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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章《保護海港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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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保護海港條例》旨在規範香港海港內的填海工程,以保護海港作為特別公有資產及自然遺產。該條例設立了不准進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除非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裁定推翻該推定或獲得豁免。條例中詳細列出填海工程的類型及相關的申請程序,包括改善海港填海豁免及非永久填海豁免的申請。該條例還要求對填海工程進行公眾意見徵詢及評估報告的發布,以確保透明度和公眾參與。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計劃在海港內進行填海工程,根據《保護海港條例》,該公司需獲得行政長官的批准,否則不得進行填海。
  • 如果一個政府部門希望進行海港填海以建設公共設施,必須首先提交評估報告並徵求公眾意見。
  • 在特殊情況下,某項填海工程可能獲得非永久填海豁免,這意味著該工程可以暫時進行,待後續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永久化。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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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藉規管在海港內進行的填海工程,以保護和保存海港作為香港的特別公有資產及自然遺產。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護海港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 ——
不准填海推定 (presumption against reclamation)指第3(1)條所指的不准進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 ——
(a)
《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
(b)
《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
(c)
《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
(d)
《地下鐵路(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條例》(第276章);
(e)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
(f)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436章);或
(g)
任何其他授權進行填海工程或以其他方式就填海工程訂定條文的條例;
改善海港工程 (harbour enhancement works)指在海港內建造(包括增建及改動)附表2列出的任何構築物、設施及裝置;
改善海港填海工程 (harbour enhancement reclamation)指為進行改善海港工程而進行的海港填海工程;
改善海港填海豁免 (HER exemption)就改善海港填海工程而言,指一項豁免,而該項豁免使該項填海工程不受不准填海推定所規限;
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 (application for an HER exemption)指根據第3J(1)條提出的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
非永久填海豁免 (NPR exemption)就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而言,指一項豁免,而該項豁免使該項填海工程不受不准填海推定所規限;
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 (application for an NPR exemption)指根據第3M(1)條提出的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
指明人員 (specified officer)指 ——
(a)
就可根據《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建議的填海工程而言,或可根據該條例第16A條批准進行的填海工程而言——地政總署署長;
(b)
就可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7條指示進行的填海工程而言——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c)
就可根據《鐵路條例》(第519章)第22條授權進行的填海工程而言——運輸及物流局局長;或
(d)
就可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指示或授權進行的填海工程而言,或就任何其他條例中另行規定的填海工程而言——可根據該條例建議或進行該項填海工程的公職人員;
海床或前濱 (sea-bed or foreshore)指在香港範圍內的海及任何潮汐水域的海床或岸濱,而該海床或岸濱是在高水位線以下的;
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 (harbour non-permanent reclamation)的涵義如下:凡在海港內進行或擬在海港內進行的工程,暫時將海床或前濱形成為土地,而該土地擬其後從海床或前濱移走,則該項工程即屬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
海港填海工程 (harbour reclamation)指在海港內進行的填海工程;
財政司司長 (Financial Secretary)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評估報告 (OPNA report)指根據第3B(1)條作出的報告;
填海工程 (reclamation)指任何為將海床或前濱形成為土地而進行或擬進行的工程。

2A. 指明人員承擔和轉授權責

(1)
即使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可建議由下述人士進行該項填海工程,該指明人員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項填海工程而行事 ——
(a)
並非公職人員的人;或
(b)
代表該指明人員行事的公職人員,
而本條例適用於該項填海工程。
(2)
指明人員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藉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該指明人員的任何權力或職責。

