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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神法務部 · 香港法例

第591章《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

  • 法例類型:主體條例
  • 生效狀態:現正生效
  • 版本日期:20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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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解釋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旨在設立深圳灣口岸的港方口岸區,並使香港法律適用於該區域。此條例不僅規範了港方口岸區的範圍和管理,還明確了該區域的禁區性質及法律適用情況。根據條例,港方口岸區內的土地視為政府土地,並且法院對該區域擁有司法管轄權。此外,條例也涵蓋了已有的權利和義務的延伸,確保在法律上對於該區域的管理和運作有清晰的指引。

簡單生活例子

  • 假設一名旅客在深圳灣口岸進行通關時,根據香港法律的規定,需遵守相關的海關檢查程序。
  • 假設某公司在深圳灣口岸區內進行貨物運輸,根據條例,該區域的土地視為政府土地,需遵循特定的法律規範。
  • 假設一名公職人員在港方口岸區內執行職務,根據條例,他的行為受到香港法律的約束。

完整條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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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宣布一個位於內地深圳灣口岸的地域為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使香港法律適用於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以及就法院在這方面的司法管轄權訂定條文;擴闊某些權利和義務的地域界限至包括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就某些在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被宣布後製備的文件訂定輔助其釋義的條文;以及為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弁言鑑於——
(1)
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會議認為,為了緩解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交往日益增多帶來的陸路通關壓力,適應深圳巿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交通運輸和便利通關的客觀要求,促進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人員交流和經貿往來,推動兩地經濟共同發展,在深圳灣口岸設立港方口岸區,專用於人員、交通工具、貨物的通關查驗,是必要的;
(2)
基於第(1)段所述的考慮,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6年10月31日在第二十四次會議上決定 ——
(a)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深圳灣口岸啟用之日起,對該口岸所設港方口岸區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實施管轄。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行禁區式管理;
(b)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的範圍,由國務院規定;及
(c)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土地使用期限,由國務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及
(3)
國務院已藉2006年12月30日的《國務院關於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管轄的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範圍和土地使用期限的批覆》(國函[2006]132號) ——
(a)
規定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的範圍(規定範圍);並
(b)
確定規定範圍的土地使用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以租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期限自口岸啟用之日起至2047年6月30日止。經雙方協商並按程序報經國務院批准,可提前終止土地使用權或者在租賃期滿後續期:
現由立法會制定本條例如下——

第1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
(2)-(3)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
已有的 (pre-existing) ——
(a)
就權利或義務而言,指在有關日期前獲取、產生或招致的;
(b)
就法院命令而言,指在有關日期前作出的;
公共主管當局 (public authority)包括藉或根據某成文法則設立的審裁處、管理局、各類委員會或相類團體,但不包括法院;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指任何在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包括按照《基本法》任命的政府主要官員;
日後的 (future) ——
(a)
就權利或義務而言,指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獲取、產生或招致的;
(b)
就法院命令或任何文件而言,指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或製備的;
地域 (area)包括空域及地面之下的土層;
地域界限 (territorial limit)就可於某地理範圍內行使或履行的權利或義務而言,指該地理範圍;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指根據第1(2)條就第3及5條的實施而指定的日期,該日期是弁言第(2)(a)段提述的深圳灣口岸啟用之日;
法定 (statutory)就權力或責任而言,指由成文法則賦予或委予的;
法院 (court)指附表4第1部指明的屬香港司法機構的法院、法庭或審裁處;
法院命令 (court order)包括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命令、指示或其他決定;
香港法律 (laws of Hong Kong)指當其時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實施範圍擴及香港的或適用於香港的法律,包括《基本法》第十八條指明的所有香港法律來源;
規管團體 (regulatory body)指規管某專業、行業或業務的質素或服務水平的人;
港方口岸區 (Hong Kong Port Area)指第3條宣布的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
權利或義務 (right or obligation)指權力、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任。
(2)
在本條例中對香港的提述,即對不論如何描述的香港(指整個香港而非香港的一部分)的提述,並包括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提述。

第2部 港方口岸區及香港法律的適用

3. 港方口岸區的宣布

(1)
現宣布列於附表1的描述(具體描述)所劃定的地域為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
(2)
具體描述涵蓋 ——
(a)
列於附表1第1部的對查驗區地域的描述;
(b)
列於該附表第2部的對深圳灣公路大橋部分的地域的描述;及
(c)
該附表第3部中的地圖。

