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73章《卡拉OK場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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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卡拉OK場所條例》旨在規範香港的卡拉OK場所運營,確保其符合安全及法律要求。條例中明確規定,經營卡拉OK場所必須獲得相應的許可證或牌照,並對未經許可經營的行為設置了相應的罰則。此外,條例還涵蓋許可證的申請、轉讓及續期程序,以及發牌當局的監管職責,包括對卡拉OK場所的視察和指示進行糾正工程。此條例的適用範圍和豁免條件也有詳細說明,以保障公眾安全和健康。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人經營一間卡拉OK場所,但未獲得任何許可證,則該行為屬於違法,可能面臨罰款及監禁。
- 假設一間卡拉OK場所因為未符合安全標準而被發牌當局指示進行整改,經營者需遵從該指示以繼續營業。
- 假設某經營者在條例生效前已經經營卡拉OK場所,則該經營者可在特定條件下繼續經營,直至獲得正式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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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規管卡拉OK場所。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卡拉OK場所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卡拉OK (karaoke)指一項某人獨自或聯同其他人在配合或伴以任何音樂或其他聲音或任何視像或其他資訊的情況下詠唱、吟誦、歌唱或練聲的活動,而 ——
(a)
上述音樂、聲音、視像或資訊是透過影片、雷射碟、錄影帶或任何其他視聽器材所產生、發放或傳送的;
(b)
上述視像或資訊是顯示或展示於螢光幕或任何平面之上的;及
(c)
上述詠唱、吟誦、歌唱或練聲是透過擴音器、傳聲器、揚聲器或任何其他擴音器材與上述音樂、聲音、視像或資訊融合或混為一體的;
卡拉OK場所 (karaoke
establishment)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指任何以生意或業務形式為卡拉OK用途而開設、經營或使用的地方,不論該門生意或業務是獨立經營,抑或是與任何其他生意或業務活動相聯或有關連而經營,亦不論公眾是否可進入或獲准進入該地方;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發給牌照的人、獲轉讓牌照的人或持有已獲續期的牌照的人;
持證人 (grantee)指獲發給許可證的人、獲轉讓許可證的人或持有已獲續期的許可證的人;
許可證 (permit)指根據第5(2)(a)條發出或根據第8(1)條續期的經營卡拉OK場所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5(2)(c)條發出或根據第8(1)條續期的經營卡拉OK場所牌照或臨時牌照;
發牌當局 (licensing authority) ——
(a)
在卡拉OK場所 ——
(i)
是位於已根據《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獲發給牌照的處所內;或
(ii)
是位於已根據《會社(房產安全)條例》(第376章)獲發給合格證明書的處所內,
而該牌照或合格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在當其時有效的情況下,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b)
在卡拉OK場所是位於已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獲發給經營食肆牌照的處所內,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的情況下,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c)
在卡拉OK場所是位於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獲發給商業登記證的處所內,但該處所並非(a)或(b)段所述處所,而該商業登記證在當其時有效的情況下,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臨時許可證 (provisional
permit)指根據第9條發出或續期的經營卡拉OK場所臨時許可證;
臨時牌照 (provisional
licence)指根據第9條發出或續期的經營卡拉OK場所臨時牌照。
(2)
就本條例及發牌當局的定義而言,發牌當局可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該當局履行或行使本條例委予或賦予該當局的所有或任何職能。
3. 適用範圍、豁免及過渡性條文
(1)
本條例不適用於下列卡拉OK場所 ——
(a)
在卡拉OK活動是在某處所內不超過3個房間內進行而有關房間的總樓面面積不超過30平方米的情況下,位於該處所內的卡拉OK場所;
(b)
位於已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4條獲發牌照(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的音樂廳、劇院、禮堂及社區會堂內的卡拉OK場所,或位於屬於根據該條例第3A條作出且在當其時有效的命令之標的的音樂廳、劇院、禮堂及社區會堂內的卡拉OK場所;或
(c)
獲發牌當局根據第(2)款發出的在當其時有效的命令所豁免的卡拉OK場所。
(2)
凡發牌當局因為關乎任何卡拉OK場所的地點、出入途徑、設計(包括撥作有關卡拉OK活動用途的面積的百分率)、建造、規模或其內的設備、裝置或設施的理由,信納使用該卡拉OK場所的人的安全不會受到不利影響,發牌當局可藉書面命令豁免該卡拉OK場所,使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場所。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示明 ——
(a)
豁免只適用於某種或某類卡拉OK場所;
(b)
豁免只適用於某人或只就某人而適用;
(c)
