向財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行業計劃委員會成員之職。

6V.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會議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行業計劃委員會召開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由該委員會決定。委員會的第一次會議由主席召開。
(2)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是成員人數的過半數,並必須包括 ——
(a)
就每一行業計劃而言,最少1名第6U(2)(b)條所提述的成員;及
(b)
第6U(2)(c)條所提述的成員。
(3)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會議 ——
(a)
須由主席主持;而
(b)
在主席缺席時,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一名成員主持。

6W.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職能

(1)
行業計劃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a)
就任何與行業計劃的一般運作或個別行業計劃的運作有關的事宜,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b)
審閱由管理局及行業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交的報告,以確定該等受託人是否符合適用於行業計劃的規定及標準;
(c)
斷定本條例特別適用於行業計劃的條文是否收效,如發現並不收效,則向管理局建議為使該等條文收效而需採取的措施;
(d)
就改善行業計劃的管理或運作的方法,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e)
就使行業計劃的成員的利益能得到保障或更佳保障的方法,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2)
行業計劃委員會具有為使其能行使職能而需要的附帶權力。
(3)
行業計劃委員會可應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職能,亦可在財政司司長核准下主動行使其職能。

第3部 強制性供款及自願性供款

7. 僱主須安排僱員成為計劃成員等

(1)
每名僱用有關僱員的僱主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該僱員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
(1A)
每名僱用有關僱員的僱主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在特准限期屆滿之後 ——
(a)
(如該僱主已就有關僱員遵守第(1)款)該僱員在他整個受僱於該僱主的期間持續是註冊計劃的成員;
(b)
(如該僱主沒有就有關僱員遵守第(1)款)該僱員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並從此在他整個受僱於該僱主的期間持續是註冊計劃的成員。
(2)
本條並不阻止僱用2名或多於2名有關僱員的僱主為該等僱員在不同的註冊計劃中取得成員資格。
(3)
就第(1)款而言 ——
(a)
特准限期是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所指明的限期;及
(b)
在 ——
(i)
僱主是於本條生效*時正僱用有關僱員的情況下,本條生效的時間即為有關時間;及
(ii)
僱主是於本條生效之後方與有關僱員訂立僱傭合約的情況下,僱用開始的日期當日開始時即為有關時間。

7A. 僱主及有關僱員須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1)
任何僱主如在本條生效*時正僱用任何有關僱員,該僱主必須就本條生效之後出現的每一供款期 ——
(a)
用其本身的資金向有關註冊計劃作出供款,款額則按照第(3)款釐定;及
(b)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從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為該僱員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
(2)
任何僱主如在本條生效之後與任何有關僱員訂立僱傭合約,該僱主必須就僱用開始之後出現的每一供款期 ——
(a)
用其本身的資金向有關註冊計劃作出供款,款額則按照第(3)款釐定;及
(b)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從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為該僱員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
(3)
就第(1)(a)及(2)(a)款而言,僱主須就某一供款期而作出供款的款額 ——
(a)
在有關僱員並非一名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情況下,為相等於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的訂明百分比的款額;及
(b)
在有關僱員是一名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情況下,為參照按照第(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供款標準而釐定的款額。
(4)
就第(1)(b)及(2)(b)款而言,僱主須就某一供款期而對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的款額 ——
(a)
在有關僱員並非一名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情況下,為相等於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的訂明百分比的款額;及
(b)
在有關僱員是一名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情況下,為參照按照第(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供款標準而釐定的款額。
(5)
就第(3)(a)及(4)(a)款而言,訂明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如《規例》訂明其他百分比,則為該另訂的百分比。《規例》可為該等目的訂明不同的百分比。
(6)
就第(3)(b)及(4)(b)款而言,管理局必須按情況所需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訂明參照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所得有關入息的款額以釐定供款款額的供款標準。
(7)
如僱員(臨時僱員除外)的工資期 ——
(a)
不多於1個月,則就在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當日或之前開始的工資期而言,僱主不得根據第(2)(b)款,就該僱員在該工資期所賺取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
(b)
多於1個月,則就由有關時間至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曆月的最後一日為止的期間而言,僱主不得根據第(2)(b)款,就該僱員在該期間所賺取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
(8)
僱主必須確保按照本條須就其屬某註冊計劃成員的僱員作出的供款,均在《規例》所訂明的限期內按《規例》所訂明的方式,支付予該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9)
有關僱員並不僅因僱主已按照本條從該僱員的入息中扣除款額並已將該等款額支付予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而具有針對其僱主的申索權。但本款並不影響該僱員根據管限該計劃的規則而就該等款額享有的任何權利。
(10)
在本條中 ——
工資期 (wage period)就某一僱員及其僱主而言,如該僱員為某一期間而獲該僱主支付或應獲該僱主支付有關入息,則指該期間;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的涵義,與第7(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 ——
(a)
就僱用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並就某段期間向或應向該僱員支付有關入息的僱主而言,指每一段該等期間,並包括在有關時間之後僱用該僱員的首60日之內的一段上述期間,或一段與該60日脗合的上述期間;及
(b)
(i)
就工資期不多於1個月的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而言,如有關僱主就某段期間向或應向該僱員支付有關入息,指每段該等期間,但並不包括任何於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當日或之前開始的任何工資期;
(ii)
就工資期多於1個月的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而言,如有關僱主就某段期間向或應向該僱員支付有關入息,指每段該等期間,但並不包括任何由有關時間至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曆月的最後一日為止的期間;及
(c)
就僱用屬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並就某段期間向或應向該僱員支付有關入息的僱主而言,以及就該僱員而言,指每一段該等期間。
(11)
本條受第9及10條規限。

7AA. 當有關僱員並非註冊計劃成員時僱主須向管理局支付供款

(1)
如 ——
(a)
在本條生效*的日期;或
(b)
在該日期之後的任何時間,
僱主的有關僱員沒有按第7條的規定當註冊計劃的成員,本條即適用。
(2)
在第(1)(a)款提述的情況下,僱主必須就在本條生效時或之後終結的、而期間上述僱員並非註冊計劃的成員的每一供款期 ——
(a)
用該僱主本身的資金,向按照第7AC條斷定的註冊計劃作出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及
(b)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從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為該僱員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
(3)
在第(1)(b)款提述的情況下,僱主必須就在上述僱員成為有關僱員的日期之後終結的、而期間該僱員並非註冊計劃的成員的每一供款期 ——
(a)
用該僱主本身的資金,向按照第7AC條斷定的註冊計劃作出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及
(b)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從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為該僱員向該計劃作出的供款,款額則按照第(4)款釐定。
(4)
就第(2)及(3)款而言,僱主須就某一供款期作出的供款的款額,或須就某一供款期從僱員的有關入息中扣除的款額,為相等於該僱員在該供款期的有關入息的訂明百分比的款額。
(5)
就第(4)款而言,訂明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如《規例》訂明其他百分比,則為該其他百分比。《規例》可為施行該款訂明不同的百分比。
(6)
如僱員(臨時僱員除外)的工資期 ——
(a)
不多於1個月,則就在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當日或之前開始的任何工資期而言,僱主不得根據第(2)(b)或(3)(b)款,就該僱員在該工資期所賺取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或
(b)
多於1個月,則就由有關時間至有關時間之後受僱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曆月的最後一日為止的期間而言,僱主不得根據第(2)(b)或(3)(b)款,就該僱員在該期間所賺取的有關入息,作出扣除。
(7)
僱主必須確保須按照本條就其僱員作出的供款,均在供款日或之前,支付予管理局。
(8)
本條受第9及10條規限。
(9)
就有關僱員的僱主按照本條從該僱員的有關入息中扣除並已支付予管理局的款額而言,有關僱員無權向其僱主提出申索,要求支付該等款額。但如管理局已將該等款額付予某計劃,則本款並不影響該僱員根據管限該計劃的規則而就該等款額享有的任何權利。
(10)
為免生疑問,如根據本條,僱主須就某供款期就有關僱員而向管理局支付供款,則僱主無須根據第7A條,就該供款期就該僱員作出供款。
(11)
在本條中 ——
工資期 (wage period)的涵義與第7A(10)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的涵義與第7(3)(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供款日 (contribution day) ——
(a)
就僱主須就某供款期就不屬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支付的供款而言 ——
(i)
如該供款期全部或部分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指以下日子(兩者之中以較後者為準)之後的第十日 ——
(A)
該特准限期結束所在月份的最後一日;或
(B)
該供款期結束所在月份的最後一日;或
(ii)
如該供款期並非全部或部分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指該供款期結束所在月份的最後一日之後的第十日,
但第(1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就僱主須就某供款期就屬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支付的供款而言 ——
(i)
如該供款期全部或部分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指該特准限期結束所在供款期的最後一日之後的第十日;或
(ii)
如該供款期並非全部或部分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指該供款期的最後一日之後的第十日,
但第(1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的涵義與第7A(10)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特准限期 (permitted period) 在第(13)款的規限下,指——
(a)
就並非臨時僱員的有關僱員而言—— 60 日;或
(b)
就臨時僱員而言——10日。
(12)
如根據第(11)款為施行第(7)款而得出的供款日,是第(12A)款指明的任何日子(豁除日),則供款日是該豁除日之後首個並非豁除日的日子。
(12A)
為第(12)款而指明的日子是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
(c)
《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或
(d)
在符合第(12B)款的規定下——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19J或19L(1)(a)或(b)條暫停運作或供人使用(暫停)的日子。
(12B)
凡按本條規定須作出供款,除非暫停對作出該筆供款有影響,否則第(12A)(d)款不適用於該筆供款。
(13)
在就第(11)款所指的特准限期的定義計算限期時,即使該限期的最後一日,是第(14)款指明的任何日子,該限期仍在該日結束。
(14)
為第(13)款而指明的日子是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
(c)
《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或
(d)
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19J或19L(1)(a)或(b)條暫停運作或供人使用的日子。

7AB. 根據第7AA條支付的供款須附有結算書

(1)
僱主在根據第7AA條向管理局支付供款時,必須確保該供款附有該供款所關乎的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的結算書,而該結算書須符合管理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
(2)
結算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僱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商業登記號碼;
(b)
僱主的地址及電話號碼;
(c)
僱主的聯絡人的姓名及該人的聯絡方法;
(d)
僱主所指定的屬有關供款對象的註冊計劃;
(e)
有關僱員的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或(如他並非香港身分證的持有人)他持有的護照的號碼及發出機構;
(f)
有關供款所關乎的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
(g)
有關僱員就該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的有關入息的款額;
(h)
僱主根據第7AA(2)(a)或(3)(a)條就該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就有關僱員支付的供款的款額;
(i)
僱主根據第7AA(2)(b)或(3)(b)條就該一段或多於一段供款期從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中扣除的供款的款額;
(j)
有關僱員開始受僱的日期;
(k)
管理局指明的其他資料。

7AC. 管理局須向核准受託人支付根據第7AA條收取的供款

管理局必須將根據第7AA條就有關僱員而向管理局支付的供款支付予以下人士 ——
(a)
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該僱員仍受僱於有關僱主 ——
(i)
該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主沒有指定註冊計劃)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i)
(如該僱主及該僱員均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b)
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該僱員已不再受僱於有關僱主 ——
(i)
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員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7AD. 核准受託人對於從管理局收取的供款的責任

(1)
如有供款根據第7AA條就有關僱員向管理局支付,而管理局根據第7AC條向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支付該筆供款,則本條適用。
(2)
在收取有關供款後,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採取管理局就該筆供款而合理地要求的行動。

7AE. 某些供款於第7AA條生效時即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

(1)
如在指明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僱主的有關僱員沒有按第7條的規定當註冊計劃的成員,本條即適用。
(2)
在生效日期當日,符合以下說明的供款的款額即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 ——
(a)
假若有關僱員於每段在指明期間內出現的、而該僱員並非註冊計劃成員的供款期均屬註冊計劃的成員,則僱主根據第7A條本須向有關註冊計劃支付的;而且
(b)
在生效日期仍未支付。
(3)
為免生疑問,即使在生效日期當日,有關僱員已不再受僱於有關僱主,本條仍適用於該僱主。
(4)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第7AA條生效的日期;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的涵義與第7A(10)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不包括於生效日期之前的某日期開始,並於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終結的供款期;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由2000年12月1日起至緊接生效日期之前的日子為止的期間。

7B. 第7、7A及7AA條不適用於某些僱員

第7 、7A 及7AA條不適用於獲僱主僱用少於60日的僱員,亦不就該等僱員而適用,但屬臨時僱員者則除外。

7C. 自僱人士成為計劃成員的責任

(1)
每名自僱人士 ——
(a)
必須在有關時間之後的特准限期內成為某註冊計劃的成員;及
(b)
必須按照《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的條文,在每一供款期終結之前,用其本身的資金而為其本身的利益,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支付相等於其有關入息的訂明百分比的供款。
(2)
在本條中 ——
有關時間 (the relevant time) ——
(a)
就任何在本條生效時屬自僱人士的人而言,指本條生效*的時間;或
(b)
就任何在本條生效之後成為自僱人士的人而言,指該人成為自僱人士的日期當日開始時;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指《規例》訂明為供款期的一段期間;
特准限期 (permitted period)指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所指明的限期。
(3)
就第(1)(b)款而言,訂明百分比為百分之五,如《規例》訂明其他百分比,則為該另訂的百分比。《規例》可為該等目的訂明不同的百分比。
(4)
為施行本條,《規例》可 ——
(a)
規定自僱人士須向管理局報告其有關入息;及
(b)
訂明必須載於該等報告中的事宜。
(5)
本條受第9及10條規限。
(6)
本條不適用於 ——
(a)
年齡在18歲以下的自僱人士;或
(b)
已屆或已過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

7D. 本條例就某些僱員及自僱人士適用的情況

(1)
如 ——
(a)
某僱主與年齡在18歲以下的僱員訂立僱傭合約;而
(b)
該僱員在本條的生效日期*或之後年屆18歲;且
(c)
該僱主在該僱員年屆18歲之後繼續僱用該僱員,
則本條例適用於該僱主及該僱員,猶如他們是在該僱員年屆18歲當日訂立該僱傭合約,且該項受僱是在該日開始的一樣。
(2)
如 ——
(a)
某人在年屆18歲之前屬自僱的;而
(b)
他在本條的生效日期或之後年屆18歲;且
(c)
他在年屆18歲之後繼續自僱,
則本條例適用於他,猶如他是在他年屆18歲當日成為自僱人士一樣。

8.

9. 就供款而言的最低入息水平

(1)
有關入息低於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的有關僱員,無須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但如他意欲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他可藉給予其僱主書面通知,選擇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2)
接獲第(1)款所指通知的僱主,必須藉着按照第7A條就有關的僱員作出扣除和支付供款,落實該僱員的選擇。
(3)
凡有關僱員沒有按第7條的規定,在某供款期內當註冊計劃的成員,他不可根據第(1)款就該供款期作出選擇。
(4)
有關入息低於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的自僱人士,無須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10. 就供款而言的最高入息水平

(1)
有關入息高於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的有關僱員,無須就其有關入息超逾該水平的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但如他意欲就該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他可藉給予其僱主書面通知,選擇就該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2)
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僱主,須藉着按照第7A條就有關的僱員作出扣除和支付供款,落實該僱員的選擇。
(3)
凡有關僱員沒有按第7條的規定,在某供款期內當註冊計劃的成員,他不可根據第(1)款就該供款期作出選擇。
(3A)
凡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高於最高有關入息水平,則該僱員的僱主,可就該有關入息超逾該水平的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但該僱主如此行事,並非一項責任。
(4)
有關入息高於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的自僱人士,可就其有關入息超逾該水平的部分,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但該自僱人士如此行事,並非一項規定。

10A. 管理局每4年對最低及最高有關入息水平進行檢討

(1)
管理局必須在自本條生效*時起計的每段4年期間內,對最低及最高有關入息水平進行不少於一次檢討,以確定是否有理由修訂附表2或3、或附表2及3。
(2)
在不局限管理局為進行第(1)款所述的檢討而可考慮的因素的前題下,管理局必須考慮 ——
(a)
(就最低有關入息水平而言)在檢討時屬現行、由政府統計處進行的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所得出的每月就業收入中位數的百分之五十之數;及
(b)
(就最高有關入息水平而言)在檢討時屬現行、由政府統計處進行的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所得出的每月就業收入分佈中第九十個百分值的每月就業收入。

11. 自願性供款

(1)
任何人即使年齡在18歲以下或已屆或已過退休年齡或根據第4(3)條獲豁免,該人的僱主也可安排該人加入任何註冊計劃,並由該人向該計劃供款。該僱主可就該人而向該計劃支付供款,但不論該人在該年齡時是否有向該計劃支付供款,亦不論該人是否根據第4(3)條獲豁免,該僱主亦無責任向該計劃支付供款。
(2)
任何自僱人士即使年齡在18歲以下或已屆或已過退休年齡或根據第4(3)條獲豁免,也可加入任何註冊計劃,並向該計劃支付供款。
(3)
有關僱員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據第7A(1)(b)或(2)(b)條而可就該僱員扣除的供款款額。
(4)
僱主就其僱用的有關僱員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可超逾第7A(1)(a)或(2)(a)條規定須就該僱員而支付的供款款額,但他並無責任如此支付供款,即使該僱員繼續向該計劃支付供款亦然。
(5)
自僱人士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據第7C條而須就自僱人士支付的供款款額。
(6)
有關入息低於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的有關僱員或自僱人士,亦可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7)
任何 ——
(a)
按本條的規定向註冊計劃支付的供款;或
(b)
由轉移至註冊計劃並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第2(1)條所指的職業退休豁免計劃或職業退休註冊計劃的成員的利益(但不包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第5(1)條適用的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所組成的供款,
皆屬自願性質,但須受該計劃的管限規則所規限。
(8)
本條例的條文(第12、13、14及15(1)至(3)條除外)及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只限於在該等規則與本條例無抵觸的範圍內),適用於向註冊計劃支付的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一如其適用於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9)
《規例》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
(a)
自願性供款歸屬有關的計劃成員;
(b)
保存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c)
將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由一個註冊計劃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或由某一註冊計劃中的一個帳戶轉移至同一計劃中的另一帳戶;
(d)
向計劃成員支付或就計劃成員而支付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10)
就本條而言,可扣稅自願性供款並非自願性供款。

11A. 可扣稅自願性供款

(1)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可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A部第7分部第2次分部的施行,在某註冊計劃中開立帳户(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 ——
(a)
該人在某註冊計劃中持有供款帳户或個人帳户;或
(b)
該人是根據第5條獲批給豁免的職業退休計劃的成員。
(2)
有關的人 ——
(a)
可將供款存入有關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及
(b)
可在該帳户內,持有 ——
(i)
該人的並由該等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及
(ii)
該人的並按照《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12部轉移至該帳户的累算權益。
(3)
以下條文及規則,適用於在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內的累算權益,一如其適用於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
(a)
本條例的條文,但第12A及16條除外;
(b)
有關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但只限於在該等規則與本條例並無抵觸的範圍內。

12. 供款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計劃成員

(1)
除第12A條另有規定外,就某項註冊計劃的成員而作出的供款一經支付予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即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該成員。
(2)
除第(2A)款及第12A條另有規定外,由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代該受託人將該計劃的某名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而產生的收入或利潤 (該等投資的損失已計算在內),一經交付該受託人,即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該成員。
(2A)
第(2)款中對收入或利潤的提述,不包括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利息 ——
(i)
將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計劃的某名成員所收取的供款或權益作存款存放所產生的;及
(ii)
在該等供款或權益有待支付入該成員的帳戶的期間如此產生的;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利息 ——
(i)
將從某個成分基金轉移的權益作存款存放所產生的;及
(ii)
在該等權益有待轉入另一個成分基金作投資的期間如此產生的;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利息 ——
(i)
將從某個成分基金收取的權益作存款存放所產生的;及
(ii)
在該等權益有待 ——
(A)
從有關註冊計劃提取的期間;或
(B)
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的期間,
如此產生的。
(2B)
第(2A)款提述的利息須由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為該計劃的成員的利益而保留 ——
(a)
以支付該計劃的任何行政開支;或
(b)
作為該計劃的收入。
(3)
不時歸屬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的總額,須按照《規則》的規定計算。

12A. 某些與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有關的款項須從累算權益中支付

(1AA)
在本條中 ——
扣減《第57章》款項條文 (Cap. 57 payment reduction provision)指《僱傭條例》(第57章)的以下條文 ——
(a)
就從遣散費的款額中扣除累算權益的某部分而言——第31I條;或
(b)
就從長期服務金的款額中扣除累算權益的某部分而言——第31Y或31YA條;
扣減權益條文 (benefits reduction provision)指《僱傭條例》(第57章)的以下條文 ——
(a)
就從累算權益的某部分中扣除遣散費的款額而言——第31IA條;或
(b)
就從累算權益的某部分中扣除長期服務金的款額而言——第31YAA或31YB條;
指明僱員 (specified employee)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僱主供款(自願性)強積金計劃權益 (employer-funded (voluntary) MPFS benefit)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僱主供款強積金計劃權益 (employer-funded MPFS benefit)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附表11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轉制前部分 (pre-transition portion)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附表11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轉制後部分 (post-transition portion)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附表11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1)
如 ——
(a)
僱主已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向某僱員支付或就某僱員而支付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或支付部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及
(b)
在某註冊計劃中有累算權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及
(c)
據扣減權益條文,該等權益的某部分可被扣除,而扣除款額相等於以下款額:已如此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或已如此支付的部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該等權益的該部分稱為可被減除權益),
則僱主可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支付第(2)款所指款項。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如信納僱主有權獲付本款所指款項,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有關累算權益中,向僱主支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可被減除權益的款額。
(2A)
然而,如僱主只支付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一部分(已付《第57章》款項),則第(2)款所指款項的款額須相等於 ——
(a)
如有關的僱員並非指明僱員——以下兩者中較小者 ——
(i)
可被減除權益的款額;
(ii)
第(1)(b)款所述的累算權益(屬僱主供款(自願性)強積金計劃權益者)假若根據扣減權益條文被扣減以下款額後會餘下的款額:該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未付部分(未付《第57章》款項)的款額;或
(b)
如有關的僱員是指明僱員——第(i)節所指款額及第(ii)節所指款額之總和 ——
(i)
以下兩者中較小者 ——
(A)
可被減除權益中符合以下說明的部分的款額:該部分因扣減已付《第57章》款項轉制前部分的款額而屬可被減除權益;
(B)
第(1)(b)款所述的累算權益(屬僱主供款強積金計劃權益者)假若根據扣減權益條文被扣減以下款額後會餘下的款額:未付《第57章》款項轉制前部分的款額;
(ii)
以下兩者中較小者 ——
(A)
可被減除權益中符合以下說明的部分的款額:該部分因扣減已付《第57章》款項轉制後部分的款額而屬可被減除權益;
(B)
第(1)(b)款所述的累算權益(屬僱主供款(自願性)強積金計劃權益者)假若根據扣減權益條文被扣減以下款額後會餘下的款額:未付《第57章》款項轉制後部分的款額。
(2B)
就第(2A)(a)(ii)及(b)(i)(B)及(ii)(B)款而言,根據扣減權益條文被扣減,指根據以下條文被扣減:在假若未付《第57章》款項亦已支付的基礎上應用的扣減權益條文。
(3)
如 ——
(a)
僱主未有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的規定向某僱員支付或就某僱員而支付全部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及
(b)
在某註冊計劃中有累算權益就該僱員而被持有;及
(c)
根據扣減《第57章》款項條文,該等權益的某部分可供用作扣減以下款額:未有如此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或未有如此支付的部分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款額(該等權益的該部分稱為可供用作扣減權益),
則該僱員可向或可就該僱員而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支付第(4)款所指款項。
(4)
在接獲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如信納收款人有權獲付本款所指款項,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有關累算權益中,向僱員支付或就僱員支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可供用作扣減權益的款額。
(5)
(6)
如 ——
(a)
某人受僱於某業務,而該業務的或該業務一部分的擁有權出現變動(不論是因出售或其他的處置或因法律的施行而出現變動),而且 ——
(i)
該人的僱傭合約(由該業務的新擁有人取代之前的擁有人)已獲該名新擁有人續訂;或
(ii)
該人獲該名新擁有人根據一份新的僱傭合約重新聘用;或
(b)
某人為某公司所僱用,而該公司是緊接該人被其僱用之前僱用該人的另一公司的有聯繫公司,
則本條適用於該名之前的擁有人所支付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或供款,猶如該等款項是由該名新擁有人或該有聯繫公司所支付的一樣。不論之前的擁有人是否已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第6或7條終止該僱員的合約,本款仍然有效。
(6A)
凡 ——
(a)
第(6)(a)或(b)款適用於某人;
(b)
新擁有人或有聯繫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新僱主)承擔之前的擁有人或公司(前僱主)在該人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方面的法律責任;
(c)
新僱主同意就該等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承認該人受僱於前僱主的僱用期;及
(d)
並未有在註冊計劃中就該人而持有的累算權益按照本條支付給該人或前僱主,
則新僱主可按照《規例》選擇將該人於該計劃的供款帳戶內持有的累算權益,轉移入新僱主指定的註冊計劃內的帳戶。
(6B)
如新僱主根據第(6A)款作出選擇,則就該選擇而言 ——
(a)
第7A(7)條不適用於新僱主;及
(b)
在第7A(10)條中,供款期的定義的(b)段須在猶如該段措詞如下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
“(b)
就受僱於某僱主並獲或應獲其就某段期間支付有關入息的有關僱員(臨時僱員除外)而言,指每一段該等期間;及”。
(7)
就第(6)款而言,如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兩者同是一間公司的附屬公司,則該兩間公司須視為是有聯繫公司。
(8)
如某僱員屬《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ZEA(3)條所指者,則在緊接《2022年僱傭及退休計劃法例(抵銷安排)(修訂)條例》(2022年第4號)(《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繼續就該僱員具有效力,猶如《修訂條例》對本條的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13. 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的保存

為保存註冊計劃的累算權益的目的 ——
(a)
除按照本條例條文外,註冊計劃的受託人不得向任何計劃成員或任何其他人支付該等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將該等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以其他形式處置轉予任何計劃成員或任何其他人;
(b)
除按照本條例條文外,有關僱員或自僱人士對該等累算權益沒有任何權益或權利;
(c)
除按照本條例條文外,計劃成員對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內的該等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沒有任何權益或權利。

14. 累算權益的可調動性

(1)
僱主營辦計劃的任何成員如終止受僱於任何參與該計劃的僱主,則該成員必須按照《規例》選擇將其累算權益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該成員如行使權利,以按照第15條或按照為施行該條而訂立的規例獲付其累算權益,則本款並不適用。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並在按照《規例》的規定下,註冊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可轉移至 ——
(a)
該成員有資格隸屬的另一註冊計劃;或
(b)
同一註冊計劃中的另一帳戶,
但只可在《規例》所准許或規定的情況下轉移。
(2A)
然而,如在有關註冊計劃中的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內,持有累算權益,則該等權益只可轉移至在另一註冊計劃中的另一可扣稅自願性供款帳户。
(3)
如註冊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根據本條予以轉移,則 ——
(a)
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及
(b)
在該等權益是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的情況下,該另一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必須遵守為施行本款而由《規例》訂明的在轉移該等權益方面的規定。
(4)
如註冊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根據本條予以轉移,而該成員 ——
(a)
終止受僱於任何僱主;或
(b)
成為任何僱主的僱員;或
(c)
作出上述兩項作為,
則僱主必須遵守為施行本款而由《規例》訂明的在轉移該等權益方面的規定。
(5)
《規例》可 ——
(a)
包括就以下各項而作出的規定 ——
(i)
就按照本條將累算權益轉移而須給予的通知;及
(ii)
就按照本條將累算權益轉移而須予遵循的程序;及
(b)
訂明如有屬有關僱員的計劃成員沒有遵守第(1)款,則須予遵循的程序。

15. 累算權益的提取

(1)
屬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並已達到退休年齡的人(該人),就該計劃而言,有當然權利獲得由該註冊計劃的受託人,以下述形式,支付該人在該註冊計劃的累算權益的全數 ——
(a)
整筆支付;或
(b)
分期支付。
(2)
屬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而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如達到附表7所指明的年齡,並藉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的法定聲明,向該註冊計劃的受託人證明他已永久性地終止他的受僱或自僱,或是以其他方式被包括在《規例》為該目的而指明的某類別的人士之內,則他須有當然權利獲得由該註冊計劃的受託人支付予他的他在該註冊計劃的累算權益的全數。
(2A)
除第(2B)款另有規定外,第(2)款所提述的計劃成員,有權以下述形式,獲付累算權益的全數——
(a)
整筆支付;或
(b)
分期支付。
(2B)
凡計劃成員的權利,在根據第(3)款於《規例》中指明的情況下行使,第(2A)(b)款不適用於該成員。
(3)
第(2)款所提述的《規例》可指明計劃成員在何種情況下可行使其根據該款享有的權利。該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
(a)
計劃成員永久性地離開香港;
(b)
計劃成員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及
(c)
計劃成員罹患末期疾病。
(4)
當任何註冊計劃的成員死亡,而在該計劃中,有持有該成員的任何累算權益,則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將該等權益整筆支付予以下人士 ——
(a)
該成員的遺產代理人;或
(b)
如該成員的遺產並無遺產代理人或他們不願意擔任遺產代理人,則支付予《規例》所指明的人或支付予屬《規例》所指明類別的人。
(5)
(6)
除《規例》另有訂明外,《時效條例》(第347章)所訂明的任何時效期均不適用於就討回根據本條須予支付的成員的累算權益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7)
就本條而言,如某計劃成員——
(a)
已終止所有受僱,並且無意再次受僱或自僱;及
(b)
已終止所有自僱,並且無意再次自僱或受僱,
則該成員屬已永久性地終止受僱或自僱。

16. 累算權益的保障

(1)
註冊計劃中關於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執行判決債項時取去,亦不得作為由計劃成員作出或代表計劃成員作出的任何押記、質押、留置權、按揭、移轉、轉讓或讓與的標的,而任何看來是以上所述的處置,如違反上述規定,均屬無效。
(1A)
為免生疑問,如任何計劃成員被判定破產,為施行《破產條例》(第6章),該成員在註冊計劃中的任何累算權益的權益或權利,須從該成員的財產中摒除。
(2)
第(1)及(1A)款只適用於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17. 在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的補償

(1)
管理局須設立補償基金,以補償註冊計劃的成員及其他在該等計劃中有實益利益的人在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而該等損失是可歸因於該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其他與該等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人所犯的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的。
(2)
補償基金由管理局為基金的管理而委任的某個數目的管理人管理,如無該等管理人,則管理局必須管理該補償基金。
(3)
為第(1)款所提述的補償基金及其行政費用的目的,管理局可按《規例》指明的徵費率,徵收須由註冊計劃的受託人按照《規例》從就該註冊計劃所作出的供款支付的《規例》指明的徵費,該等徵費須受《規例》所指明的限制所規限。
(4)
第(3)款所提述的規例須將徵費率訂明為註冊計劃的資產的價值(以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日期的價值為準)的一個百分比,該等規例並可指明徵費的付款形式是單一筆款項或是持續性的責任。
(5)
為施行本條,可根據第46條訂立規例。該等規例可包括就以下各項而訂定的條文 ——
(a)
補償基金的管理;及
(b)
委任任何人士為該基金的管理人;及
(c)
就申索作出付款以彌補在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
(6)
財政司司長可自立法會為此目的而從政府一般收入撥出的款項,為補償基金的目的並按管理局所指明的條款,提供資助或貸款予獲委擔任該基金管理人的人。
(7)
任何人(包括註冊計劃的受託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導致或已導致在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而該等損失後來獲補償基金撥款補償,該人有法律責任付還原訟法庭命令付還的款項(不得超過損失款額)及其所衍生的利息,該等款項及利息在收回後須為對補償基金作出補還的目的而付予管理局。

17A. 計劃成員可向補償基金申索補償

(1)
任何人如屬任何註冊計劃的成員,或聲稱擁有某計劃成員在該計劃中的累算權益的實益利益,則該人可基於下列理由向管理局提出要求補償基金作出補償的申索 ——
(a)
該人蒙受該計劃的累算權益的損失;及
(b)
該損失可歸因於某名與該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人所犯的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
(2)
申索必須 ——
(a)
以書面提出,並指明申索的詳情(包括有關註冊計劃的名稱,以及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b)
在申索人察覺申索所關乎的損失之後6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
(3)
除非管理局另有決定,否則任何並非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索均不得受理。
(4)
在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申索後,管理局必須就申索進行調查,以決定其是否有效。
(5)
管理局就申索進行調查後,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必須駁回該項申索 ——
(a)
並無合理理由令人相信已出現累算權益損失;或
(b)
雖有上述理由,但並無證據顯示計劃的受託人或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人有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
(6)
管理局如駁回申索,則必須將其決定連同關於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陳述通知申索人。

17B.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不論是否因為根據第17A條提出的申索所導致)有以下情況 ——
(a)
已出現累算權益損失;及
(b)
有證據顯示計劃的受託人或第17A(1)(b)條所提述的其他人有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及
(c)
上述事宜並未在令蒙受累算權益損失的人感到滿意的情況下解決,
則管理局必須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由原訟法庭就該事宜作出裁定。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載有由《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資料,以及附有如此訂明的文件。
(3)
如申請是由根據第17A條提出的申索所導致的,則申請必須附有該項申索的副本。
(4)
在申請的聆訊中 ——
(a)
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及
(b)
被指稱犯有失當行為或從事有關違法行為的與該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人,
均有權在法律程序中出席及獲得聆聽。
(5)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必須 ——
(a)
裁定聲稱蒙受有關計劃的累算權益的損失的人事實上是否已蒙受該損失;及
(b)
在裁定該人事實上已蒙受該損失的情況下,裁定該損失是否可歸因於某名與該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人所犯的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
(6)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5)款作出裁定,則必須藉命令 ——
(a)
宣布犯有失當行為或違法行為此一事實及作出該行為的日期,以及所判給的補償款額;及
(b)
指示補償基金的管理人向原訟法庭認為看來是有正當權利收取該款額的人支付該款額。
(7)
除非某人已經或有權根據本條例第15條或根據為施行該條而訂立的規例獲支付有關的累算權益,否則原訟法庭不得作出向該人直接支付補償款額的命令。
(8)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可以就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以及對該等申請進行聆訊及裁定,訂立與本條沒有抵觸的規則,並可在有需要時按需要而修訂該等規則。

17C. 管理人須向指明的人支付補償

(1)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7B條作出命令判給補償,則補償基金的管理人必須向該命令所指明的人支付補償。
(2)
補償基金的管理人必須在《規例》所訂明的限期內,以《規例》所訂明的方式支付補償。
(3)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17B條作出命令判給補償,則補償基金的管理人必須將利息加入補償內。
(4)
利息須按照《規例》計算。

18. 追討欠款及供款附加費

(1)
第2(1)條中強制性供款的定義的(a)或(aa)段所指的強制性供款,如沒有在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最後日期當日或之前支付,則在該日屆滿時,即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者。
(2)
強制性供款如根據第(1)款或第7AE條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者,則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筆供款的人,亦有法律責任向管理局支付一筆將欠款乘以訂明百分率所得的款額,作為供款附加費。訂明百分率由《規例》訂明。
(3)
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將以下款項作為欠該局的債項予以追討 ——
(a)
任何欠款;及
(b)
根據第(2)款須就該等欠款而支付的供款附加費。
(4)
在任何根據第(3)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來是由管理局發出的指明欠款款額或就該等欠款而須支付的供款附加費的款額的證明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事情的證據。
(5)
管理局必須將向管理局支付的或由管理局追討所得的欠款或供款附加費支付予以下人士 ——
(a)
就任何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仍受僱於有關僱主的僱員而言 ——
(i)
該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主沒有指定註冊計劃)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i)
(如該僱主及該僱員均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b)
就任何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不再受僱於有關僱主的僱員而言 ——
(i)
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員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c)
就任何自僱人士而言 ——
(i)
該自僱人士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自僱人士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6)
在收取第(5)款所指的付款後,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採取管理局就該筆付款而合理地要求的行動。
(6A)
為施行本條,《規例》可 ——
(a)
訂明核准受託人在他們所接獲的強制性供款、欠款及供款附加費方面的責任;或
(b)
訂明須就追討欠款及供款附加費而遵從的規定。
(6B)
為免生疑問 ——
(a)
某人根據第(2)款支付供款附加費的法律責任;或
(b)
管理局根據第(3)款行使其追討任何欠款或供款附加費的權力,
並不取決於核准受託人或任何其他人對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任何《規例》的遵守。
(7)
在本條中,對強制性供款的提述,包括對該供款的任何部分的提述。

