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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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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旨在規範某些罪行的定額罰款及其追討程序。條例中規定,公職人員可對涉嫌違法者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若在指定期限內繳付罰款,則可免於檢控。條例亦賦予公職人員查閱身份證明文件的權力,並對提供虛假資料者設有罰則。此外,條例明確了主管當局在追討未繳罰款時的程序及權限。整體而言,該條例旨在促進公眾地方的潔淨及秩序,並提供有效的執法手段。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在公園內亂扔垃圾,公職人員可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若該人於21天內繳付罰款,則不會被檢控。
  • 假設某人未能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公職人員可依法逮捕該人並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
  • 假設某人提供虛假姓名以逃避罰款,則可能面臨最高6個月監禁及罰款。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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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訂定須就若干罪行繳付的定額罰款,並就該等罰款的追討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就某表列罪行而言,指在附表1第4欄內與該罪行相對之處列明的定額罰款;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就某表列罪行而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表列罪行 (scheduled offence)指附表1第2及3欄描述的某項罪行;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17A條指明的格式。
(2)
附表1第3欄的描述示明在該附表第2欄內與該描述相對之處列明的條文所指的罪行的一般性質,但僅作方便參考之用。
(3)
在就某表列罪行而應用本條例的條文時 ——
(a)
在該條文內對“主管當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在附表2第2欄內與該罪行相對之處列明的主管當局的提述;及
(b)
在該條文內對“公職人員”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在附表2第3欄內與該罪行相對之處列明的公職人員的提述。

第2部 定額罰款

3. 公職人員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1)
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發給該人一份採用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讓該人有機會繳付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定額罰款,藉以解除該人可能因犯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責任。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須由有關公職人員當面交付該人。
(3)
在不抵觸第7條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並已在自發出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21日期間內,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悉數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該人定罪。
(4)
即使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亦不影響本條及第6、8及11條的施行。

4. 查閱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

(1)
任何公職人員在行使他在第3(1)條下的權力時,可要求將會獲發給通知書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並可要求該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則公職人員可逮捕他。
(4)
在不損害《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公職人員如根據第(3)款逮捕某人,須立即將他帶往最就近的警署或交給警務人員看管。
(5)
在本條中,就第(1)款提述的將會獲發給通知書的人而言,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5. 提供虛假資料

任何人如在遵從根據第4(1)條提出的要求時,提供他明知是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關於其姓名、地址或聯絡電話號碼的任何詳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主管當局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1)
凡某人根據第3(1)條就某表列罪行獲發給定額罰款通知書,而有關罰款在第3(3)條所述的期間內仍未繳付,則主管當局須向該人送達採用指明格式的通知書 ——
(a)
要求該人繳付有關罰款;
(b)
告知該人如該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須以書面通知該主管當局(爭議通知);及
(c)
述明 ——
(i)
該項繳款,須在自如此送達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10日期間(10日限期)內,以在該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方式作出;及
(ii)
如該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爭議通知須在10日限期內,以第(i)節提述的方式,向主管當局作出。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不得在自根據第3(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屆滿後送達。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可以郵遞寄往送達對象的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4)
在不抵觸第7條的規定下,如某人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並已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悉數繳付定額罰款,則不得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該人定罪。

7. 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撤回

(1)
凡有通知書根據第3(1)或6(1)條發給或送達某人,主管當局可在以下時間撤回該通知書 ——
(a)
就該通知書指明的罪行而針對該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的任何時間;而
(b)
在要求發出第8(1)條所指命令的申請已提出的情況下,在該命令作出之前,
主管當局並可以書面通知該人,告知他該通知書已被撤回。
(2)
凡某通知書根據本條被撤回,庫務署署長須應獲發給或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要求,將已依據該通知書繳付的任何款項退回該人。
(3)
根據本條撤回某通知書,並不禁制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而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8. 定額罰款的追討

