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60章《娛樂特別效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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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娛樂特別效果條例》旨在規範娛樂節目中使用的特別效果物料,包括其供應、使用、運送及貯存等方面。條例設立了娛樂特別效果發牌監督,負責監管特別效果物料的相關活動。特別效果技術員必須獲得牌照,並需遵循相關的申請程序。此外,條例還涵蓋了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登記、供應商牌照及燃放許可證的申請等要求,以確保公共安全及合規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在電影拍攝中,特別效果技術員需要持有牌照來操作煙火或其他特別效果物料。
- 舉辦大型音樂會時,主辦方必須申請燃放許可證才能使用煙火特別效果。
- 如果一家公司想要供應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必須先獲得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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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規管用作產生娛樂節目中特別效果及其附帶目的之特別效果物料的供應、使用、運送及貯存;以及其他有關事宜訂立條文。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娛樂特別效果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37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已登記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registered pyrotechnic special effects
material)指任何已根據第16或17條登記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35條委任的各上訴委員會主席,並包括根據第36條委任為署理主席的人;
本條例
(this Ordinance)包括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
局長
(Secretary)指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
使用
(use)就特別效果物料而言,包括組裝、處理、混合、合成、安裝及燃放;
委員團
(panel)指根據第34條設立的上訴委員會委員團;
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物料
(material)包括 ——
(a)
一種物質,不論其屬液體、氣體或固體形態;
(b)
多於一種物質的混合;及
(c)
包含一種或多於一種該等物質的物品或器物;
非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non-pyrotechnic special effects
material)指在訂明的特別效果物料列表指明為非煙火特別效果物料而用作或擬用作產生娛樂特別效果的物料;
持牌供應商
(licensed supplier)指持有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牌照的人;
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
(licensed special effects operator)指持有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的人;
訂明
(prescribed)指藉根據第26條訂立的規例訂明;
娛樂特別效果
(entertainment special
effects)指藉任何特別效果物料所產生的視覺或音響效果或視聽效果,而該效果是為製作娛樂節目而產生的;
娛樂節目
(entertainment programme)包括 ——
(a)
任何電影、廣告片及電視廣播節目;及
(b)
任何不論是否在現場觀眾席前演出的文藝、戲劇、音樂及藝術作品及相類製作,
但並不包括發放煙花;
特別效果技術員
(special effects operator)指使用特別效果物料以產生娛樂特別效果的人;
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
(special effects operator
licence)指根據第6條發出的牌照;
特別效果物料
(special effects
material)指在訂明的特別效果物料列表指明的用作或擬用作產生娛樂特別效果的物料;
特別效果物料列表
(Special Effects Materials List)指訂明的特別效果物料列表;
船隻
(vessel)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2條所指的船隻;
登記冊
(register)指按照第17條備存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登記冊;
貯存所牌照
(store licence)指根據第24條發出的牌照;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pyrotechnic special effects
material)指在訂明的特別效果物料列表指明為煙火特別效果物料而用作或擬用作產生娛樂特別效果的物料;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牌照
(pyrotechnic special effects materials supplier
licence)指根據第19條發出的牌照;
運送
(convey)包括堆裝;
運送許可證
(conveyance permit)指根據第22條發出的許可證;
監督
(Authority)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娛樂特別效果發牌監督;
燃放
(discharge,
discharging)指藉火焰、熱力、光、摩擦、撞擊、電流或任何其他方式將任何物料燃點、引發或引爆,以便藉化學反應產生視覺或音響效果或視聽效果;
燃放許可證
(discharge permit)指根據第11條發出的許可證;
職能
(functions)包括職責及權力;
爆炸品淨量
(net explosive quantity)就煙火特別效果物料而言 ——
(a)
指包含在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內的化學物料的淨重量,而該物料的用途是藉燃燒、爆燃或震爆引起自持及自給的放熱化學反應,以產生熱力、氣體、聲音、光或上述效果的組合;
(b)
不包括裝載該化學物料的包裝、接線或外殼。
第II部 娛樂特別效果發牌監督
3. 監督的設立
為施行本條例,現設一娛樂特別效果發牌監督,由文創產業專員擔任。
4. 監督的職能
(1)
監督的職能如下 ——
(a)
對特別效果物料的供應、使用、運送及貯存,予以規管;及
(b)
行使本條例授予監督的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監督的職責。
(2)
在不損害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監督可 ——
(a)
