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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章《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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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專責委員會,負責覆核無限期及長期監禁刑罰的個案。該條例適用於所有長期囚犯及青少年囚犯,並涵蓋在香港以外地區被定罪的囚犯。委員會的職能包括檢視囚犯的刑罰、提出建議及作出釋放命令。條例亦規定了有條件釋放的程序及監管措施,確保囚犯在釋放後遵守相關條件。此條例的設立旨在促進刑罰的公平性及囚犯的改過自新。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囚犯在香港服刑10年,根據此條例,他可以申請委員會覆核其刑罰,尋求減刑或釋放。
  • 假設一名青少年囚犯被判長期監禁,根據條例,他的個案將由專門的委員會進行覆核,以確保其權益受到保障。
  • 假設一名囚犯在香港以外地區被定罪,並在香港服刑,根據此條例,他的刑罰亦可由委員會進行覆核。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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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委員會以覆核無限期及長期監禁刑罰、被拘留等候行政酌情決定發落的人的拘留及某些其他類別的監禁刑罰,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
(2)

2. 本條例的目的

本條例的目的如下 ——
(a)
就囚犯在香港被判處的無限期或長期監禁刑罰的覆核,訂定條文;
(b)
就被拘留等候行政酌情決定的人的拘留的覆核,訂定條文;
(c)
就青少年囚犯被判處的刑罰的覆核,訂定條文;
(d)
在有囚犯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定罪,並因該等罪行而被判處無限期或長期監禁刑罰,且正在香港監獄就該等刑罰的全部或部分服刑的情況下,就該等刑罰的覆核,訂定條文。

3. 條例的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長刑期囚犯、被判處無限期刑罰而正在服刑的囚犯、青少年囚犯,以及被移交囚犯,並就該等囚犯而適用,而不論他們的刑罰是在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判處的。

4.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囚犯 (prisoner)包括根據有條件釋放令或監管令獲釋放的人;
刑罰 (sentence)指 ——
(a)
監禁刑罰;或
(b)
等候行政酌情決定的拘留,
亦包括由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判處而准許在香港監獄就該刑罰的全部或部分服刑的監禁刑罰;
有條件釋放令 (conditional release order)指根據第15(1)(b)條作出的命令;
行政酌情決定 (Executive discretion) ——
(a)
在自本條生效日期*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的期間內,指等候女皇發落;及
(b)
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以後,指行政長官的酌情決定;
戒毒所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的涵義與《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委員會 (Board)指由本條例設立的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
法院 (court)包括法官或裁判官;
長刑期囚犯 (long-term prisoner)指現正服10年或10年以上確定限期刑罰的囚犯;
青少年囚犯 (juvenile prisoner)指未達21歲的囚犯;
被移交囚犯 (transferred prisoner)指被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判處無限期刑罰或長期刑罰後獲准在香港監獄就該刑罰的全部或部分服刑的囚犯;
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 (discretionary life sentence) ——
(a)
指在可就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的情況下判處的終身監禁刑罰;及
(b)
在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而該人在犯該罪時不足18歲的情況下,指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條而判處該人的終身監禁刑罰;
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 (mandatory life sentence)指在可就有關罪行判處的唯一刑罰是終身監禁的情況下判處的終身監禁刑罰;
規例 (regulation)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最低刑期 (minimum term)就刑罰而言,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B或67C條訂定的最低監禁刑期;
無限期刑罰 (indeterminate sentence)指 ——
(a)
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或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或
(b)
行政酌情決定的拘留;
署長 (Commissioner)指懲敎署署長;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指根據第15(1)(c)條作出的命令;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權限。
(2)
就本條例而言,分期執行的刑罰被視為相等於該等刑罰的刑期總和的單一刑罰。

第II部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

5. 委員會的設立

(1)
現由本條例設立一個稱為“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委員會具有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的職能和委以的責任。
(3)
委員會並非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6. 委員會的組合

(1)
委員會由不多於11名而不少於8名獲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組成。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成員中 ——
(a)
2名必須是原訟法庭法官或前任原訟法庭法官;及
(b)
一名必須是或曾經是精神病學專家的註冊醫生;及
(c)
一名必須是或曾經是執業心理學家的人;及
(d)
一名必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在社會工作方面具有專長和經驗的人;及
(e)
一名必須是大律師或律師;及
(f)
一名必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在敎育工作方面具有專長和經驗的人;及
(g)
一名必須是從事工業或商業的人。
(3)
行政長官 ——
(a)
必須認為第(2)款所提述的成員中有不少於1名成員在幫助罪犯改過自新方面具有專長和經驗;及
(b)
如認為任何上述成員具有該方面的專長和經驗,必須在委任該名成員時述明他有此見解。
(4)
上述2名司法界的成員須藉委任其為成員的文件或藉行政長官簽署的其他文件,分別獲委任為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
(5)
附表1就委員會而具有效力。

7. 委員會的主要職能

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對以下類別的刑罰進行覆核 ——
(a)
在香港被判刑的囚犯的無限期及長期監禁刑罰;
(b)
等候行政酌情決定的囚犯的拘留;
(c)
青少年囚犯的刑罰;
(d)
被移交囚犯的無限期及長期監禁刑罰。

8. 委員會行使或執行其職能和責任時須依循的原則

委員會在就任何囚犯行使其職能或執行其責任時必須首要顧及以下原則 ——
(a)
在該囚犯未完全改過自新的情況下,於該囚犯服未減免部分的刑罰之前釋放他的自新效果;
(b)
在該囚犯未完全改過自新的情況下,該囚犯在獲釋後接受監管以期確保該囚犯改過自新並重新融入社會,或增加確保該囚犯改過自新並重新融入社會的可能性,此種做法對該囚犯和社會帶來的利益;
(c)
在所有情況下(尤其是考慮到該囚犯被拘留所涉的罪行的性質),該囚犯的刑罰中已服的部分是否足以成為對該囚犯的提早獲釋加以考慮的理由;
(d)
保障社會人士免受合理地可預見因該囚犯提早獲釋而能夠造成的傷害的需要。

