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14章《專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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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專利條例》是香港的法律框架,旨在規範專利的申請、授予及相關事宜。該條例包括多個部門,涵蓋專利的定義、申請程序、專利的權利及發明人的認定等。專利的授予要求發明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及工業應用性,並且發明人享有專利權。條例亦規定了專利的轉錄及註冊程序,並涉及國際專利申請的相關規定。這些條文對於保護創新及促進技術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位香港的發明家發明了一種新型的環保材料,他可以根據《專利條例》申請專利以保護他的發明。
- 如果一家公司在香港申請專利,但發現其發明已在其他國家公開,則可能不符合新穎性要求,無法獲得專利。
- 一位發明家在提交專利申請後,若發現需要修改申請內容,可以根據條例的規定提出記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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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 導言
1. 簡稱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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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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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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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R))及轉錄標準專利申請(standard patent (R) application) |
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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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應指定專利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
第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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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應指定專利申請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第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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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作提交日期 (deemed date of filing) |
第3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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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專利 (designated patent) |
第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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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專利申請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第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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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 (divisional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第22(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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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徵用 (Government use) |
第69(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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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patent) |
第6(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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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published) |
第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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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 (work) |
第6(4)條 |
3. 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及轉錄標準專利申請的涵義
4. 指定專利等的涵義
5. 發表的涵義
6. 其他提述
7. 有關提交文件等的條文
8. 專利當局的指定
9. 關於由2項或多於2項專利所涵蓋的發明的特別條文
第1A部 可享專利性、專利的權利和述及發明人
第1分部可享專利性9A. 可享專利發明
9B. 新穎性
9C. 創造性
9D. 工業應用
9E. 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
9F. 述及發明人
第2部 轉錄標準專利
第1分部一般條文10. 關於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一般條文
11. 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形式上的審查
11A. 不具損害性的披露
11B. 優先權利
11C. 優先權利的效力
12. 誰可申請
13. 在批予前對關於誰可申請的問題的裁定
14. 根據第13條移轉申請的影響
15. 記錄請求的提交
16. 以國際申請為基礎的指定專利申請
17. 提交記錄請求的日期
18. 在提交記錄請求時的審查
19. 對記錄請求的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20. 記錄請求的發表
21. 處長可發表額外事宜
22. 在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中為記錄請求而訂定的條文
23. 註冊與批予請求的提交
24. 註冊與批予請求的提交日期
25. 在提交註冊與批予請求時的審查
26. 對註冊與批予請求的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27. 指定專利的註冊與轉錄標準專利的批予
28. 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進一步處理
29. 權利的恢復
30. 根據第29條恢復權利的效果
31. 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修訂
32. 申請的撤回
33. 維持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
34. 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恢復
35. 根據第34條作出的恢復命令的效力
36. 申請的撤回、修訂等的時限
37. 處長可拒絕根據第20條作出記錄或拒絕根據第27條作出註冊與批予
第3部 原授標準專利
第1分部新穎性及優先權37A. 第3部第1分部的釋義
37B. 不具損害性的披露
37C. 優先權利
37D. 優先權利的恢復
37E. 聲稱具有優先權
37F. 優先權利的效力
37G. 可單獨或聯合提出申請
37H. 在批予前對關於誰可申請的問題的裁定
37I. 如原授標準專利申請已提交︰處長及法院的權力
37J. 在某些情況下,處長及法院可命令提出新的原授標準專利申請
37K. 移轉申請內或在申請下的特許及其他權利等的影響
37L. 原授標準專利申請的規定
37M. 原授標準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
37N. 提交欠交說明及欠交繪圖
37O. 沒有提交或撤回的欠交說明或欠交繪圖
37P. 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37Q. 發表申請
37R. 第三方就發明可享專利性的論述
37S. 第3部第5分部的釋義
37T. 請求對原授標準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
37U. 處長實質審查
37V. 申請人可提交申述及修訂請求等
37W. 處長須考慮申述及修訂請求等
37X. 原授標準專利的批予
37Y. 拒絕批予原授標準專利
37Z. 原授標準專利的分開申請
37ZA. 在批予前修訂原授標準專利申請
37ZB. 原授標準專利申請的撤回
37ZC. 撤回及拒絕原授標準專利申請的影響
37ZD. 進一步處理原授標準專利申請及恢復關於該申請的權利
第4部 關於批予後的專利的條文
第1分部標準專利38. 轉錄標準專利已獲批予下的當作提交日期
39. 標準專利的有效期
40. 已失效的標準專利的恢復
41. 恢復標準專利的命令的效力
42. 對在批予前轉介的問題在批予後作出裁定
43. 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修訂轉錄標準專利
44. 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撤銷轉錄標準專利
45.
