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24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旨在規範香港境內及水域的本地船隻,包括其航行及安全事宜。條例涵蓋本地船隻的定義、領取證明書及牌照的要求、合格證明書的發放及相關法律程序。此外,條例亦設有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及驗船師的相關規定,以確保船隻的安全及合規性。條例的適用範圍包括所有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隻,無論其註冊地點。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艘在香港水域內運行的漁船,必須根據本條例領取相應的證明書及牌照。
  • 假設一名船長需要申請本地合格證明書,以便合法執行其職務。
  • 假設某船隻因未持有有效的證明書而被海事部門扣留,船東需遵循條例進行申訴。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就規管與管制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隻,以及就影響本地船隻的其他事宜,包括本地船隻航行及本地船隻在海上(不論在香港水域以內或以外)的安全事宜而訂定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包括 ——
(a)
標準;
(b)
規格;及
(c)
任何其他書面形式的實務指引;
工程 (works)指 ——
(a)
本地船隻的修理;
(b)
本地船隻的拆卸;
(c)
貨物處理;或
(d)
海上建造工程;
工程負責人 (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
(a)
於有任何工程將會或正在於本地船隻上進行、對本地船隻進行或藉本地船隻而進行的情況下,指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
(b)
指進行或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話);或
(c)
指任何當其時指揮或負責任何在本地船隻上進行、對本地船隻進行或藉本地船隻而進行的工程的其他人;
已領牌、領牌 (licensed)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領有牌照;
中式帆船 (junk)包括 ——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否屬於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類型,亦不論其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代理人 (agent)指任何在香港為本條例的目的而以船隻船東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本地合格證明書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指根據第V部發出的合格證明書;
本地船隻 (local vessel)指 ——
(a)
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隻(不論該船隻是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註冊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的);
(b)
任何定期用於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其他地方進行貿易的船隻(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者除外);
(c)
任何為在香港水域內作遊樂用途而管有或使用的船隻;
(d)
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內往來航行而從事海洋漁業或使用香港水域作為基地而從事海洋漁業的船隻;或
(e)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船隻 ——
(i)
在中國內地或澳門註冊;
(ii)
用於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其他地方進行貿易;及
(iii)
獲中國內地或澳門的政府當局發出任何證明書(但任何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除外)允許該船隻前來香港進行貿易;
危險品 (dangerous goods)具有《2012年危險品(船運)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F)第3條所給予的涵義;
扣留令 (detention order)指第52(4)條所指的通知書;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指 ——
(a)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人;或
(b)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 以進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其他人;
住宅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家居單位的處所;
住家船隻 (dwelling vessel)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本地船隻 ——
(a)
主要為住家用途而使用、建造或改裝;並且
(b)
傾向於在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內停留不動;
助航設備 (aid to navigation)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有關連或一起使用的導纜、導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身分證 (identity card)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的使用)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O);
物料 (material)包括建造物料、廢料及碎料;
非住宅處所 (non-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不屬住宅處所的處所;
信號站 (signal station)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信號站;
保監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條設立的保險業監管局;
保障及彌償組織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指由船舶船東成立、以就帶風險的海上作業所附帶的損失及法律責任向會員提供相互彌償的組織;
指明 (specified)就任何格式而言,指根據第71條指明;
政府驗船師 (Government surveyor)指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5條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
乘客 (passenger)指船隻所運載的任何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
(a)
該船隻的船員;
(b)
未滿1歲的兒童;
修理 (repairs) ——
(a)
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在第74條中除外),指在該船隻上進行或對該船隻進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而該等工程是由任何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船長的人進行的,或是涉及或相當可能涉及任何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船長的人的安全的;及
(b)
就載有危險品的任何本地船隻而言(在第74條中除外),指在該船隻上進行或對該船隻進行的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燒或涉及使用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該等工程;
海上建造工程 (marine construction)指使用本地船隻進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撈、鑽機作業、鋪設管道、設置浮標、鋪設導纜及建造沉箱;
浮標 (buoy)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特許驗船師 (authorized surveyor)指根據第7(1)條委任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的人;
航標 (beacon)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起重工具 (lifting gear)包括在船隻上於與工程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鏈條、纜吊索、帆布吊帶、吊貨網、吊貨盤、吊貨板、箱、粗繩、單套繩、吊桶鈎或其他支承貨物的用具,以及該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環、鏈環、鈎、板、夾鉗、鈎環、轉環、有眼螺栓、繫帶、橫梁、吊架、纜索及鋼纜;
起重裝置 (lifting appliance)指在船隻上為進行與工程有關連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機、絞車、吊重機、吊桿、腳架起重機、挖掘機、打樁機、拔樁機、叉式起重車或其他自動驅動的機器,及其他種類的起重裝置、吊桿箍及桅箍、鵝頸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桿、桅桿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起重機 (crane)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提升和降下負荷物與用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的任何裝置;亦指在該裝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或其他滑車(計至並包括吊鈎),但不包括 ——
(a)
在固定軌道或繩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b)
藉著引帶或平台藉以移動負荷物的堆叠機或輸送機;或
(c)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而沒有裝置抓斗的裝置;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指符合以下情況的載客船隻 ——
(a)
可在水面或水面之上運作,而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運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或
(b)
可以函數 V(gL)-1/2 等於或大於0.9的速度運作,而在上述公式中 ——
“V” 指最高速度;
“g” 指因地心吸力而產生的加速力;
“L” 指水線長度,
(所用的計算單位一致);
船東 (owner)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 ——
(a)
在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內指名為該船隻的船東的人;
(b)
(如沒有上述證明書)擁有該船隻的人;
船長 (coxswain)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如該船隻當時無人掌管或指揮或是正由一名未滿16歲的人掌管或指揮,則指名列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的人;
船員 (crew)指船長及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在本地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其他人;
船隻 (vessel)包括 ——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用於航行的其他種類船隻;及
(b)
任何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以用於航行的其他種類船隻;
處長 (Director)指海事處處長;
貨物 (cargo)指任何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貨品、貨櫃、貨盤、物料及固體壓載物、船隻物料、食品及裝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貨物處理 (cargo handling)指 ——
(a)
把貨物裝上本地船隻或從本地船隻卸下;
(b)
在同一本地船隻之內搬運貨物;
(c)
利用本地船隻把貨物搬運至另一船隻,或利用本地船隻把貨物從另一船隻搬走;或
(d)
以任何方式在本地船隻上或從本地船隻提升、降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陸上地方 (place on land)指 ——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或物體;或
(c)
任何碇泊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船隻除外);
敦促改善通知書 (improvement notice)指第73(1)條所指的通知書;
港口 (port)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 (port facility)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站;
感潮水域 (tidal water)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 (collision 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N);
運作牌照 (operating licence)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的該船隻的牌照;
遊樂船隻 (pleasure vessel)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小輪、私人遊艇、充氣式船隻、中式帆船、西式中國帆船或其他船隻 ——
(a)
已裝設引擎,或設計為可裝設或載有引擎,藉以使該船隻能靠機械設備推進;
(b)
純為遊樂用途而管有或使用;並且
(c)
是除非根據書面租船協議或書面租購協議的條款,否則並不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
但不包括從未在香港水域內下水者;
遊樂船隻操作人 (pleasure vessel operator)就任何遊樂船隻而言,指掌管該船隻的人;
認可保險人 (approved insurer)指根據任何在第89條下就保險事宜訂立的規例認可的保障及彌償組織;
領有證明書 (certificated)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領有證明書;
廢置船隻 (dead vessel)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本地船隻,但不包括有第66條所指並且是有效的書面允許的閑置船隻 ——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
其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隻的水密完整性;
輪機操作員 (engine operator)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掌管該船隻的機械的人;
擁有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wnership)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的該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
燈塔 (lighthouse)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隻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諮委會 (Committee)指第4(1)條所設立的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處長及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b)
任何屬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及
(c)
任何獲處長就此而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獲授權保險人 (authorized insurer)指 ——
(a)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第12類別所指明的性質的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b)
根據該條例第6條獲保監局認可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3部第12類別所指明的性質的保險業務的承保人組織;
(c)
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或
(d)
認可保險人;
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 (accepted convention certificate)指符合以下公約訂明的格式的證明書:於1974年11月1日在倫敦簽訂,並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或任何經不時修訂以及適用於香港的代替該公約的公約或後繼公約;
總承判商 (principal contractor)指直接與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本地船隻的其他人訂立合約以進行任何工程的人;
總長度 (length overall)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該船隻最前面的固定永久結構的前端與最後面的固定永久結構的後端的距離;
繫泊設備 (mooring)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用作繫泊船隻或協助登船或離船的浮動構築物;
類別 (class)就任何船隻而言,包括類型。

3. 適用範圍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本地船隻,不論該等船隻是在香港水域以內或以外。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只有在第2條中本地船隻的定義(e)段所提述的本地船隻正在香港水域內時,本條例方適用於該船隻。
(3)
第IV、V及VA部不適用於 ——  
(a)
第2條中本地船隻的定義(e)段所提述的本地船隻;或
(b)
當其時正由政府用於任何用途的本地船隻。
(4)
本條例不適用於任何作為客船而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的條文獲發給證明書的本地船隻。
(5)
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條例並不減損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效力。

第II部 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及特許驗船師

4. 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
(2)
諮委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
(a)
海事處副處長,他出任主席;
(b)
由處長委任的海事處高級人員兩名;
(c)
由警務處處長提名的警務人員一名;及
(d)
以下由處長委任的人 ——
(i)
處長認為在船舶建造及維修業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i)
處長認為在造船學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ii)
處長認為在船舶檢驗工作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v)
處長認為在海事保險業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
處長認為在海員訓練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i)
處長認為在海員團體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ii)
處長認為在載貨船隻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iii)
處長認為在小輪及觀光船隻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x)
處長認為在渡輪船隻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x)
處長認為在內河貨物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xi)
處長認為在遊艇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及
(xii)
處長認為在漁業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3)
根據第(2)(d)款獲委任的諮委會成員,任期為3年或處長在任何個別個案中所決定的較短期間,並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4)
任何根據第(2)(d)款獲委任的諮委會成員,可隨時藉致予處長的書面通知,辭去諮委會職務。
(5)
諮委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諮委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6)
諮委會主席須主持諮委會所有會議,但如主席在任何會議或在會議的任何部分缺席,他可提名一名成員在他缺席時以主席身分主持該會議或會議的該部分。
(7)
諮委會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時主持會議的成員,對所有提交諮委會席前的事宜均有權投票,而如票數均等,亦有權投決定票。
(8)
處長須委任一名海事處人員為諮委會秘書。
(9)
諮委會秘書須向處長提交諮委會每次會議的書面紀錄。
(10)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諮委會及諮委會成員的委任,但該部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之處除外。
(1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處長可訂立規管諮委會會議程序的規則。
(1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根據第(11)款訂立的規則不是附屬法例。

5. 諮委會職能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處長可向諮委會就任何與下列事項有關連或下列事項所附帶的事宜徵求意見 ——
(a)
執行處長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行使處長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
(b)
對香港境內的本地船隻作一般規管或管制。
(2)
如處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事宜徵詢諮委會意見,諮委會須就該事宜向處長提供意見。

6. 小組委員會

(1)
諮委會可設立小組委員會和委任小組委員會成員,而小組委員會成員可包括並非諮委會成員的人,諮委會並須委任每一小組委員會的主席。
(2)
諮委會主席可將任何事宜轉交小組委員會處理。
(3)
諮委會主席有權以成員身分出席任何小組委員會會議,不論他是否已獲委任為該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4)
諮委會主席可召開小組委員會會議,而任何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可召開該小組委員會會議。
(5)
小組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該小組委員會成員人數的四分之一,但在任何情況下小組委員會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兩名成員。
(6)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小組委員會可增選額外的人為小組委員會成員,並須隨時向諮委會主席提供所有增選的人的詳情。
(7)
當任何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完結時,該小組委員會須擬備一份涵蓋其工作各方面的報告,供諮委會審閱,而該報告須送交諮委會主席及秘書,以列入諮委會下一次會議的議程。
(8)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任何小組委員會及該小組委員會成員的委任 ——
(a)
猶如該小組委員會是一個委員會一樣;
(b)
但該部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之處除外。

7. 驗船師的特許

(1)
處長可以書面形式特許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人或任何屬某類別人士而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在處長認為合適並在該項特許中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
(1A)
處長在考慮根據第(1)款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時,須顧及所有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該人在為施行本條例而進行驗船師的工作方面的經驗及資格。
(2)
凡處長拒絕特許任何人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或處長特許任何人在某些條件的規限下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他須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列明拒絕的原因或列明該等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凡處長信納任何特許驗船師已違反其特許的任何條件,他可向該驗船師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項特許和列明撤銷的原因。
(4)
處長可複驗由特許驗船師為施行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檢驗或核准的任何圖則。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處長可定出某本地船隻的船東只能就該船隻擔任驗船師的條件,並在該條件的規限下特許該船東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
(6)

