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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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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香港鐵路條例》主要規範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專營權及其運作,包括地下鐵路的建設和經營。條例涵蓋專營權的批予、延續及撤銷,並要求港鐵公司維持高效的服務運作。此外,條例也涉及鐵路的安全監管及補償機制,確保公共交通的安全與可靠性。條例的目的在於提供法律框架,保障市民的出行需求及鐵路系統的正常運行。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市民因港鐵服務不佳而受到影響,可以根據條例提出補償申索。
  • 假設港鐵公司未能維持安全標準,運輸及物流局可根據條例要求其進行整改。
  • 假設政府決定撤銷港鐵的專營權,則需根據條例進行相應的程序及補償安排。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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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以下事宜及與其相關的目的作出規定 ——
(a)
向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批予專營權,由該公司經營地下鐵路、建造並經營地下鐵路的任何延長部分;
(b)
規管地下鐵路在專營權下的運作,包括地下鐵路的安全的所有方面;
(c)
廢除《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解散根據該條例成立為法團的地下鐵路公司,以及將該公司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予地鐵有限公司;
(d)
關乎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成立為法團的事宜,以及關乎該公司的股份的分配和若干成文法則就該公司而適用的事宜;
(e)
將建造和經營地下鐵路或其延長部分以外的若干鐵路的權利,納入(a)段所提述的專營權;
(f)
在專營期期間,規管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在經營地下鐵路以外經營鐵路及若干巴士服務,包括關於該等鐵路的安全的所有方面;
(g)
將九廣鐵路公司的若干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予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鐵路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九鐵公司 (KCRC)指由《九鐵條例》第3條成立的九廣鐵路公司;
九鐵公司鐵路 (KCRC Railway)指《九鐵條例》第2(1)條所指而港鐵公司在服務經營權協議下有權接觸、使用或管有的鐵路,而對各九鐵公司鐵路的提述,即為對所有該等鐵路的提述;
《九鐵條例》 (KCRC Ordinance)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巴士 (bus)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合併日期 (Merger Date)指根據《兩鐵合併條例》(2007年第11號)第2條指定的日期;
地下鐵路 (Mass Transit Railway)指不時由局長簽署並由港鐵公司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所顯示的名為地下鐵路的鐵路系統或其任何部分;
地下鐵路公司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指由已廢除條例第3(1)條設立並以地下鐵路公司為名的個體;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港鐵公司的行政總裁;
西北鐵路 (North-west Railway)的涵義與《九鐵條例》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西北鐵路巴士服務 (TSA bus service)指透過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巴士服務而提供的服務;
西北鐵路服務範圍 (North-west Transit Service Area)的涵義與《九鐵條例》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局長 (Secretary)指運輸及物流局局長;
延長部分 (extension)就鐵路而言,指在根據《鐵路條例》(第519章)批准的方案中訂定的延長部分;
服務 (service)指鐵路服務;
服務經營權 (service concession)指一項將九鐵公司接觸、使用或管有若干鐵路及若干其他財產以經營該等鐵路或西北鐵路巴士服務的權利授予港鐵公司的安排;
服務經營權協議 (Service Concession Agreement)指不時具有效力且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由作為授予方的九鐵公司與作為承授方的港鐵公司訂立(不論是否有其他人士參與訂立),在該協議之下,服務經營權被授予,而該協議的條款述明該協議為本條例所指的服務經營權協議或修訂或補充該協議的協議;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根據第3條定出為指定日期的日期;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MTR Corporation Limited)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為法團並以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為名的個體;
專營期 (franchise period)指在第4條下所批予的專營權的期間,亦指按本條例延續的專營權的期間;
專營權 (franchise)指根據第4條批予的專營權;
視察主任 (inspector)指根據第26條委任為視察主任的人;
港鐵公司 (Corporation)指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經營權有效期 (Concession Period)指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專營權的部分的有效期間,及該專營權部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據本條例被暫時中止的期間;
經營權財產 (Concession Property)指 ——
(a)
港鐵公司在服務經營權協議下有權接觸、使用或管有,並屬服務經營權協議中“Concession Property”的定義所指的財產;
(b)
為供港鐵公司使用而獲取、購買、租用、生產、創造、建造、發展、加工處理或改裝,並只用於修理、維修、更換或改善(a)段提述的財產,且屬服務經營權協議中“Concession Property”的定義所指的財產;及
(c)
任何其他屬服務經營權協議中“Concession Property”的定義所指的財產;
署長 (Commissioner)指運輸署署長;
運輸交匯處 (transport interchange)指根據第31條經署長核證並由港鐵公司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所劃定的任何地方、空間或建築物;
營運協議 (operating agreement)指不時具有效力,由局長代表政府與港鐵公司訂立的協議,而且其中的條款宣布其為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營運協議、或為修訂或補充該協議的協議;
鐵路 (railway) ——
(a)
在經營權有效期內,指地下鐵路及各九鐵公司鐵路,而對鐵路的提述包括對鐵路的一部分的提述;及
(b)
在任何其他時間,指地下鐵路;
鐵路處所 (railway premises) ——
(a)
在經營權有效期內,指 ——
(i)
由港鐵公司佔用,並為列車運載乘客、貨物或乘客及貨物,或為提供列車運載乘客、貨物或乘客及貨物的附帶設施而設計、裝備或劃出的地方、空間或建築物;及
(ii)
第(i)節指明的處所內的列車;及
(b)
在任何其他時間,指 ——
(i)
由港鐵公司佔用,並為列車運載乘客,或為提供列車運載乘客的附帶設施而設計、裝備或劃出的地方、空間或建築物;及
(ii)
第(i)節指明的處所內的列車。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鐵路的建造,即提述承擔以鐵路的設計和規劃為始而以鐵路投入運作為終的過程的每一階段。

3. 指定日期

為施行本條例,運輸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定出某日期為指定日期*。

第II部 專營權的批予及延續

4. 批予專營權給港鐵公司經營鐵路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現向港鐵公司批予以下事項的專營權 ——  
(a)
經營地下鐵路,包括地下鐵路的任何延長部分;
(b)
建造地下鐵路的任何延長部分;
(c)
建造局長授權港鐵公司建造的任何其他鐵路(並非地下鐵路的延長部分者);
(d)
經營任何根據(c)段建造的鐵路;及
(e)
經營各九鐵公司鐵路,
專營權為期50年,自合併日期起計。
(1A)
為免生疑問及在不影響第(1)(e)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1)款批予的專營權涵蓋經營九鐵公司鐵路以運載貨物及乘客往香港以外地方及從香港以外地方運載貨物及乘客。
(2)
由政府與港鐵公司協定就專營權具有效力的條款及條件,即列於營運協議的條款及條件。

5. 專營權的延續

(1)
在專營期屆滿前5年之前並屬專營期內的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時間,港鐵公司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申請延續專營權。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 ——
(a)
須藉通知書向局長提出;及
(b)
須連同港鐵公司意欲提出以支持其申請的所有資料。
(3)
局長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報告,報告須列明局長就在顧及所有有關的考慮事項後(包括於專營期期間港鐵公司經營西北鐵路巴士服務以及營運協議所載的任何關於專營權的延續的條文),應否延續專營權的問題的建議。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批准延續專營權,但只有在其信納港鐵公司有能力根據本條例及營運協議維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務的情況下,才可批准延續。
(5)
關於根據本條批予延續專營權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6. 移轉專營權的限制

除非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否則港鐵公司不得將專營權或部分專營權移轉。

7. 港鐵公司的董事

除非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准許,否則港鐵公司的董事(根據第8條委任的增補董事除外)當中,必須有過半數是通常居於香港的人士。

8. 行政長官可委任增補董事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不超過3人為港鐵公司的增補董事(在本條中稱為增補董事),任期由行政長官指示。
(2)
增補董事只可由行政長官免任。
(3)
在不抵觸本部的條文下,就所有目的而言,增補董事須視為猶如是在港鐵公司的全體大會上獲委任為港鐵公司董事一樣。
(4)
在不影響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增補董事有權 ——
(a)
參與港鐵公司會議及港鐵公司董事局會議;
(b)
取覽關於港鐵公司事務的所有資料;及
(c)
獲提供他所指明的關於港鐵公司事務的資料,
其方式及程度如同港鐵公司任何其他董事一樣。
(5)
《公司條例》(第62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及任何其他法律及任何文件,均須在本條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第III部 在專營權下經營的表現

9. 港鐵公司須維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務

(1)
港鐵公司在專營期內任何時間,均須按照本條例及營運協議維持妥善而有效率的服務。
(2)
如港鐵公司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經營西北鐵路巴士服務,港鐵公司須確保西北鐵路巴士服務根據 ——
(a)
本條例及所有其他適用的法律;及
(b)
營運協議,
妥善而有效率地經營。

10. 局長可取得資料

(1)
局長可藉發給港鐵公司的書面通知,規定港鐵公司在通知書所指明的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內 ——  
(a)
給予局長充分的便利,使其能夠取得港鐵公司與專營權相關的業務及事務的資料;及
(b)
按通知書所指明的方式及合理的時間,向局長提供關於(a)段所指明的事項的資料,並給予他核實該資料的便利。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任何資料,即提述局長為核實港鐵公司已遵從本條例的條文、營運協議及根據本條例或營運協議作出的任何指示、說明或規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資料。
(3)
港鐵公司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11. 紀錄

(1)
港鐵公司須就以下關乎鐵路的事項備存紀錄,而紀錄的備存須達致令局長滿意的程度 ——  
(a)
使用中或正在維修的列車的數目及運載量;
(b)
車程數目及行車路程總計;
(c)
運載的乘客人數;
(d)
收入;
(e)
導致服務停頓20分鐘或以上的任何事故的詳情;
(f)
列車的維修;
(g)
已訂購的或在建造中的列車的數目、類型及運載量,以及該等列車相當可能會供在鐵路運作方面使用的詳情。
(2)
局長可藉發給港鐵公司的書面通知,規定港鐵公司在通知書所指明的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內 ——  
(a)
按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及合理的時間,向局長提供按照第(1)款備存的紀錄的副本;
(b)
准許局長或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的時間查閱按照第(1)款備存的所有紀錄。
(3)
局長或局長授權的人可將根據第(2)(b)款查閱的紀錄複製副本。
(4)
港鐵公司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款或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12. 在第10及11條下的權力所受的限制

(1)
第10或11條並不規定港鐵公司或任何其他人 ——  
(a)
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該公司或該人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任何提供資料的規定時,提供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該公司或該人提供作為證據的資料。
(2)
局長或任何其他人不得披露任何依據第10或11條取得的資料,但如他已就意圖披露該等資料而諮詢港鐵公司,則屬例外。

