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03章《逃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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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逃犯條例》主要規範香港與其他地區之間的逃犯移交程序,適用於因違反某些法律而被追緝的人。條例包括對移交要求的處理、逮捕程序、法院的角色及羈押條件等。條例的目的是確保法律的有效執行,並保障被移交者的基本權利。條例中提到的移交安排需符合特定法律要求,並且涉及的罪行通常需可判處超過12個月的監禁。此條例的實施有助於加強國際合作打擊犯罪。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在香港涉嫌詐騙的逃犯被追緝,若該逃犯在其他國家被捕,根據《逃犯條例》,香港可向該國提出移交要求。
- 假設某人在香港犯下的罪行在其他地區也屬違法,若該地區要求移交此人,香港可根據條例進行相應的法律程序。
- 假設一名逃犯在香港被捕,若其在其他地區的罪行可判處超過12個月監禁,香港法院將根據《逃犯條例》考慮是否批准其移交。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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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移交因涉及違反香港以外某些地方的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緝的人到該等地方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事宜,以及對從該等地方移交的因涉及違反香港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人的處理方式,作出規定;並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逃犯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手令 (warrant)就訂明地方而言,包括授權逮捕因涉及某項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的人的任何司法文件;
支持文件 (supporting documents) ——
(a)
就某人因涉及其內而被追緝以作檢控的罪行而言,指 ——
(i)
由提出有關移交要求的訂明地方發出的逮捕手令(或其副本);及
(ii)
為以下各項提供證據的其他文件 ——
(A)
該項罪行;
(B)
可就該項罪行而判處的刑罰;及
(C)
構成該項罪行的行為;
(b)
就某人因涉及其內而被追緝以作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罪行而言,指為以下各項提供證據的文件 ——
(i)
該項罪行;
(ii)
可就該項罪行而判處的刑罰;
(iii)
構成該項罪行的行為;
(iv)
有關定罪;
(v)
判處的刑罰或判刑的意向;及
(vi)
判處的刑罰中尚未執行的部分;
拘押令 (order of committal)指根據第10(6)條作出的命令;
訂明地方 (prescribed place)指香港以外的地方而依據訂明安排可將某人移交到該地方或從該地方移交;
訂明安排 (prescribed arrangements)指屬根據第3(1)條作出而現正生效的命令的標的之移交逃犯安排;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 (court of committal)在依據一項根據第7(1)條發出的手令而被逮捕的人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情況下,指該裁判官,不論該人是初次被帶到該裁判官席前的或是在其後才帶到該裁判官席前的;
授權進行書 (authority to proceed)指行政長官授權根據第2部對某人作出處置的命令;
移交令 (order for surrender)指為移交某人到訂明地方而根據第13(1)條作出的命令;
移交要求 (request for surrender)指為移交某人到訂明地方而提出的要求;
移交逃犯安排 (arrangements for the surrender of fugitive offenders)指符合以下規定的安排 ——
(a)
適用於 ——
(i)
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或
(ii)
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並且
(b)
是為移交因涉及違反香港或該地方的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而作出的;
監禁 (imprison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拘留;
酷刑聲請 (torture claim)就任何人而言,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7U(1)條所界定的酷刑聲請;
酷刑聲請人 (torture claimant)指屬《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7U(1)條所界定的聲請人的人;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任何警務人員;
(b)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3條所設立的香港海關的任何人員;
(c)
《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廉署人員;
臨時手令 (provisional warrant)指根據第7(1)(b)條發出的手令。
(2)
就本條例而言,如屬以下情況,則任何人所犯的違反訂明地方的法律的罪行,即屬違反該法律的有關罪行 ——
(a)
根據該法律,可就該項罪行判處超過12個月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及
(b)
有關方面就該人的某行為而尋求移交該人到該地方,而假使該行為是在香港發生的話,構成該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即會構成符合以下說明的罪行 ——
(i)
屬附表1指明的任何類別;並且
(ii)
在香港可就其判處超過12個月的監禁或任何較重的懲罰。
(3)
就第(2)款而言 ——
(a)
訂明地方的法律包括該地方任何一處的法律;及
(b)
在訂明地方的 ——
(i)
殖民地或屬地內作出的行為;或
(ii)
船隻、飛機或氣墊船內作出的行為,
須視為猶如在該地方的領域內作出的行為一樣。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一組移交逃犯安排均可與任何數目(包括任何組合)的以下政府或地方作出 ——
(a)
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
(b)
香港以外的地方,
而本條例直接或間接地與移交逃犯安排有關的其他條文(包括移交逃犯安排的定義在內),亦須據此解釋。
(5)
凡適用於以下政府或地方的安排 ——
(a)
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或
(b)
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
部分是為了移交逃犯安排定義中(b)段所指明的目的,而部分是為了其他目的,則在本條例中,該等安排在與該等指明目的有關的範圍內屬移交逃犯安排。
(6)
凡任何安排若非有本款的規定便會只因是為移交被指控或被裁定犯了違反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的罪行(或以具相同意思的用詞描述)的人而作出的以致不屬移交逃犯安排,則憑藉本款的規定及就本條例而言,該等安排須當作為移交逃犯安排,猶如 ——
(a)
在該等安排中,凡提述移交被指控犯某項罪行(或以具相同意思的用詞描述)的人,即為提述移交因涉及某項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的人一樣;及
(b)
在該等安排中,凡提述移交被裁定犯了某項罪行(或以具相同意思的用詞描述)的人,即為提述移交因涉及某項罪行而被追緝以作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人一樣,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而適用於任何該等安排。
(7)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作為須由或可由某一訂明地方作出,則該作為可由某人代表該地方作出,而本條例的條文亦須據此解釋。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應用本條例
