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64章《證人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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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證人保護條例》旨在為證人及與其有聯繫的人士提供保護,特別是在他們因作證而面臨人身安全威脅的情況下。條例設立了一個保護證人計劃,並規定了參與者的甄選、保護措施及其權利與義務。批准當局負責決定證人是否納入該計劃,並需考慮證人的安全、刑事紀錄及證供的重要性等因素。參與者在接受保護前需簽署諒解備忘錄,並遵守相關條款。此條例旨在確保證人能夠安全地作證,促進法律程序的公正進行。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目擊者因目擊犯罪而受到威脅,根據《證人保護條例》,他可以申請納入保護證人計劃,獲得安全保護。
- 假設一名證人因作證而擔心人身安全,根據條例,他可以要求批准當局提供保護,並需簽署諒解備忘錄。
- 假設某證人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得新身份,但因違反諒解備忘錄而被撤回保護,這是根據條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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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設立一項保護某些證人和保護與證人有聯繫的人士的計劃而訂定條文。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證人保護條例》。
(2)
第I部 釋義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批准當局
(approving authority)指處長或專員以書面指定為批准當局的人;
委員會
(board)指根據第14條設立的委員會;
保護證人計劃
(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指根據本條例設立的保護證人計劃;
參與者 (participant)指已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證人;
專員
(Commissioner)指廉政專員;
處長 (Commissioner)指警務處處長;
諒解備忘錄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指批准當局與某證人根據第6條訂立的諒解備忘錄,而該諒解備忘錄列出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基準;
證人
(witness)指 ——
(a)
已在就某項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為特區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的人;
(b)
已就某人犯了或可能犯某項罪行而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但並非如(a)段所述般作供)的人;
(c)
已就某項罪行向公職人員作出陳述或提供其他協助的人;
(d)
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要求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接受保護或其他協助的人;或
(e)
因為與(a)至(d)段所述的人有關係或聯繫而可要求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接受保護或其他協助的人。
第II部 保護證人計劃
3. 保護證人計劃的設立
批准當局須設立並維持一項名為“保護證人計劃”的計劃,並在此計劃下為因擔任證人以致人身安全或福祉受到威脅的證人安排或提供保護及其他協助。
4. 為決定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者而進行甄選
(1)
批准當局負全責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但其決定可根據第III部予以覆核。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證人可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
(a)
批准當局已決定將該證人納入;
(b)
該證人同意被納入;及
(c)
該證人按照第6條簽署諒解備忘錄或 ——
(i)
在該證人未滿18歲的情況下,其父或母或監護人簽署此份備忘錄;或
(ii)
在該證人因其他原因而並無法律行為能力簽署該備忘錄的情況下,監護人或通常負責照顧和看管該證人的其他人簽署此份備忘錄。
(3)
批准當局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時,除須顧及該證人所面對的可見危險的性質外,還須顧及以下事項 ——
(a)
該證人有否刑事紀錄,尤其是關於暴力罪行的紀錄,以及該紀錄是否顯示該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可能會危害公眾;
(b)
如已對該證人進行心理或精神檢驗或評核以決定該證人是否適合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則須顧及該項檢驗或評核的結果;
(c)
有關證供或陳述所關乎的罪行的嚴重性;
(d)
該證供或陳述的性質及重要性;
(e)
有否其他可行的保護該證人的方法;及
(f)
該證人與其他正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證人的關係的性質,
並可顧及批准當局認為有關的其他事項。
(4)
如 ——
(a)
某父或母、監護人或其他人依據第(2)(c)(i)或(ii)款簽署諒解備忘錄;而
(b)
該備忘錄所關乎的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並且在他年滿18歲或具有法律行為能力(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之後仍是參與者,