19. 管理局可就強制性供款行使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可為確保本條例(第34L、34ZL及34ZM條除外) 的條文、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要求或根據本條例(第34X條除外)施加的條件獲遵守的目的而非為任何其他目的,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作為 ——  
(a)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在日間或夜間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查察及檢查該人知道或合理地相信在其內有有關僱員受僱或有自僱人士經營業務的處所;
(b)
要求在該等處所或地方內發現的人或要求任何其他人出示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備存或在其他情況下由該其他人所管有或控制的紀錄及予以查閱、查驗及抄錄或複印;
(c)
作出為確定本條例適用於僱主、有關僱員及自僱人士的規定是否獲遵守而需要作出的查驗及查訊,並檢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證據或含有該等證據的物品;
(d)
行使《規例》賦予獲授權人的其他權力。
(2)
任何處所如正用作私人住宅,則獲授權人只可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所賦權限進入該處所。
(3)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第(2)款所提述的處所有以下情況,則裁判官可應獲授權人所提出的或代獲授權人所提出的申請,發出手令,授權該人進入該處所 ——
(a)
有人已在、正在或行將在該處所內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b)
在該處所內,有該人覺得屬上述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含有上述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4)
任何人只有在管有由管理局發出的授權書,並向尋求進入、查察或檢查的處所的佔用人出示該授權書或在尋求就任何其他人行使該項權力時於向該其他人出示該授權書的情況下,方可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

19A. 管理局要求出示紀錄的權力

(1)
管理局可為確保本條例(第34L、34ZL及34ZM條除外)的條文、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要求或根據本條例(第34X條除外)施加的條件獲遵守的目的而非為任何其他目的,藉送達僱主、自僱人士或任何其他人的書面通知,要求他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期限內,出示任何根據本條例須予備存的紀錄或任何由他管有或控制的紀錄,以供查閱。
(2)
管理局可複製由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出示的紀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第3A部 特別供款

19B. 管理局可將特別供款存入計劃成員的帳戶

(1)
管理局可將供款(在本部中稱為特別供款)存入註冊計劃的成員的帳戶。
(2)
管理局為作出第(1)款所指的存款,可將特別供款支付予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並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核准受託人 ——
(a)
將特別供款存入該通知所指明的有關成員的供款帳戶或個人帳戶的分帳戶。
(b)
(3)
可在通知中指明的分帳戶,只限於《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78(6)(c)、(7)(b)或(8)(a)條所提述者。
(4)
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
(a)
核准受託人將特別供款存入指明分帳戶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b)
(5)
核准受託人 ——
(a)
在收到特別供款及管理局的通知後,必須在根據第(4)(a)款指明的限期內,將特別供款存入指明分帳戶。
(b)

19C. 管理局可要求提供支付特別供款所需資料或文件

(1)
管理局可為支付特別供款的目的 ——
(a)
(b)
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計劃的受託人,向管理局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關乎該計劃的成員的資料或文件;
(c)
藉書面通知要求註冊計劃或有關計劃的某成員的僱主,向管理局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關乎該成員的資料或文件;及
(d)
在管理局合理地相信任何其他人管有或控制關乎註冊計劃或有關計劃的某成員的資料或文件的情況下,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向管理局提供該通知所指明的、關乎該成員的資料或文件。
(2)
可在通知中指明的資料或文件,只限於管理局合理地認為對支付特別供款屬必需者,而該等資料或文件可包括(但不限於)註冊計劃或有關計劃的成員的以下詳情 ——
(a)
成員的姓名;
(b)
成員的出生日期;
(c)
成員的香港身分證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
(d)
成員的入息;及
(e)
成員的通訊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3)
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
(a)
向管理局提供指明資料或文件的方式;及
(b)
向管理局提供指明資料或文件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凡 ——
(a)
某人收到根據第(1)款發出的書面通知;而
(b)
該人管有或控制該通知所指明的資料或文件,
該人必須在指明限期內,以指明方式向管理局提供該指明資料或文件。
(5)
在本條中 ——
有關計劃 (relevant scheme)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成員 (member)就某註冊計劃或某有關計劃而言,包括該計劃的前度成員。

19D. 管理局可要求核准受託人採取支付特別供款所需行動

(1)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採取管理局合理地認為對支付特別供款屬必需的、在該通知中指明的行動。
(2)
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
(a)
核准受託人採取指明行動的方式;及
(b)
核准受託人採取指明行動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3)
在通知中指明的行動,可包括(但不限於)將該通知所指明的人註冊為該計劃的成員,及為該人開立個人帳戶。
(4)
核准受託人在收到管理局的通知後,必須在指明限期內,以指明方式採取指明行動。
(5)
凡 ——
(a)
有書面通知根據第(1)款向某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而在該通知中指明的行動,是將該通知所指明的人註冊為該計劃的成員,及為該人開立個人帳戶;及
(b)
該核准受託人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採取該指明行動,
該人須當作已以書面同意遵守該計劃的管限規則。

19E. 管理局可追討本不應支付的特別供款

(1)
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某筆特別供款本不應存入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員的帳戶,可藉書面通知指明該帳戶,並指示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
(a)
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從指明帳戶提取一筆款額相等於該筆特別供款或該筆特別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兩者以款額較少者為準)的款項,並將之付予管理局。
(b)
(2)
該筆特別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如已轉移至該計劃的其他帳戶或其他註冊計劃的帳戶,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指明該帳戶,並指示該計劃或該其他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
(a)
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從指明帳戶提取一筆款額相等於該筆特別供款或該筆累算權益(兩者以款額較少者為準)的款項,並將之付予管理局。
(b)
(3)
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
(a)
核准受託人從指明帳戶提取有關款項並將之付予管理局的限期,而該限期須是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b)
(4)
核准受託人 ——
(a)
在收到管理局的通知後,必須在根據第(3)(a)款指明的限期內,以指明方式,從指明帳戶提取有關款項並將之付予管理局。
(b)
(5)
根據第(1)或(2)款就某筆特別供款給予的指示,只可在該筆特別供款存入註冊計劃的成員的帳戶後的6個月內給予。

19F. 特別供款的歸屬

除第19E條另有規定外 ——
(a)
由管理局就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員支付的特別供款,一經支付予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即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該成員;及
(b)
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特別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7A(1)(b)或(2)(b)或7C條支付的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

19G. 支付其他供款的法律責任

(1)
根據本部支付的特別供款,並不終絕或減少任何人根據以下各項支付任何其他供款的法律責任 ——
(a)
本條例;
(b)
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或
(c)
管限有關計劃的文書(不論如何描述)。
(2)
在本條中 ——
有關計劃 (relevant scheme)的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9H. 第3A部淩駕適用於註冊計劃的任何文書

(1)
如本部的條文與適用於某註冊計劃的指明文書的條文有所衝突或有抵觸之處,則在該等衝突或抵觸的範圍內,本部的條文凌駕於該文書的條文。
(2)
在本條中 ——
指明文書 (specified instrument)指 ——
(a)
任何管限規則;
(b)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任何參與協議;或
(c)
《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任何章程細則。

第3B部 電子強積金系統

第1分部指定電子強積金系統

19I. 局長指定電子強積金系統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一個由指明實體管理和營運的電子系統,以 ——
(a)
提供服務及設施,利便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執行他們的計劃管理職能;及
(b)
執行附表12指明的任何其他職能。
(2)
凡某電子系統根據第(1)款獲指定,管理和營運該系統的指明實體,即屬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
(3)
根據第(1)款指定的電子系統的管理及運作,須受局長就該系統的管理及運作而施加的條件規限。
(4)
管理局須在局長根據第(1)款刊登公告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關於有關指定的資料,包括局長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
第2分部按管理局指示,暫停電子強積金系統運作或供人使用

19J. 按管理局指示,暫停電子強積金系統運作或供人使用

(1)
管理局如合理地認為有必要,則可向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發出書面指示,要求該系統營運者按照該指示,暫停該系統(或其任何部分)為關乎第19I(1)條所指的指定的任何目的而運作或供人使用。
(2)
有關系統營運者須遵從管理局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
(3)
根據本條暫停電子強積金系統運作或供人使用 ——
(a)
可就任何使用該系統的人實施,亦可就任何按第19M條規定須使用該系統的人實施;
(b)
可 ——
(i)
在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實施,或一直實施至管理局決定的事件發生為止;或
(ii)
一直實施至管理局作進一步通知為止;及
(c)
可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下實施。
(4)
關於暫停上述系統運作或供人使用的資料 ——
(a)
須在管理局根據第(1)款向有關系統營運者發出指示後,由管理局或該系統營運者(或上述兩者)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發布;及
(b)
須以管理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
第3分部系統營運者

19K. 系統營運者的一般責任

(1)
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須 ——
(a)
以恰當方式,管理和營運該系統;及
(b)
提供計劃管理服務,以利便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執行他們的計劃管理職能。
(2)
有關系統營運者須確保 ——
(a)
備有由該系統營運者制訂並經管理局審批的、規管以下事宜的守則(運作守則):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管理及運作,以及根據第19L(1)(a)或(b)條暫停該系統運作或供人使用;
(b)
電子強積金系統以安全及有效率的方式管理和運作,以期將發生可預見的、對該系統發揮功能的干擾的可能性,盡量減低;
(c)
設有充分安排,以監察運作守則的遵守情況和確保運作守則得以遵守,包括關於可供該系統營運者運用的資源的安排;及
(d)
有對發揮電子強積金系統功能屬適當的財政資源,可供用於該系統。
(3)
為施行第(2)(b)款,在斷定電子強積金系統是否以安全的方式管理和運作時,須尤其顧及 ——
(a)
該系統的運作的可靠性及健全度;
(b)
對接觸該系統的管制;
(c)
在該系統之內持有的資料的完整性,以及對接觸該等資料的管制;
(d)
資料保護及安全;
(e)
備存紀錄;
(f)
關於該系統的運作的風險管理及管控程序;
(g)
該系統的穩健程度;
(h)
由與該系統有關聯的基礎設施提供予該系統的服務;
(i)
該系統是否按照運作守則管理和運作。
(4)
為施行第(2)(b)款,在斷定電子強積金系統是否以有效率的方式管理和運作時,須尤其顧及 ——
(a)
該系統在提供計劃管理服務方面的速度及效率;
(b)
維持和營運該系統的整體成本。
(5)
為免生疑問,運作守則並非附屬法例。

19L. 系統營運者的權力

(1)
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可行使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權力 ——
(a)
為進行經排期維修,暫停該電子強積金系統(或其任何部分)運作或供人使用;
(b)
因為未有預見的情況,暫停該電子強積金系統(或其任何部分)運作或供人使用;
(c)
僱用或聘用任何人,以協助該系統營運者執行該營運者的職能;
(d)
(如有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該電子強積金系統提供服務或設施)就提供該服務或設施收取費用,並向使用該服務或設施的人索求補還;
(e)
作出對執行該系統營運者的任何職能屬必需或合宜的任何事情。
(2)
行使第(1)(a)款所指的權力的先決條件,是在有關的暫停運作或供人使用前,有關系統營運者已按照運作守則,發布關於該項暫停的資料。
(3)
有關系統營運者如根據第(1)(b)款暫停系統運作或供人使用,須按照運作守則,發布關於該項暫停的資料。
(4)
根據第(1)(a)或(b)款暫停系統運作或供人使用,須按照運作守則進行。
第4分部強制使用電子強積金系統

19M. 強制使用電子強積金系統及系統營運者提供的計劃管理服務

(1)
在符合第(2)及(3)款的規定下,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使用供其使用的以下系統及服務,以執行其計劃管理職能 ——
(a)
電子強積金系統;及
(b)
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提供的計劃管理服務。
(2)
就既有計劃而言,第(1)款 ——
(a)
在關鍵日開始就有關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職能(不屬特定職能者)而適用於該受託人;及
(b)
在指明日開始就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特定職能而適用於該受託人。
(3)
就新註冊計劃而言,第(1)款在指明日開始就有關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特定職能而適用於該受託人。
(4)
在本條中 ——
指明日 (specified day)指《2021年修訂條例》第80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既有計劃 (pre-existing scheme)指並非新註冊計劃的註冊計劃;
特定職能 (specific function)的涵義如下:凡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職能屬在緊接本條生效
*
之前有效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153條所描述者,則該職能即屬特定職能;
新註冊計劃 (newly registered scheme)指在附表17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第21或21A條註冊的計劃;
關鍵日 (material day)就既有計劃而言,指根據第19N(1)條為該計劃指明的日期。

19N. 局長須指明,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在何日開始,使用電子強積金系統以執行計劃管理職能(特定職能除外)

(1)
為施行第19M(2)(a)條,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某既有計劃指明某日期。
(2)
局長可根據第(1)款,為不同既有計劃指明不同日期。

19O. 管理局有責任發布相關規定

(1)
在局長根據第19N(1)條為某既有計劃而在憲報刊登公告後,管理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關於該計劃的相關規定的資料,包括該規定的生效日期。
(2)
在本條中 ——
相關規定 (relevant requirement)就某既有計劃而言,指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就其計劃管理職能(特定職能除外)而遵守第19M(1)條的規定;
特定職能 (specific function)具有第19M(4)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5分部核准受託人的責任

19P. 就實施電子強積金系統等而言,核准受託人應作何事情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設有有效的計劃、程序及制度,以 ——
(a)
使電子強積金系統能夠正常和有效率地實施,或利便該系統如此實施;及
(b)
使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能夠有效和有效率地提供計劃管理服務,或利便該系統營運者如此提供該等服務。
(2)
管理局可藉給予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書面通知 ——
(a)
要求該核准受託人採取該局認為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目的而言屬必需的任何行動;
(b)
要求該核准受託人作出以下兩項事情或其中之一 ——
(i)
採取該局認為對確保該核准受託人遵守第19M條屬必需的任何行動;
(ii)
遵守第19M條;及
(c)
(如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已根據第19R(1)條,向該核准受託人給予通知)要求該核准受託人作出以下兩項事情或其中之一 ——
(i)
採取該局認為對確保該核准受託人遵守第19R(3)條屬必需的任何行動;
(ii)
遵守第19R(3)條。
(3)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 ——
(a)
採取 ——
(i)
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目的而言屬合理所需的行動;及
(ii)
管理局根據第(2)(a)款要求的其他行動;
(b)
遵從根據第(2)(b)款向該核准受託人施加的要求;及
(c)
遵從根據第(2)(c)款向該核准受託人施加的要求。

19Q. 須就第19N條公告通知某些人士

(1)
在第19N條公告於憲報刊登後,有關的核准受託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第(2)款所述的每名人士 ——
(a)
該公告已於憲報刊登;
(b)
該受託人須自何日起,遵守第19M(1)條所指的規定;及
(c)
將會由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處理的事宜和進行的活動。
(2)
有關人士是 ——
(a)
有關註冊計劃的參與僱主;及
(b)
該計劃的成員。
第6分部收集和使用某些資料

19R. 系統營運者收集某些資料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可藉向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給予書面通知,要求該核准受託人以該系統營運者指明的方式,提供關於該註冊計劃並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 ——
(a)
由該受託人管有或控制;及
(b)
該系統營運者為執行其在第19K(1)或19S條下的任何職能而合理地需要。
(2)
有關系統營運者須在有關通知中,指明有關核准受託人須提供的資料。
(3)
如有關系統營運者根據第(1)款,向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給予通知,則該核准受託人須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遵守該通知所列的規定。
(4)
有關系統營運者只可為執行其職能,而使用根據本條獲得的資料。
第7分部規管關乎管理計劃的費用第1次分部導言

19T. 釋義

(1)
在本分部及附表13、14、15及16中 ——
成立日 (inception date)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而言,指該成分基金可供該註冊計劃的成員投資的首日;
相應期間 (corresponding period)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而言,指與該註冊計劃的某財政期完全或部分重疊的該成分基金的財政期;
相關行政費率 (relevant rate of administration fee)指 ——
(a)
根據附表14第2或4條,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釐定的相關行政費率;或
(b)
根據第19ZB條,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釐定的相關行政費率;
財政期 (financial period)就註冊計劃而言,其涵義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7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參考行政費率 (reference rate)——參閱第19X條;
參考開支比率 (reference ratio)——參閱第19W條;
第二相關財政期 (second related financial period)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而言,指緊接涵蓋該成分基金的成立日的財政期之後的該註冊計劃的財政期;
新成分基金 (new constituent fund)的涵義如下:凡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成立日不早於《2021年修訂條例》第80條開始實施的日期,則該成分基金即屬新成分基金;
FER指基金開支比率。
(2)
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於成立日開始存在。
(3)
如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單位分為多於一個等級(基金等級),則本分部及附表13、14、15及16適用於該成分基金的基金等級,猶如該基金等級是該註冊計劃的一個成分基金一樣。
第2次分部核准受託人收取的款額,不得多於須向系統營運者繳付的款額

19U. 核准受託人可就使用電子強積金系統及某些其他服務收費,但收費不得多於須向系統營運者繳付的款額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可向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收取該核准受託人因以下事宜而須就該成分基金向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繳付的任何款額:使用該系統,或該系統營運者向該核准受託人提供任何計劃管理服務,或上述兩者。
(2)
然而,就關乎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的某訂明期間而可根據第(1)款就該基金收取的合計總額,不得超逾有關核准受託人因在該期間的上述使用系統及提供服務而須就該基金向有關系統營運者繳付的總額。
(3)
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而言,每一以下期間均屬關乎該基金的訂明期間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在關鍵日開始,並於涵蓋關鍵日的該註冊計劃的財政期的最後一日終結;
(b)
在關鍵日之後開始的該註冊計劃的任何財政期。
(4)
在本條中 ——
關鍵日 (material day)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而言 ——
(a)
如該成分基金不屬新成分基金——指根據第19ZE(1)(a)條就該成分基金指定的日期;及
(b)
如該成分基金屬新成分基金——指該成分基金的成立日。
第3次分部參考開支比率及參考行政費率

19V. 核准受託人有責任呈交並非保本基金的成分基金的參考開支比率及相關行政費率

(1)
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如非保本基金,則適用本條。
(2)
在指明12個月期間終結前,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 ——
(a)
釐定 ——
(i)
有關成分基金的參考開支比率;及
(ii)
該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
(b)
安排將如此釐定的參考開支比率,交予該註冊計劃的核數師審計;及
(c)
向管理局呈交 ——
(i)
經審計的參考開支比率;及
(ii)
上述相關行政費率。
(3)
如管理局已根據第19ZB條,就有關成分基金釐定相關行政費率,則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無須遵守第(2)(a)(ii)及(c)(ii)款。
(4)
在本條中 ——
指明12個月期間 (specified 12-month period) ——
(a)
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適用第19W(2)條者)而言,指緊接2021年12月31日之後開始的12個月期間;及
(b)
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適用第19W(3)條者)而言 ——
(i)
如該成分基金不屬新成分基金,指以下兩段期間中較遲終結者 ——
(A)
緊接2021年12月31日之後開始的12個月期間;
(B)
緊接第二相關財政期之後開始的12個月期間;及
(ii)
如該成分基金屬新成分基金,指緊接第二相關財政期之後開始的12個月期間。

19W. 如何釐定成分基金的參考開支比率

(1)
本條為根據第19V條釐定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參考開支比率而適用。
(2)
如 ——
(a)
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任何財政期,於2020年12月31日(指明日期)前終結;及
(b)
該成分基金於指明日期存在,
則該成分基金的參考開支比率,是按照附表13就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與涵蓋指明日期的該註冊計劃的財政期重疊者)而釐定的FER。
(3)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有關成分基金的參考開支比率,是按照附表13就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與第二相關財政期重疊者)而釐定的FER。
(4)
為釐定第(2)或(3)款所述的相應期間(指明相應期間)的FER ——
(a)
在附表13第1條中,提述訂明期間,即提述有關註冊計劃的財政期(指明相應期間所關乎者);及
(b)
在該附表中,凡提述相關相應期間,即提述指明相應期間。

19X. 如何釐定成分基金的參考行政費率

(1)
本條為釐定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參考行政費率而適用。
(2)
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適用第19W(2)條者)而言,該成分基金的參考行政費率,是根據附表14第1部就該基金釐定的相關行政費率。
(3)
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適用第19W(3)條者)而言,該成分基金的參考行政費率,是根據附表14第2部就該基金釐定的相關行政費率。
(4)
儘管有第(2)及(3)款的規定,如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是根據第19ZB條釐定的,則該成分基金的參考行政費率,是根據該條就該基金釐定的比率。
第4次分部核准受託人關乎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的FER的責任

19Y. 核准受託人有責任釐定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的FER

(1)
本條適用於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
(2)
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在每一訂明期間的最後期限前 ——
(a)
按照附表13,釐定有關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的FER;
(b)
安排將如此釐定的FER,交予該註冊計劃的核數師審計;及
(c)
向管理局呈交經審計的FER。
(3)
在本條中 ——
相關相應期間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就關乎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的訂明期間而言 ——
(a)
如該訂明期間是該註冊計劃的某財政期——指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與該註冊計劃的上述財政期重疊者),或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中與該註冊計劃的上述財政期重疊的部分;及
(b)
如屬其他情況——指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與在該計劃的財政期中屬該訂明期間的部分(屬訂明期間部分)重疊者),或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中與屬訂明期間部分重疊的部分;
訂明期間 (prescribed period)的涵義如下:凡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在某以下期間內存在(不論在整段期間內或其中任何時間存在),則就該成分基金而言,每一該等期間均屬訂明期間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於關鍵日開始,並於涵蓋關鍵日的該註冊計劃的財政期的最後一日終結;
(b)
在關鍵日之後開始的該註冊計劃的任何財政期;
最後期限 (deadline)就關乎某成分基金的訂明期間而言,指緊接該訂明期間之後開始的6個月期間終結之時;
關鍵日 (material day) ——
(a)
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不屬新成分基金者)而言,指根據第19ZE(1)(b)條就該成分基金指定的日期;及
(b)
就新成分基金而言,指緊接第二相關財政期之後的一日。

19Z. 核准受託人有責任釐定成分基金(保本基金除外)的獲准許百分比

(1)
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如非保本基金,則適用本條。
(2)
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在每一訂明期間的最後期限前 ——
(a)
按照附表15,釐定就有關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而准許的百分比;及
(b)
向管理局呈交如此釐定的百分比。
(3)
根據第(2)(b)款呈交的資料中亦須指明 ——
(a)
有關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的FER(相關FER),是否超逾獲准許百分比;及
(b)
(如相關FER超逾獲准許百分比)按照附表16計算的款額。
(4)
在本條中 ——
相關相應期間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就關乎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的訂明期間而言 ——
(a)
如該訂明期間是該註冊計劃的某財政期——指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與該註冊計劃的上述財政期重疊者),或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中與該註冊計劃的上述財政期重疊的部分;及
(b)
如屬其他情況——指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與在該計劃的財政期中屬該訂明期間的部分(屬訂明期間部分)重疊者),或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中與屬訂明期間部分重疊的部分;
訂明期間 (prescribed period)的涵義如下:凡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在某以下期間內存在(不論在整段期間內或其中任何時間存在),則就該成分基金而言,每一該等期間均屬訂明期間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於關鍵日開始,並於涵蓋關鍵日的該註冊計劃的財政期的最後一日終結;
(b)
在關鍵日之後開始的該註冊計劃的任何財政期;
最後期限 (deadline)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及關乎該成分基金的訂明期間而言,指緊接該訂明期間之後開始的6個月期間終結之時;
獲准許百分比 (permitted percentage)指根據第(2)(a)款釐定的百分比;
關鍵日 (material day) ——
(a)
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不屬新成分基金者)而言,指根據第19ZE(1)(c)條就該成分基金指定的日期;及
(b)
就新成分基金而言,指緊接第二相關財政期之後的一日。

19ZA. 核准受託人有責任向有關成分基金支付超出款額

(1)
凡第19Z條適用於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如就該成分基金所關乎的某訂明期間而言,該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的FER超逾獲准許百分比(第19Z(4)條所界定者),則本條適用於該成分基金。
(2)
在最後期限之後的10個指明工作日內,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向有關成分基金支付按照附表16計算的款額(釐定款額),作為該基金的收入。
(3)
如根據第21BB條就有關成分基金批給的核准,在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基金履行第(2)款所指的責任前被取消,則該核准受託人須向該註冊計劃支付釐定款額,作為該計劃的收入。
(4)
在本條中 ——
指明工作日 (specified working day)指並非任何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
(c)
《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相關相應期間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Z(4)條所給予的涵義;
訂明期間 (prescribed period)具有第19Z(4)條所給予的涵義;
最後期限 (deadline)具有第19Z(4)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5次分部管理局有權釐定相關行政費率,並有權要求核准受託人釐定成分基金的指明期間的FER

19ZB. 管理局有權釐定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管理局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釐定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
(2)
管理局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可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行使第(1)款所述的權力 ——
(a)
就根據附表14就該成分基金釐定相關行政費率的目的而言,該成分基金的行政費(或等同行政費的款項)的每年比率,不能輕易藉參考該註冊計劃的要約文件而確定;及
(b)
有充分理據,支持行使該權力。
(3)
在根據本條釐定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時,管理局須顧及指引。

19ZC. 管理局有權要求核准受託人釐定成分基金的指明期間的FER

(1)
本條就註冊計劃的財政期而適用於該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
(2)
管理局如合理地認為有必要,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釐定以下期間的FER:該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與該計劃的上述財政期重疊者),或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中與該計劃的上述財政期重疊的部分。
(3)
凡管理局根據第(2)款,於某日向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給予通知,該核准受託人須在該日之後的6個月期間終結前 ——
(a)
按照附表13,釐定該通知指明的期間(指明期間)的FER;
(b)
安排將如此釐定的FER,交予該註冊計劃的核數師審計;及
(c)
向管理局呈交經審計的FER。
(4)
為施行第(3)(a)款 ——
(a)
在附表13第1條中,提述訂明期間,即提述有關註冊計劃的財政期(指明期間所關乎者),或提述該計劃的財政期中指明期間所關乎的部分(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b)
在該附表中,凡提述相關相應期間,即提述指明期間。
第6次分部管理局有責任發布指明資料及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的收費水平

19ZD. 管理局有責任發布指明資料及系統營運者的一般收費水平

(1)
凡管理局從某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收到關於該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的指明資料,管理局在其後須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資料。
(2)
在以下情況下,管理局無須就第(5)款中指明資料的定義的(b)段所描述的資料而遵守第(1)款 ——
(a)
管理局在釐定有關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後,才收到該等資料;或
(b)
在從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收到該等資料後,管理局決定就有關成分基金,行使第19ZB條所指的權力。
(3)
管理局亦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 ——
(a)
根據第19ZB條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釐定的相關行政費率;及
(b)
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就使用該系統或該系統營運者提供任何計劃管理服務(或上述兩者)的一般收費水平。
(4)
在第(3)款所述的資料可供取用後,管理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發布該等資料。
(5)
在本條中 ——
指明資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 ——
(a)
第19V(2)(c)(i)條所述的經審計的參考開支比率;
(b)
第19V(2)(c)(ii)條所述的相關行政費率;
(c)
第19Y(2)(c)條所述的經審計的FER;
(d)
第19Z(2)(b)條所述的百分比;或
(e)
第19ZC(3)(c)條所述的經審計的FER。
第7次分部局長的權力

19ZE. 局長有權為施行第19U、19Y及19Z條而指定日期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任何以下條文中關鍵日的定義的(a)段而指明日期 ——
(a)
第19U(4)條;
(b)
第19Y(3)條;
(c)
第19Z(4)條。
(2)
局長可根據第(1)(a)、(b)及(c)款 ——
(a)
就一個註冊計劃的不同成分基金,指定不同日期;及
(b)
就不同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指定不同日期。

19ZF. 局長有權修訂附表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13、14、15及16。
第8分部雜項條文

19ZG. 系統營運者須向管理局提供行政支援

(1)
如管理局要求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向該局提供行政支援,以協助該局執行該局的職能,則該系統營運者須遵從該項要求。
(2)
管理局可向有關系統營運者支付款額,付款額須屬管理局認為相當於該系統營運者因為(或相當可能因為)提供有關行政支援而招致的開支或成本。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付款,須從第6M條所指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户支付。

19ZH. 強制使用電子強積金系統等,並不阻止核准受託人向系統營運者尋求補救

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因為第19M條的規定,使用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或使用該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提供的計劃管理服務,此事並不阻止該受託人就其可歸因於該系統營運者的任何法律責任,向該系統營運者尋求合理補救。

第4部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20. 受託人的核准

(1)
任何人均可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其成為本條例所指的受託人。
(2)
除非公司的董事之中有至少1名獨立董事,否則該公司無資格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規例》可為本款的施行訂明獨立董事的資格。
(3)
任何自然人如 ——
(a)
屬公職人員;或
(b)
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或
(c)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已在沒有全數償付其債權人債務的情況下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
則無資格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4)
申請必須 ——
(a)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
載有指引所訂明的資料,並附有指引所訂明的文件;及
(c)
附有《規例》所訂明的款額的申請費用。
(5)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6)
管理局只有在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方可批准其申請 ——
(a)
申請人相當可能有能力以恰當方式執行本條例所規定的核准受託人須就註冊計劃而執行的職責;及
(b)
申請人已以契據或管理局所接受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向管理局作出承諾,承諾就申請人成為核准受託人的任何註冊計劃而言,申請人不會拒絕 ——
(i)
由參與僱主的有關僱員提出或代該僱員提出或由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提出或代該自僱人士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而該僱員或自僱人士 ——
(A)
沒有因本條例任何條文,而不能成為該計劃的成員;及
(B)
在本條例的規定下,須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
(ii)
由某僱主提出或代該僱主提出的要求參與該計劃的申請,而該僱主的僱員 ——
(A)
沒有因本條例任何條文,而不能成為該計劃的成員;及
(B)
在本條例的規定下,須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或
(iii)
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僅為了在該計劃內維持一個個人帳戶而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  
(A)
該人沒有因本條例任何條文,而不能成為該計劃的成員;及
(B)
該人在本條例的規定下,須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及
(c)
申請人符合《規例》所訂明的規定。
(7)
第(6)(c)款所提述的《規例》可包括關於以下事宜的規定 ——
(a)
申請人必須具備的資格;
(b)
申請人必須具有的財政資源 (包括資本充裕程度);
(c)
如屬由公司提出的申請 ——
(i)
該公司的成員組織;及
(ii)
該公司章程所列的公司宗旨;及
(iii)
該公司的控權人是否適合人選(包括他們的聲譽及品格以及他們在管理公積金計劃方面的知識、經驗及資格);及
(iv)
就屬非香港公司的公司而言,則指以下規定: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所在地方須有就法團及信託的設立與運作而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而且該地方必須有一有效的規管當局以監管該等法團及信託以及強制執行該等法律;
(d)
如屬由自然人提出的申請 ——
(i)
申請人是否核准受託人的適合人選(包括申請人的聲譽及品格以及申請人在管理公積金計劃方面的知識、經驗及資格);及
(ii)
是否需要提供履行職能擔保,以及該項擔保的內容。
(8)
管理局在核准申請人成為核准受託人時,可就成為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該申請人業務的運作,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9)
管理局在核准申請人成為核准受託人後,必須向申請人發出核准證明書,如管理局已根據第(8)款向申請人施加條件,則必須在該證明書內或在附隨該證明書的文件內指明該等條件。
(10)
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就其申請為何不應被拒絕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11)
管理局如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則必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書面通知,並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拒絕的理由。
(12)
如管理局 ——
(a)
已決定下述事宜是適當的 ——
(i)
修訂根據第(8)款或本款就核准受託人業務的運作施加的條件;或
(ii)
就核准受託人業務的運作施加條件;及
(b)
已給予有關的核准受託人 ——
(i)
關於該決定的不少於30日的預先通知,指明該局所持的理由;及
(ii)
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修訂或施加該等條件,
則管理局可藉送達該核准受託人的書面通知 ——
(c)
修訂根據第(8)款或本款就該核准受託人業務的運作施加的條件;或
(d)
就該核准受託人業務的運作施加條件。
(13)
如管理局根據第(8)或(12)款對任何人施加條件,則該局可在 ——
(a)
個別個案中;及
(b)
該人令該局信納就該個案各方面而言,在當時或一直以來,要遵守該等條件並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免除該人遵守該等條件。

20A. 暫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1)
管理局如合理地懷疑有以下情況,即可暫時撤銷對任何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
(a)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對其核准作出規限的任何條件;或
(b)
該受託人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夠就註冊計劃執行核准受託人的任何職責;或
(c)
《規例》就財政資源(包括資本充裕程度)或核准受託人的資格指明某些須予符合的規定,而該受託人不能夠或不再能夠符合該等規定;或
(d)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第22條;或
(e)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42B(6)或(7)條。
(2)
管理局如沒有給予核准受託人機會就其核准為何不應被暫時撤銷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暫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但如管理局覺得給予申述機會會對計劃成員的利益造成具損害性的影響,則不在此限。
(3)
管理局如暫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則必須給予該受託人關於暫時撤銷核准的書面通知,且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暫時撤銷的理由。
(4)
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的暫時撤銷自根據第(3)款給予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較後的日期,則自該較後的日期起生效,而不論該受託人有否根據第5部就該項暫時撤銷提出上訴。

20B. 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1)
凡管理局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撤銷對任何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
(a)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對其核准作出規限的任何條件;或
(b)
該受託人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夠就註冊計劃執行核准受託人的任何職責;或
(c)
《規例》就財政資源(包括資本充裕程度)或核准受託人的資格指明某些須予符合的規定,而該受託人不能夠或不再能夠符合該等規定;或
(d)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 ——
(i)
第22條;
(ii)
第27(2A)條;
(iii)
第34DB(1)(a)、(b)、(c)或(d)條;
(iv)
(v)
第34DD(1)或(4)條;
(vi)
第34DH(1)或(2)條;
(vii)
第34DI(1)或(2)條;
(viii)
第34DJ(2)、(3)、(4)或(5)條;
(ix)
第34DK(2)條;或
(x)
第34DM條;或
(e)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42B(6)或(7)條。
(2)
管理局如沒有給予核准受託人機會就其核准為何不應被撤銷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3)
管理局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則必須給予該受託人關於撤銷核准的書面通知,且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撤銷的理由。
(4)
如有以下情況,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即因本款的施行而被撤銷 ——
(a)
該受託人是一間公司,而 ——
(i)
原訟法庭作出將該公司清盤的命令;或
(ii)
該公司被解散(但不是由於上述命令而被解散);或
(b)
該受託人是自然人,而該人 ——
(i)
死亡;或
(ii)
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或
(iii)
被判定破產,或已在沒有全數償付其債權人債務的情況下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

20C. 須備存核准受託人的紀錄冊

(1)
管理局必須就根據第20條獲核准的受託人設立和保存一份紀錄冊。該紀錄冊可採用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以及載有管理局所決定的資料。
(2)
該紀錄冊須備存於管理局在香港的總辦事處。
(3)
公眾人士有權在管理局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紀錄冊。

21. 將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或集成信託計劃的申請

(1)
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的申請,只可由下述者向管理局提出 ——
(a)
一間屬核准受託人或已根據第20條申請核准成為核准受託人的公司;或
(b)
2名或多於2名屬核准受託人或已根據該條申請核准的自然人,而其中至少1人必須是獨立受託人;或
(c)
一間上述公司及1名或多於1名上述自然人。
(2)
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集成信託計劃的申請,只可由一間屬核准受託人的公司或由一間已根據第20條申請核准的公司向管理局提出。
(3)
如本條所指的申請是由2名或多於2名屬自然人的核准受託人提出的,則該等人之中至少1人必須是獨立受託人。《規例》可為本款的施行訂明獨立受託人的資格。
(4)
申請必須 ——
(a)
指明尋求註冊的計劃的詳情,並載有根據第6H條發出的指引所訂明的其他資料(如有的話);及
(b)
附有 ——
(i)
所建議用作管限該計劃的規則的文本,以及根據第6H條發出的指引所訂明的其他文件(如有的話);及
(ii)
《規例》所訂明的款額的申請費用。
(5)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6)
管理局接獲任何公積金計劃的註冊申請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該項申請。
(7)
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某項計劃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可將該計劃註冊 ——
(a)
該計劃符合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或該計劃在註冊後會符合該等規定及標準;及
(b)
該計劃會受香港法律管限。
(8)
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以契據或管理局所接受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就公積金計劃的管理向管理局作出承諾,以作為根據本條將該計劃註冊的條件,包括 ——
(a)
就將某項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的申請而言,承諾不會拒絕 ——
(i)
由參與僱主的有關僱員提出或代該僱員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或
(ii)
由某僱主提出或代該僱主提出的要求參與該計劃的申請;及
(b)
就將某項計劃註冊為集成信託計劃的申請而言,承諾不會拒絕 ——
(i)
由以下的人提出或代以下的人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
(A)
任何有關僱員;或
(B)
任何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或
(ii)
由某僱主提出或代該僱主提出的要求參與該計劃的申請;或
(iii)
由任何人僅為了在該計劃內維持一個個人帳戶而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8A)
在不損害第(8)款的實施的原則下,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時,可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9)
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就其申請為何不應被拒絕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10)
管理局如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則必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書面通知,且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拒絕的理由。
(11)
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後,必須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註冊證明書,如管理局已根據第(8A)款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則必須在該證明書內或在附隨該證明書的文件內指明該等條件。證明書必須指明該計劃是僱主營辦計劃或是集成信託計劃。
(12)
如管理局 ——
(a)
已決定下述事宜是適當的 ——
(i)
修訂根據第(8A)款或本款就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或
(ii)
就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及
(b)
已給予有關的核准受託人 ——
(i)
關於該決定的不少於30 日的預先通知,指明該局所持的理由;及
(ii)
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修訂或施加該等條件,
則管理局可藉送達該核准受託人的書面通知 ——
(c)
修訂根據第(8A)款或本款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或
(d)
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
(13)
如管理局根據第(8A)或(12)款對任何人施加條件,則該局可在 ——
(a)
個別個案中;及
(b)
該人令該局信納就該個案各方面而言,在當時或一直以來,要遵守該等條件並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免除該人遵守該等條件。
(14)
管理局不得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推銷施加條件,亦不得修訂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推銷施加的條件,但如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屬指引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21A. 將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申請