(1)
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任何移交逃犯安排,藉符合以下說明的命令 ——
(a)
該命令敍述或載錄該等安排的條款;
(b)
該命令指明在該命令內所指明的任何有關成文法則須予廢除或修訂的範圍(如有的話),
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須在該命令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適用於香港及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並須在刊登後的立法會的首次會議日提交該會省覽。
(3)
在自提交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日期當日起計的28日期限內,立法會可藉決議廢除該命令。
(4)
若第(3)款所提述的期限的屆滿日期(如非因本款規定)原應是 ——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前或立法會解散前的最後一次會議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當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5)
立法會可於第(3)款所提述的期限或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命令 ——
(a)
(就第(3)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3)款所提述的期限已憑藉第(4)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6)
根據第(3)或(5)款作出的決議須於其通過後的14日內,或在行政長官准許延展的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7)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在立法會可根據本條將該命令廢除的期限屆滿前不得實施。
(8)
在不損害第(7)款的實施的原則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該命令自以下日期起實施 ——
(a)
在該命令中指明的日期;或
(b)
保安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
(9)
除非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關乎的移交逃犯安排實質上與本條例的條文相符,否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該命令。
(10)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任何有關成文法則 ——
(a)
在該命令所指明的範圍內予以廢除或修訂;而
(b)
該項廢除或修訂自該命令實施當日起生效。
(11)
(1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文本是以下事項的確證 ——
(a)
該命令所關乎的移交逃犯安排實質上與本條例的條文相符;及
(b)
本條例中的程序適用於該命令所關乎的任何香港以外地方。
(13)
凡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對已根據第(10)款被廢除或修訂的任何有關成文法則作出任何提述,則該條文須在顧及上述廢除或修訂而作出必要的變通後予以理解及具有效力,而該項提述亦可於適當情況下據此理解及具有效力,猶如該項提述是對本條例的提述,或是對根據第(1)款作出的引致上述廢除或修訂的命令所關乎的移交逃犯安排的提述一樣。
(14)
凡任何移交逃犯安排不再與香港以外地方有關,或成為與香港以外地方有關,則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修訂根據第(1)款作出的關乎該等安排的命令,以指明 ——
(a)
該等安排已不再與該地方有關,或已成為與該地方有關(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a)段所提述的事件發生的日期。
(1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及35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4)款發出的公告。
(16)
在本條中 ——
有關成文法則 (relevant
enactment)指 ——
(a)
與移交逃犯有關的任何條例;
(b)
任何英國成文法則,
而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中條例的定義的原則下,亦包括任何該等條例的任何部分或條文;
會議 (sitting)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當日,但只包括其議事程序表內載有附屬法例的會議。
4. 可被移交的人
任何在香港的人如因涉及違反訂明地方的法律的有關罪行而在該地方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均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予以逮捕和移交到該地方。
5. 對移交的一般限制
(1)
如主管當局覺得有以下情況,則任何人不得被移交到訂明地方,或為了上述移交而被交付拘押或被羈押 ——
(a)
有關方面就某項罪行尋求作出該項移交,而該項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不論在有關的訂明安排中對該項罪行如何描述);
(b)
(i)
有關方面就某項罪行尋求作出該項移交,而針對該項罪行所作的檢控,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和導致定罪的;而
(ii)
該人 ——
(A)
並無機會就該項罪行出席接受審訊;及
(B)
如被移交,他將不會有機會就該項罪行出席接受重審;
(c)
有關的移交要求雖然宣稱是因有關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是由於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的目的而提出的;
(d)
該人如被移交,便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
(e)
假設該項罪行在香港發生,香港法律中關於曾就同一罪行獲裁定無罪或被定罪的法律便會不容許就該項罪行作出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
(2)
任何人不得被移交到訂明地方,或為了上述移交而被交付拘押或被羈押,除非該地方的法律或有關的訂明安排有所規定,確保該人除非首先有機會離開該地方,否則不會因或就任何在他被移交到該地方之前所犯的罪行而在該地方受處置,但以下罪行則除外 ——
(a)
就其而命令將該人移交的罪行;
(b)
與(a)段提述的罪行有關的支持文件內載有的詳情所披露的任何性質相等或較輕微的有關罪行;或
(c)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同意就其對該人作出處置的屬有關罪行的任何其他罪行。
(3)
行政長官如就某項罪行覺得關乎該有關的人的移交令並不能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合法地作出或事實上不會作出,則行政長官不得就該項罪行而根據第(2)(c)款給予同意。
(4)
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行政長官在決定是否根據第(2)(c)款就該款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給予同意之前,須 ——
(a)
向該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代表)給予書面通知 ——
(i)
述明該項罪行的詳情;及
(ii)
告知該人(或其代表)他可在接獲該通知後的21日內就行政長官應否給予上述同意一事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及
(b)
考慮經如此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
(5)
任何人不得被移交到訂明地方,或為了上述移交而被交付拘押或被羈押,除非該地方的法律或有關的訂明安排有所規定,確保除非 ——
(a)
該人首先有機會離開該訂明地方;或
(b)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同意有關的再移交的作出,
