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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19章《鐵路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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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鐵路條例》是香港的一部法律,主要針對政府在建造鐵路過程中所需的土地收回、地役權設定及相關權力的行使,並規定因行使這些權力而造成的損失補償。條例分為四個主要部分,包括導言、方案、獲補償權利及申索程序,以及評定和判給補償。它涵蓋了從方案的擬備到補償申索的詳細程序,確保在鐵路建設過程中,涉及的各方權益能夠得到合理的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個新鐵路線的建設需要收回某些土地,政府需根據《鐵路條例》進行土地收回程序。
  • 如果某居民因鐵路建設而失去土地,他可以根據條例申請補償。
  • 在鐵路建設中,若需設定地役權以便進行工程,則必須遵循條例中的相關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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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政府為建造鐵路而收回土地、設定地役權或權利和行使其他權力訂定條文,並就補償因行使該等權力而造成的損失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鐵路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包括以下各項,並可按文意所需而分別具有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涵義 ——
(a)
完全在地面下的土地;
(b)
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架設物或固定附著物的全部或部分;
(c)
凡批租土地權益的不分割份數附帶著對該土地上建築物或其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的權利,則為該土地的份數及其附帶的一切權利;
(d)
土地的任何其他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
方案 (scheme) ——
(a)
除(b)至(d)段另有規定外,指第4、5或6條所提述的方案;
(b)
除(c)及(d)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方案已根據第7條修訂,或根據第8條更正,或根據第7條修訂兼根據第8條更正,指如此修訂或更正或如此修訂兼更正(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該方案;
(c)
除(d)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方案已根據第11或12(1)條批准,指如此批准的該方案;
(d)
凡任何方案已根據第12(2)條修訂,指如此修訂的該方案,
並包括附於方案的圖則;
可獲補償權益 (compensatable interest)指以下的人的產業權或權益 ——
(a)
享有尚有不少於1個月始行屆滿的土地租契(包括有當然權利可取得的任何延長年期)的人,或享有可由立約雙方的任何一方以不少於1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是憑藉任何條例或其他規定)的租賃或分租租賃的人;
(b)
管有承按人;
(c)
持有購買(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的有效認購權的人;
(d)
買賣協議下的買方,而(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的利益已轉移予該買方;或
(e)
擁有(a)、(b)、(c)或(d)段所列產業權或權益的人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益人;
申索 (claim)指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補償申索;
申索人 (claimant)指已提出申索的人;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前濱 (foreshore)指在香港範圍內的海及任何潮汐水域的岸濱並包括海床,而該岸濱及海床是在高水位線以下但在低水位以上;
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在《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附表5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查、地基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亦包括排水工程;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指屋宇署署長;
建築物 (building)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按揭 (mortgage)指可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按揭或押記;
海床 (sea-bed)指在香港範圍內的海及任何潮汐水域的岸濱及海床,而該岸濱及海床是在高水位線以下的;
填海 (reclamation)包括在任何前濱及海床上及之上進行的任何工程;
電訊服務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的涵義與《電訊條例》(第106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擁有人 (owner)就土地而言,指如下列情況擁有該土地的人(及其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益人) ——
(a)
直接根據政府租契而擁有;
(b)
根據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業權而擁有;
(c)
藉法例歸屬的而擁有;或
(d)
藉佔有業權而擁有;
屬預防或補救性質的作業 (operations of a preventive or remedial nature)指任何土地或建築物的支撐或加固工程,以及擬為使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變得合理地安全,或擬為修葺或偵測在建造、營運、修改、改良或延長鐵路時造成的損壞,而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上進行的其他工程;
鐵路 (railway),除在第45條中,指屬任何方案的標的之任何鐵路或建議的鐵路,並包括一切鐵路處所、倉庫、軌道、路塹、路堤、隧道、車站、貨物及鐵路站場、停車場及其他作附帶用途的範圍,但不包括在車站之上或在其他鐵路物業之上的非鐵路發展。

3. 局長的承擔及轉授

(1)
局長可就他建議或安排由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人進行的工程,以及就他建議或安排由公職人員代其進行的工程,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而行事,而本條例適用於該等工程。
(2)
凡局長建議任何工程由其他人進行,則除非另有協議,否則須就該等工程支付的任何補償,須由政府支付。
(3)
局長可以書面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授權任何指名的人行使本條例賦予或委予局長的任何權力、職能及職責。

第II部 方案

4. 方案的擬備

如局長建議建造、修改、改良或延長任何鐵路,而建造、修改、改良或延長工程為局長認為非屬小規模者,則局長須擬備或安排擬備鐵路方案,而該鐵路方案須 ——  
(a)
列明鐵路的一般性質及其影響;
(b)
包括劃定方案界線並顯示以下項目的圖則 ——
(i)
政府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而可根據本條例收回的土地;
(ii)
政府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而可根據本條例在其中、其下或其上設定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或暫時權利的土地,及該地役權或該權利的性質;
(iii)
道路、前濱或海床,而該道路、前濱或海床為政府為鐵路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可根據本條例而對其行使權力者,並說明該項權力可予行使的範圍。

5. 視察及測量

(1)
局長為擬備、更正或修訂圖則或方案,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和可授權某人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土地或建築物以 ——
(a)
進行視察、實地調查或測試,包括鑽孔、挖掘及工具的裝設或拆除;
(b)
進行測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
(c)
為工程劃定界線。
(2)
局長或獲授權的人須就其擬進入某土地或建築物給予該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人至少28天的書面通知,而該通知亦須說明該次進入的目的。

6. 方案的存放及公布

(1)
局長須將方案的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2)
局長須將對方案作出的任何修訂及根據第8條作出的任何更正的副本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3)
任何人均可在局長合理地指示的時間及地方並於方案公開接受反對的期間免費查閱方案。
(4)
局長須於存放方案、對方案作出的任何修訂或對其根據第8條作出的任何更正的21天內,刊登關於該項存放的公告。
(5)
公告須載有 ——
(a)
關於方案的一般性質及其影響或修訂或更正的性質及範圍的描述;
(b)
公眾可查閱方案、修訂或更正的副本的地點及時間的詳情;及
(c)
公眾取得方案、修訂或更正的副本的方式的詳情。
(6)
局長刊登的公告必須 ——
(a)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2期;
(ab)
在局長指明的網站公布;
(b)
在一份每日於香港出版的中文報章刊登2天;
(c)
在一份每日於香港出版的英文報章刊登2天;及
(d)
在方案界線內公眾會看到該公告的顯眼位置張貼該公告的中文及英文副本。
(7)
局長須將方案、修訂或更正的存放通知將會受方案影響的地區的區議會,並向該區議會提供方案、其修訂或更正的副本。
(8)
凡有人申請索取方案、修訂或更正的副本,局長須確保該人能以合理的費用取得該副本。