4. 港方口岸區屬禁區

就《公安條例》(第245章)及任何其他適用於禁區(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者)的成文法則的施行而言,港方口岸區屬如此界定的禁區。

5. 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

(1)
除在任何於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制定或(如屬附屬法例)訂立的成文法則另有訂定的範圍內,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
(2)
為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的目的,港方口岸區視為位於香港以內的地域。
(3)
如某成文法則 ——
(a)
只適用於香港某特定地域;或
(b)
藉提述香港不同地域而適用,
則為決定該地域是否包括港方口岸區的目的,港方口岸區視為以其名稱為名而位於新界以內、新九龍以外的地域。

6. 港方口岸區內的土地視為政府土地

(1)
就香港法律適用於港方口岸區而言,儘管港方口岸區的土地使用權如弁言第(3)(b)段所述是以租賃的方式取得的,在港方口岸區以內的土地視為位於香港以內的政府土地的一部分。
(2)
任何港方口岸區以內的土地的權利或權益,如已憑藉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進行的交易而處置,則視為直接或間接(視屬何情況而定)得自特區政府的權利或權益。

7.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
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定因本條例的施行而產生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訟案或事宜,一如它就香港法律在香港的施行而具有司法管轄權一樣。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具有權力作出裁定、賦予或委予某項地域界限局限於港方口岸區或包括港方口岸區的權利或義務的法院命令。

第3部 已有的權利及義務

8. 除非在第9或10條適用的情況下,已有的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1)
如辯稱某項特定的已有的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擴闊至包括港方口岸區的唯一理據,是第5(2)條具有將已有的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擴闊至包括港方口岸區的效力,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論是民事、刑事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無人有權作出該項辯稱。
(2)
第(1)款並不減損第9及10條的施行。

9. 擴闊某些已有的權利及義務的地域界限

(1)
如某項已有的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不論是否明訂的)局限於香港或包括香港,而該項權利或義務 ——
(a)
符合列於附表2內的某項描述;及
(b)
在有關日期是仍然存續或暫停具有法律效力的,
則該項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按照第(2)款擴闊至包括港方口岸區。
(2)
根據第(1)款擴闊地域界限至包括港方口岸區一事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有關日期起實施;或
(b)
(如有關描述藉某項修訂而列於附表2內,而該項修訂在有關日期後生效)自該項修訂生效當日起實施。
(3)
如 ——
(a)
某項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根據本條擴闊;而
(b)
在該項擴闊生效當日 ——
(i)
該項權利或義務是暫停具有法律效力的;
(ii)
該項權利或義務受任何條件規限,
則在該日及之後,該項暫停或條件(視何者適用而定)就該項經如此擴闊地域界限的權利或義務具有效力。
(4)
本條不適用於由法院命令賦予或委予的權利或義務。

10. 擴闊由已有的法院命令賦予或委予的某些權利及義務的地域界限

(1)
如由已有的法院命令賦予或委予的某項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不論是否明訂的)局限於香港或包括香港,而該法院命令 ——
(a)
符合列於附表4第2部內的某項描述;及
(b)
在有關日期是仍然存續或暫停具有法律效力的,
則該項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按照第(2)款擴闊至包括港方口岸區。
(2)
根據第(1)款擴闊地域界限至包括港方口岸區一事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自有關日期起實施;或
(b)
(如有關描述藉某項修訂而列於附表4第2部內,而該項修訂在有關日期後生效)自該項修訂生效當日起實施。
(3)
如 ——
(a)
由已有的法院命令賦予或委予的某項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根據本條擴闊;而
(b)
在該項擴闊生效當日 ——
(i)
該項權利或義務是暫停具有法律效力的;
(ii)
該項權利或義務受任何條件規限,
則在該日及之後,該項暫停或條件(視何者適用而定)就該項經如此擴闊地域界限的權利或義務具有效力。