否則該人不會因任何在他被移交之前犯的罪行而由該地方再移交到香港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
(6)
行政長官在決定是否根據第(5)(b)款就該款所提述的任何罪行而對該款所提述的人的再移交給予同意之前,須 ——
(a)
向該人(或其代表)給予書面通知 ——
(i)
述明該項罪行的詳情;及
(ii)
告知該人(或其代表)他可在接獲該通知後的21日內就行政長官應否給予上述同意一事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及
(b)
考慮經如此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
(7)
在本條中,主管當局 (appropriate authority)指 ——
(a)
行政長官;
(b)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或
(c)
原訟法庭(如有人向其提出人身保護令或就拘押令進行司法覆核的申請)。
第2部 程序
6. 移交要求及授權進行書
(1)
除本條例中與臨時手令有關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本部對任何人作出處置,但如依據應符合以下說明的移交要求而發出的授權進行書而作出處置,則屬例外 ——
(a)
由 ——
(i)
中央人民政府承認為屬提出該項要求的訂明地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的人;或
(ii)
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為屬可就該地方提出該項要求的任何其他人,
作出;並且
(b)
透過以下途徑傳達 ——
(i)
外交途徑;或
(ii)
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為屬傳達該項要求的途徑的任何其他途徑。
(2)
除非行政長官覺得關乎該有關的人的移交令並不能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合法地作出或事實上不會作出,否則行政長官可在接獲移交要求時發出授權進行書。
(2A)
就第(2)款而言,在決定是否發出授權進行書時,不得以接獲移交要求時有關的人是酷刑聲請人一事,作為考慮因素。
(3)
如看來是由中央人民政府簽署或代表中央人民政府簽署的證明書述明 ——
(a)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人獲中央人民政府承認為屬該證明書所指明的訂明地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的人;
(b)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人獲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為屬可就該證明書所指明的訂明地方提出移交要求的人;或
(c)
該證明書所指明的途徑獲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為屬可傳達移交要求的途徑,
則該證明書是該事實的確證。
7. 為交付拘押而逮捕
(1)
就本條例而言 ——
(a)
如裁判官接獲授權進行書並(如有關的人須在香港服監禁刑期)信納假使將有關的人帶到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席前,亦不會違反第15條的規定,該裁判官可發出逮捕該人的手令;
(b)
如獲授權人員提出申請,而該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不論是否由該獲授權人員作出) ——
(i)
信納某人 ——
(A)
是或相信是身在香港或在前來香港的途中;及
(B)
因涉及有關罪行而在訂明地方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或
(ii)
(如某人須在香港服監禁刑期)信納 ——
(A)
該人因涉及有關罪行而在訂明地方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及
(B)
假使將該人帶到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席前,亦不會違反第15條的規定,
則裁判官可在沒有授權進行書的情況下發出逮捕該人的手令。
(2)
凡已發出臨時手令,則 ——
(a)
發出該手令的裁判官須隨即通知行政長官他已發出該手令;
(b)
行政長官 ——
(i)
在任何情況均可藉命令取消該手令,如該人已依據該手令被逮捕但他無須在香港服監禁刑期,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將該人釋放;
(ii)
在以下情況須藉命令取消該手令 ——
(A)
行政長官決定不就該手令所關乎的人發出授權進行書;而
(B)
該人並沒有依據第10(6)(a)條同意被移交,
如該人已依據該手令被逮捕但他無須在香港服監禁刑期,則行政長官須藉命令將該人釋放。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可由任何獲授權人員執行。
8. 搜尋和檢取的權力
(1)
凡依據本條例將任何人逮捕的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以下財產是在該名被逮捕的人的身上或表面控制下的 ——
(a)
可能作為證明根據第7(1)條發出的有關手令(包括臨時手令)所關乎的罪行的證據而具關鍵性的財產;或
(b)
因該項罪行而取得的財產,
則進行逮捕的該獲授權人員可聯同所需的助理人員,搜尋和檢取任何該等財產。
(2)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可能作為證明已接獲的(或裁判官信納將會在根據有關的訂明安排就移交要求的接收而規定的期限內接獲的)移交要求所關乎的罪行的證據而具關鍵性的財產;或
(b)
因該項罪行而取得的財產,
相當可能會在某地方找到,則他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聯同所需的助理人員,隨時進入(在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該地方,並在該地方搜尋和檢取任何該等財產。
(3)
本條並不損害任何其他法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
(4)
在本條中,地方 (place)包括任何船隻、飛機、氣墊船、車輛及住宅處所。
9. 對根據第8條檢取的財產的處置
(1)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8條檢取的任何財產,均須保留直至該財產依據第(2)款所指的命令予以處置為止。
(2)
凡任何財產已根據第8條檢取,裁判官可藉命令指示按以下方式處置該財產 ——
(a)
如裁判官信納該財產是 ——
(i)
作為證明有關移交要求所關乎的罪行的證據而具關鍵性的;或
(ii)
因該項罪行而取得的,
將該財產送交提出該項移交要求的訂明地方(不論該項移交要求所關乎的人是否根據本條例被移交到該地方),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處置;
(b)
如屬其他情況,則將該財產送交 ——
(i)
該項移交要求所關乎的人;或
(ii)
該命令所指明的另一人,
而該人或該另一人均須是裁判官信納有權管有該財產的人。
10. 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
(1)
依據第7條所指的手令被逮捕的人,除非先前已根據該條第(2)(b)款獲得釋放,否則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2)
為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須 ——
(a)
以猶如該名被帶到其席前的人是被控在香港犯了可公訴罪行一樣的相同方式聆訊該案件,並具有盡量近似的相同司法管轄權及權力,包括符合第(5)款及第11(2)條的規定的羈押或給予保釋的權力;
(b)
收取任何與根據第5條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有關的證據。
(3)
凡憑藉臨時手令將被逮捕的人拘押,而 ——
(a)
該人並無依據第(6)(a)款同意被移交;
(b)
該人無須在香港服監禁刑期;及
(c)
未有就該人接獲授權進行書,
則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可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定出一段合理的限期(該法院須就該期限通知行政長官),而除非己接獲該授權進行書,否則該人會在該限期屆滿後獲釋放。
(4)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就該名被逮捕的人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在訂明安排的條款中為該目的而指明的限期(如有的話),而 ——
