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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章《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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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旨在設立一個獨立機構,以規管會計專業人士,並監督香港會計師公會的執行表現。該條例涵蓋了會計及財務匯報局的組成、職能及權力,並規定了對上市實體的財務報告進行查詢的程序。此外,條例還涉及執業證書的發出及續期等事宜,確保會計專業的透明度和合規性。這些規定有助於維護公眾利益,促進市場信任。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會計師希望在香港執業,他需要根據該條例申請執業證書並遵循相關規定。
  • 假設某上市公司未能按規定提交財務報告,會計及財務匯報局可以進行查詢以確保合規。
  • 假設一名會計師被指控不當行為,根據條例,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有權進行調查並作出紀律處分。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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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設立獨立機構,透過註冊、發出執業證書、查察、調查及紀律處分,規管會計專業人士,並監督香港會計師公會在就會計師而執行其職能方面的表現;就針對受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所規管者作出的決定的覆核及上訴機制,訂定條文;就對上市實體的財務報告沒有符合規管性規定而進行查訊,訂定條文;就須繳付予會計及財務匯報局的徵費,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
(2)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19年修訂條例》 (2019 Amending Ordinance)指《2019年財務匯報局(修訂)條例》(2019年第3號);
#《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 (2019 Ordinance commencement date)指《2019年修訂條例》第23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2021年修訂條例》 (2021 Amending Ordinance)指《2021年財務匯報局(修訂)條例》(2021年第41號);
+《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 (2021 Ordinance commencement date)指《2021年修訂條例》第3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一方 (party)就關於某指明決定的覆核而言,指 ——
(a)
申請該覆核的人;或
(b)
作出該決定的作決定當局;
上市文件 (listing document) ——
(a)
就上市法團或尋求上市的法團而言,指 ——
(i)
招股章程;或
(ii)
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的 ——
(A)
向公眾作出讓他們以某代價認購或購買該法團所發出的任何證券的要約的文件;或
(B)
旨在邀請公眾作出以某代價認購或購買該法團所發出的任何證券的要約的文件;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或尋求上市的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的 ——
(i)
向公眾作出讓他們以某代價取得該計劃的任何權益的要約的文件;
(ii)
向公眾作出讓他們以某代價參與該計劃的要約的文件;或
(iii)
旨在邀請公眾作出以某代價取得該計劃的任何權益的要約或作出以某代價參與該計劃的要約的文件;
上市法團 (listed corporation)——參閱第3條;
上市股權法團 (listed corporation (equity))——參閱第3條;
《上市規則》 (Listing Rules)指在關鍵時間有效的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4條批准的 ——
(a)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或
(b)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 (listed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參閱第3條;
上市實體 (listed entity)——參閱第3條;
大股東 (substantial shareholder)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6條所指的大股東;
公司 (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指的公司;
公司註冊處處長 (Registrar of Companies)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1)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
公眾利益實體 (public interest entity)——參閱第3條;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PIE auditor)——參閱第3A條;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PIE auditor))指根據第20G條提出的申請;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 (PIE auditors register)指根據第20ZX條設立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 (renewal application (PIE auditor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20K條提出的申請;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 (recognition application (PIE auditor))指根據第20ZE條提出的申請;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 (renewal application (PIE auditor recognition))指根據第20ZK條提出的申請;
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PIE engagement)——參閱第3A條;
公會理事會 (HKICPA Council)指由《專業會計師條例》第10(1)條設立的香港會計師公會理事會;
公會註冊主任 (HKICPA Registrar)指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21條委任的註冊主任;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 ——
(a)
指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但
(b)
不包括 ——
(i)
只憑藉身為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而擔任該職位的人;或
(ii)
屬《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第2條所指的司法人員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員的人;
文件 (document)包括 ——
(a)
任何註冊紀錄冊、登記冊、簿冊及紀錄帶;
(b)
向資訊系統的任何輸入或自資訊系統的任何輸出(不論屬何形式);及
(c)
任何其他文件或類似的材料(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Market Misconduct Tribunal)指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51(1)條設立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交易結算公司 (HKEC)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為法團,並以“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的名稱根據該條例註冊的公司;
企業 (undertaking)包括經營某行業或業務(不論牟利與否)的不屬法團的組織,亦包括法團及合夥;
有關企業 (relevant undertaking) ——
(a)
就上市法團而言,指是或在關鍵時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企業 ——
(i)
屬按照《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解釋的該法團的附屬企業;或
(ii)
按規定須為 ——
(A)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已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
(B)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
(C)
《上市規則》的目的;或
(D)
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普遍獲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
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法團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的企業;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是或在關鍵時間是按規定須為 ——
(i)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已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
(ii)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
(iii)
《上市規則》的目的;或
(iv)
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普遍獲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
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計劃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的企業;
有關守則 (relevant code)指 ——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2ZR條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以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版本為準);或
(b)
根據該條例第399條,為了就該條例第104條的施行提供指引而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以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版本為準);
有關財務報告 (relevant financial report) ——
(a)
除就第5(2)及50條而言外,具有附表1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第5(2)及50條而言,具有附表1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有關規定 (relevant requirement) ——
(a)
除就第5(2)及50條而言外,具有附表1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第5(2)及50條而言,具有附表1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就會財局而言,指 ——
(a)
會財局根據第10條僱用的人;或
(b)
根據第10條獲委任為會財局的顧問或代理人的人;
作決定當局 (decision authority) ——
(a)
就指明決定的定義(a)(i)段提述的決定而言——指公會理事會;或
(b)
就指明決定的定義(aa)、(a)(ii)或(b)段提述的決定而言——指會財局;
完成 (complete)——參閱第3A(3)條;
事務所名稱 (firm name) ——
(a)
就獨自從事會計執業的執業會計師而言,如該會計師以某名稱或稱號執業,而該名稱或稱號並非該會計師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22(2)條註冊的本身姓名,事務所名稱指該名稱或稱號;或
(b)
就以合夥方式從事會計執業的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而言,指該事務所用以執業的名稱或稱號;
事務所註冊申請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CPA firm))指根據第20AAS條提出的申請;
事務所註冊續期申請 (renewal application (CPA firm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20AAX條提出的申請;
承擔 (undertake)——參閱第3A(2)條;
招股章程 (prospectus)指《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招股章程;
法團 (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法團註冊申請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corporate practice))指根據第20AAZM條提出的申請;
法團註冊續期申請 (renewal application (corporate practice registration))指根據第20AAZR條提出的申請;
股份 (share)指法團股本中的任何股份;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1)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非公眾利益實體 (non-PIE)——參閱第3條;
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non-PIE auditor)——參閱第3A條;
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non-PIE engagement)——參閱第3A條;
非香港實體 (non-Hong Kong entity) ——
(a)
指 ——
(i)
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成立的集體投資計劃;或
(ii)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不論該計劃或法團是否上市實體;但
(b)
不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經遷冊公司; )
非執業人士 (non-practition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該人不是(及在過去3年內的任何時間亦不曾是) ——
(a)
執業會計師;或
(b)
某執業單位的合夥人、董事、代理人或僱員;
保監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4AAA條設立的保險業監管局;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指 ——
(aa)
由會財局所作的以下決定 ——
(i)
根據第20AAB條,拒絕發證申請;
(ii)
根據第20AAB(3)或20AAG(3)條,在批准發證申請或續證申請時施加條件;
(iii)
根據第20AAG條,拒絕續證申請;
(iv)
根據第20AAO條,取消或暫時吊銷執業證書;
(v)
根據第20AAT條,拒絕事務所註冊申請;
(vi)
根據第20AAY條,拒絕事務所註冊續期申請;
(vii)
根據第20AAZH條,撤銷或暫時吊銷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
(viii)
根據第20AAZN條,拒絕法團註冊申請;
(ix)
根據第20AAZS條,拒絕法團註冊續期申請;
(x)
根據第20AAZZB或20AAZZH(6)條,撤銷或暫時吊銷執業法團的註冊;或
(xi)
根據第20AAZZG(3)條,就執業法團的註冊施加條件;
(a)
由 ——
(i)
公會理事會在《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所作的以下決定 ——
(A)
根據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0H條,拒絕註冊申請;
(B)
根據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0L條,拒絕註冊續期申請;
(C)
根據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0S條,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施加或修訂條件;
(D)
根據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0T或20X條,撤銷或暫時吊銷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或
(E)
根據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0Y條,拒絕將某人的姓名,加入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名單;或
(ii)
會財局在《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所作的以下決定 ——
(A)
根據第20H條,拒絕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
(B)
根據第20L條,拒絕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
(C)
根據第20S條,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施加或修訂條件;
(D)
根據第20T或20X條,撤銷或暫時吊銷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或
(E)
根據第20Y條,拒絕將某人的姓名,加入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名單;或
(b)
由會財局所作的以下決定 ——
(i)
根據第20ZF條,拒絕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
(ii)
根據第20ZL條,拒絕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
(iii)
根據第20ZR條,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施加或修訂條件;
(iv)
根據第20ZS或20ZV條,撤銷或暫時吊銷對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
(v)
根據第20ZT(5)條,撤銷對內地核數師的認可;或
(vi)
根據第37CA、37D、37E或37F條,施加處分;
指明執行機構 (specified enforcement agency)指 ——
(a)
香港警務處處長;
(b)
廉政專員;
(c)
香港會計師公會;
(d)
交易結算公司;
(e)
證監會;
(f)
公司註冊處處長;
(g)
金融管理專員;
(h)
保監局;
(i)
稅務局局長;
(j)
破產管理署署長;
(k)
強積金管理局;或
(l)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指明報告 (specified report) ——
(a)
就由上市法團或尋求上市的法團發出的招股章程而言,或就代該等法團發出的招股章程而言,指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附表3第II部指明、並根據該條例第38或342條規定須在該章程列明的任何報告;
(b)
就由上市法團或上市集體投資計劃(或尋求上市的法團或集體投資計劃)發出的上市文件(招股章程除外)而言,或就代該等法團或計劃發出的上市文件(招股章程除外)而言,指對下述者的利潤與虧損和資產與負債以及關於下述者的其他財務資料作出、並按規定須包括在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的上市文件內的任何報告 ——
(i)
該法團或計劃;或
(ii)
由該法團或計劃取得或處置的業務或企業;
指明當局 (specified authority) ——
(a)
指 ——
(i)
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或
(ii)
屬國際會計師聯會成員的會計團體(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但
(b)
不包括指明執行機構;
指明團體 (specified body)指指明當局或指明執行機構;
紀錄 (record)指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貯存的任何資料紀錄,並包括 ——
(a)
任何簿冊、契據、合約、協議、憑單及收據;
(b)
與資訊系統並用或以資訊系統製作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材料;
(c)
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的任何資料;
(d)
載有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以使該等聲音或數據能夠重播或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的任何文件、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器件;及
(e)
載有視覺影像以使該等影像能夠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的任何影片(包括微縮影片)、紀錄碟、錄影帶或其他器件;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 ——
(a)
就某集體投資計劃或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 ——
(i)
該計劃的管理人;或
(ii)
獲委任為該計劃的財產的受託人或保管人的人;或
(b)
就某執業單位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 ——
(i)
該單位或核數師的項目合夥人;
(ii)
該單位或核數師的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或
(iii)
該單位或核數師的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
香港會計師公會 (HKICPA)指由《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會計師公會;
破產管理署署長 (Official Receiver)指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1)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財匯失當行為 (FR misconduct) ——
(a)
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參閱第37A條;或
(b)
就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而言——參閱第37B條;
財匯查察員 (FR inspector)指根據第21A條獲委任為財匯查察員的人;
財匯調查員 (FR investigator)指 ——
(a)
調查委員會;或
(b)
根據第22A條獲委任為財匯調查員的人;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法團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秘書,或任何其他參與其管理的人;或
(b)
就不屬法團的組織或合夥而言,指其管治團體的成員或參與該組織或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執業法團 (corporate practice)指根據第2A部第3分部註冊為執業法團的公司;
執業單位 (practice unit)指 ——
(a)
如某執業會計師的本身姓名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22(2)條註冊,而該會計師以該姓名獨自從事會計執業——該會計師;
(b)
會計師事務所;或
(c)
執業法團;
執業會計師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指持有執業證書的會計師;
執業證書 (practising certificate)指根據第20AAD或20AAI條發出的執業證書;
專業人士 (professional person)指 ——
(a)
會計師;或
(b)
執業單位;
《專業會計師條例》 (PA Ordinance)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
《專業會計師條例》專業標準 (PAO professional standard)指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已如此發出或指明的)專業道德守則,或會計、核數或核證執業準則;
專業標準 (professional standard)指 ——
(a)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已發出或指明的)專業道德守則,或會計、核數或核證執業準則;
(b)
由以下組織發出或指明的關於專業道德,或會計、核數或核證執業準則 ——
(i)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
(ii)
國際核數及核證準則委員會;或
(iii)
國際會計師道德準則委員會;
(c)
《上市規則》指明的關於專業道德,或會計、核數或核證執業準則;或
(d)
與(a)或(b)段所述者相若的關於專業道德,或會計、核數或核證執業準則,而該準則 ——
(i)
獲證監會依據有關守則批准;或
(ii)
獲交易結算公司依據《上市規則》批准;
專業彌償保險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具有《專業會計師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強積金管理局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指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6(1)條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控權人 (controller)指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間接控權人或大股東控權人的人;
發證申請 (practising certificate application)指根據第20AA條提出的申請;
稅務局局長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委任的稅務局局長;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registered PIE auditor)——參閱第3A條;
註冊負責人 (registered responsible person)就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該人作為該核數師的負責人,其姓名記錄在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內;
註冊負責人名單 (list of registered responsible persons)就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記錄在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內的、該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的名單;
註冊辦事處 (registered office) ——
(a)
就某執業會計師而言,指第20AAQ條提述的該會計師的註冊辦事處;
(b)
就某會計師事務所而言,指第20AAZK條提述的該事務所的註冊辦事處;或
(c)
就某執業法團而言,指第20AAZZE條提述的該法團的註冊辦事處;
集體投資計劃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集體投資計劃;
項目合夥人 (engagement partner)就某執業單位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獲該單位或核數師授權的、負責該單位或核數師所進行的眾利益實體項目的合夥人或其他人;
項目質素監控審視 (engagement quality control review)就某執業單位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由該單位或核數師設計的程序,以對制訂其進行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報告時作出的重要判斷及結論,提供客觀的評估;
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 (engagement quality control reviewer)就某執業單位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獲該單位或核數師授權以監督以下事宜的人:就該單位或核數師所進行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而進行的項目質素監控審視;
債權證 (debenture)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債權證;
廉政公署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指由《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3條設立的廉政公署;
會計師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具有《專業會計師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會計師失當行為 (CPA misconduct)——參閱第37AA條;
會計師事務所 (CPA firm)指 ——
(a)
以根據第2A部第2分部註冊的某事務所名稱獨自從事會計執業的執業會計師;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執業會計師事務所 ——
(i)
以合夥方式從事會計執業;及
(ii)
根據第2A部第2分部註冊;
會計師查察員 (CPA inspector)指根據第20ZZA條獲委任為會計師查察員的人;
會計師註冊紀錄冊 (CPA register)指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22條備存的會計師註冊紀錄冊;
會計師調查員 (CPA investigator)指根據第20ZZG條獲委任為會計師調查員的人;
會財局 (AFRC)指根據第6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會財局註冊紀錄冊 (AFRC register)指根據第20AAZZI條設立和備存的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及執業法團註冊紀錄冊;
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後董事,亦包括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其稱謂為何);
資料 (information)包括數據、文字、影像、聲音編碼、電腦程式、軟件及數據庫,以及以上各項的任何組合;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所指的資訊系統;
幕後董事 (shadow director)在法團董事慣於或有義務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情況下——指該人(但如某人以專業身分提供意見,而董事按該等意見行事,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視為幕後董事);
管有 (possession)就任何事物而言,包括保管和控制該事物,以及對該事物具有權力;
管理人 (manager)就某集體投資計劃或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就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而言屬負責為持有該計劃的權益的人的利益而營辦該計劃和管理該計劃的財產的人;
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recognized PIE auditor)——參閱第3A條;
認可交易所 (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指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9(2)條獲認可為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認可證券市場 (recognized stock market)指認可交易所營辦的證券市場;
審計 (audit) ——
(a)
就上市法團的帳目而言,指為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有關條例》或《公司條例》(第622章)或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按規定須對該等帳目作出的審計;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帳目而言,指為有關守則或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按規定須對該等帳目作出的審計;
(c)
就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的帳目而言 ——
(i)
如屬為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有關條例》或《公司條例》(第622章)或香港以外地方的關於法團的法律的目的而按規定須對該等帳目作出的審計,指如此按規定須作出的審計;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指對該等帳目作出的審計(不論是否按規定須為該企業的任何屬章程性質的文書的目的而作出的);
審計署署長 (Director of Audit)指按照《基本法》任命的審計署署長;
審裁處 (Tribunal)指根據第37N條延續的會計及財務匯報覆核審裁處;
調查委員會 (Investigation Board)指由第22(1)條設立的審計調查委員會;
質素監控制度 (quality control system)就某執業單位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由該單位或核數師設立和維持的政策及程序,以確保該單位或核數師所進行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符合適用的專業準則及法律和規管性規定;
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 (quality control system responsible person)就某執業單位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獲該單位或核數師授權的、負責該單位或核數師的質素監控制度的人;
諮詢委員會 (Advisory Committee)指第10B條提述的諮詢委員會;
檢討委員會 (Review Committee)指根據第40(1)(b)條委出的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
檢討委員團 (Review Panel)指根據第39(1)條委出的財務匯報檢討委員團;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覆核 (review)指根據第3C部第3分部,對指明決定進行的覆核;
覆核申請 (review application)指根據第37Q條提出的申請;
簿冊 (books)包括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貯存,亦不論是以可閱讀形式記錄或並非以該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的帳目及會計資料;
證券 (securities) ——
(a)
指 ——
(i)
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ii)
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中的或關乎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iii)
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或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證;
(iv)
通常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v)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92條藉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證券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但
(b)
不包括 ——
(i)
證明一筆存款的任何可流轉收據或其他可流轉的證明書或文件,或根據該收據、證明書或文件而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ii)
《匯票條例》(第19章)第3條所指的任何匯票,及該條例第89條所指的任何承付票;
(iii)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92條藉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不得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如此訂明為如此不得視為證券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證監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續證申請 (renewal application (practising certificate))指根據第20AAF條提出的申請。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責任。
(3)
凡將某項利益列入考慮是或相當可能是違反公眾利益,則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投資大眾的利益,均不包括該項利益。
(4)
就本條例而言,如某人獲得作出書面或口頭申述的機會,該人即屬獲得合理的陳詞機會。

3. 何謂上市實體、公眾利益實體等

(1)
在本條例中 ——
上市法團 (listed corporation)指上市或曾上市的法團;
上市股權法團 (listed corporation (equity))的涵義如下︰凡某上市法團的上市證券中,至少包含股份或股額,該法團即屬上市股權法團;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 (listed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上市或曾上市的集體投資計劃;
上市實體 (listed entity)指 ——
(a)
上市法團;或
(b)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
公眾利益實體 (public interest entity)指 ——
(a)
上市股權法團;或
(b)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
非公眾利益實體 (non-PIE)指並非屬上市股權法團的上市法團。
(2)
為本條例的目的 ——
(a)
如某法團發出的任何證券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該法團即屬上市的法團;及
(b)
如某集體投資計劃的任何權益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該計劃即屬上市的集體投資計劃。
(3)
為第(2)(a)款的目的 ——
(a)
如營辦認可證券市場的公司,因應某法團或某法團發出的證券的持有人所提出的申請,同意容許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的規定的規限下在該市場進行該法團發出的證券的交易,該等證券即視為在該市場上市;及
(b)
如於有關證券憑藉(a)段被視為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之後,在該市場暫停進行該等證券的交易,則該項暫停並不影響該段就該等證券而施行。
(4)
為第(2)(b)款的目的 ——
(a)
如營辦認可證券市場的公司,因應某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的申請,同意容許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的規定的規限下在該市場進行該計劃的權益的交易,該等權益即視為在該市場上市;及
(b)
如於有關權益憑藉(a)段被視為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之後,在該市場暫停進行該等權益的交易,則該項暫停並不影響該段就該等權益而施行。
(5)
在本條中 ——
交易 (dealing)就法團發出的證券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言,指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與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要約訂立協議 ——
(a)
以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該等證券或權益;或
(b)
而該協議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使任何一方 ——
(i)
從該等證券或權益的收益中獲得利潤;或
(ii)
藉參照該等證券或權益的價值的波動而獲得利潤。

3A. 不同種類的核數師及項目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 ——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PIE auditor)指 ——
(a)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
(b)
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PIE engagement)指附表1A第1部指明的項目;
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non-PIE auditor)指承擔或進行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執業單位;
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non-PIE engagement)指附表1A第2部指明的項目;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registered PIE auditor)指根據第3部第2分部註冊的執業單位;
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recognized PIE auditor)指根據第3部第3分部認可的非香港核數師,包括根據第20ZT條認可的內地核數師。
(2)
就本條例而言,當某人接受委任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時,該人即屬承擔該項目。
(3)
就本條例而言,當以下事件發生時,某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即屬完成 ——
(a)
如該項目是擬備附表1A第1部第1(a)(i)項或第2部第1(a)項提述的核數師報告而言——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30條,送交該報告;
(b)
如該項目是擬備附表1A第1部第1(a)(ii)或(b)項或第2部第1(b)項提述的核數師報告而言——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視乎情況所需而定)的目的,發出該報告;
(c)
如該項目是擬備附表1A第1部第2項或第2部第2項提述的指明報告而言——為《上市規則》的目的,發出納入該報告的上市文件;或
(d)
如該項目是擬備附表1A第1部第3項提述的會計師報告而言——為《上市規則》的目的,發出納入該報告的通告。
(4)
本條例並不阻止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承擔或進行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3B. 專業人士的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1)
就本條例而言,某專業人士如有以下行為,即屬作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
(a)
捏改或安排捏改文件;
(b)
就某文件作出重要陳述,而該人知道該陳述是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陳述是真實的;
(c)
沒有遵守、維持或以其他方式應用《專業會計師條例》專業標準;
(d)
沒有遵從任何反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
(e)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0ZZC(1)或20ZZJ(1)條施加的要求;
(f)
沒有遵從 ——
(i)
公會理事會訂立的任何附例或規則的條文,或公會理事會合法地作出的任何指示;或
(ii)
會財局訂立的任何規例,或會財局合法地作出的任何指示;
(g)
在進行該人的專業工作時,有疏忽行為;
(h)
犯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或
(i)
在擔任有限合夥基金的負責人時 ——
(i)
導致或容許該基金違反任何反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或
(ii)
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違反該等規定。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屬會計師的上述專業人士,如有以下行為,亦屬作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
(a)
在擔任執業會計師時,以某姓名或名稱獨自從事會計執業,而該姓名或名稱並非 ——
(i)
在該人如此從事執業時,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22(2)條註冊的該人的本身姓名;或
(ii)
在該人如此從事執業時,在會財局註冊紀錄冊上註冊的該人的事務所名稱;
(b)
有以下行為 ——
(i)
以(或看來是以)某執業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的身分,提供任何服務,而在提供時,該事務所並非名列會財局註冊紀錄冊;或
(ii)
以(或看來是以)某執業法團的董事的身分,提供任何服務,而在提供時,該法團並非名列會財局註冊紀錄冊;
(c)
犯不名譽行為;
(d)
在擔任某執業法團的董事時 ——
(i)
在該執業法團在專業彌償保險方面沒有按本條例的規定受保的情況下,以該執業法團董事的身分從事會計執業;
(ii)
導致或容許該執業法團違反任何反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或
(iii)
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該執業法團違反任何反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或
(e)
在擔任屬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的法團的董事時 ——
(i)
導致或容許該法團違反任何反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或
(ii)
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違反該等規定。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屬執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上述專業人士,如有以下行為,亦屬作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
(a)
以某事務所名稱提供任何服務,而該名稱並非在提供該項服務時,該人在會財局註冊紀錄冊上註冊所用的名稱;或
(b)
犯不名譽行為。
(4)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屬執業法團的上述專業人士,如有以下行為,亦屬作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
(a)
停止遵從第20AAZX(3)、(4)、(5)或(6)條指明的規定;
(b)
沒有遵從第20AAZZG(2)或(4)條指明的規定;
(c)
以某公司的名稱提供任何服務,而該名稱並非在提供該項服務時,該人在會財局註冊紀錄冊上註冊所用的名稱;
(d)
在專業彌償保險方面沒有按本條例的規定受保的情況下,以上述執業法團的身分,從事會計執業;
(e)
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假若該人是一名個人會計師,作出或不作出該事情便會被某名個人合理地視為不名譽行為;或
(f)
在擔任屬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的法團的董事時 ——
(i)
導致或容許該法團違反任何反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或
(ii)
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違反該等規定。
(5)
在本條中 ——
不名譽行為 (dishonourable conduct) ——
(a)
就會計師而言,指該會計師的作為或不作為(不論是否在履行專業工作的過程中或以會計師的身分作出),而該作為或不作為會被合理地視為是損及(或相當可能損及)該會計師本身、香港會計師公會或會計師專業的聲譽;或
(b)
就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而言,指該事務所的作為或不作為(不論是否在履行專業工作的過程中或以會計師事務所的身分作出),而該作為或不作為會被合理地視為是損及(或相當可能損及)該事務所本身、香港會計師公會或會計師專業的聲譽;
反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規定 (AML/CTF require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規定 ——
(a)
該規定列於《反洗錢條例》附表2第2、3或4部;及
(b)
就 ——
(i)
第(1)(d)及(2)(d)(ii)及(iii)款而言——該規定根據《反洗錢條例》第5A(3)條而適用於會計專業人士;
(ii)
第(2)(e)及(4)(f)款而言——該規定根據《反洗錢條例》第5A(5)條而適用於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及
(iii)
第(1)(i)款而言——該規定根據《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34(1)條而適用於獲委任為有限合夥基金的負責人的會計專業人士;
《反洗錢條例》 (AMLO)指《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
有限合夥基金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信託或公司服務持牌人 (TCSP licensee)具有《反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負責人 (responsible person)具有《有限合夥基金條例》(第63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會計專業人士 (accounting professional)具有《反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董事 (director)具有《反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4.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等的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1)
就本條例而言,如就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項目或非公眾利益項目而言,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
(a)
揑改或安排揑改文件;
(b)
就任何文件作出該核數師知道是虛假的或不相信是真實的關鍵性陳述;
(c)
在進行其專業工作時,曾有疏忽行為;
(d)
曾犯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或
(e)
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此事會被合理地視為是損及(或相當可能損及)該核數師、香港會計師公會或會計師專業的聲譽,
該核數師即屬作出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是執業法團,如就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而言 ——
(a)
如該核數師 ——
(i)
停止遵從第20AAZX(3)、(4)、(5)或(6)條指明的規定;
(ii)
沒有遵從第20AAZZG(2)或(4)條指明的規定;
(iii)
以某公司的名稱提供任何服務,而該名稱並非在提供該項服務時,該核數師在下述紀錄冊上註冊所用的名稱 ——
(A)
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或
(B)
就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會財局註冊紀錄冊;
(iv)
在專業彌償保險方面沒有按本條例的規定受保的情況下,以上述執業法團的身分從事會計執業;
(v)
沒有或忽略遵守、維持或以其他方式應用專業標準;或
(vi)
拒絕遵從或忽略遵從公會理事會訂立的任何附例或規則的條文,或公會理事會或會財局合法地作出的任何指示;或
(b)
如該核數師的董事(本身屬會計師者) ——
(i)
以某公司董事的身分提供任何服務,或以看來是某公司董事的身分提供任何服務,而在提供該項服務時,該公司並非名列下述紀錄冊 ——
(A)
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或
(B)
就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會財局註冊紀錄冊;或
(ii)
在該核數師在專業彌償保險方面沒有按本條例的規定受保的情況下,以上述董事的身分從事會計執業,
該核數師亦屬作出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是一名執業會計師,如就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而言,該核數師 ——
(a)
沒有或忽略遵守、維持或以其他方式應用專業標準;或
(b)
拒絕遵從或忽略遵從公會理事會訂立的任何附例或規則的條文,或公會理事會或會財局合法地作出的任何指示,
該核數師亦屬作出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4)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凡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如就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而言,該核數師 ——
(a)
沒有或忽略遵守、維持或以其他方式應用專業標準;
(b)
拒絕遵從或忽略遵從公會理事會訂立的任何附例或規則的條文,或公會理事會或會財局合法地作出的任何指示;或
(c)
以某事務所名稱提供任何服務,而該名稱並非在提供該項服務時,該核數師在下述紀錄冊上註冊所用的名稱 ——
(i)
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或
(ii)
就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會財局註冊紀錄冊,
該核數師亦屬作出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5)
就本條例而言,如就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由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而言,該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 ——
(a)
捏改或安排捏改文件;
(b)
就任何文件,作出該人知道是虛假的(或不相信是真實的)關鍵性陳述;
(c)
在進行該人的專業工作時,曾有疏忽行為;
(d)
曾犯專業上的失當行為;
(e)
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此事會被合理地視為是損及(或相當可能損及)該人、香港會計師公會或會計師專業的聲譽;
(f)
沒有遵守或忽略遵守、維持或以其他方式應用專業標準;或
(g)
拒絕遵從或忽略遵從公會理事會訂立的任何附例或規則的條文,或公會理事會或會財局合法地作出的任何指示,
該人即屬作出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6)

