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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章《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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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是香港法律中規範選舉管理委員會設立及運作的條例。該條例的主要目的是設立一個法人團體,負責監督及進行立法會及區議會的選舉,並就選區劃定提供建議。條例中明確了選管會的職能、權力及責任,包括發出指引和規例,確保選舉的公正性及透明度。此外,條例亦規定了選管會成員的資格及任命程序,確保其成員不會因參與政治活動而影響選舉的公正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市民希望參加立法會選舉,他必須確保自己不屬於任何政治性團體,才能獲得提名。
  • 假設選管會發現某次選舉存在不當行為,根據條例,他們有權發出指引以改善選舉程序。
  • 假設選管會需要調整選區劃分,他們必須根據條例向立法會提交相關報告以獲得審議。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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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設立選舉管理委員會使其成為法人團體,以就立法會地方選區及區議會地方選區及該等選區的分界的劃定作出建議並負責進行和監督選舉及規管根據《立法會條例》和根據《區議會條例》提供資助予候選人的程序,訂定條文;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選舉 (ordinary election)具有《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主席 (Chairman)指獲根據第3(2)條委任的人,或根據附表2第1(5)段暫代該人行事的人;
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
地方選區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指在立法會有專屬的代表席位(不論是有一個或多於一個代表席位)的地區範圍;
政治性團體 (political body)指 ——
(a)
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
區議會 (District Council)具有《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區議會選區 (District Council constituency)指《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區議會地方選區;
換屆選舉 (general election)具有《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補選 (by-election)指 ——
(a)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指的補選;
(b)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指的補選;
(c)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條所指的界別分組補選;或
(d)
《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所指的鄉郊補選;
鄉郊代表 (Rural Representative)的涵義與《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鄉郊地區 (Rural Area)的涵義與《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選民 (elector)指名列根據任何選舉法有權在選舉中投票的人的登記冊內的人士;
選管會 (Commission)指藉第3條設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
選管會成員 (member of the Commission)包括主席;
選舉 (election)除第17條另有規定外,指為以下目的而舉行的選舉 ——
(aa)
選出行政長官;
(a)
選出以下團體的議員或成員 ——
(i)
立法會;或
(ii)
(iii)
各區議會;
(b)
選出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或
(c)
為某鄉郊地區選出鄉郊代表;
選舉委員會 (Election Committee)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選舉法 (electoral law)指為以下選舉作出規定的有效法律 ——
(aa)
選出行政長官的選舉;
(a)
選出立法會議員的選舉;
(ab)
選出區議會議員的選舉;
(b)
選出選舉委員會的委員的選舉;或
(c)
選出鄉郊代表的選舉;
總選舉事務主任 (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獲根據第9條委任此職的人;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選舉包括補選。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提述履行責任或行使權力(視乎情況所需)。

第2部 選管會的設立

3. 選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

(1)
現藉本條設立一個名為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法人團體,該團體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
(2)
選管會由行政長官按照本條委任的下列人士所組成 ——
(a)
一名主席;及
(b)
兩名其他成員。
(3)
獲根據第(2)(a)款委任為主席的人必須是高等法院法官,而行政長官在委任主席前必須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只有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六條有權投票的人方可獲委任為選管會成員或擔任選管會成員。
(5)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不具有獲委任為選管會成員或擔任選管會成員的資格 ——
(a)
他在行政長官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b)
(c)
他是或成為選舉委員會委員;
(d)
他是或成為 ——
(i)
行政會議成員;
(ii)
立法會議員;
(iii)
(iv)
區議會的議員;或
(v)
任何政治性團體的成員;
(e)
他是或成為附表1第2部所描述的人;
(f)
行政長官認為他是或成為積極地從事政治活動的人;
(g)
他擔任《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所指的司法人員的職位(高等法院法官除外);
(h)
他是或成為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國會、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的成員;
(i)
他是或成為 ——
(i)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或
(ii)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委員;
(j)
他是或成為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k)
他 ——
(i)
(ii)
(iii)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選舉委員會委員;
(iv)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行政會議成員;
(v)
(vi)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在選舉中 ——
(A)
獲提名為候選人;
(B)
擔任或獲委任為候選人的代理人;或
(C)
以任何身分簽署提名任何人為候選人;
(vii)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立法會議員;
(viii)
(ix)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區議會議員;
(x)
(xi)
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附表1第3部所描述的人;或
(xii)
被行政長官認為他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以其他方式積極地從事政治活動;
(l)
他在緊接獲委任(如他獲委任的話)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 ——
(i)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國會、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的成員;
(ii)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委員;或
(iii)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委員。
(6)
獲根據第(2)款委任的人士的任期 ——
(a)
不得超逾5年,亦不得少於3年;及
(b)
由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指明。
(7)
選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有權獲得由行政長官釐定的薪酬及津貼。
(8)
行政長官在根據第(2)款作出委任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關於該等委任的公告。
(9)
附表2就選管會而適用。
(10)
第(4)及(5)款(第(5)(g)款除外)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後,就根據第7(1)(g)條設立或委出的委員會的成員而適用,一如其就選管會成員而適用。

