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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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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更生中心條例》旨在為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犯法人士提供感化和教導的機會。該條例規定了更生中心的設立、羈留令的發出及其適用情況。羈留令可由法庭根據青少年犯的品性及行為作出,並且羈留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最多可達9個月。條例還規定了青少年犯在羈留期間的活動許可及監管措施,以促進其重返社會的過程。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年輕人因輕微罪行被判定為青少年犯,法庭可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發出羈留令,將其送往更生中心進行感化。
  • 若青少年犯在獲得外出許可後未能按時返回更生中心,則可能面臨罰款及監禁的處罰。
  • 在羈留期間,署長可根據青少年犯的進展情況,決定其是否可在更生中心外進行工作或學習。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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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指定更生中心以感化和教導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犯法人士以及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更生中心條例》。
(2)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召回令 (recall order)指根據第7(1)條作出,規定某人返回更生中心的命令;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不包括因不繳罰款而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但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不屬有關罪行;
戒毒所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指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3條指定為戒毒所的地方或建築物;
更生中心 (rehabilitation centre)指根據第3條指定為更生中心的地方或建築物;
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
青少年犯 (young offender)指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犯法人士;
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 (person unlawfully at large)指 ——
(a)
逃離更生中心的人;
(b)
在根據第5(1)條給予的批准的限期或為任何目的給予的外出許可的限期屆滿時未有返回更生中心的人;或
(c)
屬召回令的標的而在被署長要求返回更生中心後不遵從要求的人,
而非法地不受羈留 (unlawfully at large)須據此解釋;
前段羈留期 (initial detention period)就青少年犯而言,指第4(5)(a)條所提述的期間;
後段居住期 (subsequent period of residence)就青少年犯而言,指第4(5)(b)條所提述的期間;
教導所 (training centre)指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3條設立為教導所的院所;
《規例》 (regulations)指根據第13條訂立的規例;
勞教中心 (detention centre)指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第3條指定為勞教中心的地方或建築物;
署長 (Commissioner)指懲教署署長;
監管令 (supervision order)指根據第6(1)條作出的監管令;
獲允許 (approved)指獲得署長的允許;
懲教人員 (correctional services officer)指懲教署人員;
羈留 (detention)指羈留在更生中心;
羈留令 (detention order)指根據第4(1)條作出的羈留令。

3. 更生中心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任何地方或建築物為更生中心,以作為 ——
(a)
可將青少年犯羈押以作羈留的囚禁地方;或
(b)
青少年犯可被規定在進修、工作或從事其他獲允許的活動後居住的院所。

4. 羈留令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在顧及該人的品性和行為以及該個案的情況後,信納為社會及該人本身的利益着想,該人應羈留一段時間,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2)
羈留令只可針對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人作出 ——
(a)
法庭認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的人;
(b)
並非正在服監禁刑亦從未服監禁刑;
(c)
並非正在因服刑而被羈留在以下地方亦從未如此被羈留 ——
(i)
勞教中心;
(ii)
教導所;或
(iii)
戒毒所;
(d)
在體格上、精神上及健康狀況上適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e)
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法人士;及
(f)
在被定罪時,在醫學上獲證明為並無倚賴藥物成癮。
(3)
法庭在將某青少年犯定罪後,可將其交付署長羈押一段法庭認為需要但不超逾3星期的期間,以便署長確定該犯人是否適合羈留以及更生中心是否有名額可羈留該犯人。
(4)
如針對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犯人須在署長決定的期間內被羈留在更生中心,而羈留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逾9個月。
(5)
第(4)款所提述的期間,須由以下兩段時間組成 ——
(a)
須在第3(a)條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過的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及
(b)
須在第3(b)條所提述的更生中心渡過的介乎1個月至4個月的後段居住期。
(6)
在決定整段羈留期時 ——
(a)
就前段羈留期而言,署長須考慮青少年犯的操行及進展情況;
(b)
就後段居住期而言,署長須考慮青少年犯的需要及進展情況。
(7)
即使某犯法人士在針對他作出的羈留令有效期內年滿21歲或以上,在第(4)及(6)款中對“青少年犯”的提述,並不影響署長將該人羈留在更生中心的權力。

5. 獲允許活動的許可

(1)
署長可向處於後段居住期的青少年犯給予批准,使其可在有關的更生中心外並於署長認為合適的期間及地方進修、工作或從事任何其他獲允許的活動。
(2)
青少年犯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其根據第(1)款獲得批准的限期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有關的更生中心,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6. 監管令

(1)
署長須針對在羈留令下服刑完畢而從更生中心釋放的人,作出固定限期為1年的監管令。監管令為一項規定某人須受懲教人員的監管的命令,並規定該人遵從該命令所施加的條件。
(2)
監管令須指明 ——
(a)
署長所指定負責監管該人的懲教人員的詳情;
(b)
該人從有關的更生中心釋放的日期及監管令的有效期屆滿的日期;及
(c)
署長認為合適的條件。
(3)
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4)
任何人不遵從針對他作出的監管令的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
署長如已針對某人作出召回令,該人不得根據第(4)款被檢控或定罪。
(6)
法庭可不根據第(4)款施加刑罰而命令將案件交回署長,並命令由署長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