則批准當局可在該參與者年滿18歲或具有法律行為能力(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之後要求他簽署另一份諒解備忘錄。
(5)
凡批准當局應某證人提出的要求而考慮是否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並且決定不將該證人納入該計劃內,則批准當局須採取合理步驟以書面將其決定通知該證人。
5. 證人在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之前須披露所需資料
(1)
除非批准當局信納某證人已向他提供他認為在決定應否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時所需的一切資料,否則批准當局不得將該證人納入該計劃內。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批准當局可為評估某證人應否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 ——
(a)
要求該證人接受心理或精神檢驗,以及將檢驗結果備呈批准當局;或
(b)
進行批准當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查訊及調查。
(3)
除第(1)及(2)款施加的規定外,批准當局還可要求任何證人接受醫學測試或檢驗,以及將測試或檢驗結果備呈批准當局,使一旦該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批准當局可取得所需資料。
6. 諒解備忘錄
(1)
諒解備忘錄須 ——
(a)
列出參與者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基準及將予提供的保護與協助的細節;及
(b)
載有一項條文,規定如參與者違反諒解備忘錄的條款,則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所提供的保護及協助可被終止。
(2)
就某參與者而言,諒解備忘錄亦可載有 ——
(a)
向該參與者提供保護及協助的條款及條件,而該等條款及條件可包括一項條件,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上述保護及協助可被撤回 ——
(i)
該參與者犯罪;
(ii)
該參與者從事在該諒解備忘錄內所指明類別的活動;
(iii)
該參與者損害保護證人計劃的持正精神;
(iv)
該參與者以書面通知批准當局他希望終止接受保護;或
(v)
批准當局合理地相信他決定將該參與者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所根據的情況已不再存在,或基於其他理由不宜繼續向該參與者提供保護或協助;
(b)
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不會直接或間接損害所提供的保護及協助的任何方面;
(c)
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該參與者會遵從批准當局就向該參與者提供的保護及協助而發出的一切合理指示;
(d)
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如批准當局要求的話,該參與者會 ——
(i)
接受醫學、心理或精神測試或檢驗,並將該測試或檢驗的結果備呈批准當局;或
(ii)
接受毒品或酒精輔導或治療;
(e)
一份清單,列出 ——
(i)
該參與者尚未履行的法律義務(包括在家庭贍養費及課稅方面的義務);及
(ii)
該參與者的其他義務,
及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說明將如何履行該等義務;
(f)
一項財政資助安排;
(g)
一項由該參與者作出或代該參與者作出的同意,表示如該參與者在被列入保護證人計劃內之後被控以刑事罪名或有任何民事或破產法律程序就他而提起,則會向批准當局披露該控罪或法律程序的詳情;及
(h)
批准當局在個別情況下認為必需的其他條款及條件。
(3)
批准當局簽署諒解備忘錄後,證人即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4)
批准當局在簽署諒解備忘錄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有關參與者。
(5)
批准當局可藉向參與者面交送達書面通知而更改諒解備忘錄,但該項更改不得有將第(1)款提述的條文自諒解備忘錄中刪除的效力。
(6)
任何更改在參與者接獲通知當日起生效。
7. 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時須採取的行動
如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或正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則批准當局須採取他認為必要與合理的行動,以保障證人的安全及福利。
8. 為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者定立新身分
(1)
在本條中,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指 ——
(a)
在《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中界定的登記官;
(b)
在《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中界定的處長;
(c)
在《婚姻條例》(第181章)中界定的登記官。
(2)
在處長或專員的建議下並須在行政長官批准下,批准當局可為參與者定立新身分。
(3)
凡批准當局應某參與者提出的要求而考慮是否為其定立新身分,並且決定不為該參與者定立新身分,則批准當局須採取合理步驟以書面將其決定通知該參與者。
(4)
凡決定為已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參與者定立新身分,則須在定立新身分前擬備並由參與者簽署一份新的諒解備忘錄。
(5)
如參與者未滿18歲或因其他原因而並無法律行為能力簽署該份新的諒解備忘錄,則該份備忘錄須按第4(2)(c)(i)或(ii)條(視情況所需而定)規定的方式簽署,如該參與者在年滿18歲或具有法律行為能力(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之後仍是參與者,則批准當局可在該時候要求該參與者簽署另一份諒解備忘錄。
(6)
即使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凡行政長官已批准為參與者定立新身分,則 ——
