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81章《存款保障計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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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存款保障計劃條例》旨在設立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並透過該委員會建立存款保障計劃,以保障存放於計劃成員銀行的存款。當特定情況下發生時,存款人可獲得補償。條例中規定了存款保障計劃的運作,包括基金的設立、供款及補償的權利等。此計劃旨在提升公眾對銀行存款安全的信心,並確保在銀行出現財務困難時,存款人能夠獲得一定的保障。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某銀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支付存款,根據條例,存款人可向存款保障計劃申請補償。
- 若某存款人於計劃成員銀行存有受保障存款,當該銀行發生指明事件時,該存款人可獲得補償。
- 在存款保障計劃下,若銀行倒閉,存款人可在一定限額內獲得保障,減少損失。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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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設立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訂定條文;就存保委員會設立存款保障計劃以就存放於屬存保計劃成員的銀行的存款在某些情況下向存款人提供補償,訂定條文;就設立一個存款保障計劃基金以支付該等補償訂定條文;就向存保基金供款、獲得存保基金支付補償的權利及從存保基金支付補償訂定條文;對其他條例作相應及其他修訂;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存款保障計劃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外匯基金
(Exchange Fund)指由《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設立的外匯基金;
外匯基金票據
(Exchange Fund Bill)指政府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為外匯基金的帳戶發出的稱為“外匯基金票據”的任何文書;
申請人
(applicant)指根據第41(1)、(2)或(3)條向審裁處申請覆核以下決定或評估的人 ——
(a)
存保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或評估;或
(b)
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決定;
存保委員會
(Board)指由第3條設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
存保計劃
(Scheme)指根據第11條設立的存款保障計劃;
存保基金
(Fund)指由第14條設立的存款保障計劃基金;
存款
(deposit)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中存款的定義給予該詞的涵義,惟即使有該定義的(b)(ii)段,存款亦包括受關於提供任何銀行或金融服務的任何保證(包括任何形式的產權負擔、押記、按揭、質押、留置權及抵銷權)所規限的該定義的(a)段所提述的貸款;
存款人
(depositor)指有權獲付還存款的人,不論該筆存款是否由他作出;
有關存款 (relevant
deposit)指存放於計劃成員的以任何貨幣為單位的存款,但不包括附表1第2條指明的該等存款;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存保委員會而言,指 ——
(a)
獲存保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僱用或授權的人;或
(b)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為存保委員會的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就任何計劃成員或銀行而言,指就該計劃成員或銀行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4條委任的行政總裁,並包括如此委任的候補行政總裁;
供款 (contribution)指 ——
(a)
附表4所指的建立期徵費;
(b)
附表4所指的預期損失徵費;或
(c)
附表4所指的附加費;
受保障存款
(protected
deposit)指存放於計劃成員的以任何貨幣為單位的存款,但不包括附表1第1條指明的該等存款;
受託人
(trustee)不包括被動受託人;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客戶帳戶
(client
account)就存款人而言,指該存款人為持有他為其客戶持有的款項的目的而在銀行維持的帳戶,不論可否以該帳戶持有其他款項;
美國國庫券
(US Treasury
Bill)指由美國財政部發出的證券,而該證券原訂的到期期限不超逾12個月;
計劃成員 (Scheme
member)指任何屬存保計劃的成員的銀行;
香港銀行公會
(HKAB)指由《香港銀行公會條例》(第364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銀行公會;
被動受託人
(bare
trustee)就任何存款或其部分而言,指以信託方式為任何享有獨有權利指示如何處理該筆存款或該部分的受益人持有該筆存款或該部分的人,而該獨有權利的唯一規限,是該名持有該筆存款或該部分的人有權使用該筆存款或該部分,清償任何尚未清償的押記或解除任何尚未解除的留置權或繳付任何稅項、稅款、費用或其他開支;
專員監管評級
(MA supervisory
rating)就任何計劃成員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監管評級 ——
(a)
金融管理專員不時編配予該計劃成員的;而
(b)
反映金融管理專員對該計劃成員的整體財務狀況及該計劃成員的管理質素作出的評估;
控權公司 (holding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3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清盤人 (liquidator)指憑藉或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94條委任的清盤人;
處置機制當局 (resolution
authority)具有《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無力償付成員
(failed Scheme
member)在有第5部所指的指明事件就某計劃成員發生的情況下,指該計劃成員;
經遷冊實體 (re-domiciled entity)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董事
(director)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他的職銜為何;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逾期繳付費
(late payment
fee)指存保委員會根據第15(4)(a)條徵收的逾期繳付費;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銀行
(bank)指 ——
(a)
持有有效銀行牌照的公司;或
(b)
所持銀行牌照在當其時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4或25條被暫時吊銷的公司;
銀行牌照
(banking licence)指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6條批給的銀行牌照;
審裁處
(Tribunal)指由第40條設立的存款保障上訴審裁處;
臨時清盤人
(provisional liquidator)指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93條或憑藉該條例第194條委任的臨時清盤人;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職責。
(3)
如任何存款或其部分是由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客戶持有的,而該存款人亦同時根據某項信託或被動信託以受託人或被動受託人的身分持有該筆存款或該部分,則為施行本條例,該筆存款或該部分須視為由該存款人為該客戶持有,而非由該存款人以上述受託人或被動受託人的身分持有。
(4)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計劃成員或銀行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包括該提述的文法變體或同根詞句),即指該等董事及行政總裁中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可被控以該罪行。
(5)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第2部 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
3. 設立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其英文法團名稱為“Hong Kong Deposit Protection Board”而其中文法團名稱為“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
(2)
存保委員會 ——
(a)
在其法人名稱下永久延續;
(b)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能夠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3)
存保委員會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4. 存保委員會的組合
(1)
存保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或他以書面委任作為其代表的人擔任當然委員;
(b)
金融管理專員或他以書面委任作為其代表的人擔任當然委員;及
(c)
行政長官從具備財務、會計、銀行業、法律、行政、資訊科技或消費者事務方面的經驗或具備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因而行政長官覺得適合獲委任的人士中委任的其他委員,該等委員的人數不得少於4人,亦不得多於7人。
(2)
以下人士不具有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資格 ——
(a)
公職人員;
(b)
以下機構或公司的董事或僱員 ——
(i)
認可機構;
(ii)
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
(iii)
上述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iv)
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
(3)
行政長官須委任存保委員會的一位委任委員擔任存保委員會主席。
(4)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1)(c)或(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給予通知。
(5)
附表2就存保委員會而具有效力。
5. 存保委員會的職能
存保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能 ——
(a)
設立及維持存保計劃;
(b)
負責存保基金的管理和行政;
(c)
評估及收取供款及逾期繳付費;
(d)
決定存款人及其他人根據第5部第2分部獲得補償的權利;
(e)
按照本條例向存款人支付補償;
(f)
按照本條例向計劃成員支付供款的回扣或退回;
(g)
從有關的計劃成員或從計劃成員的資產中討回存保基金向存款人支付的任何補償款額,連同該款額按照第38條累算的任何利息;及
(h)
本條例委予存保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6. 存保委員會透過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職能
(1)
除非財政司司長另有指示,否則存保委員會須透過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2)
為施行第(1)款,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存保委員會的指示下作出所有為實施存保委員會的決定而有需要作出的作為及事情。
(3)
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第(1)款而招致的所有費用及開支,須從外匯基金中撥付。
(4)
就根據第(3)款須撥付的費用及開支而言,財政司司長可指示他決定的某段期間內的該等費用及開支或該等費用及開支中他決定的某部分 ——
(a)
可向存保基金追討;及
(b)
須在他決定的時間由存保委員會從存保基金中付予外匯基金。
(5)
存保委員會須遵從根據第(4)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7. 存保委員會的權力
存保委員會有權力作出所有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一切為執行其職能所附帶須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事情,而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原則下,存保委員會尤其可 ——
(a)
為執行其職能向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借入款項;
(b)
向無力償付成員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作出申索,以申索從該無力償付成員的資產中支付以償還已從存保基金中支付給有關存款人的補償款額的款項,連同該款額按照第38條累算的任何利息;
(c)
為從無力償付成員的資產中較早取得還款,而向該無力償付成員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提供彌償保證;
(d)
就 ——
(i)
存保委員會針對無力償付成員的資產作出的申索,與該無力償付成員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或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任何妥協、協議或安排;或
(ii)
(如根據第24條指明事件須當作從未就某計劃成員發生)存保委員會針對該計劃成員作出的申索,與任何人達成任何妥協、協議或安排;
(e)
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向原訟法庭提出將計劃成員清盤的呈請;
(f)
僱用任何人以協助存保委員會執行其職能;
(g)
委任任何人為代理人,或授權任何人 ——
(i)
協助存保委員會執行其職能;或
(ii)
(如存保委員會透過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存保委員會的職能)協助金融管理專員執行該等職能;
(h)
委任任何人為顧問,以協助存保委員會執行其職能;
(i)
持有、取得、租賃、出售、作出押記、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各類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j)
就存保委員會的行政和管理作出它認為合適的一切事情;及
(k)
行使本條例賦予存保委員會的其他權力。
8. 存保委員會可發出指引
(1)
為使銀行或存款人能有所遵循,存保委員會可發出不抵觸本條例的指引,表明它擬以何種方式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
(2)
存保委員會須在憲報刊登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
(3)
存保委員會可修訂或撤銷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第(2)款適用於指引的修訂或撤銷,一如該款適用於指引的發出。
(4)
任何人並不僅因該人違反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如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信納該指引對裁定在該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屬相干的,則 ——
(a)
該指引可在該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該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5)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6)
