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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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死因裁判官條例》主要規範死因裁判官的任命、職責及權力,特別是針對某些類型的死亡個案進行調查和研訊。條例中明確了須報告的死亡個案、屍體剖驗的程序,以及死因裁判官在檢掘遺骸、埋葬或火葬方面的權力。此外,條例亦規定了陪審團的組成及研訊的程序,確保對死亡個案的調查公正及透明。這些規定旨在提升司法程序的效率及公信力,保障社會對於死亡原因的關注和理解。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人士在醫院內突然去世,醫院需根據條例報告該死亡個案,並可能要求進行屍體剖驗。
- 假設一名被拘留人士在看守所內死亡,死因裁判官有權調查並進行研訊,以確定死亡原因。
- 假設某宗交通意外導致多人死亡,死因裁判官可根據條例要求進行研訊,並可傳召證人作證。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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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死因裁判官的委任、責任及權力,若干類死亡個案的報告事宜,註冊醫生在處理屍體方面的責任,研訊的預備事宜及與研訊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以及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死因裁判官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 (properly interested
person),就有人死亡的個案而言,指屬於附表2就死者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人;
死亡事實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the fact of
death)指第41(1)條所提述的證明書;
死因裁判官
(coroner)指根據第3(1)條委任為死因裁判官的人;
死因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the cause of death)指《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附表2所載的表格18;
官方看管
(official custody)指以下形式的羈留(不論合法與否) ——
(a)
由警務人員或懲教署人員羈押;
(b)
由擁有法定的逮捕權或羈留權的其他人羈押;
(c)
根據羈留令或拘押令羈留在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控制或負責行政事宜的感化院或羈留院;
(d)
羈留在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5(1)(a)條而設的收容所;
(e)
羈留在《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病院,並包括羈押在此等病院內;或
(f)
依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IA或IVB部所作出的監護(包括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作出監護);
屍體剖驗
(autopsy)指根據第6(1)條命令進行的屍體剖驗;
研訊
(inquest)指根據本條例由死因裁判官就某人的死亡而進行的研訊(不論是否有陪審團參與);
研訊前檢討
(pre-inquest review)指根據第11條進行的研訊前檢討;
訂明的殮房 (prescribed
mortuary)指根據第5(1)(a)條為接收屍體以進行屍體剖驗而撥出的地方;
責任 (duty)包括職能;
裁斷
(findings),就研訊而言,指屬第27條所提述而在研訊中確定的事項;
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 (reportable
death)指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死亡個案;
履行
(discharge),就責任而言,包括執行;
暫委死因裁判官
(deputy coroner)指根據第3A條委任為暫委死因裁判官的人;
導致、原因
(cause),就某人的死亡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加速或促成死亡;
證人
(witness)指為作證而出席研訊的人(不論他有沒有作證)。
3. 死因裁判官的委任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人為死因裁判官。
(2)
(3)
根據第(1)款所作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AA. 死因裁判官的專業資格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死因裁判官 ——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i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iv)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v)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2)
為計算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3A. 暫委死因裁判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3A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死因裁判官的人為暫委死因裁判官,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此等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2)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死因裁判官在其任期內具有死因裁判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死因裁判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死因裁判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任何時間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暫委死因裁判官席前進行的研訊被押後,或裁斷經予保留,而在該研訊恢復前或上述裁斷作出前,該暫委死因裁判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死因裁判官仍具有權力恢復研訊,或作出他所保留的裁斷。
第II部 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屍體剖驗及死因裁判官作出檢掘遺骸、埋葬或火葬命令的權力
4. 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
(1)
凡附表1第2部第2欄所指明的人,在該欄所指明的特定情況(如有的話)下,知悉有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發生,則該人須在知悉該宗死亡個案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宗死亡個案向在該部第3欄內與該人相對的位置所列的人報告。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沒有履行根據第(1)款委予他的責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4日。
(3)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當時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且確實相信 ——
(i)
有另一人亦須對該宗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負起第(1)款所訂的責任;而