(1)
管理局可邀請屬公司的核准受託人向該局提交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申請。
(2)
行業計劃可以是為從事某一特定行業或特定類別行業的人或為從事2種或多於2種行業或類別行業的人(不論作為僱員或自僱人士)而設的。
(2A)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均可僅為了在行業計劃中維持個人帳戶,而申請成為該計劃的成員。
(3)
送交或給予各核准受託人的邀請必須以書面作出,並必須在所有要項上相同,而且必須指明 ——
(a)
考慮申請時所依據的準則;及
(b)
向管理局提交申請的最後日期。
(4)
核准受託人回應根據第(1)款送交或送遞的邀請而提出的申請,必須 ——
(a)
指明尋求註冊的計劃的詳情,並載有該邀請所指明的其他資料;及
(b)
附有 ——
(i)
所建議用作管限該計劃的規則的文本,以及該邀請所指明的其他文件;及
(ii)
《規例》所訂明的款額的申請費用;及
(c)
在該邀請所指明的限期內提出。
(5)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6)
管理局必須在根據第(1)款送交或送遞的邀請所指明的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考慮應上述邀請而提出的申請;及
(b)
在各申請人之中選出最符合邀請所指明的準則的申請人;及
(c)
就有關行業而將計劃註冊,並將成功的申請人註冊為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7)
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某項計劃符合以下條件時,方可將該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 ——
(a)
該計劃在註冊後會符合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及
(b)
該計劃會受香港法律管限。
(8)
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以契據或管理局所接受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就公積金計劃的管理向管理局作出承諾,以作為將該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條件,包括承諾不會拒絕 ——
(a)
由以下的人提出或代以下的人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
(i)
任何受僱於有關行業工作的有關僱員;或
(ii)
任何從事有關行業並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或
(b)
由從事有關行業的僱主提出或代該僱主提出的要求參與該計劃的申請;或
(c)
由任何人僅為了在該計劃中維持個人帳戶而提出的要求成為該計劃的成員的申請。
(8A)
在不損害第(8)款的實施的原則下,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時,可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9)
任何申請人有權就管理局為何應從各申請人中選擇其申請所指明的計劃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
(10)
管理局在選出成功的申請人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甄選結果通知該申請人,並向其他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他們的申請已被拒絕。
(11)
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後,必須 ——
(a)
在憲報刊登關於該項註冊的公告,公告須載有《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及
(b)
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註冊證明書,如管理局已根據第(8A)款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則必須在該證明書內或在附隨該證明書的文件內指明該等條件。
證明書必須指明該計劃是行業計劃。
(12)
如管理局 ——
(a)
已決定下述事宜是適當的 ——
(i)
修訂根據第(8A)款或本款就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或
(ii)
就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及
(b)
已給予有關的核准受託人 ——
(i)
關於該決定的不少於30日的預先通知,指明該局所持的理由;及
(ii)
作出書面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修訂或施加該等條件,
則管理局可藉送達該核准受託人的書面通知 ——
(c)
修訂根據第(8A)款或本款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或
(d)
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
(13)
如管理局根據第(8A)或(12)款對任何人施加條件,則該局可在 ——
(a)
個別個案中;及
(b)
該人令該局信納就該個案各方面而言,在當時或一直以來,要遵守該等條件並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
免除該人遵守該等條件。
(14)
管理局不得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推銷施加條件,亦不得修訂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推銷施加的條件,但如施加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條件屬指引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21B. 須備存計劃的紀錄冊

(1)
管理局必須就根據第21及21A條註冊的計劃設立和保存一份紀錄冊。該紀錄冊可採用管理局所決定的格式以及載有管理局所決定的資料。
(2)
該紀錄冊須備存於管理局在香港的總辦事處。
(3)
公眾人士有權在管理局的日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紀錄冊。

21BA. 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須經核准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於在該計劃提供某成分基金以讓計劃成員投資之前,須確保該基金已獲管理局核准。
(2)
核准受託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21BB. 申請核准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及申請取消該核准

(1)
管理局可應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出的申請 ——
(a)
核准該計劃的成分基金;或
(b)
取消已就該計劃的成分基金批給的核准。
(2)
要求批給核准或取消核准的申請須 ——
(a)
符合管理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及
(b)
載有為施行本條而在指引中指明的資料,並須附有如此指明的文件。
(3)
要求批給核准的申請,須包含列明以下事宜的投資政策陳述書 ——
(a)
有關基金的投資目標;
(b)
關於可屬該基金投資對象的證券及其他資產的種類的政策;
(c)
關於不同種類的證券與其他資產的比重的政策;
(d)
關於為該基金取得、持有和處置財務期貨合約及財務期權合約的政策;及
(e)
實施(b)、(c)及(d)段所提述的政策的固有風險,以及預期透過實行該等政策而取得的回報。
(4)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批給核准或取消核准的申請人,提供為使該局能夠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
(5)
如在上述通知指明的合理限時內,第(4)款所提述的要求未獲遵從,管理局可拒絕有關申請。
(6)
在不局限管理局可據以拒絕根據第(1)款核准任何成分基金的任何其他理由的原則下,該局如不信納該基金符合計劃成員的利益,可拒絕核准該基金。
(7)
凡有要求批給核准或取消核准的申請,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以就其申請為何不應被拒絕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拒絕該項申請。
(8)
管理局如拒絕要求批給核准或取消核准的申請,則須 ——
(a)
向申請人發出關於拒絕申請的書面通知;及
(b)
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拒絕的理由。
(9)
在註冊計劃的註冊被取消時,就該計劃的每個成分基金所批給的核准,均視為被取消。

21C. 關於註冊計劃的規例

(1)
可根據第46條就以下各項所必須符合的規定及標準訂立規例 ——
(a)
註冊計劃;或
(b)
公積金計劃的註冊申請。
(2)
該等規例可包括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或標準 ——
(a)
累算權益歸屬計劃成員;
(b)
核准受託人接受就計劃成員而作出的強制性供款、自願性供款及第3A部所指的特別供款;
(c)
保存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
(d)
向計劃成員支付或就計劃成員支付累算權益;
(e)
將累算權益由一個計劃轉移至另一計劃或由某一計劃中的一個帳戶轉移至同一計劃中的另一帳戶;
(f)
將累算權益投資;
(g)
(h)
就註冊計劃備存紀錄(包括會計紀錄);
(i)
向計劃成員提供關於有關計劃的資料;
(j)
擬備和公布關於計劃的財政報告及其他報告;
(k)
向管理局提供關於計劃的資料及文件;
(l)
向其他人提供關於計劃的資料;
(m)
計劃在財政上的可行性(包括其資金提供及償付能力)。

22. 核准受託人須符合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必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就該項計劃而言,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均獲得符合。

22A. 須向管理局呈交周年報表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必須在為施行本條而由《規例》訂明的日期或在該日期前向管理局提交周年報表。
(2)
該報表必須包括或附有以下資料 ——
(a)
該核准受託人的姓名或名稱及營業地址;
(b)
為施行本條而由《規例》訂明的其他資料或文件。

22B. 須向管理局繳交註冊年費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必須在根據第22A條須向管理局提交關於該計劃的周年報表的日期或在該日期前,就該計劃向管理局繳交註冊年費。
(2)
註冊年費的款額由《規例》訂明,並可參照註冊計劃資產的現行價值而釐定。然而,該款額不得定於一個超逾管理局能收回就註冊計劃行使及執行其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費用的水平。
(3)
在訂定註冊年費的水平時,須考慮管理局相當可能收到的其他根據本條例須向其繳交的費用的款額。
(4)
所訂定的註冊年費的款額,並不受以下事實所影響:管理局為某特定的人或就該人行使或執行任何職能時,該人須向管理局繳交的費用將會超逾管理局行使或執行該職能的實際費用。
(5)
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將未有準時繳交的註冊年費作為債項而向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追討。

22C. 核准受託人不得收取某些費用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確保,不得向下述者收取相當於該受託人根據第22B條須繳交的註冊年費的費用(不論收取全部或部分) ——
(a)
該計劃;
(b)
該計劃的成分基金;或
(c)
該計劃的成員。

23. 補遺公積金計劃

(1)
管理局可為第(2)款所指明的目的而設立或安排設立一項稱為“補遺公積金計劃”的公積金計劃。管理局在設立或作出安排設立補遺公積金計劃時,必須委任一間屬核准受託人的公司以管理該計劃。
(2)
根據第(1)款設立的補遺公積金計劃的主要目的,是(僅作為最後途徑)對符合以下條件的僱主的有關僱員或符合以下條件的自僱人士,提供該計劃的成員資格 ——
(a)
(i)
(如屬僱主)該僱主以書面向管理局聲明他不能夠透過自己的努力或其他方式遵守第7(1)條的規定;或
(ii)
(如屬自僱人士)該自僱人士以書面向管理局聲明他不能夠透過自己的努力或其他方式按第7C條的規定成為註冊計劃的成員;
(b)
該僱主或自僱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管理局協助他為遵守(a)段所提述的規定(視何者適用而定)的目的而獲得加入註冊計劃的途徑;
(c)
該僱主或自僱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管理局提供管理局為該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所有資料及協助,
而管理局是不能成功地就該僱主或自僱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取會以其他方式令他能夠遵守(a)段所提述的規定的加入註冊計劃的途徑的。
(3)
如管理局認為適宜如此,管理局可批准補遺公積金計劃有以下其他目的 ——  
(a)
利便累算權益向註冊計劃,自註冊計劃或在註冊計劃之間作調動或轉移的可調動性或可轉移性;
(b)
為任何無人申索的累算權益作出規定;及
(c)
達到本條例的任何其他目的。
(4)
管理局可為本條的施行而根據第47條為補遺公積金計劃的有效率及有效運作訂立規則。
(5)
在本條中,僱主 (employer)包括會成為僱主的人,而自僱人士 (self-employed person)包括會成為自僱人士的人。

24. 受託人在管限規則方面的契諾

如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沒有明文載明核准受託人的契諾,而該契諾是具有與附表5所指明的與核准受託人就該註冊計劃履行受信責任、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有關的隱含契諾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效力的,則該等管限規則在猶如已明文載明該附表中的隱含契諾的情況下適用,而該等管限規則中宣稱有其他效力的相反條文均屬無效。

25. 公司受託人的高級人員的職責

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是一間公司,則該公司的每名高級人員均有責任運用謹慎及努力,其程度須足以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該公司 ——
(a)
符合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所有規定及標準;及
(b)
履行受託人的契諾(不論該等契諾是明文載於管限該項計劃的規則中或是因第24條而隱含的);及
(c)
執行按照第27條施加於受託人的所有職責。

26. 管限規則不得豁免核准受託人因違反信託等而負上的法律責任

任何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的條文如宣稱豁免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使其無須負上以下法律責任,或宣稱就以下法律責任對該核准受託人提供彌償,則在該等宣稱的範圍內,該條文屬無效 ——
(a)
因沒有就任何與該計劃有關的事宜誠實地行事而負上的違反信託的法律責任;或
(b)
蓄意或罔顧後果地沒有就任何與該計劃有關的事宜運用謹慎及努力,達致一名就信託行使職能的受託人為人所合理預期會達致的程度,因而負上的違反信託的法律責任;或
(c)
法律所施加的或根據法律施加的罰款或刑罰的法律責任,
該等規則的條文如宣稱限制任何該等法律責任,則在該項宣稱的範圍內,該條文亦屬無效。

27.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職責及權力

(1)
核准受託人須就註冊計劃遵守《規例》所施加的職責。
(2)
《規例》可施加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辦理以下事情的責任 ——
(a)
收集或收取強制性供款;
(b)
對註冊計劃的累算權益的投資作充分及充足控制,包括控制及監督負責該等投資的人士;
(c)
作出安排以接收及迅速處理成員就註冊計劃作出的查詢及投訴;
(d)
就註冊計劃備存及保留關於計劃成員的紀錄;
(e)
按管理局規定向管理局提交由核准受託人管有或控制的資料或文件;
(f)
向管理局報告與註冊計劃有關的重要事件;
(g)
備存記錄及說明以某一日期為準的往來及財政狀況的會計紀錄;
(h)
定期就註冊計劃擬備財務報表;
(i)
在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是公司的情況下,該公司的每名高級人員作出該等規例所訂明的影響該計劃或可影響該計劃的披露;
(j)
在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是自然人的情況下,該人作出該等規例所訂明的影響該計劃或可影響該計劃的披露;
(k)
核准受託人備存關於(i)或(j)段(視何者適當而定)所提述的披露的紀錄冊。
(2A)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按照計劃成員在管限規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作出的選擇,將該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
(3)
核准受託人具有法律施加予受託人的職責和法律賦予受託人的權力,但如該等職責和權力經本條例作出明訂或隱含的變通,或與本條例有抵觸,則屬例外。
(4)
每當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被本條例或該計劃的管限規則規定或獲本條例或該管限規則賦權將該受託人某項關於該計劃的職責轉授予一名服務提供者時,或每當該受託人根據本條例被規定或獲賦權將該職責如此轉授時,該項轉授並不免除該受託人承擔 ——
(a)
確保該職責就該計劃而獲得執行的責任;或
(b)
因該服務提供者沒有執行該職責而導致的後果。

28. 管理局可就註冊計劃發表受禁制投資活動指引

(1)
為向註冊計劃的受託人提供指導,管理局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意見後,訂立及在憲報刊登或以其他方式發表指引,指明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不得從事哪些投資活動(受禁制投資活動),其理由為管理局認為有關的投資活動可能或相當可能損害註冊計劃的財政方面的穩健性。
(2)
為第(1)款的施行,根據本款訂立的指引可述明其適用於所有註冊計劃,或只適用於其所指明的某類註冊計劃。
(3)

29. 受限制投資項目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
(a)
只可在《規例》並不禁制將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於受限制投資項目的情況下,將該等權益投資於該等投資項目;或
(b)
如沒有被如此禁制,則只可在符合《規例》所訂明的限制及條件下,將該等權益投資於該等投資項目。
(2)
在本條中,受限制投資項目 (restricted investments)指由以下項目組成的關於正僱用計劃成員的僱主(或僱主的有聯繫者)的投資項目 ——
(a)
借予該僱主或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貸款,但以存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的存款形式作出的貸款則除外;
(b)
該僱主或有聯繫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股份或證券或其所發行的股份或證券。

30. 核數師報告

(1)
如管理局在任何時間合理地相信有或曾經有可損害某項註冊計劃的成員的累算權益的情況存在,則管理局可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受託人 ——
(a)
安排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必須獲管理局核准)調查上述情況是否或曾否存在,並調查該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與該受託人或該計劃有關的其他事宜,以及為該受託人擬備調查報告;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向管理局提供該報告的一份文本。
(1A)
如管理局在任何時間合理地相信,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沒有遵守第34DB(1)(a)、(b)、(c)或(d)、34DD(1)或(4)、34DI(1)或(2)、34DJ(2)、(3)、(4)或(5)或34DK(2)條,則管理局可向該受託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受託人 ——
(a)
安排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獲管理局核准) ——
(i)
調查該受託人是否沒有遵守該條文;
(ii)
調查該通知所指明的與該受託人或該計劃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及
(iii)
為該受託人擬備調查報告;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向管理局提供該報告的一份文本。
(2)
管理局可發表該報告或將之送交第(1)或(1A)款所提述的計劃成員。
(3)
核准受託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或(1A)款所指明的書面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0A. 查察的一般權力

(1)
獲授權人可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該人合理地相信 ——
(a)
正有註冊計劃的事務在內處理的處所;或
(b)
正有任何與該計劃有關的文件在內備存的處所,
以確定本條例(第34L、34ZL及34ZM條除外)的條文、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要求或根據本條例(第34X條除外)施加的條件是否正獲得遵從。
(2)
第(1)款並不授權任何獲授權人進入正用作私人住宅的處所。
(3)
獲授權人可在以下情況下無須給予通知亦無須取得有關佔用人的同意而根據本條進入處所 ——
(a)
有逼切需要進入而管理局已明示授權進入;或
(b)
給予通知或取得有關佔用人的同意會令擬行使進入處所的權力的目的不能達到。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獲授權人必須就其擬進入處所而給予該處所的佔用人合理的通知。
(4)
根據本條進入處所的獲授權人可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
查察該處所和檢查在該處所發現而該人合理地相信與某項註冊計劃有關的任何紀錄;
(b)
拍攝該處所或在該處所發現而該獲授權人合理地相信與該計劃有關的任何東西的照片;
(c)
要求該處所的佔用人或任何看來是該佔用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的人,向該獲授權人提供為使該獲授權人能夠行使或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需要的協助及方便;
(d)
要求任何在該處所的人出示由該人控制的與該計劃有關的紀錄以供查閱;如任何該等紀錄並不清晰可閱或並非採用中文或英文,則可要求該人出示一項列明該等紀錄的內容的中文或英文書面陳述;
(e)
將任何該等紀錄或陳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抄錄或複印。
(5)
任何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行使本條所賦的權力 ——
(a)
他管有由管理局發出的授權書;及
(b)
他在尋求進入、查察或檢查的處所的佔用人提出要求時,或在尋求就任何其他人行使該項權力而該人提出要求時,向該佔用人或該人出示該授權書。

31. 資料及文件

(1)
管理局可藉送達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核准受託人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向管理局提交通知所指明並與該註冊計劃有關的資料或文件,但只有在該等資料或文件是由該受託人所管有或控制的情況下,管理局方可作出該項規定。
(2)
任何核准受託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1)款所提述的書面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2. 調查

(1)
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有人已就註冊計劃違反本條例(第34L、34ZL及34ZM條除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要求或根據本條例(第34X條除外)施加的條件;或
(b)
可能存在某些情況,而該等情況能損害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的利益;或
(c)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現正沒有或曾經沒有履行其與該計劃有關的職責。
(1A)
(2)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勝任人士作為查察人員,以根據本條進行調查。
(3)
為進行調查的目的,查察人員可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
在他合理地相信因某處所可能與一項註冊計劃有某些關連而需要進入該處所的情況下,進入該處所(第(3A)款所提述的處所除外);
(b)
查察該處所,並將在該處所發現而查察人員合理地相信可能與該計劃的財政事務或其他事務有關的紀錄抄錄或複印;
(c)
要求該計劃的受託人或查察人員合理地相信保管與該受託人或該計劃的事務有關的紀錄的任何其他人,向該查察人員出示該等紀錄;
(d)
要求該受託人或查察人員合理地相信擁有與該計劃的事務有關的資料的任何其他人 ——
(i)
在與該項調查有關連的方面向該查察人員提供一切合理的協助;及
(ii)
按該查察人員以書面所指明的時間及在該查察人員以書面所指明的地點,到查察人員席前,就任何與該受託人或該計劃的事務有關的事宜接受訊問和答覆該查察人員向該受託人或該名其他人提出的問題。
(3A)
任何處所如正用作私人住宅,則查察人員只可按根據第(3B)款發出的手令所賦權限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3B)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第(3A)款所提述的處所與某特定註冊計劃有某些關連;及
(b)
第(3A)款所提述的處所內可能有與該計劃或其受託人的事務有關的紀錄,
則該裁判官可應查察人員所提出的或代查察人員所提出的申請,發出手令授權該查察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
(3C)
在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所賦權限下進入處所的查察人員,可取去任何他合理地相信與該受託人或該計劃的事務有關的紀錄。
(4)
如查察人員信納任何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關於其調查的合理要求或不遵從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於其調查的要求,該查察人員可藉向原訟法庭作出申訴,證明該人不遵從該要求。
(5)
在接獲根據第(4)款作出的證明後原訟法庭可對該個案進行查訊,並可在聽取屬有關申訴的標的之人所作出作為解釋的陳述後,接納該項解釋,或以懲罰一名被裁定犯藐視法庭罪的人的相同方式懲罰該人。
(6)
任何人不得以答案會導致其入罪為理由而獲免回答查察人員根據本條向其提出的問題,但如該人在回答該問題前聲稱該答案會導致他入罪,則由查察人員向其提出的問題及該人的答案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納為對他不利的證據,但就該答案而檢控犯偽證罪的法律程序則不在此限。
(7)
任何人不出示根據第(3)款被規定出示的文件或紀錄,而其意圖是妨礙、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擾亂本條下的調查的開展、進行或完成,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8)
查察人員在完成本條例下的調查後,他須擬備報告,列出他關於他所調查的情況或其他事宜的調查所得,以及他合理地相信須列入該報告的、因為該項調查而產生的其他事宜,並將該報告呈交予管理局。
(9)
管理局在接獲根據本條進行的調查的報告後,必須向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提供該報告的副本。管理局亦可作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作為 ——
(a)
向管理局覺得在該計劃中有利害關係的任何人提供該報告的副本;
(b)
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刊物發表該報告或其任何部分。
(10)
本條並不規定 ——
(a)
律師向根據第(2)款委任的查察人員披露向以律師身分行事的該律師作出的受專業保密權涵蓋的通訊,但該律師的客戶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稱除外;或
(b)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向根據第(2)款委任的查察人員披露關於該機構的客戶的事務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i)
該查察人員合理地相信該客戶可能能夠提供與調查有關的資料;及
(ii)
管理局信納該項披露對調查的目的是必要的並以書面證明如此。

33. 暫免和終止核准受託人管理註冊計劃

(1)
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 ——
(a)
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與該計劃有關的行為正在、已經或可能對該計劃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或對計劃成員的利益有不利影響;
(b)
該受託人正在或曾經從事根據第28條刊登或發表的指引所指明的受禁制投資活動;或
(c)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 ——
(i)
第27(2A)條;
(ii)
第34DB(1)(a)、(b)、(c)或(d)條;
(iii)
(iv)
第34DD(1)或(4)條;
(v)
第34DH(1)或(2)條;
(vi)
第34DI(1)或(2)條;
(vii)
第34DJ(2)、(3)、(4)或(5)條;
(viii)
第34DK(2)條;或
(ix)
第34DM條,
則管理局可藉向該受託人送達書面通知,暫免該受託人管理該計劃。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必須指明 ——
(a)
該核准受託人被暫免管理有關計劃的期間;及
(b)
該項暫免的理由。
(3)
凡核准受託人被暫免管理某項註冊計劃,則該項暫免自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較後的日期,則自該較後的日期起生效,而不論該受託人有否根據第5部就該項暫免提出上訴。
(4)
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有需要延展任何核准受託人被暫免管理某項註冊計劃的期間,管理局可向有關核准受託人另行送達通知。
(5)
管理局在暫免任何核准受託人管理某項註冊計劃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研訊,以裁定應否終止該受託人管理該計劃。研訊須按照附表5A進行。
(6)
如在根據本條進行的研訊完結時,管理局信納 ——
(a)
某項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與該計劃有關的行為正在、已經或可能對該計劃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或對計劃成員的利益有不利影響;
(b)
該受託人正在或曾經從事根據第28條刊登或發表的指引所指明的受禁制投資活動;或
(c)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 ——
(i)
第27(2A)條;
(ii)
第34DB(1)(a)、(b)、(c)或(d)條;
(iii)
(iv)
第34DD(1)或(4)條;
(v)
第34DH(1)或(2)條;
(vi)
第34DI(1)或(2)條;
(vii)
第34DJ(2)、(3)、(4)或(5)條;
(viii)
第34DK(2)條;或
(ix)
第34DM條,
則管理局必須終止該受託人管理該計劃。
(7)
如對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已根據第20B條撤銷,則該受託人亦被終止管理該計劃。
(8)
如對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核准已根據第20A條暫時撤銷,則該受託人亦被暫免管理該計劃。
(9)
核准受託人對某項註冊計劃的管理亦可因該受託人辭職而終止,但須事先獲得管理局的書面核准。管理局只有在信納已有足夠安排作出,讓另一名核准受託人承擔管理該計劃的責任以及讓該計劃的資產的法定權益轉移至該另一名受託人,方可給予該項核准。

33A. 管理局須在暫免或終止受託人管理計劃時委任管理人

(1)
如 ——
(a)
任何受託人被暫免或終止管理某項僱主營辦計劃;及
(b)
在該項暫免或終止作出後,該計劃 ——
(i)
沒有其他受託人;或
(ii)
只餘下1名受託人 (而該受託人並非公司);或
(iii)
所餘下的每名受託人均是自然人,但沒有任何餘下的獨立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在該項暫免管理或該項終止管理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一名管理人代替已被暫免或終止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直至該項暫免結束或因該項終止而出現的空缺得以填補為止。
(2)
在可能範圍內,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必須是一名核准受託人。
(3)
但如管理局不能覓得願意出任有關註冊計劃的管理人的核准受託人,則管理局可委任一名並非核准受託人的人為管理人。
(4)
如 ——
(a)
任何受託人被暫免或終止管理某項集成信託計劃或行業計劃;及
(b)
該計劃沒有其他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在該項暫免管理或該項終止管理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委任一名管理人代替已被暫免或終止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直至該項暫免結束或因該項終止而出現的空缺得以填補為止。
(5)
在可能範圍內,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必須是一名屬公司的核准受託人。
(6)
但如管理局不能覓得屬公司且願意出任有關註冊計劃的管理人的核准受託人,則管理局可委任一名並非核准受託人的人或一名並非公司的核准受託人為管理人。
(7)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須支付予核准受託人的費用)作出。如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並非核准受託人,則其委任條款及條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與適用於核准受託人者接近。
(8)
管理局可在給予任何管理人合理通知後終止該管理人的委任,管理局亦可 ——
(a)
在核准受託人被暫免管理註冊計劃而該項暫免尚未結束的情況下;或
(b)
在該受託人被終止管理該計劃的情況下,
按照本條委任另一名管理人管理該計劃。
(9)
註冊計劃的管理人可藉向管理局給予不少於30日的辭職書面通知而辭職。
(10)
註冊計劃的管理人可處理該計劃的資產,猶如該等資產的法定權益已歸屬該管理人一樣,在管理人是由2人或多於2人組成的情況下,則猶如已共同歸屬該等管理人一樣。

33B. 管理局須在終止核准受託人管理計劃時委任替任受託人

(1)
如 ——
(a)
任何受託人已被終止管理某項僱主營辦計劃;及
(b)
在該項終止作出後,該計劃 ——
(i)
沒有其他受託人;或
(ii)
只餘下1名受託人(而該受託人並非公司);或
(iii)
所餘下的每名受託人均是自然人,但沒有任何餘下的獨立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在該項終止作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委任另一名核准受託人代替被終止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必須是一名核准受託人。
(3)
如 ——
(a)
任何受託人已被終止管理某項集成信託計劃或行業計劃;及
(b)
該計劃沒有其他受託人,
則管理局必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委任另一名核准受託人代替被終止管理該計劃的受託人。
(4)
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人必須是一名屬公司的核准受託人。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須支付予核准受託人的費用)作出。
(6)
凡管理局根據本條就某項註冊計劃委任核准受託人,該計劃的資產的法定權益即隨該項委任而歸屬該受託人。

34. 僱主營辦計劃的自動清盤

(1)
僱主營辦計劃可在《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自動清盤,但須獲得管理局的書面同意。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有以下情況時,方可給予該項同意 ——
(a)
再沒有任何計劃成員;如有任何該等成員,則該等成員的利益已受到充分保障,而該等成員如繼續在該計劃中擁有累算權益,則令人滿意的安排已予作出,以將該等權益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及
(b)
該計劃的資產能夠應付該計劃的所有現有法律責任(包括對計劃成員負有的責任)。
(2)
僱主營辦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屬於為施行本款而由《規例》訂明的類別的任何其他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管理局就該計劃自動清盤給予同意。
(3)
申請必須 ——
(a)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
載有《規例》所訂明的資料,並附有《規例》所訂明的文件;及
(c)
附有《規例》所訂明的款額(如有的話)的申請費用。
(4)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期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5)
《規例》可訂明管理局作為該局就該計劃的自動清盤給予同意的條件而可以或必須施加的規定,包括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有關參與僱主必須遵從的規定。
(6)
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就為何管理局應同意該計劃自動清盤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拒絕就該項清盤給予同意。
(7)
管理局如拒絕同意該計劃自動清盤,則必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書面通知,且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明拒絕的理由。
(8)
管理局在同意某項僱主營辦計劃自動清盤後,可委任一名清盤人以結束該計劃的事務。管理局如認為有需要,可根據本款委任多於一名清盤人。
(9)
根據第(8)款獲委任的清盤人必須具備《規例》所指明的資格。
(10)
根據第(8)款作出的清盤人的委任,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須支付予清盤人的費用)作出。
(11)
僱主營辦計劃的自動清盤,須按照為施行本條而根據第46條訂立的規例進行。
(12)
管理局在信納某項註冊計劃的清盤已按照本條完成後,必須取消該計劃的註冊。

34A. 並非按照第34或34D條將註冊計劃清盤

(1)
除在第34或34D條所規定的情況外,註冊計劃只可由原訟法庭應管理局所提出的申請而將其清盤。
(2)
在將某項註冊計劃清盤時,原訟法庭必須信納 ——
(a)
計劃成員的利益已受到充分保障;及
(b)
如該等成員繼續在該計劃中擁有累算權益,則令人滿意的安排已予作出,以將該等權益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
(3)
原訟法庭可委任清盤人以對註冊計劃進行清盤,並可在符合《規例》的規定下,指明該清盤人須就該清盤的進行而執行的職責。原訟法庭如認為有需要,可根據本款委任多於一名清盤人。
(4)
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清盤人必須具備《規例》所指明的資格。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清盤人的委任,須按該項委任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須支付予清盤人的費用)作出。
(6)
凡註冊計劃根據本條清盤,該項清盤須循按照第(7)款訂立的清盤規則進行。該等規則可包括就與該計劃的清盤有關的法律程序而繳付費用的條文,並可指明該等費用由何人繳付和繳付予何人以及繳付該等費用的方式。
(7)
第(6)款所提述的清盤規則,須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訂立,並可由該委員會在有需要時按需要而修訂。
(8)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清盤規則,須獲司法認知。
(9)
管理局在信納某項註冊計劃的清盤已按照本條完成後,必須取消該計劃的註冊。
(10)
在本條中,清盤人 (liquidator)包括臨時清盤人。

34B. 管理局可同意重組註冊計劃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2項或多於2項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同意重組該項或該等計劃(視屬何情況而定)。
(2)
(3)
申請必須 ——
(a)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
載有《規則》所訂明的資料,並附有《規則》所訂明的文件;及
(c)
附有經如此訂明的款額的申請費用。
(4)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5)
管理局在接獲要求同意將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重組的申請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該項申請。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有以下情況時,方可同意該項申請 ——
(a)
該項或該等計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的利益會受到充分保障,而該項重組如獲同意,他們的累算權益會適當地轉移至一項或多於一項承轉計劃(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該項或該等承轉計劃(視屬何情況而定)會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c)
該項或該等承轉計劃(視屬何情況而定)符合或(該項重組如獲同意)將會符合第21C條提述的規例所訂明的規定及標準。
(6)
如管理局沒有給予有關申請人機會讓其就管理局為何應同意有關計劃的重組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口頭兼書面的申述),該局不得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7)
管理局如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則必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書面通知,並必須在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列出拒絕的理由。
(8)
在將某項自一項或多於一項現有計劃的重組所產生的新計劃註冊時,管理局必須向新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發出註冊證明書,並因應該重組而適當地取消該項現有計劃的註冊或部分該等現有計劃的註冊。證明書必須指明該新計劃屬僱主營辦計劃、集成信託計劃或行業計劃(視情況所需而定)。
(9)
儘管本條例或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有任何規定,在管理局根據本條給予的同意下進行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的重組,對該項或該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該項或該等計劃中的所有參與僱主及計劃成員以及該項或該等計劃的管限規則所約束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約束力。
(10)
管理局對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的重組所給予的同意,並不影響在該計劃或任何該等計劃中的參與僱主或計劃成員選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12部將該成員的累算權益轉移的權利。
(11)
在本條中,對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的重組的提述,即為對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的提述︰根據該項安排,該項或該等計劃的成員或該項或該等計劃的成員的累算權益轉移至另外一項或另外一些註冊計劃。

34C.

