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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章《化學武器(公約)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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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化學武器(公約)條例》是根據國際公約制定的法律,旨在管制化學武器及某些可用作化學武器的化學品。條例涵蓋化學武器的定義、使用、許可證的申請及發放、設施的報告要求,以及調查和沒收的權力。條例亦規定了對違反規定的罪行及相應的處罰。這部法律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防止化學武器的擴散和使用,並遵循國際社會對化學武器的禁止協議。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公司需要使用特定化學品進行研究,必須申請許可證以符合條例要求。
  • 若發現某處所存有未經批准的化學武器,相關執法機構可依條例進行調查及沒收該物品。
  • 在某次國際視察中,檢查團隊可依條例進入相關設施以確保其遵守化學武器公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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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促進對化學武器及某些可作為化學武器使用的化學品的管制,並就與此有關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化學武器(公約)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宣布設施 (declared facility)指附表1、2或3設施,或任何其他化學生產設施;
《公約》 (Convention)指於1993年1月13日在巴黎簽署而不時有效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
《公約》不禁止的目的 (purposes not prohibited under the Convention)指 ——
(a)
工業、農業、研究、醫療、藥物或其他和平目的;
(b)
防護性目的,即與有毒化學品防護和化學武器防護直接有關的目的;
(c)
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無關而且不依賴化學品毒性的使用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軍事目的;
(d)
執法目的,包括控制國內暴亂目的;
切實可行 (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實可行;
化學武器 (chemical weapons)指 ——
(a)
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但符合以下說明的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除外 ——
(i)
預定用於《公約》不禁止的目的;而
(ii)
種類和數量符合該等目的;
(b)
經專門設計透過符合以下說明的有毒化學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傷害的彈藥和裝置 ——
(i)
在(a)段中指明;而
(ii)
因使用該彈藥和裝置而釋出;或
(c)
經專門設計以在與(b)段所指明的彈藥和裝置的使用有直接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設備;
文件 (document)除包括書面文件外,亦包括 ——
(a)
包含視覺影像以外的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其所包含的資料能夠在有或沒有其他設備的輔助下,從該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器件中重現;及
(b)
包含視覺影像的膠卷、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其所包含的視覺影像能夠在有或沒有其他設備的輔助下,從該膠卷、紀錄帶或其他器件中重現;
本組織 (Organization)指依據《公約》第八條成立的“禁止化學武器組織”;
未列於附表的特定有機化學品 (unscheduled discrete organic chemical)指並非列於附表1、2或3的特定有機化學品;
申索人 (claimant)指符合以下說明,並根據第6部提出申索的人 ——
(a)
聲稱是根據第6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
(b)
聲稱是根據第6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
(c)
在根據第6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時管有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或
(d)
聲稱對根據第6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
有毒化學品 (toxic chemical)指透過其對生命過程的化學作用而能夠對人類或動物造成死亡、暫時喪失能力或永久傷害的化學品,不論 ——
(a)
其來源或其生產方法為何;及
(b)
它是否在設施中、彈藥中或其他地方生產出來;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為居住用途而建造的處所,或擬用於居住用途的處所;
車間 (plant)指一個相對自足的區域、結構或建築,內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單元,並且有輔助和相關基礎設施,包括任何 ——
(a)
小規模的行政單位;
(b)
原料和產品的儲存或裝卸區;
(c)
廢水或廢物裝卸或處理區;
(d)
控制或分析實驗室;
(e)
急救服務或有關的醫療單位;及
(f)
與宣布的化學品及其原料或由其形成的化學產品(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進入該區域、在該區域內移動和離開該區域相關的紀錄;
車輛 (vehicle)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上)並以任何方式牽引、驅動或運載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其他化學生產設施 (other chemical production facility)指根據第11(1)(a)條須作出的呈報所涵蓋的設施;
法庭、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物品 (article)包括物質及文件;
附表1化學品 (Schedule 1 chemical)指列於附表1的化學品;
附表1設施 (Schedule 1 facility)指根據第8(1)(a)條須領有的許可證所涵蓋的設施;
附表2化學品 (Schedule 2 chemical)指列於附表2的化學品;
附表2許可限量 (Schedule 2 permit threshold)就任何附表2化學品而言 ——
(a)
如該化學品列於附表2的A部分及標有“*”號,指1公斤;
(b)
如該化學品列於附表2的A部分但並非標有“*”號,指100公斤;
(c)
如該化學品列於附表2的B部分,指1公噸;
附表2設施 (Schedule 2 facility)指根據第8(1)(b)條須領有的許可證所涵蓋的設施;
附表3化學品 (Schedule 3 chemical)指列於附表3的化學品;
附表3設施 (Schedule 3 facility)指根據第8(1)(c)條須領有的許可證所涵蓋的設施;
前體 (precursor) ——
(a)
指在以無論何種方法生產有毒化學品的任何階段參與該生產過程的任何化學反應物;並
(b)
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學系統的任何關鍵組分;
指明 (specified)就表格或格式而言,指根據第39條指明;
海關人員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的人;
特定有機化學品 (discrete organic chemical)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化學品 ——
(a)
屬於所有碳化合物(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屬碳酸鹽除外)所組成的化合物族類的;並
(b)
可藉着 ——
(i)
化學名稱;
(ii)
結構式(如知道的話);及
(iii)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如有編配的話),
辨明的;
航空器 (aircraft)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力的機器;
被視察締約國 (inspected state party)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締約國 ——
(i)
該國的領土或在其司法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依據《公約》被視察;或
(ii)
該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上的設施或地方依據《公約》被視察;
(b)
不包括《公約》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第二部分第21款指明的締約國;
國內陪同人員 (in-country escort)指由被視察締約國(如該國有此意願的話)及(如適當的話)中華人民共和國(如該國有此意願的話)指明的在視察組到達進入香港的入境點直至視察組在入境點離開香港的期間,陪同和輔助視察組的個人;
視察組 (inspection team)指一組經本組織技術秘書處的總幹事委派進行某項特定視察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
船長 (master)就任何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指揮或掌管該船隻的人(領港員除外);
船隻 (vessel)包括供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或靠另一船隻拖曳或推動;
規例 (regulations)指根據第42條訂立的規例;
許可證 (permit)指根據第10(1)(a)條發出的許可證;
設施 (facility)指廠區、車間或單元;
貨物 (cargo)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單元 (unit)指生產、加工或消耗一種化學品所必需的各項設備(包括槽罐和槽罐配置)的組合;
署長 (Director)指工業貿易署署長,亦指任何工業貿易署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廠區 (plant site)指在當地自成一體、具有任何中間行政等級、在單一作業管理之下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車間的總稱,現場內有公用的基礎設施,包括任何 ——
(a)
行政辦公室和其他辦公室;
(b)
修理和保養場所;
(c)
醫療中心;
(d)
水、電、燃氣設施;
(e)
中央分析實驗室;
(f)
研究與發展實驗室;
(g)
廢水和廢物集中處理區;及
(h)
倉庫;
擁有人 (owner)除為施行第6部外 ——
(a)
就任何物品而言,指本身是或顯示自己是該物品的擁有人、進口商、出口商、收貨人或代理人的人,或本身是或顯示自己是管有該物品、對該物品享有實益權益或對該物品具控制權或處置權的人;及
(b)
就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而言,指 ——
(i)
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的註冊擁有人及顯示自己是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的擁有人的人;
(ii)
就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所運載的貨物的處理,以代理人身分代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的擁有人行事的人;
(iii)
已承租或已租用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的人;及
(iv)
當其時對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具控制權的人,或當其時管理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的人;
營運人 (operator)就任何設施而言 ——
(a)
指對在該設施進行的作業負有責任(有別於日常管理)的人(不論是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人或以上三者的任何組合);並
(b)
包括該人的合法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人及其他所有權繼承人;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獲關長根據第3條授權的人;
歸還 (restore)就任何物品、車輛或船隻而言,包括安排歸還該物品、車輛或船隻;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亦指任何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本條例及《公約》中均有的用詞並無在第(1)款界定,則不論《公約》是否給予該詞特定的涵義,該詞在本條例具有的涵義與該詞在《公約》具有的涵義相同。 [比照 Chemical Weapons (Prohibition) Act 1994, s. 7(2),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3)
為施行本條例 ——
(a)
在釐定將在或已在某設施生產、獲取、保有或使用或將從或已從該設施轉移的附表1化學品的總量時;或
(b)
在釐定將在或已在某設施生產、加工或消耗的附表2化學品的總量時,
如該化學品在該設施經受或已經受多於一項上述活動,則該化學品的數量只計算一次。 [比照 Chemical Weapons (Prohibition) Act 1994, s. 10(1),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4)
就 ——
(a)
附表1、2及3而言,凡提述二烷基化學品族類,而且隨後在括號內列明各種烷基,則通過括號內所列烷基的所有可能的組合而得到的所有可能的化學品,只要未明文規定屬於例外,均視為列於有關的附表中;
(b)
附表2而言,標有“*”的化學品,須受到《公約》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第七部分中規定的特別的宣布和核查閾值的限制。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適用於化學武器的條文,在其可切實可行地分別適用於遺留的化學武器及老化學武器的範圍內,同樣適用於遺留的化學武器及老化學武器。