7. 方案的修訂

局長可修訂方案,而經修訂的方案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須一如原來的方案受本條例所訂的相同規定所規限,但對方案的修訂所作的反對,則局限於對該方案的該修訂。

8. 更正

(1)
如局長認為對方案作出更正所涉及的更改屬輕微而私人權利或權益不受該項更正所影響,則局長可對方案作出更正。
(2)
凡有對私人權利或權益有影響的更正,如該等更正關乎方案界線內的位置並符合以下情況,則局長可作出該等更正 ——
(a)
該更正對私人權利或權益所造成的影響程度較作出更正之前的為低;或
(b)
該更正提高對私人權利或權益所造成的影響程度,但局長認為提高的程度只屬輕微。
(3)
局長須在關於更正的公告於憲報刊登的28天內,將關於該更正的書面詳情送達受該更正影響的私人權利或權益的擁有人。

9. 不進行工程的決定

(1)
凡已就某項工程根據第6條存放方案副本,如局長決定不進行該項工程,他須按第6條列明的方式刊登公告;公告一經刊登,即不可就該工程行使第5、11、15、16、20、22、24、25、26、27或28條所列明的權力。
(2)
本條並不影響在公告刊登之前合法地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事情,亦不影響就任何該等權力的行使而在公告刊登之前已根據本條例產生的任何權利(包括獲得補償的權利)。

10. 反對

(1)
除本條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可在有關的公告根據第6條而首次刊登之後的60天內,向局長交付書面反對,就方案、方案的某部分或對方案的修訂提出反對。
(2)
任何人只可就對方案的某項修訂所引致的事宜,反對該項修訂。
(3)
指稱某人受方案影響的反對必須描述該人的權益,以及描述該人所指稱其受該方案影響的方式。
(3A)
凡有反對基於某理由提出,而該理由關乎任何補償(不論屬金錢補償或非金錢補償)或任何財政援助或其他援助(補償或援助),且該等補償或援助與有關方案相關,則該反對在它基於該理由而提出的範圍內屬無效,並須就第11條而言視為不曾提出。
(3B)
在第(3A)款中提述關乎補償或援助的理由,包括 ——
(a)
關乎是否須提供補償或援助的理由,而不論是否根據某成文法則提供;及
(b)
關乎補償或援助的款額、範圍、形式或提供時間的理由。
(3C)
如局長於某日就反對給予書面答覆,提出反對的人(反對者)可在該日後的14日限期內,對該答覆給予回應,包括對該答覆的評論,或與該答覆相關的要求。
(3D)
如局長發出通知,表示有關反對須視為沒有撤回並將會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則就第(3C)款而言,僅該通知本身,並不構成答覆。
(3E)
在第(3C)款所述的14日限期之後給予的回應,須視為不曾給予。
(4)
反對者可藉致予局長的書面形式 ——
(a)
在有關的公告根據第6條刊登的60日內,修訂有關反對;或
(b)
在有關方案根據第11(2)條呈交之前的任何時間,完全或局部撤回該項反對。
(5)
已撤回的反對或反對的一部分,在其已撤回的範圍內,須視為從未提出,並且無須轉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任何人不得反對根據第8條作出的更正。
(7)
反對、對反對的修訂、撤回反對或第(3C)款提述的回應(有關文件)可藉以下方式,給予局長 ——
(a)
送遞予獲局長授權代表局長接收有關文件的人員;
(b)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
(c)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局長指明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d)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局長指明的圖文傳真號碼。
(8)
第(3C)款提述的答覆可藉以下方式,給予反對者 ——
(a)
以面交方式送遞予反對者;
(b)
留在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並註明反對者為收件人;
(d)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e)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反對者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

11. 方案公布後的程序

(1)
如可根據第10(1)條提出反對的期間屆滿而沒有人提出反對,則局長可批准方案。
(2)
在不抵觸第(1)款的條文下,局長須在按照第(2A)及(2B)款釐定的期間屆滿前,將有關方案以及每項根據第10(1)條提出的反對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供考慮。
(2A)
除非根據第(2B)款延長,否則第(2)款所述的期間是 ——
(a)
除非(b)段適用——根據第10(1)條就有關方案提出反對的期間屆滿當日後的5個月;或
(b)
如有一項或多於一項修訂根據第7條對有關方案作出——以下兩段期間中較遲終結者 ——
(i)
(a)段所述的期間;
(ii)
根據第10(1)條就該修訂(或有關修訂的最後一項)提出反對的期間屆滿當日後的3個月。
(2B)
財政司司長可應局長的申請 ——
(a)
將第(2A)款所述的期間延長2個月,前提是財政司司長認為在特定個案中,如此延長該期間屬適當之舉;及
(b)
將該期間再度延長1次或2次,每次延長2個月,前提是財政司司長信納在特定個案中存在特殊情況。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方案及在時限之內收到並沒有撤回的任何根據第10(1)條提出的反對。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過方案及任何反對後,可 ——
(a)
在有或沒有任何更改下批准方案,並可規定方案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並用以避免或減輕方案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的條件所規限;或
(b)
拒絕批准方案。

12. 重新考慮任何方案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重新考慮任何方案,並可 ——
(a)
批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前曾拒絕批准的方案;及
(b)
刪除或修訂任何以前施加的修改或條件。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以下情況下在給予受影響的人的至少28天通知期屆滿後,修訂已予考慮的方案,以及批准該經修訂的方案 ——
(a)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更改屬輕微而且私人權利或權益不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行動影響;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行動關乎方案界線內的地方並影響私人權利或權益,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該等權利或權益的受影響程度較該行動作出之前的為低;或
(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行動關乎方案界線內的地方並提高私人權利受影響的程度,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提高屬輕微。

13. 鐵路的範圍

(1)
局長可授權某人只在獲授權的範圍內建造鐵路,並須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施加的並且在方案內列明的修改或條件所規限。
(2)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施加的條件規定局長須作出任何事情以減輕或避免方案的影響,則 ——
(a)
局長在遵從該條件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事情,或獲他授權在遵從該條件的情況下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屬方案的一部分;
(b)
局長可在給予任何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人至少28天通知後進入該土地或建築物,亦可授權他人在如此給予通知後進入該土地或建築物,並為遵從該條件而作出所需的事情;及
(c)
為某些人的利益而施加的條件,如就所有該等人(除已藉書面免除符合該等條件的人外)而言已獲符合,則該條件須視作已獲符合。
(3)
第(2)(b)款所述的通知須 ——
(a)
描述進入的目的;及
(b)
送達擁有人及佔用人。
(4)
凡有以下事實,該事實須以第6條所列明的方式公布 ——
(a)
局長已批准方案;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拒絕批准方案;或
(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批准方案;或
(d)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批准方案時施加任何修改或條件;或
(e)
任何以前施加的條件或修改被刪除或更改。

14. 局長可行使權力

如局長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本條例批准方案,則局長可在符合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的方案條款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施加的任何條件的情況下,為方案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行使本條例列明的權力。