9. 委員會可轉授職能和責任

委員會可將其職能和責任轉授予主席,但此項轉授權力及關乎覆核囚犯的刑罰、修訂或撤銷有條件釋放令和修訂監管令或暫緩監管令的執行的委員會的職能和責任則除外。

10. 委員會的職員

保安局局長須提供一名受僱於政府的人員擔任委員會秘書,並須提供使委員會能夠行使其職能和執行其責任而需要的其他職員。

第III部 刑罰的覆核

11. 署長將囚犯的個案轉介委員會覆核的責任

(1)
署長必須按本條的規定將囚犯的刑罰轉介委員會覆核。
(1A)
然而,如某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將該囚犯的刑罰轉介予委員會覆核。
(1B)
為免生疑問,不論第(1A)款所述的囚犯的刑罰是在該款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的,該款亦適用。
(1C)
如署長根據第(1A)款決定不將有關囚犯的刑罰轉介予委員會覆核,署長須在作出該項決定後,每兩年覆核該項決定。
(2)
在第(3A)款的規限下,正在服長期監禁刑罰或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的囚犯的刑罰,須在該刑罰開始日期的第5周年日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並且在自該日期起計的每段接續2年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予以覆核。如囚犯在本條生效#之前已就長期監禁刑罰或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服刑超過5年,則該刑罰須在本條生效後,猶如本款在該刑罰開始時已生效一樣在相同的周年日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
(3)
如囚犯正在服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或被拘留等候行政酌情決定,則該刑罰須在有關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並且在自該日期起計每段接續2年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
(3A)
如任何囚犯因被裁定犯謀殺罪而正在服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而其在犯該罪時不足18歲,則該刑罰須在有關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並且在該日期後每隔一年的同月同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
(4)
就第(3)及(3A)款而言,有關日期 ——  
(a)
就本條生效之後被判處的囚犯而言,即以下日期(以較早者為準)的6個月之前的當日 ——
(i)
就該刑罰訂定的最低刑期完結之日;及
(ii)
該刑罰開始後的第5周年日;及
(b)
就於本條生效之前被判刑的因犯而言,即就該刑罰訂定最低刑期的當日。
(5)
即使有第(3)及(3A)款的規定,如囚犯正在服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或被拘留等候行政酌情決定,則該刑罰須在就該刑罰指明或訂定的最低刑期完結之日的6個月前當日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並且在自該日期起計的每段接續2年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
(6)
如正在就某罪行而服確定限期刑罰的囚犯在被裁定犯該罪行時未滿21歲,則該刑罰須在該刑罰開始日期的每個周年日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而當該囚犯年滿21歲時,該刑罰須在自該日期起計的每段接續2年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
(7)
如 ——
(a)
任何被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判處無限期或長期監禁刑罰的囚犯正在香港監獄就該刑罰的全部或部分服刑;及
(b)
該囚犯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該刑罰服刑最少3年,
則該刑罰須在自該囚犯返回香港日期起計的每段接續2年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
(8)
如 ——
(a)
任何被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判處無限期或長期監禁刑罰的囚犯正在香港的監獄就該刑罰的全部或部分服刑;及
(b)
該囚犯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該刑罰服刑少於3年,
則該刑罰須在該囚犯已就該刑罰服刑滿5年(包括已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該刑罰的任何部分而服刑的時間)的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並且在自該日期起計的每段接續2年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轉介覆核。
(9)
如正在就無限期監禁刑罰服刑的囚犯的刑期由行政長官轉變為確定限期監禁刑罰,該刑罰須於該轉變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轉介覆核。該項轉介必須包括或附有署長就該囚犯作出的建議及報告。
(10)
凡已根據已廢除規則獲得、產生或招致任何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則本條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須適用於任何上述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就上述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適用,猶如上述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根據本條獲得、產生或招致一樣。
(11)
在第(10)款中,已廢除規則 (repealed rule)指在本條例將《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第69A條廢除之前的任何時間屬有效的該規則第69A條。

12. 委員會覆核囚犯刑罰的責任

(1)
委員會必須覆核第11或28條提述的囚犯的刑罰或由行政長官轉介的囚犯的刑罰。但如根據《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第325章)第7條作出的命令就某囚犯而有效,則委員會不得覆核該囚犯的刑罰。
(2)
委員會在覆核囚犯的刑罰時,不得作出飭令在有關囚犯服完適用於他的最低刑期之前提早釋放該囚犯的命令。
(3)
委員會在覆核任何囚犯的刑罰時,必須顧及按照第11或14條就該囚犯提供的任何報告或其他文件,並可顧及關乎該囚犯而委員會認為與覆核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
(4)
凡委員會擬覆核任何囚犯的刑罰,委員會必須藉書面通知該囚犯覆核的日期和地點。
(5)
在委員會覆核任何囚犯的刑罰時,該囚犯有權就關於覆核的事宜向委員會作出書面陳述,如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有此規定或委員會給予同意,該囚犯並可親自或透過該囚犯選擇的代表在委員會席前出席聆訊,並就該等事宜陳詞及向委員會作出口頭陳述和援引證據。
(6)
委員會在覆核任何刑罰時,不受關於證據的規則或常規所約束,並可就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取納任何資料。

