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08章《商船(碰撞損害法律責任及救助)條例》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快速解釋
《商船(碰撞損害法律責任及救助)條例》旨在規範商船在碰撞事故中的法律責任及救助事宜。條例中明確了船隻過失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並規定了對於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的賠償責任,強調船隻擁有人需共同承擔法律責任。此外,條例也提及了追討分擔款項的權利及訴訟時效,確保受害者能在合理期限內追索賠償。此條例亦適用於根據《1989年救助公約》的相關規定,為商船的運營提供法律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艘貨船因為另一艘漁船的過失而發生碰撞,導致貨物損壞,根據條例,兩艘船的擁有人需按過失程度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 若一名乘客在船上因碰撞而受傷,該船的擁有人需承擔賠償責任,並可向其他過失船隻的擁有人追討分擔款項。
- 如果因船隻碰撞導致一名船員喪失生命,根據條例,相關船隻的擁有人需共同承擔法律責任,並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提出賠償申索。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制定關乎商船的條文,以令某些公約得以施行。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碰撞損害法律責任及救助)條例》。
(2)
第II部 碰撞損害法律責任
2. 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船隻
(vessel)包括任何船舶或船艇或任何用於航行的其他類別的船隻;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運費
(freight)包括旅費及租用費。 [比照 1911 c. 57 s. 1(2) U.K.]
(2)
凡在本部中提述因任何船隻的過失而引致的損害或損失,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因該過失而引致的在法律上可以損害賠償方式追討的任何救助開支或其他開支。 [比照 1911 c. 57 s. 1(2) U.K.]
3. 關於分擔損害或損失的規則
(1)
凡因2艘或多於2艘船隻的過失而對該等船隻中的一艘或多於一艘、其貨物或運費或船上任何財產造成損害或損失,則對該等損害或損失作出補救的法律責任須與每艘船隻的過失程度相稱。 [比照 1911 c. 57 s. 1(1) U.K.]
(2)
如在考慮有關個案的一切情況後,仍無法確定過失的程度,則有關法律責任須平均分攤。 [比照 1911 c. 57 s. 1(1)(a) U.K.]
(3)
本條的施行並不令任何船隻為並非因其過失而造成的損害或損失負上法律責任。 [比照 1911 c. 57 s. 1(1)(b) U.K.]
(4)
本條並不影響任何人根據任何運輸合約或其他合約所須負的法律責任。 [比照 1911 c. 57 s. 1(1)(c) U.K.]
(5)
本條不得解釋為對藉任何合約或法律獲豁免負上某法律責任的人施加該法律責任,亦不得解釋為影響任何人按法律規定的方式局限其法律責任的權利。 [比照 1911 c. 57 s. 1(1)(c) U.K.]
4. 對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作出的損害賠償
(1)
凡任何在船隻上的人因該船隻及任何其他船隻的過失而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則有關船隻的擁有人須共同和各別承擔法律責任。
[比照 1911 c. 57 s. 2 U.K.]
(2)
本條不得解釋為剝奪任何人在受傷的人或任何有權就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而提出起訴的人對他提起的訴訟中,他本可依據的任何獨立於本條外的抗辯權利;亦不得影響任何人在本條關乎的個案中按法律規定的方式局限其法律責任的權利。 [比照 1911 c. 57 s. 2 U.K.]
5. 追討分擔款項的權利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在船隻上的人因該船隻及任何其他船隻的過失而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而從其中一艘該等船隻的擁有人追討所得的損害賠償在比例上超逾該船隻的過失比例,則該等擁有人可以分擔款項方式向其他有關船隻的擁有人按該等有關船隻各別的過失的程度追討該筆超逾的款額。 [比照 1911 c. 57 s. 3(1) U.K.]
(2)
因任何法定的或合約上的法律責任的限制、法律責任的豁免或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首先作為損害賠償而追討的款額,均不得根據第(1)款以分擔款項的方式追討。 [比照 1911 c. 57 s. 3(1) U.K.]
(3)
在本部規限下,任何根據第(1)款有權追討分擔款項的人,除法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補救外,為追討分擔款項的目的,亦享有任何首先有權為追討損害賠償而提出起訴的人所享有的相同權利及權力。 [比照 1911 c. 57 s. 3(2) U.K.]
6. 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的個案中的司法管轄權
任何就損害或損失授予任何法院海事司法管轄權的成文法則,須猶如該成文法則對該等損害或損失的提述已包括提述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方面的損害賠償般具有效力,而關於該等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可據此而對物或對人提起。 [比照 1911 c. 57 s. 5 U.K.]