(ii)
該另一人已履行該責任;
(b)
他當時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且確實相信,該宗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並非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或
(c)
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就該宗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履行該責任。
(4)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根據第(2)款提起檢控。
5. 進行屍體剖驗的地方等
(1)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 ——
(a)
撥出某些地方作為殮房,用以接收屍體以進行屍體剖驗;
(b)
對該等地方的管理作出規定或安排。
(2)
死因裁判官可命令將屍體移進和移離訂明的殮房以進行屍體剖驗,並可命令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搬移屍體的費用。
6. 屍體剖驗
(1)
凡有屍體被送到訂明的殮房(不論是否依據第5(2)條所指的命令而被送到),或在未決定是否根據第14條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研訊之前,死因裁判官可命令對有關屍體進行屍體剖驗。
(2)
屍體剖驗必須由身為病理學家的註冊醫生進行。
(3)
死因裁判官可在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中,指明該命令所涉及的屍體剖驗須由某病理學家進行。
(4)
進行屍體剖驗的病理學家 ——
(a)
須以訂明表格向以下人士報告死因 ——
(i)
命令進行屍體剖驗的死因裁判官;或
(ii)
任何其他死因裁判官(如該作出命令的死因裁判官因疾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以致不能執行其作為死因裁判官的責任);
(b)
須將該報告的副本一份提供予警務處處長;及
(c)
在未得以下人士同意之前,不得將該報告的副本提供予任何其他人 ——
(i)
命令進行屍體剖驗的死因裁判官;或
(ii)
任何其他死因裁判官(如該作出命令的死因裁判官因疾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以致不能執行其作為死因裁判官的責任)。
7. 死因裁判官命令檢掘遺骸的權力
不論《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XI部載有任何規定,死因裁判官可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命令將屍體或遺骸檢掘。
8. 死因裁判官命令將屍體埋葬或火葬的權力
即使死因裁判官認為有需要進行研訊,他仍可命令將屍體埋葬或火葬,但如他作出此命令,即須以為施行《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7(1)條的但書而訂明的表格發出其命令的證明書。
第III部 對死亡個案進行的調查、進入和搜查的權力、研訊前檢討、證人及文件
9. 死亡個案的調查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死因裁判官可調查 ——
(a)
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或
(b)
他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應調查的任何其他死亡個案,
而不論 ——
(i)
他是否已檢視有關的屍體;
(ii)
是否已對該屍體進行屍體剖驗;
(iii)
他會否就該宗死亡個案進行研訊;或
(iv)
先前是否已曾對該宗死亡個案進行調查。
(2)
依據第(1)款對某人的死亡而進行的調查,目的須為調查該宗死亡個案的原因及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而為此目的,調查須專注於在以下事項屬可予確定的範圍內確定以下事項 ——
(a)
死者的身分;
(b)
死者是如何、何時和在何處死亡;及
(c)
當其時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須就該宗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
10. 進入和搜查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死因裁判官根據經宣誓後作出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處所或地方相當可能會找到可能關乎與某人死亡的原因或與其死亡有關的情況的東西,則他可以訂明表格發出有其簽署並蓋上其印章的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連同所需的協助人員,在合理時間進入或於必要時強行進入手令所指明的處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並搜查該處所或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2)
死因裁判官在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前,須在顧及以下事宜後考慮如此行使權力是否適當 ——
(a)
該權力的行使對有關死者的家人可能造成的困擾的程度;及
(b)
該權力的行使對在有關處所或地方所進行的正常活動可能造成的擾亂的程度。
(3)
任何警務人員在依據一項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後,可在其內 ——
(a)
要求有關的人出示任何可能關乎與手令所涉的死者死亡的原因或與其死亡有關的情況的東西,並將該東西檢取、扣留和移走;
(b)
在當時或其後將(a)段所提述而屬文件的東西抄印及保留其副本。
(4)
本條不影響根據其他法律授予警務人員進入和搜查的權力。
(5)
在本條中 ——
東西
(thing)包括任何文件、物品、衣物或物質;
處所
(premises)包括住宅處所。
11. 研訊前檢討
(1)
死因裁判官在就某人的死亡個案進行研訊前,可就該宗死亡個案進行研訊前檢討,以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決定在進行研訊時,可如何以公正和迅速的方式完成該項研訊。
(2)
研訊前檢討不得在公開法庭進行。
(3)
死因裁判官可通知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出席研訊前檢討,而該項通知須載有研訊前檢討進行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4)
在研訊前檢討中,死因裁判官須考慮在該檢討所涉的研訊中,某人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會受到質疑,若然則死因裁判官可建議該人尋求法律意見。
12. 證人及文件等
(1)
凡死因裁判官根據任何可信的資料,覺得某名在香港的人能夠在研訊中,就研訊所調查的死亡個案的原因或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作出關鍵性的證供,則死因裁判官可以訂明表格發出有其簽署並蓋上其印章的傳票,要求該人 ——
(a)
按該傳票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到死因裁判官席前;及
(b)
在死因裁判官席前就他所知的關乎該宗死亡個案的原因或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的事作供。
(2)
凡 ——
(a)
第(1)款所提述的人獲送達該款所提述的傳票後,沒有按該傳票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研訊;
(b)
該人沒有親自或透過代表就他不出席研訊一事提出合理解釋;及
(c)
有經宣誓後而作出的證供證明 ——
(i)
該傳票已面交送達該人或已留在其最後或最通常居住的地址;及
(ii)
已有一筆合理數額的款項付予或提供予該人,作為他出席研訊的費用或開支(該筆款項是發出該傳票的死因裁判官認為是有需要支付或提供的),
則發出該傳票的死因裁判官可以訂明表格發出有其簽署並蓋上其印章的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將該人 ——
(i)