規限豁免的條件;
(d)
豁免所受的地區限制;
(e)
豁免有效的期間;或
(f)
豁免是一般適用,只就個別情況而適用抑或是局部適用,
如豁免只適用於某人或只就某人而適用,則該命令須送達該人。
(4)
任何人如在緊接第4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於任何處所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場所,則該人仍可在不符合第4(2)條所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 ——
(a)
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及
(b)
在該人於上述期間內已根據第5(1)條就該場所申請發給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該項申請獲得解決或撤回之前繼續經營該場所;但如申請根據第5(2)條遭拒絕,則該人可在自根據第5(6)條發出的書面命令的日期起計的額外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
(5)
發牌當局須以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認收任何憑藉第(4)(b)款而向其提出的申請。
第II部 對經營卡拉OK場所的限制
4. 限制在無許可證或牌照的情況下經營卡拉OK場所
(1)
任何人在任何時候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的卡拉OK場所,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2)
第(1)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發牌當局已根據第9條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臨時許可證,而該臨時許可證在當其時有效;
(b)
發牌當局已根據第5(2)(a)條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許可證,而該許可證在當其時有效;
(c)
發牌當局已根據第9條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臨時牌照,而該臨時牌照在當其時有效;或
(d)
發牌當局已根據第5(2)(c)條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牌照,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
(3)
被控以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不得以不知道有關卡拉OK場所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作為免責辯護。
第III部 申請發給許可證或牌照
5. 許可證或牌照的申請
(1)
任何人就一所卡拉OK場所申請 ——
(a)
發出許可證;或
(b)
發出牌照,
須 ——
(i)
按發牌當局所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發牌當局提出申請;
(ii)
附上被要求提供的訂明資料、詳情及圖則;及
(iii)
附上須就發出許可證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費用。
(2)
在符合第(3)至(5)款的規定及任何訂明規定下,發牌當局可 ——
(a)
發出許可證;
(b)
拒絕發出許可證;
(c)
發出牌照;或
(d)
拒絕發出牌照,
凡發牌當局發出許可證或牌照,發牌當局可就有關卡拉OK場所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事宜,施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3)
除非發牌當局信納申請人是按照第(1)款提出申請,而就申請人擬經營的卡拉OK場所而言,以下條件均獲符合,否則不得發出許可證或牌照 ——
(a)
申請人 ——
(i)
適宜經營該卡拉OK場所;
(ii)
會對該場所的經營作出充分監管,或會確保該場所的經營獲充分監管;
(iii)
並非被撤銷許可證或牌照或根據第10條申請許可證或牌照續期遭拒絕的人的代理人、代表或僱員;及
(b)
擬用作有關經營的地方 ——
(i)
適宜用作經營該卡拉OK場所;
(ii)
位於適宜經營卡拉OK場所的地區。
(4)
擬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的地方必須位於以下處所,發牌當局才可就該場所發出許可證 ——
(a)
已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獲發經營食肆牌照的處所,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
(b)
已根據《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獲發牌照的酒店或賓館,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
(c)
已根據《會社(房產安全)條例》(第376章)獲發合格證明書的會所,而該證明書在當其時有效。
(5)
擬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的地方必須位於第(4)款所述各類地方以外的地方,發牌當局才可就該場所發出牌照。
(6)
在符合第11(1)條的規定下,發牌當局如拒絕發出許可證或牌照,須發出一份表明此意的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的書面命令,並參照第(3)款的條文在命令內充分述明未為其信納的事情,以及將該命令的文本送達申請人。
(7)
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或牌照 ——
(a)
的格式由發牌當局決定;
(b)
在訂明費用繳妥後才生效;及
(c)
批准持證人或持牌人在該許可證或牌照所示明的地方經營卡拉OK場所,有效期為自發出許可證或牌照的日期起計的24個月,或該許可證或牌照所示明的較短期間。
(8)
儘管有第(7)(c)款的規定,經營卡拉OK場所的許可證在就該場所所處的食肆、酒店或賓館或會所而發出的第(4)(a)或(b)款提述的牌照或第(4)(c)款提述的合格證明書不再有效時,亦即時失效。
