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HKLAWEX.COM 天神法務部

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77章《東涌吊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2-07-01

本頁提供本章現行版本的站內文字整理、快速解釋與生活例子,方便閱讀與搜尋。正式條文、修訂紀錄與生效狀態仍以電子版香港法例為準。

開啟電子版香港法例官方頁面

快速解釋

《東涌吊車條例》旨在規範一個連接大嶼山東涌及昂坪的吊車系統的專營權,包括專營權的批出、土地使用及佔用、財務條文等。條例涵蓋了吊車系統的設計、建造及運營的相關事宜,並規定了專營權的轉讓及終止程序。此外,條例還涉及土地的使用權、地役權及相關的財務責任,確保吊車系統的順利運行及管理。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獲得專營權運營東涌至昂坪的吊車系統,需遵守條例中關於專營權的規定。
  • 若吊車公司需要轉讓其專營權,必須根據條例的相關條文進行申請和獲批。
  • 在吊車系統運營過程中,若需佔用土地進行維修,則需遵循條例中對土地使用的規定。

完整條文(文字版)

以下文字整理自官方現行版本 XML;排版經網站轉換,非正式官方排版。如需核對或引用,請開啟官方頁面。

本條例旨在批出和規管一項專營權以營運一個連接大嶼山東涌及昂坪的吊車系統、授予附帶權利,就專營權費的繳付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東涌吊車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程項目 (Project)指 ——
(a)
吊車系統的融資、設計、建造、安裝、測試、投入運作、操作、管理及保養;及
(b)
任何就吊車系統進行的其他工程(不論是在工程項目協議生效之前或之後進行的);
工程項目協議 (Project Agreement)指 ——
(a)
吊車公司與政府訂立的並由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的工程項目協議;及
(b)
任何修訂或增補該協議的後續協議,或將該協議下的權利或義務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處置而轉予任何其他人的後續協議;
公用設施 (utility)指下述任何一項 ——
(a)
電訊儀器;
(b)
供電電纜、電話電纜或其他作通訊用途的導纜;
(c)
用作供應水、氣體或油類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
(d)
為任何該等電纜、導纜或喉管而設置的管道;
(e)
任何前述設施的附屬儀器或工程;
付費乘客 (fare-paying passenger)指以付款作交換而乘搭吊車系統的人,不論該項付款是以何方式於何時何地及由何人作出的;
出資人 (financier)指為有關工程項目或為使吊車公司能履行其在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下的義務已向吊車公司提供信貸(在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過程中所提供的信貸除外)、同意出任吊車公司的擔保人或保證人或為有關工程項目或為使吊車公司能履行其在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下的義務已向吊車公司提供財務支援的人;但不包括吊車公司股東或本條所界定的保證人;
仲裁 (arbitration)指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進行的仲裁;
吊車公司 (Company)指局長根據第(2)款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的吊車公司、在第5條下獲轉讓專營權的人或在第27(7)條下指定的法人團體;
吊車系統 (Cable Car System)指連接大嶼山東涌及昂坪的架空纜車索道系統,包括(但不限於) ——
(a)
東涌終點站及昂坪終點站;
(b)
一個或多於一個轉角站;
(c)
建築物、塔架及其他輔助構築物;
(d)
附屬裝置及相關的建造工程;
吊車系統區 (Cable Car System area)指吊車系統定義(a)至(d)段所列用途所需並已在根據第3條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上劃定並以粉紅色著色的土地;
佔用 (occupy)就任何土地而言,包括使用、管有或享用該土地、在該土地上或該土地上空豎立或維持設置任何構築物、在該土地上放置或維持設置任何物件;
局長 (Secretary)指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
昂坪終點站 (Ngong Ping Terminal)指在根據第3條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上劃定的位於大嶼山昂坪的架空纜車索道終點站,並包括終點站大樓、停車場、商用總樓面面積及相關的附屬設施;
東涌終點站 (Tung Chung Terminal)指在根據第3條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上劃定的位於東涌市中心的架空纜車索道終點站,並包括終點站大樓、運輸交匯處、行人天橋、停車場、商用總樓面面積及相關的附屬設施;
保證人 (guarantor)指任何在當其時根據保證協議(如有的話)承擔保證人義務的人;
保證協議 (guarantee agreement)指局長根據第(3)款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的保證協議的協議(如有的話);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works)指吊車公司已根據或將要根據工程項目協議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
架空纜車索道 (aerial ropeway)指《架空纜車(安全)條例》(第211章)第2條所界定的架空纜車;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MTR Corporation Limited)指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以該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商用總樓面面積 (commercial GFA)就終點站而言,指工程項目協議中指明為作商業用途或附屬於商業用途的總樓面面積;
專營期 (franchise period)指於工程項目協議指明的日期開始而於該日期的30周年之日或憑藉第4(3)條所定的較後日期結束的期間;
專營權 (franchise)指第4條所批出的專營權;
第2級 (level 2)、第3級 (level 3)分別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8所述的第2級及第3級;
終點站 (terminal)指東涌終點站或昂坪終點站;
署長 (Director)指地政總署署長;
解除責任日期 (discharge date)指保證協議(如有的話)中稱為解除保證責任日期的日期;
路線 (route)指吊車系統的架空纜車索道準線;
路線投射區 (route projection area)指在根據第3條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上劃定並以黃色著色的區域;
擁有人 (owner)就第4部適用的任何土地而言,指 ——
(a)
已在或有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為該土地擁有人的人;及
(b)
具有該土地任何產業權、權利或權益的人。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局長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吊車公司,而吊車公司須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或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3)
如局長根據第(2)款指定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作為吊車公司,則局長須 ——  
(a)
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保證協議;
(b)
確保可獲局長所接納的保證人已訂立保證協議;
(c)
藉命令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附表1,以在該附表加入該全資附屬公司。
(4)
在本條例中,凡就賦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長或署長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而提述局長或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均包括提述獲局長或署長分別授權行使、執行或履行該等權力、職責或職能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
(5)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本條例賦予或指派任何權力或職能,則如行政長官認為有必要於緊急情況下行使該權力或履行該職能,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由其本人行使該權力或履行該職能。
(6)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法人團體除了另一法人團體、該另一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及該另一法人團體或其全資附屬公司的代名人之外,並無其他成員,則該法人團體須當作是該另一法人團體的全資附屬公司。