12A. 過路處、橋梁、拱洞、暗渠等的維修

(1)
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港鐵公司須建造及維修以下設施,以供並非由政府持有而毗鄰九鐵公司鐵路的土地的佔用人使用 ——
(a)
九鐵公司鐵路的過路處,以保持九鐵公司鐵路建造前所享有的土地用途,或在合理的切實可行情況下盡量保持該用途;及
(b)
工程設施,以使用水一如九鐵公司鐵路建造前暢通輸送往來該土地,或在合理的切實可行情況下盡量使輸水一如九鐵公司鐵路建造前般暢通。
(2)
港鐵公司 ——
(a)
無須根據本條以會阻礙九鐵公司鐵路的使用或對九鐵公司鐵路的使用造成不便的方式,作出任何事情;
(b)
無須根據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事宜作出任何事情︰任何所具有的佔用有關土地的權利受損害的人,在影響該土地的九鐵公司鐵路部分建造期間沒有就該事宜提出反對或申索,或該人已就該事宜接受補償;或
(c)
在下述情況下,無須根據本條作出任何事情︰在九鐵公司鐵路中毗鄰某土地的鐵路部分建造後,該土地的天然或人工形貌因不受港鐵公司控制的事情而改動,而在該改動發生前港鐵公司已作出所有根據本條規定須作出的作為。

1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作出指示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可在局長與港鐵公司協商後,就任何與專營權及港鐵公司所經營的西北鐵路巴士服務相關的事宜向港鐵公司作出書面指示。
(2)
該等指示可屬一般或特定性質。
(3)
除非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與本條例有所抵觸,否則港鐵公司須遵從該指示。
(4)
如港鐵公司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並蒙受在任何方面因該項遵從而引致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或損害(包括相應而生的損失)或在任何方面歸因於該項遵從而有的上述損失或損害,則政府有責任就該等損失或損害向港鐵公司支付補償。
(5)
第(4)款所提述的損失或損害,包括因港鐵公司遵從根據本條作出而違反審慎商業原則的指示而引致的損失或損害,以及可歸因於港鐵公司遵從該等指示的損失或損害。

1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施加罰款

(1)
如港鐵公司違反本條例或營運協議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根據本條例或營運協議作出的任何指示、說明或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於局長作出轉介後藉書面通知,就該項違反向港鐵公司施加該通知所指明的罰款。
(2)
除非有以下各項情況,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施加罰款 ——
(a)
港鐵公司已獲給予機會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申述;及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有以下情況 ——
(i)
港鐵公司在重大程度上違反或持續違反有關條文、指示、說明或規定;及
(ii)
(如有關義務屬持續性質)港鐵公司已有合理機會就該項違反作出補救。
(3)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 ——
(a)
就任何違反而言 ——
(i)
首次施加的罰款不得超過相等於第3級罰款的款額;
(ii)
第二次施加的罰款不得超過相等於第4級罰款的款額;
(iii)
第三次或以後施加的罰款不得超過相等於第5級罰款的款額;
(b)
就任何持續性質的違反而言,就該項違反持續期間的每一天,不得超過$10,000,
在本款中,凡提述相等於某級數的罰款的款額,即提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所示的適用於根據某條例訂定的某罪行的該級數的罰款的款額。
(4)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可由政府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根據本條施加罰款時,不得考慮先前為根據本條施加罰款而考慮過的港鐵公司的任何違反事宜,但如港鐵公司沒有支付該先前罰款所規定的款額,或沒有對導致該項違反的失責作出糾正,則屬例外。
(6)
凡本條例規定違反本條例某條文即屬犯罪,則本條不適用於該條文。

第IV部 專營權的暫時中止、專營權的撤銷及專營期的屆滿等

15. 專營權的暫時中止

(1)
於局長作出轉介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 ——
(a)
緊急情況存在或相當可能出現緊急情況;或
(b)
鐵路的運作因任何原因或相當可能因任何原因而出現嚴重停頓(看似能夠在一段合理期間內補救的停頓除外),
並認為為公眾利益應將專營權暫時中止,可命令將專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暫時中止。
(2)
局長於根據第(1)(b)款作出轉介前,須在當時情況下屬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就擬作出的轉介諮詢港鐵公司;局長並須使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知悉港鐵公司在諮詢過程中所作出的申述。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暫時中止令,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予以終止前一直持續有效。
(4)
凡有根據第(1)或(3)款作出的命令,須向港鐵公司發出該命令的書面通知。
(5)
凡專營權根據第(1)款全部或部分暫時中止,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 ——
(a)
可接管港鐵公司於上述暫時中止所關乎的該部分專營權方面或在與該部分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在該項暫時中止發生時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財產;
(b)
在上述專營權暫時中止期間,可保留根據(a)段接管的財產,並可視乎其認為合適而將該財產用於鐵路運作。
(6)
政府有責任就下述項目支付補償 ——
(a)
根據第(5)款接管的財產的使用、損失或損壞;及
(b)
(根據第18條撤銷專營權的情況除外)港鐵公司所蒙受、在任何方面因專營權根據第(1)款暫時中止而引致的任何種類的損失或損害(包括相應而生的損失)或在任何方面歸因於該項暫時中止而有的上述損失或損害。
(7)
第(5)款所賦予的接管財產和將該財產用於鐵路運作的權利,包括將該財產保存或保持在就該目的而言是認為屬適當的狀況的權利,及按就該目的而言是認為屬適當的方式將該財產改變的權利;而在不影響任何根據第(6)款享有補償的權利的原則下,就根據第(5)款接管的財產在保存時所處的狀況或就該財產在歸還時所處的狀況而言,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並無對政府施加任何義務。

15A. 專營權中任何有關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的暫時中止

(1)
第15(6)(a)條不適用於任何經營權財產。
(2)
在有關損失或損害是專營權中任何與九鐵公司鐵路有關的部分被暫時中止所引致的或是可歸因於該項暫時中止的範圍內,第15(6)(b)條不適用。
(3)
凡專營權中任何關乎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根據第15(1)條被暫時中止,而該項暫時中止是可歸因於某指明原因 ——
(a)
凡在與該部分的專營權被暫時中止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15(5)條被接管的經營權財產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壞(但為免生疑問,不包括使用或管有該經營權財產的權利的損失),政府有法律責任就該等損失或損壞支付補償;及
(b)
在不抵觸(a)段的情況下,凡港鐵公司蒙受任何其他種類的損失或損害(包括任何相應而生的損失),而該項損失或損害在任何方面是該部分的專營權被暫時中止所引致的,或在任何方面是可歸因於該項暫時中止的,政府沒有法律責任就該項損失或損害支付補償。
(4)
如專營權中任何關乎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根據第15(1)條被暫時中止,而該項暫時中止是可歸因於並非指明原因的原因,則政府有法律責任就以下事宜支付補償 ——
(a)
在與該部分的專營權被暫時中止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15(5)條被接管的經營權財產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壞(為免生疑問,包括使用或管有該經營權財產的權利的損失);及
(b)
港鐵公司所蒙受的任何其他種類的實際損失或損害(但為免生疑問,不包括任何相應而生的損失),而該項損失或損害是該部分的專營權被暫時中止而直接引致的,或是可歸因於該項暫時中止的。
(5)
為免生疑問,凡任何損失、損壞或損害是根據第15(5)條接管任何港鐵共用財產而引致或是可歸因於該項接管,而補償須根據第15(6)條就該損失、損壞或損害而支付,則第(3)及(4)款不適用於該損失、損壞或損害。
(6)
根據第(4)款須繳付的補償金額,須按照營運協議中關於計算根據本條須繳付的補償的條文計算。
(7)
在本條及第15B條中 ——
九鐵共用財產 (KCRC Common Property) 指在專營權或專營權的任何部分被暫時中止時,由港鐵公司為同時經營九鐵公司鐵路及地下鐵路或在與該項經營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保存或使用的,並屬服務經營權協議中“KCRC Common Property”的定義所指的經營權財產;
指明原因 (specified cause)指 ——
(a)
港鐵公司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b)
港鐵公司違反服務經營權協議;或
(c)
港鐵公司違反營運協議;
港鐵共用財產 (Corporation Common Property) 指在專營權或專營權的任何部分被暫時中止時,由港鐵公司為同時經營九鐵公司鐵路及地下鐵路或在與該項經營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擁有、保存或使用,並屬服務經營權協議中“Corporation Common Property”的定義所指的財產(經營權財產除外)。

15B. 專營權暫時中止後接觸和使用港鐵共用財產及九鐵共用財產的權利

(1)
凡專營權(無論是全部或部分)根據第15(1)條被暫時中止,則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可接觸任何沒有根據第15(5)條被接管的港鐵共用財產及九鐵共用財產,並可在服務及西北鐵路巴士服務受該項暫時中止所涵蓋的範圍內,按照營運協議中關乎將該等財產用於經營該等服務的條文,將該等財產用於經營該等服務。
(2)
凡專營權的任何部分根據第15(1)條被暫時中止,則港鐵公司可接觸任何根據第15(5)條被接管的港鐵共用財產及九鐵共用財產,並可在服務及西北鐵路巴士服務不受該項暫時中止所涵蓋的範圍內,按照營運協議中關乎將該等財產用於經營該等服務的條文,將該等財產用於經營該等服務。

16. 在專營權下的失責行為

(1)
為施行第17及18條,如出現以下情況,港鐵公司即在專營權下有失責行為 ——  
(a)
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出現 ——  
(i)
港鐵公司在重大程度上沒有履行在營運協議下的某項義務;
(ii)
港鐵公司在重大程度上已沒有或相當可能會在重大程度上沒有按照本條例營運鐵路;或
(iii)
港鐵公司在重大程度上沒有履行服務經營權協議下的某項義務,但此事並不構成對服務經營權協議的嚴重違反,
而該種情況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 ——
(A)
出現嚴重服務停頓;
(B)
在鐵路乘搭列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的安全受到危害,以致相當可能會導致他們嚴重受傷;或
(C)
在鐵路乘搭列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嚴重受傷或死亡;或
(b)
港鐵公司展開自動清盤或有清盤令就港鐵公司而作出;或
(c)
港鐵公司有對服務經營權協議的嚴重違反,
而失責行為一詞則須據此解釋。
(2)
就第(1)款而言,如 ——
(a)
港鐵公司沒有根據服務經營權協議付款;
(b)
港鐵公司違反根據服務經營權協議就處置經營權財產而施加的限制;或
(c)
港鐵公司違反根據服務經營權協議就對經營權財產設立抵押而施加的禁止,
則港鐵公司即屬有對服務經營權協議的嚴重違反。

17. 可補救的失責行為

(1)
凡局長覺得港鐵公司有失責行為,並覺得該失責行為是可補救的,局長可向港鐵公司送達通知書,要求港鐵公司 ——  
(a)
對該失責行為作出補救,或採取令局長滿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長滿意的安排,以確保該失責行為得到補救;及
(b)
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該期間在有關情況下須屬合理)或在局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作出上述補救或安排,或採取上述措施。
(2)
除非情況有需要,否則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不得少於28天。
(3)
因為第16(1)(c)條的規定而有的失責行為,不得視為第(1)款所指的可補救的失責行為,且無須就該等失責行為而根據該款送達通知書。