7. 召回令

(1)
在第(4)款的規限下,署長如信納針對某人作出的監管令正在生效,而該人不遵從該命令的任何條件,即可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規定該人返回更生中心。
(2)
根據第(1)款被帶往更生中心的人可被羈留,為期為自羈留令生效日期起計的9個月,或自他根據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計的3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
署長可在針對某人作出的召回令生效期間,隨時釋放該人。
(4)
如某人已被控犯第6(4)條所訂罪行,署長不得針對該人作出召回令,除非法庭根據第6(6)條命令由署長作出召回令。

8. 判處監禁或再行羈留的刑罰的效果

(1)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在被裁定犯另一項罪行時 ——
(a)
須受制於一項新的羈留令;
(b)
被判處監禁,而且並無緩刑;
(c)
被判處羈押在勞教中心;
(d)
被判處羈押在教導所;或
(e)
被判處羈押在戒毒所,
則首述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告失效。
(2)
如法庭命令對任何獲判緩刑的人執行該刑罰,則針對該人作出的羈留令、監管令或召回令(不論是在判處該暫緩執行的刑罰之前或之後作出的)即告失效。

9. 將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逮捕等

(1)
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非法地不受羈留,即可無需手令而逮捕該人並將其帶往更生中心。
(2)
如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試圖將根據本條可被逮捕的人逮捕,而該人以武力拒捕,則該人員(以及任何協助該人員的人)可使用一切所需合理方法以進行逮捕。
(3)
如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合理地相信一名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身處某處所,則居住於該處所或掌管該處所的人必須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准許該人員進入該處所搜尋該名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如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 ——
(a)
在作出根據第(3)款提出的要求後並不能進入有關處所;或
(b)
合理地相信一名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身處某處所,但該處所看似沒有人在內,
則該人員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而為此目的,該人員可破啟該處所的任何內外門窗。
(5)
只有在申領手令必然會令非法地不受羈留的人趁機逃脫的情況下,有關人員方可無需手令而行使第(4)款授予的權力。
(6)
當任何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根據第(3)款謀求進入某處所時,如居住於該處所或掌管該處所的人要求該人員出示其權限的證據或指明進入的目的,則該人員在順應該要求後方可行使該款授予的權力。
(7)
如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該人在某期間內非法地不受羈留,則在計算根據該羈留令或召回令(視屬何情況而定)該人可予羈留的期間時,該段非法地不受羈留的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8)
任何人妨礙警務人員或懲教人員行使本條所訂的任何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0. 由更生中心轉往教導所或監獄

(1)
如針對某青少年犯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而署長向行政長官報告該犯人 ——
(a)
對更生中心內其他青少年犯造成不良影響;或
(b)
無可感化,
則在行政長官信納該犯人已不能藉着由《規例》或根據《規例》規定的紀律程序予以適當處理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指示將該犯人按照第(2)或(3)款所提述的方式處理。
(2)
該青少年犯可被轉往教導所;而為施行本條例及《教導所條例》(第280章),該人須當作在該羈留令作出之日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
(3)
該青少年犯可被羈押在監獄,羈押期由行政長官在第(4)款的規限下釐定,但不得超逾 ——
(a)
該人可被羈留在更生中心的最長期間的餘下羈留期;或
(b)
該人可就他被裁定犯的有關罪行判處的最高監禁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而為施行本條例及《監獄條例》(第234章),該人須被視為猶如被判處由行政長官所釐定的監禁刑期一樣。
(4)
行政長官在根據第(3)款作出釐定前,須 ——
(a)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諮詢作出羈留令的法官或裁判官;及
(b)
盡可能考慮該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的建議。

11. 巡視中心太平紳士

(1)
行政長官可委任巡視中心太平紳士,以巡視更生中心。
(2)
一所更生中心須每月有2名巡視中心太平紳士共同巡視最少一次。
(3)
在第12條的規限下,巡視中心太平紳士須就更生中心行使和執行《監獄條例》(第234章)授予巡獄太平紳士及巡獄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責。

12. 《監獄條例》的適用範圍

(1)
《監獄條例》(第234章)(第3、4、6、7、12A、22A、24A、24B及25條除外),以及《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A)(第22、51、69、144(j)及(k)及222(1)條除外)(適用條文),均適用於更生中心、其職員及羈留在該中心的人,猶如該等被羈留的人為囚犯而更生中心為監獄一樣;該等條文在應用時,須理解為已作出為使該等條文能夠應用而需要的非實質上的改動及變通。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本條例(包括《規例》)與適用條文有所抵觸,則以本條例(包括《規例》)為準。

13.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
(a)
更生中心的規管及管理;
(b)
羈留在更生中心的人的待遇、僱用、紀律、管制及福利;
(c)
可於監管令指明的條件;
(d)
為施行本條例而需有的表格;及
(e)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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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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