46. 在批予後修訂說明書的申請
47. 專利不得因欠缺單一性而遭責難
48. 專利的放棄
49. 處長以公共秩序或道德為理由撤銷專利的權力
第5部 專利及申請的產權;註冊
50. 專利及專利的申請的性質及交易
51. 專利的註冊紀錄冊
52. 註冊程序對在專利中的權利的效力
53. 註冊紀錄冊的更正
54. 專利與專利的申請的共同擁有權
55. 在批予後對專利的權利的裁定
56. 根據第55條移轉專利的影響
第6部 僱員的發明
57. 就僱員的發明而享有的權利
58. 因若干發明而對僱員的補償
59. 補償的款額
60. 有關僱員的發明的合約的可強制執行性
61. 補充條文
第7部 有關專利產品等的合約
62. 若干限制性的條件無效
63. 若干合約的某些部分的終止
第8部 標準專利的強制性特許
64. 標準專利的強制性特許
65. 關於根據第64條批予的特許的條文
66. 行使因應根據第64條提出申請的權力
67. 反對根據第64至66條提出的申請
第9部 政府徵用專利發明
68. 極度緊急期間的宣布
69. 政府在極度緊急期間內徵用專利
70. 第三者就政府徵用所具的權利
71. 利潤損失的補償
72. 關於政府徵用的糾紛的轉介
第9A部 專利藥劑製品的進口強制性特許
72A. 第9A部的釋義
72B. 為公共衞生問題宣布極度緊急期間
72C. 批予專利藥劑製品的進口強制性特許
72D. 進口強制性特許的條款、條件及性質
72E. 向專利的所有人支付報酬
72F. 批予進口強制性特許及議定的報酬等的通知及公告
72G. 終止進口強制性特許
72H. 在極度緊急期間後處置專利藥劑製品等
72I. 獲得按照進口強制性特許處置的專利藥劑製品的人並無侵犯專利
72J. 轉介關於進口強制性特許的糾紛
第9B部 專利藥劑製品的出口強制性特許
72K. 第9B部的釋義
72L. 申請專利藥劑製品的出口強制性特許
72M. 批予專利藥劑製品的出口強制性特許
72N. 出口強制性特許的條款、條件及性質
72O. 批予出口強制性特許的通知及公告
72P. 釐定須支付予專利的所有人的報酬
72Q. 終止出口強制性特許
72R. 轉介關於出口強制性特許的糾紛
72S. 由合夥、公司及組織簽署文件
第10部 專利和專利申請的效力
73. 防止直接使用發明
74. 防止間接使用發明
75. 對專利的效力的限制
76. 發明的所及範圍
77. 發明的披露
78. 權利要求
79. 撮錄
第11部 侵犯專利
80. 因專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81. 對追討專利遭侵犯的損害賠償的限制
82. 就局部有效的專利遭侵犯而批給濟助
83. 繼續使用在優先權日期前已開始的權利
84. 專利的有效性曾受爭議的證明書
85. 因專利遭共同擁有人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86. 專用特許持有人因專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87. 沒有註冊對因侵犯專利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88. 侵犯藉發表標準專利的申請而賦予的權利
89. 對無理威脅提起關於侵犯的法律程序的補救
89A. 原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無權獲得所申索的濟助
90. 就無侵犯專利而作出的宣布
第12部 專利的撤銷
91. 因應申請而撤銷專利的權力
92. 撤銷專利的申請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可在其中對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爭論的法律程序
101A. 法院在關乎短期專利的有效性法律程序中的權力
第13部 關於修訂專利和專利申請的一般條文
102. 在侵犯專利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中修訂專利
103. 對申請和專利的修訂不得包括附加事項
第14部 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及真確文本
104.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所採用的語文
105. 真確文本
106. 轉錄標準專利與轉錄標準專利申請的真確文本
107. 專利或專利申請的修訂須載於真確文本
第15部 短期專利
108.
108A. 第15部第1分部的釋義
109. 不具損害性的披露
110. 優先權利
110A. 優先權利的恢復
111. 聲稱具有優先權
112. 優先權利的效力
112A. 可單獨或聯合提出申請
113. 短期專利申請的規定
114. 短期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
114A. 提交欠交說明或欠交繪圖
114B. 沒有提交或撤回的欠交說明或欠交繪圖
115. 對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116. 短期專利的分開申請
117. 僅為形式上的審查
118. 短期專利的批予和發表
119. 應申請人的請求押後批予專利
120. 在批予專利前修訂短期專利的申請
121. 申請的撤回
122. 申請的撤回、修訂等的時效
123. 進一步處理短期專利申請及恢復關於該等申請的權利
124. 處長可拒絕批予短期專利
125. 以國際申請為基礎的短期專利申請
126. 短期專利的有效期
126A. 第三方就短期專利可享專利性的論述
127. 已失效的短期專利的恢復
127A. 第15部第5分部的釋義
127B. 請求對短期專利進行實質審查
127C. 處長實質審查
127D. 所有人可提交申述及修訂請求等
127E. 處長須考慮申述及修訂請求等
127F. 實質審查證明書
127G. 撤銷短期專利
128.