34D. 將已無計劃成員等的註冊計劃的註冊取消

(1)
管理局如應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申請,信納該計劃已無計劃成員、計劃資產及法律責任(包括對參與僱主及計劃成員負有的責任),則管理局必須將該計劃的註冊取消。
(2)
申請必須 ——
(a)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
載有該批准格式中指明的資料,並附有該格式中指明的文件。
(3)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該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資料及文件。如該項要求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未獲遵從,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第4AA部 預設投資策略

第1分部導言

34DA. 釋義

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部生效的日期;
既有帳户 (pre-existing account)指在生效日期前開立的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的帳户;
特定投資指示 (specific investment instructions)就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的帳户而言,指該成員向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給予的指示,其內容為按照該成員在管限規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作出的選擇,將該帳户內的累算權益投資;
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 (DIS constituent fund)指 ——
(a)
65歲後基金(附表10第1條所界定者);或
(b)
核心累積基金(附表10第1條所界定者);
實付開支 (out-of-pocket expenses) ——
(a)
指任何以下收費、開支及費用(不論如何描述) ——
(i)
核數師年度審計費;
(ii)
印刷開支及郵資;
(iii)
刊發基金價格的開支;
(iv)
銀行收費;
(v)
政府費用及收費(包括印花稅及牌照費);
(vi)
其他正當地招致並根據本條例或管限規則獲准許的收費、開支或費用;及
(b)
不包括根據第19U條須向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繳付的費用;
第2分部預設投資策略

34DB. 核准受託人須按照預設投資策略,將累算權益投資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
(a)
須在該計劃的管限規則中,提供符合附表10第2部的規定的預設投資策略;
(b)
須確保關乎該策略的任何投資,均與本部及附表10第2部的規定相符;
(c)
須在第(2)、(3)及(4)款的規限下,按照該策略,將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及
(d)
須確保該策略可供計劃成員選擇。
(2)
第(1)(c)款的實施 ——
(a)
受有關成員就有關累算權益而給予的任何特定投資指示所規限;及
(b)
受第3及4分部所規限。
(3)
有關受託人如知悉計劃成員在生效日期前已年滿60歲,則不得按照有關策略,將該成員的既有帳户內的累算權益投資,但如該成員已給予特定投資指示,將該等權益按照該策略投資,則屬例外。
(4)
在以下情況下,第(1)(c)款並不規定有關受託人按照有關策略,將某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的帳户(現時帳户)內的累算權益投資 ——
(a)
在現時帳户內的全部或部分累算權益 ——
(i)
是在管理局根據第34B(5)條所同意的重組中,由另一個註冊計劃的帳户,轉移至現時帳户;及
(ii)
在該項重組前,並沒有按照該策略投資;或
(b)
現時帳户內的全部或部分累算權益,已投資於某成分基金,但管理局已根據第21BB(1)(b)條,取消批給該基金的核准。

34DC. 將累算權益轉移至在同一註冊計劃中的帳户

(1)
如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的一個帳户(原來帳户)內的全部或部分累算權益,轉移至該成員在該計劃中的另一個帳户(承轉帳户),則轉移權益須維持按照在緊接轉移之前一樣的方式投資,但如該成員在管限規則准許下另作指示,則屬例外。
(2)
為施行本條 ——
(a)
第27(2A)條並不規定有關受託人將轉移權益,按照有關成員在轉移之前就承轉帳户內的累算權益給予的任何特定投資指示投資;及
(b)
如該成員在轉移之前,已就轉移權益給予特定投資指示,則第34DB(1)(c)條並不規定有關受託人將轉移權益,按照預設投資策略投資。
(3)
在本條中 ——
轉移權益 (transferred benefits)指轉移至或已轉移至承轉帳户的、在原來帳户內的累算權益。

34DD. 管制就關乎預設投資策略的服務作出的付款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確保:不得就第(2)款所指明的服務 ——
(a)
向該計劃的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收取或施加付款;或
(b)
向投資於該基金的計劃成員,收取或施加付款。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服務,是以下人士就有關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所提供的服務 ——
(a)
有關核准受託人;
(b)
指明服務提供者;或
(c)
在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中指名為保薦人或推銷商的人。
(3)
第(1)款不適用於就有關服務作出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付款 ——
(a)
按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的百分比計算的;
(b)
符合以下兩項條件 ——
(i)
是就保管人所提供的服務(與持有或維持該基金的投資或進行該基金的投資的交易相關者)而收取或施加的;及
(ii)
慣常並非按該基金的淨資產值的百分比計算的;
(c)
就關乎設立該基金或將該基金清盤的服務而收取或施加的;或
(d)
就有關成員取得無須根據本條例提供的文件的文本,而向該成員收取的。
(4)
有關核准受託人須確保 ——
(a)
第(i)及(ii)節所述的總額的總和,如以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的百分比顯示,並不在一日內超逾附表11第1條所指明的百分比 ——
(i)
就第(2)款所指明的服務而作出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所有付款的總額 ——
(A)
收取或施加的對象,是該基金或投資於該基金的計劃成員;及
(B)
按該基金的淨資產值的百分比計算的;及
(ii)
須向該基金的任何基礎投資項目基金收取的按比例基礎投資項目基金費用的總額;及
(b)
就為履行提供與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有關的服務的責任而招致的經常性實付開支,並據此向該基金、或投資於該基金的計劃成員所收取或施加的所有付款的總額,如以該基金的淨資產值的百分比顯示,並不在一年內超逾附表11第2條所指明的百分比。
(5)
在本條中 ——
按比例基礎投資項目基金費用 (proportionate underlying investment fund fee)就基礎投資項目基金而言,指按以下公式計算的款額 ——
A
×
B
在公式中 ——
A
是按該基礎投資項目基金的淨資產值的百分比計算的基礎投資項目基金費用;
B
是有關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的資產中,投資於該基礎投資項目基金者所佔的比例;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基礎投資項目基金費用的定義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有關的人)在就某基礎投資項目基金方面的角色,與提供關乎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的服務的任何以下人士的角色相似 ——
(i)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ii)
指明服務提供者;
(iii)
在該計劃的管限規則中指名為保薦人或推銷商的人;或
(b)
提供的服務,與有關的人所提供的服務相同或相似;
指明服務提供者 (specified service provider)就註冊計劃而言,指 ——
(a)
獲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委任或聘用以便為該計劃提供服務的 ——
(i)
該計劃的投資經理;
(ii)
該計劃的計劃資產的保管人;
(iii)
管理該計劃的全部或部分的管理人;
(b)
獲該等經理、保管人或管理人轉授該等服務的提供的人;或
(c)
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
指明CIS (specified CIS) ——
(a)
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附表1第1(1)條所界定的集體投資計劃;及
(b)
不包括屬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的上述計劃;
基礎投資項目基金 (underlying investment fund)就有關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屬某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的投資對象者)而言,在該基金將該等累算權益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任何以下基金或計劃的情況下,指該基金或計劃 ——
(a)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核准匯集投資基金;
(b)
該規例附表1第1(1)條所界定的緊貼指數集體投資計劃;
(c)
指明CIS;
基礎投資項目基金費用 (underlying investment fund fee) ——
(a)
在指明人士就某基礎投資項目基金提供服務的情況下,指須就該服務支付的任何款額;但
(b)
並不包括就有關服務作出的付款,上述有關服務,指與第(3)(b)及(c)款提述的、關乎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的服務相似的服務。
(6)
就第(5)款中指明CIS的定義而言,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指具有所有以下特徵的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 ——
(a)
沒有進行活躍的房地產交易;
(b)
為產生經常租金收入而主要投資於房地產;
(c)
其大多數收入源自房地產租賃;
(d)
以定期紅利或其他分派(不論如何描述)形式,將其收入的相當大的部分,分派予持有人;
(e)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34DE. 附表10及11的修訂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
(a)
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而修訂附表10 ——
(i)
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中,以較高風險資產為投資目標者所佔的百分比;
(ii)
該百分比的變動幅度;
(iii)
就某投資策略指明的計劃成員的年齡;
(iv)
用作根據某註冊計劃的預設投資策略進行投資的成分基金的數目;
(v)
附表10第4(3)條中的列表所列出的百分比;或
(b)
修訂附表11。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公告,可載有因該公告作出的修訂而有必要訂立或適宜訂立的附帶、補充、相應、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第3分部關乎按照預設投資安排將全數累算權益投資的既有帳户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34DF.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回覆期 (reply period)就指明通知而言,指該通知的日期後的42日;
指明通知 (specified notice)指管理局為施行本分部而批准的通知,或符合管理局為施行本分部而指明的格式的通知;
現有成員 (existing member)指根據第34DG條,適用於本分部的註冊計劃的計劃成員;
預設投資安排 (default investment arrangement) ——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預設安排 ——
(i)
在生效日期前,在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中提供的;及
(ii)
凡計劃成員沒有就其本身的帳户內的累算權益,給予任何特定投資指示,該等權益可根據該項安排投資;但
(b)
並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
(i)
該項安排,是將某註冊計劃的帳户(現時帳户)內的累算權益投資的安排,而該等累算權益,是在管理局根據第34B(5)條所同意的重組中,由另一個註冊計劃的帳户,轉移至現時帳户;或
(ii)
該項安排,是將某註冊計劃的帳户內的、投資於某成分基金(原來基金)的累算權益,投資於另一個成分基金,而投資於另一個成分基金的原因,是管理局根據本條例,取消批給原來基金的核准;
預設投資安排帳户 (DIA account)指符合第34DG(1)(b)條的描述的、屬現有成員的既有帳户。

34DG. 本分部所適用的計劃成員

(1)
本分部在以下情況下,適用於某註冊計劃的某計劃成員 ——
(a)
該成員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描述 ——
(i)
該成員在生效日期當日未滿60歲,或在當日才滿60歲;
(ii)
該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並不知悉該成員的年齡;及
(b)
在生效日期當日,該成員的既有帳户內的所有累算權益,是按照該計劃的預設投資安排投資的,並在該日之後,一直維持按照該安排投資。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有關受託人合理地相信,自己已收到有關成員的特定投資指示,將有關既有帳户內的任何累算權益,按照有關預設投資安排投資,則本分部不適用於該成員。

34DH. 既有帳户內的累算權益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將現有成員的預設投資安排帳户內的累算權益,繼續按照該計劃的預設投資安排投資,但如該受託人已收到該成員就該等權益給予的特定投資指示,則屬例外。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上述權益已根據第34DI(2)或34DJ(3)或(5)條,按照預設投資策略投資,則不論有關成員是否仍是現有成員,有關受託人均須將有關帳户內的任何累算權益,繼續按照該預設投資策略投資,但如該受託人已收到該成員就該等權益給予的特定投資指示,則屬例外。
(3)
第(1)款並不局限第34DI、34DJ及34DK條的施行。

34DI. 核准受託人須給予計劃成員指明通知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在生效日期後的6個月內 ——
(a)
向每名現有成員,就其預設投資安排帳户或其每個預設投資安排帳户,給予指明通知;及
(b)
在該指明通知中,將第(2)款的規定,告知該成員。
(2)
除第34DK條另有規定外,如有關受託人已根據第(1)款,向某計劃成員給予指明通知,而截至該通知的回覆期的屆滿日 ——
(a)
該受託人仍沒有收到該成員就在其預設投資安排帳户內的累算權益給予的特定投資指示;及
(b)
該成員仍是現有成員,
則該受託人須在該日之後的14日內,按照有關計劃的預設投資策略,將該帳户內的該等權益投資。
(3)
儘管有第27(2A)條的規定,有關受託人須遵守第(2)款,而無須理會該受託人在該款提述的14日內收到的、有關成員就有關權益給予的特定投資指示。

34DJ. 確定地址不詳等的計劃成員的所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得悉根據第34DI(1)條給予某現有成員的指明通知,並沒有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06(1A)或(2)條而視為已給予;或
(b)
該受託人並不知悉某現有成員的任何聯絡資料,讓該受託人能夠根據第34DI(1)條,向該成員給予指明通知。
(2)
有關受託人須以指引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方式,在如此指明的時限(時限)內採取行動,以確定上述成員的所在。
(3)
除第34DK條另有規定外,如在有關受託人就某計劃成員遵守第(2)款後 ——
(a)
該受託人不能在時限屆滿前,確定該成員的所在;及
(b)
該成員仍是現有成員,
則該受託人須在時限屆滿後的14日內,按照有關計劃的預設投資策略,將該成員的預設投資安排帳户內的或其所有預設投資安排帳户內的累算權益投資。
(4)
凡第(2)款就某計劃成員而適用,如有關受託人在時限屆滿前的某日,確定該成員的所在,而該成員仍是現有成員,則該受託人須在該日之後的14日內 ——
(a)
(如屬第(1)(a)款所指的情況)給予該成員另一份指明通知,將第(5)款的規定,告知該成員;或
(b)
(如屬第(1)(b)款所指的情況)給予該成員指明通知,將第(5)款的規定,告知該成員。
(5)
為施行第(4)款,除第34DK條另有規定外,如截至根據該款給予的通知的回覆期的屆滿日 ——
(a)
有關受託人仍沒有收到有關成員就其預設投資安排帳户內的累算權益給予的特定投資指示;及
(b)
該成員仍是現有成員,
則該受託人須在該日之後的14日內,按照有關計劃的預設投資策略,將該帳户內的該等權益投資。
(6)
儘管有第27(2A)條的規定,有關受託人須遵守第(3)或(5)款,而無須理會該受託人在該款提述的14日內收到的、有關成員就有關權益給予的特定投資指示。

34DK. 保證基金

(1)
凡現有成員的累算權益已按照有關計劃的預設投資安排投資於保證基金,本條適用於該等權益。
(2)
為施行第34DI(2)或34DJ(3)或(5)條,如在屆滿日,有關權益的市值,少於有關基金在該日保證會支付予有關成員的價值,則有關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不得按照該計劃的預設投資策略,將該等權益投資。
(3)
在本條中 ——
屆滿日 (expiry day) ——
(a)
就第34DI(2)條而言,指該條提述的屆滿日;
(b)
就第34DJ(3)條而言,指該條提述的時限屆滿之日;或
(c)
就第34DJ(5)條而言,指該條提述的屆滿日;
保證基金 (guaranteed fund)指設有保證資本回報或保證資本收入回報的成分基金,或既保證資本回報亦保證資本收入回報的成分基金。
第4分部關乎按照預設投資安排將部分累算權益投資的既有帳户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34DL. 釋義

在本分部中 ——
預設投資安排 (default investment arrangement)具有第34DF條所給予的涵義。

34DM. 累算權益繼續按照預設投資安排投資

如 ——
(a)
某註冊計劃的某計劃成員在生效日期當日未滿60歲,或在當日才滿60歲;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該成員的既有帳户內的部分累算權益,已按照該計劃的預設投資安排投資,
則除非有關核准受託人已收到該成員就該等權益給予的特定投資指示,否則該受託人須繼續按照該項安排,將該帳户內的部分累算權益投資。

第4A部 與註冊計劃有關的銷售及推銷活動以及提供與註冊計劃有關的意見

第1分部導言

34E. 釋義

在本部中 ——
乙類受規管者 (Type B regulatee) ——
(a)
就保險業監管局而言,指 ——
(i)
持牌長期業務個人保險代理;
(ii)
持牌長期業務保險代理機構;或
(iii)
持牌長期業務代表;
(b)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指 ——
(i)
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登記為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或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用的有關人士;或
(ii)
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在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條給予的同意下,該人根據該條例第71D條獲委任為某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以負責直接監督該註冊機構所經營的每項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或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經營;或
(c)
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而言,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20條獲發牌進行該條例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或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人;
中介人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34Q(1)條設立的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的紀錄冊;
甲類受規管者 (Type A regulatee) ——
(a)
就保險業監管局而言,指 ——
(i)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所指的長期業務的公司;或
(ii)
持牌長期業務保險經紀公司;
(b)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9條獲註冊進行該條例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或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認可財務機構;或
(c)
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而言,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6條獲發牌進行該條例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或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法團;
行業監督 (industry regulator)指 ——
(a)
保險業監管局;
(b)
金融管理專員;或
(c)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作業要求 (performance requirement) ——
(a)
就註冊中介人而言 ——
(i)
指第34ZL條所指的要求;或
(ii)
凡憑藉第34X條,該人註冊成為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或該人獲核准隸屬某主事中介人,是受某條件所規限,則指該條件;或
(b)
就負責人員而言 ——
(i)
指第34ZM條所指的要求;或
(ii)
凡憑藉第34X條,該人獲核准成為負責人員,是受某條件所規限,則指該條件;
前線監督 (frontline regulator) ——
(a)
就屬主事中介人的人而言,指根據第34Z(1)或(2)條為施行本部而獲指派為該人的監督的行業監督;
(b)
就屬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的人而言,指根據第34ZA(1)或(2)條為施行本部而獲指派為該人(在該人以該附屬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範圍內)的監督的行業監督;或
(c)
就屬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的個人而言,指根據第34ZB(1)或(2)條為施行本部而獲指派為該名個人(在該名個人以該負責人員的身分行事的範圍內)的監督的行業監督;
持牌長期業務代表 (licensed long term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指 ——
(a)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而該人是獲持牌長期業務保險代理機構委任作代理人的;或
(b)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業務代表(經紀),而該人是獲持牌長期業務保險經紀公司委任作代理人的;
持牌長期業務保險代理機構 (licensed long term insurance agency)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而該機構是有資格從事該條例所指的長期業務的;
持牌長期業務保險經紀公司 (licensed long term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而該公司是有資格從事該條例所指的長期業務的;
持牌長期業務個人保險代理 (licensed long term individual insurance agent)指《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個人保險代理,而該代理是有資格從事該條例所指的長期業務的;
查察員 (inspector)就受規管者而言,指 ——
(a)
該受規管者的前線監督;或
(b)
獲該前線監督根據第34ZQ(1)(b)條指示查明任何關乎受規管者的事宜的人;
紀律制裁命令 (disciplinary order)指根據第34ZW(3)、(4)、(5)或(6)條作出的命令;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 ——
(a)
就保險業監管局而言,指保險業監管局的僱員;
(b)
就金融管理專員而言,指財政司司長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委任的人;或
(c)
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而言,指該委員會的僱員;
會計師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指憑藉《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2條註冊為會計師的人;
調查員 (investigator) ——
(a)
就第3分部所指的調查而言,指 ——
(i)
管理局;
(ii)
獲管理局根據第34O(1)(b)條任命協助管理局進行該調查的行業監督;或
(iii)
獲管理局或上述行業監督根據第34O(1)(a)(ii)或(2)(b)條就該調查給予指示的人;或
(b)
就第7分部所指的、關乎某受規管者的調查而言,指 ——
(i)
該受規管者的前線監督;或
(ii)
獲該前線監督根據第34ZT(1)(b)條就該調查給予指示的人。

34F. 受規管活動、關鍵決定及受規管意見

(1)
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為,即屬進行受規管活動 ——
(a)
邀請或誘使,或企圖邀請或誘使另一人作出關鍵決定;或
(b)
提供受規管意見。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如 ——
(a)
發出廣告、邀請或文件;而
(b)
該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是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5條認可的,
則該人不屬進行受規管活動。
(3)
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就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作出決定,即屬作出關鍵決定。
(4)
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就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提供意見,即屬提供受規管意見。
(5)
為施行第(3)及(4)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 ——
(a)
是否申請加入某註冊計劃或成為某註冊計劃的成員,或何時作出該申請;
(b)
是否申請以僱主身分參與某註冊計劃,或何時作出該申請;
(c)
是否向某註冊計劃供款(包括自願性供款)或投資於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或何時支付該供款或作出該投資;
(d)
將會向某註冊計劃供款(包括自願性供款)的款額,或將會投資於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的款額;
(e)
是否將累算權益從某註冊計劃轉移至另一個註冊計劃,或從某註冊計劃的一個成分基金轉移至該註冊計劃的另一個成分基金,或何時如此轉移該累算權益;
(f)
將會從某註冊計劃轉移至另一個註冊計劃的累算權益的款額,或將會從某註冊計劃的一個成分基金轉移至該註冊計劃的另一個成分基金的累算權益的款額;
(g)
是否將某職業退休計劃的權益轉移至某註冊計劃,或何時如此轉移該權益;
(h)
將會從某職業退休計劃轉移至某註冊計劃的權益的款額;
(i)
是否提出要求從某註冊計劃支付累算權益的申索,或何時提出該申索;
(j)
(i)段所述的申索的款額。

34G. 主事中介人

(1)
在本部中 ——
(a)
凡任何人根據第34T(4)條,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該人即屬主事中介人;及
(b)
除第34M(9)(a)條另有規定外,即使該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該人仍屬主事中介人。
(2)
在本部中,提述某人註冊為主事中介人 ——
(a)
即提述根據第34T(4)條,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及
(b)
在該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的情況下,包括該註冊。

34H. 附屬中介人

(1)
在本部中 ——
(a)
凡任何人根據第34U(4)條,註冊為可為其所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該人即屬附屬中介人;及
(b)
除第34V(7)條另有規定外,即使該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該人仍屬附屬中介人。
(2)
在本部中,提述某人註冊為附屬中介人 ——
(a)
即提述根據第34U(4)條,註冊為可為該人所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及
(b)
在該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的情況下,包括該註冊。
(3)
在本部中 ——
(a)
凡任何人根據第34V(4)條,獲核准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目的而隸屬某主事中介人,該人即屬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及
(b)
除第34M(9)(b)及34W(7)條另有規定外,即使有以下情況,該人仍屬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 ——
(i)
該人作為附屬中介人的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或
(ii)
該核准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
(4)
在本部中,提述核准某人隸屬某主事中介人 ——
(a)
即提述根據第34V(4)條,核准該人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目的而隸屬該主事中介人;及
(b)
在該核准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的情況下,包括該核准。

34I. 負責人員及指明責任

(1)
在本部中 ——
(a)
凡任何個人根據第34W(4)條,獲核准作為就某主事中介人而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該名個人即屬該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及
(b)
除第34ZD(5)條另有規定外,即使該核准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該名個人仍屬該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
(2)
在本部中,提述核准某名個人作為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 ——
(a)
即提述根據第34W(4)條,核准該名個人作為就該主事中介人而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及
(b)
在該核准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的情況下,包括該核准。
(3)
在本部中,提述就主事中介人而負有的指明責任,即提述以下責任 ——
(a)
確保該主事中介人設有及維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以確保該主事中介人及每名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均遵守本部;及
(b)
確保該主事中介人盡其最大努力,以確保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遵從(a)段所述的管控及程序。

34J. 撤銷或暫時撤銷作為甲類受規管者的資格

(1)
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作為甲類受規管者的某項資格,即屬基於紀律問題的理由被撤銷 ——
(a)
該項資格是第34E條中甲類受規管者的定義的(a)(i)段所述的作為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公司的資格,而根據該條例第8條作出的授權,根據該條例第41P(2)(a)條就長期業務被撤銷;
(b)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a)(ii)段所述的作為持牌長期業務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格,而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4ZA條發出的牌照,根據該條例第81(4)(a)(i)條就長期業務被撤銷;
(c)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b)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是獲註冊進行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認可財務機構,但該註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6(1)(i)(A)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撤銷;或
(ii)
該人是獲註冊進行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認可財務機構,但該註冊根據該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撤銷;或
(d)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c)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是獲發牌進行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法團,但該牌照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4(1)(i)(A)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撤銷;或
(ii)
該人是獲發牌進行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法團,但該牌照根據該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撤銷。
(2)
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作為甲類受規管者的某項資格,即屬被暫時撤銷 ——
(a)
該項資格是第34E條中甲類受規管者的定義的(a)(i)段所述的作為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公司的資格,而根據該條例第8條作出的授權,根據該條例第41P(2)(b)條就長期業務被暫時撤銷;
(ab)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a)(ii)段所述的作為持牌長期業務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格,而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4ZA條發出的牌照,根據該條例第81(4)(a)(ii)條就長期業務被暫時吊銷;
(b)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b)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是獲註冊進行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認可財務機構,但該註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6(1)(i)(B)或197(1)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銷,或根據該條例第197(4)條,當作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銷;或
(ii)
該人是獲註冊進行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認可財務機構,但該註冊根據該第196(1)(i)(B)或197(1)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銷,或根據該第197(4)條,當作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銷;或
(c)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c)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是獲發牌進行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法團,但該牌照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根據該條例第195(4)條,當作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
(ii)
該人是獲發牌進行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法團,但該牌照根據該第194(1)(i)(B)或195(1)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根據該第195(4)條,當作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

34K. 撤銷或暫時撤銷作為乙類受規管者的資格

(1)
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作為乙類受規管者的某項資格,即屬基於紀律問題的理由被撤銷 ——
(a)
該項資格是第34E條中乙類受規管者的定義的(a)(i)段所述的作為持牌長期業務個人保險代理的資格,而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4W條發出的牌照,根據該條例第81(4)(a)(i)條就長期業務被撤銷;
(b)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a)(ii)段所述的作為持牌長期業務保險代理機構的資格,而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4U條發出的牌照,根據該條例第81(4)(a)(i)條就長期業務被撤銷;
(c)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a)(iii)段所述的作為持牌長期業務代表的資格,而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4Y或64ZC條發出的牌照,根據該條例第81(4)(a)(i)條就長期業務被撤銷;
(d)
(e)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b)(i)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是就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用的有關人士,但該人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8A(1)(c)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自有關紀錄冊刪除;或
(ii)
該人是就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用的有關人士,但該人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據該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自有關紀錄冊刪除;
(f)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b)(ii)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是獲委任為負責直接監督每項構成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經營的主管人員,但有關同意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4)(c)條,就構成該受規管活動的業務被撤回;或
(ii)
該人是獲委任為負責直接監督每項構成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經營的主管人員,但有關同意已根據該條,就構成該等受規管活動的業務被撤回;或
(g)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c)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獲發牌進行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但該牌照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4(1)(i)(A)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撤銷;或
(ii)
該人獲發牌進行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但該牌照根據該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撤銷。
(2)
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作為乙類受規管者的某項資格,即屬被暫時撤銷 ——
(a)
該項資格是第34E條中乙類受規管者的定義的(a)(i)段所述的作為持牌長期業務個人保險代理的資格,而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4W條發出的牌照,根據該條例第81(4)(a)(ii)條就長期業務被暫時吊銷;
(b)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a)(ii)段所述的作為持牌長期業務保險代理機構的資格,而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4U條發出的牌照,根據該條例第81(4)(a)(ii)條就長期業務被暫時吊銷;
(c)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a)(iii)段所述的作為持牌長期業務代表的資格,而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4Y或64ZC條發出的牌照,根據該條例第81(4)(a)(ii)條就長期業務被暫時吊銷;
(d)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b)(i)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是就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用的有關人士,但該人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8A(1)(d)條,就該受規管活動暫時中止載在有關紀錄冊中;或
(ii)
該人是就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用的有關人士,但該人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據該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暫時中止載在有關紀錄冊中;
(e)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b)(ii)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是獲委任為負責直接監督每項構成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經營的主管人員,但有關同意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4)(d)條,就構成該受規管活動的業務被暫時撤回;或
(ii)
該人是獲委任為負責直接監督每項構成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經營的主管人員,但有關同意已根據該條,就構成該等受規管活動的業務被暫時撤回;或
(f)
該項資格是該定義的(c)段所述的資格,而 ——
(i)
該人獲發牌進行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但該牌照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根據該條例第195(4)條,當作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
(ii)
該人獲發牌進行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但該牌照根據該第194(1)(i)(B)或195(1)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根據該第195(4)條,當作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
第2分部禁止

34L. 對進行受規管活動等的禁止

(1)
任何人不得 ——
(a)
在該人的業務或受僱工作的過程中,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或
(b)
為報酬而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
(2)
任何人不得 ——
(a)
顯示自己在其業務或受僱工作的過程中,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b)
顯示自己為報酬而進行受規管活動。
(3)
任何人不得採用或使用 ——
(a)
“主事中介人”、“附屬中介人”、“principal intermediary”或“subsidiary intermediary”的稱銜;或
(b)
任何其他顯示該人 ——
(i)
在該人的業務或受僱工作的過程中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稱銜;或
(ii)
為報酬而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稱銜。

34M. 第34L條的例外情況

(1)
第34L條不禁止 ——
(a)
主事中介人 ——
(i)
在其業務的過程中,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b)
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 ——
(i)
在以該主事中介人的僱員、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行事的過程中,為該主事中介人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進行受規管活動。
(2)
第34L條不禁止 ——
(a)
主事中介人採用或使用“主事中介人”或“principal intermediary”的稱銜;或
(b)
附屬中介人採用或使用“附屬中介人”或“subsidiary intermediary”的稱銜。
(3)
第34L條不禁止 ——
(a)
核准受託人、參與僱主或服務提供者 ——
(i)
為遵守本條例下的規定而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b)
管理局 ——
(i)
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而進行受規管活動;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進行受規管活動。
(4)
第34L條不禁止 ——
(a)
律師 ——
(i)
完全因為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師行或外地律師行以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的受規管意見;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b)
大律師 ——
(i)
完全因為以大律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的受規管意見;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c)
會計師 ——
(i)
完全因為在《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單位以會計師身分執業而附帶提供的受規管意見;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或
(d)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8部註冊的信託公司(核准受託人除外) ——
(i)
完全因為履行它作為信託公司的職責而附帶提供的受規管意見;或
(ii)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5)
第34L條不禁止任何人 ——
(a)
透過 ——
(i)
普遍地提供予公眾閱覽的報章、雜誌、書籍或其他刊物(只可經訂閱提供者除外),提供受規管意見;或
(ii)
供公眾接收(不論是否需付收看費)的電視廣播或無線電廣播,提供受規管意見;或
(b)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6)
第34L條不禁止任何公司 ——
(a)
向指明公司提供受規管意見;或
(b)
顯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規管意見。
(7)
在本條中 ——
指明公司 (specified company)就公司而言,指 ——
(a)
該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b)
持有該公司所有已發行股份的另一公司;或
(c)
(b)段所述的另一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8)
就本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公司(前者)即屬另一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前者只有以下成員 ——
(a)
該另一公司;
(b)
該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c)
該另一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d)
該全資附屬公司的代名人。
(9)
在第(1)款中 ——
(a)
提述主事中介人,不包括雖註冊為主事中介人,但該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的人;及
(b)
提述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不包括有以下情況的人——
(i)
雖註冊為附屬中介人,但該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或
(ii)
雖獲核准隸屬該主事中介人,但該核准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

34N. 與禁止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4L(1)或(2)條,即屬犯罪。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3)
如任何人違反第34L(1)或(2)條,而該人違反該條,是由於該人在以另一人的僱員、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行事的過程中,為該另一人進行受規管活動,或顯示他們如此進行受規管活動,該人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4)
任何人沒有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4L(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第3分部就違反禁止進行調查

34O. 展開調查

(1)
如管理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可能已違反第34L條 ——
(a)
管理局 ——
(i)
可為調查違反該條一事,或為調查是否有人違反該條的問題的目的,行使第34P條所指的權力;或
(ii)
可藉書面指示管理局僱用的人,運用該等權力,調查違反該條一事或調查是否有人違反該條的問題;或
(b)
管理局可藉書面任命某行業監督協助管理局進行該調查。
(2)
如管理局根據第(1)(b)款任命某行業監督協助管理局進行調查,該行業監督 ——
(a)
可為調查違反第34L條一事,或為調查是否有人違反該條的問題的目的,行使第34P條所指的權力;或
(b)
可藉書面指示訂明人士,運用該等權力,調查違反第34L條一事或調查是否有人違反該條的問題。
(3)
如管理局或行業監督根據第(1)(a)(ii)或(2)(b)款就某調查向某人給予指示 ——
(a)
管理局或該行業監督須向該人提供該指示的文本;及
(b)
該人在根據第34P條向另一人施加要求前,須向該另一人出示該指示的文本。
(4)
管理局或管理局根據第(1)(a)(ii)款指示的人,在根據第34P條向另一名屬某行業監督的甲類或乙類受規管者的人施加要求前,須諮詢該行業監督。
(5)
行業監督或行業監督根據第(2)(b)款指示的人,在根據第34P條向另一名屬另一行業監督的甲類或乙類受規管者的人施加要求前,須諮詢該另一行業監督。
(6)
即使管理局或行業監督已根據第(1)(a)(ii)或(2)(b)款,指示某人進行調查,管理局或該行業監督仍可為該調查的目的,行使第34P條所指的權力。
(7)
即使管理局已根據第(1)(b)款,任命某行業監督協助管理局進行調查,管理局 ——
(a)
仍可為該調查的目的,行使第34P條所指的權力;或
(b)
仍可根據第(1)(a)(ii)款,就該調查向管理局僱用的人給予指示。

34P. 調查權力

(1)
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第(2)款指明的人 ——
(a)
在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該要求指明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i)
該紀錄或文件,是或可能攸關被調查的任何事宜的;及
(ii)
該人是管有該紀錄或文件的;
(b)
於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該調查員席前或面前,並回答該調查員向該人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任何問題;
(c)
回應該調查員向該人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任何書面問題;或
(d)
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與該調查有關連的任何協助。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管理局有合理因由相信可能已違反第34L條的人;或
(b)
有關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 ——
(i)
管有符合下述說明的紀錄或文件的人: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被調查的事宜的資料;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人。
(3)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1)(a)款施加的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有關調查員可要求該人就該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4)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應問題、給予解釋或給予詳情,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
(5)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應問題、給予解釋或給予詳情的理由,是有關資料是該人所不知道或並非由該人管有的,則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理由及事實。
(6)
本條受第34ZZB(2)條所規限。
第4分部中介人的註冊及就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

34Q. 中介人紀錄冊

(1)
管理局須就受規管活動設立和備存中介人的紀錄冊。
(2)
中介人紀錄冊可用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
(3)
如 ——
(a)
中介人紀錄冊以文件形式備存,公眾人士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紀錄冊;或
(b)
中介人紀錄冊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公眾人士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內,免費查閱記錄在該紀錄冊內的資料的屬可閱形式的複製本。
(4)
公眾人士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內,在繳付《規例》訂明款額的費用後,取得 ——
(a)
中介人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文本;或
(b)
經管理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的該記項或摘錄的文本。
(5)
第(3)或(4)款所指的權利,只可為以下目的行使︰使公眾人士能 ——
(a)
確定該公眾人士是否正在就受規管活動,或就與受規管活動有關連的事宜,與受規管者往來;或
(b)
就 ——
(i)
註冊為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的人,確定該註冊的詳情;或
(ii)
獲核准作為負責人員的個人,確定該核准的詳情。
(6)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中介人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文本,並看來是經管理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文件一經根據(a)段獲接納為證據 ——
(i)
須被推定為經管理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
(ii)
須被推定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及
(iii)
須為其內容的證明。

34R. 須讓人透過互聯網查閱中介人紀錄冊

管理局須讓公眾透過互聯網查閱中介人紀錄冊。

34S. 中介人紀錄冊的內容

(1)
中介人紀錄冊須就每名註冊中介人載有以下事宜 ——
(a)
該中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註冊編號;
(b)
凡憑藉第34X條,該人註冊成為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或該人獲核准隸屬某主事中介人是受某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須載有該條件;
(c)
前線監督的名稱;
(d)
在過去5年內,曾針對該註冊中介人而有效的每一項紀律制裁命令(第34ZW(5)(b)條所指的命令除外)的紀錄;
(e)
如該人註冊成為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或該人獲核准隸屬某主事中介人,而根據本部該註冊或核准被暫時撤銷,須載有述明此事的附註;及
(f)
《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詳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 ——
(a)
中介人紀錄冊亦須就每名主事中介人載有 ——
(i)
該主事中介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
(ii)
該主事中介人的每名負責人員的姓名及辦公地址;及
(b)
中介人紀錄冊亦須就每名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載有以下事宜 ——
(i)
該主事中介人的名稱;
(ii)
該主事中介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iii)
如該主事中介人作為主事中介人的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 ——
(A)
述明此事的附註;及
(B)
述明第34M(1)(b)條不適用於該附屬中介人的附註;及
(iv)
如該附屬中介人亦是該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 ——
(A)
述明此事的附註;
(B)
凡憑藉第34X條,該人獲核准成為該負責人員是受某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須載有該條件;及
(C)
如該人獲核准成為該負責人員,而根據本部該核准被暫時撤銷,須載有述明此事的附註。

34T. 註冊為主事中介人及相關事宜

(1)
任何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隨附 ——
(a)
以下兩項申請 ——
(i)
由主要申請人根據第34V(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核准某附屬中介人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目的而隸屬該主要申請人;
(ii)
由主要申請人根據第34W(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核准該附屬中介人作為就該主要申請人而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或
(b)
以下所有申請 ——
(i)
由某名個人根據第34U(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將該人註冊為可為該人所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
(ii)
由主要申請人根據第34V(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核准該名個人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目的而隸屬該主要申請人;
(iii)
由主要申請人根據第34W(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核准該名個人作為就該主要申請人而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須隨附《規例》訂明款額的申請費用。
(4)
管理局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將有關主要申請人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但前提是 ——
(a)
它信納 ——
(i)
該主要申請人是某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
(ii)
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1年內,該主要申請人作為甲類受規管者的任何資格,均沒有基於紀律問題的理由而被撤銷;
(iii)
該主要申請人作為甲類受規管者的任何資格,均沒有被暫時撤銷;
(iv)
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1年內,該主要申請人作為註冊中介人的註冊,沒有根據第34ZW(3)(a)(i)條被撤銷;及
(v)
該主要申請人沒有根據第34ZW(3)(a)(ii)條喪失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的資格;及
(b)
它信納 ——
(i)
以下事宜 ——
(A)
已為第(2)(a)(i)款的目的而提出隨附申請,而根據第34V(4)條給予核准的準則已獲符合;及
(B)
已為第(2)(a)(ii)款的目的而提出隨附申請,而根據第34W(4)(b)、(c)及(d)條給予核准的準則已獲符合;或
(ii)
以下事宜 ——
(A)
已為第(2)(b)(i)款的目的而提出隨附申請,而根據第34U(4)條((g)段除外)給予核准的準則已獲符合;
(B)
已為第(2)(b)(ii)款的目的而提出隨附申請,而根據第34V(4)(b)、(c)及(d)條給予核准的準則已獲符合;及
(C)
已為第(2)(b)(iii)款的目的而提出隨附申請,而根據第34W(4)(b)、(c)及(d)條給予核准的準則已獲符合。
(5)
如管理局根據第(4)款,將主要申請人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則管理局亦須批准為第(2)(a)或(b)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隨附申請。
(6)
如管理局拒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管理局亦須拒絕為第(2)(a)或(b)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隨附申請。
(7)
管理局須給予主要申請人書面通知,以告知該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
(8)
如申請被拒絕,第(7)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9)
在本條中 ——
主要申請人 (principal applicant)指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的人。

34U. 註冊為附屬中介人

(1)
任何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可為該人擬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隨附主事中介人根據第34V(1)條提出的、要求核准主要申請人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目的而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申請。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須隨附《規例》訂明款額的申請費用。
(4)
管理局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將有關主要申請人註冊為可為該主要申請人擬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但前提是它信納 ——
(a)
該主要申請人是某行業監督的乙類受規管者,但不是任何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
(b)
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1年內,該主要申請人作為乙類受規管者的任何資格,均沒有基於紀律問題的理由而被撤銷;
(c)
該主要申請人作為乙類受規管者的任何資格,均沒有被暫時撤銷;
(d)
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1年內,該主要申請人作為註冊中介人的註冊,沒有根據第34ZW(3)(a)(i)條被撤銷;
(e)
該主要申請人沒有根據第34ZW(3)(a)(ii)條喪失註冊為可為該主要申請人擬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的資格;
(f)
(如該主要申請人是一名個人)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1年內,該主要申請人已在管理局指明的資格檢定考試中,考取合格的成績;及
(g)
以下事宜 ——
(i)
已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隨附申請;及
(ii)
根據第34V(4)(b)、(c)及(d)條核准該主要申請人隸屬有關主事中介人的申請的準則,已獲符合。
(5)
在以下情況下,第(4)(f)款不適用 ——
(a)
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3年內,有關主要申請人曾註冊為附屬中介人,而該註冊已被撤銷;及
(b)
該註冊的撤銷或(如多於一次)該註冊的最後一次撤銷,不是根據第34ZP(4)條作出的。
(6)
如管理局根據第(4)款,將主要申請人註冊為可為該主要申請人擬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管理局亦須批准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隨附申請。
(7)
如管理局拒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管理局亦須拒絕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隨附申請。
(8)
管理局須給予主要申請人書面通知,以告知該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
(9)
如申請被拒絕,第(8)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10)
管理局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根據第(4)(f)款指明的資格檢定考試。
(11)
在本條中 ——
主要申請人 (principal applicant)指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可為其擬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的人。

