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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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法定語文條例》旨在確立香港的法定語文及其應用,主要包括中文和英文。根據條例,這兩種語文在政府與公眾的交流以及司法程序中享有同等地位。所有條例必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並設有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以協助相關事宜。此外,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時可根據需要使用兩種法定語文,並可允許當事人和證人使用任何語言進行陳詞或作供。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在法庭上,原告以中文陳述案件,而被告則選擇用英文回應。
- 假設某項新法例同時以中文和英文發布,確保所有市民都能理解其內容。
- 假設在政府部門的公文中,既有中文版本,也有英文版本,以便不同語言背景的市民均可獲得資訊。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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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香港的法定語文,並訂定這些語文的地位與應用。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法定語文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法院、法庭,亦指任何依法有權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而作的證供的委員會、審裁處或人士;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
(Bilingual Laws Advisory
Committee)指根據第4C條設立的委員會。
3. 法定語文與其地位與應用
(1)
現予宣布︰在政府或公職人員與公眾人士之間的事務往來上以及在法院程序上,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
(2)
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地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第(1)款所載用途上亦享有同等待遇。
4. 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條例的情況
(1)
所有條例均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2)
如某一條例修訂另一條例,而該另一條例 ——
(a)
在立例時只以英文制定;及
(b)
未根據第4B(1)條頒布中文真確本,
則第(1)款並不規定上述某條例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3)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a)
認為某條例草案急須處理,而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成為條例會引致不合理的延遲;及
(b)
指示將該條例草案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文本提交立法會,
則第(1)款並不規定該條例須以兩種法定語文制定及頒布。
(4)
本條不得解釋為限制在條例中文本內使用英文字,或在條例英文本內使用中文字。
(5)
本條的規定不得引伸應用於附屬法例。
4A. 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雙語附屬法例的情況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命令指示,任何附屬法例 ——
(a)
如屬該命令所指明的類別或類型;及
(b)
如是在該命令生效日期之後訂立的,
均須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及頒布。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可列明規限該命令的例外規定或約制。
(3)
對於根據第(1)款所發命令內沒有指明的附屬法例,該款並不妨礙其以兩種法定語文訂立及頒布。
4B. 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的現行法例文本用另一種法定語文頒布的情況
(1)
凡某條例經以一種法定語文制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諮詢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後,可藉憲報命令宣布: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例文本,即為該條例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真確本。
(2)-(3)
(4)
4C.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
(1)
現設立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就使用法定語文頒布法例事宜執行以下職務 ——
(a)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4B(1)條向其諮詢時,提出意見,所提意見可包括建議根據第4B(1)條宣布條例真確本的先後次序;及
(b)
不時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指示執行的其他職能。
(2)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由一位主席及若干委員組成,各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
(3)
根據第(2)款委任的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委員須包括 ——
(a)
符合《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定義的律政人員一名;
(b)
諮詢香港律師會主席後委出的執業律師一名;
(c)
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後委出的執業大律師一名;及
(d)
行政長官認為具有適當語文能力的非公職人員,人數不少於2名。
(4)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5)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須為執行第(1)款所訂職能而視乎需要舉行會議,或須按主席的指示舉行會議。
(6)
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的處事程序,由主席決定,而在符合這些程序下,委員會可 ——
(a)
設立小組委員會協助委員會履行職能;
(b)
委任具適當資格的人士為該等小組委員會委員,協助小組委員會工作;及
(c)
向認為適當的其他人士諮詢意見。
4D.
5. 司法程序
(1)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證人 ——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或作供。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及發出實務指示,以規管法定語文在法庭的使用。
6.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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