5. 有關不遵從事宜

(1)
為本條例(第50條除外)的目的,如某上市實體的屬附表1第1部所指的有關財務報告,沒有遵從該附表第1部所指並適用於該報告的有關規定,即就該實體而有有關不遵從事宜。
(2)
為第50條的目的,如某上市法團的屬附表1第2部所指的有關財務報告,沒有遵從該附表第2部所指並適用於該報告的有關規定,即就該法團而有有關不遵從事宜。

第2部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6.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1)
根據原有第6(1)條設立的、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中文名稱為“財務匯報局”而英文名稱為“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的法人團體,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英文名稱為“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及
(b)
中文名稱為“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1A)
儘管原有第6(1)條被廢除 ——
(a)
根據該條設立的法人團體,於《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作為會財局而繼續存在;及
(b)
據此,該法人團體的管轄權、權力、職能及責任,並不因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1B)
為免生疑問,廢除原有第6(1)條或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並不影響上述法人團體在《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執行的任何職能或責任。
(2)
會財局 ——
(a)
在其法團名稱下永久延續;
(b)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能夠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3)
會財局不是特區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特區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4)
在本條中 ——
原有第6(1)條 (former section 6(1))指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6(1)條。

7. 會財局的組成

(1)
會財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屬會財局的非執行董事);
(b)
行政總裁(屬會財局的執行董事);及
(c)
至少7名其他成員(屬會財局的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
(2)
會財局的所有成員,均須屬由行政長官委任的非執業人士。
(3)
會財局的成員中,非執行董事的數目須多於執行董事的數目。
(4)
會財局的成員中 ——
(a)
須至少有三分之一,是從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中委任:行政長官覺得他們具備關於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知識及經驗,因此適合獲委任;及
(b)
其他人須從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中委任 ——
(i)
行政長官覺得他們具備會計、核數、財務、銀行業、法律、行政或管理的知識,因此適合獲委任;或
(ii)
行政長官覺得他們具備專業或職業經驗,因此適合獲委任。
(5)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獲委任為會財局的成員。
(6)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刊登關於第(2)款所指的每項委任的公告。
(7)
即使有以下情況,會財局仍可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其程序仍屬有效 ——
(a)
其成員職位懸空;
(b)
任何看來是其成員的人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
(c)
該局的組成按第(3)款規定,有欠妥之處;或
(d)
在召開其任何會議時,有輕微不合規情況。
(8)
如本條的任何規定未獲符合,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必要的行動,以確保符合該規定。
(9)
附表2就會財局及其成員具有效力。

8.

9. 會財局的職能

會財局的職能為 ——
(a)
作出以下規管 ——
(i)
透過發出執業證書,並透過調查及紀律處分,規管會計師;
(ii)
透過註冊規管會計師事務所及執業法團,並透過查察、調查及紀律處分,規管執業單位;及
(iii)
透過註冊及認可機制,並透過查察、調查及紀律處分,規管上市實體核數師;
(b)
對香港會計師公會執行的以下職能,進行監督 ——
(i)
藉舉辦考試,並以所需的其他方式行事,以確定某些人士是否合資格註冊成為會計師,並處理關乎會計師註冊的申請及其他事宜;
(ii)
與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會計團體,安排會計師資格的相互或交互認可;
(iii)
就會計師的持續專業進修,設定要求;
(iv)
發出或指明會計師的專業道德標準,以及發出或指明會計師的會計、核數及核證執業準則;及
(v)
就合資格註冊成為會計師及會計師的持續專業進修,提供培訓;
(c)
透過查訊,監察上市實體符合關於財務報告的規管性規定的情況;
(d)
就每項查察、調查或查訊,按照本條例決定和採取適當的行動;
(e)
批准和監督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及由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政策及活動;
(f)
將關乎 ——
(i)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的財匯失當行為;
(ii)
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承擔或進行;
(i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或
(iv)
專業人士的會計師失當行為,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轉交指明團體;
(g)
就指明團體要求協助處理關乎 ——
(i)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的財匯失當行為;
(ii)
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承擔或進行;
(i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或
(iv)
專業人士的會計師失當行為,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向該團體提供協助;
(ga)
採取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步驟,以促進並支援會計師專業的發展;及
(h)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會財局的其他職能。

10. 會財局的權力

(1)
會財局可作出為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或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其職能的一切事情。
(1AA)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會財局可為執行第9(a)條所指的該局職能,而要求香港會計師公會提供會財局按理需要的資料。
(1AAB)
香港會計師公會須遵從根據第(1AA)款作出的要求。
(1A)
在不損害第(1)及(1AA)款的原則下,會財局可為執行第9(b)條所指的職能而 ——
(a)
要求香港會計師公會就該公會執行某指明職能,提供資料及定期報告;
(b)
對香港會計師公會執行某指明職能,進行評估;及
(c)
就某指明職能的執行,向香港會計師公會作出書面指示,前提是會財局信納,發出該指示符合公眾利益。
(1B)
香港會計師公會須遵從根據第(1A)(c)款作出的指示。
(2)
在不損害第(1)、(1AA)及(1A)款的原則下,會財局可 ——
(a)
僱用任何人以協助會財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由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或任何或所有該等機構執行其職能;
(b)
委任任何人為顧問或代理人,以協助會財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由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或任何或所有該等機構執行其職能;
(c)
持有、取得、租賃、出售、作出押記、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所有類別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d)
訂立、履行、轉讓或接受他人轉讓、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其他義務;
(e)
在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證的方式或按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f)
接受饋贈;
(g)
收取和支用款項;
(h)
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向公眾示明任何關乎或附帶於會財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事宜;
(i)
就會財局的行政和管理作出它認為合適的一切事情;及
(j)
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會財局的其他權力。
(3)
在本條中 ——
指明職能 (specified function)指第9(b)條所述的、香港會計師公會的職能。

10A. 會財局作出指示的權力

(1)
會財局可在與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相關的情況下,向專業人士作出指示。
(2)
第(1)款所指的指示,可要求某專業人士 ——
(a)
如該人士是(或曾經是)會計師 ——
(i)
向會財局交出或提供與該人士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註冊為會計師相關的文件或資料;或
(ii)
如關乎某項註冊的證書,由該人士管有、保管或控制,而該項註冊已不再有效——向會財局交付該證書;
(b)
如該人士是(或曾經是)執業會計師  ——
(i)
向會財局交出或提供與該人士獲發執業證書相關的文件或資料;或
(ii)
如由該人士管有、保管或控制的執業證書已不再有效——向會財局交付該證書;
(c)
如該人士是(或曾經是)會計師事務所 ——
(i)
向會財局交出或提供與註冊該事務所的事務所名稱相關的文件或資料;或
(ii)
如關乎某項註冊的註冊證書,由該人士管有、保管或控制,而該項註冊已不再有效——向會財局交付該證書;或
(d)
如該人士是(或曾經是)執業法團 ——
(i)
向會財局交出或提供與註冊該執業法團相關的文件或資料;或
(ii)
如關乎某項註冊的註冊證書,由該人士管有、保管或控制,而該項註冊已不再有效——向會財局交付該證書。
(3)
此外,第(1)款所指的指示,可要求某專業人士就該人士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為或不作為,向會財局作出解釋 ——
(a)
會財局覺得屬與專業人士身分不相稱的行為操守;
(b)
會財局覺得屬可能影響會財局或會計師專業的聲譽、行事持正及地位的行為操守;或
(c)
會財局覺得可能屬第3B條範圍內的行為操守。
(4)
凡某文件或資料載有由(或向)以法律執業者身分行事的法律執業者作出的享有保密權的通訊,本條任何條文均不視為強逼某人交出或提供該文件或資料。
(5)
就第3B(1)(f)(ii)及4(2)(a)(vi)、(3)(b)、(4)(b)及(5)(g)條而言,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屬會財局合法地作出的指示。
(6)
第10條不受本條所局限。

10B. 諮詢委員會

(1)
現設立諮詢委員會,就關於會財局任何規管目標及任何職能的政策事宜,向會財局提供意見。
(2)
諮詢委員會按照附表2第4A部組成,並須按照該部處理其事務。
(3)
諮詢委員會每3個月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以向會財局提供意見。
(4)
會財局可請求諮詢委員會就關於會財局任何規管目標及任何職能的政策事宜,向會財局提供意見。

11. 轉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會財局可以書面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會財局的成員;
(b)
由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或
(c)
會財局的某僱員,指名轉授或按其職位轉授均可。
(2)
會財局不得轉授附表3A指明的、該局的任何職能。
(3)
會財局如根據本條轉授職能,可同時授權獲轉授職能者再轉授該職能。
(4)
會財局可 ——
(a)
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撤銷關於根據本條作出的再轉授的授權;
(b)
對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附加限制或條件;或
(c)
對關於根據本條作出的再轉授的授權附加限制或條件,包括關於再轉授的權力的行使的限制或條件。
(5)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並不妨礙會財局或獲它轉授職能者同時執行已轉授或已再轉授的職能。
(6)
如任何人看來是依據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人是按照該項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而行事的。
(7)
在不損害第(5)款的原則下,如會財局的職能根據本條被轉授或再轉授,則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任何在與該職能的執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提述會財局之處,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須據此解釋。

12. 在某些情況下向指明當局提供協助等

(1)
如會財局認為第(2)款中的各項條件獲符合,它可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 ——
(a)
將關乎 ——
(i)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的財匯失當行為;
(ii)
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承擔或進行;
(i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或
(iv)
專業人士的會計師失當行為,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轉交指明當局;及
(b)
就指明當局要求協助處理關乎 ——
(i)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的財匯失當行為;
(ii)
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承擔或進行;
(iii)
關於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或
(iv)
專業人士的會計師失當行為,
的任何個案或投訴向指明當局提供協助。
(2)
上述條件是 ——
(a)
作出有關轉交或提供有關協助會使有關指明當局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該指明當局執行其職能;及
(b)
轉交有關個案或投訴或提供有關協助並不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3)
會財局在為第(1)(b)款的目的,而就第(2)款列明的條件得出意見時,須考慮 ——
(a)
有關指明當局會否向會財局支付任何因提供有關協助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及
(b)
有關指明當局會否有能力和願意提供交互協助。
(4)
如有關指明當局屬在第2(1)條中指明當局的定義的(a)(i)段所指者,則會財局須信納 ——
(a)
該指明當局 ——
(i)
執行與第9(a)、(b)、(c)或(d)條所指的會財局職能類似的任何職能;或
(ii)
規管、監管或調查 ——
(A)
會計師;
(B)
銀行服務、保險服務或其他財經服務;或
(C)
法團事務;
(b)
該指明當局受充分保密條文規限;及
(c)
轉交有關個案或投訴或提供有關協助 ——
(i)
是出於為使該指明當局執行其任何在規管、監管或調查方面的職能;或
(ii)
是在其他情況下為該職能的目的而作出的。
(5)
如指明當局屬在第2(1)條中指明當局的定義的(a)(ii)段所指者,則會財局須信納 ——
(a)
該指明當局受充分保密條文規限;及
(b)
轉交有關個案或投訴或提供有關協助 ——
(i)
是出於為使該指明當局針對其任何成員或受規管者採取任何紀律行動或進行任何調查;或
(ii)
是在其他情況下為該行動或調查的目的而作出的。
(6)
如會財局已為第(4)或(5)款的目的,信納某指明當局符合該第(4)(a)及(b)或(5)(a)款所指的情況,則會財局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該指明當局的名稱。
(7)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 ——
(a)
任何人 ——
(i)
根據第20ZZJ或25條,被要求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或
(ii)
根據第43(1)條,被要求給予資料或解釋;及
(iii)-(iv)
(b)
該項解釋、詳情、資料或回答,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解釋、詳情、資料或回答之前,聲稱有該情況,
則會財局不得向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的指明當局提供該要求以及該項解釋、詳情或資料,或該問題及回答的證據,以供在該司法管轄區內針對該人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

13. 會財局可發出指引

(1)
會財局可發出不抵觸本條例的指引 ——
(a)
示明會財局擬以何種方式執行其職能;或
(b)
就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提供指引。
(2)
會財局須在憲報刊登上述指引。
(3)
會財局可修訂或撤銷任何該等指引。第(2)款適用於該修訂或撤銷,一如該款適用於指引的發出一樣。
(4)
任何人並不僅因違反了任何該等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信納該指引攸關裁定受爭議的事宜,則 ——
(a)
該指引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關於該人違反或沒有違反該指引的證明,可被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賴以作為可確立或否定該事宜的證明。
(5)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引不是附屬法例。

14. 行政長官的指示

(1)
行政長官在諮詢會財局主席後,可在行政長官信納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就會財局職能的執行,向該局發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書面指示。
(2)
會財局須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3)
如有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而某條例規定會財局須為執行該指示所關乎的任何職能的目的而 ——
(a)
得出任何意見;
(b)
信納任何事宜(包括某種情況的存在);或
(c)
諮詢任何人,
則為與依據該指示或連帶於該指示而執行職能一事有關連的任何目的,該規定不適用。

15. 會財局須提交資料

會財局須在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提出要求時,向局長提交 ——
(a)
局長指明的關於會財局執行其任何職能時所依循或採取或擬依循或擬採取的原則、實務及政策的資料;及
(b)
依循或採取或擬依循或擬採取該等原則、實務及政策的理由。

16. 豁免繳稅

會財局獲豁免而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繳稅。

17. 財政年度及預算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會財局的財政年度,在每一公曆年的4月1日開始。
(2)
會財局在《2019年修訂條例》第23條生效#後的首個財政年度(首個財政年度) ——
(a)
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開始;及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一周年之後的3月31日終結。
(3)
會財局須將某財政年度的會財局收支預算 ——
(a)
就首個財政年度而言——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b)
就第二個財政年度而言——在緊接首個財政年度終結前的12月31日之前,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或
(c)
就任何其他財政年度而言——在上一個財政年度的12月31日之前,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18. 帳目

(1)
會財局須備存其各項交易的妥善帳目及紀錄。
(2)
會財局須在其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為該財政年度,擬備會財局的帳目報表,該報表須 ——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
(i)
會財局在該財政年度終結時的事務狀況;及
(ii)
會財局在該財政年度的業績及現金流量;及
(b)
由會財局主席及行政總裁簽署。

19. 審計署署長擔任核數師

(1)
根據第18(2)條擬備的帳目報表須交由審計署署長作審計,而審計署署長須就該報表的審計,向會財局作出報告。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報告須載有審計署署長的一項陳述,說明審計署署長是否認為,有關的帳目報表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第18(2)(a)(i)及(ii)條所列明的事宜。
(3)
凡審計署署長認為,會財局的任何帳目簿冊及其他紀錄,對執行其作為會財局的核數師的職能屬必要,審計署署長即有權取用該等簿冊及紀錄。
(4)
審計署署長有權要求任何持有上述帳目簿冊及紀錄或為該等帳目簿冊及紀錄負責的人,提供審計署署長認為對執行其作為會財局的核數師的職能屬必要的資料及解釋。

20. 將報告及報表提交立法會省覽

(1)
會財局須在其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財政司司長呈交 ——
(a)
該財政年度的會財局事務報告;
(b)
根據第18(2)條為該財政年度擬備的帳目報表的文本;及
(c)
根據第19(1)條就該報表的審計作出的報告的文本。
(2)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接獲的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2A部 發出執業證書和將事務所名稱、事務所及執業法團註冊等

第1分部向會計師發出執業證書第1次分部申請執業證書

20AA. 申請

(1)
會計師可向會財局申請執業證書。
(2)
上述申請須以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

20AAB.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發證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申請人符合第20AAL條指明的規定,否則不得批准有關發證申請。
(3)
會財局可在批准發證申請時,施加下述條件:有關申請人須在會財局指明的期間內,符合會財局所訂的持續專業進修附加規定。

20AAC.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以書面通知,將會財局就某發證申請所作的決定,告知該申請的申請人。
(2)
如會財局拒絕上述申請,則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該項決定的理由。

20AAD. 發出執業證書

會財局如批准發證申請,須在附表3B指明的費用(如有的話)獲繳付後,向有關申請人發出執業證書,該證書須採用會財局指明的格式。

20AAE. 執業證書的有效期

(1)
執業證書 ——
(a)
在以下日子生效 ——
(i)
如會財局批准有關發證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AAC(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ii)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拒絕申請的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及
(b)
在其生效當年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2)
執業證書可按年續期。
第2次分部執業證書續期

20AAF. 申請

(1)
執業會計師可向會財局申請將該會計師的執業證書續期。
(2)
上述申請須於有關現行執業證書期滿失效當年的12月15日或之前提出。
(3)
上述申請須以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

20AAG.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續證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申請人繼續符合第20AAL條指明的規定,否則不得批准有關續證申請。
(3)
會財局可在批准續證申請時,施加下述條件:有關申請人須在會財局指明的期間內,符合會財局所訂的持續專業進修附加規定。

20AAH.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以書面通知,將會財局就某續證申請所作的決定,告知該申請的申請人。
(2)
如會財局拒絕上述申請,則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該項決定的理由。

20AAI. 在續期時發出執業證書

會財局如批准續證申請,須在附表3B指明的費用(如有的話)獲繳付後,向有關申請人發出經續期執業證書,該證書須採用會財局指明的格式。

20AAJ. 在續期決定生效前,現行執業證書維持有效

(1)
如在現行執業證書期滿失效前,要求將該證書續期的續證申請仍未獲最終決定,則本條適用。
(2)
儘管有第20AAE(1)條的規定,上述現行執業證書維持有效,直至以下日子為止 ——
(a)
如該證書獲續期——該項續期根據第20AAK條生效之日;或
(b)
如上述申請遭拒絕——該項拒絕根據第3C部生效之日。

20AAK. 經續期執業證書的有效期

執業證書的續期 ——
(a)
在以下日子生效 ——
(i)
如會財局批准有關續證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AAH(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ii)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拒絕申請的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及
(b)
在其生效當年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第3次分部執業證書的發出或續期規定及補充條文

20AAL. 執業證書的發出或續期規定

(1)
為施行第20AAB(2)及20AAG(2)條而指明的規定如下 ——
(a)
申請人 ——
(i)
在 ——
(A)
成為指明會計團體的成員後;或
(B)
註冊為會計師後,
在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辦事處,取得不少於30個月全職認可會計經驗;或
(ii)
在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辦事處,取得不少於4年全職認可會計經驗,其中最少1年經驗是 ——
(A)
在申請人成為指明會計團體的成員後取得的;或
(B)
在申請人註冊為會計師後取得的;
(b)
申請人具備公會理事會認為必需的本地經驗及本地法律及實務常規的知識;
(c)
申請人符合香港會計師公會所訂的持續專業進修規定;
(d)
申請人通常居於香港;
(e)
申請人在申請時沒有破產,亦沒有與其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界定者);
(f)
申請人 ——
(i)
並非紀律委員會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原有第35(1)(db)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及
(ii)
沒有遭受會財局根據第37CA(2)(f)條施加的處分;
(g)
申請人擬從事執業會計師執業;及
(h)
申請人符合《專業會計師條例》所指的、屬擔任會計師的適當人選的規定。
(2)
為施行第(1)(a)款,公會理事會可規定,第(1)(a)(i)或(ii)款所述的全職認可會計經驗的全部或部分,須在有關發證申請或續證申請(視何者適用而定)提出前的某段期間內取得,該段期間由公會理事會指明。
(3)
為施行第(1)(b)款,公會理事會可 ——
(a)
規定申請人參加公會理事會所訂的考試,其中須包括本地法律及稅務的考試;及
(b)
規定申請人有不少於1年在香港取得的全職認可會計經驗。
(4)
如會財局認為,申請人已取得在一段會財局認為充分的時期內的相當的會計經驗(不論是在香港或外地取得),則會財局可免除第(1)(b)或(d)款的規定。
(5)
在緊接有關日期(《專業會計師條例》第2(1)條所界定者)前註冊為註冊核數師(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者)的人獲豁免,無須符合第(1)(a)、(b)及(d)款的規定。
(6)
就第(1)(d)款而言,某人如在提出有關發證申請或續證申請(視何者適用而定)前的12個月內,有不少於180日在香港,即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7)
在本條中 ——
指明會計團體 (specified accountancy bod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會計團體 ——
(a)
與香港會計師公會訂有相互或交互認可協議,而該協議正在實施;或
(b)
獲公會理事會按《專業會計師條例》第24(1A)條所描述方式承認;
指明辦事處 (specified office)指以下人士的辦事處 ——
(a)
執業會計師;或
(b)
在某指明會計團體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從事會計執業的人;
《專業會計師條例》原有第35(1)(db)條 (former section 35(1)(db) of the PA Ordinance)指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5(1)(db)條;
認可會計經驗 (approved accounting experience)指獲公會理事會認可為屬充分實際經驗的專業會計經驗。

20AAM. 申請人須提供資料

(1)
發證申請或續證申請的申請人,須向會財局提供會財局合理地要求的資料,以使會財局能夠考慮該申請。
(2)
會財局在考慮上述申請時,可顧及會財局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該資料是否由申請人提供。

20AAN. 以欺詐手段促致發出執業證書屬罪行

(1)
任何人藉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或陳述(不論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以欺詐手段,促致根據本分部向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發出執業證書,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4次分部取消或暫時吊銷執業證書

20AAO. 基於非紀律問題的理由取消或暫時吊銷執業證書

(1)
在以下情況下,會財局可取消某執業會計師持有的執業證書 ——
(a)
在該證書的發出日期後的6個月內,該會計師仍未開始執業;或
(b)
該會計師破產,或與其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破產條例》(第6章)第2條所界定者)。
(2)
在以下情況下,會財局可取消或暫時吊銷某執業會計師持有的執業證書 ——
(a)
該會計師要求會財局取消或暫時吊銷該證書;
(b)
會財局信納 ——
(i)
該證書是因錯誤而發出;或
(ii)
發出該證書,是由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聲明或申述導致;或
(c)
會財局認為,該會計師沒有符合根據第20AAB(3)或20AAG(3)條施加的、關於持續專業進修附加規定的條件。
(3)
為施行第(2)款,會財局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暫時吊銷某執業會計師持有的執業證書,亦可暫時吊銷某執業會計師持有的執業證書,直至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為止。

20AAP. 就取消或暫時吊銷執業證書發出通知

(1)
會財局如決定根據第20AAO(1)或(2)條,取消或暫時吊銷某執業會計師持有的執業證書,須以書面通知,將該項決定告知該會計師。
(2)
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有關決定的理由。
第5次分部執業會計師的義務

20AAQ. 須有註冊辦事處

(1)
執業會計師須在香港有註冊辦事處,該辦事處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通知。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0AAR. 如詳情有變更,須告知會財局

(1)
如某執業會計師的任何指明詳情於某日變更,該會計師須於該日後的14日內,以書面通知將變更告知會財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指明詳情 (specified particulars)指 ——
(a)
全名;
(b)
註冊辦事處地址;
(c)
電話號碼;及
(d)
電郵地址。
第2分部將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註冊第1次分部申請將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註冊

20AAS. 申請

(1)
執業會計師如有意以某事務所名稱,獨自從事會計執業,可向會財局申請註冊該事務所名稱。
(2)
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如有意以合夥方式從事會計執業,可向會財局申請註冊該事務所(包括有關事務所名稱)。
(3)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須 ——
(a)
以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同附表3B指明的費用(如有的話)。

20AAT.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事務所註冊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條文指明的規定,否則不得批准有關事務所註冊申請 ——
(a)
就事務所名稱而言——第20AAZD條;或
(b)
就事務所組成而言——第20AAZE條。

20AAU.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以書面通知,將會財局就某事務所註冊申請所作的決定,告知該申請的申請人。
(2)
如會財局拒絕上述申請,則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該項決定的理由。

20AAV. 發出註冊證書

會財局如批准事務所註冊申請,須向有關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書,該證書須採用會財局指明的格式。

20AAW. 註冊的有效期

(1)
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 ——
(a)
在以下日子生效 ——
(i)
如會財局批准有關事務所註冊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AAU(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ii)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拒絕申請的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及
(b)
在其生效當年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2)
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可按年續期。
第2次分部將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續期

20AAX. 申請

(1)
以根據本分部註冊的事務所名稱獨自從事會計執業的執業會計師,可向會財局申請將該事務所名稱的註冊續期。
(2)
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如 ——
(a)
以合夥方式從事會計執業;及
(b)
根據本分部註冊,
可向會財局申請將該事務所(包括有關事務所名稱)的註冊續期。
(3)
上述申請須於以下日子或之前提出 ——
(a)
有關現行註冊期滿失效當年的12月15日;或
(b)
會財局普遍地或就個別申請而批准的較後日子。
(4)
上述申請須 ——
(a)
以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同附表3B指明的費用(如有的話)。

