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17章《醫療輔助隊條例》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快速解釋
《醫療輔助隊條例》旨在規範醫療輔助隊及其少年團的組成與運作。該條例規定了輔助隊的職能,包括在緊急事故中協助正規醫療服務及執行行政長官的命令。條例還涵蓋了隊員的招募、職責、紀律及財產管理等方面。行政長官負責最高指揮,而衛生署署長則擔任輔助隊總監,負責管理和維持隊伍的紀律。此條例的設立有助於提升香港在緊急情況下的醫療應對能力。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在一場大型災難中,醫療輔助隊協助正規醫療隊伍提供急救服務。
- 假設一名16歲的學生申請加入醫療輔助隊,並在獲得批准後接受相關訓練。
- 假設某名退休隊員因其傑出服務獲頒名譽隊員資格,但無法再行使隊員的權力。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醫療輔助隊及醫療輔助隊少年團的成立及規管,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醫療輔助隊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共財產
(public property)指任何屬於政府的財產或為政府而持有的財產;
少年團
(Cadet Corps)指根據第21條招募和維持的醫療輔助隊少年團;
少年團員
(cadet)指已登記加入少年團的18歲以下的人;
志願職責
(voluntary duty)指第17(1)條提述的志願職責;
其他職級人員
(other ranks)指屬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職級中的任何一個職級的人;
長官
(officer)指總監或屬附表1第II部指明的職級中的任何一個職級的隊員;
訓練
(training)指根據本條例為隊員訂明的訓練;
執勤 (active
service)指在根據第16條被動員時值勤;
規例
(regulations)指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例;
隊員
(member)指總監或任何現時已登記加入輔助隊的人;
緊急事故 (emergency)指影響或相當可能影響在香港的人的任何自然或其他災難、內亂或戰爭或任何其他緊急事故,不論該等災難、內亂、戰爭或事故是實際發生或意恐發生的;
輔助隊
(Service)指根據第3條招募和維持的醫療輔助隊;
輔助隊財產
(Service property)指任何屬於輔助隊的財產或為輔助隊而持有的財產;
總監
(Commissioner)指第7條提述的醫療輔助隊總監;
職責 (duty)就隊員而言,包括執勤、訓練或任何志願職責。
第II部 醫療輔助隊的組成及職能
3. 招募和維持醫療輔助隊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招募和維持一個稱為醫療輔助隊的團體。
4. 輔助隊的職能
輔助隊的職能為 ——
(a)
在發生任何緊急事故時,協助 ——
(i)
正規的醫療及衞生服務隊伍;
(ii)
救護車及其他拯救服務隊伍;
(b)
在行政長官酌情決定下和在行政長官所命令的時候,執行行政長官所命令的與隊員所受訓練相稱的其他職能;及
(c)
在總監酌情決定下,為社會的一般利益提供總監所指示的屬非緊急性質的其他服務。
5. 財政撥款
招募和維持輔助隊的費用須由立法會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撥出的款項支付。
6. 指揮
輔助隊須 ——
(a)
由行政長官作最高指揮;及
(b)
由總監作行政指揮,而總監須向行政長官負責。
7. 醫療輔助隊總監
衞生署署長須出任醫療輔助隊總監。
8. 總監的責任和權力的轉授
(1)
總監須負責 ——
(a)
管理輔助隊;
(b)
維持輔助隊的紀律及效率;
(c)
督導和管控隊員所執行的職責;及
(d)
執行行政長官命令的其他職責或職能。
(2)
總監可授權任何長官行使或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歸屬或委予總監的權力或職責中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9. 輔助隊的組合及組織
(1)
輔助隊須由總監、長官(總監除外)及其他職級人員組成。
(2)
輔助隊的編制須由行政長官決定。
(3)
總監屬附表1第I部指明的職級。
(4)
隊員可獲委派擔任的職級為附表1第II及III部所指明者。
(5)
委任和擢升隊員以及使隊員恢復原職的權力須歸屬總監。
10. 登記加入
(1)
任何人如 ——
(a)
年滿16歲;及
(b)
持有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的身分證,
均可向總監申請登記加入輔助隊成為隊員。
(2)
申請登記加入的人須符合訂明的在登記加入方面的規定。
(3)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總監可酌情決定接受或拒絕任何登記加入的申請。
(4)
任何申請人除非已採用總監提供的表格作出聲明,謂他將按照本條例服務於輔助隊,否則不得登記加入輔助隊。
(5)
任何屬少年團員的申請人一經登記加入輔助隊,即終止擔任少年團員。
