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95章《新界土地交換權利(贖回)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2-10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新界土地交換權利(贖回)條例》主要針對土地交換權利的贖回程序及相關權利的終結。條例規定了贖回款項的計算方式、申索程序及利息支付等細則。根據條例,土地交換權利的擁有人可向政府申索贖回款項,並需提供相關證據支持其申索。此條例適用於特定情況下的土地交換權利,並明確了申索人及政府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土地擁有人因為交回土地而獲得土地交換權利,當他希望贖回該權利時,需按照條例向政府提出申索並提供必要文件。
  • 假設某土地的擁有人在生效日期之前交回土地,根據條例,他可以申索贖回款項,並需依據其法律上的擁有權比例獲得相應的賠償。
  • 假設一名擁有人因為土地被收回而獲得補償,他可以根據條例申索贖回款項,並需遵循特定的申索程序。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向土地交換權利擁有人就土地交換權利支付贖回款項,就於土地交換權利下對政府所具有的權利的終絕,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新界土地交換權利(贖回)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指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地段,或該地段或該等地段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
土地交換權利 (land exchange entitlement)指政府為下述目的而批出的權利 ——
(a)
作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代價;
(b)
作為交回獲得補償的權利的代價,而有關的補償是由於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須支付的;
(c)
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項權利,而該項已批出的權利是作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代價所批出的;或
(d)
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項權利,而該項已批出的權利是作為交回獲得補償的權利的代價所批出的,且有關的補償是由於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須支付的,
而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有權藉該項權利根據政府為此目的所發出的文件中列明的條款及條件,並在該等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獲批予土地或獲支付一筆款項以代替獲批予土地;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條例實施的日期;
申索 (claim)指根據第5(1)條提出的申索;
申索人 (claimant)指已提出申索的人;
地段 (lot)指位於新界並在土地註冊處識別為一個獲編配地段編號的地段的一片或一幅土地(不論是否有水淹蓋);
法律上的擁有權 (legal ownership)就任何土地交換權利而言,指該土地交換權利的有別於實益擁有權的法律上的擁有權,而法律上的擁有人 (legal owner)亦須據此解釋;
基本工程儲備基金 (Capital Works Reserve Fund)指由立法局於1982年1月20日作出和通過的決議所設立的並且是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當作已按照該條例第29條設立的基本工程儲備基金;
發鈔銀行 (note-issuing bank)具有《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署長 (Director)指地政總署署長;
擁有人 (owner)就任何土地交換權利而言,指當其時是該土地交換權利的法律上的擁有人的人(不論是只有其本人或是有任何其他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屬於此法律上的擁有人);
權利文件 (entitlement document)就任何土地交換權利而言,指政府發出的並列明該土地交換權利的批出條款及條件的文件;
贖回款項 (redemption money)就任何土地交換權利而言,指根據第4條須向該土地交換權利的任何擁有人支付的贖回款項。

3. 適用範圍

除非以下規定就土地交換權利獲符合,否則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均不對其適用 ——
(a)
如該土地交換權利是作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代價而批出的,則該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交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發生的;
(b)
如該土地交換權利是作為交回獲得補償的權利的代價而批出的,而有關的補償是由於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須支付的,則該土地的收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發生的;
(c)
如該土地交換權利是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項權利而批出的,而該項已批出的權利是作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代價所批出的,則該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交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發生的;或
(d)
如該土地交換權利是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項權利而批出的,而該項已批出的權利是作為交回獲得補償的權利的代價所批出的,且有關的補償是由於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須支付的,則該土地的收回是在生效日期之前發生的。