7A. 對政府當局的承認

(1)
處長可為著為施行本條例而對任何本地船隻進行任何檢驗或核准任何圖則的目的,以書面形式在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 的規限下承認任何政府當局。
(2)
處長在考慮根據第(1)款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時,須顧及所有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該政府當局在對該本地船隻進行檢驗及核准圖則方面的經驗及資格。
(3)
凡處長信納某獲承認的政府當局已違反任何根據第(1)款施加的條件,他可向該當局送達書面通知,撤回該項承認和列明撤回的原因。
(4)
處長可複驗由獲承認的政府當局為施行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檢驗或核准的任何圖則。

第III部 工作守則

8. 處長對工作守則的核准

(1)
在符合第(8)款的規定下,為了就本條例所訂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處長可 ——
(a)
核准和發出他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合的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他擬備的);及
(b)
核准他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合並由其他人或擬由其他人發出的工作守則。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核准任何工作守則,他須藉憲報公告 ——
(a)
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項核准的生效日期;及
(b)
指明是為本條例所訂的甚麼規定而如此核准該守則。
(3)
處長可 ——
(a)
不時修訂他根據本條擬備的工作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
核准對或擬對當其時已根據本條核准的工作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訂,
而第(2)款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款作出的核准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核准而適用。
(4)
凡處長已根據本條核准某工作守則,他可隨時撤回其核准。
(5)
凡處長根據第(4)款撤回對工作守則的核准,他須藉憲報公告,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他對該守則的核准自何日起失效。
(6)
本條例中凡提述經核准的工作守則之處,均為提述憑藉根據本條核准的對該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所作的修訂而在當其時具有效力的該守則。
(7)
第(1)(b)款賦予的處長核准工作守則的權力包括核准該守則的一部分的權力,而在本條例中,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據此可理解為包括該守則的某一部分。
(8)
處長在根據第(1)款核准工作守則或根據第(3)款核准對或擬對該守則作出的任何修訂前,須諮詢 ——
(a)
諮委會;及
(b)
他認為合適的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
(9)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處長可為不同類別的本地船隻,及為第(1)款所提述的相同或不同的規定,根據該款核准不同的工作守則。

9.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經核准的工作守則

(1)
凡任何人不依循根據第8條核准的工作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並不使他可被人循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但如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被指稱違反了本條例所訂規定,而在所指稱的違反發生時,已有關於該項規定的經核准的工作守則,則第(2)款就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守則方面具有效力。
(2)
凡有人指稱本條例所訂的某規定遭違反,而某指明當局覺得某工作守則的條文是與該規定有關的,則該條文在有關的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如已證明在關鍵時間該守則的條文不獲依循,而該指明當局覺得該條文是與為證實該規定遭違反而有必要證明的事項有關,則在沒有證據證明就該事項而言該規定已以依循該條文以外的其他方式獲遵從的情況下,該事項須視為已獲證明。
(3)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指明當局覺得屬第8條所指公告的標的之工作守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該公告的標的。
(4)
在本條中 ——
指明當局 (specified body)指 ——
(a)
裁判官;
(b)
法庭;或
(c)
行政上訴委員會;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 (proceedings under this Ordinance)在有人被指稱因違反本條例所訂的規定而犯罪的情況下,包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第IV部 本地船隻的領取證明書及領牌事宜

10. 適用範圍

本部不適用於以下的船隻 ——
(a)
屬遊樂船隻並且是 ——
(i)
來自香港以外的地方;以及
(ii)
沒有在連續365天的期間內停留在香港水域內超過182天;
(b)
符合以下說明的船隻 ——
(i)
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
(ii)
沒有裝設引擎;及
(iii)
處長認為是不能裝設引擎的,
並包括(但不限於)獨木舟、沙灘租賃艇、帆板及小艇;
(c)
屬已領牌住家船隻的本地船隻;
(d)
從未下水的本地船隻。

11. 本地船隻必須領有證明書

(1)
每艘本地船隻須領有證明書。
(2)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12. 本地船隻的擁有權

(1)
本地船隻的船東須為 ——
(a)
持有有效身分證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個人;或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
(2)
凡本地船隻的船東或承讓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是第(1)款所提述的人,處長須拒絕向該船隻發給證明書或將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轉讓予新船東。

13. 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必須領牌

(1)
每艘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均須領牌,但如該船隻在某期間內屬第66條所指並且是有效的書面允許的標的,則在該期間內,本款並不適用。
(2)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14. 與運載乘客有關的罪行

(1)
沒有領牌的本地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2)
除非已領牌的船隻的運作牌照的條件允許其運載乘客,否則該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3)
任何已領牌的船隻所運載的乘客及船員數目,不得多於其運作牌照的條件所訂可合法運載者。
(4)
如第(1)或(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按該船隻在違反該款的情況下運載的乘客數目,就每名該等乘客另處第2級罰款。
(5)
如第(3)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按超過可合法運載的人士的數目,就每名該等人士另處第1級罰款。

15. 額外牌照費

(1)
在不損害就第13(2)條所訂罪行所須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 ——
(a)
如某本地船隻沒有領牌,處長除可規定該船隻的船東繳付發出運作牌照的訂明牌照費外,亦可規定他繳付自該船隻違反第13(1)條而沒有領牌之日以來,假如該船隻已領牌的話他本應繳付的訂明牌照費;
(b)
如某本地船隻自先前運作牌照屆滿的日期以來沒有續牌,處長除可規定該船隻的船東繳付牌照續期的訂明牌照費外,亦可規定他繳付自先前運作牌照屆滿之日以來,假如該船隻已續牌的話他本應繳付的訂明牌照費。
(2)
處長可規定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繳付根據第(1)款須就運作牌照發出或續期之前的某段期間繳付的額外牌照費,不論該船東是否在該整段期間均為該船隻的船東。
(3)
如船隻的運作牌照已於某期間內藉致予處長的通知而終止,則有關船東無需就該期間繳付第(1)款所訂的額外牌照費。

15A. 額外費用

(1)
處長可 ——
(a)
就沒有按照任何已廢除規例領牌的本地船隻而言,規定該船隻的船東繳付第(2)(a)款指明的費用;或
(b)
就自該牌照屆滿之日以來沒有按照任何已廢除規例續牌的本地船隻而言,規定該船隻的船東繳付第(2)(b)款指明的費用。
(2)
本地船隻的船東 ——
(a)
在第(1)(a)款描述的情況下,須繳付相等於為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發出運作牌照而訂明的訂明牌照費用 ——
(i)
於該船隻在違反已廢除條文的情況下沒有領牌之日開始;而
(ii)
至有關日期為止;及
(b)
在第(1)(b)款描述的情況下,須繳付相等於為將運作牌照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續期而訂明的訂明牌照費用 ——
(i)
於該牌照屆滿之日開始;而
(ii)
至有關日期為止。
(3)
第(1)款並不損害為第13(2)條所訂罪行而負的法律責任,亦不損害根據第15條繳付額外牌照費的法律責任。
(4)
本地船隻的船東可被要求繳付根據第(1)款須就某段期間繳付的費用,而不論他是否在整段該期間均為該船隻的船東。
(5)
如 ——
(a)
有關船隻於某段超過6個月的持續期間內未被使用,而該船隻的船東出示令處長信納的證明該情況的證據,第(1)款所訂費用無須就該段期間而繳付;或
(b)
有關船隻的牌照已於某段期間內藉致予處長的通知而終止,第(1)款所訂費用無須就該段期間而繳付。
(6)
在本條中 ——
已廢除條文 (repealed section)指由本條例廢除的《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26條;
已廢除規例 (repealed regulations)指由本條例廢除的《商船(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E)、《商船(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F)及《商船(遊樂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G);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本條的生效日期*。

第V部 本地合格證明書及進行研訊

16. 受僱為船長等的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1)
處長須安排舉行考試,以向受僱為船隻上的船長、輪機操作員或遊樂船隻操作人的人授予他們所須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明書,並須為此目的而委任主考人員。
(2)
處長可訂立規則,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由處長發出本地合格證明書,以及授予該等證明書的方法;
(b)
本地合格證明書的類別和等級,以及對每一類別和等級的屬適當的批註;
(c)
在適當情況下將2個或多於2個類別或等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合併為一份文件;
(d)
在本地合格證明書內加上或刪去批註;
(e)
承認某類型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就所有或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於另一類型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f)
申請本地合格證明書的程序,以及根據第(1)款舉行考試的程序;
(g)
須在該等考試中報考的科目,或指明該等科目的方式;
(h)
考生要通過該等考試所須達到的合格標準,以及考生和本地合格證明書申請人所須符合的其他條件;
(i)
任何人要根據第(5)款獲豁免所須符合的規定;
(j)
根據第(4)款獲授予本地合格證明書所須符合的規定;
(k)
承認由處長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或由另一個司法管轄區適當的主管當局發出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就所有目的或就處長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於根據本條例規定須由任何人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l)
發出已遺失、毀壞、損壞或污損的任何本地合格證明書的副本;
(m)
在本地合格證明書期滿時或更換本地合格證明書時交回該等證明書;
(n)
與根據第(1)款舉行的考試、發出本地合格證明書及承認某些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等同於本地合格證明書有關的費用及表格;
(o)
概括而言,關於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條文。
(3)
處長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並須在獲付他釐定的收費後,向任何人提供該等規則的文本。
(4)
如任何人向處長出示適合的書面證據,證明他合資格獲授予船長、輪機操作員或遊樂船隻操作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以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指明的方式令處長信納他合資格獲授予上述證明書,則處長可向該人授予上述證明書,而無須規定該人應考上述規則所指明的有關考試。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以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指明的方式,令處長信納他具有資格獲得豁免,則處長可豁免該人,使他無須應考上述規則指明為授予本地合格證明書而舉行的有關考試的任何部分。
(6)
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可指示不得將本地合格證明書授予不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
(a)
該人已屆如此指明的最低年齡;及
(b)
該人已在如此指明的類別的船隻上取得如此指明的工作經驗或擔任上述規則指明的服務。
(7)
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可指示在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已屆上述規則指明的年齡時,該證明書即告期滿,但其後可以如此指明的方式將其延展至如此指明的期限。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不是附屬法例。

17. 對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執行職務或對其行為進行研訊

(1)
凡處長覺得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 ——
(a)
由於不稱職、行為不當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執行職務;或
(b)
在執行職務上曾有嚴重疏忽,
處長可安排進行研訊,而如他認為合適,可在等候研訊結果期間暫時吊銷該證明書,以及規定該人將該證明書交給他。
(2)
凡須根據本條進行研訊 ——
(a)
研訊須 ——
(i)
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人主持;及
(ii)
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則進行(該等規則須規定主持研訊的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裁判委員的協助下進行研訊);及
(b)
主持研訊的人為進行研訊而具有第18(1)條給予的權力。
(3)
根據本條主持研訊的人及協助他們的裁判委員須獲付酬金,酬金數額須視乎他們從事研訊的工作量及所費時間而定,並須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不時就一般個案或特別就個別個案而釐定: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職受僱擔任政府受薪職位的人。
(4)
凡根據本條對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執行職務或對其行為進行研訊,主持該研訊的人 ——
(a)
如信納有第(1)(a)或(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可取消或暫時吊銷該證明書,或譴責該人;
(b)
可就研訊的全部或部分的費用(包括證人費用)作出他們認為公正的命令,而所作出的命令須以強制執行《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繳付訟費的命令的同一方式強制執行;及
(c)
須就該個案向處長提交報告,
而如該持有人的證明書遭取消或暫時吊銷,則除非他已依據第(1)款將該證明書交給處長,否則他須立即將它交給主持研訊的人或處長。
(5)
根據第(4)(b)款命令繳付的費用,可由處長向被命令繳費的人追討。

18. 主持研訊的人的權力等

(1)
根據第17條主持研訊的人可 ——
(a)
作出他們認為為進行該研訊而屬必要的查驗及調查;
(b)
規定任何他們有合理因由相信可以給予任何關於(a)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的資料的人 ——
(i)
在主持研訊的人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研訊;
(ii)
(在除主持研訊的人所容許在場的人及一名被規定出席的人提名的人外別無他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主持研訊的人認為適合提問的問題;
(iii)
簽署所作答案屬真實的聲明;
(c)
規定出示以下簿冊或文件,查閱以下簿冊或文件或其內的記項,或為以下簿冊或文件或其內的記項製取副本 ——
(i)
憑藉《商船條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或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ii)
他們認為為作出(a)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而有必要查看的任何其他簿冊或文件;
(d)
規定任何人須就任何在其控制之下或由其負責的任何事宜或物件,向主持研訊的人提供他們認為必要的方便及協助,使他們得以行使本條賦予他們的權力。
(2)
主持研訊的人如根據本條向某人提出問題,該人須予回答,但如答案可能傾向於導致他入罪,而他在回答前已聲言如此,則除在就該答案而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所訂罪行或作偽證罪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外,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而主持研訊的人在根據本條提出任何問題前,須將本款就該問題及所給予的答案可否接納為證據而施加的限制,通知有關的人。
(3)
如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規定某人須以證人身分到他面前,而該人拒絕這樣做,或如某人拒絕或沒有作出任何回答、作出申報、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絕或沒有作出或簽署聲明,而該等回答、申報、文件或聲明是上述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所規定的,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 重新聆訊所研訊的事宜及對研訊的上訴等