34V. 核准附屬中介人隸屬主事中介人

(1)
第(2)款指明的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核准另一人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目的而隸屬該指明的人。
(2)
有關的人是 ——
(a)
主事中介人;或
(b)
根據第34T(1)條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的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須隨附《規例》訂明款額的申請費用。
(4)
管理局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核准有關的另一人隸屬申請人,但前提是它信納 ——
(a)
該另一人是附屬中介人;
(b)
申請人同意該另一人作為可為申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
(c)
該另一人是受僱於申請人,或以申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行事;及
(d)
該另一人是某行業監督的乙類受規管者,而該行業監督是申請人的前線監督。
(5)
管理局須給予申請人及有關另一人書面通知,以告知他們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
(6)
如申請被拒絕,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7)
在第(4)(a)款中,提述附屬中介人,不包括其作為附屬中介人的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的人。

34W. 核准負責人員

(1)
第(2)款指明的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請,要求核准某名個人作為就該指明的人而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
(2)
有關的人是 ——
(a)
主事中介人;或
(b)
根據第34T(1)條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的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須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須隨附《規例》訂明款額的申請費用。
(4)
管理局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核准有關個人作為就申請人而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但前提是它信納 ——
(a)
該名個人是隸屬申請人的附屬中介人;
(b)
該名個人在申請人內具有充分權限,並會獲提供充足的資源和支援,以就申請人履行指明責任;
(c)
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1年內,就該名個人作為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沒有根據第34ZW(4)(a)(i)條被撤銷;及
(d)
該名個人沒有根據第34ZW(4)(a)(ii)條喪失獲核准為就主事中介人而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的資格。
(5)
管理局須給予申請人及有關個人書面通知,以告知他們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
(6)
如申請被拒絕,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述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7)
在第(4)(a)款中,提述隸屬申請人的附屬中介人,不包括有以下情況的人 ——
(a)
雖註冊為附屬中介人,但該註冊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或
(b)
雖獲核准隸屬申請人,但該核准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

34X. 管理局可就註冊或核准施加條件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管理局將某人註冊為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
(b)
管理局核准某人隸屬某主事中介人;或
(c)
管理局核准某名個人作為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
(2)
管理局可在註冊或核准上述的人或個人時,就該註冊或核准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3)
管理局亦可在註冊或核准上述的人或個人後,就該註冊或核准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4)
不論管理局是否已根據第(2)或(3)款,就有關註冊或核准施加任何條件,第(3)款仍然適用。
(5)
管理局可修改或撤銷根據第(2)或(3)款施加的任何條件。
(6)
第(2)、(3)或(5)款所指的權力,只可藉給予以下人士書面通知行使 ——
(a)
就第(1)(a)款而言,有關的人;
(b)
就第(1)(b)款而言,有關的人及有關主事中介人;或
(c)
就第(1)(c)款而言,有關個人及有關主事中介人。
(7)
如管理局施加或修改任何條件,第(6)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述明施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的陳述。

34Y. 拒絕申請、施加或修訂條件的程序要求

(1)
管理局在拒絕根據第34T(1)或34U(1)條提出的、要求將某人註冊為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的申請前,或在根據第34X(2)或(3)條就該註冊施加條件前,或在根據第34X(5)條修改該條件前,須給予該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拒絕該申請或為何不應施加或修改該條件,否則管理局不得拒絕該申請或施加或修改該條件。
(2)
管理局在拒絕根據第34V(1)條提出的、要求核准某人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申請前,或在根據第34X(2)或(3)條就該核准施加條件前,或在根據第34X(5)條修改該條件前,須給予該人及該主事中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拒絕該申請或為何不應施加或修改該條件,否則管理局不得拒絕該申請或施加或修改該條件。
(3)
管理局在拒絕根據第34W(1)條提出的、要求核准某名個人作為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的申請前,或在根據第34X(2)或(3)條就該核准施加條件前,或在根據第34X(5)條修改該條件前,須給予該名個人及該主事中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拒絕該申請或為何不應施加或修改該條件,否則管理局不得拒絕該申請或施加或修改該條件。
(4)
在本條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機會,即提述作出口頭申述或書面申述或同時作出口頭及書面申述的機會。

34Z. 就主事中介人指派前線監督

(1)
為施行本部,管理局須在將某人註冊為主事中介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指派某行業監督為該人的監督。
(2)
如管理局認為適當,管理局可就註冊為主事中介人的人,為施行本部而指派另一行業監督為該人的監督,以取代指派為該人的前線監督的行業監督。
(3)
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指派,須符合第(4)、(5)及(6)款。
(4)
如有關的人是某一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須為施行本部而指派該行業監督為該人的監督。
(5)
如有關的人同時是金融管理專員的甲類受規管者及另一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 ——
(a)
則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為施行本部而指派金融管理專員為該人的監督;或
(b)
而管理局信納該人是以該另一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的身分進行其大部分的業務活動,則須為施行本部而指派該另一行業監督為該人的監督。
(6)
如有關的人同時是保險業監管局的甲類受規管者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甲類受規管者 ——
(a)
則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為施行本部而指派保險業監管局為該人的監督;或
(b)
而管理局信納該人是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甲類受規管者的身分進行其大部分的業務活動,則須為施行本部而指派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為該人的監督。
(7)
在某行業監督根據第(1)或(2)款獲指派為某人的前線監督後,如出現以下情況,則該項指派不再有效 ——
(a)
另一行業監督根據第(2)款獲指派為該人的前線監督;或
(b)
該人作為主事中介人的註冊,根據本部被撤銷。

34ZA. 就附屬中介人指派前線監督

(1)
為施行本部,管理局須在核准某人隸屬某主事中介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指派該主事中介人的前線監督為該人(在該人以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範圍內)的監督。
(2)
為施行本部,如 ——
(a)
管理局指派某行業監督為某人(在該人以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範圍內)的前線監督;而
(b)
管理局根據第34Z(2)條,指派另一行業監督為該主事中介人的前線監督,
則管理局須指派(b)段所述的另一行業監督為該人(在該人以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範圍內)的監督,以取代(a)段所述的行業監督。
(3)
在某行業監督根據第(1)或(2)款獲指派為某人的前線監督後,如出現以下情況,則該項指派不再有效 ——
(a)
另一行業監督根據第(2)款獲指派為該人的前線監督;或
(b)
就該人隸屬有關主事中介人給予的核准,根據本部被撤銷。

34ZB. 就負責人員指派前線監督

(1)
為施行本部,管理局須在核准某名個人作為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指派該主事中介人的前線監督為該名個人(在該名個人以該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的身分行事的範圍內)的監督。
(2)
為施行本部,如 ——
(a)
管理局指派某行業監督為某名個人(在該名個人以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的身分行事的範圍內)的前線監督;而
(b)
管理局根據第34Z(2)條,指派另一行業監督為該主事中介人的前線監督,
則管理局須指派(b)段所述的另一行業監督為該名個人(在該名個人以該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的身分行事的範圍內)的監督,以取代(a)段所述的行業監督。
(3)
在某行業監督根據第(1)或(2)款獲指派為某名個人的前線監督後,如出現以下情況,則該項指派不再有效 ——
(a)
另一行業監督根據第(2)款獲指派為該名個人的前線監督;或
(b)
就該名個人作為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根據本部被撤銷。
第5分部在註冊或給予核准後情況有所改變

34ZC. 主事中介人不再是甲類受規管者等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是主事中介人;
(b)
該人 ——
(i)
不再是某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或
(ii)
有任何作為某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的資格被暫時撤銷;及
(c)
該行業監督是該人的前線監督。
(2)
如 ——
(a)
屬第(1)(b)(i)款所指的情況,註冊為主事中介人的人的註冊,在該人不再是有關甲類受規管者時即告撤銷;或
(b)
屬第(1)(b)(ii)款所指的情況,在有關資格被暫時撤銷的期間內,該註冊被暫時撤銷。

34ZD. 沒有負責人員的主事中介人

(1)
如管理局信納某名註冊為主事中介人的人不再有負責人員,則管理局可在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或在管理局決定的事件發生之前,暫時撤銷該註冊。
(2)
如註冊為主事中介人的人有以下情況,則管理局可撤銷該註冊 ——
(a)
在有關暫時撤銷的生效日期後90日內,該人沒有根據第34W(1)條提出申請,要求核准某名個人為該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或
(b)
在有關暫時撤銷的生效日期後90日內,該人有提出該申請,但管理局拒絕該申請。
(3)
除非管理局在行使第(1)款所指權力前,已作出以下事情,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
(a)
給予有關的人書面通知,告知該人它擬行使該權力及行使理由;及
(b)
給予該人機會,就該理由作出口頭或書面申述,或同時作出口頭及書面申述。
(4)
第(3)(a)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描述以下事宜的陳述 ——
(a)
有關的人作出申述的權利;及
(b)
該人可如何及於何時作出申述。
(5)
在第(1)款中,提述負責人員,不包括有以下情況的個人︰雖獲核准作為有關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但該核准根據本部被暫時撤銷。

34ZE. 關乎主事中介人的其他改變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主事中介人不再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
(b)
主事中介人的地址或任何聯絡資料有所改變;
(c)
主事中介人 ——
(i)
取得任何作為甲類受規管者的資格;
(ii)
不再是某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或
(iii)
有任何作為某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的資格被暫時撤銷;或
(d)
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不再是就該主事中介人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
(2)
主事中介人須在出現上述不再進行受規管活動或不再是某行業監督的甲類受規管者、改變、取得資格或暫時撤銷資格的事情後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將該事情通知管理局。
(3)
如管理局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告知註冊為主事中介人的人不再進行受規管活動,管理局可撤銷該人的註冊。
(4)
如管理局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告知獲核准作為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的個人,不再是就該主事中介人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管理局可撤銷該核准。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34ZF. 附屬中介人不再是乙類受規管者等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是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
(b)
該人 ——
(i)
不再是某行業監督的乙類受規管者;或
(ii)
有任何作為某行業監督的乙類受規管者的資格被暫時撤銷;及
(c)
在該人以該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範圍內,該行業監督是該人的前線監督。
(2)
如獲核准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人 ——
(a)
屬第(1)(b)(i)款所指的情況,則在該人不再是有關乙類受規管者時,該核准即告撤銷;或
(b)
屬第(1)(b)(ii)款所指的情況,則在有關資格被暫時撤銷的期間內,該核准被暫時撤銷。
(3)
如在有關核准根據第(2)(a)款撤銷後,有關的人不屬獲核准隸屬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況,管理局可撤銷該人作為附屬中介人的註冊 ——
(a)
在第(2)(a)款所指的撤銷生效的日期後90日內,沒有根據第34V(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核准該人隸屬任何主事中介人;或
(b)
在第(2)(a)款所指的撤銷生效的日期後90日內,有人提出該申請,但管理局拒絕該申請。

34ZG. 沒有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是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及
(b)
該主事中介人擬撤回就該人作為可為該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給予的同意。
(2)
上述同意的撤回,在以下日期起生效 ——
(a)
有關主事中介人給予管理局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撤回通知的日期;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的日期為該項撤回生效的日期,該較後的日期。
(3)
在有關撤回生效的日期,就有關的人隸屬有關主事中介人給予的核准即告撤銷。
(4)
如在有關核准根據第(3)款撤銷後,有關的人不屬獲核准隸屬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況,管理局可撤銷該人作為附屬中介人的註冊 ——
(a)
在第(3)款所指的撤銷生效的日期後90日內,沒有根據第34V(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核准該人隸屬另一主事中介人;或
(b)
在第(3)款所指的撤銷生效的日期後90日內,有人提出該申請,但管理局拒絕該申請。

34ZH. 其主事中介人的註冊已被撤銷的附屬中介人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是附屬中介人,並隸屬某身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
該另一人作為主事中介人的註冊根據本部被撤銷。
(2)
就上述的人隸屬上述另一人給予的核准,在有關註冊被撤銷時撤銷。
(3)
如在有關核准根據第(2)款撤銷後,有關的人不屬獲核准隸屬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況,管理局可撤銷該人作為附屬中介人的註冊 ——
(a)
在第(2)款所指的撤銷生效的日期後90日內,沒有根據第34V(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核准該人隸屬另一主事中介人;或
(b)
在第(2)款所指的撤銷生效的日期後90日內,有人提出該申請,但管理局拒絕該申請。

34ZI. 關乎附屬中介人的其他改變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附屬中介人的姓名或名稱有所改變;
(b)
附屬中介人的地址或任何聯絡資料有所改變;
(c)
附屬中介人 ——
(i)
取得任何作為乙類受規管者的資格;
(ii)
不再是某行業監督的乙類受規管者;或
(iii)
有任何作為某行業監督的乙類受規管者的資格被暫時撤銷;或
(d)
附屬中介人不再是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
(2)
附屬中介人須在出現上述改變、取得資格、不再是某行業監督的乙類受規管者或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或暫時撤銷資格的事情後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將該事情通知管理局。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34ZJ. 負責人員不再隸屬主事中介人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名個人是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及
(b)
就該名個人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給予的核准,根據本部被撤銷或暫時撤銷。
(2)
如 ——
(a)
就有關個人隸屬有關主事中介人給予的核准被撤銷,就該名個人作為該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亦同時被撤銷;或
(b)
就有關個人隸屬有關主事中介人給予的核准被暫時撤銷,就該名個人作為該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亦在該項暫時撤銷期間內,被暫時撤銷。

34ZK. 負責人員在主事中介人內不再具有充分權限等

(1)
本條適用於作為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的個人。
(2)
在以下情況下,管理局可撤銷就某名個人作為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管理局信納該名個人在該主事中介人內不再具有充分權限,或不再獲提供充足資源或支援,以就該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責任。
(3)
管理局在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前,須作出以下事情,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
(a)
給予有關的個人書面通知,述明它擬如此行事及其理由;及
(b)
給予該名個人就上述理由作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同時作口頭及書面陳述)的機會。
(4)
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須包括描述以下事宜的陳述 ——
(a)
有關的個人作出陳述的權利;及
(b)
該名個人可如何及何時作出陳述。
第6分部中介人及負責人員的操守及其他要求

34ZL. 註冊中介人的操守要求

(1)
主事中介人或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 ——
(a)
其行事須誠實、公平、符合客戶的最佳利益及持正;
(b)
須以按理可預期一個審慎的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會有的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c)
只可就該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勝任提供意見的事宜提供意見;
(d)
如為確保該受規管活動對有關客戶屬適當而有需要顧及該客戶的特定情況,須顧及該情況;
(e)
須將客戶為了作出任何關鍵決定而有需要充分掌握的資料,向該客戶披露;
(f)
須盡最大努力,避免該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利益與客戶的利益出現衝突,如出現該衝突,須向客戶披露該衝突;
(g)
須確保客戶的資產獲迅速妥善地入帳;及
(h)
須遵守《規則》訂明的其他規定。
(2)
主事中介人須備存其所進行的活動的有關紀錄,及備存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每名附屬中介人所進行的活動的有關紀錄,而上述有關紀錄,即對該主事中介人的前線監督能夠確定以下事情屬必要的紀錄 ——
(a)
該主事中介人是否已遵守第(1)款;及
(b)
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每名附屬中介人是否均已遵守第(1)款。
(3)
主事中介人 ——
(a)
須設立及維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以確保該主事中介人及每名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均遵守本部;
(b)
須盡該主事中介人的最大努力,確保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遵從根據(a)段設立的管控及程序;
(c)
須確保負責人員在該主事中介人內有充分權限,以就該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責任;及
(d)
須為負責人員提供充足資源和支持,以就該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責任。
(4)
在本條中,提述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的主事中介人或隸屬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的客戶,即提述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邀請、誘使、企圖邀請或企圖誘使該人作出關鍵決定;或
(b)
該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向該人提供受規管意見。

34ZM. 負責人員的操守要求

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須盡其最大努力,就該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責任。

34ZN. 年費

(1)
身為註冊中介人的人,須就每段收費期,向管理局繳交《規例》訂明款額的年費。就某收費期而須繳交的費用,須在該期間的第一日後1個月內繳交。
(2)
任何人如違反第(1)款,須向管理局繳交附加費用,款額相等於在違反該款的日期仍未繳交的年費的10%。
(3)
如在第(1)款適用的收費期的第1日後3個月內,註冊為註冊中介人的人沒有就該收費期向管理局繳交年費,或沒有根據第(2)款須就該年費繳交附加費用,則管理局可在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或在管理局決定的事件發生之前,暫時撤銷該註冊。
(4)
管理局須在有關暫時撤銷生效前最少15個工作日,向有關註冊中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告知該註冊中介人本條的內容,否則管理局不得行使第(3)款所指的權力。
(5)
如管理局根據第(3)款,基於沒有繳交年費或附加費而暫時撤銷某人作為註冊中介人的註冊,而該人在以下期間內,仍未向管理局繳交該年費或附加費,則管理局可撤銷該註冊 ——
(a)
該項暫時撤銷生效後30日內;或
(b)
管理局可在發給該註冊中介人的書面通知指明的一個較長期間。
(5A)
在以下情況下,第(5B)款適用 ——
(a)
某人(甲方)是附屬中介人,並隸屬身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
管理局根據第(5)款,撤銷甲方作為上述附屬中介人的註冊。
(5B)
在上述撤銷生效時,對甲方隸屬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銷。
(6)
管理局 ——
(a)
可為施行本條指明一個日期;及
(b)
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日期。
(7)
在本條中 ——
收費期 (chargeable period)就身為註冊中介人的人而言,指 ——
(a)
由該人註冊為該註冊中介人的日期開始,直至緊接下一個指明日期之前為止的期間;或
(b)
每段接續的為期12個月的期間;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管理局根據第(6)(a)款指明的日期。

34ZO. 周年申報表

(1)
身為註冊中介人的人,須就每段報告期向管理局交付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申報表。就某報告期交付的申報表,須在該報告期的最後一日後1個月內交付。
(2)
凡報告期在有關的人註冊為上述註冊中介人的日期當日或之後開始,第(1)款適用於該報告期。
(3)
如在第(1)款適用的報告期的最後一日後3個月內,註冊為註冊中介人的人沒有就該報告期向管理局交付申報表,則管理局可在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或在管理局決定的事件發生之前,暫時撤銷該註冊。
(4)
管理局須在有關暫時撤銷生效前最少15個工作日,向有關註冊中介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告知該註冊中介人本條的內容,否則管理局不得行使第(3)款所指的權力。
(5)
如管理局根據第(3)款,基於沒有交付申報表而暫時撤銷某人作為註冊中介人的註冊,而該人在以下期間內,仍未向管理局交付該申報表,則管理局可撤銷該註冊 ——
(a)
該項暫時撤銷生效後30日內;或
(b)
管理局可在發給該註冊中介人的書面通知指明的一個較長期間。
(5A)
在以下情況下,第(5B)款適用 ——
(a)
某人(甲方)是附屬中介人,並隸屬身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
管理局根據第(5)款,撤銷甲方作為上述附屬中介人的註冊。
(5B)
在上述撤銷生效時,對甲方隸屬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銷。
(6)
管理局 ——
(a)
可為施行本條指明一個日期;及
(b)
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日期。
(7)
在本條中 ——
報告期 (reporting period)指 ——
(a)
自管理局根據第(6)(a)款指明的日期起計的一段12個月的期間;或
(b)
每段接續的為期12個月的期間。

34ZP. 持續訓練

(1)
管理局可就身為附屬中介人或某類別附屬中介人的個人指明以下事宜,而該事宜是管理局認為為確保該等個人能夠遵從作業要求而有需要的 ——
(a)
該等個人需接受的訓練;及
(b)
該等個人需完成該訓練的限期。
(2)
如管理局信納某名個人沒有在根據第(1)(b)款指明的限期內,完成根據第(1)(a)款指明的訓練,則管理局可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自發出該通知的日期起計30日內,或在該通知指明的較長期間內,完成該訓練。
(3)
如管理局信納有關個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管理局可在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或在管理局決定的事件發生之前,暫時撤銷該人作為附屬中介人的註冊。
(4)
如在有關暫時撤銷生效後30日內,有關個人仍未遵從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列明的要求,管理局可撤銷該人作為附屬中介人的註冊。
(5)
在以下情況下,第(6)款適用 ——
(a)
某名個人是附屬中介人,並隸屬身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
管理局根據第(4)款,撤銷該名個人作為上述附屬中介人的註冊。
(6)
在上述撤銷生效時,對上述個人隸屬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銷。
第7分部就不遵從作業要求進行查察和調查

34ZQ. 就監察規定獲遵從而展開查察的權力

(1)
受規管者的前線監督 ——
(a)
可為查明第(2)款指明事宜的目的,行使第34ZR條所指的權力;或
(b)
可指示訂明人士,運用該等權力查明任何指明事宜。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 ——
(a)
受規管者是否已遵從或沒有遵從作業要求;
(b)
受規管者是否正在遵從或不遵從該等要求;
(c)
受規管者是否相當可能能夠或相當可能不能夠遵從該等要求。
(3)
如前線監督根據第(1)(b)款,指示某人查明任何指明事宜 ——
(a)
該前線監督須向該人提供該指示的文本;及
(b)
該人在根據第34ZR條向另一人施加要求前,須向該另一人出示該指示的文本。
(4)
即使前線監督已根據第(1)(b)款,指示某人查明任何指明事宜,該前線監督仍可為查明該指明事宜的目的,行使第34ZR條所指的權力。

34ZR. 查察權力

(1)
查察員 ——
(a)
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受規管者的營業地點;
(b)
可查閱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
(c)
可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的細節;及
(d)
可就以下事宜,訊問受規管者或第(5)款指明的人 ——
(i)
該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或
(ii)
在該受規管者經營的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或可能會影響該業務的交易或活動。
(2)
在行使第(1)(b)或(c)款所指的權力時,查察員可要求受規管者或第(5)款指明的人 ——
(a)
讓查察員取覽該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
(b)
於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向查察員交出該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及
(c)
回答關於該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的任何問題。
(3)
在行使第(1)(d)款所指的權力時,查察員可要求受規管者或指明的人 ——
(a)
讓查察員取覽該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
(b)
於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向查察員交出該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及
(c)
回答為第(1)(d)款的目的提出的問題。
(4)
除非查察員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對受規管者行使第(1)(d)或(2)款所指的權力而取得根據該款尋求的資料或紀錄,否則不得對指明的人行使該款所指的權力。
(5)
為施行第(1)(d)及(2)款而指明的人,是查察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 ——
(a)
掌握關於有關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的資料的人;或
(b)
管有有關受規管者的業務紀錄的人。
(6)
如任何人為遵從根據第(1)、(2)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問題,有關查察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答案。
(7)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2)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問題的理由,是有關資料是該人所不知道或並非由該人管有的,則有關查察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理由及事實。
(8)
本條受第34ZZB(1)條所規限。
(9)
在本條中 ——
業務紀錄 (business record)就受規管者而言,指關乎以下事宜的紀錄或文件 ——
(a)
該受規管者經營的業務;或
(b)
在該受規管者經營的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或可能會影響該業務的交易或活動。

34ZS. 可就前受規管者行使的查察權力

(1)
如某行業監督之前曾是某身為受規管者的人的前線監督,則該行業監督可為了查明在本身是該人的前線監督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該人是否已遵從或沒有遵從作業要求,行使第34ZR條所指的權力。
(2)
如某行業監督之前曾是某身為受規管者的人的前線監督,則該行業監督可指示任何訂明人士,運用上述權力查明在該行業監督是該人的前線監督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該人是否已遵從或沒有遵從作業要求。
(3)
本部須據此理解。

34ZT. 就懷疑違規而展開調查的權力

(1)
如受規管者的前線監督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受規管者可能沒有遵從某作業要求,該前線監督 ——
(a)
可為調查沒有遵從該作業要求一事,或為調查是否有人沒有遵從該作業要求的問題,行使第34ZU條所指的權力;或
(b)
可藉書面指示訂明人士,運用該等權力,調查沒有遵從該作業要求一事或調查是否有人不遵從該作業要求的問題。
(2)
如前線監督根據第(1)(b)款,就某調查向某人給予指示 ——
(a)
該前線監督須向該人提供該指示的文本;及
(b)
該人在根據第34ZU條向另一人施加要求前,須向該另一人出示該指示的文本。
(3)
如前線監督或前線監督根據第(1)(b)款指示的人,根據第34ZU條向另一人施加要求,而該另一人屬某行業監督的甲類或乙類受規管者,但該行業監督不是該前線監督,則該前線監督或其如此指示的人在施加該要求前,須諮詢該行業監督。
(4)
即使前線監督已根據第(1)(b)款,就某調查向某人給予指示,該前線監督仍可為該調查的目的,行使第34ZU條所指的權力。

34ZU. 調查權力

(1)
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第(2)款指明的人 ——
(a)
在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該要求指明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i)
該紀錄或文件,是或可能攸關被調查的任何事宜的;及
(ii)
該人是管有該紀錄或文件的;
(b)
於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該調查員席前或面前,並回答該調查員向該人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任何問題;
(c)
回應該調查員向該人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任何書面問題;或
(d)
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與該調查有關連的任何協助。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有關前線監督有合理因由相信可能沒有遵從作業要求的人;或
(b)
有關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 ——
(i)
管有符合下述說明的紀錄或文件的人: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被調查的事宜的資料;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人。
(3)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1)(a)款施加的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有關調查員可要求該人就該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4)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應問題、給予解釋或給予詳情,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
(5)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應問題、給予解釋或給予詳情的理由,是有關資料是該人所不知道或並非由該人管有的,則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理由及事實。
(6)
本條受第34ZZB(2)條所規限。

34ZV. 可就前受規管者行使的調查權力

(1)
如某行業監督之前曾是某身為受規管者的人的前線監督,而該行業監督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本身是該人的前線監督期間內的任何時間,該人可能沒有遵從作業要求,則 ——
(a)
該行業監督可為調查沒有遵從作業要求一事,或為調查是否有人沒有遵從作業要求的問題,行使第34ZU條所指的權力;或
(b)
該行業監督可指示訂明人士,運用該等權力,調查沒有遵從作業要求一事或調查是否有人沒有遵從作業要求的問題。
(2)
本部須據此理解。
第8分部就沒有遵從作業要求作出的紀律制裁命令

34ZW. 管理局可作出紀律制裁命令

(1)
管理局如信納受規管者沒有遵從作業要求,可根據第(3)、(4)、(5)或(6)款,作出針對該受規管者的紀律制裁命令。
(2)
如受規管者被裁定犯本條例或本條例下的附屬法例所訂罪行,則管理局可根據第(3)或(4)款,作出針對該受規管者的紀律制裁命令。
(3)
如有關受規管者是註冊中介人 ——
(a)
管理局 ——
(i)
可命令撤銷該人作為該註冊中介人的註冊;及
(ii)
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該人喪失註冊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的資格,或喪失註冊為可為該人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的資格;或
(b)
管理局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暫時撤銷該人作為該註冊中介人的註冊。
(3A)
在以下情況下,第(3B)款適用 ——
(a)
某受規管者是附屬中介人,並隸屬身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
管理局根據第(3)(a)(i)款,撤銷該受規管者作為上述附屬中介人的註冊。
(3B)
在上述撤銷生效時,對上述受規管者隸屬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銷。
(4)
如有關受規管者是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 ——
(a)
管理局 ——
(i)
可命令撤銷就該名個人作為該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及
(ii)
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該人喪失獲核准就某主事中介人作為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的資格;或
(b)
管理局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暫時撤銷就該名個人作為該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
(5)
管理局可命令 ——
(a)
公開譴責有關受規管者;或
(b)
非公開譴責有關受規管者。
(6)
管理局可命令有關受規管者繳付罰款,該罰款不得超過以下款額(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
(a)
$10,000,000;
(b)
因為沒有遵從作業要求而令該受規管者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款額的3倍。
(7)
根據第(1)款就沒有遵從作業要求而針對有關受規管者作出紀律制裁命令的權力,只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方可行使 ——
(a)
該受規管者的前線監督 ——
(i)
已為調查沒有遵從作業要求一事,或為調查是否有人沒有遵從作業要求的問題,行使第34ZU條所指的權力;或
(ii)
已根據第34ZT(1)(b)條指示某人,運用該等權力,調查沒有遵從作業要求一事或調查是否有人沒有遵從行業要求的問題;
(b)
管理局在考慮第(8)款指明的事宜時,已顧及 ——
(i)
前線監督或上述的人在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及
(ii)
為協助管理局或為使管理局能夠考慮該等事宜而向管理局披露的資料;及
(c)
管理局在作出該紀律制裁命令前,已符合第34ZZ條。
(8)
為第(7)(b)款而指明的事宜是 ——
(a)
有關受規管者是否沒有遵從有關作業要求;及
(b)
應針對該受規管者作出哪一項紀律制裁命令。
(9)
如管理局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權力,作出針對受規管者的紀律制裁命令,則管理局可向公眾披露有關決定的詳情,包括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該個案的重要事實。
(10)
管理局須將根據紀律制裁命令獲付的或追討所得的罰款,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11)
在本條中,提述在一段管理局決定的期間內,某人喪失獲註冊或核准的資格,或註冊或核准被暫時撤銷,包括在管理局決定的事件發生之前,該人如此喪失資格或註冊或核准被暫時撤銷。

34ZX. 紀律制裁命令何時生效

(1)
如管理局針對受規管者作出紀律制裁命令,則本條適用。
(2)
如在《規例》訂明的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前,有關受規管者向管理局給予書面通知,表明該人不會針對有關決定提出上訴,則有關紀律制裁命令在該人給予該通知之時生效。
(3)
如在《規例》訂明的提出上訴的限期內,有關受規管者沒有針對有關決定提出上訴,則有關紀律制裁命令在該限期屆滿時生效。
(4)
如有關受規管者針對有關決定提出上訴,而 ——
(a)
該上訴被撤回,有關紀律制裁命令在該上訴被撤回之時生效;
(b)
該決定在經上訴後獲維持,有關紀律制裁命令在該決定獲維持之時生效;或
(c)
該決定在經上訴後被更改,有關經更改的紀律制裁命令在該決定被更改之時生效。
(5)
儘管有第(2)、(3)及(4)款的規定,如管理局認為適當,有關紀律制裁命令可在管理局決定的時間生效。管理局須向有關受規管者發出書面通知,以將如此決定的時間告知該受規管者。
(6)
在決定某紀律制裁命令是否應在管理局決定的時間生效時,管理局須顧及 ——
(a)
維持公眾對以下事宜的信心 ——
(i)
註冊計劃的運作;及
(ii)
香港的退休計劃行業的運作;及
(b)
公眾利益。

34ZY. 管理局的進一步行動

(1)
如管理局信納受規管者沒有遵從作業要求,並擬根據第34ZW條,作出針對該受規管者的紀律制裁命令,它可藉與該受規管者達成的協議,就該受規管者採取它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屬適當的進一步行動,而該進一步行動可以是取代該紀律制裁命令,或是在該紀律制裁命令外附加的。
(2)
根據第(1)款因沒有遵從作業要求而就受規管者採取進一步行動的權力,只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方可行使 ——
(a)
該受規管者的前線監督 ——
(i)
已為調查沒有遵從作業要求一事,或為調查是否有人沒有遵從作業要求的問題,行使第34ZU條所指的權力;或
(ii)
已根據第34ZT(1)(b)條指示某人,運用該等權力,調查沒有遵從作業要求一事或調查是否有人沒有遵從作業要求的問題;
(b)
管理局在考慮第(3)款指明的事宜時,已顧及 ——
(i)
前線監督或上述的人在調查中取得的資料;及
(ii)
為協助管理局或為使管理局能夠考慮該等事宜而向管理局披露的資料;
(c)
管理局在顧及以下事宜後,認為行使該權力是適當的 ——
(i)
維持公眾對以下事宜的信心 ——
(A)
註冊計劃的運作;及
(B)
香港的退休計劃行業的運作;及
(ii)
公眾利益;及
(d)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在採取該進一步行動前,已符合第34ZZ條。
(3)
為第(2)(b)款而指明的事宜是 ——
(a)
有關受規管者是否沒有遵從有關作業要求;及
(b)
應就該受規管者採取哪一項進一步行動。
(4)
如受規管者同意,管理局無須為第(2)(d)款的目的符合第34ZZ(2)(b)條。在該情況下,第34ZZ(3)(c)條不適用。

34ZZ. 管理局在作出紀律制裁命令或採取進一步行動前須符合的程序要求

(1)
如管理局得出初步意見,認為它應作出針對有關受規管者的紀律制裁命令,或應根據第34ZY條就有關受規管者採取進一步行動,則本條適用。
(2)
管理局 ——
(a)
須向有關受規管者發出書面通知,以將有關初步意見及得出該意見的原因告知該受規管者;及
(b)
須給予該受規管者機會,以就該初步意見及原因作出口頭或書面申述,或同時作出口頭及書面申述。
(3)
第(2)(a)款所指的通知亦須載有 ——
(a)
建議作出的紀律制裁命令或建議採取的進一步行動的詳情;
(b)
建議該紀律制裁命令按照第34ZX條生效的時間的詳情;及
(c)
描述以下事宜的陳述 ——
(i)
有關受規管者作出申述的權利;及
(ii)
該受規管者可如何及於何時作出申述。
(4)
為施行第(3)(a)款 ——
(a)
就第34ZW(3)或(4)條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而言,第(2)(a)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建議撤銷註冊或核准、喪失資格或暫時撤銷註冊或核准生效的期間及條款的詳情;
(b)
就第34ZW(5)條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而言,第(2)(a)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建議譴責的條款的詳情;或
(c)
就第34ZW(6)條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而言,第(2)(a)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建議罰款的款額及繳付該罰款的建議限期。

34ZZA. 紀律制裁權力就前受規管者適用的情況

(1)
凡管理局可在與屬受規管者的人沒有遵從作業要求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34ZW或34ZY條就該人行使權力,本條適用於該權力。
(2)
如在有關的人沒有遵從作業要求時,該人是受規管者,則不論在有關權力行使時該人是否受規管者,管理局仍可就該人行使該權力。
(3)
本部須據此理解。
第9分部雜項第1次分部第3及7分部的補充條文

34ZZB. 就某些實體行使的查察及調查的權力

(1)
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查察員無權根據第34ZR條,要求第(3)款指明的實體披露關乎該實體的客戶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交出關乎該事務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
(a)
該查察員是該實體的有關主管當局;或
(b)
該查察員信納為了確定第34ZQ(2)條指明的事宜,有必要披露該資料或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以書面向該實體核證該查察員信納該情況。
(2)
除非屬以下情況,否則調查員無權根據第34P或34ZU條,要求第(3)款指明的實體披露關乎該實體的客戶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交出關乎該事務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
(a)
該調查員是該實體的有關主管當局;或
(b)
該調查員 ——
(i)
有合理因由相信,該客戶可能是能夠提供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資料的人;及
(ii)
信納為了進行該調查,有必要披露該資料或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以書面向該實體核證該調查員信納該情況。
(3)
上述實體是 ——
(a)
認可財務機構;
(b)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持牌法團;
(c)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
(d)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保險代理機構;或
(e)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1)條所界定的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4)
在本條中 ——
有關主管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
就第(3)(a)款指明的實體而言,指 ——
(i)
金融管理專員;或
(ii)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34O(2)(b)、34ZQ(1)(b)或34ZT(1)(b)條指示的人;
(b)
就第(3)(b)款指明的實體而言,指 ——
(i)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或
(ii)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第34O(2)(b)、34ZQ(1)(b)或34ZT(1)(b)條指示的人;或
(c)
就第(3)(c)、(d)或(e)款指明的實體而言,指 ——
(i)
保險業監管局;或
(ii)
保險業監管局根據第34O(2)(b)、34ZQ(1)(b)或34ZT(1)(b)條指示的人。

34ZZC. 關乎第34P、34ZR及34ZU條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 ——
(a)
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而
(b)
該人知道該紀錄、文件、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紀錄、文件、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5)
任何人身為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意圖詐騙而 ——
(a)
致使或容許該公司沒有遵從對該公司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
致使或容許該公司交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公司施加的指明要求,
即屬犯罪。
(6)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34P或34ZU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7)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2)、(3)、(4)或(5)款就某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為第34ZZD(3)(b)條的目的,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該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為第34ZZD(3)(b)條的目的就同一行為而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1)
在本條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據第34P、34ZR或34ZU條施加的要求。