在手令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帶到該死因裁判官席前;
(ii)
帶到該死因裁判官席前,以就他所知的關乎研訊所調查的死亡個案的原因或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的事作供(除非該研訊經已完結);及
(iii)
帶到該死因裁判官席前,以提出不應根據第(5)款因他不出席研訊而對他處罰的理由。
(3)
凡死因裁判官根據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信納如不強迫第(1)款所提述的人出席有關研訊作證,該人即有可能不出席該研訊作證,則他有權以訂明表格直接發出有其簽署並蓋上其印章的手令,而無須事先發出第(1)款所提述的傳票。
(4)
凡 ——
(a)
到死因裁判官席前的人(不論是否自願的或是否遵照第(1)款所提述的傳票的);或
(b)
根據第(2)或(3)款所提述的手令或其他手令被帶到死因裁判官席前的人,
拒絕宣誓,或經宣誓後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拒絕就向他提出的問題作答,而該等問題是關乎研訊所調查的死亡個案的原因或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的,則死因裁判官可 ——
(i)
以訂明表格發出有其簽署並蓋上其印章的手令,命令將該人監禁不超過12個月,除非該人其間同意宣誓並回答向他提出的關乎該宗死亡個案的原因或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的問題;或
(ii)
向該人處以第2級的罰款。
(5)
除非依據第(2)款所提述的手令被帶到死因裁判官席前的人,令死因裁判官信納他對其沒有按第(1)款所提述的傳票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研訊,以致死因裁判官須發出該手令一事有合理辯解,否則死因裁判官可對該人處以第2級的罰款和命令將他監禁不超過12個月。
(6)
凡就某人的死亡的原因或與其死亡有關的情況進行研訊,如死因裁判官認為某東西相當可能會在該研訊中成為關鍵性證據,則死因裁判官根據第(1)款向該款所提述的人發出該款所提述的傳票的權力,須當作包括傳召和要求該人向死因裁判官出示該東西的權力;而為此目的,本條的條文中有關任何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為作證而出席、宣誓或作證者,亦據此適用,而死因裁判官則有權據此對訂明表格作出修改或增補。
(7)
在本條中,東西
(thing)包括任何文件、物品、衣物或物質。
13. 證人陳述書等的提供
(1)
凡 ——
(a)
某死因裁判官已決定他將會就某人的死亡個案進行研訊;
(b)
證人陳述書或醫學或技術報告 ——
(i)
是關乎該死亡個案的;及
(ii)
是由該死因裁判官所管有或控制的;及
(c)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 ——
(i)
向死因裁判官提出獲提供該陳述書或報告的副本的要求;及
(ii)
在該死亡個案的研訊之前向死因裁判官提出該項要求,
則該死因裁判官須遵從該項要求。
(2)
凡 ——
(a)
警務人員已就某人的死亡個案(不論該死亡個案是否屬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擬備一份報告並已向死因裁判官提交該報告;
(b)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向死因裁判官提出獲提供該報告的副本的要求;及
(c)
當死因裁判官接獲該項要求時,他已決定將不會就該宗死亡個案進行研訊,
則該死因裁判官須遵從該項要求,但在他如此遵從該項要求時,他須將所提供的副本(包括該副本的任何附件)中識別任何就該宗死亡個案已作出證人陳述或已拒絕作出證人陳述的人的詳情刪除,除非該人已明確同意(不論在接獲該項要求之前或之後)將其身分向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披露。
(3)
為便利第(2)款的更佳實施,任何擬就某人的死亡個案作出證人陳述的人須獲口頭或書面通知,謂不論會否就該死亡個案進行研訊,該項陳述均可能會提供予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或效果相同的字句)。
第IV部 死因裁判官可以或必須進行研訊的情況
14. 就突然死亡或暴力致死等個案進行的研訊
(1)
凡 ——
(a)
任何人 ——
(i)
突然死亡;
(ii)
因意外或暴力而死亡;或
(iii)
在可疑情況下死亡;或
(b)
任何人的屍體在香港被發現或被運入香港,
則不論該宗死亡個案是否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如死因裁判官認為有需要進行研訊,即可就該宗死亡個案進行研訊,至於他檢視或不檢視有關屍體,則視乎他認為合適而定。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死因裁判官可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根據本條進行研訊,但如他認為合適,亦可在有按照第23條選出的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研訊。
(3)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死因裁判官不得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根據本條進行研訊 ——
(a)
在符合第28(2)(B)條的規定下,死因裁判官已考慮任何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或代表任何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就該事宜作出的陳述(如有的話);及
(b)
死因裁判官信納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研訊較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研訊並非屬較不公正的方式完成該項研訊。
(4)
即使死亡個案的原因並非在香港產生,仍可根據本條進行研訊。
(5)
凡死因裁判官認為無需就本條適用的某宗死亡個案進行研訊,則在律政司司長提出要求時,該死因裁判官須立即向律政司司長提交所有他曾就該宗死亡個案而考慮的證據。
15. 在受官方看管時死亡的個案
(1)
凡有人在受官方看管時死亡,死因裁判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宗死亡個案進行研訊。
(2)
死因裁判官須在有按照第23條選出的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根據本條進行研訊。
(3)
凡 ——
(a)
有人在受警務人員看管時死亡;或
(b)
有人在警務人員履行其職責的過程中死亡,
死因裁判官可要求警務處處長採取為確保就該宗死亡個案進行的調查是在獨立和公正無私的情況下進行所需要的措施。
16. 律政司司長要求進行研訊的權力
如律政司司長要求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研訊,死因裁判官須進行該研訊。
17. 在屍體被毀滅或不能被取回的情況下進行研訊
凡死因裁判官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他可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研訊 ——
(a)
有關的死亡個案在香港發生,而按其發生的情況,研訊是應予進行的;及
(b)
由於 ——
(i)
死者的屍體已被毀滅;
(ii)
屍體位於某地方而不能將之自該地方取回;或
(iii)
不能找到屍體,
以致只能憑藉本條及第19條進行研訊。
18. 就某些民航意外或商船災害事故引致死亡的研訊
凡死因裁判官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他可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研訊 ——
(a)
該死亡個案是在香港境外發生的,並且乃關乎 ——
(i)
《香港民航(意外調查)規例》(第448章,附屬法例B)所指的意外,而該意外 ——
(A)
是該規例所適用的;
(B)
是在香港境外發生的;及
(C)
所牽涉的民航機是在香港註冊的;或
(ii)
船舶遭遇的災害事故,而 ——
(A)
該災害事故是《商船條例》(第281章)第VIII部所適用的;
(B)
該災害事故是在香港境外發生的;及
(C)
該船舶是在香港註冊的;
(b)
由於 ——
(i)
死者的屍體已被毀滅;
(ii)
屍體位於某地方而不能將之自該地方取回;或
(iii)
其他原因,致令屍體不能或不會運入香港,