在本條中,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及審裁處。
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指示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諮詢存保委員會的主席後,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就存保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執行,向存保委員會發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的書面指示。
(2)
存保委員會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書面指示。
(3)
如有根據第(1)款發出的關乎存保委員會某些職能的書面指示,而某條例規定存保委員會須為執行該等職能中的任何職能而 ——
(a)
得出任何意見;
(b)
信納任何事宜(包括信納某種情況是否存在);或
(c)
諮詢任何人,
則就與依據或由於該書面指示而執行職能一事有關連的任何目的而言,該規定不適用。
10. 豁免繳稅
存保委員會獲豁免而無需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繳稅。
第3部 存款保障計劃
11. 設立存款保障計劃
為施行本條例,存保委員會須設立及維持一個計劃,其英文名稱為“Deposit Protection Scheme”而其中文名稱為“存款保障計劃”。
12. 存保計劃的成員
(1)
除第13條另有規定外,每一銀行均是存保計劃的成員並維持是存保計劃的成員,直至 ——
(a)
憑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8(3)條有關公司不再是銀行為止;或
(b)
其銀行牌照根據該條例被撤銷為止。
(2)
就於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前已獲發出銀行牌照的銀行而言,在本條生效時該銀行即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
(3)
就於本條生效日期之後獲發出銀行牌照的銀行而言,該銀行在獲發出銀行牌照當日即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
13. 豁免
(1)
銀行可向存保委員會申請豁免受第12(1)條規限。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豁免申請,須 ——
(a)
以存保委員會指明的方式作出;及
(b)
附有存保委員會為決定應否批出有關豁免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資料及文件。
(3)
存保委員會在收到銀行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可 ——
(a)
豁免該銀行受第12(1)條規限;或
(b)
拒絕如此豁免該銀行。
(4)
除非存保委員會信納以下事實,否則存保委員會不得豁免某銀行受第12(1)條規限 ——
(a)
該銀行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
(ab)
該銀行不是經遷冊實體;
(b)
該銀行在香港辦事處接受的存款,受以下計劃所保障:於該銀行成立為法團所在或該銀行的本籍所在的司法管轄區設立和維持的存款保障計劃,或性質相類的其他計劃;及
(c)
在該計劃下對該等存款所提供的保障的涵蓋範圍及保障的程度,與假若該銀行不獲豁免的話本會在存保計劃下對該等存款所提供的保障的涵蓋範圍及保障的程度相比,在所有要項上均不較為狹窄和較低。
(5)
如存保委員會豁免銀行受第12(1)條規限 ——
(a)
則該豁免有以下條件 ——
(i)
該銀行須支付豁免年費,其款額由存保委員會不時指明;
(ii)
如有任何情況改變可能影響該豁免,該銀行須立即通知存保委員會,如存保委員會要求,該銀行亦須提供進一步的資料及文件以協助存保委員會決定應否繼續批出該豁免;及
(iii)
如該銀行在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後獲得豁免受第12(1)條規限,則該銀行須就該銀行在第(6)款所提述的通知指明為豁免生效的日期之前接受的任何存款 ——
(A)
在收到有關存款人在該日期後的3個月內作出的書面要求下;及
(B)
在無需向該存款人徵收任何費用或罰款的情況下,
在到期日前償還該存款及支付其累算利息;及
(b)
存保委員會可施加存保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該豁免的其他條件。
(6)
存保委員會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及(如該決定是拒絕豁免該銀行受第12(1)條規限或根據第(5)(b)款施加任何條件)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該銀行。
(7)
豁免受第12(1)條規限的豁免持續有效,直至被存保委員會撤銷為止。
(8)
存保委員會可藉向屬豁免受第12(1)條規限的標的之銀行給予書面通知 ——
(a)
施加存保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該豁免的任何其他條件;
(b)
更改根據(a)段或第(5)(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
(c)
撤銷根據(a)段或第(5)(b)款施加的任何條件;或
(d)
(如該豁免的任何條件未被或現正沒有被遵從)撤銷該豁免,
存保委員會並須在決定施加任何其他條件、更改任何條件或撤銷豁免的情況下,在該通知中述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9)
存保委員會在根據第(3)(b)、(5)(b)或(8)(a)、(b)或(d)款行使權力前,須給予該銀行在存保委員會以書面指明的期間(該期間須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者)內作出陳詞的機會。
(10)
任何獲豁免受第12(1)條規限的銀行須在有關時間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告知其存款人或任何尚未成為該銀行的存款人但已告知該銀行他擬於該銀行存款的人 ——
(a)
它不是存保計劃的成員;
(b)
該銀行在其任何香港辦事處接受的任何存款的全部或部分不受存保計劃所保障,但受以下計劃所保障:於該銀行成立為法團所在或該銀行的本籍所在的司法管轄區設立和維持的存款保障計劃,或性質相類的其他計劃;及
(c)
該計劃的下列資料 ——
(i)
操作該計劃的機構的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網址(如有的話);
(ii)
在該計劃下對存款所提供的保障的涵蓋範圍及保障的程度;
(iii)
該計劃所保障的存款的類別;及
(iv)
該豁免的條件中為此目的指明須提供的關於該計劃的任何其他資料(如有的話)。
(11)
如任何銀行違反第(10)款,該銀行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在第(10)款中,有關時間
(relevant time) ——
(a)
就銀行的存款人而言,指該銀行收到根據第(6)款給予的存保委員會有關決定的通知的時間;
(b)
就任何尚未成為銀行的存款人但已告知該銀行他擬於該銀行存款的人而言,指該人如此告知該銀行的時間。
第4部 存款保障計劃基金
14. 設立存款保障計劃基金
(1)
本條現設立一個基金,其英文名稱為“Deposit Protection Scheme Fund”而其中文名稱為“存款保障計劃基金”。
(2)
存保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從計劃成員收取的供款及逾期繳付費;
(b)
存保委員會從計劃成員或從計劃成員的資產中討回的款項;
(c)
根據第21條作出的投資的回報;
(d)
存保委員會為執行其職能而借入的款項;及
(e)
任何其他合法撥付入存保基金的款項。
15. 對存保基金的供款
(1)
存保委員會須評估每個計劃成員須繳付的供款的款額。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評估後,存保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將該評估通知該計劃成員。
(3)
計劃成員須以訂明方式及在訂明限期內,向存保委員會繳付存保委員會所評估的供款的款額。
(4)
如任何計劃成員違反第(3)款而沒有繳付任何供款 ——
(a)
存保委員會可向該計劃成員徵收一項逾期繳付費,款額為$5,000或相等於該計劃成員尚未繳付的供款款額的10%的款項,以較高者為準;及
(b)
該計劃成員須以訂明方式及在存保委員會指明的限期內,向存保委員會繳付它尚未繳付的供款及逾期繳付費。
(5)
存保委員會從任何計劃成員收取任何供款或逾期繳付費後,須將之撥付入存保基金。
(6)
如任何計劃成員違反第(4)(b)款,該計劃成員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附表4就計劃成員須繳付的供款及該等供款的回扣及退回具有效力。
16. 從存保基金所作的撥款
以下款項須按在本條例下的規定,從存保基金撥付 ——
(a)
(i)
因調查或決定存款人及其他人根據第5部第2分部獲得補償的權利而招致的開支;
(ii)
就存保計劃而招致的開支;
(iii)
存保委員會在行使本條例或根據第51條訂立的規則所賦予存保委員會的權利、權力及權限時而招致的開支;
(b)
(i)
設立及維持存保計劃而招致的開支;
(ii)
負責存保基金的管理和行政而招致的開支;
(c)
就根據本條例支付的補償而獲取保險、擔保、保證或其他保證物、或作出財務安排而招致的開支;
(d)
償還存保委員會為執行其職能而借入的任何款項及該等款項的利息;
(e)
根據本條例判定的補償款額及支付該等款額的費用及附帶費用;
(f)
根據本條例判定的供款回扣及退回的款額及支付該等款額的費用及附帶費用;
(g)
審裁處所招致的開支,或就審裁處而招致的開支;
(h)
須按照本條例從存保基金撥付的任何其他款項。
17. 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1)
存保委員會可在獲得財政司司長的事先批准下,指定某一段期間為存保基金的財政年度。
(2)
存保委員會須在本條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存保基金首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3)
在存保基金的每一個財政年度內,存保委員會均須於財政司司長所指定的日期前,將存保基金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18. 帳目
(1)
存保委員會須備存及保存存保基金各項交易的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存保基金的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存保委員會須安排為該財政年度擬備存保基金的帳目報表,該帳目報表 ——
(a)
須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及
(b)
須由存保委員會的主席簽署。
19. 核數師
(1)
存保委員會須在獲得財政司司長的事先批准下,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可以是審計署署長。
(2)
核數師有權 ——
(a)
取用他認為執行其職能所必需的存保基金的帳簿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取得他認為執行其職能所必需的該等資料及解釋。
(3)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8(2)條擬備的帳目報表,並就審計該報表向存保委員會作出報告。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報告須載有該核數師的一項陳述,說明他是否認為有關帳目報表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帳目報表所關乎的事宜。
20. 將帳目報表及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1)
存保委員會須在存保基金的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內,或在財政司司長就某一個年度而容許的較長時間內,向財政司司長呈交 ——
(a)
存保委員會在該財政年度的活動的報告;
(b)
根據第18(2)條擬備的該財政年度的帳目報表的文本;及
(c)
根據第19(3)條就審計該報表作出的報告的文本。
(2)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他根據第(1)款接獲的報告及報表提交立法會省覽。
21. 款項的投資
(1)
存保委員會可將存保基金中並非存保委員會為執行其職能即時所需的款項,存放或投資於以下的項目中 ——
(a)
為外匯基金帳戶存於金融管理專員的存款;
(b)
外匯基金票據;
(c)
美國國庫券;
(d)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匯率合約或利率合約,包括衍生工具;
(e)
財政司司長批准的任何其他投資。
(2)
除為對沖目的外,存保委員會不得將存保基金的款項存放於或投資於匯率合約或利率合約。
第5部 補償
第1分部前言22. 指明事件發生
(1)
在本部中 ——
(a)
除第24條另有規定外,如以下情況出現,即屬有指明事件就某計劃成員發生 ——
(i)
原訟法庭已就該計劃成員作出清盤令;或
(ii)
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2)款向存保委員會送達他就該計劃成員作出的決定的通知,
以較早者為準;
(b)
就某計劃成員而言 ——
(i)
如指明事件憑藉(a)(i)段而屬已就該計劃成員發生,對指明事件的日期的提述指就該計劃成員作出清盤令的日期;
(ii)
如指明事件憑藉(a)(ii)段而屬已就該計劃成員發生,對指明事件的日期的提述指有關通知根據第(2)款送達存保委員會的日期。
(2)
如 ——
(a)
已有 ——
(i)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經理人根據該條例第52條就某計劃成員委任;或
(ii)
臨時清盤人就某計劃成員委任;而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計劃成員 ——
(i)
相當可能會無能力履行它的義務;
(ii)
即將中止向其存款人付款;或
(iii)
無力償債、已停止在業務的通常運作中支付其債項或不能在其債項到期時予以償付,
則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決定應按照本條例從存保基金中向該計劃成員的存款人支付補償,並須隨即向存保委員會送達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的書面通知。
(3)
如第(2)款所指的通知已留在存保委員會在香港的地址,則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須當作已根據第(2)款向存保委員會送達該通知。
(4)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憲報刊登根據第(2)款向存保委員會送達的任何通知的文本。
(5)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計劃成員發生,存保委員會可以書面全面或局部(按有關豁免所指明者)豁免該計劃成員受第15條及根據第51條訂立的規則規限。
(6)
如有指明事件憑藉第(1)(a)(ii)款而屬就某計劃成員發生,則 ——
(a)
在第(2)(a)(i)款就該事件的發生適用的情況下,經理人的委任被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53(1)(i)條推翻或被法院作廢此事實;或
(b)
在第(2)(a)(ii)款就該事件的發生適用的情況下,委任臨時清盤人的命令被解除此事實,
並不影響第(1)(a)(ii)款就該計劃成員的施行。
23. 有指明事件發生時金融管理專員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金融管理專員須在任何指明事件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有該事件發生。
(2)
如有指明事件憑藉第22(1)(a)(ii)條而屬就某計劃成員發生,則 ——
(a)
在該計劃成員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是經遷冊實體的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在報告有該事件發生前須 ——
(i)
給予該計劃成員不少於7天(或第(3)款容許的較短期間)的書面通知,告知該計劃成員 ——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2(2)條決定應向該計劃成員的存款人支付補償;及
(B)
他的決定的理由;
(ii)
給予該計劃成員在該通知期內就該決定及該等理由向他呈交書面申述的機會;及
(iii)
將他的決定、決定的理由及該計劃成員的申述(如有的話)納入他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的報告中;
(b)
在該計劃成員是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而且不是經遷冊實體的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在報告有該事件發生前須 ——
