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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章《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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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旨在規範香港建造業工人的註冊及相關事宜。根據該條例,未經註冊的建造業工人不得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並且僱主亦不得聘用這些未經註冊的工人。條例還設立了註冊委員會及資格評審委員會,負責工人的註冊及資格評審。此外,條例中還規定了對於建造工程的徵款及相關程序,以確保建造業的規範性及安全性。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工人在建造工地工作,但未經註冊,根據條例他將面臨法律責任。
  • 假設一間建築公司聘用未註冊的工人進行工程,該公司可能會被處以罰款。
  • 假設某工人已註冊,並在合規的情況下進行建造工作,則他可合法地在工地上工作。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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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建造業工人的註冊、由承建商就建造工程支付的徵款、規管親自進行建造工作的建造業工人以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14年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 2014)指《2014年建造業工人註冊(修訂)條例》(2014年第22號);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指根據第54(1)條委出的建造業工人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 panel)指根據第53(1)條委出的上訴委員團;
《小型工程規例》 (Minor Works Regulation)指《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N);
工作日 (business day)指並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日;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指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切實可行 (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實可行;
分包商 (sub-contractor)就總承建商而言,指與另一人(不論是否總承建商)訂立合約以承辦總承建商所承辦的全部或部分建造工作的人;
名冊 (Register)指根據第37(1)(a)條設置的建造業工人名冊;
住用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擬純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
低壓 (low voltage)指於正常情況下 ——
(a)
超逾特低壓但在導體與導體之間不超逾1 00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或1 500伏特直流電的電壓;或
(b)
超逾特低壓但在導體與地之間不超逾60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或900伏特直流電的電壓;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固定期保養合約 (term contract for maintenance)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固定有效期合約 ——
(a)
由某人與公共機構或指明機構訂立的;及
(b)
根據該合約,該人須於合約期內就該機構所擁有或以其他方式屬於該機構的指明構築物承辦保養工作;
附加費 (surcharge)指根據第26(8)條徵收的附加費;
附加罰款 (further penalty)指根據第27(3)條須繳付的附加罰款;
建訓局 (CITA)指在《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71條生效*前存在的由《工業訓練(建造業)條例》(第317章)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訓練局;
建造工地 (construction site)指進行或將會進行建造工作的地方,但除就第17及18條而言外,該詞在以下情況下不包括該等地方 ——
(a)
該建造工作屬本條中建造工作的定義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的建造工作,而 ——  
(i)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就該建造工作而適用;及
(ii)
憑藉該條例第14AA或41(3)、(3B)或(3C)條,該建造工作不得在沒有遵守該條例第14(1)條的情況下展開或進行,
且《建築物(管理)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A)第25條第(2)或(3)款或第26條第(2)款所提述的關於該建造工作的證明書,已按照該款送交建築事務監督,或該規例第25條第(4)款所提述的關於該建造工作的證明書,已按照該款作出;
(ab)
該建造工作屬該定義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的建造工作,而 ——
(i)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就該建造工作而適用;及
(ii)
該工作屬《小型工程規例》第2(2)條所界定的第I級別小型工程或第II級別小型工程,
且關於該工作的該規例第31(c)、32(c)、34(c)或35(c)條所提述的證明書,已呈交建築事務監督;
(b)
該建造工作屬該定義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的任何其他建造工作,而實質完成合約證明書已按照進行該建造工作所依據的合約的條款而發出;
(c)
該建造工作屬該定義的(a)(vi)段所指的建造工作,且是根據某固定期保養合約進行的,而完成合約證明書已按照該保養合約的條款而發出;
建造工作 (construction work) ——
(a)
指 ——
(i)
任何指明構築物的建造、建立、裝設或重建;
(ii)
對任何指明構築物進行增建、翻新、改建、修葺、拆除或拆卸工程,而該工程是涉及該指明構築物或任何其他指明構築物的結構的;
(iii)
為預備進行第(i)或(ii)節所提述的任何作業而涉及的任何建築作業,包括鋪築地基、鋪築地基之前的泥土及沙石挖掘、清理工地、工地勘測、工地修復、推土、開掘隧道、沖孔、搭建棚架及闢設進出通道;
(iv)
構成第(i)或(ii)節所提述的任何作業的整體一部分或使該項作業完整的任何建築作業或建築物裝備工程;
(v)
涉及任何指明構築物的結構的任何建築物裝備工程;或
(vi)
對公共機構或指明機構所擁有的(或以其他方式屬於該機構的)任何指明構築物進行的任何保養工作(根據固定期保養合約而進行者);但
(b)
不包括以下工程 ——
(i)
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獲發豁免證明書的建築工程;
(ii)
《小型工程規例》第2(2)(c)條所界定的第III級別小型工程;
(iii)
該規例第2(1)條所界定的指定豁免工程;
(c)
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築物裝備工程 (building services work)指 ——
(a)
任何暖氣、照明、空氣調節、通風、能源供應、排水、衞生、垃圾收集、供水、防火、保安或通訊設施、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安裝或工程;或
(b)
任何其他特低壓的裝設或工程;
指定工種分項 (designated trade division)指附表1第2欄所列的工種分項;
指明 (specified)就格式而言,指根據第62條而指明;
指明構築物 (specified structure)指附表3所列的任何構築物或工程;
指明機構 (specified body)指附表2所列的機構;
特低壓 (extra low voltage)指於正常情況下,在導體與導體之間或導體與地之間不超逾以下數值的電壓 ——
(a)
5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或
(b)
120伏特直流電;
高級人員 (officer)就法人團體而言,包括董事、經理或秘書;
街道工程 (street works)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註冊 (registration)作為名詞,指根據本條例作為註冊建造業工人的註冊,而註冊 (registered)作為形容詞亦須據此解釋;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第36(1)條委任的建造業工人註冊主任;
註冊半熟練技工 (registered semi-skilled worker)就某指定工種分項而言,指作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而名列於名冊內的人;
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 (registered semi-skilled worker (provisional))就某指定工種分項而言,指作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而名列於名冊內的人;
註冊委員會 (Registration Board)指根據第11A(1)條設立的建造業工人註冊委員會;
註冊建造業工人 (registered construction worker)指 ——
(a)
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
(b)
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
(c)
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
(d)
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或
(e)
註冊普通工人;
註冊普通工人 (registered general worker)指作為註冊普通工人而名列於名冊內的人;
註冊熟練技工 (registered skilled worker)就某指定工種分項而言,指作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而名列於名冊內的人;
註冊熟練技工(臨時) (registered skilled worker (provisional))就某指定工種分項而言,指作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而名列於名冊內的人;
註冊證 (registration card)指根據第46(1)條發出的註冊證;
資格評審委員會 (Qualifications Board)指第12(1)條設立的建造業工人資格評審委員會;
罰款 (penalty)指根據第27(2)條須繳付的罰款;
徵款 (levy)指根據第23條徵收的徵款;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16(1)條獲委任的人;
總承建商 (principal contractor)就某建造工地而言,指根據合約或固定期保養合約在該工地承辦建造工作的人,而該合約是該人直接與以下的人訂立的 ——
(a)
在該工地內的物業的擁有人、佔用人或發展商;或
(b)
該擁有人、佔用人或發展商的代理人或建築師、測量師或工程師;
《豁免規例》 (Exemption Regulation)指根據第63A條訂立的規例;
職訓局 (VTC)指《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覆核委員會 (Review Board)指第14(1)條設立的建造業工人覆核委員會;
議會 (Council)指《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4條設立的建造業議會;
議會網站 (Council website)指議會擬供香港公眾瀏覽的網站(或網站的部分)。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適用於指定工種分項或指定工種分項的任何部分的本條例的條文,或就指定工種分項或指定工種分項的任何部分而適用的本條例的條文,是增補任何適用於該工種分項或該工種分項的任何部分的其他條例的條文,或任何就該工種分項或該工種分項的任何部分而適用的其他條例的條文。

2A. 條例適用於政府

本條例適用於政府。

第2部 禁止

2B. 由指定日期起,禁止適用於某些建造工作

(1)
自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第(2)款所列的任何條文,在該款就該條文所列的範圍(如適用)內,適用於以下建造工作 ——
(a)
屬第2(1)條中建造工作的定義的(a)(vi)段所指的建造工作;
(b)
屬《小型工程規例》第2(2)(a)條所界定的第I級別小型工程;
(c)
屬該規例第2(2)(b)條所界定的第II級別小型工程;
(d)
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作 ——
(i)
屬第2(1)條中建造工作的定義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者;及
(ii)
為指明建造工程而進行者。
(2)
為第(1)款所列的條文如下 ——
(a)
第3(2)條;
(b)
第3A條;
(c)
第4條;
(d)
第4A條;
(e)
第5條(只限於該條文關乎因在違反第3(2)條的情況下僱用任何人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的範圍內);
(f)
第6(1)條(只限於該條文與違反第3(2)條有關的範圍內);
(g)
第6(1A)條;
(h)
第6(2)條(只限於該條文關乎因在違反第3(2)條的情況下僱用任何人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而違反第5條的範圍內);
(i)
第6(4)條,但只限於該條文——
(i)
與違反第3(2)條有關的範圍內;或
(ii)
關乎因在違反第3(2)條的情況下僱用任何人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而違反第5條的範圍內;
(j)
第6(8)(b)條;
(k)
第48(1)(b)條;
(l)
附表1A。
(3)
局長可為施行第(1)款,而為不同建造工作指定不同日期。
(4)
在本條中 ——
建造合約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指明建造工程 (specified construction operations)指《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附表1所指的、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程 ——
(a)
根據同一建造合約而進行;及
(b)
其總價值不超過$10,000,000;
總價值 (total value)具有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3. 禁止未經註冊的建造業工人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

(1)
除屬註冊建造業工人的人外,任何人不得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
(2)
除第3A及4條另有規定外,凡某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技能,則除非某人是該工種分項的 ——
(a)
註冊熟練技工;
(b)
註冊熟練技工(臨時);
(c)
註冊半熟練技工;或
(d)
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
否則該人不得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該建造工作。
(3)-(4)

3A. 從事涉及類似技能的不同指定工種分項的工作

(1)
凡某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A第2欄所指明的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則任何人如屬該附表第1欄中與該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指定工種分項(主要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即可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該建造工作。
(2)
然而,除有關主要工種分項以外,上述技工並不因為第(1)款而視為某一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
(3)
第(1)款受附表1A第3欄中與有關主要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條件或要求所規限。
(4)
在本條中 ——
規定技能 (required skills)就某指定工種分項而言,指附表1第3欄中與該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技能。

4. 在註冊熟練技工或半熟練技工的指示及督導下,進行建造工作

(1)
凡某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技能,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屬註冊建造業工人的人,即使並非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註冊熟練技工(臨時)、註冊半熟練技工或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該人仍可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該建造工作。
(2)
上述的人,須在屬上述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或註冊半熟練技工的另一人的指示及督導下,運用上述技能。

4A. 相關熟練技工的識別措施

(1)
如符合以下所有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屬註冊建造業工人的人(註冊工人)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而該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技能;
(b)
該工人並非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註冊熟練技工(臨時)、註冊半熟練技工或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及
(c)
該工人在屬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或註冊半熟練技工的另一人(相關熟練技工)的指示及督導下,運用該等技能。
(2)
有關註冊工人的聘用人或有關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須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上述註冊工人可以識辨相關熟練技工為有關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或註冊半熟練技工。
(3)
上述措施,須讓上述註冊工人知悉。
(4)
如第(2)或(3)款在沒有合理辯解下遭違反,有關聘用人及有關總承建商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禁止僱用未經註冊的建造業工人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

任何人不得僱用另一人在違反第3(1)或(2)條的情況下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

6. 與第3及5條禁止事項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3(1)或(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A)
如有人因違反第3(2)條而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該人如證明自己相信以下任何事宜,而自己相信該事宜亦屬合理之舉,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人進行有關建造工作,是第4條所容許的;或
(b)
有關建造工作,根據《豁免規例》獲豁免,不受第3(2)條所管限。
(2)
任何人違反第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如有人因僱用另一人在違反第3(1)或(2)條的情況下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而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被告人如證明他相信有關事宜存在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如有人違反 ——
(a)
第3(1)或(2)條,而該人是受有關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或該總承建商的分包商所僱用的;或
(b)
第5條,而該人是有關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的分包商,
則該總承建商亦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5)
如有人被控犯第(4)款所訂罪行,被告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步驟並已作出應盡的努力確保有關事宜存在,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在不損害第(5)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總承建商如證明他已 ——
(a)
設立妥善的制度以確保有關事宜存在;及
(b)
確保該制度有效地運作,
即可使第(5)款所指的免責辯護成立。
(7)
為第(6)(a)款的目的,除非總承建商在關鍵時間已遵守以下條文,否則他不屬已設立妥善的制度 ——
(a)
第48(6)(a)條;及
(b)
第58(1)條(如適用的話)。
(8)
為第(3)、(5)及(6)(a)款的目的,如符合以下條件,則有關事宜即屬存在 ——
(a)
(如屬與違反第3(1)條有關的罪行的情況)親自進行有關建造工作的人是註冊建造業工人;
(b)
(如屬與違反第3(2)條有關的罪行的情況)親自進行涉及附表1第3欄中與有關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任何技能的有關建造工作的人,是 ——
(i)
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
(ii)
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
(iii)
該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
(iv)
該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或
(v)
根據第3A或4條獲容許如此工作的註冊建造業工人。
(c)-(d)

第3部 議會根據條例而具有的職能及註冊委員會等

7.

8. 議會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

(1)
議會根據本條例具有以下職能 ——  
(a)
負責本條例的施行以及負責監管有關人士的註冊;
(b)
設定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資格規定;
(c)
就徵款率作出建議;及
(d)
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議會的其他職能。
(2)-(3)

9. 轉授的限制

(1)
議會不得根據《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16條轉授根據本條例第8(1)(a)或(c)、36、60或63條而具有的職能或權力。
(2)
議會的註冊職能,只可轉授予註冊委員會。
(3)
在本條中 ——
註冊職能 (registration function)指議會根據第8(1)(b)條及第4、6(第36條除外)、7及8(第60及63條除外)部而具有的任何職能及權力。

10.

11.

11A. 註冊委員會

(1)
議會須設立一個委員會,以執行或行使 ——
(a)
任何註冊職能,或根據《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16條轉授予該委員會的其他職能或權力;
(b)
(如該委員會根據第36(1)條獲委任為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或《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賦予註冊主任的職能及權力;及
(c)
根據本條例或《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賦予該委員會的其他職能及權力。
(2)
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中文名稱為“建造業工人註冊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Construction Workers Registration Board”。
(3)
註冊委員會可作出一切為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或《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具有的職能而需要作出或連帶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於執行其根據本條例或《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具有的職能的事情。
(4)
附表4第1部就註冊委員會而具有效力。
(5)
在本條中 ——
註冊職能 (registration function)指議會根據第8(1)(b)條及第4、6(第36條除外)、7及8(第60及63條除外)部而具有的任何職能及權力。

12. 資格評審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建造業工人資格評審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Construction Workers Qualifications Board”的委員會。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資格評審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一名主席,該人須 ——  
(i)
屬註冊委員會成員;及
(ii)
由註冊委員會委任;及
(b)
14名由註冊委員會委任的以下其他成員 ——  
(i)
5名公職人員;
(ii)
註冊委員會認為均屬來自香港建造業的訓練機構的2名人士;
(iii)
註冊委員會認為屬來自與香港建造業有關連的專業團體的1名人士;
(iv)
註冊委員會認為均屬來自香港建造業的承建商的2名人士;
(v)
註冊委員會認為均屬來自代表香港建造業工人且已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3名人士;及
(vi)
註冊委員會認為屬來自香港建造業各主要僱主的1名人士。
(3)
任何人如具有以下身分,即沒有資格根據第(2)款獲委任 ——
(a)
覆核委員會成員;或
(b)
上訴委員團成員。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5)
如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在任何期間離開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主席職能,則資格評審委員會的其他成員可互選一人在該期間內署理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的職位。
(6)
附表4第3部就資格評審委員會及其成員而有效。

13. 資格評審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
資格評審委員會須 ——
(a)
檢討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資格規定;
(b)
評定註冊委員會提交予資格評審委員會的資格,以確定有關資格是否應成為註冊或註冊續期的資格規定;
(c)
擬備註冊主任在審查、評定和核實提出註冊或提出註冊續期的申請人的資格時須依循的指引;
(d)
就(a)、(b)及(c)段所提述的事項向註冊委員會作出建議;
(e)
在註冊主任諮詢時,評定任何人所具備的資格是否屬第40(2)(d)或(5)(c)條所指的等同資格;
(f)
就(e)段所提述的事項向註冊主任作出建議;及
(g)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該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2)
資格評審委員會可作出一切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或連帶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事情,並可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該委員會的權力。

14. 覆核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建造業工人覆核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Construction Workers Review Board”的委員會。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覆核委員會由9名由註冊委員會委任的以下成員組成 ——  
(a)
1名公職人員;
(b)
由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提名的1名人士;
(c)
由香港建築師學會提名的1名人士;
(d)
由香港測量師學會提名的1名人士;
(e)
註冊委員會認為均屬來自香港建造業的承建商的2名人士;及
(f)
註冊委員會認為均屬來自代表香港建造業工人且已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3名人士。
(3)
任何人如具有以下身分,即沒有資格根據第(2)款獲委任 ——
(a)
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
(b)
上訴委員團成員;
(c)
註冊主任;
(d)
(如註冊主任屬法團)註冊主任的成員、高級人員或僱員;或
(e)
(如註冊主任屬並非法團的團體)註冊主任的成員。
(4)
覆核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5)
第(2)款所指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6)
如覆核委員會主席在任何期間離開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主席職能,則覆核委員會的其他成員可互選一人在該期間內署理覆核委員會主席的職位。
(7)
附表4第4部就覆核委員會及其成員而有效。