20AAY.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事務所註冊續期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申請人繼續符合以下條文指明的規定,否則不得批准有關事務所註冊續期申請 ——
(a)
就事務所名稱而言——第20AAZD條;或
(b)
就事務所組成而言——第20AAZE條。

20AAZ.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以書面通知,將會財局就某事務所註冊續期申請所作的決定,告知該申請的申請人。
(2)
如會財局拒絕上述申請,則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該項決定的理由。

20AAZA. 在續期時發出註冊證書

會財局如批准事務所註冊續期申請,須向有關申請人發出經續期註冊證書,該證書須採用會財局指明的格式。

20AAZB. 在續期決定生效前,現行註冊維持有效

(1)
如在現行註冊期滿失效前,要求將該註冊續期的事務所註冊續期申請仍未獲最終決定,則本條適用。
(2)
儘管有第20AAW(1)條的規定,上述現行註冊維持有效,直至以下日子為止 ——
(a)
如該註冊獲續期——該項續期根據第20AAZC條生效之日;或
(b)
如上述申請遭拒絕——該項拒絕根據第3C部生效之日。

20AAZC. 經續期註冊的有效期

事務所名稱註冊的續期或事務所註冊的續期 ——
(a)
在以下日子生效 ——
(i)
如會財局批准有關事務所註冊續期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AAZ(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ii)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拒絕申請的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及
(b)
在其生效當年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第3次分部註冊規定及補充條文

20AAZD. 註冊規定——事務所名稱

為施行第20AAT(2)(a)及20AAY(2)(a)條而指明的規定如下:申請人用以(或擬用以)執業的事務所名稱 ——
(a)
並非與已根據本分部註冊的任何事務所名稱(已註冊名稱)相同;
(b)
按會財局的意見,並非與某已註冊名稱相似而相當可能引致混淆;及
(c)
按會財局的意見,並不具誤導性或令人反感,亦沒有在其他方面違反公眾利益。

20AAZE. 註冊規定——事務所組成

為施行第20AAT(2)(b)及20AAY(2)(b)條而指明的規定是,就以合夥方式(或有意以合夥方式)從事會計執業的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而言 ——
(a)
全體合夥人均是會計師;及
(b)
屬執業會計師的合夥人佔全體合夥人的比例,不低於會財局指明的比例。

20AAZF. 申請人須提供資料

(1)
事務所註冊申請或事務所註冊續期申請的申請人,須向會財局提供會財局合理地要求的資料,以使會財局能夠考慮該申請。
(2)
會財局在考慮上述申請時,可顧及會財局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該資料是否由申請人提供。

20AAZG. 以欺詐手段促致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屬罪行

(1)
任何人藉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或陳述(不論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以欺詐手段,促致根據本分部將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註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4次分部撤銷或暫時吊銷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

20AAZH. 基於非紀律問題的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註冊

(1)
如某執業會計師以某事務所名稱,獨自從事會計執業,在以下情況下,會財局須撤銷該名稱的註冊 ——
(a)
該會計師去世;或
(b)
該會計師不再是執業會計師。
(2)
凡某執業會計師事務所以某事務所名稱,以合夥形式從事會計執業,如該事務所 ——
(a)
不再營運,而該合夥解散;或
(b)
不再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
則會財局須撤銷該事務所的註冊及該事務所名稱的註冊。
(3)
在以下情況下,會財局可撤銷或暫時吊銷某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 ——
(a)
有關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會財局撤銷或暫時吊銷其事務所名稱的註冊或事務所的註冊;或
(b)
會財局信納 ——
(i)
該會計師事務所是因錯誤而獲註冊;或
(ii)
該會計師事務所獲註冊,是由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聲明或申述導致。
(4)
為施行第(3)款,會財局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暫時吊銷某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亦可暫時吊銷某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直至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為止。

20AAZI. 就撤銷或暫時吊銷註冊發出通知

(1)
會財局如決定根據第20AAZH(1)、(2)或(3)條,撤銷或暫時吊銷某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須以書面通知,將該項決定告知有關會計師事務所。
(2)
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有關決定的理由。

20AAZJ. 撤銷或暫時吊銷註冊的效果

(1)
如某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根據第20AAZH(1)、(2)或(3)或37CA(2)(d)(i)條撤銷,自撤銷生效當日起,根據第20AAV或20AAZA條向有關會計師事務所發出的註冊證書,即被取消。
(2)
如某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根據第20AAZH(3)或37CA(2)(d)(ii)條暫時吊銷,在該項註冊暫時吊銷有效的期間內,根據第20AAV或20AAZA條向有關會計師事務所發出的註冊證書,即被暫時吊銷。
第5次分部會計師事務所的義務

20AAZK. 須有註冊辦事處

(1)
會計師事務所須在香港有註冊辦事處,該辦事處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通知。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0AAZL. 如詳情有變更,須告知會財局

(1)
如某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指明詳情於某日變更,該事務所須於該日後的14日內,以書面通知將變更告知會財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指明詳情 (specified particulars)指 ——
(a)
全名;
(b)
註冊辦事處地址;
(c)
電話號碼;及
(d)
電郵地址。
第3分部將執業法團註冊第1次分部申請將執業法團註冊

20AAZM. 申請

(1)
公司可向會財局申請註冊為執業法團。
(2)
上述申請須 ——
(a)
以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同附表3B指明的費用(如有的話)。

20AAZN.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法團註冊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申請人符合第20AAZX條指明的規定,否則不得批准有關法團註冊申請。

20AAZO.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以書面通知,將會財局就某法團註冊申請所作的決定,告知該申請的申請人。
(2)
如會財局拒絕上述申請,則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該項決定的理由。

20AAZP. 發出註冊證書

會財局如批准法團註冊申請,須向有關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書,該證書須採用會財局指明的格式。

20AAZQ. 註冊的有效期

(1)
公司的執業法團註冊 ——
(a)
在以下日子生效 ——
(i)
如會財局批准該公司的法團註冊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AAZO(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ii)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拒絕申請的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及
(b)
在其生效當年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2)
公司的執業法團註冊可按年續期。
第2次分部將執業法團的註冊續期

20AAZR. 申請

(1)
執業法團可向會財局申請將該法團的註冊續期。
(2)
上述申請須於以下日子或之前提出 ——
(a)
有關現行註冊期滿失效當年的12月15日;或
(b)
會財局普遍地或就個別申請而批准的較後日子。
(3)
上述申請須 ——
(a)
以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同附表3B指明的費用(如有的話)。

20AAZS.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法團註冊續期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申請人繼續符合第20AAZX條指明的規定,否則不得批准有關法團註冊續期申請。

20AAZT.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以書面通知,將會財局就某法團註冊續期申請所作的決定,告知該申請的申請人。
(2)
如會財局拒絕上述申請,則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該項決定的理由。

20AAZU. 在續期時發出註冊證書

會財局如批准法團註冊續期申請,須向有關申請人發出經續期註冊證書,該證書須採用會財局指明的格式。

20AAZV. 在續期決定生效前,現行註冊維持有效

(1)
如在現行註冊期滿失效前,要求將該註冊續期的法團註冊續期申請仍未獲最終決定,則本條適用。
(2)
儘管有第20AAZQ(1)條的規定,上述現行註冊維持有效,直至以下日子為止 ——
(a)
如該註冊獲續期——該項續期根據第20AAZW條生效之日;或
(b)
如上述申請遭拒絕——該項拒絕根據第3C部生效之日。

20AAZW. 經續期註冊的有效期

執業法團註冊的續期 ——
(a)
在以下日子生效 ——
(i)
如會財局批准該法團的法團註冊續期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AAZT(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ii)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拒絕申請的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及
(b)
在其生效當年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第3次分部註冊規定及補充條文

20AAZX. 註冊規定

(1)
本條列明為施行第20AAZN(2)及20AAZS(2)條而指明的規定。
(2)
申請人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 ——
(a)
屬股份有限公司;及
(b)
所有成員及董事均是自然人。
(3)
如申請人是只有1名成員的公司,則須符合以下兩項條件 ——
(a)
該成員是執業會計師;
(b)
該成員是該公司唯一的董事。
(4)
如申請人是有多於一名成員的公司,則須符合所有以下條件 ——
(a)
每名成員均是會計師;
(b)
屬執業會計師的成員佔全體成員的比例,不低於會財局指明的比例;
(c)
每名成員均是該公司的董事;
(d)
該公司的董事全是該公司的成員。
(5)
申請人符合第20AAZY條列明的專業彌償規定。
(6)
申請人的組織章程細則 ——
(a)
符合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1條訂立的規則(如有的話)的規定;及
(b)
載有在顧及第(3)及(4)款指明的規定下適用於申請人的章程細則。
(7)
申請人用以(或擬用以)執業的公司名稱 ——
(a)
並非與已根據本分部註冊的任何執業法團的公司名稱(已註冊名稱)相同;
(b)
按會財局的意見,並非與某已註冊名稱相似而相當可能引致混淆;及
(c)
按會財局的意見,並不具誤導性或令人反感,亦沒有在其他方面違反公眾利益。
(8)
為免生疑問,第(3)及(4)款不得解釋為以隱含方式廢除《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IVA部任何條文對公司董事的適用,亦不得解釋為在該等條文適用於公司董事的過程中對該等條文有其他影響。

20AAZY. 為施行第20AAZX(5)條的專業彌償規定

(1)
為施行第20AAZX(5)條的專業彌償規定如下 ——
(a)
第20AAZX條所指的申請人受認可保險人提供的專業彌償保險所保障,或將會受此保障;
(b)
該項保險按以下條款提供 ——
(i)
《規則》所指明的條款;或
(ii)
如沒有如此指明的條款——公會理事會認可的條款;及
(c)
該申請人受該項保險所保障的範圍,不低於《規則》規定的範圍。
(2)
在本條中 ——
《規則》 (PAO rules)指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1條訂立的規則;
認可保險人 (approved insurer)指獲公會理事會認可,以向執業法團提供專業彌償保險的保險人。

20AAZZ. 申請人須提供資料

(1)
法團註冊申請或法團註冊續期申請的申請人,須向會財局提供會財局合理地要求的資料,以使會財局能夠考慮該申請。
(2)
會財局在考慮上述申請時,可顧及會財局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該資料是否由申請人提供。

20AAZZA. 以欺詐手段促致執業法團的註冊屬罪行

(1)
任何人藉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申述或陳述(不論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以欺詐手段,促致根據本分部將該人或任何其他人註冊為執業法團,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4次分部撤銷或暫時吊銷執業法團的註冊

20AAZZB. 基於非紀律問題的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註冊

(1)
如某執業法團的清盤程序已展開,會財局須撤銷該法團的註冊。
(2)
如某執業法團不再是第20AAZX(2)條所描述的公司,會財局可撤銷該法團的註冊。
(3)
在以下情況下,會財局可撤銷或暫時吊銷某執業法團的註冊 ——
(a)
該法團要求會財局撤銷或暫時吊銷其註冊;或
(b)
會財局信納 ——
(i)
該法團是因錯誤而獲註冊;或
(ii)
該法團獲註冊,是由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聲明或申述導致。
(4)
為施行第(3)款,會財局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暫時吊銷某執業法團的註冊,亦可暫時吊銷某執業法團的註冊,直至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為止。

20AAZZC. 就撤銷或暫時吊銷註冊發出通知

(1)
會財局如決定根據第20AAZZB(1)、(2)或(3)條,撤銷或暫時吊銷某執業法團的註冊,須以書面通知,將該項決定告知該法團。
(2)
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有關決定的理由。

20AAZZD. 撤銷或暫時吊銷註冊的效果

(1)
如某執業法團的註冊,根據第20AAZZB(1)、(2)或(3)或37CA(2)(d)(i)條撤銷,自撤銷生效當日起,根據第20AAZP或20AAZU條向該法團發出的註冊證書,即被取消。
(2)
如某執業法團的註冊,根據第20AAZZB(3)或37CA(2)(d)(ii)條暫時吊銷,在該項註冊暫時吊銷有效的期間內,根據第20AAZP或20AAZU條向該法團發出的註冊證書,即被暫時吊銷。
第5次分部執業法團的義務

20AAZZE. 須有註冊辦事處

(1)
執業法團須在香港有註冊辦事處(《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者),該辦事處可供送交所有通訊及通知。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0AAZZF. 如詳情有變更,須告知會財局

(1)
如某執業法團的任何指明詳情於某日變更,該法團須於該日後的14日內,以書面通知將變更告知會財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指明詳情 (specified particulars)指 ——
(a)
全名;
(b)
註冊辦事處地址;
(c)
電話號碼;及
(d)
電郵地址。

20AAZZG. 如不再符合某些規定,須告知會財局

(1)
如某執業法團不再符合第20AAZX(2)、(3)、(4)、(5)或(6)條指明的規定(有關規定),則本條適用。
(2)
在有關不再合規一事開始當日後的14日內,上述執業法團須以書面通知,將該事告知會財局。
(3)
會財局在收到上述通知後,可 ——
(a)
為規定上述執業法團符合有關規定,而對該法團的註冊施加任何條件;及
(b)
藉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條件記錄在會財局註冊紀錄冊。
(4)
上述執業法團須在會財局指明的期間內,符合會財局施加的條件。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0AAZZH. 如建議修訂組織章程細則,須告知會財局

(1)
如有人建議(修訂建議)某執業法團在該法團的成員大會(大會)上,修訂該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則本條適用。
(2)
上述執業法團須以書面通知,將修訂建議告知會財局。
(3)
第(2)款所述通知,須於將關於大會的通知給予上述執業法團的成員當日或之前,送交會財局。
(4)
如在大會上通過特別決議,批准修訂建議,則上述法團須以書面通知,將批准告知會財局。
(5)
第(4)款所述通知,須於自通過上述特別決議當日起計的21日內,送交會財局。
(6)
如某執業法團沒有遵從第(2)或(4)款指明的規定,會財局可 ——
(a)
撤銷該法團的註冊;或
(b)
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暫時吊銷該法團的註冊,亦可暫時吊銷該法團的註冊,直至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為止。
(7)
會財局如決定根據第(6)款,撤銷或暫時吊銷上述法團的註冊,須以書面通知,將該項決定告知該法團。
(8)
有關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有關決定的理由。
第4分部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及執業法團註冊紀錄冊

20AAZZI. 會財局須設立和備存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及執業法團註冊紀錄冊

(1)
會財局須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設立和備存關於以下項目的註冊紀錄冊 ——
(a)
執業會計師;
(b)
會計師事務所;及
(c)
執業法團。
(2)
上述紀錄冊須就每名執業會計師,載有  ——
(a)
該會計師的全名;
(b)
該會計師的註冊辦事處地址;
(c)
如該會計師因為某項資格而獲發有關執業證書——該項資格;及
(d)
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詳情。
(3)
上述紀錄冊須就每間會計師事務所,載有 ——
(a)
該事務所的全名;
(b)
該事務所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及
(c)
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詳情。
(4)
上述紀錄冊須就每個執業法團,載有 ——
(a)
該法團的全名;
(b)
該法團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及
(c)
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詳情。

20AAZZJ. 查閱會財局註冊紀錄冊等

(1)
會財局註冊紀錄冊 ——
(a)
如是以文件形式備存的,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免費查閱該紀錄冊;或
(b)
如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對記錄在該紀錄冊內的資料的複製本(屬可閱形式者),作免費查閱。
(2)
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在繳付附表3B指明的費用後,取得 ——
(a)
會財局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或
(b)
該記項或摘錄的複本(經會財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者)。
(3)
第(1)或(2)款所指的權利,只可為以下目的行使 ——
(a)
使某人能確定,自己是否正在 ——
(i)
與執業會計師有往來;
(ii)
與會計師事務所有往來;或
(iii)
與執業法團有往來;或
(b)
使某人能確定 ——
(i)
某執業會計師的詳情;
(ii)
某會計師事務所的詳情;或
(iii)
某執業法團的詳情。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i)
會財局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及
(ii)
經會財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
則該文件一經呈堂,即可獲接納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文件一經根據(a)段獲接納為證據,即 ——
(i)
推定為經會財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
(ii)
推定為有關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及
(iii)
屬該文件的內容的證明。
(5)
會財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互聯網上提供會財局註冊紀錄冊,供任何人免費查閱。

20AAZZK. 捏改會財局註冊紀錄冊屬罪行

(1)
任何人捏改會財局註冊紀錄冊或導致該紀錄冊遭捏改,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第5分部禁止及相關罪行

20AAZZL. 禁止冒認執業會計師或從事執業會計師執業等

(1)
任何人如非執業會計師,不得冒認合資格從事執業會計師執業。
(2)
任何人如非執業會計師,不得採用或使用意味本身合資格從事執業會計師執業的姓名或名稱、英文縮寫、名銜、加銜或稱謂。
(3)
任何人如非執業會計師,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從事執業會計師執業。
(4)
任何人 ——
(a)
違反第(1)款;或
(b)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或(3)款,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0AAZZM. 禁止無執業證書而簽署審計報告

(1)
任何人如非執業會計師,不得簽署審計報告。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0AAZZN. 禁止宣傳本身是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等,或採用某些稱謂

(1)
任何人如非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不得 ——
(a)
宣傳或表示本身合資格從事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b)
公布本身合資格從事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或
(c)
明知而允許本身被宣傳、表示或公布為合資格從事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
(2)
任何人如非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不得 ——
(a)
採用以下稱謂 ——
(i)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或
(ii)
“public accountant”;或
(b)
將(a)段所述的稱謂,連同 ——
(i)
其姓名或名稱;
(ii)
其可能已採用的姓名或名稱;或
(iii)
其可能用以自稱的姓名或名稱,
一併使用。
(3)
任何人如非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將 ——
(a)
英文簡稱“CPA (practising)”;
(b)
英文縮寫“PA”;或
(c)
以下字樣 ——
(i)
“執業會計師”;
(ii)
“註冊核數師”;
(iii)
“核數師”;或
(iv)
“審計師”,
連同其姓名或名稱一併使用。
(4)
任何人如非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明知而在與其業務、行業、職業或專業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明知而允許在該情況下使用) ——
(a)
第(2)(a)(i)或(ii)款所述的稱謂;
(b)
第(3)(a)款所述的英文簡稱;
(c)
第(3)(b)款所述的英文縮寫;或
(d)
第(3)(c)款所述的字樣。
(5)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a)或(b)、(2)或(3)款;或
(b)
違反第(1)(c)或(4)款,
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0AAZZO. 禁止顯示本身是執業法團,或採用某些稱謂

(1)
任何法團如非執業法團,不得提供、要約提供或顯示本身提供任何只有執業單位方可合法提供的專業服務。
(2)
任何法團如非執業法團,不得 ——
(a)
宣傳或表示本身合資格從事執業單位執業;
(b)
公布本身合資格從事執業單位執業;或
(c)
允許本身被宣傳、表示或公布為合資格從事執業單位執業。
(3)
任何法團如非執業法團,不得將以下稱謂 ——
(a)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或
(b)
“public accountant”,
連同其名稱一併使用。
(4)
任何法團如非執業法團,不得將 ——
(a)
英文簡稱“CPA (practising)”;
(b)
英文縮寫“PA”;或
(c)
以下字樣 ——
(i)
“執業會計師”;
(ii)
“註冊核數師”;
(iii)
“核數師”;或
(iv)
“審計師”,
連同其名稱一併使用。
(5)
任何法團如非執業法團,不得在與其業務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允許在該情況下使用) ——
(a)
第(3)(a)或(b)款所述的稱謂;
(b)
第(4)(a)款所述的英文簡稱;
(c)
第(4)(b)款所述的英文縮寫;或
(d)
第(4)(c)款所述的字樣。
(6)
任何法團如非執業法團,不得出於使人相信它是執業單位的意圖,或以任何按理可能使人相信它是執業單位的方式,而將 ——
(a)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的稱謂(作為第(3)(a)款所述的稱謂的一部分者除外);
(b)
英文縮寫“CPA”(作為第(4)(a)款所述的英文簡稱的一部分者除外);或
(c)
“會計師”字樣(作為第(4)(c)(i)款所述的字樣的一部分者除外),
包括在其名稱內(或連同其名稱一併使用)。
(7)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3)、(4)或(5)款;或
(b)
違反第(6)款,
即屬犯罪。
(8)
任何人犯第(7)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0AAZZP. 第20AAZZN及20AAZZO條不適用於外地會計團體的成員

(1)
如某人是某外地會計團體的成員,但並非會計師,則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凡 ——
(a)
某人是某外地會計團體的成員,如根據該團體的章程,該人有權使用某稱謂或英文縮寫,而該人使用該稱謂或縮寫;及
(b)
該人使用該稱謂或縮寫,並沒有表示本身 ——
(i)
是會計師;或
(ii)
有權從事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執業法團執業,
則就該人使用該稱謂或縮寫,第20AAZZN及20AAZZO條並不適用。
(3)
在本條中 ——
外地會計團體 (non-Hong Kong accountancy body)指香港以外地方的會計師團體或學會。

20AAZZQ. 法團高級人員就某些罪行負有法律責任

(1)
如 ——
(a)
犯第20AAZZE(2)、20AAZZF(2)、20AAZZG(5)或20AAZZO(7)條所訂罪行的人,是某法團;及
(b)
構成該罪行的作為或不作為,經證明是該法團的某高級人員的作為或不作為,
則該人員亦屬犯該罪行。
(2)
任何人因第(1)款而犯第20AAZZE(2)或20AAZZF(2)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任何人因第(1)款而犯第20AAZZG(5)或20AAZZO(7)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4)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就有關罪行所訂者除外)的人,如證明自己對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5)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人士須視作已證明自己對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有合理辯解 ——
(a)
有足夠證據舉出,以帶出該人有上述合理辯解的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6)
在本條中 ——
有關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第20AAZZO(7)條就違反第20AAZZO(6)條所訂的罪行。

20AAZZR. 禁止擔任職位或提供服務及追討費用等

(1)
任何人如非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或執業法團,不論是否獲報酬,均不得 ——
(a)
受委任為《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的核數師,或以該核數師身分提供服務;或
(b)
為任何其他條例的目的受委任為帳目的核數師,或以帳目的核數師身分提供服務。
(2)
會財局可應申請豁免某人,使其不受第(1)(b)款的施行所限。
(3)
任何人須是執業會計師或執業法團,方有權追討其作為執業會計師或執業法團(視何者屬適當而定)而擔任職位或提供服務的費用、酬金或開支,或在該職位或服務方面的費用、酬金或開支。

20AAZZS. 第5分部無礙某些作為

為免生疑問,本分部無礙 ——
(a)
任何人 ——
(i)
公開從事會計員、秘書、簿記員、稅務代理人、稅務顧問或成本顧問執業,或描述本身屬會計員、秘書、簿記員、稅務代理人、稅務顧問或成本顧問;
(ii)
以並不傳達該人有權從事執業會計師執業的印象的任何其他稱銜、英文簡稱、英文縮寫或字樣,稱呼自己;或
(iii)
在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委任的職工會登記局局長的批准下,擔任該條例所指的已登記職工會的核數師;或
(b)
非牟利會社、機構或組織的成員擔任該會社、機構或組織的核數師。

第3部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及認可

第1分部釋義

20A. 釋義

在本部中 ——
內地法團 (Mainland corporation) ——
(a)
指在中國內地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法人團體;但
(b)
不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經遷冊公司;
合夥人管理會 (managing board of partners)就某執業單位而言,指組成一個委員會的一組合夥人(不論其名稱為何),該委員會負責實行關於該單位的業務的一般策略及一般管理;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就某執業單位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不論其職稱為何)︰該人負責(不論是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實行關於該單位的業務的一般策略及一般管理;
註冊項目合夥人 (registered engagement partner)就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作為該核數師的項目合夥人而名列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的個人;
註冊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 (registered engagement quality control reviewer)就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作為該核數師的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而名列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的個人;
註冊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 (registered quality control system responsible person)就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指作為該核數師的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而名列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的個人。
第2分部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第1次分部禁止及罪行

20B. 禁止承擔和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1)
除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外,任何人不得承擔或進行任何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2)
第(1)款不適用於非香港核數師。

20C. 禁止顯示自己是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任何人除非已根據本部,註冊為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否則不得顯示自己是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20D. 禁止以項目合夥人的身分進行活動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項目合夥人,否則不得以該核數師的項目合夥人的身分,進行任何活動。

20E. 禁止以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的身分進行活動

任何人除非是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否則不得以該核數師的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的身分,進行任何活動。

20F. 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0B、20C、20D或20E條,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第2次分部註冊

20G. 申請

(1)
執業單位可向會財局提出申請,要求註冊為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2)
上述申請須 ——
(a)
按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有附表3B指明的費用。
(3)
上述申請須載有 ——
(a)
列出申請人的所有負責人的名單;
(b)
如申請人屬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列出申請人的所有合夥人的名單;及
(c)
如申請人屬執業法團——列出申請人的所有董事的名單。

20H.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任何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以下事宜,否則不得批准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 ——
(a)
申請人是執業單位;
(b)
申請人符合第(3)款指明的規定;
(c)
申請人的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是 ——
(i)
申請人的行政總裁;或
(ii)
申請人的合夥人管理會的成員;及
(d)
該申請所指明的申請人的每名負責人,均屬擔任會計師的適當人選。
(3)
有關規定如下 ——
(a)
如申請人是執業會計師——申請人屬擔任會計師的適當人選;
(b)
如申請人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申請人的每名合夥人,均屬擔任會計師的適當人選;或
(c)
如申請人是執業法團——申請人的每名董事,均屬擔任會計師的適當人選。

20I.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對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及
(b)
向申請所列的申請人的每名負責人,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2)
如會財局拒絕申請,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20J. 註冊的有效期

(1)
執業單位成為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 ——
(a)
在以下日子生效 ——
(i)
如會財局批准該單位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I(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ii)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該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及
(b)
在註冊生效的日期所屬年份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2)
(3)
執業單位成為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可按年續期。
第3次分部續期

20K. 申請

(1)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可向會財局提出申請,要求將其註冊續期。
(2)
提出申請的時間,必須在現行註冊期滿失效前的45日之前,但不得在現行註冊期滿失效前的3個月之前。
(3)
上述申請須 ——
(a)
按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有附表3B指明的費用。

20L.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任何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以下事宜,否則不得批准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 ——
(a)
申請人繼續符合第20H(2)條指明的所有規定;及
(b)
申請人符合第(3)款指明的規定。
(3)
有關規定如下 ——
(a)
如申請人在首次註冊時,是執業會計師——申請人仍然是執業會計師;
(b)
如申請人在首次註冊時,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申請人仍然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或
(c)
如申請人在首次註冊時,是執業法團——申請人仍然是執業法團。

20M.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對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及
(b)
向申請人的每名註冊負責人,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2)
如會財局拒絕申請,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20N. 在續期決定生效前,現行註冊維持有效

(1)
如已提出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在現行註冊期滿失效前,仍未獲最終決定,則本條適用。
(2)
即使有第20J(1)條的規定,現行註冊維持有效,直至以下日子為止 ——
(a)
如該註冊獲續期——該項續期根據第20O條生效之日;或
(b)
如有關申請遭拒絕——該項拒絕根據第3C部生效之日。