3. 吊車系統區及路線投射區的圖則

(1)
局長須在工程項目協議生效前 ——
(a)
擬備一份劃定 ——
(i)
吊車系統區;
(ii)
路線投射區;
(iii)
昂坪終點站;及
(iv)
東涌終點站,
的位置、範圍及界線的圖則;
(b)
為該圖則編號,並在該圖則上簽署和註明日期;
(c)
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d)
在其後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該圖則已存放的公告。
(2)
如基於吊車系統在設計、建造、操作、保養或安全方面的要求而合理需要更改吊車系統區或路線投射區的界線,則局長可在吊車公司的同意下更改該等界線。
(3)
凡有任何更改根據第(2)款獲同意 ——
(a)
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已更改的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並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此事的公告;
(b)
該份已更改的圖則即取代原有圖則或先前對原有圖則所作的任何更改。

第2部 專營權

4. 專營權的批出

(1)
吊車公司具有專營權,以按照工程項目協議 ——
(a)
設計、建造和完成建造工程;
(b)
安裝、測試吊車系統,並將吊車系統投入運作;
(c)
在專營期內營運、管理和保養吊車系統;
(d)
就公眾人士在專營期內使用吊車系統釐定和收取車費。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專營權為期30年,自工程項目協議指明的日期開始。
(3)
如建造工程或吊車系統投入服務因下述原因而延期 ——
(a)
政府沒有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為工程項目交出土地的管有;或
(b)
位於大嶼山昂坪的供水系統及排污系統沒有按照工程項目協議中的時間表投入運作,
則局長須將專營期延展一段與上述延期相等的期間。
(4)
如專營期根據第(3)款獲延展,局長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一份公布此事的公告。

5. 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權利及義務

(1)
除非事先取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同意並按照該項同意的條款行事,否則吊車公司不得轉讓、再批出、分包或以按揭、押記、容許留置權產生或其他方式處置該公司在工程項目協議或本條例下的權利或義務,亦不得為該等處置訂立任何協議。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不合理地拒絕給予第(1)款所規定的同意,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 ——
(a)
有關處置對為遵從根據第25條送達的補救失責行為通知的目的而實施任何安排屬必要或可取;
(b)
該等安排足以達致該目的;及
(c)
有關權利或義務將在符合第(4)(a)款的情況下被處置而轉予某人,而該等權利或義務可恰當地歸屬或轉移予該人,
則不得拒絕給予第(1)款所規定的同意。
(3)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同意將權利或義務處置而轉予某人,則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公布擬議處置的日期、性質以及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如依據第(1)款作出的處置相當於轉讓專營權,則 ——
(a)
該處置必須向某法人團體作出;而
(b)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附表1即當作已予修訂以 ——
(i)
刪除處置其權利和義務的吊車公司(它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則除外);及
(ii)
納入獲轉讓專營權的該法人團體。

第3部 土地的使用及佔用

6. 佔用吊車系統區的權利

在專營期內,吊車公司具有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條款及條件並在該協議為政府而豁除和保留的任何權利的規限下佔用吊車系統區的權利。