第4部 日後的權利、義務、文件及法院命令

11. 對第5(2)條就日後的權利及義務方面的施行的限制

(1)
如某項日後的權利或義務 ——
(a)
准許或規定某人在香港作出某項作為,而該項准許或規定不涵蓋港方口岸區;或
(b)
准許某人在香港不作出某項作為,或規定某人不得在香港作出某項作為,而該項准許或規定不涵蓋港方口岸區,
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論是民事、刑事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無人有權辯稱第5(2)條具有將該項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擴闊至包括港方口岸區的效力。
(2)
為免生疑問,如某人 ——
(a)
獲准許或被規定在香港和在港方口岸區作出某項作為;或
(b)
獲准許在香港和在港方口岸區不作出某項作為,或被規定不得在香港和在港方口岸區作出某項作為,
而該項准許或規定(視何者適用而定)的條款顯示以下兩者之間存在分別 ——
(c)
在香港進行或不進行該項作為而產生的法律後果;及
(d)
在港方口岸區進行或不進行該項作為而產生的法律後果,
則就第(1)款而言,該項准許或規定基於上述分別視為包含兩項獨立的權利或義務。

12. 在日後的文件所載的對香港的提述

(1)
如任何日後的文件載有對香港的提述,以描述某項權利或義務(已有的權利或義務除外)的地域界限,則除非有相反用意顯露,否則該項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須解釋為包括港方口岸區。
(2)
現宣布,《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賦予文件一詞的定義就本條而言不包括任何成文法則;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成文法則必須按照第5條解釋。
(3)
本條不適用於法院命令。

13. 在日後的法院命令所載的對香港的提述

如任何日後的法院命令載有對香港的提述,以描述該法院命令所賦予或委予的某項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則除非該法院命令顯露相反用意,否則該項權利或義務的地域界限須解釋為包括港方口岸區。

第5部 雜項

14. 本條例期滿失效

(1)
本條例於2047年6月30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該日期即弁言第(3)(b)段所述的以租賃的方式取得的港方口岸區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期限期滿之日。
(2)
如土地使用權提前終止或租賃在期滿後續期 ——
(a)
保安局局長須藉憲報公告公布土地使用權或租賃(經如此提前終止或續期者)期滿的日期(經公布日期);而
(b)
本條例於經公布日期午夜12時期滿失效。

15. 在本條例刊登後至有關日期前行使法定權力

(1)
儘管有關日期是本條例於憲報刊登之日以後的某日,如某成文法則憑藉第5條(與第4條並閱)會適用於港方口岸區,則根據該成文法則行事的權力可在該項刊登後的任何時間就港方口岸區行使。
(2)
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所作的事情不得在有關日期前先行生效。

第6部

16.

17.

附表1 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

[第3條]

第1部 查驗區地域

第I節.
查驗區界址點座標
座標
編號
X座標 Y座標 說明
1 15172.500 103655.000
2 14829.000 103655.000
3 14829.000 103635.000
4 13787.489 103635.000
5 13704.935 103513.075
6 13704.935 103017.000
7 14164.800 103017.000
8 14164.800 103235.660
9 14235.569 103427.917 圓曲綫起點
10 14239.958 103436.862 圓曲綫中點,半徑48.25米
11 14246.091 103444.715 圓曲綫終點
12 14246.091 103591.249 圓曲綫起點
13 14290.205 103593.687 圓曲綫中點,半徑1200.25米
14 14334.379 103594.500 圓曲綫終點
15 14745.300 103594.500 圓曲綫起點
16 14798.342 103580.722 圓曲綫中點,半徑109米
17 14837.975 103542.873 圓曲綫終點及起點
18 14864.926 103505.153 圓曲綫中點,半徑351米
19 14896.614 103471.314 圓曲綫終點
20 14998.347 103376.131 圓曲綫起點
21 15052.372 103341.950 圓曲綫中點,半徑171米
22 15115.175 103330.000 圓曲綫終點
23 15172.500 103330.000

註:

1、

座標系統為深圳獨立座標系統。

2、

查驗區佔地面積為41.5654公頃。

3、

查驗區界址點座標在第3部中標題為“查驗區界址點座標”(地圖編號2)的地圖中顯示。

第II節. 查驗區的豎向和平面界限

(a)
豎向以標高+60米(1985國家高程系統)為上界限,下界限則為標高-60米(1985國家高程系統),但客車連接道路(界址點座標為本部第I節所列座標編號12至15的座標,及X座標 = 14745.300,Y座標 = 103635.000和X座標 = 14246.091,Y座標 = 103635.000)除外。就客車連接道路而言,豎向以標高+60米(1985國家高程系統)為上界限,下界限則為標高-10米(1985國家高程系統)。
(b)
查驗區範圍平面以列於本部第I節的查驗區界址點座標所界定的邊緣綫為界。