11. 名譽隊員資格
(1)
凡任何隊員在其退休或辭職的日期屬六級長官或以上職級,而總監認為該隊員曾提供傑出服務,則總監可向該隊員頒授輔助隊名譽隊員資格(而該資格的名譽職級相等於該長官在其退休或辭職的日期所屬職級)。
(2)
總監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別個案,准許任何名譽隊員穿着就其名譽職級而言屬適當的宴會禮服。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名譽隊員均不得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隊員的權力或職責中的任何權力或任何職責,亦不得享有本條例授予隊員的特權中的任何特權。
(4)
總監可隨時在有充分因由的情況下,撤回已根據本條頒授的名譽隊員資格。
12. 輔助隊隊員的權力
(1)
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或任何規例另有規定外,在發生緊急事故的情況下,執勤的總監或其他長官可採取其覺得對協助保護生命及財產、保障公眾衞生或維持公眾安全屬必需的措施,以及一般地為應付緊急事故和遏制其所引起的危險及後果屬必需的措施;在不局限本款以上的字句的一般性原則下,總監或其他長官可自行或透過由其管控的輔助隊隊員,協助強行進入或通過任何處所。
(2)
警務處處長可將法律授予警務人員的任何或所有權力以書面授予被動員執勤的隊員。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可藉規例向被動員執勤的隊員授予對執行該隊員的職責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權力。
13. 隊員的保障
(1)
隊員無須為他在值勤並且在值勤的過程中行事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合法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亦無須由於如此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2)
第(1)款並不影響政府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14. 辭職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隊員(總監除外)如在不少於28天前以書面將其辭職離開輔助隊的意願通知總監,並 ——
(a)
交出向其提供的所有屬公共財產或輔助隊財產的制服及裝備,而交出時該等制服及裝備須狀況良好(正常損耗除外);
(b)
交回由總監向其發給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
(c)
繳付其根據本條例欠繳的任何款項,
則該隊員可在該期間屆滿時辭職。
(2)
如在給予該辭職通知當日與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屆滿的日期之間的期間內,該隊員在發生緊急事故的情況下根據第16條被動員執勤,總監可指示在計算自給予辭職通知後已過的期間時,不得將該項執勤的任何期間(全部或部分)計算在內;如總監給予該指示,則有關隊員的辭職除須待其辭職通知指明的期間屆滿外,尚須待總監的指示指明的延長期間屆滿始能生效。
(3)
除非按照第(1)款的規定,否則隊員只可在總監准許其辭職的情況下辭職,而該隊員在辭職時須 ——
(a)
交出向其提供的所有屬公共財產或輔助隊財產的制服及裝備,而交出時該等制服及裝備須狀況良好(正常損耗除外);
(b)
交回由總監向其發給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
(c)
繳付其根據本條例欠繳的任何款項。
15. 行政長官免除或中止服務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隨時解散輔助隊或其任何部分,或中止輔助隊或其任何部分的服務。
第III部 動員執勤;志願職責
16. 輔助隊的動員
(1)
行政長官可在發生任何緊急事故時藉在憲報頒布命令,動員整支輔助隊或其任何部分執勤。
(2)
總監可在發生任何緊急事故時或為執行行政長官根據第4(b)條作出的命令,命令動員整支輔助隊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隊員執勤。
(3)
每名如此被動員的隊員均須在總監指示的地點及時間報到。
(4)
如此被動員的隊員即當作自其在總監指示的地點報到之時起執勤。
(5)
執勤的隊員 ——
(a)
須在總監指派給他的地點值勤並執行總監指派給他的職責;
(b)
須持續執勤,直至行政長官命令或總監根據第(6)款指示他停止執勤為止。
(6)
總監可指示執勤的隊員 ——
(a)
停止執勤;或
(b)
暫時停止執勤並在特定的地點及時間再報到以執勤。
(7)
根據第(6)(a)或(b)款被指示停止執勤的隊員在接獲有關指示時,即當作已終止執勤或已暫時終止執勤(視屬何情況而定)。
(8)
根據第(6)(b)款被指示再報到以執勤的隊員 ——
(a)
即當作已依據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頒布的新命令或總監根據第(2)款作出的新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被動員執勤;及