就特別效果技術員、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及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貯存發出牌照;
(b)
就特別效果物料的燃放及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運送發出許可證;
(c)
備存一份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登記冊;
(d)
為特別效果物料的使用、運送及貯存以及就該等事宜,訂定和認可工作守則。
第III部 特別效果技術員領牌
5. 特別效果技術員須領牌
(1)
除根據和按照本條例外,任何人不得在沒領有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下 ——
(a)
使用;或
(b)
安排或准許他人使用,
任何特別效果物料。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6. 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的申請
(1)
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不得發給任何團體,不論屬法人團體或並非屬法人團體的團體。
(2)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任何個人無資格獲發給、持有或繼續持有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 ——
(a)
該人已年滿18歲;
(b)
該人令監督信納他是成為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的適當人選;
(c)
該人具備訂明的資格及經驗;
(d)
該人已通過訂明的任何考試或評核;及
(e)
該人已符合就發牌所訂明的其他每項規定。
(3)
監督在考慮任何個人是否為本條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該人的品格及操守。
(4)
任何人申請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須採用監督所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監督提出申請。
(5)
在第(2)款的規限下,以及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監督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
7. 特別效果技術員的類別劃分
監督可按特別效果技術員的資格及經驗 ——
(a)
就不同級別及不同組別的特別效果技術員發出不同種類的牌照;及
(b)
在該等牌照中指明不同的運作範圍。
8. 豁免受第5條的規限
在下列情況下,第5條不適用 ——
(a)
特別效果物料是 ——
(i)
由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的申請人使用;及
(ii)
在有公職人員或監督所授權的人在場時使用;及
(iii)
為評核該申請人的資格而使用;
(b)
特別效果物料是 ——
(i)
由參加監督主辦或認可的訓練課程的人使用;及
(ii)
在有公職人員或監督所授權的人在場時使用;及
(iii)
為進行該訓練課程的目的而使用;
(c)
使用特別效果物料時 ——
(i)
使用範圍只限於燃放;及
(ii)
使用者是在一名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的監督下進行,而該技術員名列第(iii)節所提述的燃放許可證;及
(iii)
是獲燃放許可證所授權;或
(d)
第13(1)(c)條所提述的情況。
9. 為現有特別效果技術員作出的過渡安排
(1)
任何人如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獲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以書面通知臨時認可為特別效果技術員,即根據本條當作獲批予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但須受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藉發給該人的書面通知所施加的條件及限制所規限,而在不抵觸第47(3)條的條文下,該牌照繼續有效,直至 ——
(a)
該人根據第6(5)條獲發給牌照;
(b)
該人根據第6條提出的牌照申請遭拒絕;或
(c)
緊接第5條生效*後的90天期限屆滿,
而上述各項中,以最早出現者為準。
(2)
凡第(1)款所指的獲臨時認可的人根據第6條提出申請,監督可免除第6(2)(c)、(d)或(e)條的規定。
第IV部 特別效果物料的燃放
10. 燃放特別效果物料的限制
(1)
儘管有第5條的規定及在第13條的規限下,除根據和按照燃放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 ——
(a)
燃放;或
(b)
安排或准許他人燃放,
任何特別效果物料。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11. 燃放許可證的申請
(1)
燃放許可證的申請可由下列人士提出 ——
(a)
涉及使用特別效果物料的娛樂節目的主辦人;或
(b)
負責為該娛樂節目使用特別效果物料的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
(2)
年滿18歲的個人方有資格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3)
任何人申請燃放許可證,須採用監督所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監督提出申請。
(4)
監督如信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符合訂明規定,則可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在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燃放許可證。
(5)
燃放許可證中指明的條款或條件,可包含關於該條款或條件的適用地點、適用時間或適用期限的約制、限制或規定。
12. 燃放許可證的類別劃分
監督可就不同種類的娛樂節目發出不同種類的燃放許可證。
13. 豁免受第10條的規限
(1)
在下列情況下,第10條不適用 ——
(a)
特別效果物料的燃放是 ——
(i)
由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進行;及
(ii)
在有公職人員或監督所授權的人在場時進行;及
(iii)
為證實或評估任何該等物料的效果或(如有關的特別效果物料是屬於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為申請將任何該等物料登記並列入登記冊而進行;
(b)
有關的特別效果物料是屬於變質或損壞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而燃放該等物料是 ——
(i)
由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進行;及
(ii)
純粹為銷毀該等物料;及
(iii)
符合訂明規定的;
(c)
有關的特別效果物料屬非煙火特別效果物料,而 ——
(i)
有關的每種特別效果物料的數量沒有超過訂明的數量;及
(ii)
燃放該等物料是符合其他訂明條件的;或
(d)
第8(a)或(b)條所提述的情況。
(2)
本條的規定不得當作豁免任何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使其無須遵守其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第V部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登記等