15. 小規模工程

(1)
在以下情況下,局長可授權進行任何工程(包括在(b)段提述的方案界線外進行的工程) ——
(a)
局長認為該工程 ——
(i)
只涉及實際上或結構上屬小規模的作業;或
(ii)
只對在工程附近地區的道路使用者及其他人造成輕微不利影響;
(b)
為方案或為擬建議的方案的目的,有需要進行該工程;及
(c)
就該工程而言,局長只需行使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權力 ——
(i)
授權封閉一條局長認為沒有用處的道路;
(ii)
授權在任何為期3個月的期間內,封閉一條道路使其不得使用,為期不超過14天;
(iii)
授權將一條道路的部分路面封閉使其不得使用,但所封閉的範圍並不達至將會不合理地影響該道路的正常交通流量,而封閉的時間亦不較進行工程所合理地需要的時間為長。
(2)
凡為進行第(1)款所描述的任何工程而有需要行使第(1)(c)(i)、(ii)或(iii)款所指明的任何權力,局長可為進行該等工程而行使任何該等權力。
(3)
任何人均無權利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 ——
(a)
禁制或強迫作出根據本條授權作出的任何事情;或
(b)
就根據本條授權作出的任何事情,根據本條例追討任何款項。
(3A)
為免生疑問,本條例並不阻止任何人就根據本條授權作出的任何事情,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或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規則追討任何款項。
(4)
在本條中,道路 (road)指公眾道路。

16. 行政長官可命令收回土地

行政長官可為根據第11或12(1)條已獲批准的方案及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命令收回方案中建議收回的土地。

17. 為公共用途而需要的土地

為施行《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第130章)第3(1)條,方案所需的土地須視為公共用途所需的土地。

18. 收地命令

(1)
根據第16條作出的命令,須指明根據第(2)款須給予的通知期,該通知期須 ——
(a)
由在該土地或附近張貼收地通知之日起計,但通知期無論如何不得在自該日起計的28天之前屆滿;及
(b)
凌駕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所訂定的任何其他收地通知期(不論較短或較長)。
(2)
除非行政長官以前曾撤銷該項收地命令,否則該命令描述的土地的收回須在命令指明的通知期屆滿時生效,而在通知期屆滿時,該土地 ——  
(a)
如屬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即連同該份數擁有權所附帶的使用和佔用該土地上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的權利,一併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及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即復歸政府,
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土地須在無須作任何轉易和在不附帶一切惠及任何人的按揭、押記、申索、產業權、地役權、權利或任何種類的權益的情況下,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復歸政府。
(3)
任何屬於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擁有人或供應商所有並位於任何土地之內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的擁有權,不得僅由於該土地根據第(2)款歸屬或復歸而有所更改。
(4)
局長須在土地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或復歸政府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歸屬或復歸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冊內。
(5)
土地的不分割份數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後,該份數連同建築物的任何部分(該部分的獨有使用和佔用是附帶於該份數的擁有權的),須為《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6條的施行而視為未批租土地。

19. 收回土地的通知

(1)
藉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而發出的收地通知 ——
(a)
須送達局長知悉為對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b)
須 ——
(i)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一期;
(ia)
在局長指明的網站公布;
(ii)
在一份每日於香港出版的中文報章刊登一天;
(iii)
在一份每日於香港出版的英文報章刊登一天;及
(iv)
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張貼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
(c)
須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於局長所指示的政府辦事處供公眾免費查閱。
(2)
收地通知須 ——
(a)
描述將予收回的土地,並須述明已就該土地根據本條例作出收回土地的命令;
(b)
述明可於何地及何時查閱該命令的副本及(如屬適當)該土地的圖則;
(c)
述明該通知張貼於該土地上及其附近的日期;
(d)
述明行政長官指明的通知期;
(e)
宣布在該通知期屆滿時,該通知所描述的土地即為方案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復歸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視情況所需而定);及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

20. 行政長官可命令設定地役權及權利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設定方案的界線內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權及其他永久權利及暫時佔用該等土地的權利,該等地役權及權利是為鐵路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在方案中建議為惠及政府而設定的。
(2)
根據第(1)款作出在土地上設定的權利的命令,須指明將給予該土地的擁有人及佔用人的通知期,而該通知期須自在該土地張貼設定有關的地役權或權利的公告之日起計,但通知期無論如何不得在自該日起計的28天之前屆滿。
(3)
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對該命令的施行是有需要或有利的相應及附帶規定,尤其可包括授權某些人為進行任何作業或為裝設、維修或拆除任何構築物或器具而進入土地或建築物的規定。
(4)
除非行政長官已撤銷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否則在通知期屆滿時,有關的地役權或權利即為惠及政府而設定;而該等權利的利益及義務,以及所有相應及附帶的規定,對所有享有該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人而言,均無須任何同意、批予或轉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5)
行使第(3)款所訂的任何進入權的人,如沒有就其擬進入被佔用的土地給予至少28天的通知,則不准進入該土地,但如局長認為因有緊急事態而需立即進入該土地,則屬例外。
(6)
根據第(5)款作出的通知須送達土地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7)
任何物件的擁有權不得僅由於行使根據第(1)款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所產生或附帶的權利及權力而將該物件放置在任何土地之上或緊附於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8)
局長須在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為惠及政府而設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項地役權或權利的設定記錄在備存於在土地註冊處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冊內。

21. 設定地役權或其他權利的通知

(1)
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 ——
(a)
須送達局長知悉為對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b)
須 ——
(i)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一期;
(ia)
在局長指明的網站公布;
(ii)
在一份每日於香港出版的中文報章刊登一天;
(iii)
在一份每日於香港出版的英文報章刊登一天;及
(iv)
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張貼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
(c)
須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於局長所指示的政府辦事處供公眾免費查閱。
(2)
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通知須 ——
(a)
描述有關的土地及地役權或權利,並須述明設定該地役權或權利的命令已根據本條例作出;
(b)
述明可於何時及何地查閱該命令的副本及(如屬適當)該土地圖則;
(c)
述明該通知張貼於該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日期;
(d)
述明行政長官指明的通知期;
(e)
宣布在該通知期屆滿時,該通知所描述的地役權或權利即為方案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為惠及政府而設定;及
(f)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

22. 封閉道路等

(1)
局長可藉命令為方案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就方案描述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濱或海床 ——  
(a)
授權永久或暫時封閉或大幅改動某條道路或其部分;
(b)
授權在政府前濱或海床進行填海工程或在政府前濱或海床或其上進行其他工程;
(c)
宣布對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濱或海床的任何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或在任何道路或政府前濱或海床或其下或其上的任何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須終絕或予以修改或限制,或須終絕或予以修改或限制的範圍,以及須終絕或予以修改或限制的時間或持續期。
(2)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則對道路或政府前濱或海床的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或在道路或政府前濱或海床或其下或其上的公有權利或私人權利,均須按照該命令的條文終絕或予以修改或限制。
(3)
本條並不影響《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關於封閉道路的條文。