第3部 選管會的職能、權力及責任

4. 選管會的職能

選管會的職能如下 ——
(a)
考慮或檢討地方選區或區議會選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分界,以根據第5部作出建議;
(b)
負責進行及監督選舉;
(c)
負責進行及監督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的過程及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的過程;
(d)
在不局限(b)及(c)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i)
監督選民的登記;
(ii)
規管選舉程序;及
(iii)
舉辦或監督關於選民登記的推廣活動;
(e)
不斷檢討(b)、(c)及(d)段所提述的事項;
(f)
向行政長官報告任何關於選舉或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的過程及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的過程的事項;
(g)
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而可予執行或被規定須執行的任何其他職能;及
(h)
一般而言作出其他安排,或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步驟或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事情,以確保該等選舉及(c)段所提述的過程是公開、誠實及公平地進行的。

5. 選管會的一般權力

選管會可 ——
(a)
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
(b)
發表任何資料,以及分發或售賣該等資料;
(c)
訂立常規以規管其事務的處理或其程序的進行;
(d)
於執行其在第5部所指的職能時,要求任何適當的公共主管當局或公職人員提供選管會認為為估計香港或其任何區域的人口是合理所需的資料;
(e)
在不局限第6(3)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將下列事項通知適當的主管當局或人士,不論是否附加評論 ——
(i)
選管會接獲就某項選舉或就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的過程或就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的過程的任何投訴;或
(ii)
選管會認為就某項選舉或就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的過程或就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的過程屬任何具關鍵性的不妥當之處的事故;
(f)
行使任何其他條例賦予選管會的權力;及
(g)
為執行其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下的職能而作出其認為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其他附帶作為或事情,或行使其認為有需要或適宜行使的權力。

6. 選管會發出指引

(1)
選管會可發出關於下列事項的指引 ——
(a)
(i)
進行選舉、監督選舉或選舉程序;
(ii)
下列人士與選舉相關的活動 ——
(A)
候選人;
(B)
候選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協助候選人的人;或
(C)
任何其他人;
(iii)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或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的進行或監督,或關於該項組成或填補空缺的程序;
(b)
在不影響(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關於選舉開支,或展示或使用選舉廣告或其他與選舉相關的宣傳資料的事項;及
(c)
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投訴的程序。
(2)
選管會須就第(1)款所提述的指引諮詢公眾人士,諮詢方式由選管會決定,但如選管會認為由於有迫切需要發出、撤銷或修訂有關指引,以致進行上述諮詢並非切實可行,則屬例外。
(3)
選管會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就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引作出的投訴,並須就該投訴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決定或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行動(包括作出嚴厲譴責或譴責)。
(4)
選管會在根據第(3)款嚴厲譴責或譴責任何人之前,須作出合理的努力以聯絡該人並給予該人一個合理機會,讓該人就為何不應作出該項嚴厲譴責或譴責而向選管會作出申述。