34ZZD. 原訟法庭就沒有遵從查察或調查的要求進行研訊

(1)
第(2)款指明的人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就該人沒有遵從根據第34P、34ZR或34ZU條施加的要求一事,進行研訊。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 ——
(a)
就第34P或34ZU條而言,指調查員;或
(b)
就第34ZR條而言,指查察員。
(3)
在上述申請提出後,原訟法庭如 ——
(a)
信納有關的人不遵從有關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信納該人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要求的,則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的任何其他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4)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5)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不得為第(3)(b)款的目的就某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34ZZC(1)、(2)、(3)、(4)或(5)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34ZZC(1)、(2)、(3)、(4)或(5)條,就同一行為而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34ZZE.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調查員根據第34P或34ZU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給予解釋或給予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由第(2)款就以下事宜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施加的限制 ——
(a)
該要求;及
(b)
該問題及該答案或回應,或該解釋或詳情。
(2)
儘管本部有任何規定,如 ——
(a)
調查員根據第34P或34ZU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問題、給予解釋或給予進一步詳情;及
(b)
該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之前聲稱如此,
則除第(3)款指明的刑事法律程序外,該要求以及該問題及該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有關刑事法律程序即下述刑事法律程序:在該法律程序中,有關的人因有關答案、回應、解釋或詳情而被控犯第34ZZC(1)、(2)、(3)、(4)或(5)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

34ZZF. 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第(2)款指明的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34P、34ZR或34ZU條被要求交出的,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列明的人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而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b)
搜尋、檢取和移走下述紀錄或文件︰該手令所列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第34P、34ZR或34ZU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 ——
(a)
就第34P或34ZU條而言,指調查員;或
(b)
就第34ZR條而言,指查察員。
(3)
有關人士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名身處在有關處所內的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受僱,或從事提供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服務,則該有關人士可要求該另一人交出 ——
(a)
該另一人所管有的;及
(b)
該有關人士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第34P、34ZR或34ZU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
任何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4)
有關人士可就任何根據第(3)款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在該處所內被發現的人 ——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載於該紀錄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有關人士覺得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5)
根據本條被移走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
(a)
可在不超過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的期間內予以保留;或
(b)
如為或可能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部進行的任何其他程序所需要者,則可在為該程序的目的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6)
如有關人士根據本條移走任何紀錄或文件,該有關人士 ——
(a)
須在該紀錄或文件被移走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此發出收據;及
(b)
可准許如該紀錄或文件沒有被移走便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的人 ——
(i)
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
(ii)
在任何合理時間,將該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7)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調查員或查察員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8)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3)或(4)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有關人士行使第(3)或(4)款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9)
任何人犯第(8)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在本條中 ——
有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獲授權進行該款(a)及(b)段所述的行動的人。
第2次分部其他雜項條文

34ZZG. 應要求撤銷註冊或核准

如註冊為主事中介人或附屬中介人的人、獲核准作為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人或獲核准作為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的個人要求管理局撤銷該註冊或核准,則管理局可應有關要求,撤銷該註冊或核准。

34ZZH. 撤銷、暫時撤銷等的通知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管理局根據第5或6分部,暫時撤銷或撤銷某人作為註冊中介人的註冊;
(b)
管理局根據第34ZK條,撤銷就某人作為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或
(c)
管理局根據第34ZW條,作出針對某人的紀律制裁命令。
(2)
管理局須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以告知該人 ——
(a)
註冊或核准被暫時撤銷或撤銷或有關紀律制裁命令;及
(b)
暫時撤銷或撤銷註冊或核准或作出該紀律制裁命令的理由的陳述。

34ZZI. 撤銷或暫時撤銷的效力

(1)
根據本部撤銷或暫時撤銷某人作為註冊中介人的註冊,並不影響該人以該註冊中介人的身分訂立的任何協議、交易或安排。
(2)
根據本部撤銷或暫時撤銷就某人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給予的核准,並不影響該人以隸屬該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的身分訂立的任何協議、交易或安排。

34ZZJ. 管理局就開支或服務費用向行業監督作付款

(1)
管理局可向某行業監督支付以下款額︰管理局認為相當於該行業監督因為(或相當可能因為)根據本部提供服務或執行職能而招致的開支或費用。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付款,須從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支付。

34ZZK.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附表5B具有效力。

第5部 上訴

35. 上訴委員會

(1)
任何人如因附表6內所指明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中文名稱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上訴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ppeal Board”的上訴委員會上訴。上訴必須在《規例》所訂明的限期內提出。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並須另外委任其他人擔任上訴委員會副主席。副主席人數則按行政長官所認為適當的而定。
(3)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的主席或任何一名副主席的任期均不得超過2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3A)
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須是 ——
(a)
具資格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b)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或
(c)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
(4)
根據第(2)款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副主席或其中一名副主席的人,須是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認許的律師或大律師。
(5)
行政長官須委任他認為適合根據第36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一個備選委員小組。
(5A)
根據第(5)款委出的備選委員小組 ——
(a)
不得包括任何公職人員;及
(b)
須包括 ——
(i)
至少1名但不多於2名行政長官認為屬代表第4A部所指的甲類受規管者及乙類受規管者的利益的人;及
(ii)
至少1名但不多於2名行政長官認為屬代表有關僱員的利益的人。
(6)
根據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7)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一名副主席或根據第(5)款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8)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一名副主席或根據第(5)款委任的人,均須獲付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撥款支付,酬金的款額則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36.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及權力

(1)
上訴委員會由主席(或任何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於2名其他成員組成,該等其他成員來自第35(5)條所指的備選委員小組,由主席為聆訊上訴的目的而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人數由主席決定,而聆訊由主席或副主席主持。
(2)
在上訴聆訊中,有待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法律問題須由該委員會主席或(在適用情況下)副主席決定,其餘問題均須以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為取決;在投票出現票數相等的情況時,主席或副主席可投決定票。
(3)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
(a)
收取及考慮任何材料,不論是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論該等材料可否被法庭接納為證據;
(b)
藉由上訴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 ——
(i)
向該委員會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並與上訴有關的文件;或
(ii)
出席聆訊並提供與上訴有關的證據;
(c)
監誓;
(d)
規定作供須經宣誓;
(e)
就該宗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判令任何一方獲償付就該宗上訴各方面情況而言屬於公正及公平的款額。
(4)
上訴委員會聆訊附表6內指明的任何決定後,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決定,並在需要時作出相應的命令。

37. 上訴委員會決定是最終決定

除第39條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對一宗上訴所作的決定,及所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均屬最終決定。

38. 與上訴有關的補充條文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的程序及實務,須由其主席決定。
(2)
如上訴委員會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一名副主席暫任主席,並以該身分在獲委任期間履行主席的一切職能。
(3)
獲上訴委員會主席根據第36(1)條委任聆訊上訴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35(5)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其他人暫代。
(4)
在上訴的聆訊中,上訴人有權親自出席或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
(a)
法律執業者;
(b)
如上訴人屬公司,則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或僱員;
(c)
如上訴人屬合夥,則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或僱員;
(d)
在上訴委員會許可下,任何其他人。
(4A)
在上訴的聆訊中,管理局有權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
(a)
行政總監;
(b)
該局任何僱員;
(c)
法律執業者;
(d)
在上訴委員會許可下,任何其他人。
(5)
就任何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來說,上訴委員會成員、上訴人及任何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人、代表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假使該宗上訴是在法院進行的民事程序中他們所會享有的相同。
(6)
根據第36(3)條判給管理局作為訟費的數額,可作為欠管理局的債項而由管理局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追討。
(7)
根據第36(3)條針對管理局而判給作為訟費的數額,可作為債項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向管理局追討。

39. 向上訴法庭呈述案件

(1)
上訴委員會可用呈述案件的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後,可 ——
(a)
就所呈述的問題作出裁定;或
(b)
將該案件呈述的全部或部分發還上訴委員會,以供上訴委員會根據上訴法庭的裁定而重新考慮。
(3)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款呈述案件,則在上訴法庭就有關的法律問題作出裁定前,上訴委員會不得就有關的上訴作出決定。

40. 與上訴有關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 ——
(a)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出席聆訊及作證;或
(b)
從實及詳盡答覆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或
(c)
出示上訴委員會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6部 雜項條文

41. 不得披露某些資料

(1)
凡任何人在執行本條例所賦予或委予或根據本條例獲賦予或委予的職能時取得資料,該人 ——
(a)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但為執行該等職能而需要披露者除外;及
(b)
不得使另一人能夠接觸該等資料,但為使該另一人得以執行本條例所訂職能或得以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執行職能而需要讓該人接觸該等資料者除外。
(2)
第(1)款並不阻止按照法院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按照根據法律訂立的規定而披露或讓他人接觸資料(但不包括載於第7C(4)條所提述的報告內的資料)。
(2A)
第(1)款並不阻止某相關人士(甲方)在以下情況下,披露或讓他人接觸有關資料 ——
(a)
甲方向另一相關人士(乙方)披露該等資料,或讓乙方接觸該等資料;及
(b)
甲方認為該等資料對乙方執行本條例所訂職能,或對乙方為本條例的目的執行職能,是必要的。
(2B)
第(1)款並不阻止某訂明人士(丙方)在以下情況下,披露或讓他人接觸有關資料 ——
(a)
丙方向另一訂明人士(丁方)披露該等資料,或讓丁方接觸該等資料;及
(b)
丙方認為向丁方披露該等資料,或讓丁方接觸該等資料,對以下事宜是必要的 ——
(i)
協助丙方執行本條例所訂職能,或協助丙方為本條例的目的執行職能;或
(ii)
利便丁方執行本條例所訂職能,或利便丁方為本條例的目的執行職能。
(3)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
在本條中 ——
相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
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
(b)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
指明實體;
(b)
指明實體根據第6EA(3)(a)(i)條僱用或聘用的人;
(c)
獲轉授(或獲再轉授)指明實體的職能的人;或
(d)
管理局。

41A. 第41條的補充條文——系統營運者向核准受託人披露資料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第41(1)條並不阻止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 ——
(a)
容許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接觸該系統營運者如該條描述而取得的資料;或
(b)
以其他方式,向該核准受託人披露該等資料。
(2)
第(1)款只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有關資料會由有關核准受託人向身處香港以外地方的人(該人)披露;
(b)
該人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相當於稅務局局長的職能;及
(c)
該受託人向該人披露有關資料,是為了履行該受託人在該地方的稅務法律下的匯報責任。

41B. 第41條的補充條文——管理局以外的人披露資料

(1)
第41(1)條並不阻止如該條描述而取得資料的人(管理局除外)作出以下事情 ——
(a)
為了在香港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為了以提起任何該等程序為出發點而進行的調查,而披露該等資料;
(b)
在與該人屬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或以提起任何該等程序為出發點而披露該等資料;
(c)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第50B及50C條而披露該等資料;或
(d)
為以下目的而披露該等資料: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或由該等大律師、律師或顧問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
(2)
第41(1)條並不阻止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以撮要(以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提供的資料編纂而成者)形式,披露該系統營運者如該條描述而取得的資料。
(3)
然而,第(2)款的適用前提,是有關撮要的編纂方法,須使人無法從該撮要確定上述的人的身分及業務。
(4)
第41(1)條並不阻止全資附屬公司,披露該附屬公司如該條描述而取得的資料,前提是 ——
(a)
該項披露是為了該附屬公司的核數師為該附屬公司進行的審計工作而作出的,或是在與該審計工作相關的其他情況下作出的;或
(b)
作出該項披露的目的,是使審計署署長能夠就管理局或該附屬公司執行第6PA條所指的職能。
(5)
根據第(1)(c)款披露的任何資料,只可為該款所述的目的而使用或披露。
(6)
任何人在違反第(5)款的情況下使用或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2. 儘管有第41條的規定管理局仍可披露某些資料

(1)
第41條並不阻止管理局就其根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
披露該等資料的撮要,而該撮要是以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所提供的資料編纂而成的,但其編纂方法須使人無法從該撮要中確定該等人的身分及業務;
(b)
為了在香港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為了以提起任何該等程序為出發點而進行的調查,而披露該等資料;
(c)
在與管理局屬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或以提起任何該等程序為出發點而披露該等資料;
(caa)
為以下目的而披露該等資料: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或由該等大律師、律師或顧問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
(ca)
以管理局認為適當的形式披露資料,但先決條件是該資料已憑藉在第41條不禁止的情況下被披露(或憑藉第41條不禁止為之而披露的目的而被披露),以致公眾人士可以得到該資料;
(d)
在符合第(1A)及(2)款的規定下,將該等資料披露予 ——
(i)
行政長官;
(ii)
財政司司長;
(iii)
律政司司長;
(iv)
職業退休計劃註冊處處長;
(v)
保險業監管局;
(vi)
金融管理專員;
(vii)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viii)
稅務局局長;
(ix)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x)
申訴專員;
(xi)
公司註冊處處長;
(xii)
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xiii)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xiv)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盤人;或
(xv)
獲第(i)、(ii)、(iii)、(iv)、(v)、(vi)或(vii)節指明的人或團體授權的人;
(e)
向按照第(4)款指明的團體披露該等資料,但管理局必須 ——
(i)
信納該等資料只會在針對該團體的成員而提起的或擬針對該團體的成員而提起的紀律處分程序中使用;及
(ii)
認為該項披露是適當的;
(f)
在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於得到該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如該資料是關乎另一人的,則於亦得到該資料所關乎的人的同意後披露該資料;
(g)
披露關乎公積金計劃或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資料,但先決條件是管理局認為此舉能夠 ——
(i)
讓公眾更加了解香港的退休計劃行業,以及投資於公積金計劃或職業退休計劃所涉及的利益、風險及法律責任;
(ii)
讓公眾更加了解就公積金計劃或職業退休計劃作出有根據的決定的重要性,尤其是在選擇註冊計劃或就供款或累算權益作出投資時作出有根據的決定的重要性;或
(iii)
確保公眾有足夠資料,以協助他們作出關乎公積金計劃或職業退休計劃的有根據的決定,尤其是確保他們有足夠資料以協助他們在選擇註冊計劃或就供款或累算權益作出投資時作出有根據的決定,藉以確保他們獲得適當程度的保障;
(h)
為進行第6P條規定的審計工作而披露該等資料,或在與該審計工作相關的其他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
(i)
為了使審計署署長能夠就管理局或某全資附屬公司執行第6PA條所指的職能,披露該等資料。
(1A)
管理局只有在信納有以下情況時,方可根據第(1)(d)款披露資料 ——
(a)
該項披露符合有關計劃成員的利益;
(b)
該項披露符合公眾利益;或
(c)
該項披露使法律所委予或賦予的某項職能得以行使或執行。
(2)
管理局可根據第(1)款向稅務局局長披露資料,但管理局必須信納該等資料是為了協助稅務局局長決定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他須決定或獲賦權決定的某項事宜而需要的。
(3)
第(1)款並不授權向第(1)(d)或(e)款所指明的人或團體披露載於第7C(4)條所提述的報告內的資料。
(4)
管理局可為施行第(1)(e)款而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指明某一團體。
(5)
(5A)
根據第(1)(g)款可予披露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關乎以下項目的資料 ——
(a)
公積金計劃、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投資組合和投資政策;
(b)
公積金計劃、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投資表現;
(c)
投資於公積金計劃、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所涉及的風險;
(d)
根據公積金計劃、成分基金或核准匯集投資基金須支付的費用;及
(e)
提供予公積金計劃成員的服務的類別。
(6)
第41條並不阻止管理局在以下情況下向一名身處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披露管理局根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 ——
(a)
該人在該地方行使或執行的職能相當於管理局或第(1)(d)款所指明的人或團體的職能;及
(b)
管理局信納 ——
(i)
該人受足夠的由該地方的法律施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或
(ii)
該項披露會使該人能夠行使或執行或會協助該人行使或執行他的官方職能,
而向該人披露該等資料並不違反任何計劃成員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7)
根據第(6)款可予披露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與以下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的事務有關的事宜的資料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位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或
(b)
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而該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是一名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位於該地方的核准受託人的有聯繫者;或
(c)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而該核准受託人或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有或正打算在香港設立一名有聯繫者,而該名有聯繫者是或會是受該人監管的。
(8)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如因第(1)款(該款(a)、(ca)或(f)段除外)的實施而披露資料,則任何以下人士,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 ——
(a)
如該等資料是如此向某人披露的——該人;
(b)
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另一人。
(9)
第(8)款並不阻止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資料 ——
(a)
管理局同意該項披露;
(b)
披露該等資料 ——
(i)
是由第(1)(d)(v)、(vi)或(vii)款指明的人或團體作出,或由任何該等人或團體授權的人作出;而
(ii)
被該人或該團體認為,是會使該人或該團體能夠執行或協助該人或該團體執行其在第4A部之下的職能;
(c)
該等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眾取得;
(d)
為以下目的而披露該等資料: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或由該等大律師、律師或顧問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
(e)
第(8)(a)或(b)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該等資料是在與該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的;或
(f)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10)
如管理局信納有關披露 ——
(a)
符合有關計劃成員的利益;
(b)
符合公眾利益;或
(c)
使法律所委予或賦予的某項職能得以行使或執行,
則第41條並不阻止該局根據第(9)(a)款給予同意。
(11)
管理局在根據本條披露資料時,或在根據第(9)(a)款給予同意時,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12)
任何人違反第(8)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2AA. 儘管有第41條規定,保險業監管局、金融管理專員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仍可披露根據第4A部取得的資料

(1)
第41條並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實體向該款指明的另一實體披露資料,但前提是披露該等資料的實體認為 ——  
(a)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收取該等資料的人能夠執行或協助該人執行其在第4A部下的職能;
(b)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收取該等資料的人能夠執行或協助該人執行其在第4A部下的職能以外的職能,而如此披露該等資料,並不損害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或
(c)
就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披露該等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
(2)
第41條並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實體向管理局披露資料,但前提是該實體認為披露該等資料,會使管理局能夠執行或協助管理局執行其職能。
(3)
第41條並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實體就其根據第4A部取得的資料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
披露該等資料的撮要,而該撮要是以任何人按照第4A部所提供的資料編纂而成的,但其編纂方法須使人無法從該撮要中確定該等人的身分及業務;
(b)
為了在香港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為了以提起任何該等程序為出發點而進行的調查,而披露該等資料;
(c)
在與該實體屬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或以提起任何該等程序為出發點而披露該等資料;
(ca)
為以下目的而披露該等資料: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或由該等大律師、律師或顧問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
(d)
以該實體認為適當的形式披露該等資料,但先決條件是該等資料已憑藉在第41條不禁止的情況下被披露,以致可被公眾人士取得,或第41條不禁止為某目的披露資料,而有關資料已為該目的而可被公眾人士取得;
(e)
在符合第(3A)及(4)款的規定下,將該等資料披露予 ——
(i)
行政長官;
(ii)
財政司司長;
(iii)
律政司司長;
(iv)
職業退休計劃註冊處處長;
(v)
稅務局局長;
(vi)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vii)
申訴專員;
(viii)
公司註冊處處長;
(ix)
根據《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x)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xi)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盤人;或
(xii)
獲第(i)、(ii)、(iii)或(iv)節指明的人或團體授權的人;
(f)
在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於得到該人的同意後披露該等資料;如該等資料是關乎另一人的,則於亦得到該等資料所關乎的人的同意後披露該等資料。
(3A)
第(5)款指明的實體只有在認為有以下情況時,方可根據第(3)(e)款披露資料 ——
(a)
該項披露符合有關計劃成員的利益;
(b)
該項披露符合公眾利益;或
(c)
該項披露使法律所委予或賦予的某項職能得以行使或執行。
(4)
第(5)款指明的實體可根據第(3)款向稅務局局長披露資料,但該實體須信納該等資料是為了協助稅務局局長決定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其須決定或獲賦權決定的某項事宜而需要的。
(5)
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實體如下 ——
(a)
保險業監管局;
(b)
金融管理專員;或
(c)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如因第(3)款(該款(a)、(d)或(f)段除外)的實施而披露資料,則任何以下人士(並非管理局或第(5)款指明的實體),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 ——
(a)
如該等資料是如此向某人披露的——該人;
(b)
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另一人。
(7)
第(6)款並不阻止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資料 ——
(a)
披露該等資料的實體同意該項披露;
(b)
該等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眾取得;
(c)
為以下目的而披露該等資料: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或由該等大律師、律師或顧問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
(d)
第(6)(a)或(b)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該等資料是在與該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的;或
(e)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8)
如披露該等資料的實體認為有關披露 ——
(a)
符合有關計劃成員的利益;
(b)
符合公眾利益;或
(c)
使法律所委予或賦予的某項職能得以行使或執行,
則第41條並不阻止該實體根據第(7)(a)款給予同意。
(9)
披露該等資料的實體,在根據本條披露資料時,或在根據第(7)(a)款給予同意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10)
任何人違反第(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2AAB. 儘管有第41條規定,指明人士仍可披露某些資料

(1)
第41條並不阻止指明人士在符合以下條件的前提下披露資料 ——
(a)
管理局已給予書面同意;及
(b)
有任何以下情況 ——
(i)
該等資料所關乎的人,已給予書面同意;
(ii)
該等資料的披露方式,是足以不讓人從該等資料中,確定該等資料所關乎的人的身分的詳情。
(2)
管理局只可在以下前提下給予同意 ——
(a)
有關資料將會向身處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披露;
(b)
該人在該地方行使或執行的職能,相當於稅務局局長的職能;及
(c)
管理局信納該項披露,將會使該人得以行使或執行該人的官方職能,或將會有助該人行使或執行該等職能。
(3)
管理局在給予同意時,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4)
在本條中 ——
有關僱主 (relevant employer)具有《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2(1)條所界定的管理人;
(b)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c)
職業退休計劃的有關僱主。

42AB. 不可披露在查察、調查或紀律行動的過程中取得的資料的人

(1)
本條適用於以下的人 ——
(a)
下述的人根據第34P、34ZR或34ZU條施加要求的對象 ——
(i)
管理局或管理局根據第34O(1)(a)(ii)條指示的人;或
(ii)
行業監督或行業監督根據第34O(2)(b)、34ZQ(1)(b)或34ZT(1)(b)條指示的人;或
(b)
獲發第34ZZ(2)(a)或34ZZH(2)條所指的通知的人。
(2)
如第(1)(a)款指明的人在所施加的要求的過程中,或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要求的過程中,取得任何資料,該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如 ——
(i)
屬第(1)(a)(i)款所指的情況,管理局同意披露該等資料;
(ii)
屬第(1)(a)(ii)款所指的情況,有關行業監督同意披露該等資料;或
(b)
第(4)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3)
第(1)(b)款指明的人,不得披露取自有關通知的資料,亦不得披露取自與管理局就該通知的標的事宜作出的通訊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管理局同意披露該等資料;或
(b)
第(4)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4)
為第(2)(b)及(3)(b)款而指明的條件如下 ——
(a)
有關資料已憑藉在第41條不禁止的情況下被披露,以致可被公眾人士取得,或第41條不禁止為某目的披露資料,而有關資料已為該目的而可被公眾人士取得;
(b)
披露該等資料是為向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第4A部的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而作出的,或是由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就根據該部的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給予意見而作出的;
(c)
該項披露是在與該人屬一方當事人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及
(d)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5)
管理局或行業監督可為其就第(2)(a)或(3)(a)款給予的同意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6)
任何人違反第(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42A. 對核數師及服務提供者的保障

(1)
任何獲核准受託人根據本條例委任或聘用的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如真誠地向管理局就某事情提供資料、意見或文件,而 ——
(a)
該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是以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的身分得悉該事情的;及
(b)
該事情是與管理局在本條例下的某項職能有關的,
則該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並不只因真誠地向管理局提供該等資料、意見或文件而違反該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在法律上所負有的責任。
(2)
不論有關資料、意見或文件是否應管理局的要求而向管理局提供的,第(1)款仍然就該等資料、意見或文件而有效。
(3)
第(1)款適用於 ——
(a)
終止獲委任或聘用為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的人;及
(b)
由一名已被撤銷核准的受託人所委任的核數師或服務提供者。

42B. 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1)
如管理局、管理局董事或管理局的僱員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下的任何職能方面,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或沒有作出任何事,則就該等事而言,該局、該董事或該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無須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1A)
如 ——
(a)
全資附屬公司(指明實體除外);或
(b)
其董事或僱員,
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根據第6F條轉授予該附屬公司的任何職能方面,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或沒有作出任何事,則就該等事而言,該附屬公司、該董事或該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無須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2)
如第(3)款指明的實體、該實體的董事或僱員或該實體根據第34O(2)(b)、34ZQ(1)(b)或34ZT(1)(b)條指示的人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第4A部下的任何職能方面,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或沒有作出任何事,則就該等事而言,該實體、董事、僱員或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無須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3)
上述實體是 ——
(a)
保險業監管局;
(b)
金融管理專員;或
(c)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4)
如 ——
(a)
指明實體;或
(b)
其董事或僱員,
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第(5)款所述的職能方面,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或沒有作出任何事,則就該等事而言,該實體、董事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無須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5)
有關職能是 ——
(a)
以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的身分,根據第19ZG條,向管理局提供行政支援;
(b)
執行管理局根據第6F(2)條轉授的職能;及
(c)
遵從管理局給予上述指明實體的指示或指令(按該實體的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的身分而給予者)。
(6)
在第(5)(c)款中,提述指示或指令,包括第6E(1)(ec)(ii)條所指的指示或指令。

43. 未經核准的人以核准受託人身分經營業務等的罪行

(1)
任何人除非根據第20條獲核准為受託人,否則不得以核准受託人身分行事或宣稱以核准受託人身分經營業務。
(2)
任何人不得管理或宣稱管理任何公積金計劃,除非 ——
(a)
該人是核准受託人或該人已根據第33A(3)條獲委任為該計劃的管理人;及
(b)
該計劃已根據第21或21A條註冊。
(2A)
然而,第(2)款不適用於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或該系統營運者為向核准受託人提供計劃管理服務而聘用的人。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43A. 核准受託人所犯的罪行

(1)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如無合理辯解而 ——
(a)
在並非本條例所准許亦非根據本條例獲准許的情況下支付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或
(b)
沒有按照本條例所賦予的或根據本條例獲賦予的權利支付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
即屬犯罪。
(2)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在違反第29條的情況下將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於受限制投資項目,即屬犯罪。
(3)
核准受託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4(3)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4)
核准受託人如被裁定犯了本條所訂罪行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43B. 僱主所犯的罪行

(1)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條施加於僱主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如有關罪行是由僱主沒有遵守第7(1A)條施加的規定所構成的,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500每日罰款。
(1A)
凡有關僱員沒有成為或持續當註冊計劃的成員,是完全或部分由他本身的過失所引致,而僱主僅因此而屬沒有遵守第7條施加的規定,則就第(1)款而言,該僱主對沒有遵守該規定一事,沒有合理辯解。
(1B)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A(1)、(2)或(7)條,即屬犯罪 ——
(a)
於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C)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A(8)條,即屬犯罪 ——
(a)
如他已從僱員在有關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扣除任何款額作為僱員供款,而就該供款期而言,他就該僱員向核准受託人支付的供款的總額,少於如此扣除的款額,則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50,000及監禁4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700每日罰款;及
(b)
如屬其他情況,則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500每日罰款。
(1D)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AA(2)、(3)或(6)條,即屬犯罪 ——
(a)
於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E)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7AA(7)條,即屬犯罪 ——
(a)
如他已從僱員在有關供款期的有關入息中扣除任何款額作為僱員供款,而就該供款期而言,他就該僱員向管理局支付的供款的總額,少於如此扣除的款額,則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50,000及監禁4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700每日罰款;及
(b)
如屬其他情況,則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500每日罰款。
(2)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14(4)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於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3)
(3A)
如 ——
(a)
在根據第18(3)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命令僱主向管理局支付欠款或供款附加費;而
(b)
該僱主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在根據該命令須向管理局支付該款項的最後日期後14日終結前,向管理局支付根據該命令須支付的款項,
該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500每日罰款。
(3B)
在第(3A)款中,提述根據命令須支付的款項,包括 ——
(a)
根據該命令須支付的款項的任何部分;及
(b)
(如屬以分期方式支付的款項)任何一期付款或某一期付款的任何部分。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管理局發現或獲悉該罪行後6個月內提出。

43BA. 法院可在就第43B條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某些命令

(1)
凡僱主被法院裁定犯了第43B(1)條所訂的罪行,則法院除了根據該條施加懲罰外,可另行作出命令,規定該僱主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為有關的僱員取得註冊計劃的成員資格。
(2)
凡僱主被控犯第43B(1)條所訂的罪行,但獲法院判定無罪,而他獲判定無罪,是基於有對其失責的合理辯解,則法院可作出命令,規定該僱主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為有關的僱員取得註冊計劃的成員資格。
(3)
凡僱主被法院裁定犯了第43B(1C)或(1E)條所訂的罪行,則法院除了根據該條施加懲罰外,可另行作出命令,規定該僱主支付在定罪時尚未清繳的、且與他所犯的罪行有關的強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費。
(4)
凡僱主被控犯第43B(1C)或(1E)條所訂的罪行,但獲法院判定無罪,而他獲判定無罪,是基於有對其失責的合理辯解,則法院可作出命令,規定該僱主支付在獲判定無罪時尚未清繳的、且與該項控罪有關的強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費。
(5)
僱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500每日罰款。
(6)
凡有供款或附加費依據一項根據第(3)或(4)款作出的命令就有關僱員而向管理局支付,管理局必須將該等供款或附加費,支付予以下人士 ——
(a)
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該僱員仍受僱於有關僱主 ——
(i)
該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主沒有指定註冊計劃)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i)
(如該僱主及該僱員均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b)
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時,該僱員已不再受僱於有關僱主 ——
(i)
該僱員為此目的而指定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
(ii)
(如該僱員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7)
凡管理局根據第(6)款,向有關核准受託人支付供款或附加費,該核准受託人在收取該等供款或附加費後,須採取管理局就該等供款或附加費合理地要求的行動。
(8)
(9)
凡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向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賦予權利,向僱主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未清繳的強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費,第(3)或(4)款不影響該等權利。

43C. 自僱人士所犯的罪行

(1)
任何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如無合理辯解而 ——  
(a)
沒有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或
(b)
沒有繼續作為一項註冊計劃的成員;或
(c)
身為註冊計劃成員而 ——
(i)
沒有準時支付強制性供款;或
(ii)
支付款額少於規定款額的強制性供款,
即屬犯罪。
(2)
自僱人士如被裁定犯了本條所訂罪行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43D. 妨礙管理局等行使或執行職能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無合法權限而妨礙或阻撓或干擾本條所適用的人行使或執行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該人的職能;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上述的人在行使或執行上述職能的過程中所作出的合法要求,
即屬犯罪 ——
(i)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
(ii)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2)
本條適用於 ——
(a)
管理局;
(b)
獲授權人;
(c)
為施行第30條而由核准受託人委任的核數師;
(d)
為施行第32條而獲委任的查察人員。

43E. 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的罪行

(1)
任何人在與本條例相關情況下給予訂明人士的文件中,作出該人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2)
(3)
在本條中 ——
有關計劃 (relevant scheme)具有《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附表2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
管理局;
(b)
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
(c)
核准受託人;
(d)
有關計劃的受託人;或
(e)
核准受託人的核數師,或註冊計劃的核數師。

43F. 關乎供款紀錄的罪行

(1)
參與僱主在給予僱員的供款紀錄中,提供該僱主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 ——
(a)
於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及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2)
(3)
在本條中,供款紀錄 (pay-record)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139條擬備的供款紀錄。

44. 高級人員、管控人員及合夥人的法律責任

(1)
凡公司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並證明是經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或其他與該公司的管控有關的人或任何看來是以該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高級人員或該人以及該公司同屬犯該罪行,並均可因而被檢控及處罰。
(2)
凡合夥的某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並已證明是經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任何其他合夥人的疏忽,則該其他合夥人亦屬犯該罪行,可據此而被檢控及處罰。
(3)
凡公司犯第43B(3A)條所訂罪行,並證明在犯該罪行時,任何高級人員或任何看來是以該身分行事的人 ——
(a)
與該公司的管控有關;或
(b)
知道或應該知道該罪行所涉及的命令,已針對該公司作出,
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在該人員或該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咎於該人員或該人的疏忽。
(4)
凡公司犯第43B(3A)條所訂罪行,並證明在犯該罪行時,與該公司的管控有關的人(高級人員除外)或任何看來是以該身分行事的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該罪行所涉及的命令,已針對該公司作出,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在該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咎於該人的疏忽。
(5)
凡合夥的某合夥人犯第43B(3A)條所訂罪行,並證明在犯該罪行時,該合夥的另一合夥人 ——
(a)
與該合夥的管控有關;或
(b)
知道或應該知道該罪行所涉的命令,已針對該合夥人作出,
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在該另一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咎於該另一合夥人的疏忽。
(6)
憑藉第(3)、(4)或(5)款而被控犯第43B(3A)條所訂罪行的人,在以下情況下即屬推翻該款所訂的推定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的爭證點︰該罪行並非在該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且並非可歸咎於該人的疏忽的;而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44A. 在針對第43B(3A)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證明某些事宜

(1)
在為第43B(3A)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第(6)款指明的文件的副本,並看來是經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其代表)核證為該指明文件的真實副本,則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文件一經根據(a)段接納為證據 ——
(i)
即須推定為經如此核證;
(ii)
即須推定為該指明文件的真實副本;及
(iii)
(如該指明文件是由法院的人員擬備的)即屬其內容的證明。
(2)
在為第43B(3A)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攸關第(7)及(8)款指明的事實的文件的副本,並看來是經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其代表)核證為攸關該事實的文件的真實副本,則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文件一經根據(a)段接納為證據 ——
(i)
即須推定為經如此核證;
(ii)
即須推定為攸關該事實的文件的真實副本;及
(iii)
(如攸關該事實的文件是由法院的人員擬備的)即屬該文件所攸關的事實的證明。
(3)
在為第43B(3A)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其代表)發出,並述明第(7)款指明的任何事實,則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證明書一經根據(a)段接納為證據 ——
(i)
即須推定為如此發出的;及
(ii)
即屬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明。
(4)
在為第43B(3A)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或其代表)發出,並述明第(8)款指明的任何事實,則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證明書一經根據(a)段接納為證據 ——
(i)
即須推定為如此發出的;及
(ii)
即屬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明。
(5)
在為第43B(3A)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管理局發出,並述明第(9)款指明的兩項事實或其中一項,則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證明書一經根據(a)段接納為證據 ——
(i)
即須推定為由管理局發出的;及
(ii)
即屬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明。
(6)
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文件如下 ——
(a)
在根據第18(3)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送交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存檔的申索;
(b)
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或
(c)
任何其他關乎根據第18(3)條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文件。
(7)
為施行第(2)(a)及(3)(a)款而指明的事實如下 ——
(a)
是否有人向法院支付任何款項,以全部或部分履行法院的命令,及(如有的話)付款的詳情,包括款額及付款日期;
(b)
是否有在任何尋求撤銷或覆核法院命令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決定,及(如有的話)該決定的詳情;
(c)
是否有任何尋求撤銷或覆核法院命令的法律程序待決,及(如有的話)該法律程序的詳情;
(d)
某人是否有出席以下聆訊 ——
(i)
導致法院作出該法院命令的聆訊;或
(ii)
該命令所關乎的申索的任何聆訊;及
(e)
是否有任何關乎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文件送達任何人,及(如有的話)送達的詳情,包括送達的方式及時間,以及送達地址。
(8)
為施行第(2)(a)及(4)(a)款而指明的事實如下 ——
(a)
(如有針對某法院命令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在該上訴中作出決定,及(如有的話)該決定的詳情;及
(b)
是否有針對某法院命令提出的上訴待決,及(如有的話)該上訴的詳情。
(9)
為施行第(5)(a)款而指明的事實如下 ——
(a)
為履行在根據第18(3)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院命令而支付並已收取的付款的款額及日期;及
(b)
根據該命令屬仍未支付的款額。