23. 封閉道路等命令的通知

(1)
關於根據第22(1)條就任何道路、前濱或海床作出的命令的通知 ——
(a)
須送達局長知悉為對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產業權、權利、份數或權益的每一個人;
(b)
須 ——
(i)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一期;
(ia)
在局長指明的網站公布;
(ii)
在一份每日於香港出版的中文報章刊登一天;
(iii)
在一份每日於香港出版的英文報章刊登一天;及
(iv)
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張貼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
(c)
須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於局長所指示的政府辦事處供公眾免費查閱。
(2)
該通知須 ——
(a)
述明已根據本條例第22(1)條的命令作出,並須描述受該命令影響的道路、前濱或海床的範圍,和該道路、前濱或海床將受影響的方式;
(b)
簡述將進行的任何工程;
(c)
述明可於何地及何時查閱該命令副本及該道路、前濱或海床受影響範圍的圖則;
(d)
述明該通知張貼於該土地上及其附近的日期;及
(e)
述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任何人,可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

24. 土地及建築物的視察及預防和補救工程

(1)
如無法與受影響的人就給予局長所需的權力達成協議,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可進入全部或部分位於方案的界線內或全部或部分位於方案的界線70米內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以便為方案,或為任何土地、建築物或其他物業評定價值,或為確定該土地或建築物的狀況而 ——
(a)
進行視察、估值、實地調查或測試,包括鑽孔、挖掘及工具的裝設或拆除;
(b)
進行測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
(c)
為工程劃定界線。
(2)
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可進入任何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以及進行一切合理所需並屬預防或補救性質的作業,費用由政府支付。
(3)
任何人如無就其擬為第(1)款目的而進入被佔用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給予至少28天的通知,不得進入該土地或建築物,但如局長認為因有緊急事態而需立即進入該處,則屬例外。
(4)
第(3)款所指的進入通知須 ——
(a)
描述該次進入的目的及將進行的任何作業的性質;及
(b)
送達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5)
局長所作出的指任何作業屬預防或補救性質的決定,或指該等作業是合理所需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6)
凡已根據第(1)款就某土地或建築物行使權力,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可因應情況所需而進入該土地或建築物,並可在每當情況所需時,在給予通知後就該土地或建築物行使該等權力。

25. 公用事業設施服務

(1)
凡在任何未批租的政府土地上有任何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的器具,如局長認為為方案的目的而需要改動屬於該等器具的擁有人的或由其維修的任何導線、管線、電纜、喉管、管筒、套管、導管、柱桿或其他器具的路線或位置,以及修葺任何因此而受擾的道路路面,則局長可向該擁有人給予通知,要求該擁有人自費(除該擁有人與政府之間另有任何合約規定外),作出該等改動及修葺。
(2)
第(1)款提述的通知須 ——
(a)
指明該通知所適用的器具的性質,並須列明局長所訂的關於改動該等器具的路線或位置和修葺任何道路路面的規定;
(b)
規定進行上述工程的期限;及
(c)
在不遲於該期限開始前的28天送達擁有人。
(3)
第(2)(b)款所述的期間,須是為執行局長在第(2)(a)款提及的規定而合理所需的期間,而在定出某段期間前,局長須諮詢該通知所適用的器具的擁有人。
(4)
如該擁有人不遵從該通知,則局長可進行該通知所提及的作業,除政府與該擁有人之間另有任何合約規定外,局長可向獲給予該通知的人追討該等作業的費用。

26. 突出物或障礙物的拆除

(1)
如局長認為為方案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給予通知,要求該擁有人拆除該通知所描述的附連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上的或從該土地或建築物突出的任何物體或構築物。
(2)
第(1)款提述的通知的副本,須給予局長所知悉的該土地或建築物的任何佔用人。
(3)
第(1)款提述的通知須 ——
(a)
描述須予拆除的物體或構築物;
(b)
規定進行拆除工程的期限;
(c)
在不遲於該期限開始前的28天給予該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及
(d)
述明根據本條例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任何人,可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
(4)
如土地或建築物的擁有人不遵從第(1)款提述的通知,則局長或獲他為此授權的公職人員,均可帶同其認為需要的其他人進入該土地或建築物,並拆除該通知所描述的物體或構築物,或安排由該等其他人將該物體或構築物拆除,費用由政府支付。
(5)
局長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根據本條拆除的物體或構築物,不論該物體或構築物是否在違反任何條例或政府租契或藉以持有該土地的其他文書的情況下建造或維持的。

27. 建築圖則及工程展開的控制

(1)
即使《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另有規定,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在方案所描述的土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包括在方案界線以外進行的建築工程)或建築工程在該土地上展開會與方案或鐵路的營運或維修不相容,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在為避免該不相容情況而有需要的範圍內 ——
(a)
拒絕批准任何圖則,或拒絕同意該等建築工程的展開;
(b)
(如就建築工程的展開沒有仍然生效的同意)撤回建築事務監督已就任何圖則給予的或當作已就任何圖則給予的批准;
(c)
要求修訂任何關乎該等建築工程的圖則;
(d)
在批准關乎該等建築工程的圖則或同意該等建築工程的展開時,施加不論是關於時間或其他方面的條件;及
(e)
撤回建築事務監督已給予或當作已給予的批准,或撤回就建築工程的展開而給予的同意。
(2)
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3及24條,在 ——
(a)
不理會第(1)(a)款所提述的拒絕的情況下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或在第(1)(b)或(e)款所提述的撤回批准或同意之後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或
(b)
並非按照如第(1)(c)款所提述般修訂的圖則或第(1)(d)款所提述的施加的條件的情況下進行任何建築工程,
須當作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3)
凡方案或修訂方案根據第6條存放,建築事務監督在第(1)款之下的權力隨即產生。
(4)
建築事務監督須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例批准方案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檢討第(1)款所規定的行動;
(b)
更改有關的行動以便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相符。
(5)
建築事務監督如在根據第(1)款行事時,認為某人擬在方案描述的土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會與方案不相容,則建築事務監督須將該不相容情況的詳情告知該人。
(6)
凡就第(5)款所指明的土地有以下情況 ——
(a)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a)、(b)或(e)款,拒絕批准任何圖則或拒絕同意建築工程的展開,或撤回任何批准或同意;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在檢討其行動之後,維持其所作的拒絕或撤回的決定;及
(c)
建築事務監督告知在其指明的土地上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會與方案不相容;及
(d)
建築工程及任何有關的圖則均與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相符,並與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而作出的規定相符,
則該土地的擁有人可給予局長書面通知,要求根據本條例收回該土地。
(7)
凡就第(5)款所指明的土地有以下情況 ——
(a)
建築事務監督如第(1)(d)款所描述般施加對建築工程造成延誤的條件;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在檢討其行動之後,維持施加該條件的決定;及
(c)
建築事務監督告知在當其時在其指明的土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會與方案不相容;及
(d)
建築事務監督並不應在該條件施加之後2年或以後提出的書面申請就建築工程的展開給予批准及同意以容許該工程在12個月之內展開;及
(e)
建築工程及任何有關的圖則均與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相符,並與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而作出的規定相符,
則該土地的擁有人可給予局長書面通知,要求根據本條例收回該土地。
(8)
倘若擁有人如第(6)或(7)款所描述般給予通知,則除非該通知已被撤回,否則行政長官須在局長收到該通知之後28天內命令收回第(6)(c)或(7)(c)款所述的土地;收回土地的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不得多於28天。
(9)
擁有第(5)款所指明的土地的可獲補償權益的人,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申請,要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命令以根據本條例收回該土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如此行事是公正公平的,可在以下情況下命令收回該土地 ——  
(a)
建築事務監督如第(1)(d)款所描述般施加對建築工程造成延誤的條件;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在檢討其行動後,維持施加該條件的決定;及
(c)
建築事務監督告知在其指明的任何期間於其指明的土地上進行建築工程會與方案不相容;及
(d)
建築工程及任何有關的圖則均與據以持有該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相符,並與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而作出的規定相符。
(10)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款作出命令,則行政長官須於作出命令之後28天內命令收回第(9)(c)款所指明的土地;收回土地的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不得多於28天。