7. 通行權

(1)
在專營期內,吊車公司具有未批租土地上的所有為使專營權有效而必需的通行權及其他權利。
(2)
在本條中,未批租土地 (unleased land)的涵義與《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8. 佔用商用總樓面面積和經營車輛停泊設施的權利

在專營期內,吊車公司具有按照工程項目協議作出下述作為的權利 ——
(a)
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使用和佔用東涌終點站及昂坪終點站的商用總樓面面積;
(b)
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授予使用和佔用每個終點站的商用總樓面面積的特許;
(c)
要求繳付和收取特許費;
(d)
在每個終點站經營車輛停泊設施,並要求繳付和收取該等設施的使用費;及
(e)
收取管理費。

9. 權利的保留

(1)
除第6、7及8條及第4部所指明者,本條例並不賦予吊車公司任何土地的業權、權利或權益。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不適用於吊車系統區。

第4部 地役權及土地的雜項事宜

10. 法定地役權

(1)
自專營期生效日期起,下述地役權即就組成路線投射區的土地為惠及吊車公司而設定 ——
(a)
在地面以上放置、操作、更換、保養和保留一條或多於一條橫越該土地的架空纜車索道的權利;
(b)
進行(a)段的目的所需的工程以及在與吊車系統有其他關連而需要的工程的權利;
(c)
帶同為行使(a)及(b)段所賦予的權利而需要的或所連帶的人、車輛或設備進入和越過該土地的權利,並作出任何為行使(a)及(b)段所賦予的權利而需要的或所連帶的作為的權利。
(2)
吊車公司不得在有關土地上、地面以上或以下放置、建造、建立或保留任何永久構築物、柱、桿或塔架。
(3)
本條所設定的地役權無需任何同意、批予或轉易,即對於所有享有有關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權利或權益的人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4)
凡任何物件是在行使第(1)款設定的地役權所產生或附帶的權利及權力下而放置或建立在任何土地上或緊附於任何土地,該物件的擁有權並不僅因此而更改。
(5)
如任何人擬依據第(1)款設定的地役權進入被佔用的土地,則該人須將其意向給予該土地的擁有人及佔用人至少28日的通知。
(6)
在本條中,土地 (land)並不包括《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2條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

11. 新地役權

如路線投射區依據第3(2)條更改,則第10(1)條提述的各項地役權即就組成已更改的路線投射區的任何增加土地為惠及吊車公司而設定,而自根據第3(3)(a)條在憲報刊登公告的日期起,第10條的條文適用於該土地。

12. 設定地役權的通知

(1)
當惠及吊車公司的地役權藉第10(1)或11條而設定,局長須在28日內 ——
(a)
安排將該地役權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b)
按照本條發出設定地役權的通知。
(2)
第(1)(b)款所規定的設定地役權的通知須 ——
(a)
藉下述方式送達在該地役權設定的日期是該地役權所關乎的土地的擁有人的人 ——
(i)
將該通知張貼於該土地的顯眼處;
(ii)
將該通知遞交該擁有人;或
(iii)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該通知寄往該擁有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
(b)
在 ——
(i)
憲報以中文及英文刊登一期;
(ii)
一份每日於香港行銷的中文報章刊登一天;及
(iii)
一份每日於香港行銷的英文報章刊登一天;及
(c)
於局長指明的政府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3)
設定地役權的通知須 ——
(a)
描述有關土地及地役權,並述明該地役權已藉本條例設定;
(b)
述明該地役權於何時為惠及吊車公司而設定;
(c)
述明可於何時及何地查閱該土地的圖則;
(d)
述明送達該通知的日期及方式;
(e)
述明補償的申索可於該地役權設定後12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署長提交;及
(f)
述明如各方未能達成協議,補償申索將會由土地審裁處裁定。
(4)
在本條中,土地 (land)並不包括《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2條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