129. 就短期專利而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第16部 雜項條文
130. 不服處長的上訴
131. 處長在涉及註冊紀錄冊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132. 法院的一般權力
133. 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的程序
134. 在若干情況下的舉證責任
135. 處長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136. 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開支
137. 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開支
138. 藉法院或處長的命令或由衞生署署長批予的特許
139. 處長在公事上作為方面的豁免權
139A.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140. 對代理人的承認
第17部 罪行
141. 註冊紀錄冊的揑改等
142. 未經許可而聲稱具有專利的權利
143. 未經許可而聲稱已申請專利
144. “專利註冊處”的名稱的不當使用
144A. 禁止使用某些名銜及描述
145. 法團或合夥人所犯的罪行
第18部 關於行政事宜的條文
146. 專利和申請中的錯誤的更正
147. 關於專利申請和專利的資料與文件的查閱
148. 辦公時間和非辦公日
149. 規則
150. 處長可指明須用的表格
150A. 指明官方公報的權力等
151. 適用範圍
152. 遭沒收物品
153. 修訂附表1
第19部 廢除及過渡性安排
154. 廢除
155. 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文書或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156.
157.
158.
159. 第19部的釋義
160.
161.
162.
163.
附表1 巴黎公約國及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及地方
巴黎公約國
土耳其共和國
土庫曼斯坦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大韓民國
不丹王國
中非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丹麥王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巴巴多斯
巴布亞新畿內亞獨立國
巴西聯邦共和國
巴拉圭共和國
巴林王國
巴哈馬國
巴拿馬共和國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
文萊達魯薩蘭國
日本國
比利時王國
毛里求斯共和國
毛里塔尼亞伊斯蘭共和國
牙買加
乍得共和國
以色列國
加拿大
加納共和國
加蓬共和國
北馬其頓共和國
卡塔爾國
古巴共和國
尼日利亞聯邦共和國
尼日爾共和國
尼加拉瓜共和國
尼泊爾
布基納法索
布隆迪共和國
白俄羅斯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伊拉克共和國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
冰島
列支敦士登公國
匈牙利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印度共和國
危地馬拉共和國
吉布提共和國
吉爾吉斯共和國
圭亞那合作共和國
多民族玻利維亞國
多米尼加共和國
多米尼克國
多哥共和國
安哥拉共和國
安提瓜和巴布達
安道爾公國
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
西班牙王國
佛得角共和國
伯利茲
克羅地亞共和國
利比里亞共和國
利比亞國
希臘共和國(希臘)
沙特阿拉伯王國
貝寧共和國
赤道幾內亞共和國
亞美尼亞共和國
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
委內瑞拉玻利瓦爾共和國
孟加拉人民共和國
岡比亞共和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波蘭共和國
肯尼亞共和國
芬蘭共和國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阿根廷共和國
阿曼蘇丹國
阿富汗伊斯蘭共和國
阿塞拜疆共和國
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
阿爾巴尼亞共和國
保加利亞共和國
俄羅斯聯邦
南非共和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
柬埔寨王國
洪都拉斯共和國
津巴布韋共和國
科威特國
科特迪瓦共和國
科摩羅聯盟
突尼斯共和國
約旦哈希姆王國
美利堅合眾國
剛果民主共和國
剛果共和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
挪威王國
格林納達
格魯吉亞
泰王國(泰國)
海地共和國
烏干達共和國
烏克蘭
烏拉圭東岸共和國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
秘魯共和國
納米比亞共和國
馬耳他共和國
馬里共和國
馬來西亞
馬拉維共和國
馬達加斯加共和國
基里巴斯共和國
捷克共和國
莫桑比克共和國
荷蘭王國
博茨瓦納共和國
喀麥隆共和國
幾內亞比紹共和國
幾內亞共和國
斐濟共和國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斯威士蘭王國
斯洛文尼亞共和國
斯洛伐克共和國
智利共和國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湯加王國
萊索托王國
菲律賓共和國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黑山
塞內加爾共和國
塞舌爾共和國
塞拉利昂共和國
塞浦路斯共和國
塞爾維亞共和國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
奧地利共和國
意大利共和國
愛沙尼亞共和國
愛爾蘭
新加坡共和國
新西蘭
瑞士聯邦
瑞典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國
聖馬力諾共和國
聖基茨和尼維斯聯邦
聖盧西亞
葡萄牙共和國
蒙古國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摩洛哥王國
摩納哥公國
摩爾多瓦共和國
黎巴嫩共和國
墨西哥合眾國
澳大利亞聯邦
盧旺達共和國
盧森堡大公國
薩爾瓦多共和國
薩摩亞獨立國
羅馬尼亞
羅馬教廷
贊比亞共和國
蘇丹共和國
蘇里南共和國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及地方(但不包括巴黎公約國)
瓦努阿圖共和國
所羅門群島
東帝汶民主共和國
馬爾代夫共和國
歐洲聯盟
緬甸聯邦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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