(1)
凡任何研訊已根據第17條進行,處長可應由任何人作出的申請或在其他情況下,命令重新聆訊整個個案或其部分,而如 ——
(a)
發現新的重要證據,而這些證據在研訊進行時不能交出;或
(b)
處長覺得有其他理由懷疑曾發生有違公正的情況,
處長須命令重新聆訊整個個案或其部分。
(2)
凡須根據本條進行重新聆訊 ——
(a)
重新聆訊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人主持,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規定由主持第(1)款所指的命令所關乎的研訊的人主持重新聆訊;
(b)
重新聆訊須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則進行;及
(c)
第17(2)(b)、(3)、(4)及(5)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重新聆訊及就重新聆訊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研訊及就研訊而適用。
(3)
凡主持研訊的人已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已裁斷某人犯錯,則如無人申請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或有關申請已遭拒絕,該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
(a)
在研訊中有利害關係;
(b)
曾出席聆訊;
(c)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並且
(d)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4)
凡根據本條主持重新聆訊的人 ——
(a)
已對研訊中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決定,或已對研訊中判某人犯錯的裁斷,在經更改或不更改下加以確認;或
(b)
已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已裁斷某人犯錯,
則該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
(i)
在重新聆訊中有利害關係;
(ii)
曾出席重新聆訊;
(iii)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並且
(iv)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5)
原訟法庭在受理根據第(3)或(4)款提出的上訴後,如認為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所作的決定或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 ——
(a)
判該上訴得直,並就有關事宜發出其認為恰當的指示;或
(b)
將有關事宜發還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以按照該法庭在該法律論點上的決定作出裁定。

20. 關於研訊等的規則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17條所指的研訊及第19條所指的重新聆訊的進行訂立規則。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裁判委員的委任及傳召、可用以證明任何事實的方式、獲容許出席的人及須給予受影響的人的通知,訂定條文。

21. 恢復證明書的效力等的權力

凡本地合格證明書已根據本部取消或暫時吊銷,處長在原訟法庭或主持有關的研訊的人規定下,須再次發出證明書,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縮短暫時吊銷的期間並將證明書發還,或授予屬相同或較低等級的新證明書以取代已遭取消或暫時吊銷的證明書。

22. 與本地合格證明書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
(a)
為了為自己或他人取得本地合格證明書,作出或協助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促致作出任何虛假陳述;
(b)
欺詐地使用經偽造、竄改、已取消或暫時吊銷或他無權領取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副本;或
(c)
欺詐地將其本地合格證明書借給他人使用,或欺詐地容許他人使用該證明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凡任何人就某本地合格證明書被裁定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處長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間內暫時吊銷該證明書。

23. 交回本地合格證明書

如 ——
(a)
任何人沒有按根據第17(1)或(4)條所規定交出本地合格證明書;或
(b)
任何本地合格證明書根據第22條被取消或暫時吊銷,而證明書的持有人或管有該證明書的人在處長規定他交出該證明書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將該證明書交給處長,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VA部 強制第三者風險保險

23A. 第V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類別 (class)就本地船隻而言,具有《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類型 (type)就本地船隻而言,具有《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3B. 第VA部的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以下本地船隻 ——
(a)
在緊接本段生效*前受《商船條例》(第281章)第XIVA部規限的本地船隻;
(b)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按以下類別及類型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 ——
(i)
第I類別:渡輪船隻、小輪及多用途船隻;
(ii)
第II類別:交通船及拖船;及
(iii)
第IV類別:所有類型;及
(c)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領有證明書的所有其他本地船隻。
(2)
本部不適用於 ——
(a)
任何屬第66條所指的書面允許的標的之閑置船隻;及
(b)
總長度不超過4米的非以機械推進的船隻。

23C. 船隻使用人就第三者風險投保的義務

(1)
本部適用的本地船隻的船東、租用人或船長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使用該船隻,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香港水域內使用該船隻,但如有符合第23D條規定的保險單正就該船隻被該船東、租用人或船長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使用而有效則除外。
(2)
船東、租用人或船長如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在該罪行關乎獲允許運載多於12名乘客的本地船隻的使用的情況下,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在該罪行關乎獲允許運載不多於12名乘客的本地船隻的使用的情況下,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根據第(2)款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和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項檢控所關乎的違例事項發生,即可以此作為對該項檢控的免責辯護。

23D. 關於保險單的規定

(1)
為施行第23C(1)條,保險單須屬符合以下條件的保險單 ——
(a)
由獲授權保險人發出;
(b)
有明文規定 ——
(i)
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ii)
是為施行第23C(1)條而發出的;及
(c)
就保險單內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可因在香港水域內使用本地船隻而導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體受傷而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令該如此指明的人或如此指明類別的人受保。
(2)
第(1)款所規定的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須包括 ——
(a)
支付根據該保險單獲彌償的利息、訟費及開支的法律責任;及
(b)
支付受保人所招致的並且可根據該保險單向保險人追討的其他訟費及開支的法律責任。
(3)
第(1)款所規定的保險單無須承保 ——
(a)
在保險單的受保人所僱用的任何人在其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身體受傷方面的法律責任;
(b)
任何合約上的法律責任;或
(c)
關於同一宗事故所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連串意外的、並且超過處長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任何規例指明的款額的任何法律責任。
(4)
凡為施行第23C(1)條而發出的保險單看來是就其內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承保任何法律責任,則儘管任何法律有任何規定,發出該保險單的獲授權保險人有法律責任就該受承保的法律責任,彌償該等人或該等類別的人。
(5)
為施行第23C(1)條而發出的保險單須受香港法律管限。

23E. 保險單的某些條件並無效力

(1)
如為施行第23C(1)條而發出的保險單內載列任何條件,訂定如在引致可根據該保險單提出申索的事故發生之後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些指明事情 ——
(a)
便不會根據該保險單產生任何法律責任;或
(b)
任何已如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便會即告終止,
則該條件在與第23D(1)(c)條所述的法律責任有關連的情況下,並無效力。
(2)
如保險單內有任何條文規定受保人須向獲授權保險人付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款項,則本條不得視為使該條文無效 ——
(a)
該獲授權保險人根據該保險單可能已變得有法律責任繳付的;及
(b)
已用於償付第三者所提出的申索的款項。

23F. 保險人有責任履行針對第三者風險受保人的判決

(1)
如 ——
(a)
某保險單已生效;
(b)
該保險單的條款承保根據第23D(1)(c)條規定須由該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屬保險單條款所承保的法律責任);及
(c)
已針對該保險單的任何受保人登錄就該法律責任作出的判決,
獲授權保險人須向有權藉該判決得益的人繳付根據該判決須就該項法律責任繳付的款項。
(2)
根據第(1)款須繳付的款項包括 ——
(a)
須就訟費繳付的任何款額;及
(b)
根據關於判決利息的任何法律須就該筆款項的利息繳付的任何款額。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儘管 ——
(a)
獲授權保險人可能有權廢止或取消有關保險單;或
(b)
獲授權保險人可能已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
該獲授權保險人仍須根據第(1)款付款。
(4)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1)款規定須繳付的款額,不得超過處長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任何規例就保險單而指明的款額。
(5)
如獲授權保險人根據本條須負的法律責任的款額,超過該獲授權保險人根據某保險單須負的法律責任的款額,則該獲授權保險人有權向該保險單的受保人追討該超出之數。
(6)
儘管獲授權保險人不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原訟法庭仍有權聆訊和裁定就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1)款須負的法律責任而針對該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的申索。
(7)
在第(1)款中,保險單條款所承保的法律責任 (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指 ——
(a)
保險單所承保的法律責任;或
(b)
若非因獲授權保險人有權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本會如此承保的法律責任。
(8)
在第(5)款中 ——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本條須負的法律責任的款額 (amount of the liability of the authorized insurer under this section)指某獲授權保險人根據本條變得有法律責任就該款描述的人所負的法律責任繳付的款額;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某保險單須負的法律責任的款額 (amount of the liability of the authorized insurer under the policy of insurance)指某獲授權保險人如非因本條本會根據某保險單有法律責任就該款描述的人所負的法律責任繳付的款額。

23G. 關於第23F條所指的保險人責任的補充條文

(1)
獲授權保險人 ——
(a)
無須根據第23F(1)條就於某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繳付任何款項,但如該獲授權保險人已在該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該法律程序展開之後的7天內知悉該法律程序的提出則除外;或
(b)
在擱置執行任何判決以待上訴期間,無須根據第23F(1)條就該判決繳付任何款項。
(2)
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保險人無須根據第23F(1)條在與該法律責任有關連的情況下繳付任何款項 ——
(a)
如在導致死亡或身體受傷而引致任何法律責任的事故發生之前,有關保險單已在雙方同意下取消或已憑藉該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而取消;及
(b)
在 ——
(i)
該事故發生之前,該保險單已交回該獲授權保險人,或該保險單持有人已作出法定聲明述明該保險單已遺失或毀爛;或
(ii)
該事故發生之後,但在自該保險單的取消生效起計的14天期間屆滿之前,該保險單已交回該獲授權保險人,或該保險單持有人已作出上述法定聲明。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於某法律程序中作出有關判決,如於在該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該法律程序展開之後的3個月內展開的訴訟中,獲授權保險人已取得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宣布,則他無須根據第23F條繳付任何款項 ——
(a)
表明在有關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以外,該獲授權保險人有權以 ——
(i)
該保險單是藉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而取得;或
(ii)
該保險單是藉在具關鍵性詳情上屬虛假的事實陳述而取得,
為理由而廢止該保險單;或
(b)
(如該獲授權保險人已以(a)(i)或(ii)段描述的理由廢止該保險單)表明在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以外,該獲授權保險人有權以該理由廢止該保險單。
(4)
已取得第(3)款所提述的宣布的獲授權保險人,並不因此變得有權就在該訴訟展開之前展開的法律程序中取得的任何判決而藉該款得益,但如他符合第(5)款所指明的規定則除外。
(5)
第(4)款所提述的規定是:在該訴訟展開之前或在該訴訟展開之後的7天內,該獲授權保險人 ——
(a)
已向該等法律程序的原告人發出關於該訴訟的通知;及
(b)
已在該通知中指明他擬作為依據的未有披露事實一事或虛假陳述。
(6)
任何根據第(5)款獲發訴訟的通知的人如認為合適,有權被列為該訴訟的一方。
(7)
在本條中,具關鍵性 (material)指所具性質可影響任何審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有關風險,以及如接受的話,按何款額的保費和何種條件接受。

23H. 受保人破產等不影響若干由第三者提出的申索

(1)
凡 ——
(a)
有保險單為施行第23C(1)條而在惠及任何人的情況下發出;及
(b)
《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第2(1)或(2)條所述的任何事情就該保險單的任何受保人而發生,
則儘管有該條例的規定,該事情的發生不得影響該人須負的任何根據第23D(1)(c)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
(2)
凡法律責任是對某人招致的,本條並不影響《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賦予該人的任何針對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權利。
(3)
凡 ——
(a)
受保人根據為施行第23C(1)條而發出的保險單,而具有針對獲授權保險人的權利;及
(b)
該權利憑藉《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第2條而轉歸及歸屬予第三者,
則儘管該獲授權保險人不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原訟法庭仍有權聆訊和裁定該第三者根據該保險單針對該獲授權保險人而提出的申索。

23I. 對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範圍作出的限制的廢止

(1)
凡有保險單為施行第23C(1)條而在惠及任何人的情況下發出,則該保險單內看來是參照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對該保險單的受保人所獲的保險作出限制的部分,就根據第23D(1)(c)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而言,並無效力。
(2)
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是 ——
(a)
掌管有關本地船隻的人的年齡,或其身體或精神的狀況;
(b)
該船隻的狀況;
(c)
該船隻的運載人數;
(d)
該船隻的使用的時間或使用區域範圍;
(e)
該船隻的引擎的推進功率或價值;
(f)
該船隻裝載任何特別器具;
(g)
該船隻裝載藉在第89條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根據該等規例規定須裝載的識別標誌以外的任何特別識別標誌。
(3)
本條並不規定獲授權保險人在解除任何人的法律責任過程中繳付任何款項或繳付任何款項以解除任何人的法律責任以外,就該法律責任繳付任何其他款項。
(4)
凡任何人的法律責任僅憑藉本條而由保險單承保,獲授權保險人在解除該等法律責任過程中繳付的任何款項,或該獲授權保險人用以解除該等法律責任而繳付的任何款項,可由該保險人向該人追討。
(5)
凡 ——
(a)
某人在香港水域內使用本部適用的本地船隻,或致使或允許任何人在香港水域內使用本部適用的本地船隻;
(b)
該人使用該本地船隻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使用該本地船隻,而使用的情況為根據第23C條規定須有一份符合第23D條的保險單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使用該本地船隻而有效的情況;及
(c)
該船隻在該使用人如此使用該本地船隻期間運載任何其他人,
則在他們之間訂立的任何事前協議或諒解(不論按意圖是否具法律約束力),在第(6)款指明的範圍內,並無效力。
(6)
第(5)款描述的任何事前協議或諒解,在其看來是或可判為具有以下效力的範圍內,並無效力 ——
(a)
對有關使用人就有關船隻內或該船隻上運載的人所負的任何根據第23D(1)(c)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
(b)
就該使用人所負的任何該等法律責任的強制執行,施加任何條件。
(7)
第(8)款描述的事實,不得視為否定使用人就有關船隻內或該船隻上運載的人所負並根據第23D(1)(c)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任何法律責任。
(8)
第(7)款所提述的事實為:第(5)(c)款描述的本地船隻上運載的人自願接受該船隻的使用人疏忽的風險為自己的風險。
(9)
為施行本條 ——
(a)
凡提述船隻上運載的人之處,均包括提述正登上或正離開該船隻的人;及
(b)
提述任何事前協議之處,即為提述在有關法律責任產生之前的任何時間訂立的協議。