第2部 不准進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

3. 不准進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

(1)
為保護和保存海港作為香港的特別公有資產及自然遺產,現設定一項不准進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所有公職人員及公共機構在行使其所獲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不准填海推定以作為指引 ——
(a)
該等獲賦予的權力是就某項海港填海工程行使的,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3H條裁斷,就該項填海工程推翻不准填海推定;
(b)
該等獲賦予的權力是根據第4部就某項海港填海工程行使的;或
(c)
該等獲賦予的權力是就某項海港填海工程行使的,而該項填海工程根據第4部獲豁免,不受不准填海推定所規限。
(3)
除非第(4)款適用,否則 ——
(a)
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 ——
(i)
不可根據《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第3條,為該項填海工程擬備(或授權另一人擬備)圖則;
(ii)
不可根據該條例第8(1)條,呈交(或授權另一人呈交)該項填海工程或任何反對書;
(iii)
如該項填海工程根據該條例第7或8條獲得批准——不可進行(或授權另一人進行)該項填海工程;或
(iv)
如該項填海工程根據該條例第16A條獲得批准——不可進行(或授權另一人進行)涉及該項填海工程的工程;
(b)
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不可建議(或授權另一人建議)就該項填海工程行使任何以下權力 ——
(i)
在《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7(1)(b)條下的權力;
(ii)
在《鐵路條例》(第519章)第22(1)(b)條下的權力;
(iii)
在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下的權力,而該條文符合以下說明︰可根據該條文指示或授權進行填海工程,或該條文有就填海工程作出規定;及
(c)
如海港填海工程符合以下說明,則該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不可進行(或授權另一人進行)該項填海工程 ——
(i)
該項填海工程是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第17條被指示進行的;
(ii)
該項填海工程是根據《鐵路條例》(第519章)第22條獲授權進行的;或
(iii)
該項填海工程是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被指示或獲授權進行的,或有在任何其他條例中以其他方式就之作出規定的。
(4)
為施行第(3)款,本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3H條裁斷,就有關海港填海工程推翻不准填海推定;
(b)
該項海港填海工程根據第4部獲豁免,不受不准填海推定所規限;或
(c)
該項海港填海工程根據第3Y(2)條獲准繼續進行。

3A. 推翻不准填海推定的準則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就某項海港填海工程推翻不准填海推定 ——
(a)
進行該項填海工程有凌駕性公眾需要,而該項需要屬當前迫切的;
(b)
沒有替代該項填海工程的合理方案;及
(c)
該項填海工程的範圍不超逾該項凌駕性公眾需要所要求的最低限度。

第3部 凌駕性公眾需要評估

3B. 評估報告

(1)
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可作出報告,列出對是否可按照第3A條就該項填海工程推翻不准填海推定的評估。
(2)
評估報告 ——
(a)
須以發展局局長指明的表格作出;及
(b)
須列出 ——
(i)
有關填海工程的詳情;及
(ii)
對是否可按照第3A條就該項填海工程推翻不准填海推定的評估。

3C. 發布評估報告

(1)
指明人員在作出評估報告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在該指明人員指明的網站,發布該份報告;及
(b)
在該指明人員指示的特區政府辦事處,提供該份報告的副本,以供公眾人士在該等辦事處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免費查閱。
(2)
指明人員在根據第3D條作出任何修訂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在該指明人員指明的網站,發布有關經修訂的評估報告(連同載有該項修訂的一般描述的陳述);及
(b)
在該指明人員指示的特區政府辦事處,提供該份經修訂的評估報告及該項陳述的副本,以供公眾人士在該等辦事處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免費查閱。
(3)
指明人員在首次根據第(1)(b)或(2)(b)款提供評估報告或經修訂的評估報告的副本供查閱的日期後的21日內,須以下列方式發布公告 ——
(a)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2期;
(b)
在指明人員指明的網站發布;
(c)
在一份中文報章刊登2期;及
(d)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2期。
(4)
第(3)款所指的公告須載有 ——
(a)
以下其中一項 ——
(i)
如屬第(1)款的情況——有關填海工程的一般性質的描述;
(ii)
如屬第(2)款的情況 ——
(A)
有關修訂的一般描述;及
(B)
如該項修訂涉及第3D(2)條所指的輕微修訂——指出該項輕微修訂的陳述;
(b)
為施行第(1)(a)或(2)(a)款而指明的網站的網址;
(c)
為施行第(1)(b)或(2)(b)款而指示的辦事處的地址,以及該等辦事處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及
(d)
一項陳述,述明可根據第3F條提出書面意見。
(5)
如第(3)款所指的公告是就經修訂的評估報告而發布的,而在該份報告中只作出第3D(2)條所指的輕微修訂,則第(4)(d)款不適用於該份公告。