15. 覆核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
覆核委員會須 ——
(a)
對第51(1)條所指的覆核要求所針對的註冊主任的任何決定進行覆核;
(b)
就該項決定向註冊主任作出建議;及
(c)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該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2)
覆核委員會可作出一切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或連帶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事情,並可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該委員會的權力。

第4部 獲授權人員

16.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1)
議會可在局長的批准下,為施行本條例(第5部除外)而以書面委任任何人為獲授權人員。
(2)
議會須向每名獲授權人員發出委任證明書,該證明書須 ——  
(a)
顯示獲發該證明書的獲授權人員的姓名;及
(b)
述明該證明書是根據本條例由議會或代議會發出的。
(3)
獲授權人員在執行或行使本條例所訂的職能或權力時,如被要求出示其委任證明書以供查閱,須出示其委任證明書以供查閱。
(4)
獲授權人員可在他認為合適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的協助下,或在他認為合適的警務人員及其他人的協助下,執行或行使本條例所訂的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能或權力。

17. 獲授權人員進入建造工地的權力

(1)
凡有手令根據第(2)款就某建造工地發出,或第(4)款就某建造工地適用,獲授權人員可 ——
(a)
隨時進入和搜查該工地,在過程中可使用有需要使用的武力;
(b)
移走任何妨礙進入和搜查該工地的物品;
(c)
在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任何在該工地發現的人的期間內扣留該人,但該扣留權力只可在若不如此扣留該人則該人便可能會妨害搜查的目的的情況下行使;及
(d)
視察、檢取、扣留和從該工地移走屬於或包含或該人員覺得屬於或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
(2)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
(a)
有人正在或已經在某建造工地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在某建造工地內有屬於或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工地。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一直有效,直至 ——
(a)
發出的日期後的1個月的期間屆滿為止;或
(b)
需要進入以達到的目的已達到為止,
兩者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4)
在以下情況下,獲授權人員可無需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而就某建造工地(住用處所除外)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力 ——
(a)
他合理地懷疑 ——
(i)
有人正在或已經在該工地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ii)
在該工地內有屬於或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品;及
(b)
在行使該等權力前就該工地取得該手令並非切實可行。
(5)
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曾否或是否正獲得遵守的目的,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建造工地。
(6)
本條不損害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警務人員的進入和搜查權力。

18. 進入建造工地的獲授權人員的其他權力

(1)
根據第17(1)或(5)條進入某建造工地的獲授權人員可 ——
(a)
視察和查看該工地;
(b)
視察和查看任何在該工地發現的機械、設備或物質;
(c)
拍攝該工地或任何在該工地發現的機械、設備或物質的照片;
(d)
要求任何在該工地發現的人 ——
(i)
表明他是否註冊建造業工人;及
(ii)
(如該人表明他是註冊建造業工人)出示其註冊證;
(e)
就任何在該工地發現而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是正在犯或已經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而言 ——
(i)
在告知該人其可能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要求該人 ——
(A)
向該人員提供該人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及該人員合理地需要的其他個人詳情;及
(B)
向該人員出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該人的身分證或該人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及
(ii)
在該人員就該懷疑犯罪事件進行查訊時,於一段合理期間內扣留該人;
(f)
(g)
審查第58(7)(a)條所提述的紀錄及為所有該等紀錄或該等紀錄的任何部分製備副本;及
(h)
要求該工地的總承建商或任何明顯是該承建商的僱員或代理人的人,向該人員提供為讓該人員能夠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或權力而合理地需要的協助及設施。
(2)
(3)
就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7(1)(d)條檢取、扣留或從某建造工地移走的任何物品而言,該人員 ——
(a)
可在一段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保留該物品;及
(b)
如合理地相信該物品屬於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則他可保留該物品直至就該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已獲聆訊和最終裁定為止。
(4)
獲授權人員 ——
(a)
可為製備第58(7)(a)條所提述的紀錄的副本,將該等紀錄從有關建造工地移走,並在一段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保留該等紀錄;及
(b)
如合理地相信該等紀錄屬於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則他可將該等紀錄從有關建造工地移走,並保留該等紀錄直至就該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已獲聆訊和最終裁定為止。

18A. 獲授權人員取得資料的權力

(1)
如有任何建造工作在某建造工地進行,而就該工作或該工地而言 ——
(a)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之下的規定遭違反或曾遭違反,或有人干犯或曾干犯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所訂罪行,獲授權人員可要求參與該工作的人士,向該人員提供資料;或
(b)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之下的規定遭違反或曾遭違反,或有人干犯或曾干犯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所訂罪行,該人員可要求參與該工作的人士,向該人員提供資料。
(2)
除非 ——
(a)
上述要求,是為調查第(1)(a)或(b)款提述的事宜而作出;及
(b)
有關人員合理地相信,上述人士掌握有關資料,
否則該人員不得作出該要求。

第5部 徵款

19. 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固定期合約 (term contrac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承建商 (contractor)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附表1給予該詞的涵義;
建造合約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施工通知 (works order)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聘用人 (employer)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具有《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價值 (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0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徵款督察 (levy inspector)指根據第33條獲委任的人;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具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總價值 (total 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就本部而言,建造工程如屬並非由政府或由他人代政府進行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則須當作於以下日期展開 ——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b)條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對該工程的展開而給予的書面同意的日期;或
(b)
(如建築工程屬《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AA條適用的工程)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訂立的規例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的文件所顯示的工程展開的日期。
(3)
就本部而言 ——
(a)
如某人根據僱傭合約為其他人進行任何建造工程 ——
(i)
則除屬第(ii)節所規定的情況者外,該建造工程須視為由該其他人進行;或
(ii)
如首述的人憑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中承建商的定義的(a)段而屬承建商,則該建造工程須視為由首述的人進行;
(b)
如某人為自己進行任何建造工程而沒有安排任何其他人進行該工程(根據僱傭合約安排其他人進行該工程除外),則首述的人除屬進行該建造工程的人外,亦須視為由他人代為進行該工程的人,
而承建商及聘用人的定義以及本部的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4)
就本部而言,某人如作出以下事項,須視為承辦或進行建造工程 ——
(a)
他管理或安排任何其他人為有關聘用人進行建造工程,不論是以分判或其他方式進行;或
(b)
他為進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其他人的勞力。

20. 建造工程的價值

(1)
為施行本部 ——
(a)
如建造工程是根據建造合約而進行的,則價值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合約內述明的或可參照該合約而確定的可歸於該工程的代價;或
(b)
如建造工程並不是根據建造合約而進行的,則價值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在公開市場就進行該工程而可預期的合理代價。
(2)
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如在某特定個案中,按照該款釐定的可歸於有關建造工程的代價低於在公開市場就進行該工程而可預期的合理代價,則該款須當作載有對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價的提述而非對該款所描述的代價的提述。
(3)
就第(1)(b)及(2)款而言,議會在確定該兩款所提述的關於進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價時,可考慮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 ——  
(a)
該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價值;
(b)
該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時間、工作及勞動力的成本或價值;
(c)
該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設備;
(d)
就該建造工程招致而議會認為屬合理的各項經營成本;
(e)
在公開市場就進行該建造工程而可預期的合理利潤;
(f)
議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因素。

21. 建造工程的總價值

為施行本部 ——
(a)
凡建造工程是根據建造合約而進行的,如 ——
(i)
該建造合約屬固定期合約,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據該合約發出的施工通知中的要求而進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各自的價值的總和;
(ii)
該建造工程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進行的該工程的所有階段各自的價值的總和;或
(iii)
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或
(b)
凡建造工程並不是根據建造合約而進行的,如 ——
(i)
該建造工程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或屬分階段進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進行的該工程的所有階段各自的價值的總和;或
(ii)
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總價值 (total value)就該建造工程而言,指該建造工程的價值。

22. 對建造工程的適用情況

(1)
本部不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本部生效前呈交的建造工程;或
(b)
在本部生效前已展開的建造工程。
(2)
本部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程 ——
(a)
為佔用任何住用處所或任何住用處所的部分的人進行;而
(b)
該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裝飾、改動、修葺、保養或翻新該處所或該處所的該部分。
(3)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建造工程豁除於本部的適用範圍以外,則本部不適用於該建造工程或該類別或種類的建造工程。
(4)
在不限制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該命令所提述的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建造工程,須在何情況下或為何目的而被豁除於本部的適用範圍以外。
(5)
在本條中,如某人擬佔用任何住用處所,他須視為佔用該處所。

23. 徵款的徵收

(1)
一項徵款須按所有在香港承辦或進行的建造工程的價值及根據訂明徵款率,予以徵收。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建造工程的總價值如不超逾訂明款額,則不得對該建造工程徵收上述徵款。
(3)
在不抵觸第26(10)條的條文下,上述徵款須由每名進行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按照本部繳付。
(4)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 ——
(a)
為第(1)款的目的訂明徵款率;及
(b)
為第(2)款的目的訂明款額。
(5)
根據第(4)(a)款訂明的徵款率 ——
(a)
在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可通過決議修訂有關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後28日的期間屆滿前,不得生效;及
(b)
不適用於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程 ——
(i)
該建造工程的投標書已於(a)段所指的該徵款率的生效日期前向有關聘用人呈交;
(ii)
於(a)段所指的該徵款率的生效日期前,並無該建造工程的投標書向有關聘用人呈交,但已就該建造工程訂立建造合約;或
(iii)
於(a)段所指的該徵款率的生效日期前,並無該建造工程的投標書向有關聘用人呈交,亦無就該建造工程訂立建造合約,但該建造工程已展開。

24. 承建商及獲授權人承辦建造工程時須通知議會

(1)
在任何建造工程展開後14日內或在議會於任何個案中容許的較長限期內 ——  
(a)
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b)
就該建造工程而獲委任的獲授權人,
須各自向議會發出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說明他是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是就該建造工程而獲委任的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經合理地估計的任何建造工程的總價值不超逾根據第23(4)(b)條訂明的款額,則第(1)款並不就該工程而適用,但屬固定期合約的情況者除外。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每一通知均須述明有關建造工程的估計總價值。
(4)
承建商或獲授權人如根據《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34條就有關的建造工程向議會給予通知,即屬遵守第(1)款。
(5)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第(1)款的規定發出通知的每一承建商或獲授權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25. 承建商及獲授權人就建造工程付款及就竣工發出通知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就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建造工程的某個階段(如該建造工程是分階段承辦或進行的)而向承建商或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付款或中期付款,該承建商須在付款作出後14日內或在議會於任何個案中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議會發出關於此事的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2)
凡就任何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建造工程而在某公曆月中向承建商或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付款或中期付款,該承建商須在該月的最後一天後14日內或在議會於任何個案中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議會發出關於此事的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3)
在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建造工程的某個階段(如該建造工程是分階段承辦或進行的)竣工後的14日內,或在議會於任何個案中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承辦該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就該建造工程而獲委任的獲授權人,須各自向議會發出關於竣工的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4)
如經合理地估計的任何建造工程的總價值不超逾根據第23(4)(b)條訂明的款額,則第(1)及(3)款並不就該工程而適用,但屬固定期合約的情況者除外。
(5)
根據第(1)、(2)或(3)款發出的每一通知均須述明 ——
(a)
付款所關乎的;或
(b)
已竣工的,
(視屬何情況而定)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關階段的價值。
(6)
承建商或獲授權人如根據《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35或36條就有關的付款或竣工向議會給予通知,即屬遵守第(1)、(2)或(3)款。
(7)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照第(1)、(2)或(3)款的規定發出通知的每一承建商或獲授權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6. 評估

(1)
議會在收到根據第25(1)或(2)條發出的付款通知後,須就付款所關乎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關階段,評估應繳付的徵款款額。
(2)
凡就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個階段而作出或將會作出多於一次付款,則第(1)款所指的評估屬臨時評估,而在就該建造工程、該建造工程的每個階段或該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視何者屬適當而定)作出最後一次付款時,議會須作出最後評估。
(3)
議會在收到根據第25(3)條發出的關於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個階段的竣工通知後,如未根據第(1)或(2)款作出評估,則須就該建造工程或該建造工程的該階段,評估應繳付的徵款款額。
(4)
凡建造工程是分階段承辦或進行的,議會可在建造工程的每個階段竣工時根據第(3)款作出臨時評估,並在該建造工程的所有階段竣工時作出最後評估。
(5)
儘管有第(1)、(2)及(3)款的規定,凡任何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議會可將根據第(1)、(2)或(3)款作出的任何評估,押後至議會認為適當的時間作出。
(6)
即使沒有人根據第25條向議會發出通知,議會仍可就已竣工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已竣工的有關階段,評估應繳付的徵款款額。
(7)
凡議會覺得經評估的徵款少於恰當的款額,則在符合第(11)款的規定下,可隨時就有關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關階段,再予評估應繳付的徵款。
(8)
如承建商沒有發出第25條規定他發出的通知,亦沒有在議會於任何個案中容許的限期內就此事提出合理辯解,則議會可在根據本條評估而該承建商應繳付的徵款之外,再向該承建商徵收一項附加費,其款額不得超逾如此評估的徵款款額兩倍。
(9)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徵款評估或附加費徵收須由議會以書面通知。
(10)
在 ——
(a)
議會並無根據第(9)款通知承建商徵款的評估或附加費的徵收的情況下,承建商無需繳付該徵款或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部分或全部徵款或附加費已由任何其他承建商繳付的情況下,承建商無需繳付該部分或全部徵款或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如根據第27(4)條或《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56(4)或57(5)條可要求或命令將已如此繳付的部分或全部徵款或附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退還予該其他承建商,則屬例外。
(11)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所指的評估或附加費須在以下期間內作出或徵收 ——
(a)
有關的建造工程竣工後2年;或
(b)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作出評估或徵收附加費屬有理可據的事實證據後1年,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2)
如建造工程是根據固定期合約進行的,則本條所指的評估或附加費,須在以下期間內作出或徵收 ——
(a)
該合約所關乎的所有建造工程竣工後2年;
(b)
該合約所訂的該合約所關乎的所有建造工程竣工限期屆滿後2年;或
(c)
議會得悉它認為足以令作出評估或徵收附加費屬有理可據的事實證據後1年,
以最後發生者為準。
(13)
為施行本條,凡根據本條評估應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階段繳付的徵款款額,該徵款款額須在猶如該建造工程的該階段單獨構成根據本條例須繳付徵款的建造工程的情況下評估。

27. 徵款的繳付

(1)
根據第26(9)條向承建商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徵款或附加費的款額,須由該承建商在收到該通知後28日內繳付予議會。
(2)
如徵款或附加費的款額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期間內繳付,承建商有法律責任另繳罰款,其數額為該未繳款額的5%。
(3)
如徵款或附加費的款額(包括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任何罰款)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繳付,承建商有法律責任另繳附加罰款,其數額為該未繳款額的5%。
(4)
議會如在任何個案的特殊情況下認為屬公平合理,可全數或局部免除根據第(1)款須繳付的徵款或附加費,或根據第(2)或(3)款須繳付的罰款或附加罰款,而如此免除的款額如已繳付,則須予退還。
(5)
即使承建商擬對根據第26條評估的徵款或徵收的附加費提出反對,仍須按照第(1)、(2)及(3)款付款。

28. 徵款的追討

(1)
任何根據本條例到期應付及須繳付的徵款或附加費的款額(包括任何罰款或附加罰款的款額)均可作為一項欠下議會的債項而追討。
(2)
即使到期應付的款額超逾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不時決定的法院民事司法管轄權,第(1)款所指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3)
凡第(1)款所指的到期應付的款額是在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則可在該審裁處提出訴訟以追討該款額。

28A. 使用徵款

(1)
議會根據本部收取或追討所得的徵款,屬《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21條所指的議會的資金及財產的一部分。
(2)
議會可為其任何目的,使用上述徵款。

29. 反對

(1)
任何人如根據第26(9)條獲通知徵款的評估或附加費的徵收,可在他收到該通知後21日內,藉向議會送達書面通知,反對該項徵款或附加費。
(2)
第(1)款所指的反對通知須準確述明反對理由,並須附同反對者所依憑的所有書面陳述及其他文件證據,以支持該項反對。
(3)
議會須按照《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56條處理有關的反對。
(4)

30.