23J. 申索所針對的人有責任提供關於保險的資料

(1)
就任何根據第23D(1)(c)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而提出的申索所針對的人 ——
(a)
須應提出該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 ——
(i)
他是否已就該法律責任獲得為施行本部而具有效力的保險單所承保;或
(ii)
如有關的獲授權保險人尚未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的話他是否本會已如此獲得承保;及
(b)
如已如此獲得或本會已如此獲得承保的話,他亦須提供關於該保險單的詳情。
(2)
任何人如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款,或故意以虛假陳述回應任何該等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23K. 關於出示保險單的規定

(1)
本條適用於正於香港水域內使用的本部適用的本地船隻。
(2)
船隻的船東、租用人或船長須應獲授權人員作出的要求 ——
(a)
出示符合本部的保險單以供查閱;或
(b)
在作出該要求的日期後5天內,親自在該人員所指明的地方,出示 ——
(i)
有關保險單;或
(ii)
令人滿意的證明上述保險單在該日期具有效力的證據,
以供獲授權人員查閱。
(3)
船東、租用人或船長如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VI部 航行安全

24. 發出指示的權力

處長可向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或處長覺得是對任何本地船隻有控制權的其他人,發出他認為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屬合適的以下指示 ——
(a)
在該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時管制該船隻的指示;
(b)
管制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航行及移動的指示;
(c)
關於將該船隻停泊、繫泊、碇泊或繫固的地方及方式的指示;
(d)
將該船隻從任何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移走至另一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的指示;
(e)
禁止該船隻在任何個別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的指示;
(f)
確保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安全,或防止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發生火警的指示;
(g)
防止香港水域受污染的指示。

25. 藉憲報公告發出指示的權力

(1)
在不損害第24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處長可根據該條就某事宜發出指示,他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該事宜向屬於該公告所指明的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的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或向處長覺得是對上述船隻有控制權的其他人,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其刊登日期後的6個月內未予廢除,或其有效期未在該6個月內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該6個月期滿之後翌日屆滿。
(3)
現聲明 ——
(a)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後者)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前者)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後生效,則後者在內容方面可與前者相同。
(4)
在不損害第84條第(5)或(6)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條第(1)、(2)、(3)及(4)款不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公告內所發出的指示。

26. 水域的封閉

(1)
凡處長合理地相信為安全起見,有必要禁止所有船隻或屬於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進入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則他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禁止該等船隻或該船隻(視屬何情況而定)進入該範圍。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其刊登日期後的6個月內未予廢除,或其有效期未在該6個月內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該6個月期滿之後翌日屆滿。
(3)
現聲明 ——
(a)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後者)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前者)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後生效,則後者在內容方面可與前者相同;
(c)
任何現正用作消防、救護、警隊、海關或海事處用途的船隻如遵從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即相當可能會妨礙該船隻作該項用途,則該公告不適用於該船隻。
(4)
如某船隻屬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標的,而該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進入香港水域中屬該公告所指的範圍,則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7. 《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的適用範圍

(1)
除本條例所載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特別條文另有規定外,《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例》適用於所有本地船隻(不論該等船隻位於何處),而就憑藉本條而應用上述規例而言,在理解與解釋該等規例時,須猶如其內凡提述“船”或“船舶”之處,均為對“《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所指的本地船隻”的提述一樣,而凡提述“香港註冊的”之處,均予刪除一樣。
(2)
如任何本地船隻違反《碰撞規例》任何條文,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該船隻的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處理該船隻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
(3)
根據第(2)款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該項檢控所關乎的違例事項發生,即可以此作為對該項檢控的免責辯護。
(4)
任何船隻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許由他管轄的人使用或展示 ——
(a)
《碰撞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訊號,而該等訊號並非在《使用遇險訊號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並且為該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或
(b)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是《碰撞規例》所訂明的訊號的私人訊號,不論該私人訊號是否已註冊,
該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並須負進一步的法律責任,就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任何其他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以追討救助費的同一方式追討。

28. 開出前須先領取出港證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已循訂明的方式就本地船隻領取有效的書面出港證,否則該船隻不得駛離香港水域。
(2)
第(1)款 ——
(a)
不適用於當其時正由政府用於任何用途的任何船隻;
(b)
不適用於由處長藉憲報公告豁免而不受本條的實施所管限的某類別的任何船隻;或
(c)
在某船隻由於天氣狀況或其他非該船隻的船長所能控制的情況,為該船隻、其貨物、船員或乘客安全著想而須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情況下,不適用於該船隻。
(3)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9. 發生碰撞時須給予的協助

(1)
凡兩艘船隻發生碰撞而其中有本地船隻,則該本地船隻的船長或掌管該船隻的人,有責任在不危及本身船隻、船員及乘客(如有的話)的情況下及範圍內 ——
(a)
向另一艘船隻、其船長、船員及乘客(如有的話),給予對拯救他們脫離任何因碰撞而導致的危險屬切實可行和必要的協助,並留在該船隻旁邊,直至他確定無需給予進一步協助為止;及
(b)
向另一艘船隻的船長或掌管該船隻的人提供本身船隻的 ——
(i)
名稱;
(ii)
所屬港口名稱;及
(iii)
所來自及將前往的港口名稱。
(2)
任何涉及碰撞的本地船隻的船長或掌管該船隻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不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0. 不適航的船隻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如允許該船隻在不適航或不安全(不論是由於超載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引致不適航或不安全)的狀況下運作,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1. 切斷繫泊錨索

除處長或獲他授權的人外,任何人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將本地船隻的繫泊錨索或拴繫設備切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2. 危及他人的安全

任何人(不論他身在何處)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危及任何本地船隻所載或在任何本地船隻之內或之上或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或致使該等人的安全遭危及,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33. 將船隻擱於灘上或藉打開閥門或開孔將船隻弄沉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 ——
(a)
使香港水域內任何本地船隻失去航行能力或將之棄置或擱於灘上或藉打開閥門或開孔將之弄沉;或
(b)
沒有在緊接上述使本地船隻失去航行能力或將本地船隻棄置、或擱於灘上或藉打開閥門或開孔將本地船隻弄沉的事件發生之後24小時內,將該事件通知處長,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第VII部 港口設施

34. 港口設施的使用

(1)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凡港口設施為某用途而設置,任何人不得使用該等設施作該用途以外的用途。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5. 對助航設備造成損壞等

(1)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
(a)
移走、改動、損壞、毀壞或干擾任何助航設備或繫泊設備;或
(b)
將任何東西繫定於任何助航設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如有人在任何本地船隻上或就任何本地船隻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除該人屬犯罪外,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亦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2級罰款。

36. 損壞港口設施等的法律責任

(1)
凡有任何本地船隻導致政府所擁有的任何港口設施、碼頭、防波堤或其他財產有任何損壞,則在不損害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須對因該項損壞而產生的任何損失,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但以該項損失屬可歸咎於該船隻本身的任何錯失或船隻上任何人故意或疏忽的作為者為限。
(2)
該項損失可由處長作為民事債項而追討。

第VIII部 工程

37.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守則》 (approved code)指根據第45A條發出的工作守則;
督察 (inspector)指根據第39條獲委任的人;
機械、裝備或裝置 (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
(a)
就本地船隻的修理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b)
就本地船隻的拆卸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c)
就貨物處理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裝置或起重工具;
(d)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38. 適用範圍

本部不適用於 ——
(a)
在香港水域以外的本地船隻;或
(b)
對本地船隻進行的以下修理或拆卸 ——
(i)
在不屬浮式船塢的船塢內進行的修理或拆卸;或
(ii)
在船臺滑道或升船機上進行的修理或拆卸。

39. 督察的委任

處長須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人為督察,以施行本部。

40.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1)
處長及督察具有以下權力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在處長或督察認為有危險或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則在任何時間)登上他有理由相信為施行本部而有必要登上的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本地船隻;如該船隻正浮靠位於海堤或碼頭的任何處所,則為登上該船隻而進入該處所;
(b)
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根據本部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
(c)
於有工程正在本地船隻上或正在對該船隻進行的情況下,檢查和檢驗該船隻;
(d)
作出必要的查驗及查訊,以確定工作環境安全和本部的條文獲得遵從;
(e)
調查涉及任何工程的意外,或調查涉及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的意外,而該傷害是因任何工程而產生的,或是在進行任何工程期間產生的;
(f)
規定出示須依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備存的任何登記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及複印任何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及
(g)
規定依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張貼任何告示,或規定張貼與工程、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受僱進行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任何告示。
(2)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任何本地船隻的其他人,均須按處長或督察的規定,提供為登船、檢查、查驗、調查或為根據本部行使處長或督察的權力而屬必要的安全設備。
(3)
任何人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處長或督察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規定;
(b)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出示他須依據本部出示的任何登記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
(c)
掌握誰是某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誰是控制某本地船隻的人,或誰是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指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者)的擁有人的資料,而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提供該等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1. 對修理或拆卸本地船隻的限制

(1)
除第(1A)及(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獲得處長書面允許,否則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任何本地船隻的其他人,均不得修理或安排修理該船隻或拆卸該船隻。
(1A)
第(1)款不適用於長度不超過50米的本地船隻,但如處長以書面知會工程負責人第(1)款適用於有關船隻則除外。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對本地船隻進行的某類修理無需得到第(1)款所指的允許。
(3)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42. 安全空氣

(1)
凡本地船隻正在修理中或拆卸中,而空氣中有易燃氣霧、易燃氣體或可導致爆炸的粉塵,則工程負責人不得 ——
(a)
設置或使用(或安排設置或使用)任何能提供火源的機械、裝備或裝置;或
(b)
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涉及焊接或燃燒的工程,或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涉及使用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工程。
(2)
任何工程負責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43. 關於本地船隻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1)
處長可指示任何他認為是將要或正在修理或拆卸的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的人,或任何聲稱是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本地船隻的人,或任何掌管修理或拆卸任何本地船隻的人 ——
(a)
將該船隻移往香港水域內經處長指明的位置或地方;
(b)
遵從處長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安全規定;
(c)
遵從處長就修理或拆卸該船隻的方式而指明的任何其他規定;
(d)
(如屬船隻拆卸)以現金或其他形式作出保證,保證款額是處長認為為確保該船隻有效地拆卸以及完全移走而屬必要的。
(2)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該人持續不遵從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

44. 禁止使用危險的裝備等

(1)
如機械、裝備或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不能夠在沒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的情況下使用,則工程負責人不得設置或使用、或安排設置或使用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以進行工程。
(2)
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不能夠在沒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的情況下使用,則處長或督察可向工程負責人發出指示 ——
(a)
禁止使用該機械、裝備或裝置;如該機械、裝備或裝置可予修理或改裝,則禁止使用該機械、裝備或裝置,直至對該機械、裝備或裝置作出指示內指明的修理或改裝為止;或
(b)
規定他採取指示內指明的其他步驟,以消除上述風險。
(3)
任何工程負責人 ——
(a)
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或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該人持續不遵從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

45. 禁止在危險情況下進行工程

(1)
工程負責人不得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工程。
(2)
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則處長或督察可向工程負責人發出指示,規定他採取指示內指明的步驟,以消除上述風險。
(3)
任何工程負責人 ——
(a)
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或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該人持續不遵從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

45A. 工作守則

(1)
為就本部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而提供實務指引,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處長擬備)。
(2)
處長可修訂或撤銷他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
(3)
如處長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他須在按理屬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有關的公告,公告須符合處長認為合適的格式。
(4)
任何人不會僅因並無遵守《守則》的條文而令其本人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第(5)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
(a)
在該法律程序中,基於以下理由而指稱被告人已犯罪 ——
(i)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遭違反或不獲遵從;或
(ii)
本條例或該等規例所委予的責任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及
(b)
所指稱的違反、不獲遵從、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所關乎的事項,是法庭認為與《守則》有關的。
(5)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據以下各項作為傾向於確定或傾向於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任何法律責任的根據 ——
(a)
《守則》的條文的遵從,而該條文是法庭裁斷為關乎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違反或不獲遵從或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所涉及的事項者;
(b)
任何獲如此裁斷的條文遭違反或不獲遵從(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6)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來是個別《守則》的文本,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法庭視為該守則的真確文本。