3D. 修訂評估報告

(1)
指明人員首次根據第3C條提供評估報告的副本供查閱後,可隨時修訂該份報告。
(2)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修訂符合以下說明,該項修訂即屬輕微修訂 ——
(a)
該項修訂擬更正在有關評估報告中任何文書、排印或計算上的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及
(b)
指明人員認為,該項修訂沒有對該份評估報告列出的評估造成重大影響。
(3)
評估報告可根據本條修訂多於一次。

3E. 撤回評估報告

(1)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H(1)條就某項海港填海工程作出裁斷前,該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可藉以第3C(3)條列出的方式發布的公告,撤回該指明人員作出的評估報告或(如該份報告曾被修訂)經修訂的評估報告。
(2)
此外,如 ——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H(1)條就某項海港填海工程作出裁斷;及
(b)
其後,該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根據第3D條,對該項填海工程的評估報告作出修訂(其後修訂),
則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H(1)條就該項填海工程作出另一裁斷前,該指明人員可藉以第3C(3)條列出的方式發布的公告,撤回載有其後修訂的經修訂的評估報告。
(3)
第(1)或(2)款所指的公告一經在憲報首次刊登 ——
(a)
第3D、3F、3G及3H條列出的權力或權利,不得再就有關評估報告(或經修訂的評估報告)而行使;及
(b)
第3C及3G條列出的職責,無需再就有關評估報告(或經修訂的評估報告)而執行。

3F. 公眾對評估報告的意見

(1)
如有公告根據第3C(3)條就評估報告而發布,任何人可在該份公告首次在憲報刊登後的60日內,向作出該份報告的指明人員提出對該份報告的書面意見。
(2)
如有公告根據第3C(3)條就經修訂的評估報告而發布,任何人可在該份公告首次在憲報刊登後的60日內,向作出該份經修訂的報告中的修訂的指明人員,提出對該項修訂所引起的事宜的書面意見。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不可對以下事宜提出書面意見:根據第3D條對評估報告作出的輕微修訂所引起的事宜。
(4)
書面意見只可藉以下方式,根據第(1)或(2)款向某項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提出 ——
(a)
送遞予獲該指明人員授權代表其接收書面意見的公職人員;
(b)
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寄送至該指明人員指明的地址;
(c)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指明人員指明的電子郵件地址;或
(d)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指明人員指明的圖文傳真號碼。

3G.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評估報告

(1)
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如作出評估報告,須在按照第(2)及(3)款釐定的限期(呈交限期)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 ——
(a)
該份報告,或(如該份報告曾被修訂)該份經修訂的評估報告的最新版本;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
(i)
如沒有根據第3D條修訂該份報告——根據第3F(1)條就該份報告提出的所有書面意見(如有的話)的副本;
(ii)
如有根據第3D條修訂該份報告 ——
(A)
根據第3F(1)條就該份報告提出的所有書面意見(如有的話)的副本;及
(B)
根據第3F(2)條就以下事宜提出的所有書面意見(如有的話)的副本︰在經修訂的報告的每個版本中作出的修訂所引起的事宜。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呈交限期是以下期間屆滿後的5個月 ——
(a)
如沒有根據第3D條修訂有關評估報告——在根據第3C(3)(a)條就該份報告而首次在憲報刊登公告後的60日;或
(b)
如有根據第3D條修訂有關評估報告——在根據第3C(3)(a)條就該份經修訂的評估報告的最新版本而首次在憲報刊登公告後的60日。
(3)
財政司司長可應某項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的申請 ——
(a)
將呈交限期延長2個月,前提是財政司司長認為在該特定個案中,如此延長呈交限期屬適當之舉;及
(b)
將該限期再度延長不多於2次,每次延長2個月,前提是財政司司長信納在該特定個案中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

3H.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裁斷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G條接獲評估報告或(如該份報告曾被修訂)該份經修訂的評估報告的最新版本,以及有關書面意見(如有的話)的副本,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接獲該等文件後,裁斷是否按照第3A條就有關海港填海工程推翻不准填海推定。
(2)
在有裁斷根據第(1)款作出後,須有公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第3C(3)條列出的方式發布。
(3)
第(2)款所指的公告須述明根據第(1)款作出的裁斷。
(4)
第(5)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就某項海港填海工程作出裁斷(原有裁斷);及
(b)
其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3G條接獲該項填海工程的經修訂的評估報告及書面意見(如有的話)的副本後,根據第(1)款就該項填海工程作出另一裁斷(新裁斷)。
(5)
新裁斷 ——
(a)
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就新裁斷首次在憲報刊登的日期生效;
(b)
在該日期取代原有裁斷;及
(c)
不影響在該日期前依據原有裁斷就有關海港填海工程而作出的事情。
(6)
如 ——
(a)
某項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沒有遵從本部的規定(違規);及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本條就該項填海工程作出裁斷之時,並不知悉有關違規,
則該項裁斷的有效性並不受該項違規影響。