6. 許可證及牌照的轉讓
(1)
許可證及牌照不得轉讓,但如根據本條規定而轉讓,則屬例外。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發牌當局如接獲書面申請,而其內所示理由充分,令該當局感到滿意,則該當局可在訂明費用繳妥後,准許持證人將其現有許可證轉讓予其他人在其期滿前持有,或准許持牌人將其現有牌照轉讓予其他人在其期滿前持有,該當局並須將有關的轉讓批註於該許可證或牌照之上。
(3)
如有許可證或牌照根據第(2)款轉讓予某人,則在本條及第5、8、9、10及11條以及任何根據第21條訂立的規例中,凡提述持證人或持牌人之處,均須解釋為提述該人。
(4)
如有許可證或牌照根據第(2)款轉讓,發牌當局可就該許可證或牌照施加任何條件,以補充或取代發牌當局先前根據第5(2)條施加的條件。
(5)
發牌當局如不批准根據第(2)款轉讓許可證或牌照,須向申請人發出一份充分說明不批准的理由的陳述書。
(6)
如許可證或牌照屬根據第11條向持證人或持牌人送達的通知的標的,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許可證或牌照。
7. 法人團體或合夥的代表
(1)
任何法人團體或合夥如擬根據第5條申領許可證或牌照,須由其為此而授權的人以該團體或合夥的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請;如發牌當局發出許可證或牌照,該許可證或牌照上須註明該人是代表該團體或合夥(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獲發該許可證或牌照的。
(2)
凡許可證或牌照根據第6(2)條轉讓予法人團體或合夥,該許可證或牌照上須註明是轉讓予獲該團體或合夥(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此而授權為其代表的人。
(3)
任何法人團體或合夥可以發牌當局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發牌當局提出申請,以另一名人士(替代人士)替代名列於有關許可證或牌照上作為該法人團體或合夥的代表的人。
(4)
發牌當局如信納有關替代人士為符合第5(3)(a)條的描述的人,則須批准有關申請並修訂有關許可證或牌照,將其內指明的人的姓名以該替代人士的姓名代替。
8. 許可證或牌照的續期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發牌當局可將許可證或牌照續期。
(2)
持證人或持牌人可在許可證或牌照期滿前的90天或之前,向發牌當局申請將許可證或牌照續期。
(3)
如持證人或持牌人的許可證或牌照已被撤銷,則本條不適用於該人。
(4)
持證人申請將許可證續期或持牌人申請將牌照續期,須按發牌當局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該當局提出申請。
(5)
根據本條進行的許可證或牌照續期,在訂明費用繳妥後才生效,而發牌當局可就該已續期的許可證或牌照施加任何條件,以補充或取代其先前根據第5(2)或6(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的條件。
(6)
在許可證或牌照期滿前根據本條進行的續期,於該許可證或牌照本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
(7)
如持證人或持牌人根據本條申請將許可證或牌照續期,而發牌當局於該許可證或牌照期滿時仍未對該申請作出決定,則除非申請撤回或該許可證或牌照根據第10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該許可證或牌照在該當局作出決定前仍然有效。
(8)
根據本條續期的許可證或牌照於其若無第(7)款的規定即會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為24個月或發牌當局於批准續期時所示明的較短期間。
9. 臨時許可證及臨時牌照
(1)
如有人根據第5(1)條向發牌當局申請就卡拉OK場所發出許可證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當局可應申請發出臨時許可證或臨時牌照。
(2)
臨時許可證或臨時牌照批准有關持證人或持牌人經營卡拉OK場所,直至 ——
(a)
6個月或該臨時許可證或臨時牌照所示明的較短期間屆滿為止;
(b)
發牌當局根據第5(2)條向申請人發出許可證或牌照為止;或
(c)
發牌當局向申請人送達根據第5(6)條作出的書面命令的文本,通知申請人其拒絕發出許可證或牌照的決定為止,
三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3)
臨時許可證或臨時牌照可於期滿後續期一次,有效期為6個月或發牌當局於批准續期時所示明的較短期間。
10. 撤銷或暫時吊銷許可證或牌照、拒絕將其續期或轉讓;修訂或更改許可證或牌照條件
發牌當局可藉向持證人或持牌人送達通知 ——
(a)
撤銷許可證或牌照;
(b)
在該當局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暫時吊銷許可證或牌照;
(c)
拒絕將許可證或牌照續期或轉讓;或
(d)
修訂或更改許可證或牌照的條件,
但上述權力只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 ——
(i)
發牌當局信納有關申請人曾在與申請發給該許可證或牌照或將該許可證或牌照續期或轉讓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失實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失實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ii)
該持證人或持牌人曾被或已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曾被或已被裁定犯根據第21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罪行;
(iii)
(在該持證人或持牌人屬法人團體或合夥的情況下)名列於有關許可證或牌照上作為該法人團體或合夥的代表的人曾被或已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曾被或已被裁定犯根據第21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罪行;
(iv)
有人違反該許可證或牌照的條件,不論是否有人曾被或已被裁定犯第17條所訂罪行;或
(v)