18. 專營權的撤銷

(1)
凡 ——
(a)
局長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指出港鐵公司違反根據第17條送達的通知書;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港鐵公司有失責行為(因為第16(1)(c)條的規定而有的失責行為除外),而局長已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指出該失責行為是不可補救的;或
(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港鐵公司因為第16(1)(c)條的規定而有失責行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局長向港鐵公司送達通知書,規定港鐵公司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須指明是就第(1)(a)、(b)或(c)款而發出的,而 ——  
(a)
就第(1)(a)款而發出的通知書,須載有該段所提述的通知書的詳情及局長報告的摘要;
(b)
就第(1)(b)或(c)款而發出的通知書,須指明有關失責行為的性質。
(3)
港鐵公司可在由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28天內,或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書面申述,提出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
(4)
在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申述,以及(如適用的話)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
(5)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港鐵公司並沒有提出充分因由解釋為何不應根據本款作出命令 ——  
(a)
而他覺得有關失責行為是可補救的,並且覺得 ——
(i)
局長本應根據第17條送達通知書但卻並無送達,或任何已送達的通知書的條款不合理;及
(ii)
該失責行為仍可補救,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指示局長根據第17條送達通知書或另一通知書,而該等通知書的條款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或
(b)
在其他失責行為的情況下,如他覺得撤銷專營權是公正和合理的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第(8)及(8A)款規限下,藉命令撤銷專營權。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款行使權力時,須考慮有關失責行為在多大程度上是因港鐵公司不能控制的情況所導致。
(7)
根據 ——
(a)
第(5)(a)款作出的命令須送交局長,而局長根據第17條送達的通知書則須附有該命令的副本一份;
(b)
第(5)(b)款作出的命令須送達港鐵公司,並須於送達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8)
凡本條所述的程序與某事宜有關,而該事宜為根據第53(1)條提出的上訴的標的,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該宗上訴被裁定或放棄之前,不得根據第(5)(b)款作出命令。
(8A)
凡有根據第(5)(b)款作出的命令,而該命令只是由於因為第16(1)(c)條的規定而導致的失責行為而作出,則該命令只在專營權與各九鐵公司鐵路有關的範圍內,對專營權有效。
(9)
政府無責任就根據本條作出的專營權的撤銷支付任何補償,但根據第20條須付的補償除外。

19. 政府使用鐵路財產

(1)
凡專營權根據第18條被撤銷,或專營期已屆滿而沒有根據第5條獲延續,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可接管港鐵公司於專營權方面或在與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在該項撤銷發生時或專營期屆滿時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財產,並可視乎其認為合適而將該財產用於鐵路運作。
(2)
根據第(1)款接管的財產可按以下規定的期間予以保留 ——
(a)
首段保留期間不超過2年,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及
(b)
以後接續的每段延續期間均不超過6個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
而有關任何該等決定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及在不抵觸第(5)款的規定下,於本條所指的保留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或於保留期間屆滿時,根據第(1)款接管的財產可歸還港鐵公司,或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款另作處置。
(4)
於任何財產根據第(2)款被保留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港鐵公司可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告知政府港鐵公司不欲該財產歸還港鐵公司;在此情況下,政府無權根據第(3)款將該財產歸還港鐵公司。
(5)
第(1)款所賦予的接管財產和將該財產用於鐵路運作的權利,包括將該財產保存或保持在就該目的而言是認為屬適當的狀況的權利,及按就該目的而言是認為屬適當的方式將該財產改變的權利;而在不影響任何根據第20條享有補償的權利的原則下,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並不就根據第(1)款接管的財產被保存時所處的狀況或該財產在歸還時所處的狀況,對政府施加任何義務。
(6)
為根據第(3)款處置根據第(1)款接管的財產的目的並在為達致該目的而有需要的範圍內,並只限於為該目的及在該範圍內,有關財產的所有權須當作轉歸予政府。

19A. 政府在專營權被撤銷或屆滿後接管經營權財產

(1)
第19(1)條不適用於經營權財產。
(2)
凡專營權或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根據第18條被撤銷,或專營權已屆滿而沒有根據第5條獲延續,則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可視乎其認為合適接管任何經營權財產,並可在服務及西北鐵路巴士服務受該項撤銷或屆滿所涵蓋的範圍內,將該經營權財產用於經營該等服務。
(3)
在不抵觸第(4)及(5)款的情況下,根據第(2)款接管的經營權財產可歸還九鐵公司,或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款另作處置。
(4)
第(2)款所賦予的接管經營權財產的權利及使用該等經營權財產的權利,包括將該等經營權財產保存於或維持於任何狀況的權利,亦包括以任何方式改動該等經營權財產的權利。
(5)
在不影響任何根據第19B條而獲得補償的權利下,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均不向政府施加任何關於根據第(2)款接管的經營權財產須予保存或歸還的狀況的責任。
(6)
為並僅為根據第(3)款處置在第(2)款下被接管的經營權財產的目的,以及在並僅在達成該項處置所需的範圍內,該經營權財產的所有權須當作轉歸予政府。

19B. 就根據第19A條接管經營權財產的補償

凡任何經營權財產根據第19A(2)條被接管,政府有法律責任就該經營權財產向港鐵公司支付補償,其金額猶如在服務經營權協議終止或屆滿時,九鐵公司根據服務經營權協議接管經營權財產或港鐵公司根據服務經營權協議將經營權財產交回九鐵公司後,九鐵公司便會須根據服務經營權協議向港鐵公司支付的補償金額。

19C. 在專營權屆滿或被撤銷後接觸和使用九鐵共用財產或港鐵共用財產的權利

(1)
凡專營權或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根據第18條被撤銷,或專營權已屆滿而沒有根據第5條獲延續,則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可接觸任何沒有根據第19(1)條被接管的港鐵共用財產,並可在服務及西北鐵路巴士服務受該項撤銷或屆滿所涵蓋的範圍內,按照營運協議中關乎將該等港鐵共用財產用於經營該等服務的條文,將該等港鐵共用財產用於經營該等服務。
(2)
如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根據第18條被撤銷,而專營權中關乎地下鐵路的部分仍然有效,則港鐵公司可接觸根據第19A(2)條被接管的任何九鐵共用財產,並可按照營運協議中關乎將該等九鐵共用財產用於經營地下鐵路的條文,將該等九鐵共用財產用於經營地下鐵路。
(3)
在本條中 ——
(a)
港鐵共用財產 (Corporation Common Property) 指在專營權或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被撤銷時或專營權屆滿時(視屬何情況而定),由港鐵公司為同時經營九鐵公司鐵路及地下鐵路或在與該項經營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擁有、保存或使用,並屬服務經營權協議中“Corporation Common Property”的定義所指的財產(經營權財產除外);
(b)
九鐵共用財產 (KCRC Common Property) 指在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被撤銷時,由港鐵公司為同時經營九鐵公司鐵路及地下鐵路或在與該項經營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保存或使用,並屬服務經營權協議中“KCRC Common Property”的定義所指的經營權財產。

20. 就根據第19條使用鐵路財產的補償

(1)
政府有責任就根據第19條接管的財產的使用、損失或損壞支付補償。
(2)
如根據第19條接管的財產在根據第19(3)條作處置時並非予以歸還港鐵公司,則按照第(1)款支付的補償,須以該財產並無獲替換或其損失並無以其他方式予以補償的範圍為限。
(3)
凡根據第19條接管的財產,是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已憑藉行使第15(5)條賦予的權力而管有的財產,則根據第15(6)條須付的補償款額,須自若非因本款即須根據本條支付的補償款額中扣除。
(4)
港鐵公司根據第19(4)條發出的通知書並不影響港鐵公司根據本條享有補償的權利;因此,在計算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財產而根據本條須付的補償款額時,所用方式須猶如在無發出該通知書的情況下已根據第19(3)條處置有關財產一樣。
(5)
根據本條須付予港鐵公司的補償款額的計算方式,須按照營運協議內關乎計算根據本條須付的補償的條文。

21. 政府可被要求接管鐵路財產

(1)
凡行使第19(1)條所賦予的權力而接管港鐵公司於專營權方面或在與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或保存的任何財產,並於該次接管有任何其他根據該款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有權接管但沒有如此接管的財產,則港鐵公司可向局長發出通知書,要求政府接管該財產。
(2)
根據第(1)款就某財產發出的通知書,須在自行使第19(1)條所賦予的權力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發出,並須 ——
(a)
指明該財產及其所在位置;
(b)
載有資料或連同文件,核實該財產於行使第19(1)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是港鐵公司於專營權方面或在與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或保存的財產;及
(c)
載有政府接觸和接管該財產所需的所有資料。
(3)
除非接管受到某些法律上的阻礙或除非無法接觸該財產,否則政府須接管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所指明的財產。
(4)
就第20(1)及(2)條而言,政府根據本條接管財產須視為猶如根據第19(1)條接管該財產一樣。
(5)
為處置根據第(3)款接管的財產的目的並在為達致該目的而有需要的範圍內,並只限於為該目的及在該範圍內,有關財產的所有權須當作轉歸予政府。
(6)
任何人均不得以根據本條接管的財產並非政府根據本條有權接管的財產為理由,而就接管該財產提出針對政府的訴訟。

22. 進入的權力

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為根據本部接管財產的目的,可進入為該目的而有合理需要進入的任何處所。

第V部 補償

23. 補償申索的和解或裁定

(1)
政府可就任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補償申索作出妥協或和解。
(2)
政府與申索人如沒有就根據本條例須付予申索人的補償款額(如有的話)達成協議,則該項補償須藉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進行的仲裁釐定。
(3)
為第(2)款所指的仲裁的目的,政府與申索人須視為已訂立《仲裁條例》(第609章)所指的仲裁協議,而其條款包括一項規定,說明該項補償在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須由單一仲裁員釐定。

24. 暫繳付款以待釐定補償

(1)
政府在等待仲裁員按第23條的規定釐定補償的期間,可向申索人支付某個款額,作為根據仲裁員的釐定而須付的款額(如有的話)的暫繳付款。
(2)
政府根據第(1)款就任何申索作出的付款並不影響該宗申索,亦不影響根據本部向仲裁員提交該宗申索或仲裁員根據本部就該宗申索作出裁定;但根據仲裁員就該宗申索作出的裁定而須付的補償款額,須扣減該項付款。
(3)
凡根據第(2)款扣減根據第(1)款作出的付款的款額,則就第25(1)條而言,只有經如此扣減後的補償款額方可獲付利息。
(4)
凡政府根據第(1)款就任何申索作出付款的款額,超逾仲裁員就該宗申索而釐定的補償款額,則超出的款額可由政府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25. 補償的利息