第2部 深圳灣公路大橋部分#的地域

#
深圳灣公路大橋部分包含A匝道橋、B匝道橋、C匝道橋、D匝道橋、E匝道橋(各匝道橋統稱為“A–E匝道橋”)及大橋。

第I節. 深圳灣公路大橋部分橋面界址點座標

A匝道橋界址點座標
座標
編號
行車方向左側橋面邊緣綫 行車方向右側橋面邊緣綫 說明
X Y X Y
A1 13725.5845 103543.5725 與紅綫交點1
A2 13715.1943 103528.2270 與紅綫交點2
A3 13714.8996 103561.5008 13701.6906 103552.4718

R—160.000
L—96.753

圓曲綫中點
A4 13680.3748 103598.5028 13670.4534 103585.9503 圓曲綫終點
A5 13628.3217 103628.1131 13622.1361 103613.3571

A—135.000
L—113.906

緩和曲綫中點
A6 13574.7609 103646.8098 13569.9557 103631.5484

R—1500.000
L—187.483

圓曲綫起點
A7 13514.1286 103667.2778 13508.6703 103652.1845 圓曲綫中點
A8 13454.4295 103690.3266 13448.3290 103675.4811 A匝道橋合流點
B匝道橋界址點座標
座標編號 行車方向左側橋面邊緣綫 行車方向右側橋面邊緣綫 說明
X Y X Y
B1
13728.0207
103547.1705
與紅綫交點1
B2
13735.3053
103557.9294
與紅綫交點2
B3
13600.5721
103577.3648
13604.9604
103585.7951

A—100.000
L—75.625

B匝道橋起點
B4
13634.9659
103561.5416
13638.5982
103570.3195
緩和曲綫中點
B5
13671.8810
103549.5897
13673.9028
103558.8721

R—160.000
L—81.047

圓曲綫起點
B6
13713.3351
103545.9403
13712.9663
103555.4331
圓曲綫中點
C匝道橋界址點座標
座標
編號
行車方向左側橋面邊緣綫
行車方向右側橋面邊緣綫
說明
X
Y
X
Y
C1
13765.1448
103602.0000
與紅綫交點1
C2
13758.7125
103592.5000
與紅綫交點2
C3
13728.6083
103602.0000
13728.6083
103592.5000

A — 170.000

L — 72.250

緩和曲綫起點
C4
13692.6826
103602.1819
13692.5194
103592.6833
緩和曲綫中點
C5
13656.7814
103603.7875
13656.0214
103594.3179

R — 400.000

L — 98.097

圓曲綫起點
C6
13608.8226
103610.5795
13606.9167
103601.2726
圓曲綫中點
C7
13562.0546
103623.1862
13559.0246
103614.1823
圓曲綫終點
C8
13530.4933
103635.1855
13526.8276
103626.4213

A — 180.000

L — 68.040

緩和曲綫中點
C9
13499.6337
103648.8624
13495.6546
103640.2358

R — 2500.000

L — 53.458

圓曲綫起點
C10
13473.4995
103661.1094
13469.4185
103652.5306
圓曲綫中點
C11
13447.5089
103673.6582
13443.3290
103665.1272
C匝道橋終點
D匝道橋界址點座標
座標
編號
行車方向左側橋面邊緣綫
行車方向右側橋面邊緣綫
說明
X
Y
X
Y
D1
13272.0320
103728.0355
13279.4428
103742.2722
D匝道橋起點
D2
13356.3972
103684.1196
13363.8080
103698.3563
D3
13485.7955
103616.7620
13496.9011
103638.0966
D4
13592.2377
103561.3540
13604.9604
103585.7951
D5
13599.6484
103575.5904
D6
13704.9351
103502.6899
與紅綫交點1
D7
13704.9351
103513.0748
紅綫角點
D8
13708.7946
103518.7750
與紅綫交點2
E匝道橋界址點座標
座標
編號
行車方向左側橋面邊緣綫
行車方向右側橋面邊緣綫
說明
X
Y
X
Y
E1
13289.8549
103762.2745
13282.4440
103748.0378
E匝道橋起點
E2
13399.9956
103713.9716
13388.8863
103692.6298
E3
13452.9504
103690.9344
13441.8885
103665.8335
E4
13454.4295
103690.3266
13443.3290
103665.1272
E匝道橋終點
大橋界址點座標
座標
編號
深圳往香港方向左側 深圳往香港方向右側 說明
X Y X Y
1 13289.8549 103762.2745 13272.0320 103728.0355 大橋起點
2 13062.1908 103880.7845 13044.3678 103846.5456      