31. 提供資料及出示文件

(1)
參與任何建造工程的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 ——  
(a)
須在議會或徵款督察所指明的期限內,以議會或該督察所指明的格式,向議會或該督察提供議會或該督察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目的而要求的關乎該建造工程(包括就該建造工程或與該工程有關連的任何工作而繳付或須繳付的款額)的資料,或由他人代為承辦該建造工程的人或承辦該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須在議會或徵款督察的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他所管有的關乎該建造工程(包括就該建造工程或與該工程有關連的任何工作而繳付或須繳付的款額)的任何文件或紀錄,以供議會或該督察查閱,並須准許議會或該督察製備該等文件或紀錄的副本或摘錄,或將該等文件或紀錄帶走一段合理期間。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向議會或以議會僱員身分行事的議會僱員披露外,不得披露根據第(1)款獲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資料(包括從文件或紀錄取得的資料),但如提供資料的人同意披露,或自某人處取得資料而該人同意披露,則不在此限。
(3)
第(2)款不適用於 ——
(a)
根據以下條文提供資料 ——
(i)
《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59或60條;或
(ii)
《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評估徵款)規例》(第360章,附屬法例A)第14條;
(b)
為順應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18條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而提供個人資料複本;
(c)
採用若干名聘用人、承建商或獲授權人所提供的或自他們取得的類似資料的摘要形式披露資料,但該摘要的表達方式,須令人不能從中確定關乎任何個別承建商的業務的詳情;
(d)
議會為核對或確定建造工程的價值的目的而向獲議會授權或僱用的任何人披露資料;
(e)
議會向根據《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設立的肺塵埃沉着病補償基金委員會披露資料;或
(f)
為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報導的目的而作出的資料披露。
(4)
任何有權力順應第(1)款所指的要求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順應該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任何人蓄意在違反第(2)款的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2. 罪行︰第5部

(1)
任何人明知而參與欺詐性逃繳徵款,或明知而參與採取步驟,目的旨在欺詐性逃繳徵款,不論該徵款是應由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繳付的,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3倍於他藉或意圖藉其行為而逃繳的徵款的罰款,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2)
任何人 ——
(a)
懷有欺騙意圖而為本部的目的出示、供給、送交或以其他方式利用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文件或紀錄;或
(b)
在為本部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資料時,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或3倍於他藉或意圖藉其行為而逃繳的徵款的罰款,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33. 徵款督察

議會可在局長的批准下,為施行本部而以書面委任任何人為徵款督察。

34. 證明書等作為證據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任何看來是由徵款督察所簽署的證明 ——
(a)
由本部規定或根據本部規定的通知已發出或未曾發出,或已於任何日期發出或未曾於任何日期發出;或
(b)
根據本部到期應付的任何款額的徵款、附加費、罰款或附加罰款未曾繳付,
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充分證據。

35. 文件的認證及作為證據呈堂

(1)
議會為本部的目的而給予或發出的通知或文件,可由徵款督察簽署。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議會為本部的目的而給予或發出的通知或文件以及看來是由徵款督察簽署的,即須獲收取為證據,並且須在相反證明成立前,當作是上述通知或文件。

第6部 建造業工人的註冊

36. 註冊主任的委任

(1)
議會須在局長的批准下,按議會認為合適的條款委任一人為建造業工人註冊主任。
(2)
第(1)款所指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7. 註冊主任的職能及權力

(1)
註冊主任須 ——
(a)
設置和備存一份建造業工人名冊;
(b)
審查、評定和核實尋求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人的資格;
(c)
收取和審查尋求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以及接納或拒絕該等申請;
(d)
向尋求註冊或將註冊續期或補發註冊證的申請人收取關於該項申請的訂明費用,並將如此收取的費用交予議會;
(e)
備存一個關乎註冊建造業工人的資料的數據庫;
(f)
收集根據第58(7)(b)條交予註冊主任的紀錄的文本,並在議會就一般情況或個別個案指示如此行事的情況下,將該等紀錄所載的資料提供予公共機構;及
(g)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註冊主任的其他職能。
(2)
除非第(1)(f)款所提述的資料是 ——
(a)
會就任何法律的執行而使用;或
(b)
採用摘要形式,而該摘要的表達方式,須令人不能從中確定關乎任何個別註冊建造業工人的詳情,
否則議會不得指示註冊主任將該資料提供予公共機構。
(3)
註冊主任可作出一切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或連帶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事情,並可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註冊主任的權力。

38. 建造業工人名冊

(1)
名冊中記錄任何人為註冊建造業工人的記項,須顯示 ——
(a)
該人的姓名;
(b)
該人的註冊號碼;
(c)
註冊日期;
(d)
註冊期滿的日期;
(e)
該人是獲註冊為 ——
(i)
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
(ii)
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
(iii)
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
(iv)
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或
(v)
註冊普通工人;
(f)
(除在該人獲註冊為註冊普通工人的情況下外)該人註冊所屬的指定工種分項;及
(g)
須根據第49(4)(b)條就該人記下的備註。
(2)
為使公眾能 ——
(a)
確定某人是否註冊建造業工人;及
(b)
(如該人是註冊建造業工人)確定該人的註冊的詳情,
名冊須於註冊主任指明的合理時間在註冊主任的辦事處供人免費查閱。
(3)
凡任何人的姓名已記入名冊,他須在其姓名或地址有所改變後的一個月內,以書面將該項改變通知註冊主任。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 ——
(a)
塗掉、污損或以其他方式改動名冊中的現有記項;或
(b)
在名冊中加入新記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9. 申請註冊

(1)
任何人可向註冊主任申請註冊為 ——
(a)
一個或多於一個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
*(b)
(c)
一個或多於一個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
*(d)
(e)
註冊普通工人。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附同訂明費用。
(3)
第(1)款的(b)及(d)段分別自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日期起失效。

40. 註冊的資格

(1)
除非註冊主任信納 ——
(a)
某人持有就他修讀的關乎《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建築工程的安全訓練課程而獲發給的該條例第6BA(2)條所提述的證明書;及
(b)
該人 ——
(i)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ii)
並無受制於任何禁止他在香港從事任何有薪或無薪僱傭工作的逗留條件,
否則不得將該人註冊為註冊建造業工人。
(2)
在不抵觸第42(5)條的條文下,除非註冊主任信納某人 ——
(a)
持有附表1第4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列的證書;
(b)
具備該附表第6欄中與該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列的資格,以及符合在該處所列的要求,或具備該資格或符合該要求(視情況所需而定);
(c)
持有第41(1)(b)條所提述的且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書 ——
(i)
關於議會根據第41(1)條就有關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指明的訓練課程的;及
(ii)
在該人是有關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時發給該人的;或
(d)
具備註冊主任在諮詢資格評審委員會後認為屬等同資格的資格,
否則不得將該人註冊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
(3)
(4)
在不抵觸第42(1)及(5)條的條文下,除非註冊主任信納在2005年12月29日當日,某人已在為期或合計期不少於6年時間內,親自進行涉及附表1第3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任何技能的建造工作,否則註冊主任不得將該人註冊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
(5)
在不抵觸第42(5)條的條文下,除非註冊主任信納某人 ——
(a)
持有附表1第5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列的證書;
(b)
具備該附表第6欄中與該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列的資格,以及符合在該處所列的要求,或具備該資格或符合該要求(視情況所需而定);或
(c)
具備註冊主任在諮詢資格評審委員會後認為屬等同資格的資格,
否則不得將該人註冊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
(6)
(7)
在不抵觸第42(1)及(5)條的條文下,除非註冊主任信納在2005年12月29日當日,某人已在為期或合計期不少於2年時間內,親自進行涉及附表1第3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任何技能的建造工作,否則註冊主任不得將該人註冊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

40A. 資深建造業工人註冊為註冊熟練技工

(1)
儘管有第40(2)條的規定,如註冊主任信納 ——
(a)
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某人已具備為期或合計期不少於10年時間的某指定工種分項的有關經驗;及
(b)
該人 ——
(i)
在2005年12月29日當日,已具備為期或合計期不少於6年時間的該工種分項的有關經驗;或
(ii)
已通過議會為施行本條而進行的評核,
註冊主任可將該人註冊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
(2)
就第(1)款而言,如某人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附表1第3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任何技能的建造工作,該人即屬具備該工種分項的有關經驗。
(3)
如附表1第6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有列出某資格或要求,則註冊主任不得根據第(1)款,將任何人就該工種分項註冊。
(4)
意欲根據第(1)款註冊的人,須在自本條生效日期*起計的18個月期間內,根據第39(1)(a)條提出申請。
(5)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延長上述期間。
(6)
旨在延長某期間的第(5)款所指的公告,須於該期間屆滿前刊登。
(7)
如第(4)款所提述的申請,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後提出的,註冊主任除非認為處理該申請屬公平合理,否則不得處理該申請。
(8)
參加第(1)(b)(ii)款所提述的評核的人,須向議會繳付訂明費用。
(9)
本條或本條的條文,在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子期滿失效。

41. 為註冊熟練技工(臨時)而設的訓練課程

(1)
議會可就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指明符合以下說明的訓練課程 ——  
(a)
按議會意見,該課程是為該等工人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涉及附表1第3欄中與該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任何技能者)而設立的;及
(b)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會就該課程獲發給證書的 ——
(i)
出席並完成該課程;
(ii)
出席並完成在該課程進行期間或終結時舉行的評定該人在該課程所涵蓋範圍的能力的評核;及
(iii)
令評核者信納該人具上述能力。
(2)
議會須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它根據第(1)款指明的訓練課程。
(3)
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可自費出席議會根據第(1)款就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指明的訓練課程。

42. 就某些工種分項註冊的特別條文

(1)
如附表1第6欄中與某指定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有列出某資格或要求,則註冊主任不得將任何人註冊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或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
(2)-(4)
(5)
除非註冊主任信納某人就《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460章)第2條中保安工作的定義的(c)或(d)段所指的活動而持有有關許可證,否則註冊主任不得將該人註冊為建築物防盜系統技工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註冊熟練技工(臨時)、註冊半熟練技工或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

43. 接納及拒絕註冊

(1)
註冊主任須按照本條例接納或拒絕尋求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2)
凡註冊主任拒絕尋求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註冊主任須以書面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有關申請人。

44. 註冊期滿及續期

(1)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任何人的註冊須於註冊主任按照第(2)款指明的日期屆滿。
(2)
如有關的人 ——
(a)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此指明的日期須在有關日期後的不少於12個月但不多於72個月的期間內;
(b)
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則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如此指明的日期須在有關日期後的不多於72個月的期間內。
(3)
如某人在註冊或註冊續期當日持有有效的另一註冊,則如此指明的日期須為該另一註冊期滿的日期。
(4)
如該人在註冊或註冊續期當日正受一項限制他在香港逗留的期間的逗留條件所規限,則如此指明的日期須為該期間內的一日。
(5)
任何人可向註冊主任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6)
第(5)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附同訂明費用。
(7)
第(5)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在有關的人的註冊期滿日期前的6個月內但在該日期前的7個工作日前提出;
(b)
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屆滿後但在註冊主任向該人發出表明註冊主任擬根據第49(1)(b)條取消該人的註冊的通知的日期前提出;或
(c)
(如註冊主任已向該人發出通知表明註冊主任擬根據第49(1)(b)條取消該人的註冊)在第49(2)(b)條所提述的14日期間屆滿前提出。
(8)
除非註冊主任信納 ——
(a)
某人符合第40及42(5)條所列的適用的註冊規定;及
(b)
(如該人的註冊在其期滿日期當日會已有效2年或以上)該人在緊接尋求將註冊續期的申請的日期前的1年內,已修讀和完成議會所指明的適用於該人的註冊的發展課程,
否則註冊主任不得將該人的註冊續期。
(8A)
凡註冊是根據第40A(1)條辦理的,第(8)(a)款不適用於該註冊的續期。
(8B)
凡某人是根據第40A(1)條註冊的,則除非註冊主任信納該人符合第40(1)及(如適用)42(5)條所列的註冊要求,否則註冊主任不得將該項註冊續期。
(9)
議會須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議會為第(8)(b)款的目的而指明發展課程。
(10)
在本條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
(a)
指註冊日期;
(b)
就按照第(7)(a)款提出的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而言,指該項註冊如沒有續期便會期滿的日期;
(c)
就按照第(7)(b)款提出的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而言,指 ——
(i)
該項註冊如沒有續期便會期滿的日期;或
(ii)
註冊續期的日期,
兩者中以較遲者為準;或
(d)
就按照第(7)(c)款提出的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而言,指註冊續期的日期;
註冊 (registration)作為名詞,指根據本條例註冊為 ——
(a)
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
(b)
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或
(c)
註冊普通工人,
而註冊 (registered)作為形容詞亦須據此解釋。

45. 作為註冊熟練技工(臨時)等的註冊期滿

(1)
任何人作為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於以下日期屆滿 ——
(a)
註冊日期的第三個周年日;
(b)
(如註冊根據第45A條獲延期)根據第45A(6)條獲通知的新屆滿日期或(如註冊獲超過一次如此延期)按照最近一次延期獲如此通知的新屆滿日期;或
(c)
該人在(a)或(b)段所述的屆滿時間之前獲註冊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的日期。
(2)
任何人作為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於以下日期屆滿 ——
(a)
註冊日期的第三個周年日;
(b)
(如註冊根據第45A條獲延期)根據第45A(6)條獲通知的新屆滿日期或(如註冊獲超過一次如此延期)按照最近一次延期獲如此通知的新屆滿日期;或
(c)
該人在(a)或(b)段所述的屆滿時間之前獲註冊為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或註冊半熟練技工的日期。
(3)
除第45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作為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或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均不可續期。

45A. 申請將作為註冊熟練技工(臨時)等的註冊延期

(1)
任何人可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要求將其作為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或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臨時註冊)延期。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符合指明格式。
(3)
申請須在臨時註冊期滿前28日起至註冊期滿後的28日之內的期間提出,或在註冊主任在個別個案中容許的其他限期內提出。
(4)
註冊主任必須信納申請有指明理由或接納申請屬公平合理,方可接納申請。
(5)
申請如獲接納,註冊主任可將臨時註冊延展一段由註冊主任決定的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
(6)
申請如獲接納,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臨時註冊獲延期一事及該註冊的新屆滿日期,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7)
申請如被拒絕,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拒絕一事,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8)
就某指定工種分項作為註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的延期申請而言,有關申請人如因患病或受傷,以致不能出席或完成 ——  
(a)
在註冊期滿前所提供的最後一個相關訓練課程;
(b)
評定申請人在該課程所涵蓋範圍的能力方面的評核;或
(c)
在註冊期滿前可供參加的最後一個相關技能測試,
申請即屬有指明理由。
(9)
就某指定工種分項作為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的延期申請而言,有關申請人如因患病或受傷,以致不能出席或完成在註冊期滿前可供參加的最後一個相關中級工藝測試,申請即屬有指明理由。
(10)
在本條中 ——
相關中級工藝測試 (relevant intermediate trade test)就某指定工種分項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工藝測試 ——
(a)
由議會或香港建造業的訓練機構為該工種分項舉辦;及
(b)
附表1第5欄中與該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列的中級工藝測試證書,可就該測試發出;
相關技能測試 (relevant trade test)就某指定工種分項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技能測試 ——
(a)
由議會或香港建造業的訓練機構為該工種分項舉辦;及
(b)
附表1第4欄中與該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列的技能測試證書,可就該測試發出;
相關訓練課程 (relevant training course)就註冊為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的人而言,指根據第41(1)條就該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而指明的訓練課程。

46. 註冊證的發出

(1)
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在將某人註冊為註冊建造業工人(現行註冊)時,須就現行註冊向該人發出一張註冊證。
(2)
如有關的人已就有效的註冊(先前註冊)獲發一張註冊證,則註冊主任須 ——
(a)
修正該註冊證內記錄的資料,使該等資料顯示該註冊證是就現行註冊及先前註冊而有效的;及
(b)
向該人發出一張已將經修正的資料記錄在上的註冊證。
(3)
如 ——
(a)
有關的人已就先前註冊獲發一張註冊證;
(b)
該人已根據第(8)款向註冊主任申請補發註冊證;及
(c)
註冊主任信納有關的註冊證確實已遺失或損毀,
則註冊主任須就現行註冊及先前註冊向該人發出一張補發註冊證。
(4)
如 ——
(a)
有關的人已就先前註冊獲發一張註冊證;
(b)
該人已根據第(9)款向註冊主任申請補發註冊證;及
(c)
註冊主任信納有關的註冊證確實已破損並已交還註冊主任,
則註冊主任須就現行註冊及先前註冊向該人發出一張補發註冊證。
(5)
在符合第(6)及(7)款的規定下,如註冊主任將某人的註冊續期,則註冊主任須 ——
(a)
修正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內記錄的資料,使該等資料顯示該註冊已獲續期;及
(b)
向該人發出一張已將經修正的資料記錄在上的註冊證。
(5A)
如註冊主任根據第45A(4)條,接納某人作為某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或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的延期申請,註冊主任須 ——  
(a)
修訂名冊以反映該項延期;
(b)
在向該人發出的註冊證內,記錄註冊的新屆滿日期;及
(c)
將已記錄該新屆滿日期的註冊證交回該人。
(6)
如 ——
(a)
有關的人已根據第(8)款向註冊主任申請補發註冊證;及
(b)
註冊主任信納有關的註冊證確實已遺失或損毀,
則註冊主任須向該人發出一張載有經修正以顯示該註冊已獲續期的資料的補發註冊證。
(7)
如 ——
(a)
有關的人已根據第(9)款向註冊主任申請補發註冊證;及
(b)
註冊主任信納有關的註冊證確實已破損並已交還註冊主任,
則註冊主任須向該人發出一張載有經修正以顯示該註冊已獲續期的資料的補發註冊證。
(8)
如向某註冊建造業工人發出的註冊證已遺失或損毀,則該名工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註冊主任申請補發註冊證。
(9)
如向某註冊建造業工人發出的註冊證已破損,則該名工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註冊證交還註冊主任;及
(b)
向註冊主任申請補發註冊證。
(10)
第(8)或(9)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附同訂明費用。
(11)
在符合第(3)及(6)款的規定下,如有人根據第(8)款申請補發註冊證,而註冊主任信納該補發註冊證所會替代的註冊證確實已遺失或損毀,則註冊主任須應該項申請而發出一張補發註冊證。
(12)
在符合第(4)及(7)款的規定下,如有人根據第(9)款申請補發註冊證,而註冊主任信納該補發註冊證所會替代的註冊證確實已破損並已交還註冊主任,則註冊主任須應該項申請而發出一張補發註冊證。
(13)
任何人如根據第38(3)條將改變其姓名一事通知註冊主任,該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註冊主任申請補發註冊證。
(14)
第(13)款所指的申請須符合指明格式。
(15)
在接獲第(13)款所指的申請後,註冊主任如信納有關改變姓名一事已根據第38(3)條予以通知,則須應該項申請而發出一張補發註冊證。
(16)
為本條例的目的,根據第(3)、(4)、(6)、(7)、(11)、(12)或(15)款發出的補發註冊證的效力與它所替代的註冊證的效力相同,而該補發註冊證亦等同於它所替代的註冊證。