4. 贖回款項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署長須就土地交換權利向其擁有人支付贖回款項,而任何土地交換權利如有2名或多於2名擁有人,則署長須按他們在該土地交換權利的法律上的擁有權中各自所佔的份額的比例向他們支付贖回款項。
(2)
為施行第(1)款,須就某一土地交換權利支付的贖回款項的付款率,須為附表第2或3欄(視何者適用而定)內,在與該附表第1欄內列明的一項適用於就該土地交換權利所發出的權利文件的說明相對之處所列明的付款率。
(3)
本條的任何條文並不規定 ——
(a)
須就任何土地交換權利向其任何擁有人支付任何贖回款項,但如任何人作為該擁有人所提出的申索,或該項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已根據第5(6)條獲署長接納,則屬例外;
(b)
不按已如此獲接納的該項申索或該指明部分申索或該等指明部分申索在該土地交換權利的法律上的擁有權中所代表的份額的比例,就該土地交換權利向該人支付贖回款項。

5. 申索程序

(1)
任何人如作為某一土地交換權利的擁有人而申索支付須就該土地交換權利支付的任何贖回款項,可藉向署長送達一份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通知,向署長提出其申索。
(2)
申索人在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中,須向署長提交其可得的並支持其申索的證據,包括與其申索所關乎的土地交換權利有關的權利文件以及任何其他契據、文書及紀錄。
(3)
署長須藉送達申索人的書面通知,確認已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任何通知。
(4)
如在本條所指的申索有待署長作出裁定的期間內,申索人在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中所提交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則申索人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送達署長的書面通知,向署長提交改變的詳情以及其可得的並支持所指改變的證據。
(5)
署長可藉送達申索人的書面通知,要求申索人向署長提交任何支持其申索的進一步詳情或證據。
(6)
署長裁定一項申索時,可 ——
(a)
接納整項申索;
(b)
拒絕整項申索;或
(c)
接納該項申索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而拒絕其餘的部分。
(7)
署長須在以下期間內,就每項申索而藉送達申索人的書面通知,將其裁定該項申索的決定通知申索人 ——
(a)
自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接獲起計的3個月期間;
(b)
如有任何通知根據第(4)款送達署長,則為自接獲該通知起計的3個月期間;或
(c)
如有任何通知根據第(5)款送達申索人,則為自接獲按照該通知而提交的支持申索人的申索的進一步詳情或證據起計的3個月期間,
三者之中以最遲屆滿者為準。
(8)
對於須就土地交換權利支付的任何贖回款項,如署長根據第(6)款接納一項申索或該項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則署長須在根據第(7)款送達的通知中列入一項陳述,述明按署長如此接納的該項申索或該指明部分申索或該等指明部分申索在土地交換權利的法律上的擁有權中所代表的份額的比例而須支付的贖回款項的款額。
(9)
對於須就土地交換權利支付的任何贖回款項,如署長根據第(6)款拒絕一項申索或該項申索中的任何部分,則署長須在根據第(7)款送達的通知中列入一項關於拒絕理由的陳述。

6. 贖回款項的利息

(1)
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任何贖回款項,須自生效日期起衍生利息,直至其付款日期止。
(2)
根據第(1)款就 ——
(a)
某工作日而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3)
在根據本條例向任何人支付贖回款項的同時,署長須向該人支付根據本條須就該贖回款項支付的利息。
(4)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 ——
(a)
既非公眾假日;
(b)
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 (non-working day)指並非工作日的日子。