7. 訴訟時效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因任何船隻的過失(不論是全因其過失或部分因其過失)而對另一艘船隻、其貨物或運費或該另一艘船隻上的任何財產造成損害或損失,或導致該另一艘船隻上的任何人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則強制執行針對該犯有過失的船隻或其擁有人並關乎該等損害或損失或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方面的損害賠償的申索或留置權的訴訟的法律程序,必須在自造成或導致該等損害、損失、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的日期起計的2年內展開,否則不得提起該等訴訟。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就喪失生命或身體受傷方面的損害賠償中多付的超出比例的款額而提起強制執行分擔款項的訴訟,其法律程序必須在自支付該等損害賠償的日期起計的一年內展開,否則不得提出該等訴訟。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3)
任何具有處理本條所關乎的訴訟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可按照法院規則,按其認為合適的範圍及條件,延長展開上述訴訟的法律程序限期;如該法院信納在該段限期內並無合理機會在其司法管轄區內、在原告人船隻所屬國家的領海內、或在原告人居住或其主要營業地址所在國家的領海內扣押被告人船隻,則該法院可將該段限期延長至足以提供該等合理機會。 [比照 1911 c. 57 s. 8 U.K.]
8. 適用範圍
(1)
本部適用於在具有處理有關個案的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聆訊和裁定的所有個案,亦適用於有關損害或損失所發生的任何水域。 [比照 1911 c. 57 s. 9(3) U.K.]
(2)
本部適用於任何並非有關船隻的擁有人但須對該船隻的過失負上責任的人,猶如在本部中對“擁有人”的提述包括該人一樣。 [比照 1911 c. 57 s. 9(4) U.K.]
(3)
凡憑藉任何租用合約或轉管租約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任何船隻的擁有人並非負責該船隻的航行及管理的人,則在本部中對擁有人的提述須當作代以對承租人或當其時須如此負責的其他人的提述般解釋。 [比照 1911 c. 57 s. 9(4) U.K.]
第III部 救助
9. 《1989年救助公約》具有法律效力
(1)
附表1第I部列載的《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公約》)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比照 1994 c. 28 s.
1(1) U.K.]
(2)
附表1第II部的條文就《公約》而具有效力,而第(1)款則在不抵觸該部的條文下具有效力。 [比照 1994 c. 28 s.
1(2) U.K.]
(3)
第(1)或(2)款並不影響在本部生效日期 [比照 1994 c. 28 s.
1(4) U.K.]
*
之前開始的任何救助作業所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亦不影響在該日期之前作出的任何其他作為所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4)
附表2(該附表作出相應於第(1)及(2)款的修訂)的條文具有效力,但藉該等條文所作的任何修訂並不影響在該等修訂生效日期之前開始的任何救助作業所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亦不影響在該日期之前作出的任何其他作為所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 [比照 1994 c. 28 s.
1(6) U.K.]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24及25條適用於對附表2所述法令的廢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對任何條例的廢除一樣。
10. 修訂附表1第I部
海事處處長可按照不時對《公約》作出而適用於香港的任何修改,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第I部。
第IV部 廢除
11. 廢除
(1)
《1911年海事公約法令》(1911 c. 57 U.K.) 在其適用於香港的範圍內予以廢除。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24及25條適用於對第(1)款所述法令的廢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對任何條例的廢除一樣。
附表1 《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
[第9(1)及(2)及10條]
第I部 《公約》文本
第一章——總則第1條定義
就本公約而言︰
(a)
“救助作業” (Salvage
operation)係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處於危險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財產的行為或活動。
(b)
“船舶” (Vessel)係指任何船隻、艇筏或任何能夠航行的構造物。
(c)
“財產” (Property)係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d)
“環境損害” (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係指由污染、沾污、火災、爆炸或類似的重大事故,對人身健康,對沿海、內水或其毗連區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損害。
(e)
“支付款項” (Payment)係指按本公約規定應付的任何報酬、酬金或補償。
(f)
“組織” (Organization)係指國際海事組織。
(g)
“秘書長” (Secretary-General)係指本組織的秘書長。
第2條適用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在一締約國提起的有關公約所轄事項的訴訟或仲裁。
第3條平台和鑽井裝置
本公約不適用於已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台或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第4條國有船舶
1. 在不影響第5條規定的情況下,除一國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不適用於軍艦或國家所有或經營的、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發生救助作業時享有主權豁免的其他非商業性船舶。
2. 如一締約國決定其軍艦或本條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適用本公約,它應將此事通知秘書長,並說明此種適用的條款和條件。
第5條公共當局控制的救助作業
1. 本公約不影響國內法或國際公約有關由公共當局從事或控制的救助作業的任何規定。
2. 然而,從事此種救助作業的救助人,有權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有關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3. 負責進行救助作業的公共當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補償的範圍,應根據該當局所在國的法律確定。
第6條救助合同
1. 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外,本公約適用於任何救助作業。
2. 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簽訂此種合同。
3. 本條不影響第7條的適用,也不影響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義務。