46A. 註冊證內的附加資料

(1)
註冊主任可應已獲發或會獲發註冊證的人的申請,將載於下述文件內的資料,記錄在該註冊證上 ——
(a)
根據以下項目或為以下項目的目的而向該人發出的文件 ——
(i)
攸關建造業的其他成文法則;或
(ii)
關乎香港建造業工人的安全、訓練或註冊的任何制度、安排或計劃,或關乎他們的資格評估的任何制度、安排或計劃;及
(b)
議會為施行本條而在議會網站公布的通知所指明的文件。
(2)
議會須先取得局長的批准,才可作出第(1)(b)款的指明。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符合指明格式。
(4)
註冊主任如信納根據本條記錄在註冊證內的任何資料,已不再準確或不再適用,註冊主任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獲發該註冊證的人,將該註冊證交回註冊主任,以修正或刪去該資料。
(5)
獲發第(4)款所指的通知的人,須在該通知發出的日期後的14日內,將註冊證交回註冊主任。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7)

47. 註冊證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註冊證須符合指明格式。
(2)
註冊證須是符合以下說明的證件卡 ——
(a)
可在其表面印上資料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資料;及
(b)
可於其內以電子形式儲存資料。
(3)
議會可就註冊證而指明 ——  
(a)
何種資料須印於或以其他方式記錄於該證的表面;及
(b)
何種資料須以電子形式儲存於該證內。
(4)
註冊主任須於其通常辦公時間內在其辦事處 ——
(a)
提供能使以電子形式儲存於註冊證內的資料得以被檢索的設備;及
(b)
免費將該設備供人使用。
(5)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將註冊證出售或要約出售、借出、給予或交予另一人,或放棄管有註冊證而將它轉予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6)
任何人 ——
(a)
無合法權限而改動印於或以其他方式記錄於註冊證的表面的任何資料;
(b)
無合法權限而改動以電子形式儲存於註冊證內的任何資料;或
(c)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以其他方式污損或損壞註冊證,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
在第(6)款中,改動 (alter)就資料而言,包括刪除、取消或加入。

48. 註冊建造業工人須攜帶註冊證

(1)
註冊建造業工人在以下情況下須遵守第(2)、(3)、(4)及(5)款 ——
(a)
他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
(b)
該工人是某指定工種分項的 ——
(i)
註冊熟練技工;
(ii)
註冊熟練技工(臨時);
(iii)
註冊半熟練技工;或
(iv)
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
並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而該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欄中與該工種分項相對之處所描述的技能。
(c)-(d)
(2)
註冊建造業工人身在建造工地時須攜帶就有關註冊而向他發出的註冊證。
(3)
註冊建造業工人 ——
(a)
如受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或該總承建商的分包商所僱用,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須應該總承建商或獲該總承建商為此目的授權的代理人的要求,出示向該名工人發出的註冊證;及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須應獲授權人員的要求,出示該註冊證。
(4)
註冊建造業工人如不能遵從第(3)(a)款所指的總承建商或其代理人所作出的要求,他須於根據第(6)款備存的記錄冊內作出陳述,說明他已就有關註冊獲發出註冊證,而且該項註冊有效,但如 ——
(a)
他於緊接該要求作出當日前的一日,已在該記錄冊中作出同樣的陳述;或
(b)
他於緊接該要求作出當日前的30日內,已在該記錄冊中作出2次同樣的陳述,
則屬例外。
(5)
註冊建造業工人如不能遵從第(3)(b)款所指的獲授權人員所作出的要求,他須在 ——
(a)
作出該要求的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及
(b)
在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
地點及限期內出示註冊證。
(6)
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 ——
(a)
須為第(4)款的目的,以指明格式設置和備存一份記錄冊;及
(b)
不得令致或准許於記錄冊內作出的第(4)款所提述的陳述,在自該陳述於該記錄冊內作出的日期起計的24個月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從該記錄冊內刪除。
(7)
任何人 ——
(a)
作出第(4)款所提述的陳述;而
(b)
並非就有效的有關註冊而獲發出註冊證的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9)
任何人違反第(6)(a)或(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9. 註冊的取消

(1)
如註冊主任信納有以下情況,他可取消某人的註冊 ——
(a)
該人已去世;
(b)
該註冊已期滿而沒有續期;
(c)
該人不再符合第40及42(5)條所列的適用的註冊規定;或
(d)
該人在註冊時是無權獲註冊的。
(2)
如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款取消某人的註冊,註冊主任 ——
(a)
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件,將關於其意向和取消理由的通知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及
(b)
在寄出通知的日期後的14日期間屆滿之前,不得根據該款取消該人的註冊。
(3)
如註冊主任向某人發出註冊主任擬取消該人的註冊的通知,而在第(2)(b)款所提述的14日期間屆滿之前 ——
(a)
(如屬根據第(1)(a)款取消的情況)該人令註冊主任信納他並未去世;
(b)
(如屬根據第(1)(b)款取消的情況)該人妥當地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如屬根據第(1)(c)款取消的情況)該人令註冊主任信納他已符合第40及42(5)條所列的適用的註冊規定;或
(d)
(如屬根據第(1)(d)款取消的情況)該人令註冊主任信納他有權獲註冊,
則註冊主任不得以該通知所列的理由取消該項註冊。
(4)
註冊主任須藉以下方式達致取消某人的註冊 ——
(a)
刪除該人在名冊中的記項;或
(b)
如該人在該項註冊取消後仍屬註冊建造業工人,則在名冊中相對於該人的記項之處,記下反映該項註冊取消一事的備註。
(5)
如註冊主任取消某人的註冊,註冊主任須以書面將該項註冊取消一事通知該人。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的註冊根據本條例被取消,他須於獲註冊主任以書面通知該項註冊取消一事後的14日內,將向他發出的註冊證交還註冊主任。
(7)
如有關的人在註冊取消後仍屬註冊建造業工人,他須於獲註冊主任以書面通知該項註冊取消一事後的14日內,將向他發出的註冊證交回註冊主任,以便修正該註冊證上所記錄的資料,以反映該項註冊取消一事。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6)或(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0. 更正名冊中的錯誤

註冊主任可更正名冊中的任何明顯錯誤,包括名冊中的任何遺漏。

50A. 關乎本部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附表5及6就本部而言具有效力。

第7部 覆核及上訴

51. 對決定的覆核

(1)
註冊主任根據第40A(1)或(7)、43(1)、44(1)、45A(4)或(5)或49(1)條作出的決定所針對的人,可藉在該項決定作出後的2個星期內,向覆核委員會送達述明有關事宜要旨及要求覆核理由的要求覆核通知書,以要求該委員會覆核該項決定。
(2)
要求覆核通知書須符合指明格式。
(3)
除非議會另有決定,否則本條所指的覆核決定的要求,並不令該項決定暫緩執行。
(4)
覆核委員會須在接獲要求覆核通知書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該要求。
(5)
覆核委員會在考慮覆核某項決定的要求後,可建議註冊主任 ——
(a)
維持、更改或推翻有關決定;或
(b)
以覆核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取代有關決定。
(6)
覆核委員會須在作出建議後,以書面將其建議及建議理由通知要求覆核的人。
(7)
註冊主任須在接獲覆核委員會就某人要求覆核某項決定而作出的建議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在顧及該建議後 ——
(i)
維持、更改或推翻該項決定;或
(ii)
以註冊主任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取代該項決定;及
(b)
以書面通知該人 ——
(i)
(如註冊主任維持該項決定)維持決定一事;
(ii)
(如註冊主任更改該項決定)該項經更改的決定;
(iii)
(如註冊主任推翻該項決定)推翻決定一事;或
(iv)
(如註冊主任以另一決定取代該項決定)該另一決定,
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

52. 上訴通知書

(1)
根據第40A(1)或(7)、43(1)、44(1)、45A(4)或(5)或49(1)條作出的決定所針對的人,可在根據第51(7)(b)條獲通知有關決定獲維持、被更改或被取代後,藉向議會送達述明有關事宜要旨及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 ——  
(a)
(如註冊主任維持該項決定)針對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b)
(如註冊主任更改該項決定)針對該項經更改的決定提出上訴;或
(c)
(如註冊主任以另一決定取代該項決定)針對該另一決定提出上訴。
(2)
就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而言,對註冊主任的決定的提述,包括 ——
(a)
經根據第51(7)(a)(i)條更改的註冊主任的決定;及
(b)
註冊主任根據第51(7)(a)(ii)條用以取代註冊主任的決定的另一決定。
(3)
根據第58(4)(b)條作出的決定所針對的人,可藉向議會送達述明有關事宜要旨及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以針對該項決定提出上訴。
(4)
上訴通知書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
(b)
附同訂明費用;及
(c)
在以下期間內送達議會 ——  
(i)
(如上訴屬根據第(1)款針對某項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註冊主任根據第51(7)(b)條通知該人後的2個星期;或
(ii)
(如上訴屬根據第(3)款針對某項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該項決定作出後的3個工作日。
(5)
除非議會另有決定,否則第(1)款所指的針對某項決定提出的上訴,並不令該項決定暫緩執行。
(6)
議會須在接獲上訴通知書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書的文本一份送交局長。

53. 上訴委員團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局長須委任由不少於49名成員組成的上訴委員團,其中 ——
(a)
不少於16名是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 提名的該會會員;
(b)
不少於8名是香港建築師學會提名的該會會員;
(c)
不少於5名是香港測量師學會提名的該會會員;
(d)
不少於10名是局長認為均屬來自香港建造業的承建商的人士;及
(e)
不少於10名是局長認為均屬來自代表香港建造業工人且已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人士。
(2)
任何人如具有以下身分,即沒有資格根據第(1)款獲委任 ——
(a)
公職人員;
(b)
議會成員;
(c)
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
(d)
覆核委員會成員;
(e)
註冊主任;
(f)
(如註冊主任屬法團)註冊主任的成員、高級人員或僱員;
(g)
(如註冊主任屬並非法團的團體)註冊主任的成員;或
(h)
註冊委員會成員。
(3)
第(1)款所指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4)
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
(5)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可獲再度委任,並可藉給予局長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6)
如局長信納上訴委員團某成員 ——
(a)
已成為公職人員、議會成員、註冊委員會成員、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或覆核委員會成員;
(b)
已成為註冊主任;
(ba)
(如註冊主任屬法團)已成為註冊主任的成員、高級人員或僱員;
(bb)
(如註冊主任屬並非法團的團體)已成為註冊主任的成員;
(c)
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
(d)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
(e)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f)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局長可宣布該成員在上訴委員團的職位懸空,並須將該事實以局長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54. 上訴委員會

(1)
局長須在接獲 ——
(a)
第52(1)條所指的上訴通知書後的30日內;或
(b)
第52(3)條所指的上訴通知書後的21個工作日內,
委任一個建造業工人上訴委員會以聆訊該上訴。
(2)
上訴委員會由5名成員組成,其中 ——
(a)
不多於2名是從第53(1)(a)、(b)及(c)條指明的上訴委員團成員中輪流選出;
(b)
不多於2名是從第53(1)(d)條指明的上訴委員團成員中輪流選出;及
(c)
不多於2名是從第53(1)(e)條指明的上訴委員團成員中輪流選出。
(3)
上訴委員會成員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4)
上訴委員會的法定人數為4名成員。
(5)
《2012年建造業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12年第17號)第33(1)條對第(1)(b)款作出的修訂(修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在修訂條文生效日期*之前根據第52(3)條送達的上訴通知書,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該款適用於該等通知書,猶如該修訂沒有作出一樣。

55. 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

(1)
上訴的各方為 ——
(a)
上訴人;及
(b)
(i)
(如屬針對議會的決定的上訴)議會;
(ii)
(如屬針對註冊主任的決定的上訴)註冊主任。
(2)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須 ——
(a)
指定聆訊上訴的時間及地點;及
(b)
將該時間及地點通知上訴的各方。
(3)
上訴的一方可於上訴聆訊中出席,並可 ——
(a)
親自作出申述;或
(b)
由大律師或律師或該方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士代表。
(4)
除非上訴委員會主動或應上訴的一方的申請而命令該上訴的整項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否則該上訴的聆訊須公開進行。
(5)
除非上訴委員會 ——
(a)
已諮詢上訴的各方;及
(b)
信納作出第(4)款所指的命令對秉行公義是必要的,
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6)
上訴委員會就上訴而作出的決定,須為聆訊該上訴的過半數成員的決定,如票數相等,則上訴委員會主席除本身原有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7)
上訴委員會就上訴而作出的決定,對上訴的各方均具約束力,並須為最終的決定。
(8)
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決定理由通知上訴的各方。
(9)
如上訴是根據第52(3)條提出的,則上訴委員會須於局長委出該委員會的日期後的14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將其決定及決定理由通知上訴的各方。
(10)
如獲選出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任期,在上訴委員會聆訊某宗上訴期間屆滿,該成員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直至就該宗上訴作出裁定為止,猶如其任期並未屆滿一樣。

56. 法律顧問

(1)
局長可委任一名法律執業者,以就上訴聆訊期間或前後出現的任何法律論點及程序問題,向上訴委員會提供意見。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法律執業者須就他所提供的服務獲支付酬金,酬金從議會的資金中支付,其計算方法由局長釐定。
(3)
在本條中,法律執業者 (legal practitioner)指持有現行執業證書的大律師或律師。

57. 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1)
上訴委員會可藉由其主席簽署的通知書 ——
(a)
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以作證或出示他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及
(b)
授權任何人視察有關上訴所關乎的建造工作(如有的話)。
(2)
上訴委員會可 ——
(a)
訊問根據第(1)(a)款被傳召作為證人的人,或規定他出示他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
(b)
聽取和考慮由上訴的各方或代上訴的各方作出的申述;及
(c)
聽取、收取和審查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
(3)
上訴委員會可 ——
(a)
在針對議會的決定的上訴中 ——  
(i)
維持或撤銷該項決定;或
(ii)
作出議會原可作出的任何決定;
(b)
在針對註冊主任的決定的上訴中 ——
(i)
維持或撤銷該項決定;或
(ii)
作出註冊主任原可作出的任何決定。
(4)
上訴委員會可就上訴中上訴的各方的費用的支付,作出它認為合適的命令。
(5)
根據本條所判給或規定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第8部 雜項

58. 總承建商及主管在建造工地翻查和記錄註冊建造業工人的資料

(1)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在該工地所承辦的建造工作 ——
(a)
屬第2條中建造工作的定義的(a)(vi)段所指的建造工作;或
(b)
並未展開,
否則該總承建商須在該工地提供能使以電子形式儲存於註冊證內的資料得以被翻查。
(2)
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可向議會申請就該工地獲豁免而無須遵守第(1)款。
(3)
第(2)款所指的申請須 ——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在任何建造工作在有關建造工地上展開後的7日內(或在議會於任何個案中容許的較長限期內)提出。
(4)
議會須在接獲某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的第(2)款所指的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在顧及該工地的實體狀況和位置以及在或將會在該工地進行的建造工作的價值的情況下,考慮該項申請;及
(b)
藉向該總承建商送達書面通知 ——
(i)
在議會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授予有關豁免;或
(ii)
拒絕授予豁免。
(5)
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如議會根據第(4)款(b)段拒絕向某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授予豁免,則該總承建商只須在該段所提述的通知的日期後的期間,就該工地而遵守第(1)款。
(6)
如上訴委員會在第52(3)條所指的上訴中,決定建造工地的總承建商不得獲豁免而無須遵守第(1)款,則該總承建商只須在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通知的日期後的期間,就該工地而遵守該款。
(7)
建造工地的主管須 ——
(a)
設置和備存符合以下說明的每日紀錄 ——
(i)
符合指明格式;及
(ii)
載有 ——
(A)
由該主管或(如屬第(9)(a)(i)款所指的主管)該主管的分包商所僱用的;及
(B)
親自在該工地進行建造工作的,
註冊建造業工人的資料;及
(b)
按註冊主任所指示的方式,將 ——
(i)
在該工地展開任何建造工作後的7日期間的紀錄的文本;及
(ii)
每段為期7日的接續期間的紀錄的文本,
在有關期間的最後一日後的2個工作日內(或在註冊主任於任何個案中容許的較長限期內)交予註冊主任。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7)(a)或(b)(i)或(ii)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9)
在第(7)款中 ——
(a)
主管 (controller)就建造工地而言 ——
(i)
指該工地的總承建商;或
(ii)
如該工地沒有總承建商,則指任何控制或掌管該工地的人;及
(b)
並非由政府或由他人代表政府進行的屬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建造工作,須當作於以下日期展開 ——
(i)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b)條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對該工程的展開而給予的書面同意的日期;或
(ii)
(如建築工程屬《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AA條適用的工程)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訂立的規例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的文件所顯示的工程展開的日期。

59. 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沒有以證人身分出席及妨礙獲授權人員等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在與 ——
(a)
根據第18(1)(d)(i)或(e)(i)(A)或18A(1)條向該人作出的要求;
(b)
尋求註冊、註冊延期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c)
第7部所指的覆核要求;
(d)
第7部所指的上訴;
(e)
第58(2)條所指的申請;或
(f)
該人根據第58(7)(b)條交予註冊主任的紀錄的文本,
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2)
任何人如 ——
(a)
被上訴委員會傳召出席聆訊,但他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出席;
(b)
在以證人身分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時,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或
(c)
被規定出示他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但他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遵從有關規定,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抗拒、妨礙或阻延正在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或企圖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職能或權力的獲授權人員;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8(1)(d)(i)或(e)(i)或18A(1)條向該人作出的要求;
(c)
無合理辯解而阻止或企圖阻止另一人協助獲授權人員執行或行使該人員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權力;或
(d)
直接或間接地恐嚇或威脅 ——
(i)
正執行或行使本條例所訂的獲授權人員的職能或權力的獲授權人員;或
(ii)
協助該人員執行或行使該等職能或權力的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60. 可用議會的名義提出檢控