20O. 獲續期的註冊的有效期

凡對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獲續期,該項續期 ——
(a)
在以下日子生效 ——
(i)
如會財局批准該核數師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M(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ii)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該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及
(b)
在續期生效的日期所屬年份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第4次分部關於註冊及續期的補充條文

20P. 申請人須提供資料

(1)
凡會財局合理地要求某項資料,以令會財局能夠考慮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有關申請人須向會財局提供該項資料。
(2)
會財局在考慮有關申請時,可顧及該局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是否由申請人提供的)。

20Q. 適當人選的斷定

(1)
在斷定某人是否屬擔任會計師的適當人選時,會財局須顧及 ——
(a)
該人的專業資格、知識、技能及經驗;
(b)
該人的信譽、品格、是否可靠及是否行為端正;
(c)
該人的財政狀況及償付能力;
(d)
曾否根據本條例或《專業會計師條例》,針對該人採取紀律行動;及
(e)
該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罪。
(2)
為免生疑問,本條只為施行第20H及20Y條而適用。

20R.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屬罪行

(1)
任何人在與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相關的情況下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及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與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相關的情況下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以致該項陳述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及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次分部註冊條件、撤銷及暫時吊銷

20S. 會財局可施加或修訂條件

(1)
會財局可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在以下時間,施加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
(a)
在會財局批准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申請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續期申請時;或
(b)
在註冊有效期內的任何其他時間。
(2)
會財局可在註冊有效期內,隨時藉更改或撤銷某現有條件,而修訂該條件。
(3)
會財局如決定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施加或修訂條件,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核數師;及
(b)
向該核數師的每名註冊負責人,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4)
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20T. 可基於非紀律問題的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註冊

(1)
如有以下情況,會財局須撤銷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 ——
(a)
該核數師在首次註冊時,是執業會計師,而 ——
(i)
該核數師去世;或
(ii)
該核數師停任執業會計師;
(b)
該核數師在首次註冊時,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而 ——
(i)
該核數師停止經營,而且該合夥已經解散;或
(ii)
該核數師不再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及
(c)
該核數師在首次註冊時,是執業法團,而 ——
(i)
該核數師開始清盤;或
(ii)
該核數師不再是執業法團。
(2)
如有以下情況,會財局可撤銷或暫時吊銷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 ——
(a)
該核數師要求會財局如此行事;或
(b)
會財局信納,該核數師獲註冊 ——
(i)
是出於錯誤;或
(ii)
是基於任何有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陳述、聲明或申述(不論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的)。
(3)
為施行第(2)款,會財局可在它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或在它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前,暫時吊銷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
(4)
會財局如根據第(1)或(2)款,決定撤銷或暫時吊銷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核數師;及
(b)
向該核數師的每名註冊負責人,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5)
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第6次分部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義務

20U.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有註冊負責人

(1)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確保其在任何時間,均有 ——
(a)
最少一名註冊項目合夥人;
(b)
最少一名註冊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及
(c)
最少一名註冊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可獲註冊為列於該款的其中一個或多於一個身分。
(3)
即使有第(2)款的規定,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確保,任何人並不就該核數師所進行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同時擔任該核數師的註冊項目合夥人及註冊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

20V.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不得授權並無註冊的人進行活動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不得授權並無註冊為該核數師的註冊項目合夥人、註冊項目質素監控審視員或註冊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的人,以該合夥人、審視員或負責人的身分,為該核數師進行任何活動。

20W.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提供足夠資源等

(1)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確保,註冊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獲提供足夠資源及支援,以履行第(2)款所指的職責。
(2)
註冊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須盡其最大努力,確保有關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
(a)
就該核數師所進行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設有和維持質素監控制度;
(b)
設有政策及程序,以監察該質素監控制度;及
(c)
遵從該等政策及程序。

20X. 註冊後沒有符合某些規定

(1)
如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沒有符合以下條文指明的規定,則本條適用 ——
(a)
第20H(2)(b)、(c)或(d)條;或
(b)
第20U(1)條。
(2)
凡核數師在某日開始沒有符合規定,該核數師須在該日後的7日內,藉書面通知,將此事告知會財局。
(3)
在上述書面通知向會財局發出當日後的14日內,有關核數師須採取步驟,以確保有關規定獲符合。
(4)
如在上述14日限期完結時,有關核數師仍沒有符合有關規定,會財局可 ——
(a)
撤銷該核數師的註冊;或
(b)
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或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前,暫時吊銷該核數師的註冊。
(5)
會財局如根據第(4)款,決定撤銷或暫時吊銷有關核數師的註冊,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核數師;及
(b)
向該核數師的每名註冊負責人,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6)
有關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0Y. 額外註冊負責人

(1)
如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建議在該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名單,加入某人的姓名,則本條適用。
(2)
有關核數師須藉符合指明格式的書面通知,將建議的增補,告知會財局。
(3)
如會財局信納有以下情況,有關的人的姓名,可加入有關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名單內 ——
(a)
該人屬擔任會計師的適當人選;及
(b)
如該人以註冊質素監控制度負責人的身分,加入該名單——該人亦符合第20H(2)(c)條指明的規定。
(4)
會財局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有關核數師;及
(b)
向有關的人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5)
如會財局拒絕將有關的人的姓名,加入有關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名單內,有關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20Z. 如詳情有變更,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作出通知

(1)
如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其任何註冊負責人的任何指明詳情,在某日出現變更,該核數師須在該日後的14日內,藉書面通知,將該變更告知會財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指明詳情 (specified particulars)指 ——
(a)
全名;
(b)
業務地址;
(c)
電話號碼;及
(d)
電郵地址。

20ZA. 如註冊負責人、合夥人及董事有變更,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作出通知

(1)
如在某日出現任何以下變更,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在該日後的14日內,藉書面通知,將該變更告知會財局 ——
(a)
該核數師的某註冊負責人不再擔任該核數師的負責人;或
(b)
某人成為或不再擔任該核數師的合夥人或董事。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3分部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第1次分部禁止及罪行

20ZB. 禁止承擔和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1)
非香港核數師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為非香港實體,承擔任何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
(a)
已有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就該核數師提出;及
(b)
該申請已獲批准。
(2)
非香港核數師除非已根據第20ZI條,獲認可為某非香港實體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否則不得為該實體,進行任何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3)
第(1)及(2)款並不禁止根據第20ZT條獲認可的內地核數師,為內地法團承擔或進行任何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20ZC. 禁止顯示自己是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任何人除非已根據本分部,獲認可為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否則不得顯示自己是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20ZD. 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0ZB或20ZC條,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第2次分部認可

20ZE. 申請

(1)
如某非香港實體建議委任某非香港核數師,為其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該實體可向會財局提出申請,要求就認可該核數師為該實體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批予原則批准。
(2)
上述申請須 ——
(a)
按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有附表3B指明的費用。

20ZF.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任何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以下事宜,否則不得批准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 ——
(a)
證監會或交易結算公司或上述兩者(視情況所需而定) ——
(i)
已向有關申請人提供一項不反對陳述,以供申請人委任非香港核數師,為該申請人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及
(ii)
並無撤回該項陳述;
(b)
該申請所指明的非香港核數師 ——
(i)
屬某會計團體的會員而該團體屬國際會計師聯會成員;及
(ii)
受某非香港規管機構規管,而該機構獲會財局認可;及
(c)
該非香港核數師具備足夠資源及能力,為該申請人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3)
會財局如信納以下事宜,可為施行第(2)(b)(ii)款,而認可某非香港規管機構 ——
(a)
該機構執行的某職能,與會財局根據本條例執行的某職能類似;及
(b)
組成該機構的人士,有過半數是獨立於會計師專業的。

20ZG.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對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及
(b)
向申請所指明的非香港核數師,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2)
如會財局拒絕申請,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20ZH. 原則批准的有效期

(1)
如某非香港實體提出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獲批准,會財局即屬批予原則批准,認可該申請所指明的非香港核數師為該實體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2)
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而批予的原則批准的有效期,為自下述日子起計的6個月期間 ——
(a)
如會財局批准該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ZG(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b)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該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

20ZI. 非香港核數師在承擔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時,即獲認可為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1)
在第(4)款的規限下,凡會財局就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批予原則批准,有關非香港實體可委任有關非香港核數師,為該實體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2)
凡有關非香港核數師於某日承擔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有關非香港實體須在該日後的14日內,藉書面通知,將此事告知會財局。
(3)
在第(4)款的規限下,有關非香港核數師在承擔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時,即獲認可為有關非香港實體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4)
如就有關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而批予的原則批准的6個月有效期完結時 ——
(a)
有關非香港實體仍未委任有關非香港核數師,為其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
(b)
該實體已委任該核數師,為其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但該核數師沒有承擔該項目,
則如該實體在其後建議委任該核數師,以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該實體須就該核數師,提出新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

20ZJ. 認可的有效期

(1)
凡某非香港核數師獲認可為某非香港實體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該項認可 ——
(a)
凡該核數師在第20ZH(2)條所指的、有關原則批准的6個月有效期內,為該實體承擔公眾利益實體項目——在該核數師如此行事時生效;及
(b)
在認可生效的日期所屬年份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2)
(3)
對非香港核數師擔任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可按年續期。
第3次分部續期

20ZK. 申請

(1)
如非香港實體已委任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為該實體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該實體可向會財局提出申請,要求將該項認可續期。
(2)
提出申請的時間,必須在現行認可期滿失效前的45日之前,但不得在現行認可期滿失效前的3個月之前。
(3)
上述申請須 ——
(a)
按會財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b)
附有附表3B指明的費用。

20ZL. 就申請作決定

(1)
會財局可批准或拒絕任何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
(2)
會財局除非信納,有關的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繼續符合第20ZF(2)條指明的所有規定,否則不得批准有關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

20ZM. 就決定發出通知

(1)
會財局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對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及
(b)
向申請所指明的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2)
如會財局拒絕申請,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20ZN. 在續期決定生效前,現行認可維持有效

(1)
如已提出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在現行認可期滿失效前,仍未獲最終決定,則本條適用。
(2)
即使有第20ZJ(1)條的規定,現行認可維持有效,直至以下日子為止 ——
(a)
如該項認可獲續期——該項續期根據第20ZO條生效之日;或
(b)
如有關申請遭拒絕——該項拒絕根據第3C部生效之日。

20ZO. 獲續期的認可的有效期

凡對某非香港實體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獲續期,該項續期 ——
(a)
在以下日子生效 ——
(i)
如會財局批准該實體就該核數師提出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會財局根據第20ZM(1)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之日;或
(ii)
如會財局拒絕該申請,但在根據第3C部提出的覆核或上訴中,該決定遭推翻——該項推翻生效之日;及
(b)
在續期生效的日期所屬年份的12月31日期滿失效。
第4次分部關於認可及續期的補充條文

20ZP. 申請人須提供資料

(1)
凡會財局合理地需要某項資料,以令該局能夠考慮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有關申請人須向該局提供該項資料。
(2)
會財局在考慮有關申請時,可顧及該局管有的任何資料(不論是否由申請人提供的)。

20ZQ.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屬罪行

(1)
任何人在與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相關的情況下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及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與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相關的情況下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以致該項陳述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及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次分部認可條件、撤銷及暫時吊銷

20ZR. 會財局可施加或修訂條件

(1)
會財局可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在以下時間,施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 ——
(a)
在該局批准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時;或
(b)
在認可有效期內的任何其他時間。
(2)
會財局可在認可有效期內,隨時藉更改或撤銷某現有條件,而修訂該條件。
(3)
會財局如決定就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施加或修訂條件,須 ——
(a)
凡有關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續期申請,是由某非香港實體就該核數師提出的——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實體;及
(b)
向該核數師,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4)
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20ZS. 可基於非紀律問題的理由,撤銷或暫時吊銷認可

(1)
如某非香港核數師獲委任,為非香港實體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而該項委任遭終止,則會財局須撤銷對該核數師擔任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
(2)
如有以下情況,對某非香港核數師擔任非香港實體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可被會財局撤銷或暫時吊銷 ——
(a)
該實體要求會財局如此行事;或
(b)
會財局信納,該核數師獲認可 ——
(i)
是出於錯誤;或
(ii)
是基於任何有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陳述、聲明或申述(不論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的);或
(c)
證監會或交易結算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撤回第20ZF(2)(a)條提述的不反對陳述。
(3)
為施行第(2)款,會財局可在該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或在該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前,暫時吊銷對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
(4)
凡某非香港核數師獲認可為某非香港實體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會財局根據第(1)或(2)款,決定撤銷或暫時吊銷該項認可,會財局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實體;及
(b)
向該核數師,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5)
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第6次分部雜項

20ZT. 對按照相互認可協議獲確認的內地核數師,予以認可

(1)
在沒有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認可申請就某內地核數師提出的情況下,如第(2)款指明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會財局仍須認可該核數師為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2)
有關條件是 ——
(a)
有一項相互認可協議正在實施;
(b)
有關核數師已按照該協議,獲確認具備資格,以在香港上市的內地法團的核數師的身分行事;及
(c)
有關確認沒有撤回。
(3)
根據第(1)款獲認可的內地核數師 ——
(a)
只可為在香港上市的內地法團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及
(b)
須按照以下準則進行該等項目 ——
(i)
內地企業會計準則;或
(ii)
內地審計準則。
(4)
第2、3、4及5次分部及第20ZU及20ZV條,均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獲認可的內地核數師。
(5)
如某內地核數師不再符合第(2)款指明的任何條件,則會財局須撤銷根據第(1)款對該核數師作出的認可。
(6)
會財局如根據第(5)款,決定撤銷對內地核數師的認可,則須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核數師。
(7)
上述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8)
在本條中 ——
相互認可協議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該協議是由中國內地與香港達成的,其目的是相互認可來自其中一個司法管轄區(原屬司法管轄區)的合資格核數師,以法團(在該原屬司法管轄區成立為法團而於另一司法管轄區上市者)的核數師的身分行事。

20ZU. 非香港實體須就終止委任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發出通知

(1)
如某非香港實體已委任某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為其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則本條適用。
(2)
如有關委任終止,有關實體須在委任終止後的14日內,藉書面通知,將此事告知會財局。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0ZUA. 第20ZU條的補充條文:非香港實體成為經遷冊公司

(1)
如 ——
(a)
任何非香港實體成為《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經遷冊公司(遷冊);及
(b)
該實體在緊接遷冊之前,須遵守第20ZU(2)條,但尚未遵守該條,
則本條適用。
(2)
儘管有遷冊一事 ——
(a)
有關實體仍須遵守第20ZU(2)條;及
(b)
第20ZU(3)條就不遵守第20ZU(2)條的情況而適用,
猶如遷冊並無發生,而該實體仍是非香港實體一樣。

20ZV. 獲認可後沒有符合某些規定

(1)
如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沒有符合第20ZF(2)(b)或(c)條指明的規定,則本條適用。
(2)
凡有關核數師在某日開始沒有符合規定,該核數師須在該日後的7日內,藉書面通知,將此事告知會財局。
(3)
在上述書面通知向會財局發出當日後的14日內,有關核數師須採取步驟,以確保有關規定獲符合。
(4)
如在上述14日限期完結時,有關核數師仍沒有符合有關規定,會財局可 ——
(a)
撤銷該核數師的認可;或
(b)
在該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或在該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前,暫時吊銷該核數師的認可。
(5)
會財局如根據第(4)款,決定撤銷或暫時吊銷有關核數師的認可,須 ——
(a)
藉書面通知,將其決定,告知該核數師;及
(b)
向有關非香港實體,發出一份該通知的複本。
(6)
有關通知須載有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20ZW. 如詳情有變更,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作出通知

(1)
如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任何指明詳情,在某日出現變更,該核數師須在該日後的14日內,藉書面通知,將該變更告知會財局。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指明詳情 (specified particulars)指 ——
(a)
全名;
(b)
業務地址;
(c)
電話號碼;及
(d)
電郵地址。
第4分部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

20ZX. 會財局須設立和備存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

(1)
會財局須按其認為合適的格式,設立和備存一份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
(2)
有關註冊紀錄冊,須就每名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載有 ——
(a)
以下人士的全名 ——
(i)
該核數師;及
(ii)
該核數師的每名註冊負責人;
(b)
該核數師的業務地址;
(c)
會財局對該核數師的註冊施加的條件,包括關乎該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的條件(如有的話);
(d)
該核數師的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
(e)
以下事宜(如有的話)的紀錄 ——
(i)
在過去5年內,根據第3B部第2或3分部,對該核數師(或該核數師的任何註冊負責人)施加的處分或採取的行動(非公開譴責則除外);及
(ii)
在過去5年內,根據在《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5條,對該核數師(或該核數師的任何註冊負責人)作出的命令;及
(f)
會財局認為適合的任何其他詳情。
(3)
有關註冊紀錄冊,須就每名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載有 ——
(a)
該核數師的全名;
(b)
該核數師的業務地址;
(c)
會財局對該核數師的認可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
(d)
該核數師的認可期滿失效之日(如適用的話);
(e)
在過去5年內,根據第3B部第2或3分部,對該核數師施加的處分或採取的行動(非公開譴責除外)的紀錄(如有的話);及
(f)
會財局認為適合的任何其他詳情。
(4)

20ZY. 查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等

(1)
如 ——
(a)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是以文件形式備存的——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內,免費查閱該註冊紀錄冊;或
(b)
該註冊紀錄冊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的——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內,免費查閱記錄在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資料的屬可閱形式的複製本。
(2)
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內,在繳付附表3B指明的費用後,取得 ——
(a)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或
(b)
該記項或摘錄的複本(經會財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者)。
(3)
第(1)或(2)款所指的權利,只可為以下目的行使︰使某人能 ——
(a)
確定自己是否正在就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事宜,或就與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相關的事宜,與以下人士往來 ——
(i)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ii)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或
(iii)
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
(b)
確定以下人士的詳情 ——
(i)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ii)
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或
(iii)
認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i)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及
(ii)
經會財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
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文件根據(a)段一經獲接納為證據,即 ——
(i)
須推定為經會財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
(ii)
須推定為有關記項或摘錄的真實副本;及
(iii)
屬該文件的內容的證明。
(5)
會財局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提供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予任何人,於互聯網上免費查閱。

第3AA部 關於執業單位等的查察及調查

第1分部導言

20ZZ. 釋義

在本部中 ——
查察報告 (inspection report)指會計師查察員根據第20ZZD(1)條擬備的報告;
調查報告 (investigation report)指會計師調查員根據第20ZZN(1)或(2)條擬備的報告。
第2分部關於執業單位的查察第1次分部進行查察

20ZZA. 會財局可委任會計師查察員

(1)
會財局可為施行本條例,以書面委任以下人士為會計師查察員 ——
(a)
會財局的僱員;或
(b)
(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任何其他人。
(2)
會計師查察員須為 ——
(a)
會計師;或
(b)
某會計團體(屬國際會計師聯會成員者)的會員。
(3)
會財局須向會計師查察員,提供一份委任書的複本。

20ZZB. 會財局可指示進行查察,以斷定遵守情況等

(1)
會財局 ——
(a)
可指明一項《專業會計師條例》專業標準,而本分部所指的查察,是將要就該項標準進行的;
(b)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可指示會計師查察員,就某執業單位進行查察,以斷定決定該單位是否已遵守、維持或以其他方式應用該項標準;及
(c)
決定本分部所指的查察須依循的做法及程序。
(2)
第(1)(b)款所指的指示,不得規定就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進行查察。
(3)
會財局須向有關會計師查察員,提供一份該局的指示的複本。

20ZZC. 會計師查察員的權力

(1)
為本分部所指的查察的目的,會計師查察員可要求第(2)款指明的人 ——
(a)
在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內,於該要求指明的地點,向該查察員交出或讓其取覽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指明文件(屬該查察員合理地相信是攸關該查察者)(相關文件);
(b)
將該查察員所指明的、關於某相關文件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給予該查察員;及
(c)
向該查察員給予該人按理能夠給予的、與該查察相關的一切協助。
(2)
凡會計師查察員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以下人士管有或控制某相關文件,該人即屬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 ——
(a)
如有關查察所關乎的執業單位(有關單位)是獨自從事會計執業的執業會計師——該會計師;
(b)
如有關單位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或執業法團——在該單位工作的會計師;
(c)
受有關單位僱用,或受該單位聘用提供服務的人。
(3)
會計師查察員可 ——
(a)
查閱、檢查或複製或複印相關文件;或
(b)
撮錄或摘錄相關文件的內容。
(4)
會計師查察員根據本條行使權力期間,如被受行使該權力影響的人要求出示根據第20ZZA(3)條提供予該查察員的委任書複本,則須出示該複本供該人查閱。
(5)
凡某紀錄或文件載有由(或向)以法律執業者身分行事的法律執業者作出的享有保密權的通訊,本條任何條文均不視為強逼某人交出該紀錄或文件。
(6)
在本條中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會計師查察員指明的紀錄或文件,或屬會計師查察員為施行第(1)款所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紀錄或文件。
第2次分部查察報告

20ZZD. 就執業單位進行查察的報告

(1)
根據本分部進行查察的會計師查察員須在以下時間,就該查察擬備書面報告,並向會財局呈交該報告 ——
(a)
該查察完成後;及
(b)
如會財局作出要求——該查察的任何其他階段。
(2)
在向會財局呈交查察報告前,會計師查察員須 ——
(a)
將該報告的一份註明日期的擬稿,送交 ——
(i)
有關的執業單位;及
(ii)
該擬稿中點名的任何其他人;及
(b)
向根據(a)段獲送交該擬稿的每名人士,給予合理機會作陳詞。
(3)
在向會財局呈交查察報告後,會計師查察員須將該報告的複本,送交 ——
(a)
有關的執業單位;及
(b)
該報告中點名的任何其他人。
(4)
會計師查察員根據本條送交查察報告的擬稿或複本時,須以掛號郵遞將之送交 ——
(a)
就有關的執業單位而言——該單位的註冊辦事處;或
(b)
就該擬稿或報告中點名的任何其他人而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20ZZE. 在就執業單位進行查察後,會財局有權採取跟進行動

(1)
在考慮關於某執業單位的查察報告後,會財局可 ——
(a)
決定無須採取跟進行動;
(b)
要求該單位,就符合某《專業會計師條例》專業標準,採取措施或糾正行動;
(c)
指示某會計師查察員在會財局指明的限期內,根據本分部就該單位進行進一步查察;
(d)
根據第20ZZH條就該單位展開調查;或
(e)
根據第37CA或37I(1A)條,對該單位或該查察所關乎的任何會計師,施加處分或採取行動。
(2)
根據第(1)(c)款指明的限期的開始時間,須在有關指示發出日期後的6個月之後。

20ZZF. 執業單位組成的變更

(1)
本條適用於 ——
(a)
執業單位的組成的任何變更,不論變更何時發生;及
(b)
本分部所指的任何查察,不論查察何時進行。
(2)
如執業單位的組成有所變更,在本分部中對執業單位的提述,包括變更後的該單位。
(3)
儘管執業單位的組成有所變更,本分部之下的權力仍可就該單位行使。
(4)
執業單位的組成的變更,並不影響 ——
(a)
在變更前,該單位根據本分部獲取或招致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或根據本分部歸予該執業單位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或
(b)
根據本分部,就該單位進行查察或進一步查察。
(5)
儘管執業單位的組成有所變更或有進一步變更,仍可就該執業單位進行和繼續進行本分部所指的查察或進一步查察。
(6)
在本條中,提述執業單位的組成的變更 ——
(a)
即提述該單位名稱的變更,不論該名稱是否隨著或由於(b)、(c)或(d)段描述的事件而變更的;
(b)
如該單位是獨自從事會計執業的執業會計師——即提述該會計師接納任何合夥人加入其執業;
(c)
如該單位是執業會計師事務所——即提述組成該事務所合夥人的人的變動,但前提是在變動前的該事務所眾合夥人中,最少有一人在變動後是該事務所合夥人;或
(d)
如該單位是執業法團——即提述組成該執業法團眾董事的人的變動。
第3分部關於專業人士的調查第1次分部進行調查

20ZZG. 會財局可委任會計師調查員

(1)
會財局可為施行本條例,以書面委任以下人士為會計師調查員 ——
(a)
會財局的僱員;或
(b)
(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任何其他人。
(2)
會財局須向會計師調查員,提供一份委任書的複本。

20ZZH. 會財局可指示就專業人士,進行調查

(1)
凡會財局為考慮是否根據第37CA條施加處分,有理由就某專業人士有否作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第3B條所指者),或就某人有否在擔任專業人士時作出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第3B條所指者),作出查訊,則本條適用。
(2)
會財局可指示會計師調查員,對可能已發生的上述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進行調查。
(3)
如有以下情況,第(2)款所指的指示,不得規定進行任何調查 ——
(a)
將會被調查的人,是(或曾經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
(b)
該調查關乎該核數師所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及
(c)
將會被調查的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是第4條所指的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
(4)
會財局須向有關會計師調查員,提供一份該局的指示的複本。

20ZZI. 會財局可指示暫緩調查專業人士

(1)
會財局可指示會計師調查員,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暫緩本分部所指的調查。
(2)
會財局須向有關會計師調查員,提供一份該局的指示的複本。

20ZZJ. 會計師調查員的權力

(1)
為本分部所指的調查的目的,會計師調查員可要求第(2)款指明的人 ——
(a)
在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內,於該要求指明的地點,向該調查員交出或讓其取覽該人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指明文件(屬該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攸關該調查者)(相關文件);
(b)
將該調查員所指明的關於某相關文件的解釋或進一步詳情,給予該調查員;及
(c)
向該調查員給予該人按理能夠給予的、與該調查相關的一切協助。
(2)
凡會計師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以下人士管有或控制某相關文件,該人即屬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 ——
(a)
專業人士;
(b)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屬專業人士的僱員或前僱員;及
(ii)
屬香港會計師公會的註冊學生;
(c)
如有關調查關乎執業單位——該單位的僱員或前僱員;
(d)
如有關調查關乎會計師——該會計師的僱主或前僱主(如有的話)。
(3)
會計師調查員可 ——
(a)
查閱、檢查或複製或複印相關文件;或
(b)
撮錄或摘錄相關文件的內容。
(4)
會計師調查員根據本條行使權力期間,如被受行使該權力影響的人要求出示根據第20ZZG(2)條提供予該調查員的委任書複本,則須出示該複本供該人查閱。
(5)
凡某紀錄或文件載有由(或向)以法律執業者身分行事的法律執業者作出的享有保密權的通訊,本條任何條文均不視為強迫某人交出該紀錄或文件。
(6)
在本條中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會計師調查員為施行第(1)款所指明的紀錄或文件,或屬會計師調查員為施行第(1)款所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紀錄或文件。