(a)
該等訂明安排的條款是在根據第3(1)條就該等安排而作出的命令內敍述或載錄的;及
(b)
就該人作出的移交要求是依據該等訂明安排而提出的。
(5)
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除非信納情況特殊,以致有充分理由准許該名被逮捕的人保釋,否則不得准許該人保釋。
(6)
凡 ——
(a)
該名被逮捕的人於任何時間通知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他同意被移交到提出有關移交要求的訂明地方,則(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不論 ——
(i)
是否已就該人發出授權進行書;或
(ii)
該法院是否正根據(b)段進行法律程序;或
(b)
已就該名被逮捕的人發出授權進行書,而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信納 ——
(i)
該授權進行書所關乎的罪行是一項有關罪行;
(ii)
關乎該項罪行的支持文件 ——
(A)
已經呈示;及
(B)
已妥為認證;
(iii)
如該人是因涉及該項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的,而假使在該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犯該項罪行,則關乎該項罪行的證據即會屬充分,足以成為理由按照香港法律將該人交付審判;及
(iv)
(A)
(如該人已就該項罪行被檢控和定罪但並未判刑)有將該人判刑的意向;
(B)
(如該人已就該項罪行被檢控和定罪並已被判處監禁)該判刑 ——
(I)
並未執行;或
(II)
當中(如屬一段監禁期)仍有不少於6個月的刑期未服,
除非本條例其他條文禁止將該人交付拘押,否則該法院須藉命令將該人交令拘押 ——
(i)
以等候行政長官就移交該人到提出有關移交要求的訂明地方一事所作的決定;及
(ii)
如行政長官決定該人須被移交到該地方,則等候移交。
(7)
凡依據第(6)(a)款的規定,某人通知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他同意被移交,則 ——
(a)
如該法院有理由相信該項同意是並非自願作出的,該法院須拒絕接受該項同意,並須根據第(6)(b)款的規定進行或繼續進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程序;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法院 ——
(i)
須以日常所用的語言 ——
(A)
將該項同意的效果,即無須經過任何進一步的法律程序便會作出將其交付拘押的命令,告知該人;及
(B)
藉說明第(6)(i)及(ii)款的內容而將該命令的效果告知該人;及
(ii)
在如此通知該人後,須拒絕接受該項同意,並須根據第(6)(b)款的規定進行或繼續進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程序,除非該人通知該法院他仍然同意被移交。
(8)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人在其缺席的情況下於訂明地方被裁定犯某項罪行,則該人須視為因涉及該項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
(9)
如 ——
(a)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並不就被逮捕的人信納第(6)(b)款所提述的事項;或
(b)
本條例的條文禁止將被逮捕的人交付拘押,
則該法庭須將該人釋放。
11. 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作出案件呈述
(1)
如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拒絕就有關的授權進行書所關乎的罪行或所關乎的多於一項罪行中的任何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關乎某人的拘押令,則尋求移交該人的訂明地方,可藉上訴的方式,以法律錯誤為理由質疑有關的法律程序,並在上述拒絕的作出後的15日內,向該法院申請作出案件呈述,以徵詢原訟法庭在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方面的意見。
(2)
如在緊接第(1)款所提述的拒絕作出後,尋求移交該項拒絕所關乎的人的訂明地方通知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它擬根據該款提出上訴,則該法院須作出拘留該人的命令。
(3)
當有上訴根據第(1)款提出時,原訟法庭有權 ——
(a)
將該案件發還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以便按原訟法庭在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上的意見作出決定;或
(b)
駁回該上訴。
(4)
凡原訟法庭駁回根據第(1)款提出的關乎某項罪行的上訴,它須藉命令宣布該項罪行並非行政長官有權就其而就被要求移交的人作出移交令的罪行。
(5)
就原訟法庭根據 ——
(a)
第(3)(a)款;或
(b)
第(3)(b)款,
作出的任何決定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是一項當然的權利。
(6)
如有以下情況(以較早發生者為準),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即不再有效 ——
(a)
原訟法庭駁回根據第(1)款就該命令所關乎的罪行或所有罪行而提出的上訴,而 ——
(i)
在緊接該項駁回作出後,尋求移交的訂明地方並無通知原訟法庭它擬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或
(ii)
該地方已如此通知原訟法庭,但在緊接其如此通知原訟法庭後,原訟法庭並無宣布該命令須繼續有效;
(b)
凡訂明地方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駁回關乎該項罪行或所有該等罪行的上訴,而 ——
(i)
在緊接該宗上訴被駁回後,該地方並無 ——
(A)
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或
(B)
通知上訴法庭它擬申請上述許可;或
(ii)
該地方已如此申請或通知上訴法庭,但在緊接其如此申請或通知上訴法庭後,上訴法庭並無宣布該命令須繼續有效;
(c)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的申請已遭拒絕;或
(d)
訂明地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終審法院駁回該項關乎該項罪行或所有該等罪行的上訴。
(7)
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
(a)
為向上訴法庭提出第(5)(b)款所提述的上訴或為向終審法院提出第(6)(b)(i)(A)款所提述的上訴而可提起法律程序的期限,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決定或駁回(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14日內;
(b)
如該期限屆滿而沒有人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則根據第(2)款作出的有關命令即不再有效。
(8)
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可各自 ——
(a)
不時藉命令更改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包括更改為給予該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保釋),但 ——
(i)
該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須未失效(包括該命令並無因第(6)(a)(ii)或(b)(ii)款而失效的任何情況);及
(ii)
須在以下時間內作出更改 ——
(A)
如是由原訟法庭作出更改的,則在上訴法庭開始聆訊就第(5)(b)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之前的任何時間;
(B)
如是由上訴法庭作出更改的,則在上訴法庭開始聆訊就第(5)(b)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之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
(b)
宣布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不再有效,但它須 ——
(i)
信納該案件已不再是在待決中;及
(ii)
在以下時間內作出宣布 ——
(A)