13. 補償

(1)
在憑藉第10(1)或11條設定土地上的地役權後,政府即對在該地役權設定的日期是該土地的擁有人的人,就該地役權導致該擁有人在該土地的產業權、權利或權益上的價值降低,承擔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2)
任何人如欲根據本條申索補償,須在有關地役權設定後12個月內或在署長於任何個別情況下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署長遞交列明下述資料的書面申索詳情 ——
(a)
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供送達通知用的地址;
(b)
申索人對有關土地享有的權益的性質;
(c)
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d)
申索的金額;及
(e)
該筆金額的計算方法。
(3)
署長可要求申索人提供申索或其中任何項目的進一步詳情以及支持該申索或其中任何項目的進一步詳情。如該等詳情沒有在提出要求後的一個月內或在署長以書面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提供,則該申索或項目(視屬何情況而定)必須予以駁回,而第(4)款即不適用於它。
(4)
署長須在接獲第(2)款所指的申索後的6個月內(如署長根據第(3)款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則必須在接獲該等進一步詳情後的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索人署長 ——
(a)
接納整項申索;
(b)
駁回整項申索並簡述其駁回理由;或
(c)
接納該申索的某指明部分但駁回其餘部分,並簡述其駁回理由。
(5)
如署長駁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
(a)
則署長可以書面向申索人提出支付一筆政府願意支付以完全並最終解決該申索或其任何部分的款項的要約,以及一筆雙方協定的費用;或
(b)
如並無要約根據(a)段提出,或要約在提出後的一個月內不獲接納,則署長可在土地審裁處開展法律程序,以按照本條例裁定該申索或其中當時屬爭議中的部分。
(6)
如申索人與署長未能在署長接獲第(2)款所指的申索或接獲根據第(3)款所要求提供的進一步詳情後的7個月內就補償達成協議,則申索人或署長均可將該申索提交土地審裁處按照本條例作出裁定。
(7)
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裁定須支付的任何補償金額,並在不抵觸第(8)款的條文下,具有司法管轄權在裁定有關申索時引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的條文。
(8)
在裁定補償金額時,無須考慮 ——
(a)
獲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續發或延續任何類型的特許、許可、契約或許可證的期望,或該等批出、續發或延續的可能性;
(b)
在不符合有關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條款的情況下使用該土地。
(9)
除本條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就第10(1)或11條設定的地役權或依據該地役權行使任何權利所導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向政府、吊車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起任何追討補償的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
(10)
政府根據本條須支付的任何補償及費用,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1)
在本條中,價值 (value)指為有關土地所評估的其在有關地役權設定日期的公開市場價值。

14. 在緊急事態下進入土地

(1)
如有任何關乎吊車系統的緊急事態產生,或合理地預料會有該事態產生,吊車公司可進入任何土地以阻止該事態的產生或緩解該事態所造成的後果,並可作出所有為達致上述目的所需的事宜,亦可帶同所有為達致上述目的所需的人、車輛及設備進入該土地。
(2)
吊車公司如擬依據第(1)款進入任何土地,則須在進入前 ——
(a)
將其意向以及第(4)款所指的申索補償權利,通知該土地的擁有人;並
(b)
將該通知的文本張貼於該土地的顯眼處。
(3)
如吊車公司在進入有關土地前符合第(2)款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則吊車公司須在進入該土地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它已進入該土地一事以及第(4)款所指的申索補償權利,通知該土地的擁有人;並
(b)
將該通知的文本張貼於該土地的顯眼處。
(4)
任何土地的擁有人如因吊車公司依據第(1)款進入該土地而直接導致他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則可就屬進入該土地的直接和可合理預見的後果的損失或損害,向吊車公司申索補償。
(5)
第13條第(2)至(7)款規管根據本條向吊車公司提出申索的程序,惟 ——
(a)
該等條文中提述“署長”之處須理解作提述“吊車公司”;
(b)
在該條第(5)(a)款提述“政府”之處須理解作提述“吊車公司”;
(c)
該條第(2)款中對“有關地役權設定”的提述須理解作對“進入有關土地”的提述。
(6)
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索時,該條例第11(1)條須在猶如該條的(a)及(b)段已被︰“釐定根據《東涌吊車條例》(第577章)第14條須支付的補償額”取代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7)
在本條中,土地 (land)並不包括《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2條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但如有關土地根據該條例第II部被佔用,則不在此限。

15. 土地的收回

政府為吊車系統而收回任何土地須當作為《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第2條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第5部 財務條文

16. 專營權費的繳付

(1)
吊車公司須就營運吊車系統而按附表指明的收費率、時間及期間向政府繳付專營權費。
(2)
如 ——
(a)
專營權根據第5條轉讓予任何不屬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的人;或
(b)
有不屬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或其全資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在第27(7)條下獲指定為吊車公司,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

17. 關乎專營權費的紀錄

(1)
為確定根據第16條須繳付的專營權費的金額,吊車公司須 ——
(a)
設立一個令財政司司長滿意的證明在吊車系統的每一流向的付費乘客的人數的系統;
(b)
准許財政司司長或任何獲財政司司長書面授權的人進行所有合理的測試及檢查,以令其滿意該證明系統的精確性;
(c)
准許財政司司長或任何獲財政司司長書面授權的人在所有合理的時間查閱證明支付吊車系統車費的紀錄,並複製該等紀錄的副本。
(2)
第(1)款並不規定吊車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吊車公司或該人出示的文件,亦不規定吊車公司或其他人提供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吊車公司或該人提供的資料。
(3)
在向政府以外的任何人披露依據第(1)款取得的資料前,財政司司長須通知吊車公司他如此行事的意向。