(i)
按該計劃成員在香港以外的主要營業地點而給予該計劃成員不少於7天(或第(3)款容許的較短期間)的書面通知,告知該計劃成員 ——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2(2)條決定應向該計劃成員的存款人支付補償;及
(B)
他的決定的理由;
(ii)
給予該計劃成員在該通知期內就該決定及該等理由向他呈交書面申述的機會;及
(iii)
將他的決定、決定的理由及該計劃成員的申述(如有的話)納入他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的報告中。
(3)
在以下情況下,金融管理專員可給予計劃成員不足7天的第(2)款所提述的書面通知 ——
(a)
他如此行事是獲得財政司司長同意的;及
(b)
如此行事在有關情況下是合理的。
(4)
如有指明事件憑藉第22(1)(a)(ii)條而屬就某計劃成員發生,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收到金融管理專員關於有該事件發生的報告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向金融管理專員給予書面通知,確認或撤銷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2(2)條作出的應向該計劃成員的存款人支付補償的決定。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決定是否根據第(4)款確認或撤銷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時,須顧及 ——
(a)
有關計劃成員的存款人的利益;
(b)
香港的銀行業體系的整體穩定與有效運作;及
(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就維護公眾利益而言屬適當的其他因素。
24. 在某些情況下指明事件須當作從未發生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有指明事件憑藉第22(1)(a)(i)條而屬就某計劃成員發生;及
(b)
就該計劃成員作出的清盤令被法院作廢,
則在該項作廢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該指明事件須當作從未發生。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 ——
(a)
有指明事件憑藉第22(1)(a)(ii)條而屬就某計劃成員發生;及
(b)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22(2)條作出的應向該計劃成員的存款人支付補償的決定 ——
(i)
被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23(4)條撤銷;或
(ii)
被法院作廢,
則在撤銷通知中指明為該項撤銷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或在該項作廢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該指明事件須當作從未發生,及金融管理專員須當作從未向存保委員會送達關於該決定的通知。
(3)
第(1)或(2)款的施行,不得損害在該款所提述的生效日期前依據有關指明事件而按照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及效力。
25. 截算日
在本部中 ——
截算日 (quantification
date)就某計劃成員而言,指有指明事件根據第22(1)條而屬就該計劃成員發生的日期。
26. 受保障存款包括其部分
在本部中 ——
(a)
提述受保障存款包括該筆存款的部分;及
(b)
在提述受保障存款憑藉(a)段而指該筆存款的部分的情況下,提述該受保障存款的部分指該部分中的部分。
27. 獲得補償的權利:一般條文
(1)
在不抵觸第31條的條文下,任何人有權就存放於無力償付成員並 ——
(a)
由該人以本身權益持有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受保障存款;
(b)
由存款人以被動受託人身分為該人持有的一筆或多於一筆受保障存款;或
(c)
由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作為其客戶的該人持有的一筆或多於一筆受保障存款,
根據第28或29條從存保基金中獲得指明款額的補償,但除指明條文另有規定外,該人如此有權就所涉存款獲得補償的總款額,不得超逾$800,000,不論有多少筆存款或存款款額為何。
(2)
在不抵觸第31條的條文下,任何人有權就存放於無力償付成員並由他根據某項信託以受託人身分持有的一筆或多於一筆受保障存款,根據第30條從存保基金中獲得指明款額的補償,但除指明條文另有規定外,該人如此有權就根據該信託持有的該等存款獲得補償的總款額,不得超逾$800,000,不論有多少筆存款或存款款額為何。
(3)
在第(1)及(2)款中 ——
指明條文 (specified
provisions)指 ——
(a)
第27B條;及
(b)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附表4第12條;
指明款額 (specified
amount)就任何人有權從存保基金中獲得的補償而言,指下述兩者的總和 ——
(a)
在截算日當日,該人對之享有權利的受保障存款的總款額;及
(b)
該筆款額計算至截算日(包括截算日當日)的累算利息。
(4)
為施行第(3)款中指明款額的定義 ——
(a)
如任何受保障存款並非以港元作為單位,該存款須折算為港元,兑換率為在截算日由香港銀行公會報價的買入和賣出兑換電匯率之間的中位數,如無該等兑換率報價,則兑換率為存保委員會所釐定者;及
(b)-(c)
(d)
存保委員會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藉作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及適當的估計,釐定存款累算的利息款額 ——
(i)
該等存款累算的利息的全部款額未能確定;
(ii)
確定如此累算的利息的全部款額需時之久,會不當地阻延向有權獲得補償的人支付補償;或
(iii)
在顧及如此累算的利息的全部款額的經確定款額與該等利息的估計款額之間相當可能出現的相差之數後,為確定該等利息的全部款額而作出的計算所會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大於作出計算的得益。
27A. 第27A、27B及27C條的釋義
(1)
本條就本條及第27B及27C條的釋義而適用。
(2)
在本條及第27B及27C條中 ——
不適用轉讓 (excluded
transfer)指藉財產轉讓文書(《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附表4第2條所指者)作出的轉讓;
合資格安排 (qualifying
arrangement)——參閱第(3)款;
承轉方計劃成員 (resulting Scheme
member)——參閱第(3)款;
關鍵日期 (material
date)就合資格安排而言,指某日期,而 ——
(a)
該安排在當日生效;及
(b)
存放於該安排的一個或多於一個轉讓方的受保障存款,根據該安排,在當日轉讓予該安排的承轉方計劃成員;
轉讓方 (transferor)——參閱第(3)款。
(3)
某安排(不論屬合併、收購或任何其他相類交易)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第27B條適用的合資格安排 ——
(a)
該安排涉及在其生效當日,有存放於該安排的各方中任何屬計劃成員(轉讓方)的一方的受保障存款,轉讓(以不適用轉讓方式轉讓除外)予該安排的另一方(承轉方計劃成員),而該等存款成為存放於承轉方計劃成員的受保障存款;及
(b)
承轉方計劃成員在該安排生效當日,維持屬計劃成員,或成為計劃成員。
(4)
就本條及第27B條而言,某人的存款如符合以下說明,該等存款即屬該人存放於計劃成員的受保障存款 ——
(a)
在一個於該計劃成員開設的帳户中,由該人以本身權益持有;
(b)
在一個於該計劃成員開設的帳户中,由存款人以被動受託人身分,為該人持有;
(c)
在一個於該計劃成員開設的帳户中,由存款人在客户帳户中,為屬其客户的該人持有;或
(d)
在一個於該計劃成員開設的帳户中,由該人根據某項信託,以受託人身分持有。
27B. 在合資格安排後,計劃成員的限時增額保障上限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合資格安排生效,而該安排的關鍵日期是2025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
(b)
在緊接該關鍵日期之前,某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於2名或多於2名該合資格安排所涉及的計劃成員(受影響的人);
(c)
存放於轉讓方的受保障存款(原有存款),根據該合資格安排,在該關鍵日期,轉讓予承轉方計劃成員;及
(d)
在受影響的人的增額保障期內,承轉方計劃成員成為無力償付成員。
(2)
為釐定受影響的人就其存放於承轉方計劃成員的受保障存款,根據第27(1)或(2)條(視情況所需而定)獲得補償的權利,該條在經以下變通後適用於該人:提述“$800,000”之處,須理解為提述“增額保障上限”。
(3)
為施行第(1)(d)款,就受影響的人而言,增額保障期是在有關的合資格安排的關鍵日期開始而在以下日期結束的期間 ——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自關鍵日期起計的6個月(6個月期間)屆滿當日;
(b)
如在原有存款中,有某筆存款的原訂到期日是在6個月期間之後的——該到期日;或
(c)
如在原有存款中,有2筆或多於2筆存款的原訂到期日是在6個月期間之後的——該等到期日中最遲者。
(4)
為施行第(2)款,就受影響的人而言,在截算日當日的增額保障上限是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以下款額的總額 ——
(i)
$800,000;及
(ii)
凡該人在緊接合資格安排的關鍵日期之前,有受保障存款存放於轉讓方,就每一個該等轉讓方而言,須計入一個相等於以下數額的額外款額 ——
(A)
如該等存款的總款額加上按該款額計算至關鍵日期(包括關鍵日期當日)的累算利息,少於$800,000——該總款額及該等利息的總和;或
(B)
如該等存款的總款額加上按該款額計算至關鍵日期(包括關鍵日期當日)的累算利息,不少於$800,000——$800,000,
而不論在增額保障期內,該人有多少筆存款存放於有關承轉方計劃成員,亦不論該等存款的款額是多少;或
(b)
(如第(3)(b)或(c)款適用,而有關截算日是在6個月期間之後)以下款額的總額 ——
(i)
$800,000;及
(ii)
凡該人在緊接合資格安排的關鍵日期之前,有受保障存款存放於轉讓方,就每一個該等轉讓方而言,須計入一個相等於以下數額的額外款額 ——
(A)
如原訂到期日是在6個月期間之後(但於截算日當日尚未到期)的該等存款的總款額,加上按該款額計算至關鍵日期(包括關鍵日期當日)的累算利息,少於$800,000——該總款額及該等利息的總和;或
(B)
如原訂到期日是在6個月期間之後(但於截算日當日尚未到期)的該等存款的總款額,加上按該款額計算至關鍵日期(包括關鍵日期當日)的累算利息,不少於$800,000——$800,000,
而不論在增額保障期內,該人有多少筆存款存放於有關承轉方計劃成員,亦不論該等存款的款額是多少。
27C. 向存款人發出關於增額保障的通知
(1)
合資格安排所涉及的計劃成員(不論屬承轉方計劃成員或其中一名轉讓方),須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前,以存保委員會指明的方式,連同存保委員會指明的資料,向每名受該合資格安排影響的計劃成員的存款人,發出該合資格安排的書面通知。
(2)
上述計劃成員須在關鍵日期當日或之前,以書面將有關的合資格安排告知存保委員會,並向存保委員會提供第(1)款提述的通知的副本。
(3)
如任何計劃成員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2)款,則該計劃成員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8. 獲得補償的權利:以本身權益行事的存款人
(1)
在符合本分部的規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於無力償付成員,而他以本身權益持有該筆存款,則該存款人有權就於指明事件的日期當日的該筆存款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
(2)
如存款人由2個或多於2個的人組成 ——
(a)
在該等人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的情況下,就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的權利而言,該等人是單一及延續的團體,須與不時屬該合夥的成員的人區別;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有權就他於指明事件的日期當日在該受保障存款中所佔的份額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
(3)
為施行第(2)(b)款,除非有證明成立令存保委員會信納有關人士中的每一人在該受保障存款中並非佔有相等份額,否則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當作在該受保障存款中佔有相等份額。
29. 獲得補償的權利:被動信託及客戶帳戶
(1)
在符合本分部的規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於無力償付成員,而他是根據某項被動信託以被動受託人身分持有該筆存款,則有關受益人有權就於指明事件的日期當日的該筆存款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而該存款人沒有該權利。
(2)
在符合本分部的規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於無力償付成員,而他是根據不同的被動信託以被動受託人身分持有該筆存款,則該等信託中的每一信託的受益人有權就於指明事件的日期當日根據該信託持有的該筆存款的部分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而該存款人沒有該權利。
(3)
在符合本分部的規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於無力償付成員,而他是以客戶帳戶為客戶持有該筆存款,則該客戶有權就於指明事件的日期當日的該筆存款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而該存款人沒有該權利。
(4)
如有關受益人或客戶由2個或多於2個的人組成 ——
(a)
在該等人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的情況下,就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的權利而言,該等人是單一及延續的團體,須與不時屬該合夥的成員的人區別;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有權就他於指明事件的日期當日在該受保障存款中所佔的份額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
(5)
為施行第(4)(b)款,除非有證明成立令存保委員會信納有關人士中的每一人在該受保障存款中並非佔有相等份額,否則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當作在該受保障存款中佔有相等份額。
30. 獲得補償的權利:信託
(1)
在符合本分部的規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於無力償付成員,而他是根據某項信託以受託人身分持有該筆存款,則該存款人有權就於指明事件的日期當日的該筆存款以該信託的受託人身分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
(2)
在符合本分部的規定下,如存款人有受保障存款存放於無力償付成員,而他是根據不同的信託以受託人身分持有該筆存款,則該存款人有權就於指明事件的日期當日就根據該等信託中的每一項信託持有的該筆存款的每一部分以該信託的受託人身分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
(3)
如存款人由2個或多於2個的人組成,就從存保基金中獲得補償的權利而言,該等人是單一及延續的團體,須與不時屬該等信託人的人區別。
31. 獲得補償的權利的限制
(1)
如計劃成員的存款人或任何其他人有權根據本分部就該存款人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受保障存款獲得補償,則任何該等補償均須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存款人而非任何其他人。
(2)
任何為強制執行根據本分部獲得補償的權利的訴訟須在有關的指明事件的日期之後的5年內提起,否則不得在任何法院提起。
(3)
如某人已就受保障存款或其部分而從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36條設立的投資者賠償基金中,就根據該條例第XII部訂立的規則作出的賠償申索獲支付補償款額,則沒有人有權根據本分部就該筆存款或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得補償。
(4)
如存保委員會已向受保障存款的存款人支付須按照本條例支付予存款人的補償的全部款額,則沒有其他人有權根據本分部就該筆存款獲得補償。
32. 在指明事件發生時存保委員會的職責及權力
(1)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計劃成員發生 ——