如是由原訟法庭作出宣布的,則在上訴法庭開始聆訊就第(5)(b)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之前的任何時間;
(B)
如是由上訴法庭作出宣布的,則在上訴法庭開始聆訊就第(5)(b)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之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
(9)
上訴法庭可就第(5)(b)款所提述的向其提出的上訴,行使原訟法庭在第(3)款下的任何權力,而據此第(4)款須適用於上訴法庭,猶如其適用於原訟法庭一樣。
(10)
除依據第(6)、(7)或(8)(b)款的規定外,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失效。
(11)
就本條而言,除非有關的法律程序已經中止,否則一宗案件仍屬在待決中,直至申請作出案件呈述的訂明地方已無任何步驟可以採取為止(但法院准予逾期採取任何步驟的任何權力則不算在內)。
12. 申請人身保護令等
(1)
凡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就某人作出拘押令,該法院須 ——
(a)
以日常所用的語言通知該人他可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權利;及
(b)
隨即將作出該命令一事通知行政長官。
(2)
凡已就某人作出拘押令 ——
(a)
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在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的15日屆滿之前根據本條例將該人移交;
(b)
如在其案件中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已經提出,則在該項申請的法律程序仍在待決中的情況下,不得根據本條例將該人移交。
(3)
凡就某人作出的拘押令是憑藉該人依據第10(6)(a)條同意被移交而作出的,則第(2)(a)款不適用。
(4)
如已就某人作出拘押令,則當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在該情況下提出後,原訟法庭即可收取關於行使其在第5條下的司法管轄權的其他證據。
(5)
凡 ——
(a)
拘押令已就某人作出,而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在該情況下提出;
(b)
原訟法庭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命令將該人釋放;及
(c)
在緊接原訟法庭作出該項決定後,尋求移交的訂明地方通知原訟法庭它擬針對該項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則(即使有該項決定)原訟法庭仍須作出命令,將該人繼續拘留或給予該人保釋。
(6)
如有以下情況(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則根據第(5)款作出的將某人繼續拘留或給予某人保釋的命令即不再有效 ——
(a)
上訴法庭駁回針對第(5)(b)款所提述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而 ——
(i)
在緊接該宗上訴被駁回後,尋求移交的訂明地方並無 ——
(A)
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或
(B)
通知上訴法庭它擬申請上述許可;或
(ii)
該地方已如此申請或通知上訴法庭,但在緊接其如此申請或通知上訴法庭後,上訴法庭並無宣布該命令須繼續有效;
(b)
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的申請已遭拒絕;或
(c)
終審法院駁回有關上訴。
(7)
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
(a)
為向上訴法庭提出第(5)(c)款所提述的上訴或為向終審法院提出第(6)(a)(i)(A)款所提述的上訴而可提起法律程序的期限,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決定或駁回(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14日內;
(b)
如該期限屆滿而沒有人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則根據第(5)款作出的有關命令即不再有效。
(8)
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可各自 ——
(a)
不時藉命令更改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如該項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是為拘留該人而作出的,則包括更改為給予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保釋),但 ——
(i)
該項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須未失效(包括該命令並無因第(6)(a)(ii)款而失效的任何情況);及
(ii)
須在以下時間內作出更改 ——
(A)
如是由原訟法庭作出更改的,則在上訴法庭開始聆訊就第(5)(b)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之前的任何時間;
(B)
如是由上訴法庭作出更改的,則在上訴法庭開始聆訊就第(5)(b)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之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
(b)
宣布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不再有效,但它須 ——
(i)
信納申請有關的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已不再是在待決中;及
(ii)
在以下時間內作出宣布 ——
(A)
如是由原訟法庭作出宣布的,則在上訴法庭開始聆訊就第(5)(b)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之前的任何時間;
(B)
如是由上訴法庭作出宣布的,則在上訴法庭開始聆訊就第(5)(b)款所提述的有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之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
(9)
除依據第(6)、(7)或(8)(b)款外,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失效。
(10)
就本條而言,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除非已經中止,否則須視為仍在待決中,直至 ——
(a)
法院已對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作出最終處理;及
(b)
並無任何上訴提出以在任何其他法院席前進行任何該等法律程序。
13. 移交令
(1)
凡已經依據拘押令被交付拘押的人並未拫據第14條被釋放,則行政長官可命令將該人移交到提出有關移交要求的訂明地方,並須在該命令中指明就其下令移交該人的罪行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各項罪行,但在以下情況下則除外 ——
(a)
本條例禁止將該人移交,或本條例禁止在當其時將該人移交;或
(b)
行政長官根據本條決定不就該人作出上述命令。
(2)
如某人在香港被控犯某項罪行,則在該項控罪已獲處理完畢或撤銷前或除非有命令作出將該項控罪存案,不得就該人作出移交令。
(2A)
如酷刑聲請人的酷刑聲請是就某訂明地方提出的,則不得作出將該聲請人移交往該訂明地方的移交令。
(2B)
如在作出將某人移交往某訂明地方的移交令後,該人就該訂明地方提出酷刑聲請,則在該酷刑聲請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VIIC 部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前,該移交令須暫停執行,而 ——
(a)
如根據該部該酷刑聲請在最終裁定時獲接納為已確立聲請,則該移交令須視為在最終裁定作出時撤銷;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移交令須自該最終裁定作出或被撤回之時起,恢復其效力。
(3)
如某人因一項移交要求而被交付拘押,則在以下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決定不就該人作出移交令 ——
(a)
已有另一移交要求就該人提出;而
(b)