登記
14.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須予登記
(1)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及除非另獲監督書面批准,否則任何人須在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已根據第16(2)或17(2)條登記並列入登記冊後,方可在香港供應、運送、貯存或使用任何該等物料。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3)
根據第(2)款被控的人如能證明他並不知道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知道有關物料沒有登記或沒有列入登記冊,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5. 過境等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1)
第14條不適用於運送下列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
(a)
正在過境;
(b)
屬於《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指的航空轉運貨物。
(2)
就第(1)(a)款而言,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如在下述情況,即屬過境 ——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帶進香港;並
(b)
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之內或之上。
16. 申請登記
(1)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登記申請須向監督提出,並須 ——
(a)
採用監督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及
(b)
附有監督規定的文件及詳情。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監督須將該申請所關乎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列入登記冊。
17. 登記冊
(1)
監督須安排備存登記冊,該登記冊須採用監督認為合適的格式,並載有他認為合適的關於已登記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資料。
(2)
除已根據第16(2)條登記和列入登記冊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外,監督可主動將他認為合適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登記,並記入登記冊。
(3)
監督須將登記冊按其認為合適的條件提供予公眾查閱。
供應
18. 限制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供應等
(1)
在第14條及第(2)及(3)款的規限下,除根據和按照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牌照或已另獲監督批准外,任何人不得 ——
(a)
供應;或
(b)
提供;或
(c)
為供應而展示,
任何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2)
除非另獲監督批准,否則持牌供應商不得向任何人供應、提供或為供應而展示任何煙火特別效果物料,除非該人是 ——
(a)
另一持牌供應商;或
(b)
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
(3)
儘管有第(1)及(2)款的規定,持牌供應商不得向第2(a)及(b)款所提述的人供應、提供或為供應而展示任何煙火特別效果物料,除非該等人士的供應商牌照或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款及條件准許他們供應或使用該等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6)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19.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牌照的申請
(1)
任何人須符合下列規定,方有資格根據本條獲發給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牌照 ——
(a)
該人 ——
(i)
為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而其牌照屬監督可接受的種類;或
(ii)
已指派一名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負責該人作為供應商的業務所附帶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供應、運送、貯存、使用及銷毀,而該名技術員的牌照須屬監督可接受的種類;及
(b)
如該人並非法團,該人(如該人為合夥,則其任何合夥人)令監督信納他是經營持牌供應商的業務的適當人選;及
(c)
如該人為法團,其任何董事或秘書令監督信納他是適合與持牌供應商的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d)
該人已符合監督訂明的其他規定。
(2)
監督在考慮任何人是否為本條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該人的品格及操守。
(3)
根據本條作出的牌照申請,須採用監督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監督提出。
(4)
在第(1)款的規限下,以及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監督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牌照。
標籤
20.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須加上標籤等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已採用訂明方式加上標籤,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供應、運送或貯存該等物料。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已採用訂明方式包裝,否則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供應、運送或貯存該等物料。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根據本條被控的人如能證明他並不知道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知道有關物料並沒有採用訂明方式加上標籤或包裝(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運送許可證
21. 運送煙火特別效果物料須有許可證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及除非另獲規例給予豁免,任何人如沒領有運送許可證,不得在香港以內以陸路或水路運送或安排以陸路或水路運送任何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22. 運送許可證的申請