18. 吊車公司在稅務方面的身分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第6部,吊車公司在其擁有專營權的期間須當作為吊車系統的擁有人。

19. 罰款

(1)
吊車公司如屢次不遵從本條例的任何規定,或在重大程度上違反工程項目協議,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局長可展開本條所列的對吊車公司施加罰款的程序。
(2)
作為有關程序的第一步,局長須將有關不遵從或違反事項(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吊車公司,如該事項是可予補救的,則須給予吊車公司合理機會,讓該公司可遵從該規定或補救該違反事項。
(3)
如局長基於有關不遵從或違反事項是不可補救的或沒有在合理限期內予以補救的原因,而認為應施加罰款,則局長須將擬施加的罰款以書面通知吊車公司,並邀請吊車公司就擬施加的罰款作出書面評論。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局長須將有關不遵從或違反事項、擬施加的罰款以及吊車公司所作出的評論(如有的話)通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並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施加罰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批准施加指明金額的罰款,亦可不批准罰款,但在兩種情況下均須簡述理由。
(5)
根據第(7)款就任何持續不遵從或違反事項施加的附加罰款,無需取得第(4)款提述的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
(6)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准施加指明金額的罰款,或有附加罰款正就任何持續不遵從或違反事項而施加,則局長須以書面通知吊車公司,並要求吊車公司在該通知書送達後的30日內向政府繳付該罰款。
(7)
凡有關不遵從或違反事項是可予補救的,則可對吊車公司施加的罰款為不超逾$5,000的款項,如在有關通知書根據第(6)款送達後該項不遵從或違反事項仍持續發生,則可就該項不遵從或違反事項如此持續的每一日,施加不超逾$5,000的附加罰款。
(8)
凡有關不遵從或違反事項以性質而論是不可補救的,則可對吊車公司施加的罰款上限為 ——
(a)
首次施加的罰款不得超過$10,000;
(b)
第二次施加的罰款不得超過$25,000;
(c)
第三次或以後施加的罰款不得超過$50,000。
(9)
就第(8)款而言,在就某一項不遵從或違反事項而決定是否屬施加罰款的首次、第二次或第三次或以後的任何一次時,只須計算與該項不遵從或違反事項屬相同類別並已就其施加罰款的不遵從或違反事項。
(1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考慮根據本條向吊車公司施加罰款時,不得考慮先前為根據本條向吊車公司施加罰款而考慮過的任何不遵從或違反事項,但如吊車公司沒有繳付先前的罰款或沒有補救該項不遵從或違反事項,則屬例外。
(11)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可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予以追討。
(12)
本條並不影響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據第27條撤銷專營權的權力。
(13)
為施行本條,如吊車公司與局長就吊車公司是否有不遵從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或是否在重大程度上違反工程項目協議的事項有任何爭議,而該爭議未能藉雙方協議或調解解決,則須按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藉仲裁解決。
(14)
第(13)款不適用於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款額,但該款額必須是就有關不遵從或違反事項而言屬相稱和合理的。

第6部 附帶法律規定

20. 其他條例的適用

(1)
就吊車公司為建造、營運和保養吊車系統而佔用的土地而言,《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如下 ——
(a)
為施行該條例第41(1)(a)條,於該土地上興建的建築物不得視為屬於政府的;
(b)
為施行該條例第41(1)(ba)條,該土地不得視為未批租土地;
(c)
為該條例的所有目的而言,吊車公司須視作為該土地及於其上興建的建築物的擁有人。
(2)
《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37條不適用於本條例所界定的建造工程或吊車系統的營運。

21. 吊車系統區內的公用設施的安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公用設施的供給者(吊車公司除外)在吊車系統區內安裝公用設施前須取得吊車公司的書面同意。
(2)
吊車公司 ——
(a)
不得拒絕給予第(1)款所要求的同意,但如吊車公司合理地認為有關公用設施的安裝可能會影響使用或操作吊車系統的人的安全或在吊車系統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或影響吊車系統的有效操作,則屬例外;
(b)
可在合理條件的規限下給予第(1)款所要求的同意。
(3)
本條不適用於由通訊事務管理局或獲通訊事務管理局授權的持牌人,依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14條的規定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