在不損害任何關乎刑事罪行的檢控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下,對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檢控,可 ——
(a)
用議會的名義提出;並
(b)
由議會為此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議會成員或僱員展開和進行。

61. 通知等的送達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根據本條例須向或可向議會或覆核委員會送達或發出的通知或通知書 ——  
(a)
已留在議會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
(b)
已以郵遞方式寄往議會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通信地址,而送交議會,
則如無相反證據,該通知或通知書須當作已如此送達或發出。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根據本條例須向或可向註冊主任送達或發出的通知 ——
(a)
已留在註冊主任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
(b)
已以郵遞方式寄往註冊主任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通信地址,而送交註冊主任,
則如無相反證據,該通知須當作已如此送達或發出。
(3)
除第(1)、(2)及(4)款另有規定外,如根據本條例須向或可向任何人(不論如何稱述)送達或發出通知,而 ——
(a)
該人屬個人,而該通知 ——
(i)
已交付予該人;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住址或營業地點;或
(iii)
已以郵遞方式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通信地址,而送交該人;
(b)
該人屬公司,而該通知 ——
(i)
已向該公司的高級人員送達或發出;
(ii)
已留在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業務地址;或
(iii)
已以郵遞方式寄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通信地址,而送交該公司;
(c)
該人屬合夥,則 ——
(i)
就屬個人的任何合夥人而言,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i)
就屬公司的任何合夥人而言,該通知已按照(b)段送達、發出、留下或送交;
(d)
該人屬持有授權書而根據該授權書獲授權就另一人接受文件送達的人(受權人),則 ——
(i)
凡受權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
(ii)
凡受權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送達、發出、留下或送交;
(iii)
凡受權人屬合夥,就屬個人的合夥人而言,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v)
凡受權人屬合夥,就屬公司的合夥人而言,該通知已按照(b)段送達、發出、留下或送交,
則如無相反證據,該通知須當作已如此送達或發出。
(4)
第(1)、(2)及(3)款 ——
(a)
不適用於第5部;或
(b)
有其他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適用。

62. 議會指明格式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議會可指明 ——  
(a)
註冊證;
(b)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符合指明格式的任何文件;或
(c)
為本條例的目的而規定的議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文件。
(2)
如本條例明文規定任何格式(不論是指明格式或非指明格式)須符合該規定,則第(1)款所指的議會的權力,須受該規定所規限,但在議會認為它就該格式而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的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就該格式而行使該權力。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款所指的議會的權力,可以達致以下效果的方式行使 ——  
(a)
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內包括(不論以夾附形式或其他形式)符合以下條件的法定聲明 ——
(i)
由填寫該格式的表格的人作出;及
(ii)
聲明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表格所載有的詳情是否真實正確的;或
(b)
按議會認為合適,指明多於一種格式的註冊證或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不論是作為互相替代之用,或是以供特定情況或特定個案之用。
(4)
根據本條指明格式的表格 ——
(a)
須按照該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
(b)
須附同該表格中指明的註冊證或文件,或該表格中指明的註冊證及文件;及
(c)
如填妥的該表格須提供予議會或任何其他人,則須按該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 如此提供。
(5)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 ——
(a)
包括任何申請、通知、通知書、紀錄及記錄冊;而
(b)
不包括註冊證。

63. 規例

(1)
議會可在局長的批准下,藉規例 ——  
(a)
就提出註冊及註冊續期申請,及就考慮和處理該等申請以及就該等申請作出決定,訂定進一步條文;
(b)
就根據第7部提出覆核要求,及就考慮和處理該等要求以及就該等要求作出建議,訂定進一步條文;
(c)
就根據第7部提出上訴,及就處理和聆訊該等上訴以及就該等上訴作出決定,訂定進一步條文;
(d)
就根據第45A、46A及58(2)條提出申請,及就考慮和處理該等申請以及就該等申請作出決定,訂定進一步條文;
(e)
訂明須予訂明的費用及任何其他事宜;
(f)
為第5部的目的而規定該部所指的聘用人、承建商及獲授權人須備存的紀錄和須提供的資料;及
(g)
作出一般規定,以便更佳地實現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 ——
(a)
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並可就某特定個案或特定類別個案作出規定;
(b)
訂立只於指明的情況適用的條文;及
(c)
載有因該規例而需要或適宜的附帶、補充、相應、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63A. 局長訂立的豁免規例

(1)
局長可藉規例豁免任何建造工作,使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工作。
(2)
根據第(1)款賦予任何建造工作的豁免,只可基於以下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因素而賦予 ——
(a)
該建造工作的規模;
(b)
該建造工作的價值(以金額計);
(c)
該建造工作的迫切性。
(3)
局長可藉規例豁免任何人或某類別的人,使本條例不適用於該人或該等人。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
(a)
可為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
(b)
可只限於在指明的情況適用;
(c)
可對參與根據該規例獲豁免的建造工作的人,施加義務;
(d)
可訂明違反該規例屬可處不超逾第3級罰款的罪行;及
(e)
可包括因該規例而屬必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相應、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63B. 《實務守則》

(1)
議會可發出《實務守則》,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的任何規定,提供實務指引。
(2)
議會如根據第(1)款發出《實務守則》,須藉於議會網站上發布公告 ——
(a)
發布該守則;
(b)
指明該守則的生效日期;及
(c)
指明該守則是為何目的而發出。
(3)
議會可修訂《實務守則》。
(4)
議會如修訂《實務守則》,須藉於議會網站上發布公告 ——
(a)
發布該項修訂;
(b)
指明該項修訂的生效日期;及
(c)
指明該守則是為何目的而修訂。

63C.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實務守則》

(1)
任何人沒有遵守《實務守則》的任何條文,此事本身並不令該人可循任何民事或刑事途徑被起訴。
(2)
然而,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信納《實務守則》或其某部分攸關該程序中受爭議的事宜的裁斷,則 ——
(a)
該守則或該部分,可在該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有關的人有遵守或沒有遵守該守則的有關條文的證明,可被該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援引用於確立或否定該事宜。
(3)
在本條中 ——
法律程序 (legal proceedings)包括 ——
(a)
覆核委員會的法律程序;及
(b)
上訴委員會的法律程序;
法庭 (court)指 ——
(a)
上訴委員會;
(b)
覆核委員會;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界定的法院、法庭;或
(d)
裁判官。

64.

64A. 上訴委員會成員等的特權及豁免權

(1)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原訟法庭法官在該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2)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席的人(包括聆訊的一方或該一方的代表)有權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若該人是在原訟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65. 修訂附表

(1)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1A、2、3或4。
(2)
根據本條刊登的公告,可包括因該公告而屬必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相應、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65A. 關乎某些建造工程的過渡條文

(1)
《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附表6第29至34條對本條例第2條及第5部作出的修訂(有關修訂)不適用於以下建造工程 ——
(a)
有關投標書已於生效日期前向有關聘用人呈交的建造工程;
(b)
根據建造合約進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決條件是該合約在生效日期前已訂立或該建造工程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及
(c)
在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不屬(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2)
修訂前的本條例繼續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3)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y)指《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附表6第29至3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前的本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有關修訂生效前有效的本條例。

第9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66.

67.

68.

69.

第10部 解散建造業工人註冊管理局

70. 本部釋義

在本部中 ——
《2012年修訂條例》 (Amendment Ordinance 2012)指《2012年建造業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12年第17號);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根據《2012年修訂條例》第1條指定的該條例第40條的生效日期;
修訂前的本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
管理局 (Authority)指由修訂前的本條例第7(1)條設立的建造業工人註冊管理局。

71. 解散管理局

本條現解散管理局。

72. 管理局的權利等歸屬議會及保存管理局的作為的有效性

(1)
自生效日期起,管理局的所有權利、資產、法律責任及義務即歸屬議會。
(2)
本部不影響管理局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生效日期前就管理局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3)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於本條所規定的歸屬。

73. 完成在生效日期前開始的作為

(1)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管理局進行或正就管理局進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議會或就議會按照本條例進行或完成。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反對通知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29(1)條送達管理局,而在生效日期前,管理局並未根據該條例第29(3)條就有關的反對作出決定,則議會須按照本條例第29條處理該項反對。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上訴通知書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52(1)或(3)條送達管理局,而在生效日期前,管理局並未根據該條例第52(6)條將一份通知書的文本送交局長,則議會須按照本條例第52條處理通知書。
(4)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或正就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2條設立的資格評審委員會進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資格評審委員會或就資格評審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進行或完成。
(5)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或正就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4條設立的覆核委員會進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覆核委員會或就覆核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進行或完成。

74. 起訴的權利

(1)
議會可就它根據第72條承擔的法律責任或義務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法律責任或義務向議會進行追討。
(2)
議會可就任何根據第72條歸屬議會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作強制執行,而無須將該項歸屬通知受該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75. 法律申索及待決法律程序等

(1)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由管理局提出或針對管理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不論是現有的或未來的,實有的或或有的),包括由管理局提起或針對管理局而提起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及任何已產生的上訴權利,並不因第71條規定的解散而中止,該申索可由議會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或針對議會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2)
如管理局屬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該法律程序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屬待決,則自該日期起,議會取代管理局作為該法律程序的一方。

76. 原有協議等的效力

(1)
由管理局、對管理局或就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或達成的其他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情,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等協議、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具有效力,猶如它們是由議會、對議會或就議會訂立、達成或作出一樣。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任何批給管理局的租契、租賃、准許、許可或牌照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等租契、租賃、准許、許可及牌照具有效力,猶如它們是批給議會一樣。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任何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2(2)條作出的委任,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等委任具有效力,猶如它是由註冊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12(2)條作出一樣。
(4)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任何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4(2)條作出的委任,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等委任具有效力,猶如它是由註冊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14(2)條作出一樣。
(5)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任何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6條作出的委任,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等委任具有效力,猶如它是由議會根據本條例第16條作出一樣。
(6)
任何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41(1)條指明的訓練課程,須當作是由議會根據本條例第41(1)條指明的訓練課程。
(7)
任何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44(8)條指明的發展課程,須當作是由議會根據本條例第44(8)條指明的發展課程。
(8)
本條並不使任何本屬無效的作為或文件成為有效。

77. 對管理局的提述

自生效日期起,在以下項目中提述管理局,須視為提述議會 ——
(a)
任何協議或合約;
(b)
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的機關席前進行任何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及
(c)
關乎或影響根據第72條歸屬議會的管理局的任何財產、權利、法律責任或義務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則除外)。

78. 簿冊等的交付

屬於管理局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由管理局掌控的所有簿冊、帳目、會議紀錄及其他文件及設備,均須在該日期當日,由在緊接該日期前看管及保管該等文件或設備的人交付予議會。

79. 財產紀錄

管理局的任何財產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列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則該銀行、公司或法團須應議會的要求,在該等簿冊內,將有關財產轉到議會名下。

80. 僱用的延續

(1)
管理局僱員的僱用,並不因管理局解散而終止。
(2)
任何人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有效的僱傭合約受僱為管理局的僱員,而若非管理局解散則根據該合約在該日期仍會是管理局的僱員,則自該日期起,該人即成為議會的僱員,而其僱用條款及條件,並不遜於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該人受管理局僱用的條款及條件。
(3)
第(2)款提述的人的僱用,並不因本部的生效而中斷或間斷。
(4)
儘管有《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17及18條的規定,本條仍適用。

81. 呈交管理局活動的報告

(1)
在生效日期後的6個月內,議會須向局長呈交 ——
(a)
管理局在指明期間的活動的報告;
(b)
就指明期間擬備的管理局帳目表的文本;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帳目表作出的報告。
(2)
局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收到的文件,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3)
局長可延展根據第(1)款呈交文件的限期。
(4)
在本條中 ——
指明期間 (specified period)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始於管理局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1條呈交的報告及帳目報表所關乎的最後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的翌日,而在緊接生效日期的前一日結束;
帳目表 (statement of accounts)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82. 議會須為施行第81條委任核數師

(1)
議會須為施行第81條委任一名核數師。
(2)
根據第(1)款委任的核數師須 ——
(a)
審計第81條提述的帳目表;及
(b)
向議會呈交關於帳目表的報告。
(3)
核數師有權 ——
(a)
查閱議會掌控的管理局的所有帳目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及
(b)
要求核數師認為合適的關於該等帳目冊、憑單及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83. 更改註冊主任

(1)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或正就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36(1)條委任的註冊主任進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或可就根據本條例第36(1)條委任的註冊主任按照本條例進行或完成。
(2)
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37(1)(a)條設置及備存的建造業工人名冊,須當作已由根據本條例第36(1)條委任的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第37(1)(a)條設置及備存。
(3)
任何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46條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註冊證具有效力,猶如該註冊證是由根據本條例第36(1)條委任的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第46條發出的註冊證一樣。

附表1 指定工種分項

[第2、3、3A、4、4A、6、40、40A、41、42、45A、48及65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A部—— 土木及樓宇工程
1. 木工 (1) 木工(護木) 移除、切割及架設護木,作保護碼頭、海堤、繫船柱及登岸梯級用途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工(護木)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2) 木模板工 (全科)

(a) 架設及拆卸用於土木工程的木模板

(b) 架設及拆卸用於樓宇工程的木模板

(a)或(b)項其中一
項 ——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技能測試證書;