13. 覆核若干刑罰的先決條件

(1)
凡 ——
(a)
某囚犯正在服酌情性終身監禁刑罰、因被裁定犯謀殺罪而正在服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而該囚犯在犯該罪時不足18歲)或被拘留等候行政酌情決定,如為該刑罰指明的最低刑期於某日結束而該刑罰的覆核按規定須在該日前的6個月期間的首日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則本條適用於該覆核,本條並適用於委員會按本條規定須在其後對該刑罰進行的每一次覆核;及
(b)
屬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可予覆核的其他種類的刑罰,本條適用於該種類的刑罰的覆核或指明覆核,但適用範圍僅限於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所規定者。
(2)
委員會必須確保在本條適用的刑罰的覆核開始的日期的不少於14日前,有關的囚犯已獲提供委員會在與該覆核有關的情況下考慮的所有有關材料的副本一份。
(3)
雖有第(2)款的規定,如任何材料的披露合理地相當可能會 ——
(a)
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或
(b)
危及任何拘留地方的保安;或
(c)
損害對任何罪行的合法調查的進行,
則委員會可拒絕向有關囚犯提供該材料的副本。
(4)
如委員會按照第(3)款拒絕提供某特定材料的副本,委員會仍須提供在顧及該款的(a)至(c)段指明的因素後屬可合理地向該囚犯披露的關乎該材料的資料。第(2)款適用於該資料的提供,如同該款適用於有關材料的副本的提供。
(5)
在按照本條提供一份材料的副本或資料前,委員會須邀請有關囚犯在指明期間內表示哪一法定語文屬該囚犯為施行本條目的而優先選用的語文。如該囚犯在指明期間內表示優先選用某一語文,則委員會須確保有關副本或資料是以該語文提供的。如該囚犯並不在指明期間內表示優先選用哪一法定語文,則委員會須確保有關副本或資料是以委員會認為屬該囚犯可明白的語文而提供的。
(6)
縱使根據本條須提供的材料的副本是在覆核的日期前的14日內向有關囚犯提供的,如委員會能提出好的因由,解釋為何有關的副本或資料不能在該期間的開始前提供,則委員會仍可覆核本條適用的刑罰,但委員會只可在其提出該等因由的情況下覆核本條適用的刑罰。

14. 委員會可要求獲得報告

(1)
為利便覆核某名囚犯的刑罰,委員會有權要求 ——
(a)
署長提供報告,而該報告須指明該囚犯在就該刑罰服刑時的行為,以及任何與該囚犯有關的醫學報告、心理報告或精神病報告;及
(b)
警務處處長提供該囚犯的刑事紀錄的副本,以及該囚犯就與指稱中的罪行有關的調查向警務人員提供的任何協助的詳情(如有的話);及
(c)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  
(i)
提供關於該囚犯正在服刑所涉的罪行的以下事宜的副本: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或(如屬認罪的情況)經宣讀而記入法院紀錄的獲同意的事實陳述、於要求減輕刑罰時的任何陳詞、法官在判刑時就須服的最低刑期所作的任何評語,以及法官為任何上述覆核的目的而記錄的任何其他事宜;及
(ii)
在該刑罰屬無限期刑罰的情況下,提供《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B或67C條所指的關於該囚犯或該刑罰的報告的副本;及
(d)
社會福利署署長提供列出以下事項的報告 ——
(i)
該囚犯的家庭狀況;及
(ii)
該囚犯獲釋後是否相當可能被僱用;及
(iii)
該囚犯獲釋後是否相當可能改過自新;及
(iv)
是否有任何恩恤該囚犯的理由。
(2)
根據本條提出的要求須以書面提出。
(3)
根據本條被要求提供報告或其他文件的人有責任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要求所指明的期限內遵從該要求。

15. 委員會可作出關乎囚犯的建議和作出釋放囚犯的命令

(1)
委員會按照本部覆核任何囚犯的刑罰時,可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以下事情 ——
(a)
向行政長官建議行政長官應 ——  
(i)
以較短的確定限期刑罰取代該囚犯的確定限期刑罰,藉此減免該囚犯的刑罰的全部或部分;或
(ii)
以確定限期刑罰取代該囚犯的無限期刑罰;
(b)
(如該囚犯正服無限期刑罰而委員會希望延遲就他建議由行政長官將該刑罰轉為確定限期刑罰)按照第IV部作出命令,指示將該囚犯在監管下有條件釋放;
(c)
(如行政長官已將該囚犯的無限期刑罰轉為確定限期刑罰)按照第V部作出命令,指示將該囚犯在監管下提早釋放。
(2)
凡囚犯服完有關刑罰後 ——
(a)
須按照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9條有效的遣送離境令離開香港;或
(b)
須根據在該條例第20條下作出的遞解離境令被遞解離境,
委員會不得就該囚犯作出監管令。
(3)
根據本條作出,其意是指示在就某囚犯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B或67C條訂定的最低刑期完結前釋放該囚犯的命令,不得在該段刑期完結之前生效。
(4)
委員會可在任何有條件釋放令屆滿之前的任何時間將該命令續期(不論是以相同或不同的條款續期)。
(5)
凡任何囚犯依據已廢除條文所指的特許獲釋,則本條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須適用於該特許和該囚犯,並就該特許和該囚犯而適用,猶如 ——
(a)
該特許為一項有條件釋放令;
(b)
該囚犯為該命令所關乎的人;及
(c)
規限該特許的任何條件均為該命令的條件,
而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包括第18條)亦須據此解釋。
(6)
在本條中,已廢除條文 (repealed section)指在緊接《1993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1993年第24號)第9條生效*之前有效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0(3)條。

16. 行政長官作出要求和就委員會作出命令而給予指示的權力

(1)
凡 ——
(a)
委員會就任何囚犯而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決定,行政長官可要求委員會重新考慮該決定;或
(b)
任何囚犯的刑罰已獲行政長官減免,或已由終身監禁刑罰改為確定限期刑罰,而且其刑罰正由委員會按照本條例加以覆核,行政長官可指示委員會就該囚犯作出有條件釋放令或監管令。
(2)
行政長官在根據第(1)(b)款給予指示時,可就以下事項作出建議 ——
(a)
監管的條件;及
(b)
有關命令維持有效的期間。
(3)
委員會必須考慮根據第(1)(a)款提出的要求,並須執行根據第(1)(b)款作出的指示。
(4)
如委員會作出命令而該命令並不符合行政長官的建議,則委員會必須向行政長官作出列明偏離該等建議的原因的報告。