(1)
除本條及第24(3)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須付的補償款項自其須予支付的日期起至已予支付為止孳生利息,利率為香港金融管理局所釐定的基本利率減去100個基點。
(2)
就根據本條例須付的補償款額達成協議後或於該補償款額由仲裁員釐定後的任何時間,政府可藉憲報公告,規定申索人在該公告指明的時間內和在該公告指明的地點領取該款額;政府如作出該規定,即無須根據本條例就如此指明的時間屆滿後的期間支付利息。
(3)
政府無須根據本條例就任何與仲裁程序相關的訟費或報酬支付利息。

第VI部 鐵路的安全

26. 視察主任的委任

(1)
局長可為施行本部而以書面委任任何人為視察主任。
(2)
並非公職人員的視察主任,可獲支付由財政司司長釐定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而該款額須從立法會就此項用途而撥出的款項支付。
(3)
視察主任在行使任何權力時,如有人提出要求,須向該人出示他的身分證明及委任證明。
(4)
視察主任可帶同他合理地需要的人,以協助行使他的權力。

27. 視察主任的一般權力

(1)
視察主任可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本款適用的處所;
(b)
對本款適用的處所或任何在與專營權有關連的情況下所使用的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進行他認為合宜的測試或檢查;
(c)
規定本款適用的人 ——
(i)
作出視察主任合理地認為是便利任何測試或檢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
向視察主任提供視察主任所指明的關乎鐵路的資料或關乎與鐵路相關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資料,並回答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問題或出示為該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閱;及
(iii)
提供任何根據第(ii)節視察主任可規定出示以供查閱的文件的副本。
(2)
第(1)款適用於 ——
(a)
鐵路、鐵路處所及正在或曾在鐵路上進行工程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處所;及
(b)
港鐵公司的僱員、(a)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其僱員。
(3)
本條所賦予或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所賦予的權力,只可由視察主任為以下目的而行使 ——
(a)
確保鐵路或鐵路處所的安全;或
(b)
調查涉及鐵路的意外,或在鐵路或鐵路處所內發生的意外,而該項調查是依據上述規例而指示該主任進行的,
而就鐵路的延長部分而言,上述權力只可在有關延長部分已投入運作並供公眾使用後方可行使。
(4)
本條並不規定任何人 ——
(a)
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他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任何提供資料的規定時,提供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他提供作為證據的資料。
(5)
除非視察主任已事先給予港鐵公司合理通知,否則他不得披露任何依據本條取得的資料,但向局長披露該等資料則不受本條所限。
(6)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c)款作出的規定;
(b)
明知而向根據第(1)(c)款行事的視察主任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
(c)
妨礙視察主任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8. 局長基於安全方面的考慮可規定港鐵公司進行工程

(1)
凡局長認為 ——
(a)
鐵路已投入運作的某部分或該部分的任何機械、機械裝置或設備的狀況;或
(b)
鐵路或鐵路某部分的運作方式,
引致或相當可能引致有人受傷的危險,局長可規定港鐵公司進行工程或採取步驟,以確保有關的狀況或運作方式,不再引致或不再相當可能引致上述危險。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須藉向港鐵公司發出書面通知作出。該通知書 ——  
(a)
須指明所規定進行的工程或採取的步驟;
(b)
可指明港鐵公司須於何時之前開始進行指明的工程或採取指明的步驟,以及必須於何時完成該工程或步驟。
(3)
港鐵公司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而就經證實港鐵公司無合理辯解而持續違反該通知書的期間的每一天,可另處罰款$10,000。
(4)
看來是由局長為施行本條而簽署的通知書的文件的文本 ——
(a)
在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即為局長意見的充分證據及該文件所載其他事項的充分證據。

29. 僱員疏忽作為或不作為的罪行

(1)
港鐵公司的僱員如 ——  
(a)
在與其職責相關的情況下,疏忽地作出或疏忽地不作出任何與已投入運作的鐵路部分或鐵路處所部分的狀況或運作有關的事情;及
(b)
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的安全,
即屬犯罪,並且 ——
(i)
除第(ii)段另有規定外,可處第2級罰款;或
(ii)
如(a)段所述的作出或不作出有關事情導致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嚴重受傷或死亡,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就本條而言,疏忽指僱員沒有採取一名合理的僱員在有關的處境下會採取的謹慎態度,或沒有運用一名合理的僱員在有關的處境下會運用的技巧。

30. 故意危害安全的罪行

任何人如 ——
(a)
故意作出或故意不作出任何與鐵路或鐵路處所有關的事情;及
(b)
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任何人的安全,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

第VII部 運輸交匯處

31. 運輸交匯處

(1)
港鐵公司須預留該公司認為為進行和便利鐵路與任何其他運輸設施之間的接駁而屬必需或合宜的任何地方、空間或建築物或其部分,作為運輸交匯處。
(2)
港鐵公司須在署長同意下,就每一個運輸交匯處擬備劃定該交匯處界線的圖則。
(3)
港鐵公司可在署長同意下,不時更改運輸交匯處的界線。
(4)
凡港鐵公司根據第(3)款更改運輸交匯處的界線,該公司須擬備劃定經如此更改的運輸交匯處界線的圖則,而自關於該等圖則的公告根據第(6)款刊登之日起,或自該公告所指明的任何較後日期起,該等圖則即取代任何先前的圖則。
(5)
根據第(2)或(4)款擬備的圖則,須予以編號和註明日期,以及由署長簽署和核證為該等圖則所關乎的運輸交匯處的圖則,該等圖則並須由港鐵公司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6)
港鐵公司須安排於憲報刊登關於根據第(5)款存放圖則的公告。

32. 其他條例的適用範圍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適用於運輸交匯處以及就運輸交匯處而適用,而《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中適用於私家路的規定,則適用於運輸交匯處內的道路,並就運輸交匯處內的道路而適用。
(2)
如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關於運輸交匯處的規例或附例與第(1)款指明的法律條文有所抵觸,則在有抵觸之處的範圍內,該等規例或附例凌駕於該等法律條文。

第VIII部 規例與附例

33. 規例

(1)
局長可就任何為有效施行本條例而屬必需的事情訂立規例,包括(但不限於)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訂立規例 ——
(a)
管制和規管 ——
(i)
港鐵公司對鐵路的維修及運作;
(ii)
(b)
為施行第10條而訂定關於向港鐵公司取得資料的條文;
(c)
為施行第11條而訂定關於港鐵公司備存紀錄的條文;
(d)
為在鐵路上或在鐵路處所內的人的安全而訂定條文;
(e)
為調查在鐵路或鐵路處所內發生的意外或涉及鐵路的意外而訂定條文;
(f)
管制和規管運輸交匯處的使用;
(g)
規管在鐵路上的失物的處置;及
(h)
就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訂明的任何事情訂定條文。
(1A)
局長可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訂立規例 ——
(a)
規定港鐵公司按規例所指明的時間及方式,就港鐵公司在規例所指明期間內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的鐵路及西北鐵路巴士服務的未來運作或計劃(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經營路線、班次密度及路線的車輛編配),向署長提交計劃書;
(b)
管制和規管港鐵公司維持及運作西北鐵路巴士服務;及
(c)
任何相關目的。
(1B)
如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根據第18條被撤銷,第(1A)款即告失效。
(1C)
如任何根據第(1A)(a)款訂立的規例規定港鐵公司向署長呈交任何計劃書,則署長或任何其他人除非已就披露任何依據該規例而取得的資料的意向諮詢港鐵公司,否則均不得披露該等資料。
(2)
為施行第(1)(e)款而訂立的規例可 ——
(a)
賦予視察主任強迫有關人士提供關於意外的資料的權力,包括為此目的而傳召某人到他面前的權力,並可就付款予被如此傳召的人訂定條文;及
(b)
規定對視察主任的傳召或規定須予遵從,並可禁止妨礙視察主任行事,及可禁止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3)
為施行第(1)(f)款而訂立的規例可就運輸交匯處及其使用 ——
(a)
賦權署長就車輛與行人交通的管制和規管,以及公共運輸服務、停車場與泊車位的運作,向港鐵公司作出指示;
(b)
賦權署長作出或安排作出港鐵公司根據規例須作出或被指示作出但並沒有作出的任何作為,並將作出或安排作出該作為所招致或附帶的任何費用作為民事債項向港鐵公司追討;
(c)
對於港鐵公司就以下方面在取得署長批准後提供的足夠、有效率、安全和持續的道路和設施,作出管制和規管 ——  
(i)
車輛及公眾人士使用運輸交匯處;
(ii)
公共運輸服務的運作;
(iii)
車輛的停泊;
(d)
賦權港鐵公司 ——  
(i)
豎立或放置交通標誌、道路標記及交通燈;
(ii)
設置斑馬線及交通燈管制的過路處;
(iii)
更改、暫停或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作出的事情,
或在署長的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
(e)
賦權港鐵公司 ——  
(i)
劃定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處、車隊的士停車處、限制區、禁區、停車場及泊車位;
(ii)
施加速度限制;
(iii)
更改、暫停或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作出的事情,
或在署長的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
(f)
賦權港鐵公司或獲港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任何人為管制交通或為車輛停泊而發出許可證、授權書、通行證及票單;
(g)
就車輛及公眾人士進入任何運輸交匯處,作出規定;
(h)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須預先取得署長的批准方可作出的事情,授權港鐵公司在預先取得該批准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可不預先取得該批准而作出該項事情;
(i)
就港鐵公司僱員或獲港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其他人管制和規管車輛與行人交通的權力,訂定條文;及
(j)
規定無須就根據或憑藉該等有利於運輸交匯處在對鐵路提供服務方面的運作的規例所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根據或憑藉該等規例而規定須作出的任何事情,向港鐵公司支付補償。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載有因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失效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相應、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34. 附例