(b)
在按照有關指示再報到時,即當作在再報到時開始執勤。
(9)
隊員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第(3)或(5)(a)或(b)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志願職責
(1)
依據總監的要求自願報到並執行職責的隊員,須當作自其在總監就該要求而指明的地點報到之時起執行志願職責。
(2)
執行志願職責的隊員 ——
(a)
須在總監指派給他的地點值勤並執行總監指派給他的職責;
(b)
須持續執行志願職責,直至總監命令他停止執行志願職責為止。
(3)
隊員如已根據本條自願報到並執行職責,總監或獲總監授權的長官可證明和認可該職責,而《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第7條須據此具有效力。
第IV部 紀律事宜
18. 隊員的職責
遵從總監的合法指示是每名隊員的職責。
19. 解職
(1)
凡有長官建議將任何職級較他為低的隊員解職,總監須為裁定該項解職是否基於充分因由的唯一裁決人,並可在收到該建議後將有關隊員解職。
(2)
第(1)款所指的解職須藉書面通知有關隊員或以郵遞方式將書面通知寄給該隊員而達成。
(3)
根據第(1)款被解職而感到受屈的隊員可在收到該款所指的解職通知的14天內向行政長官上訴,而行政長官可取消或確認該解職或給予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指示。
20. 申訴
(1)
隊員有權就任何與輔助隊有關的事宜向總監提出申訴。
(2)
隊員如不滿總監對其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的處理方式,可要求總監將該申訴轉交保安局局長。
(3)
保安局局長須 ——
(a)
調查該申訴並決定應否支持該申訴或應否確認或更改總監的決定;及
(b)
將調查的結果及其決定通知總監及申訴人。
第V部 少年團
21. 行政長官可招募少年團
(1)
行政長官可招募和維持一個稱為醫療輔助隊少年團的少年團,該少年團由已登記加入該團的18歲以下的人組成。
(2)
招募和維持少年團的費用須由立法會自政府一般收入中撥出的款項支付。
(3)
在符合規例的規定下,少年團員的活動、訓練、服務條件及福利須由總監決定。
22. 關於少年團員的條文
(1)
少年團員無須為他在參與少年團的活動或以少年團員的身分接受訓練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亦無須由於如此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而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本款並不影響政府的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2)
如少年團員在參與少年團的活動或以少年團員的身分接受訓練時受傷或患病,而所受的損傷或所患的疾病是可歸因於該活動或訓練的或是因該活動或訓練而惡化,則該少年團員須獲提供由政府安排的免費醫療及住院治療。
第VI部 屬於輔助隊或由輔助隊持有的財產
23. 輔助隊財產的歸屬及管理
全部輔助隊財產的擁有權和該等財產的管理須歸屬總監,而就此而言,總監 ——
(a)
須當作為一個永久延續的單一法團;及
(b)
可 ——
(i)
追討隊員或少年團員欠繳的任何款項;及
(ii)
訂立合約或簽立轉易或轉讓有關財產的文書。
24. 以欺詐手段不當運用財產
(1)
隊員或少年團員如以欺詐手段不當運用任何公共財產或輔助隊財產,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法院可命令就某財產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須向輔助隊償付該等財產的價值。
25. 交還財產
(1)
凡有書面通知規定隊員或少年團員須交出其管有的任何公共財產或輔助隊財產,並規定交出時該等財產須狀況良好(正常損耗除外),則該隊員或少年團員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如此交出該等財產,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法院可命令就某財產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須向輔助隊償付該等財產的價值。
第VII部 雜項條文
26. 醫療及住院治療以及薪酬
(1)
如隊員在值勤時受傷或患病,而所受的損傷或所患的疾病是可歸因於執行其職責的或是因執行其職責而惡化,則該隊員 ——
(a)
須獲提供由政府安排的免費醫療及住院治療;
(b)
如因該受傷或患病以致需要缺勤,在如此缺勤的期間可全數收取就該等職責而須繳付給他的薪酬及津貼。
(2)
在發生緊急事故時被動員執勤的隊員如在以任何方法前往報到時受傷,或在完成該職責後正返回其工作地點或其慣常居住地點時受傷,則就第(1)款而言,該隊員即當作在第(1)款指明的情況下受傷。
27. 妨礙隊員
(1)
任何人如故意妨礙任何隊員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僱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阻止身為隊員的僱員在發生緊急事故時依據第16條所指的動員執行職責;