28. 應申請收回土地

(1)
凡任何土地被收回(應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而被收回者除外)(被收回土地)、任何道路被封閉或任何私人權利終絕、被修改或被限制,而有某土地(有關土地)與被收回土地、該道路或該權利相連或毗鄰,則不論有關土地是否在方案的界線內,如對有關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提出申請而行政長官認為 ——
(a)
被收回土地、該道路或該權利對使用及享用有關土地是合理需要的;及
(b)
作出命令收回有關土地會是公正公平的,
則行政長官可應該項申請命令收回有關土地。
(1A)
上述申請須在下述期間屆滿前提出 ——
(a)
由下述日期起計的1年期間 ——
(i)
被收回土地被收回的日期;或
(ii)
封閉有關道路或終絕、修改或限制有關私人權利的日期;或
(b)
行政長官在特定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期間。
(2)
任何人因行政長官決定不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收回土地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3)
如有人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而土地審裁處信納第(1)款所述的事實,則不論土地是否在方案的界線內,土地審裁處均可應該申請而命令收回該土地,而收回土地的補償須根據本條例評估。

29. 妨礙

任何人故意妨礙他人合法行使或執行根據本條例產生的任何權力、責任或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III部 獲補償權利及申索程序

30. 無權強迫或禁制

任何人均無權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強迫作出根據本條例獲授權的任何事情。

31. 除根據本條例外不得追討金錢

任何人均無權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而就 ——
(a)
根據本條例而獲授權作出的任何使用追討任何金錢;或
(b)
根據本條例而獲授權進行的任何工程或根據本條例而獲授權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追討任何金錢,
但在第32條所訂的獲得補償權利的範圍以內者則除外。

32. 補償

(1)
第31條所提述的獲得補償權利,是為附表第II部第1欄所列明的事項向政府追討一筆款項的權利,而該款項是按第2欄所指明的基準並顧及附表第I部而評定的,但 ——
(a)
該申索須在附表第II部第4欄所指明的限期內送達局長;及
(b)
須受本條例其他條文規限。
(2)
附表第II部第3欄所描述的人有權就在第1欄中所列明的事項追討補償,但以根據本條例評定該人所蒙受或招致的第1欄所列明的事項的範圍為限。
(3)
附表提及的獲得補償的權利,是因實施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1(4)條施加的條件而應累算給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存在的額外權利。

33. 逾期申索

(1)
除第(2)及(5)款另有規定外,如申索或對申索作出的修訂未有在附表第II部第4欄就該等事項而指明的期限屆滿前送達局長,則就補償提出申索的權利即被禁制。
(2)
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延遲送達申索是由於下述事項所致 ——
(a)
在事實方面的錯誤;
(b)
在任何法律事宜(附表第II部第4欄的有關條文除外)方面的錯誤;或
(c)
任何其他合理因由,
則土地審裁處可應有關方面在第(1)款所提述的限期屆滿之前或之後向其提出的申請而延展該限期。
(3)
申請人須將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通知給予局長。
(4)
土地審裁處可在附加或不附加條件的情況下,根據第(2)款就上述限期批予其認為適當的延展期,但無論如何,該延展期不得超逾由獲補償權利最初產生的時間起計的6年。
(5)
局長如信納 ——
(a)
申索人並不實際知悉命令;或
(b)
出現有局長認為合理的情況,
則局長可接納在附表第II部第4欄指明的限期屆滿之後送達的申索,如局長如此行事,則該申索即當作已於該限期內送達。

34. 申索程序

(1)
聲稱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人,須向局長送達書面申索,列明下述適用於其申索的詳情 ——
(a)
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供送達通知用的地址;
(b)
有關的土地的詳盡描述,包括任何影響該土地的契諾、地役權、權利或限制;
(c)
申索人對該土地享有的權益的性質,如申索人為分租契承租人或分租客,則包括其業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項分租契或分租租賃的細節;
(d)
任何按揭的細節,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e)
如申索人已將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則每一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及該項出租或租賃的細節;
(f)
顯示下述資料的申索詳情 ——
(i)
申索的款額;
(ii)
該宗申索是根據附表第II部哪一項目提出的;及
(iii)
根據每一項目而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而得的。
(2)
局長須以書面確認收到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申索和確認申索的收到日期。
(3)
如局長收到於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之前送達的經修訂的申索,而他認為所涉修訂為重大修訂,則局長可在收到經修訂的申索的28天內通知申索人,他決定為本條的施行而視該宗申索為根據第(1)款在局長收到該項修訂的日期送達的新申索,而本條即據此而適用。
(4)
局長可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提供關於並用以支持其申索或其中任何項目的進一步詳情;任何該等詳情如在自該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或在局長以書面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仍未給予局長,則被要求提供的詳情所關乎的申索或項目須當作已遭駁回,而第(5)款即不適用。
(5)
局長須在獲送達申索的6個月內,如局長已根據第(4)款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則須在該等詳情按照該款提供之日的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申索人局長 ——
(a)
接納整宗申索;或
(b)
駁回整宗申索;或
(c)
接納該宗申索的某指明部分或某些指明部分,但駁回餘下部分,
而在每一個案中,局長均須簡述其駁回的理由,使該申索人能充分獲告知該等理由,局長並且可在任何時間述明駁回申索的進一步理由。
(6)
如局長已根據第(5)款駁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或申索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4)款當作已遭駁回 ——
(a)
局長可藉書面通知,提出給予該申索人一筆政府願意支付的款項(包括雙方議定或已獲評定的訟費)的要約,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b)
而沒有就申索任何部分提出要約,局長可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聆訊該宗申索或該部分和作出裁決;
(c)
局長可在根據(a)段提出的任何要約於其向申索人提出的日期的28天內不獲申索人接納的情況下,在土地審裁處展開上述法律程序。
(7)
如在自局長收到申索起計的7個月屆滿後,該宗申索仍未藉協議解決,則該申索人或局長均可在土地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由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聆訊該宗申索或對該宗申索或其仍在爭議中的部分和作出裁決。
(8)
如申索人沒有提供局長按照第(4)款要求的進一步詳情,土地審裁處可於聆訊有關的申索時,考慮關於局長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及該申索人沒有提供該等詳情的是非曲直,而如土地審裁處認為合適,可 ——
(a)
命令該申索人提供所有或某些該等詳情;及
(b)
押後該宗聆訊,直至該命令已獲遵從和該等詳情已由局長考慮為止;及
(c)
就任何一方由於局長要求該等進一步詳情和該申索人沒有提供進一步詳情而引致的費用,作出其認為合適的進一步命令。