17. 署長須執行委員會及主席作出的命令

署長必須執行由委員會及主席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

第IV部 囚犯的有條件釋放

18. 有條件釋放的條件

(1)
關乎囚犯的有條件釋放命令可就不超過2年的期間作出,並必須指明以下詳情 ——
(a)
該命令生效的日期;
(b)
該命令維持有效的合計期間;
(c)
規限該命令的條件。
(2)
該等條件可包括(但不限於)關於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的條件 ——
(a)
囚犯可居住或不可居住的地方;
(b)
囚犯可受僱或不可受僱的地方;
(c)
囚犯不得到訪的地方;
(d)
囚犯不得自發會晤或與其通信息的人;
(e)
囚犯必須身處或不得身處某指明地方的日子和一日中的時段;
(f)
囚犯必須於何時何地向指明的人或在指明的地方報到;
(g)
囚犯只可在得到其監管人員事先准許的情況下自發參與活動,如囚犯參與無法合理預見會發生的活動或在非自發的情況下參與活動,則須將該等活動向監管人員報告。

19. 在囚犯獲有條件釋放時署長的責任

(1)
署長在獲送達關乎某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時,必須於該命令上批註 ——
(a)
囚犯將獲釋放的日期;及
(b)
該命令終止有效的日期(參照命令的條款而計算);及
(c)
足以識別署長指派擔任囚犯的監管人員的人的詳情。
(2)
其後署長必須向有關囚犯送達一份該命令的文本,而除非遇有署長無法控制的情況,否則必須安排將該囚犯在批註於該命令上的釋放日期從羈押中釋放。
(3)
如署長在命令上批註的任何資料有別於命令中指明的詳情,則署長須將該等差別以書面通知委員會。
(4)
囚犯在有條件釋放令下獲釋的期間,亦被視作正在服被判處的刑罰。
(5)
署長可視乎情況需要,藉以他指派為該囚犯的監管人員的另一人的識別詳情取代根據第(1)款所作批註上指明的監管人員的識別詳情而修訂該項批註。

20. 囚犯須遵守有條件釋放令的條件

根據有條件釋放令獲釋的囚犯必須遵守該命令的條件。

21. 委員會可就囚犯建議確定限期的刑罰

(1)
在關乎某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有效期間的任何時候,委員會如信納直至當時為止該囚犯一直遵守釋放的規限條件,則可向行政長官建議將該囚犯的無限期刑罰轉為確定限期刑罰。
(2)
如 ——
(a)
行政長官已因應根據第(1)款作出的建議將囚犯的無限期刑罰轉為確定限期刑罰;及
(b)
委員會信納該囚犯在有條件釋放期間一直遵守釋放的條件,
則該確定限期刑罰在該段期間完結時即生效。

22. 委員會可修訂有條件釋放令

(1)
凡有條件釋放令就某囚犯有效,委員會如因應該囚犯或其監管人員的申請,信納自該命令作出後或自該命令經最後一次修訂後,該人的情況已有關鍵性的改變,則可作出命令修訂 ——
(a)
該有條件釋放令的條款或條件(包括該命令維持有效的期間);或
(b)
該命令的任何暫緩執行的期間。
(2)
有條件釋放令的修訂只有在修訂的實質內容本可包括在原有命令內的情況下方可作出。
(3)
修訂有條件釋放令的命令在送達有關囚犯時即生效,或在該作出修訂的命令指明的較後時間生效。
(4)
本條受附表1第13條規限。

23. 委員會或主席可暫緩有條件釋放令的執行

(1)
如委員會或主席覺得 ——
(a)
某有條件釋放令就某囚犯有效,而該囚犯沒有遵守該命令的任何條件;或
(b)
如該囚犯獲准續享自由,則可能對該囚犯或其他人造成嚴重傷害,
則在委員會舉行聆訊以決定應否撤銷該命令前,委員會或主席可作出暫緩執行該有條件釋放令的命令。
(2)
如某囚犯被控以可逮捕罪行,則關乎該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須暫緩執行。
(3)
如關乎某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藉第(2)款而暫緩執行,則該項暫緩執行維持有效,直至該囚犯獲判無罪釋放或被判有罪或獲撤銷控罪或就上述罪行獲中止檢控為止。如該囚犯被判有罪,則該有條件釋放令即告撤銷;但如該囚犯獲判無罪釋放或獲撤銷控罪或就上述罪行獲中止檢控,則該項暫緩執行即終止有效。
(4)
凡關乎某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藉本條或根據本條暫緩執行,則主席必須以書面通知署長。在該情況下,署長必須立即將該囚犯召回監獄,並在該暫緩執行期間內將他拘留在監獄內。
(5)
凡關乎某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並非因該命令被撤銷而終止暫緩執行,則該命令繼續有效,猶如它從未暫緩執行一樣。在該情況下,署長必須立即將囚犯從羈押中釋放。

24. 委員會在某些情況下可撤銷有條件釋放令

(1)
委員會如(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某囚犯沒有遵守關乎該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的任何條件,則可作出撤銷該有條件釋放令的命令。本款受附表1第13條規限。
(2)
撤銷有條件釋放令的命令在送達有關囚犯時即生效。
(3)
如任何有條件釋放令所關乎的囚犯被裁定犯罪和 ——
(a)
被判處監禁(但不包括緩刑的刑罰),而監禁刑期長於該有條件釋放令有效期所餘下的部分;或
(b)
被飭令拘留於戒毒所;或
(c)
受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作出的感化令所規管,
則該有條件釋放令即被撤銷。
(4)
凡關乎任何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藉本條或根據本條被撤銷,則主席必須以書面通知署長。在該情況下,署長必須立即將該囚犯召回監獄繼續服該命令所關乎的刑罰。