3. 關長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關長可書面授權 ——
(a)
任何受僱於香港海關並屬貿易管制主任職系的公職人員;
(b)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c)
任何當其時隸屬稱為爆炸品處理課的警隊單位的警務人員,
行使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責任。

4. 署長委任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的任何職責

署長可書面授權任何受僱於工業貿易署並屬貿易主任職系的公職人員或任何以工業貿易署首席貿易主任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的任何職責。

第2部 化學武器

5. 化學武器的使用等

任何人不得 ——
(a)
使用化學武器;
(b)
發展或生產化學武器;
(c)
獲取、儲存或保有化學武器;
(d)
直接或間接參與化學武器的轉讓;
(e)
在擬使用化學武器的情況下,進行軍事準備或進行有軍事性質的準備;或
(f)
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人從事本條禁止的任何活動。
[比照 1996 c. 6 s. 2(1) U.K.]

6. 第5條的適用範圍

(1)
第5條適用於 ——
(a)
在香港作出的作為;及
(b)
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作為。
(2)
凡有人在第(1)(b)款適用的情況下犯第5條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香港進行;就附帶事項而言,該罪行可視為在香港所犯。
[比照 1996 c. 6 s. 3(1), (2) & (5) U.K.]

7. 就發現相信是化學武器的物品而作的通知

(1)
任何人如發現他合理地相信可能是化學武器的物品,除非他正在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他的任何責任,否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發現及該物品的所在通知海關人員、獲授權人員或警務人員。
(2)
海關人員、獲授權人員或警務人員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他獲通知的事項通知關長。
[比照 Chemical Weapons (Prohibition) Act 1994, s. 13,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第3部 許可證

8. 何時須獲發許可證

(1)
如就某設施及某年而言有以下情況,則該設施的營運人須獲發許可證方可在該年內營運該設施 ——
(a)
在該年內,相當可能會於該設施生產、獲取、保有或使用或從該設施轉移附表1化學品(但不包括豁除的附表1化學品);
(b)
在該年內,相當可能會於一個組成該設施或該設施部分的車間生產或消耗某種附表2化學品或對其進行加工,總量超過該種化學品的附表2許可限量;或
(c)
在該年內,相當可能會於一個組成該設施或該設施部分的車間生產某種附表3化學品,總量超過30公噸該種化學品。
(2)
為施行第(1)(a)款,符合以下說明的附表1化學品就某設施及某年而言屬豁除的化學品 ——
(a)
在該年內,相當可能會於該設施獲取、保有或使用或從該設施轉移的該等化學品,總量不超過100克;
(b)
在該年內,將不會於該設施生產有關的附表1化學品;及
(c)
有關的附表1化學品只擬用於研究、醫療或製藥的目的。
(3)
凡本條提述在某年內將會生產、獲取、保有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不論如何描述該項處理)化學品,包括提述在本條生效當日*前已開始的某年。
[比照 Chemical Weapons (Prohibition) Act 1994, s. 16,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9. 許可證的申請

許可證的申請須採用指明表格或格式向署長提出,並須附同附表4指明的費用。

10. 許可證的發出等

(1)
署長在收到根據第9條提出的申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向申請人送達書面通知而 ——
(a)
向申請人發出許可證,而該許可證須受署長認為合適並於該許可證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或
(b)
拒絕發出許可證。
(2)
署長在他信納以下各項的情況下,方可發出於某年內營運某設施的許可證 ——
(a)
就附表1化學品而言,該等化學品是 ——
(i)
為研究、醫療或製藥的目的而生產;或
(ii)
為研究、醫療、製藥或防護性的目的而獲取、保有、使用或轉移;及
(b)
就附表1化學品、附表2化學品及附表3化學品而言,如該設施的營運人獲發許可證,該營運人會遵守本條例適用於該設施或就該設施而適用的條文。 [比照 Chemical Weapons (Prohibition) Act 1994, s. 19(2),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3)
署長 ——
(a)
可藉向許可證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而(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自該通知指明的日期起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許可證、修改該許可證指明的條件、增加該許可證的條件或刪除該許可證指明的條件;但署長須信納以下事項方可行使該權力 ——
(i)
該持有人沒有遵守 ——
(A)
本條例適用於有關設施或就有關設施而適用的任何條文;或
(B)
該許可證指明的任何條件;或
(ii)
對實施《公約》的規定而言,此舉屬恰當;
(b)
可應許可證持有人的要求,藉向該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而自該通知指明的日期起撤銷該許可證、修改該許可證指明的條件、增加該許可證的條件或刪除該許可證指明的條件;或
(c)
在申請人曾就要求發出許可證的申請而向署長提供任何虛假、具誤導性或不準確的資料的情況下,可藉向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而(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自該通知指明的日期起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許可證。
(4)
署長如 ——
(a)
發出受條件規限的許可證;
(b)
拒絕發出許可證;
(c)
根據第(3)(a)或(c)款撤銷或暫時吊銷許可證;
(d)
根據第(3)(a)款修改許可證指明的條件;或
(e)
根據第(3)(a)款增加許可證的條件,
則署長須在根據第(1)或(3)(a)或(c)款送達的有關通知中,就該項條件、拒絕、撤銷或暫時吊銷、修改或增加(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理由。
(5)
根據第(3)(a)或(c)款發出的通知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
(i)
不得在第38條指明可針對關乎該通知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前生效;
(ii)
(如已提出該上訴)不得在該上訴有結果或該上訴被撤銷或放棄前生效;
(b)
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在該通知送達時立即生效 ——
(i)
該通知內有一項陳述,指按署長的意見,因事態緊急,該通知須即時生效;及
(ii)
該通知列出署長持上述意見所據的理由。