(a)
批准當局須通知有關公職人員,並在該通知內述明擬定立的新身分及必須發出的文件的詳情;及
(b)
該公職人員接獲此項通知後,須採取必要的步驟以向批准當局發出該等文件。
(7)
正獲定立新身分的參與者須應要求到有關公職人員面前簽署必要的文件或紀錄,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步驟,以利便定立新身分。
(8)
根據本條授權發出的文件,須當作由有關公職人員按照他宣稱發出該文件所根據的條例的規定合法地發出。
(9)
批准當局不得根據第(6)款所賦予的權力,作出任何 ——
(a)
會導致任何人相信參與者具備本身其實不具備的資格的事情;或
(b)
會導致任何人相信參與者有權享有本身其實無權享有的利益的事情。
9. 處理參與者的權利和義務
(1)
參與者如有尚未行使的法律權利或尚未履行的法律義務,或受制於法律限制,則批准當局須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 ——
(a)
該等權利或義務按照法律處理;或
(b)
該等限制獲得遵守。
(2)
如批准當局信納某參與者根據保護證人計劃獲得新身分後利用新身分 ——
(a)
逃避在定立該新身分之前招致的義務;或
(b)
逃避遵守在定立該新身分之前已對他施加的限制,
則批准當局可向該參與者面交送達書面通知,述明他信納有上述情況。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須同時述明,除非參與者令批准當局信納該等義務會按照法律處理或該等限制會獲得遵守,否則批准當局會採取他認為合理地必要的行動以確保該等義務依法處理或該等限制獲得遵守。
(4)
批准當局根據第(3)款採取的行動,可包括告知尋求對參與者強制執行權利的人關於參與者以其原本身分擁有的財產(不論是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的詳情。
10. 參與者無須披露原本身分
(1)
凡 ——
(a)
已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得新身分的參與者,若非因本條的規定則根據香港法律本須為某特定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及
(b)
批准當局曾以書面准許參與者無須為該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
則參與者無須為該目的向任何人披露其原本身分。
(2)
如某參與者根據第(1)款已獲准無須為某特定目的披露其原本身分,則該參與者可以合法地在根據香港有關法律或就香港有關法律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或為根據香港有關法律或就香港有關法律的任何目的以其新身分作為其唯一身分。
11. 保護的終止
(1)
批准當局可終止對參與者提供的保護,但其決定可根據第III部予以覆核。
(2)
在終止提供保護前,批准當局須將其終止提供保護的決定的書面通知面交送達參與者。
12. 原本身分的恢復
(1)
如某參與者 ——
(a)
已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提供新身分;及
(b)
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得的保護及協助被終止,
則批准當局可經行政長官批准或不經行政長官批准但在取得該前參與者的同意下採取必要的行動,以恢復該前參與者的原本身分。
(2)
批准當局須採取合理步驟以將他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通知有關的前參與者。
(3)
如批准當局 ——
(a)
根據本條採取行動以恢復曾是參與者的人的原本身分;及
(b)
以書面通知前參與者,要求他將所獲提供的與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提供的新身分有關的全部文件交還批准當局,
則該前參與者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拒絕或不將該等文件在收到該通知後的7天內交還批准當局。
(4)
凡任何前參與者恢復原本身分,而該人就其在保護證人計劃下定立的身分(新身分)有尚未行使的法律權利或尚未履行的法律義務,或受制於法律限制,則第9條適用於該等權利、義務及限制,且批准當局可採取假若該等權利、義務及限制是在新身分定立之前產生他便可採取的行動。
(5)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III部 對批准當局的決定的覆核
13. 要求覆核
(1)
任何人因批准當局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以下決定而感到受屈,可以書面要求由委員會覆核批准當局的決定 ——
(a)
不將他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b)
終止對他作為參與者所提供的保護;或
(c)
不為身為參與者的他定立新身分。
(2)
該感到受屈的人須於收到批准當局的決定後的7天內向批准當局提交覆核要求,並述明要求覆核的理由。
(3)
批准當局收到覆核要求後,須將該項要求連同一切有關文件送交委員會。
(4)
除非批准當局另有決定,否則不服批准當局不將某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或不為某參與者定立新身分的決定而根據本條提出的覆核要求,並不令該項決定暫緩生效。
14. 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負責覆核第13(1)(a)、(b)及(c)條所提述的批准當局的決定。
(2)
委員會 ——
(a)
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i)
一名由處長或專員所指定的職級高於批准當局的人員;及
(ii)
2名不是公職人員的人士;及
(b)
亦可有由主席決定的屬公職人員或不是公職人員的額外成員,
而(a)(ii)及(b)段所提述的成員須按照第(5)款規定的程序從第(4)款所提述的小組中挑選。
(3)
第(2)(a)(i)款所提述的人員出任委員會主席。
(4)
行政長官須為第(2)(a)(ii)及(b)款的施行委任他認為合適數目的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士組成一個小組。
(5)
不是公職人員的小組成員須按照其英文姓氏的字母次序輪流被挑選出任委員會成員。除該等成員外,主席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挑選屬公職人員的小組成員出任委員會成員。