第IX部 污染

46. 釋義

在本部中 ——
佔用人 (occupier) ——
(a)
就任何沒有佔用人的陸上地方而言,指該地方的擁有人;及
(b)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掌管該車輛的人,而並非該車輛所停留的土地的佔用人;
含油混合物 (mixture containing oil)指油與水或與任何其他物質的混合物,以及由油組成或產生的任何廢物;
油 (oil)指任何種類的油、從任何種類的油產生出來的液體以及煤焦油;
指明圖表 (specified chart)指屬於某類別的陰暗色圖表,該類別在《2014年船舶法例(排煙管制)(修訂)條例》(2014年第13號)生效*當日,稱為力高文圖表,而指明圖表亦包括微型力高文圖表;(“力高文圖表”是“Ringelmann Chart”的譯名;“微型力高文圖表”是“Micro-Ringelmann Chart”的譯名。)
黑煙 (dark smoke)指看似與指明圖表上的2號陰暗色同等深色或較之更深色的煙霧;
煙霧 (smoke)包括隨煙霧或蒸汽排出的煤煙灰、灰渣、砂礫及砂質顆粒。

47. 將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1)
如有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 ——
(a)
將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或導致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即屬犯罪;及
(b)
不論(a)段所提述的人已否被控犯罪 ——
(i)
如排放來自某本地船隻,則除非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證明排放是在第(ii)節所述的情況下發生和導致的,否則他即屬犯罪;
(ii)
如排放來自某本地船隻,而該船隻當時正向或正從另一船隻或某陸上地方輸油,且排放是由掌管該另一船隻或該地方內任何器具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該另一船隻的船東及船長或該地方的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犯罪;
(iii)
如排放來自某陸上地方,則除非該地方的佔用人證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經他允許(明示或默示)而身處該地方的人的作為所導致的,否則該佔用人即屬犯罪;
(iv)
如排放並非在第(i)、(ii)或(iii)節所述的情況下發生,而是為勘探海床及底層土或勘探該處的天然資源而進行任何作業的結果,則進行該作業的人即屬犯罪。
(2)
第(1)款中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排放來自某本地船隻或某陸上地方之處,均包括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從該船隻或該地方漏出。
(3)
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48. 第47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凡任何人以某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的身分而被控第47條所訂的罪行,如該人能證明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為以下目的而排放的 ——
(a)
保障該船隻的安全;
(b)
防止對該船隻或其貨物造成損壞;或
(c)
拯救人命,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但如法庭信納排放油或含油混合物在當時的情況下並非應採取的合理步驟,則作別論。
(2)
凡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被控,如該人能證明以下事項,亦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於有關本地船隻損壞而漏出的,而在損壞發生後,已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防止或(如不能防止的話)停止或減少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漏出;或
(b)
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於泄漏而漏出的,而出現泄漏或未能及早發現泄漏均非由於欠缺合理的謹慎所致,而在發現有漏出的情況後,已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停止或減少這種情況。

49. 報告有油排放入香港水域的責任

(1)
如任何油或含油混合物 ——
(a)
從某本地船隻排放入香港水域;
(b)
被發現正從某本地船隻或已從某本地船隻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或
(c)
被發現正從某陸上地方或已從某陸上地方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
則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該陸上地方的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立即向處長報告上述事故。
(2)
由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須述明上述事故是屬於該款(a)段或是(b)段所述的情況。
(3)
任何人不按本條規定作出報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0. 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作出的排放

任何人如根據與按照《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所指的許可證,將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或傾卸,則不會因此而犯了第47條所訂的罪行,亦不會因此而承擔第49條所訂的義務。

51. 本地船隻排放黑煙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本地船隻,均不得在任何一段時間內,連續排放黑煙達3分鐘或以上。
(2)
凡某本地船隻在影響人命安全或該船隻安全的情況下排放黑煙,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項排放。
(3)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均屬犯罪。
(4)
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均可處 ——
(a)
(如該人從沒有就有關船隻犯該罪行)第3級罰款;或
(b)
(如該人先前曾就有關船隻犯該罪行)第4級罰款。

51A. 檢查排放黑煙的本地船隻

(1)
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就某本地船隻而言第51(1)條遭違反,則可指示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該船東的代理人,按該指示指明的時限及地點,將該船隻交付處長,以確定黑煙是否由該船隻排放。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發給該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X部 本地船隻的扣押、移走及扣留

52. 本地船隻的扣押等

(1)
在本條中,指明理由 (specified ground)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 ——
(a)
該船隻因其位置或該船隻的狀況而 ——
(i)
危及人、其他船隻或財產的安全;或
(ii)
對環境構成危險;
(b)
該船隻沒有領有證明書或領牌,或不是第66條所指並且是有效的書面允許或第89(2)條所提述並且是有效的許可證的標的;或
(c)
該船隻的船東不遵守或不再遵守第12(1)條。
(2)
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理由適用於某本地船隻,可將該船隻扣押,並可將該船隻或安排將該船隻從任何地方或處所或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
(3)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移走的船隻可由處長扣留。
(4)
處長根據第(3)款扣留船隻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處長覺得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送達符合指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的通知書;
(b)
(如上述船東、代理人或處長覺得是行使控制權的人均不能尋獲,或不知道其身分)將該通知刊登於 ——
(i)
憲報;及
(ii)
在香港廣泛行銷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一份。
(5)
扣留令須就屬該命令的標的之本地船隻而 ——
(a)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b)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對該等貨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及其他物件的說明;
(e)
指明上述扣留的原因;
(f)
指明該船隻在扣留期間將被繫固、碇泊或繫泊的位置;
(g)
指明為獲發還該船隻所需採取的行動,包括處長根據本條就該船隻採取或安排就該船隻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及
(h)
指明可在甚麼合理期間內達成該船隻的發還。
(6)
就第(5)(g)款而言,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包括處長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

53. 被扣留船隻只可在經允許的情況下被移動等

(1)
屬扣留令的標的之本地船隻 ——
(a)
須按處長的書面指示被移動;
(b)
除按照處長的書面允許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被移動。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54. 扣留令的撤銷等

(1)
處長可隨時撤銷任何扣留令。
(2)
處長如信納以某本地船隻為標的之某扣留令中指明的第52(5)(g)條所提述的行動已完成,可應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的書面要求,撤銷該扣留令。
(3)
如某扣留令指明的第52(5)(h)條所提述的期間屆滿,而處長未有信納該扣留令中指明的第52(5)(g)條所提述的行動已經完成,則第56條經所有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船隻並就該船隻而適用,猶如該船隻是被棄的船隻一樣。

55. 將本地船隻擱於灘上等

(1)
凡任何本地船隻 ——
(a)
發生火警;
(b)
因火警、爆炸或碰撞而受到損壞;或
(c)
因損壞、天氣惡劣或機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擱淺或不受控制,
而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情況,則可指示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 ——
(i)
將該船隻擱於灘上;
(ii)
將該船隻帶出某港口的範圍;或
(iii)
採取處長認為合適的其他行動。
(2)
第(1)款所指的情況是 ——
(a)
該船隻危及或相當可能變得危及人命、其他船隻、航空器或航行;
(b)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香港水域污染;
(c)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損壞。
(3)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則獲發給該指示的船隻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56. 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移走等

(1)
處長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任何本地船隻的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浮起或毀掉,向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或其他聲稱或處長覺得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則獲發給指示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如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扣押與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隻,以及船隻上的任何貨物及其他物件 ——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
(b)
經過合理的查訊後,處長不能確定該船隻的擁有權或不能探知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或
(c)
無人聲稱是或處長不覺得有任何人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
(4)
為根據第(3)款扣押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任何必要的行動,包括僱用領港員與使用拖船及裝備,以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繫固或浮起該船隻、貨物及其他物件。
(5)
處長須在憲報及在香港廣泛行銷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關於根據第(3)款執行扣押的公告,該公告須 ——
(a)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b)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對該等貨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說明;及
(e)
指明須在甚麼合理期間內及在甚麼地方向處長提交申索,要求發還該船隻、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
(6)
如在根據第(5)款刊登公告前的任何時間,或在根據該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有一項有效的申索就根據第(3)款被扣押的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則處長在獲付扣押和保管該船隻、貨物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及的所有開支後,須將該船隻、貨物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發還申索人。
(7)
如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沒有依據第(6)款發還,處長可出售或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該船隻、貨物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將其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第(6)款所指須支付的所有開支及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如在出售日期後1年內有人對該筆收益提出有效的申索,則須支付給該人,如沒有申索在該期間內提出,則予以沒收並歸予政府。
(8)
在不損害任何可根據第(6)及(7)款採取的行動的原則下,處長可以將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包括處長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作為民事債項向有關船東(如處長知悉其身分)追討。

第XI部 報告碰撞及火警等的責任

57. 報告碰撞等的責任

(1)
凡在香港水域內或在其他地方 ——
(a)
某本地船隻涉及與另一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碰撞;
(b)
某本地船隻沉沒或擱淺或失去航行能力;
(c)
某本地船隻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嚴重受傷;
(d)
某本地船隻上發生爆炸或火警;
(e)
某本地船隻導致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遭損壞;或
(f)
有人、貨物或裝備自某本地船隻上墮海而失蹤或失去,
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須立即以口頭、訊號或書面向處長報告上述事故,並須於上述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交上述事故的全面詳情。
(2)
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款;或
(b)
根據第(1)款作出他明知在任何具關鍵性詳情上屬虛假的報告或提交他明知在任何具關鍵性詳情上屬虛假的詳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就第(1)(c)款而言,某人如在受傷後立即被送進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即當作嚴重受傷。

58. 報告本地船隻上發生火警的責任

(1)
凡 ——
(a)
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隻上發生火警;或
(b)
任何正發生火警的本地船隻到達香港水域內,
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須立即向消防處處長報告上述事故或該船隻的到達。
(2)
消防處處長及任何屬消防總隊目或以上職級的消防處人員,均可在日間或夜間隨時為撲滅在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隻上的火警而登上該船隻,不論該宗火警是否已向消防處處長報告;並可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達到上述目的。
(3)
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9. 船東、代理人或船長的遵從

凡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 ——
(a)
將任何義務或責任加於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身上;
(b)
向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發出任何指示;或
(c)
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須遵從任何規定,
則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上述義務或責任、指示或規定如由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中任何一人履行或遵從,已屬足夠。

第XII部 獲授權人員及調查人員的權力

60.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獲授權人員可在日間或夜間隨時為以下目的而截停與登上任何本地船隻 ——
(a)
檢查或搜查該船隻或其任何部分;
(b)
調查第57(1)條所指明的任何事故,不論該事故是否已根據該條向處長報告;
(c)
在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就該船隻遭違反的情況下;或在該船隻上任何人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或在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已發生該等違反事件的情況下,作出必要的查驗及調查;
(d)
指示在該船隻上的其他獲授權人員的行為;
(e)
觀察、檢查或搜查以下的人 ——
(i)
當其時在該船隻上的人;
(ii)
受僱或受聘在該船隻上工作或住在該船隻上的人;或
(iii)
受僱或受聘為該船隻裝卸的人;或
(f)
採取他認為必要的行動,以 ——
(i)
預防在該船隻上發生火警或意外;
(ii)
在該船隻上維持安寧及良好秩序;或
(iii)
防止或查察就該船隻所犯的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或由該船隻上任何人所犯的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
(2)
任何屬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可 ——
(a)
拘押並從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本地船隻上移走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符合以下情況的人 ——
(i)
曾犯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或
(ii)
未經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允許而登上或留在該船隻上;或
(b)
在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就某本地船隻犯了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罪行的情況下,指示該船隻連同船隻上的人駛往最接近的水警基地或海事分處。
(3)
根據第(1)款登上本地船隻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施行本條的規定。
(4)
當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而規定某本地船隻的船長停船,該船長即須停船,並允許該獲授權人員登上該船隻。
(5)
任何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不遵從根據第(2)(b)款發出的指示;或
(b)
違反第(4)款,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1. 調查人員的權力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督察為根據第40條進行調查或獲授權人員為根據第60條進行調查,可 ——
(a)
規定在為進行調查所必需的時間內,他所登上的本地船隻、其任何部分或其內任何物件均須一般地或在某些方面保持不受干擾;
(b)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量度、拍照及錄音與錄影;
(c)
在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就某件物品或物體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檢查與扣押該物品或物體,並將該物品或物體從該船隻移走;
(d)
在進行下列工作所必需的時間內,扣留根據(c)段移走的任何物品或物體,以 ——
(i)
查驗該物品或物體,並安排對其作任何處理或測試;
(ii)
確保該物品或物體在其查驗完成前不受干擾;
(iii)
確保該物品或物體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供用作證據;
(e)
規定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任何與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在除一名該人所提名的在場的人及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容許在場的人外別無他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督察或獲授權人員認為適合提問的問題,並簽署所作答案屬真實的聲明;
(f)
規定出示船隻的航海日誌或任何他為進行調查而有必要查看的文件(包括身分證)、查閱該日誌或文件中的記項和為該日誌或文件的記項製取副本。
(2)
任何人依據任何根據第(1)(e)款所施加的規定而給予的答案,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配偶的證據。
(3)
就根據第40條進行的調查而言,督察的權力範圍局限於第VIII部所關乎的事宜或該部所訂的罪行。
(4)
任何人 ——
(a)
違反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施加的任何規定;或
(b)
阻止他人到督察或獲授權人員面前,或阻止他人回答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可憑藉第(1)(e)款規定回答的任何問題,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2.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的權力等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在應要求(如有的話)而出示妥為認證並顯示其權限的文件後,可在上午7時至下午7時的時段內隨時為以下目的而進入任何不屬住宅處所的處所 ——
(a)
確定在該處所內,是否正有或曾有看來是正在或曾經被人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管有或使用的本地船隻;及
(b)
就任何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上述船隻,採取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採取的任何行動。
(2)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
(a)
進入任何不屬住宅處所的處所的要求遭拒絕或預料會遭拒絕,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有關佔用人暫時不在,或情況緊急,或提出進入申請會破壞進入的目的,或在有關個案當時的情況下,在下午7時至上午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所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理的;及
(b)
為達至第(1)款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處所,並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信納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信納有關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信納情況緊急,或信納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進入的目的,或信納在有關個案當時的情況下,在下午7時至上午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所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理的(視何種情況適用而定),否則不得發出上述手令。
(3)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為達至第(1)款任何目的而進入住宅處所,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在上午7時至下午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所,並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信納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信納有關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信納情況緊急,或信納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進入的目的,否則不得發出上述手令。
(4)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憑藉第(1)款條文,或憑藉一份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手令進入任何處所,可帶同必要的人,而在離開他如此進入的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在有效防禦侵入者方面,令該處所所處的狀況是一如在他進入時所處的狀況一樣。
(5)
如為某目的而有必要進入處所,則每份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該目的已經達至為止。