第4部 有關各項設施的呈報及報告

11. 向署長呈報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如有以下情況,設施的營運人須就該設施以指明表格或格式向署長作出呈報 ——
(i)
在作出呈報的上一年內(不論該年在本條開始生效*時是否已終結),於該設施生產的未列於附表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產量多於200公噸;或
(ii)
(A)
有多於30公噸某種未列於附表的特定有機化學品在該年內,於一個組成該設施或該設施部分的車間生產;而
(B)
該種化學品包含一種或以上的磷、硫或氟元素,
且該呈報須在緊接該年的下一年一月最後一日之前作出;
(b)
如根據(a)段,設施的營運人須向署長作出呈報,則該營運人須備存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為期不少於自關乎該等紀錄的某年之後起計的3年 ——
(i)
由署長規定;並
(ii)
關乎 ——
(A)
在某年內於該設施、組成該設施或該設施部分的車間;及
(B)
在該年內於該設施處理的該等化學品。
(2)
如呈報在某年作出而有關設施在該年的上一年只生產碳氫化合物或炸藥,則第(1)(a)款不適用。
[比照 Chemical Weapons (Prohibition) Act 1994, s. 28(6) & (7),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12. 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交報告

(1)
如就某設施發出或曾發出在某年內營運該設施的許可證,則本條適用於該設施。
(2)
本條適用設施的營運人須 ——
(a)
在訂明的相隔時段內,向署長提供由署長規定並關乎下列各項的詳情 ——
(i)
該設施在某年內的位置、擁有權及營運狀況;
(ii)
在某年內組成該設施或該設施部分的車間;
(iii)
在某年內於該設施處理的該等化學品;
(iv)
該等化學品的用途;及
(v)
其他關於須向《公約》所指的本組織提交的宣布的訂明事項;
(b)
備存由署長規定並關乎(a)段提述的設施、車間及該等化學品的紀錄,為期不少於自關乎該等紀錄的某年之後起計的3年;及
(c)
根據該等紀錄而擬備和向署長呈交報告,而該等報告 ——
(i)
是由署長規定的關乎(a)段提述的設施、車間及該等化學品的定期報告及特別報告;及
(ii)
須在訂明的情況下及在訂明的期間內擬備和呈交。
[比照 Chemical Weapons (Prohibition) Act 1994, s. 30(1)(a) & (2),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13. 署長可就提交的宣布而要求某人提供資料

(1)
如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包括第12條適用的設施的營運人)能夠提供關於《公約》第六條所規定須提交予本組織的宣布的資料,則本條適用。
(2)
署長可藉向某人給予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合理期間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向署長提供該通知指明的資料,該等資料須以書面提供,並 ——
(a)
(如該人是自然人)由該人簽署;或
(b)
(如該人是法人團體)由獲授權代表該法人團體簽署的高級人員簽署。
(3)
署長可藉向某人給予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向署長提供該通知指明的某些文件或某種類文件。
(4)
本條賦予署長要求任何人提供資料或文件的權力是另加於 ——
(a)
該人在第11或12條下須提供資料或文件的責任的;
(b)
署長在本條例下可要求該人提供資料或文件的任何其他權力的。
[比照 Chemical Weapons (Prohibition) Act 1994, s. 31(1), (2), (3) & (5),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第5部 調查的權力

14. 海關人員等的一般權力

(1)
在不損害第15條授予的權力下,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為施行本條例而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和搜查任何已宣布設施所在的處所或地方;
(b)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c)
要求出示或提供 ——
(i)
任何許可證;
(ii)
與任何物品的來源或性質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是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任何文件;
(iii)
本條例規定須備存的任何文件;或
(iv)
關於《公約》規定須提交予本組織的宣布的資料;
(d)
查驗(c)段提述的任何許可證或文件,和抄錄或複印該等許可證或文件;
(e)
在任何與(c)(i)、(ii)或(iii)段提述的任何許可證或文件有關的資料或(c)(iv)段提述的任何資料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 ——
(i)
該等資料是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內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接達到的電腦內的;或
(ii)
該等資料是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發現的任何裝置內,且該等資料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
要求於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可讀的形式出示該等資料,和查驗該等資料;
(f)
要求以可取去及以能夠在電腦上檢索或可見可讀的形式出示(e)段所述的任何資料;
(g)
取走根據(f)段出示的文本或複本;
(h)
檢查或查驗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是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任何物品;
(i)
取走(h)段提述的任何物品的樣品,而該人員無須就取去樣品繳付費用,但須就取去該樣品發出正式收據;
(j)
在該人員認為為確定任何人是否或已否就任何物品遵守本條例的條文屬有此需要的情況下,檢查或查驗該物品;
(k)
操作任何處於有關設施的設備(包括電子設備),但該人員須有合理理由相信能在不引致該設備受損壞的情況下操作該設備,方可如此行事;或
(l)
截停和搜查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而該人員合理地懷疑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但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如任何人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在公眾地方搜查該人。
(2)
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要求 ——
(a)
任何已獲發許可證的人;及
(b)
(a)段提述的人的任何受僱人、僱員或代理人,
提供為使該人員能夠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而需要的資料,或作出為該目的而需要的行動。
(3)
在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依據第(1)(i)款取走的任何物品的樣品經查驗和調查後,關長可指示將該樣品交還其擁有人,或按關長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

15. 進入和搜查處所;扣留和搜查船隻等

(1)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有根據第16條可予檢取的物品或任何根據第18條可予逮捕的人,則可發出手令,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2)
如關長合理地懷疑 ——
(a)
有下述情況 ——
(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有根據第16條可予檢取的物品;或
(ii)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有載有屬第16(2)條指明種類的資料的電腦,或可從任何處所或地方接達到載有該等資料的電腦,或在任何處所或地方之內或之上,有任何以能夠在電腦上檢索該等資料的形式載有該等資料的裝置;及
(b)
除非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否則該物品相當可能會被移離該處所或地方,或該等資料相當可能會被毀滅,或該等資料相當可能會被人致令不能在電腦上檢索,
則關長可以書面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懷疑在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有根據第16條可予檢取的物品,則可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4)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第(3)款並不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 ——
(a)
扣留任何船隻超過12小時;
(b)
扣留任何航空器超過6小時;或
(c)
扣留任何車輛超過12小時。
(5)
政務司司長可藉其親筆簽署的書面命令,將任何第(4)(a)款提述的船隻進一步扣留,而進一步扣留的每個時段不得超過12小時,或將第(4)(b)款提述的航空器進一步扣留,而進一步扣留的每個時段不得超過6小時;政務司司長作出的任何該等命令須述明該等命令於何時開始生效及其有效期。
(6)
關長可藉他親筆簽署的書面命令,將任何第(4)(c)款提述的車輛進一步扣留,而進一步扣留的每個時段不得超過12小時;關長作出的任何該等命令須述明命令於何時生效及其有效期。