20ZZK. 會財局須將調查專業人士一事,告知某些團體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會財局指示會計師調查員,進行第20ZZH條所指的調查;及
(b)
該調查關乎向第(3)款所指明的任何人提供服務。
(2)
會財局須向第(4)款提述的指明執行機構,給予書面通知,告知該機構將會進行上述調查。
(3)
為施行第(1)(b)款而指明的人如下 ——
(a)
符合任何以下說明的人 ——
(i)
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會財局所知 ——
(A)
屬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該人的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該人的控權人亦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屬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的人;
(c)
屬 ——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的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人;及
(d)
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的人。
(4)
上述通知須給予 ——
(a)
就第(3)(a)款所提述的人而言——金融管理專員;
(b)
就第(3)(b)款所提述的人而言——保監局;
(c)
就第(3)(c)款所提述的人而言——證監會;
(d)
就第(3)(d)款所提述的人而言——強積金管理局。

20ZZL. 在根據第20ZZJ條施加要求之前,會計師調查員須作諮詢

會計師調查員除非在根據第20ZZJ條對某人施加要求前,已作以下諮詢,否則不得施加該要求 ——
(a)
如 ——
(i)
該人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會財局所知 ——
(A)
該人屬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該人的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該人的控權人亦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b)
如該人是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諮詢保監局;
(c)
如該人是 ——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
諮詢證監會;及
(d)
如該人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諮詢強積金管理局。

20ZZM. 在調查專業人士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會計師調查員根據第20ZZJ條,要求任何人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第(2)款就該要求及該項解釋或該等詳情作為證據的可接納程度,施加某些限制,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有該等限制。
(2)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 ——
(a)
會計師調查員根據第20ZZJ條,要求任何人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解釋或該等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解釋或該等詳情之前,聲稱有此情況,
則該要求以及該項解釋或該等詳情,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項解釋或該等詳情,而被控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第2次分部調查結果

20ZZN. 就專業人士進行調查的報告

(1)
會計師調查員完成本分部所指的調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調查擬備書面報告,並向會財局呈交該報告。
(2)
會計師調查員 ——
(a)
如認為屬適當,可就有關調查,擬備中期報告;及
(b)
如會財局有此要求——須就有關調查擬備中期報告。
(3)
在向會財局呈交調查報告前,會計師調查員須 ——
(a)
將該報告的一份註明日期的擬稿,送交 ——
(i)
被調查的人;及
(ii)
在該擬稿中點名的任何其他人;及
(b)
向根據(a)段獲送交該擬稿的每名人士,給予合理機會作陳詞。
(4)
會財局可 ——
(a)
接納會計師調查員呈交的調查報告;及
(b)
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該報告或其任何部分。
(5)
在決定是否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調查報告或其任何部分時,會財局須考慮 ——
(a)
該項發表或披露,是否可能對已提起(或相當可能會提起)的任何以下程序,造成不利的影響 ——
(i)
第3C部所指的程序;
(ii)
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iii)
在由或根據成文法則設立的審裁處進行的程序;
(iv)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41條所指的程序;
(v)
在根據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3(3)條成立的紀律委員會進行的程序;
(b)
該項發表或披露,是否可能對該報告中點名的任何人,造成不利的影響;及
(c)
該項發表或披露,是否會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6)
在第(7)款指明的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根據第(4)款獲接納的調查報告的複本;及
(b)
經會財局主席核證為屬該報告的真實副本,
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該報告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7)
有關程序為 ——
(a)
第3C部所指的程序;
(b)
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c)
在由或根據成文法則設立的審裁處進行的程序;
(d)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41條所指的程序;或
(e)
在根據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3(3)條成立的紀律委員會進行的程序。

20ZZO. 會財局就第3AA部第3分部所指的調查採取的行動

(1)
如有調查報告根據第20ZZN條呈交會財局,則本條適用。
(2)
會財局可就有關調查 ——
(a)
結束個案,而不採取進一步行動;或
(b)
根據第37CA或37I(1A)條,對被調查的人施加處分或採取行動。
(3)
會財局須顧及有關調查報告,方可行使第(2)款所指的權力。
(4)
會財局在決定行使第(2)款所指的權力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被調查的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但如會財局信納,該通知可能損害會財局或指明團體所採取的、關乎有關調查的行動,則無須發出該通知。

第3A部 關於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等的查察及調查

第1分部導言

21. 釋義

在本部中 ——
查察報告 (inspection report)指財匯查察員根據第21G(1)條擬備的報告;
調查報告 (investigation report)指財匯調查員根據第31A(1)或(2)條擬備的報告。
第2分部關於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查察第1次分部進行查察

21A. 會財局可委任財匯查察員

(1)
會財局可為施行本條例,以書面委任以下人士為財匯查察員 ——
(a)
會財局的僱員;或
(b)
(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任何其他人。
(2)
財匯查察員須為 ——
(a)
會計師;或
(b)
某會計團體的會員而該團體屬國際會計師聯會成員。
(3)
會財局須向財匯查察員提供一份委任書的複本。

21B. 會財局可指示進行查察,以確定符合條文或標準

(1)
會財局可指示財匯查察員,就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進行查察,以確定該核數師是否已符合或相當可能有能力符合 ——
(a)
本條例的某條文;或
(b)
某專業標準。
(2)
會財局可就本分部所指的查察 ——
(a)
指明某專業標準(該標準是否獲符合,有待在該查察中確定);及
(b)
決定該查察須依循的做法及程序。
(3)
會財局須向有關財匯查察員,提供一份該局指示的複本。

21C. 財匯查察員的權力

(1)
為本分部所指的查察的目的,財匯查察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就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行使任何以下權力 ——
(a)
進入該核數師的任何業務處所;
(b)
對任何關乎該核數師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紀錄或文件,進行查閱及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紀錄或文件的細節;
(c)
向該核數師或第(4)款指明的人,作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查訊 ——
(i)
(b)段提述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在某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過程中進行的活動,或有可能影響某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活動。
(2)
財匯查察員在行使第(1)(b)或(c)款所指的權力時,可要求有關核數師或第(4)款指明的人 ——
(a)
讓該財匯查察員取覽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
(b)
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在該要求指明的地點,向該財匯查察員交出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或
(c)
回答 ——
(i)
關於第(1)(b)款提述的紀錄或文件的問題;或
(ii)
關於以下活動的問題︰在某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過程中進行的活動,或有可能影響某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活動。
(3)
除非財匯查察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所尋求的資料、紀錄或文件,不能夠藉著就有關核數師行使第(1)(c)或(2)款所指的權力而取得,否則該權力不可就第(4)款指明的人而行使。
(4)
凡財匯查察員有合理因由相信 ——
(a)
某人有為有關查察而尋求的資料;或
(b)
某人管有為有關查察而尋求的紀錄或文件,
該人即屬為施行第(1)(c)或(2)款而指明的人。

21D. 財匯查察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答覆

(1)
如任何人遵照根據第21C條施加的要求,作出某答覆,財匯查察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答覆。
(2)
如任何人沒有遵照根據第21C條施加的要求而作出某答覆,而其理由是有關資料並非該人所知悉的,或並非該人所管有的,財匯查察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事實及理由。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由有關財匯查察員監理,而為此目的,該財匯查察員具有十足權力,以監理該法定聲明。

21E. 會財局可要求提供資料,以決定查察的頻密程度等

(1)
會財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提供第(2)款指明的資料,以 ——
(a)
決定就該核數師進行本分部所指的查察的頻密程度;
(b)
如須在本分部所指的查察中,確定某專業標準是否 獲符合——指明該標準;或
(c)
決定本分部所指的查察須依循的做法及程序。
(2)
有關資料是 ——
(a)
在會財局指明的期間內,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已承擔或進行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數目;
(b)
已委任該核數師承擔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公眾利益實體的全名;或
(c)
會財局要求的、關乎該核數師的任何其他資料。
(3)
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在有關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按該通知指明的形式,提供所需資料。

21F. 關乎第21C及21D條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某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沒有遵從某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 ——
(a)
交出某紀錄或文件或作出某答覆,充作遵從某指明要求,而該紀錄、文件或答覆,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及
(b)
知道該紀錄、文件或答覆,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罔顧該紀錄、文件或答覆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交出某紀錄或文件或作出某答覆,充作遵從某指明要求,而該紀錄、文件或答覆,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即屬犯罪。
(5)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 ——
(a)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沒有遵從某指明要求;或
(b)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交出某紀錄或文件或作出某答覆,充作遵從某指明要求,而該紀錄、文件或答覆,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6)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2)、(3)、(4)或(5)款,就某特定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32(2)(b)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32(2)(b)條,就同一行為而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7)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任何人犯第(3)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在本條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據以下條文施加的要求 ——
(a)
第21C(2)條;或
(b)
第21D(1)或(2)條。
第2次分部查察報告

21G. 就公眾利益實體項目進行查察的報告

(1)
進行本分部所指的查察的財匯查察員須在以下時間,就該查察擬備書面報告,並向會財局呈交該報告 ——
(a)
在該查察完成後;及
(b)
(在會財局的要求下)在該查察的任何其他階段。
(2)
在向會財局呈交查察報告前,財匯查察員須 ——
(a)
在該報告的擬稿上註明日期,並將該擬稿送交 ——
(i)
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
(ii)
任何其他在該擬稿中被點名的人;及
(b)
給予合理機會,讓該核數師及該人作陳詞。
(3)
財匯查察員在向會財局呈交查察報告後,須將該報告的複本送交 ——
(a)
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
(b)
任何其他在該報告中被點名的人。
(4)
財匯查察員根據本條送交查察報告的擬稿或複本時,須以掛號郵遞送交 ——
(a)
就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而言——該核數師的註冊辦事處;或
(b)
就任何其他在該擬稿或報告中被點名的人而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21H. 在就公眾利益實體項目進行查察後,會財局有權採取跟進行動

在考慮關於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查察報告後,會財局可 ——
(a)
決定無須採取跟進行動;
(b)
要求該核數師或(如該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在該報告中被點名)該註冊負責人,就以下事宜,採取措施或糾正行動 ——
(i)
符合本條例的某條文;或
(ii)
符合某專業標準;
(c)
指示某財匯查察員在指明限期(該段限期的開始時間,須在該指示發出後的6個月之後)內,進一步就該核數師進行本分部所指的查察;
(d)
就該核數師或(如適用的話)該註冊負責人,展開調查;
(e)
根據第37D、37E、37F或37I(1)條,對該核數師或(如適用的話)該註冊負責人,施加處分或採取行動;或
(f)
按照本條例,採取會財局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跟進行動。
第3分部關於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等的調查第1次分部審計調查委員會及財匯調查員

22. 審計調查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其中文名稱為“審計調查委員會”,而其英文名稱為“Audit Investigation Board”。
(2)
調查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作為當然成員及主席的會財局行政總裁;及
(b)
由會財局委任的其他成員最少1名。
(3)
會財局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2)(b)款作出的委任給予通知。
(4)
即使有以下情況,調查委員會可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其程序仍屬有效 ——
(a)
該委員會的成員職位出現空缺;
(b)
任何看來是該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或
(c)
在召開該委員會的任何會議時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5)
附表4就調查委員會及其成員而具有效力。

22A. 會財局可委任財匯調查員

(1)
會財局可為施行本條例,以書面委任以下人士為財匯調查員 ——
(a)
會財局的僱員;或
(b)
(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任何其他人。
(2)
會財局須向獲委任的財匯調查員,提供一份委任書的複本。
第2次分部進行調查

23. 會財局可指示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等,進行調查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會財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已進行某公眾利益實體項目(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者)的方式,並不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b)
會財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可能已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
(c)
會財局為考慮是否根據第37D、37E或37F條施加處分,有理由就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或曾擔任上述核數師或負責人的人在擔任該職位期間)是否已經或曾經作出財匯失當行為,作出查訊。
(2)
會財局可指示財匯調查員,對以下事宜進行調查: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曾經採用的進行方式,或可能發生的違例或財匯失當行為。
(3)
會財局須向有關財匯調查員,提供一份該局指示的複本。

23A. 會財局可指示就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進行調查

(1)
如會財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已經或曾經作出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第4條所指者),該局可指示財匯調查員就該項可能作出的不當行為,進行調查。
(2)
會財局須向有關財匯調查員,提供一份該局指示的複本。

23B. 會財局可指示暫緩調查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等

(1)
會財局可指示財匯調查員,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暫緩本分部所指的調查。
(2)
會財局須向有關財匯調查員,提供一份該局指示的複本。

24. 會財局須將調查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等一事,告知某些團體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會財局指示財匯調查員,進行第23或23A條所指的調查;及
(b)
該調查關乎為上市實體(第(2)款指明者)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1A)
會財局須向第(3)款提述的指明執行機構,給予書面通知,告知該機構,將會進行上述調查。
(2)
指明上市實體是 ——
(a)
符合以下任何說明的上市實體 ——
(i)
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會財局所知 ——
(A)
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其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其控權人亦是某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屬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的上市實體;
(c)
屬 ——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的上市實體;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上市實體;或
(d)
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的上市實體。
(3)
上述通知須給予 ——
(a)
(就屬第(2)(a)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
(b)
(就屬第(2)(b)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保監局;
(c)
(就屬第(2)(c)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證監會;
(d)
(就屬第(2)(d)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強積金管理局。
(4)
就第(1)(b)款而言,提述為某上市實體完成的項目,包括為該實體的上市作準備而為其完成的項目。

25. 財匯調查員的權力

(1)
為本分部所指的調查的目的,財匯調查員可要求第(2)款指明的人 ——
(a)
在該財匯調查員以書面要求的時間內,在該財匯調查員以書面要求的地點,交出該財匯調查員指明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
(i)
攸關或可能攸關該調查的;及
(ii)
由該人管有的;
(b)
就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該財匯調查員以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面見該財匯調查員,並回答該財匯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事宜的問題;
(d)
在該財匯調查員以書面要求的時間內,以書面回答該財匯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事宜的書面問題;及
(e)
向該財匯調查員提供該人按理能夠提供的、與該項調查相關的一切其他協助。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攸關財匯調查員獲指示調查的事宜的人;或
(b)
財匯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屬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該項調查的資料的紀錄或文件;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該資料。

26. 財匯調查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解釋等

(1)
如任何人遵照根據第25(1)條施加的要求而給予解釋、進一步詳情或回答,財匯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解釋、詳情或回答。
(2)
如任何人沒有遵照根據第25(1)條施加的要求而給予解釋、進一步詳情或回答,而其理由是有關資料並非該人所知悉的,或並非該人所管有的,財匯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事實及理由。
(3)
第(1)或(2)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由有關財匯調查員監理,而為此目的,該財匯調查員具有十足權力,以監理該法定聲明。

27.

28.

29. 在根據第25及26條施加某些要求之前,財匯調查員須作諮詢

除非在財匯調查員根據第25或26條對某人施加要求前,該財匯調查員已作以下諮詢,否則該財匯調查員不得如此施加要求 ——
(a)
如 ——
(i)
該人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會財局所知,該人 ——
(A)
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的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的控權人亦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已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b)
如該人是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已諮詢保監局;
(c)
如該人是 ——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
已諮詢證監會;及
(d)
如該人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已諮詢強積金管理局。

30. 在調查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等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財匯調查員要求任何人根據第25條,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該財匯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由第(2)款就該要求以及該項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回答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施加的限制。
(2)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 ——
(a)
財匯調查員要求任何人根據第25條,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問題;及
(b)
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之前,作出上述聲稱,
則該要求以及該項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回答,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而被控犯第31(1)、(2)、(5)、(6)或(7)條或《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就該等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31. 關乎第25及26條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沒有遵從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3)-(4)
(5)
任何人 ——
(a)
在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充作遵從某指明要求;及
(b)
知道該項紀錄、文件、解釋、詳情或回答,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或罔顧該項紀錄、文件、解釋、詳情或回答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6)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充作遵從某指明要求時,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即屬犯罪。
(7)
任何人意圖詐騙而 ——
(a)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沒有遵從某指明要求;或
(b)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解釋、進一步詳情或回答,充作遵從某指明要求,
即屬犯罪。
(8)
(9)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指明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10)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不得根據第(1)、(2)、(5)、(6)或(7)款就某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為第32(2)(b)條的目的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為第32(2)(b)條的目的就同一行為而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11)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3)
任何人犯第(2)、(6)或(7)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4)
在本條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據以下條文施加的要求 ——
(a)
第25(1)條;或
(b)
第26(1)或(2)條。
第3次分部調查結果

31A. 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等進行調查的報告

(1)
財匯調查員完成本分部所指的調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調查結果,擬備書面報告,並向會財局呈交該報告。
(2)
財匯調查員 ——
(a)
如認為屬適當,可就有關調查,擬備中期報告;及
(b)
如會財局要求就該調查,擬備中期報告——須擬備中期報告。
(3)
在向會財局呈交調查報告前,財匯調查員須 ——
(a)
在該報告的擬稿上註明日期,並將該擬稿送交 ——
(i)
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負責人;及
(ii)
任何其他在該擬稿中被點名的人;及
(b)
給予合理機會,讓根據(a)段獲送交該擬稿的人作陳詞。
(4)
會財局可 ——
(a)
接納有關財匯調查員呈交的調查報告;及
(b)
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該報告或其任何部分。
(5)
在決定是否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調查報告或其任何部分時,會財局須考慮 ——
(a)
該項發布或披露,是否可能對已提起(或相當可能會提起)的任何以下程序,有不利的影響 ——
(i)
第3C部所指的程序;
(ii)
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iii)
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研訊程序;
(iv)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41條所指的程序;
(v)
在根據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3(3)條成立的紀律委員會進行的程序;
(b)
該項發布或披露,是否可能對任何在該報告中被點名的人,有不利的影響;及
(c)
該項發布或披露,是否會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6)
在第(7)款指明的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根據第(4)款獲採納的調查報告的複本;及
(b)
經會財局主席核證為屬該報告的真實副本,
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該報告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7)
有關程序為 ——
(a)
第3C部所指的程序;
(b)
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c)
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研訊程序;
(d)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41條所指的程序;或
(e)
在根據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3(3)條成立的紀律委員會進行的程序。

31B. 會財局就第3A部第3分部所指的調查採取的行動

(1)
如財匯調查員根據第31A條,向會財局呈交調查報告,則本條適用。
(2)
會財局可就有關調查 ——
(a)
結束個案,而不採取進一步行動;或
(b)
按照本條例,採取會財局認為合適的任何跟進行動。
(3)
如有關調查是根據第23條進行的,會財局亦可根據第37D、37E、37F或37I(1)條,對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負責人,施加處分或採取行動。
(4)
會財局須顧及有關調查報告,方可行使第(2)或(3)款所指的權力。
(5)
會財局在決定行使第(2)款所指的權力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有關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負責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書面通知,但如會財局信納,該通知可能損害會財局或指明團體所採取的、關乎有關調查的行動,則無須發出該通知。

31C. 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等進行調查的費用及開支

(1)
如由於本分部所指的某調查的結果,某人遭檢控並被法院或裁判官定罪,則該法院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向會財局繳付一筆款項,金額相等於該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
(2)
會財局可將上述款項,作為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第4分部關乎查察及調查的補充條文

32. 原訟法庭可就沒有遵從指明要求而行使的權力

(1)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指明要求,則有關財匯查察員或財匯調查員(視情況所需而定)可藉原訴傳票,要求原訟法庭行使第(2)款所指的權力。
(2)
原訟法庭如 ——
(a)
信納該人不遵從該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信納該人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要求的,則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的任何其他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不得為第(2)(b)款的目的就某行為而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21F或31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該等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21F或31條就同一行為而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5)
在本條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據以下條文施加的要求 ——
(a)
第21C(2)條;
(b)
第21D(1)或(2)條;
(c)
第25(1)條;或
(d)
第26(1)或(2)條。

33.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如財匯查察員或財匯調查員根據本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該財匯查察員或財匯調查員須在符合該財匯查察員或財匯調查員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施加的任何合理條件下,准許假如該項紀錄或文件沒有被該財匯查察員或財匯調查員根據本部管有的話本會有權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及將該項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34. 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某財匯查察員或財匯調查員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本部被要求交出的,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7日內,或在該手令指明的較長期間內,隨時進入該處所,而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b)
搜尋、檢取和移走該手令所指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2)
獲授權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名身處在有關處所內的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受僱,或從事提供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服務,則他可要求該另一人交出 ——
(a)
該另一人所管有的;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
任何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3)
獲授權人可就任何根據第(2)款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在該處所內被發現的人 ——
(i)
將該項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載於該項紀錄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方式干擾該項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項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
(i)
保存該項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項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4)
根據本條被移走的任何紀錄或文件 ——
(a)
可在不超過自移走當日起計的6個月的期間內予以保留;或
(b)
如為或可能為以下程序所需要者,則可在為該等程序的目的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
(i)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ii)
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任何研訊程序;
(iii)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程序;
(iv)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41條進行的任何程序;或
(v)
在根據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3(3)條成立的紀律委員會進行的任何程序。
(5)
如獲授權人根據本條移走任何紀錄或文件,該人 ——
(a)
須在該項紀錄或文件被移走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此發出收據;及
(b)
可准許如該項紀錄或文件沒有被移走便會有權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的人 ——
(i)
於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及
(ii)
在任何合理時間將該項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6)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有關財匯查察員或財匯調查員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7)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或(3)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第(2)或(3)款授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
(8)
任何人犯第(7)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9)
在本條中,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獲授權執行該款(a)及(b)段列明的行動的人。

35.

36.

37.

第3B部 紀律事宜

第1分部失當行為

37AA. 專業人士的會計師失當行為

(1)
就本條例而言,專業人士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會計師失當行為 ——
(a)
作出某作為或有某項不作為,而該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專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第3B條所指者);
(b)
被裁定犯第21F或31條所訂罪行;
(c)
因沒有遵從根據第21C(2)、21D(1)或(2)、25(1)或26(1)或(2)條施加的要求,或因牽涉入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而被原訟法庭根據第32(2)(b)條懲罰;或
(d)
因沒有遵從根據第43條施加的要求,或因牽涉入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而被原訟法庭根據第45(2)(b)條懲罰。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屬會計師的上述專業人士,如有以下情況,亦屬犯會計師失當行為 ——
(a)
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或
(b)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有涉及不誠實行為的罪行。
(3)
然而,專業人士如作出第(1)(a)款提述的作為,或有該款提述的不作為,在以下情況下,該專業人士不得視為犯會計師失當行為 ——
(a)
該人是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
(b)
該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第4條所指者);及
(c)
該人據此已屬作出財匯失當行為(第37A或37B條所描述者)。

37A.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財匯失當行為

就本條例而言,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如有以下情況,即屬作出財匯失當行為 ——
(a)
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第58A條及第2A及3AA部的有關條文除外);
(b)
違反就根據第3部註冊或認可該核數師時施加的條件;
(c)
違反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第2A及3AA部的有關條文除外)而施加的規定;
(d)
該核數師就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作出某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按會財局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會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或
(e)
作出某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該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第4條所指者)。

37B. 註冊負責人的財匯失當行為

就本條例而言,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屬作出財匯失當行為 ——
(a)
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第58A條及第2A及3AA部的有關條文除外);
(b)
違反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第2A及3AA部的有關條文除外)而施加的規定;
(c)
該核數師就由其本人在《2019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完成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作出某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按會財局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會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或
(d)
作出某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該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第4條所指者)。

37C. 某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是否相當可能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等

(1)
在為第37A(d)或37B(c)條得出意見認為某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之前,會財局須顧及第(2)款指明的條文。
(2)
上述條文指任何守則或指引所列的、關乎上述作為或不作為的條文,並且是 ——
(a)
由會財局根據本條例公布的;
(b)
由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公布的;
(c)
由交易結算公司根據《上市規則》公布的;或
(d)
由香港會計師公會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公布的。
第2分部處分

37CA. 對會計師失當行為的處分

(1)
會財局 ——
(a)
如信納某專業人士犯會計師失當行為,可對該人施加第(2)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處分;或
(b)
如信納某人在擔任專業人士時曾犯會計師失當行為,可對該人施加第(2)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處分。
(2)
可對某人施加的處分如下 ——
(a)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人;
(b)
在符合第37H條的規定下,命令該人向會財局繳付不超過$500,000的罰款;
(c)
命令該人繳付根據第3AA部第3分部就該人進行調查的費用及開支,以及該調查的附帶費用及開支;
(d)
如該人是專業人士 ——
(i)
撤銷該人的註冊;或
(ii)
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或在該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前,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
(e)
如該人持有執業證書——取消該執業證書;及
(f)
命令該人永久(或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不得獲發執業證書。
(3)
如任何人根據本條被命令繳付任何罰款、費用或開支,會財局可將該罰款、費用或開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4)
如某會計師的註冊根據第(2)(d)款被撤銷或暫時吊銷 ——
(a)
會財局須將該項撤銷或暫時吊銷告知公會註冊主任;及
(b)
公會註冊主任 ——
(i)
須將該會計師的姓名或名稱,從會計師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及
(ii)
如屬第(2)(d)(ii)款所指的暫時吊銷——當該項暫時吊銷結束時,須將該會計師的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會計師註冊紀錄冊。
(5)
本條並不規定會財局查究某人是否被妥善判罪的問題,但會財局可考慮 ——
(a)
任何錄載判罪的有關案件紀錄;及
(b)
可顯示該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的其他證據。

37D. 對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財匯失當行為的處分

(1)
會財局如信納,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作出財匯失當行為,則可對該核數師施加第(3)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處分。
(2)
會財局如信納,某人在擔任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時,曾作出財匯失當行為,則可對該人施加第(3)(b)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處分。
(3)
可施加的處分如下 ——
(a)
就屬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人而言 ——
(i)
撤銷該人的註冊或認可;
(ii)
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或在該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前,暫時吊銷該人的註冊或認可;及
(iii)
對該人的註冊或認可,施加條件;及
(b)
就屬或曾屬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人而言 ——
(i)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人;
(ii)
指示該人進行會財局指明的補救行動;
(iii)
禁止該人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或在該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前,申請註冊或認可為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
(iv)
在符合第37H條的規定下,命令該人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以金額較大者為準) ——
(A)
$10,000,000;或
(B)
以下金額的3倍:因該財匯失當行為,而令該人獲取的利潤金額或避免的損失金額。

37E. 對註冊負責人的財匯失當行為的處分

(1)
會財局如信納,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作出財匯失當行為,則可對該負責人施加第(3)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處分。
(2)
會財局如信納,某人在擔任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時,曾作出財匯失當行為,則可對該人施加第(3)(b)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處分。
(3)
可施加的處分如下 ——
(a)
就屬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的人而言——將該人從該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名單除名,而該項除名可 ——
(i)
屬永久性的;或
(ii)
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有效,或在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事件發生前有效;及
(b)
就屬或曾屬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的人而言 ——
(i)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人;
(ii)
指示該人進行會財局指明的補救行動;及
(iii)
在符合第37H條的規定下,命令該人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以金額較大者為準) ——
(A)
$10,000,000;或
(B)
以下金額的3倍:因該財匯失當行為,而令該人獲取的利潤金額或避免的損失金額。