(a)或(b)項其中一
項 ——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土木工程)技能測試證書;及 (b) (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土木工程)中級工藝測試證書;及
(i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樓宇工程)技能測試證書 (i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樓宇工程)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3) 木模板工 (土木工程) 架設及拆卸用於土木工程的木模板 (a)或(b)項其中一
項 ——
(a)或(b)項其中一
項——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土木工程)技能測試證書;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土木工程)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技能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4) 木模板工 (土木工程) (拆板) 拆卸用於土木工程的木模板 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土木工程)(拆板)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5) 木模板工(樓宇工程) 架設及拆卸用於樓宇工程的木模板 (a)或(b)項其中一項—— (a)或(b)項其中一
項——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樓宇工程)技能測試證書;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樓宇工程)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技能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6) 木模板工(樓宇工程)(拆板) 拆卸用於樓宇工程的木模板 議會發出的木模板工(樓宇工程)(拆板)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7) 細木工 運用手動工具及造木機械,進行户內外一切與木工有關的工作(模板及護木除外) (a)或(b)項其中一項——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細木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細木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木工學徒畢業證書
(8) 細木工(組裝) 組裝預製的木器及其小五金零件 議會發出的細木工(組裝)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2. 手挖沉箱工 (9) 手挖沉箱工 以手挖沉箱的方法,建造地下沉箱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手挖沉箱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手挖沉箱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3. 平水工 (10) 平水工 (a) 閱讀及理解圖則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平水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平水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開線及定平水,並製備模型板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4. 打樁工 (11) 打樁工(全科) 安裝打樁架,以便作撞擊式打樁或造鑽孔樁 (a)及(b)項兩項 —— (a)及(b)項兩項——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打樁工(鑽孔樁)技能測試證書; (a) 議會發出的打樁工(鑽孔樁)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打樁工(撞擊式樁)技能測試證書 (b) 議會發出的打樁工(撞擊式樁)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12) 打樁工(撞擊式樁) 安裝打樁架以便作撞擊式打樁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打樁工(撞擊式樁)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打樁工(撞擊式樁)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13) 打樁工(鑽孔樁) 安裝打樁架以便造鑽孔樁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打樁工(鑽孔樁)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打樁工(鑽孔樁)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5. 防水工 (14) 防水工(全科) (a) (i) 使用手提攪拌器,混合及調配防水膜材料 (a)或(b)項其中一項——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i) 在準備好的表面,髹上底油及防水膜 (a) (i) 議會發出的防水工(塗膜)技能測試證書;
(iii) 執行補地台防水工作 (ii) 議會發出的防水工(燒膠型瀝青氈)技能測試證書;及
(b) (i) 在準備好的表面,塗上瀝青底油 (iii) 議會發出的防水工(黏貼型瀝青氈)技能測試證書;
(ii) 裁剪、預計互疊位置,使用電熱風筒把黏貼型瀝青氈貼於地台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瀝青工(防水)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c) (i) 在準備好的表面,塗上瀝青底油
(ii) 裁剪、預計互疊位置,使用石油氣器具把燒膠型瀝青氈及呈粒狀顏色氈貼於地台
(15) 防水工(塗膜) (a) 使用手提攪拌器,混合及調配防水膜材料 議會發出的防水工(塗膜)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在準備好的表面,髹上底油及防水膜
(c) 執行補地台防水工作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6) 防水工(燒膠型瀝青氈) (a) 在準備好的表面,塗上瀝青底油 議會發出的防水工(燒膠型瀝青氈)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防水工(燒膠型瀝青氈)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裁剪、預計互疊位置,使用石油氣器具把燒膠型瀝青氈及呈粒狀顏色氈貼於地台
(17) 防水工(黏貼型瀝青氈) (a) 在準備好的表面,塗上瀝青底油 議會發出的防水工(黏貼型瀝青氈)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裁剪、預計互疊位置,使用電熱風筒把黏貼型瀝青氈貼於地台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6. 地渠及喉管工 (18) 地渠及喉管工
(全科)
(a) 裝配、安裝及修理—— (a)、(b)及(c)項三
項——
不適用 不適用
(i) 建築物的喉管及其配件、潔具、冷熱水系統、沖廁系統、糞便、穢水及雨水排水系統 (a) (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水喉工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i) 《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所指位於處所內及任何位於處所與總水管接駁裝配之間作供水用途的喉管與裝置(包括組成消防供水系統部分的喉管及其配件)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喉管工學徒畢業證書;或
(iii) 根據《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A)第34條發出的水喉匠牌照;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敷設及連接地下渠道、建造沙井,裝設渠管及配件,用混凝土將渠管的底部墊好,並將渠管兩側批斜及四週圍好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地渠工技能測試證書;
(c) 敷設主供水喉管,以機械方式接駁經加壓喉管,裝設喉管及配件,用混凝土將喉管的底部墊好,將喉管兩側批斜及四週圍好 (c)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敷喉管工技能測試證書
(19) 水喉工 裝配、安裝及修
理——
(a)、(b)或(c)項其中一項——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水喉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建築物的喉管及其配件、潔具、冷熱水系統、沖廁系統、糞便、穢水及雨水排水系統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水喉工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所指位於處所內及任何位於處所與總水管接駁裝配之間作供水用途的喉管與裝置(包括組成消防供水系統部分的喉管及其配件)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喉管工學徒畢業證書;
(c) 根據《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A)第34條發出的水喉匠牌照
(20) 地渠工 敷設及連接地下渠道、建造沙井,裝設渠管及配件,用混凝土將渠管的底部墊好,並將渠管兩側批斜及四週圍好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地渠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地渠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21) 敷喉管工 敷設主供水喉管,以機械方式接駁經加壓喉管,裝設喉管及配件,用混凝土將喉管的底部墊好,將喉管兩側批斜及四週圍好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敷喉管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7. 地磚鋪砌工 (22) 地磚鋪砌工 (a) 將地磚鋪放在地面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地磚鋪砌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用震搗機壓實地面的基層
(c) 切割地磚,以配合地面狀況
8. 泥水工 (23) 泥水工(全科) (a) (i) 將牆壁及天花逐層批盪,直至完成表層為止 (a)、(b)、(c)及(d)項四項—— (a)、(b)、(c)及(d)項四項—— 不適用
(ii) 盪平地台、樓梯及天台面 (a) (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批盪工技能測試證書;或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砌磚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將石塊分割及切鑿,並鋪砌石塊及進行築石工程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批盪工學徒畢業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砌石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c) 鋪砌磚塊(石塊及雲石除外)以建造及修理牆壁、間隔、拱門、洞口及其他構築物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砌石工技能測試證書; (c)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批盪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d) 切割及鋪砌磚瓦片於牆壁、天花及地台上 (c) (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砌磚工技能測試證書;或 (d)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瓦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磚工學徒畢業證書;
(d) (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瓦工技能測試證書;或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瓦工學徒畢業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24) 批盪工 (a) 將牆壁及天花逐層批盪,直至完成表層為止 (a)或(b)項其中一
項——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批盪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盪平地台、樓梯及天台面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批盪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批盪工學徒畢業證書
(25) 批盪工(盪地台) 盪平地台、樓梯及天台面 議會發出的批盪工(盪地台)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批盪工(盪地台)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26) 砌石工 將石塊分割及切鑿,並鋪砌石塊及進行築石工程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砌石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砌石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27) 砌磚工 鋪砌磚塊(石塊及雲石除外)以建造及修理牆壁、間隔、拱門、洞口及其他構築物 (a)或(b)項其中一
項——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砌磚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砌磚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磚工學徒畢業證書
(28) 鋪瓦工 切割及鋪砌磚瓦片於牆壁、天花及地台上 (a)或(b)項其中一
項——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瓦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瓦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瓦工學徒畢業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29) 鋪瓦工(紙皮石) 切割及鋪砌紙皮石於牆壁、天花及地台上 議會發出的鋪瓦工(紙皮石)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鋪瓦工(紙皮石)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30) 鋪瓦工(瓷瓦) 切割及鋪砌瓷瓦於牆壁、天花及地台上 議會發出的鋪瓦工(瓷瓦)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鋪瓦工(瓷瓦)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9. 拆卸工 (31) 拆卸工(全科) (a) 拆卸、拆除和移走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部分 (a)及(b)項兩項—— 不適用 不適用
(b) 拆卸、拆除和移走《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在違反該條例的情況下建成的建築物或進行的建築工程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拆卸工(建築物)技能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拆卸工(違例建築工程)技能測試證書
(32) 拆卸工(建築物) 拆卸、拆除和移走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部分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拆卸工(建築物)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33) 拆卸工(違例建築工程) 拆卸、拆除和移走《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在違反該條例的情況下建成的建築物或進行的建築工程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拆卸工(違例建築工程)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10. 金屬鋼鐵工 (34) 金屬鋼鐵工(全科) (a) (i) 打磨、裝配、焊接及鍛冶金屬配件 (a)及(b)項兩項—— (a)及(b)項兩項—— 不適用
(ii) 安裝非結構用的金屬製件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金屬工技能測試證書;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金屬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iii) 操作金工機器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結構鋼架工技能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結構鋼架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iv) 製作樣板
(v) 修理金屬模板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i) 將鋼材鑽孔、切斷及成型
(ii) 以鉚釘或螺栓方法,將構件裝配及建造鋼架結構
(iii) 操作電剪、氧乙炔切割設備與其他相關工具
(35) 金屬工 (a) 裝配、組合、焊接及鍛冶金屬配件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金屬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金屬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安裝非結構用的金屬製件
(c) 操作金工機器
(d) 製作樣板
(e) 修理金屬模板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36) 結構鋼架工 (a) 將鋼材鑽孔、切斷及成型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結構鋼架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結構鋼架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以鉚釘或螺栓方法將構件裝配及建造鋼架結構
(c) 電剪、氧乙炔切割設備與其他相關工具
11. 建造貨運車輛
駕駛員
(37) 建造貨運車輛駕駛員(全科) (a) 為進行建造工作,在建造工地範圍內駕駛符合以下說明的中型或重型貨車,或為進行建造工作,駕駛該等貨車進入或離開建造工地——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a)、(b)、(c)及(d)項四項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 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者;及 (a)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就駕駛中型貨車而發出的正式駕駛執照;
(ii) 車身屬以下其中一種類型—— (b)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就駕駛重型貨車而發出的正式駕駛執照;
(A) 雙臂起卸斗;
(B) 缸車;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C) 壓縮缸車; (c)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就駕駛特別用途車輛而發出的正式駕駛執照;
(D) 機動式起重吊車;
(E) 溝渠清潔車;
(F) 車上設備可卸下的車; (d)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就駕駛掛接式車輛而發出的正式駕駛執照
(G) 起卸斗貨車;
(H) 混凝土車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為進行建造工作,在建造工地範圍內駕駛符合以下說明的特別用途車輛,或為進行建造工作,駕駛該等車輛進入或離開建造工地——
(i) 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者;及
(ii) 車身屬以下其中一種類型——
(A) 移動式起重機;
(B) 架空平板車;
(C) 拖拉車;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D) 流動車間;
(E) 混凝土泵車;
(F) 交通警告燈號車
(c) 為進行建造工作,在建造工地範圍內駕駛符合以下說明的掛接式車輛,或為進行建造工作,駕駛該等車輛進入或離開建造工
地——
(i) 屬《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指者;及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i) 車身屬以下其中一種類型——
(A) 壓縮缸車;
(B) 起卸斗貨車
(38) 中型貨車駕駛員 為進行建造工作,在建造工地範圍內駕駛符合以下說明的中型貨車,或為進行建造工作,駕駛該等貨車進入或離開建造工地——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就駕駛中型貨車而發出的正式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a) 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者;及
(b) 車身屬以下其中一種類型——
(i) 雙臂起卸斗;
(ii) 缸車;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ii) 壓縮缸車;
(iv) 機動式起重吊車;
(v) 溝渠清潔車;
(vi) 車上設備可卸下的車;
(vii) 起卸斗貨車;
(viii) 混凝土車
(39) 重型貨車駕駛員 為進行建造工作,在建造工地範圍內駕駛符合以下說明的重型貨車,或為進行建造工作,駕駛該等貨車進入或離開建造工
地——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就駕駛重型貨車而發出的正式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a) 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者;及
(b) 車身屬以下其中一種類型——
(i) 雙臂起卸斗;
(ii) 缸車;
(iii) 壓縮缸車;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v) 機動式起重吊車;
(v) 溝渠清潔車;
(vi) 車上設備可卸下的車;
(vii) 起卸斗貨車;
(viii) 混凝土車
(40) 特別用途車輛駕駛員 為進行建造工作,在建造工地範圍內駕駛符合以下說明的特別用途車輛,或為進行建造工作,駕駛該等車輛進入或離開建造工地——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就駕駛特別用途車輛而發出的正式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a) 屬《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者;及
(b) 車身屬以下其中一種類型——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 移動式起重機;
(ii) 架空平板車;
(iii) 拖拉車;
(iv) 流動車間;
(v) 混凝土泵車;
(vi) 交通警告燈號車;
(41) 掛接式車輛駕駛員 為進行建造工作,在建造工地範圍內駕駛符合以下說明的掛接式車輛,或為進行建造工作,駕駛該等車輛進入或離開建造工地——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就駕駛掛接式車輛而發出的正式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a) 屬《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指者;及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車身屬以下其中一種類型——
(i) 壓縮缸車;
(ii) 起卸斗貨車
12. 索具工(叻㗎)
╱金屬模板
裝嵌工
(42) 索具工(叻㗎)
╱金屬模板裝嵌工
(a) 裝設吊升台架及設備,以起落輸送物料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索具工(叻㗎)╱金屬模板裝嵌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索具工(叻㗎)╱金屬模板裝嵌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裝嵌及拆除大型金屬模板
13. 海面建造機械
操作工(吊運)
(43) 海面建造機械
操作工(吊運)
(全科)
操作吊桿、吊臂(夾吊)或吊臂(鈎吊),以在海上進行建造工作 (a)、(b)及(c)項三
項——
(a)、(b)及(c)項三
項——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桿)技能測試證書; (a) 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桿)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臂——夾吊)技能測試證書; (b) 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臂——夾吊)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c)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臂——鈎吊)技能測試證書 (c) 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臂——鈎吊)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44) 海面建造機械
操作工(吊桿)
操作吊桿,以在海上進行建造工作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桿)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桿)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45) 海面建造機械
操作工(吊臂——夾吊)
操作吊臂(夾吊),以在海上進行建造工作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臂——夾吊)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臂——夾吊)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46) 海面建造機械
操作工(吊臂——鈎吊)
操作吊臂(鈎吊),以在海上進行建造工作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臂——鈎吊)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海面建造機械操作工(吊臂——鈎吊)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3A. 假天花工 (46A) 假天花工 安裝假天花 議會發出的假天花工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假天花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14. 清拆石棉工 (47) 清拆石棉工 執行清拆石棉工作的技能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清拆石棉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15. 焊接工 (48) 普通焊接工 以電弧、氧乙炔焰或其他焊接工序,進行普通焊接及切割工作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普通焊接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普通焊接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49) 結構鋼材焊接工 以電弧、氧乙炔焰或其他焊接工序,切割或焊接結構鋼材、水喉及氣體鋼管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香港認可處根據香港檢驗機構認可計劃認可的焊接檢驗機構所發出的、證明通過符合BS EN 287-1:1992 標準(包括其修訂)的焊接工測試的證書的持有人(不論是有效的或是已期滿的)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6. 混凝土及灌漿工 (50) 混凝土及灌漿工(全科) (a) (i) 混和、澆置及使用震搗機搗實混凝土 (a)、(b)、(c)及(d)項四項—— 不適用 不適用
(ii) 養護、平整及燙平混凝土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混凝土工技能測試證書;
(b) 利用混凝土或其他物料,修補不合標準或剝落的混凝土或鋼筋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混凝土修補工(混凝土剝落)技能測試證書;
(c) 操作噴射混凝土或噴射水泥沙漿工具,進行噴漿工作 (c)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噴射混凝土工技能測試證書;
(d) 攪拌英泥或其他材料,進行地下壓力灌漿工作 (d)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灌漿工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51) 混凝土工 (a) 混和、澆置及使用震搗機壓實混凝土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混凝土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混凝土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養護、推平及燙平混凝土
(52) 混凝土修補工
(混凝土剝落)
利用混凝土或其他物料,修補不合標準或剝落的混凝土或鋼筋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混凝土修補工(混凝土剝落)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53) 噴射混凝土工 操作噴射機械,以進行混凝土或水泥沙漿噴射工作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噴射混凝土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54) 灌漿工 攪拌英泥或其他材料,進行地下壓力灌漿工作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灌漿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17. 雲石工 (55) 雲石工(全科) (a) 劃線、量度及切割雲石塊、花崗石塊或類似石材,將之鋪砌在牆壁、地面或其他表面上 (a)或(b)項其中一
項——
(a)或(b)項其中一
項——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磨光及擦亮雲石塊、花崗石塊或類似石材 (a) (i)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打磨)技能測試證書; (a) (i)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打磨)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ii)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乾掛)技能測試證書;及 (ii)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乾掛)中級工藝測試證書;及
(iii)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濕掛)技能測試證書; (iii)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濕掛)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雲石工技能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雲石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56) 雲石工(打磨) 切割、磨光、修補及擦亮雲石塊、花崗石塊或類似石材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打磨)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打磨)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57) 雲石工(乾掛) 以乾掛方法,將雲石塊或類似石材鋪砌在牆壁或其他表面上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乾掛)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乾掛)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58) 雲石工(濕掛) 以濕掛方法,將雲石塊、花崗石塊或類似石材鋪砌在牆壁、地面或其他表面上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濕掛)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雲石工(濕掛)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18. 窗框工 (59) 窗框工 為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安裝窗框及窗肉(包括有關防水工作)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窗框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窗框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19. 棚架工 (60) 棚架工(全科) (a) 搭建及拆除建造、修理或裝修工作及其他各類構築物所需的竹棚 (a)及(b)項兩項—— (a)及(b)項兩項——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搭建、拆除及修理用於建造工作的金屬棚架 (a) (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竹棚工技能測試證書;或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竹棚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搭棚工學徒畢業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金屬棚架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金屬棚架工技能測試證書
(61) 竹棚工 搭建、拆除及修理用於建造工作的竹棚 (a)或(b)項其中一
項——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竹棚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竹棚工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搭棚工學徒畢業證書
(62) 金屬棚架工 搭建、拆除及修理用於建造工作的金屬棚架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金屬棚架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金屬棚架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19A. 間隔(金屬架)
工
(62A) 間隔(金屬架)工 安裝金屬架及間隔嵌架 議會發出的間隔(金屬架)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20. 預應力(拉力)
工
(63) 預應力(拉力)工 (a) 敷設及固定預應力鋼筋束及管道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預應力(拉力)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裝嵌管接頭及錨具和施加預應力,以及執行管道灌漿工作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21. 幕牆及玻璃工 (64) 幕牆及玻璃工(全科) (a) (i) 量度、切割及利用硅塑料或圓線條安裝玻璃 (a)及(b)項兩項—— (a)及(b)項兩項—— 不適用
(ii) 磨滑玻璃的邊或角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玻璃工技能測試證書;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玻璃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b) 在幕牆上安裝幕牆金屬架,裝嵌玻璃或其他物料的嵌板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幕牆工技能測試證書 (a) 議會發出的幕牆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65) 玻璃工 (a) 量度、切割及利用硅塑料或圓線條安裝玻璃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玻璃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玻璃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磨滑玻璃的邊或角
(66) 幕牆工 在幕牆上安裝幕牆金屬架,裝嵌玻璃或其他物料的嵌板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幕牆工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幕牆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22. 潛水員(建造
工作)
(67) 潛水員(建造工作) (a) 執行於水底進行並關於檢查、建造、修理及拆卸構築物的工作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和要求——
(b) 撰寫(a)項所述各種工作的報告 (a) 第(i)、(ii)或(iii)項其中一項的持有人——
(i) 由美國國家潛水教練協會發出的晉級水肺潛水員級別或更高級別的潛水證書;(“美國國家潛水教練協會”是“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Underwater Instructor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的譯名。)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i) 由聯合王國衞生安全行政部核准的潛水證書;(“聯合王國衞生安全行政部”是“the 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 of the United Kingdom”的譯名。)
(iii)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發出的潛水證書;及
(b) 註冊主任信納在本工種分項註冊的人獲註冊醫生證明健康狀況適合潛水
23. 鋪地板工 (68) 鋪地板工(全科) 將木地板、塑料地板、膠地蓆及類似物料,鋪放在地面、梯級及牆腳線 (a)及(b)項兩項—— (a)及(b)項兩項——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地板工(塑料地板)技能測試證書;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地板工(塑料地板)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地板工(木地板)技能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地板工(木地板)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69) 鋪地板工(木地板) 將木地板及類似物料,鋪放在地面、梯級及牆腳線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地板工(木地板)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地板工(木地板)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70) 鋪地板工
(塑料地板)
將塑料地板、膠地蓆及類似物料,鋪放在地面、梯級及牆腳線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地板工(塑料地板)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地板工(塑料地板)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24. 鋪軌工 (71) 鋪軌工 放置及保養火車或其他車輛使用的路軌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鋪軌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25. 隧道工 (72) 隧道工 在隧道內進行一般隧道建造工作,包括安裝臨時支架及工作台、通風喉管、封隔器及護網工作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隧道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26. 機械設備
操作工
(73) 岩土勘探工╱
鑽井工╱鑽孔工
(a) 裝置及操作鑽土機械設備,以作岩土勘探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岩土勘探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岩土勘探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取得及保存岩土樣本,待工程師或技術員或地質學家檢查及紀錄
(c) 協助地質技術員實地作測試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74) 機械設備操作
工(叉式起重車)
操作叉式起重車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叉式起重車的證書的持有人

(75) 機械設備操作
工(小型裝載機)
操作小型裝載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小型裝載機的證書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76) 機械設備操作工(小型裝載機(連配件)) 操作小型裝載機(連配件)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小型裝載機(連配件)的證書的持有人