16. 檢取物品等或要求呈示資料的權力

(1)
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檢取 ——
(a)
他合理地懷疑是一項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所涉及的任何物品,或他合理地懷疑是或含有犯該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或
(b)
他合理地懷疑曾在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船隻或車輛。
(2)
如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資料關乎一項已犯或可能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等資料是載於根據第15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內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接達到的電腦內的,則可 ——
(a)
要求於有關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以可見可讀的形式出示該等資料,和查驗該等資料;或
(b)
要求以可取去及以可見可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該等資料,和取走如此出示的資料的文本或複本。
(3)
在第(2)款中,凡提述載於根據第15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的電腦內的資料,包括提述載於該等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之內或之上所發現的任何裝置內且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資料。
(4)
凡有任何物品或文件根據本條被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檢取,其擁有人在向關長提出申請後並在關長施加的條件的規限下,可為被檢取的該物品或文件拍照,或製作該物品或文件的其他形式的複本。
(5)
凡根據本條被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檢取的任何物品、船隻或車輛 ——
(a)
不需要用於或不再需要用於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進行的任何調查或刑事法律程序;並且
(b)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並非可予沒收,
則關長須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還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予他覺得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的人。

17. 受管制物品的檢查和儲存

(1)
任何與物品有關的訂明人士,須在關長、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為決定該物品是否受管制物品而向該人要求檢查該物品的情況下,出示該物品以供關長或該人員檢查。
(2)
關長、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須決定根據第(1)款向他出示以供檢查的任何物品是否受管制物品。
(3)
任何與受管制物品有關的訂明人士,在關長、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要求下,須安排將該物品按照關長或該人員施加的條件儲存在關長或該人員指明的地方。
(4)
除非關長、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以書面授權,將按照關長或該人員根據第(3)款所作指示而在指明地方儲存的物品移離,否則不得將該物品移離該地方。
(5)
根據第(4)款獲書面授權將物品移離指明地方的人,須遵守關長、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就移離該物品而施加的條件。
(6)
凡 ——
(a)
關長已就某物品根據第7(2)條接獲通知;及
(b)
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為確定管有該物品或對該物品具控制權的人(如有的話) 的身分而採取合理的查訊後,未能確定該人的身分,
則關長可為本條的目的以書面指定一名公職人員為當作管有該物品或對該物品具控制權的人。
(7)
在本條中 ——
受管制物品 (controlled article)指 ——
(a)
屬化學武器、附表1化學品、附表2化學品或附表3化學品的物品;或
(b)
一項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所涉及的物品;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就任何物品而言,指 ——
(a)
管有該物品或對該物品具控制權的人;或
(b)
根據第(6)(b)款被當作管有該物品或對該物品具控制權的人。

18. 逮捕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或扣留一段為作進一步查訊而合理所需的期間。
(2)
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後,須將該人帶往警署;如需作進一步查訊,可先將該人帶往香港海關辦事處或獲授權人員的辦事處,其後帶往警署,在警署時須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的條文處理;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任何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將他檢控和帶到裁判官席前。
(3)
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進行的逮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進行逮捕。
(4)
如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他擬逮捕的人(在本條中稱為疑犯)已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或正在其內,則任何在該處所或地方居住或掌管該處所或地方的人,須在該人員要求下容許他自由進入該處所或地方,並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在該處所或地方內搜尋該疑犯。
(5)
如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未能根據第(4)款獲准進入有關處所或地方,而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地方的手令本可根據第15(1)條發出但卻不能在不給予疑犯機會逃脫的情況下取得,則該人員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搜尋該疑犯,並且可為進入或搜查的目的而破啓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門或內門或窗戶。

19. 調查的附帶權力

(1)
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 ——
(a)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進入本條例賦權他進入和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b)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移走、扣留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c)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移走任何妨礙他行使本條例賦予他的權力的人或東西;
(d)
為進行搜查任何本條例賦權他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在一段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所需的期間內扣留以下人士 ——
(i)
看似管有第14(1)(c)條提及的任何文件、第16(1)(a)條提及的任何物品或第14(1)(e)或16(2)及(3)條提及的任何電腦或裝置的人,或看似對該等文件、物品、電腦或裝置具控制權的人;及
(ii)
如不如此扣留,則可能妨害搜查目的的人;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直至該船隻、航空器或車輛已被搜查為止;
(f)
搜查他合理地懷疑是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及財物;但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如任何人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在公眾地方搜查該人。
(2)
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如 ——
(a)
根據第14(1)(b)條獲授權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b)
根據第14(1)(d)或(e)條獲授權查驗任何文件或資料;
(c)
根據第14(1)(j)條獲授權查驗任何物品;
(d)
根據第14(1)(k)條獲授權操作任何設備;
(e)
根據第15條獲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處所或地方,或根據該條獲授權搜查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或
(f)
根據第16條獲授權查驗任何資料,
而合理地認為為妥善和有效執行該等職責而有需要或適宜,可喚請任何人協助他進行有關的搜查、查驗或進入。

20. 將處所等上鎖和加貼封條

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為行使本條例授予他的權力而將任何處所、地方、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上鎖或加貼封條。