7. 規例

(1)
選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i)
選民的登記;
(ii)
為上述登記定出(如適用的話) ——
(A)
適當的選區或選舉組別;
(B)
(就選舉委員會而言)適當的界別或界別分組;或
(C)
(就為鄉郊地區選出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適當的鄉郊地區;
(iii)
根據任何選舉法而有權在某選舉中投票的人的登記冊的格式、編製、修訂及改正,以及發表的方式;及
(iv)
選民資格的確定;
(b)
選舉的進行或監督及選舉的程序;
(c)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或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的進行或監督,及該項組成或填補空缺的程序;
(d)
在不局限(b)及(c)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i)
在選舉中提名候選人的程序,包括候選人同意提名及提名的撤回;
(ii)
就提名候選人繳付保證金的程序;
(iii)
由候選人委任代理人及其他協助他參選的人的事宜,以及關於該等委任的事項;
(iv)
投票站的指定;
(v)
投票站的監管及投票的規管;
(vi)
選舉中投票及點票的程序;
(vii)
點票站的指定及監管;
(viii)
選舉結果的宣布及發表;
(ix)
選舉結束後選票及其他文件的處置;及
(x)
由任何人或在規例中指明的任何人就其認為是關於某項選舉、投票或點票的任何不妥當之處向選管會作出報告;
(e)
獲授權代候選人招致選舉開支的人的委任及他們的行為;
(ea)
關於展示或使用選舉廣告或其他與選舉有關的宣傳資料的事項,及關於原訟法庭就選舉廣告給予寬免的事宜;
(f)
選管會或在規例中指明的其他人,向在規例中指明的人或指明界別或種類的人要求提供就(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合理所需的資料;
(g)
設立或委出委員會(包括或由一名或多於一名不屬選管會成員的人組成)及就該等委員會的職能、處事程序和規管作出規定;
(h)
以候選人去世或喪失資格為理由而終止選舉的程序;
(ha)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hb)
為實施《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6A部列出的支付資助計劃訂立程序,尤其包括以下程序 ——
(i)
作出或撤回資助的申索;
(ii)
歸還已付的資助款額或部分款額給政府;
(iii)
支持及核實資助的申索;
(iv)
支付資助予候選人;
(v)
就死者的遺產而作出的資助的申索、就該申索而支付資助,及由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或在規例中指明的其他人為該等目的而採取任何行動;
(hc)
為實施《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VA部列出的支付資助計劃訂立程序,尤其包括以下程序 ——
(i)
作出或撤回資助的申索;
(ii)
歸還已付的資助款額或部分款額給政府;
(iii)
支持及核實資助的申索;
(iv)
支付資助予候選人;及
(v)
就死者的遺產而作出的資助的申索、就該申索而支付資助,及由死者的合法遺產代理人或在規例中指明的其他人為該等目的而採取任何行動;
(i)
表格或格式的決定或指明;及
(j)
一般而言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或任何選舉法的條文和貫徹本條例或任何選舉法的目的,訂定條文。
(1A)
選管會可藉訂立規例 ——
(a)
為施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14(1)(h)條而訂明罪行;
(b)
為施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16(1)條而指明提名候選人的表格及方式;
(c)
為施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19(2)條而就候選人退選訂定條文;
(d)
就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21條押後投票或押後就投票而進行的點票,以及為該項投票或該項點票指定一個新的日期而訂定條文。
(2)
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選管會可訂立規例,就 ——
(a)
選舉;
(b)
投票;或
(c)
點算選票(點票),
在被選管會或在規例中指明的人認為因以下因素而相當可能會受或正受妨礙、打擾、破壞或嚴重影響的情況下予以押後,訂定條文 ——  
(i)
熱帶氣旋或其他惡劣天氣情況;
(ii)
騷亂、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或
(iii)
選管會或該指明的人覺得屬關於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的具關鍵性的不妥當之處的事故。
(3)
第(2)款不得解釋為賦予選管會權力以第(2)(ii)款所提述的理由將 ——
(a)
一項換屆選舉押後;
(b)
(ba)
一項一般選舉押後;或
(c)
就一項換屆選舉、一般選舉而進行的投票(在所有投票站進行者)或點票押後。
(4)
選管會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i)
為依據第(2)款押後的選舉、投票或點票指定一個新日期;及
(ii)
該新日期不得遲於選舉、投票或點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原定日期後的14天;
(b)
將一項換屆選舉、一般選舉,或將就該項換屆選舉、一般選舉而進行的投票或點票押後(該押後是由任何主管當局或人根據任何選舉法有權因第(2)(ii)款所提述的理由而作出的)的程序,以及該主管當局或該人就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而指定新日期的程序。
(c)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規例中的任何規定,或違反根據該規例作出的規定,即屬犯可公訴罪行或簡易程序罪行,可處不超逾第3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逾2年。
(6)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凡法人團體被裁定犯該規例所訂罪行,並經證明犯該罪行,是得到董事、經理、秘書或任何參與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其他人同意或縱容,或是可歸咎於他們的疏忽或遺漏的,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該其他人為該罪行負法律責任;及
(b)
凡合夥中的合夥人被裁定犯該規例所訂罪行,並經證明犯該罪行是得到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參與該合夥的管理的其他人同意或縱容,或是可歸咎於他們的疏忽或遺漏的,則該合夥人或該其他人為該罪行負法律責任。
(6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訂定就違反該規例的規定或根據該規例作出的規定,施加不超逾$50,000的罰款;及
(b)
就法院強制執行該等罰款,訂定條文。
(7)
在本條中,選區或選舉界別 (constituency)指 ——
(aa)
區議會選區;
(a)
地方選區;或
(b)
根據任何選舉法可從中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議員進入立法會的任何其他類別的選區或選舉界別。