37F. 關於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註冊負責人的其他情況

(1)
會財局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對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施加第37D(3)(a)(i)或(ii)條所指的處分 ——
(a)
該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屬執業會計師,而 ——
(i)
該核數師已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與其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
(ii)
有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針對該核數師而作出;
(iii)
該核數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會財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核數師繼續擔任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適當性成疑;或
(iv)
該核數師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
(b)
該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屬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而 ——
(i)
該核數師的某合夥人已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與其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
(ii)
有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針對該核數師的某合夥人而作出;
(iii)
該核數師的某合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會財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核數師繼續擔任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適當性成疑;或
(iv)
該核數師的某合夥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或
(c)
該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屬執業法團,而 ——
(i)
已有接管人或經理人,就該核數師的財產或業務獲委任;
(ii)
該核數師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償還安排;
(iii)
該核數師已進入清盤程序;
(iv)
該核數師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會財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核數師繼續擔任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適當性成疑;
(v)
該核數師的某董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會財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核數師繼續擔任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適當性成疑;或
(vi)
該核數師的某董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
(2)
會財局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對某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某註冊負責人,施加第37E(3)(a)條所指的處分 ——
(a)
該人已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與其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
(b)
有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針對該人而作出;
(c)
該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而按會財局的意見,該項定罪令該人繼續擔任該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的適當性成疑;或
(d)
該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被法院裁斷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被羈留在精神病院。

37G. 會財局須告知施加的處分

(1)
會財局如擬根據本分部,對某人施加處分,則須在施加處分前,給予合理機會,讓該人作陳詞。
(2)
會財局如決定根據本分部,對某人施加處分,則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人。
(3)
上述通知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說明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
(b)
該決定的生效時間;及
(c)
所施加的處分的詳情。

37H. 行使施加罰款權力的指引

(1)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會財局方可根據第37CA(2)(b)、37D(3)(b)(iv)或37E(3)(b)(iii)條施加罰款 ——
(a)
該局已在憲報刊登指引,亦已以該局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公布指引,示明該局採用何種方式,行使權力施加罰款;及
(b)
該局在施加罰款時,已顧及如此刊登和公布的指引。
(2)
上述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第3分部雜項規定

37I. 會財局在同意下,有權採取行動代替處分,或在處分以外採取行動

(1A)
在考慮是否根據第37CA條對某人施加處分時,會財局可隨時在該人的書面同意下 ——
(a)
對該人採取第37CA(2)條提述的任何行動;或
(b)
對該人採取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行動。
(1)
在考慮是否根據第37D、37E或37F條,對某人施加處分時,會財局可隨時在該人的書面同意下 ——
(a)
對該人採取第37D(3)或37E(3)條提述的任何行動;或
(b)
對該人採取會財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行動。
(2)
會財局可根據第(1A)或(1)款,對有關的人採取行動,以代替根據第37CA、37D、37E或37F條,對該人施加的處分,亦可在該等處分以外,對該人採取行動。
(3)
會財局須認為,根據第(1A)或(1)款採取行動,符合 ——
(a)
對投資大眾的利益屬適當;或
(b)
對公眾利益屬適當,
方可採取該行動。
(4)
會財局在根據第(1A)或(1)款對有關的人採取行動前,須向該人發出一份書面通知,該通知須指明已獲該人同意的、會財局將會採取的行動及採取該等行動的限期。

37J. 關於罰款的命令

(1)
如會財局已根據以下條文作出命令(罰款令),規定某人繳付罰款 ——
(aa)
第37CA(2)(b)條;
(a)
第37D(3)(b)(iv)條;
(b)
第37E(3)(b)(iii)條;或
(c)
第37I(1A)或(1)條,
則本條適用。
(2)
上述的人須在以下限期內,向會財局繳付上述罰款 ——
(a)
就第37CA(2)(b)、37D(3)(b)(iv)或37E(3)(b)(iii)條所指的罰款令而言 ——
(i)
罰款令根據第37ZD條生效後的30日;或
(ii)
第37G(2)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較長限期;或
(b)
就第37I(1A)或(1)條所指的罰款令而言——根據第37I(4)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
(3)
原訟法庭可應會財局的申請,登記罰款令。
(4)
上述申請,須附同根據第37G(2)或37I(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通知的複本。
(5)
罰款令一經登記,即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就繳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6)
按罰款令而付予會財局(或由會財局追討所得)的款項,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37K. 披露處分等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會財局根據第37CA、37D、37E或37F條,對某人施加處分;或
(b)
會財局根據第37I條,對某人採取行動。
(2)
會財局須向公眾披露 ——
(a)
關乎有關個案的重要事實;
(b)
施加處分或採取行動的決定,以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
(c)
所施加的處分,或所採取的行動。
(3)
上述披露,只可在以下情況發生之後作出 ——
(a)
如屬施加處分 ——
(i)
就會財局的決定向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的限期屆滿;或
(ii)
(如有人提出覆核申請)有關覆核已獲了結;或
(b)
如屬採取行動——會財局根據第37I(4)條,向有關人士發出通知。
(4)
如有以下情況,會財局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任何披露 ——
(a)
有關披露關乎第37CA(2)(a)、37D(3)(b)(i)或37E(3)(b)(i)條所指的非公開譴責;
(b)
有關披露可能對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有不利的影響;或
(c)
會財局認為,有關披露不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37L. 會財局作出決定時,可顧及任何資料或材料

會財局在決定是否根據本部行使某項權力時,可顧及該局管有的、攸關該決定的任何資料或材料,不論該局如何得以管有該資料或材料。

第3C部 就會計師、執業單位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所作的決定等:覆核及上訴

第1分部導言

37M. 釋義

在本部中 ——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就某指明決定而言,在該決定是就某人作出的情況下,指一段為期21日的期間,該期間開始之日,是作決定當局向該人發出關於該決定的通知當日的翌日;
許可申請 (leave application)指根據第37ZG條提出的申請。
第2分部會計及財務匯報覆核審裁處

37N. 會計及財務匯報覆核審裁處

(1)
根據原有第37N(1)條設立的、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中文名稱為“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覆核審裁處”而英文名稱為“Public Interest Entities Auditors Review Tribunal”的覆核審裁處(覆核審裁處),在該日期當日及之後 ——
(a)
英文名稱為“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Reporting Review Tribunal”;及
(b)
中文名稱為“會計及財務匯報覆核審裁處”。
(1A)
儘管原有第37N(1)條被廢除 ——
(a)
根據該條設立的覆核審裁處,於《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作為審裁處而繼續存在;及
(b)
據此,該覆核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權力、職能及責任,並不因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而在任何方面受到影響。
(1B)
為免生疑問,廢除原有第37N(1)條或第(1)款所作的名稱更改,並不影響上述覆核審裁處在《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執行的任何職能或責任。
(2)
審裁處 ——
(a)
由主席及2名其他成員組成;及
(b)
由主席主持。
(3)
附表4A就審裁處而具有效力。
(4)
在本條中 ——
原有第37N(1)條 (former section 37N(1))指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7N(1)條。

37O.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及附表4A ——
(a)
覆核任何指明決定;及
(b)
聆聽和裁定在對某指明決定的覆核中產生的問題或爭議點,或在與對某指明決定的覆核相關的情況下產生的問題或爭議點。

37P. 設立額外的審裁處

(1)
行政長官如認為,為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覆核設立額外的審裁處,屬適當之舉,則可設立額外的審裁處。
(2)
本條例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每個額外的審裁處,一如本條例適用於審裁處。
第3分部覆核指明決定

37Q. 覆核指明決定的申請

(1)
除第37R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因就該人作出的指明決定,感到受屈,可在指明限期內,隨時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決定。
(2)
上述申請須 ——
(a)
以書面提出;並
(b)
述明申請所據的理由。
(3)
審裁處在接獲上述申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申請的一份複本 ——
(a)
送交有關的作決定當局;及
(b)
(如該當局是公會理事會)送交會財局。

37R. 延長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

(1)
凡有指明決定就某人作出,而該人因該決定而感到受屈,如該人在指明限期內,提出書面申請,則審裁處可藉命令,延長就該決定而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
(2)
在決定是否批准延長時限前,審裁處須給予合理機會,讓提出申請的人及有關的作決定當局作陳詞。
(3)
審裁處如信納,有良好因由批准延長時限,可批准延長該時限。

37S. 撤回覆核申請

(1)
提出覆核申請的人,可藉給予審裁處書面通知,撤回該申請。
(2)
撤回可在覆核聆訊前的任何時間作出。
(3)
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就覆核申請及其撤回,作出訟費命令。

37T. 覆核裁定

(1)
審裁處可藉以下方式,就某指明決定裁定某覆核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宜連同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有關的作決定當局處理。
(2)
如某指明決定遭推翻,審裁處可作出另一個它認為適當的決定(新決定),以取代遭推翻的指明決定。
(3)
審裁處根據第(1)(a)或(2)款作出的經更改的決定或新決定 ——
(a)
只可屬有關的作決定當局本有權就有關覆核申請的申請人而作出的決定(不論是否根據以作出原有指明決定的同一條文作出);及
(b)
可較原有指明決定嚴苛或寬鬆。
(4)
在覆核某指明決定時,審裁處須給予合理機會,讓覆核各方作陳詞。
(5)
在裁定任何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時,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37U. 審裁處的權力

(1)
在符合附表4A的規定下,審裁處可為某覆核的目的,主動或應覆核一方的申請 ——
(a)
收取和考慮任何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不論該材料是否可在法院中獲接納為證據亦然;
(b)
決定以何種方式,收取(a)段所述的任何材料;
(c)
藉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 ——
(i)
到審裁處出席任何聆訊,以及提供證據;及
(ii)
交出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與該覆核的標的事宜有關的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監誓;
(e)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出席聆訊的人(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宣誓的情況下進行),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問題;
(f)
命令證人以誓章提供證據;
(g)
命令任何人不得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審裁處所收取的材料;
(h)
禁止發布或披露審裁處在閉門進行的聆訊(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任何部分)中所收取的材料;
(i)
在顧及公正原則下,基於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以及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擱置該覆核的任何程序;
(j)
決定在該覆核中,須依循的程序;及
(k)
為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而行使必需或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必需或附帶的其他命令。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發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擾亂審裁處聆訊,或在審裁處聆訊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按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但未經審裁處准許而擅自離開該地方;
(d)
阻礙或阻嚇任何人,不讓該人為覆核的目的,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e)
因某人曾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該人,或令該人蒙受損失;或
(f)
因審裁處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執行其主席或成員的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主席或該成員蒙受損失。
(3)
任何人犯第(2)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發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37V. 審裁處聆訊須公開

(1)
審裁處為裁定覆核而進行的每次聆訊,均須公開進行。
(2)
如審裁處主動或應覆核一方的申請,裁定為秉行公正,聆訊(或聆訊的任何部分)須閉門進行,則第(1)款不適用。
(3)
第(2)款所述的申請的聆訊,須閉門進行。

37W. 會導致入罪的證據:為覆核的目的而提供的該等證據的使用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審裁處根據第37U(1)(c)(i)條,要求某人提供證據;
(b)
審裁處根據第37U(1)(e)條,要求某人回答問題;
(c)
審裁處根據第37U(1)(f)條,命令某人提供證據;或
(d)
審裁處根據第37U(1)(k)條,以其他形式,要求或命令某人提供資料。
(2)
任何人不得僅以上述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審裁處上述的要求或命令。
(3)
然而,如上述證據、答案或資料可能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則第(4)款適用。
(4)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5)款的規限下,有關人士給予或提供的證據、答案或資料,以及審裁處的有關要求或命令,均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5)
如有關人士就有關證據、答案或資料而被控犯 ——
(a)
第37U(2)(a)條所訂罪行;或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
第(4)款不適用於該等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37X.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審裁處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者相同。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第37U(2)條所指的行為,則審裁處有權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的行為是藐視法庭而審裁處是原訟法庭一樣。
(3)
審裁處在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的舉證準則,是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時會採用者。

37Y. 訟費

(1)
審裁處可就 ——
(a)
為某覆核的目的而需要或被要求(不論是否以證人身分)出席的人;或
(b)
該覆核的任何一方,
就該覆核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藉命令向該人或該方,判給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2)
如審裁處將訟費 ——
(a)
根據第(1)(a)款判給某人——該等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覆核的某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方追討;或
(b)
根據第(1)(b)款判給覆核的某一方——該等訟費須由該覆核的另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方追討。
(3)
除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7ZJ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訟費判給,亦適用於該等訟費的評定。

37Z. 審裁處的裁定及命令

(1)
在裁定某覆核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覆核各方發出 ——
(a)
其裁定及作出該裁定的理由;及
(b)
根據第37Y(1)條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訟費命令),以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2)
審裁處如就公會理事會的指明決定作出覆核,則亦須向會財局,發出有關裁定、訟費命令,以及作出該裁定及命令的理由。
(3)
審裁處如閉門進行聆訊或其部分,則可下令全面或局部禁止發布或披露有關裁定或訟費命令,或作出該裁定或命令的理由。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7ZA. 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
審裁處作出的裁定或命令須 ——
(a)
以書面作出;及
(b)
由審裁處主席簽署。
(2)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審裁處主席簽署的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須推定為妥為作出並簽署的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而 ——
(a)
無需提出關於作出該裁定或命令的證明;
(b)
無需提出關於簽署的證明;及
(c)
無需證明簽署該裁定或命令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37ZB. 登記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1)
凡審裁處以訂明方式(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第37ZJ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者),給予書面通知,原訟法庭可在接獲該通知後,登記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2)
如此登記的裁定或命令,須為執行該裁定或命令的目的,視為原訟法庭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裁定或命令。

37ZC. 無其他上訴權

除第37ZF條及《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0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屬終局決定,不可上訴。
第4分部指明決定生效及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37ZD. 指明決定何時生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有關的作決定當局就某人作出指明決定 ——
(a)
如該人在指明限期屆滿前,以書面通知該當局,表示不會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該決定在該當局獲通知當日的翌日生效;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如該人沒有在指明限期(包括審裁處根據第37R條批准延長的時限)內,提出覆核申請——該決定在該限期屆滿當日的翌日生效;或
(c)
如該人提出覆核申請,而 ——
(i)
審裁處確認該決定——該決定在獲確認當日的翌日生效;
(ii)
審裁處更改該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該決定在被更改或取代當日的翌日,按該項更改或取代的條款而生效;或
(iii)
該人撤回該申請——該決定在該申請撤回當日的翌日生效。
(2)
有關的作決定當局如認為,就某指明決定指明另一生效日期,就公眾利益而言屬適當,則可指明另一生效日期。

37ZE. 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

(1)
在審裁處就覆核作出裁定後,該覆核的任何一方,可隨時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裁定或審裁處作出的命令。
(2)
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應第(1)款所指的申請,命令暫緩執行有關裁定或命令。
(3)
審裁處在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時,可附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於訟費或繳存款項於審裁處的條件。
第5分部上訴至上訴法庭

37ZF. 一方可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

(1)
如覆核的任何一方,對審裁處就覆核作出的裁定,感到不滿,該方可針對該裁定,就以下問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a)
法律問題;
(b)
事實問題;或
(c)
法律兼事實問題。
(2)
除非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37ZG. 申請上訴許可

(1)
凡審裁處於某日,向某覆核的某一方,發出就該覆核作出的裁定,該方可在該日後的30日內,申請許可,以針對該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法庭可應覆核一方的申請,延長提出許可申請的時限。
(3)
上訴許可 ——
(a)
可就審裁處的裁定中的某特定爭議點而批予;及
(b)
如上訴法庭認為,為確使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理,需要定出某條件——可在該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4)
上訴法庭須信納有以下情況,方可批予有關上訴許可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該上訴因而應予審理。
(5)
上訴法庭可不進行聆訊,而僅根據書面陳述,對許可申請作出裁定。
(6)
凡上訴法庭就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許可,作出決定,任何人不得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37ZH. 上訴法庭的權力

(1)
凡有人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可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
(c)
更改或推翻該裁定;或
(d)
將有關事宜連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發還審裁處或有關的作決定當局處理。
(2)
如審裁處的某裁定遭推翻,上訴法庭可作出另一個它認為適當的裁定(新裁定),以取代遭推翻的裁定。
(3)
上訴法庭根據第(1)(c)或(2)款作出的經更改裁定或新裁定 ——
(a)
只可屬審裁處本有權就有關覆核而作出的裁定;及
(b)
可較審裁處的原有裁定嚴苛或寬鬆。
(4)
在本條所指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的命令。

37ZI. 審裁處的裁定不會因上訴而暫緩執行

(1)
在不損害第37ZE條的原則下,根據第37ZF條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暫緩執行該裁定的效力。
(2)
然而,上訴的任何一方可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
(3)
上訴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應第(2)款所指的申請,命令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
(4)
上訴法庭在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時,可附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於訟費或繳存款項於該法庭的條件。
第6分部雜項條文

37ZJ.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根據第37Y條判給訟費及評定該等訟費,作出規定;
(b)
就關乎根據第37ZB條由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的事宜,作出規定;
(c)
規管 ——
(i)
第37ZF條所指的上訴的聆訊程序;及
(ii)
根據第37ZG條提出許可申請或申請延長時限的程序,以及該等申請的聆訊程序;
(d)
就本部或附表4A沒有作出規定的、關乎覆核申請或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的事宜,作出規定;
(e)
規定繳付該等規則指明的、關乎覆核申請或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或命令的事宜的費用;
(f)
就根據本部或附表4A而發出或送達(不論如何描述)的任何文件,作出規定;及
(g)
訂明本部規定須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事宜。

第4部 有關不遵從事宜

第1分部導言

38. 釋義

(1)
在本部中,查訊機構 (enquirer)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會財局。
(2)
如一個檢討委員會根據第40(1)(b)條被委出以就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查訊,則就該不遵從事宜而言,凡提述查訊機構之處,指該委員會。

39. 財務匯報檢討委員團

(1)
行政長官須在與會財局磋商後,委出一個由最少20人組成的財務匯報檢討委員團,該等人士須屬具備會計、審計、財務、銀行業、法律、行政或管理方面的經驗或因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因而被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40(1)(b)條獲委任為檢討委員會成員者。
(2)
行政長官須在檢討委員團的成員中,委任最少3名委員團召集人。
(3)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給予通知。
(4)
附表5就檢討委員團及其成員而具有效力。

40. 對有關不遵從事宜展開查訊

(1)
如會財局覺得有或可能有是否就某上市實體有有關不遵從事宜的問題,而會財局以書面證明如此,則 ——
(a)
會財局可為查訊該不遵從事宜或該問題的目的,行使第2分部所指的權力;或
(b)
會財局可委出一個由以下人士組成的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以該等權力查訊該不遵從事宜及該問題 ——
(i)
根據第39(2)條委任的委員團召集人一名,該人須擔任檢討委員會的主席;及
(ii)
檢討委員團的其他成員最少4名。
(2)
在根據第(1)(b)款作出委任後,會財局須以書面將檢討委員會成員的姓名通知有關上市實體。
(3)
會財局在根據第(1)(b)款作出委任時,須指明檢討委員會的職權範圍,而該委員會須按照該等職權範圍行事。
(4)
如一個檢討委員會被委出以就某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查訊,則會財局不得為查訊該不遵從事宜或查訊是否有該不遵從事宜的問題的目的而行使第2分部所指的權力。

41. 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

(1)
即使有以下情況,檢討委員會可執行其任何職能,而其程序仍屬有效 ——
(a)
該委員會的成員職位出現空缺;
(b)
任何看來是檢討委員團或該委員會成員的人的委任或資格有欠妥之處;或
(c)
在召開該委員會的任何會議時有不依規則的小節。
(2)
附表6就檢討委員會及其成員而具有效力。

42. 會財局通知某些團體第2分部所指的權力可予行使

(1)
如會財局根據第40(1)條,證明該局覺得有或可能有是否就本條適用的上市實體有有關不遵從事宜的問題,則該局須按照第(3)及(4)款給予書面通知。
(2)
本條適用於 ——
(a)
符合以下任何說明的上市實體 ——
(i)
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會財局所知 ——
(A)
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其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其控權人亦是某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屬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的上市實體;
(c)
屬 ——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的上市實體;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上市實體;或
(d)
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的上市實體。
(3)
上述通知須給予 ——
(a)
(就第(2)(a)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金融管理專員;
(b)
(就第(2)(b)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保監局;
(c)
(就第(2)(c)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證監會;
(d)
(就第(2)(d)款所指的上市實體而言)強積金管理局。
(4)
上述通知須指明可為查訊有關不遵從事宜或查訊是否有該不遵從事宜的問題的目的而行使第2分部所指的權力。
第2分部為查訊的目的而具有的權力

43. 要求交出紀錄及文件以及要求提供資料及解釋的權力

(1)
如查訊機構有合理因由相信、並以書面證明它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紀錄、文件、資料或解釋攸關有關不遵從事宜或是否有該不遵從事宜的問題,則查訊機構可以書面要求 ——
(a)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法團)該上市法團;
(b)
(凡有關上市實體是上市集體投資計劃)是或在關鍵時間是該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的人;
(c)
有關上市實體的有關企業;
(d)
是或在關鍵時間是上述法團、計劃或企業的核數師的人;或
(e)
是或在關鍵時間是上述法團、負責人或企業的高級人員或僱員的人,
在該要求指明的時間內並在該要求所指明的地點,交出或給予該要求指明的任何紀錄、文件、資料或解釋。
(2)
除非查訊機構在根據第(1)款對任何人施加要求之前已作以下諮詢,否則查訊機構不得如此施加要求 ——
(a)
如 ——
(i)
該人屬認可機構;或
(ii)
據會財局所知,該人 ——
(A)
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B)
的控權人屬認可機構;或
(C)
的控權人亦是認可機構的控權人,
已諮詢金融管理專員;
(b)
如該人是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已諮詢保監局;
(c)
如該人是 ——
(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持牌人;或
(ii)
根據該條例第104條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負責人,
已諮詢證監會;及
(d)
如該人是《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所指的核准受託人,已諮詢強積金管理局。
(3)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根據第(1)款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要求。

44. 導致入罪的證據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
如查訊機構根據第43(1)條要求任何人給予資料或解釋,則查訊機構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由第(2)款就該要求以及該項資料或解釋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施加的限制。
(2)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 ——
(a)
查訊機構根據第43(1)條要求任何人給予資料或解釋;及
(b)
該項資料或解釋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資料或解釋之前如此聲稱,
則該要求以及該項資料或解釋,不得在法院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該人就該項資料或解釋而被控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則就該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45. 原訟法庭就沒有遵從第43條所指的要求而具有的權力

(1)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根據第43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則查訊機構可藉原訴傳票,要求原訟法庭行使第(2)款所指的權力。
(2)
原訟法庭如 ——
(a)
信納該人不遵從該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求;及
(b)
信納該人是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該要求的,則可懲罰該人及明知而牽涉入該沒有遵從要求一事的任何其他人,而懲罰的方式猶如該人及(如適用的話)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1)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46.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如查訊機構根據本分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查訊機構須在符合查訊機構就保安或其他方面而施加的任何合理條件下,准許假如該項紀錄或文件沒有被查訊機構根據本分部管有的話本會有權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項紀錄或文件,及將該項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節。
第3分部查訊中的個案

47. 查訊報告

(1)
查訊機構根據本部完成查訊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查訊結果擬備書面報告。
(2)
查訊機構如認為合適,可就有關查訊擬備中期報告。但若該機構是第38(2)條所指者,則該機構亦須在會財局要求它就該項查訊擬備中期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該報告。
(3)
會財局可採納根據第(1)或(2)款擬備的報告。
(4)
如會財局認為,一旦發表根據第(1)或(2)款擬備的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或就該報告或該報告的任何部分作出其他披露,任何在該報告內被指名的人便會因該項發表或披露而蒙受不利影響,則查訊機構須在該報告根據第(3)款獲採納前,先給予該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
會財局根據第(3)款採納報告後,可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該報告或其任何部分。
(6)
在決定是否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有關報告或其任何部分時,會財局須考慮 ——
(a)
該項發布或披露,是否可能對已提起(或相當可能會提起)的任何以下程序,有不利的影響 ——
(i)
第3C部所指的程序;
(ii)
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iii)
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研訊程序;
(iv)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41條進行的程序;
(v)
在根據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3(3)條成立的紀律委員會進行的程序;
(b)
該項發布或披露,是否可能對任何在該報告中被點名的人,有不利的影響;及
(c)
該項發布或披露,是否會維護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7)
在第(8)款指明的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
(a)
根據第(3)款獲採納的報告的複本;及
(b)
經會財局主席核證為屬該報告的真實副本,
則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該報告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8)
有關程序為 ——
(a)
第3C部所指的程序;
(b)
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c)
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進行的研訊程序;
(d)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41條進行的程序;或
(e)
在根據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3(3)條成立的紀律委員會進行的程序。

48. 會財局結束個案、暫停查訊及跟進等的權力

(1)
會財局可就根據本部就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的查訊 ——
(a)
結束個案而不採取進一步行動;
(b)
在一段會財局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暫停查訊;
(c)
按照第4分部確使該不遵從事宜被消除;或
(d)
按照本條例採取會財局認為合適的其他跟進行動。
(2)
除非會財局已考慮根據第47(1)或(2)條就根據本部進行的查訊而擬備的報告,否則該局不得就該項查訊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
(3)
會財局在決定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上市實體,但如會財局信納,此項通知可能損害有關查訊,或會財局或指明團體所採取的關乎該項查訊的任何其他行動,則屬例外。
第4分部會財局確使有關不遵從事宜被消除的權力

49. 會財局可向上市實體的營辦人發出通知,以確使有關不遵從事宜獲消除

(1)
如會財局在考慮根據第47(1)或(2)條為關乎關於某上市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的查訊而擬備的報告後,覺得有或可能有是否有該有關不遵從事宜的問題,則會財局可按照第(2)款向該上市實體的營辦人給予書面通知。
(2)
上述通知須 ——
(a)
表明會財局覺得在哪方面產生或可能在哪方面產生上述問題;
(b)
指明 ——
(i)
會財局認為合適的修訂上述上市實體的有關財務報告的方式;或
(ii)
會財局認為合適的關於該報告的其他補救行動;及
(c)
指明上述營辦人作出以下事情的限期 ——
(i)
就該實體的有關財務報告給予滿意的解釋;
(ii)
安排該報告按照該通知指明的方式予以修訂;或
(iii)
就該報告採取該通知指明的其他補救行動。
(3)
在本條中,營辦人 (operator) ——
(a)
就上市法團而言,指該法團的董事;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該計劃的管理人。