(1)
港鐵公司可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以其法團印章,訂立附例 ——  
(a)
訂明與使用其服務有關的條款及條件;
(b)
管制和規管 ——
(i)
使用鐵路或在鐵路處所的公眾人士的行為;
(ii)
證明(不論是藉發出車票或其他方法)鐵路車費的支付及任何運載鐵路乘客合約的系統;
(iii)
在鐵路處所進行廣告宣傳;及
(iv)
在鐵路處所發現的財物的保管及處置;
(c)
保護港鐵公司在鐵路處所的財產;
(d)
就運輸交匯處方面 ——
(i)
按署長的批准而管制和規管各種類的車輛與行人交通;
(ii)
管制和規管在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處及車隊的士停車處的車輛及公眾人士的行為;
(iii)
管制和規管在停車場及泊車位的車輛及公眾人士的行為;
(iv)
管制和規管在運輸交匯處其他部分的公眾人士的行為;
(v)
就作出任何下述事情,訂定條文 ——
(A)
在署長的批准下,豎立或放置交通標誌、道路標記及交通燈;
(B)
在署長的批准下,設置斑馬線及交通燈管制的過路處;
(C)
在署長的批准下,更改、暫停或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節而訂立的附例作出的事情;
(vi)
就作出下述事情,訂定條文 ——
(A)
在署長的批准下,劃定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處、車隊的士停車處、限制區、禁區、停車場及泊車位;
(B)
在署長的批准下,施加速度限制;
(C)
在署長的批准下,更改、暫停或取消任何根據為施行本節而訂立的附例作出的事情;
(vii)
就為管制交通或為車輛停泊而發出許可證、授權書、通行證及票單,訂定條文,以及就設定和收取車輛停泊費,訂定條文;
(viii)
就下述事情,訂定條文 ——
(A)
拖走、鎖押、移走和處置任何在運輸交匯處內造成阻礙的車輛或物件;
(B)
就該等車輛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鎖押、存放、扣留或維修,設定和收取經署長批准的收費;
(ix)
為限制或免除港鐵公司就任何財產損失或損壞所負的法律責任而訂定條文;
(x)
授權任何人為施行本段而代其行事。
(1A)
港鐵公司可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以其法團印章,訂立附例 ——
(a)
訂明港鐵公司收取貨物或某類別貨物以作運載或貯存該等貨物的條款,包括港鐵公司對該等貨物所負法律責任的限制;及
(b)
藉以下措施控制前往鐵路處所內的若干地方 ——
(i)
限制公眾或任何人前往鐵路處所任何部分,以及就可進入鐵路處所該部分的日子及時間作出限制;
(ii)
發出前往鐵路處所的任何限制區的許可證,並訂定須就該等許可證繳付的費用;
(iii)
藉書面通知並在行政總裁所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不受附例內關於進入限制區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所規限;及
(iv)
賦權行政總裁擬備和核證一份劃定或描述鐵路處所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為限制區的圖則。
(1B)
如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根據第18條被撤銷,第(1A)款即告失效。
(1C)
凡港鐵公司經營西北鐵路巴士服務,根據第(1)及(1A)款訂立附例的權力,即擴展至可就該等條文所指明的任何事宜為西北鐵路巴士服務的目的訂立附例,猶如西北鐵路巴士服務是服務一樣。
(1D)
第(1C)款並無將用於經營西北鐵路巴士服務的處所當作為第(1A)(b)款所指的鐵路處所的效力。
(1E)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載有因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失效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相應、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不得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有所抵觸。
(3)
根據本條訂立的所有附例,均須經立法會批准。
(4)
港鐵公司須安排將根據本條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備存於其註冊辦事處,並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35. 與規例及附例有關的進一步權力

(1)
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可賦權在鐵路處所或運輸交匯處的港鐵公司僱員或獲港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人 ——  
(a)
羈留任何被合理地懷疑已違反本條例、該等規例或附例的人,並採取該等規例或附例訂定的任何其他步驟,以確保按照法律處置該人;
(b)
就任何違反本條例、該等規例或附例的事項,截停、搜查和羈留任何車輛。
(2)
根據第33(1)(f)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可賦權港鐵公司僱員或獲港鐵公司為此而授權的任何人 ——  
(a)
要求被懷疑違反本條例、該等規例或附例的人,向其提供該人的個人詳情;
(b)
要求牽涉入該違反事項的車輛的登記車主,向其提供車輛在關鍵時間的駕駛人的個人詳情。
(3)
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規例或附例任何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該等罪行的罰則,最高罰則為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或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如規定小販在鐵路處所販賣屬犯罪,則亦可規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適用於該罪行,猶如該罪行是該條例第83條所指的小販罪行一樣。
(5)
根據第34(1)(d)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附例任何指明的條文即須繳付定額罰款,並可就追討該等罰款訂定條文。
(6)
於就違反根據第34(1A)(b)條訂立的附例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向法庭交出一份看來是經行政總裁核證為限制區圖則的圖則,或看來是經行政總裁核證為限制區圖則的圖則副本,該圖則或圖則副本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 ——
(a)
該法庭須推定該圖則或圖則副本上的簽名是真確的,並須推定行政總裁在核證該圖則時是經妥為委任的;及
(b)
該圖則或圖則副本即為證據,證明該圖則內所劃定或描述的各九鐵公司鐵路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的區域及界限是限制區。

第IX部 轉歸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36. 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於12月31日結束的一年,而凡提述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即為提述於指定日期前結束的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財政年度。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地下鐵路公司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為提述 ——
(a)
每一類別的財產及資產(不論是實體的或是無形的),以及每一類別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
(b)
不論位於何處的財產或受任何地方的法律管限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c)
所有該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不論地下鐵路公司能否將其移轉或轉讓。
(3)
在本部中,地鐵公司 (Corpora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在指定日期根據《有關條例》成立為法團並以英文名稱“MTR Corporation Limited”及中文名稱“地鐵有限公司”註冊;及
(b)
其中文名稱在合併日期當日根據第66(1)條改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轉歸

37. 地下鐵路公司的財產等轉歸予地鐵公司

(1)
地下鐵路公司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享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及該公司在緊接指定日期前負上的所有法律責任,均於指定日期當日憑藉本條成為地鐵公司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
(2)
第38至41條為本條的補充條文,並相應地在受第(1)款的規限下,以及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自指定日期起生效。

38. 影響地下鐵路公司的協議、交易等

(1)
任何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或任何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效,即該等協議、交易或事項自指定日期起具有效力,猶如它們是由地鐵公司訂立、完成或作出,或對地鐵公司或關乎地鐵公司而訂立、完成或作出一樣,並猶如地鐵公司與地下鐵路公司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在各方面具有效力。
(2)
據此 ——
(a)
在任何不論是否屬書面形式的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中,或在任何不論是否屬書面形式的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中;
(b)
在為進行任何法院、其他審裁處或主管當局席前的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任何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
(c)
在關於或影響憑藉第37條轉歸予地鐵公司的地下鐵路公司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則除外)中,
凡提述(不論以明示或隱含的方式)地下鐵路公司,須自指定日期起視為提述地鐵公司。
(3)
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某項有效的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或有某項有效的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而該項協議、交易或事項提述(不論以何措詞,亦不論以明示或隱含的方式)受僱於該公司或參與該公司業務的人,則該項協議、交易或事項須就須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任何事情具有效力,猶如該項提述,均以對地鐵公司所委任的人的提述取代一樣,或(如無上述委任)以對身分與該受僱於地下鐵路公司或參與該公司業務的人最為接近的受僱於地鐵公司或參與地鐵公司業務的人的提述取代一樣。
(4)
為免生疑問,本部凡提述任何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或任何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包括提述 ——
(a)
該公司所訂立或參與訂定的、或該公司給予的或給予該公司的、或致予該公司的任何擔保、轉易書、契據、租契、特許、牌照、通知、通知書、公告、許可、許可證、授予或包含任何抵押的文件、債券、委託、指示以及其他文件或文書;
(b)
不論是否屬書面形式的給予該公司或由該公司給予的任何指令、命令、指示、委託、授權書、授權、承諾或同意,不論是給予該公司或是給予該公司聯同另一人,亦不論是由該公司單獨給予或是由該公司聯同另一人共同給予;
(c)
根據任何法例發出的指示、命令、通知、通知書或公告;
(d)
該公司不屬其中一方的合約;
(e)
任何登記冊或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記項。
(5)
第39至41條為免生疑問而訂,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規定。

39. 抵押

(1)
由地下鐵路公司或由作為該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的人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持有的任何抵押,均須由地鐵公司持有,或由該人作為地鐵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並可供地鐵公司使用(不論為地鐵公司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就憑藉本部轉歸予地鐵公司的任何抵押或以該抵押作為保證的任何法律責任而言,地鐵公司所享有的權利與優先權,以及規限地鐵公司的義務與附帶條件,與地下鐵路公司假如繼續持有該抵押則本來會享有的和受規限的一樣。
(3)
在本條中,抵押 (security)指任何藉以保證債項或法律責任(不論是現存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會獲得償付或履行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不論該權益是否以書面證明。

40. 雜項補充條文

(1)
就任何憑藉本部轉歸予地鐵公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而言,地鐵公司及所有其他人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方法,以確定、完成或強制執行該項轉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在所有時候均屬地鐵公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一樣;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權利及權力,均尤其包括對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或向任何有關當局作出申請或反對該等申請的權利和權力的提述。
(2)
任何待決或已展開的由地下鐵路公司或針對該公司提出的法律程序,或任何待決或已展開的由該公司或針對該公司向有關當局作出的申請,均須由地鐵公司繼續或針對地鐵公司繼續進行,而與地下鐵路公司無關。
(3)
任何裁定地下鐵路公司勝訴或敗訴的判決或裁決,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獲完全遵行,則在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可由該公司或針對該公司強制執行的範圍內,可由地鐵公司或針對地鐵公司強制執行。
(4)
為施行任何下述的於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條例,地下鐵路公司根據該等條例而具有的職能,均成為地鐵公司的職能 ——
(a)
與地下鐵路公司業務的任何部分有關的條例;或
(b)
授權進行擬用於與地下鐵路公司業務的任何部分有關方面的工程或授權為進行任何此等工程而取得土地的條例。

41. 與僱傭有關的事宜

(1)
就任何與地下鐵路公司訂立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僱傭合約而言,第37條的效用只是藉着以地鐵公司取代地下鐵路公司而自指定日期起修改該合約,據此,根據該條適用的僱傭合約而受僱於地下鐵路公司及地鐵公司,在各方面均當作單一項連續受僱。
(2)
第37條的效用,是將就每類別的長俸、津貼、酬金及福利的支付而由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或就上述支付而對該公司或關乎該公司而訂立的協議、完成的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項之下的該公司的權利及法律責任(包括地下鐵路公司所採用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有效的薪酬檢討機制之下的該等權利及法律責任),連同該公司的所有其他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予地鐵公司,而據此 ——
(a)
任何構成或關乎地下鐵路公司退休金計劃、地下鐵路公司留職獎金計劃、歐洲辦事處退休金計劃(該等計劃是為地下鐵路公司或與地下鐵路公司有關的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僱員的福利而設立的)的契據、規則、證明書、註冊文件、豁免書或其他文件;或
(b)
任何地下鐵路公司須予支付酬金或福利的權利,
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屬有效,則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其所具有的解釋及效力猶如該文件中對地下鐵路公司的提述是對地鐵公司的提述一樣,亦猶如該項支付酬金或福利的權利乃地鐵公司所須支付者一樣。
(3)
地下鐵路公司的董事或核數師均不能僅憑藉第37或38條而成為地鐵公司的董事或核數師。

關乎地鐵公司作為公司的事宜

42. 股本

(1)
地鐵公司須於指定日期向財政司司長法團發行股份,該等股份須由財政司司長法團以信託方式代政府持有。
(2)
依據本條發行的股份 ——
(a)
每股的面值須為財政司司長所指示的款額,並須附有他所決定的權利;
(b)
須按面值並作為已繳足股款的股份發行,並須視為已按面值以現金繳足股款的股份;及
(c)
總面值不得大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地下鐵路公司的已發行股份的總面值。
(3)