行政長官在顧及該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提出該等移交要求所各自依據的訂明安排後,覺得須對該另一移交要求給予優先權。
(4)
在某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決定不就該國民作出移交令。
(5)
凡 ——
(a)
任何人因涉及違反某訂明地方的法律的有關罪行而在該地方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及
(b)
可就該項罪行判處死刑,
則只有在該地方保證不會對該人處以死刑或即使處以死刑亦不會執行而行政長官亦信納該項保證的情況下,方可就該人作出移交令。
14. 因延遲而予以釋放
(1)
如已依據拘押令被交付拘押的人在有關限期屆滿之後仍在香港,該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將他釋放。
(2)
提出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的有關限期如下 ——
(a)
如提出該項申請的人屬(b)段不適用的人 ——
(i)
凡並無就其作出移交令的,則在顧及第12(2)條的規定下,自該人本可被移交的第一日當日起計的2個月期間;
(ii)
凡已就其作出移交令的,則自作出該命令當日起計的1個月期間;
(b)
如 ——
(i)
提出該項申請的人,已就行政長官根據第13條就其作出移交令的決定,提起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則在該等法律程序完結後的1個月期間;
(ii)
提出該項申請的人,是在移交令作出後提出酷刑聲請的,則在該酷刑聲請已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VIIC部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後的1個月期間;或
(iii)
提出該項申請的人,符合第(i)及(ii)節的描述,則在該兩節提述的期間中較後完結的期間。
(3)
就本條而言,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止時完結,或在以下情況下完結 ——
(a)
法院已對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作出最終處理;及
(b)
在不理會法院就逾期提出上訴給予許可的任何權力的情況下,再無提出上訴的可能性。
(4)
如有申請根據本條提出,而原訟法庭信納在此之前已就擬提出的該項申請給予行政長官合理的通知,則除非顯示有充分的相反理由,否則原訟法庭可藉命令指示將申請人釋放;如已有移交令就申請人作出,則原訟法庭可推翻該移交令。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所提述的根據本條獲釋的人不得於其後根據本條例條文就該款所提述的拘押令所關乎的有關罪行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各項有關罪行被逮捕並被移交至有關的訂明地方。
15. 須服監禁刑期的人的移交
(1)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如訂明地方提出移交要求,則任何須在香港服監禁刑期的人 ——
(a)
如單是為了就該項要求所關乎的罪行所作的判刑的強制執行而被該地方追緝的,即不得因該項要求而被帶到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席前;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除非該地方保證如該人被移交到該地方 ——
(i)
當該人在該地方時他會被羈押;及
(ii)
在該地方已無就該項要求所關乎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待決後,該人會立即被送回香港,而不論該人是否須就該項罪行或任何其他罪行在該地方服任何監禁刑期,
以及在有該項保證前,不得因該項要求而被帶到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席前。
(2)
即使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或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凡須在香港服監禁刑期的人被帶到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該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均不得給予該人保釋。
(3)
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現聲明:任何須在香港服監禁刑期的人因一項移交要求而被羈押的期間,須計算入其須在香港所服的監禁刑期之內,而不論該人是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羈押的。
(4)
凡屬第(1)(b)款所提述的保證的標的之人 ——
(a)
已被移交到作出該項保證的訂明地方;及
(b)
不再須要在香港服監禁刑期,
則行政長官須以書面通知該地方它不再受該項保證約束。
(5)
凡 ——
(a)
就某項罪行而被移交到作出第(1)(b)款所提述的保證的訂明地方的人,須就該項罪行而在該地方服監禁刑期;
(b)
依據該項保證該人被送回香港;
(c)
在該人不再須要在香港服監禁刑期之時或之前,該地方就該人提出移交要求;及
(d)
(c)段所提述的要求是只為了強制執行(a)段所提述的監禁刑期而提出的,
則在該人不再須在香港服監禁刑期之時或之前,行政長官可為(d)段所提述的目的,就該人作出移交到該地方的移交令 ——
(i)
猶如第13(1)條所提述的拘押令是因引致(a)段所提述的移交的移交要求而作出的拘押令一樣;
(ii)
猶如該條所提述的移交要求是(c)段所提述的移交要求一樣。
(6)
凡已依據第(5)款就某人作出移交令,則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該命令即為繼續將該人羈押以等候其被移交到有關的訂明地方的充分權限依據,而就該人而言,第14(1)條須據此解釋,猶如其中對拘押令的提述是對該移交令的提述一樣。
(7)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 ——
(a)
依據第(5)款就某人作出的移交令,不得授權在該人服完他須在香港所服的任何監禁刑期之前將他移交到有關的訂明地方;
(b)
第(5)款的實施不得損害第5條的實施。
(8)
就本條而言,如某人因有關罪行而被移交到某訂明地方,則就該有關罪行而在該訂明地方進行的法律程序除非已經中止,否則須視為仍在待決中,直至 ——
(a)
法院(不論對其如何描述)已對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作出最終處理;及
(b)
在不理會該地方的法院(不論對其如何描述)就逾期提出上訴給予許可的任何權力的情況下,再無提出上訴的可能性。
16. 與移交令有關的羈押
就某人作出的移交令,即為作出以下事項的充分權限依據 ——
(a)
羈押該人的任何人將該人交予獲授權人員羈押;
(b)
獲授權人員將該人押送,以便將他交由有關的訂明地方的押送人員羈押,從而將他移交到該訂明地方。
第3部 從訂明地方移交的人的處理方式
17. 對就其他罪行提起法律程序的限制
(1)
凡任何人依據訂明安排被訂明地方移交到香港,則除非該人 ——
(a)
有機會離開香港而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在有離開香港的自由的40日內並無離開;或
(ii)
在該等安排中指明的任何較長期間內(如有指明的話)並無離開;或
(b)
在離開香港後自願返回香港,
否則不得就該人在移交前於香港所犯的任何罪行對該人進行審訊,但以下罪行則除外 ——
(i)
就其將該人移交的罪行;
(ii)
任何相等或較輕微的罪行,而 ——
(A)
該項罪行是在向該地方提交的移交該人所根據的詳情中披露的;及
(B)
依據訂明安排由該地方將該人移交到香港,是就該項罪行而獲得准許的;
(iii)
任何其他罪行,而 ——
(A)
該地方同意就該項罪行對該人進行審訊;及
(B)
依據訂明安排由該地方將該人移交到香港,是就該項罪行而獲得准許的。
(2)
凡訂明地方依據訂明安排將任何人移交到香港,則該人不得因在該項移交前所犯的罪行或就該項罪行而根據本條例移交到任何其他訂明地方,但在以下情況下則除外 ——
(a)
上文首次提及的地方同意如此移交;或
(b)
該人 ——
(i)
有機會離開香港而 ——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在有離開香港的自由的40日內並無離開;或
(B)
在該等安排中指明的任何較長期間內(如有指明的話)並無離開;或
(ii)
在離開香港後自願返回香港。
(3)
任何被移交到香港的人須在他被如此移交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在他就其被如此移交的某項罪行或各項罪行所關乎的法律程序完結之前)獲給予本條的中文及英文文本。
18. 將沒有被審訊或已被裁定無罪的人送返的規定