(1)
運送許可證的申請,須採用監督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監督提出。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監督可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在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出運送許可證。
(3)
運送許可證中指明的條款或條件,可包含關於該條款或條件的適用路線、適用地點、適用時間或適用期限的約制、限制或規定。
貯存所牌照
23. 貯存煙火特別效果物料須領牌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及除非另獲監督批准,任何人不得將煙火特別效果物料貯存於並不屬於領有貯存所牌照的地點的任何地方。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24. 貯存所牌照的申請
(1)
任何人須符合下列規定,方有資格根據本條獲發給貯存所牌照 ——
(a)
該人 ——
(i)
為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而其牌照屬監督可接受的種類;或
(ii)
已指派一名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負責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貯存,而該名技術員的牌照須屬監督可接受的種類;及
(b)
如該人並非法團,該人(如該人為合夥,則其任何合夥人)令監督信納他是適合與貯存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c)
如該人為法團,其任何董事或秘書令監督信納他是適合與貯存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d)
該人已符合監督訂明的其他規定。
(2)
監督在考慮任何人是否為本條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須顧及該人的品格及操守。
(3)
根據本條作出的牌照申請,須採用監督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監督提出。
(4)
在第(1)款的規限下,以及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監督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發出貯存所牌照。
25. 貯存所牌照的類別劃分
監督可就不同種類的貯存所發出不同種類的貯存所牌照。
第VI部 規例及工作守則
26.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在局長的批准下,監督可藉規例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
(a)
申請下列牌照或許可證的規定 ——
(i)
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
(ii)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供應商牌照;
(iii)
貯存所牌照;
(iv)
燃放許可證;
(v)
運送許可證;
(b)
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燃放許可證及貯存所牌照的類別劃分;
(c)
附帶於或關於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登記的程序及任何事宜,以及其更改及取消;
(d)
作出豁免,使不受本條例或本條例的任何部分的實施所管限;
(e)
稱為特別效果物料列表的特別效果物料列表,該列表指明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及非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f)
有關特別效果物料的供應、運送、貯存、使用及銷毀的管制及所須採取的安全措施;
(g)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包裝方式;
(h)
須附於任何載有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桶、罐、箱或其他包裝的標籤、須張貼於任何存有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處所或容器的通告,以及用以標記該等物料、處所或容器的其他方法;
(i)
就載於或將會裝上任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特別效果物料而須向監督提供的資料及該等資料的性質;
(j)
牌照或許可證的申請人或持有人須備存的紀錄及其他文件、須作出的申報及須提供的資料及詳情;
(k)
就涉及用作產生娛樂特別效果的特別效果物料的事故、意外或緊急事件作出報告及其後採取行動的程序及須提供的詳情;
(l)
附加於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條款及條件;
(m)
牌照及許可證的有效期;
(n)
任何考試或評核的須繳費用,而該等考試或評核是為發出或更改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而進行的;
(o)
就牌照及許可證的發出、續期、核證、補發或更改而須繳付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豁免;及
(p)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訂明外,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均可訂定違反該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罰則,但以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為限。
27. 監督可認可工作守則
(1)
為就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提供實務指引,監督可 ——
(a)
認可和發出他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當的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他擬備);及
(b)
認可他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當而由其他人或擬由其他人發出的工作守則。
(2)
工作守則 ——
(a)
可由監督或其他團體或當局擬備的守則、標準、規則、規格或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實務指引組成;及
(b)
可應用、收納或提述已由任何團體或當局制訂或發表的任何文件,並可以該文件在獲得監督認可時當其時有效的版本或以該文件不時被修訂、制訂或發表的版本為準。
(3)
凡監督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工作守則,他須藉憲報公告 ——
(a)
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項認可的生效日期;及
(b)
指明是為本條例所訂的甚麼規定而如此認可該守則。
(4)
監督可 ——
(a)
不時修訂他根據本條擬備的工作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