50. 會財局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以確使有關不遵從事宜獲消除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會財局根據第49(1)條向某上市法團的董事給予通知;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期間終結時,或在會財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間終結時,會財局覺得該等董事沒有 ——
(i)
就該法團的有關財務報告給予滿意的解釋;
(ii)
安排該報告按照該通知指明的方式予以修訂;或
(iii)
就該報告採取該通知指明的其他補救行動。
(2)
會財局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 ——
(a)
一項宣告,表明就有關上市法團有有關不遵從事宜;及
(b)
一項命令,規定該法團的董事在該命令指明的限期內 ——
(i)
安排該法團的有關財務報告按照原訟法庭認為屬必需的方式予以修訂;或
(ii)
就該報告採取原訟法庭認為屬必需的其他補救行動。
(3)
第(2)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4)
會財局在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後,須將 ——
(a)
申請通知書的副本;及
(b)
一份列明申請理由及在有關程序中受爭議的事項的陳述書,
送交證監會,以及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5)
如原訟法庭作出第(2)(b)款所指的命令,則它亦可就以下事宜發出指示 ——
(a)
組成已依據該命令修訂的有關財務報告的帳目的審計;
(b)
關乎該有關財務報告的董事報告書或財務摘要報告的修訂;
(c)
為使相當有可能依賴或曾依賴該有關財務報告的人得悉該命令而須由該上市法團的董事採取的步驟;或
(d)
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其他事宜。
(6)
如原訟法庭作出第(2)款所指的宣告及命令,則它亦可命令第(7)款列明的任何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任何部分 ——
(a)
須由有份參與批准有關財務報告的有關上市法團的董事承擔;及
(b)
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等董事追討。
(7)
第(6)款所提述的費用及開支為 ——
(a)
該項申請的費用及開支以及附帶費用及開支;
(b)
(在會財局已查訊或已委出檢討委員會以查訊有關不遵從事宜,或查訊是否有該不遵從事宜的問題的情況下)該項查訊的費用及開支以及附帶費用及開支;及
(c)
有關上市法團在與修訂有關財務報告或就該報告作出補救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或因修訂有關財務報告或就該報告作出補救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
(8)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6)款作出命令 ——
(a)
須考慮每名有份參與批准有關財務報告的董事是否知道或應該知道該報告不遵從任何有關規定;及
(b)
可將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董事豁除在該命令之外,或可命令不同董事繳付不同款額。
(9)
在因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而進行的程序完成後,會財局須將 ——
(a)
由原訟法庭作出的宣告、命令、指示或其他裁定的蓋章文本;或
(b)
表明該申請已失敗或撤銷的通知,
送交證監會,以及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0)
就本條而言,在上市法團的有關財務報告獲該法團的董事批准時在位的該法團的董事,均屬有份參與批准該報告,但如該法團的某位董事證明,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阻止該報告如此獲批准,則該董事不屬有份參與批准該報告。

第4A部 徵費

50A. 證券買賣雙方須繳付徵費

(1)
凡有證券買賣已根據某認可交易所的規章,在認可證券市場記錄或通知該交易所,則該買賣中的買賣雙方,均須繳付徵費,徵費須按照附表7第1條計算。
(2)
根據第(1)款有法律責任繳付徵費的人,須以交易結算公司指明的方式,在該公司指明的時限內,向該公司繳付徵費。
(3)
交易結算公司須將所收取的徵費 ——
(a)
在收取徵費的月份的下一個月的第15日,付入會財局指明的銀行户口;或
(b)
如上述第15日並非營業日——在下一個營業日付入該户口。
(4)
交易結算公司 ——
(a)
須為根據第(1)款須繳付徵費的所有交易,備存妥善帳目;及
(b)
須備存關乎徵費的收取及繳付的妥善帳目。
(5)
在本條中 ——
規章 (rules)就某認可交易所而言,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營業日 (business day)指不屬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日;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50B. 公眾利益實體須繳付徵費

(1)
公眾利益實體須就每一公曆年繳付徵費,徵費須按照附表7第2條計算。
(2)
公眾利益實體須以交易結算公司指明的方式,在該公司指明的時限內,向該公司繳付徵費。
(3)
交易結算公司須在收取徵費後的30日內,將該徵費付入會財局指明的銀行户口。
(4)
交易結算公司須備存關乎徵費的收取及繳付的妥善帳目。

50C.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繳付徵費

(1)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就每一公曆年繳付徵費,徵費須按照附表7第3條計算。
(2)
凡會財局為確定某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繳付的徵費,而合理地需要某資料或文件,該核數師須向會財局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3)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以會財局指明的方式,在該局指明的時限內,向該局繳付徵費。
(4)-(5)

50D. 減低徵費

(1)
在會財局某財政年度中,第(2)款所列的條件獲符合,則會財局須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根據本部須繳付者)的徵費率或款額為出發點,諮詢財政司司長。
(2)
上述條件為 ——
(a)
在扣除折舊及所有準備金後,會財局的儲備金的數額,超逾有關財政年度其預算營運開支的兩倍;及
(b)
會財局無未清償債項。
(3)
會財局可在根據第(1)款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建議,減低徵費(根據本部須繳付者)的徵費率或款額。

50E. 已付徵費不得退回

根據本部繳付的徵費,概不退回。

50F. 會財局可將徵費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會財局可將任何根據本部須繳付的徵費款額,作為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50G. 會財局可授權他人查察帳目等

(1)
為確定交易結算公司是否正在或已經符合本部的某條文,會財局可書面授權某人,在合理時間查閱和複製該公司根據本部備存的帳目。
(2)
獲授權的人在執行獲授予的職能時,須應要求而出示書面授權的複本。

第5部 雜項

51. 保密

(1)
任何指明人士除非是在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或是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否則 ——
(a)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接觸該指明人士在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獲悉的關乎任何人的事務的事宜;及
(b)
不得將任何該事宜傳達予該事宜所關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2)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指明人士可 ——
(a)
披露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
(b)
為在香港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為提出該等程序而進行的調查的目的披露資料;
(c)
為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而披露資料,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給予意見而披露資料;
(d)
在與其中一方為該指明人士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及
(e)
按照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資料。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會財局可 ——
(a)
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況下,為根據第12條將某個案或投訴轉交指明當局或向指明當局提供協助的目的,而向指明當局披露資料;
(b)
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況下,向以下人士或機構披露資料 ——
(i)
行政長官;
(ii)
財政司司長;
(iii)
律政司司長;
(iv)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v)
香港警務處處長;
(vi)
廉政專員;
(vii)
稅務局局長;
(viii)
公司註冊處處長;
(ix)
並非以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或憑藉該條例出任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身分行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x)
金融管理專員;
(xi)
證監會;
(xii)
由或根據成文法則設立的審裁處;
(xiii)
保監局;
(xiv)
強積金管理局;
(xv)
香港會計師公會;
(xvi)
財政司司長根據《有關條例》第142或143條或《公司條例》(第622章)第840或841條委任以調查法團事務的審查員;
(xvii)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根據第(12)款授權的公職人員;或
(xviii)
認可交易所;
(c)
(如有或曾有第3AA部所指的調查,或有或曾有第3A部所指的、關於為上市法團進行的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的調查,或有或曾有第4部所指的、關於上市法團的有關不遵從事宜的查訊)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況下,向以下人士披露關於該上市法團的資料 ——
(i)
以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或憑藉該條例出任該上市法團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身分行事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或
(ii)
屬 ——
(A)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獲委任為該上市法團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的任何其他人;或
(B)
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以類似身分就該上市法團行事的任何其他人;
(d)
在以下人士同意下披露資料 ——
(i)
(如該項資料是從某人取得或接獲)該人;及
(ii)
(如該項資料並非關乎上述的人)該項資料所關乎的人;
(e)
披露採用撮要形式的資料,而該撮要的撰寫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任何人的詳情的;及
(f)
為第19條所指的審計的目的或在與第19條所指的審計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4)
除非會財局認為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該局不得根據第(3)(a)、(b)或(c)款披露資料 ——
(a)
作出該項披露會使該項資料的收受者能夠執行或會協助該收受者執行其職能;而
(b)
如此披露該項資料不會違反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某資料已依據第(1)、(2)或(3)款(第(2)(a)或(3)(e)款除外)向某人披露,則 ——
(a)
該人;或
(b)
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項資料的任何其他人,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項資料。
(6)
如屬以下情況,第(5)款不禁止第(5)(a)或(b)款所提述的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資料 ——
(a)
會財局同意該項披露;
(b)
公眾已可得到該項資料;
(c)
該項披露是為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而作出的,或由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給予意見而作出的;
(d)
該項披露是在與其中一方為所提述的人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e)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裁判官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7)
會財局可 ——
(a)
在依據第(3)款披露資料時;或
(b)
在依據第(6)(a)款授予同意時,
附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
(8)
第(1)款不影響《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13(3)條或《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44(8)條的施行。
(9)
任何指明人士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人 ——
(a)
在違反第(5)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及
(b)
在作出該項披露時 ——
(i)
該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該項資料之前已依據第(1)、(2)或(3)款(第(2)(a)或(3)(e)款除外)向該人或任何其他人披露;及
(ii)
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第(5)款憑藉第(6)款而不適用於該人,
即屬犯罪。
(11)
任何人在犯第(10)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可根據第(3)(b)(xvii)款披露資料的對象。
(13)
在本條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會財局;
(ab)
會計師查察員、會計師調查員、財匯查察員或財匯調查員;或
(b)
以下人士 ——
(i)
是或曾是 ——
(A)
會財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B)
會財局的有關連人士;或
(C)
獲會財局的有關連人士僱用或協助該人士的人;及
(ii)
執行或曾執行本條例所指的任何職能的人。

52. 對舉報人的保障

(1)
任何關於有關人士的身分的資料,均不得在以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
(a)
第3C部所指的程序;
(b)
在法院或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c)
在由或根據成文法則設立的審裁處(法定審裁處)進行的程序;
(d)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41條進行的程序;或
(e)
在根據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第33(3)條成立的紀律委員會(紀律委員會)進行的程序。
(2)
在上述程序中,證人無須 ——
(a)
披露並非該等程序中的證人的有關人士的姓名或地址;或
(b)
說明會致使或可能致使並非該等程序中的證人的有關人士的姓名或地址被揭露的任何事宜。
(3)
如在上述程序中作為證據的某簿冊、文件或字據,或在上述程序中可予查閱的某簿冊、文件或字據載有 ——
(a)
指名或描述有關人士的記項;或
(b)
可致使有關人士的身分被揭露的記項,
則審裁處、上訴法庭、法庭、裁判官、法定審裁處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安排將一切有關段落掩蓋或塗去,但以為保障該有關人士以免其身分被揭露而需要的範圍為限。
(4)
在上述程序中 ——
(a)
如審裁處、上訴法庭、法庭、裁判官、法定審裁處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若不披露有關人士的姓名,則在該等程序的各方之間便不能全面秉行公正;或
(b)
(就第(6)款中有關人士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有關人士而言)如審裁處、上訴法庭、法庭、裁判官、法定審裁處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有關人士作出該人 ——
(i)
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具關鍵性的陳述;或
(ii)
不相信是真實的具關鍵性的陳述,
則即使有第(1)、(2)或(3)款的規定,審裁處、上訴法庭、法庭、裁判官、法定審裁處或紀律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准許進行關乎該有關人士的研訊及要求作出關乎該有關人士的全面披露。
(5)
即使有第20ZZN、31A及47條的規定,本條仍具有效力。
(6)
在本條中,有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
曾就第3AA或3A部所指的調查或第4部所指的查訊向會財局、會計師調查員、財匯調查員或檢討委員會給予資料的舉報人;或
(b)
曾就上述調查或查訊協助會財局、會計師調查員、財匯調查員或檢討委員會的人。

53. 避免利益衝突

(1)
本條適用於 ——
(a)
屬會財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的人;或
(b)
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人。
(2)
如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的過程中,須考慮該人有利害關係的事宜,而該利害關係屬會財局根據第(3)(a)款決定的類別或種類,則該人須立即向會財局披露該利害關係。
(3)
會財局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任何根據(a)或(b)段決定的事宜。
(4)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詳情,須由會財局記錄在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須在所有合理時段,開放予公眾查閱。
(5)
於某人披露在某事宜中的利害關係後,除非會財局另有決定,否則該人 ——
(a)
在會財局就該事宜進行商議的期間,不得在場;或
(b)
不得參與會財局就該事宜作出的決定。
(6)
就會財局根據第(5)款作出決定而言,在上述披露所關乎的事宜中有利害關係的人 ——
(a)
在會財局為作出該決定而進行商議的期間,不得在場;或
(b)
不得參與會財局作出該決定。
(7)
如會財局根據第(5)款裁定某人可在會財局、調查委員會或檢討委員會或由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進行任何商議期間在場,或參與會財局、調查委員會或檢討委員會或某委員會所作的任何決定,則會財局須就該裁定向以下人士給予書面通知 ——
(a)
如屬根據第3AA或3A部進行的查察或調查的商議或決定,或根據第3B部行使的權力的商議或決定——有關的執業單位、會計師、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註冊負責人(視情況所需而定);或
(b)
(c)
如屬關於根據第4部就有關不遵從事宜進行的查訊的商議或決定——有關的上市實體。
(8)
(9)
違反本條的規定並不使會財局、調查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或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的決定失效。
(10)

54.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如遵從指明要求,則該人無須僅因遵從該要求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其他法律上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2)
任何人無須就於根據本條例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職能的過程中真誠地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其他法律上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3)
在本條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據以下條文施加的要求 ——
(aa)
第20ZZC(1)條;
(aab)
第20ZZJ(1)條;
(a)
第21C(2)條;
(b)
第21D(1)或(2)條;
(c)
第25(1)條;
(d)
第26(1)或(2)條;
(e)
第34條;或
(f)
第43條。

55. 與會財局的通訊︰豁免法律責任

(1)
在不損害第54條的原則下,如任何人向會財局真誠地傳達任何關於 ——
(a)
該人於上市實體的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或非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工作時或為該核數師工作時所察覺的、關於該實體的指明事宜的資料或意見;或
(b)
該人於某執業單位工作時或為該單位工作時所察覺的、關於該單位的指明事宜的資料或意見,
該人無須僅因該項傳達,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不論是在合約法、侵權法、誹謗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上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2)
為免生疑問,即使有關的人過往曾將有關資料或意見向任何其他人傳達,第(1)款仍然適用。
(3)
在本條中 ——
指明事宜 (specified matter) ——
(a)
就某上市實體而言——指不論是發生於該實體上市(或曾上市)之前、期間或之後的事宜,而第(1)(a)款提述的人認為該事宜顯示 ——
(i)
有人在為該實體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時,作出執業方面的不當行為(第4條所指者);
(ii)
有關於該實體的有關不遵從事宜(第5條所指者);或
(iii)
有人在為該實體進行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或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時,作出財匯失當行為(第37A或37B條所指者);或
(b)
就某執業單位而言——指第(1)(b)款提述的人認為顯示某專業人士就該單位犯會計師失當行為(第37AA條所指者)的事宜。

56. 法律專業保密權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除本條例外可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而產生的任何聲稱、權利或享有權。
(2)
第(1)款不影響根據本條例要求披露法律執業者(不論該法律執業者是否在香港取得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客戶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57.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

(1)
如 ——
(a)
某人可根據第3AA、3A或4部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及
(b)
載於該項紀錄或文件內的任何資料或事項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
則該人可要求交出以可閱讀形式,將該項資料或事項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
(2)
如 ——
(a)
某人可根據第3AA、3A或4部要求交出任何紀錄或文件;及
(b)
載於該項紀錄或文件內的任何資料或事項記錄於資訊系統內,
則該人亦可要求交出以使該項資料或事項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將該項資料或事項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

58. 聲稱對紀錄或文件擁有的留置權

如任何人管有根據第3AA、3A或4部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紀錄或文件,而該人聲稱對該項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則 ——
(a)
該留置權並不影響交出該項紀錄或文件的要求;
(b)
無須因該項交出或就該項交出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項紀錄或文件並不影響該留置權。

58A. 呈交會財局的證明書或文件:相關罪行

(1)
任何人 ——
(a)
假冒呈交予會財局的證明書或文件所提述的人(該人);或
(b)
虛假地表示本身是該人,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59. 文件的銷毀等

(1)
凡任何紀錄或文件根據第3A或4部被要求交出,任何人意圖向施加該要求的人隱瞞可藉該項紀錄或文件披露的事實或事項,而銷毀、揑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項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9A. 合理辯解

(1)
如本條例某條文訂定罪行,而該條文提述對某作為或不作為的合理辯解,則本條適用。
(2)
對合理辯解的提述,須解釋為就關於上述作為或不作為的控罪,訂立免責辯護。
(3)
如有以下情況,被告人即視作已證明自己對有關作為或不作為,有合理辯解 ——
(a)
有充分證據舉出,以帶出該被告人有上述合理辯解的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情況相反。

60. 通知等的送達

(1)
本條適用於須根據或可根據本條例給予、送交或發出(不論如何描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2)
在以下情況下,上述通知或文件須視為已給予或送交某人或已向某人發出 ——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或文件是 ——
(i)
由專人交付該名個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名個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址;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名個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名個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或文件是 ——
(i)
由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c)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該通知或文件是 ——  
(i)
由專人在根據該條例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該人的地址,交付居住在香港而獲授權代該公司接受送達程序文件及通知的人,或郵寄往該地址給該人;
(ii)
藉傳真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ii)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d)
就合夥而言,該通知或文件是 ——
(i)
由專人交付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營業地點;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e)
就不屬公司亦不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的法人團體或就不屬合夥的不屬法團的組織而言,該通知或文件是 ——  
(i)
由專人交付該團體或組織的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團體或組織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業務地點;
(iii)
藉傳真傳送往該團體或組織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團體或組織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60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諮詢會財局後,訂立規例,以 ——
(a)
訂定就以下事宜繳付費用,並訂明該等費用 ——
(i)
會財局或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及
(ii)
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予以規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b)
訂明須藉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訂明的費用(不論如何描述);及
(c)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藉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的任何其他事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不得藉參照下述款額而予以局限:香港會計師公會或會財局(或香港會計師公會或會財局設立的委員會),因執行該等費用所關乎的職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 ——
(a)
某項費用的款額,須參照規例列明的收費率而釐定;
(b)
不同類別或符合不同說明的人繳付不同的費用,或就不同類別或符合不同說明的人或個案,繳付不同的費用;
(c)
在一般情況或特定個案中,豁免繳付某項費用;及
(d)
每年或每隔一段其他時間,繳付費用。
(4)
會財局可將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繳付的費用款額,作為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60B. 會財局可訂立規例

(1)
會財局可訂立規例 ——
(a)
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申請、認可申請、註冊續期申請及認可續期申請,以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b)
就備存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及更正該紀錄冊內的錯誤,訂定條文;
(c)
就會財局備存的指明紀錄,在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訂定條文;
(d)
訂定須為本條例某條文而提交、存檔、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資料,須以何種格式、表格及方式 ——
(i)
填寫、簽署、簽立或認證;或
(ii)
提交、存檔、呈交或保留;
(e)
訂定為本條例某條文而編纂的紀錄,須以何種格式、表格及方式編纂;
(f)
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及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負責人須呈交申報表,以及申報表的內容、呈交時限、格式、表格及方式,訂定條文;及
(g)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藉或可藉根據本款訂立的規例而訂明的任何其他事宜。
(2)
會財局除有權根據第(1)款訂立規例外,亦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執行其任何職能所需的其他規例。
(3)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c)
可授權將某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人士決定、應用或規管;
(d)
可就在指明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訂定條文;及
(e)
可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納入保留條文、過渡條文、附帶條文、增補條文、證據條文及相應條文(不論是否涉及任何條例的條文)。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違反該等規例屬罪行,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或罰款兼監禁)。
(5)
可就第(4)款所訂罪行訂明的最高罰則如下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的罪行——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0C. 會財局須公布規例草擬本

(1)
會財局如擬根據第60B條訂立規例,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建議規例草擬本,以邀請公眾就該等建議規例作出申述。
(2)
會財局如在根據第(1)款公布草擬本後訂立規例,須遵守第(3)及(4)款。
(3)
會財局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報告,概括列出 ——
(a)
就有關草擬本作出的申述;及
(b)
該局對該等申述的回應。
(4)
會財局如認為,訂立的規例與草擬本有顯著差異,則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該等差異的細節。
(5)
會財局如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 ——
(a)
第(1)及(2)款適用,是不適當或無必要的;或
(b)
為遵守第(1)及(2)款而造成的任何延擱,並不符合 ——
(i)
投資大眾的利益;或
(ii)
公眾利益,
則第(1)及(2)款不適用。

60D. 會財局可指明表格

(1)
會財局可指明 ——
(a)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採用指明表格的任何文件的表格;及
(b)
會財局認為適當的、為施行本條例而需有的其他文件的表格。
(2)
根據本條指明的表格 ——
(a)
須按照該表格指明的指引及指示填寫;
(b)
須附有該表格指明的文件;及
(c)
如在填寫後,須向會財局或任何其他人提交,則須按該表格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如此提交。

61. 附表的修訂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1A或3B。
(1A)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3A。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 4、4A、5、6或7。

第6部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第7部

第1分部

87.

第2分部

88.

89.

90.

91.

第3分部

92.

93.

第8部 《2021年修訂條例》——關於過渡及保留條文及相應修訂的規例

94. 《2021年修訂條例》——關於過渡及保留條文及相應修訂的規例

(1)
局長可藉規例訂立因應《2021年修訂條例》的制定而需要訂立的過渡及保留條文。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規例》尤可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
(a)
經《2021年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或《專業會計師條例》的適用情況;
(b)
《原有本條例》或《原有專業會計師條例》的某條文,在《規例》指明的期間或《規例》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的繼續適用情況;或
(c)
除《規例》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適用情況。
(3)
在不局限第(1)及(2)款的原則下,《規例》可載有關乎以下事項的事宜 ——
(a)
《原有專業會計師條例》下的原有會計師及原有執業單位;
(b)
《原有本條例》下的原有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c)
根據《原有專業會計師條例》向會計師發出的原有執業證書;
(d)
以下待決申請 ——
(i)
根據《原有專業會計師條例》,要求將執業單位註冊及發出執業證書的申請;及
(ii)
根據《原有本條例》,要求將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的申請;
(e)
根據《原有專業會計師條例》持續進行的執業審核;
(f)
根據《原有專業會計師條例》作出的投訴;
(g)
針對紀律處分決定提出的上訴;及
(h)
為(a)、(b)、(c)、(d)、(e)、(f)及(g)段的目的,向香港會計師公會取得資料。
(4)
為施行第(2)(b)款,就因為《規例》而繼續適用的有關條文而言 ——
(a)
可為不同條文指明不同的期間;及
(b)
可為不同條文指明不同的事件。
(5)
此外,局長可藉規例,對任何成文法則作出因應《2021年修訂條例》的制定而需要作出的相應或相關修訂。
(6)
為施行第(5)款,《規例》可載有關乎上述相應或相關修訂的過渡及保留條文。
(7)
《規例》可訂定其中的任何條文自某個早於《規例》刊登日期(刊登日期)的日期起生效,但該日期不得早於《2021年修訂條例》第98條開始實施
*
的日期。
(8)
如《規例》的任何條文的生效日期,早於刊登日期,則在該條文如此生效的範圍內,該條文的實施並不 ——
(a)
以損害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的方式,影響該人在刊登日期前具有的權利;或
(b)
就在刊登日期前作出的事情或沒有在該刊登日期前作出的事情,向任何人(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施加法律責任。
(9)
在本條中 ——
局長 (Secretary)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
《原有本條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原有專業會計師條例》 (pre-amended PAO)指在緊接《2021年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專業會計師條例》;
《規例》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附表1 有關財務報告及有關規定的定義

[第2、5及61條]

第1部

條文

在本條例(本條例第5(2)及50條除外)中 ——
有關財務報告 (relevant financial report) ——
(a)
就上市法團而言,指 ——
(i)
該法團的資產負債表,連同為《有關條例》第129C(1)條的施行而須附錄於資產負債表的任何帳目,而其一份文本已根據該條例第129G條送交有權獲送交該文本的人;
(ia)
已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30條送交成員的該法團的財務報表的文本;
(ii)
該法團的帳目,而其一份經核證副本已根據《有關條例》第336條或《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89條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iii)
該法團的財務摘要報告,而其一份文本已為遵守《有關條例》第141CA條而送交有權獲送交該文本的人或按照《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41條送交成員或為遵守該條例第444條而送交成員;
(iv)
符合以下說明的該法團的財務報表 ——
(A)
提供關於該法團在最少3個月期間內的業績或現金流量的資料;
(B)
提供關於該法團在上述期間終結時的事務狀況的資料;及
(C)
是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傳閱、刊登、發表或分發的;或
(v)
由該法團或代該法團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 ——
(i)
符合以下說明的該計劃的財務報表 ——
(A)
提供關於該計劃在最少3個月期間內的業績或現金流量的資料;
(B)
提供關於該計劃在上述期間終結時的事務狀況的資料;及
(C)
是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傳閱、刊登、發表或分發的;或
(ii)
由該計劃或代該計劃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

條文

有關規定 (relevant requirement) ——
(a)
就上市法團的有關財務報告而言,指關於須包括在該報告內的事宜或資料的會計方面的在以下項目內訂定的規定 ——
(i)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有關條例》或《公司條例》(第622章);
(ii)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已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
(iii)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
(iv)
《上市規則》;或
(v)
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
(b)
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有關財務報告而言,指關於須包括在該報告內的事宜或資料的會計方面的在以下項目內訂定的規定 ——
(i)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已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
(ii)
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
(iii)
《上市規則》;
(iv)
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或
(v)
有關守則。

第2部

條文

在本條例第5(2)及50條中 ——
有關財務報告 (relevant financial report)就上市法團而言,指 ——
(a)
該法團的資產負債表,連同為《有關條例》第129C(1)條的施行而須附錄於資產負債表的任何帳目,而其一份文本已根據該條例第129G條送交有權獲送交該文本的人;
(ab)
已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30條送交成員的該法團的財務報表的文本;
(b)
該法團的財務摘要報告,而其一份文本已為遵守《有關條例》第141CA條而送交有權獲送交該文本的人或按照《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41條送交成員或為遵守該條例第444條而送交成員;或
(c)
由該法團或代該法團發出的上市文件所需的指明報告;

條文

有關規定 (relevant requirement)就上市法團的有關財務報告而言,指關於須包括在該報告內的事宜或資料的會計方面的於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有關條例》或《公司條例》(第622章)訂定的規定。

附表1A 公眾利益實體項目,以及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第3A及61條及附表7]

第1部 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1.

就公眾利益實體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財務報表或帳目,擬備核數師報告 ——
(a)
如該實體屬上市股權法團 ——
(i)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9條規定須擬備的財務報表;或
(ii)
根據《上市規則》規定須擬備的周年帳目;或
(b)
如該實體屬上市集體投資計劃——根據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規定須擬備的周年帳目。

2.

擬備須納入符合以下說明的上市文件的指明報告 ——
(a)
關於尋求上市的法團的股份或股額上市;
(b)
關於上市法團的股份或股額上市;或
(c)
關於 ——
(i)
尋求上市的集體投資計劃;或
(ii)
上市集體投資計劃。

3.

擬備須納入由公眾利益實體發出(或代表公眾利益實體發出)的通告的會計師報告,而該通告是為以下目的而根據《上市規則》發出的 ——
(a)
《上市規則》所指的逆向收購;或
(b)
《上市規則》所指的非常重大的收購。

第2部 非公眾利益實體項目

1.

就非公眾利益實體的、符合以下說明的財務報表或帳目,擬備核數師報告 ——
(a)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379條規定須擬備的財務報表;或
(b)
根據《上市規則》規定須擬備的周年帳目。

2.