以致只能憑藉本條及第19條進行研訊;及
(c)
按該宗死亡個案發生的情況,研訊是應予進行的。
19. 為第17及18條的施行而訂定的特別條文
(1)
關於死因裁判官及研訊的法律(包括本條例的所有條文),適用於第17或18條所適用的死亡個案,但在應用該等法律時,須因應沒有死者的屍體的情況而作出必需的修改。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死因裁判官可就第17或18條所適用的死亡個案發出死亡事實證明書。
20. 原訟法庭命令進行研訊的權力
(1)
凡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或律政司司長在公開法庭上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信納 ——
(a)
死因裁判官沒有進行應予進行的研訊;
(b)
死因裁判官已進行研訊,但由於欺詐、證據不被接納、法律程序失當(包括不遵從第14(3)條)、查訊不足或其他原因,而有需要或適宜進行另一次研訊;或
(c)
死因裁判官已進行研訊,但由於有新事實或證據被發現,而有需要或適宜進行另一次研訊,
則原訟法庭可命令就有關的死亡個案進行研訊,倘若已進行研訊,則原訟法庭可推翻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在該研訊所作出的裁斷。
(2)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命令進行研訊,它亦可命令研訊由任何死因裁判官主持,倘若研訊並非由第(1)(b)或(c)款所提述的死因裁判官主持,則關於死因裁判官及研訊的法律(包括本條例的所有條文)須予適用,猶如該研訊為一項新的研訊一樣。
(3)
凡 ——
(a)
第(1)(b)或(c)款所提述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的研訊是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的;及
(b)
原訟法庭根據第(1)款命令重開研訊或就該宗死亡個案進行新的研訊,
則除非原訟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參與(a)段所提述的研訊的陪審員須擔任重開的或新的研訊的陪審員。
第V部 陪審員
21. 陪審團的小組
(1)
凡司法常務官獲死因裁判官通知某項研訊須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則司法常務官須 ——
(a)
以抽籤或任何其他隨機抽選辦法,從陪審員名單中選出他經與死因裁判官商議後認為數目合適的陪審員的姓名,以組成一小組;及
(b)
將組成該小組的陪審員的姓名送交死因裁判官。
(2)
《陪審團條例》(第3章)的條文在可予適用的情況下,適用於根據第(1)款進行的陪審員的姓名抽選。
22. 陪審員的傳召
(1)
司法常務官須安排將符合訂明格式的傳票,送達根據第21(1)條選出的陪審員,要求該陪審員按傳票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研訊。
(2)
第(1)款所提述的傳票須面交送達有關陪審員,或以留在他的住所或營業地點或以掛號郵遞寄往他的住所或營業地點的方式而送達:
但如該傳票並非面交送達,則須在有關研訊的指定進行日期4整天前送達;如以郵遞方式送達,須另加2整天以送交傳票。
(3)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按照第(2)款以郵遞方式送達的第(1)款所提述的傳票,如沒有因無法投遞而退回,則須當作已經送達。
(4)
凡第(1)款所提述傳票按照第(2)款送達某陪審員,如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依據傳票出席有關研訊或出席經押後的研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
就第(2)款而言,計算整天的天數時,以下日子不計在內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
(d)
該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
23. 從小組中選出陪審員
死因裁判官須從根據第21(1)條送交給他的組成的小組的陪審員的名單中,以抽籤方式選出5名陪審員,如有需要,他亦可要求合適的人或旁觀者擔任陪審員,但該人或旁觀者須不是根據《陪審團條例》(第3章)第5條獲豁免出任陪審員的人。
24. 有陪審員參與的程序
參與研訊的陪審員須宣誓或以訂明格式作出聲明,而2名或多於2名的陪審員可同時宣誓或作出聲明。
25. 陪審員的免任
(1)
死因裁判官可在研訊期間任何時間以以下理由將某陪審員免任 ——
(a)
死因裁判官覺得為了公正而適宜如此;或
(b)
為了該陪審員的利益。
(2)
凡在研訊期間,某陪審員根據第(1)款被免任或去世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
(i)
研訊須以猶如該陪審團所需的陪審員數目仍然保持一樣的方式繼續進行;及
(ii)
就研訊而言,該陪審團須視為仍屬適當地組成的陪審團;及
(b)
死因裁判官 ——
(i)
如認為為了公正而應如此,可將其餘的陪審員免任並命令進行新的研訊;及
(ii)
在所餘陪審員數目少於3人的情況下,須將所餘的陪審員免任並命令進行新的研訊。
26. 豁免在指明的期間內再執行陪審團職務
(1)
凡死因裁判官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研訊,他可 ——
(a)
在研訊結束時;及
(b)
在顧及以下事項下 ——
(i)
研訊歷時的長度;
(ii)
研訊可能已令到全體或某些陪審員感困擾的程度;及
(iii)
他認為與研訊有關的其他事項,
命令在該命令所指明的自研訊結束日起計的期間內,所有該等陪審員或他在命令所指明的陪審員獲豁免而無須在於該期間展開的後來的研訊中再次擔任陪審員。
(2)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司法常務官須施行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3)
根據第(1)款在某項研訊結束時作出的命令不能與第20(3)條有所抵觸,不論該項研訊是否該條所關乎的研訊。
第VI部 研訊
27. 研訊的目的
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的研訊,目的須為研究該宗死亡個案的原因及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而為此目的,研訊的程序及在研訊中提出的證據須專注於在以下事項屬可予確定的範圍內確定以下事項 ——
(a)
死者的身分;
(b)
死者是如何、何時和在何處死亡;
(c)
當其時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須就該宗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及
(d)
在 ——
(i)
該研訊並無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由進行該研訊的死因裁判官就該宗死亡個案所達致的結論;
(ii)
在其他情況下,指由有關陪審團就該宗死亡個案所達致的結論。
28. 研訊的通知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行將進行研訊的死因裁判官 ——
(a)
須安排向每名已以書面通知該死因裁判官他在該研訊中有利害關係的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發出合理通知,告知該研訊將於何日、何時和何處進行;
(b)
可安排向死因裁判官 ——
(i)
知道屬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並
(ii)
認為是在該研訊中有利害關係的,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發出合理通知,告知該研訊將於何日、何時和何處進行。
(2)
死因裁判官如 ——
(a)
沒有就某人的死亡個案進行研訊前檢討;及
(b)
擬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就該死亡個案進行研訊,
則死因裁判官在就該死亡個案而遵從第(1)款前,須安排 ——
(i)
向每名已藉書面將他在因該死亡個案而可能引起的任何研訊中有利害關係一事通知該死因裁判官的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或
(ii)
向他 ——
(A)
知道屬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並
(B)
