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497章《海底電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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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海底電報條例》是香港的一部法例,旨在執行1884年簽訂的《保護海底電纜公約》。此條例規定了對於非法損壞海底電纜的刑事責任,包括故意和疏忽造成的損壞,並設有相應的罰則。根據條例,故意損壞可處以高達500,000港元的罰款及5年監禁,而疏忽則可能面臨第6級罰款及1年監禁。此外,條例亦規範了船長的法律責任及對高級船員的妨礙行為的處罰。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船員在航行中故意切斷海底電纜,可能會面臨高達500,000港元的罰款及5年監禁。
- 若一艘船因疏忽而損壞海底電纜,船主可能會被判處第6級罰款及1年監禁。
- 如果船長在修理海底電纜時意外損壞另一條電纜,則不會被視為故意犯罪,但仍需負擔修理費用。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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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使在1884年3月14日於巴黎簽訂的《保護海底電纜公約》在香港施行。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海底電報條例》。
[比照 1885 c. 49 s. 1 U.K.]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
(person)包括屬法團或並非法團的團體;
《公約》
(the
Convention)指在1884年3月14日於巴黎簽訂並以法文訂立的《保護海底電纜公約》;
高級船員
(officer)指指揮附表第X條所描述的船隻的高級船員;
船長
(master)包括每名負責指揮或掌管船隻的人;
船隻
(vessel)指不論靠何種方法推進航行的各類船隻;任何提述船隻之處須包括提述附屬於該等船隻的船艇。
[比照 1885 c. 49 s. 12 U.K.]3. 《公約》具有法律效力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列載於附表的《公約》,即從列載於本條例英文文本附表的《公約》的法文原文的英文譯本翻譯過來的中文譯本,繼續在香港具有法律的效力。
[比照 1885 c. 49 s. 2 U.K.]4. 違反《公約》第II條
(1)
任何人非法和故意折斷或損壞《公約》適用的海底電纜,而所用的方式屬可中斷或妨礙全部或部分電報通訊者,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5年。
(2)
任何人由於可構成罪行的疏忽而折斷或損壞《公約》適用的海底電纜,而所用的方式為第(1)款所描述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任何人企圖用第(1)款所描述的方式非法和故意折斷或損壞《公約》適用的海底電纜,即屬犯罪,並可受猶如他已犯第(1)款所訂罪行所受的懲罰。
[比照 1885 c. 49 s. 3(1) & (2) U.K.]5. 免責辯護及例外情況
(1)
凡任何人 ——
(a)
為保全其本人或其他人的生命或防止其本人或其他人受損傷;或
(b)
為保全他所屬的船隻或保存其他船隻,
而作出任何作為,並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以避免海底電纜受損壞,則該人並不當作作出第4條所指的非法及故意的作為。
(2)
如在真誠地企圖修理某條海底電纜時引致另一條海底電纜折斷或損壞,則該折斷或損壞並不當作非法及故意的折斷或損壞。
(3)
第(2)款並不適用以豁免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或在其他情況下須繳付遭折斷或損壞的海底電纜的修理費用的法律責任。
[比照 1885 c. 49 s. 3(3) & (4) U.K.]6. 從犯
任何人 ——
(a)
在香港境內;或
(b)
身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屬在香港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而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以任何方式促致、慫使、協助、教唆或協從犯第4條所訂的罪行,即屬犯罪,並可因該罪行而受審訊和懲罰,猶如他是主犯一樣。
[比照 1885 c. 49 s. 3(5) U.K.]7. 妨礙高級船員
任何人如妨礙高級船員行使或履行藉本條例的附表內任何條文賦予或委予該高級船員的權力及職責,或拒絕或忽略遵從該高級船員依據本條例合法地提出或發出的任何要求或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比照 1885 c. 49 s. 6(1) & (2) U.K.]8. 證據
(1)
如任何文件是依據附表第VII或X條擬定的,則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可被接納為該文件內所述事實或事宜的表面證據。
(2)
如第(1)款所述的文件所載的證據是在該證據所指控的人在場下宣誓作出的,而被指控的人已獲得盤問提出該證據的人和就該證據作出回應的機會,則擬定該文件的船長或高級船員可核證上述事實或任何該等事實。
(3)