擬備須納入符合以下說明的上市文件的指明報告 ——
(a)
關於尋求上市的法團的證券(股份及股額除外)上市;或
(b)
關於上市法團的證券(股份及股額除外)上市。

附表2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

[第7、10B及61條及附表3A及4]

第1部 釋義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會財局的主席;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會財局的行政總裁;
副主席 (Deputy Chairperson)指會財局的副主席;
會財局成員 (AFRC member)指根據第7條委任的會財局的成員。
(2)
在本附表中,提述某人不能執行其職能,即為提述該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

第2部 會財局成員的職位

2. 副主席的委任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會財局成員(主席或行政總裁除外),擔任副主席。

3. 會財局成員的職能

會財局成員具有該局指派予該成員的職能。

4. 會財局成員的任職條款及條件

(1)
會財局成員的任職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2)
由行政長官釐定的會財局成員的酬金、津貼及開支,須以該局的資金支付。

5. 會財局成員辭職

(1)
會財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2)
除非本附表第4(1)條提述的任職條款及條件另有規定,否則辭職通知在以下日子生效 ——
(a)
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之日;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子——該較後日子。

6. 會財局成員免職

(1)
行政長官如信納某會財局成員有以下情況,可將該成員免職 ——
(a)
已不再是非執業人士;
(b)
已成為公職人員;
(c)
已破產;
(d)
在香港被裁定干犯可判處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監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干犯某罪行,而假使該罪行是在香港干犯,便可如此處罰的;或
(e)
因其他理由,不能或不適宜執行會財局成員的職能。
(2)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刊登關於第(1)款所指的每項免職的公告。

第3部 署任安排

7. 署理主席

(1)
如主席的職位懸空,或主席不能執行主席的職能,則副主席須署任主席。
(2)
不論是否已委任副主席,主席均可 ——
(a)
指定一名會財局成員,在主席及副主席均不能擔任主席的任何期間,署任主席;及
(b)
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3)
在以下情況下,第(4)款適用 ——
(a)
副主席一職懸空;
(b)
獲委任的副主席,不能署任主席;
(c)
沒有屬有效的指定(第(2)(a)款所指者);或
(d)
根據第(2)(a)款指定的會財局成員,不能署任主席。
(4)
財政司司長可 ——
(a)
指定一名會財局成員,在主席不能執行主席的職能的任何期間,署任主席;及
(b)
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5)
根據第(4)(a)款作出的指定,在以下事件當中最早出現者出現時,即告失效 ——
(a)
財政司司長撤銷該項指定;
(b)
獲指定的會財局成員,不能署任主席;
(c)
如該項指定在第(3)(a)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行政長官根據本附表第2條作出委任;
(d)
如該項指定在第(3)(b)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副主席能夠署任主席;
(e)
如該項指定在第(3)(c)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主席根據第(2)(a)款作出指定;
(f)
如該項指定在第(3)(d)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獲指定的會財局成員能夠署任主席。
(6)
根據本條署任主席的會財局成員,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主席。
(7)
儘管有第(6)款的規定,根據本條署任主席的某會財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不會僅因該項署任,而不再視為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

8. 署理行政總裁

(1)
行政總裁可 ——
(a)
指定一名會財局執行董事,在行政總裁不能執行行政總裁的職能的任何期間,署任行政總裁;及
(b)
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2)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適用 ——
(a)
沒有屬有效的指定(第(1)(a)款所指者);或
(b)
根據第(1)(a)款指定的執行董事,不能署任行政總裁。
(3)
財政司司長可 ——
(a)
指定一名會財局執行董事,在行政總裁不能執行行政總裁的職能的任何期間,署任行政總裁;及
(b)
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4)
根據第(3)(a)款作出的指定,在以下事件當中最早出現者出現時,即告失效 ——
(a)
財政司司長撤銷該項指定;
(b)
獲指定的執行董事,不能署任行政總裁;
(c)
行政總裁能執行行政總裁的職能。
(5)
根據本條署任行政總裁的會財局執行董事,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行政總裁。

第4部 會財局會議

9. 會議的一般程序

(1)
會財局須按令該局能執行其職能所需的頻密程度,舉行會財局會議。
(2)
會財局會議可由主席召開。
(3)
凡2名或多於2名其他會財局成員,向主席發出要求召開會財局會議的通知,主席須在接獲該通知後,召開會財局會議。
(4)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召開會財局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均由會財局決定。

10. 法定人數

(1)
會財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 ——
(a)
三分之一的會財局執行董事;及
(b)
三分之一的會財局非執行董事。
(2)
就第(1)款而言 ——
(a)
如相等於三分之一的會財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的數目並非整數,則須調高至最接近的整數;
(b)
署任主席的會財局執行董事,僅作為一名會財局執行董事計算;及
(c)
署任主席的會財局非執行董事,僅作為一名會財局非執行董事計算。
(3)
如根據第53(5)或(6)條,某會財局成員不得 ——
(a)
在會財局進行任何商議期間在場;
(b)
參與會財局的任何決定;或
(c)
參與會財局作出裁定的過程,
則在為上述商議、決定或裁定而舉行的會財局會議的有關部分中,該成員不得計入法定人數。
(4)
某會財局成員如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該局會議,即視為出席該會議,但前提是 ——
(a)
該成員能聽到親身出席該會議的其他會財局成員的發言;而
(b)
親身出席該會議的其他會財局成員,亦能聽到該成員的發言。

11. 會議的主持成員

會財局會議,由以下人士中的第一人(前提是該人能主持會議)主持,人選按以下順序而定 ——
(a)
主席;
(b)
副主席;
(c)
根據本附表第7(2)(a)條指定的會財局成員;
(d)
根據本附表第7(4)(a)條指定的會財局成員;或
(e)
符合以下說明的會財局成員︰由出席該會議的其他會財局成員為此目的而選出。

12. 會議上投票表決

(1)
每名出席會財局會議的會財局成員,在投票時均有1票。
(2)
在會財局會議中,每項有待決定的問題,均須以出席會議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取決。
(3)
如對某問題的表決出現票數均等,則主持會議的會財局成員有權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投決定票。
(4)
主持會財局會議的會財局成員,於在該會議上就某問題投決定票之前,須就該問題諮詢財政司司長,方可投決定票。

13. 文件傳閱及書面決議

(1)
會財局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該局的事務。
(2)
凡決議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則該決議的有效性,猶如該決議是在會財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3)
有關規定是 ——
(a)
上述決議以書面作出;
(b)
在該決議可供簽署之時身在香港,並且有能力簽署該決議的所有會財局成員,均簽署該決議;及
(c)
該決議由以下人士簽署 ——
(i)
最少三分之一的會財局執行董事;及
(ii)
最少三分之一的會財局非執行董事。
(4)
就第(3)款而言 ——
(a)
決議可 ——
(i)
以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或
(ii)
以多於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前提是每份文件均採用相同的格式;及
(b)
如相等於三分之一的會財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的數目並非整數,則須調高至最接近的整數。
(5)
凡決議是以多於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該等文件如合共由第(3)(b)及(c)款指明的數目的會財局成員簽署,則須視為已符合該款的規定。
(6)
為施行本條 ——
(a)
如任何藉圖文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的決議之上,有會財局任何成員的簽署,該決議即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及
(b)
凡以會財局成員身分簽署有關決議的人之中最後一名簽署者,於某日簽署,該項決議即視為在該日作出。

第4A部 諮詢委員會

13A. 諮詢委員會的組成

(1)
諮詢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會財局主席;
(b)
會財局行政總裁;
(c)
1或2名會財局執行董事(行政總裁除外),由會財局委任;及
(d)
8至12名其他人士,由財政司司長在諮詢會財局後委任。
(2)
為免生疑問,如某人停任 ——
(a)
會財局主席;
(b)
會財局行政總裁;或
(c)
就會財局根據第(1)(c)款委任的人士而言——會財局執行董事,
該人即停任諮詢委員會成員。

13B. 成員辭職

(1)
諮詢委員會成員可隨時藉給予財政司司長或(如屬根據本附表第13A(1)(c)條委任的成員)會財局的書面通知,辭去成員職務。
(2)
辭職通知在以下日子生效 ——
(a)
財政司司長或會財局(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接獲該通知當日;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子——該較後日子。

13C. 成員免任

財政司司長可藉給予根據本附表第13A(1)(c)或(d)條委任的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13D. 諮詢委員會會議

(1)
諮詢委員會會議可由以下人士召開 ——
(a)
會財局主席;
(b)
會財局行政總裁;或
(c)
諮詢委員會3名其他成員。
(2)
在諮詢委員會會議中 ——
(a)
如會財局主席有出席,則主席須主持該會議;或
(b)
如會財局主席缺席,則須由出席該會議的諮詢委員會成員互選一人主持該會議。

第5部 雜項條文

14. 委員會

(1)
會財局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就牽涉會財局的事宜,協助該局。
(2)
會財局 ——
(a)
須委任一名會財局成員,擔任委員會主席;及
(b)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委任委員會的其他成員(不論當中是否有人同時屬會財局成員)。
(3)
在委員會的成員中,會財局成員的數目須多於非會財局成員的數目。
(4)
會財局可將牽涉會財局的事宜,交予委員會考慮,查訊或管理。
(5)
會財局可 ——
(a)
撤銷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或
(b)
撤回根據第(4)款交予委員會的事宜。
(6)
在符合會財局的指示下,召開委員會會議的程序,以及在該等會議中處理事務的程序,均由委員會決定。

15. 印章

(1)
會財局須備有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由以下人士的簽署認證 ——
(a)
主席或副主席;或
(b)
獲授權代表會財局簽署的另一會財局成員。
(2)
任何看來是以會財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均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需再加證明,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一經接受為證據,即須視為如此簽立的文件。

16. 組織行政等

會財局須以該局認為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最能確保其職能得以執行的方式,組織和規管其本身的行政管理、處事程序和事務。

附表3

附表3A 不得轉授的會財局職能

[第11及61條]

1.

為施行第11(2)條而指明的會財局職能如下 ——
(a)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附屬法例;
(b)
根據第10(2)(e)條,借入款項;
(c)
根據第10(2)(h)條,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向公眾示明關乎或附帶於會財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事宜;
(d)
根據第13條,發出指引;
(e)
根據第17(3)條,將會財局的收支預算,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f)
根據第18(2)條,安排擬備會財局的帳目報表;
(g)
根據第20(1)條,向財政司司長呈交該條提述的文件;
(ga)
根據第20ZZA(1)(b)條,委任某人為會計師查察員;
(gb)
根據第20ZZG(1)(b)條,委任某人為會計師調查員;
(h)
根據第21A(1)(b)條,委任某人為財匯查察員;
(i)
根據第22A(1)(b)條,委任某人為財匯調查員;
(j)
根據第37ZD(2)條,指明某指明決定於何日生效;
(k)
根據第50D(1)條,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的徵費率或款額為出發點,諮詢財政司司長,及根據第50D(3)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的徵費率或款額;
(ka)
根據附表2第13A(1)(c)條,委任某人為諮詢委員會成員;
(l)
根據附表2第14(1)條,設立委員會;
(m)
根據附表2第14(2)條,委任某人擔任委員會主席或成員;
(n)
根據附表2第14(4)條,將事宜交予委員會;
(o)
根據附表2第14(5)條,撤銷委員會主席或成員的委任,或撤回交予委員會的事宜。

附表3B 費用

[第20AAD、20AAI、20AAS、20AAX、20AAZM、20AAZR、20AAZZJ、20G、20K、20ZE、 20ZK、20ZY及61條]

第1欄

第2欄

第3欄

項

詳情

費用
$

1A.

根據第20AAD條 ——

(a)

就於2023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請,發出執業證書

0

(b)

就於2023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提出的申請,發出執業證書

3,500

1AB.

根據第20AAI條 ——

(a)

就於2023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請,發出經續期執業證書

0

(b)

就於2023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提出的申請,發出經續期執業證書

5,050

1AC.

根據第20AAS條,申請將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註冊

3,500

1AD.

申請將事務所名稱或事務所的註冊續期 ——

(a)

由執業會計師根據第20AAX(1)條提出的申請

5,050

(b)

由執業會計師事務所根據第20AAX(2)條提出的申請

5,050(就該事務所的每名合夥人而言)

1AE.

根據第20AAZM條,申請註冊為執業法團

5,250

1AF.

根據第20AAZR條,申請將執業法團的註冊續期

5,050(就該法團的每名董事而言)

1AG.

根據第20AAZZJ(2)(a)條,提供會財局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

50(每份)

1AH.

根據第20AAZZJ(2)(b)條,提供會財局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經核證真實複本

150(每份)

1.

根據第20G條,申請註冊為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250

2.

根據第20K條,申請將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註冊續期

200

3.

根據第20ZE條,申請就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批予原則批准

250

4.

根據第20ZK條,申請將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的認可續期

200

5.

根據第20ZY(2)(a)條,提供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

50(每份計)

6.

根據第20ZY(2)(b)條,提供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註冊紀錄冊的記項或摘錄的經核證真實複本

150(每份計)

附表4 關於調查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22及61條]

1. 成員的委任

(1)
根據本條例第22(2)(b)條獲委任的調查委員會成員的委任任期,由會財局在其委任時訂定。
(2)
調查委員會成員在其委任或再度委任的任期屆滿後,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3)
所有關於調查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條款及條件的事宜均由會財局決定。
(4)
調查委員會成員可藉給予會財局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沒有指明日期,則在會財局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2. 臨時成員

(1)
如調查委員會成員(主席除外)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執行成員的職能,則會財局可委任另一人為臨時成員,以在該成員不在香港或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代該成員行事。
(2)
如某人獲委任為調查委員會的臨時成員,該人可執行其獲委任替代的成員的所有職能。

3. 免任成員

(1)
如會財局信納根據本條例第22(2)(b)條獲委任的調查委員會成員 ——
(a)
已破產;
(b)
(c)
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處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的監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該罪行如是在香港犯即可如此處罰的;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調查委員會成員的職能,
則會財局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出缺。
(2)
會財局須以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給予通知。
(3)
如根據第(2)款就某宣布給予的通知,是以於憲報刊登公告以外的方式給予的,則第(4)款適用。
(4)
會財局在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另行就有關宣布給予通知。

4. 調查委員會的會議及程序等

(1)
調查委員會主席須按主席認為使調查委員會能執行其職能所需而召開會議。
(1A)
調查委員會會議,由以下人士中的第一人(前提是該人能主持會議)主持,人選按以下順序而定 ——
(a)
會財局行政總裁;
(b)
根據附表2第8(1)(a)條指定的會財局執行董事;
(c)
根據附表2第8(3)(a)條指定的會財局執行董事;或
(d)
符合以下說明的委員會成員︰由出席該會議的其他委員會成員為此目的而選出。
(2)
調查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是該委員會成員2名或該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一半,兩者中以人數較多者為準。
(3)
如調查委員會任何成員根據本條例第53(5)條不得在該委員會進行任何商議期間在場,或不得參與該委員會所作的任何決定,則在為該商議或決定而舉行有關部分的該委員會會議中,該人不得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4)
調查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調查委員會的任何事務。
(5)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及會財局的任何指示下,調查委員會可決定 ——
(a)
召開該委員會會議及在該等會議上處理事務的程序;及
(b)
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該委員會事務的程序。

附表4A 關乎審裁處的條文

[第37N、37O、37U、37ZJ及61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審裁處主席;
委員 (panel member)指根據本附表第3條委出的審裁處委員團的成員;
普通成員 (ordinary member)指並非主席的審裁處成員。

2. 主席的委任

(1)
主席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2)
主席 ——
(a)
須為 ——
(i)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
(ii)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前任特委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或
(iii)
具資格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及
(b)
不得為公職人員。
(3)
主席 ——
(a)
可 ——
(i)
按不超過3年的任期委任;或
(ii)
為某指明覆核的目的而委任;及
(b)
可不時再獲委任。

3. 委出審裁處委員團

(1)
行政長官須委任由其認為數目適當的人,組成審裁處委員團。
(2)
委員不得為公職人員。
(3)
委員的任期為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任何期間,而委員可不時再獲委任。

4. 主席及委員的辭職及免職

(1)
主席或委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2)
辭職通知在以下日子生效 ——
(a)
行政長官接獲該通知之日;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子——該較後日子。
(3)
行政長官可基於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有利益衝突或行為失當的理由,藉書面通知,將主席或委員免職。

5. 普通成員的委任及辭職

(1)
為裁定某項覆核,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須按主席的建議,就該項覆核,委任2名委員為普通成員。
(2)
在不抵觸本條例其他條文下,就某項指明覆核委任的普通成員,可另就其他覆核獲委任。
(3)
普通成員可藉向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4)
辭職通知在以下日子生效 ——
(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接獲該通知之日;或
(b)
如該通知指明一個較後日子——該較後日子。
(5)
普通成員如停任委員,即停任普通成員。

6. 主席及普通成員可獲付服務酬金

(1)
主席或普通成員可獲付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
(2)
根據第(1)款須予支付的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7. 署理委任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執行主席的職能,則第(2)款適用。
(2)
行政長官可委任根據本附表第2(2)條有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署任主席,在主席不能執行主席職能的任何期間,執行主席的所有職能(包括根據本附表第12條,擔任審裁處單一成員)。
(3)
如有普通成員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參與某特定覆核,則第(4)款適用。
(4)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委任另一委員,以普通成員身分行事,在該普通成員不能參與有關特定覆核的任何期間,參與該覆核。

8. 關乎主席及普通成員的進一步條文

(1)
如在主席或署理主席的任期屆滿時,某項覆核已經展開,但尚未完成,行政長官可授權該人為完成該項覆核的目的,繼續擔任主席或署理主席。
(2)
如在覆核法律程序進行期間,審裁處的成員有所變動,則 ——
(a)
在覆核的各方同意下,即使有該項變動,該等法律程序仍可繼續進行;或
(b)
如沒有該項同意,該等法律程序不得繼續進行,而必須重新開始。

9. 聆訊

(1)
主席須為裁定覆核,而召開所需的審裁處聆訊。
(2)
在覆核申請提出後,主席可隨時向該項覆核的各方,發出關於以下事宜的指示 ——
(a)
各方須遵從的程序事宜;及
(b)
各方須遵從該等事宜的時限。
(3)
除本附表第12條另有規定外 ——
(a)
審裁處任何聆訊,均須有主席及2名普通成員出席;
(b)
審裁處任何聆訊,均須由主席主持;
(c)
審裁處任何聆訊中的研訊程序,須由審裁處以對有關個案的情況屬最適當的方式裁定;
(d)
在審裁處任何聆訊中,每項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法律問題除外),均須以主席及普通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數取決;及
(e)
在審裁處任何聆訊中,有待審裁處裁定的法律問題,須由主席單獨裁定。
(4)
覆核的各方在任何關乎該項覆核的審裁處聆訊中,均有權 ——
(a)
親自陳詞,或 ——
(i)
就作出有關指明決定的作決定當局或就任何法團而言——透過其高級人員或僱員陳詞;
(ii)
就合夥而言——透過某合夥人陳詞;或
(iii)
就獨資經營而言——透過有關擁有人陳詞;或
(b)
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可在審裁處許可下,透過任何其他人陳詞。
(5)
主席須擬備或安排擬備審裁處任何聆訊的程序的紀錄,該紀錄須載有主席認為適當的、關乎該等程序的詳情。

10. 初步會商

(1)
在有覆核申請提出後,主席可隨時指示為以下目的,舉行會商 ——
(a)
使該項覆核的各方能夠為進行該項覆核作準備;
(b)
協助審裁處,為該項覆核的目的而就爭議點作出裁定;及
(c)
一般而言,確使該項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會商須由該項覆核的各方或其代表出席,並由主席主持。
(2)
主席可主動或應覆核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請,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前提是 ——
(a)
經考慮任何一方就該項覆核而呈交的任何材料後,主席認為作出該指示,屬適當之舉;及
(b)
各方同意作出該指示。
(3)
主席 ——
(a)
如認為,為確使有關覆核得以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某項指示屬有需要或可取,主席可作出該指示;及
(b)
須設法確使該項覆核的各方,就該項覆核達成他們理應達成的所有協議。
(4)
在按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而舉行會商後,主席須將其認為適當的、關乎該項會商的事宜,向審裁處報告。

11. 同意令

(1)
在有覆核申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如覆核各方均同意某命令(審裁處或主席可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作出者)的所有條款,則審裁處或主席可作出該命令,即使適用於作出該命令的規定未獲遵從亦然。
(2)
凡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該命令須視為根據有關條文作出的命令,並視為已符合適用於作出該命令的規定。
(3)
在本條中 ——
命令 (order)包括任何裁斷、裁定及其他決定。

12. 主席擔任審裁處單一成員

(1)
在符合第(2)款指明的條件下,主席有權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裁定覆核。
(2)
有關條件是,在覆核申請提出後的任何時間(但在審裁處舉行聆訊以裁定該項覆核前) ——
(a)
覆核各方同意,該項覆核可由主席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裁定;及
(b)
覆核各方已藉書面通知,將他們的協議,告知審裁處。
(3)
主席亦有權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裁定根據第37R條提出的、要求延長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的申請。
(4)
如第(1)或(3)款適用,則由主席以審裁處單一成員身分組成的審裁處,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主席連同2名普通成員組成的審裁處。
(5)
主席在作出第(1)或(3)款所指的裁定後,須將該裁定、作出該裁定的理由及關乎該裁定而主席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事宜,向審裁處報告。
(6)
如有根據第37R條提出的申請,並有以下情況,則第(7)款適用 ——
(a)
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就該申請作裁定;或
(b)
主席認為,由自己裁定該申請,是不恰當的,或是不可取的。
(7)
行政長官可委任根據本附表第2(2)條有資格獲委任為主席的人,裁定有關申請,猶如該人是根據本條例妥為委任的主席一樣,而本條例的條文據此適用於該人。

13. 特權及豁免權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下的人就覆核而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等同於假使該項覆核是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該等人士便會享有者 ——
(a)
審裁處、主席及普通成員;及
(b)
該項覆核的各方、該項覆核所涉的證人、大律師、律師或任何其他人。

附表5 關於檢討委員團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39及61條]

1. 成員的任期

(1)
檢討委員團成員的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
(2)
檢討委員團成員在其委任或再度委任的任期屆滿後,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3)
檢討委員團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沒有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2. 免任成員

(1)
如行政長官信納檢討委員團的某名成員 ——
(a)
已破產;
(b)
(c)
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處12個月或多於12個月的監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該罪行如是在香港犯即可如此處罰的;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檢討委員團成員的職能,
則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的職位出缺,而上述宣布一經作出,該職位即告出缺。
(2)
行政長官須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給予通知。
(3)
如根據第(2)款就某宣布給予的通知,是以於憲報刊登公告以外的方式給予的,則第(4)款適用。
(4)
行政長官在根據第(2)款給予通知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另行就有關宣布給予通知。

附表6 關於檢討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41及61條]

1. 檢討委員會的會議及程序等

(1)
檢討委員會主席須按主席認為使該委員會能執行其職能所需而召開會議。
(2)
檢討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是該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一半。
(3)
如檢討委員會任何成員根據本條例第53(5)條不得在該委員會進行任何商議期間在場,或不得參與該委員會所作的任何決定,則在為該商議或決定而舉行有關部分的該委員會會議中,該人不得計算在法定人數內。
(4)
檢討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的方式辦理檢討委員會的任何事務。
(5)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及會財局的任何指示下,檢討委員會可決定 ——
(a)
召開該委員會會議及在該等會議上處理事務的程序;及
(b)
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該委員會事務的程序。

2. 成員辭職

(1)
檢討委員會的成員可藉給予會財局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沒有指明日期,則在會財局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2)
如檢討委員會的某名成員不再是檢討委員團的成員,則該人不再是該委員會的成員。

3. 會財局可填補空缺

(1)
如由於成員去世、辭職或其他原因而使檢討委員會的成員職位出現空缺,則會財局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可委任另一名檢討委員團成員填補該空缺;或
(b)
在該委員會主席的職位出現空缺的情況下,可委任另一根據本條例第39(2)條委任的委員團召集人填補該空缺。
(2)
如會財局根據第(1)款委任檢討委員團成員或委員團召集人填補某空缺,則會財局須以書面將該成員或委員團召集人的姓名通知有關上市實體。

4. 臨時主席或臨時成員

(1)
如檢討委員會主席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執行主席的職能,則會財局可在根據本條例第39(2)條委任的委員團召集人中,委任一人為臨時主席,以在該主席不在香港或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代主席行事。
(2)
如檢討委員會的任何成員(主席除外)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執行成員的職能,則會財局可委任另一名檢討委員團成員為臨時成員,以在該成員不在香港或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代該成員行事。
(3)
如某人獲委任為檢討委員會的臨時主席或臨時成員,該人可執行其獲委任替代的主席或成員的所有職能。

附表7 徵費的計算

[第50A、50B、50C及61條]

1. 證券買賣雙方須繳付的徵費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須就買賣證券繳付的徵費如下 ——
(a)
就賣方而言——售賣證券的成交價的0.00015%;及
(b)
就買方而言——購買證券的成交價的0.00015%。
(2)
任何人無須就買賣股票期權,繳付徵費。
(3)
如某交易所參與者及其進行的證券售賣或購買,符合以下說明,則該參與者無須就該項售賣或購買,繳付徵費 ——
(a)
在售賣或購買證券時,該參與者就該等證券,持有有效的證券莊家執照;及
(b)
該項售賣或購買,是在就該等證券進行莊家活動的過程中作出的。
(4)
在本條中 ——
交易所參與者 (exchange participant)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給予的涵義;
證券莊家執照 (securities market maker permit)具有《證券及期貨(徵費)令》(第571章,附屬法例Z)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2. 公眾利益實體須繳付的徵費

(1)
公眾利益實體就某公曆年須繳付的徵費,為每年預繳上市費用的4.2%。
(2)
就第(1)款而言,每年預繳上市費用,即有關公眾利益實體根據《上市規則》,就有關公曆年須向交易結算公司一筆過預先繳付的每年上市費用。
(3)
即使公眾利益實體須就某公曆年向交易結算公司繳付的每年上市費用,在其後根據《上市規則》調整,公眾利益實體須就該年繳付的、按照第(1)款計算的徵費,亦無需調整。

3. 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繳付的徵費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須為某公曆年須繳付的徵費,為以下項目的總和 ——
(a)
$6,155 × N;及
(b)
TR的0.147%,
在公式中 ——

N

=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眾利益實體的數目︰截至上一個公曆年的12月31日,該核數師有為該實體進行附表1A第1部第1項指明的項目(指明項目);及

TR

=

在上一個公曆年,公眾利益實體就該核數師為它們進行指明項目而付予該核數師的總酬金。

(2)
然而,如N是0,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就有關公曆年須繳付的徵費,為$2,000。
(3)
為確定N及TR,會財局可參照 ——
(a)
有關公眾利益實體根據《上市規則》,向交易結算公司呈交的周年財務報表;或
(b)
有關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根據第50C(2)條,向會財局提供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4)
就第(1)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條件,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即屬在某日,為某公眾利益實體進行某項目 ——
(a)
該核數師在該日承擔該項目;或
(b)
該核數師在該日之前,已承擔該項目,而在該日,該項目尚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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