發牌當局不再信納其根據第5(3)條須信納的任何事情。
11. 拒絕發給許可證或牌照或拒絕續期以及撤銷或暫時吊銷等事宜的通知
(1)
發牌當局在根據第5(6)條拒絕許可證或牌照申請或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之前,須將其有意如此行事的通知送達申請人、持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內須述明其擬拒絕該項申請或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由,並須告知對方可向該當局作出書面申述。
(2)
發牌當局如決定根據第5(6)條拒絕許可證或牌照申請或決定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須發出一份表明此意的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的書面命令,並須將該命令的文本送達申請人、持證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12. 上訴
任何人如因發牌當局根據第5、6、8、9或10條就他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接獲該決定的通知起計的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3. 發牌當局的決定的生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根據第12條提出上訴反對的發牌當局的決定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得在直至根據該條可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之前生效;或
(b)
(如有根據該條針對該決定的上訴提出)不得在該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之前生效。
(2)
凡發牌當局認為如根據第(1)款暫緩某決定的施行,則使用卡拉OK場所的人的安全會受到不利影響,而發牌當局亦在該決定的通知內加入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則該通知一經送達,該決定即時生效。
第IV部 卡拉OK場所的監管
14. 視察卡拉OK場所
(1)
為確保本條例的條文及就任何許可證或牌照而施加的條件獲得遵守 ——
(a)
發牌當局為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並在有人提出要求時於出示有關授權書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他的身分證後;或
(b)
警務處處長或他所授權的任何警務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並於出示警務處處長發給他的委任證後,
採取以下任何行動 ——
(i)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卡拉OK場所,或任何他有理由懷疑被用作卡拉OK場所或為卡拉OK場所的目的而使用的處所;
(ii)
要求任何參與經營或管理卡拉OK場所的人交出關於該場所的經營、管理或就該場所進行的任何其他活動的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任何關於上述經營、管理或活動的資料;及
(iii)
作出為視察卡拉OK場所或檢查或測試為卡拉OK場所的經營、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而使用的,或是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器材、設備或任何其他物品、工程或系統而需作出的事情。
(2)
在不影響《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7)條就其適用於警務人員而言的適用範圍的原則下,除非有關處所的成年佔用人同意,否則獲授權的公職人員、警務處處長或獲授權的警務人員均不得在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時,進入任何完全用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
(3)
裁判官如因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會在某卡拉OK場所或處所內,找到任何屬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則他可發出手令授權 ——
(a)
根據第(1)(a)款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或
(b)
警務處處長或任何獲他根據第(1)(b)款授權的警務人員,
帶同所需的協助人員,於任何時間在該手令中指明的卡拉OK場所或處所內搜尋、檢取及帶走任何該等物件,以作進一步查驗或測試。
(4)
凡任何物件根據第(3)款自有關卡拉OK場所的經營者或某人處檢取及帶走,而在檢取及帶走之日後6個月內,並無就與該物件有關的嫌疑罪行提出檢控,則有關的獲授權公職人員或警務處處長或獲授權警務人員須將或安排將該物件歸還該經營者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15. 發牌當局可指示進行糾正工程
(1)
凡已就一所卡拉OK場所發出許可證或牌照,發牌當局可藉書面通知就該場所作出其覺得需要的指示,以確保 ——
(a)
該許可證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件獲得遵從;或
(b)
本條例的條文獲得遵守。
(2)
發牌當局可藉書面通知就任何其他卡拉OK場所作出其覺得需要的指示,以確保 ——
(a)
以恰當的方式促進使用該場所的人的安全;
(b)
該場所備有足夠的所需器材及設備,以應付火警或其他災患;及
(c)
本條例的條文獲得遵守。
(3)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須 ——
(a)
送達該卡拉OK場所的經營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場所的人;及
(b)
示明遵從有關指示的規定的限期。
16. 封閉令及停止將處所用作卡拉OK場所的命令
(1)