認可對或擬對當其時已根據本條認可的工作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訂,
而第(3)款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本款作出的任何認可或修訂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1)款對任何工作守則作出的認可而適用。
(5)
監督可隨時撤回他根據本條對任何工作守則作出的認可。
(6)
凡監督根據第(5)款撤回他根據本條對任何工作守則的認可,他須藉憲報公告,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項認可自何日起失效。
(7)
本條例中凡提述經認可工作守則之處,即為提述憑藉根據本條認可的對該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所作的修訂而在當其時具有效力的該守則。
(8)
第(1)(b)款賦予監督認可由其他人或擬由其他人發出的工作守則的權力,包括認可該守則的某一部分的權力,而在本條例中,工作守則可據此理解為包括該守則的某一部分。
28. 工作守則的效力
(1)
任何人不會僅因沒有遵守工作守則的任何條文,而在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負有法律責任。
(2)
但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納任何工作守則的條文與裁定該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事宜相關,則 ——
(a)
該工作守則可於該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該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工作守則的相關條文的證明,可被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法院覺得是屬第27(3)條所指公告的標的之工作守則,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視為該公告的標的。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看來是根據第27(3)條藉憲報指出的工作守則副本的文件,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為該守則的真實副本。
(5)
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部而言,工作守則不屬附屬法例。
第VII部 執行
29. 進入等權力
(1)
任何職級不低於警長的警務人員、任何職級不低於消防隊長的消防處人員、任何職級不低於二級海事督察的海事處人員、任何職級不低於二級爆炸品主任的監督的人員及任何根據《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11條委任的氣體安全督察,可 ——
(a)
隨時進入、視察和檢查任何貯存、運送、使用或供應特別效果物料的地方、建築物或船隻(軍用船艦除外)及其每一部分,亦可就本條例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守,並就一切與公眾安全或受僱在該地方、建築物或船隻內或附近工作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事宜及事物,作出查訊;
(b)
要求他根據本條有權進入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的佔用人或他根據本條有權進入的任何船隻(軍用船艦除外)的船長,或要求由該佔用人或船長僱用的人,將該地方、建築物或船隻內任何物料的樣本交給他;
(c)
進入和搜查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可能內有根據(e)段可予檢取的物品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
(d)
截停、登上和搜查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可能內有根據(e)段可予檢取的物品的任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用飛機或軍用車輛除外);及
(e)
檢取、移走和扣留 ——
(i)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的發生有關的任何物品;或
(ii)
該人員覺得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載有任何上述罪行的證據的任何其他物品。
(2)
第(1)款提述的任何人員可 ——
(a)
破啓他獲賦權進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的任何外門或內門;
(b)
強行進入他獲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及其每一部分;
(c)
以武力移走任何實際上妨礙他進行他獲賦權作出的逮捕、扣留、進入、搜查、視察、檢取或移走的障礙物,或以武力驅趕妨礙他進行上述行動的人;
(d)
扣留在他獲賦權進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築物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該地方或建築物已被搜查為止;及
(e)
扣留他獲賦權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以及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的人,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至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已被搜查為止。
(3)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授予的進入或搜查權力的原則下,第(1)款所提述的人員不得進入或搜查任何只作住宅用途的處所的任何部分,但下列情況除外 ——
(a)
該人員是憑藉裁判官發出的一項手令而進入或搜查該處所的任何部分,而發出該手令的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已經、正在或即將在該部分的處所內發生,或該部分的處所中有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載有上述罪行的證據的物品;或
(b)
該人員在顧及有關情況後,認為申請手令將會使進入或搜查的目的無法達成,因而在並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或搜查該處所的任何部分。
(4)
如第(1)款提述的任何人員認為在某一情況下使用特別效果物料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則即使燃放許可證已就有關場合批出,該人員仍可阻止或停止任何特別效果物料的使用。
30. 特別效果物料的視察等
(1)
監督及第29(1)條提述的任何公職人員可要求任何持有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出示 ——
(a)
其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所關乎的任何特別效果物料;
(b)
與產生娛樂特別效果有關的任何設備;
(c)
就其牌照或許可證備存的任何文件或紀錄。
(2)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31. 移走違反規例的特別效果物料