7. 贖回款項及利息的支付

根據本條例須由署長支付的所有款項,不論是作為贖回款項或作為根據第6條須就該贖回款項支付的利息而支付的,均須由基本工程儲備基金中支付。

8. 付款條件

(1)
署長如根據本條例向任何作為土地交換權利擁有人的人付款,可規定該人須遵從下述全部或任何規定,作為向該人付款的條件 ——
(a)
(i)
凡署長根據第5(6)條接納該人作為該擁有人所提出的申索或該項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該人須將所有向署長提交以支持該項申索或該指明部分申索或該等指明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證據,確認為已向署長交出者;或
(ii)
該人須將第(i)節提述的證據中署長所指明的證據,確認為已向署長交出者;
(b)
該人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確認已獲付該等付款;
(c)
該人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簽立一份以署長為受益人的彌償書,其意思是 ——
(i)
如日後有任何申索或有一項申索中的某一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根據第5(6)條獲署長接納,而該項付款或其中任何部分是涵蓋該項申索或該指明部分申索或該等指明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關乎的贖回款項以及根據本條例就該贖回款項所支付的利息的;或
(ii)
如署長在其他情況下信納該人原不應有權作為該土地交換權利的擁有人而根據本條例獲支付該項付款或其中任何部分,
則他會向署長就該項付款或該部分付款(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就署長因或就該項付款或該部分付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招致的全部法律責任、損失、訟費、費用及開支,作出彌償。
(2)
(a)
於依據第(1)(c)款簽立的彌償書下須支付的任何款項,均可作為應付予署長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b)
根據(a)段追討所得的款項 ——
(i)
其中以彌償方式就署長根據本條例向任何作為土地交換權利擁有人的人付款而追討所得的款項,須撥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
(ii)
其中以其他方式追討所得的款項,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3)
如署長根據本條例向作為土地交換權利擁有人的人付款,而沒有規定須依據第(1)(a)款將向署長提交以支持該人作為該擁有人所提出的申索的證據的任何部分確認為已交出者,作為向該人付款的條件,則在作出付款的同時,署長須將該等證據交還該人。

9. 相等份額的推定

如署長信納就土地交換權利而言,有2名或多於2名擁有人,則在證明並令署長信納實情並非如此之前,須推定該等擁有人在該土地交換權利的法律上的擁有權中各自所佔的份額是相等的。

10. 本條例所列明的權利以外的其他權利的終絕

(1)
除本條例有所規定外,所有於土地交換權利下對政府所具有的權利,須予終絕。
(2)
任何人就第(1)款所指的權利終絕而針對政府提出的任何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均不成立,任何人亦不得就該權利終絕而針對政府提出任何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而政府亦無須就該權利終絕而支付任何補償。

11. 通知的送達

(1)
根據本條例須由署長送達的通知,須以中文及英文發出。
(2)
凡根據本條例須將通知送達任何人,須 ——
(a)
將該通知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以完成送達;或
(b)
將該通知以郵遞方式送交該人以完成送達。
(3)
凡根據第(2)款以郵遞方式將通知送交申索人,如該通知是致予以下地址的,即屬足夠 ——
(a)
如署長沒有就申索人的地址接獲第5(4)條所指的通知,指已在根據第5(1)條送達的通知中向署長提交以作為申索人地址的地址;或
(b)
如署長曾就申索人的地址接獲第5(4)條所指的通知,則指已根據該條向署長提交以作為申索人地址的地址。
(4)
任何看來是由一名公職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為該證明書內所述與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任何通知的送達、交付及送交有關的事實的證據。

12. 罪行

(1)
任何人在與任何申索有關連的情況下 ——
(a)
提交任何資料,而他知道該等資料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或他不相信該等資料在要項上是真實的;或
(b)
出示任何契據、文書或紀錄,而他知道該等契據、文書或紀錄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或他不相信該等契據、文書或紀錄在要項上是真實的,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與任何第(1)款所訂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可在該罪行發生後的6個月期間內或在署長發現該罪行後的6個月期間內任何時間提出,而兩段期間之中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13.