(a)
在該事件發生後,存保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在任何於行銷香港的日報刊登通知或存保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告知該計劃成員的存款人有該事件發生;及
(b)
存保委員會 ——
(i)
可為執行其職能而要求該計劃成員的某存款人,或其某類別存款人中的每個存款人,向存保委員會提供佐證該存款人或其他人有權根據第2分部獲得補償的資料及文件;及
(ii)
須隨即以在任何於行銷香港的日報刊登通知或存保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將該要求告知有關的存款人。
(2)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計劃成員發生 ——
(a)
為存保委員會執行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目的,存保委員會或獲存保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委任為代理人或授權的人,可以進入該計劃成員的處所及取用該計劃成員的紀錄;及
(b)
該計劃成員的每名董事、行政總裁、經理、僱員或代理人,該計劃成員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或任何管有該計劃成員的紀錄的人,在不抵觸第(3)款的情況下,須 ——
(i)
容許存保委員會或獲存保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委任為代理人或授權的人,取用該等紀錄;及
(ii)
向存保委員會或獲如此委任或授權的人提供存保委員會或該人為行使(a)段所指的權力所要求的協助。
(3)
存保委員會不得要求律師或大律師披露他們以律師或大律師的身分而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權涵蓋的通訊(不論是口頭通訊或書面通訊)。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計劃成員發生,存保委員會須按照本條例決定 ——
(a)
該計劃成員的存款人或任何其他人是否有權根據第2分部就該存款人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受保障存款獲得補償;及
(b)
如他有權獲得補償,他根據第2分部有權獲得的補償款額。
(6)
在根據第(5)款作出決定時,存保委員會可以援引從該計劃成員處取得的紀錄,但在該等紀錄表面上有任何明顯錯誤的範圍內除外。
(7)
存保委員會在根據第(5)款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存款人;及
(b)
(如適用的話)在符合第35條的規定下,從存保基金中向該存款人支付補償。
(7A)
在符合第(7B)款的規定下,存保委員會可採用印本形式或電子形式,向有關存款人發出有關通知,以遵守第(7)(a)款的規定。
(7B)
存保委員會 ——
(a)
在決定採用印本形式抑或電子形式向有關存款人發出通知時,須顧及存保委員會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有關的事宜;及
(b)
須採取合理步驟,使本身信納該存款人將會得悉電子形式的通知。
(8)
在本條中 ——
代理人
(agent)就任何計劃成員而言,包括 ——
(a)
該計劃成員的銀行及律師;及
(b)
被聘用作該計劃成員的核數師的任何人士,不論該等人士是否該計劃成員的人員;
印本形式 (in hard copy
form)指紙張形式,或能夠供閲讀的相類形式;
紀錄
(records)就任何計劃成員而言,包括該計劃成員的簿冊、帳目、交易紀錄及資訊系統;
經理
(manager)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指電子紀錄的形式,而該紀錄是資訊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紀錄,並且 ——
(a)
能在資訊系統內傳送,或能由一個資訊系統傳送至另一個資訊系統;及
(b)
能儲存在資訊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9)
在本條中,凡提述計劃成員的董事、行政總裁、經理、僱員或代理人,包括曾經是但已不再是該計劃成員的董事、行政總裁、經理、僱員或代理人的人。
33. 存保委員會在旨在增加補償款額的安排方面的權力
(1)
第(2)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有一項安排(屬依據在有關日期之前招致的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義務的安排除外)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就存放於計劃成員的受保障存款訂立或實行;
(b)
該安排具有使某人有權根據第2分部獲得他在其他情況下不會有權獲得的某款額的補償的效力,或若非因本條的規定本會具有使某人有權根據第2分部獲得他在其他情況下不會有權獲得的某款額的補償的效力;而
(c)
經顧及 ——
(i)
訂立或實行該安排的方式及情況;
(ii)
該安排的形式及實質;及
(iii)
若非因本條的規定該安排本會達致的關乎本條例的施行方面的結果,
所得出結論會是認為訂立或實行該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該人單獨或連同其他人能夠有權根據第2分部獲得他在其他情況下不會有權獲得的某款額的補償。
(2)
存保委員會須根據第32(5)條 ——
(a)
行使其權力,猶如該安排或其任何部分未曾訂立或實行;或
(b)
以存保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行使其權力,以消弭該安排的效力。
(3)
在本條中 ——
安排
(arrangement)包括安排、交易、行動或計劃,而不論該安排、交易、行動或計劃是否可藉法律程序或意圖可藉法律程序而強制執行;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就任何計劃成員而言,指 ——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經理人根據該條例第52條就該計劃成員而獲委任的日期;或
(b)
要求將該計劃成員清盤的呈請的作出日期,
以較早者為準。
34. 以港元支付補償
不論有關的受保障存款是以何種貨幣為單位,須按照本條例支付的補償須以港元支付。
35. 須支付予存款人的最高補償款額
須按照本條例支付予無力償付成員的存款人的補償款額,不得超逾 ——
(a)
在該無力償付成員清盤時,該存款人會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db)條對之享有優先權的款額;或
(b)
(凡已根據第27(4)(d)條作出估計,以致該存款人如第27(1)或(2)條所提述般有權獲得的指明款額的補償,大於(a)段所提述的款額)受第27(1)或(2)條所訂明的上限規定的該指明款額。
附註 ——
在第35(b)條中,如第27(3)條所界定的指明條文適用,則第27(1)或(2)條所指的補償款額,須受指明條文所規限。
36. 中期付款
(1)
如有指明事件就某計劃成員發生,而存保委員會認為就該計劃成員的任何存款人有以下情況 ——
(a)
須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存款人的補償的全部款額未能確定;或
(b)
確定須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存款人的補償的全部款額需時之久會不當地阻延存保委員會向該存款人支付補償,
則存保委員會可向該存款人支付補償的中期付款。
(2)
存保委員會 ——
(a)
須決定根據第(1)款向存款人支付的中期付款的款額;及
(b)
可根據第(1)款,向不同存款人或不同類別存款人,支付不同款額的中期付款,
款額視存保委員會在顧及存保委員會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有關的事宜後認為適當而定,而該等事宜可包括有關的存款人的財政狀況。
37. 存保委員會討回付款
(1)
如從存保基金中支付予任何存款人的補償款額(不論是否根據第36條作出的中期付款)稍後被發現大於須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存款人的補償款額,則該存款人須以存保委員會指明的方式及在存保委員會指明的限期內,將多出的部分退還存保委員會。
(2)
如任何存款人違反第(1)款 ——
(a)
存保委員會可向該存款人徵收不多於該存款人尚未退還的多出的部分的款額的5%的款項,作為逾期退還費;及
(b)
該存款人須以存保委員會指明的方式及在存保委員會指明的限期內,向存保委員會繳付逾期退還費。
(3)
存款人根據本條須退還或繳付的多出的部分或逾期退還費,須作為欠存保委員會的債項而可由存保委員會向該存款人追討。就該多出的部分或逾期退還費而言,存保委員會可 ——
(a)
在它認為追討該款項並不符合經濟原則的情況下,決定不向該存款人追討該款項;或
(b)
採取它認為適當的步驟向該存款人追討該款項。
(4)
存保委員會從任何存款人收取任何上述多出的部分或逾期退還費後,須將之撥付入存保基金。
(5)
為施行第(1)款,凡已根據第27(4)(d)條作出估計,以致向有關存款人支付的補償款額(已支付款額),大於倘若沒有作出估計便應支付予該存款人的補償款額(參照款額),則對須按照本條例支付予該存款人的補償款額的提述,並不包括已支付款額與參照款額的相差之數。
38. 代位權
(1)
如存保委員會從存保基金中向某計劃成員的存款人作出補償付款 ——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存保委員會藉代位取得該存款人就其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全部存款的所有權利及補救,代位的範圍是有關合計總額,而相對於以下各項而言,存保委員會享有優先權 ——
(i)
該存款人就該等存款的權利及補救;及
(ii)
凡任何人藉代位(不論該項代位是否早於存保委員會的代位)取得第(i)節所述的權利及補救 ——該人的權利及補救;及
(b)
在存保委員會已獲全數付還該合計總額之前,存款人或任何藉代位(不論該項代位是否早於存保委員會的代位)取得(a)(i)段所述的權利及補救的人無權就其損失,而在破產案中、在清盤案中、藉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從該計劃成員或從該計劃成員的資產中就該等存款收取任何款額。
(1A)
就存保委員會追討從存保基金中向某計劃成員的存款人作出的補償付款而言,第(1B)及(1C)款適用,而不論該計劃成員是否已清盤。
(1B)
在不局限第37條的原則下,存保委員會有權按照第(1C)款,從計劃成員或其資產中討回有關合計總額。
(1C)
為施行第(1B)款,就存保委員會藉代位取得的有關存款人的權利及補救而言 ——
(a)
關於抵銷的任何法律(包括《破產條例》(第6章)第35條或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4條而適用的該第35條);及
(b)
關於抵銷或具抵銷的效力的任何權利或責任(不論該權利或責任如何產生),
並不就該權利及補救(以有關合計總額為上限)而適用。
(2)
存保委員會並不藉代位取得存款人在須從《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36條設立的投資者賠償基金中支付的賠償方面的權利及補救。
(3)
存保委員會可就它藉代位取得的存款人的權利及補救進行訴訟,該等訟訴可以存款人的名義或以存保委員會的名義進行。
(4)
為免生疑問,凡存款人在有關計劃成員清盤時,會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65(1)(db)條對他的存款中的某部分享有優先權,存保委員會藉代位取得的該存款人的權利及補救,包括該存款人在該部分存款方面的權利及補救。
(5)
為施行本條,支付予存款人的補償的淨額按第(6)款列出的利率,在自支付之日起直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孳生利息 ——
(a)
(如原訟法庭就有關計劃成員作出清盤令)原訟法庭作出該清盤令的日期;
(b)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存保委員會就有關合計總額獲得全數付還之日。
(6)
第(5)款提述的息率 ——
(a)
為《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第2條所指的發鈔銀行公布的當其時用以計算須就存有$800,000的港元儲蓄帳戶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或
(b)
在不同發鈔銀行公布不同利率的情況下,則為存保委員會所釐定的該等利率的平均數的利率。
(6A)
本條適用於有關存款人存放於有關計劃成員的全部存款,而不論該等存款是否屬於受保障存款。
(7)
在本條中 ——
合計總額 (aggregate amount)指 ——
(a)
有關淨額;及
(b)
按照第(5)款就上述款額累算的任何利息;
淨額 (net amount)就從存保基金中向某計劃成員的存款人作出的補償付款而言,指以該筆付款的款額,減去存保委員會已根據第37(3)條從該存款人討回的多出的部分(如有的話),而得出的款額。
39. 由臨時清盤人付還的款項
在原訟法庭的批准下,無力償付成員的臨時清盤人可從該無力償付成員的資產中,付還已從存保基金中向該無力償付成員的存款人支付的任何款額的補償連同按照第38條就該款額累算的任何利息。
第6部 存款保障上訴審裁處的覆核
40. 設立存款保障上訴審裁處
(1)
本條現設立一個審裁處,其英文名稱為“Deposit Protection Appeals Tribunal”而其中文名稱為“存款保障上訴審裁處”。
(2)
審裁處的職能是覆核屬根據第41(1)、(2)或(3)條提出的申請的標的之決定或評估。
(3)
為覆核某項決定或評估,審裁處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審裁處主席;及
(b)
財政司司長按主席的建議而從第(5)款提述的小組中委任作為審裁處的成員以覆核該決定或評估的人士,該等人士的人數不少於2人。
(4)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委任一名法官擔任審裁處主席。
(5)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小組他認為適合根據第(3)(b)款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
(6)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4)及(5)款作出的每項委任給予通知。
(7)
審裁處主席(身為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的主席除外)或成員可獲付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須支付予主席的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須支付予成員的款額由存保基金支付。
(8)
附表3就審裁處而具有效力。
(9)
在本條及附表3及根據第52條訂立的規則的條文規限下,審裁處主席可決定審裁處的程序及實務。
(10)
如行政長官認為適當,可為覆核存保委員會的決定或評估或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而增設審裁處,在此情況下,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每個如此增設的審裁處(包括每個如此增設的審裁處的主席及其他成員的委任,以及與每個如此增設的審裁處有關的一切事宜),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審裁處。
(11)
在本條中,法官
(judge)指 ——
(a)
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
(b)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或
(c)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
41. 由審裁處覆核決定或評估
(1)
如任何人因存保委員會根據第13(3)(b)、(5)(b)或(8)(a)、(b)或(d)或32(5)(a)或(b)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2)
如任何計劃成員對存保委員會根據第15(1)條評估該計劃成員須繳付的供款的款額感到不滿,該計劃成員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評估,但本款並不賦權該計劃成員申請覆核該計劃成員的專員監管評級。
(3)
如任何人因某決定感到受屈,而該決定是根據第53條訂立的規則指明屬本條所適用的,則該人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4)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由申請人以書面提出 ——
(i)
而如該申請關乎存保委員會根據第13(3)(b)或(5)(b)條作出的決定,該申請須在收到存保委員會根據第13(6)條給予的該決定的通知後的30天內提出;
(ii)
而如該申請關乎存保委員會根據第13(8)(a)、(b)或(d)條作出的決定,該申請須在收到存保委員會根據第13(8)條給予的通知後的30天內提出;
(iii)
而如該申請關乎存保委員會根據第32(5)(a)或(b)條作出的決定,該申請須在收到存保委員會根據第32(7)(a)條給予的該決定的通知後的30天內提出;
(iv)
而如該申請關乎存保委員會根據第15(1)條作出的評估,該申請須在收到根據第15(2)條給予的該評估的通知後的30天內提出,