第4部 豁免於不准進行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

第1分部釋義(第4部)

3I. 釋義(第4部)

在本部中 ——
指明面積 (specified area) ——
(a)
就某構築物、設施或裝置而言——指該構築物、設施或裝置在水下佔有、在水面覆蓋或在水面以上覆蓋的海港總面積(以面積最大者為準);或
(b)
就改善海港填海工程或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而言——指因有關填海工程而在海港內形成的土地在水下佔有、在水面覆蓋或在水面以上覆蓋的海港總面積(以面積最大者為準);
准許施工期 (permitted construction period)就非永久填海豁免而言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根據第3O(4)(b)(i)條在公告內就該項豁免指明的期間;或
(b)
如(a)段所述的期間根據本部獲延長(或視作根據本部獲延長)——指經如此延長的期間;
擬開始日期 (intended starting date)——參閱第3P(2)條。

條文

第2分部改善海港填海工程

3J. 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

(1)
改善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可就該項填海工程,向財政司司長申請改善海港填海豁免。
(2)
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只可採用發展局局長指明的表格提出。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表格,可要求提供為使財政司司長能夠根據第3L條就有關填海工程作出決定而屬必需的資料,包括 ——
(a)
劃定和描述以下面積的圖則 ——
(i)
凡該項填海工程擬為任何改善海港工程而進行,而附表2列出的任何構築物、設施或裝置將在該項改善海港工程下建造——該構築物、設施或裝置的指明面積;及
(ii)
該項填海工程的指明面積;
(b)
該項改善海港工程擬帶來的公眾利益;
(c)
該項填海工程與任何其他曾獲批予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的填海工程的關係;及
(d)
該等填海工程對海港造成的影響(包括預期的影響)。
(4)
如某項改善海港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就該項填海工程申請改善海港填海豁免,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指明人員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提供為使財政司司長能夠根據第3L條就該項填海工程作出決定而屬必需的額外資料。
(5)
如根據第(4)款作出的要求不獲遵從,財政司司長可藉公告拒絕有關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而該公告須 ——
(a)
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2期;
(b)
在財政司司長指明的網站發布;
(c)
在一份中文報章刊登2期;及
(d)
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2期。
(6)
第(5)款所指的公告須述明,有關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是因為根據第(4)款作出的要求不獲遵從而被拒絕的。

3K. 撤回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

(1)
凡有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就某項改善海港填海工程提出,在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L條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前,該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可藉向財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撤回該項申請。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一經發出,第3J(4)及(5)及3L(1)條列出的權力不得再就有關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而行使。

3L. 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決定

(1)
凡有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就某項改善海港填海工程提出,財政司司長可應該項申請,決定批予或拒絕批予該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
(2)
除非財政司司長信納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財政司司長不可根據第(1)款就某項改善海港填海工程批予改善海港填海豁免 ——
(a)
凡該項填海工程擬為任何改善海港工程而進行,而附表2列出的任何構築物、設施或裝置將在該項改善海港工程下建造——該構築物、設施或裝置的指明面積,不超過0.8公頃;及
(b)
在顧及一切有關事宜的情況下,進行該項填海工程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而上述事宜包括 ——
(i)
該項改善海港工程擬帶來的公眾利益;
(ii)
該項填海工程與任何其他曾獲批予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的填海工程的關係;及
(iii)
該等填海工程對海港造成的影響(包括預期的影響)。
(3)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公告。
(4)
第(3)款所指的公告須述明 ——
(a)
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及
(b)
如財政司司長拒絕批予改善海港填海豁免——該項決定的理由。
(5)
財政司司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批予改善海港填海豁免。
(6)
如財政司司長批予的改善海港填海豁免受根據第(5)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所規限,財政司司長須在根據第(3)款就該項豁免而發布的公告內,指明該項條件。
第3分部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