44B. 第43A(1)或(3)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被控犯第43A(1)(a)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支付有關累算權益的唯一原因,是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沒有履行該系統營運者的責任,即為免責辯護。
(2)
被控犯第43A(1)(b)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有關欠付權益的唯一原因,是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沒有履行該系統營運者的責任,即為免責辯護。
(3)
被控犯第43A(3)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有關違規的唯一原因,是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沒有履行該系統營運者的責任,即為免責辯護。
(4)
在以下情況下,被控犯第43A(1)(a)或(b)或(3)條所訂罪行的人,須視作已確立需要就相關免責辯護而確立的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5)
在本條中 ——
欠付權益 (default)就被控犯第43A(1)(b)條所訂罪行的人而言,指該人沒有按照本條例所賦予的或根據本條例獲賦予的權利,支付某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
相關免責辯護 (relevant defence) ——
(a)
就第43A(1)(a)條所訂罪行而言,指第(1)款所指的免責辯護;
(b)
就第43A(1)(b)條所訂罪行而言,指第(2)款所指的免責辯護;及
(c)
就第43A(3)條所訂罪行而言,指第(3)款所指的免責辯護;
違規 (non-compliance)就被控犯第43A(3)條所訂罪行的人而言,指該人沒有遵守第14(3)條的規定。

45. 第45B及45C條的適用範圍及釋義

(1)
第45B及45C條適用於 ——
(a)
核准受託人;
(b)
參與僱主;
(c)
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自僱人士;及
(d)
根據第19C條被要求提供資料或文件的人。
(2)
在第45B及45C條中 ——
訂明條文 (prescribed provision)指《規例》就該等條文而訂明的本條例或《規例》的條文;
訂明罰款 (prescribed financial penalty)指《規例》就第45A(1)(a)條所提述條文而訂明的罰款。

45A. 為第45B及45C條的施行而訂立規例的權力

(1)
為施行第45B及45C條,《規例》可 ——
(a)
訂明本條例或《規例》的以下條文 ——
(i)
指明須予執行的職責,或須予符合的規定或標準的條文;或
(ii)
規定須支付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的條文;及
(b)
訂明就沒有執行職責,或沒有符合規定或標準,或沒有準時支付款項而須支付的罰款的款額;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就本條例及《規例》的不同條文而訂明不同款額的罰款,並按照有關的人屬首次、第二次或更多的次數 ——
(i)
沒有執行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職責,或沒有符合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規定或標準;或
(ii)
沒有根據任何此等條文準時支付任何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
而訂明不同款額的罰款;及
(d)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就沒有執行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職責或沒有符合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規定或標準持續的每一日,訂明每日罰款。
(2)
《規例》可訂明的最高罰款額如下 ——
(a)
就沒有執行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職責,或沒有符合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規定或標準而言 ——  
(i)
如所訂罰款屬每日罰款,則最高罰款額為每日$1,000;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最高罰款額為$50,000;及
(b)
就沒有準時支付根據訂明條文須支付的任何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而言,最高罰款額為$5,000或該款額的百分之十,以較大額者為準。

45B. 管理局可在某些情形下送達通知規定須支付罰款

(1)
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本條所適用的人 ——
(a)
沒有執行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職責,或沒有符合訂明條文所指明的任何規定或標準;或
(b)
沒有準時支付根據任何該等條文須支付的任何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
則管理局可向該人送達符合規定格式的通知。
(1A)
然而,如上述的人沒有作出上述事宜的唯一原因,是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沒有履行該系統營運者在本條例下的責任,則第(1)款不適用。
(2)
就第(1)款而言,如一份通知 ——
(a)
指稱有關的人沒有執行該款所提述的某項職責,或沒有符合該款所提述的某項規定或標準,或沒有準時支付該款所提述的某項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及
(b)
指明適用於所指稱的事件的訂明罰款;及
(c)
述明如該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該限期不得少於14天)內 ——
(i)
向管理局繳交該通知所指明的訂明罰款;及
(ii)
執行該項職責,或符合該項規定或標準,或支付該項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
則不會就該事件而向該人採取進一步的行動;及
(d)
進一步述明,如在該限期結束時,該人仍未向管理局繳交訂明罰款,或仍未執行該項職責,或仍未符合該項規定或標準,或仍未支付該項費用、供款或款項,則可能會針對該人而提起民事法律程序,以追討該罰款,
則該通知屬符合規定格式。
(3)
根據本條獲送達通知的人如在指明限期內 ——
(a)
向管理局繳交訂明罰款;及
(b)
執行該通知所指明的職責,或符合該通知所指明的規定或標準,或支付該通知所指明的費用、供款或款項,
則不得針對該人而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該罰款。
(4)
任何人向管理局繳交罰款此一事實,並不免除該人須執行有關訂明條文所指明的職責或須符合有關訂明條文所指明的有關規定或標準或須支付根據有關訂明條文須支付的費用、供款或款項的責任。

45C. 追討罰款的法律程序

(1)
根據第45B條獲送達通知的人如不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 ——
(a)
向管理局繳付訂明罰款;或
(b)
執行有關訂明條文所指明的職責,或符合有關訂明條文所指明的有關規定或標準,或支付根據有關訂明條文須支付的費用、供款或款項,
則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該罰款。
(2)
在聆訊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時,法院如信納被告人沒有執行引起該法律程序的職責,或沒有符合引起該法律程序的規定或標準,或沒有支付引起該法律程序的費用、供款或其他款項,即可命令被告人繳付 ——
(a)
訂明罰款款額;或
(b)
法院在顧及該事件的性質及程度後認為適當的較小款額。
(3)
就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與支付某款項有關的法律程序除外),如執行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職責或符合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規定或標準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即可以此作為對該法律程序的免責辯護。
(4)
(a)
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所指稱不執行有關職責,或所指稱不符合有關規定或標準,或所指稱不支付有關費用、供款或款項的日期後6年內隨時提起;或
(b)
如沒有執行該項職責,或沒有符合該項規定或標準,或沒有支付該項費用、供款或款項一直持續,則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該事件停止的日期後6年內隨時提起。
(5)
適用於民事法律程序的程序、證據規則以及舉證責任,均適用於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
(6)
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作出命令,將訟費判給任何一方,並評定訟費款額。判管理局須支付訟費的判決,只有在某些情況下方可作出,而該等情況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判檢控人須支付訟費的情況。
(7)
沒有遵守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即屬藐視法庭。

45D. 如何處理獲付的或討回的罰款

根據第45B條獲付的或根據第45C條討回的罰款,須存入根據第6M條維持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行政帳戶內。

45E. 任何人均不得就同一事件被起訴控以某罪行及追討罰款

(1)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條文,而且已有法律程序就該項違反而提起以追討罰款,則該人不得被控以因該項違反而犯的罪行。
(2)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條文,而且該人已被控以因該項違反而犯的罪行,則不得就該項違反向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罰款。

45F. 原訟法庭作出某些命令的權力

(1)
每當任何人已作出、正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而該作為或事情構成或會構成違反本條例,則原訟法庭可應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或會受該作為或事情的作出所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
(a)
禁制該人再作出或繼續作出或作出該作為或該事情的命令;及
(b)
如原訟法庭認為適宜進一步作出命令規定該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可作出該命令。
(2)
每當任何人已拒絕或沒有作出,或正拒絕或沒有作出,或擬拒絕或不作出本條例規定該人須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或根據本條例該人須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則原訟法庭可應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或會受該拒絕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或事情一事所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該人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3)
第(1)或(2)款所指的命令,可按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條款作出。
(4)
原訟法庭如認為適宜在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仍有待裁定時頒發臨時命令,即可頒發該臨時命令。
(5)
原訟法庭可不時撤銷或更改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6)
原訟法庭作出命令禁制某人再作出或繼續作出或作出某作為或事情的權力,不論 ——
(a)
原訟法庭是否覺得該人擬再作出或繼續作出該作為或事情;及
(b)
該人之前是否曾作出該作為或事情;及
(c)
該人如作出該作為或事情是否會使任何其他人有蒙受重大損害的迫切危險,
均可予行使。
(7)
原訟法庭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作出某作為或事情的權力,不論 ——
(a)
原訟法庭是否覺得該人擬再拒絕或擬再不作出該作為或事情,或繼續拒絕或繼續不作出該作為或事情;及
(b)
該人之前是否曾拒絕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或事情;及
(c)
該人如拒絕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或事情是否會使任何其他人有蒙受重大損害的迫切危險,
均可予行使。
(8)
如要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申請是由管理局提出的,原訟法庭不得要求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就損害賠償給予任何承諾,作為作出臨時命令的條件。
(9)
原訟法庭除可根據本條就某人作出命令外,尚可命令該人向另一人支付損害賠償;原訟法庭亦可命令某人向另一人支付損害賠償,以代替根據本條就該人作出命令。

45G. 提起民事法律程序以追討金錢損失的權利

(1)
任何人如蒙受可歸因於以下原因所造成的金錢損失 ——
(a)
另一人違反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或
(b)
另一人沒有執行由本條例(第4A部除外)或根據本條例(第4A部除外)委予他的某項職責,或沒有符合由本條例(第4A部除外)或根據本條例(第4A部除外)施加予他的某項規定或標準,
則有權向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向該另一人追討該項損失的款額,以作為損害賠償。
(2)
本條所賦予的權利,是法律所賦予的任何其他追討該項損失或就該項損失而追討損害賠償的權利以外的另一項權利。

46.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a)
可為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由規例訂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訂立規例;或
(b)
可為為達致本條例的目標而有需要或方便予以訂明的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訂立規例,
但該等規例均不得與本條例有抵觸。
(1A)
規例亦可根據第(1)款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訂立 ——
(a)
就核准受託人及申請核准為受託人的申請人向管理局作出承諾作出規定;
(b)
規定核准受託人及申請核准為受託人的人訂立安排,以就可歸因於他們或其他人在註冊計劃方面的失當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風險提供足夠的保險;
(c)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退休年齡;
(d)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向計劃成員提供資料,並訂明須向他們提供的資料的類別;
(da)
就備存紀錄(包括設立和保存紀錄冊)和提供在該紀錄中的資料作出規定;
(e)
就向計劃成員支付或就計劃成員支付累算權益,以及將累算權益由一個註冊計劃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或由某一註冊計劃中的一個帳戶轉移至另一帳戶,作出規定;
(f)
就保存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直至發生指明事情(包括但不限於計劃成員退休、死亡、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止,作出規定;
(g)
就無人申索的累算權益的處置作出規定;
(h)
就第17條所提述的補償基金的營運作出規定;
(i)
就制訂關乎註冊計劃的妥善會計系統(包括備存妥善的會計紀錄),作出規定;
(j)
訂明核准受託人在備存計劃成員的帳目方面必須遵守的規定;
(k)
儘管有第12條的規定,准許核准受託人從計劃成員的帳戶內扣除用於行政開支的費用;
(l)
就核准受託人及註冊計劃的會計紀錄及財務報表的審計,作出規定;
(m)
訂明如此委任的核數師的職責(包括核數師在指明情況下向管理局報告指明事宜的職責);
(n)
就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聘用或委任服務提供者為計劃提供服務,以及將受託人在該計劃方面的職能轉授予該等服務提供者,作出規定;
(o)
訂明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所聘用或委任以為計劃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及其他人的職責(包括該等服務提供者或其他人在指明情況下向管理局報告指明事宜的職責);
(p)
訂明須就註冊計劃的資金而遵守的規定,包括 ——
(i)
關於將註冊計劃的資金及其他資產與參與該計劃的參與僱主所實益擁有的其他資金及資產分開的規定;及
(ii)
註冊計劃的資金及其他資產須只限於為該計劃的目的而運用的規定;及
(iii)
除在《規則》或管理局所指明的情況下,註冊計劃的資金及其他資產不得受任何押記、質押、留置權、按揭或其他產權負擔規限的規定;
(q)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訂立安排,使計劃的資產由保管人持有,並訂明須就該等安排而遵守的規定以及保管人的資格;
(r)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維持足夠儲備,以提供投資保證;
(s)
規定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就該等計劃維持指明的內部控制程序;
(sa)
就屬公司的核准受託人作出關乎以下事宜的規定 ——
(i)
該等受託人的董事局的組成,以及該等董事局轄下的委員會的組成;
(ii)
該等受託人的控權人的任何改變或擬作出的任何改變;及
(iii)
管理局反對該等受託人的現有控權人繼續當該等受託人的控權人;
(t)
規定任何人向管理局提交載有指明類別資料的報表,或向管理局提供指明類別的資料,而該等資料須是與管理局職能的行使有關的;
(u)
為施行本條例而就文件的送達或通知作出規定;
(v)
就僱主營辦計劃自動清盤作出規定;
(w)
就將現有註冊計劃合併,以及將一項現有註冊計劃分拆為一項或一項以上其他計劃,作出規定;
(wa)
規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指的核准匯集投資基金的保證人維持足夠儲備,以提供投資保證;
(x)
除獲《規例》准許或獲管理局核准外,禁止將註冊計劃的資金投資於匯集投資基金。
(1B)
以下所有或任何規定均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
(a)
該等規例可一般地適用或參照指明的例外情況或因素而對其適用範圍加以限制;
(b)
該等規例可按照指明類別的不同因素而有區別地適用;
(c)
該等規例可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任何指明的人決定、應用或規管;
(d)
該等規例可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訂明各項費用,包括為施行本條例而批給核准的費用;
(e)
該等規例可授權管理局在收回成本的基礎上就其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收費。
(1C)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方式收納(可加以變通或不加以變通)任何刊物(包括條例或附屬法例),並可以該刊物在出版時有效的版本或以該刊物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就違反該等規例訂明罪行,並可為此訂定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1年的刑罰。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47. 規則

(1)
管理局可為本條例所規定或准許由規則訂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訂立與本條例或與《規例》無抵觸的規則。
(1A)
管理局亦可根據第(1)款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訂立規則——
(a)
就與註冊計劃的管理有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b)
訂明向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支付強制性供款所必須採用或可以採用的方法;
(c)
訂明參與僱主、有關僱員及自僱人士為確保第7、7A及7C條獲得遵守而須採取的措施。
(2)
以下所有或任何規定均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 ——
(a)
該等規則可一般地適用或參照指明的例外情況或因素而對其適用範圍加以限制;
(b)
該等規則可按照指明類別的不同因素而有區別地適用;
(c)
該等規則可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任何指明的人決定、應用或規管;
(d)
該等規則可為施行該等規則而訂明各項費用。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違反規則訂明罪行,並可為此訂定不超過第4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6個月的刑罰。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須經立法會批准。

47A. 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格式

(1)
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文件的格式及內容。
(2)
管理局為施行本條例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無需嚴格符合,大致上符合即已足夠。
(3)
管理局為施行本條例所指明或批准格式的表格,如規定須以指明方式填寫,或規定須將指明資料包括在內,或附連或附隨於該表格,則除非表格已按該方式填寫,或已包括該資料在內,或已附連或附有該資料,否則該表格並未填妥。

47B. 針對財產恒繼規則不適用於註冊計劃

關於財產恒繼的法律規則不適用於與註冊計劃有關的信託,亦不適用於該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47C. 傳票的送達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規定,在不局限《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03或827條的一般性原則下,凡傳票關乎任何僱主被指觸犯了違反本條例的罪行,其送達該僱主的方式,可以是將該傳票留在該僱主經營業務的任何地方,或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地方。

47D. 提出檢控的時限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除非另有指明,否則就本條例或本條例之下的附屬法例所訂罪行(可公訴罪行除外)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該罪行發生後的3年內提出。
(2)
如罪行是在《2015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修訂)條例》(2015年第1號)第17條的生效日期*之前發生的,第(1)款並不適用於就該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4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有權修訂附表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1B、2、3、5、5A、6、7、8及17(指明附表)。
(2)
根據本條對指明附表作出的修訂須經立法會批准。

49.

50. 《2021年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附表17所指明的過渡條文具有效力。

附表1 獲豁免人士

[第4及48條]

第1部

項

說明

1.

身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適用的人員的人。

2.

身為《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適用的人員的人。

3.

身為《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所適用的人員的人。

4.

身為《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C)所適用的敎員的人。

5.

身為《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D)所適用的敎員的人。

6.

在本附表開始實施當日已達64歲的有關僱員或自僱人士。

7.

(1)
僱傭關係在有關時間之後第60日之前終止的有關僱員,但不包括臨時僱員,亦不包括符合下述說明的有關僱員——
(a)
在有關時間之後已受僱最少60日;並且
(b)
是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
(2)
在本項中——
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 就——
(a)
於本條例第7條開始生效*時是正受僱的有關僱員而言,指該條開始生效的時間;
(b)
於該條開始生效之後才受僱的有關僱員而言,指僱用開始的日期當日開始時;
連續性合約 (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8.

第1至7項及第9項所指明的人的僱主。

9.

任何受僱於駐港歐洲聯盟屬下的歐洲委員會辦事處的人。

(1)

就第1至5項及第9項而言,各項所描述的人僅在有關的法例條文適用於源自屬該等條文的標的之僱用的有關入息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而不在該等條文適用於(如適用的話)源自可能在其他情況下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其他來源的其他入息(如有的話)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亦不在該等條文適用於(如有適用的話)以其作為僱主的身分在本條例下的責任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

(2)

就第7項而言,符合該項說明的有關僱員僅在該項提述的僱傭關係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

(3)

就第8項而言,該項所描述的僱主僅在第1至7項及第9項所描述的人或有關僱員的有關入息的範圍內(而不在源自可能在其他情況下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其他來源的其他入息(如有的話)的範圍內)屬獲豁免人士。

第2部

項

說明

1.

就家務僱員僱傭合約屬家務僱員的人。

2.

屬小販的自僱人士。

3.

第1項所指明的人的僱主。

4.

因為本條例第4(3)條的實施而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的僱員的僱主。

(1)

在本部中 ——  
小販 (hawker)的涵義與《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家務僱員 (domestic employee)指其僱傭合約完全或主要是為在僱主的住宅處所中提供家務服務而訂立的僱員。

(2)

第1及2項所提述的人,只在其有關入息是源自該兩項所提述的類別的僱傭工作的範圍內,方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

(3)

第3項所提述的僱主,只就其所僱用的家務僱員的有關入息,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

(4)

第4項所提述的僱主,只就其獲豁免僱員的有關入息,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管限。

附表1A 與管理局有關的條文

[第2及6A條]

第1部 定義

1. 定義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管理局主席;
副主席 (deputy chairperson)指管理局副主席;
董事 (director)指管理局董事。

第2部 管理局董事

2. 董事的任期

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董事的任期為其委任文件中所指明者(不得超逾4年),但有資格(如在其他方面符合資格的話) 再獲委任。

3. 董事任職的條款及條件

董事任職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酬金、交通津貼及生活津貼)為行政長官不時就該董事而決定者。

4. 董事職位的空缺

(1)
如任何董事 ——
(a)
死亡;或
(b)
任期完結而沒有再獲委任;或
(c)
破產、提出申請以取得任何為濟助破產人或無償債能力的債務人而訂的法律所賦予的利益、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為其債權人的利益而將其酬金轉讓;或
(d)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本身事務;或
(e)
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處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的監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該罪行如是在香港犯即可如此處罰的;或
(f)
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g)
被行政長官根據本條罷免,
該董事的職位即出缺。
(2)
行政長官可隨時將任何董事罷免。

5. 董事職位空缺的填補

如任何董事的職位出缺,行政長官必須安排一名適合的人在該空缺出現的日期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照本條例獲委任以填補該空缺。

6. 署理執行董事

(1)
行政長官可不時委任一名人士在下述期間署理行政總監職位 ——
(a)
行政總監患病或缺勤的期間;或
(b)
行政總監職位出缺的期間,
而該人在署理行政總監職位期間,具有行政總監的所有職能,並視為是行政總監。
(2)
行政長官可隨時將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的人罷免。
(3)
財政司司長可不時委任一名人士在下述期間署理執行董事(行政總監除外)的職位 ——
(a)
任何執行董事患病或缺勤的期間;或
(b)
任何執行董事職位出缺的期間,
而該人在署理該執行董事職位期間,具有執行董事的所有職能,並視為是執行董事。
(4)
財政司司長可隨時將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人罷免。
(5)
副主席具有主席根據本附表第8及12條所具有的職能,而就該等條文而言,副主席在下述期間須視為是主席 ——
(a)
主席患病或缺勤的期間;或
(b)
主席職位出缺的期間。

7. 披露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1)
如 ——
(a)
任何董事在任何正於或將於管理局會議上考慮的事項中有金錢上的利害關係;及
(b)
該項金錢上的利害關係看似與該董事正當執行其在考慮該事項方面的職責產生衝突,
則該董事必須在知悉有關事實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管理局會議上披露該項利害關係的性質。
(2)
凡任何董事在管理局會議上披露該董事 ——
(a)
為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的高級人員或成員,或受僱於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或
(b)
為某指明人士的合夥人,或受僱於某指明人士;或
(c)
有一些與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或某指明人士有關的其他指明的利害關係,
則就該董事在任何與該公司或其他團體或與該人士有關的事項中的、並可能在作出披露的日期之後產生兼且是根據第(1)款須予披露的利害關係而言,該董事即屬已充分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3)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詳情,必須由管理局記錄在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必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內公開讓任何人查閱。
(4)
在某名董事披露在任何事項中的利害關係後,除非管理局另有裁定,否則該董事不得 ——
(a)
在管理局就該事項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或
(b)
在管理局就該事項作出任何決定時參與作出決定。
(5)
就管理局根據第(4)款作出的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關乎的事項中有金錢上的利害關係的董事均不得 ——
(a)
在管理局為作出該裁定而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或
(b)
在管理局作出該裁定時參與作出裁定。
(6)
違反本條規定並不使管理局的決定失效。
(7)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董事僅因其屬某註冊計劃的成員而在某事項或事情中所產生的利害關係,亦不就該等利害關係而適用。

第3部 管理局會議的程序

8. 管理局會議的一般程序

(1)
管理局會議視乎情況需要而舉行,以使管理局能行使和執行其職能。
(2)
管理局會議可由主席召開。
(3)
主席在接獲由2名或多於2名其他董事發出的要求召開管理局會議的通知後,必須召開管理局會議。
(4)
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管理局召開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由管理局決定。

9. 管理局的會議法定人數

管理局的會議法定人數是其董事人數的過半數,但出席的董事中必須有至少3名是非執行董事。

10. 主持管理局會議的董事

(1)
管理局的會議 ——
(a)
須由主席主持;或
(b)
在主席缺席時,須由副主席主持;或
(c)
在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時,須由出席該會議的董事所選出的一名董事主持。
(2)
主持管理局會議的董事可投普通票,如贊成某動議的票數與反對該動議的票數相等,則該董事亦可投決定票。但該董事在投決定票前必須諮詢財政司司長。

11. 在管理局會議上投票表決

凡管理局的決定是在有法定人數出席的管理局會議上獲所投票數的過半數支持的,即屬管理局的有效決定。

12. 藉召開一般會議以外的方式處理事務

(1)
管理局的事務可藉在其當時的所有董事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
(2)
任何董事均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提出任何與管理局事務有關的動議。
(3)
除非在文件的日期後三個工作天內主席命令或任何2名董事按照本附表第8(3)條要求召開管理局會議以考慮該動議,根據本條提出的動議以簡單多數為獲得通過。
(4)
就本條而言,於董事之間傳閱的文件,可藉圖文傳真訊息的方式傳閱,或藉其他將有關文件內的資料傳送的方式傳閱。

附表1B 管理局職能的轉授

[第6F及48條]

1.

根據第6F條作出的轉授 ——
(a)
可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必須以書面作出,或以書面證明,並由行政總監簽署或由行政總監就該目的而授權的人簽署;及
(c)
可由轉授人全部或局部撤銷。

2.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行使。

3.

獲轉授人在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4.

經轉授的職能如看來是由獲轉授人行使的,須視為由獲轉授人妥為行使,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5.

由獲轉授人妥為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轉授人行使的。

6.

如 ——
(a)
憑藉某一文件(包括條例),某人或某團體行使某一職能是有賴於該人或該團體在任何事宜方面的意見、信念或意念的;而
(b)
該人或該團體已將該職能轉授予其他人或其他團體,
則該職能可由獲轉授人按其在任何該等事宜方面的意見、信念或意念而行使。

7.

如某一職能已轉授予某特定高級人員或出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
(a)
該項轉授並不只因該名在職能轉授時是該人員或是出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是該人員或不再出任該職位而停止生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有關職位或暫任有關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8.

儘管已作出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轉授人行使。

9.

第6F條及本附表適用於職能的再轉授,一如其適用於職能的轉授,但只以本條例或授權轉授職能的文件亦授權將職能再轉授者為限。

附表2 每一供款期的最低有關入息水平

[第2、10A及48條]

1.

有關僱員(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除外)的最低有關入息水平 ——  
(a)
在該僱員是按月獲付酬金的情況下,為每月$7,100;
(b)
在該僱員獲付酬金的頻密程度高於按月計算的情況下,為每日$280;
(c)
在該僱員獲付酬金的頻密程度低於按月計算的情況下,為按比例計算的每月$7,100的款額。

2.

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為每日$280。

3.

自僱人士的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為每月$7,100或每年$85,200。

附表3 每一供款期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第2、10A及48條]

1.

有關僱員(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除外)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 ——  
(a)
在該僱員是按月獲付酬金的情況下,為每月$30,000;
(b)
在該僱員獲付酬金的頻密程度高於按月計算的情況下,為每日$1,000;
(c)
在該僱員獲付酬金的頻密程度低於按月計算的情況下,為按比例計算的每月$30,000的款額。

2.

屬行業計劃成員的臨時僱員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為每日$1,000。

3.

自僱人士的最高有關入息水平為每月$30,000或每年$360,000。

附表4

附表5 在管限規則中所隱含的契諾

[第24及48條]

條文

就本條例第24條而言,下述契諾是隱含於任何註冊計劃的管限規則之內的 ——
(a)
核准受託人會遵守該等管限規則;
(b)
在管理該計劃時,核准受託人會謹慎、有技巧、努力與審慎行事,如同一個管理公積金計劃並熟悉公積金計劃運作的人為人所合理預期的一樣;
(c)
核准受託人會將因他的專業或業務的緣故而具備或為人所合理預期他會具備的一切知識及技能(僅以該知識及技能是與該計劃的運作有關為限)運用於該計劃的管理;
(d)
核准受託人會為計劃成員的利益而非為該受託人本身的利益而行事;
(e)
核准受託人會確保該計劃的資金投資於不同的投資項目,以盡量減低該等資金的損失風險,除非在特定情況下不如此投資屬審慎之舉。

附表5A 研訊程序

[第33及48條]

1. 核准受託人須獲給予研訊通知

管理局必須在根據第33條舉行研訊前7天或之前,就研訊開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給予有關核准受託人7天通知。

2. 管理局不受證據規則約束

在研訊時,管理局必須遵守自然公正原則,但不受有關證據的規則或常規約束,並可就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獲知資料。

3. 由代表參加研訊

(1)
在研訊中,有關核准受託人有權 ——
(a)
由該受託人所選擇的人代表;及
(b)
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管理局援引與研訊的裁定有關的證據,以及就與研訊的裁定有關的事宜向管理局陳詞。
(2)
核准受託人的代表有權 ——
(a)
在研訊的整個過程中出席以及向該受託人提供意見;及
(b)
代該受託人向管理局陳詞。

4. 管理局須以書面發表其決定

在研訊完結時,管理局必須以書面發表其決定,並必須在決定書中指明作出該項決定所基於的理由。管理局必須確保將一份決定書給予有關的核准受託人。

附表5B 關乎第4A部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第34ZZK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負責人員名單 (List of Responsible Officers)指管理局在緊接2012年11月1日前備存於其在香港的總辦事處的負責人員名單;
註冊強積金中介人名單 (List of Registered MPF Intermediaries)指管理局在緊接2012年11月1日前備存於其在香港的總辦事處的註冊強積金中介人名單;
過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指自2012年11月1日起計的2年期間。
(2)
凡在本附表中使用某一詞句,而該詞句在第4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釋,則該詞句的涵義與該部中該詞句的涵義相同。

2. 甲類合資格身分

(1)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符合以下任何說明,即屬具有甲類合資格身分 ——
(a)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所指的長期業務;
(b)
屬獲授權長期業務保險經紀;
(c)
屬認可財務機構;或
(d)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6條,獲發牌進行該條例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或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
(2)
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不再具有第(1)(c)款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 ——
(a)
就認可財務機構而言,該認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2條被撤銷;
(b)
就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9條獲註冊進行該條例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認可財務機構而言,該註冊根據該條例第196(1)(i)(A)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撤銷;或
(c)
就如此獲註冊進行上述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認可財務機構而言,該註冊根據上述第196(1)(i)(A)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撤銷。
(3)
第(2)款不局限某人不再具有某項甲類合資格身分的方式。
(4)
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的甲類合資格身分被暫時撤銷 ——
(a)
該合資格身分是第(1)(b)款所述的作為獲授權長期業務保險經紀的合資格身分,而該經紀是獲保險業監督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70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成員,但其成員身分被暫時撤銷;
(b)
該合資格身分是第(1)(c)款所述的合資格身分 ——
(i)
(就任何認可財務機構而言)該認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4(1)或25(1)條被暫停;或
(ii)
有以下情況 ——
(A)
(就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9條獲註冊進行該條例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認可財務機構而言)該註冊根據該條例第196(1)(i)(B)或197(1)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銷,或根據該條例第197(4)條,當作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銷;或
(B)
(就如此獲註冊進行上述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認可財務機構而言)該註冊根據該第196(1)(i)(B)或197(1)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銷,或根據該第197(4)條,當作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銷;或
(c)
該合資格身分是第(1)(d)款所述的合資格身分 ——
(i)
(就獲發牌進行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人而言)該牌照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根據該條例第195(4)條,當作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
(ii)
(就獲發牌進行上述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人而言)該牌照根據該第194(1)(i)(B)或195(1)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根據該第195(4)條,當作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

3. 乙類合資格身分

(1)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符合以下任何說明,即屬具有乙類合資格身分 ——
(a)
屬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
(b)
獲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為某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的負責人員;
(c)
獲保險業監督、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或有關保險經紀團體登記為 ——
(i)
某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的業務代表;或
(ii)
某獲授權長期業務保險經紀的業務代表;
(d)
獲保險業監督或有關保險經紀團體登記為某獲授權長期業務保險經紀的行政總裁;
(e)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20條獲發牌進行該條例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或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
(f)
屬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條例所指的長期業務的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或
(g)
屬認可財務機構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2)
就本附表而言 ——
(a)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不再具有第(1)(f)款所述的乙類合資格身分 ——
(i)
就本身是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而言,該人作為代理人的委任,已按保險業監督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67條認可的實務守則被終止;或
(ii)
就本身是獲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為某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的負責人員或業務代表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該註冊按該實務守則被終止;及
(b)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不再具有第(1)(g)款所述的乙類合資格身分 ——
(i)
就 ——
(A)
本身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登記為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用的有關人士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而言,該高級人員或僱員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8A(1)(c)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自有關紀錄冊刪除;或
(B)
本身是如此登記為就上述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用的有關人士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而言,該高級人員或僱員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據上述第58A(1)(c)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自有關紀錄冊刪除;或
(ii)
就本身是在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條給予的同意下 ——
(A)
根據該條例第71D條獲委任為某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以負責直接監督該註冊機構所經營的每項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而言,該同意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4)(c)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撤回;或
(B)
如此獲委任為上述主管人員,以負責直接監督每項構成該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高級人員或僱員而言,該同意已根據上述第71C(4)(c)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撤回。
(3)
第(2)款不局限某人不再具有某項乙類合資格身分的方式。
(4)
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的乙類合資格身分被暫時撤銷 ——
(a)
該合資格身分是第(1)(a)款所述的合資格身分,但該人作為代理人的委任按保險業監督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67條認可的實務守則被暫時撤銷;
(b)
該合資格身分是第(1)(b)或(c)(i)款所述的合資格身分,但有關登記按該實務守則被暫時撤銷;
(c)
該合資格身分是第(1)(c)(ii)或(d)款所述的作為獲授權長期業務保險經紀的業務代表或行政總裁的合資格身分,而該經紀是獲保險業監督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70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成員,但 ——
(i)
該人以該業務代表或行政總裁的身分行事的資格被暫時撤銷;及
(ii)
該項暫時撤銷,已在該團體保存的業務代表登記冊或行政總裁登記冊(視屬何情況而定)中顯示;
(d)
該合資格身分是 ——
(i)
第(1)(e)款所述的作為獲發牌進行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人的合資格身分,但該牌照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根據該條例第195(4)條,當作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
(ii)
第(1)(e)款所述的作為獲發牌進行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人的合資格身分,但該牌照根據該第194(1)(i)(B)或195(1)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或根據該第195(4)條,當作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吊銷;
(e)
該合資格身分是第(1)(f)款所述的合資格身分,而 ——
(i)
該人屬本身是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但該人作為代理人的委任,按保險業監督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67條認可的實務守則被暫時撤銷;或
(ii)
該人屬本身是獲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為某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的負責人員或業務代表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但該註冊按該實務守則被暫時撤銷;或
(f)
該合資格身分是第(1)(g)款所述的合資格身分,而 ——
(i)
該人 ——
(A)
屬本身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0條登記為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用的有關人士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但該高級人員或僱員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8A(1)(d)條,就該受規管活動暫時中止載在有關紀錄冊中;或
(B)
屬本身是如此登記為就上述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受聘用的有關人士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但該高級人員或僱員的有關資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據上述第58A(1)(d)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暫時中止載在有關紀錄冊中;或
(ii)
該人屬本身是在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條給予的同意下 ——
(A)
根據該條例第71D條獲委任為某註冊機構的主管人員,以負責直接監督該註冊機構所經營的每項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但該同意已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1C(4)(d)條就該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回;或
(B)
如此獲委任為上述主管人員,以負責直接監督每項構成上述第1及4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但該同意已根據上述第71C(4)(d)條就該等受規管活動被暫時撤回。

4. 為具有甲類合資格身分的公司中介人而設的過渡性安排

(1)
本條適用於在緊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註冊強積金中介人名單內顯示為公司中介人;並且
(b)
不屬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或同時屬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及具有甲類合資格身分的人。
(2)
有關的人須視為在2012年11月1日根據第34T(4)條註冊為主事中介人。
(3)
如某人憑藉第(2)款獲註冊為主事中介人,而在緊接第(4)款指明的事件發生前,該註冊仍然有效,則在該事件發生時,該註冊即不再有效。
(4)
有關事件是 ——
(a)
有關的人在過渡期根據第34T(1)條提出申請,而該申請獲批准或遭拒絕;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過渡期終結。

5. 為不具有甲類合資格身分的公司中介人而設的過渡性安排

(1)
本條適用於在緊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註冊強積金中介人名單內顯示為公司中介人;並且
(b)
屬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但不屬具有甲類合資格身分的人。
(2)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人須視為 ——
(a)
在2012年11月1日,根據第34U(4)條註冊為附屬中介人;及
(b)
在2012年11月1日,根據第34V(4)條獲核准隸屬第(5)款所述的通知指明的另一人。
(3)
如某人憑藉第(2)款獲註冊為附屬中介人,或憑藉該款獲核准隸屬另一人,而在緊接第(4)款指明的事件發生前,該註冊或核准仍然有效,則在該事件發生時,該註冊或核准即不再有效。
(4)
有關事件是 ——
(a)
有關的人在過渡期根據第34U(1)條提出申請,而該申請獲批准或遭拒絕;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過渡期終結。
(5)
除非屬下述情況,否則第(2)款不適用︰管理局在2012年11月1日前接獲書面通知,獲告知 ——
(a)
本附表第4(1)條所述的人同意本條適用的人作為可為該條所述的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及
(b)
該通知指明該條所述的人。

6. 為個人中介人而設的過渡性安排

(1)
本條適用於在緊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在註冊強積金中介人名單內註冊為獲另一人保薦的個人中介人。
(2)
有關的人須視為 ——
(a)
在2012年11月1日,根據第34U(4)條註冊為附屬中介人;及
(b)
在2012年11月1日,根據第34V(4)條獲核准隸屬有關的另一人。
(3)
如某人憑藉第(2)款獲註冊為附屬中介人,或憑藉該款獲核准隸屬有關的另一人,而在緊接第(4)款指明的事件發生前,該註冊或核准仍然有效,則在該事件發生時,該註冊或核准即不再有效。
(4)
有關事件是 ——
(a)
有關的人在過渡期根據第34U(1)條提出申請,而該申請獲批准或遭拒絕;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過渡期終結。

7. 為負責人員而設的過渡性安排

(1)
本條適用於在緊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在負責人員名單內顯示為獲第(2)款指明的另一人指定為該另一人的負責人員的個人。
(2)
有關的另一人即在緊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在註冊強積金中介人名單內顯示為公司中介人;並且
(b)
不屬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或同時屬獲委任長期業務保險代理人及具有甲類合資格身分的人。
(3)
有關個人須視為在2012年11月1日,根據第34W(4)條獲核准作為有關的另一人的負責人員
(4)
如有關個人憑藉第(3)款獲核准作為有關的另一人的負責人員,而在緊接第(5)款指明的事件發生前,該核准仍然有效,則在該事件發生時,該核准即不再有效。
(5)
有關事件是 ——
(a)
有關的另一人在過渡期根據第34W(1)條申請核准某名個人作為就該另一人而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而該申請獲批准或遭拒絕;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過渡期終結。

8. 條文對視為主事中介人的人的適用情況

(1)
本條適用於憑藉本附表第4(2)條被視為註冊為主事中介人的人。
(2)
第4A部在適用於上述的人時,受第(3)、(4)及(5)款規限。
(3)
第34Z(4)、(5)及(6)條被以下條文取代 ——
“(4)
如 ——
(a)
有關的人具有附表5B第2(1)(a)或(b)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須為施行本部指派保險業監督為該人的監督;
(b)
有關的人具有附表5B第2(1)(c)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須為施行本部指派金融管理專員為該人的監督;或
(c)
有關的人具有附表5B第2(1)(d)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須為施行本部指派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為該人的監督。
(5)
如有關的人同時具有附表5B第2(1)(c)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及附表5B第2(1)(a)或(b)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 ——
(a)
則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為施行本部指派金融管理專員為該人的監督;或
(b)
而管理局信納該人是以具有附表5B第2(1)(a)或(b)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的人的身分,進行其大部分業務活動,則須為施行本部指派保險業監督為該人的監督。
(6)
如有關的人同時具有附表5B第2(1)(a)或(b)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及附表5B第2(1)(d)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 ——
(a)
則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為施行本部指派保險業監督為該人的監督;或
(b)
而管理局信納該人是以具有附表5B第2(1)(d)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的人的身分,進行其大部分業務活動,則須為施行本部指派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為該人的監督。”。
(4)
第34ZC條被以下條文取代 ——

“34ZC. 主事中介人不再具有甲類合資格身分等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是主事中介人;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該人不再具有有關甲類合資格身分;或
(ii)
該人的有關甲類合資格身分被暫時撤銷。
(2)
如 ——
(a)
屬第(1)(b)(i)款所指的情況,註冊為主事中介人的人的註冊,在該人不再具有上述甲類合資格身分時即告撤銷;或
(b)
屬第(1)(b)(ii)款所指的情況,在上述甲類合資格身分被暫時撤銷的期間內,該註冊被暫時撤銷。
(3)
在本條中 ——
有關甲類合資格身分 (relevant Type A qualifying capacity) ——
(a)
就以保險業監督為前線監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2(1)(a)或(b)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
(b)
就以金融管理專員為前線監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2(1)(c)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或
(c)
就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為前線監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2(1)(d)條所述的甲類合資格身分。”。
(5)
第34ZE(1)(c)條被以下條文取代 ——
“(c)
主事中介人 ——
(i)
取得任何作為甲類受規管者的資格;
(ii)
不再具有某項甲類合資格身分;或
(iii)
有任何甲類合資格身分被暫時撤銷。”。

9. 條文對視為附屬中介人的人的適用情況

(1)
本條適用於以下的人︰憑藉本附表第5(2)或6(2)條,被視為 ——
(a)
註冊為附屬中介人;及
(b)
獲核准隸屬另一人,而該另一人被視為註冊為主事中介人的人。
(2)
第4A部在適用於上述的人時,受第(3)及(4)款規限。
(3)
第34ZF條被以下條文取代 ——

“34ZF. 附屬中介人不再具有乙類合資格身分等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是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屬中介人;及
(b)
有以下情況 ——
(i)
該人 ——
(A)
不再具有有關乙類合資格身分;或
(B)
不再具有某項乙類合資格身分(有關乙類合資格身分除外),並隨之而不再具有任何乙類合資格身分;或
(ii)
該人有以下情況 ——
(A)
其有關乙類合資格身分被暫時撤銷;或
(B)
其某項乙類合資格身分(有關乙類合資格身分除外)被暫時撤銷,而該人隨之而不再具有任何未被暫時撤銷的乙類合資格身分。
(2)
如獲核准隸屬某主事中介人的人 ——
(a)
屬第(1)(b)(i)款所指的情況,則在該人不再具有有關乙類合資格身分或乙類合資格身分時,該核准即告撤銷;或
(b)
屬第(1)(b)(ii)款所指的情況,則在該款所述的合資格身分被暫時撤銷的期間內,該核准被暫時撤銷。
(3)
如在有關核准根據第(2)(a)款撤銷後,有關的人不屬獲核准隸屬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況,該人作為附屬中介人的註冊即告撤銷 ——
(a)
在第(2)(a)款所指的撤銷生效的日期後90日內,沒有根據第34V(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核准該人隸屬任何主事中介人;或
(b)
在第(2)(a)款所指的撤銷生效的日期後90日內,有人提出該申請,但管理局拒絕該申請。
(4)
在本條中 ——
有關乙類合資格身分 (relevant Type B qualifying capacity) ——
(a)
就以保險業監督為前線監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3(1)(a)、(b)、(c)、(d)或(f)條所述的乙類合資格身分;
(b)
就以金融管理專員為前線監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3(1)(g)條所述的乙類合資格身分;或
(c)
就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為前線監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3(1)(e)條所述的乙類合資格身分。”。
(4)
第34ZI(1)(c)條被以下條文取代 ——
“(c)
附屬中介人 ——
(i)
取得任何作為乙類受規管者的資格;
(ii)
不再具有某項乙類合資格身分;或
(iii)
有任何乙類合資格身分被暫時撤銷;或”。

附表6 可作為上訴標的之決定

[第35、36及48條]

1.