(6)
根據第(4)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7)
委員會須覆核根據第13(3)條送交的文件,並須將其對被覆核的決定予以確認或推翻的決定,告知批准當局及要求覆核有關決定的人。
(8)
凡批准當局的決定被推翻,他須相應地更改其決定。
(9)
委員會可訂立其覆核決定的程序。
第IV部 雜項
15. 向人員及執法機構提供資料
如 ——
(a)
某參與者已在保護證人計劃下獲提供新身分或獲安置別處;及
(b)
處長或專員轄下的人員或其他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執法機構通知批准當局該參與者已被逮捕或可因可逮捕的罪行而被逮捕,
則 ——
(i)
批准當局可向該人員或執法機構透露該參與者的新身分或其新的所在地點;
(ii)
批准當局可向該人員或執法機構提供該參與者的刑事紀錄及指紋;
(iii)
批准當局可向該人員或執法機構透露關乎保護證人計劃而批准當局在有關情況下認為適當的其他資料;及
(iv)
如批准當局在有關情況下認為適當,批准當局可准許執法機構的人員就該參與者的事會晤他本人或與他一同在保護證人計劃下工作的任何人員。
16. 保障人員免因根據本條例所作決定而涉訟
批准當局、與批准當局一同工作的人員及任何其他就保護證人計劃執行職能的公職人員或人士,無須就其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時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作為,而在根據香港現行法律提起的訴訟、訟案或法律程序(包括刑事法律程序)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17. 罪行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不得披露 ——
(a)
關於參與者或曾是參與者或曾被考慮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人的身分或所在地點的資料;或
(b)
危害此人安全的資料。
(2)
任何身為或曾是參與者的人,或曾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人,除非得到批准當局授權或有合理辯解,否則不得披露以下任何一項 ——
(a)
他身為或曾是參與者,或曾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事實;
(b)
關於保護證人計劃如何運作的資料;
(c)
牽涉入或曾牽涉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任何人員的資料;
(d)
他已簽署諒解備忘錄的事實;或
(e)
他已簽署的諒解備忘錄的詳細內容。
(3)
任何人為協助批准當局決定是否將他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向批准當局提供資料時,不得提供他知道或按理應知道屬虛假的資料。
(4)
任何人違反 ——
(a)
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b)
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c)
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5)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規定,根據第(4)(c)款就某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於批准當局首次發現該罪行後6個月內的任何時候提出。
(6)
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不得就第(1)(b)款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7)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以私人或公職身分行事的人。
18. 不得規定批准當局及人員披露資料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規定批准當局或與批准當局一同工作的人員或任何其他就保護證人計劃執行職能的公職人員或人士 ——
(a)
向法庭、審裁處或委員會出示或在正式查訊中出示因其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責而由他或他們負責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在他或他們就保護證人計劃履行其職責的過程中,由他或他們負責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
(b)
向此等機構透露或傳達在他或他們就保護證人計劃履行其職責時獲知的事宜或事情,
但為執行有關計劃的條文所需者,則屬例外。
(2)
如在根據香港法律或就香港法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主持法律程序的法官或裁判官必需得知參與者的所在地點及有關情況方能作出裁定,則第(1)款所提述的人須在內庭向該法官或裁判官披露有關資料,但除非只有該人及該法官或裁判官在場,否則該人不得披露有關資料。
(3)
除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外,法官或裁判官不得披露根據第(2)款向其披露的任何資料。
19. 對在法庭作供的證人的保護
(1)
凡參與者在法律程序中為特區作供,主持法律程序的法官或裁判官可應控方單方面的申請,授權警務人員或廉政公署人員要求所有欲進入法庭內的公眾人士 ——
(a)
表露自己的身分至令該人員信納;及
(b)
在該人員要求下接受搜查,以確保該等公眾人士並無攜帶該人員認為會對參與者的安全或福祉構成威脅的任何物品進入法庭。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在內庭聆訊。
(3)
凡任何人拒絕遵守第(1)款或該人員不信納他並無攜帶第(1)(b)款所提述的物品,則該人員在符合法官或裁判官的指示下可阻止他進入法庭內。
20.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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