或在審裁處在任何特定個案的情況下認為合適的較長時間內提出;及
(b)
述明該覆核所據的理由。
(5)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由申請人以書面提出,而如根據第53條訂立的規則指明上述的申請須在某時限內提出,則該申請須在該時限內提出;及
(b)
述明該覆核所據的理由。
(6)
審裁處須 ——
(a)
將它接獲的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一份副本,交付存保委員會;及
(b)
將它接獲的根據第(3)款提出的任何申請的一份副本,交付金融管理專員。
(7)
根據第(1)、(2)或(3)款提出的申請並不令該申請所關乎的決定或評估暫緩生效。
(8)
在接獲根據第(6)款交付的申請的副本後,存保委員會或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有關決定或評估的一份副本連同所有其他有關文件送交審裁處。
(9)
在接獲根據第(8)款送交的有關決定或評估的副本及文件後,審裁處須覆核有關的決定或評估,而在考慮述明的該覆核所據的理由後,可作出以下的裁定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評估;
(b)
將該事項連同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存保委員會或金融管理專員處理。
(10)
如審裁處推翻存保委員會根據第13(3)(b)或(8)(d)條作出的決定,審裁處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關於申請人已支付的供款的退回的指示。
(11)
在覆核存保委員會或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或評估時 ——
(a)
審裁處須給予該申請人以及存保委員會或金融管理專員陳詞機會;及
(b)
如任何事實已經在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的基礎上獲確立,審裁處可裁定該事實已獲確立。
(12)
在完成覆核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宣告審裁處根據第(9)(a)或(b)款作出的裁定及其裁定所據的理由。
(13)
審裁處作出的裁定須以書面記錄並由審裁處主席簽署,該裁定須在原訟法庭登記,而一經登記即須當作原訟法庭的命令。
(14)
審裁處所作的裁定是最終裁定,不可上訴,但以法律論點上訴則除外。
(15)
在無相反證明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審裁處所作的裁定並看來是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的,則須為任何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視為審裁處妥為作出的裁定而無須提出關於作出或簽署該裁定的證明,亦無須證明簽署該裁定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42. 審裁處的權力
(1)
就覆核存保委員會的決定或評估或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而言,審裁處可 ——
(a)
收取及考慮任何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不論該等材料是否可被法院接納作為證據;
(b)
決定收取任何該等材料的方式;
(c)
藉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出席審裁處聆訊,以及在第(2)款的規限下提供證據和交出由他管有或控制並關乎該覆核的標的事項的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監誓;
(e)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在其席前的人(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宗教式宣誓的情況下進行),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覆核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f)
命令證人為該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證據;
(g)
命令某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提交審裁處的材料;
(h)
禁止發表或披露審裁處在非公開形式進行的任何聆訊中或任何聆訊中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部分中收取的材料;
(i)
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基於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及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而擱置覆核的任何法律程序;
(j)
決定在與該覆核有關連的情況下須依循的程序;
(k)
命令該覆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為該覆核的目的被要求到審裁處席前應訊的人士獲付訟費或費用;
(l)
聆訊由有關申請人在審裁處作出裁定前任何時間提出的擱置覆核的法律程序的申請;及
(m)
行使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第(1)(c)款並不賦權審裁處要求 ——
(a)
申請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披露關乎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務的資料;或
(b)
律師或大律師披露他們以律師或大律師的身分而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權涵蓋的通訊(不論是口頭通訊或書面通訊)。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或給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在已根據第(1)(c)款被審裁處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後,未經審裁處准許而在他被如此要求在場時離開該地方;
(c)
阻礙任何人為覆核的目的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或阻嚇任何人以期他不為該目的作出該等作為;
(d)
因任何人曾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損失;或
(e)
因審裁處主席或任何成員以該等身分執行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損失。
(4)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或依據第(1)款作出或給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他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43. 審裁處要求的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不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有何規定,凡審裁處 ——
(a)
根據第42(1)(c)條要求任何人提供證據;
(b)
根據第42(1)(e)條要求任何人回答任何問題;
(c)
根據第42(1)(f)條命令任何人提供證據;或
(d)
根據第42(1)(m)條以其他方式要求或命令任何人提供任何資料,
而該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則該要求或命令及該證據、該問題及答案或該資料均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證據、答案或資料而被控犯第42(3)(a)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44.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審裁處具有的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審裁處根據第(1)款具有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第42(3)條所指的行為,則審裁處可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審裁處在這方面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審裁處在根據本條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與原訟法庭在行使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用的舉證準則相同的舉證準則。
(4)
不論本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有何規定 ——
(a)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i)
過往已根據第42(3)條就同一行為而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A)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b)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42(3)條就某行為而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
過往已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ii)
(A)
因行使該權力而產生的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再次合法地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45. 向上訴法庭上訴
(1)
凡審裁處已根據第41(9)(a)或(b)條宣告 ——
(a)
審裁處對覆核存保委員會的決定或評估所作出的裁定;或
(b)
審裁處對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的決定所作出的裁定,
申請人、存保委員會或金融管理專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對該裁定感到不滿,可針對該裁定而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就上訴所針對的裁定而言,上訴法庭可作出以下事情 ——
(a)
確認或更改該裁定,或將該裁定作廢;
(b)
將有關事項連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發還審裁處處理。
(3)
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該規則就該上訴而適用。
(4)
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支付訟費的命令。
第7部 雜項
46. 保密
(1)
除在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或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要的範圍內,指明人士 ——
(a)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該指明人士在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時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任何事宜;及
(b)
不得將任何上述事宜傳達予該事宜所關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2)
第(1)款不適用於 ——
(a)
以撮要形式將資料披露,而該撮要的擬備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任何特定計劃成員的業務的詳情的;
(b)
以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為出發點或在其他方面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的目的而披露資料;
(c)
由本條例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的有關連事宜;
(d)
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與任何刑事投訴的恰當調查有關的資料;
(e)
以提起任何紀律程序為出發點或在其他方面為任何紀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資料,而該紀律程序是關乎任何計劃成員或前計劃成員的核數師或前核數師(無論該核數師或前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根據第48(3)或(4)條獲委任)履行其專業職責的;
(f)
向行政長官、財政司司長、金融管理專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79條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認可的投資者賠償公司或任何由財政司司長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但先決條件是存保委員會認為向接獲資料者披露資料會使他能夠執行其職能或協助他執行其職能;
(g)
為使存保委員會或協助存保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而向計劃成員或前計劃成員的核數師或前核數師披露資料;
(ga)
由金融管理專員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資料,以使該當局能夠執行該當局在《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第628章)下的職能,或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h)
在 ——
(i)
資料是從某人處取得或接獲的情況下,在該人;及
(ii)
資料並非關乎該人的情況下,在該資料所關乎的人,
的同意下披露該資料;
(i)
在某資料已憑藉在本條不禁止的情況下被披露(或憑藉本條不禁止為之而披露的目的而被披露)以致公眾人士可以得到該資料的情況下,將該資料披露;或
(j)
法律規定作出的資料披露。
(3)
存保委員會可就依據第(2)(b)、(c)、(d)、(e)、(f)或(j)款披露資料一事附加以下條件,並須就依據第(2)(g)款披露資料一事附加以下條件 ——
(a)
屬該資料的披露對象的人;及
(b)
任何從(a)段所提述的人處取得或接獲(不論直接或間接)資料的人,
均不得在無存保委員會的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資料。
(4)
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就一般情況或就任何特定個案或特定類別的個案而給予的書面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
(a)
關於任何計劃成員的專員監管評級或其供款款額的資料;或
(b)
任何其他資料,而該等資料本身或連同其他資料能使任何計劃成員的專員監管評級或其供款款額得以被確定或推斷出。
(5)
任何指明人士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人在明知依據第(2)款披露資料已被附加第(3)款所提述的條件的情況下違反該條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如任何人違反第(4)款,該人或(如該人屬計劃成員)其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在本條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人士 ——
(i)
是或曾經是 ——
(A)
存保委員會委員;
(B)
存保委員會的有關連人士;或
(C)
獲存保委員會的有關連人士僱用或協助該等人士的人;及
(ii)
執行或曾經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人;或
(b)
金融管理專員或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以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47.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