第6部 沒收

21. 被檢取物品可予沒收等

(1)
以下物品、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 ——
(a)
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被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檢取的任何物品(不論是否有人就該罪行被定罪);
(b)
被如此檢取的任何船隻或車輛,而該等船隻或車輛是曾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或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標的(不論是否有人就該罪行被定罪);或
(c)
第17(6)條適用而關長相信該物品是第17(7)條中受管制物品的定義中(a)段提及的任何物品。
(2)
關長可於任何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後的30天內,將任何可予沒收的物品(化學武器除外)或船隻或車輛歸還予他覺得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的人。在歸還後,本部其他條文隨即停止適用於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3)
關長須在自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當日起計的30天內 ——
(a)
向他在上述檢取時或在緊接上述檢取後知悉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的人,送達檢取通知書;並
(b)
在該通知書內指明下述資料 ——
(i)
上述檢取的理由;
(ii)
如 ——
(A)
(就物品而言)第(1)(a)款所述的理由適用於該物品;
(B)
(就船隻或車輛而言)第(1)(b)款所述的理由適用於該船隻或車輛,
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
(iii)
如沒有人就該物品、船隻或車輛而根據第(7)款向關長發出申索通知,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將會根據第(12)款沒收歸政府所有;及
(iv)
如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
(A)
不需要用於或不再需要用於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進行的任何調查或刑事法律程序;並且
(B)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並非可予沒收,
則根據第16(5)條關長須其後於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還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予他覺得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的人,
而該通知書須附同第16(5)條及本條的文本。
(4)
第(3)款並不就檢取時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的擁有人而適用。
(5)
如關長相信有關物品、船隻或車輛是被偷竊的物品、船隻或車輛,他須在第(3)款指明的期間內,向他在上述檢取時或在緊接上述檢取後相信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的人,送達檢取通知書。
(6)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根據第(3)或(5)款發出的通知書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
(a)
該通知書已交付須予送達的人;
(b)
該通知書以掛號郵遞方式註明該人為收件人並寄往關長所知悉是該人的住址或業務地址(如有的話);或
(c)
該通知書不能按照(a)或(b)段送達,但已在有關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當日起計的30天內開始在香港海關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該通知書,為期不少於7天。
(7)
如任何物品、船隻或車輛根據第(1)款可予沒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或在檢取時管有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人,或對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在第(3)或(5)款所指的通知書 ——
(a)
是以交付方式送達須予送達的人的情況下,可自該通知書送達當日起計的30天內;
(b)
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的情況下,可自該通知書投寄當日之後第3天起計的30天內;或
(c)
是以第(6)(c)款所述方式展示的情況下,可自該通知書如此展示的首日起計的30天內,
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就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並非可予沒收而提出申索,並在通知中述明其全名及在香港用作接收送達文件的地址。
(8)
如申索人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他根據第(7)款向關長發出的通知,須包括一名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具有資格執業的律師的姓名及地址,藉此指定該律師獲授權代表申索人接收就任何與沒收法律程序有關而送達的文件。
(9)
如第(8)款提述的通知,沒有按該款的規定將律師的姓名及地址包括在內,則須視為猶如從未發出通知一樣。
(10)
凡就本條例所指的沒收而將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至根據第(7)款提供的地址或送達至根據第(8)款指定的律師,即屬妥為送達予申索人。
(11)
申索人可隨時以書面通知關長而撤回申索通知。
(12)
如在第(7)款指明須向關長發出申索通知的適當限期屆滿當日,仍無人根據該款以書面向關長發出上述通知,則有關物品、船隻或車輛 ——
(a)
須隨即沒收歸政府所有;及
(b)
可以關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不論是以銷毀或其他方式)處置。
(13)
凡 ——
(a)
物品憑藉第(1)(c)款可予沒收;及
(b)
由於關長不知悉該物品的擁有人,以致第(3)款不適用於該物品,
儘管第(3)款並不適用,關長仍須促使第(6)(c)款就該物品而得以遵守 ——
(c)
猶如第(3)款適用於該物品一樣;而
(d)
為顧及他不知悉該物品的擁有人,並須對有關通知書加以必要的修改,
而本條及本部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14)
現宣布本條並不阻止關長在下述情況下歸還第(2)款提及的任何物品(化學武器除外)、車輛或船隻予該款提及的人或代理人 ——
(a)
為回應根據第(7)款發出的通知;並
(b)
在第(2)款提及的30天屆滿時或之後歸還。

22. 沒收申請的裁定

(1)
在申索通知根據第21(7)條發出後,如有關的物品、船隻或車輛並沒有依據第21(2)或(14)條歸還,則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須向裁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沒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並須於該申請內述明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如申索人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則須於該申請內列明該通知指明為獲授權接收送達文件的律師的姓名及地址。
(2)
在第(1)款所指的申請向裁判官提出後,裁判官須向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申索人在該申請獲聆訊時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並須安排將該傳票的文本送達關長。
(3)
在第(1)款所指的申請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提出後,該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和進行,並可藉動議開展。
(4)
如申索人是在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而並無其他申索人,法庭可應關長就此而向法庭提出的申請,在緊接該刑事法律程序之後聆訊有關沒收申請。就根據本款進行的聆訊而言,任何根據或憑藉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的關於傳票或任何聆訊通知的發出或送達的規定均不適用。
(5)
如在對第(1)款所指的申請進行聆訊時,申索人或其他雖非申索人但卻曾有權或本會有權根據第21(7)條提出申索的人到法庭席前出席聆訊,法庭須聆訊該申請。
(6)
法庭可在沒收申請的聆訊或押後聆訊中,聆訊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所提出關於為何不應沒收有關物品、船隻或車輛的聲稱 ——
(a)
該人未獲送達檢取通知書,且在該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時並不在場;或
(b)
關長在上述檢取時或在緊接上述檢取後並不知悉該人的身分;及
(c)
法庭覺得該人有權就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提出擁有權的申索,或法庭覺得該人有權就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提出對其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申索的人。
(7)
如在對第(1)款所指的申請進行聆訊時,申索人或其他雖非申索人但卻曾有權或本會有權根據第21(7)條提出申索的人均沒有到法庭席前出席聆訊,而法庭信納 ——
(a)
根據或憑藉第(2)或(3)款(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予送達的傳票或聆訊通知(如有的話)已經送達;
(b)
在接收送達文件地址的人(包括指定代申索人接收送達文件的律師)拒絕接收(a)段提述的傳票或聆訊通知;或
(c)
給予關長的接收送達文件地址不足以使(a)段提述的傳票或聆訊通知得以送達,
則法庭須聆訊並裁定該申請,而無須就該申索人的下落作進一步查訊。
(8)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為施行《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目的,須當作是一項申訴。
(9)
在對第(1)款所指的申請進行聆訊時,如有以下情況,法庭須命令將有關物品、船隻或車輛(視屬何情況而定)沒收歸政府所有並以關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不論是以銷毀或其他方式)處置 ——
(a)
(i)
到法庭席前的人不能令法庭信納該人曾有權或本會有權就被檢取的物品、船隻或車輛而根據第21(7)條提出申索;
(ii)
並無其他人到法庭席前並令法庭信納該人曾有權或本會有權提出該申索;及
(iii)
法庭信納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或
(b)
法庭信納該物品 ——
(i)
可予沒收;及
(ii)
為屬化學武器的物品。
(10)
在對第(1)款所指的申請進行聆訊時,法庭在任何情況下(但第(9)(a)或(b)款提述的情況除外)如信納 ——
(a)
有人有權或本會有權就被檢取的物品、船隻或車輛而根據第21(7)條提出申索;及
(b)
該物品(並非化學武器)可予沒收,
則可命令將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
(c)
沒收歸政府所有;
(d)
在符合法庭於該命令指明的任何條件下,交付予申索人;或
(e)
以法庭在該命令指明的方式並在符合法庭於該命令指明的任何條件下處置。
(11)
在聆訊有關申請時,一份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律程序紀錄(包括法庭的裁定)的核證真實副本,須獲接納為證據。
(12)
在法庭已命令將物品、船隻或車輛交付某人後,如無法尋獲該人或該人拒絕接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則關長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而法庭可 ——
(a)
命令沒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或
(b)
作出法庭認為就有關情況而言屬合適的任何其他命令。

23. 在聆訊前發還被檢取船隻及車輛的權力

(1)
凡已有根據第22(1)條就任何可予沒收的船隻或車輛提出的申請,法庭可於一筆法庭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金額屬適當的款項繳存法院作為保證金後,命令將該船隻或車輛交付其申索人,條件為該船隻或車輛須在聆訊該申請的日期前再交付關長保管。
(2)
如 ——
(a)
法庭已根據第(1)款命令將被檢取的船隻或車輛交付其申索人;及
(b)
該船隻或車輛未有在聆訊有關申請的日期前交付關長保管,
則聆訊該申請的法庭可命令將根據第(1)款繳存法院的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或命令將該款項發還向法院繳存該款項的人,以代替命令根據第22(9)或(10)條將該船隻或車輛沒收歸政府所有。
(3)
申請發還船隻或車輛的申索人,須在該船隻或車輛獲發還前依照法庭的命令向關長繳付一筆用於評估該船隻或車輛價值的合理開支。