43. 財務報表

(1)
就地鐵公司為《公司條例》(第622章)的施行而擬備的任何財務報表而言 ——  
(a)
自指定日期起,須將地鐵公司視為猶如是地下鐵路公司的延續一樣;
(b)
憑藉本部而轉歸予地鐵公司的地下鐵路公司的任何資產的價值及地下鐵路公司的任何法律責任的款額,即在地下鐵路公司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經審計的帳目中定出的該資產的價值或該法律責任的款額;及
(c)
釐定就任何項目須撥入的款額時,地下鐵路公司所作的任何事情(不論藉獲取、重估或處置任何資產,或藉招致、重估或解除任何法律責任,或藉提撥任何款額作準備金或儲備金,或藉其他方式)均猶如是由地鐵公司作出的一樣。
(2)
相應地(並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就不時撥入地鐵公司的任何儲備金而代表其累積已實現利潤的款額的釐定而言,地下鐵路公司所實現及保留的利潤猶如是地鐵公司所實現及保留的一樣;
(b)
地下鐵路公司的每一項其他的儲備金或準備金,均成為地鐵公司的儲備金或準備金;及
(c)
地鐵公司的每一項儲備金或準備金,如屬依據(b)段成為地鐵公司的儲備金或準備金者,其款額、類別及性質,在各方面均與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地下鐵路公司的相應儲備金或準備金的款額、類別及性質相同。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自指定日期起,地下鐵路公司在指定日期所屬的地下鐵路公司的財政年度開始後賺取的所有利潤或招致的所有損失,均視為地鐵公司的利潤或損失。
(4)
就地鐵公司為施行《公司條例》(第622章)而擬備的財務報表而言,憑藉本部完成的對地鐵公司作出的轉歸,須視為 ——  
(a)
於緊接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後完成;及
(b)
已將地下鐵路公司於緊接其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前享有或受規限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
(5)

44. 股息的分發

(1)
就由地鐵公司在其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財政年度內(或在就該財政年度提交任何帳目或將其存檔之前的任何時間)作出的有關分發而言 ——
(a)
《有關條例》第79F至79L條猶如在以下情況般具有效力 ——
(i)
在該等條文中提述公司的帳目,便是提述地下鐵路公司的帳目;及
(ii)
在該等條文中提述公司最近的周年帳目或提述公司的初步帳目,便是提述按照已廢除條例第16條就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擬備的該公司的帳目;
(b)
(a)(ii)段中所述的地下鐵路公司的帳目,視為符合《有關條例》第79G及79I條的規定。
(2)
在本條中 ——
有關分發 (relevant distribution)指《有關條例》第IIA部適用的任何分發。

課稅及收入事宜

45. 課稅

(1)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自指定日期起,地鐵公司即視為猶如是地下鐵路公司的延續以及與地下鐵路公司在法律上是屬同一人一樣。
(2)
相應地 (並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憑藉本部將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轉歸予地鐵公司,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的任何目的而言,並不構成該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出售或其他處置或其性質的改變;
(b)
凡地下鐵路公司在其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時蒙受虧損,而該等虧損可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第19C條而結轉和與地下鐵路公司的應評稅利潤相抵銷,但未曾如此結轉和抵銷者,則該等虧損總額即當作為地鐵公司的虧損,並據此為施行該條例可供抵銷地鐵公司的應評稅利潤(或地鐵公司在其作為合夥人的合夥中所佔的應評稅利潤)。
(3)
按照第43(3)條視為地鐵公司利潤的地下鐵路公司利潤 ——
(a)
就計算地下鐵路公司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言,不得計算在內;及
(b)
就計算地鐵公司在評稅基期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課稅年度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部應課稅的利潤而言,須予計算在內。

46. 印花稅

不可就憑藉本部生效的任何財產或權利的移轉或轉歸徵收印花稅或其他稅項。

雜項

47. 土地權益

憑藉本部將土地權益轉歸予地鐵公司 ——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a)或(7)(a)條而言,並不構成取得、處置、轉讓、移轉或放棄管有該權益;
(b)
就任何關於或影響該權益的文書而言,並不構成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權益;
(c)
不屬違反禁止讓與契諾或條件;
(d)
並不引致任何優先購買權利、沒收租賃權、重收權、認購權、損害賠償或其他影響土地的訴訟權利產生;
(e)
並不使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
(f)
並不使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內;
(g)
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項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48. 完成外地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的轉歸

(1)
在地鐵公司認為適當時,地下鐵路公司與地鐵公司須採取一切必需或合宜的步驟,以確保任何外地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根據本部轉歸予地鐵公司一事在有關的外地法律之下是有效的。
(2)
在地下鐵路公司的任何外地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轉歸予地鐵公司一事在有關的外地法律之下生效之前,地下鐵路公司須為地鐵公司的利益而持有該項財產或權利,並代地鐵公司履行該項法律責任。
(3)
地下鐵路公司根據本條招致的費用及開支,須由地鐵公司支付。
(4)
第(1)或(2)款並不視為影響任何外地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憑藉第37條或本條轉歸予地鐵公司一事在香港法律之下的效力。
(5)
在本條中,凡提述外地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即為提述符合以下情況的有關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程序中就有關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出現的爭論點,按照國際私法規則須參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裁定。

49. 轉歸的證據

(1)
就各方面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或出示經律師核證為該文本的真實副本的文件,即為憑藉本部完成的轉歸的確證。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指定日期或其後由地鐵公司或代地鐵公司發出的證明書,如證明其內所指明的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該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屬於地下鐵路公司的)根據本部轉歸予地鐵公司,則就各方面而言,該證明書即為經如此證明的事實的確證。
(3)
地鐵公司須就地下鐵路公司的財產轉歸予地鐵公司一事,將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安排將該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50. 免去禁止轉歸的條文

如任何契據、合約或其他文件所載的某項條文 ——
(a)
禁止本部所指的轉歸或具有禁止本部所指的轉歸的效力;或
(b)
表明因本部所指的轉歸而令一項失責發生或當作有一項失責發生,或令某項權利或法律責任終止,
而地下鐵路公司是訂立該契據、合約或文件的一方,則該項條文即當作已被免去。

51. 證據︰簿冊及文件

(1)
在指定日期前會就任何事宜而作為對地下鐵路公司有利或不利的證據的簿冊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地鐵公司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s)一詞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52. 地下鐵路公司繼續存在直至被解散為止

(1)
儘管有第64條訂定的廢除,地下鐵路公司在指定日期後繼續存在,直至按照第(3)款被解散為止,而在本條中,該段繼續存在的期間稱為過渡期。
(2)
儘管有第64條訂定的廢除,在過渡期內 ——
(a)
已廢除條例第4及9條,經附表1所列出的修改後,繼續對地下鐵路公司有效及就該公司而有效;
(b)
已廢除條例第16條繼續就地下鐵路公司的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的帳目的擬備及審計而適用,而該公司須按照該條擬備該等帳目,
猶如第64條不曾制定一樣。
(3)
運輸局局長一俟信納地下鐵路公司無須進一步根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情以及在諮詢地下鐵路公司與地鐵公司後,可藉憲報公告,於他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將地下鐵路公司解散。
(4)
地下鐵路公司所招致的因該公司根據本條繼續存在而產生的費用及開支,須由地鐵公司承擔。

第IXA部 將若干九鐵公司的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予港鐵公司

52A. 第IXA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再轉歸公告 (Re-vesting Notice)指局長根據第52C(3)條作出的公告;
合約 (contract)包括任何以口頭、書面、契據、行動或其他方式訂立或作出的協議、保證、擔保或抵押;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
(a)
就某轉歸公告指明的合約或屬如此指明的合約類別的合約而言,指在該轉歸公告中為第52B(1)條的目的而指明的日期;
(b)
就某再轉歸公告指明的合約或屬如此指明的合約類別的合約而言,指在該再轉歸公告中為第52C(1)條的目的而指明的日期;
(c)
就第52D或52E條適用的合約或文件而言,指合併日期;
(d)
就第52F條適用的並就某權利持有的抵押而言,指該權利根據第52B或52C條轉歸予港鐵公司或九鐵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
有關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relevant rights and liabilities)就第52B、52D、52E或52F(1)條適用的合約或文件而言,指根據第52B、52D、52E或52F(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轉歸予港鐵公司的權利及法律責任;
抵押 (security)指任何藉以保證債項或法律責任(不論是現存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會獲得償付或履行的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不論該權益是否以書面證明;
法律責任 (liabilities)包括義務;
轉歸公告 (Vesting Notice)指局長根據第52B(3)條作出的公告。

52B. 九鐵公司若干合約權利及法律責任轉歸予港鐵公司

(1)
凡某合約或某類別的合約在轉歸公告中指明,則 ——
(a)
九鐵公司有權在有關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根據該合約或屬該合約類別的某合約的條款行使的權利;及
(b)
九鐵公司須在有關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根據該合約或屬該合約類別的某合約的條款承擔的法律責任,
均憑藉本款在該日期轉歸予港鐵公司。
(2)
凡一項在轉歸公告指明的合約下或在屬如此指明的合約類別的合約的條款下的權利,可由九鐵公司在有關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行使,第(1)款不適用於可由九鐵公司就有關日期前的期間行使的該權利。
(3)
局長可為第(1)款的目的作出轉歸公告。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轉歸公告須以一般公告形式在憲報刊登。

52C. 若干合約權利及法律責任再轉歸予九鐵公司

(1)
凡曾在轉歸公告中指明的某合約或某類別的合約在再轉歸公告中指明,則 ——
(a)
港鐵公司有權在有關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根據該合約或屬該合約類別的某合約的條款行使的權利;及
(b)
港鐵公司須在有關日期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根據該合約或屬該合約類別的某合約的條款承擔的法律責任,
均憑藉本款在該日期轉歸予九鐵公司。
(2)
凡一項在再轉歸公告指明的合約下或在屬如此指明的合約類別的合約的條款下的權利,可由港鐵公司在有關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行使,第(1)款不適用於可由港鐵公司就有關日期前的期間行使的該權利。
(3)
局長可在以下情況下為第(1)款的目的作出再轉歸公告 ——
(a)
專營權根據第18條被撤銷;
(b)
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根據第18條被撤銷;
(c)
專營權已屆滿而沒有根據第5條獲延續;或
(d)
九鐵公司及港鐵公司均同意有需要作出該再轉歸公告。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再轉歸公告須以一般公告形式在憲報刊登。

52D. 僱傭合約

(1)
凡與九鐵公司訂立的任何僱傭合約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效,九鐵公司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該合約享有的所有權利及承擔的所有法律責任,均憑藉本款於該日期轉歸予港鐵公司。
(2)
根據第(1)款適用的僱傭合約而受僱於九鐵公司及港鐵公司,就所有目的而言均當作單一項連續受僱。
(3)
九鐵公司的管理局成員或核數師均不得僅憑藉第(1)款而成為港鐵公司的董事或核數師。