存保委員會、任何存保委員會委員或存保委員會的有關連人士,或以存保委員會委員身分或存保委員會的有關連人士身分行事的人,均無須對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存保委員會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2)
金融管理專員或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均無須對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藉或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專員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負上法律責任。
48. 存保委員會取得資料的權力
(1)
存保委員會可要求任何計劃成員呈交(包括定期呈交) 存保委員會為執行其職能而可能需要的資料,該資料須在存保委員會指明的限期內按它指明的方式呈交。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存保委員會可要求任何計劃成員呈交顯示以下項目的申報表 ——
(a)
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附表4第1條所指的有關存款款額;及
(b)
(c)
該等有關存款的細目,
該申報表須在存保委員會要求的限期內,按它要求的方式呈交。
(3)
存保委員會可要求任何計劃成員呈交由該計劃成員委任並由存保委員會認可的核數師所擬備的報告書,報告按該核數師的意見,依據第(1)款呈交的資料或依據第(2)款呈交的申報表是否在所有要項上均正確編製。
(4)
存保委員會可要求任何計劃成員呈交由該計劃成員委任並由存保委員會認可的核數師所擬備的報告書,報告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計劃成員是否有設立足夠的管控制度令存保委員會能執行其職能。
(5)
本條不賦權存保委員會要求任何計劃成員呈交關乎屬以下人士的人的任何資料或報告書 ——
(a)
(在存款人以受託人或被動受託人的身分為受益人持有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況下)有關受益人;或
(b)
(在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客戶持有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況下)有關客戶。
(6)
如任何計劃成員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第(1)或(2)款規定呈交任何資料或申報表,該計劃成員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沒有呈交狀況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沒有呈交狀況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7)
如任何計劃成員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第(3)或(4)款規定呈交核數師報告書,該計劃成員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並可就沒有呈交狀況持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8)
任何人簽署與第(1)、(2)、(3)或(4)款有關而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在本條中 ——
足夠
(adequate)就管控制度而言,包括有效地運作;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包括程序。
49. 關於存保計劃成員資格及受保障存款的虛假陳述
(1)
任何人不得意圖欺騙而作出任何虛假、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關於下列事宜的陳述或表述 ——
(a)
某人是否計劃成員;或
(b)
某筆存款或任何其他金融產品是否受保障存款。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0. 免責辯護
在就第13(11)、15(6)、27C(3)、46(7)或48(6)或(7)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應盡的努力避免他本人或受他控制的任何人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0A. 合理辯解
(1)
凡本條例中訂定罪行的條文,提述對該條文所關乎的違反條文行為的合理辯解,則本條適用。
(2)
凡就有關條文所關乎的違反條文行為提出控罪,則提述合理辯解須解釋為訂定對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3)
如符合以下情況,被告人須視為已證明自己對違反有關條文有合理辯解 ——
(a)
已舉出足夠證據,帶出被告人有該合理辯解的爭議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51. 存保委員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
存保委員會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及香港銀行公會後訂立規則 ——
(a)
訂明計劃成員在維持存保委員會根據第32(2)(a)條在指明事件發生時會可取用的資訊系統及其他紀錄方面須遵循的規定;
(b)
訂明從存保基金向存款人支付補償的方式;
(c)
訂明 ——
(i)
計劃成員繳付供款或逾期繳付費的方式;或
(ii)
向計劃成員支付供款的回扣或退回的方式;
(d)
要求計劃成員在指明的情況下,讓公眾知悉該計劃成員是存保計劃的成員或將不再是該計劃成員,及訂明遵守該要求的方式;
(da)
要求計劃成員 ——
(i)
在指明的情況下,讓公眾知悉某筆存款或該計劃成員提供的任何其他金融產品是或不是受保障存款;或
(ii)
在指明的情況下,從在該計劃成員存放或持有存款的任何人(或從投資於或持有該計劃成員提供的任何其他金融產品的任何人)取得確認,確認自該計劃成員接獲說明該存款或金融產品是或不是受保障存款的通知,
及訂明遵守該要求的方式;
(db)
向計劃成員施加關於將任何金融產品描述或表述為存款或某指明種類的存款的限制;
(e)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第6部及附表3第5條除外)須予訂明的事情;及
(f)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執行存保委員會的職能而訂定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 ——
(a)
規定違反規則中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訂定可在檢控該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任何指明免責辯護。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不得規定計劃成員維持任何存有關乎以下任何人士的資料或文件的資訊系統或其他紀錄,或呈交關乎以下任何人士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
(a)
(在存款人以受託人或被動受託人的身分為受益人持有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況下)有關受益人;或
(b)
(在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客戶持有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況下)有關客戶。
5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與根據第6部申請覆核或作覆核有關而並無在該部或附表3第5條有所規定的程序的事宜或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b)
為施行第6部或附表3第5條而就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不論實際如何稱述)訂定條文;或
(c)
訂明任何根據第6部或附表3第5條須予訂明的事情。
53. 金融管理專員訂立規則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香港銀行公會後為使任何計劃成員(或每名屬某計劃成員類別的計劃成員)可被要求就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有關存款而在香港維持資產的目的,訂立規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 ——
(a)
賦權金融管理專員要求任何計劃成員(或每名屬某計劃成員類別的計劃成員)就存於該計劃成員的有關存款而按照該規則中為該目的指明的規定,在香港維持資產;
(b)
賦權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維持資產規定而指明受該規定規限的該計劃成員或每名該等計劃成員在香港須維持的資產的款額;
(c)
指明金融管理專員可發出維持資產規定的情況及方式;
(d)
指明為斷定維持資產規定有否獲遵從的目的 ——
(i)
哪種資產須視為在香港的資產;
(ii)
某些資產在甚麼範圍內及以何方式被考慮;及
(iii)
其他須被考慮的事宜;
(e)
規定金融管理專員須在發出維持資產規定前,給予有關計劃成員陳詞機會;
(f)
指明在發出維持資產規定前,計劃成員可作出陳詞的時限及方式;
(g)
使任何因維持資產規定感到受屈的人能向審裁處申請覆核有關決定;
(h)
指明作出上述申請的時限及方式;
(i)
訂定違反維持資產規定的計劃成員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j)
訂定可在檢控該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任何指明免責辯護;及
(k)
就關乎維持資產規定的任何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3)
在本條中,維持資產規定
(asset maintenance
requirement)指第(2)(a)款提述的,金融管理專員要求某計劃成員(或每名屬某計劃成員類別的計劃成員)在香港維持資產的規定。
54. 修訂附表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2、3或4。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修訂附表4時,須確保存保基金的資金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應源自銀行業。
55.
56. 與《2010年存款保障計劃(修訂)條例》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1)
如在《2010年存款保障計劃(修訂)條例》(2010年第11號)(《修訂條例》)第4條生效*之前,有第22(1)條所指的指明事件發生,《修訂條例》對本條例所作的修訂即不適用,而在此情況下,即使補償付款在該第4條生效之後作出,存款人可能有權獲得補償的總款額的上限,為第27條被該第4條修訂前所訂明的上限。
(2)
根據由《修訂條例》第10(2)條加入的第51(1)(da)條訂立的規則 ——
(a)
可規定該等規則施加的任何要求就在該等規則生效日期已存在的存款或任何其他金融產品而適用;及
(b)
可訂明遵守關乎該存款或金融產品的要求的方式。
(3)
根據由《修訂條例》第10(3)條加入的第51(1)(db)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該等規則在關乎對計劃成員就將任何金融產品描述或表述為結構性存款施加限制的範圍內,並不就在緊接該等規則生效之前被描述或表述為結構性存款的任何金融產品而具有效力。
57. 與《2016年存款保障計劃(修訂)條例》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1)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6年存款保障計劃(修訂)條例》(2016年第2號)的生效日期;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指第22(1)條所指的指明事件;
《原有條例》
(former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2)
凡某指明事件在生效日期前發生,《原有條例》適用於因該事件而產生的、關於該事件的或由該事件引致的所有事宜。
(3)
就下述目的而言,第(4)款指明的《原有條例》的條文繼續適用 ——
(a)
釐定計劃成員根據附表4第3(5)條須就2016年繳付的建立期徵費款額;及
(b)
計算新加入計劃成員根據該附表第6(1)條須就2016年繳付的供款款額。
(4)
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原有條例》的條文如下 ——
(a)
第48(2)條;
(b)
附表4第1(1)條中有關存款款額的定義;及
(c)
該附表第1(2)條。
58. 與《2024年存款保障計劃(修訂)條例》有關的過渡條文
(1)
在本條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訂條例》第4(2)及(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指第22(1)條所指的指明事件;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2024年存款保障計劃(修訂)條例》(2024年第19號);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條例。
(2)
如指明事件在2024年10月1日之前發生,《修訂條例》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並不適用,而在該情況之下,某人有權可獲得的補償的總款額上限(即使該補償付款是在生效日期之後作出的),是未經《修訂條例》第4(2)及(4)條修訂的第27條訂明的上限(即$500,000)。
(3)
《原有條例》附表4第1(1)條中有關存款款額的定義,繼續適用於根據附表4第6(1)條計算的新計劃成員須就2024年繳付的供款款額。
附表1 為本條例第2(1)條中受保障存款及有關存款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的存款
[第2及54條]
1.
以下的存款是為本條例第2(1)條中受保障存款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的存款 ——
(a)
存款人最近一次議定的現行存款期超過5年的定期存款;
(aa)
結構性存款;
(b)
以該計劃成員的資產作為償還存款的全部或局部的保證的存款;
(c)
不記名票據;
(d)
該計劃成員於其在香港以外的任何辦事處接受的存款;
(e)
為外匯基金的帳戶持有的存款;
(f)
由豁除人士以本身權益持有的存款,或(除在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是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的情況下,如存款是由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以他們本身權益持有)可歸於該豁除人士在該筆存款中所佔份額的部分存款;
(g)
由存款人以被動受託人身分為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或由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作為其客戶的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或(除在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是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的情況下,如存款是為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如此持有)可歸於該豁除人士在該筆存款中所佔份額的部分存款;
(h)
由存款人以受託人身分只為某豁除人士而持有的存款;
(i)
由存款人持有並存放於某計劃成員的任何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
(j)
由存款人持有並存放於某計劃成員的、包含《穩定幣條例》(第656章)第2(1)條所界定的儲備資產的存款。
2.
以下的存款是為本條例第2(1)條中有關存款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的存款 ——
(a)
存款人最近一次議定的現行存款期超過5年的定期存款;
(aa)
結構性存款;
(b)
以該計劃成員的資產作為償還存款的全部或局部的保證的存款;
(c)
不記名票據;
(d)
該計劃成員於其在香港以外的任何辦事處接受的存款;
(e)
為外匯基金的帳戶持有的存款;
(f)
由豁除人士以本身權益持有的存款,或(除在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是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的情況下,如存款是由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以他們本身權益持有)可歸於該豁除人士在該筆存款中所佔份額的部分存款。
2A.