認為是在因該死亡個案而可能引起的任何研訊中有利害關係的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
以訂明表格發出通知,告知他們 ——
(A)
第14(3)(a)條所訂的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的權利;及
(B)
該權利可在緊接發出通知的日期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內行使。
29. 對行為相當可能會被質疑的人發出通知
凡行將進行研訊的死因裁判官認為,某人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在該研訊中被質疑,則死因裁判官須安排 ——
(a)
使該人得悉此事;及
(b)
向該人發出合理通知,告知該研訊將於何日、何時及何處進行。
30. 研訊須公開進行
除非死因裁判官指示在整項研訊或研訊的某部分中,須禁止公眾人士在場,否則研訊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31.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或第29或34條所提述的人在研訊中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如該人在研訊中缺席但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亦須當作並無缺席。
32. 向證人提問
在不損害其他關於在研訊中訊問證人的成文法則下 ——
(a)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及
(b)
任何獲死因裁判官准許如此做的其他人,
有權親自或經由大律師或律師訊問證人。
33. 研訊的押後
(1)
死因裁判官可將研訊押後至另一已指定或有待後來指定的日期,而如他認為有需要,可於研訊在後來進行或復開時,使用同一陪審團。
(2)
在以某一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結束前,如有人在裁判官席前被控謀殺、誤殺、殺嬰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而案中死者即為該某一人,則死因裁判官須將該研訊押後。
(3)
凡根據第(1)或(2)款或第34或35(1)條押後的研訊復開時有新的陪審團被選任,在每一方面死因裁判官均須在猶如該研訊從來沒有展開過一樣的情況下進行該復開的研訊,而關於死因裁判官及研訊的法律(包括本條例的所有條文)亦據此適用,猶如該復開的研訊為一項新的研訊一樣:
但如在原來的研訊中曾被訊問的證人已死亡或不能出席該復開的研訊,則可將其證供的謄本在該復開的研訊中作為證據讀出。(4)
凡死因裁判官復開根據第(1)或(2)款或第34或35(1)條押後的研訊,而該復開的研訊是由死因裁判官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或由在原來的研訊中所選任的陪審團參與下舉行,則死因裁判官可進行該復開的研訊,猶如該研訊沒有押後過一樣。
34. 當缺席者的行為被質疑時將研訊押後
凡某人的行為在以另一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中被質疑,而死因裁判官認為質疑所據的理由是有實質的,並與該另一人死亡的原因或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有關連,則如該人並無出席研訊,而又未被傳召出席或未獲給予進行該研訊的通知,則死因裁判官須將該研訊押後,以令該人能夠出席。
35. 刑事訴訟
(1)
凡在以某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過程中,死因裁判官覺得某出席研訊的人可能已犯刑事罪行,而該罪行是與該死者的死亡有關的,則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死因裁判官可將研訊押後;或
(b)
如所懷疑的刑事罪行是謀殺、誤殺、殺嬰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死因裁判官須將研訊押後,
並將此事宜轉介律政司司長,以便律政司司長決定是否對該出席研訊的人提起刑事訴訟。
(2)
凡死因裁判官根據第(1)款將某事宜轉介律政司司長,以便律政司司長決定是否對該款所提述的人提起刑事訴訟,則 ——
(a)
死因裁判官可指示該人按死因裁判官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交出《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並屬於他的旅行證件;
(b)
除非律政司司長決定提起刑事訴訟以及在此之前,任何人不得就關於該人的詳情在香港發表書面報導或在香港作廣播報導,所禁止的報導為述明(或可合理地理解為暗示)刑事訴訟正在考慮之中的;
(c)
律政司司長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他的決定通知死因裁判官;
(d)
如決定提起刑事訴訟,則在刑事訴訟結束前,死因裁判官不得復開有關的研訊;及
(e)
不論(d)段是否適用於復開的研訊,該人亦可被要求在復開的研訊中作證或再作證。
(3)
因根據第(2)(a)款作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原訟法庭上訴,而原訟法庭可 ——
(a)
在原訟法庭認為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作出命令撤銷該項指示;
(b)
作出命令暫時中止該項指示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項指示,並可就該項暫時中止或更改指示附加原訟法庭認為需要的條件;或
(c)
駁回該宗上訴。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a)款作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2個月。
(5)
凡有報導在違反第(2)(b)款的情況下發表或廣播,以下每名人士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a)
如所發表的書面報導是報刊的一部分,則該報刊的任何東主、編輯、印刷人、出版人或發行人;
(b)
如所發表的書面報導並不是報刊的一部分,則任何發表或分發該書面報導的人;
(c)
如屬廣播報導,則任何傳播或提供內有該報導的廣播節目的人,及就該節目而言具有相當於報刊編輯的職能的人。
(6)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根據第(5)款提起檢控。
(7)
在不損害第33(1)及34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在以某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過程中,死因裁判官覺得某名沒有出席該研訊的人可能已犯刑事罪行,而該罪行是與死者的死亡有關的,則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死因裁判官可將此事宜轉介律政司司長;或
(b)
如所懷疑的刑事罪行是謀殺、誤殺、殺嬰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則死因裁判官須將此事宜轉介律政司司長,
以便律政司司長決定是否對該名沒有出席研訊的人提起刑事訴訟。
(8)
凡有人根據第(7)款將某事宜轉介律政司司長,則第(2)(b)及(c)、(5)及(6)款須就該事宜而適用,如同第(2)(b)及(c)、(5)及(6)款就根據第(1)款轉介律政司司長的某事宜而適用一樣。
(9)
在本條中 ——
東主
(proprietor)包括承租人;
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所指的原訟法庭,並包括該條例所界定的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
報刊
(newspaper)指可供公眾人士獲得的報紙、其他刊物及此等報紙刊物的任何增刊,而該等報紙、刊物或增刊是 ——
(a)
載有新聞、消息或事件的報導的,或載有就這些新聞、消息、事件或任何受公眾人士關注事項的而作出的論述、評析或評論的;及
(b)
印刷或製成以供銷售或免費派發,並屬定期出版的(不論每半年、每季、每月、每兩週、每週、每日或按其他時間出版),或在每隔不超過6個月的時間分輯或分期出版的;
發表
(publish)就一項報導而言,指單獨發表該報導或將該報導作為報刊的一部分發表,以供分發予公眾人士;
廣播
(broadcast)指透過無線電訊,或透過利用導線或其他物料造成線路的高頻率播送系統,將聲音或影像廣播,以供公眾人士接收,並包括電子郵件;
編輯