3M. 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

(1)
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可就該項填海工程,向財政司司長申請非永久填海豁免。
(2)
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只可採用發展局局長指明的表格提出。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表格,可要求提供為使財政司司長能夠根據第3O條就有關填海工程作出決定而屬必需的資料,包括 ——
(a)
劃定和描述該項填海工程的指明面積的圖則;
(b)
如(a)段所述的面積超過3公頃——一項描述,描述該面積如何在進行該項填海工程的任何時間,均不超過3公頃;
(c)
預計開始進行該項填海工程的日期;
(d)
該項填海工程的預計持續期,而該期間於(c)段所述的日期開始,並於將受該項填海工程影響的海港恢復原狀的工程的預計完成日期結束;
(e)
該項填海工程擬帶來的公眾利益;及
(f)
該項填海工程對海港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為將該影響減至最低而建議的緩解措施。
(4)
如某項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就該項填海工程申請非永久填海豁免,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指明人員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提供為使財政司司長能夠根據第3O條就該項填海工程作出決定而屬必需的額外資料。
(5)
如根據第(4)款作出的要求不獲遵從,財政司司長可藉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的公告,拒絕有關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
(6)
第(5)款所指的公告須述明,有關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是因為根據第(4)款作出的要求不獲遵從而被拒絕的。

3N. 撤回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

(1)
凡有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就某項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提出,在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O條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前,該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可藉向財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撤回該項申請。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一經發出,第3M(4)及(5)及3O(1)條列出的權力不得再就有關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而行使。

3O. 非永久填海豁免——決定

(1)
凡有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就某項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提出,財政司司長可應該項申請,決定批予或拒絕批予該項非永久填海豁免。
(2)
除非財政司司長信納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財政司司長不可根據第(1)款就某項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批予非永久填海豁免 ——
(a)
在進行該項填海工程的任何時間,該項填海工程的指明面積均不超過3公頃;
(b)
該項填海工程的預計持續期不超過7年;及
(c)
在顧及一切有關事宜的情況下,進行該項填海工程是符合公眾利益的,而上述事宜包括 ——
(i)
該項填海工程擬帶來的公眾利益;及
(ii)
該項填海工程對海港造成的不良影響。
(3)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公告。
(4)
第(3)款所指的公告 ——
(a)
須述明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及
(b)
須 ——
(i)
如財政司司長批予非永久填海豁免——指明一段不超過7年的期間,而該期間始於有關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的擬開始日期;或
(ii)
如財政司司長拒絕批予非永久填海豁免——述明該項決定的理由。
(5)
財政司司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批予非永久填海豁免。
(6)
如財政司司長批予的非永久填海豁免受根據第(5)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所規限,財政司司長須在根據第(3)款就該項豁免而發布的公告內,指明該項條件。

3P. 擬開始日期的通知

(1)
如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O(1)條就某項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批予非永久填海豁免,則本條適用。
(2)
有關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須在其擬開始進行該項填海工程的日期(擬開始日期)之前的不多於6個月及不少於1個月,作出以下事宜 ——
(a)
向財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及
(b)
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該書面通知的文本。
(3)
第(2)(a)款所指的通知須指明擬開始日期。
(4)
有關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不得在擬開始日期之前進行。

3Q. 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的進度報告

(1)
如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O(1)條就某項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批予非永久填海豁免,則本條適用。
(2)
有關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須在以下日期,向財政司司長呈交該項填海工程的報告 ——
(a)
在將受該項填海工程影響的海港恢復原狀的工程的完成日期(完成日期)前,該項填海工程的擬開始日期的每個周年日;及
(b)
完成日期後不多於3個月內的某日期。
(3)
第(2)款所指的報告 ——
(a)
須以發展局局長指明的表格作出;及
(b)
須列出有關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截至以下日期為止的進度 ——
(i)
如屬第(2)(a)款的情況——有關周年日前不多於3個月內的某日期;或
(ii)
如屬第(2)(b)款的情況——完成日期。
(4)
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提供為使財政司司長能夠監察該項填海工程的進度而屬必需的額外資料。