凡有人在違反根據第26條訂立的任何規例下使用、運送、貯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特別效果物料,則第29(1)條提述的人員可安排將該等物料移往符合上述規例的地方,開支由該等物料的擁有人負責;移走該等物料所招致的一切開支,包括運輸及貯存的費用,均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追討。
32.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處置
(1)
凡任何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已依據第29條或其他規定予以檢取,任何職級不低於二級爆炸品主任的監督的人員、任何職級不低於督察的警務人員或警方爆炸品處理課的任何人員如認為該等物料極為相當可能即將引起爆炸,而該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則可處置或安排處置該等物料。
(2)
凡依據第29條檢取的煙火特別效果物料已依據第(1)款作出處置,該等物料的擁有人或任何掌管該等物料的人無權就該等物料的發還、更換費用、損害賠償或任何相應損失提出申索。
第VIII部 上訴
33. 對監督的決定提出上訴
(1)
任何人因以下事項感到受屈 ——
(a)
監督根據本條例施加的條款或條件、作出的規定或發出的指示;或
(b)
監督拒絕根據本條例給予同意、批准、認可或准許;或
(c)
監督撤銷或暫時吊銷根據本條例所給予的同意、批准、認可或准許,
可藉送達局長的書面上訴通知,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而該上訴通知須 ——
(i)
在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送達該人後的28天內送達;及
(ii)
說明令該人感到受屈的實質事由及上訴理由。
(2)
局長須在收到上訴通知後的14天內,將該通知轉交主席,但如上訴人在上述期限屆滿前撤回該通知,則屬例外。
(3)
除非監督另有決定,否則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不得暫緩實施。
34. 上訴委員會委員團
(1)
局長須委任附表1指明的人士為上訴委員會委員團的成員。
(2)
公職人員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團成員。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委員團成員的任期為3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
(4)
委員團的成員可隨時藉給予局長書面通知而辭職,而局長亦可隨時以任何理由撤銷任何委員團成員的委任。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5. 各上訴委員會主席
(1)
局長須委任一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為各上訴委員會主席。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4)
主席及根據第36條獲委任的人,可隨時藉給予局長書面通知而辭職。
36. 署理主席
如主席因疾病或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在任何期間或就任何個別上訴執行其職責,局長可委任另一名根據第35條具有資格的人,在該段期間擔任署理主席。
37. 上訴委員會
(1)
主席須在收到由局長轉交的上訴通知後的21天內,委出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通知所關乎的上訴。
(2)
上訴委員會須由附表2指明的人士組成。
(3)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及成員均須獲付酬金,該等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撥款支付,款額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不時或按個別情況釐定。
38. 修訂附表1及2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而修訂附表1及2。
39. 上訴的裁決
(1)
上訴委員會須就上訴進行聆訊,以查究該上訴所關乎的監督的決定所據的理由。
(2)
上訴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3名其他成員。
(3)
只有曾出席上訴委員會就有關上訴舉行的所有會議的成員,方可參與上訴委員會的裁決。
(4)
凡上訴委員會的主席或任何成員就某宗上訴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 ——
(a)
如該人為主席,則他須向局長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而局長則須委任署理主席聆訊該宗上訴;
(b)
如該人為成員,則 ——
(i)
他須在上訴委員會會議中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ii)
他作出的披露須記錄在上訴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及
(iii)
他沒有主席的准許,不得參與上訴委員會就該宗上訴進行的任何商議或裁決。
(5)
凡上訴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已根據第(4)款作出披露,而主席不准許他參與上訴委員會就有關上訴進行的商議或裁決,則該成員不得計算入上訴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中。
(6)
如可參與上訴委員會的商議和裁決的成員人數少於第(2)款規定的會議法定人數,主席須解散該上訴委員會,並委出另一上訴委員會。
(7)
為施行第(1)款,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在該宗上訴所反對的監督決定方面,具有監督的一切權力,並須以書面命令 ——
(a)
確認或推翻該項決定;
(b)
按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更改該項決定;或
(c)
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取代該項決定,
藉此對該宗上訴作出裁決。
(8)
監督須進行一切為執行第(7)款所指命令而屬必需的事情。
(9)
上訴委員會可在根據第(7)款作出的命令中,就該項命令所關乎的上訴的聆訊費用,以及監督或上訴人的費用,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
(10)
憑藉第(9)款所提述的指示而判給或規定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40. 聆訊的進行
(1)
聆訊上訴的程序由上訴委員會決定,但須受本部的規限。
(2)
上訴委員會進行聆訊時,可收取其認為合適的證據,而就該項聆訊而言,《證據條例》(第8章)的條文及關乎證據可否接納的任何其他法律規則均不適用。
(3)
大律師、律師或律政人員可出席聆訊,就任何事宜向主席提供意見。
41. 傳訊等
(1)
為聆訊上訴,上訴委員會可以主席簽署並送達某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 ——
(a)
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及
(b)