(1)
如根據第6(1)條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的規定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裁判官須應第(2)款所述的申請而命令該人在自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的14天內,繳付有關罰款、相等於該項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訟費$300。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可在該名根據第6(1)條獲送達通知書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
(b)
須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申請。
(3)
裁判官如根據第(1)款針對某人作出命令,須安排將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人。
(4)
關於第(1)款所指的命令的通知書可以郵遞寄往送達對象的地址的方式送達該人。
(5)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針對的人沒有繳付有關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人須當作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並可根據該條判處監禁。
(6)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針對的人悉數繳付有關命令所示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9. 根據第8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證明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的條文的規定,在根據第8(1)條提出的申請中,申請人如向裁判官提交 ——
(a)
根據第6(1)條送達的通知書的副本,及《證據條例》(第8章)第29條所指的投寄該通知書的證明書;及
(b)
第(2)款提述的證明書,
則裁判官須根據第8(1)條作出命令。
(2)
在根據第8(1)條提出的申請中,如有採用指明格式的證明書述明 ——
(a)
關乎根據第6(1)條送達的任何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定額罰款在該證明書指明的日期之前仍未繳付;
(b)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指明的日期之前通知主管當局該人意欲就該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及
(c)
該證明書指明的地址在如此指明的時間時是該人的地址,
而該證明書看來是由主管當局或由他人代其簽署的,則該證明書一經向裁判官提交,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 ——
(i)
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經如此簽署的;及
(ii)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明事實的證據。

10. 法律程序的覆核

(1)
如裁判官信納根據第6(1)條送達的通知書所關乎的人本身並不知悉有該通知書而此情況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該人申請(但該人必須已就該申請給予主管當局合理通知)將根據第8(1)條就該通知書作出的命令撤銷,而 ——
(a)
如該人意欲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裁判官可給予該人許可,讓他可提出該爭議;或
(b)
如該人並不意欲就該項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裁判官可命令 ——
(i)
該人在自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10天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ii)
假使該人沒有在該段期間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該人即須繳付該項罰款、相等於該項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及訟費$300。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申請人提出;為了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官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聆訊一宗申訴時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在自裁判官信納是根據第8(1)條作出的命令所關乎的人本身知悉該命令的最早日期起計的14天內提出。
(4)
裁判官如於某日根據第(1)(a)款給予許可,則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有關法律程序可在自該日起計的6個月內提起。
(5)
裁判官可應主管當局在任何時間提出的申請,基於良好因由而將任何飭令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其他命令撤銷。
(6)
凡根據第(1)(b)款作出的命令針對的人沒有繳付有關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而言,該人須當作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並可根據該條判處監禁。
(7)
凡根據第(1)(b)款作出的命令針對的人遵從該命令悉數繳付他被飭令繳付的款額,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表列罪行而檢控該人或將他定罪。

11. 傳票的送達

如 ——
(a)
某人沒有按照根據第6(1)條送達他的通知書的規定繳付定額罰款;
(b)
該人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或他根據第10(1)(a)條獲得許可;及
(c)
就該罪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發出的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送達該人。

12. 在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法律程序中判處附加罰款

如某人 ——
(a)
已按照根據第6(1)條送達他的通知書的規定,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有關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或
(b)
已根據第10(1)(a)條獲得許可,
而該人已獲送達傳票並有到裁判官席前應訊,但在應訊後該人並沒有提出免責辯護,或所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則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以外,另處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

13. 在傳票發出後繳付定額罰款

(1)
在某人已按照根據第6(1)條送達他的通知書的規定,通知主管當局他意欲就有關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後,即使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已經提起,該人仍可按照第(2)款繳付該罪行的定額罰款及相等於該項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如該人亦同時繳付訟費$500,則該法律程序即告終止。
(2)
第(1)款所指的付款須在有關傳票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天前於裁判法院繳付,在繳款時並須同時出示該傳票。
(3)
在計算第(2)款所述的2天期間時,星期六及公眾假日不計算在內。