8. 選舉的報告

(1)
在不抵觸第(5)、(6)、(6AA)、(6A)及(6B)款的條文下,凡選管會就關於選舉的事宜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具有職能,選管會須在該項選舉結束後的3個月內,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行政長官准許的較長限期內,就該等事宜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所作的報告須包括一份關於就該項選舉向選管會作出的任何投訴的報告。
(3)
行政長官可要求選管會於他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指明的合理期間內 ——
(a)
就他指明而關於選舉的任何事項向他作出報告;或
(b)
對上述任何事項進行檢討,並向他作出報告,
而該報告須為第(1)款所提述的報告以外的另加報告。
(4)
選管會須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要求。
(5)
凡選管會監督進行的選舉是行政長官選舉,則根據第(1)款所作的報告必須包括一份關於下述事項的報告 ——
(a)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或
(b)
在該選舉之前的界別分組補選(如有的話),
(視乎何者適用而定)但如該份報告已包括在另一份先前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內,則屬例外。
(6)
作出第(5)款所提述的報告的限期,只在有關的行政長官選舉結束後開始。
(6AA)
就於行政長官選舉之前的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根據第(1)款作出有關該界別分組選舉的報告的限期,只在該行政長官選舉結束後開始。
(6A)
如選舉是在一系列鄉郊一般選舉中的一項選舉,根據第(1)款作出有關該選舉的報告的限期,只在該系列鄉郊一般選舉結束後開始。
(6B)
如行政長官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7(5)條為地區委員會界別(該條例第2條所界定者)及區議會選區而舉行的一般選舉指明不同日期,根據第(1)款作出有關該選舉的報告的限期,只在所有該等界別及選區的選舉結束後開始。
(7)
在本條中 ——
系列鄉郊一般選舉 (series of rural ordinary elections)指選出有關鄉郊代表的所有鄉郊一般選舉,而根據《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該等鄉郊代表的任期在同一日期開始;
界別分組補選 (subsector by-election)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界別分組選舉 (subsector election)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附表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鄉郊一般選舉 (rural ordinary election)的涵義與《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4部 關於選管會的一般條文