(editor)在有多於一名編輯的情況下,指總編輯,並包括任何以總編輯身分行事或執行總編輯任何通常職能的人。
36. 在某些個案中律政司司長可要求將研訊押後
(1)
凡律政司司長要求死因裁判官將以某一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押後,而所據理由為有另一人可能會被控謀殺、誤殺、殺嬰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而案中死者即為該某一人,則死因裁判官須將研訊押後。
(2)
在根據第(1)款被押後的研訊的指定復開日期之前,律政司司長可隨時要求死因裁判官將該研訊再一次押後,而死因裁判官須遵照該要求辦理。
37. 研訊不得只因有關死亡個案引起刑事訴訟而押後
除第33(2)、35(1)及36條另有規定外,以某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不得只因該人的死亡引致刑事訴訟的提起而被押後。
38. 研訊的復開及不復開
(1)
凡根據第33(2)或35(1)條被押後的研訊不予復開,死因裁判官須將研訊不會復開一事通知陪審員(如有的話)、證人、警務處處長及其他親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研訊的人。
(2)
凡根據第33(2)或35(1)條被押後的研訊須予復開,死因裁判官須向陪審員(如有的話)、證人、警務處處長及其他親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研訊的人發出合理通知,告知該研訊將會於何日、何時及何處復開。
39. 更改經押後研訊的復開日期、時間或地點
凡死因裁判官已就某押後的研訊指定復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他可在指定的日期前隨時更改指定的復開日期、時間或地點,並須將更改詳情通知陪審員(如有的話)、證人、警務處處長及其他親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研訊的人。
40. 文件證據的可接納性
(1)
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規定下,如研訊以某一人的死亡為標的,而從在生的人得到的文件證據是關乎該某一人死亡的原因或與其死亡有關的情況,而死因裁判官認為相當不可能會有人就接納該文件證據提出爭議,則除非任何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反對接納該文件證據,否則死因裁判官可在研訊中接納該文件證據。
(2)
凡 ——
(a)
有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證據;及
(b)
有人就該文件證據提出該款所提述的反對,
而死因裁判官認為製備有關文件的人在合理期間內不能作出口頭證供,則死因裁判官可在研訊中接納該文件證據。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死因裁判官於在研訊中接納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證據之前,須在研訊開始時公開宣布 ——
(a)
該文件證據可如此獲接納;
(b)
製備將會如此獲接納的文件的人的全名及文件的內容述要;
(c)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可反對接納該文件證據(不論是整份文件或文件的部分);及
(d)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如欲閱覽該文件證據的文本,他有權如此做。
(4)
凡在以某一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的過程中,死因裁判官覺得在研訊中可從在生的人得到關乎該某一人死亡的原因或與其死亡有關的情況的文件證據,而 ——
(a)
製備文件的人並不在場;及
(b)
死因裁判官認為,文件證據的內容相當不可能會受到爭議,
則在研訊過程中死因裁判官須盡早就該文件證據遵從第(3)款的條文,猶如在第(3)款中“在研訊開始時”已遭省略一樣。
(5)
如製備某文件的人已死亡,則在以某一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中,如死因裁判官認為該文件的內容是關乎該某一人死亡的原因或與其死亡有關的情況,則他可在研訊中接納該文件為證據。
(6)
除非死因裁判官另有指示,否則任何根據本條在研訊中獲接納的文件證據須在該研訊中讀出。
41. 死亡事實證明書
(1)
在不損害《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的條文的原則下但在符合第(2)或(3)款的規定下,死因裁判官就某人的死亡進行調查、作研訊前檢討或進行研訊時,可應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的要求,以訂明格式向該人發出有其簽署並蓋上其印章和記錄該死亡事實的證明書。
(2)
如就某人的死亡進行的研訊(如有的話)已告結束,則死因裁判官不得就該宗死亡個案發出死亡事實證明書。
(3)
除非死因裁判官信納以下事項,否則不得發出死亡事實證明書 ——
(a)
尋求發出該證明書的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所陳述的理由,足以支持證明書的發出;及
(b)
凡有人就另一人的死亡尋求發出證明書而註冊醫生曾親自檢視該另一人的屍體,並信納該宗死亡個案確曾發生,則死因裁判官須信納該註冊醫生就以下事情提供的證據 ——
(i)
該死者的身分及死亡日期及地點;及
(ii)
死亡原因並非傳染病。
(4)
在本條中,傳染病
(infectious disease)指任何可致使某人的屍體危害公眾衞生的疾病。
42. 取決於多數的裁斷
(1)
凡研訊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而有陪審員經合理磋商後仍與其他陪審員持不同意見,則多數陪審員的裁斷須視為陪審團的裁斷。
(2)
凡研訊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而基於任何因由陪審團看來理應進一步考慮他們的裁斷,則死因裁判官可指示陪審團進一步考慮他們的裁斷。
43. 裁斷的記錄
(1)
在研訊結束時,死因裁判官須以訂明格式記錄他的裁斷或陪審團的裁斷,如有陪審團,則每名陪審員均在裁斷上簽署。
(2)
凡根據第15(2)條就有人在受官方看管時在某人的看管下死亡的個案舉行研訊,死因裁判官須將經由他及陪審員簽署的陪審團裁斷送交該負責看管的人。
44. 民事法律責任等
(1)
在研訊中 ——
(a)
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以令人覺得是對民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決定的形式來表達其裁斷;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就第27條所提述的事宜以外的任何事宜表達意見。
(2)
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可在就某死亡事件進行的研訊中作出建議,以期 ——
(a)
防止與該死亡事件類似的死亡事件發生;
(b)
防止該研訊的證供所披露的其他危及生命的情況發生;
(c)
促請可具有採取適當行動的權力的人注意該研訊的證供所披露的在工作系統或方法上的不足之處,而這些不足亦為公眾人士所關注的。
(3)
如死因裁判官在研訊中認為某一提問 ——
(a)
只是關於民事法律責任;
(b)
並非與研訊有關的;或
(c)
就其他方面而言,並非適當的提問,
他須不准提出該提問。
45. 提交證供的記錄文本
凡在研訊結束後律政司司長提出要求,死因裁判官須將以下文件送交律政司司長 ——
(a)
在研訊中錄取或作出的證供的筆錄或謄本;
(b)
曾呈堂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
(c)
經死因裁判官簽署並載有所有呈堂作為證據的證物的清單;及
(d)
由他填妥及簽署並符合訂明格式的證明書。
第VII部 雜項
46. 妨礙死因裁判官等
(1)
任何人故意妨礙、抗拒或阻延死因裁判官合法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合法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就本條而言,死因裁判官
(coroner)包括合法協助死因裁判官合法執行在本條例下死因裁判官的責任或合法行使在本條例下死因裁判官的權力的人。
(3)
本條並不損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條、《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23條或《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的實施。