第XIII部 處長的一般權力

63. 處長可規定提供某些資料

(1)
凡 ——
(a)
任何本地船隻涉及第57(1)條指明的任何事故;或
(b)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的並涉及使用該船隻的罪行,
則處長可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後3個月內,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規定他在該通知的日期後21天內,向處長提交一份由該船東或其代理人簽署的書面陳述,指明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地船隻的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如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時間內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被控人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無法確定在第(1)款所提述的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本條的條文補充第57條的規定,而並不減損該條的效力。

63A. 處長可執行服務及檢驗等

處長可應任何請求及在訂明費用繳付後或在沒有請求的情況下,執行關於本地船隻的服務及檢驗及提供關於本地船隻的設施。

63B. 處長可徵收費用

處長可就根據第63A條應任何請求而執行的服務及檢驗及提供的設施而徵收訂明費用。

64. 拒絕允許船隻進入或離開等

(1)
儘管有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處長如信納有理由 ——
(a)
拒絕允許某本地船隻或屬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本地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
規定將某本地船隻或屬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本地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則可發出如此的指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損害處長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權力的原則下,處長如認為由於某本地船隻的狀況或該船隻所載任何物品的性質或狀況,該船隻如處於香港水域內則可能會 ——
(a)
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產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危險;或
(b)
造成因該船隻下沉、沉沒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嚴重妨礙其他船隻使用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風險,
則處長可發出指示,禁止該本地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或規定將該本地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3)
第(1)或(2)款所指的任何指示,可就有關的船隻而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發出。
(4)
凡處長根據第(1)或(2)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處長須將發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該人。
(5)
如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的任何指示,並非為防止或減低該款所述的危險或風險而屬合理地必要的,則任何人若因遵從處長的指示所採取的行動而招致開支或蒙受損害,均有權向政府申索及追討補償。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第413章)第6條對任何權力的行使。
(7)
任何本地船隻如根據第(1)(a)款遭拒絕允許進入或根據第(2)款被禁止進入香港水域,但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進入香港水域,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船隻在如此進入香港水域後,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的每一天,各另處以罰款$25,000。
(8)
任何本地船隻如根據第(1)(a)款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但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水域,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9)
第(1)(b)或(2)款所指將任何本地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的指示,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獲遵從,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的每一天,各另處以罰款$25,000。

65. 廢置船隻

(1)
任何廢置船隻不得進入或被帶入香港水域,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2)
如第(1)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的廢置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廢置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6. 閑置船隻

(1)
在本條中,閑置船隻 (laid-up vessel)指任何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以內的本地船隻,但廢置船隻除外。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閑置船隻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3)
第(2)款不適用於已進乾船塢的閑置船隻,亦不適用於在船塢範圍以內的閑置船隻,或靠近船塢而停泊或繫泊的閑置船隻。
(4)
處長可對本條所指的書面允許附加條件。
(5)
凡處長拒絕就閑置船隻給予本條所指的允許,或對上述允許附加條件,他須向尋求該項允許的人送達書面通知,列明拒絕的原因或列明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6)
凡處長信納有任何附加於本條所指的書面允許的條件曾遭違反,他可向獲授該項允許的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項允許,並列明撤銷的原因。
(7)
如第(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或有任何根據第(4)款附加的條件遭違反,則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7. 藉出售船隻以追討罰款

(1)
凡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被定罪,而他沒有繳付就該罪行而判處的罰款,則處長可出售該罪行所關乎的船隻,並將所得收益用以繳付罰款,其餘額(如有的話)在扣除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須支付給該船隻的船東(如申索在出售日期後6個月內提出)或予以沒收並歸予政府(如沒有申索在該期間內提出)。
(2)
在根據第(1)款將某船隻出售之前不少於14天,處長須將擬出售該船隻一事以書面通知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但如該船隻並無船東或該船東並無代理人,或處長不能尋獲該船東或其代理人,則無需根據本款作出通知。
(3)
根據本條出售的任何船隻,須藉處長所發的賣據而移轉給買方,費用由買方付,而該賣據即授予買方對該船隻的絕對所有權。

68. 在某些情況下處長可執行指示

(1)
任何人如獲發給本條例所指的指示而不遵從該指示,則不論該人是否或會否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處長均可採取或安排採取必要的行動,以執行該指示。
(2)
凡可獲發給本條例所指的指示的人並不存在,或該人不能尋獲,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假如該人存在或可以尋獲的話,則處長本會指示採取的行動。
(3)
在發生影響人命安全或財產安全的緊急事故的情況下,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他本會根據本條例指示採取的行動。
(4)
為了根據本條就任何本地船隻或財產採取任何行動,處長可未經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允許或該財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允許而登上該船隻或進入該財產,並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達至該目的。
(5)
處長可以下列方式,追討他就某船隻或財產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就某船隻或財產採取任何行動的費用 ——
(a)
作為民事債項向獲發給指示的人(如有的話)追討,或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財產的擁有人追討;或
(b)
凡該等費用由於任何理由不能根據(a)段追討,或該船隻沒有船東,則可出售該船隻,並將所得收益用以支付該費用,其餘額(如有的話)在扣除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須支付給令處長信納有權取得該餘額的人。
(6)
就第(5)款而言,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包括處長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

69. 處長作出豁免的一般權力

(1)
處長可主動地或應向他提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申請,藉通知書豁免任何人或任何本地船隻或屬任何類別、類型或種類的本地船隻,使其在處長於該通知書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不受任何本條例所訂的規定所管限。
(2)
凡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內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不是附屬法例。

70. 處長對作出受限制作為的允許

(1)
凡本條例規定任何人未經處長允許,不得作出任何指明的作為或致使或允許他人作出任何指明的作為,則處長可 ——
(a)
應以他決定的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請;及
(b)
於獲付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後,
允許在他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作出該作為。
(2)
除本條例規定須以書面給予允許外,本條例所指的允許,可以口頭或訊號給予。
(3)
須就正於某本地船隻上或某地方內作出的作為取得並根據本條例給予的書面允許,須 ——
(a)
存放於該船隻上或該地方內;及
(b)
在處長、獲授權人員或獲委任以施行本條例的任何其他人員提出要求時出示,或在處長或該等人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方出示,以供處長或該等人員查閱。
(4)
任何根據本條例獲給予書面允許的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3)(a)款,或沒有根據第(3)(b)款出示該書面允許,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如有以下任何情況,處長可撤回或取消根據本條例給予的允許 ——
(a)
該允許的任何條件不獲遵從;或
(b)
處長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如此撤回或取消是必要的。
(6)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根據本條例給予的允許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1. 處長指明格式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處長可指明本條例規定的任何文件的格式須符合指明格式,以及其他他認為合適的為施行本條例所規定的文件的格式。
(2)
第(1)款賦予處長的權力,須受限於本條例內任何格式(不論指明格式或其他格式)須符合任何明訂規定的該項規定;但如處長認為他就該格式而行使該權力並沒有違反該規定,則在此情況下,該規定不得限制就該格式而行使該權力。
(3)
第(1)款賦予處長的權力,可以能達至以下結果的方式行使 ——
(a)
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內包括以下法定聲明 ——
(i)
由填寫該指明格式的表格的人作出的聲明;及
(ii)
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表格所載的詳細資料是否真實正確的聲明;
(b)
按處長認為合適,指明該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2種或多於2種格式,作為互相替代之用,或以供特定情況或特定個案之用。
(4)
根據本條指明格式的表格 ——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
(b)
須附有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表格在填寫後,須向以下的人提交 ——
(i)
處長;
(ii)
代表處長的另一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則須按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如此提交。

72. 處長的轉授權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將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他的職能或權力,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2)
凡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或權力,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當作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或權力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3)
以下權力不得根據第(1)款轉授 ——
(a)
修訂根據本條例所訂立規例的附表的權力;
(b)
本條例所賦予訂立規例的權力;
(c)
第69條所賦予的權力,但如該權力是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指明的條文而行使的,則屬例外;或
(d)
根據任何在第89(1)(zh)(i)或(4)(c)條下訂立的規例作出或授予豁免的權力,但如該權力是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指明的條文而行使的,則屬例外。

73. 敦促改善通知書

(1)
凡處長認為任何人 ——
(a)
正在違反本條例所訂的規定;或
(b)
已違反該規定,而且違反規定的情況令到該項違反相當可能會持續或再度發生,
處長可向該人送達通知書,述明處長持上述意見,指明處長是就甚麼規定而持上述意見的,詳述他持該意見的理由,並指示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該限期不得在根據第87條可就該指示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前完結)內,糾正該項違反或引起違反的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
(2)
敦促改善通知書可附載指引,指出為糾正該通知書所關乎的違反或事宜而須採取的措施,而 ——
(a)
該指引的擬訂可在任何程度上援引根據第8條核准的工作守則;及
(b)
該指引可按所需方式擬訂,以提供糾正該等違反或事宜的不同方法,讓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從中選擇。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即使有人已經或可能根據第87條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指示提出上訴,該指示仍即時生效,或自該通知書指明的較後日期(如有的話)起生效。
(4)
凡 ——
(a)
有人根據第87條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指示提出上訴;及
(b)
處長信納該指示所關乎的事宜,沒有對任何人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則處長須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暫停該通知書載有該指示的部分的效力,而為此目的,處長具有必要的權力,使該項暫停得以生效。

74. 關於敦促改善通知書的附帶規定

(1)
在不損害第73(2)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如處長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述明他信納為下述目的而有必要對作為該通知書所關乎的違反或事宜的標的之本地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建造的)進行修理或改裝,該通知書可附載(並只在有此項述明的情況下可附載)關於該項修理或改裝的指引 ——
(i)
妥善維修和操作該船隻,以確保該船隻就現有或將有的用途而言是適航的;或
(ii)
消除或消減 ——
(A)
在該船隻上次根據本條例被檢驗以來的期間內;及
(B)
未經處長書面核准,
而對該船隻所作出的改裝的效果;
(b)
凡(a)段適用,敦促改善通知書須讓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選擇使該船隻退役,以代替對該船隻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
(2)
獲送達第(1)款所適用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人,如並沒有對作為該通知書所關乎的違反或事宜的標的之本地船隻進行修理或改裝,亦沒有使該船隻退役,則 ——
(a)
處長可在通知該人或沒有通知該人的情況下 ——
(i)
對該船隻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或
(ii)
使該船隻退役,直至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如有的話)為止;
(b)
凡(a)(ii)段適用,處長須在該船隻上或在其附近的當眼位置展示一份中英文告示 ——
(i)
述明處長已根據本條例使該船隻退役;及
(ii)
列出第(3)款的條文。
(3)
任何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 ——
(a)
不得在知道或理應知道處長已根據本條例使任何本地船隻退役的情況下,使該船隻投入服務;或
(b)
不得將第(2)(b)款所提述的告示移走、塗畫、損壞或毀壞。
(4)
凡處長已根據第(2)(a)款對某本地船隻進行任何修理或改裝,或使其退役,則進行該等事項的開支 ——
(a)
須由獲送達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人承擔;
(b)
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5)
任何人違反第(3)(a)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而如屬持續罪行,則並可就犯罪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
(6)
任何人違反第(3)(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5. 須容許處長登船