35. 申索轉介土地審裁處後的解決

(1)
在土地審裁處展開程序之後但在補償獲最後評定之前的任何時間,局長可以書面提出要約或申索人可藉通知述明一筆該申索人願意接受的款項(包括或不包括訟費),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人的申索或其任何遭駁回部分。
(2)
凡局長根據第34(6)(a)條提出的要約,或局長或申索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約,不為另一方接受,則在審裁處評定該部分申索的補償額之前,有關要約不得向審裁處披露;但可將一份放入密封信封內的要約文本遞交土地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並由土地審裁處在作出評定後開啟。
(3)
如局長已根據第(1)款或第34(6)(a)條向申索人提出要約(包括雙方議定或已獲評定的訟費),但不為該申索人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補償並不超逾該要約所提出的補償款額,則土地審裁處須命令該申索人負擔其本身訟費和支付局長在該要約提出後所招致的訟費,但如土地審裁處因特別理由而認為不作出該命令是恰當的,則作別論。
(4)
如申索人已根據第(1)款向局長述明一筆款項,但不為局長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評定的補償不少於該申索人所述明款項的款額,則土地審裁處須命令局長負擔其本身訟費和支付該申索人在述明該筆款項後所招致的訟費,但如土地審裁處因特別理由而認為不作出該命令是恰當的,則作別論。

第IV部 評定和判給補償

36. 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定 ——
(a)
局長或申索人根據第34(6)或(7)條轉介土地審裁處的所有補償申索;及
(b)
根據第28(2)及33(2)條提出的申請。
(2)
如土地審裁處在判給補償時,並不知悉或不獲告知關於申索人的獲償權的任何爭議,則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將補償或其部分判給申索人,但其後如有任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裁定另一人較獲判給該項補償的人更有權獲得該項補償或其部分,則上述判給的作出,並不影響該另一人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權利。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補償判給,並不影響承按人根據第37條獲付補償的權利。

37. 向承按人付款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復歸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土地的承按人在他具有較任何其他承按人為優先的獲補償權的範圍內,即有權獲付一筆須足以清償欠他的按揭債項(包括所欠的任何利息)的補償。
(2)
如根據本條例須支付的補償並非為收回土地而支付,或如與補償有關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則承按人在他具有較其他承按人為優先的獲補償權的範圍內,即有權獲付補償,該補償的款額為足以將欠他的按揭債項減至該土地或餘下的土地(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夠作為足夠的按揭抵押的款額。
(3)
第(1)及(2)款規定支付的補償,須按照申索人與該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訂立的書面協議支付,如不能達成協議,則須按照根據第(4)款作出的高等法院命令支付。
(4)
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支付補償的支付向高等法院申請作出命令;而高等法院可在顧及第(1)及(2)款後,應該申請作出其認為公正公平的命令。

38. 利息

(1)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就補償(但不就訟費)支付利息 ——  
(a)
就根據附表第II部第1項而須支付的補償而言,猶如有關申索是就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土地而按照該條例提出一樣;及
(b)
在其他情況下,該等利息由土地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日期起和就其認為合適的期間支付。
(2)
為施行第(1)(b)款,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是 ——
(a)
就有參考利率公布的日子(公布日)而言——該參考利率;及
(b)
就並非公布日的日子而言——在該日之前對上一個公布日公布的參考利率。
(3)
在本條中 ——
參考利率 (reference interest rate)指香港銀行公會在某日公布的截至營業時間結束為止的1個月港元利息結算率。

39. 從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補償

除非出現關於何人有權獲得補償(包括任何利息)的爭議,否則所有該等補償及費用如屬 ——
(a)
局長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b)
土地審裁處針對政府而判給的,
均須於該項同意或最終判給作出後3個月內,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40. 交出業權文件

凡須為收回土地向某申索人支付補償,局長可規定該申索人向局長交出其業權文件,作為支付補償的條件。如該等業權文件亦與不收回的土地有關,則局長須在收回土地一事記錄在備存於土地註冊處關於該土地的註冊紀錄冊內之後,將該等文件交還該申索人。

第V部 雜項

41. 某些陳述作為證據

以下陳述須獲接納為其內所述事實的充分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
(a)
該陳述載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給予的命令或通知中或載於在該等命令或通知內所作的宣布中,而意思是表示 ——
(i)
任何土地是為方案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收回的;
(ii)
任何土地是為方案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復歸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
(iii)
任何地役權或權利是為方案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設定的;或
(iv)
第22(1)(a)、(b)或(c)條所指的任何授權或宣布是為方案或其附帶事宜的目的而作出的;
(b)
該陳述載於根據本條例給予的通知中,而意思是表示 ——
(i)
任何權力是為擬備、更正或修訂圖則或方案而根據第5條行使的;
(ii)
任何權力是為方案,或為任何土地、建築物或其他物業評定價值,或為確定該土地或建築物的狀況而根據第24條行使的;或
(iii)
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行使任何權力是就方案而言有需要的或是方案所需的;
(c)
該陳述由局長為施行第15條而以書面作出,而意思是表示 ——  
(i)
任何工程 ——
(A)
只涉及實際上或結構上屬小規模的作業;或
(B)
只對在工程附近地區的道路使用者及其他人造成輕微不利影響;或
(ii)
某條道路沒有用處。

42. 土地及地役權的處置

根據本條例收回的任何土地或進行填海的任何政府前濱或海床或設定的任何地役權或其他權利,以及變為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認為合適的方式使用,並可以任何方式及條款處置而轉予任何人。