47. 因藐視行為而交付羈押
(1)
凡任何人 ——
(a)
在研訊過程中或在往返研訊地點途中,故意侮辱死因裁判官、協助死因裁判官的人員或證人;
(b)
在研訊中故意干擾研訊的程序,或作出藐視行為或其他的不檢行為;或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獲得、披露或索取陪審員在研訊的程序中商議時所作的任何陳述、所表達的意見或所提出的爭論點的詳情或投票的詳情,
則獲死因裁判官授權的人(不論是否在其他人的協助下),可奉死因裁判官的命令將該犯事者羈押,直至羈押當日的研訊程序結束為止,而死因裁判官如認為合適,可 ——
(i)
以訂明格式發出有其簽署並蓋上其印章的手令,將該犯事者在指明的期間內關押於監獄,為期不超過2個月;或
(ii)
就每一項該等罪行,對犯事者處以第1級的罰款。
(2)
第(1)(c)款並不適用於以下披露 ——
(a)
在有關的研訊程序中披露某些詳情,以便陪審團能作出裁斷,或該等詳情的披露是與宣布陪審員的裁斷有關的;或
(b)
在就被指稱在(a)段所提述的研訊程序中所犯的與該研訊的陪審團有關的罪行而在其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披露某些詳情作為證據,
亦不適用於已如此披露的詳情的發表。
(3)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死因裁判官不得就第(1)(c)款所提述事宜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權力。
48. 對死因裁判官所提供的保障等
(1)
如死因裁判官真誠地相信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是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時或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時,所須作出或獲授權作出者,則他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2)
就本條而言,死因裁判官
(coroner)包括協助死因裁判官履行或其意是履行死因裁判官在本條例下的責任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死因裁判官在本條例下的權力的人。
49. 送達文件及筆蹟的證明
(1)
在死因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中,在並不損害任何其他提供證據的形式下,有關人士可以在太平紳士面前作出聲明的方式,證明因研訊而須送達或獲授權送達的傳票、手令、通知、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經已送達收件人,亦可以此方式證明死因裁判官或其他人員或人士在該等傳票、手令、通知、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上的筆蹟或印章。
(2)
其意是按照第(1)款作出的聲明 ——
(a)
是證明聲明內所載的陳述的充分證明,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b)
須在任何法庭或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證明主持或簽署聲明的人的簽名或其正式身分。
50. 《證據條例》的適用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證據條例》(第8章)須就研訊的程序而適用,猶如死因裁判官是該條例所指的法院或法庭一樣。
(2)
凡《證據條例》(第8章)的條文與本條例的條文(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有所衝突或有抵觸之處,則在該等衝突或抵觸之處的範圍內,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51. 傳票或手令不因死因裁判官死亡等事而無效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傳票或手令,不得因簽署傳票或手令的死因裁判官或其他人員死亡或停任其職而告無效。
52. 進行某些屍體剖驗的費用
司法機構政務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訂明支付予不屬公職人員的註冊醫生亦不屬根據《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設立的醫院管理局的僱員所進行的屍體剖驗的費用。
53. 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規管在進行屍體剖驗、死亡個案的調查、研訊前檢討及研訊時或與該等事項有關的實務及程序;
(b)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使用的表格;
(c)
訂明須為以下事項繳付的費用 ——
(i)
提供根據本條例所須提供或准許提供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ii)
任何由死因裁判官辦事處提供的服務(不論是否代表死因裁判官而提供的);
(d)
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作出規定。
54. 支付證人津貼的規則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支付津貼予研訊中的證人作出規定,而該等規則尤其可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證人的類別;
(b)
向不同類別的證人支付不同款額的津貼;
(c)
可支付予某特定類別證人的津貼的款額。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而支付的津貼支出,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3)
在本條中,證人
(witness)並不包括公職人員。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須經由立法會批准。
55.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
56.
57. 廢除及過渡性條文
(1)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14章)及所有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2)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屬《死因裁判官條例》(第14章)所指的死因裁判官的人,在本條例生效之日及之後,須被當作為本條例所指的死因裁判官,猶如在本條例生效之日他已根據第3(1)條獲委任為死因裁判官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3)
除《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例生效之日及之後任何一段時間有效而關於死因裁判官及研訊的法律(包括本條例的所有條文),均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發生的死亡個案並就該等死亡個案而適用。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附表1 報告死亡個案
[第2、4及55條]
第1部 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
1.
某人的死亡,而在醫學上的死亡原因是註冊醫生不能在死因證明書上準確地陳述的。
2.
某人(不包括在其死亡前被診斷為已患末期疾病的人)的死亡,而該人在其死亡前的14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並無得到註冊醫生的診治。
3.
意外或受傷(不論在何時受傷)所導致的死亡。
4.
罪行或懷疑罪行所導致的死亡。
5.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 ——
(a)
麻醉藥所導致的;
(b)
在他受全身麻醉藥影響時發生的;或
(c)
在施用全身麻醉藥後24小時內發生的。
6.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 ——
(a)
手術(不論合法與否)所導致的;或
(b)
在大型手術(按照當時醫學常規而界定的,並且不論合法與否)後48小時內發生的。
7.