(1)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須於處長來到該船隻旁邊時,立即容許與協助處長登上該船隻,並須向處長提供根據本條例規定其須提供的資料。
(2)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或船員如 ——
(a)
沒有容許或沒有協助處長登上該船隻;或
(b)
阻延或妨礙處長登上該船隻,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XIV部 證據及一般罪行

76. 法律程序中船長等人身分的證明

在就本條例所訂涉及本地船隻的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向任何法庭或裁判官交出根據第63條提交的陳述書,而該陳述書 ——
(a)
看來已由被控人簽署;及
(b)
述明被控人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
則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接納該陳述書,作為被控人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表面證據。

76A. 法律程序中代理人的身分的證明

在就涉及獲委任為本地船隻的船東的代理人的人的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向任何法庭或裁判官交出由該船東及獲如此委任的人簽署的委任通知書,則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接納該通知書,作為該人在該罪行發生時屬該船東的代理人的表面證據。

77. 用正式航海日誌等作為證據

(1)
在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載於本地船隻的正式航海日誌(如有的話)、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的任何記項,或看來是該等記項的副本並看來是經第(2)款所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 ——
(a)
須接納為證據,並須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須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就第(1)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記項的副本 ——
(a)
處長或任何獲處長就此而書面授權的人;
(b)
裁判官;
(c)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公證人。

78. 虛假資料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例須向處長或其他人提供任何資料的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提供該等資料,或明知任何資料在具關鍵性詳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而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供該等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9. 欺詐使用的罰則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任何人欺詐地竄改或使用,或允許他人欺詐地竄改或使用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文件,或任何上述文件的複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0. 妨礙

(1)
任何人妨礙處長或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或權力,即屬犯罪,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如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81. 就罪行到裁判官席前的通知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規定,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本地船隻的船長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上述人員可將一份通知面交送達該船長,或面交該船隻上的高級船員或在送達時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藉以送達該船長,規定該船長到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
(b)
由送達該通知的人員簽署;並
(c)
述明 ——
(i)
屬該通知送達對象的船長的姓名及他任職船長的船隻的名稱;
(ii)
所指稱已犯了的罪行及該罪行的充分詳情;
(iii)
該罪行的發生時間及地點;及
(iv)
該船長須於何時何地到裁判官席前。
(3)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沒有按該通知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已按照第(1)款面交送達該船長,或面交該船隻的高級船員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逮捕該船長,以將該船長帶到他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而手令須妥為批註該船長可藉以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如有的話)。
(4)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按照該通知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該裁判官可聆訊和裁定該通知內所指稱的罪行,猶如已就該罪行而針對該船長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一樣,而為此目的,《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關於申訴或告發的聆訊及其有關法律程序的條文,經所有必要的變通後即適用。
(5)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裁判官除可處以其他刑罰外,並可命令該船長單就該手令繳付不超過$400的訟費。
(6)
根據第(5)款命令繳付的任何訟費,可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4條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7)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有任何相反規定,裁判官可允許一名代表,代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到其席前,但該代表須令該裁判官信納 ——
(a)
該船長已離開香港;
(b)
他已獲授權代表該船長承認控罪;及
(c)
他本人已獲授權並有經濟能力在7天內或裁判官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繳付所判處的任何罰款。

82. 就罪行而提出檢控的時限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緊接該罪行發生後2年內或在檢控人首次發現該罪行後6個月內(以首先屆滿的期間為準)的任何時間提出。

第XIVA部 電子形式的文件

82A. 第XIV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表列文件 (listed document)指 ——
(a)
附表1第2部中的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或
(b)
該列表第2欄所列的文件,而該文件的標的為該列表第3欄對應該文件所列的條文所提述者;
電子文件資料庫 (e-document database)指由處長或由他人代處長維持或管理的電子資料庫。

82B. 可藉電子方式發出或給予表列文件

(1)
任何表列文件如可由相關當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或給予,則可由相關當局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給予。
(2)
相關當局須安排由其根據第(1)款以電子形式發出或給予的表列文件,備存於電子文件資料庫。
(3)
在本條中 ——
相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指 ——
(a)
處長;或
(b)
特許驗船師。

82C. 可藉電子方式在表列文件上作出批註

(1)
任何表列文件如可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的條文作出批註,則可由處長以電子形式作出批註。
(2)
處長須安排由其根據第(1)款以電子形式作出的批註,就有關表列文件記入電子文件資料庫。

82D. 可藉電子方式暫時中止表列文件的有效期

(1)
表列文件的有效期如可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暫時中止,則可由處長以電子形式暫時中止。
(2)
如表列文件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被暫時中止,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文件的有效期被暫時中止時交出或交還該文件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或交還該文件。
(3)
處長須安排由其根據第(1)款以電子形式作出的暫時中止,就有關表列文件記入電子文件資料庫。

82E. 可藉電子方式恢復表列文件的有效期

(1)
表列文件的有效期如可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恢復,則可由處長以電子形式恢復。
(2)
如表列文件的有效期以電子形式恢復,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文件的有效期獲恢復時交還該文件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還該文件。
(3)
處長須安排由其根據第(1)款以電子形式作出的恢復,就有關表列文件記入電子文件資料庫。

82F. 可藉電子方式取消、撤銷或撤回表列文件

(1)
任何表列文件如可由處長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取消、撤銷或撤回,則可由處長以電子形式取消、撤銷或撤回。
(2)
如表列文件以電子形式被取消、撤銷或撤回,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在該文件被取消、撤銷或撤回時交出或交還該文件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實物交出或交還該文件。
(3)
處長須安排由其根據第(1)款以電子形式作出的取消、撤銷或撤回,就有關表列文件記入電子文件資料庫。

82G. 可藉電子方式呈交或送交指明圖則

(1)
如本條例的條文規定,須向相關當局呈交指明圖則,或須由相關當局向指明申請人送交指明圖則,則本條適用於該圖則。
(2)
指明圖則可藉處長指明的方式,以電子形式向相關當局呈交。
(3)
指明圖則可由相關當局以電子形式送交指明申請人。
(4)
如根據本條以電子形式呈交或送交指明圖則的1份文本,則本條例任何條文中關乎須呈交或送交該圖則的多於一份文本的規定,即視為已獲符合,而不再需要呈交或送交該圖則的多於一份文本。
(5)
在本條中 ——
呈交 (submit)包括再次呈交;
指明申請人 (specified applicant)指根據《第548G章》第8(1)條提出申請的申請人;
指明圖則 (specified plan) ——
(a)
指《第548G章》第9(1)條提述的圖則;及
(b)
包括該圖則所包括的任何冊子;
相關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指 ——
(a)
處長;或
(b)
《第548G章》第2條所界定的合資格驗船師;
《第548G章》 (Cap. 548G)指《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G)。

82H. 藉電子方式備存和出示表列文件︰使表列文件可透過在船隻上的或在相關地方的電子器材取覽

(1)
如本條例的條文規定,須在本地船隻上或在相關地方,備存與該船隻或該相關地方有關的表列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則該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亦屬獲符合 ——
(a)
該文件透過以下電子器材可供便捷地取覽 ——
(i)
如該條文規定,須在該船隻上備存該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在該船隻上的電子器材;或
(ii)
如該條文規定,須在該相關地方備存該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在該相關地方的電子器材;
(b)
(就不屬本地合格證明書的表列文件而言)如該器材不能正常運作 ——
(i)
如該條文規定,須在該船隻上備存該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在該船隻上出示該電子形式的文件的打印本;或
(ii)
如該條文規定,須在該相關地方備存該文件(或其副本)或出示該文件(或其副本)以供查閱——在該相關地方出示該電子形式的文件的打印本;及
(c)
(就屬本地合格證明書的表列文件而言)如該器材不能正常運作或無法供使用——在該船隻上出示該電子形式的文件的打印本。
(2)
在第(1)款中 ——
出示 (production)就表列文件而言,包括展示或張掛該文件;
打印本 (printout)包括打印本的副本;
相關地方 (relevant place)的涵義如下:凡處長就某人在某地方作出某項作為給予允許,而某表列文件屬證明有該項允許的證據,則就該文件而言,相關地方指該地方。

82I.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修訂附表1的權力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包含因根據該款作出的修訂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保留或過渡條文。

第XV部 雜項

83.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向處長及任何公職人員發出他認為合適並且是關於他們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職能或權力的指示。
(2)
獲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給指示的人,須在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或權力時,遵從該指示。

84. 指示的發出以及不遵從指示的罪行

(1)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可以口頭、書面或訊號發出。
(2)
任何人如收到以口頭或訊號發出的指示,則在他提出要求下,發出指示的人須以書面確認該指示。
(3)
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例向某人發出,即使該指示尚未根據第(2)款確認,該人仍須 ——
(a)
立即遵從該指示;或
(b)
在該指示內有指明遵從時限的情況下,在該指明時限內遵從。
(4)
凡根據本條例可向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發出指示,則將該指示發給正在該船隻上值班負責代表船長接受任何指示的人,即已足夠,而如該船隻並無船長,或無法探知上述船長,則該指示可發給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或發出該指示的人覺得是當時控制該船隻的任何其他人。
(5)
船長就其船隻、船隻上的人、船隻的貨物或任何其他人或財產所應負的責任,均不會因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指示而減輕,或在任何方面有所影響。
(6)
在不損害任何就不遵從指示而明文規定的其他罰則的原則下,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根據本條例向他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5. 文件的送達

(1)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須將任何文件送達任何人,該文件可由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人員以下列方式送達 ——
(a)
就任何情況而言,可將該文件面交屬送達對象的人,或將該文件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以待該人收取;
(b)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本地船隻的船長,而確有該船長,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一名船員,以待該船長收取;
(c)
如該文件須送達一個屬於某本地船隻的人,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以待該人收取;
(d)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本地船隻的船長,但並沒有該船長而該船隻正在香港,則可 ——
(i)
送達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居於香港的代理人;或
(ii)
在不知道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為何人或在不能尋獲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的情況下,將該文件張貼於該船隻的桅杆上或其他顯眼部分;
(e)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則可 ——
(i)
將文件留在就該船隻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內批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的地址,以待該船東或其代理人收取;
(ii)
(如有關的船隻並未領有證明書)將該文件留在該船東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辦事處(如知道的話),或交給掌管或看來是掌管該辦事處的人,以待該船東或其代理人收取;
(iii)
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一名船員,以待該船東或其代理人收取。
(2)
任何第(1)款所提述須送達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的文件,均可致予該船東、代理人或船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須指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86. 就損壞等的彌償

任何人不得就財產損壞或人身受傷而向真誠地根據第52、55、56或68條執行或行使職能或權力的處長或任何其他人員提出訴訟。

87. 上訴

以下(b)段所述的人可針對(a)段所述事項,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處長的下述決定 ——
(i)
拒絕根據第7條特許某人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
(ii)
對第7條所指的特許附加條件;
(iii)
撤銷第7條所指的特許;
(iv)
送達一項扣留令(而有關的上訴只可關乎憑藉第52(5)(g)條在該命令中指明的費用);
(v)
發出第53(1)(a)條所指的指示;
(vi)
拒絕順應第54(2)條所指的要求;
(vii)
拒絕給予第66條所指的允許;
(viii)
對第66條所指的允許附加條件;
(ix)
撤銷第66條所指的允許;
(x)
發出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指示;
(b)
可提出上訴的人如下 ——
(i)
如屬(a)(i)段的情況,則為尋求特許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的人;
(ii)
如屬(a)(ii)或(iii)段的情況,則為有關的特許驗船師;
(iii)
如屬(a)(iv)、(v)或(vi)段的情況,則為船東、其代理人或看來是對有關的本地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
(iv)
如屬(a)(vii)、(viii)或(ix)段的情況,則為徵求或已獲給予(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允許的人或(如屬不同的人)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長;
(v)
如屬(a)(x)段的情況,則為因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指示而感到受屈的人。

88. 關於費用的規例

(1)
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訂明以下費用或就以下費用訂定條文 ——
(a)
須就根據本條例或在與本條例有關連的情況下授予或發出證明書、出港證、牌照、許可證及其他文件的事宜,或就根據本條例或在與本條例有關連的情況下執行服務或檢驗或提供設施的事宜繳付的費用;及
(b)
本條例所要求或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所要求或規定在任何證明書、授權書或特許、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或在更改或轉讓這些文件,或將其續期,或對其作出增補或在其內作出批註時,由處長作正式簽署而須繳付的費用,或獲准翻查根據本條例備存的任何註冊紀錄冊而須繳付的費用。
(2)
根據本條訂明的各項費用,可釐定在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就管理、規管及管制本條例所關乎的事項,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一般開支的水平,並且無須局限於參照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任何個別服務、設施或事物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