(77) 機械設備操作工(平土機) 操作平土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平土機的證書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78) 機械設備操作工(打樁)(全科) 操作打樁機(撞擊式樁或鑽孔樁) (a)及(b)項兩項—— (a)及(b)項兩項——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鑽孔樁)技能測試證書; (a) 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鑽孔樁)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b)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撞擊式樁)技能測試證書 (b) 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撞擊式樁)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79) 機械設備操作工(撞擊式樁) 操作打樁機(撞擊式樁)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撞擊式樁)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撞擊式樁)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80) 機械設備操作工(鑽孔樁) 操作打樁機(鑽孔樁)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鑽孔樁)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鑽孔樁)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81) 機械設備操作工(吊船) 操作吊船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C)第17(1)(b)條所提述的證明書的持有人

(82) 機械設備操作工(拆卸)—— 挖掘機 操作挖掘機以拆卸、拆除和移走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部分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a)及(b)項兩項的持有人——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拆卸)——挖掘機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挖掘機的證書
(83) 機械設備操作工(挖掘機) 操作挖掘機(拆卸、拆除和移走建築物或構築物或其部分除外)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挖掘機的證書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84) 機械設備操作工(建築工地升降機) 在建造工地操作建築工地升降機(工人𨋢)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第470章)所指的建築工地升降機的合資格的操作員

(85) 機械設備操作工(推土機) 操作推土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推土機的證書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86) 機械設備操作工(貨車吊機) 操作貨車吊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J)第15A(1)(b)條所提述並適用於貨車吊機的證明書的持有人

(87) 機械設備操作工(傾卸車) 操作傾卸車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傾卸車的證書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88) 機械設備操作工(搬土機) 操作搬土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搬土機的證書的持有人

(89) 機械設備操作工(塔式起重機) 操作塔式起重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J)第15A(1)(b)條所提述並適用於塔式起重機的證明書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90) 機械設備操作工(履帶式固定吊臂起重機) 操作履帶式固定吊臂起重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J)第15A(1)(b)條所提述並適用於履帶式固定吊臂起重機的證明書的持有人

(91) 機械設備操作工(輪胎式液壓伸縮吊臂起重機) 操作輪胎式液壓伸縮吊臂起重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J)第15A(1)(b)條所提述並適用於輪胎式液壓伸縮吊臂起重機的證明書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92) 機械設備操作工(機車) 操作機車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機車的證書的持有人

(93) 機械設備操作工(龍門式起重機) 操作龍門式起重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起重機械及起重裝置)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J)第15A(1)(b)條所提述並適用於龍門式起重機的證明書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94) 機械設備操作工(壓實機) 操作壓實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壓實機的證書的持有人

(95) 機械設備操作工(鏟運機) 操作鏟運機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工廠及工業經營(負荷物移動機械)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G)第2(1)條所界定並適用於鏟運機的證書的持有人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96) 機械設備操作工(隧道)——鑽孔機 於隧道內操作鑽孔機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隧道)——鑽孔機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隧道)——鑽孔機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97) 機械設備操作工(隧道)——拱塊安裝 於隧道內操作拱塊安裝機械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隧道)——拱塊安裝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隧道)——拱塊安裝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98) 機械設備操作工(隧道)——鑽挖機械 於隧道內操作隧道鑽挖機械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隧道)——鑽挖機械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機械設備操作工(隧道)——鑽挖機械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27. 鋼筋屈紮工 (99) 鋼筋屈紮工 將鋼筋切割、屈曲及紮穩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鋼筋屈紮工技能測試證書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鋼筋屈紮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28. 髹漆及裝飾工 (100) 髹漆及裝飾工
(全科)
(a) 處理建築物、其他構築物及其配件及設備的表面,以便進行髹漆及裝飾的工作 (a)、(b)或(c)項其中一項——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髹上漆油或同類保護性及裝飾性材料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c) 設計和書寫中英文字體及其他標誌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髹漆工╱裝飾工╱漆寫工學徒畢業證書;
(c) (i)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內外牆轆油)技能測試證書;
(ii)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批填漆灰)技能測試證書;
(iii)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髹乳膠漆)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v)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髹手掃漆)技能測試證書;
(v)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髹油基漆)技能測試證書;
(vi)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髹透明纖維素漆)技能測試證書;
(vii)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噴塗油漆)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viii)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鐵器噴漆)技能測試證書;
(ix)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裱貼牆紙)技能測試證書;及
(x)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繪寫字體)技能測試證書
(101) 髹漆及裝飾工
(內外牆轆油)
(a) 處理建築物、其他構築物及其配件及設備的表面,以便進行內外牆轆油的工作,包括分色拉線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內外牆轆油)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於內外牆轆油、分色拉線
(102) 髹漆及裝飾工
(批填漆灰)
(a) 處理建築物、其他構築物及其配件及設備的表面,以便進行批填漆灰的工作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批填漆灰)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批填漆灰
(103) 髹漆及裝飾工
(髹乳膠漆)
(a) 處理建築物、其他構築物及其配件及設備的表面,以便進行髹乳膠漆的工作,包括分色拉線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髹乳膠漆)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髹乳膠漆,包括分色拉線
(104) 髹漆及裝飾工
(髹手掃漆)
(a) 處理建築物、其他構築物及其配件及設備的表面,以便進行髹手掃漆的工作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髹手掃漆)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髹手掃漆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05) 髹漆及裝飾工
(髹油基漆)
(a) 處理建築物、其他構築物及其配件及設備的表面,以便進行髹油基漆的工作,包括分色拉線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髹油基漆)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髹油基漆,包括分色拉線
(106) 髹漆及裝飾工
(髹透明纖維素漆)
(a) 處理建築物、其他構築物及其配件及設備的表面,以便進行髹透明纖維素漆的工作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髹透明纖維素漆)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髹透明纖維素漆
(107) 髹漆及裝飾工
(噴塗油漆)
(a) 處理建築物、其他構築物及其配件及設備的表面,以便進行噴塗油漆的工作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噴塗油漆)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噴塗油漆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08) 髹漆及裝飾工
(鐵器噴漆)
(a) 處理鐵器或金屬物料表面,以便進行鐵器噴漆的工作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鐵器噴漆)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鐵器噴漆
(109) 髹漆及裝飾工
(裱貼牆紙)
(a) 處理建築物、其他構築物及其配件及設備的表面,以便進行批填漆灰、髹油基漆及裱貼牆紙的工作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裱貼牆紙)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批填漆灰
(c) 髹油基漆
(d) 裱貼牆紙
(110) 髹漆及裝飾工
(繪寫字體)
設計和書寫中英文字體及其他標誌 議會發出的髹漆及裝飾工(繪寫字體)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29. 瀝青工(道路
建造)
(111) 瀝青工(道路
建造)
(a) 混和、鋪放和用震動器壓實瀝青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瀝青工(道路建造)技能測試證書 議會發出的瀝青工(道路建造)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b) 按指定平水推平及燙平瀝青
30. 爆破工 (112) 爆石工 在礦場、採石場、土木工程及建築地盤,從事計算、準備、安裝及引爆炸藥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根據《礦場(安全)規例》(第285章,附屬法例B)發出的礦場燃爆證書的持有人

(113) 鑽破工 操作氣鑽或油壓鑽鑽孔或將混凝土、石或其他硬物鑽開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鑽破工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部—— 機電工程
31. 升降機及自動
梯技工
(114) 升降機及自動
梯技工(全科)
(a) 安裝、校正和修理各類升降機設備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a)及(b)項兩項——

(b) 安裝、校正、保養和修理自動梯設備 (a)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
(b)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115) 升降機技工 安裝、校正、保養和修理升降機設備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升降機工程人員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16) 自動梯技工 安裝、校正、保養和修理自動梯設備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618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自動梯工程人員

32. 空調製冷
設備技工
(117) 空調製冷設備
技工(全科)
裝配、組合、設置、安裝、試動、保養和修理—— (a)或(b)項其中一
項——
不適用 不適用
(a) 空調系統,包括冷凝、空氣處理和通風設備及有關的電力控制; (a)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
(b) 冷藏庫、製冰及其他冷凝設備; (i) 冷凝╱空氣調節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c) 屬消防系統一部分的空調系統及通風設備 (ii) 冷凝技工學徒畢業證書;或
(iii) 空調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b) (i)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水系統)技能測試證書;
(ii)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送風系統)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ii)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保温)技能測試證書;
(iv)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獨立系統)技能測試證書;及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v)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電力控制)技能測試證書;或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根據《電力條例》(第406章)第30條發出的電業工程人員的註冊證明書,而在該證明書上,機電工程署署長指明該證明書的持有人有權從事空氣調節裝置的電力工作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18) 空調製冷設備
技工(水系統)
裝配、組合、安裝、試動、保養和修理用於空調系統(包括空氣處理及水冷凝設備)的水系統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水系統)技能測試證書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水系統)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119) 空調製冷設備
技工(送風系統)
製造、安裝及修理薄片金屬組合及製品(包括通風槽,風閘,防火板及有關裝置)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送風系統)技能測試證書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送風系統)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120) 空調製冷設備
技工(保温)
準備、裝配、設置和修理空氣調節及冷凝裝置的保温設備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保温)技能測試證書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保温)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121) 空調製冷設備
技工(電力控制)
裝配、組合、安裝、試動、保養和修理用於下列設備的電力控制—— (a)或(b)項其中一
項——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電力控制)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a) 空調系統,包括冷凝、空氣處理及通風設備;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電力控制)技能測試證書;
(b) 冷藏庫、製冰及其他冷凝設備; (b) 根據《電力條例》(第406章)第30條發出的電業工程人員的註冊證明書,而在該證明書上,機電工程署署長指明該證明書的持有人有權從事空氣調節裝置的電力工作
(c) 屬消防系統一部分的空調系統及通風設備
(122) 空調製冷設備
技工(獨立系統)
裝配、組合、安裝、試動、保養和修
理——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獨立系統)技能測試證書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空調製冷設備技工(獨立系統)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獨立安裝的空調系統,包括冷凝、空氣處理及通風設備;
(b) 獨立安裝的冷藏庫、製冰及其他冷凝設備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33. 消防設備技工 (123) 消防設備技工(全科) (a) 安裝、測試、查驗、保養及修理消防設備喉管、自動及手動警報系統、消防系統的機械、電氣或電子設備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a)、(b)及(c)項三
項——

(b) 保養、查驗及修理手提消防設備 (a) 根據《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A)註冊的第3級消防裝置承辦商;
(b) (i)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消防電氣裝配工技能測試證書;或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
(A) 屋宇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與消防電氣裝配有關);或
(B) 消防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c) (i)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消防機械裝配工技能測試證書;或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
(A) 屋宇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與消防機械裝配有關);或
(B) 消防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24) 手提消防設備裝配工 保養、查驗和修理手提消防設備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根據《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A)註冊的第3級消防裝置承辦商

(125) 消防電氣裝配工 安裝、測試、保養、查驗和修理自動及手動警報系統及消防系統電氣或電子設備 (a)或(b)項其中一
項——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消防電氣裝配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消防電氣裝配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
(i) 屋宇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與消防電氣裝配有關);或
(ii) 消防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26) 消防機械裝配工 安裝、測試、保養、查驗和修理消防喉管系統及消防系統機械設備 (a)或(b)項其中一
項——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消防機械裝配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消防機械裝配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
(i) 屋宇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與消防機械裝配有關);或
(ii) 消防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34. 氣體裝置技工 (127) 氣體裝置技工 安裝、試動、保養及修理連接氣瓶或氣體供應點的住宅或非住宅使用的氣體用具裝置、氣體配件、氣體供應控制器件及主錶裝置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根據《氣體安全(氣體裝置技工及氣體工程承辦商註冊)規例》(第51章,附屬法例D)第7(1)(a)條註冊進行氣體裝置工程的氣體裝置技工

35. 電工 (128) 架空電線技工 建造、保養和修理裝於管狀鋼鐵、混凝土、格子桁或木支座上的不超逾11 千伏特的電壓架空電線系統 (a)或(b)項其中一
項——
不適用 不適用
(a)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架空電線技工的學徒畢業證書;
(b) 議會發出的架空電線技工技能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29) 控制板裝配工 裝配、組合、安裝及修理用於電氣裝置及設備的低電壓電線制箱及控制板 (a)或(b)項其中一
項——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控制板裝配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控制板裝配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電工學徒畢業證書
(130) 強電流電纜接駁技工 (a) 接駁無通電、或其中一條或兩條已通電的低壓電纜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強電流電纜接駁技工的學徒畢業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b) 接駁無通電的不超逾11千伏特的電壓電纜
(131) 強電流電纜
接駁技工(低壓)
接駁無通電的不超逾1千伏特的電壓電纜 議會發出的強電流電纜接駁技工(低壓)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131A) 強電流電纜
接駁技工(無通電電纜)
接駁無通電的不超逾11千伏特的電壓電纜 議會發出的強電流電纜接駁技工(無通電電纜)技能測試證書 不適用 不適用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32) 電氣佈線工 安裝和敷設用於電氣系統及設備的電線 (a)或(b)項其中一
項——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電氣佈線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電氣佈線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電工學徒畢業證書
(133) 電氣裝配工 (a) 安裝、測試、試動和修理電力裝置和電線 不適用 不適用

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資格——

根據《電力條例》(第406章)第30條發出的A、B、C或H級電力工程的電業工程人員的註冊證明書的持有人

(b) 裝配、組合、安裝、測試、試動和修理電氣系統和設備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36. 電子設備技工
(建造工作)
(134) 電子設備技工
(建造工作)(全科)
(a) 安裝、保養及修理各類建築物防盜系統,包括訪客對講系統、閉路電視系統、擴音系統、防盜警報系統、進出管制系統及建築物監控系統 (a)及(b)項兩項—— (a)及(b)項兩項—— 不適用
(a) (i)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建築物防盜系統技能測試證書;或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建築物防盜系統技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屋宇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與建築物防盜系統有關); (b)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電訊系統裝配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b) 裝配、組合、安裝、保養及修理各類電訊裝置及系統,包括終端接駁系統、專用電話自動接駁系統、內線電話系統、大廈內同軸電纜系統及其他有線或無線的訊號收發系統 (b) (i)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電訊系統裝配工技能測試證書;或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影音及無綫電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35) 建築物防盜
系統技工
安裝、保養及修理建築物防盜系統,包括訪客對講系統、閉路電視系統、擴音系統、防盜警報系統、進出管制系統及建築物監控系統 (a)或(b)項其中一項——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建築物防盜系統技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建築物防盜系統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屋宇設備技工學徒畢業證書(與建築物防盜系統有關)
(136) 電訊系統裝配工 裝配、組合、安裝、保養及修理電訊裝置及系統,包括終端接駁系統、專用電話自動接駁系統、內線電話系統、大廈內同軸電纜系統及其他有線或無線的訊號收發系統 (a)或(b)項其中一項——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電訊系統裝配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電訊系統裝配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影音及無綫電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37. 機械設備技工
(建造工作)
(137) 機械設備技工
(建造工作)(全科)
(a) 保養及修理建築及土木工程機械設備 (a)及(b)項兩項—— (a)及(b)項兩項—— 不適用
(b) 裝配、組合、裝置、安裝、保養及修理機械設備,包括緊急發電機 (a) (i)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建造機械技工技能測試證書;或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建造機械技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建造機械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b)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打磨裝配工中級工藝證書
(b) (i)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打磨裝配工技能測試證書;或
(ii)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裝配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第4欄 第5欄 第6欄
工種名稱 工種分項名稱 技能描述 註冊熟練技工
證書
註冊半熟練技工
證書
其他資格或要求
(138) 建造機械技工 保養及修理建築及土木工程機械設備 (a)或(b)項其中一項——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建造機械技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建訓局或議會發出的建造機械技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建造機械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139) 機械打磨裝配工 裝配、組合、裝置、安裝、保養及修理機械設備,包括緊急發電機 (a)或(b)項其中一項——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打磨裝配工中級工藝測試證書 不適用
(a) 職訓局或議會發出的機械打磨裝配工技能測試證書;
(b) 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28條發出的裝配技工學徒畢業證書