3R. 延長准許施工期——申請

(1)
凡某項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根據第3O(1)條獲批予非永久填海豁免,該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可向財政司司長申請延長該項豁免的准許施工期(延期申請)。
(2)
延期申請只可在以下期間內提出 ——
(a)
不早於開始進行有關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的日期;及
(b)
不遲於有關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准許施工期結束當日的翌日之前的6個月。
(3)
延期申請須指明 ——
(a)
就有關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准許施工期所建議延長的期間;及
(b)
延長准許施工期的理據。
(4)
如某項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提出延期申請,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指明人員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內,提供為使財政司司長能夠根據第3S條就該項延期申請作出決定而屬必需的額外資料。
(5)
如根據第(4)款作出的要求不獲遵從,財政司司長可藉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的公告,拒絕有關延期申請。
(6)
第(5)款所指的公告須述明,有關延期申請是因為根據第(4)款作出的要求不獲遵從而被拒絕的。

3S. 延長准許施工期——決定

(1)
財政司司長可應根據第3R(1)條提出的申請,決定將某項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准許施工期,延長一段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的期間,或拒絕將該准許施工期延長。
(2)
除非財政司司長信納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財政司司長不可根據第(1)款延長准許施工期 ——
(a)
延長該准許施工期是合理的;及
(b)
就有關非永久填海豁免而言,以下期間合計不超過8年 ——
(i)
該准許施工期;及
(ii)
延長的期間。
(3)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公告。
(4)
第(3)款所指的公告 ——
(a)
須述明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及
(b)
須 ——
(i)
如財政司司長延長准許施工期——指明延長的期間;或
(ii)
如財政司司長拒絕延長准許施工期——述明該項決定的理由。
(5)
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准許施工期可根據本條延長多於一次。

3T. 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延長准許施工期

(1)
財政司司長可主動將某項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准許施工期,延長一段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的期間。
(2)
除非財政司司長信納,有極為特殊的情況阻止獲批予非永久填海豁免的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不論全部或部分工程)進行,否則財政司司長不可根據第(1)款延長准許施工期。
(3)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第(1)款延長准許施工期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公告。
(4)
第(3)款所指的公告須 ——
(a)
述明已根據第(1)款延長某項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准許施工期;
(b)
述明延長該准許施工期的理由;及
(c)
指明延長的期間。
(5)
即使某項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准許施工期根據第(1)款獲延長,為施行第3S(2)(b)條,該准許施工期並不包括該段延長的期間。
(6)
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准許施工期可根據本條延長多於一次。
第4分部補充條文

3U. 不遵從就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施加的條件或不遵從第3Q條

(1)
如財政司司長信納以下條件或規定不獲遵從(違規) ——
(a)
根據第3L(5)條就某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而施加的條件;
(b)
根據第3O(5)條就某項非永久填海豁免而施加的條件;或
(c)
根據第3Q條就某項獲批予非永久填海豁免的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而施加的規定,
財政司司長可暫時撤銷或撤銷該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
(2)
如財政司司長決定根據第(1)款暫時撤銷或撤銷某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財政司司長須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公告。
(3)
第(2)款所指的公告須述明 ——
(a)
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及
(b)
該項決定的理由。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第(2)款所指的公告首次在憲報刊登的日期;或
(b)
(如該公告指明一個較後日期)該較後日期。
(5)
在某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根據第(1)款被暫時撤銷後,如有關違規已糾正至令財政司司長滿意的程度,財政司司長可解除該項暫時撤銷。
(6)
如財政司司長決定根據第(5)款解除暫時撤銷,財政司司長須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公告。
(7)
第(6)款所指的公告須述明 ——
(a)
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及
(b)
該項決定的理由。
(8)
根據第(5)款作出的決定,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第(6)款所指的公告首次在憲報刊登的日期;或
(b)
(如該公告指明一個較後日期)該較後日期。

3V. 暫時撤銷的效力

(1)
如某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根據第3U(1)條被暫時撤銷,該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在暫時撤銷期內不再有效。
(2)
如就某項非永久填海豁免的暫時撤銷根據第3U(5)條被解除,該項豁免的准許施工期須視作自該准許施工期結束時起,獲延長一段為期相等於暫時撤銷期的期間(延長期)。
(3)
然而,即使有關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准許施工期根據第(2)款視作獲延長,為施行第3S(2)(b)條,該准許施工期並不包括延長期。
(4)
在本條中 ——
暫時撤銷期 (suspension period)就某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而言,指該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根據第3U(1)條被暫時撤銷的期間。