9. 選管會透過總選舉事務主任執行職能

(1)
除第9A條另有規定外,選管會須透過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總選舉事務主任執行其職能。
(2)
為施行第(1)款,總選舉事務主任須在選管會的指示下作出所有為實施選管會的決定而有需要作出的作為及事情。
(3)
總選舉事務主任須獲提供所需的職員。
(4)
總選舉事務主任 ——
(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出席選管會的會議;及
(b)
可出席依據第7(1)(g)條設立或委出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5)
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代表可代替總選舉事務主任出席選管會的任何會議或第(4)(b)款所提述的任何會議,但須經主持該會議的人同意。

9A. 選管會透過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執行職能

(1)
選管會須透過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
(a)
就進行為鄉郊地區選出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執行其在第4(b)條下的職能;及
(b)
就為該選舉而舉辦關於選民登記的推廣活動,執行其在第4(d)(iii)條下的職能。
(2)
為施行第(1)款,民政事務總署署長須在選管會的指示下,作出所有為實施選管會的指示而有需要作出的作為及事情。

10. 選管會所委任的人

根據第9(3)條提供的職員,或獲選管會委任的任何人,均須視為公務員。

11. 職能的轉授

選管會可將其任何職能(不論是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下的職能)轉授予總選舉事務主任、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或選管會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人,但根據第6(1)條發出指引的權力、根據第7條訂立規例的權力、根據第8條作出報告的責任或選管會在第5部下的職能除外。

12. 開支、付款等

(1)
由 ——
(a)
選管會、選管會成員或總選舉事務主任在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下任何職能時正當招致的所有開支;或
(b)
任何其他人在執行本條例下任何職能時正當招致的所有開支,
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2)
根據第3(7)條須支付的任何薪酬或津貼,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3. 選管會成員喪失獲提名的資格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選管會成員在其任期內,喪失下列資格 ——
(i)
(ii)
成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或
(iii)
成為行政會議成員的資格;
(b)
選管會成員在其任期內 ——
(i)
喪失下列資格 ——
(A)
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B)
在選舉中擔任候選人的代理人或獲委任為該等代理人的資格;
(C)
在選舉中以任何身分簽署提名候選人的資格;
(ii)
(iii)
喪失擔任區議會議員的資格;
(c)
任何停任選管會成員的人,在自其停任的日期起計(包括當日)的4年期間內喪失下列資格 ——
(i)
(ii)
成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iii)
成為行政會議成員的資格;
(iv)
擔任 ——
(A)
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或
(B)
(C)
區議會議員的資格;
(v)
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vi)
在選舉中擔任候選人的代理人或獲委任為候選人的代理人的資格;或
(vii)
在選舉中以任何身分簽署提名候選人的資格。
(viii)
(2)
凡獲委擔任選管會成員的人在其委任日期14天內即停任選管會成員,第(1)款的規定並不就該人適用。
(3)
第(1)及(2)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後,就根據第7(1)(g)條設立或委出的委員會的成員而適用,一如其就選管會成員而適用。

14. 豁免權

(1)
(a)
選管會無須就其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b)
任何其他人無須就其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現宣布就誹謗法而言,在任何書面或其他形式的通訊、報告或陳述中,根據第5(e)條作出的任何評論或所發表的關於根據第6(3)條作出的投訴的任何事項,均有絕對特權。

15. 不得視選管會為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選管會不得視為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得視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16. 未經准許而使用選管會名稱

(1)
任何人不得組織或成立以下團體,亦不得成為該團體的董事、幹事或籌辦人,或參與和該團體相關的工作,或成為該團體的成員,不論該團體是否法團 ——
(a)
一個未經選管會書面同意而顯示本身是 ——
(i)
選管會或其某部分的團體;或
(ii)
與選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團體;
(b)
一個未經選管會書面同意而使用“選舉管理委員會”或“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名稱的團體,或使用與此名稱非常相近的任何語文的名稱的團體,而相近程度令該名稱能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團體是 ——
(i)
選管會或其某部分;或
(ii)
與選管會有任何關連或聯繫的。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部 選管會的建議