52E. 退休金計劃等

(1)
九鐵公司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指明文書享有的所有權利及承擔的所有法律責任,均憑藉本款於該日期轉歸予港鐵公司。
(2)
在第(1)款中,指明文書 (specified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或其他文件 ——
(a)
該合約或文件 ——
(i)
構成或關乎為惠及九鐵公司僱員而設立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任何其他退休福利計劃;或
(ii)
關乎九鐵公司須支付的酬金利益;及
(b)
該合約或文件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是有效的。

52F. 抵押

(1)
就第52B(1)條適用的合約而言,由九鐵公司或由作為該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的人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就根據該條轉歸予港鐵公司的合約下的權利而持有的抵押,均自該日期起由港鐵公司持有,或由該人作為港鐵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並可自該日期起供港鐵公司使用(不論為港鐵公司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使用)。
(2)
就憑藉第(1)款轉歸予港鐵公司的任何抵押及以該抵押作為保證的任何法律責任而言,港鐵公司所享有的權利與優先權,以及規限港鐵公司的義務與附帶條件,與九鐵公司假使繼續持有該項抵押便會享有者和假使九鐵公司繼續持有該項抵押便會規限九鐵公司者相同。
(3)
就第52C(1)條適用的合約而言,由港鐵公司或由作為該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的人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就根據該條轉歸予九鐵公司的合約下的權利而持有的抵押,均自該日期起由九鐵公司持有,或由該人作為九鐵公司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並可自該日期起供九鐵公司使用(不論為九鐵公司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使用)。
(4)
就憑藉第(3)款轉歸予九鐵公司的任何抵押及以該抵押作為保證的任何法律責任而言,九鐵公司所享有的權利與優先權,以及規限九鐵公司的義務與附帶條件,與港鐵公司假使繼續持有該項抵押便會享有者和假使港鐵公司繼續持有該項抵押便會規限港鐵公司者相同。

52G. 關於根據本部的轉歸或再轉歸的補充條文

(1)
第52B、52D、52E或52F(1)條適用的合約或其他文件,在有關的權利及法律責任的範圍內,自有關日期起在猶如港鐵公司在所有方面而言是訂立該合約或文件的一方,並猶如港鐵公司與九鐵公司在法律上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有效。
(2)
據此,在第(1)款所提述的合約或文件中提述(不論以明示或隱含的方式提述)九鐵公司之處,在有關的權利及法律責任的範圍內,自有關日期起視為提述港鐵公司。
(3)
如某份第(1)款所提述的合約或文件提述(不論以何措詞,亦不論以明示或隱含的方式提述)受僱於九鐵公司或參與該公司業務的人(有關人士),則該份合約或文件在有關的權利及法律責任的範圍內,在猶如該項提述被對港鐵公司所任命的人或(如無上述任命)身分與該有關人士最為接近的受僱於港鐵公司或參與港鐵公司業務的人的提述取代的情況下,就須於有關日期或之後作出的任何事情有效。
(4)
第52C或52F(3)條適用的合約在憑藉第52C或52F(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轉歸予九鐵公司的權利及法律責任的範圍內,自有關日期起在猶如九鐵公司在所有方面而言是訂立該合約的一方,並猶如九鐵公司與港鐵公司在法律上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有效。
(5)
就任何憑藉第52B、52D、52E或52F(1)條轉歸予港鐵公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而言,港鐵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為確定、完成或強制執行該項轉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而具有的權利、權力及補救方法,與假使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在所有時候均屬港鐵公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港鐵公司及上述其他人便會具有的權利、權力及補救方法相同。
(6)
就任何憑藉第52C或52F(3)條轉歸予九鐵公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而言,九鐵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為確定、完成或強制執行該項轉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而具有的權利、權力及補救方法,與假使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在所有時候均屬九鐵公司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九鐵公司及上述其他人便會具有的權利、權力及補救方法相同。
(7)
在第(5)及(6)款中,凡提述權利及權力,均包括提述提起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向任何有關當局提出申請或反對該等申請的權利和權力。

52H. 轉歸的證據

(1)
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或出示經律師核證為該文本的真實副本的文件,即為根據本部達成的轉歸(根據第52B或52C條達成的轉歸除外)的確證。
(2)
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條例及某轉歸公告的政府印務局文本,或出示經律師核證為該文本的真實副本的文件,即為該轉歸公告所關乎的根據第52B條達成的轉歸的確證。
(3)
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條例及某再轉歸公告的政府印務局文本,或出示經律師核證為該文本的真實副本的文件,即為該再轉歸公告所關乎的根據第52C條達成的轉歸的確證。

52I. 免去禁止轉歸的條文

(1)
如任何合約或其他文件所載的某項條文 ——
(a)
禁止第52B、52D、52E或52F(1)條所指的轉歸或具有禁止該條所指的轉歸的效力;或
(b)
規定因第52B、52D、52E或52F(1)條所指的轉歸,而令一項失責發生或當作有一項失責發生,或令某項權利或法律責任終止,
而九鐵公司是訂立該合約或文件的一方,則該項條文即當作已被免去。
(2)
如任何合約或其他文件所載的某項條文 ——
(a)
禁止第52C或52F(3)條所指的轉歸或具有禁止該條所指的轉歸的效力;或
(b)
規定因第52C或52F(3)條所指的轉歸,而令一項失責發生或當作有一項失責發生,或令某項權利或法律責任終止,
而港鐵公司是訂立該合約或文件的一方,則該項條文即當作已被免去。

52J. 證據︰簿冊及文件

(1)
就任何關於根據第52B、52D、52E或52F(1)條轉歸予港鐵公司的在合約下的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事宜而言,在有關日期前本會就該事宜而屬對九鐵公司有利或不利的證據的簿冊及其他文件,可就同一事宜而獲接納為對港鐵公司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就任何關於根據第52C或52F(3)條轉歸予九鐵公司的在合約下的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事宜而言,在有關日期前本會就該事宜而屬對港鐵公司有利或不利的證據的簿冊及其他文件,可就同一事宜而獲接納為對九鐵公司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3)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s)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52K. 完成外地權利及法律責任的轉歸

(1)
在港鐵公司認為適當時,九鐵公司與港鐵公司須採取一切必需或合宜的步驟,以確保任何外地權利或法律責任根據本部轉歸予港鐵公司一事,在有關的外地法律之下是有效的。
(2)
在九鐵公司的任何外地權利或法律責任轉歸予港鐵公司一事在有關的外地法律之下生效之前,九鐵公司須為港鐵公司的利益而持有該項權利,並代港鐵公司履行該項法律責任。
(3)
九鐵公司根據第(1)及(2)款招致的費用及開支,須由港鐵公司支付。
(4)
在九鐵公司認為適當時,九鐵公司與港鐵公司須採取一切必需或合宜的步驟,以確保任何外地權利或法律責任根據本部轉歸予九鐵公司一事,在有關的外地法律之下是有效的。
(5)
在港鐵公司的任何外地權利或法律責任轉歸予九鐵公司一事在有關的外地法律之下生效之前,港鐵公司須為九鐵公司的利益而持有該項權利,並代九鐵公司履行該項法律責任。
(6)
港鐵公司根據第(4)及(5)款招致的費用及開支,須由九鐵公司支付。
(7)
本條不得視為損害任何外地權利或法律責任憑藉本部轉歸予港鐵公司或九鐵公司一事在香港法律之下的效力。
(8)
在本條中,凡提述外地權利或法律責任,即為提述符合以下情況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程序中就有關權利或法律責任出現的爭論點,須按照國際私法規則參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而獲裁斷。

52L. 解決爭議

(1)
如關於在轉歸公告或再轉歸公告中指明的某合約的爭議,或關於屬該公告指明的合約類別的合約的爭議,引致任何牽涉九鐵公司、港鐵公司及該合約的任何一方的調解、仲裁或法律程序,港鐵公司及九鐵公司須採取一切必需或合理的步驟,以在該項調解、仲裁或法律程序中互相合作。
(2)
如 ——
(a)
關於上述合約的爭議是僅存在於九鐵公司與港鐵公司之間的爭議;或
(b)
關於上述合約的爭議的一方是該兩間公司的其中一間,而爭議的對方是該兩間公司的餘下一間及該合約的另一方,
則第(1)款不適用。

第X部 雜項

53.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1)
本條適用於由局長或署長或他們任何一人授權的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第15(5)、15B(1)、19(1)、19A(2)、19C(1)、22、26或33條除外)作出的任何決定。
(2)
如港鐵公司因本條所適用的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該決定作出後的28天內,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4)
凡港鐵公司根據本條提出上訴反對某決定,該決定在該上訴被裁定之前不得生效,但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5)
如港鐵公司提出要求,任何作出本條所適用的決定的人,須在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期間內,向港鐵公司提供作出該決定的原因。
(6)
在本條中,提述由任何人作出的決定,包括提述由該人作出的指示或由該人施加的規定。

54. 某些法律對港鐵公司的適用範圍

(1)
就根據專營權提供服務而言,在附表2所列範圍內,《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不適用於港鐵公司。
(2)
建築事務監督可 ——
(a)
在顧及與鐵路的運作或建造有關的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的特殊性質後;及
(b)
按他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所指明的條件,
豁免任何上述工程,使其不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任何條文的規限。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由港鐵公司或代表港鐵公司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或其他工程。

54A. 第54(1)條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的不適用情況

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第54(1)條(在關乎附表2第3及4條的範圍內)並不就專營權中任何有關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而適用。

54B. 《電車條例》第11條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的適用情況

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電車條例》(第107章)第11條適用於西北鐵路,而就該項適用而言,在該條中提述“公司”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港鐵公司,而提述“電車軌道”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西北鐵路。

54C.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不適用於西北鐵路巴士服務

(1)
在經營權有效期期間,《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不適用於西北鐵路巴士服務,但以下條文除外 ——
(a)
第16(1)(b)、18、19、20及21條;
(b)
第2及3條(但只限於其適用於(a)段指明的條文的範圍內),
而就該等條文而言,港鐵公司須當作為該條例所指的專營公司。
(2)
本條例第53條適用於署長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16(1)(b)、19或20條就西北鐵路巴士服務而給予的決定、指示或要求,猶如該決定、指示或要求是署長根據本條例作的決定、指示或要求一樣。
(3)
署長或任何其他人除非已就披露任何依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18條而取得的、關乎西北鐵路巴士服務的資料的意向,諮詢港鐵公司,否則均不得披露該等資料。
(4)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21(1)(a)條賦予的權力,只可為以下事宜而就西北鐵路巴士服務行使 ——
(a)
確保西北鐵路巴士服務的安全;或
(b)
調查涉及用於經營西北鐵路巴士服務的巴士的意外。
(5)
除向署長披露外,任何人除非已給予港鐵公司合理的事前通知,否則不得披露任何透過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21(1)(a)條就西北鐵路巴士服務進行的檢查而取得的資料。
(6)
在本條中,西北鐵路巴士服務 (TSA bus service)指透過由港鐵公司在西北鐵路服務範圍內經營巴士服務而提供的服務。