(b)
以該僱員依據該動員執行職責為理由而減少或扣除其薪金或工資;
(c)
以僱員依據該動員執行所需職責為理由而非按照其僱用合約的條件將其解僱,
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3)
儘管有第(2)(b)款的規定,僱主可就僱員在執勤時缺勤的任何期間從該僱員的薪金或工資中扣除款項。
28. 不當地管有輔助隊的裝備或制服,或假冒輔助隊隊員
(1)
任何人如非輔助隊隊員,而 ——
(a)
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管有由總監發給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屬供應給任何隊員的衣服、徽章或裝備的一部分的物品;
(b)
穿着任何隊員的制服或假冒任何隊員,以求獲得進入任何居所或其他地方,或作出或促致作出任何該等隊員根據本身權限而有權作出或促致作出的任何作為,或達致任何其他非法目的,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明知而向任何輔助隊隊員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購買或以交換或典當方式從隊員或該人取得屬供應給該隊員或輔助隊的任何其他隊員的衣服、徽章或裝備一部分的物品,或游說或誘使任何隊員將任何該等物品售賣或典當,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9. 補救的簡易程序
(1)
任何隊員或少年團員根據本條例欠繳的任何款項可循簡易程序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2)
就任何隊員或少年團員欠繳的任何款項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提出的申訴,可為施行該條例第67條而以總監的名義提出,而該申訴的任何法律程序則可由總監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任何人進行。
30. 規例
(1)
行政長官可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以及為須根據本條例或可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事情而訂立規例。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輔助隊的組織、行政管理及紀律;
(b)
登記加入輔助隊和撤銷登記的加入程序及規定;
(c)
設立和維持隊員名冊;
(d)
隊員的服務條款、退休、職責及權力;
(e)
對隊員在效率及訓練方面的要求;
(f)
隊員的醫療及住院治療;
(g)
向隊員發給制服、裝備及物料;
(h)
由總監發給身分證明文件予隊員;
(i)
頒發獎賞或榮銜予隊員;
(j)
接受向輔助隊提出的捐贈和管理任何如此接受的捐贈;
(k)
關於少年團的事宜,包括少年團員的招募、服務條款、活動、訓練及福利。
(3)
規例可 ——
(a)
禁止在沒有總監同意下執行某些指明的作為;
(b)
授權總監規定執行或禁止執行某些指明的作為;
(c)
規定須執行某些指明的作為並達致總監滿意的程度;及
(d)
就總監豁免任何隊員或任何要求成為隊員的申請人使其無需符合本條例的任何要求,作出規定。
(4)
上述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規例中的任何條文,即構成可判處第3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的罪行。
(5)
規例不得規定任何隊員提供全職服務,但如被動員執勤,則屬例外。
31. 修訂附表1
保安局局長可藉在憲報頒布命令修訂附表1。
32. 廢除及過渡性安排
(1)
《基要服務團(醫療輔助隊)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D)(在本條中稱為被廢除規例)現予廢除。
(2)
根據被廢除規例第2條而設立的基要服務團的醫療輔助隊單位(在本條及第33條中稱為單位),須就本條例而言當作醫療輔助隊,猶如單位是根據本條例而招募和維持一樣;據此,在本條例生效*時,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屬獲委任加入單位的基要服務團團員的人,均須當作根據第10條登記加入輔助隊,而每名如此登記加入的團員,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在單位擔任附表2第1欄指明的某職級,則該團員須當作在輔助隊擔任在該附表第2欄中與該職級的名稱的位置相對的職級。
(3)
儘管有第3條的規定,輔助隊可持續使用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作為單位的名稱及稱號的“Auxiliary Medical
Services”此名稱及稱號,直至保安局局長作出其他指示為止。
(4)