17. 定義

(1)
在本部中 ——
地方行政區 (District)具有《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標準人口基數 (population quota)就換屆選舉而言,指將香港的人口總數除以在該項選舉中從所有地方選區中選出的議員總數所得之數;
選舉 (election)指換屆選舉或一般選舉。
(2)
在本部中 ——
(a)
凡提述香港的人口之處,須解釋為提述選管會根據第20(6)條所估計的香港的人口;及
(b)
凡提述某地方行政區的人口之處,須解釋為提述選管會根據第20(6)條所估計的該地方行政區的人口。

18. 關於選區分界的報告

(1)
選管會須按照本條的規定 ——
(a)
就換屆選舉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載有地方選區的劃定的建議以及選管會建議各選區所採用的名稱的報告;及
(b)
就一般選舉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載有區議會選區的劃定的建議以及選管會建議各選區所採用的名稱的報告。
(1A)
第(1)款所指的報告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作出有關建議的理由;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選管會依據第20(5)條而沒有嚴格地按照第20(1)(b)或(d)條行事,則須載有沒有嚴格地按照該條行事的解釋;及
(c)
凡選管會收到根據第19(4)條作出的申述,則須載有該等申述或該等申述的撮要(視乎選管會就每一個案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建議,須參照一幅或多於一幅符合以下規定的地圖,該等地圖須連同有關報告一併提交 ——
(a)
顯示各建議中的地方選區或區議會選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劃定分界;
(b)
在選管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輔以說明,不論是藉參照上述地圖或其他方式對上述地圖上顯示的分界作出說明。
(3)
第(1)款所提述的報告,須按以下期限提交 ——
(a)
(i)
就為第二屆立法會的任期而舉行的換屆選舉而言,在1999年10月31日或之前;及
(ii)
就其後的換屆選舉而言,與上一屆換屆選舉相隔不多於36個月;及
(b)
(i)
就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舉行的首屆一般選舉而言,在1999年5月31日或之前;及
(ii)
就其後的一般選舉而言,與上一屆一般選舉相隔不多於36個月。
(4)
行政長官可將第(3)(a)(i)或(b)(i)款所提述的期間延長,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將第(3)(a)(ii)或(b)(ii)款所提述的期間延長。
(5)
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選管會無須根據該款,就為第七屆立法會的任期而舉行的換屆選舉提交報告。
(6)
儘管有第(1)(b)款的規定,選管會無須根據該款,就為第七屆區議會的任期而舉行的一般選舉提交報告。

19. 臨時建議

(1)
凡選管會對其擬根據第18條就任何換屆選舉或一般選舉作出的建議有了臨時決定,選管會須在根據該條就有關的選舉提交報告之前,安排將符合以下規定的一幅或多於一幅地圖 ——
(a)
顯示建議中的地方選區或區議會選區(視何者適當而定)及其劃定分界;及
(b)
載有為各上述地方選區或區議會選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指定的名稱,
在選管會認為就供公眾人士於合理時間免費查閱而言屬適當的地方,為供公眾人士如此查閱而展示,為期不少於30天。
(2)
選管會須藉憲報公告公布可供查閱上述地圖的地點及時間,並須在公告中指明提交為本條的目的而提交的任何書面申述的地址。
(3)
選管會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第(1)款展示的地圖所顯示的任何選區分界的說明,供公眾人士根據該款查閱。
(4)
任何人均可在自憲報刊登第(2)款所指的公告的日期起計的30天內,就擬提出的建議向選管會作出申述。
(5)
為本條的目的而作出的申述可用書面(包括圖文傳真)作出,或在根據第(6)款舉行的任何會議中作出。
(6)
選管會可舉行會議,以根據本條的規定聽取申述,而除選管會認為該等會議不適宜向公眾人士開放外,該等會議須向公眾人士開放。
(7)
選管會 ——
(a)
須就行將根據第(6)款舉行的會議,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通知公眾人士舉行該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b)
可採用其認為合適的程序舉行該會議。
(8)
選管會根據第18條作出建議時,須顧及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申述。
(9)