(1)
本條適用於因涉及違反香港法律的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並被訂明地方依據訂明安排移交到香港的人。
(2)
如 ——
(a)
在自本條對其適用的人就某項罪行而被移交抵達香港當日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並無就該罪行對他提起法律程序;或
(b)
在本條對其適用的人就該項罪行接受審訊後,獲裁定無罪或根據以下條文獲得釋放 ——
(i)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7(1)條;或
(ii)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1)條,
而該人是從某訂明地方移交到香港的,則行政長官須應該人的要求安排免費和盡可能在最少延遲的範圍內將該人送返該訂明地方。
19. 依據向訂明地方作出的保證而被羈押的人
(1)
凡 ——
(a)
依據訂明安排,某人被某訂明地方移交到香港;
(b)
行政長官已向該訂明地方保證該人在香港時會被羈押;及
(c)
如非有該項保證,該人即無須因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香港任何其他法律而被羈押,
則 ——
(i)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在符合第(ii)段的規定下,該人須 ——
(A)
繼續被羈押一段30日的期間(或行政長官藉命令指明的一段較短期間),由如非有該項保證該人即無須被羈押的當日開始計算;及
(B)
在該段期間屆滿時立即被釋放;
(ii)
如在第(i)段所提述的期間屆滿時或屆滿前,依據本條例另一條文或香港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須將該人羈押,則該段即不再適用於該人。
(2)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但在不損害第(1)(i)(B)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凡有人屬第(1)款所提述並仍具約束力的保證的標的,則裁判官或法院不得給予該人保釋。
(3)
第(1)款所提述並仍具約束力的保證為以下人士作出以下事項的足夠權限依據 ——
(a)
在該保證中指明一旦發生某事件即須將該人送回有關的訂明地方的情況下,羈押屬該保證的標的之人的任何人在該事件發生時,將該人交予獲授權人員羈押;
(b)
獲授權人員將該人押送,以便將他交由該訂明地方的押送人員羈押,從而將他送回該訂明地方。
第4部 雜項規定
20. 過境
(1)
凡某訂明地方意欲經香港押送一名被香港以外另一地方(不論該另一地方是否訂明地方)移交到該訂明地方的人,則 ——
(a)
為將該人如此移交,可將該人經香港押送;
(b)
為將該人如此押送,獲授權人員可將該人羈押不超過 ——
(i)
48小時;或
(ii)
根據第(2)款發出的命令所准許的較長期間。
(2)
如行政長官信納為方便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押送而將該款所提述的人交由獲授權人員羈押超過48小時是合理和有需要的,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將該人羈押一段較長期間,而該段期間須 ——
(a)
在該命令內指明;及
(b)
是行政長官信納為達致該等目的而屬合理和有需要的。
21. 從羈押中逃走
如憑藉本條例而被羈押(包括憑藉移交令而被羈押)的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則可在香港將該人再捉拿,其方式猶如該人是從就在香港所犯的罪行而對其作出的任何羈押中逃走時,將其再捉拿的方式一樣。
22. 命令的格式等
(1)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命令、手令或文件均須符合訂明格式。
(2)
本條適用於 ——
(a)
授權進行書;
(b)
根據第7(1)條發出的手令(包括臨時手令);
(c)
根據第7(2)(b)條作出的命令;
(d)
根據第8(2)條發出的手令;
(e)
拘押令;
(f)
移交令;
(g)
根據第19(1)(i)條作出的命令;
(h)
根據第20(2)條作出的命令。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第(2)款。
23. 證據的可接納性等
(1)
已妥為認證的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均無須進一步證明而可在根據本條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2)
如任何支持文件或其他文件 ——
(a)
看來是由有關的訂明地方的法官、裁判官或人員所簽署或核證的;及
(b)
看來是蓋上該地方的主管當局的正式印鑑或公印的,
即須當作已妥為認證。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得損及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以下事項 ——
(a)
可接納為證據的任何文件根據香港任何其他法律獲接納為證據;或
(b)
根據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對任何事項的證明。
(4)
在不損害第10(2)(b)或12(4)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例為某項有關罪行而被尋求移交到訂明地方的人,被指稱曾作出構成該項有關罪行的行為,則任何否定該項指稱的證據,均不得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據此 ——
(a)
該人無權提出上述證據;及
(b)
任何法院均無權收取上述證據。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帶到負責交付拘押的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的人並非該等法律程序所關乎的移交要求中所指出的人。
(6)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包括文件的複本。
24. 行政長官須就某些事項向中央人民政府發出通報等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須安排就以下事項向中央人民政府發出通報 ——
(a)
為依據訂明安排將某人從訂明地方移交到香港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b)
(凡已就某人作出拘押令)為依據訂明安排將該人從香港移交到訂明地方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c)
(凡依據訂明安排某人將要從訂明地方被移交到香港)為將該人如此移交而擬將該人運送經過的在該訂明地方與香港之間的地方(如有的話);
(d)
(凡某人將要從香港被移交到訂明地方)為將該人如此移交而擬將該人運送經過的在香港與該訂明地方之間的地方(如有的話);
(e)
任何擬將正被香港以外地方移交到香港以外另一地方(不論該等地方是否訂明地方)的人經香港運送的建議。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報,須 ——
(a)
附有訂明文件及載有訂明詳情;及
(b)
以訂明方式發出。
(3)
凡中央人民政府 ——
(a)
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須就或不得就第(1)款(a)、(b)、(c)、(d)或(e)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採取行動;及
(b)
基於如不遵從該項指令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防事宜或外交事務上的利益會受到重大影響的理由向行政長官發出該項指令,
則行政長官須遵從該項指令,但上述任何指令的實施均不得影響行政長官須按照法律以處理本款所適用的任何個案的責任。
(4)
就本條而言 ——
(a)
凡有以下情況,即屬已提起法律程序,以將某人從訂明地方移交到香港 ——
(i)
某人為某項罪行被尋求移交,而就該項罪行要求發出手令以暫時逮捕該人的申請已向該地方發出;或
(ii)
某人為某項罪行被尋求移交,而就該項罪行將該人移交到香港的要求已向該地方發出;
(b)
凡某人為某項罪行被尋求移交,而就該項罪行逮捕該人的手令(不論是臨時手令或是其他手令)已在香港發出,即屬已提起法律程序,以將該人從香港移交到訂明地方。
25.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或2。
26.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 ——
(a)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任何事宜;
(b)