25. 在有條件釋放令的有效期屆滿時召回囚犯繼續服餘下的刑罰

(1)
如關乎任何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的有效期將要屆滿而不會續期,則委員會必須在該命令的有效期屆滿前的1個月內,將命令的有效期即將屆滿一事以書面通知告知署長。
(2)
如該命令的有效期不獲續期,則署長必須在該命令的有效期屆滿時將囚犯召回監獄繼續服有關刑罰。
(3)
如在有條件釋放令下獲釋的囚犯的無限期刑罰已由行政長官轉為確定限期刑罰,而該確定限期刑罰的屆滿日期早於該有條件釋放令的有效期屆滿日期或屬同一日,則本條不適用。

26. 如有條件釋放令的有效期屆滿或該命令被撤銷或暫緩執行則囚犯可被逮捕

(1)
如有條件釋放令的有效期屆滿或該命令被撤銷或暫緩執行,則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和拘留根據該命令獲釋的囚犯。
(2)
如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試圖將根據本條可被逮捕的囚犯逮捕,則如該囚犯以武力拒捕,該人員(及任何協助該人員的人)可使用一切所需合理方法以進行逮捕。
(3)
如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合理地相信須根據本條逮捕的囚犯身處某處所,則居住於該處所的人或該處所的負責人必須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准許該人員進入該處所搜尋該囚犯。
(4)
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如在作出根據第(3)款提出的要求後並不能進入有關處所或如該處所看似沒有人在內,則該人員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為此目的,有關人員可破啓該處所的任何內外門窗。
(5)
如不能夠在不給予囚犯逃避逮捕的機會的情況下取得手令,則只有在此情況下方可無需手令而行使第(4)款授予的權力。
(6)
凡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根據第(4)款謀求進入某處所,如居於該處所的人或該處所的負責人要求該人員出示其權限的證據或指明進入的目的,則該人員只可在遵從該要求後方可行使該款授予的權力。

27. 根據有條件釋放令獲釋的期間視為刑罰的一部分

任何囚犯根據有條件釋放令獲釋的期間,須視為該囚犯所服刑罰(就根據《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減刑而言,該期間亦須包括在該囚犯所服刑罰內)的一部分。然而,如該囚犯在關乎他的有條件釋放令已撤銷後或在該命令暫緩執行期間仍然不受拘留,則該段不受拘留的期間不屬該囚犯刑罰的一部分。

28. 召回囚犯後對刑罰作出的覆核

(1)
如囚犯根據本部於某日被召回監獄,繼續就餘下的刑罰服刑,署長須在自該日期起計的每段接續2年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刑罰轉介委員會,以作覆核。凡本條適用於某囚犯,第11條不適用於該囚犯。
(2)
然而,如囚犯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署長除非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將該項刑罰轉介予委員會覆核。
(3)
為免生疑問,不論該項刑罰是在第(2)款的生效日期
*
之前、當日或之後判處的,該款亦適用。
(4)
如署長根據第(2)款決定不將該項刑罰轉介予委員會覆核,署長須在作出該項決定後,每兩年覆核該項決定。

第V部 囚犯釋放後的監管

29. 可作出監管令的情況

(1)
監管令只可在某囚犯服滿不少於以下期間的合計期間的三分之二後就該囚犯作出 ——
(a)
就該囚犯而訂定的確定限期刑罰的實際刑期;
(b)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列入考慮的任何受羈押的期間;及
(c)
因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對該囚犯所作出的命令而取消的任何減刑期的整段期間。 
(2)
在本條中,實際刑期 (actual term)指經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條減短(如確有減短的話)的監禁刑罰的刑期。

30. 監管令須載有的詳情

(1)
委員會在作出任何監管令時必須指明 ——
(a)
第29條所提述的合計期間中適用於該囚犯的部分;及
(b)
委員會在顧及第8條所指明的原則後認為應施加於該囚犯的關於監管的條件;及
(c)
該命令將會維持有效的期間,該期間須在該囚犯的刑罰在沒有任何形式的提早釋放或減短的情況下將會屆滿的日期或之前結束。
(2)
如有監管令將要就某囚犯作出,而該囚犯是在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被判刑的,則該命令將會維持有效的期間不得超逾以下期間中的較長期間 ——
(a)
相等於以下期間的一半的期間︰始於上述生效日期,並終於在參照第29條所提述的合計期間中委員會建議就該囚犯而指明的部分後按照該條決定的該囚犯的釋放日期的期間;
(b)
6個月。
(3)
委員會在決定作出監管令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向署長送達該命令。
(4)
委員會如決定不作出監管令,則必須在其作出該決定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署長。
(5)
作出監管令的先決條件為有關囚犯在獲釋前須工作勤奮和行為良好,而在有關囚犯根據監管令獲釋前,委員會可隨時覆核該命令。

31. 根據監管令釋放囚犯

(1)
署長在獲送達監管令時,必須在該命令上批註 ——
(a)
釋放有關囚犯的日期;及
(b)
該命令終止有效的日期(參照命令的條款而計算);及
(c)
足以識別署長指定為該囚犯的監管人員的人的詳情。
(2)
署長須向該囚犯送達一份該命令的文本,並須(除在署長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安排將該囚犯在批註於命令上的釋放日期從羈押中釋放。
(3)
如署長在命令上批註的資料有別於在命令中指明的詳情,則署長須以書面將該項差別通知告知委員會。
(4)
署長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藉以他指派為該囚犯的監管人員的另一人的識別詳情取代根據第(1)款所批註上指明的監管人員的識別詳情而修訂該項批註。
(5)
如在根據本條向有關囚犯送達一份監令的文本後,該囚犯的減刑期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被取消,則署長可批註一份新的命令以送達該囚犯。在該情況下先前向該囚犯送達的命令的文本即終止有效。