20. 作出建議的準則

(1)
選管會在為本部的目的而作出建議時 ——
(a)
須確保各建議中的地方選區的範圍須使其人口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接近標準人口基數乘以從該地方選區中依據任何選舉法選出進入立法會的議員人數所得的數目(所得數目);
(b)
在就任何建議中的地方選區而言遵從(a)段的規定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下,選管會須確保該地方選區的範圍須使其人口不少於適用於該地方選區的所得數目的85%,亦不多於該數目的115%;
(c)
須確保各建議中的區議會選區的範圍須使其人口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接近按照第(1A)款所列的公式計算的數目(有關數目);
(d)
在就任何建議中的區議會選區而言遵從(c)段的規定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下,選管會須確保該區議會選區的範圍須使其人口不少於適用於該區議會選區的有關數目的75%,亦不多於有關數目的125%。
(1A)
為施行第(1)(c)及(d)款,有關公式為 ——
A

× C

B
公式中 ——
A

指建議中的區議會選區所位於的地方行政區的人口總數;

B

指依據任何選舉法就該地方行政區的所有區議會選區而所須選出的議員總數;及

C

指依據任何選舉法從該建議中的區議會選區中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2)
(3)
選管會在作出有關建議時,須顧及 ——
(a)
社區獨特性及地方聯繫的維持;及
(b)
有關區域或其部分的自然特徵,例如大小、形狀,以及交通方便程度及發展。
(4)
選管會在就換屆選舉作出有關建議時,須顧及現有的地方選區分界。
(4A)
在不抵觸第(4B)款的規定下,選管會在就一般選舉作出有關建議時,必須依循《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或根據該條例所指明的現有的地方行政區的分界以及區議會選區現有的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
(4B)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8條作出任何命令,而該命令 ——
(a)
是在就上述建議所關乎的一般選舉提交報告的期限前的12個月之前作出的;及
(b)
是就該項一般選舉而適用的;及
(c)
是為宣布地方行政區或指明某區議會選區所須選出的議員人數而作出的,
則選管會在就該項一般選舉作出有關建議時,必須依循該命令所宣布的地方行政區的分界及該命令所指明的議員人數。
(5)
只有在選管會認為第(3)款所提述的考慮事項使其有需要或適宜不嚴格地按第(1)款行事的情況下,選管會方可不嚴格地按第(1)款行事。
(6)
為施行第(1)款 ——
(a)
選管會須盡力估計在舉行建議所關乎的選舉的年度內香港的人口總數、任何地方行政區的人口總數、任何建議中的地方選區的人口總數或任何建議中的區議會選區的人口總數(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如遵從(a)段的規定並非切實可行,選管會在顧及為作出建議屬在有關情況下可能得到的最佳資料後,須估計香港的人口、地方行政區的人口、地方選區的人口或區議會選區的人口(視屬何情況而定)。
(7)

21. 報告的考慮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行政長官接獲根據第18或22(2)條提交的報告或地圖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考慮該等報告或地圖。

22. 報告的發還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根據本部提交的報告後,行政長官可將該報告發還,以便選管會進一步考慮其中所載的任何建議。
(2)
凡有報告根據本條發還選管會,選管會須在行政長官指明的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另一份報告。
(3)
行政長官可根據本條發還就某次選舉提交的首份報告,或報告發還後提交的一份進一步報告。
(4)
第18條在作出必需的修改後,並在情況需要時,就根據第(2)款提交的報告而適用。
(5)
在本條中,凡提述發還報告之處,即包括提述發還報告的一部分或發還與報告一起提交的地圖,而本條亦須據此解釋及具有效力。

23. 將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1)
行政長官須安排將根據第18或22(2)條提交的報告或地圖,在其提交日期的30天內,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本款有所規定,即會在立法會會期完結之後或立法會解散之後但在其下一會期第二次會議日期之前的期間屆滿,則該段期間須延長至上述第二次會議日期的翌日屆滿。

24.