附表1A 從事不同指定工種分項的工作

[第2B、3A及65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主要工種分項 類似規定技能的
指定工種分項
特別條件或要求
1.
雲石工(全科)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砌磚工
(d)
砌石工
(e)
批盪工
(f)
鋪瓦工
2.
雲石工(乾掛)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砌磚工
(d)
砌石工
(e)
批盪工
(f)
鋪瓦工
(g)
雲石工(濕
掛)
(h)
雲石工(打
磨)
3.
雲石工(濕掛)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砌磚工
(d)
砌石工
(e)
批盪工
(f)
鋪瓦工
(g)
雲石工(打
磨)
4.
鋪地板工(木地板)
鋪地板工(塑料
地板)
5.
髹漆及裝飾工(批填漆灰)
(a)
髹漆及裝飾
工(髹乳膠
漆)
(b)
髹漆及裝飾
工(髹油基
漆)
(c)
髹漆及裝飾
工(髹透明
纖維素漆)
(d)
髹漆及裝飾
工(髹手掃
漆)
(e)
髹漆及裝飾
工(內外牆
轆油)
6.
髹漆及裝飾工(髹乳膠漆)
(a)
髹漆及裝飾
工(批填漆
灰)
(b)
髹漆及裝飾
工(髹油基
漆)
(c)
髹漆及裝飾
工(髹透明
纖維素漆)
(d)
髹漆及裝飾
工(髹手掃
漆)
(e)
髹漆及裝飾
工(內外牆
轆油)
7.
髹漆及裝飾工(髹油基漆)
(a)
髹漆及裝飾
工(批填漆
灰)
(b)
髹漆及裝飾
工(髹乳膠
漆)
(c)
髹漆及裝飾
工(髹透明
纖維素漆)
(d)
髹漆及裝飾
工(髹手掃
漆)
(e)
髹漆及裝飾
工(內外牆
轆油)
8.
髹漆及裝飾工(髹透明纖維素漆)
(a)
髹漆及裝飾
工(批填漆
灰)
(b)
髹漆及裝飾
工(髹乳膠
漆)
(c)
髹漆及裝飾
工(髹油基
漆)
(d)
髹漆及裝飾
工(髹手掃
漆)
(e)
髹漆及裝飾
工(內外牆
轆油)
9.
髹漆及裝飾工(髹手掃漆)
(a)
髹漆及裝飾
工(批填漆
灰)
(b)
髹漆及裝飾
工(髹乳膠
漆)
(c)
髹漆及裝飾
工(髹油基
漆)
(d)
髹漆及裝飾
工(髹透明
纖維素漆)
(e)
髹漆及裝飾
工(內外牆
轆油)
10.
髹漆及裝飾工(裱貼牆紙)
(a)
髹漆及裝飾
工(髹乳膠
漆)
(b)
髹漆及裝飾
工(髹透明
纖維素漆)
(c)
髹漆及裝飾
工(髹手掃
漆)
(d)
髹漆及裝飾
工(內外牆
轆油)
11.
髹漆及裝飾工(鐵器噴漆)
髹漆及裝飾工(噴塗油漆)
12.
髹漆及裝飾工(噴塗油漆)
髹漆及裝飾工(鐵器噴漆)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鐵器噴漆以保護結構鋼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髹漆及裝飾工(鐵器噴漆)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13.
髹漆及裝飾工(內外牆轆油)
(a)
髹漆及裝飾
工(批填漆
灰)
(b)
髹漆及裝飾
工(髹乳膠
漆)
(c)
髹漆及裝飾
工(髹油基
漆)
(d)
髹漆及裝飾
工(髹透明
纖維素漆)
(e)
髹漆及裝飾
工(髹手掃
漆)
14.
泥水工(全科)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雲石工(濕
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15.
砌磚工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雲石工(濕
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d)
砌石工
(e)
批盪工
(f)
鋪瓦工
16.
砌石工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雲石工(濕
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d)
砌磚工
(e)
批盪工
(f)
鋪瓦工
17.
批盪工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雲石工(濕
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d)
砌磚工
(e)
砌石工
(f)
鋪瓦工
18.
批盪工(盪地台)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雲石工(濕
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d)
砌磚工
(e)
砌石工
(f)
批盪工
(g)
鋪瓦工
19.
鋪瓦工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雲石工(濕
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d)
砌磚工
(e)
砌石工
(f)
批盪工
20.
鋪石工(紙皮石)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雲石工(濕
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d)
砌磚工
(e)
砌石工
(f)
批盪工
(g)
鋪瓦工
21.
鋪瓦工(瓷瓦)
(a)
混凝土修補
工(混凝土
剝落)
(b)
地磚鋪砌工
(c)
雲石工(濕
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d)
砌磚工
(e)
砌石工
(f)
批盪工
(g)
鋪瓦工
22.
混凝土及灌漿工(全科)
(a)
地磚鋪砌工
(b)
雲石工(濕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c)
砌磚工
(d)
砌石工
(e)
批盪工
(f)
鋪瓦工
23.
混凝土修補工(混凝土剝落)
(a)
地磚鋪砌工
(b)
雲石工(濕掛)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不得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雲石裝設掛鈎工作的建造工作,有關技能,屬雲石工(濕掛)指定工種分項的規定技能。
(c)
砌磚工
(d)
砌石工
(e)
批盪工
(f)
鋪瓦工
24.
木工(護木)
(a)
細木工
(b)
鋪地板工(全
科)
25.
木模板工(樓宇工程)
木模板工(土木
工程)
26.
木模板工(樓宇工程)(拆板)
木模板工(土木
工程)(拆板)
27.
木模板工(土木工程)
木模板工(樓宇
工程)
28.
木模板工(土木工程)(拆板)
木模板工(樓宇
工程)(拆板)
29.
細木工
(a)
假天花工
(b)
間隔(金屬
架)工
(c)
鋪地板工(塑料地板)
30.
消防設備技工(全科)
水喉工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可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金屬喉管的建造工作,但不包括涉及水喉工指定工種分項的其他規定技能。
31.
消防機械裝配工
水喉工
在本主要分項註冊的人,可根據第3A(1)條,親自在建造工地,進行涉及金屬喉管的建造工作,但不包括涉及水喉工指定工種分項的其他規定技能。
32.
金屬工
(a)
假天花工
(b)
間隔(金屬架)工
33.
假天花工
間隔(金屬架)工

附表2 指明機構

[第2及65條]

1.

機場管理局

2.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3.

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4.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

5.

香港房屋委員會

6.

香港房屋協會

7.

香港電車有限公司

8.

九廣鐵路公司

9.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附表3 構築物及工程

[第2及65條]

1.

任何建築物、大廈、牆壁、圍欄或煙囱,不論它們在建造上是否完全或部分高於或低於地平線。

2.

任何工地平整、街道工程、道路、行車道、鐵路、電車軌道、纜車軌道、纜道、架空纜車軌道或渠道。

3.

任何海港工程、船塢、碼頭、海防工程或燈塔。

4.

任何水道橋、高架橋、橋樑或隧道。

5.

任何污水渠、污水處理工程或濾水池。

6.

任何機場或與航空有關的工程。

7.

任何堤壩、水塘、井、渠管、暗渠、豎井或填海工程。

8.

任何渠務、灌溉或河道管制工程。

9.

任何專為支持機械、工業裝置或輸電纜而設計的構築物。

10.

任何斜坡工程或擋土構築物。

附表4 註冊委員會、其小組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第11A、12、14及65條]

第1部 註冊委員會

1. 註冊委員會的組成

(1)
註冊委員會由議會所委任的19名成員組成,構成如下 ——
(a)
主席一名;
(b)
公職人員4名;
(c)
議會認為屬來自香港建造業的訓練機構的人士2名;
(d)
議會認為屬來自與香港建造業有關連的專業團體的人士3名;
(e)
議會認為屬來自香港建造業的承建商的人士2名;
(f)
議會認為屬來自代表香港建造業工人且已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的人士3名;
(g)
議會認為屬來自香港地產發展商會的人士1名;及
(h)
議會認為屬與香港建造業有關連的人士3名。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
如註冊委員會主席在任何期間離開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主席的職能,則註冊委員會的其他成員可互選一人,在該期間內署理註冊委員會主席的職位。

1A. 任期

(1)
註冊委員會委任成員須按照議會在該成員藉以獲委任的文件中指明的各段任期及條款任職。
(2)
不屬公職人員的註冊委員會委任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註冊委員會委任成員須 ——  
(a)
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及
(b)
在不再是成員時仍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4)
如議會信納註冊委員會委任成員 ——  
(a)
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
(b)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
(c)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d)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議會可宣布該成員在註冊委員會的職位懸空,並須將該事實以議會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5)
不屬公職人員的註冊委員會委任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議會而辭職。

2. 註冊委員會程序

(1)
註冊委員會主席可指定註冊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2)
註冊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10名成員。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註冊委員會只可押後會議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3)
以下的人須主持註冊委員會會議 ——  
(a)
註冊委員會主席;
(b)
(如有人根據第1(3)條署理註冊委員會主席職位)該人;或
(c)
(如註冊委員會主席及根據第1(3)條署理註冊委員會主席職位的人(如有的話)均缺席)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註冊委員會其他成員。
(4)
所有有待在註冊委員會會議中決定的事宜,須由出席會議和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相等,則註冊委員會主席或任何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本身原有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5)
註冊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受看來是註冊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或註冊委員會成員任何席位懸空所影響。
(6)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註冊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由符合會議法定人數的成員在不召開註冊委員會會議的情況下作出註冊委員會決定的方式。

3. 註冊委員會成員利害關係的披露

(1)
註冊委員會成員如在註冊委員會正在考慮的事宜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註冊委員會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註冊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註冊委員會成員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中有利害關係,他 ——  
(a)
未經註冊委員會主席或任何主持會議的註冊委員會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註冊委員會就該事宜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4)
註冊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作出披露,只要他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藉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的書面通知的方式作出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註冊委員會會議作出披露。

3A. 註冊委員會的預算

(1)
在每個財政年度,註冊委員會均須於議會決定的日期前,向議會呈交其下個財政年度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及其收支預算。
(2)
註冊委員會第一個財政年度的計劃及預算,須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

3B. 註冊委員會的帳目及向議會呈交報告等

(1)
註冊委員會須保存其所有收入及支出的妥善帳目及紀錄。
(2)
在任何財政年度結束後,註冊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就該財政年度擬備註冊委員會的帳目表。
(3)
帳目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4)
註冊委員會須於議會決定的日期前,向議會呈交註冊委員會在有關的財政年度內的活動的報告,以及一份帳目表的文本。

3C. 轉授註冊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
註冊委員會可委出它認為適當的小組委員會。
(2)
註冊委員會可將其任何職能或權力(包括根據《建造業議會條例》(第587章)第16條轉授予它的任何職能或權力),以書面轉授予根據第(1)款委出的小組委員會。
(3)
註冊委員會不可根據本條轉授以下任何權力或職能 ——
(a)
根據第(1)款委出小組委員會的權力;
(b)
根據第(2)款作出轉授的權力;
(c)
本條例第52(5)條所訂的議會的職能;
(d)
核准其擬進行的活動的計劃、其收支預算或其結算表或活動的報告的權力;
(e)
授權擬備其帳目或其他財務紀錄的權力。

4-5.

第2部 註冊委員會委出的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成員

6. 小組委員會成員

註冊委員會 ——  
(a)
可委任註冊委員會成員及不屬該等成員的人,擔任小組委員會成員;及
(b)
須委任小組委員會的主席,並決定小組委員會的成員人數。

7. 小組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小組委員會 ——  
(a)
須執行註冊委員會根據第3C(2)條轉授予該小組委員會的職能,並可行使註冊委員會根據該條轉授予該小組委員會的權力;及
(b)
可在註冊委員會任何指示的規限下,規管本身的程序。

第3部 資格評審委員會及其成員

8. 任期

(1)
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須按照註冊委員會在該成員藉以獲委任的文件中指明的各段任期及條款任職。
(2)
不屬公職人員的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須 ——
(a)
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及
(b)
在不再是成員時仍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4)
如註冊委員會信納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 ——  
(a)
已成為覆核委員會成員或上訴委員團成員;
(b)
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
(c)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
(d)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e)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註冊委員會可宣布該成員在資格評審委員會的職位懸空,並須將該事實以註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5)
不屬公職人員的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註冊委員會而辭職。

9. 資格評審委員會程序

(1)
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可指定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2)
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7名成員。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資格評審委員會只可押後會議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3)
以下的人須主持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 ——
(a)
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
(b)
(如有人根據本條例第12(5)條署理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職位)該人;或
(c)
(如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及根據本條例第12(5)條署理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職位的人(如有的話)均缺席)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資格評審委員會其他成員。
(4)
所有有待在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中決定的事宜,須由出席會議和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相等,則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或任何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本身原有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5)
資格評審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受看來是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或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任何席位懸空所影響。
(6)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資格評審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由符合會議法定人數的成員在不召開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的情況下作出資格評審委員會決定的方式。

10. 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利害關係的披露

(1)
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如在資格評審委員會正在考慮的事宜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資格評審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中有利害關係,他 ——
(a)
未經資格評審委員會主席或任何主持會議的資格評審委員會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資格評審委員會就該事宜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4)
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作出披露,只要他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藉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的書面通知的方式作出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資格評審委員會會議作出披露。

第4部 覆核委員會及其成員

11. 任期

(1)
覆核委員會成員須按照註冊委員會在該成員藉以獲委任的文件中指明的各段任期及條款任職。
(2)
不屬公職人員的覆核委員會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覆核委員會成員須 ——
(a)
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及
(b)
在不再是成員時仍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4)
如註冊委員會信納覆核委員會成員 ——  
(a)
已成為資格評審委員會成員或上訴委員團成員;
(b)
已成為註冊主任;
(ba)
(如註冊主任屬法團)已成為註冊主任的成員、高級人員或僱員;
(bb)
(如註冊主任屬並非法團的團體)已成為註冊主任的成員;
(c)
已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
(d)
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無行為能力;
(e)
憑藉某身分獲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該身分;或
(f)
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夠或不適合執行成員的職能,
註冊委員會可宣布該成員在覆核委員會的職位懸空,並須將該事實以註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懸空。
(5)
不屬公職人員的覆核委員會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註冊委員會而辭職。

12. 覆核委員會程序

(1)
覆核委員會主席可指定覆核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及地點。
(2)
覆核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成員。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覆核委員會只可押後會議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3)
以下的人須主持覆核委員會會議 ——
(a)
覆核委員會主席;
(b)
(如有人根據本條例第14(6)條署理覆核委員會主席職位)該人;或
(c)
(如覆核委員會主席及根據本條例第14(6)條署理覆核委員會主席職位的人(如有的話)均缺席)由出席會議的成員所選出的覆核委員會其他成員。
(4)
所有有待在覆核委員會會議中決定的事宜,須由出席會議和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相等,則覆核委員會主席或任何主持會議的其他成員除本身原有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5)
覆核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受看來是覆核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或覆核委員會成員任何席位懸空所影響。
(6)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覆核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由符合會議法定人數的成員在不召開覆核委員會會議的情況下作出覆核委員會決定的方式。

13. 覆核委員會成員利害關係的披露

(1)
覆核委員會成員如在覆核委員會正在考慮的事宜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須在覆核委員會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2)
覆核委員會須將披露記錄在其會議紀錄內。
(3)
覆核委員會成員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中有利害關係,他 ——
(a)
未經覆核委員會主席或任何主持會議的覆核委員會其他成員批准,不得參與覆核委員會就該事宜進行的商議;及
(b)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該事宜投票。
(4)
覆核委員會成員如須根據本條作出披露,只要他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藉在會議上以提出及宣讀的書面通知的方式作出披露,則他無須親自出席覆核委員會會議作出披露。

附表5 關乎建造業工人註冊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第50A條]

1. 本附表的釋義

在本附表中 ——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4年修訂條例》第28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指定工種 (designated trade)具有《原有條例》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既有註冊 (pre-existing registration)指根據《原有條例》辦理的、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註冊;
《原有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建造業工人註冊條例》(第583章);
對應指定工種分項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trade division)就指定工種而言,指與該工種名稱相同的指定工種分項。

2. 保留既有註冊

(1)
某指定工種的註冊熟練技工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對應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
(2)
某指定工種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對應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
(3)
某指定工種的註冊半熟練技工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對應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的註冊。
(4)
某指定工種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對應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
(5)
本條受本附表第3條規限。

3. 本附表第2條的補充條文

(1)
附表6第1欄所列的指定工種的註冊熟練技工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該附表第2欄中與有關指定工種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
(2)
附表6第1欄所列的指定工種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該附表第2欄中與有關指定工種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
(3)
附表6第1欄所列的指定工種的註冊半熟練技工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該附表第2欄中與有關指定工種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的註冊。
(4)
附表6第1欄所列的指定工種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該附表第2欄中與有關指定工種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半熟練技工(臨時)的註冊。
(5)
噴塗油漆工指定工種的註冊半熟練技工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髹漆及裝飾工(噴塗油漆)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
(6)
機械設備操作工(建築工地升降機)指定工種的註冊半熟練技工的既有註冊,其效力一如機械設備操作工(建築工地升降機)指定工種分項的註冊熟練技工的註冊。

4. 既有註冊的有效期屆滿

如根據本附表第2或3條具有某註冊的效力的既有註冊,在假使該條沒有生效的情況下便會在某日屆滿的話,則該既有註冊在該日屆滿。

5. 保留既有註冊的註冊證

(1)
如既有註冊根據本附表第2或3條具有某註冊的效力,則本條適用。
(2)
根據《原有條例》就既有註冊發出的註冊證,其效力猶如它是根據第46條就該項註冊發出的註冊證。

6. 根據《原有條例》提出的申請、覆核要求及上訴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根據《原有條例》第39、44或45A條提出的申請仍然待決,則該申請須視為分別根據第39、44或45A條提出的申請。
(2)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根據《原有條例》第51條提出的覆核要求仍然待決,則該要求須視為根據第51條提出的要求。
(3)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根據《原有條例》第52條提出的上訴仍然待決,則該上訴須視為根據第52條提出的上訴。
(4)
為施行第(1)、(2)及(3)款,本附表第2或3條適用於上述申請、要求或上訴所關乎的註冊,猶如 ——
(a)
該註冊是既有註冊;及
(b)
在該條中,對“其效力一如”的每一提述,均屬提述“須視為”。
(5)
如 ——
(a)
根據第(1)款,某申請須視為根據第45A條提出的申請;及
(b)
註冊主任信納,就該申請而言,在生效日期前,該申請有《原有條例》第45A(8)或(9)條所指的指明理由,
則該申請須視為有第45A(8)或(9)條所指的指明理由。

附表6 保留《原有條例》下的註冊

[第50A條及附表5]

第1欄

第2欄

指定工種

指定工種分項

1.

打樁工

打樁工(全科)

2.

瀝青工(防水)

防水工(全科)

3.

雲石工

雲石工(全科)

4.

鋪地板工

鋪地板工(全科)

5.

機械設備操作工(打樁)

機械設備操作工(打樁)(全科)

6.

髹漆及裝飾工

髹漆及裝飾工(全科)

7.

空調製冷設備技工

空調製冷設備技工(全科)

8.

消防設備技工

消防設備技工(全科)

9.

潛水員

潛水員(建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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