第7條合同的廢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況,可以廢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條款︰
(a)
在脅迫或危險情況影響下簽訂的合同,且其條款不公平;或
(b)
合同項下的支付款項同實際提供的服務大不相稱,過高或過低。
第二章——救助作業的實施第8條救助人的義務及所有人和船長的義務
1. 救助人對處於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財產的所有人負有下列義務︰
(a)
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作業;
(b)
在履行(a)項所規定的義務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
(c)
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
當處於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財產的所有人或船長,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時,接受這種介入;但是,如果發現這種要求是不合理的,其報酬金額不得受到影響。
2. 處於危險中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所有人和船長對救助人負有下列義務︰
(a)
在救助作業的過程中,與救助人通力合作;
(b)
在進行此種合作時,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和
(c)
當船舶或其他財產已被送至安全地點後,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種移交。
第9條沿海國的權利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有關沿海國的下述權利︰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發生可以合理地預期足以造成重大損害後果的海上事故或與此項事故有關的行動時,採取措施保護其岸線或有關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脅的權利,包括沿海國就救助作業作出指示的權利。
第10條提供救助的義務
1. 只要不致於對其船舶及船上人員造成嚴重危險,每個船長都有義務援救在海上有喪生危險的任何人員。
2. 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規定的義務。
3. 船舶所有人對船長不履行第1款中的義務不承擔責任。
第11條合作
在對諸如允許遇難船舶進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關救助作業的事項做出規定或決定時,締約國應考慮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當局之間合作的需要,以保證為拯救處於危險中的生命或財產及為防止對總體環境造成損害而進行的救助作業得以有效、成功的實施。
第三章——救助人的權利第12條支付報酬的條件
1. 有效果的救助作業方有權獲得報酬。
2. 除另有規定外,救助作業無效果,不應得到本公約規定的支付款項。
3. 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屬於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適用。
第13條評定報酬的標準
1. 確定報酬應從鼓勵救助作業出發,並考慮下列因素,但與其排列順序無關︰
(a)
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
(b)
救助人在防止或減輕對環境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
救助人獲得成功的程度;
(d)
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e)
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
救助人所花的時間、費用及遭受的損失;
(g)
救助人或其設備的責任風險及其他風險;
(h)
提供服務的及時性;
(i)
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及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及使用情況;
(j)
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2. 按照第1款確定的報酬應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利益方按其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比例進行支付,但是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做出規定,報酬須由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該利益方有權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攤比例進行追償,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抗辯權。
3. 報酬金額不包括應付的利息及可追償的法律費用,不得超過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價值。
第14條特別補償
1. 如一船或其船上貨物對環境構成了損害威脅,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但根據第13條所獲得的報酬少於按本條可得的特別補償,他有權按本條規定從該船的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其所花費用的特別補償。
2. 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業防止或減輕了環境損害,船舶所有人根據第1款應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別補償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額可達救助人所發生費用的30%。
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認為公平、合理,並且考慮到第13條第1款中所列的有關因素,可將此項特別補償進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其增加總額不得超過救助人所發生費用的百分之百。
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認為公平、合理,並且考慮到第13條第1款中所列的有關因素,可將此項特別補償進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其增加總額不得超過救助人所發生費用的百分之百。
3. 救助人所花費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係指救助人在救助作業中合理支出的現付費用和在救助作業中實際並合理使用設備和人員的公平費率。同時應考慮第13條第1款(h)、(i)及(j)項規定的標準。
4. 在任何情況下,本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在其高於救助人根據第13條獲得的報酬時方予支付。
5. 如果由於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剝奪其根據本條規定應得的特別補償。
6.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償權。
第15條救助人之間的報酬分配
1. 救助人之間的報酬分配應以第13條中的標準為基礎。
2. 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長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員之間的報酬分配應根據該船旗國的法律確定。如救助作業不是在救助船上進行的,其報酬分配應根據制約救助人與其受僱人所訂合同的法律確定。