32. 對囚犯在釋放後接受監管的規定

任何獲釋出獄但在監管令下受監管的囚犯 ——
(a)
須受到在該命令中指明姓名的監管人員的監管;及
(b)
必須遵守該命令的條件。

33. 當監管令結束時的減刑

在任何監管令的有效期按照本部屆滿或按照本部被解除時,受該監管令規管的囚犯的餘下未服滿的刑罰即獲減免。

34. 要求覆核監管令的權利

(1)
任何受監管令規管的囚犯有權在該命令作出後的任何時間,以書面要求委員會修訂或解除該命令。
(2)
任何囚犯均無權根據本條向委員會提出多於一次的要求。
(3)
委員會必須對按照本條提出的要求給予適當考慮。

35. 在情況改變後修訂監管令

(1)
如委員會因應受監管令規管的囚犯或該囚犯的監管人員的申請,信納自該監管令作出後或自該監管令經最後一次修訂後,該囚犯的情況已有改變,則可作出命令以修訂 ——
(a)
該監管令的條件(包括該命令維持有效的期間);或
(b)
該命令的任何暫時中止執行的期間。
(2)
監管令的修訂只可在該修訂的實質內容本可包括在原有的命令內的情況下作出。
(3)
修訂監管令的命令在送達有關囚犯時即生效,或在該作出修訂的命令指明的較後時間生效。
(4)
本條受附表1第13條規限。

36. 暫緩執行監管令

(1)
委員會如信納 ——
(a)
監管令所關乎的囚犯沒有遵守該命令的條件;或
(b)
自該囚犯獲釋後,因其行為或因情況的改變 ——
(i)
該囚犯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罪行;或
(ii)
(如屬已根據第37或38條被召回監獄的人)該囚犯在被召回時相當可能犯可逮捕罪行,
則委員會可命令暫緩執行該監管令,而暫緩執行的期間不得超逾該命令餘下的有效期。本款受附表1第13條的規限。
(2)
如委員會根據本條就某囚犯作出命令,則署長必須將該囚犯召回監獄並將該囚犯在以下期間再監禁在監獄內 ——
(a)
暫緩執行監管令的期間;或
(b)
在顧及按照《監獄條例》(第234章)就該拘留期間所給予的任何減刑後的適當的較短期間。
(3)
已根據本條暫緩執行的監管令,在暫緩執行期屆滿時或在有關囚犯根據第(2)款在再監禁後獲釋時(以較早發生者為準)恢復生效。
(4)
暫緩執行任何監管令的命令,並不影響該監管令有效期的屆滿日期。

37. 委員會或主席可就受監管令規管的囚犯作出暫時召回令

(1)
如委員會或主席信納有合理理由,可命令將受監管令規管的囚犯暫時召回監獄予以拘留,以待委員會作出暫緩執行該監管令的命令。
(2)
主席必須在任何受監管令規管的囚犯根據本條被拘留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召開委員會會議,以考慮應否作出暫緩執行該監管令的命令。
(3)
根據本條作出的暫時召回令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14日內(以較短的期間為準)維持有效,但如該命令已在較早前解除,則不在此限。

38. 署長可循簡易程序將囚犯召回監獄

(1)
署長如信納 ——
(a)
有合理理由作出暫緩執行監管令的命令;及
(b)
在無延誤的情況下將受監管令規管的囚犯羈押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則可將該囚犯召回監獄(而署長只可在信納上述事宜的情況下將該囚犯召回),以待決定應否根據第37條就該囚犯作出暫時召回令。
(2)
根據本條被召回監獄的囚犯不得被署長羈押超逾72小時。
(3)
署長不得轉授他在第(1)款下的職能。

39. 監管令何時即予撤銷

如任何監管令(包括任何暫緩執行的監管令)所關乎的囚犯被裁定犯罪和 ——
(a)
被判處監禁(但不包括緩刑的刑罰),而監禁刑期長於該監管令有效期所餘下的部分;或
(b)
被飭令拘留於戒毒所;或
(c)
受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作出的感化令所規管,
則該監管令即撤銷。

40. 如監管令暫緩執行或被撤銷則囚犯可被逮捕

(1)
如委員會作出暫緩執行某監管令的命令或某監管令被撤銷,則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和拘留根據該監管令獲釋的囚犯。
(2)
如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試圖將根據本條可被逮捕的囚犯逮捕,則如該囚犯以武力拒捕,該人員(及任何協助該人員的人)可使用一切所需合理方法以進行逮捕。
(3)
如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合理地相信須根據本條逮捕的囚犯身處某處所,則居住於該處所的人或該處所的負責人必須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准許該人員進入該處所搜尋該囚犯。
(4)
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如在作出根據第(3)款提出的要求後並不能進入有關處所或如該處所看似沒有人在內,則該人員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為此目的,有關人員可破啓該處所的任何內外門窗。
(5)
如不能夠在不給予囚犯逃避逮捕的機會的情況下取得手令,則只有在此情況下方可無需手令而行使第(4)款授予的權力。
(6)
凡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敎署人員根據第(4)款謀求進入某處所,如居於該處所的人或該處所的負責人要求該人員出示其權限的證據或指明進入的目的,則該人員只可在遵從該要求後方可行使該款授予的權力。