向上訴委員會出示在該通知內指明而由其管有或在其控制下的有關文件。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或根據該款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42. 代表
(1)
上訴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聆訊 ——
(a)
大律師或律師;或
(b)
代理人。
(2)
監督可由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代表出席聆訊。
(3)
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的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律政人員所負法律責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權,與代表當事人出席區域法院法律程序的大律師所負及所得的相同。
43. 證供
(1)
如上訴委員會規定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出席作證的人須宣誓,該人須遵照上訴委員會的規定宣誓。
(2)
主席可 ——
(a)
為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出席作證的人監誓;及
(b)
規定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回答與上訴有關的問題。
(3)
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出席作證的人所負法律責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權,與出席區域法院法律程序的證人所負及所得的相同。
44. 裁決的效力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9條對上訴作出裁決,則該項裁決須自上訴委員會於其根據該條所作的命令中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45. 以過半數意見作出裁決
(1)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9條對上訴所作的裁決,須為上訴委員會過半數可參與有關上訴的裁決的成員(包括主席)的決定。
(2)
法律問題須由主席裁決。
(3)
如遇票數相等,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46. 給上訴人的通知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9條就上訴作出命令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命令的一份文本送達上訴人。
第IX部 雜項
47. 關於牌照及許可證的一般規定
(1)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有效期為監督認為合適的期間,並可受監督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2)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須採用監督決定的格式。
(3)
凡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正在有效,監督可在其認為有需要的情況下,以書面連同有關的理由通知該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持有人而作出以下事項 ——
(a)
施加新的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而自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起,該牌照或許可證須在該等條款或條件獲遵守的情況下,方繼續有效;
(b)
如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自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起撤銷該牌照或許可證;
(c)
自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起撤銷該牌照或許可證;或
(d)
在通知書內指明的一段期間內暫時吊銷該牌照或許可證。
(4)
為施行第(3)(c)及(d)款,監督在決定是否需要撤銷或暫時吊銷任何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時,須顧及以下事項 ——
(a)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有否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本條例發出或認可的任何工作守則;或
(b)
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不再符合牌照或許可證發出時所須符合的訂明規定一事。
(5)
在本條例的規限下,監督可在下列情況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續期 ——
(a)
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
(b)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提出申請;及
(c)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並可修改或不修改先前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
(6)
凡監督信納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已銷毀、遺失或被竊,可在下列情況補發牌照或許可證 ——
(a)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採用監督決定的格式提出申請;及
(b)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7)
凡監督信納有需要對任何牌照或許可證的詳情作出更改,可在下列情況作出有關更改 ——
(a)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採用監督決定的格式提出申請;及
(b)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已繳付訂明費用。
(8)
監督可在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提出申請和已繳付訂明費用的情況下,向該持有人發出該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核證副本。
(9)
凡監督拒絕任何牌照或許可證的申請或續期申請,須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
(10)
為施行第(3)及(4)款,凡提述牌照或許可證,即包括提述當作已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或許可證。
48. 違反條款及條件
即使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的條文會產生任何其他法律責任,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所指明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 ——
(a)