為本附表的目的,某筆存款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結構性存款 ——
(a)
貸款或貸款的任何部分 ——
(i)
可採用由作出該筆貸款所採用的貨幣按在作出該筆貸款時指明的以某比率表示的某兌換率折算得出的另一貨幣付還;或
(ii)
可採用金錢以外的任何財產的形式付還;
(b)
貸款的利息,或付還貸款時應支付的溢價,或該筆利息或溢價的任何部分,可採用由作出該筆貸款所採用的貨幣按在作出該筆貸款時指明的以某比率表示的某兌換率折算得出的另一貨幣付還;
(c)
須付還的貸款的任何款額,是參照以下項目釐定的 ——
(i)
任何金融產品、商品、非本地貨幣或財產的價格或價值;
(ii)
某個指數的水平;
(iii)
某有關數字 ——
(A)
高於、低於或相等於某指明水平;或
(B)
是在某指明範圍以內或以外的;
(iv)
以某指明百分率減去某有關數字所得的差數;
(v)
涉及運用多於一個有關數字作數學運算所得的結果;或
(vi)
某事件就或沒有就既非持有存款的存款人亦非接受存款的計劃成員的人發生;或
(d)
貸款的利息的任何款額,或付還貸款時應支付的溢價的任何款額,是參照以下項目釐定的 ——
(i)
任何金融產品、商品、非本地貨幣或財產的價格或價值;
(ii)
某個指數的水平;
(iii)
某有關數字 ——
(A)
高於、低於或相等於某指明水平;或
(B)
是在某指明範圍以內或以外的;
(iv)
以某指明百分率減去某有關數字所得的差數;
(v)
涉及運用多於一個有關數字作數學運算所得的結果;或
(vi)
某事件就或沒有就既非持有存款的存款人亦非接受存款的計劃成員的人發生。
3.
在本附表中 ——
人員
(officer) ——
(a)
就計劃成員或其任何屬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而言,指 ——
(i)
該計劃成員或該公司的董事;
(ii)
該計劃成員或該公司的行政總裁;
(iii)
該計劃成員或該公司的《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控權人;或
(iv)
該計劃成員或該公司的該條所指的經理;
(b)
就計劃成員的任何不屬認可機構的關連公司而言,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工具按金 (SVF
deposit)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外地銀行
(foreign bank)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
(b)
並非認可機構;及
(c)
可在它成立為法團所在的地方或在其他地方,合法地接受公眾人士的存款(不論款項是否存入來往帳戶),或是在該地方獲認可或承認為銀行者;
有關數字
(relevant figure)指 ——
(a)
以下利率 ——
(i)
某人或某政府在向或建議向另一人或另一政府借出一筆貸款時提出的該貸款的利率(不時報價或發布者);或
(ii)
某人或某政府在向或建議向另一人或另一政府借入一筆貸款時提出的該貸款的利率(不時報價或發布者);
(b)
某人或某政府為了與另一人或另一政府訂立一份掉期合約而提出的用以計算在該合約下須繳付的款項的利率(不時報價或發布者);
(c)
某人或某政府就所投資的款項獲得的回報率(不時報價或發布者);或
(d)
代表涉及運用多於一個在(a)、(b)或(c)段提及的利率或回報率作數學運算所得的結果的數字(不時報價或發布者);
金融產品
(financial product)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任何證券、期貨合約、集體投資計劃或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非豁除人士
(non-excluded person)指 ——
(a)
就本條例第2(1)條中受保障存款的定義(為本條例第5部的目的)而言,並非豁除人士的定義的(a)、(b)、(c)、(d)或(e)(i)段所指的豁除人士的人;
(b)
就本條例第2(1)條中受保障存款的定義(為任何其他目的)而言,並非豁除人士的定義的(a)、(b)、(c)、(d)或(e)(ii)段所指的豁除人士的人;
(c)
就本條例第2(1)條中有關存款的定義而言,並非豁除人士的定義的(a)、(b)、(c)或(d)段所指的豁除人士的人;
商品
(commodity)指《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的附表所列的任何項目;
掉期合約
(swap contract)指由兩方訂立的一份合約,而每一方均藉該合約同意在某段特定期間,向對方支付就一筆指明款項的款額以某利率計算所得的款項;
儲值金額 (float)具有《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豁除人士
(excluded person)就任何存放於計劃成員的存款而言,指 ——
(a)
該計劃成員的關連公司;
(b)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多邊發展銀行;
(c)
認可機構;
(d)
外地銀行;或
(e)
就 ——
(i)
本條例第2(1)條中受保障存款的定義(為本條例第5部的目的)而言,在以下日期當日的該計劃成員或其關連公司的人員 ——
(A)
在緊接《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經理人根據該條例第52條就該計劃成員而獲委任的日期前的一日;或
(B)
要求將該計劃成員清盤的呈請的作出日期,
以較早者為準;
(ii)
本條例第2(1)條中受保障存款的定義(為任何其他目的)而言,該計劃成員或其關連公司的人員;
關連公司
(related company)就計劃成員而言,指 ——
(a)
該計劃成員的控權公司;
(b)
該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c)
該計劃成員的附屬公司。
4.
為施行第1(f)及(g)及2(f)條,如存款是由多於一人以他們本身權益持有或為多於一人持有,除非有證明成立令存保委員會信納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在該筆存款中並非佔有相等份額,否則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當作在該筆存款中佔有相等份額。
附表2 與存保委員會有關的條文
[第4及54條]
1. 印章
(1)
使用存保委員會的法團印章蓋印須由存保委員會的2位委員簽署認證。
(2)
任何看來是以存保委員會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均須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如此簽立。
2. 委任委員的任期
(1)
存保委員會的委任委員的任期不超過3年。
(2)
存保委員會的委任委員在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時,有資格再獲委任另一段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任期。
(3)
存保委員會的委任委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存保委員會主席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執行他所擔任的主席職位的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存保委員會的另一委任委員為臨時主席,以在存保委員會主席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代他行事。
(5)
如存保委員會的委任委員(主席除外)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執行他所擔任的委員職位的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為臨時委員,以在該委員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代他行事。
(6)
如某人被委任為存保委員會的臨時主席或臨時委員,該人可執行他獲委任替代的主席或委員的所有職能。
3. 委任委員的條款及條件
所有關於存保委員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的委任條款及條件的事宜均由行政長官決定。
4. 免任委任委員
如行政長官信納 ——
(a)
存保委員會某委任委員已破產,或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履行職務能力;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存保委員會委員的職能;或
(b)
存保委員會某委任委員已成為 ——
(i)
公職人員;或
(ii)
以下機構或公司的董事或僱員 ——
(A)
認可機構;
(B)
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
(C)
上述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D)
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存保委員會委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宣布該事實;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5. 存保委員會的會議及程序
(1)
存保委員會會議須在存保委員會主席所決定的時間及地點,按主席所決定的方式(包括以電子方式)舉行。
(2)
存保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出席該會議的委員。
(3)
在符合本附表的條文的規定下,存保委員會可決定其會議程序。
(4)
在存保委員會會議上 ——
(a)
須由存保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
(b)
每位出席會議的存保委員會委員在投票時均有一票;及
(c)
每項有待決定的問題須取決於出席會議的存保委員會委員所投的過半數票;如票數相等,存保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5)
存保委員會任何委員如 ——
(a)
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存保委員會的會議;及
(b)
能與在該會議中與會或參與該會議的其他委員溝通,而他們亦能與該委員溝通,
則即使該委員沒有親身與會,該委員須視為出席該會議。
(6)
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存保委員會的會議的委員,可藉同一電子方式投票。
(7)
即使存保委員會主席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會議,第(4)(a)及(c)款仍然適用。
6. 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事務
(1)
存保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方式,辦理其任何事務。
(2)
任何書面決議如已獲過半數的存保委員會委員以書面批准,則該決議的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已在存保委員會會議上由如此批准該決議的存保委員會委員妥為通過一樣。
(3)
任何載有存保委員會委員的簽署的圖文傳真或以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須視為已被該委員以書面批准。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中提述傳閱文件包括以電子方式傳閱資料。
7. 委員會
存保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就一般或特別事宜而委出委員會,而就該委員會而言 ——
(a)
主席須由存保委員會委任;及
(b)
主席及最少三分之二的其他成員須是存保委員會的委員。
8. 利益衝突
(1)
存保委員會委員如在存保委員會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在任何方面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存保委員會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該項披露須記錄在存保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而該委員在未得存保委員會主席的批准下,不得參與存保委員會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任何關於該合約的問題投票。
(2)
為施行第(1)款,存保委員會委員可在存保委員會會議上給予一項一般通知,說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號的成員,故須視為在任何在該項通知發出的日期後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中具有利害關係;而就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而言,該通知須視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3)
須根據第(1)款披露利害關係的存保委員會委員如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有關披露是藉某項通知作出而該通知得以在會議上提出及宣讀,則該委員無需親自出席存保委員會會議以作出該項披露。
附表3 與審裁處有關的條文
[第40、51、52及54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小組成員
(panel member)指本條例第40(5)條所提述的小組的成員;
各方
(parties) ——
(a)
就存保委員會的某決定或某評估的覆核而言,指申請人或存保委員會;
(b)
就金融管理專員的某決定的覆核而言,指申請人或金融管理專員;
審裁處成員
(Tribunal
member)指根據本條例第40(3)(b)條委任的審裁處的成員。
2. 主席的任期
(1)
審裁處主席的任期不超過3年,或獲委任就指明的覆核行事。
(2)
審裁處主席在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時,有資格再獲委任。
(3)
審裁處主席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長官信納審裁處主席 ——
(a)
已破產;
(b)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履行職務能力;或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審裁處主席的職能,
則行政長官在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後可宣布該人的審裁處主席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宣布該事實;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5)
由審裁處展開的覆核如在審裁處主席的任期屆滿之前仍未完成,行政長官可授權審裁處主席為完成該覆核的目的而繼續擔任主席。
3. 小組成員的任期
(1)
小組成員的任期不超過3年。
(2)
小組成員在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時,有資格再獲委任另一段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任期。
(3)
小組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行政長官信納某小組成員 ——
(a)
已破產;
(b)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履行職務能力;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審裁處成員的職能;或
(d)
已成為公職人員,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小組成員職位懸空,並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宣布該事實;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4. 審裁處成員的任期
(1)
審裁處成員可藉給予財政司司長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財政司司長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2)
審裁處成員如不再是小組成員,則他不再是審裁處成員。
5. 聆訊
(1)
審裁處主席須為裁定有關覆核而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2)
在根據第(1)款就某覆核召開聆訊前,審裁處主席可向該覆核的各方給予下列指示 ——
(a)
各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要求各方遵從該等事宜的時限。
(3)
在審裁處進行的聆訊中 ——
(a)
審裁處主席須主持該聆訊;
(b)
亦須有不少於2名審裁處成員出席;及