本條所述的文件或證明書如看來是由船長或高級船員簽署的,則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證明該簽名;此外,如該等文件或證明書看來是由其他人簽署的並由船長或高級船員核證是如此簽署的,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當作是該其他人簽署的。
(4)
任何人如 ——
(a)
在本條所述的該等文件或證明書上假冒任何船長或高級船員的簽名;或
(b)
在明知該等文件或證明書上的簽名是假冒的情況下使用該等文件或證明書,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2年。
[比照 1885 c. 49 s. 8 U.K.]9. 船長的法律責任
如違反本條例的罪行是藉船隻或附屬於船隻的船艇而犯的,除非經證明該船隻或船艇是由其他人掌管和駕駛的,否則須當作是由該船隻的船長掌管和駕駛該船隻,而該船長可據此受懲罰。
[比照 1885 c. 49 s. 9 U.K.]10.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的條文增補而並非減損普通法或在成文法則下現行的保護海底電纜方面的任何其他條文。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本條例並不使任何人無須承擔除本條例規定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外,根據任何條例或在其他方面就公訴、法律程序、懲罰或罰則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及
(b)
本條例及關於任何事宜的法律程序均不得豁免任何人在就該同一事宜進行的法律訴訟或訟案中的法律責任。
(3)
第(2)款的條文不得適用而致使任何人 ——
(a)
因同一罪行而受懲罰兩次;或
(b)
就同一損壞而須繳付補償兩次。
[比照 1885 c. 49 s. 10 U.K.]11. 《1885年海底電報法令》的廢除
(1)
屬香港法律的一部分的《1885年海底電報法令》(1885 c. 49 U.K.)現予廢除。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至25條就第(1)款所提述的該法令的廢除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任何條例的廢除而適用。
附表 《保護海底電纜公約》
[第2、3、7及8條]
[弁言已略去]
第I條
本公約適用於在領海外所有合法設立並於一個或多於一個締約國的領域、殖民地或屬地上陸的海底電纜。
第II條
任何人故意或由於可構成罪行的疏忽而折斷或損壞海底電纜,而所用的方式屬可中斷或妨礙全部或部分電報通訊者,即屬犯可懲罰罪行,該懲罰不影響任何要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凡於某個案中有人已採取一切必需的預防措施以避免折斷或損壞電纜,但為保全其本人性命或其船舶的合法目的而折斷或損壞電纜,本條文不適用於該個案。
第III條
締約國承諾在批予海底電纜上陸的特許時,它們會盡可能堅持要求在電纜線路及其體積大小這兩方面採取妥善的安全措施。
第IV條
電纜擁有人在敷設或修理其所擁有的電纜時折斷或損壞另一條電纜,則必須在不損害本公約第II條的適用(如有需要適用的話)的原則下,承擔該電纜折斷或損壞的修理費用。
第V條
從事敷設或修理海底電纜的船隻,須依循各締約國之間相互協議為防止在海上發生碰撞事故而已採用或可能採用的有關信號方面的規例。
當任何船舶從事修理電纜時打出上述信號,其他看見該等信號或能夠看見該等信號的船隻,須撤退至與該船舶距離至少1海里之處,或與該船舶保持至少1海里的距離,以免干擾該船舶的作業。
捕魚用具及漁網須保持相同距離。
儘管如此,凡看見或能夠看見電纜敷設船打出上述信號的漁船,須獲寬限一段最多24小時的時間,以便在該段時間內遵從所發出的通知,而在該段時間內該等漁船不得受到任何方式的干擾。
電纜敷設船的作業須在可能範圍內盡快完成。
第VI條
船隻如看見或能夠看見顯示正在敷設、出現故障或折斷的海底電纜的位置的浮標,則須與該等浮標保持至少四分之一海里的距離。
漁網及捕魚用具須保持相同距離。
第VII條
船舶或船隻擁有人如能證明他們為避免損壞海底電纜而損失錨、漁網或其他捕魚用具,則該電纜的擁有人須向其補償。
為使該項補償申索得以成立,應盡可能在該事故發生後立即擬備以船員的證供作為支持的陳述書;而船長必須在他返回港口或進入下一個港口後24小時內向適當主管當局作出聲明。
後者須向電纜擁有人所屬國家的領事機關傳達有關資料。
第VIII條
凡違犯本公約的罪行在屬於某國家的船隻上發生,有權審理該違犯行為的審裁處為該國家的審裁處。
此外並有以下一項理解︰凡在上一段的條文不能適用的情況下,違反現行公約的罪行將會在有關的每一締約國內(分別就受牽涉的該等國家的子民及公民而言)按照該國的法律所訂明的或國際條約所訂明的刑事司法管轄權的一般性規則處理。
第IX條
本公約第II、V及VI條所規定的違犯行為的檢控,須由國家或以國家名義提出。
第X條
違反本公約的罪行可藉法院所屬國家的法例所允許的一切證明方法予以核實。當指揮軍用船舶的高級船員或指揮經其中一個締約國特別為此目的而徵用的船舶的高級船員有理由相信一艘非軍用船隻的船隻犯了違犯本公約所規定的措施的行為,他們可限令該船隻的艦長或船長交出證明該船隻國籍的官方文件。該等文件之上須立即批註其已予展示的事實。此外,不論涉罪的船隻的國籍為何,該等高級船員可擬備有關事實的正式陳述書。該等正式陳述書須採用作出陳述書的高級船員所屬國家所使用的格式及語文擬定;該等陳述書如在任何國家提出,則在該國家內,該等陳述書可在按照該國家的法律下作為證據而予以考慮。被指控的人及證人有權在陳述書上用他們自己的語文自行或由他人補充他們認為有用的解釋。此等聲明須妥加簽署。
第XI條
違犯本公約條文的行為的個案的法律程序及審訊,在有效的法律及規例所允許下須經常以簡易程序進行。
[第XII至XVII條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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