42A. 工程開支未獲批准,不妨礙某些事宜

即使為某方案而進行的任何工程的開支並未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獲核准或批准,此事並不妨礙 ——
(a)
根據第11或12條批准該方案;
(b)
根據第15條授權進行該工程;
(c)
根據第13(2)、16、20、22、24、25、26、27或28條,行使權力;或
(d)
在該方案或工程的相關情況下,提供任何補償(不論屬金錢補償或非金錢補償)、財政援助或其他援助,不論是否根據某成文法則提供的。

43. 某些條例不適用

除在本條例另有規定的範圍內以外 ——
(a)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適用於就該項收回而支付補償的申索,或該等補償的裁定、判給或支付;
(b)
《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亦不適用於該命令的實施或效力;
(c)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就引起任何補償申索而言,不適用於方案;及
(d)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不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適用於就該項收回而支付補償的申索,或該等補償的裁定、判給或支付。

44. 通知的送達

(1)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向局長以外的任何人送達的通知,須以下述方式完成送達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
(i)
將該通知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
(ii)
將該通知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
以郵遞方式將該通知送交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而該通知註明由該人收件;
(b)
如該人的地址不詳和無法在合理情況下確定,則將該通知張貼在受影響的土地之上或其附近或張貼在受影響的建築物或其附近(視在當時情況下何者適合而定),而張貼的方式及位置均須使該通知顯而易見。
(2)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向局長以外的任何人送達的通知須為書面形式並兼具中文及英文文本。
(3)
須送達局長的通知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以郵遞的方式將通知送交局長;或
(b)
以專人將通知交付獲局長授權代其接受通知書的人員。
(4)
凡關於送達、發出、刊登或張貼任何通知或公告的證明書看來是由公職人員簽署的,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5)
任何土地的業權均不受以下事項影響 ——
(a)
本條例規定的通知或公告上的任何欠妥之處;或
(b)
沒有根據本條例送達、刊登或張貼通知或公告。

45. 豁免、廢除及過渡性條文

(1)
為施行本條,運輸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日期為指定日期。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指定日期前隨時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將命令指明的任何鐵路或任何部分鐵路豁免,使其不在本條例的實施範圍內。
(b)
(a)段所指的豁免自指定日期起不再就任何鐵路或任何部分鐵路具有效力,但如該鐵路或該部分鐵路(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為現有鐵路,則屬例外。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第276章)自指定日期起須予廢除。
(b)
凡第(2)款所指的豁免在指定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就任何現有鐵路具有效力,則在其如此具有效力的期間內,儘管有(a)段規定,《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第276章)的條文在以下條文規限下仍繼續具有效力 ——
(i)
(A)
其內凡提述鐵路,須視為提述任何該等現有鐵路;
(B)
其內凡提述鐵路範圍,須視為提述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已根據該條例就任何該等現有鐵路劃定為鐵路範圍的土地;
(ii)
(A)
除(B)及(C)分節另有規定外,該條例第3至7及9條以及第15(3)至(5)條須視為已被廢除;
(B)
該條例第8及20條須視為具有效力,猶如該條例第3至7及9條沒有被廢除一樣;
(C)
凡該條例第31及34條和附表提述該條例第3至7及9條任何條文,須視為提述仍屬有效時的該等條文;
(iii)
該條例第16條須視為已藉以下方式修訂 ——
(A)
廢除“5(2)(a)(i)、7(2)(a)(i)、9、”;
(B)
廢除“,或故意妨礙他人合法行使依據第6條設定的地役權或權利所相應產生或附帶的任何權力”。
(4)
在本條中 ——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te)指運輸局局長根據第(1)款指定的日期;
現有鐵路 (existing railway)指任何鐵路或任何部分鐵路,而 ——
(a)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根據《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第276章)已有任何土地就其劃定為鐵路範圍;及
(b)
其建造已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間完成。

46.

47.

48. 《2023年發展(城市規劃、土地及工程)(雜項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1)
如在2023年9月1日之前,方案的副本已根據第6(1)條,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則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6(6)、10、11、19、21及23條繼續就該方案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93(1)、94、95、97、98及99條不曾制定一樣。
(2)
第28(1A)條就在2023年9月1日或之後根據第28(1)條提出的申請而有效,不論第28(1A)(a)(i)或(ii)條提述的日期是在2023年9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
(3)
如附表第II部第4欄就該部第1欄指明的事項而指明的期限,在2023年9月1日前開始,則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38條繼續就關乎該事項的補償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第101條不曾制定一樣。
(4)
在本條中 ——
《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發展(城市規劃、土地及工程)(雜項修訂)條例》(2023年第25號)。

附表

[第32、33、34、38及48條]

第I部

1. 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於適用的情況下)就根據本附表第II部評定補償而具有效力,並且 ——
(a)
增補《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中藉第II部而適用於補償評定的條文;及
(b)
凌駕於(a)段提述的條文中與本部條文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條文。

2. 適用於第II部的定義

在本附表中 ——
公開市場價值 (open market value)指土地如由自願賣家在公開市場賣出,即可合理地預期變現得到的款額;
收回日期 (date of resumption)指土地根據第本條例第18(2)條復歸政府或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之日;
騷擾 (disturbance)指使他人失去對土地的管有,或中斷或干擾行業或業務,不論該等失去管有、中斷或干擾是暫時或永久的;
騷擾補償金 (disturbance payment)指一筆相等於下列開支及金錢損失的款項 ——
(a)
任何人因由於某事項失去對土地的管有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申索人根據第II部是有權就該事項提出補償申索的;及
(b)
就由於某事項對在任何土地上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的騷擾而言,則因此而引起的,並實際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將會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及金錢損失,而申索人根據第II部是有權就該事項提出補償申索的事項的,
但如任何開支或損失,在假若該騷擾屬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會以過於間接或非因該騷擾所導致為理由而不可追討,則該項開支或損失不得包括在騷擾補償金內。

3. 土地價值的波動

除第8及10條另有規定外,當任何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與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補償評定有關時,如該價值的任何增加或減少是可歸因於根據本條例進行或建議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事宜,則不得考慮該等增加或減少。

4. 騷擾補償金

(1)
為評定騷擾補償金,土地審裁處須就申索人根據本條例有權取得補償的將招致的開支或損失,評定其在判給時的價值,猶如該開支或損失構成侵權法下一項損害賠償申索的一部分一樣。
(2)
對任何行業或業務的干擾如非持續超過14天,即無須就該項干擾支付騷擾補償金。

5. 非法建築工程

如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的建造或修改或於其上進行的建築工程,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違反據以持有該等建築物所在的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書,則可在公正公平的範圍內減少就該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作出的補償。

6. 損害僅部分是由於方案造成時所作的補償

如損失或損害的部分責任不可合理地歸因於方案亦並非合理地與方案有關連,則須在顧及該部分責任後,將根據第II部第6或7項評定的補償按公正與公平的程度削減。

7. 不可根據第8項就廣告損失獲得補償

凡為任何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作廣告宣傳的標誌根據本條例第26條除去,第II部第8項不得解釋為授予任何人權利,就利益的損失獲得補償,該利益為假若該標誌並沒有除去,該業務、產品、服務或活動的廣告可能為他帶來的利益。