管理局拒絕要求核准為核准受託人的申請的決定。

2.

管理局向申請核准為核准受託人的申請人施加條件的決定。

2A.

管理局修訂對核准受託人施加的條件的決定。

2B.

管理局在核准受託人獲核准後對該受託人施加條件的決定。

3.

管理局暫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的決定。

4.

管理局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的決定。

5.

管理局拒絕將某公積金計劃註冊為僱主營辦計劃或集成信託計劃的決定。

6.

管理局對申請將某公積金計劃註冊的申請人施加條件的決定。

6AA.

管理局拒絕以下申請的決定 ——
(a)
要求核准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申請;或
(b)
要求取消已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批給的核准的申請。

6A.

管理局修訂就某註冊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的條件的決定。

6B.

管理局在某註冊計劃註冊後就該計劃的管理或推銷施加條件的決定。

7.

管理局暫免某核准受託人管理某註冊計劃的決定。

8.

管理局終止某核准受託人管理某註冊計劃的決定。

9.

管理局拒絕同意某僱主營辦計劃自動清盤的決定。

10.

管理局拒絕要求管理局同意將一項或多於一項註冊計劃重組的申請的決定。

11.

12.

管理局拒絕要求根據本條例第5條批給豁免的申請的決定。

13.

管理局撤銷根據本條例第5條批給的豁免的決定。

14.

管理局所作出的以下決定 ——
(a)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B)第5條作出的拒批豁免證明書的申請的決定;
(b)
根據該規例第8條作出的拒批撤回豁免證明書的申請的決定;
(c)
根據該規例第12條作出的撤回豁免證明書的決定;
(d)
根據該規例第16條作出的拒批豁免證明書的申請的決定;
(e)
根據該規例第19條作出的拒批撤回豁免證明書的申請的決定;
(f)
根據該規例第23條作出的撤回豁免證明書的決定。

15.

管理局的以下決定 ——
(a)
根據第34T(4)條不註冊某人為可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
(b)
根據第34U(4)條不註冊某人為可為該人擬隸屬的主事中介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中介人;
(c)
根據第34V(4)條不核准某人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目的而隸屬某主事中介人;
(d)
根據第34W(4)條不核准某名個人作為就某主事中介人而負有指明責任的人員;
(e)
根據第34X(2)或(3)條就某項註冊或核准施加條件;
(f)
根據第34X(5)條修訂該條件;或
(g)
根據第34ZK(2)條撤銷就某名個人作為某主事中介人的負責人員給予的核准。

16.

管理局根據第34ZW條作出紀律制裁命令的決定。

附表7 為施行第15(2)條而指明的年齡

[第15及48條]
60歲

附表8 有聯繫者及有聯繫公司

[第2及48條]

第1部 有聯繫者

1. 本附表的效力

(1)
就決定某人是否本條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聯繫者而言,本附表具有效力。
(2)
只有按本附表所規定,某人方為本條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聯繫者。

2. 公司的有聯繫者

就本條例而言,公司的有聯繫者包括每一下述者 ——
(a)
公司的高級人員;
(b)
公司的高級人員的近親、合夥人或僱員;
(c)
有聯繫公司;
(d)
有聯繫公司的高級人員;
(e)
有聯繫公司的高級人員的近親、合夥人或僱員。

3. 關於有表決權股份的事宜

(1)
如在本條例的條文中對另一人的有聯繫者的提述,是關於行使某公司的有表決權股份所附的表決權的權力範圍,或是關於控制該表決權的行使的權力範圍的,則在該另一人已與某人訂立或擬與某人訂立一項協議的情況下,該提述包括該某人,而 ——
(a)
由於該協議,該等人中有一人有權力或會有權力(即使該權力在任何方面受到限制) ——
(i)
行使附於該公司股份的表決權;或
(ii)
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表決權的行使;或
(iii)
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該表決權的行使;或
(b)
訂立該協議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或影響 ——
(i)
該公司的董事局的組成;或
(ii)
該公司事務的處理;或
(c)
根據該協議,該等人中有一人 ——
(i)
會取得或可取得該公司的股份,而該等人中的另一人是對該等股份具有有關權益的;或
(ii)
可被該等人中的另一人要求取得該公司的股份而該另一人是對該等股份具有有關權益的;或
(d)
根據該協議,該等人中有一人是可被要求按照該等人中的另一人的指示處置該公司的股份的,
而不論該協議具有什麼其他效力。
(2)
就任何與一間公司的股份有關的事宜而言,某人可以是該公司的有聯繫者,而該公司可以是某人的有聯繫者。

4. 對有聯繫者的提述

(1)
在本條例中,對另一人的有聯繫者的提述 ——
(a)
包括對與該另一人合夥經營業務的人的提述;及
(b)
除本附表第5(2)條另有規定外,包括對並非憑藉與該另一人合夥經營業務而屬該另一人的合夥人的人的提述;及
(c)
在該另一人就某項信託取得或能夠就某項信託取得利益,而取得或能夠取得該等利益並非由於在日常業務過程中所訂立的與放債有關的交易所致的情況下,包括對該項信託的受託人的提述;及
(d)
在該另一人是某經營業務的公司的高級人員的情況下,包括對其他亦是該公司的高級人員的人的提述;及
(e)
除本附表第5(2)條另有規定外,在該另一人是某並無經營業務的公司的高級人員的情況下,包括對其他亦是該公司的高級人員的人的提述。
(2)
在本條例中,對另一人的有聯繫者的提述,就該項提述所關乎的事宜而言 ——
(a)
在該另一人與某人一致行事或擬與某人一致行事的情況下,亦包括對該某人的提述;及
(b)
在該另一人屬某人的有聯繫者或擬成為某人的有聯繫者,而不論是正式地或非正式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成為有聯繫者的情況下,亦包括對該某人的提述。
(3)
如某人 ——
(a)
已訂立或擬訂立交易;或
(b)
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作為,
以成為本附表內某適用的條文所述的另一人的有聯繫者,則就該條文而言,該等人均視為彼此的有聯繫者。

5. 除外情況

(1)
任何人不會只因有以下任何情況而憑藉本附表第3(1)或4(2)或(3)條成為另一人的有聯繫者 ——
(a)
在附於正當執行專業身分或業務關係的職能方面,其中一人向另一人提供意見或代表另一人行事;
(b)
其中一人(客戶)向日常業務包括證券交易的另一人給予具體指示,使該另一人在該業務的日常過程中代該客戶取得股份;
(c)
其中一人已委任另一人(並非因該另一人或該另一人的有聯繫者所給予的有值代價)在公司成員或公司某類成員的會議上作為受委託人或代表參加表決。
(2)
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如在該法律程序中某人因本附表第4(1)(b)或(e)條而被指稱是另一人的有聯繫者,則就該人是否為該另一人在某事宜上的有聯繫者而言,只有在已證明該人當時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事宜的重要詳情的情況下,方可憑藉該段視該人為該另一人在該事宜上的有聯繫者。

6. 複合人士的有聯繫者

就本條例而言,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由2名或多於2名人士組成,則對有聯繫者的提述,包括對任何該等人士的有聯繫者的提述。

第2部 對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

7. 本部所用詞語

(1)
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決權力,即為提述行使該股份所附的表決權的權力,或控制行使該表決權的權力。
(2)
在本附表中,對處置某股份的權力的提述,包括對控制該股份的處置的權力的提述。
(3)
在本附表中,對權力或控制的提述,包括 ——
(a)
對直接或間接的權力或控制的提述;或
(b)
對由於、藉着、違反或藉撤銷信託、協議或常規(不論該等信託、協議或常規是否可以強制執行)而行使或能夠行使的權力或控制的提述。
(4)
就本附表而言 ——
(a)
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決權力;或
(b)
處置某股份的權力,
如可由2人或多於2人共同行使,即視為可由該等人中的任何人行使。
(5)
在本附表中,對控制權益的提述,包括對任何賦予控制權的權益的提述。

8. 一個人何時對某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如 ——
(a)
就某公司的有表決權股份具有表決權力;或
(b)
具有處置該股份的權力,
即屬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9. 控制就某股份而具有權力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就某股份而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某股份的權力,或因本部而被視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某股份的權力,則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就本附表而言被視為就該股份而具有該公司所具有或被視為具有的相同權力 ——
(a)
該公司或其董事習慣於或有義務(不論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在就該股份行使表決權方面按照該人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行事;或
(b)
該人對該公司具有控制權益。

10. 控制就某股份而具有權力的公司的有關百分比的表決權

如任何公司或任何公司的有聯繫者,就某股份而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某股份的權力,或因本部(本條除外)而被視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決權或具有處置某股份的權力,則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就本附表而言被視為就該股份而具有該公司或該有聯繫者所具有或被視為具有的相同權力 ——
(a)
該人就該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或
(b)
該人的一名有聯繫者就該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或
(c)
該人的多於一名有聯繫者共同就該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或
(d)
該人與該人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有聯繫者共同就該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

11. 一個人何時被視為對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凡 ——
(a)
在某人對已發行股份具有有關權益的情況下 ——
(i)
另一人(前者)就該等股份與該某人訂立協議;或
(ii)
另一人(前者)就該等股份而具有可向該某人強制執行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在現時或在將來可予強制執行,亦不論是否須符合某一條件方可強制執行);或
(iii)
另一人(前者)就該等股份而具有由該某人所批給的認購權,或已就該等股份將認購權批給該某人;及
(b)
在執行該有關協議、強制執行該權利或行使該認購權後,前者會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則就本部而言,前者即被視為對該股份具有該有關權益。

12. 控制憑藉第11條而具有有關權益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因本附表第11條而被視為對另一公司的股份具有有關權益,則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就本部而言被視為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
(a)
首述的公司或其董事習慣於或有義務(不論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在以下方面按照該人的指示、指令或意願行事 ——
(i)
就該另一公司的股份行使表決權力;或
(ii)
行使處置該另一公司的股份的權力;或
(b)
該人對首述的公司具有控制性權益;或
(c)
該人就首述的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表決權力。

13. 不影響本部的適用範圍的事宜

(1)
就本部而言,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決權力或處置某股份的權力是否 ——
(a)
屬明訂或隱含的,或屬正式或非正式的;或
(b)
可由某人單獨行使的或可由某人與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共同行使;或
(c)
不能與某特定股份有關連;或
(d)
受到約束或限制,或可被令致受到約束或限制,
並不具關鍵性。
(2)
對某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不得只因其間接性或其產生方式而不予理會。

14. 除外情況:放債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
(a)
某人的日常業務包括放債;及
(b)
該人只因某項就在日常業務過程中所訂立的與放債有關的交易(與該人的有聯繫者訂立的交易除外)而獲給予的保證,才具有權限行使作為某股份的有關權益的持有人的權力,
則該人對該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5. 除外情況:某些受託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股份受一項信託規限,而某人作為該信託的受託人而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以及 ——
(a)
該信託的受益人因具有本附表第11條(b)段所提述的現時可予強制執行和無條件的權利而憑藉本附表第11條被視為對該股份具有有關權益;或
(b)
該人是被動受託人,
則該人對該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6. 除外情況:向證券交易商發出處置股份的指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的日常業務包括證券交易,而該人只因另一人或他人代該另一人向他發出代表該另一人在該業務的日常過程中處置某股份的指示,才具有權限行使作為該股份的有關權益的持有人的權力,則該人對該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7. 除外情況:義務受委託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只因已獲委任(並非因該人或該人的有聯繫者所給予的有值代價)在公司成員或公司某類成員的會議上作為受委託人或代表參加表決,才對某股份具有有關權益,則該人對該股份所具有的有關權益無須理會。

18. 本部的效力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只有在本部所規定的情況下方為對某股份具有有關權益。

第3部 有聯繫公司

19.

20. 有聯繫公司

如某公司 ——
(a)
就另一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有表決權股份具有表決權力;或
(b)
持有另一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的已發行股本;或
(c)
是另一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d)
是另一公司的有聯繫者的附屬公司,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等公司是彼此有關連的(並因此是彼此的有聯繫者)。

附表9

附表10 對預設投資策略的規定

[第34DA、34DB及34DE條]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65歲後基金 (Age 65 Plus Fund)就註冊計劃而言,指根據本附表第2(a)條在該計劃中提供的成分基金;
核心累積基金 (Core Accumulation Fund)就註冊計劃而言,指根據本附表第2(b)條在該計劃中提供的成分基金;
較高風險資產 (higher risk assets)指為施行本附表而在指引中示明為較高風險資產的任何資產。

第2部 對預設投資策略的規定

2. 成分基金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在該計劃中提供以下成分基金,以根據該計劃的預設投資策略,作出投資 ——
(a)
一個以環球分散方式投資的成分基金,其目標是將該基金的淨資產值的20%投資於較高風險資產,但在任何時間,投放於較高風險資產的投資可在該基金的淨資產值的15%至25%幅度之內變動(65歲後基金);
(b)
一個以環球分散方式投資的成分基金,其目標是將該基金的淨資產值的60%投資於較高風險資產,但在任何時間,投放於較高風險資產的投資可在該基金的淨資產值的55%至65%幅度之內變動(核心累積基金)。

3. 投資策略︰未滿50歲的計劃成員

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將未滿50歲的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全數投資於核心累積基金。

4. 投資策略︰年滿50歲但未滿65歲的計劃成員

(1)
除第34DB(3)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註冊計劃中年滿50歲但未滿65歲的計劃成員。
(2)
有關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 ——
(a)
將有關成員的累算權益,投資於核心累積基金及65歲後基金;
(b)
如該成員的累算權益已根據本附表第3條投資,但尚未根據本條投資——
(i)
在自該成員50歲生日當日起計的60日內,將該成員在核心累積基金內的投資的一部分,投資於65歲後基金;及
(ii)
確保在緊接作出該投資之後,分別在該兩個基金內的投資,各自相對於該成員在該兩個基金內的總投資,均符合在第(3)款的列表(該列表)中,第2及3欄中相對第1欄中的50歲之處所列的百分比;
(c)
如該成員的累算權益已根據本條投資 ——
(i)
每年一次,在自該成員該年生日當日起計的60日內,將分別在核心累積基金及65歲後基金內的投資,進行分配;及
(ii)
確保在緊接該項分配之後,分別在該兩個基金內的投資,各自相對於該成員在該兩個基金內的總投資,均符合該列表中,第2及3欄中相對第1欄中該成員的年齡之處所列的百分比;及
(d)
凡在某一個年度,在有關成員的帳户內,有尚未根據本條投資的累算權益——按照該列表中,第2及3欄中相對第1欄中該成員的年齡之處所列的、以百分比表達的比例,將該等權益投資於核心累積基金及65歲後基金。
(3)
為施行第(2)款的百分比列表如下 ——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年齡 核心累積基金 65歲後基金
50 93.3% 6.7%
51 86.7% 13.3%
52 80.0% 20.0%
53 73.3% 26.7%
54 66.7% 33.3%
55 60.0% 40.0%
56 53.3% 46.7%
57 46.7% 53.3%
58 40.0% 60.0%
59 33.3% 66.7%
60 26.7% 73.3%
61 20.0% 80.0%
62 13.3% 86.7%
63 6.7% 93.3%
64 0.0% 100.0%

5. 投資策略︰年滿65歲的計劃成員

除第34DB(3)條另有規定外,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須將年滿65歲的計劃成員的累算權益,全數投資於65歲後基金。

6. 投資策略︰年齡無法確定的計劃成員

如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並不知悉某計劃成員的年齡,則該受託人須將該成員的累算權益,全數投資於65歲後基金。

附表11 為施行第34DD(4)條而指明的百分比

[第34DD及34DE條]

1.

為施行第34DD(4)(a)條的百分比,是按以下公式計算的每日比率 ——
0.75% A
在公式中 ——
A
是在有關年度的日數。

2.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第34DD(4)(b)條的百分比是0.2%。

3.

就於關鍵日當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年度而言,為施行第34DD(4)(b)條的百分比是0.1%。

4.

在本附表中 ——
成立日 (inception date)具有第19T(1)條所給予的涵義;
新成分基金 (new constituent fund)具有第19T(1)條所給予的涵義;
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 (DIS constituent fund)具有第34DA條所給予的涵義;
關鍵日 (material day) ——
(a)
就不屬新成分基金的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而言,指根據第19ZE(1)(a)條就該基金指定的日期;及
(b)
就屬新成分基金的預設投資策略成分基金而言,指該基金的成立日。

附表12 電子強積金系統的補充功能

[第19I及19ZF條]

附表13 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的基金開支比率(FER)

[第19T、19W、19Y、19ZC及19ZF條及附表16]

1. 適用範圍

本附表適用於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以及關乎該成分基金的訂明期間(第19Y(3)條所界定者)。

2.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相關相應期間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Y(3)條所給予的涵義;
APIF的涵義如下 ——
(a)
凡某核准匯集投資基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者)(核准基金)的單位沒有分為等級,則該基金即屬APIF;或
(b)
凡某核准基金的單位分為多於一個等級,則該基金的任何等級即屬APIF;
CIS指不屬APIF的指明CIS(第34DD(5)條所界定者)。

3. 釐定相關相應期間的FER

(1)
有關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的FER須 ——
(a)
應用第(2)款所指明的公式釐定;及
(b)
以百分比(按四捨五入原則調整至小數點後5個位者)形式表示。
(2)
有關公式如下 ——

(DE + UFC – RF) × CF

D

在公式中 ——

DE

=

有關成分基金的直接開支比率(以百分比形式表示);

UFC

=

該成分基金的基礎基金成本比率(以百分比形式表示);

RF

=

該成分基金的補還比率(以百分比形式表示);

CF

=

換算因數;

D

=

相關相應期間的總日數。

(3)
在本條中 ——
換算因數 (conversion factor) ——
(a)
如有關註冊計劃的財政期(關乎相關相應期間者)涵蓋2月29日——指366;及
(b)
如屬其他情況——指365;
補還比率 (reimbursement ratio)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比率:將向有關成分基金補還的費用及開支的合計總額,除以平均淨資產值(本附表第4(2)條所界定者)。

4. 本附表第3(2)條中直接開支比率的涵義

(1)
就本附表第3(2)條而言 ——
直接開支比率 (direct expense ratio)指將指明開支除以平均淨資產值而得出的比率。
(2)
就第(1)款中直接開支比率的定義而言 ——
平均淨資產值 (average NAV)指有關成分基金在各適用定值時刻的淨資產值的總和除以該等時刻的總數;
指明開支 (specified expenses)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款額 ——
(a)
從列於有關註冊計劃的有關財務報表的開支款額(就相關相應期間而可歸因於有關成分基金者)中,扣減就該期間而可歸因於該成分基金的豁除開支款額;及
(b)
加上就該相關相應期間而可歸因於該成分基金的經調整單位開支款額(如有的話)。
(3)
就第(2)款中指明開支的定義而言 ——
經調整單位開支 (adjusted unit expenses)的涵義如下:凡有關成分基金的某些單位就有關的相應期間而從各計劃成員的帳户中扣減,用以支付 ——
(a)
年費;或
(b)
假若直接從該成分基金中扣減,便會視為開支的費用或收費,
則相等於該等單位的總值的合計總額的款額,即屬經調整單位開支;
豁除開支 (excluded expenses)的涵義如下:凡有款額在有關註冊計劃的有關財務報表中,列為有關的相應期間的開支,並且關乎 ——
(a)
任何交易費用;
(b)
任何外匯虧損;
(c)
任何預扣稅;
(d)
在釐定有關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時,按不同基準而作的任何調整;或
(e)
該成分基金所作的任何分派,
則該等款額的總和,即屬豁除開支。

5. 本附表第3(2)條中基礎基金成本比率的涵義

(1)
就本附表第3(2)條而言 ——
基礎基金成本比率 (underlying fund cost ratio)指以下兩者的合計總額 ——
(a)
(凡在相關相應期間內,有關成分基金有將其資產投資於某些APIF)將每一該等APIF的C及E相乘所得的數額的總和;及
(b)
(凡在相關相應期間內,有關成分基金有將其資產投資於某些CIS)將每一該等CIS的C及E相乘所得的數額的總和。
(2)
就第(1)款中基礎基金成本比率的定義而言 ——
C ——
(a)
就某APIF而言,指在相關相應期間內,有關成分基金於該APIF的投資的平均百分比;及
(b)
就某CIS而言,指在相關相應期間內,有關成分基金於該CIS的投資的平均百分比;
E ——
(a)
就某APIF而言,指該APIF最近的財政期(在相關相應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的FER;及
(b)
就某CIS而言,指 ——
(i)
最近期可取得的該CIS的開支比率;或
(ii)
如第(i)節不適用——對該CIS的開支比率的合理估算。
(3)
就第(2)款而言 ——
(a)
某成分基金於某APIF的投資的平均百分比,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將各指明百分比相加所得的總和,除以適用定值時刻的總數;及
(b)
某成分基金於某CIS的投資的平均百分比,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將各指明百分比相加所得的總和,除以適用定值時刻的總數。
(4)
在第(3)款中 ——
指明百分比 (specified percentage) ——
(a)
就某APIF而言,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將有關成分基金於該APIF的投資在某適用定值時刻的價值,除以該成分基金在該定值時刻的淨資產值;及
(b)
就某CIS而言,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將有關成分基金於該CIS的投資在某適用定值時刻的價值,除以該成分基金在該定值時刻的淨資產值。

6. 本附表第4(2)及5(3)及(4)條中適用定值時刻的涵義

就本附表第4(2)及5(3)及(4)條而言 ——
(a)
定值時刻指釐定有關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的時刻;及
(b)
適用定值時刻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定值時刻 ——
(i)
有關核准受託人為釐定相關相應期間的FER而採用的;及
(ii)
在該期間內均勻分布,而任何兩個定值時刻之間,相隔不多過一個月。

7. 釐定APIF的財政期的FER

(1)
就本附表第5(2)條中E的定義的(a)段而言,某APIF最近的財政期(在相關相應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的FER,須按照本附表第3、4、5及6條(相關條文)釐定。
(2)
在為第(1)款所述的目的而應用相關條文時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相關條文中,凡提述成分基金,即提述有關APIF(甲基金);
(b)
除(c)(i)及(h)段另有規定外,在相關條文中,凡提述有關的相應期間、相關相應期間或有關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即提述甲基金最近的財政期(在相關相應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
(c)
在本附表第3條中,換算因數一詞 ——
(i)
如甲基金最近的財政期(在相關相應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涵蓋2月29日——指366;及
(ii)
如屬其他情況——指365;
(d)
在本附表第4(2)條中指明開支的定義中,提述有關註冊計劃的有關財務報表,即提述有關財務報表;
(e)
在本附表第4(3)條中經調整單位開支的定義中,提述各計劃成員,即提述有將資產投資於甲基金的成分基金;
(f)
在本附表第4(3)條中豁除開支的定義中,提述有關註冊計劃的有關財務報表,即提述有關財務報表;
(g)
除(h)段另有規定外,在本附表第5條中,凡提述某APIF,即提述另一APIF(獲投資APIF);
(h)
在本附表第5(2)條中,提述有關APIF最近的財政期(在相關相應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即提述獲投資APIF最近的財政期(在甲基金最近的財政期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及
(i)
在本附表第6(b)條中,提述有關核准受託人,須解釋為 ——
(i)
如甲基金屬保險單——該保險單的保險人;
(ii)
如甲基金屬互惠基金——該互惠基金的管理公司;及
(iii)
如甲基金屬單位信託——該單位信託的受託人。
(3)
凡某APIF(投資方APIF)將其資產投資於另一APIF(乙基金),則第(4)及(5)款適用於乙基金。
(4)
第(2)(a)、(b)、(c)、(d)、(e)、(f)、(g)、(h)及(i)款(修改條文)及相關條文為釐定乙基金最近的財政期(在投資方APIF最近的財政期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的FER而適用,猶如乙基金是甲基金一樣。
(5)
在為第(4)款所述的目的而應用修改條文時 ——
(a)
在第(2)(b)款中,提述甲基金最近的財政期(在相關相應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即提述乙基金最近的財政期(在投資方APIF最近的財政期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
(b)
在第(2)(c)(i)款中,提述甲基金最近的財政期(在相關相應期間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即提述乙基金最近的財政期(在投資方APIF最近的財政期的最後一日或之前終結者);及
(c)
在第(2)(e)款中,提述有將資產投資於甲基金的成分基金,即提述有將資產投資於乙基金的投資方APIF。

附表14 成分基金的參考行政費率

[第19T、19X、19ZB及19ZF條]

第1部 適用第19W(2)條的成分基金

1. 本附表第1部的適用範圍

本部為施行第19X(2)條而適用。

2. 相關行政費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第19W(2)條適用於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則該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指該成分基金的行政費(或等同行政費的款項)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每年比率(每年比率) ——
(a)
在該註冊計劃的要約文件中述明,並在該文件中,以佔該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及
(b)
在2020年12月31日適用於該基金。
(2)
如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而言,每年比率的表示形式,是佔該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的某個幅度的百分比,則該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指該幅度中的上限比率。
(3)
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須按四捨五入原則調整至小數點後5個位。

第2部 適用第19W(3)條的成分基金

3. 本附表第2部的適用範圍

本部為施行第19X(3)條而適用。

4. 相關行政費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第19W(3)條適用於某註冊計劃的某成分基金,則該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是按照以下公式計算的比率 ——

Σ(E)

D

在公式中 ——

Σ(E)

=

將相關期間內每日的現時行政費率相加所得的總和;

D

=

相關期間的總日數。

(2)
如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而言,現時行政費率的表示形式,是佔該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的某個幅度的百分比,則該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指該幅度中的上限比率。
(3)
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的相關行政費率,須按四捨五入原則調整至小數點後5個位。
(4)
在本條中 ——
相關期間 (relevant period)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適用第19W(3)條者)而言,指該條所述的該成分基金的相應期間;
現時行政費率 (prevailing rate of administration fee)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而言,指該成分基金的行政費(或等同行政費的款項)的、符合以下說明的每年比率  ——
(a)
在該註冊計劃的要約文件中述明,並在該文件中,以佔該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及
(b)
在某特定日期適用於該基金。

附表15 獲准許百分比

[第19T、19Z及19ZF條]

1.

本附表為施行第19Z條而適用。

2.

在本附表第3及4條的規限下,就相關相應期間而准許的百分比,是按照公式1計算的比率 ——
公式1
A – (B – C)
在公式中 ——

A

=

有關成分基金的參考開支比率;

B

=

該成分基金的參考行政費率;

C

=

有關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相關相應期間而須付予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的費用的平均水平,而該平均水平按照公式2計算,並且以百分比(按四捨五入原則調整至小數點後5個位者)形式表示 ——

公式2

Σ(E)

D

在公式中 ——

Σ(E)

=

將各個E相加所得的總和;

E

=

有關電子強積金系統的系統營運者就使用該電子強積金系統和提供計劃管理服務而收取的費用的每年比率(以佔有關成分基金的淨資產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而該比率在該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的某特定日期,適用於該基金;

D

=

該成分基金的相關相應期間的總日數。

3.

根據本附表第2條計算的比率,須以百分比(按四捨五入原則調整至小數點後5個位者)形式表示。

4.

如就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而言,B少於或相等於C,則就相關相應期間而准許的百分比是A。

5.

在本附表中 ——
相關相應期間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Z(4)條所給予的涵義。

附表16 為施行第19ZA(2)條而計算款額

[第19T、19Z、19ZA及19ZF條]

1.

為施行第19ZA(2)條,有關款額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

(X – Y) × Z ×

D

A

在公式中 ——

X

=

相關相應期間的FER;

Y

=

相關相應期間的獲准許百分比(第19Z(4)條所界定者);

Z

=

相關相應期間的平均淨資產值(附表13第4(2)條所界定者);

D

=

相關相應期間的總日數;

A

=

(a)
如有關註冊計劃的財政期(關乎相關相應期間者)涵蓋2月29日——366;及
(b)
如屬其他情況——365。

2.

在本附表中 ——
相關相應期間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Z(4)條所給予的涵義。

附表17 《2021年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19M、48及50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一般規例》 (General Regulation)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485章,附屬法例A);
相關規定 (relevant requirement)具有第19O(2)條所給予的涵義;
規定生效日 (effective day)就既有計劃而言,指根據第19N(1)條為該計劃而指明的日期。

2. 核准受託人對於從管理局收取的供款的責任的相關過渡安排——第7AD條

(1)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14條(修訂條文)生效,在以下情況下,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7AD條(原有第7AD條),就根據第7AC條支付予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的供款而適用於該受託人 ——
(a)
局長沒有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或
(b)
局長已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而在規定生效日之前,該項供款已予支付。
(2)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102(2)條生效,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規例》附表4第1C及1D項,適用於有關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但僅限在原有第7AD條因為第(1)款而適用於該核准受託人的範圍內適用。
(3)
在本條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3. 追討欠款及供款附加費的相關過渡安排——第18條

(1)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15(2)條(修訂條文)生效,在以下情況下,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8(6)條,就管理局根據第18(5)條向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作出的付款而適用於該受託人 ——
(a)
局長沒有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或
(b)
局長已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而在規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作出該項付款。
(2)
在本條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4. 管理局將特別供款存入計劃成員帳户的權力的相關過渡安排——第19B條

(1)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16條(修訂條文)生效,在以下情況下,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9B條(原有第19B條),適用於管理局將特別供款支付予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
(a)
局長沒有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或
(b)
局長已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而在規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作出該項付款。
(2)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102(4)條生效,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規例》附表4第2C項,適用於有關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但僅限在原有第19B條因為第(1)款而適用於該核准受託人的範圍內適用。
(3)
在本條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5. 管理局要求提供支付特別供款所需資料或文件的權力的相關過渡安排——第19C條

(1)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17條(修訂條文)生效,在以下情況下,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9C條(原有第19C條),就管理局支付供款(在第3A部中稱為特別供款)而適用於既有計劃 ——
(a)
局長沒有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或
(b)
局長已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而 ——
(i)
相關規定並未生效;或
(ii)
在規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根據原有第19C條第(1)(a)款,就該計劃作出有關要求。
(2)
在本條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6. 管理局追討本不應支付的特別供款的權力的相關過渡安排——第19E條

(1)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18條(修訂條文)生效,在以下情況下,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9E條(原有第19E條),就某筆供款(在第3A部中稱為特別供款)而適用於既有計劃 ——
(a)
局長沒有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或
(b)
局長已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而在規定生效日之前,特別供款已存入該計劃的某成員的帳户。
(2)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102(4)條生效,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規例》附表4第2G項,適用於有關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但僅限在原有第19E條因為第(1)款而適用於該核准受託人的範圍內適用。
(3)
在本條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7. 將累算權益轉移至在同一註冊計劃中的帳户的相關過渡安排——第34DC條

(1)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25條(修訂條文)生效,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34DC條(原有第34DC條),適用於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
(a)
局長已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及
(b)
相關規定已生效。
(2)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102(6)條生效,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規例》附表4第4G項,適用於有關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但僅限在原有第34DC條因為第(1)款而適用於該核准受託人的範圍內適用。
(3)
因為第(1)款的規定,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20B、30及33條,適用於有關既有計劃,但限於該等條文關乎原有第34DC條的範圍內適用。
(4)
在本條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8. 管理局根據第43BA(6)條作出的付款的相關過渡安排

(1)
儘管《2021年修訂條例》第40條(修訂條文)生效,在以下情況下,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43BA(7)及(8)條,就管理局根據第43BA(6)條支付的供款或附加費而適用於既有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
(a)
局長沒有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或
(b)
局長已就該計劃刊登第19N條公告,而在規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支付該等供款或附加費。
(2)
在本條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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