第16條人命救助
1. 獲救人無須支付報酬,但本條規定不影響國內法就此作出的規定。
2. 在發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時,參與救助作業的人命救助人有權從支付給救助船舶,其他財產或防止或減輕環境損害的救助人的報酬中獲得合理份額。
第17條根據現有合同提供的服務
在危險發生之前所簽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約的規定支付款項,除非所提供的服務被合理地認為已超出正常履行該合同的範圍。
第18條救助人不當行為的後果
如因救助人的過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而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更加困難,可剝奪救助人按本公約規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項。
第19條制止救助作業
不顧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其他處於危險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裝過船的財產的所有人的明確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務,不產生本公約規定的支付款項。
第四章——索賠與訴訟第20條優先請求權
1.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影響根據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規定的救助人的優先請求權。
2. 當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訴訟費用在內的令人滿意的擔保後,救助人不可行使其優先請求權。
第21條提供擔保的義務
1. 應救助人要求,根據本公約規定應支付款項的人,應對救助人的索賠,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訴訟費用,提供滿意的擔保。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所有人,應盡力以保證在貨物釋放前,貨物所有人對向其提出的索賠,包括利息和訴訟費用在內,提供滿意的擔保。
3. 在對救助人的有關船舶或財產的索賠提供滿意的擔保前,未經救助人同意,獲救的船舶或其他財產不得從完成救助作業後最初抵達的港口或地點移走。
第22條先行支付款項
1. 對救助人的索賠,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據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條件,通過臨時裁定或裁決,責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額,包括適當的擔保。
2. 根據本條規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項,根據第21條所提供的擔保則應作相應的扣減。
第23條訴訟時效
1. 如在兩年內沒有提起訴訟或仲裁,本公約規定的有關支付款項的任何訴訟,便喪失時效。
時效期限從救助作業結束之日起算。
時效期限從救助作業結束之日起算。
2. 被索賠人可在時效期限內的任何時間,通過向索賠人提出聲明,延長時效期限。該期限可以同樣方式進一步延長。
3. 如果訴訟是在起訴地國的法律允許的時間內提起,即使上述兩款規定的時效期限已屆滿,負有責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補償的訴訟。
第24條利息
救助人根據本公約應得給付利息的權利,應按受理該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國的法律確定。
第25條國有貨物
除經國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得作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對物訴訟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國家擁有的根據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在發生救助作業時,享有主權豁免的非商業性貨物的根據。
第26條人道主義貨物
如果一國已同意向對其人道主義的貨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務支付費用,本公約中的規定均不得作為扣留、扣押或置留該國捐助的人道主義貨物的根據。
第27條仲裁裁決的公布
締約國應在徵得當事方同意的條件下,盡量鼓勵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決。
第II部 就《公約》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釋義
1.
在本附表的本部中,凡提述某條次,即提述《公約》中該條次。
摒除於《公約》適用範圍之外的申索
2.
(1)
《公約》的條文不適用於 ——
(a)
在香港內水進行而所涉及的所有船隻均為內水航行船隻的救助作業;
(b)
在香港內水進行而並不涉及任何船隻的救助作業;及
(c)
所涉及財產是位於海床上並具有史前考古價值或歷史意義的海洋文化財產。
(2)
在本條中,內水
(inland
waters)並不包括在普通大潮漲落之間的水域,亦不包括直接或(透過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其他碼頭)間接與該等水域連接的任何碼頭的水域。
對在海上有危險的人提供協助
3.
(1)
任何船隻的船長如未能履行第10條第1款委予他的義務,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或第3級罰款,或兩者兼處;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不超過2年的監禁或第5級罰款,或兩者兼處。
(2)
任何船隻的船長不得因履行該項義務而影響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根據《公約》或根據任何合約獲付款項的權利。
報酬及特別補償︰共識
4.
有關的法院或仲裁人根據第13條評定報酬和根據第14條評定特別補償時,並無義務在評定根據第14條須予支付的特別補償之前根據第13條評定高達有關獲救的船隻及其他財產的最高價值的報酬。
訴訟的涵義
5.
在《公約》中凡提述訴訟,即提述在原訟法庭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凡提述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庭,則(在其提述訴訟的範圍內)亦須據此解釋。
國內法的涵義
6.
在《公約》中凡提述“國內法”,即包括香港的法律。
國、國家的涵義
7.
在《公約》中凡提述國或國家,即包括香港。
締約國的涵義
8.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證明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任何一國就任何指明國家而言屬《公約》的一方,除其後為該等目的而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文另有規定外,該命令即為行政長官所指明的該國就該指明國家而言屬《公約》的一方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2)
在本條中,國家
(country)包括地區。
法院或仲裁庭的涵義
9.
在《公約》中凡提述法院或仲裁庭,即提述原訟法庭。
附表2 救助︰相應及有關修訂
[第9(4)及(5)條]
《1894年商船法令》
1.
《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第544、545及546條在其適用於香港的範圍內予以廢除。
(小標題已失時效而略去——2023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2.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