55. 鐵路處所為公眾地方

為免生疑問和在不影響任何其他條例的原則下,現宣布為施行《公安條例》(第245章),鐵路處所及運輸交匯處為公眾地方。

56. 港鐵公司可以其名義提出檢控

在不影響任何與刑事罪行檢控有關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檢控可以港鐵公司的名義提出。

57. 無須為違反法定責任而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1)
如港鐵公司違反任何本條例所設定或依據本條例所設定的責任,則有關違反並不產生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2)
如港鐵公司因疏忽或其他情況而在本條例以外的法律規則下負有民事法律責任,則不論引致該民事法律責任的情況是否同時違反任何本條例所設定或依據本條例所設定的責任,第(1)款亦不影響該民事法律責任。

58. 將政府在港鐵公司中的股份出售等所得的收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財政司司長法團以港鐵公司股份持有人身分收到的款項,或將其持有的港鐵公司股份出售或作其他方式的交易而獲得的款項,均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2)
財政司司長法團就以下事項所招致的開支,可從第(1)款指明的款項中撥款支付 ——
(a)
收購港鐵公司股份;
(b)
持有港鐵公司股份或將財政司司長法團持有的港鐵公司股份出售或作其他方式的交易;
(c)
將任何港鐵公司股份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認可證券市場或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
而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條而言,為上述目的而運用或保留的任何款額並不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59. 地鐵公司證券作為特准投資項目

(1)
就《受託人條例》(第29章)附表2第1(a)段而言,地鐵公司須當作在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公曆年中已如該條文所述般派發股息(不論實際上地鐵公司有否在該年派發該股息)和在緊接該年之前的5年內每年已如該條文所述般派發股息。
(2)
就《受託人條例》(第29章)附表2第2段而言,以下的債務證券須當作符合該段規定的債務證券 ——
(a)
在指定日期前由地下鐵路公司發行或保證支付本金及利息,並憑藉第IX部轉歸予地鐵公司的任何債務證券;或
(b)
在政府控制超過一半的地鐵公司的表決權的任何期間,由地鐵公司發行或保證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任何債務證券。
(3)
在本條中,地鐵公司 (Corpora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在指定日期根據《有關條例》成立為法團並以英文名稱“MTR Corporation Limited”及中文名稱“地鐵有限公司”註冊;及
(b)
其中文名稱在合併日期當日根據第66(1)條改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60. 港鐵公司並非公共機構

除任何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港鐵公司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所指的公共機構。

61. 有關局長等諮詢港鐵公司的規定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中規定或訂定局長、署長或任何其他人(首述的人)須就任何事項諮詢港鐵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次述的人)的條文,並不規定局長、署長或首述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必須就有關事項取得港鐵公司或次述的人的同意。

62. 公告等是否附屬法例的問題

根據第1(2)條訂立的生效日期公告、根據第33條訂立的規例及根據第34條訂立的附例均為附屬法例;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其他文書均非附屬法例。

63. 通知書的送達

(1)
在本條例下向局長發出的通知書,可送遞至局長或以郵遞寄予局長。
(2)
就在本條例下發出通知書而言,局長的地址即營運協議指明為供在該協議下向局長送達通知書用的地址。
(3)
在本條例下向港鐵公司發出的通知書,須註明港鐵公司的主席為收件人,並可送遞至港鐵公司或以郵遞寄予該公司。
(4)
就在本條例下發出通知書而言,港鐵公司的地址即營運協議指明為供在該協議下向港鐵公司送達通知書用的地址。
(5)
就本條而言,只要將通知書送遞局長或港鐵公司的地址,並將該通知書留交任何表面看來有權收取擬給予局長或港鐵公司的通訊的人,即為將通知書送遞至局長或港鐵公司。

64. 廢除等

(1)
在符合第52條及本條的規定下,《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任何根據該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及任何其他根據該條例發出並在憲報刊登的文書均自指定日期起廢除。
(2)
自指定日期起,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仍然有效而於附表3第2欄指明的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規例和根據該等規例作出的公告,在作出該附表第3欄指明的修改下,分別予以採納而成為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和根據該等規例作出的公告。
(3)
自指定日期起,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仍然有效而於附表4第2欄指明的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附例,在作出該附表第3欄指明的修改下,予以採納而成為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例。
(4)
自指定日期起,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仍然有效而於附表5第2欄指明的根據已廢除條例刊登的公告,在作出該附表第3欄指明的修改下,予以採納而成為根據本條例刊登的公告。
(5)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任何條例或文件中凡提述已廢除條例、已廢除條例的條文或根據已廢除條例刊登的公告,就指定日期當日及其後的期間而言,須當作提述本條例、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刊登的公告。

65.

66. 更改中文名稱

(1)
港鐵公司的中文名稱於合併日期由“地鐵有限公司”改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2)
港鐵公司須在合併日期後,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刊印於根據《1990年法例(活頁版)條例》(第643章)發行的法例活頁版中的經《兩鐵合併條例》(2007年第11號)修訂的本條例的一份文本,交付註冊處處長。
(3)
註冊處處長須將依據第(2)款交付他的本條例文本註冊,並須 ——
(a)
在註冊紀錄中記入港鐵公司的新中文名稱,以取代其舊中文名稱;及
(b)
就港鐵公司的中文名稱根據第(1)款有所更改,向港鐵公司發出更改名稱證明書。
(4)
港鐵公司的中文名稱根據本條有所更改,並不影響港鐵公司的任何權利或義務,亦不令到由它提出或針對它而提出的法律程序欠妥善,而本來能夠以它的舊中文名稱針對它展開或繼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以它的新中文名稱針對它展開或繼續進行。
(5)
儘管《有關條例》第22(1)條另有規定,港鐵公司的中文名稱根據第(1)款的更改仍具有效力。
(6)
本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07、108及109條就港鐵公司的名稱於其後的更改而適用。
(7)
在本條中,註冊處處長 (Registrar)指根據《有關條例》第303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

附表1 已廢除條例第4及9條

[第52(2)(a)條]
為施行第52(2)(a)條,已廢除條例第4及9條經修改如下 ——

“4. 地下鐵路公司的董事局

(1)
地下鐵路公司的董事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主席一名;及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士。
(2)
董事局是地下鐵路公司的管治機構,具有權限以地下鐵路公司的名義行使和執行《地下鐵路條例》(第556章)第IX部或根據該部授予或委予地下鐵路公司的權力、職能及職責,以及作出其認為有利於或有助於實現該等權力、職能及職責的事情,以及為其認為屬該等權力、職能及職責所合理地附帶或相應引致的任何目的而作出事情。
(3)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1)(b)款委任的人可 ——
(a)
藉向行政長官呈交通知書而辭去其職務;或
(b)
被行政長官免任。
(4)
關於董事局會議的安排,以及董事局會議的程序,均由董事局決定。

9. 地下鐵路公司的文件

(1)
地下鐵路公司可訂立和簽立任何董事局認為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地下鐵路條例》(第556章)第IX部的目標或屬達致該等目標所合理地附帶或相應引致的文件。
(2)
地下鐵路公司訂立的文件如經下述程序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
(a)
在一名董事局成員在場見證下蓋上地下鐵路公司的印章;或
(b)
由一名董事局成員代表地下鐵路公司簽署。
(3)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看來是按照第(2)款簽立的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4)
就地下鐵路公司按照第(2)(b)款簽立的文件而言,如在本款以外有法律規定簽立有關文件必須加蓋印章,則所簽立的文件不會僅因此而無法律效力。”。

附表2 不適用的《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文

[第54(1)條]

 

1.

港鐵公司無須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該條例)第127條就該條例第12(1)(g)條所述的妨擾作出補救。

2.

該條例第22條不適用於建造鐵路的延長部分的過程中由港鐵公司或代表港鐵公司作出的任何事情。

3.

根據該條例第29或35條就廁所或廁所設施的適當程度、充足程度或建造方式或其發牌事宜而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鐵路處所。

4.

該條例第30及36條不適用於鐵路處所。

5.

該條例第IX部及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訂立的任何規例,不適用於由港鐵公司或代表港鐵公司於鐵路或鐵路處所豎設的任何標誌或宣傳品。

附表3 根據本條例第64(2)條採納的規例等

[第64(2)條]
項
 
規例
修改

1.

《地下鐵路規例》(第270章,附屬法例A)

在第4(1)、(2)及(3)、5(1)、(3)及(4)及9(c)條中,廢除所有“政務司司長”而代以“局長”。

2.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規例》(第270章,附屬法例E)

在第18條中,廢除“第24條”而代以“第33條”。

3.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停車場的指定)公告》(第270章,附屬法例H)

4.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禁區及限制區的指定)公告》(第270章,附屬法例I)

附表4 根據本條例第64(3)條採納的附例

[第64(3)條]
項
附例
修改
 

1.

《地下鐵路附例》(第270章,附屬法例B)

在第2條中 ——

(a)

廢除地鐵公司的定義而代以 ——

“地鐵公司 (Corporation) 指地鐵有限公司;”;

(b)

廢除鐵路的定義而代以 ——

“鐵路 (railway) 指地下鐵路。”。

2.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第270章,附屬法例F)

(a)

在第2(1)條中,廢除“第24A條”而代以“第31條”。

(b)

在附表1中 ——

(i)

在第1及2號圖形中,廢除“《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而代以“《地下鐵路條例》(第556章)”;

(ii)

在第18號圖形中,廢除“地下鐵路公司”而代以“地鐵有限公司”。

(c)

在附表3中 ——

(i)

在表格1中 ——

(A)

廢除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而代以“Government of the HKSAR”;

(B)

廢除“地下鐵路公司”而代以“地鐵有限公司”;

(ii)

在表格2中 ——

(A)

廢除所有“地下鐵路公司”而代以“地鐵有限公司”;

(B)

廢除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Government” 而代以“Government of the HKSAR”;

(C)

廢除“地下鐵路公司”而代以“地鐵有限公司”;

(iii)

在表格3、4及5中,廢除所有“地下鐵路公司”而代以“地鐵有限公司”。

附表5 根據本條例第64(4)條採納的公告

[第64(4)條]
項
公告
修改
 

1.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圖則的存放)公告》(第270章,附屬法例G)

在第1(1)及(2)條中 ——

(a)

廢除“第24A(2)條”而代以“第31(2)條”;

(b)

廢除“由署長”而代以“由地鐵公司”;

(c)

廢除“第24A(5)條”而代以“第31(5)條”。

附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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