附表1

[第3條]

第1部

在本附表中 ——
先前條例 (former Ordinance)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名為《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章)的條例。

第2部

根據本條例第3(5)(e)條喪失獲委任或擔任選管會成員資格的人為 ——
(a)
下列團體的僱員或傭工 ——
(i)
立法會或上述團體的委員會;或
(ii)-(iii)
(iv)
任何政治性團體的成員;及
(b)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的下列條文,本應會喪失獲提名為該條例所指的選舉的候選人資格的人 ——
(i)
第39(1)(a)(ii)條(在該條例第39(5)條中訂明的公職人員的定義的(d)段所指明的人除外);
(ii)
第39(1)(a)(iii)條;
(iii)
第39(1)(b)條;
(iv)
第39(1)(c)條;
(v)
第39(1)(d)條;
(vi)
第39(1)(e)條;
(vii)
第39(1)(g)條;
(viii)
第39(1)(i)條;
(ix)
第39(2)條;
(x)
第39(3)條。

第3部

根據本條例第3(5)(k)(xi)條喪失資格的人,為根據先前條例的下列條文,本應會喪失獲委任或擔任職位的資格的人 ——
(a)
第3(5)(c)(i)條;
(b)
第3(5)(c)(ii)條;
(c)
第3(5)(c)(iii)條;
(d)
第3(5)(c)(iv)條;
(e)
第3(5)(c)(v)條。

附表2 適用於選管會的條文

[第2及3條]

1.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主席或其他選管會成員 ——
(a)
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及
(b)
在停任其職位後,具有再度獲委任的資格。
(2)
主席或其他選管會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而其辭職須於以下日期生效 ——
(a)
該通知上指明的日期或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以較後者為準;或
(b)
如並無指明日期,則為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
(3)
如主席或其他選管會成員 ——
(a)
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或
(b)
被行政長官認為是 ——
(i)
因身體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ii)
因其他情況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職位的職能,
則行政長官可藉給予他的書面通知,將其免任。
(4)
凡主席或其他成員的職位出現空缺,則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憲報公告委任另一人代替,任期由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指明。
(5)
如主席或其他成員由於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在任何一段期間不能夠執行其作為主席或其他成員的職能,則 ——
(a)
如屬主席不能執行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選管會成員;
(b)
如屬任何其他成員不能執行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
在該段期間暫代該主席或該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行事。
(6)
本條例第3(4)、(5)及(6)條適用於根據第(1)或(4)節作出的委任或再度委任,而本條例第3(4)及(5)條則適用於根據第(5)節作出的委任。
(7)
凡主席或其他成員 ——
(a)
辭職,則行政長官在收到根據第(2)節提交的有關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關於該項辭職的公告;
(b)
因喪失資格或被行政長官免任而停任,則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關於該項停任的公告。
(8)
凡某選管會成員(包括主席)因依據本條例第3(5)(f)或3(5)(k)(xi)條的規定喪失資格而停任,則該成員須當作自根據第(7)節刊登的公告的日期起停任。

2.

(1)
在符合第(2)節的規定下,選管會的會議須在主席決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選管會每12個月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3)
除第(6)節另有規定外,在選管會的任何會議中,主席及其中1名成員即組成法定人數。
(4)
在選管會的任何會議中 ——
(a)
主席須主持會議;
(b)
任何問題均須由出席及投票的人的多數票決定;及
(c)
如票數相等,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5)
在不損害本條例第9條的原則下,在主席同意下或如根據本條例第5條訂立的常規有所規定,並非成員的人亦可出席選管會的會議,但該人或根據本條例第9條出席會議的總選舉事務主任及其代表,在選管會的會議中均無權投票。
(6)
任何關於下列事項的決定,均須在選管會所有成員(但不包括當其時屬第1(5)段所述的不能執行所擔任職位的職能的任何成員)出席的會議中作出 ——
(a)
根據本條例第6(1)條發出指引;及
(b)
(i)
根據本條例第7條訂立規例;
(ii)
為施行本條例第8條而作出報告;或
(iii)
為施行本條例第5部而作出建議(包括臨時建議)。
(7)
即使選管會出現一成員空缺,選管會仍可行事,而其程序亦不因成員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而作廢。
(8)
在符合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第5條訂立的任何常規的規定下,選管會可決定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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