第VI部 雜項規定

41. 減免刑罰的權力擴及被移交囚犯的刑罰

行政長官特赦或減免被移交囚犯的刑罰的權力,與行政長官特赦或減免就於香港以內所犯刑事罪或罪行判處的刑罰的權力相同。

42. 如何為施行本條例而送達文件

為施行本條例而須送達某人的任何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該文件當面交付該人;或
(b)
以致予該人的掛號郵遞方式將該文件寄往該人的通常居住或業務地址;如該人的地址不詳,則將該文件寄往送達人最後所知的該人的居住或業務地址。

43.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在經立法會批准下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  
(a)
署長根據第11及28條向委員會作出的轉介;
(b)
委員會為或獲准為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而考慮的事宜;
(c)
委員會必須包括在委員會有權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內的事宜;
(d)
關於本條例的實施的署長的職能及職責;
(e)
囚犯出席委員會為覆核囚犯的刑罰而進行的議事程序的權利的範圍(如有的話)和在該等議事程序中由囚犯親自選擇的人作為在該等議事程序中的代表的權利的範圍(如有的話);
(f)
在委員會的議事程序所關乎的囚犯不論是依據(e)段所提述的權利或是在委員會同意下將親自出席該等議事程序的情況下,賦權保安局局長指明進行該等議事程序的地方(該地方可以是監獄);
(g)
委員會就關乎在任何囚犯的刑罰或關乎管限該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或監管令而進行的議事程序中 ——
(i)
在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中傳召和訊問證人;
(ii)
向出席該等聆訊的證人支付費用;
(iii)
在該等聆訊中經宣誓而作證;
(iv)
在該等聆訊中向委員會出示文件及證物;
(v)
該等聆訊須公開進行的程度(如有的話);
(h)
根據本條例可獲或已獲釋放的任何囚犯提供為施行本條例而送達文件用的地址的通知;
(i)
本條例所規定或獲准訂明或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准予訂明的任何事宜,或為更有效地貫徹本條例的宗旨而必須作出的任何事宜。
(2)
規例的條文可將以下事項定為可處第5級罰款的罪行 ——
(a)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 ——
(i)
沒有遵從出席委員會的聆訊,以就有關委員會的議事程序(指關乎囚犯的刑罰或管限該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或監管令的議事程序)作證的要求;或
(ii)
沒有遵從委員會規定該人出示在其保管或控制下而與委員會的該等議事程序有關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或
(b)
任何人在委員會席前作出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供,或出示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以充作遵從委員會的要求。

44.

45. 訂立過渡性規例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在本條例制定後,訂立載有屬過渡性質的條文的規例。
(2)
如規例有所規定,則第(1)款所提述的條文可自本條例獲得批准的日期或另一較後日期起生效。
(3)
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自某一早於其在憲報刊登的日期起生效的範圍內,該條文並不具有以下效力 ——
(a)
損害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的方式影響在該條文的刊登前已存在的該人的權利;或
(b)
就任何在該條文刊登前作出或沒有在該條文刊登前作出的事情而對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施加法律責任。

附表1 適用於覆核委員會的條文

[第6(5)、22(4)、24(1)、 35(4)及36(1)條]

第I部 釋義

1. 定義

在本附表中 ——
小組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本附表第15條設立的小組委員會;
主席 (President)指委員會的主席;
司法界成員 (judicial member)指主席或副主席;
成員 (member)指委員會的成員;
非司法界成員 (non-judicial member)指並非主席或副主席的成員;
副主席 (Deputy President)指委員會的副主席。

第II部 委員會成員

2. 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

(1)
任何身為原訟法庭法官的人獲委任為主席或副主席或該人任職為主席或副主席,並不影響該人作為法官的任期或擔任法官一職而具的職級、職銜、地位、排名、薪金或其他權利或特權。
(2)
縱使身為法官的人是主席或副主席,該人仍可行使法官的權力。

3. 署理成員

(1)
在主席患病或缺勤的期間,副主席須署理主席的職位;而副主席在署理主席職位時,具有主席的所有職能和責任,並被視為主席。
(2)
行政長官可不時委任任何擔任或曾經擔任原訟法庭法官的人在副主席患病或缺勤的期間署理副主席的職位;而該人在署理副主席職位時,具有副主席的所有職能和責任,並被視為副主席。
(3)
如任何憑藉某資格而獲委任的非司法界成員患病或不在香港,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合資格的人在該成員患病或不在香港的期間署理該成員的職位;而該人在署理該成員職位時,具有該成員的所有職能和責任,並被視為成員。為施行本款,只有具有與上述資格相同的資格的人,方有資格署理該成員的職位。
(4)
行政長官可隨時將根據第(2)或(3)款獲委任的人免職。
(5)
就本條而言 ——
(a)
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懸空,須視為就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而缺勤;及
(b)
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時,須視為就副主席的職位而缺勤。

4. 任期

除本附表另有規定外,任何成員於其委任文件中所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逾3年)內擔任成員職位,但該成員有資格獲再度委任(如他在其他方面合資格的話)。

5. 成員職位的懸空

(1)
如任何成員死亡或有以下情況,該成員的職位即懸空 ——
(a)
任期完結而不獲再度委任;
(b)
藉親筆簽署並致予行政長官的函件辭職;
(c)
被行政長官根據第(2)款免職;
(d)
破產、申請取得任何為破產人或無償債能力的債務人的濟助而訂的法律的利益、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或為其債權人的利益將其薪酬轉讓;
(e)
在香港被裁定犯任何可處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監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如在香港犯該罪行,即會如此被處罰。
(2)
行政長官可隨時基於行為不檢、不稱職、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或未經許可而缺勤的理由,將任何成員免職。
(3)
只有在已舉行研訊以裁定對任何成員的行為不檢、不稱職、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或未經許可而缺勤的指稱以及已給予該成員在該研訊中陳詞的機會後,方可根據第(2)款將該成員免職。
(4)
在不損害第(1)(e)款的實施的原則下,凡某一成員曾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處監禁的罪行,或該成員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一項罪行,而該罪行如是在香港犯的即會屬可處監禁的罪行,則行政長官可基於該項理由而在任何時間將該成員免職。