24. 處置易毀消物品等的權力

(1)
如關長認為根據第21(1)條可予沒收的物品的性質屬於易毀消或難以儲存的,或在任何與該物品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前該物品相當可能會變壞,則 ——
(a)
關長可在接獲一筆作為保證金而金額不低於被檢取物品價值(該價值由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評估)的款項後,將該物品發還予擁有人或有權提出申索的人;
(b)
就屬易毀消的物品而言,關長可命令將該物品 ——
(i)
售賣並將售賣所得的收益交關長保留;或
(ii)
銷毀;或
(c)
就難以儲存或在任何與該物品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前相當可能會變壞的物品而言,關長可向裁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命令將該物品售賣並將售賣所得的收益交關長保留。
(2)
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c)款提出的申請後,只可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根據該款作出命令 ——
(a)
該申請是在根據第21(7)條提出申索的限期屆滿前提出,而法庭信納第21(3)、(4)及(5)條提述的人已就申請命令將有關物品售賣之事獲發通知;或
(b)
該申請是在(a)段提述的限期屆滿後提出,而法庭信納該等已向關長發出通知書的人已就申請命令將有關物品售賣之事獲發通知。
(3)
凡有人根據第22(1)條就根據第21(1)條可予沒收的物品提出申請,法庭可命令將關長根據第(1)(a)款接獲的作為保證金的款項,或將關長根據第(1)(b)或(c)款保留的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或付予提供該筆作為保證金的款項的人或付予申索人,以代替命令根據第22(9)或(10)條將該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或交付予申索人。
(4)
如關長的合理意見認為根據第21(1)條可予沒收的物品是對公眾的健康或安全構成即時威脅的化學武器,則關長可命令銷毀該物品,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物品,使該物品不再對公眾的健康或安全構成即時威脅。

25. 上訴時擱置執行命令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關長或律政司司長提出上訴針對法庭所作出的將物品、船隻或車輛交付申索人的命令,或就該法庭命令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申請,則該命令須擱置執行,直至該等法律程序獲較高級的法庭處理為止。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關長可同意交付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第7部 國際視察

26. 視察:釋義

為施行本部 ——
(a)
核查附件指《公約》內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
(b)
例行視察指依據核查附件第二至九部分進行的視察;
(c)
質疑性視察指依據核查附件第二及十部分進行的視察;
(d)
輔助性視察指依據核查附件第二及十一部分進行的視察。
[比照 1996 c. 6 s. 24 U.K.]

27. 在進行視察方面的進入權等

(1)
如有人擬在香港進行例行視察、質疑性視察或輔助性視察 ——
(a)
關長可根據本條就有關視察發出授權書(如該授權書關乎質疑性視察或輔助性視察而將進行視察的範圍是住用處所則除外);
(b)
(如屬質疑性視察或輔助性視察而將進行視察的範圍是住用處所)在裁判官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關住用處所是合理地需要接受該項視察的情況下,裁判官可根據本條就該項視察發出授權書。
(2)
根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須 ——
(a)
載有對將進行視察的範圍(即指明範圍)的描述;
(b)
指明有關視察的類別;
(c)
述明將進行視察的視察組組員的姓名;及
(d)
(如屬質疑性視察)述明任何可能陪同該視察組的觀察員的姓名。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具有授權視察組作出以下事情的效力 ——
(a)
在指明範圍內行使如同核查附件授予視察組的該等視察權、進入權及不受妨礙視察的權力;及
(b)
在該指明範圍內作出如同視察組憑藉核查附件而有權作出的與視察有關的事情(包括有關對任何儀器或其他物品作出維修、更換或調節的事情)。
(4)
根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亦具有以下效力 ——
(a)
授權一名或以上的國內陪同人員按照核查附件的條文陪同視察組;及
(b)
授權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給予國內陪同人員為使視察得以按照核查附件進行所要求的協助,
並須在授權書中述明國內陪同人員的主管的姓名。
(5)
如根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是就質疑性視察發出,該授權書亦具有授權觀察員在指明範圍內行使如同核查附件授予他的該等視察權及進入權的效力。
(6)
任何按照第(4)(b)款給予協助的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可為該款所述目的而使用他認為需要的合理武力。
(7)
以下處所或地方的佔用人或代表該佔用人行事的人,有權要求國內陪同人員向他出示有關授權書的文本 ——
(a)
有人擬依據本條發出的授權書行使進入權進入的處所或地方;或
(b)
有人正依據該授權書進行視察的處所或地方。
(8)
任何看來是根據本條就任何視察而發出的授權書的有效性,在該視察完成前的任何時間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
(9)
據此,凡授權書看來是根據本條就任何視察而發出,則任何人不得在該視察未完成前的任何時間提起一旦勝訴則會妨礙、延誤或在其他方面影響視察進行的法律程序,不論該法律程序屬任何性質。
(10)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某人於任何時間就任何例行視察、質疑性視察或輔助性視察而言是否視察組組員或國內陪同人員或觀察員的身分方面產生任何問題,由關長或根據關長的權限發出的證明書內所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即屬該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11)
如授權書是根據本條發出的,關長可發出修訂文件以更改指明範圍,如授權書是裁判官根據第(1)(b)款發出的,則裁判官可發出修訂文件以更改指明範圍,而 ——
(a)
自該修訂文件明訂的生效之時起,本條的適用情況猶如所指的指明範圍即更改後的範圍一樣;
(b)
第(8)款適用於該修訂文件,一如它適用於有關授權書;
(c)
關長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發出進一步的修訂文件以更改指明範圍,而在此情況下,(a)及(b)段均據此適用。
[比照 1996 c. 6 s. 25 U.K.]

第8部 資料的披露

28. 資料的披露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 ——
(a)
根據本條例或《公約》取得或與任何根據本條例或《公約》所作的事情有關;及
(b)
與任何人所進行的某項業務或其他活動有關。
(2)
上述資料不得在上述業務或活動仍進行時披露,除非該項披露 ——
(a)
獲得當其時進行該業務或活動的人的同意;
(b)
與任何為《公約》的目的而作的事情有關連;
(c)
是在執行本條例委予的責任時作出,或與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作的事情有關連;
(d)
與任何刑事罪行的調查有關連,或是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作出;
(e)
與任何進口或出口限制的強制執行有關連;
(f)
與任何為確保香港的保安而作的事情有關連;
(g)
是在處理涉及危及公眾的危險的緊急事態時作出;
(h)
是向國際法院作出,以使該法院能夠處理任何根據《公約》向其轉介的爭議;或
(i)
是法律准許的。
[比照 1996 c. 6 s. 32(1) & (2) U.K.]