附表 須就土地交換權利支付的贖回款項的付款率

[第4(2)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土地交換權利有效日期所在期間

凡受影響土地屬於農地類別,參照受影響土地面積計算的付款率

凡受影響土地屬於建築用地類別,參照受影響土地面積計算的付款率

1961年12月31日或之前

每平方呎$3,793.3

每平方呎$9,480.7 +面值

1962年1月1日至
1963年8月31日

每平方呎$3,793.2

每平方呎$9,480.6 +面值

1963年9月1日至
1963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790.3

每平方呎$9,473.3 +面值

1964年1月1日至
1964年8月31日

每平方呎$3,786.7

每平方呎$9,464.3 +面值

1964年9月1日至
1964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786.7

每平方呎$9,464.2 +面值

1965年1月1日至
1967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786.7

每平方呎$9,464.2 +面值

1968年1月1日至
196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781.8

每平方呎$9,452.0 +面值

1969年1月1日至
1969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781.8

每平方呎$9,452.0 +面值

1970年1月1日至
1971年6月30日

每平方呎$3,781.7

每平方呎$9,451.8 +面值

1971年7月1日至
1971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771.6

每平方呎$9,426.4 +面值

1972年1月1日至
1972年6月30日

每平方呎$3,758.4

每平方呎$9,393.4 +面值

1972年7月1日至
1972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755.7

每平方呎$9,386.7 +面值

1973年1月1日至
1973年7月31日

每平方呎$3,734.3

每平方呎$9,333.2 +面值

1973年8月1日至
1973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701.6

每平方呎$9,251.6 +面值

1974年1月1日至
1974年6月30日

每平方呎$3,700.4

每平方呎$9,248.4 +面值

1974年7月1日至
1974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711.2

每平方呎$9,275.4 +面值

1975年1月1日至
1975年6月30日

每平方呎$3,719.8

每平方呎$9,274.5 +面值

1975年7月1日至
1976年1月31日

每平方呎$3,719.9

每平方呎$9,274.8 +面值

1976年2月1日至
1976年6月30日

每平方呎$3,705.6

每平方呎$9,239.1 +面值

1976年7月1日至
1976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643.7

每平方呎$9,084.3 +面值

1977年1月1日至
1977年6月30日

每平方呎$3,637.8

每平方呎$9,069.4 +面值

1977年7月1日至
1977年12月31日

每平方呎$3,614.6

每平方呎$9,011.5 +面值

1978年1月1日至
1978年9月30日

每平方呎$3,598.3

每平方呎$8,961.9 +面值

1978年10月1日至
1979年3月31日

每平方呎$3,515.2

每平方呎$8,739.3 +面值

1979年4月1日至
1979年9月30日

每平方呎$3,395.9

每平方呎$8,423.6 +面值

1979年10月1日至
1980年3月31日

每平方呎$3,327.6

每平方呎$8,245.2 +面值

1980年4月1日至
1980年9月30日

每平方呎$3,269.9

每平方呎$8,096.1 +面值

1980年10月1日至
1981年3月31日

每平方呎$2,969.7

每平方呎$7,312.9 +面值

1981年4月1日至
1981年9月30日

每平方呎$2,812.7

每平方呎$6,903.1 +面值

1981年10月1日至
1982年3月31日

每平方呎$2,818.9

每平方呎$6,918.5 +面值

1982年4月1日至
1982年9月30日

每平方呎$3,125.5

每平方呎$7,725.0 +面值

1982年10月1日至
1983年3月31日

每平方呎$3,306.3

每平方呎$8,205.7 +面值

1983年4月1日或之後

每平方呎$3,395.5

每平方呎$8,441.3 +面值

在本附表中 ——
有效日期 (operative date)就任何土地交換權利而言,指就該土地交換權利而對於根據有關的權利文件的條款及條件並在該等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批出的土地的價值作出釐定的日期;
受影響土地 (affected land)就任何土地交換權利而言 ——
(a)
如該土地交換權利是作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代價而批出的,指如此交回的土地;
(b)
如該土地交換權利是作為交回獲得補償的權利的代價而批出的,而有關的補償是由於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須支付的,則指如此收回的土地;
(c)
如該土地交換權利是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項權利而批出的,而該項已批出的權利是作為向政府交回任何土地或土地權益的代價所批出的,則指如此交回的土地;或
(d)
如該土地交換權利是為取代政府已批出的一項權利而批出的,而該項已批出的權利是作為交回獲得補償的權利的代價所批出的,且有關的補償是由於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任何土地而須支付的,則指如此收回的土地;
面值 (face value)就任何土地權利文件而言,指在有關的權利文件中所指明的受影響土地的價值。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