凡區域法院基於發牌當局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下述情況已獲證明 ——
(a)
發牌當局有意作出上述告發的書面通知,已於作出告發前24小時之前送達有關卡拉OK場所的經營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場所的人;及
(b)
發牌當局覺得 ——
(i)
用作該場所的處所內的人有危險或可能會有危險;或
(ii)
根據第15條發出及送達的通知內的指示的規定,未有在該通知所示明的限期內就該場所獲得遵從,
則區域法院須作出書面命令,指示該場所或其任何指明部分(指明部分)須予封閉及停止用作卡拉OK場所。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實施 ——
(a)
(如在作出該命令當日,卡拉OK場所的任何部分是用作供人居住的)不得阻止人於該部分居住;或
(b)
不得影響任何建築物內的任何公用地方或任何公眾地方的使用以致阻塞公眾通道或走火通道。
(3)
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就卡拉OK場所作出命令後 ——
(a)
任何警務人員或獲發牌當局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將在該場所或指明部分內發現的人或在違反第(4)款的情況下在其內逗留的人逐離該場所或指明部分;
(b)
發牌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為執行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而必需進行的任何工程,而因工程所承擔的任何支出,則可作為拖欠政府的債項而由該當局在區域法院向該場所的經營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場所的人追討。
(4)
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據第(1)款就卡拉OK場所或指明部分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間內,進入該場所或指明部分或在其內逗留 ——
(a)
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或公職人員;或
(b)
任何獲發牌當局書面授權的人。
(5)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間內的任何時間 ——
(a)
有關卡拉OK場所的經營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場所的人;或
(b)
具有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關乎的處所的權益的人,
可藉送達發牌當局的書面通知,要求發牌當局根據第(6)款作出宣布。
(6)
凡有要求根據第(5)款提出,發牌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而無論如何須在接獲該要求後28天內) ——
(a)
(如發牌當局信納導致作出有關命令的情況已經不再存在)盡快藉送達提出要求的人的書面通知,宣布該命令不再有效;或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盡快以發牌當局認為合適的方式,將需要糾正的任何未了結的事宜通知該人。
(7)
如發牌當局 ——
(a)
拒絕任何要求;或
(b)
未有根據第(6)(a)款在指明期間內作出宣布,
提出該要求的人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解除有關命令。
(8)
根據第(7)款提出申請的人必須在提出申請後的7天內以書面將該申請通知發牌當局。
(9)
在聆聽要求解除命令的申請時,區域法院如信納導致作出該命令的情況已經不再存在,則可解除該命令。
第V部 雜項
17. 關於許可證及牌照的罪行
(1)
凡發牌當局已就卡拉OK場所發出許可證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人在任何時候 ——
(a)
在違反該許可證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件的情況下;
(b)
在該許可證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示明的處所以外的處所內;或
(c)
以該許可證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示明的該場所名稱以外的名稱,
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場所,即屬犯罪。
(2)
凡被控犯第(1)(a)款所訂罪行的人是 ——
(a)
名列於所涉許可證或牌照上的法人團體或合夥的代表;或
(b)
屬個人的持證人或持牌人,
則該人如證明 ——
(i)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有關違反事件的情況存在;及
(ii)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管及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避免該等情況出現,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凡有人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如有證據證明該人作出與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場所有關連的作為,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等證據即為該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場所的證明。
(4)
任何人 ——
(a)
知道或理應知道陳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或資料在要項上失實,但仍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過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或提交該等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資料;