22. 訂立附例的權力

(1)
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吊車公司可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附例 ——
(a)
管制和規管在有關運輸工具上及在吊車系統區內的公眾人士的行為;
(b)
就設立一個證明(不論是藉發出車票或其他方法)吊車系統的乘客有支付車費的系統而訂定條文;
(c)
就在有關運輸工具上及在吊車系統區內所發現的財物的保管及退還或處置而訂定條文;
(d)
保護吊車公司在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財物、有關運輸工具及纜索不受損壞或干擾;
(e)
管制未經授權而在吊車系統進行廣告宣傳;
(f)
概括地與吊車系統的管制、營運與管理以及乘客和吊車系統的安全有關且屬吊車公司認為需要或適宜作出規定的任何其他的事宜,不論該事宜是否與前述事宜相類似。
(2)
在第(1)款中,運輸工具 (carrier)的涵義與《架空纜車(安全)條例》(第211章)第2條架空纜車的定義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3)
根據第(1)(c)款訂立的附例須充分顧及有關財產的擁有人的權利。
(4)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某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不超過第2級罰款的罰則。
(5)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6)
附例的印本必須存放於吊車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及每個終點站,並以合理的收費供任何人購買。

23. 吊車公司可檢控等

(1)
吊車公司僱員或任何獲吊車公司書面授權的人,可要求被合理懷疑違反根據第22(1)條訂立的附例的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供識別,如有關罪行涉及車輛而該人知悉該車輛的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則可要求該人提供上述資料。
(2)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提供虛假姓名或名稱或地址,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在不影響任何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以及律政司司長在刑事罪行檢控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吊車公司可就根據本條所定的或第22(1)條訂立的附例所定的罪行提出檢控,並可以其名義提出檢控。

第7部 失責行為及專營權的終止

24. 失責行為

(1)
如吊車公司在任何重大方面沒有或極有可能不能按照工程項目協議完成建造工程,吊車公司即屬有失責行為。
(2)
如吊車公司 ——
(a)
沒有或極有可能不能按照本條例、《架空纜車(安全)條例》(第211章)以及其他所有有關法例操作和保養吊車系統;或
(b)
沒有或極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在工程項目協議下的其他任何義務,
而上述情況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 ——
(c)
吊車系統出現嚴重停頓;
(d)
乘搭吊車系統的人或在吊車系統處所內的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或
(e)
乘搭吊車系統的人或在吊車系統處所內的人的安全受到嚴重危害,
吊車公司即屬有失責行為。
(3)
如有保證人的話,在下述任何情況下吊車公司即屬有失責行為 ——
(a)
保證人沒有在合理限期內對根據保證協議向其提出的履行義務的要求作出回應;或
(b)
任何保證人對保證協議的任何條文作出重大違反,且(如有多於一名保證人)其他保證人並沒有補救該項違反,或該項違反是不可補救的。

25. 可予補救的失責行為

(1)
本條適用於局長覺得屬可予補救的失責行為。
(2)
如有本條適用的失責行為發生,則局長須向吊車公司送達通知,要求吊車公司補救該項失責行為,或採取令局長滿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長滿意的安排,以確保該項失責行為獲得補救。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指明補救有關失責行為的限期,該限期須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而無論如何不得少於28日。
(4)
如吊車公司認為補救有關失責行為所需時間長於第(2)款所指的通知所指明者,則吊車公司可以書面向局長申請延展時限(須述明理由),如局長覺得延展時限在有關情況下是合理的,則可容許較長的限期。
(5)
在有保證協議的情況下,如失責行為 ——
(a)
在解除責任日期前發生,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送達吊車公司、保證人以及任何根據第(6)款獲委任的代理人;
(b)
在解除責任日期當日或之後發生,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送達吊車公司以及任何根據第(6)款獲委任的代理人。
(6)
任何出資人可(或如出資人屬由各出資人組成的財團的成員,則有關財團可)為施行第(5)款而委任一名在香港的代理人,並須將該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在香港的供根據該款送達通知之用的地址,通知局長。
(7)
第(2)款提述的安排,可包括按照第5條將吊車公司的權利及義務處置轉予另一人的安排。