8. 曾就價值減損獲支付補償的土地於其後被收回時應作的補償抵銷

如曾就土地價值的減少而根據第II部第2、3、4、5、8或9項而支付補償,而其後該土地或其部分被政府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獲賦予的權力收回,則須考慮該項價值減少的款額以減少就收回該土地所作的補償,但以其在評定該土地價值減少的補償時已考慮者為限。

9. 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凡根據本條例補償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
(a)
該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構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權益作出補償;及
(b)
管有承按人在收到補償後,須首先用以清償或減低在按揭下須償還的債項,餘款則須歸予按揭人。

10. 根據第9項支付的補償的限制

根據第II部第9項須支付的補償,僅以按照根據本條例第27(1)(c)或(d)條規定的修訂或施加的條件在土地上進行建築工程不會增加該土地的公開市場價值為限。

11. 補償的分攤

凡有超過一人對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而他們就須支付或已支付的補償的分攤問題有爭議,則土地審裁處在接獲他們任何一人的申請後,須以在顧及他們各自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擁有的權利及權益後屬公正公平的方式,為他們分攤該補償。

12. 估值日期及權益

如根據第II部第2欄,須以土地的價值、申索人對土地所擁有的權益的價值或以租金作為評定補償的基準,則該價值或租金的評定日期,須為第II部第1欄所提及的有關事情的發生日期,而有權提出申索的人,須為在該日期符合第II部第3欄的描述的人。

13. 不可作雙重補償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均不得使任何人得以 ——
(a)
就他所沒有蒙受的損失或沒有招致的開支追討補償;或
(b)
追討超過他所蒙受的損失或所招致的開支的補償,
但在根據本條例評定補償時,不得考慮申索人根據保險單所追討得的任何款項。

14. 政府可承擔工作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有權申索補償,而該項補償須以所招致的開支作為基準予以評定,則政府在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後,可進行該等若非由政府進行便可就其申索開支的作業。

第II部

條文


可申索補償的事項
 

評定補償的基準
 
可就其各自的
損失申索補
償的人
 
申索須送達
局長的期限

1.

根據本條例收回土地。

 

猶如該宗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收回的土地而提出一樣。

假若該土地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有權根據該條例就該土地申索補償的人。

由收回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2.

(a)

根據本條例第20條設定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或暫時佔用的權利。

(a)

(i)
如屬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申索人對該土地擁有的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所減少的款額。

(a)

任何對該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設定地役權或權利的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ii)
如屬設定暫時佔用的權利,申索人對被佔用土地擁有的權益在設有地役權期間內的公開市場租金的款額。

(b)

根據本條例第20條設定地役權或其他永久權利或暫時佔用的權利所引致的騷擾。

(b)

騷擾補償金。

 

(b)

與(a)段同。

(b)

與(a)段同。

3.

(a)

因本條例第18(2)條的施行而致不被收回的土地所享有的地役權在毗鄰或相連土地收回時終絕。

(a)

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補救或減輕地役權終絕的影響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以及在招致此等開支後申索人對不被收回的土地擁有的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所減少的款額。

(a)

任何對該不被收回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毗鄰或相連土地的收回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b)

因該地役權終絕而引致的騷擾。

(b)

騷擾補償金。

(b)

與(a)段同。

(b)

與(a)段同。

4.

(a)

因任何道路或其部分根據本條例第22條封閉或因涉及任何道路或其部分的私人權利根據本條例第22條而終絕、修改或受限制,而致任何土地的通道受不利影響。

(a)

為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補救或減輕該封閉、終絕、修改或限制的影響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以及在招致此等開支後申索人對該土地擁有的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所減少的款額。

(a)

任何對該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封閉、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b)

因該封閉、終絕、修改或受限制而引致的騷擾。

(b) 騷擾補償金。

(b) 與(a)段同。

(b) 與(a)段同。

5.

(a)

任何對政府前濱或海床擁有的私人權利根據本條例第22條終絕、修改或受限制。

(a)

公平和合理地評定為該項權利的公開市場價值的款額,如申索人對相連或毗鄰的土地擁有可獲補償權益,則另加該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所減少的款額。

(a)

該項私人權利所歸屬的任何人。

(a)

由終絕、修改或限制的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b)

因上述終絕、修改或限制而引致的騷擾。

(b)

騷擾補償金。

(b)

與(a)段同。

(b)

與(a)段同。

6.

(a)

因工程而致土地或建築物遭受實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a)

為修補該項損壞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以及為防止或減輕該項損壞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a)

任何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工程完成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b)

由(a)段所述的結構上的損壞所引致的騷擾。

(b)

騷擾補償金。

(b)

與(a)段同。

(b)

與(a)段同。

7.

(a)

因行使本條例第5或24條所載的任何權力而致任何土地或建築物遭受實質上或結構上的損壞。

(a)

為修補該項損壞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以及為防止或減輕該項損壞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a)

任何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根據本條例第5或24條進行的被指稱引致該項損壞的作業的完成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b)

因行使本條例第24條所載的任何權力而引致的騷擾。

(b)

騷擾補償金。

(b)

與(a)段同。

(b)

與(a)段同。

8.

(a)

根據本條例第26條拆除任何在不違反任何條例或政府租契下建造和維持的物體或構築物。

(a)

申索人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的權益的公開市場價值所減少的款額;以及為自該建築物某部分拆除該物體或構築物和修復該部分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a)

任何對該土地或建築物擁有可獲補償權益的人。

(a)

由拆除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b)

將上述(a)段所描述的物體或構築物恢復原位或以相類物體或構築物代替。

(b)

為恢復原位或作出代替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但以未計入(a)段者為限。

(b)

與(a)段同。

(b)

由恢復原位或作出代替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c)

在不違反任何條例或政府租契下建造和維持的物體或構築物,不獲恢復原位或以相類物體或構築物代替,因而就該物體或構築物蒙受的損失。

(c)

公平和合理地估計為該物體或構築物價值的款額。

(c)

任何擁有該物體或構築物的份額或權益的人。

(c)

與(a)段同。

(d)

因行使本條例第26條所載的任何權力而引致的騷擾。

(d)

騷擾補償金。

(d)

與(a)段同。

(d)

與(a)段同。

9.

為避免與為建造鐵路而進行的工程不相容而根據本條例第27(1)(c)或(d)條規定作出的修訂或施加的條件(本條例第27(7)條所述的條件除外)。

公平和合理地估計為申索人所受損失的款額,包括 ——

(i)

任何為進行建築工程而公平和合理地招致的額外開支;及

(ii)

專業費用及專業開支,

而上述損失、開支、專業費用及專業開支,是純粹可歸因於遵從所規定作出的修改或所施加的條件。

如該等建築工程於某土地上進行,該土地的擁有人。

由該等建築工程完成的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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