(b)
妨礙發牌當局、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其根據本條例具有的權力;
(c)
在有人根據第14條提出要求時,拒絕交出任何簿冊、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知道或理應知道資料在要項上失實,但仍提交該等在要項上失實的資料;
(d)
沒有在根據第15條送達的通知所示明的限期內遵從根據該條作出的指示的規定;
(e)
違反第16(4)條,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18. 許可證或牌照的證明
就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文件如看來是許可證及規限許可證的條件的副本,或看來是牌照及規限牌照的條件的副本,而且看來是由發牌當局為此目的而以書面委任的公職人員所核證的真確副本,一經交出,即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此外 ——
(a)
該文件須推定為有關許可證或牌照的真確副本;
(b)
核證該文件的人須推定為該當局為該目的而以書面委任的公職人員;及
(c)
有關許可證或牌照須推定為是就該文件所述地方而發給該文件所述的人,並受該等條件所規限。
19. 通知及命令的送達
(1)
除根據第16(1)(a)條須予送達的通知外,根據本條例須予送達的通知或命令,可用以下方式送達 ——
(a)
面交送達;
(b)
以掛號郵遞寄往送達對象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或居住地址;或
(c)
在該通知或命令是關乎處所或其部分的情況下,將該通知或命令交給該處所或其部分的成年佔用人,或將該通知或命令張貼於該處所的要衝位置或接近該處所的要衝位置,或張貼於該處所或其部分的顯眼處。
(2)
根據第16(1)(a)條須予送達的通知須用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一份該通知的文本以掛號郵遞寄往送達對象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或居住地址;及
(b)
將一份該通知的文本交給該通知所關乎的處所或其部分的任何成年佔用人,或將該文本張貼於該處所的要衝位置或接近該處所的要衝位置,或張貼於該處所或其部分的顯眼處,
而根據(a)段作出的該通知文本的送達,須當作在緊接藉掛號郵遞發送該文本之日的翌日完成。
20. 沒收作卡拉OK用途的器材及設備
凡任何人就卡拉OK場所被裁定犯第4或17條所訂罪行,法庭可下令沒收根據在第14(3)條下發出的手令被檢取及帶走的、曾為卡拉OK目的而放置在該場所內的器材、設備或其他物品,與及有關或附屬部件,包括裝載上述器材、設備或物品的箱櫃或其他外殼(如有的話)。
21.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對以下事項或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卡拉OK場所的器材或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保養、衞生及使用情況;
(b)
須就卡拉OK場所而向發牌當局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c)
發牌當局在根據第5(3)(b)條決定地方是否適宜一事時須考慮的因素;
(d)
卡拉OK場所的設計、結構、維修及衞生情況;
(e)
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在用作卡拉OK場所的處所內的人的性命的災患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
(f)
就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任何事宜所收取的費用;
(g)
根據第12條提出上訴;
(h)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 ——
(a)
禁止在未獲發牌當局同意下作出某些作為;
(b)
授權發牌當局規定或禁止作出某些作為;及
(c)
規定作出某些作為而該等作為須達到令發牌當局滿意的程度。
(3)
如發牌當局信納使用卡拉OK場所的人的安全不會受到不利影響,可藉送達該場所的經營者、料理者、管理者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場所的人書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條件地免除就該場所施行任何規例的規定,並可修訂或撤銷該通知。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如任何人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不超過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的指明罰則;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的指明罰則,
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的每一日,另處不超過$2,000的罰款。
(5)
根據第(1)(f)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視乎以下因素而須繳付不同的費用 ——
(a)
卡拉OK場所的種類;
(b)
卡拉OK場所能容納的人數;
(c)
卡拉OK場所的總樓面面積;
(d)
會否就一所卡拉OK場所發出許可證或牌照與及該等許可證或牌照是否屬臨時性質(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如此訂定的收費款額,無須因發牌當局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所招致或相當可能在如此執行職能時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受到限制。
第VI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20年第4號編輯修訂紀錄)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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