6. 成員職位空缺的填補

如憑藉某資格而獲委任的成員的職位懸空,則行政長官必須在該空缺出現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符合本附表的規定下委任一名有資格的人填補該空缺。為施行本條,只有具有上述資格相同的資格的人,方有資格填補該空缺。

7. 成員及其他人的法律責任

委員會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為,以及任何成員或任何在委員會的指示下行事的人士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為,如是為施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而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則該作為或不作為並不使任何如此行事的成員或人士對任何由該作為或不作為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8. 《防止賄賂條例》適用於成員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一如其適用於公職人員般適用於成員。

第III部 委員會的會議及議事程序

9. 委員會會議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
(a)
委員會會議的舉行時間、日期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及
(b)
委員會會議的召開程序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須為主席所決定者。
(2)
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合適的理由將其議事程序押後至其認為合適的時間、日期及地點。

10.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過半數成員,其中至少一名成員須為司法界成員。

11. 主持會議的成員

(1)
如主席出席委員會會議,他須主持該會議。
(2)
如主席在委員會會議中缺席,則副主席(如他出席該委員會會議)須主持該會議。

12. 委員會的決定

(1)
凡任何決定在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的委員會會議上獲得所投票數的過半數支持(包括獲一名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司法界成員投票支持),即屬委員會的決定。
(2)
如須在委員會會議上投票決定的事項所得票數均等,主持該會議的成員有權投決定票。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51條就委員會而適用。

13. 委員會的聆訊

(1)
本條適用於以下命令 ——
(a)
修訂或撤銷關乎任何囚犯的有條件釋放令的命令;
(b)
修訂關乎任何囚犯的監管令的命令或暫緩執行該監管令的命令。
(2)
委員會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作出本條所適用的命令 ——
(a)
該囚犯已在為(b)段目的而指定的日期前14日或之前,獲提供委員會就該事宜而將會考慮的所有有關材料的副本;及
(b)
該囚犯已獲給予在委員會為該目的而指定的時間、日期和(在符合本條例第43(1)(f)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下)地點(在署長同意下,該地點可以是某監獄)到委員會席前以及陳詞的機會。
(3)
雖有第(2)(a)款的規定,如委員會合理地認為披露該段所提述的材料的任何部分相當可能會 ——
(a)
危及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或
(b)
危及任何拘留地方的保安;或
(c)
損害對任何罪行的合法調查的進行,
則委員會無須向有關的囚犯提供該部分材料的副本。
(4)
如委員會按照第(3)款拒絕提供某特定材料的副本,委員會仍須提供在顧及該款的(a)至(c)段指明的因素後屬可合理地向該囚犯披露的關乎該材料的資料。第(2)款適用於該資料的提供,如同該款適用於有關材料的副本的提供。
(5)
在按照本條提供一份材料的副本或資料前,委員會須邀請有關囚犯在指明期間內表示哪一法定語文屬該囚犯為施行本條目的而優先選用的語文。如該囚犯在指明期間內表示優先選用某一語文,則委員會須確保有關副本或資料是以該語文提供的。如該囚犯並不在指明期間內表示優先採用哪一法定語文,則委員會須確保有關副本或資料是以委員會認為屬該囚犯可明白的語文而提供的。
(6)
縱使根據本條須提供的資料的副本是在覆核的日期前的14日內向有關囚犯提供的,如委員會能提出好的因由,解釋為何有關的副本或資料不能在該期間的開始前提供,則委員會仍可覆核本條適用的刑罰,但委員會只可在其提出該等因由的情況下覆核本條適用的刑罰。
(7)
在本條所指的聆訊中,委員會不受關於證據的規則或常規所約束,並可就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取納任何資料。
(8)
在上述聆訊中,該囚犯有權 ——
(a)
由其選擇的任何人作為代表;及
(b)
向委員會援引(口頭或書面的)證據,並有權就與聆訊的裁定有關的事宜向委員會發言。
(9)
該囚犯的代表有權 ——
(a)
在聆訊的整個過程中出席和向該囚犯提供意見;及
(b)
代表該囚犯向委員會發言。
(10)
以下的人沒有資格在該聆訊中代表該囚犯 ——
(a)
正在或曾於任何時間受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作出的羈留令所規限的人;
(b)
正在服監禁刑罰的人;
(c)
曾在香港服監禁刑罰的人。

14. 議事程序的紀錄

(1)
主持任何委員會會議的成員必須確保製備在該會議上的議事程序的紀錄。
(2)
為第(1)款的目的而製備的紀錄可在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期間結束後銷毀。

15. 小組委員會

主席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司法界成員作為小組委員會以 ——
(a)
就任何正在服任何刑罰而其個案已呈委員會席前考慮的囚犯的該項長期監禁刑罰,進行查究和向委員會作出報告;及
(b)
處理委員會的例行事務。

16. 文件的認證

每份規定須由委員會認證的文件,如已由一名看來是主持某委員會會議的成員的人所簽署,而該文件是就在該會議中舉行的議事程序而製備的,則該文件即屬獲充分認證。

17. 秘書的證明書

一份看來是由委員會的秘書作出或發出並載錄委員會所作的任何命令或其他決定的證明書,即在所有法院和在所有獲法律授權收取證據的人士或組織席前屬在該證明書中列明的事宜的證據。

18. 若干事宜無須證明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有相反證據提出前以下事宜均無須證明——
(a)
委員會的組成;或
(b)
委員會的任何決定或建議;或
(c)
任何成員的委任或任職;或
(d)
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上出席的成員達到法定人數或法定人數的性質。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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