某人的死亡,而 ——
(a)
該宗死亡個案是以下疾病所導致的 ——
(i)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所指的職業病;或
(ii)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1)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該兩種疾病;或
(b)
在顧及該人死前最後患病的性質、醫學上的死因以及該人為人所知的任何職業或僱用或以前的職業或僱用的性質後,可合理地相信該宗死亡個案可能是與任何該等職業或僱用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
8.
死於胎中的個案,而 ——
(a)
對非活產胎兒在出生時是尚生存或已死亡存有疑問;或
(b)
懷疑若非因為任何人的故意作為或疏忽,則該宗死於胎中個案可能不會發生。
9.
某女性在以下事項發生後30日內死亡 ——
(a)
產下嬰兒;
(b)
墮胎手術(不論合法與否);或
(c)
流產。
10.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 ——
(a)
是敗血症所導致的;而
(b)
所涉的敗血症的主因不明。
11.
某人的死亡,而懷疑該宗死亡個案是自殺所導致的。
12.
某人在受官方看管時死亡。
13.
某人在具有逮捕或拘留的法定權力的人履行其職責的過程中死亡。
14.
某人在政府部門的處所內死亡,而該部門的任何公職人員有法定的逮捕或羈留權力。
15.
某人的死亡,而該人 ——
(a)
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病人,且該宗死亡個案是在該條所指的精神病院內發生的;或
(b)
屬根據該條例第31或36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病人,且該宗死亡個案是在醫院(上述的精神病院除外)內發生的。
16.
某人(死者)死於某處所,而在該處所內,有人收取報酬而照料某些人(包括在緊接死者死前照料死者),但以下情況除外 ——
(a)
死者死於《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633章》)所指的醫院,而有《第633章》所指的牌照就該醫院而有效;
(ab)
死者死於香港中醫醫院(《香港中醫醫院條例》(第655章)第2(5)條所界定者);
(b)
死者死於《第633章》所指的附表護養院,而有根據《第633章》第128條批予的豁免就該護養院而有效;
(c)
死者死於《安老院規例》(第459章,附屬法例A)所指的護養院,而有《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459章》)所指的牌照就該護養院而有效;
(d)
以下情況 ——
(i)
死者死於《第459章》所指的安老院((c)節所提述的護養院除外),而有《第459章》所指的牌照就該安老院而有效;
(ii)
死者死前被診斷罹患末期疾病;
(iii)
死者在死前的14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得到某註冊醫生的診治;及
(iv)
死者的死因證明書上所載死因,屬自然原因;或
(e)
以下情況 ——
(i)
死者死於《殘疾人士院舍條例》(第613章)所指的殘疾人士院舍,而有該條例所指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就該院舍而有效;
(ii)
死者死前被診斷罹患末期疾病;
(iii)
死者在死前的14日內的最後患病期間,得到某註冊醫生的診治;及
(iv)
死者的死因證明書上所載死因,屬自然原因。
17.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殺人罪行所導致的。
18.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他人施用藥物或毒藥所導致的。
19.
某人的死亡,而該宗死亡個案是受虐待、飢餓或疏忽所導致的。
20.
某人在香港境外死亡,而其屍體被運入香港。
第2部 有責任就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作報告的人
|
項 |
須履行此責任的人及此責任產生的具體情況(如有的話) |
接受報告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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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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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就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而言,任何以下註冊醫生—— | 死因裁判官(須同時向警務處處長呈交一份副本)。 | |||
| (a) | 簽署死因證明書的註冊醫生; | ||||
| (b) | 若沒有人簽署該證明書,則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診治死者的註冊醫生。 | ||||
|
2.
|
就發生在醫院內的任何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而言,主管該醫院的人或獲他以書面授權的其他人。 | 死因裁判官(須同時向警務處處長呈交一份副本)。 | |||
|
3.
|
就死者是在某人所執行的官方看管下時發生的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而言,該負責看管的人(警務人員除外)。 | 死因裁判官(須經警務處處長)。 | |||
|
4.
|
就死者是在某警務人員所執行的官方看管下時發生的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而言,該負責看管的警務人員。 |
死因裁判官。 |
|||
|
5.
|
就發生在由政府的任何部門(警務處除外)所擁有、佔用或管有的處所內的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而言,任何在當其時管理或以其他方式主管該處所的人。 |
死因裁判官(須經警務處處長)。 |
|||
|
6.
|
就發生在由警務處所擁有、佔用或管有的處所內的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而言,任何在當其時管理或以其他方式主管該處所的人。 | 死因裁判官。 | |||
|
7.
|
就任何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接到法定通知的政府部門的首長。 | 死因裁判官。 | |||
|
8.
|
任何警務人員。 | 死因裁判官。 | |||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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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登記官。 | 死因裁判官。 | |||
|
10.
|
就任何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而言,如就死者的屍體正根據《醫學(治療、教育及研究)條例》(第278章)第4(4)(a)或(b)條尋求死因裁判官的同意,指任何註冊醫生。 | 死因裁判官。 | |||
附表2 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
[第2及55條]
1.
死者的父母、配偶、兄弟姊妹或子女。
2.
死者的註冊醫生。
3.
死者的遺產代理人,而該人須是《遺囑條例》(第30章)第2條所指的遺產代理人。
4.
死者壽險保單中的受益人。
5.
發出死者的壽險保單的保險人。
6.
如死者的死亡有可能是以下損傷或疾病所導致的,則在死者死亡時其所屬的《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所指的職工會所委任的人 ——
(a)
死者在受僱工作期間受到的損傷;或
(b)
有可能是死者在受僱工作期間患上的任何以下疾病 ——
(i)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所指的職業病;
(ii)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1)條所指的肺塵埃沉着病或間皮瘤;或
(iii)
任何其他疾病(不論是否形容為職業病)。
7.
獲關注死者死亡的政府部門的首長所授權為本條例目的擔任該部門代表的任何人。
8.
死因裁判官認為其作為或不作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僱員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可能導致死者死亡的人。
9.
死因裁判官認為基於死者死亡的情況所涉的某一利害問題,而應視為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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