訂明第22條規定須符合訂明格式的任何命令、手令或證明書的格式(包括為任何該等命令、手令或證明書訂明2款或多於2款的格式,不論是作為可供選擇的格式,或是為特別情況或個案而作出規定的);
(c)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證據條文及增補條文。
27. 過渡性條文
(1)
凡 ——
(a)
已提起法律程序,以依據並非是訂明安排的某項安排(有關安排),將某人(有關的人)從香港移交到香港以外地方(有關地方);及
(b)
在該等法律程序完結之前,有關安排不論藉任何方法(除憑藉根據第3(1)條作出並就有關地方實施的命令外)終止作為可據以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將某人從香港移交到有關地方的安排,
則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為繼續該等法律程序和使該等法律程序得以完結 ——
(i)
在緊接(b)段所提述的終止情況實施或以其他方式生效之前已生效的 ——
(A)
有關安排的條文;及
(B)
如沒有該終止情況即會就該等法律程序適用的任何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
須繼續就該等法律程序適用,猶如該終止情況從未實施及從未以其他方式生效一樣;及
(ii)
在不損害第(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任何就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作為、事項或事情,如在緊接該項終止情況實施或以其他方式生效之前巳經生效或具有效力或實施的,須繼續生效或具有效力或實施,猶如該終止情況從未實施或從未以其他方式生效一樣。
(2)
凡 ——
(a)
已提起法律程序,以依據並非是訂明安排的某項安排(有關安排),將某人(有關的人)從香港移交到香港以外地方(有關地方);及
(b)
在該等法律程序完結之前,有關安排憑藉根據第3(1)條作出並就有關地方實施的命令,而終止作為可據以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將某人從香港移交到有關地方的安排,
則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為繼續該等法律程序和使該等法律程序得以完結 ——
(i)
屬(b)段所提述的命令的標的之訂明安排的條文,以及本條例的條文,須就該等法律程序適用,猶如該等法律程序是根據該等訂明安排提起一樣,據此,為該等目的,該等條文須於作出必要的變通後予以理解及具有效力;
(ii)
在不損害第(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任何就該等法律程序而作出的作為、事項或事情,如在緊接(b)段所提述的終止情況實施或以其他方式生效之前已經生效或具有效力或實施的,須在符合以下的規定下繼續生效或具有效力或實施 ——
(A)
猶如該終止情況從未實施或從未以其他方式生效一樣;及
(B)
在考慮到第(i)段所提述的條文就該等法律程序適用的情況而作出必要的變通。
(3)
凡 ——
(a)
已提起法律程序,以依據並非是訂明安排的某項安排(有關安排),將某人(有關的人)從香港以外地方(有關地方)移交到香港;及
(b)
在有關的人被如此移交的當日(如有的話)或之前,有關安排不論藉任何方法(除憑藉根據第3(1)條作出並就有關地方實施的命令外)終止作為可據以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從有關地方將某人移交到香港的安排,
則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為在有關的人被如此移交的當日(如有的話)及之後對有關的人作出處理的目的,凡適用於依據訂明安排從某訂明地方將某人移交到香港的情況的本條例條文,均須就有關的人適用,據此,為該等目的 ——
(i)
該等條文須於作出必要的變通後予以理解和具有效力;及
(ii)
在不損害第(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有關地方及有關安排須分別當作為訂明地方及訂明安排。
(4)
凡 ——
(a)
已提起法律程序,以依據並非是訂明安排的某項安排(有關安排),將某人(有關的人)從香港以外地方(有關地方)移交到香港;及
(b)
在有關的人被如此移交的當日(如有的話)或之前,有關安排憑藉根據第3(1)條作出並就有關地方實施的命令,而終止作為可據以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將某人從有關地方移交到香港的安排,
則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為在有關的人被如此移交的當日(如有的話)及之後對有關的人的作出處理的目的,凡適用於依據屬(b)段所提述的命令的標的之訂明安排從有關地方將某人移交到香港的情況的該等訂明安排的條文及本條例的條文,均須就有關的人適用,據此,為該等目的,該等條文須於作出必要的變通後予以理解和具有效力。
(5)
在不損害第(3)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凡 ——
(a)
已依據並非是訂明安排的某項安排(有關安排),將某人(有關的人)從香港以外地方(有關地方)移交到香港;及
(b)
在有關的人被如此移交的當日或之後,有關安排不論藉任何方法(除憑藉根據第3(1)條作出並就有關地方實施的命令外)終止作為可據以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將某人從有關地方移交到香港的安排,
則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為在(b)段所提述的終止情況實施的當日及之後對有關的人作出處理的目的,凡適用於根據訂明安排從某訂明地方將某人移交到香港的情況的本條例條文,均須就有關的人適用,據此,為該等目的 ——
(i)
該等條文須於作出必要的變通後予以理解和具有效力;及
(ii)
在不損害第(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有關地方及有關安排須分別當作為訂明地方及訂明安排。
(6)
在不損害第(4)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凡 ——
(a)
已依據並非是訂明安排的某項安排(有關安排),將某人(有關的人)從香港以外地方(有關地方)移交到香港;及
(b)
在有關的人被如此移交的當日或之後,有關安排憑藉根據第3(1)條作出並就有關地方實施的命令,而終止作為可據以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將某人從有關地方移交到香港的安排,
則即使香港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為在(b)段所提述的終止情況實施的當日及之後對有關的人作出處理的目的,凡適用於依據屬(b)段所提述的命令的標的之訂明安排從有關地方將某人移交到香港的情況的該等訂明安排的條文及本條例的條文,均須就有關的人適用,據此,為該等目的,該等條文須於作出必要的變通後予以理解和具有效力。
(7)
就本條而言 ——
(a)
凡有以下情況,即屬已提起法律程序,以將某人從香港移交到香港以外地方 ——
(i)
某人為某項罪行被尋求移交,而就該項罪行逮捕該人的手令(不論是臨時手令或是其他手令)已在香港發出;或
(ii)
某人為某項罪行被尋求移交,而授權書(不論對其如何描述)已發出,以便根據關乎該項移交的有關成文法則條文,就該項罪行將該人處置;
(b)
凡有以下情況,即屬已提起法律程序,以將某人從香港以外地方移交到香港 ——
(i)
某人為某項罪行被尋求移交,而就該項罪行逮捕該人的手令(不論是臨時手令或是其他手令)已在該地方發出;或
(ii)
某人為某項罪行被尋求移交,而授權書(不論對其如何描述)已發出,以便根據該地方的關乎該項移交的法律條文,就該項罪行將該人處置。
(8)
在本條中,有關成文法則 (relevant enactment)指第3(16)條所指的有關成文法則或曾屬該條所指的有關成文法則。
28.
附表1 罪行的類別
[第2(2)及25條]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質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衞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歴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
43.
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
46.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作為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附表2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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