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b)
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9. 可行範圍等的舉證責任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關罪行涉及沒有遵從本條例的規定在切實可行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作出某些事情或採用最佳的切實可行方法作出某些事情,則被告有責任證明要作出較實際所作出的為多的事情以遵從有關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或他已採用最佳的切實可行方法或已作出適當事情以遵從有關規定。
50. 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對其僱員及代理人所犯罪行須負的法律責任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凡經作出證明而令法院信納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該持有人亦須就該罪行負上法律責任,並可處以為此訂定的刑罰,除非 ——
(a)
該罪行是在他不知情和沒有同意的情況下所犯的;及
(b)
他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2)
上述持有人不得因犯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被判處監禁(不付罰款者除外)。
(3)
本條的規定不得當作豁免任何僱員或代理人,使其無須受就所犯罪行訂定的刑罰。
(4)
在指稱第(1)款適用而針對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 ——
(a)
該人對其有關僱員或代理人犯本條例所訂的有關罪行一事是知情並同意的;及
(b)
該人沒有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51. 法團等犯罪應負的法律責任
(1)
如任何法團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任何人在該罪行發生時身為該法團的董事或與管理該法團有關的高級人員,亦屬犯了該罪行,除非該人能證明該罪行並非在他同意或默許下發生,而且在考慮他在該職位的職能的性質及所有情況後,證明他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2)
如合夥其中一名合夥人犯罪,而該罪行經證實是得到該合夥的另一合夥人同意或默許的,或是由該合夥的另一合夥人的疏忽所導致的,則該另一合夥人亦屬犯該罪,並可按此而被檢控及受罰。
52. 沒收
(1)
法院可命令將任何與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發生有關的物料及其容器沒收並歸政府所有,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因該罪行而被檢控。
(2)
本條的規定不得當作減損監督的人員或警務人員根據第32條所具有的權力。
53. 妨礙任何人員等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妨礙或阻延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他的任何權力;或
(b)
就取得任何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來源或就任何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運送、貯存、包裝、標籤或使用,故意或罔顧實情地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4. 煙火特別效果物料中的爆炸品數量的釋義
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任何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數量,須解釋為提述爆炸品淨量。
55. 對罪行進行法律程序的時效
根據本條例對罪行進行檢控的法律程序須在以下期間內提起 ——
(a)
自監督發現該罪行起計的6個月內;或
(b)
該罪行發生後的6年內,
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56. 如真誠地根據本條例行使職能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任何人均無須就他在行使或看來是行使由本條例授予或施加或根據本條例而授予或施加的任何職能時真誠地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負上法律責任。
57. 權力的轉授
監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憑藉本條例任何條文賦予監督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憑藉本條例任何條文委予監督的任何職責。
58. 關於其他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是增補而不是減損《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及《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的條文。
59. 過渡性條文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任何人如已根據《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獲批予燃放許可證、移走許可證或貯存所牌照,而該許可證或牌照於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正在有效,則須當作已根據第11條獲批予燃放許可證、根據第22條獲批予運送許可證或根據第24條獲批予貯存所牌照(視何者適當而定),而該牌照或許可證須在第47(3)條的規限下繼續有效,直至該牌照或許可證所指明的有效期屆滿為止。
(2)
只有在如非有本條的規定,上述人士即會屬違反第10、21或23條,並可因此遭受檢控的情況下,第(1)款方適用。
60.
61.
62.
63.
64.
65.
66.
附表1 上訴委員會委員團的成員
[第34及38條]
上訴委員會委員團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香港工程師學會所提名的人,人數不逾9人,其中 ——
(i)
不逾3人須具土木界別法定會員的資格;
(ii)
不逾3人須具岩土界別法定會員的資格;及
(iii)
不逾3人須具燃氣界別法定會員的資格;及
(b)
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或對使用特別效果物料具有經驗的人士,人數不逾6人;及
(c)
電影、電視或舞台製作的監製,人數不逾3人;及
(d)
香港電影導演會所提名的人,人數不逾3人。
附表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第37及38條]
上訴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主席;及
(b)
委員團成員4名,其中 ——
(i)
1人須為持牌特別效果技術員或對使用特別效果物料具有經驗的人士;及
(ii)
2人須為香港工程師學會所提名的人;及
(iii)
1人須為電影、電視或舞台製作的監製,或為香港電影導演會所提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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