任何憑藉第(2)款而成為輔助隊隊員的人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有權根據《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A)第7條接受就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所受的任何傷害或損傷或所患的任何疾病而接受任何醫療或住院治療或任何薪酬及津貼,則該人有權根據第26條接受醫療和住院治療及薪酬和津貼,猶如該傷害或損傷或疾病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後所受的損傷或所患的疾病一樣。
(5)
任何憑藉第(2)款而成為輔助隊隊員的人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已努力完成履行《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A)第9(4)條所規定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期間的訓練,則就根據本條例可施加的任何在效率方面的要求而言,該隊員須當作已努力完成履行相同數目的小時的訓練。
(6)
任何憑藉第(2)款而成為輔助隊隊員的人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就《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第15條而言 ——
(a)
符合任何適用於單位的任何在效率方面的要求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該等要求;
(b)
完成單位總監所指明的任何訓練計劃;
(c)
完成任何期間的持續訓練,並達致單位總監滿意的程度,
則就該第15條而言,該人須當作已以輔助隊隊員的身分符合或獲豁免而無需符合或完成該等要求、計劃或期間的訓練。
(7)
就根據第11(1)條頒授名譽隊員資格予任何憑藉第(2)款而成為輔助隊隊員的長官而言,該人在本條例生效之前以單位的隊員的身分向單位提供的任何服務可予顧及。
(8)
任何在本條例生效之前退休或辭職離開單位的單位前隊員,有資格根據第11(1)條獲頒授名譽隊員資格,頒授的方式猶如他在退休或辭職的日期是輔助隊隊員一樣。
33. 保留條文
(1)
本條例不影響任何人根據 ——
(a)
《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A)第17條(包括按《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條例)第23(1)條所施行的該條規例);或
(b)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申請或接受就單位的任何前隊員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受傷或因受傷導致死亡而支付的任何撫恤金、酬金、津貼或其他款項的權利,而該等條文須繼續就該等撫恤金、酬金、津貼及其他款項而適用,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儘管第34條及附表3對《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作出修訂,該等條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有效的條文須持續就單位的任何前隊員的受傷或因受傷導致死亡而適用於該前隊員或其受養人,猶如本條例並沒有修訂該等條文一樣。
(3)
在第(1)及(2)款中,對單位的前隊員的提述包括 ——
(a)
對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已停止作為單位隊員的人的提述;或
(b)
對在緊接該生效之前屬輔助隊單位隊員的人的提述。
(4)
儘管第34條及附表3對《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作出修訂,該條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之前有效的條文須持續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由或代醫療輔助隊(部門)在行使其行政職能時所採取的任何行動。
34.
附表1 醫療輔助隊的職級
[第2、9(3)及(4)及31條]
第I部 總監
高七級長官
第II部 長官(總監除外)
七級長官
六級長官
高五級長官
五級長官
高四級長官
四級長官
六級長官
高五級長官
五級長官
高四級長官
四級長官
第III部 其他職級
高三級隊員
三級隊員
二級隊員
一級隊員
附表2 有關輔助隊職級的過渡性安排
[第32(2)條]
|
在基要服務團的醫療輔助 |
第32(2)條所指的在醫療輔助隊 |
|
總監 |
高七級長官 |
|
副總監 |
七級長官 |
|
一級醫生 |
六級長官 |
|
總督導主任 |
六級長官 |
|
督導主任 |
高五級長官 |
|
高級督導 |
五級長官 |
|
督導 |
高四級長官 |
|
助理督導 |
四級長官 |
|
助理會計 |
高三級隊員 |
|
高級輔助男護士 |
三級隊員 |
|
高級輔助護士 |
三級隊員 |
|
輔助男護士 |
二級隊員 |
|
一級輔助護士 |
二級隊員 |
|
二級輔助護士 |
一級隊員 |
|
擔架抬運員 |
一級隊員 |
附表3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