第9部 罪行

29. 第2部罪行(化學武器)

(1)
任何人違反第5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2)
在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第5(a)、(b)、(c)或(d)條適用於某物品,被控犯該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不知道、且不懷疑亦無理由懷疑該物品是化學武器;或
(b)
他知道或懷疑該物品是化學武器,但當他首次知道或懷疑該物品是化學武器後,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將他得知或懷疑的事情通知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
(3)
如任何被控犯第5條所訂罪行的人在該款以外另有其他的免責辯護,則第(2)款不得影響該等免責辯護。 [比照 1996 c. 6 s. 2(6), (7) & (8) U.K.]
(4)
任何人違反第7(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0. 第3部罪行(許可證)

(1)
任何人 ——
(a)
如根據第8(1)(a)條須領有許可證方可在關乎於有關設施生產、獲取、保有或使用附表1化學品或從該設施轉移附表1化學品的範圍內營運該設施;而
(b)
在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下或在並無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的情況下,在該設施蓄意或罔顧後果地生產、獲取、保有或使用附表1化學品或從該設施轉移附表1化學品,
即屬犯罪 ——
(c)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d)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5年。
(2)
任何人 ——
(a)
如根據第8(1)(b)條須領有許可證方可在關乎於有關設施生產或消耗附表2化學品或對其進行加工的範圍內營運該設施;而
(b)
在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下或在並無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的情況下,在該設施蓄意或罔顧後果地生產或消耗附表2化學品或對其進行加工,
即屬犯罪 ——
(c)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d)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3)
任何人 ——
(a)
如根據第8(1)(c)條須領有許可證方可在關乎於有關設施生產某種附表3化學品的範圍內營運該設施;而
(b)
在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下或在並無按照許可證的規定的情況下,在該設施蓄意或罔顧後果地生產該種化學品,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比照 Chemical Weapons (Prohibition) Act 1994, s. 77(1), (2) & (3),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4)
許可證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規限該許可證的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 級罰款及監禁1年。
(5)
任何人 ——
(a)
偽造許可證;
(b)
在無署長授權下更改許可證;或
(c)
明知而行使或利用偽造的許可證,或明知而行使或利用在無署長授權下所更改的許可證,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31. 第4部罪行(有關各項設施的呈報及報告)

(1)
設施的營運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1)(a)或(b)或12(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署長根據第13(2)或(3)條所給予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32. 第5部罪行(調查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7(1)、(3)、(4)或(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第17(7)條中訂明人士的定義中(b)段提及的訂明的人,在以該訂明人士身分行事時,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3)
如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已依據第20條上鎖或加貼封條,則除在第(4)款所訂的情況外,任何人弄開或干擾該鎖或該封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如 ——
(a)
任何人弄開或干擾上述的鎖或封條,而此舉是基於他真誠地相信有需要立即弄開或干擾該鎖或該封條以避免 ——
(i)
有人受傷;或
(ii)
任何處所、船隻、航空器、車輛或物品受損壞;或
(b)
任何公職人員是在執行其合法職責時弄開或干擾該鎖或該封條,
則該人或該公職人員不得當作已違反第(3)款。

33. 第7部罪行(國際視察)

(1)
如有關授權書已根據第27條就任何視察而發出,而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遵從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或國內陪同人員為使該項視察得以按照核查附件進行而提出的任何要求;
(b)
無合理辯解而干擾任何按照核查附件而在進行該項視察的過程中設置的容器、儀器或其他物品;或
(c)
故意妨礙任何視察組組員或國內陪同人員或觀察員按照核查附件進行該項視察,
則該人即屬犯罪。
(2)
第(1)(b)款適用於有關容器、儀器或其他物品在按照核查附件而遭保留的任何時間內受到干擾的情況。
(3)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比照 1996 c. 6 s. 26 U.K.]

34. 第8部罪行(資料的披露)

任何人在違反第28條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35. 妨礙

(1)
任何人 ——
(a)
故意妨礙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的任何責任;
(b)
沒有遵守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在行使任何該等權力或執行任何該等責任時所作出的任何要求、指示或規定,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明知而向正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責任的任何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作出虛假的報告,或明知而向該等人員提供任何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6. 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等

(1)
任何人就 ——
(a)
要求發出許可證的申請;或
(b)
根據本條例(包括根據許可證或《公約》)而須向關長、署長、海關人員、獲授權人員或視察組提供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不論如何描述),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或致使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略去任何要項,則除非他令法庭信納他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該等陳述或資料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所略去的屬要項,否則他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按照第(1)(b)款提述的規定提供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37. 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時間限制

在本條例所訂罪行(公訴罪行除外)的案件中,就該等罪行而作出的申訴或提出的告發,須在自引起該申訴或告發的事情發生的時間起計的2年內作出或提出;而在第35(2)條所訂罪行的案件中,則須在自引起該申訴或告發的事情發生的時間起計的3年內作出或提出。

第10部 雜項

38. 上訴

(1)
有關決定適用的許可證的持有人或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 ——
(a)
針對該決定而以書面形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及
(b)
在該決定的通知送達該持有人或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28天內提出上訴。
(2)
在第(1)款中,有關決定 (relevant decision)指第10(4)條適用的署長的決定。
(3)
如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藉確認、更改或推翻該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而裁定該上訴。

39. 署長指明表格或格式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署長可指明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文件須採用指明表格或格式,並可就他所認為合適的其他為施行本條例而須有的文件指明表格或格式。
(2)
第(1)款賦予署長的權力,受本條例中就某表格或格式(不論是否指明表格或格式)而須遵守的任何明文規定所規限,但署長如認為他就有關表格或格式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明文規定,則該規定不得限制他就有關表格或格式行使該權力。
(3)
署長可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以 ——
(a)
在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表格內加入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 ——
(i)
須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及
(ii)
須表明該表格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及正確;
(b)
按他認為合適的情況,為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指明2款或2款以上的表格或格式,以供選擇,或供在某些情況下或在某些個案中使用。
(4)
根據本條指明表格 ——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引或指示填寫;
(b)
須附同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須在填妥後提交 ——
(i)
署長;
(ii)
代署長行事的另一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須以該表格指明的方式及在該表格指明的期間(如有的話) 如此提交。

40. 修訂附表的權力

(1)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2或3,以實施根據《公約》第十五條對《公約》作出的修改。
(2)
財政司司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4。

41. 通知的送達

除第21(6)及(10)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或可送達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的通知(不論如何描述)如符合以下說明,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已如此送達 ——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已 ——
(i)
交付給他;
(ii)
留下在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或業務地址;
(iii)
以郵遞方式寄往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或
(iv)
以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相類方式發送到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或他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或業務地址;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已 ——
(i)
交予或送達該公司的高級人員;
(ii)
留下在該公司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該公司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地址;
(iii)
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公司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該公司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或
(iv)
以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相類方式發送到該公司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送達地址,或該公司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或該公司在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地址;
(c)
就合夥而言,該通知已 ——
(i)
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往或發送予任何屬個人的合夥人;或
(ii)
按照(b)段交予、送達、留下、寄往或發送予任何屬公司的合夥人;
(d)
就持有授權書而根據該授權書獲授權代另一人接收送達文件的人(受權人)而言 ——
(i)
(如受權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往或發送;
(ii)
(如受權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交予、送達、留下、寄往或發送;
(iii)
(如受權人屬合夥)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往或發送予任何屬個人的合夥人;或
(iv)
(如受權人屬合夥)該通知已按照(b)段交予、送達、留下、寄往或發送予任何屬公司的合夥人。

42. 規例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 ——
(a)
本條例規定訂明或准許訂明的事宜;或
(b)
為施行本條例或為使本條例生效而有需要或方便予以訂明的事宜,
尤其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c)
為履行香港在《公約》下向本組織擬備報告的責任;
(d)
就違反規例而訂定罪行,包括規定就任何該等罪行可處不超過第6級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