(c)
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均取決於(a)及(b)段所提述的成員的過半數的意見,但法律問題須由審裁處主席單獨裁定。
(4)
審裁處所有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如審裁處主動或應有關覆核各方中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裁定為公正起見,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則該聆訊或該聆訊的有關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5)
如有人依據第(4)款申請裁定任何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不得公開進行,對該申請的聆訊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
(6)
覆核的各方均有權在任何與該覆核有關的審裁處聆訊中 ——
(a)
親自陳詞 ——
(i)
而存保委員會或任何法團亦可由其人員或僱員陳詞;
(ii)
而金融管理專員亦可由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3)條獲委任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陳詞;及
(b)
由大律師或律師陳詞,而在審裁處許可下,亦可由任何其他人陳詞。
(7)
審裁處主席須擬備或安排擬備在審裁處進行的任何聆訊的法律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他認為適當而與該等法律程序有關的詳情。
6. 雜項條文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其主席及其成員以及覆核的各方及覆核所涉及的任何證人、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人就該覆核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與倘若該覆核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們便會享有的一樣。
附表4 存保基金的供款
[第2、15、48、54、57及58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有關存款款額
(amount of relevant
deposits)就某計劃成員而言,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指該計劃成員的所有存款人持有的款額的總數,即將該計劃成員的每個存款人如下述般持有的任何款額相加所得之和 ——
(a)
某一人以本身權益持有並由該人作為存款人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所有有關存款的款額,以$800,000為上限;
(b)
某存款人根據某一項被動信託,以被動受託人身分持有並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所有有關存款的款額,以$800,000為上限;
(c)
某存款人以某一個客戶帳戶持有並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所有有關存款的款額,以$800,000為上限;或
(d)
某存款人根據某一項信託,以受託人身分持有並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所有有關存款的款額,以$800,000為上限;
附加費
(surcharge)指計劃成員須根據第5(2)條繳付的附加費;
建立期徵費
(build-up
levy)指計劃成員須根據第3(4)條繳付的建立期徵費;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就某一年而言 ——
(a)
指該年的10月20日;或
(b)
如該年的10月20日是公眾假期,則指緊接該日期之前的並非公眾假期的日子;
基金目標金額
(target fund
size)就某一年而言,指存保委員會謀求就該年達到並維持的存保基金金額;
啟動年
(start-up
year)指本附表生效*當年;
預期損失徵費
(expected loss
levy)指計劃成員須根據第4(2)條繳付的預期損失徵費。
(2)
在有關存款款額的定義中 ——
(a)
提述有關存款 ——
(i)
包括該筆存款的部分;及
(ii)
並不包括該筆存款累算的任何利息;
(b)
為施行該定義的(a)段,如有關存款由以2個或多於2個的人組成的存款人持有,則 ——
(i)
在符合第(ii)節的規定下,除非有證明成立令存保委員會信納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在該筆存款中並非佔有相等份額,否則該等人中的每一人均當作在該筆存款中佔有相等份額;及
(ii)
如該等人以合夥形式經營業務,該等人是單一及延續的團體,與不時屬該合夥的成員的人有所區別;及
(c)
為施行該定義的(b)及(d)段,如存款人持有有關存款,而該存款人由2個或多於2個的人組成,該等人是單一及延續的團體,與不時擔任被動受託人或受託人的人有所區別。
(d)-(f)
(3)
就本附表而言,如 ——
(a)
所有計劃成員於某一年須繳付的供款總額;及
(b)
在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
之和相等或大於該某一年的基金目標金額,則在該某一年中已屬達到基金目標金額。
2. 基金目標金額及存保基金結餘的計算
(1)
就本附表而言,某一年的基金目標金額是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存放於每名計劃成員的有關存款款額的總數的指明百分比。
(2)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是由存保委員會擬備的以該日為準的存保基金資產負債表所顯示的存保基金的總資產超逾其總債務的款額。
(3)
在本條中,指明百分比
(specified percentage)指0.25%。
3. 建立期徵費
(1)
本條適用於任何一年,直至並包括在本附表生效*後第一次達到基金目標金額當年。
(2)
如在本附表生效後第一次達到基金目標金額當年之後,某一年的基金目標金額由於指明的修訂,而大於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則本條亦適用於 ——
(a)
該某一年;及
(b)
其後任何一年,直至並包括在該指明的修訂生效後第一次達到基金目標金額當年。
(3)
如在指明的修訂生效後第一次達到基金目標金額當年之後,某一年的基金目標金額由於另一次指明的修訂,而大於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則本條亦適用於 ——
(a)
該某一年;及
(b)
其後任何一年,直至並包括在該另一次指明的修訂生效後第一次達到基金目標金額當年。
(4)
計劃成員須就本條適用的任何一年繳付建立期徵費。
(5)
除第(6)及(7)款和第6條另有規定外,計劃成員須就任何一年(啟動年除外)繳付的建立期徵費款額的計算方法,是將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有關存款款額,乘以以下列表第2欄中在相對於該列表第1欄中指明的計劃成員的專員監管評級所指明的百分比所得的款項。
|
列表
|
||
|
第1欄
|
第2欄
|
|
|
專員監管評級
|
百分比
|
|
|
1
|
0.0175% |
|
|
2
|
0.028% |
|
|
3
|
0.0385% |
|
|
4或5
|
0.049% |
(5A)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計劃成員須就啟動年繳付的建立期徵費款額,是倘若該計劃成員在該年全年均屬存保計劃的成員它就啟動年本應繳付的建立期徵費款額的一個部分,而該部分按本附表在啟動年內有效的日數在365中所佔的比率計算。
(5B)
就啟動年本應繳付的建立期徵費款額的計算方法是將 ——
(a)
(如有關的計劃成員在緊接啟動年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之前或當日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在該指明日期當日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有關存款款額;或
(b)
(如有關的計劃成員在該指明日期之後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在該計劃成員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當日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有關存款款額,
乘以在第(5)款列出的列表的第2欄中指明的有關百分比所得的款項,而有關百分比是指在相對於該列表的第1欄中指明的該計劃成員的專員監管評級之處所指明者。
(6)
如某一年的基金目標金額超逾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的款額,是少於建立期徵費的總款額(而該總款額是若非因本款的規定,則所有計劃成員本應按照第(5)款就該某一年所繳付的),則某計劃成員須就該某一年繳付的建立期徵費款額,是該計劃成員本應按照第(5)款須就該年繳付的建立期徵費款額的一個部分,而該部分按以下比率計算:該超逾之數的款額佔總款額的比率。
(7)
如某一年的基金目標金額並不超逾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則無須就該年繳付建立期徵費。
(8)
為免生疑問,第(5)款中的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百分比,可在本附表生效後第一次達到基金目標金額當年之前、該年當中或該年之後,藉修訂本條而修改。
(9)
在本條中 ——
指明的修訂 (specified
amendment)指 ——
(a)
對第2(3)條中指明百分比的定義的修訂;或
(b)
增加本條例第27(1)或(2)條指明的金額的修訂。
4. 預期損失徵費
(1)
本條適用於在本附表生效*後第一次達到基金目標金額當年其後的任何一年,但如第3條憑藉該條第(2)或(3)款而適用於該年則除外。
(2)
計劃成員須就本條適用的任何一年繳付預期損失徵費。
(3)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計劃成員須就任何一年繳付的預期損失徵費款額的計算方法,是將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有關存款款額,乘以以下列表第2欄中在相對於該列表第1欄中指明的計劃成員的專員監管評級所指明的百分比所得的款項。
|
列表
|
||
|
第1欄
|
第2欄
|
|
|
專員監管評級
|
百分比
|
|
|
1
|
0.0075% |
|
|
2
|
0.01% |
|
|
3
|
0.015% |
|
|
4或5
|
0.02% |
(4)
為免生疑問,第(3)款中的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百分比,可在本附表生效後第一次達到基金目標金額當年之前、該年當中或該年之後,藉修訂本條而修改。
5. 附加費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一年 ——
(a)
第4條適用的;及
(b)
該年的基金目標金額的70%大於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
(2)
計劃成員須就本條適用的任何一年繳付附加費。
(3)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計劃成員須就任何一年繳付的附加費款額,是在猶如第3條適用於該年的假設下,該計劃成員本應按照第3(5)條就該年繳付的建立期徵費款額的一個指明部分。
(4)
所有計劃成員須就任何一年繳付的附加費的總款額為 ——
(a)
以下兩個款額相差之數 ——
(i)
在猶如第3條適用於該年的假設下,所有計劃成員本應按照第3(5)條就該年繳付的建立期徵費的總款額;及
(ii)
所有計劃成員須按照第4(3)條就該年繳付的預期損失徵費的總款額;或
(b)
該年的基金目標金額超逾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的款額的30%,
以較少的款額為準。
(5)
在本條中,指明部分
(specified
portion)就本應在某一年繳付的建立期徵費款額而言,指該款額的一個部分,該部分按以下比率計算︰(按照第(4)款計算的)所有計劃成員須就該年繳付的附加費的總款額佔(按照第(4)(a)(i)款計算的)所有計劃成員本應就該年繳付的建立期徵費的總款額的比率。
6. 新加入計劃成員的供款的計算
(1A)
本條適用於在本附表生效*當日或之後憑藉本條例第12(3)條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的計劃成員。
(1)
計劃成員須就它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當年繳付的供款款額 ——
(a)
須根據在該計劃成員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當日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有關存款款額計算;及
(b)
是以該年的預計全年供款款額為基礎,按該計劃成員在該年屬存保計劃的成員的日數佔365的比率計算。
(2)
計劃成員如在某一年的指明日期後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它須就隨後的一年繳付的供款款額,須根據在該計劃成員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當日存放於該計劃成員的有關存款款額計算。
(3)
在本條中,預計全年供款
(projected full-year
contribution)就計劃成員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當年而言,指倘若該計劃成員在該年全年均屬存保計劃的成員,他本應繳付的供款款額。
7. 最低供款款額
不論本附表有何規定,如計劃成員須就任何一年繳付的供款款額少於$50,000,則該計劃成員須就該年繳付最低供款款額,而計算方法是以$50,000為基礎,並 ——
(a)
就啟動年而言 ——
(i)
(如該計劃成員在本附表生效*之前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按本附表在該年內有效的日數在365中所佔的比率計算;
(ii)
(如該計劃成員在本附表生效當日或之後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按該計劃成員在該年屬存保計劃的成員的日數在365中所佔的比率計算;或
(b)
就其他任何一年而言,按該計劃成員在該年屬存保計劃的成員的日數在365中所佔的比率計算。
8. 回扣
(1)
如任何一年的基金目標金額的115%少於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則存保委員會須在該年給予回扣。
(2)
在委員會須給予回扣的任何一年,須向某計劃成員給予的回扣的款額,是按照第(3)款計算的在該年須給予所有計劃成員的回扣的總款額的一個部分,而該部分按以下比率計算:該計劃成員在有關期間內繳付的供款淨額佔每名計劃成員在同一期間內繳付的供款淨額的總款額的比率。
(3)
在某一年須向所有計劃成員給予的回扣的總款額,是緊接的上一年的指明日期當日的存保基金結餘超逾該某一年的基金目標金額的款額的30%。
(4)
在本條中 ——
有關期間
(relevant
period)指緊接存保委員會須給予回扣的某一年的前10年的期間或自本附表生效*後的期間(以較短者為準);
供款淨額
(amount of net
contribution)在某期間內就某計劃成員而言,指該計劃成員在該期間內繳付的供款款額,減去該計劃成員在同一期間內收取的回扣款額。
9. 退回供款
(1)
如計劃成員在某一年停止作為存保計劃的成員,則它已就該年繳付的部分供款須退回予它。
(2)
須退回的款額,是供款中按該年內的有關期間的日數在該年內的供款期間的日數中所佔的比率計算的部分。
(3)
在本條中 ——
有關期間
(relevant
period)就某一年而言,指自計劃成員停止作為存保計劃的成員當日開始並在該年的12月31日屆滿的期間;
供款期間
(contribution period) ——
(a)
就啟動年而言 ——
(i)
(如有關的計劃成員在本附表生效*之前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指本附表在該年內有效的期間;或
(ii)
(如有關的計劃成員在本附表生效當日或之後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指自該計劃成員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當日開始並在該年的12月31日屆滿的期間;
(b)
就任何其他年份而言 ——
(i)
(如有關的計劃成員在該年的1月1日屬存保計劃的成員)指在1月1日開始並在該年的12月31日屆滿的期間;或
(ii)
(如有關的計劃成員在該年的1月1日之後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指自該計劃成員成為存保計劃的成員當日開始並在該年的12月31日屆滿的期間。
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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