89. 規例——一般事項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為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就本地船隻訂立規例 ——  
(a)
船隻的規管、管制、使用及航速;
(b)
船隻的領取證明書事宜;
(c)
船隻的領牌及續牌,以及在船隻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在任何期間沒有領牌的情況下,須就沒有領牌期間繳付牌照費或罰款的事宜;
(d)
證明書或牌照的取消或暫時吊銷;
(e)
賦權獲授權人員在其有理由相信某些船隻並沒有按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領有證明書或領牌時,在不通知該等船隻的船東的情況下,將(或安排將)該等船隻連同船隻上任何物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設備,從任何地方或處所或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扣押與移走,或將該等船隻連同船隻上任何物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設備扣留;
(f)
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已依據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扣押、移走與扣留而無人申索的船隻或物件,並將如此處置後所得的任何收益(如有的話)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g)
船隻的設計及構造,船隻上規定載有的裝備以及附帶事宜;
(h)
乘客及船員的艙房,以及他們的安全及逃生設備;
(i)
船隻須為控制及防止火警和保障人命及財產而採取的措施,包括指明與船隻上設置的救生裝置及滅火器具有關的一般及特定規定,以及須向船員提供的使用該等裝置或器具的訓練;
(j)
船隻的檢驗、船隻圖則的核准或船隻的檢查,以及驗船證明書或檢查證明書的發出及取消;
(k)
船隻的分類;
(l)
防止海上碰撞,包括施行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中與防止海上碰撞有關的部分;
(m)
訂明船隻可以使用何種訊號作為遇險訊號;
(n)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及為何種用途而須使用上述訊號,以及在何種情況下須撤銷該訊號;
(o)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須報告航行危險警報,以及報告的方式;
(p)
在船隻上僱用持有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僱用持有獲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承認為等同於本地合格證明書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的人為船長和甲板部及輪機部船員;
(q)
須在船隻上僱用的船員人數及等級;
(r)
船員的聘用及解僱,以及他們的僱用條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s)
船東、其代理人及船員的責任;
(t)
對可能由船隻產生的噪音、震動及煙霧的規管;
(u)
對船隻租用及乘客運載和航區限制的規管;
(v)
賦權處長為船隻提供碇泊處及繫泊區,以及管制與規管該等碇泊處及繫泊區的使用;
(va)
賦權處長禁止船隻於任何地方碇泊或停放;
(w)
碼頭的使用以及人們登船與離船的事宜;
(x)
對船長、甲板部或輪機部船員不稱職、行為不當或疏忽的指控進行研訊,並訂明進行上述研訊的程序;
(y)
為居住在任何指明類型或類別的船隻上的人進行登記;
(z)
賦權處長修訂該等規例的任何附表;
(za)
由第(ii)節所述的人針對第(i)節所述事項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
(i)
處長根據該等規例作出的任何決定;
(ii)
任何因上述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
(zb)
避風塘及避風碇泊處的設置,以及對其使用及其內船隻的管制;
(zc)
對在香港水域的指明範圍以內捕魚的禁止或管制(包括賦權處長如此禁止或管制),對使用光燈捕魚的管制,以及對豎立與操作捕魚樁杆的管制;
(zd)
對人們登船或離船、裝載及卸下貨物或貨品,以及運送或處置非法取得的貨物及貨品的禁止、限制或規管;
(ze)
賦權處長管制及規管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水上運動、競賽、船賽或其他類似活動,並就參加該等活動或受該等活動影響的人的安全作出規定;
(zf)
為船隻及船隻上的人的安全(包括該等人的健康)起見而將船隻上貨物包裝、標記、裝載、放置、移動、檢查、堆裝、穩固、分隔、測試和量度;
(zg)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投購的保險的附帶或有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宜 ——
(i)
賦權處長 ——
(A)
為施行本條例而認可保障及彌償組織為保險人;
(B)
撤銷或暫時吊銷上述認可;
(C)
指明任何保險單須提供的投保額;
(ii)
關於上述保險單的發出或出售的條件及規定;
(zh)
對工程的管制、船隻救助的管制、起重裝置及起重工具的管制及使用、受僱從事該等工程或作業的人的安全及避免上述人士發生意外的防護措施、本地船隻上安全工作地方的提供、與工程相關的船隻上艙口及艙蓋的操作、使用及維修,而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可賦權處長 ——
(i)
在他信納該等規例實質上已獲得遵從或在顧及當時的情況後無須予以遵從的情況下,授予豁免以令該等規例在有關個案中不適用;
(ii)
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訓練課程並向修讀該課程的人發出證明書;
(zi)
碼頭及終點碼頭的設置,並對其使用的管制;
(zj)
港口設施的提供以及對使用該等設施的管制;
(zk)
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的船隻須依循的程序及須遵守的條文;
(zl)
防止對航行造成危險,以及移走和處置對航行造成危險的物件;
(zm)
對廢置船隻、閑置船隻或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船隻的管制,以及與之有關的資料的提供;
(zn)
(zo)
防止及管制對香港水域造成的污染;
(zp)
對在香港水域內裝卸、貯存與移動原木及其他木材,以及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公眾海旁或公眾海堤裝卸原木及其他木材的管制;
(zq)
就涉及香港水域內船隻的意外及香港水域內船隻上有人受傷的事件給予通知,以及對上述意外及受傷事件作出調查及查訊;
(zqa)
燃料的運送、貯存、供給、使用、輸送及處理;
(zr)
賦權處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zs)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可予訂明的其他事宜;
(zt)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而訂立規例。
(2)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就處長為第2條中本地船隻的定義(e)段所提述的船隻的規管、管制或使用而就該船隻批出許可證、將許可證續期或撤銷許可證,訂定條文。
(3)
根據本條就住家船隻的規管、管制、使用及領牌事宜而訂立的規例可 ——
(a)
賦權處長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為禁止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所有住家船隻不得進入或停留其內;
(b)
賦權處長 ——
(i)
命令在訂明的時間內,將任何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須領有牌照才可進入的範圍內或從已宣布為禁止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內移走;
(ii)
扣押、移走和扣留已有移走命令作出但不遵從該命令的住家船隻;
(iii)
將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的人或財產移走;
(iv)
以公開拍賣或其他方式出售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
(v)
將已扣押和扣留但他無法出售的船隻毀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vi)
在已知道某住家船隻的船東為何人的情況下,將出售該船隻所得收益付予該人,或在不知道船東為何人或船東沒有就該筆收益提出申索的情況下,將該筆收益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c)
規定將在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發現的任何財產扣押和處置,尤其可規定任何該等財產須成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影響,且可以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
(d)
規定將某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的命令,以在該住家船隻的顯眼部分張貼該命令方式送達。
(4)
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賦權處長 ——
(a)
為施行該等規例,藉憲報公告訂明各項規格、標準或額外規定;
(b)
發出指引或指示,以就規例所訂明或根據規例訂明的規格、標準或規定提供實務指引;或
(c)
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或個案,授予不受規例的規定所管限的豁免。
(5)
第(4)(b)款所提述的任何指引或指示,以及對其所作的任何修訂,均須按規例所指明的方式發表,而如規例並無指明發表方式,則須按發出該等指引、指示或修訂的人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發表一事須在憲報公布,並須說明可在何處取得文本。
(6)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 ——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別個案訂定條文;
(b)
規定只有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才適用;
(c)
規定該等規例適用於任何本地船隻,不論其位於何處;
(d)
規定在該等規例訂明的情況下,本地船隻可由該等規例訂明的人扣留,或該人延遲向該船隻發給或拒絕向其發給出港證;
(e)
授權某些人執行規例規定須執行的檢查工作或其他事宜,或就該等授權事訂定條文;
(f)
概括而言,為更佳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包括附帶條文、相應條文、關於證據的條文、過渡性條文及補充條文。
(7)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原則下,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就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成文法則,訂定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8)
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違反該等規例的事項訂明罪行,並可訂定條文規定可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刑期不超過2年的監禁。

89A. 關於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的規例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使任何經不時修訂的、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條文(但限於在該等條文關乎任何以下事宜的範圍內)得以實施(不論是實施全部條文或實施該等條文的某部分) ——
(a)
航行安全;
(b)
海上人命安全;
(c)
保障船隻上的人命或財產;
(d)
防止船隻造成的空氣污染或水污染。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有關規例可藉附表或其他形式 ——
(a)
列明上述條文或直接提述上述條文;及
(b)
指明上述條文是在何種修訂、變通或修改的規限下而具有效力。

90. 某些規例的保留條文等

現聲明 ——
(a)
《碰撞規例》;及
(b)
《使用遇險訊號規例》,
除與本條例任何條文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有抵觸之處外 ——
(i)
須各自繼續實施以施行本條例,直至由根據第89條訂立且有明文規定取代它們的其他規例代替時為止;及
(ii)
就所有目的而言,須各自當作為根據第89條訂立,以及可由該條或根據該條予以修訂。

90A. 根據修訂前的《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41(2)(f)條發出的通知的保留條文

(1)
凡某通知 ——
(a)
根據修訂前的《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A)第41(2)(f)條發出;及
(b)
在緊接《2005年商船(本地船隻及雜項修訂)條例》(2005年第24號)第48條生效*之前就某地方有效,
該通知須被視為根據任何在第89條下就禁止碇泊或停放事宜訂立的規例而張貼的禁止任何船隻於該地方碇泊或停放的告示。
(2)
在本條中,凡提述修訂前的《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A)第41(2)(f)條,須解釋為提述在緊接《2005年商船(本地船隻及雜項修訂)條例》(2005年第24號)第48條生效之前有效的該條。

91. 過渡性條文

(1)-(2)
(3)
凡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已有 ——
(a)
一項申請,而該項申請是 ——
(i)
申領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的牌照;及
(ii)
尚未決定的;
(b)
一項申請,而該項申請是 ——
(i)
申領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的本地合格證書;及
(ii)
尚未決定的,
則 ——
(i)
(a)段所提述的申請須當作是尋求領有證明書及領牌的申請;
(ii)
(b)段所提述的申請須當作是本地合格證明書的申請,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4)
先前的牌照須當作為就該牌照所關乎的本地船隻而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及運作牌照,直至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4)款的實施,不得阻止任何先前的牌照依據本條例的條文而遭修訂、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或遭受任何類似的行動。
(6)
先前的本地合格證書須當作為同一類別和等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7)
在不損害先前的第IV部第30(2)條(在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一併理解時)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的本地合格證書正根據先前的第IV部第30條而遭暫時吊銷,則 ——
(a)
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直至下述事情發生之日為止,該證書須當作為根據第V部被暫時吊銷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
(i)
暫時吊銷期所餘的期間屆滿;或
(ii)
該項暫時吊銷由根據先前的第IV部第30(2)條作出的命令撤除,
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及
(b)
在上述事情發生之日,第(6)款須相應地適用於該證書。
(8)
凡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於第12條生效日期*當日是沒有持有有效身分證的個人,則 ——
(a)
該條第(1)(a)款在其關乎有效身分證的範圍內,就該船隻而言不適用於該船東,直至緊接該日期之後的12個月期間屆滿為止;
(b)
在不損害本條例內處長可用以作為拒絕向該船隻發給證明書的根據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如在該期間屆滿後,船隻的船東是沒有持有有效身分證的個人,則處長須拒絕向該船隻發給證明書。
(9)
在本條中 ——
先前的本地合格證書 (former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指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並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本地合格證書;
先前的第IV部 (former Part)指由本條例廢除的《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IV部;
先前的牌照 (former licence)指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並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牌照;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本條的生效日期#。

附表1 電子形式的文件

[第82A及82I條]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第548D章》 (Cap. 548D)指《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
《第548F章》 (Cap. 548F)指《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F);
《第548G章》 (Cap. 548G)指《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G)。

第2部 表列文件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文件

條文

1.

本地合格證明書

第16(1)或(4)條

2.

出港證

第28(1)條;
《第548F章》第6(4)(b)條

3.

證明就廢置船隻獲得允許的文件

第65(1)條

4.

證明就閑置船隻獲得書面允許的文件

第66(2)條

5.

證明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訂的規定所管限的通知書

第69(1)條

6.

證明獲允許而可作出、致使他人作出或允許他人作出受限制作為的文件

第70(1)條

7.

擁有權證明書

《第548D章》第10(1)條

8.

正式牌照

《第548D章》第15(1)條

9.

臨時牌照

《第548D章》第19(1)條

10.

到港證

《第548F章》第5(1)(b)條

11.

停留許可證

《第548F章》第41(3)條

12.

證明獲允許進行試航的文件

《第548F章》第86(2)條

13.

檢查證明書

《第548G章》第19(2)條

14.

驗船證明書

《第548G章》第24(1)條

15.

安全設備檢驗紀錄

《第548G章》第39條

16.

香港載重線證明書

《第548G章》第46條

17.

乾舷勘定證明書

《第548G章》第46條

18.

適合於運載危險品的聲明

《第548G章》第54條

附表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