43. 過渡性條文

(1)
凡設施的營運人在有關日期須領有許可證方可在當年內營運該設施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時限前,該營運人須當作為可在該年內營運該設施的許可證的持有人 ——
(i)
緊接有關日期後的3個月終結時;或
(ii)
該年終結時,
兩個時限中以較早者為準;
(b)
如 ——
(i)
該營運人根據第9條提出申請許可證以在該年內營運該設施;及
(ii)
該許可證申請於(a)段提述的兩個時限中的較早時限之前提出,
則在有根據第10條作出申請的決定之前,該營運人須當作為可在該年內營運該設施的許可證的持有人。
(2)
凡有關日期是在某年的9月30日以後,而設施的營運人須領有許可證方可在緊接的下一年內營運該設施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緊接有關日期後的3個月終結之前,該營運人須當作為可在該緊接的下一年內營運該設施的許可證的持有人;
(b)
如 ——
(i)
該營運人根據第9條提出申請許可證以在該緊接的下一年內營運該設施;及
(ii)
該許可證申請於(a)段提述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出,
則在有根據第10條作出申請的決定之前,該營運人須當作為可在該緊接的下一年內營運該設施的許可證的持有人。
(3)
在本條中,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第8條開始生效的日期*。

44.

附表1 為附表1化學品的定義的目的而列出的化學品

[第2及40條]
化學文摘社
登記號
A. 有毒化學品:
(1)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氟膦酸烷(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異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膦酸頻哪酯 (96-64-0)
(2)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氰膦酸烷(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








(3)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硫代膦酸烷基(氫或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酯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例如: VX: 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二異丙氨基乙酯 (50782-69-9)
(4) 硫芥氣: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2625-76-5)
芥子氣:二(2-氯乙基)硫醚 (505-60-2)
二(2-氯乙硫基)甲烷 (63869-13-6)
倍半芥氣: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3563-36-8)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63905-10-2)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42868-93-7)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142868-94-8)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63918-90-1)
氧芥氣: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63918-89-8)
(5) 路易氏劑:
路易氏劑 1:2-氯乙烯基二氯胂 (541-25-3)
路易氏劑 2:二(2-氯乙烯基)氯胂 (40334-69-8)
路易氏劑 3:三(2-氯乙烯基)胂 (40334-70-1)




(6) 氮芥氣: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538-07-8)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51-75-2)
HN3:三(2-氯乙基)胺 (555-77-1)
(7) 石房蛤毒素 (35523-89-8)
(8) 蓖麻毒素 (9009-86-3)
(8A) N-(1-(二烷基(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胺基)亞烷基(氫或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P-烷基(氫或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氟膦醯胺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例如: N-(1-(二正癸胺基)亞正癸基)-P-正癸基氟膦醯胺 (2387495-99-8)
N-(1-(二乙胺基)亞乙基)-P-甲氟膦醯胺 (2387496-12-8)
(8B) N-(1-二烷基(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胺基)亞烷基(氫或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氨基氟磷酸烷(氫或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酯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例如: N-(1-(二正癸胺基)亞正癸基)氨基氟磷酸正癸酯 (2387496-00-4)
N-(1-(二乙胺基)亞乙基)氨基氟磷酸甲酯 (2387496-04-8)
N-(1-(二乙胺基)亞乙基)氨基氟磷酸乙酯 (2387496-06-0)
(8C) (雙(二乙胺基)亞甲基)甲氟膦醯胺 (2387496-14-0)
(8D) 氨基甲酸酯類(二甲胺基甲酸吡啶酯類的季銨鹽及雙季銨鹽):
(a) 二甲胺基甲酸吡啶酯類的季銨鹽:
1-[N,N-二烷基(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N-(n-(羥基、氰基、乙醯氧基)烷基(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n-[N-(3-二甲胺基甲醯氧基-α-皮考啉基)-N,N-二烷基(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二溴癸銨鹽(n=1-8)
例如:1-[N,N-二甲基-N-(2-羥基)乙基]-10-[N-(3-二甲胺基甲醯氧基-α-皮考啉基)-N,N-二甲基]二溴癸銨鹽
(77104-62-2)
(b) 二甲胺基甲酸吡啶酯類的雙季銨鹽:
1,n-雙[N-(3-二甲基胺基甲醯氧基-α-皮考啉基)-N,N-二烷基(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2,(n-1)-二酮)二溴烷銨鹽(n=2-12)
例如:1,10-雙[N-(3-二甲胺基甲醯氧基-α-皮考啉基)-N-乙基-N-甲基]-2,9-二酮-二溴癸銨鹽
(77104-00-8)




B. 前體:
(9)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 DF ︰甲基膦酰二氟 (676-99-3)
(10)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亞膦酸烷基(氫或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基)-2-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酯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例如: QL: 甲基亞膦酸乙基-2-二異丙氨基乙酯 (57856-11-8)
(1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異丙酯 (1445-76-7)




(12) 氯索曼:甲基氯膦酸頻哪酯 (7040-57-5)

附表2 為附表2化學品的定義的目的而列出的化學品

[第2及40條]
化學文摘社
登記號
A. 有毒化學品:
(1) 胺吸磷: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78-53-5)
(2) 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 (382-21-8)
(3) BZ:二苯乙醇酸-3-奎寧環酯(*) (6581-06-2)
B. 前體:
(4) 含有一個磷原子並有一個甲基、乙基或(正或異)丙基原子團與該磷原子結合的化學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附表1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676-97-1)
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例外: 地蟲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944-22-9)
(5)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膦酰二鹵
(6)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酯
(7) 三氯化砷 (7784-34-1)
(8) 2,2-二苯基-2 羥基乙酸 (76-93-7)
(9) 奎寧環-3-醇 (1619-34-7)
(10)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應質子化鹽
(11)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2-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例外: 二甲氨基乙醇 (108-01-0)
及相應質子化鹽
二乙氨基乙醇 (100-37-8)
及相應質子化鹽
(12) 烷基(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2-硫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13) 硫二甘醇:二(2-羥乙基)硫醚 (111-48-8)
(14) 頻哪基醇:3,3-二甲基丁-2-醇 (464-07-3)

附表3 為附表3化學品的定義的目的而列出的化學品

[第2及40條]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A.

有毒化學品:

(1)

光氣:碳酰二氯

(75-44-5)

(2)

氯化氰

(506-77-4)

(3)

氰化氫

(74-90-8)

(4)

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

B.

前體:

(5)

磷酰氯

(10025-87-3)

(6)

三氯化磷

(7719-12-2)

(7)

五氯化磷

(10026-13-8)

(8)

亞磷酸三甲酯

(121-45-9)

(9)

亞磷酸三乙酯

(122-52-1)

(10)

亞磷酸二甲酯

(868-85-9)

(11)

亞磷酸二乙酯

(762-04-9)

(12)

一氯化硫

(10025-67-9)

(13)

二氯化硫

(10545-99-0)

(14)

亞硫酰氯

(7719-09-7)

(15)

乙基二乙醇胺

(139-87-7)

(16)

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

(17)

三乙醇胺

(102-71-6)

附表4 根據本條例第9條申請許可證須附同的費用

[第9及40條]
$260

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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