14. 因欠繳款項而作出的財物扣押

(1)
任何人如根據本條例被命令繳付罰款,但沒有在自有關命令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繳付該項罰款,則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向裁判官申請作出命令,指示以扣押並售賣該人的任何財物及實產的方式徵取 ——
(a)
所須繳付的罰款(如該申請就多於一項罰款而提出,則指所有該等罰款);及
(b)
關於該申請的訟費。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申請。

第3部 雜項

15. 對真誠地行事的公職人員的保障

(1)
如某公職人員在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時,作出任何在其受僱範圍內的作為,而他在作出該作為時,真誠地相信他是有權作出該作為的,則他無須就該作為負上任何個人法律責任。
(2)
本條不得解釋為免除政府因公職人員的作為而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3)
在本條中,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包括在附表2第2欄內所列的主管當局。

16. 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

如任何公職人員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力,而某人抗拒或故意妨礙該人員行使該權力,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7. 訂立規例的權力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藉規例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而訂定條文。

17A.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指明格式的權力

(1)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局長) ——
(a)
可指明根據第3條可發出的通知書的格式;
(b)
可指明根據第6條須送達的通知書的格式;及
(c)
可為施行第9(2)條而指明證明書的格式。
(2)
局長須在根據第(1)款指明某格式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該指明格式。

17B. 庫務署署長退回或退還已付款額的權力

(1)
任何款額如非按照本條例繳付(包括不按照根據本條例發出或送達的通知書繳付),庫務署署長可將該項款額退回付款人。
(2)
如就定額罰款而繳付的款額,超逾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定額罰款款額,庫務署署長可將超逾的款額退還付款人。

18. 定額罰款的調整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任何表列罪行的定額罰款。

19. 附表2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2。

20.

21.

附表1 表列罪行

[第2條及附表2]
項目
編號
 
條次

描述
 
定額罰款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1AA.

第86F條

非法店鋪阻街

$6,000

1.

第104A(2)條

未經准許而展示招貼或海報

$3,000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第132章,附屬法例BK)

2.

第4(1)條

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公眾地方

$3,000

3.

第8A(1)條

在公眾地方吐痰

$3,000

4.

第13(1)(a)條

犬隻糞便弄污街道

$3,000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第208章,附屬法例A)

5.

第12(1)(c)條

在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棄置廢物

$3,000

6.

第12(1)(e)條

在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吐痰

$3,000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6A.

第4A條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6,000

7.

第4D(1)條

海上棄置廢物

$3,000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

8.

第16A(1)條

非法擺放廢物

$6,000

附表2 主管當局及公職人員

[第2、15及19條]

表列罪行*
 

主管當局
 

公職人員
 

1、2、3、
4、5、6、
6A、7、8

警務處處長

警務人員

4、5、6、
7、8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林務主任

農林督察

農林助理員

林警

漁業主任

漁業督察

2、8

環境保護署署長

環境保護主任

助理環境保護主任

助理污染管制主任

總環境保護督察

高級環境保護督察

環境保護督察

污染管制督察

1AA、1、
2、3、4、
6A、7、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高級環境衞生總監

環境衞生總監

衞生總督察

高級衞生督察

一級衞生督察

二級衞生督察

高級巡察員

巡察員

高級管工

管工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總小販管理主任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小販管理主任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2、3、4、8

房屋署署長

房屋事務經理

副房屋事務經理

房屋事務主任

高級管工

管工

2、3、4、
7、8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一級康樂事務主任

二級康樂事務主任

高級康樂助理員

一級康樂助理員

二級康樂助理員

三級康樂助理員

圖書館總館長

圖書館高級館長

圖書館館長

圖書館助理館長

文化工作總經理

文化工作高級經理

文化工作經理

文化工作副經理

二級助理康樂體育主任

總康樂事務經理

高級康樂事務經理

康樂事務經理

一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二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

7

海事處處長

海事主任

海事監督

助理海事監督

高級助理船務主任

一級海事督察

二級海事督察

*
本欄內以項目編號描述有關的表列罪行,該等編號須參照在附表1第1欄內與表列罪行相對之處列明的項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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