26. 擬撤銷專營權的通知

(1)
如 ——
(a)
局長將吊車公司沒有遵從按照第25條送達的補救失責行為通知一事,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有不可補救的失責行為發生,
則本條適用。
(2)
就第(1)(a)款所述的情況而言(沒有遵從第25條所指的通知),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 ——
(a)
有關失責行為屬仍可予補救的;及
(b)
應該根據第25(2)條送達的通知並沒有妥當送達;或
(c)
已送達的通知的條款不合理,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局長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指明的條款,根據第25(2)條送達通知或進一步通知,而第25條及本條的條文即適用。
(3)
就第(1)(a)款所述的情況而言,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覺得 ——
(a)
有關失責行為不再屬可予補救;或
(b)
通知已根據第25(2)條妥當地送達但並未獲遵從,
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局長發出通知,要求吊車公司提出不應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的理由。
(4)
就第(1)(b)款所述的情況而言(不可補救的失責行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指示局長發出通知,要求吊車公司提出不應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的理由。
(5)
在有保證協議的情況下,如失責行為 ——
(a)
在解除責任日期前發生,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通知須送達第25(5)(a)條所指明的各人;
(b)
在解除責任日期當日或之後發生,根據第(3)或(4)款發出的通知須送達第25(5)(b)條所指明的各人。
(6)
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須指明該通知是就該款(a)段抑或(b)段而發出,並且 ——
(a)
就第(3)款(a)段發出的通知須指明有關失責行為的性質;
(b)
就第(3)款(b)段發出的通知須載有第25(2)條提述的補救失責行為通知的詳情以及局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的摘要。
(7)
根據第(4)款發出的通知須指明有關失責行為的性質。
(8)
如有通知根據第(3)或(4)款向任何人發出,則該人或任何屬吊車公司股東或出資人的其他人均可在該通知發出後的28日內或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書面陳述,以提出不應根據第27條作出命令的理由。

27. 撤銷專營權的命令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 ——
(a)
第26條所訂明的程序已獲依循;
(b)
並沒有充分理由提出支持何以不應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及
(c)
撤銷專營權屬公正合理,
則可在不抵觸第(3)款的規定下,藉命令撤銷專營權。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時,須考慮 ——
(a)
有關失責行為在甚麼程度上是因吊車公司不能控制的情況所造成;
(b)
根據第26(8)條作出的任何陳述。
(3)
如有仲裁程序就某事宜展開,而擬作出的撤銷關乎該事宜,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直至有關仲裁程序的裁定或(如適當的話)被放棄為止。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在有保證協議且失責行為於解除責任日期前發生的情況下,須送達吊車公司及保證人;
(b)
在其他情況下,須送達吊車公司。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在其作出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並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實施。
(6)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7)
如專營權根據第(1)款被撤銷,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而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款及條件,指定另一法人團體為吊車公司,而在該命令於憲報刊登時,專營權即歸屬該法人團體。
(8)
在有命令根據第(7)款刊登時,《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附表1即當作已予修訂以 ——
(a)
刪除已被撤銷專營權的吊車公司(它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則除外);及
(b)
納入根據第(7)款指定的法人團體。

28. 專營權的終止

(1)
除為實施第29及30條所需要的範圍內,吊車公司在本條例下的專營權及所有權利及義務均在下列事件中的最先者發生時終止 ——
(a)
吊車公司開展自動清盤;
(b)
就吊車公司作出清盤令;
(c)
專營權根據第27條被撤銷;或
(d)
專營期屆滿。
(2)
當專營權終止時,第32條提述的吊車公司資產連同第10(1)及11條設定的地役權以及第6、7、8及14條賦予的各項權利,即歸屬政府,但在有法人團體在第27(7)條下獲指定為吊車公司時,上述資產、地役權及權利即在沒有進一步命令的情況下歸屬該法人團體。

29. 專營權終止的後果

(1)
當專營權終止時,吊車公司仍 ——
(a)
有法律責任進行局長認為有合理需要進行的並與局長按照第(3)款發出的書面通知有關的資產修理;
(b)
有法律責任就根據第16條須繳付的專營權費以及根據工程項目協議須支付予政府的其他任何款項,與政府結清帳目;
(c)
有法律責任支付吊車公司依據第14條進入土地所引致的補償;
(d)
負有局長在專營權終止前至少30日向吊車公司發出的書面通知所關乎的吊車公司在本條例下或工程項目協議下尚未履行的其他任何義務方面的法律責任。
(2)
當專營權終止時 ——
(a)
如建造工程尚未完成,則吊車公司須使未完成的建造工程以及該工程所在的土地達致令人滿意的狀況,以便該建造工程能按政府的決定繼續進行或予以放棄;
(b)
如建造工程已完成,則吊車公司須確保吊車系統達致安全狀況,以令政府或其他人能將吊車系統投入商業營運。
(3)
第(1)(a)款所指的修理通知須 ——
(a)
在專營權終止前至少30日發出;
(b)
指明有關修理須於何時限內完成,而該時限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4)
如吊車公司沒有履行它在第(1)(a)或(d)款或第(2)款下的義務,則政府可履行該等義務,而吊車公司即負有法律責任支付政府如此行事所招致的合理開支。
(5)
如專營權的終止是由第28(1)(a)、(b)或(c)條所述的情況引致,則政府須就根據第28(2)條歸屬政府的吊車公司資產,向吊車公司支付一筆按照工程項目協議計算的相當於該資產在歸屬政府時的剩餘價值的款項。
(6)
在為施行第(5)款而釐定資產價值時,須從本會是該等資產的剩餘價值的該價值中扣除 ——
(a)
根據第(1)(b)款須支付予政府的任何款項;
(b)
政府因專營權的終止而合理地招致或附帶招致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第(4)款提述的開支。
(7)
如吊車公司與政府就下述款額有任何爭議 ——
(a)
吊車公司根據第(1)或(4)款須支付予政府的款額(如有的話);或
(b)
政府根據第(5)款須支付予吊車公司的款額(如有的話),
而該爭議未能藉雙方協議或調解解決,則須按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藉仲裁解決。