R—4000.000
L—1084.173

圓曲綫起點
3 12984.6664 103922.2340 12976.9429 103908.1645 非通航孔橋起點
4 12973.8151 103902.4666 12966.0916 103888.3970
5 12601.9866 104161.4909 12592.7203 104148.3860 圓曲綫中點
6 12588.9675 104143.0788 12579.7012 104129.9739
7 12252.1895 104439.5474 12241.5128 104427.5637 非通航孔橋終點
8 12237.1889 104422.7105 12226.5121 104410.7267
9 12249.8684 104441.6170 粵港分界綫 
10 12239.6169 104429.2539
11 12235.4652 104424.2470
12 12225.2138 104411.8839
13 12183.9276 104501.8003 12172.9756 104490.0676 圓曲綫終點
14 12168.5402 104485.3160 12157.5883 104473.5833

註:

1、

座標系統為深圳獨立座標系統。

2、

L為弧長,R為半徑,A為迴旋綫參數;單位均為米。

3、

紅綫是指以列於第1部第I節的界址點座標所界定的查驗區界綫。

4、

A-E匝道橋及大橋界址點座標在第3部中標題為“深圳灣公路大橋部分橋面界址點座標”(地圖編號3及4)的地圖中顯示。

第II節. 深圳灣公路大橋部分的豎向和平面界限

(a)
A-E匝道橋︰豎向以標高+60米(1985國家高程系統)為上界限,下界限則為橋箱樑底邊緣綫的平行綫。
(b)
大橋︰豎向以標高+160米(1985國家高程系統)為上界限,下界限則為橋箱樑底邊緣綫的平行綫。
(c)
深圳灣公路大橋部分範圍平面以列於本部第I節的深圳灣公路大橋部分界址點座標所界定的左右最外兩側邊緣綫各加3米為界,包括兩個非通航孔橋的橋箱樑之間的空間。

第3部 地圖

附表2 為施行本條例第9條而描述的權利及義務

[第9條及附表3]

1.

憑藉以下各項而產生的已有的權利或義務 ——
(a)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發出的遞解離境令,包括依據該條例附表2第13條視為如此發出的命令;
(b)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發出的遣送離境令;
(c)
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或其規例作出的禁止某人在未經衞生主任的准許下離開香港的命令;
(d)
藉行使或履行附表3描述的法定權力或責任而發出或給予的牌照、執照、許可證、批准、證明、註冊、登記、授權或任何其他權限(不論如何描述)或豁免(不論如何描述),包括(但不限於)根據任何成文法則作出或發出的授權將某人逮捕(不論如何描述)的令狀、手令或命令。

附表3 就施行附表2第1(d)條而描述的法定權力及責任

[附表2]

1.

賦予或委予以下人士的法定權力或責任 ——
(a)
行政長官(包括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公職人員、公共機構或公共主管當局;或
(b)
獲行政長官(包括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公職人員、公共機構或公共主管當局根據某成文法則授權或委任的人。

2.

為了由某規管團體或其人員 ——
(a)
認許(不論如何稱述)任何人為某專業、行業或業務的成員;或
(b)
准許任何人從事(不論如何稱述)某專業、行業或業務的工作,
而賦予或委予該團體或該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定權力或責任。

附表4 法院及法院命令

[第2及10條]

第1部 法院

終審法院
上訴法庭
原訟法庭
競爭事務審裁處
區域法院
裁判法院
土地審裁處
勞資審裁處
小額錢債審裁處
淫褻物品審裁處
死因裁判法庭

第2部 為施行本條例第10條而描述的法院命令

1.

屬以下形式的法院命令 ——
(a)
所具效力是某人不得離開香港或不得將某人帶離香港的命令或指示;
(b)
授權將某人逮捕(不論如何描述)的令狀、手令或命令;
(c)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7A(1)條發出的通知書;
(d)
授權在任何植物、動物、貨物、物品或其他東西輸入香港之時或之後予以檢取或扣留的扣留令;
(e)
禁止任何植物、動物、貨物、物品或其他東西輸入香港或從香港輸出的強制令。

2.

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認許某人為大律師或律師、或委任某人為公證人的法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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