3W. 不遵從第3P條

(1)
如財政司司長信納,根據第3P條就某項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施加的規定不獲遵從,財政司司長可撤銷根據第3O(1)條就該項填海工程批予的非永久填海豁免。
(2)
如財政司司長決定根據第(1)款撤銷某項非永久填海豁免,財政司司長須以第3J(5)條列出的方式發布公告。
(3)
第(2)款所指的公告須述明 ——
(a)
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及
(b)
該項決定的理由。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在以下日期生效 ——
(a)
第(2)款所指的公告首次在憲報刊登的日期;或
(b)
(如該公告指明一個較後日期)該較後日期。

3X. 非永久填海豁免屆滿

除第3U、3V及3W條另有規定外,非永久填海豁免在其准許施工期結束時屆滿。

3Y. 在暫時撤銷、撤銷或屆滿後的規定

(1)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某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根據第3U(1)條被暫時撤銷或撤銷;或
(b)
某項非永久填海豁免根據本分部被暫時撤銷或撤銷,或根據本分部屆滿。
(2)
儘管有關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如第(1)款所指般被暫時撤銷、撤銷或屆滿,獲批予該項豁免的填海工程可繼續進行,但僅限於在為避免因停止進行該項填海工程而會引起對安全或環境的危害或其他類似的危害而屬必需的範圍內。
(3)
財政司司長可向獲批予有關改善海港填海豁免或非永久填海豁免的填海工程的指明人員,作出任何以下指示 ——
(a)
將受該項填海工程影響的海港恢復原狀的指示;
(b)
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指示。
(4)
如財政司司長根據第(3)款作出指示,而遵從該項指示需要進行新的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 ——
(a)
該項新的海港非永久填海工程獲豁免,不受不准填海推定所規限;及
(b)
除非財政司司長另有指示,否則(a)段所指的非永久填海豁免有效至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獲遵從為止。
(5)
為免生疑問,第3P、3Q、3R、3S、3T、3U、3V、3W及3X條不就第(4)(a)款所指的非永久填海豁免而適用。

第5部 雜項條文

3Z. 沒有在《城市規劃條例》下的圖則,不妨礙某些事宜

即使沒有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就海港的任何部分擬備該條例所指的草圖、核准圖或局部核准圖,此事並不妨礙就填海工程(在該海港部分所進行者)而作出任何以下事宜 ——
(a)
作出評估報告;
(b)
提出改善海港填海豁免申請或非永久填海豁免申請;
(c)
根據第3H條作出裁斷;
(d)
根據第3L條就某項改善海港填海豁免作出決定;
(e)
根據第3O條就某項非永久填海豁免作出決定。

3ZA. 轉授權力

(1)
發展局局長可將其在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或職責,藉書面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2)
然而,發展局局長不可轉授 ——
(a)
第(1)款所指的轉授權力;或
(b)
根據第3ZB條修訂附表2的權力。

3ZB. 修訂附表2

(1)
發展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修訂,並不影響財政司司長在該項修訂開始實施前根據第3L(1)條批予的改善海港填海豁免。

4. 過渡性條文

(1)
本條例不適用於任何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有關條例獲得授權進行的填海工程。
(2)
《1999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1999年第75號)不適用於任何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有關條例獲得授權進行的填海工程。
(3)
《2025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2025年第11號)不適用於任何在該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條例獲得授權進行或在任何條例中另行規定的填海工程。

附表1

附表2 改善海港工程

[第2、3J、3L、3ZA及3ZB條]
1.
海濱長廊及行人板道
2.
單車徑
3.
海岸泳池
4.
觀景台
5.
滑行台
6.
繫泊設備
7.
防波堤
8.
海堤
9.
作船舶修理用途的吊桿、起重機及停放地
10.
消浪構築物
11.
供避風塘或避風碇泊處運作之用的設施
12.
支援海事作業的供水、供給燃料或電池充電設施
13.
緩解極端氣候風險的裝置
14.
《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的附表指明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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