30. 專營期屆滿後的後果

凡任何物件 ——
(a)
組成吊車公司所購買的資產的一部分;
(b)
是在財政司司長同意下在緊接專營期屆滿前的5年內購買的;並
(c)
在專營期屆滿日期屬吊車公司所擁有的,
則專營權因專營期屆滿而終止時,政府須向吊車公司支付按照工程項目協議計算的該物件的剩餘價值,除此以外,政府無須向吊車公司支付任何補償。

31. 政府對吊車公司的債項並無法律責任

吊車公司資產根據本部歸屬政府,並不使政府須為吊車公司的任何債項負法律責任。

32. 資產的涵義

在本部中 ——
資產 (assets)指 ——
(a)
吊車系統;
(b)
組成吊車系統部分的所有建築物、機器、器材及裝備,或附屬於該系統的建造、營運及保養方面的所有建築物、機器、器材及裝備;及
(c)
工程項目協議所界定的備件及特殊工具。

第8部 雜項條文

33. 仲裁

(1)
如吊車公司與政府之間就 ——
(a)
某項失責行為決定;或
(b)
工程項目協議的運作,
有任何爭議,而該爭議未能藉雙方協議或調解解決,則須按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藉仲裁解決。
(2)
在本條中,失責行為決定 (default decision)指決定吊車公司有第24條所列的失責行為,但並不包括 ——
(a)
關乎《架空纜車(安全)條例》(第211章)的適用的決定,或關乎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或根據該條例發出的實務守則的適用的決定;
(b)
概括地與吊車系統的安全有關的決定;
(c)
局長根據第25條送達補救失責行為通知的決定。
(3)
本條是第19(13)及29(7)條所訂的仲裁規定的增補條文。

3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發出的指示

(1)
凡可就某項決定而根據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進行仲裁,而吊車公司就該項決定發出擬展開仲裁程序的通知,則吊車公司可在自發出該通知當日起計的28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申請發出第(2)款所述的指示。
(2)
在接獲根據第(1)款就某項決定提出的申請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等候仲裁程序的裁定或被放棄期間強制執行該項決定,發出指示。
(3)
根據第(1)款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的決定,可在符合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的情況下,於等候仲裁程序的裁定或被放棄期間予以強制執行。

35. 關乎拖欠政府的款項的證明書

一份由財政司司長本人或由他人代表財政司司長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拖欠政府的款額而妥為簽署的證明書,即為該款額的充分證據。

36. 政府權利不得減損的情況

(1)
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並不影響政府或其僱員或代理人進入受建造工程影響的土地的權利,或在該土地上作出如沒有該等工程進行其本可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權利,但在該等權利的行使是受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的任何明訂條文所限制或受該等條文的必然含義所限制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2)
第(1)款並不賦權政府、其僱員或代理人以會減損根據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授予吊車公司的任何權利的方式行使該款所提述的權利。

37. 法律責任的限制

(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不會僅由於下列原因而承擔法律責任 ——
(a)
建造工程是按照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進行的;
(b)
建造工程是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條例經公職人員進行視察或作出批准的。
(2)
吊車公司違反任何本條例委予吊車公司的責任並不產生任何民事責任,但吊車公司仍須承擔它因疏忽或其他訴訟因由所產生的獨立於該項違反的法律責任,而不論在有關情況下是否同時存在該項違反。

38. 妨礙吊車公司的罪行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故意妨礙或故意干擾吊車公司或其人員或受僱人或獲授權人員合法行使根據本條例可由吊車公司行使的權利,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9部

39.

附表 專營權費

[第16條]

1.

吊車公司須就每名付費乘客乘搭吊車系統的每段單程或來回車程向政府繳付$1.00專營權費。

2.

如某段來回車程是由兩段單向車程所組成,則構成就第1條而言的兩段單程車程。

3.

專營權費須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於每6個月的期末繳付。

4.

專營權費須予繳付,直至專營權根據本條例第28條終止為止。

需要查找香港法律資訊?由天神法務部協助你理清方向。

正面對具體爭議時,可透過 WhatsApp 留下情況摘要。我們會評估是否適合跟進,並說明資訊與個案處理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